物业管理法规教学(精选8篇)
1.物业管理法规教学 篇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住房制度的不断改革,物业管理行业从无到有,逐步发展壮大。作为朝阳产业,物业管理对人才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全国高校、高职院校为适应新时期物业管理行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开设了物业管理的本科、专科专业,但仅靠学历教育培养的学生远不能满足物业管理行业人才的缺口。要专业的职业培训,使从业人员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得到不断的更新与提升,才能适应和满足社会、企业发展的需要,而《物业管理法规》作为物业管理职业培训的核心课程,不仅承担着让学生熟练掌握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知识,还承担着提升学生的法制意识和管理业务水平。
一、《物业管理法规》在职业培训中的重要性
众所周知,法律法规是企业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服务周期长,服务内容多样,服务对象广泛且具有不特定性,因此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复杂,其过程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更为复杂多样。无论是从经营管理的角度,还是从规避风险的角度,提升法律意识、深刻理解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益,都是物业服务企业规避风险的根本之道。
二、《物业管理法规》教学方法改革的必要性
现有《物业管理法规》主要涉及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法律规范、法律责任,物权与物业权属,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早期介入及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的承接查验,房屋的修缮及设施设备的管理,物业服务的收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物业管理不同阶段各项具体业务相关的法律规定;课程涉及的内容广泛、体系完整,但物业管理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复杂,从业人员需具备较强的实践操作能力,要求从业人员不仅掌握系统的理论知识,还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总结,不断的理论联系实践、不断提炼后再运用在日常的物业管理中。总之,需要我们不断完善物业管理法规课程的教学方式,将实践教学和理论教学相结合,促使学生的理论知识向实践能力,专业素质方向转化,培养综合性、专业性的物业服务人才。
三、《物业管理法规》教学改革的探索
1.《物业管理法规》的教学内容的`拓展
职业培训不同于高职教育等学历教育,是已经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从业人员在职在岗培训,要在短时间内提升业务能力。物业管理是一项与人和社会打交道的工作,对于从事物业管理的从业人员来讲,处理纷繁复杂的各种物业管理关系,在实际工作中不仅需要具备专业的理论知识更需要掌握一定专业技能。因此,物业管理法规教学的过程,针对在职培训不同于高职教学的特点,就是对从业人员在日常的物业管理活动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让他们带着问题进课堂,带着思考去听课,要求《物业管理法规》教师肩负着短时间内提升学生理论知识快速转化为实际的能力,对培训教师就有较高的要求,教学内容上除了系统的法律法规的理论知识,更侧重于具体业务涉及法律法规知识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政策的讲授,做到教有所学、教有所得,教有所成。
2.《物业管理法规》教学方法的探索
《物业管理法规》课程的教学内容是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对与实务类课程较枯燥,职业培训需通过引入案例的教学方法、引起学生兴趣,从而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要求教师把所学的知识隐含在案例中,让学生在一个个典型的案例任务的带动下开展教学活动,把学生通过在案例中学会解决问题的能力,延伸到在实际中工作解决问题的能力,这就需要授课教师不仅掌握系统的专业知识,而且还要具备较丰富的实践经历,这样才能真正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将传统的讲授理论知识的教学方法,转变为学生解决问题的互动式教学方法,将教师传统的教授学生被动的学习,转变为积极的主动学习,提高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从而提高学生的业务能力。
3.《物业管理法规》教学手段的探索
物业政策法规课程的讲授,对于职业培训特点,教师采用多媒体教学,在讲授过程中通过播放案例短片或情景再现等方式,让学生更形象、更直接、更明确的理解讲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依据法律规定处理具体问题的方法;采用现场教学手段,通过与知名物业企业联合建立校外实习基地,充分利用知名物业公司提供的优质资源,授课老师讲解物业管理法规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特别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如对前期物业管理阶段业主入住后装饰装修的问题的分析,依据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以及与装饰装修相关的案例,针对性的对学生进行分析讲授,帮助学生深入理解物业法规定内涵,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综上所述,《物业管理法规》课程在职业培训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物业管理行业具有较强的社会实践性,在今后的教学中要突破传统理论知识的讲授,通过拓展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改善教学手段探索新的教改方向,提高教学效果,提高学生运用法律法规从事物业服务的能力。
参考文献:
[1]岳娜.物业管理法规与案例评析[M].北京:中国建设工业出版社,.
[2]何红.物业管理专业教师论物业管理法规与政策的教学改革[J].经济研究导刊,(19).
[3]刘敏.浅谈高职《物业管理法规》教学的创新与改革[J].科技资讯,(35).
[4]鲜于玉莲.《物业管理法规》教学改革探讨[J].河北工程技术学院学报,,6(3).
2.物业管理法规教学 篇二
课程特点
《物业管理法规》课程内容主要是各种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具体应用,它以物业管理业务的开展为主线,规范物业管理各具体业务操作的合法边界。课程知识面极广,涉及几十个法律法规,在表述法律概念的同时又强调法律的应用性。在物业管理专业体系中,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应用是贯穿物业管理业务始终的隐形线索,所以对于物业管理专业的学生来说,掌握课程内容是进行规范的物业管理业务操作的前提,也是全面理解和掌握业务处理的关键所在。
在物业管理专业课程体系中,《物业管理法规》是物业管理专业多门核心课程中的首要核心课程,该课程衔接后续课程,比其他核心课程开设的时间都要早,这个相对前位的核心课程,对于学生后续课程的学习,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该课程的设置与学习,对于学生全面了解物业管理行业、掌握物业管理业务会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也会为后续课程的学习打下良好的基础。因此,对《物业管理法规》课程进行设计与教学改革,有利于强化物业管理专业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学生规范的物业服务意识,同时也符合课程的教学目标与要求,课程教学改革的实施则可以增强学生的职业能力,助力学生的职业发展。
教学内容整合与设计
《物业管理法规》课程的质量会直接影响学生对物业管理行业及业务的认识与理解,而课程质量会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教材质量。对于物业管理专业教师来说,一般选用何种教材主要是侧重于考虑教材内容是否符合专业教学计划、课程教学目标以及实际应用效果。教师普遍希望教材内容能够全面、正确且重点突出,并能关注物业管理专业的新动向、追踪相关热点。但是现有的任何一本《物业管理法规》教材都不能说是毫无缺陷的。相关教材编写的相对滞后其实和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状况及法律法规的频繁修改相关。我国物业管理行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台全国统一的物业管理法,目前应用的诸多法律如《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和物业管理活动相关联的一些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约束力相对有限,而且一些法律的条文逐年修改,变动太快。这就使市面上现有的《物业管理法规》教材内容很难做到与时俱进、确保内容正确。所以任课教师首先要明白,无论是本科还是专科层次的物业管理专业,课程教学都要紧紧围绕物业管理活动来讲法律,该课程首先培养的是物业管理专业人才,而不是法律专门人才;其次,法律法规的时效性要求教师与时俱进,随时掌握法制建设动态,不断补充更新知识,不断完善教学内容;第三,要注意培养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力和遵法守法意识,以加强法律应用为重点,突出相关法律法规在物业管理中的全面理解与深刻应用,教学的目的是以法律的灵活应用为主,而不是强调法理和法条意义。最后,有必要对课程内容进行整合与设计,拓展教学内容,在强化教学重点的同时增大教学信息量,扩大学生的视野。
通过对《物业管理法规》课程的设计,可确定课程的核心主要是物业管理活动的三大要素: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活动。课程的主线是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双方主体(业主-物业公司)的法律关系,教学内容以物业管理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与责任为核心来组织,重点内容在于各方主体对权利与责任的认识,以及因权责处理不当而引发纠纷的矛盾解决。然后可整理出该课程的五大模块,该课程的基础是认识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模块,其余模块分别是物业管理活动双方主体——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管理;双方的关系与责任——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物业管理法律责任;双方关系的起源与确定——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双方关系中的纠纷与处理——物业交易法律制度、物业质量管理法律制度、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在双方的关系中,贯穿着物权法、民法、行政法等十几种法律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等20多条行政法规与政策的应用,所以在具体教学过程中,要处理好各模块之间内容的衔接与内在联系,还要注意处理好与后续课程相关内容的区分。
教学方法设计与应用
1.多媒体教学与案例教学相结合
多媒体教学与案例教学相结合,要求教师要提前做好设计,对于课程内容教师需要有充分把握,图片的选取必须有针对性、新颖实用、主题鲜明,案例的选择必须有客观性,符合法律法规的描述和实际物业管理工作的要求,并能考虑到学生的认知特点。
针对课程内容理论性强的特点,可在每节课前设计引导案例,通过案例引出要学的知识。对于课程中的热点问题,可利用多媒体播放视频、音频、图片,让抽象的法律条文形象而生动,或将干涩的法律知识与现实生活中生动的案例结合起来。这样不仅可以活跃课堂气氛、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还可以让学生感性地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的内容。对于课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则可以通过精心整合的典型案例分析及热点问题讨论,让学生进入角色积极思考,培养学生提出不同见解的能力,让学生在分析讨论中澄清模糊认识,巩固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而对于一些需要深入探讨或者当前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可设计3-5分钟的小型辩论赛,比如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有些学生主张其产权属于开发商,有些学生觉得应该属于业主,还有其他的观点等,就不同的观点可让学生分组展开辩论,最后由教师点评并给出正确意见。
2.项目教学与任务驱动教学相结合
项目教学法是师生通过共同实施一个完整的项目工作而进行的教学活动,是当今国际教育界十分盛行的一种教学法[2]。任务驱动法是由学生组成项目小组,承担一项或多项工作实践任务,深入实际,学生在解决问题的同时学习和应用知识,在实践的第一线提升综合能力。项目教学与任务驱动教学相结合,是指在教学中把教学内容隐含在每个项目中,以具体项目的实施来完成教学任务的一个过程。这就要求教师教学目的要明确,每个任务都要以项目来引领,项目选择要围绕课程重点内容来选取,项目设计要精心;任务设计要有实践性和创新性,项目实施程序要周密。
项目任务驱动法的突出特点之一,就是合作学习[3]。在完成任务的项目实践过程中,学生可以获取理解和把握课程要求的知识和技能,体验成功感和团队合作的力量,培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这种教学方法不仅能帮助学生变被动接受知识为主动学习知识,还可以培养学生整合知识和经验的能力,以及活学活用的能力。例如让学生主动进社区调研,收集现实中存在的各种物业管理纠纷,或引导学生运用现代网络和图书馆资料,查阅典型案例,再运用所学法律知识正确进行分析,并选择适当的途径解决物业管理纠纷,培养学生在工作、学习中主动发现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以及运用相关法律知识解决纠纷的能力。
3.情景模拟教学与现场教学相结合
情景模拟教学法让枯燥晦涩的法律法规学习变得轻松活泼成为可能。情景模拟是让学生分组模拟实际工作场景,在物业管理业务处理模拟与训练中掌握运用物业管理法规的基本技巧,这种学习的趣味性和主动性,对于培养学生应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更有效。比如装修管理,可让学生分组扮演物业管理人员和业主,就装修中常见的问题或纠纷及其处理来设计双方的台词和行为,然后现场演练,其他学生观看并评价,最后由老师点评作总结。典型的情景模拟和小品演绎一样,要求主题鲜明,情节合理,问题解决有始有终。而现场教学是让学生身临其境,在实际的物业小区或写字楼参观、考察或接触工作岗位,临时承担工作任务,听取物业公司人员讲解,与企业人员现场交流或与业主直接打交道,理论和实际工作相联系,看、听、学和用同时进行,使学生对物业管理法规知识的学习得到深化。例如有关物业管理收费问题,是当前的焦点问题之一,可以安排学生走访小区业主顺便作访谈,了解收集业主的意见,再参观物业公司,听取物业管理人员的观点,然后要求学生根据所学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知识,对比双方的意见,形成自己的观点,最后参照物业管理的现实,检验观点的正确性。
传统考核方式改革
传统的考核方式一般是在课程结束后安排理论的笔试考试,通过学生书面答卷的分数来确定学生学习的效果。这种理论考核方式往往忽略了学生平时的成绩,容易导致一些学生平时不注重学习,只是在临考前临阵磨枪、突击复习要考的内容;而且就算学生考试及格,但不会运用法律法规的情况仍然普遍存在,这就说明书面考试显然考核不出学生对法律法规的运用情况。这种情况对于《物业管理实务》、《物业经营管理》等后续课程的学习极为不利。如果物业管理法规知识掌握不扎实,那么物业管理的业务操作以及公司运营等是否规范就无从谈起,所以学生的后续学习困难就更大,甚至有些学生干脆就会放弃学习。
因此,可以考虑改革传统的笔试考试方式,从结果考核转向过程考核,强调学生平时的学习,在总成绩里增加平时成绩的比例。课程总成绩包含平时成绩和期末考试成绩两大项,平时成绩与期末考试成绩各占50%。平时成绩可包含平时上课出勤率、回答问题及作业成绩、参加情景模拟、案例分析和讨论的表现、参观物业公司等活动的成绩,甚至可以设计一些专项考察项目。
结语
《物业管理法规》课程学习的效果将直接影响物业管理专业知识的掌握与应用,为了提高教学效果,大学教师必须考虑专业特点与培养目标,进行课程设计与教学改革,并将课程改革措施落实于课程教学活动中。《物业管理法规》课程因其教学内容的规范性、应用性,对于教学改革有其内在的要求,本文只是在教学内容的整合与设计上、教学方法的设计与应用上,以及考核方式的改革上作了初步的探索,该课程改革的后续研究还将有待于进一步深入和细化。
摘要:《物业管理法规》是大学物业管理专业的核心课程之一,课程内容具有极强的规范性和应用性。为了便于非法律专业的学生学习,有必要对教学内容、教学方式等进行设计与改革,以帮助学生全面理解和掌握物业管理法规的应用,为后续课程的学习打好基础。
关键词:物业管理法规,课程设计,教学改革
参考文献
[1]李娜、岳娜:《从行业需求论〈物业管理法规〉课程的教学改革》,《陕西教育》(高教版)2009年第8期。
[2]何红:《物业管理专业教师论物业管理法规与政策的教学改革》,《经济研究导刊》2014年第7期。
3.物业管理法规教学 篇三
关键词:药事管理与法规;药学;教学方法
药事管理学是药学与社会学、法学、管理学、经济学及行为科学等学科相互交叉结合而形成的一门边缘学科,它是现代药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药学科学与药学实践的重要内容之一;药事管理法规是国家关于药事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的总称,是全国药品研制、生产、流通、进出口、使用单位和监督、检验管理部门都必须严格遵守和认真执行的行为规范,也是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药品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1]。
药事管理与法规是我校高职药学专业的一门重要专业课。这门课程的特点是:它是药学与社会科学相互交叉、渗透而形成的边缘学科,涉及的知识面广、知识点交错繁杂,内容多是法律法规性用语,用词严谨抽象,政策性强。在教学中笔者发现学生学习时有一定的困难,由于书本理论知识多是管理要求和法律条款,学生觉得枯燥乏味,认为和未来工作关系不大。因此,教学效果不佳。实际上,制定药事管理法规的目标是通过科学管理不断提高国民健康水平,保证人民安全、有效用药,关系到每一个学生的切身利益。因此如何将药事管理法规讲解得清楚明了,有效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运用药事管理的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是提高本课程教学质量的重点。
根据药事管理法规课程的特点,以及高职药学专业学生的学情,笔者总结了药事管理法规教学方法改革方面的一些经验。
更新教学内容,补充学案导学
药事管理与法规这门课程的教学目标是通过学习本课程让学生具备医药专业人才所需要的药事管理法规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能够根据药事法规从事药品的生产、经营、医院药事管理等工作,从而保证公众用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等。由于医药行业的迅速发展、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医药知识的普及,现代药事管理的内容不断更新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也随之不断修订完善[2]。药事管理法规的教材更新速度往往赶不上这个速度,这时如果还使用陈旧的教材会导致学生所学知识与社会实际脱节,所以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即时调整教材,使教学内容与时俱进。
教师可以将教材的修订内容、法律法规条文的更新部分、课堂讨论案例等制成学案导学,并提前发给学生,让学生通过自学来做好课前预习工作,促进学生在课堂授课时更好地掌握所学内容。一方面教师要提前做好资料收集和整理工作,在平时不断积累各种影音、图文形式的教学资源;另一方面,学生是学习的主体,只有学生积极参与才能实现教学过程中的师生互动,所以要求学生在课前根据学案预习相关理论知识,分析案例中涉及的问题,为上课做好准备。通过学案导学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让学生积极参与学案的讨论。
采用案例教学法提高学生学习兴趣
1.建立教学案例库
建立内容丰富的教学案例库是实施案例教学的基础。首先,教师平时要注意选择、收集案例,及时补充优化案例库,案例的来源可以是专业期刊、权威网站和新闻报道等。其次,一个良好的案例要能够结合授课内容,将抽象的理论知识用鲜活生动的案例表达出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选择案例时要注意选择典型案例[3]。经典案例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和影响力,比如在讲授药品管理法时结合“齐二药亮菌甲素事件”、“安徽华源欣弗事件”,可帮助学生更好的判断假药、劣药的定义。第三,设立案例时还应注重案例的时效性。一个事件刚发生时往往能引起所有人的兴趣,全国人民都在议论的事件更会让学生感觉到自己所学的知识是有用武之地的。比如去年央视曝光了不法厂家采用工业皮革废料生产的明胶来制造药用胶囊,“有毒胶囊事件”一经曝光立即引起全国人民的关注和热议,在授课时结合这一案例讲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学生兴趣浓厚。一个良好的案例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清楚明了地说明理论知识的难点和重点。总之,合适的案例可以提升学生对与案例相关的理论知识的关注,实现案例教学与理论教学的结合。
2.引导学生分析案例
在教学实施过程中,既可以把案例作为一节课的开始引入正题,也可以将案例贯穿在整节课的教学中,还可以在授课结束时用案例讨论来帮助学生理解总结。案例教学法的主要作用在于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分析能力及实践应用能力,因此,分析案例这一环节至关重要。在案例分析环节,教师要精心设计并提出问题,组织和引导学生进行积极讨论[3]。设置问题时常采用半开放式问题来控制问题的难易程度和学生的讨论范围。比如,针对“双黄连注射液事件”教师可从案发原因、事故调查、结果处罚、社会讨论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解析,让学生认识到药品质量监管体系的重要性。在学生讨论过程中教师要及时调整、控制,防止出现冷场或者偏离主题的情况,引导学生进入预设讨论轨道。通过案例讨论让学生感觉到理论知识在实际生活中有实实在在的应用,从而增强学生的自主学习兴趣,有助于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以及综合分析能力[4]。
3.教师归纳总结
在案例分析的最后环节需要教师归纳总结学生的观点。学生在讨论时容易思维发散、看问题不够全面,所以需要教师分析总结学生在案例讨论中的表现。既要总结概括案例涉及的知识点,又要总结案例讨论的全过程,指出学生分析问题的不足,阐述自己对这些问题的看法。通过教师对案例全过程的梳理,学生对比自己的思路从中取得经验,提高对知识的综合应用能力。
采用分组讨论法调动学生积极参与
职业学校的大多数学生对课堂学习缺乏兴趣,学习比较被动,因此,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成了取得良好教学效果的关键。在实践教学过程中,教师可采取学生分组讨论的教学方法,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5]。比如,在讲授特殊管理的药品这章内容时,可将学生分好组,每组做一类药物,提前布置好学案中需要学生完成的任务,学生以小组为单位查找资料制作PPT,然后在课上向全班同学讲解,回答其他同学的疑问,最后由教师对该组完成的情况点评,并补充讲解这部分知识点。这样既增强了学生的积极性和参与感,又锻炼了学生的沟通能力、团队合作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调动了学生解决问题的积极性,最终提高了教学质量。
渗透职业道德素养教育
药品的特殊性决定了药品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很强的责任意识,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我校在对药学专业的高职学生进行教育时始终贯穿德育教育,在专业课教学中坚持培养学生的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安全意识,潜移默化地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意识,塑造学生的职业理想和责任[6]。比如,在对药品行业严重违法违规的典型案例解析中,可以提高学生明辨是非的能力,使他们将来走向工作岗位后知法、懂法、严于律己。在课堂教学中不仅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更重要的是能促进学生更深层次地理解所学的知识,培养学生的责任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在潜移默化中学生的职业素养得到提高,为其顺利走上工作岗位打下坚实的基础。
评价形式多样化
药事管理法规这门课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书本内容主要是一些政策法规,不可能要求学生死记硬背,所以在考核时一方面要考察学生对理论知识的理解掌握,另一方面还要关注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比如将学生平时案例分析的回答情况、课堂小组讨论的表现作为平时成绩,可以有效调动学生发言的积极性,使大部分学生敢于开口,学生的各方面能力得以培养。另外,在实施案例教学时可将几个案例作为案例分析试卷,让学生根据书本知识开卷完成,减轻了学生对繁琐枯燥法律法规的畏难心理,提高学习积极性。在整个教学过程中,要全面、综合地考察学生的学习情况。
总之,在药事管理与法规的教学中应结合学生的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各种教学方法和手段,帮助学生更好地掌握课本知识,大力培养学生的专业素质和实践能力,为学生将来从事药学实践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4.物业管理法规教学 篇四
1、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
A测绘许可证
B 测绘资质证书
C 测绘资格证书
D 测绘作业证
2、关于申请测绘资质的说法,错误的是()
A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B 申请单位涉嫌违法测绘被立案调查的,应当受理其测绘资质申请,但结案后在审批 C 申请单位涉嫌违法测绘被立案调查的,不受理其测绘资质申请 D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原则上不得查过乙级
3、关于测绘师应当履行的义务说法错误的是()
A 应当履行岗位职责,保证执业活动成果质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B 可以受聘于两个测绘单位执业 C 不准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D 应当跟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初始注册申请期限的说法正确的是()A 3个月内
B 6个月内
C 1年内
D 2年内
5、关于注册测绘师在一个注册周期内接受继续教育说法正确的是()A 必修课60学时,选修课30学时 B 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50学时 C 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 D 必修课50学时,选修课30学时
6、关于测绘人员调离或退休后,其测绘作业证处理方法说法错误的是()A 收回调离人员的测绘作业证 B 有调离会退休人员自行销毁 C 收回退休人员测绘许可证
D 对调离人员,由其新调入单位为其申领测绘作业证
7、关于测绘作业证说法错误的是()A 有国家测绘局统一制定样式
B 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其申领测绘作业证 C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 D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使用
8、关于那外国组织或个人携带我国测绘成果出境,说法正确的是()A 可以携带出境
B 补课携带出境 C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携带出境 D 经中方合作单位同意后可以携带出境
9、根据《测绘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其违法行为,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的罚款 A 1倍以上2倍以下
B 1倍以上3倍以下 C 2倍以上3倍以下
D 2倍以上4倍以下
10、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且符合注册条件的,应当在届满()工作日内申请延续 第 1 页
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法律法规部分)练习题
注册。
A 前10个
B 前20个
C 前30个
D 后10个
11、下面关于测绘作业证描述正确的是()A 个人可以申请测绘作业证
B 测绘内业工作人员其其他需要持有测绘作业证的人员可以领取测绘作业证
C 测绘人员离(退)休或调离工作单位的,由原所在测绘单位收回测绘作业证,用于以后其他人员使用
D 测绘人员在进入住宅小区、耕地或其他地块进行测绘时应当主动出示测绘作业证
12、《测绘法》规定,测绘资质证书的样式由()统一规定。A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 B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C 测绘资质管理部门
D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
13、根据《测绘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有发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的()罚款。A 1倍以下2倍以上
B 1倍以下3倍以上 C 2倍以上3倍以下
D 2倍以上5倍以下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原则上()年后方可申请升级。A 2
B 3
C 4
D
15、当测绘单位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在测绘资质注册时()。A 可以注册
B 不予以注册 C 定期注册
D 缓期注册
16、关于取得注册测绘师资格应当具备的业务条件,说法正确的是()。A 测绘类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5年 B 其他理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8年 C 测绘类专业大学硕士学历,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3年 D 测绘类专业大学博士学历,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2年
17、对以不当手段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当事人()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测绘师考试资格。A 1
B 2
C 3
D 5
18、下列关于测绘作业证叙述正确的是()。A 每次注册核准有效期为2年
B 过期不注册的测绘作业证在10日之后失效
C 测绘单位必须保证测绘作业证申报材料真实齐全,对申报材料部真实的,先给予受理,然后让其补齐材料
D 未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不得为测绘人员申请测绘作业证
19、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的,可以处()的罚款。A 5万元以下
B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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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法律法规部分)练习题
C 10万元以下
D 10万元以上
20、测绘资质证书持证单位应当()注册一次。A 每一年
B 每两年
C 每三年
D 每五年
21、下列关于测绘资质审查说法,错误的是()。A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查 B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甲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初审 C 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承担测绘资质审查的职责
D 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查
22、在《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测绘业务分为大地测量、工程测量等()类业务。A 10
B 11
C 12
D 13
23、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做出受理决定。A 5日内
B 1星期内
C 10日内
D 15日内
24、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的超过()。A 3 年
B 4年
C 5年
D 8年
25、注册测绘师证被撤销的,当事人在()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A 2年
B 3年
C 4年 D 5年
26、不属于丁级测绘资质业务范围的是()。A 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B 工程测量 C 海洋测绘
D 房产测绘
27、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可以不提供的材料是()。A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B 单位住所及办公场所证明
C 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年业绩及获奖证明 D 当年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28、取得测绘资质未满()的单位,可以不参加测绘资质注册。A 3个月
B 6个月
C 9个月
D 1年
29、测绘资质缓期注册的期限为()。A 20日
B 30日
C 50日
D 60日
30、下列关于测绘资质注册的说法,不正确的是()。A 测绘资质注册的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
B 测绘单位应当与每年的1月20日至2月28日报送年吨注册的相关材料 C 取得测绘资质未满12个月的单位,可以不参加注册
D 注册的相关材料报送机关是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设区的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31、甲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由()规定。A 《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B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C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D 《测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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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法律法规部分)练习题
32、中外合资、合作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向()提供申报材料。
A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在省、自治区、中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B 所在省、自治区、中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C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D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
33、关于外国组织或个人携带我国测绘成果出境的说法,正确的是()A 可以携带出境
B 不可携带出境 C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携带出境 D 经中方合作单位同意后可以携带出境
34、关于从事测绘活动的中外合资企业股权构成说法,正确的是()A 由中方控制
B 外方股权比例不受任何限制 C 由外方控制
D 外方股份应当为50%
35、下列合同订立情形中,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是()A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建利益 B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C 订立合同显失公平D 损害公共利益
36、投标人下列投标行为中,不违法招投标法的是()A 互相串通投标
B 以他人名义投标
C 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D 法人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37、在《招投标法》中规定的两种招标方式为()A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B 公开招标和内部招标 C 邀请招标和内部招标
D 公开招标和议标
38、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形式,说法错误的是()A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 B 当事人订立合同,没有口头形式
C 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D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9、基础测绘目前主要以()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A 公开招标
B 邀请招标
C 议标
D 直接发包
40、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的罚款。A 2倍以下
B 3倍以下
C 4倍以下
D 5倍以下
41、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的罚款 A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B 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C 10万元以下
D 20万元以下
42、在招标方式中,被称为无限竞争性招标的是()
A 公开招标
B 邀请招标
C 秘密招标
D 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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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法律法规部分)练习题
43、在长期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形成,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商业行为准则称为()A 商业道德
B 公认的商业道德 C 商业诚信
D 市场准则
44、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禁止经营者有奖销售 A 2000元
B 3000元
C 5000元
D 10000元
44、测绘人员在下列情况,可以不用主动出示测绘作业证的是()A 进入机关、企业、住宅小区、耕地或者其他地块进行测绘时 B 使用测量标志时
C 接受测绘公安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时 D 办理与所进行测绘活动相关的其他事项时
45、某中等城市拟在2011年启动建立城市GPS控制网基础测绘项目。其城市坐标系统应当基于()。
A 1954北京坐标系
B 2000年国家坐标系 C 1980西安坐标系
D 城市独立坐标系
46、根据《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下列工作中,不属于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义务的是()A 收取测量标志有偿使用费
B 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坏、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
C 发现测量标志有移动或者损坏情况时,及时向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报告 D 经常检查保管测量标志
47、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时,依法应经()批准 A 测量标志建筑单位
B 测量标志所在地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C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
D 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48、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时,地面(地下)标志占用土地范围为()A 16—36m2
B 36—100m2
C 25—100m2
D 16—100m2
49、下列不属于我国重力测量系统的是()A 57重力测量系统
B 80重力测量系统 C 85重力测量系统
D 2000重力测量系统
50()的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由国家测绘局审批 A 10万人口以上
B 20万人口以上 C 30万人口以上
D 50万人口以上 51 我国的大地原点设在()
A 山西省
B 陕西省
C 北京市
D 河南省 A 西安市
B 咸阳市
C 宝鸡市
D 渭南市
52、坐标原点与地球质心重合的大地坐标系统或空间直角坐标系统是()A平面坐标系统
B 地心坐标系统 C 高程系统
D 参心坐标系统
53、我国的高程系统是以()作为基准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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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法律法规部分)练习题
A 东海海面
B 南海海面
C 黄海海面
D 渤海海面
54、测绘单位拒绝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产品监督检查的,其产品按()处理。A “批不合格”
B 不合格
C “批次不合格”
D 合格
55、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又()审定后,对社会公布。A 委托测绘项目单位
B 完成测绘成果的单位 C 监督检验单位
D 下达监督检验计划的部门
56、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方式是()。A 无偿汇交
B 按政府指导价汇交
C 按成本价汇交
D 按工本费汇交
57、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级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和范围,报()批准。
A 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
B测绘成果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C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D 测绘成果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58、《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对外国组织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级测绘成果前,应该征求()的意见。
A 保密工作部门
B 军队有关部门
C 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D 国家安全部门
59、下列地理信息数据中,不需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就能向社会公布的是()。A 涉及国家主权的地理信息数据
B 国界线长度 C 国家海岸线长度
D 沿海省的滩涂面积 60、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有()公布。A 剔除审核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人 B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C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
D 重要地理信息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测绘执行的依据是()。A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 B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与的有关国际公约 C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相邻国家的现行法律 D 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际惯例
62、拟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政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的部门是()。
A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外交部门
B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C 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D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63、《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级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进行测绘,埋设桩界,签订协议书。A 基础测绘规程
B 相邻人民政府之间达成的协议 C 勘界测绘技术规范
D 地籍测绘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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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法律法规部分)练习题
64、测绘土地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确定的权属界址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材料和附图进行。
A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B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C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D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65、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应当由()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A 房屋权利人
B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C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D 产权登记机关
66、关于出版、发行或者展示地图的说法,错误的是()。A 保密地图经批准后可以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B 保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C 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D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67、下列地图中,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是()A 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地图
B 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C 引进的境外地图
D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 68、下列标准中,属于获取与处理类的标准是().A 电子地图图式
B 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
C 基础地理信息数字产品1:10000、1:500000数字高程模型 D 全球定位系统(GPS)测量规范
69、根据《房产测量规范》,下列设施中,不计入共有建筑面积的是()A 独立使用的地下室、车棚和车库
B 公共使用的门厅、过道、地下室 C 套与公共建筑之间的分割墙
D 为整栋楼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 70、测绘产品的验收工作应当在()后进行。A 经最终检验合格
B 经委托方同意
C 经过程检验合格
D 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71、测绘产品检查过程中,当检查人员与被检单位(或人员)在质量处理问题上有分歧时,负责裁定质量分歧的是()。
A 测绘单位质量管理机构
B 测绘单位法定代表人
C 测绘单位总工程师
D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管理机构
72、下列关于各种标准及代号错误的是()A 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 B 机械行业推荐性标准为“JX/T”
C 测绘行业强制性标准《房产测量规范》为“CH5001—91” D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修测规范为GB/T14268—93 73、下列标准中,属于成果与服务类标准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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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法律法规部分)练习题
A 《基础地理信息数字产品1:10000、1:500000数字高程模型》 B 《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
C 《1:500 1:1000 1:2000地形图航空摄影规范》 D 《测绘技术设计规定》
74、关于测绘成果汇交说法错误的是()A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 B 测绘成果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 C 依法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是测绘项目出资人的法定义务
D 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属于政府信息的重要内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像社会公开 75、不属于测绘绝密成果的是()A 分辨率高于5′×5′
B 地形图保密处理技术参数及算法 C 1:1万、1:5万全国高精度数字高程模型
D 涉及军事禁区的大于或等于1:1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 76、不属于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是()A 全国统一的一、二等平面控制网数据、图件 B 1:1万、1:2万、1:5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 C 国家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得的数据、影像等资料 D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77、根据测绘产品检查验收基本规定,测绘项目的验收工作由()验收。A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B 该单位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 C 承担项目单位
D 项目验收委员会
78、()负责接收和保管本地区涉密测绘成果,并按照批准文件向用户提供。A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B 国务院 C 甲级测绘单位
D 军事测绘单位
77、根据《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凡在短期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测绘科技档案,其保存期限为()
A 5—10年
B 10—15年
C 15年内
D 15—20年 78、有适宜的测绘成果时,应当()A 充分利用已有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B 不可利用已有测绘成果,需重新测绘 C 完全利用已有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D 将已有测绘成果作为参考
78、地籍细部测量的质量元素包括()、地物点测量和资料质量。A 成果质量
B 数据质量
C 界址点测量
D 数学精度
79、受理地图审核申请时,受理窗口要求申请人按照()提交有关材料。A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B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D 《测绘产品检查验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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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法律法规部分)练习题
80、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公益事业的,应当()。
A 无偿提供
B 按政府指导价提供 C 按成本价提供
D 按工本费提供 81、全国地籍测绘规划由()编制
A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B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C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D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82、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测绘。A 修复
B 变更
C 工程
D 地形 83、测绘成果汇交的特征不包括()。
A 法定性
B 无偿性
C 完整性
D 系统性 84、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异地存储的最佳距离为()。
A 大于100km
B 300km
C 500km
D 500km以上 85、测绘成果目录由()编制。A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B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C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D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85、下列测绘成果中,属于秘密级测绘成果的是()。A 国家等级重力点成果及其他精度相当的重力点成果
B 1:2.5万、1:5万、1:10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C 涉及国民经济重要设施精度优于±100mm的点位坐标
D 涉及军事禁区的大于或等于1:1万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 86、下列情况中,不属于申请利用基础测绘成果条件的是()。A 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B 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C 符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 D 具有甲级测绘资质
87、下列关于地图出版管理说法,正确的是()。A 内部地图可以由中央级专门地图出版社公开出版 B 教育出版单位可以出版未经审定的小学地图 C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上国界线画法的依据资料
D 普通地图一般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也可以由其他出版社出版 88、我国目前确定的国家比例尺地图共有()种。
A 8
B 10
C 11
D 13 89、1999年,国务院授权外交部和国家测绘局公布了比例尺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标准样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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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法律法规部分)练习题
A
1:100万
B 1:200万
C 1:300万
D 1:400万 90、地形图保密处理技术参数及算法属于()级测绘成果。A 保密
B 秘密
C 机密
D 绝密
91、下列地图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可以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是(0 A 涉及国界线和省级行政区域地图 B 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C 引进的境外地图
D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92、“GB/T”为()的代号。
A 国家标准
B 地方标准
C 推荐性国家标准
D 强制性国家标准 93、()测绘单位必须要通过ISO 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A 甲级
B 乙级
C 丙级
D 丁级
94、不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以()的罚款。A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B 5万元以上 C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D 10万元以下
95、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保密期限,一律定为()保存。A 永久
B 长期
C 短期
D 临时
96、国家制定房产测量规范,并明确由()负责编制。A 国务院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B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C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D 国务院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97、国家大地坐标系、地心坐标系以及独立坐标系之间的相互转换参数属于()测绘成果。A 绝密级
B 机密级
C 秘密级
D 保密级
98、下列测绘成果中,不属于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是()。A 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数据 B 本行政区域内的1:1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 C 1:50万国家基本比例尺数字化成品
D 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资料
99、下列选项中,关于对外提供测绘成果的说法,错误的是()。A 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成果归中方所有 B 未经国家测绘局批准,不得向外方提供测绘成果
C 经中方合作单位同意后外方不可以携带出境,但可以传输出境 D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以任何行政携带出境
100、()是地籍管理的基础性工作,是国家测绘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A 大地测量
B 工程测量
C 地籍测绘
D 摄影测量
5.物业法规 篇五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房地产开发、财政、民政、价格、公安、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划分登记,但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同意。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和承担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属于政府所有,建设投资由政府承担,具体投资来源应当在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载明。第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会所、幼儿园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下同)的归属,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相关业主共有。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可以附赠、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开发费),并根据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逐步核减,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服务到最终用户,保证服务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专业经营单位履行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义务。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太阳能热水、中水处理、直饮水、地源热泵、区域锅炉等设施设备,属于相关业主共有,但由经营单位投资经营的除外。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应当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监督。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分户控制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自动报警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建设;(七)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邮政、环境卫生、商业网点、物业服务和政务管理等配套建筑及设施建设;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接受房地产开发、城乡规划、物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鼓励建设单位为其开发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提供部分经营用房或者给予资金支持。第三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第二十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第二十九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第三十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按照业主户数计算的,一户计算为一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专有部分,计算为一票;
(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为一票;建筑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业主身份以及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委员,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执行委员。
执行委员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经推荐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入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任职。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执行委员负责召集,可以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人参加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二)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以及有其他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执行委员、委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物业顶层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收集的有关规定倾倒垃圾。第四十六条
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二节 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第四十八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实施期限;(二)允许施工的时间;(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装要求;(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六)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第四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不得拒绝和阻碍。第三节 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五十条
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租赁费的标准按照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第五十一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第五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投资人在住宅小区规划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建设、经营车库和立体停车设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经营车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容积率的认定等方面给予优惠。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汽车的,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停车位置,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
业主对汽车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第四节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五十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十六条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管理、业主公共利益、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的收交方式、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交纳,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第五十七条
提倡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物业服务费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使用所产生收益的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服务费。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告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共有部分收益的账目等情况;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或者采用酬金制收费方式的,还应当将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予以公告。第五章物业服务企业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六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节 行业自律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第六十五条
物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第六章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八)其他物业管理事项。第六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据合同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七十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第七十一条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第七十三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第七章物业的维护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第七十五条
新建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设立的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购买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通过住宅性能认定的物业,建设单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第七十七条
物业分部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履行了法定保修责任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分部工程相对应的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第七十八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节 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七十九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第八十条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第三节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电梯、区域锅炉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第八十二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入住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物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第四节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第八十四条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第八章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一节 社区物业管理 第八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八十六条
物业管理、城管执法、公安、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第八十七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城管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第八十八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八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计划生育等社区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二节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九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计划向社会公布。旧住宅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旧住宅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由政府承担;开发项目设施不配套等遗留问题由原建设单位投资解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改造应当达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条件,其建设支出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投资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十一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改造整治前由相关部门、单位承担的环卫绿化、市政设施养护等费用,改造整治后仍由其给予补助。第九十二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第九十三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专项维修资金。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等共有部分收益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投资建设或者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九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九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未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意见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交接进行监管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四)挪用物业质量保修金和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十二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
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机关: 国务院 公布日期: 2016.02.06 效力: 有效
施行日期: 2016.02.06 门类:
行政法类
(2007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本条已被删去)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已被删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
[ 发布日期:2013-02-12 23:22:10 | 浏览:701次 ] 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关于印发《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 中物协[2004]1号 各物业管理企业:
为了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引导业主正确评判物业管理企业服务质量,树立等价有偿的消费观念,促进物业管理规范发展,根据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我会制定了《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作为与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物业服务等级、约定物业服务项目、内容与标准以及测算物业服务价格的参考依据。试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我会秘书处。
附:
1、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试行)
2、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试行)的使用说明。二○○四年一月六日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试行)一 级
项 目内 容 与 标 准
(一)基本要求
1、服务与被服务双方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承接项目时,对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验收手续齐全。
3、管理人员、专业操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4、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方案,质量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
5、管理服务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标志,行为规范,服务主动、热情。
6、设有服务接待中心,公示24小时服务电话。急修半小时内、其它报修按双方约定时间到达现场,有完整的报修、维修和回访记录。
7、根据业主需求,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之外的特约服务和代办服务的,公示服务项目与收费价目。
8、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9、按合同约定规范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10、每年至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满意率80%以上。
(二)房屋管理
1、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检修记录和保养记录齐全。
2、根据房屋实际使用年限,定期检查房屋共用部位的使用状况,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的,及时编制维修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报告与建议,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维修。
3、每日巡查1次小区房屋单元门、楼梯通道以及其他共用部位的门窗、玻璃等,做好巡查记录,并及时维修养护。
4、按照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要求,建立完善的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制度。装修前,依规定审核业主(使用人)的装修方案,告知装修人有关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每日巡查1次装修施工现场,发现影响房屋外观、危及房屋结构安全及拆改共用管线等损害公共利益现象的,及时劝阻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
5、对违反规划私搭乱建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
6、小区主出入口设有小区平面示意图,主要路口设有路标。各组团、栋及单元(门)、户和公共配套设施、场地有明显标志。
(三)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1、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依法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
2、建立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设备台帐),设施设备的运行、检查、维修、保养等记录齐全。
3、设施设备标志齐全、规范,责任人明确;操作维护人员严格执行设施设备操作规程及保养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4、对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巡查,做好巡查记录,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或者需要更新改造的,及时编制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报告与建议,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
5、载人电梯24小时正常运行。
6、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
7、设备房保持整洁、通风,无跑、冒、滴、漏和鼠害现象。
8、小区道路平整,主要道路及停车场交通标志齐全、规范。
9、路灯、楼道灯完好率不低于95%。
10、容易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有明显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突发设备故障有应急方案。
(四)协助维护公共秩序
1、小区主出入口24小时站岗值勤。
2、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1小时至少巡查1次;配有安全监控设施的,实施24小时监控。
3、对进出小区的车辆实施证、卡管理,引导车辆有序通行、停放。
4、对进出小区的装修、家政等劳务人员实行临时出入证管理。
5、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事发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五)保洁服务
1、高层按层、多层按幢设置垃圾桶,每日清运2次。垃圾袋装化,保持垃圾桶清洁、无异味。
2、合理设置果壳箱或者垃圾桶,每日清运2次。
3、小区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等每日清扫2次;电梯厅、楼道每日清扫2次,每周拖洗1次;一层共用大厅每日拖洗1次;楼梯扶手每日擦洗1次;共用部位玻璃每周清洁1次;路灯、楼道灯每月清洁1次。及时清除道路积水、积雪。
4、共用雨、污水管道每年疏通1次;雨、污水井每月检查1次,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每月检查1次,每半年清掏1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
5、二次供水水箱按规定清洗,定时巡查,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6、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定期进行消毒和灭虫除害。
(六)绿化养护管理
1、有专业人员实施绿化养护管理。
2、草坪生长良好,及时修剪和补栽补种,无杂草、杂物。
3、花卉、绿篱、树木应根据其品种和生长情况,及时修剪整形,保持观赏效果。
4、定期组织浇灌、施肥和松土,做好防涝、防冻。
5、定期喷洒药物,预防病虫害。二 级
项 目内 容 与 标 准
(一)基本要求
1、服务与被服务双方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承接项目时,对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验收手续齐全。
3、管理人员、专业操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4、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方案,质量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
5、管理服务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标志,行为规范,服务主动、热情。
6、公示16小时服务电话。急修1小时内、其它报修按双方约定时间到达现场,有报修、维修和回访记录。
7、根据业主需求,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之外的特约服务和代办服务的,公示服务项目与收费价目。
8、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9、按合同约定规范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10、每年至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满意率75%以上。
(二)房屋管理
1、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检修记录和保养记录齐全。
2、根据房屋实际使用年限,适时检查房屋共用部位的使用状况,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的,及时编制维修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报告与建议,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维修。
3、每3日巡查1次小区房屋单元门、楼梯通道以及其他共用部位的门窗、玻璃等,做好巡查记录,并及时维修养护。
4、按照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要求,建立完善的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制度。装修前,依规定审核业主(使用人)的装修方案,告知装修人有关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每3日巡查1次装修施工现场,发现影响房屋外观、危及房屋结构安全及拆改共用管线等损害公共利益现象的,及时劝阻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
5、对违反规划私搭乱建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
6、小区主出入口设有小区平面示意图,各组团、栋及单元(门)、户有明显标志。
(三)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1、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依法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
2、建立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设备台帐),设施设备的运行、检查、维修、保养等记录齐全。
3、设施设备标志齐全、规范,责任人明确;操作维护人员严格执行设施设备操作规程及保养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4、对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巡查,做好巡查记录,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或者需要更新改造的,及时编制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报告与建议,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
5、载人电梯早6点至晚12点正常运行。
6、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
7、设备房保持整洁、通风,无跑、冒、滴、漏和鼠害现象。
8、小区主要道路及停车场交通标志齐全。
9、路灯、楼道灯完好率不低于90%。
10、容易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有明显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突发设备故障有应急方案。
(四)协助维护公共秩序
1、小区主出入口24小时值勤。
2、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2小时至少巡查1次。
3、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进行管理,引导车辆有序通行、停放。
4、对进出小区的装修等劳务人员实行登记管理。
5、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事发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五)保洁服务
1、按幢设置垃圾桶,生活垃圾每天清运1次。
2、小区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等每日清扫1次;电梯厅、楼道每日清扫1次,半月拖洗1次;楼梯扶手每周擦洗2次;共用部位玻璃每月清洁1次;路灯、楼道灯每季度清洁1次。及时清除区内主要道路积水、积雪。
3、区内公共雨、污水管道每年疏通1次;雨、污水井每季度检查1次,并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每2个月检查1次,每年清掏1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
4、二次供水水箱按规定期清洗,定时巡查,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5、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定期进行消毒和灭虫除害。
(六)绿化养护管理
1、有专业人员实施绿化养护管理。
2、对草坪、花卉、绿篱、树木定期进行修剪、养护。
3、定期清除绿地杂草、杂物。
4、适时组织浇灌、施肥和松土,做好防涝、防冻。
5、适时喷洒药物,预防病虫害。三 级
项 目内 容 与 标 准
(一)基本要求
1、服务与被服务双方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承接项目时,对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验收手续齐全。
3、管理人员、专业操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4、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方案,质量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
5、管理服务人员佩戴标志,行为规范,服务主动、热情。
6、公示8小时服务电话。报修按双方约定时间到达现场,有报修、维修记录。
7、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8、按合同约定规范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9、每年至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满意率70%以上。
(二)房屋管理
1、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检修记录和保养记录齐全。
2、根据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检查房屋共用部位的使用状况,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的,及时编制维修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报告与建议,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维修。
3、每周巡查1次小区房屋单元门、楼梯通道以及其他共用部位的门窗、玻璃等,定期维修养护。
4、按照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要求,建立完善的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制度。装修前,依规定审核业主(使用人)的装修方案,告知装修人有关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至少两次巡查装修施工现场,发现影响房屋外观、危及房屋结构安全及拆改共用管线等损害公共利益现象的,及时劝阻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
5、对违反规划私搭乱建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
6、各组团、栋、单元(门)、户有明显标志。
(三)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1、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依法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
2、建立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设备台帐),设施设备的运行、检修等记录齐全。
3、操作维护人员严格执行设施设备操作规程及保养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4、对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巡查,做好巡查记录,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或者需要更新改造的,及时编制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报告与建议,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
5、载人电梯早6点至晚12点正常运行。
6、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
7、路灯、楼道灯完好率不低于80%。
8、容易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有明显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突发设备故障有应急方案。
(四)协助维护公共秩序
1、小区24小时值勤。
2、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3小时至少巡查1次。
3、车辆停放有序。
4、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事发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五)保洁服务
1、小区内设有垃圾收集点,生活垃圾每天清运1次。
2、小区公共场所每日清扫1次;电梯厅、楼道每日清扫1次;共用部位玻璃每季度清洁1次;路灯、楼道灯每半年清洁1次。
3、区内公共雨、污水管道每年疏通1次;雨、污水井每半年检查1次,并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每季度检查1次,每年清掏1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
4、二次供水水箱按规定清洗,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六)绿化养护管理
1、对草坪、花卉、绿篱、树木定期进行修剪、养护。
2、定期清除绿地杂草、杂物。
3、预防花草、树木病虫害。附件2: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试行)的使用说明
1、本《标准》为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集资建房、廉租住房等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的试行标准。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高档商品住宅的物业服务不适用本标准。
2、本《标准》根据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需求的不同情况,由高到低设定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服务等级,级别越高,表示物业服务标准越高。
3、本《标准》各等级服务分别由基本要求、房屋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协助维护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六大项主要内容组成。本《标准》以外的其他服务项目、内容及标准,由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双方协商约定。
4、选用本《标准》时,应充分考虑住宅小区的建设标准、配套设施设备、服务功能及业主(使用人)的居住消费能力等因素,选择相应的服务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发布日期:2013-12-05 14:28:41 | 浏览:1111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3年6月29日
新华社北京6月29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
第三节 经营
第四节 使用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第九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6.城市管理法律法规 篇六
第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篇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三篇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暂扣、罚没物品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 游乐园管理规定
第四篇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江西省城市市容标准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江西省市政工程设施维护费用标准(试行)江西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 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五篇
赣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赣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赣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赣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赣州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监察考评办法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管理办法
赣州市中心城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
赣州市中心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考评办法(试 行)赣州市中心城区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六篇
关于印发宁都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宁都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宁都县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宁都县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施方案
第七篇
7.物业管理法规教学 篇七
一、酒店专业法规课程开设的背景和重要性
酒店法规课程普遍应用在全国所有高职院校酒店管理专业中, 在教学中将行业法规安排到各个非法律专业的必修课程之一;对于一个学生来说, 他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以及世界观的发展和形成, 甚至个人素质与法律意识, 在大学期间都是非常重要的时期。在高职院校酒店管理专业开设相关法律常识及酒店法规课程, 能够使从业人员在面对目前酒店行业服务和管理时合理的解释一些涉及到法律的疑难问题。
二、酒店法规课程教学方法存在的问题
(一) 没有明确的教学目标
将旅游酒店相关法律法规的讲解及我国基本方针政策作为教学重点, 是传统酒店法规课程的普遍现象, 没有从实际运用与就业的方面来提高学生在职业道德和政策法规素质的培养, 而是将学生背诵或理解了多少法律条文来当做考核标准。故而, 通过学习酒店相关政策与法规, 我们应该以现实情况作为出发点, 以学生职业生涯的发展作为教学目标, 以专业课程的建设为依据, 不但要加强人才对专业法律知识的运用和掌握能力, 还要使法律知识渗透到他们的观念和意识中去, 使他们能够在今后的工作中依法办事、正确的使用法律。
(二) 教学方法单一, 教学模式应多元化。
单一的教学模式, 对于酒店管理专业的学生求新、求变的学习心理, 以及学生对学习专业法规的学习兴趣没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无法得到明显的教学效果。笔者认为, 可以结合我系的实习情况, 让实习的同学回来谈下自己在酒店工作期间遇到的与酒店有关的法律问题是怎样解决的, 这样更生动。依托于学生学习心理基础上的多元化教学模式构建要在提升教学效果, 必须有较为稳定的教学活动结构框架和活动程序, 这是需要在教学思想或教学理论指导下建立的。
(三) 教材设置跟不上社会发展。
教材应当随着科学技术的变化而改变, 跟得上时代的发展, 因为教材是作为知识传播的载体而存在的。这样才可以让人才具有时代气息, 才能称之为现代人才。可是目前酒店法规的相关教材却相对落后, 笔者所在单位的酒店法规课程的教学, 很多教师不得已选用了旅游法规的教材, 没有一本适合高职学生选用的教材, 这就需要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对教学内容进行增补、删减和调整, 从专业素养来看, 虽然旅游和酒店具有一定的相关性, 但是其培养目标和就业方向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所涉及的相关法规也有所不同, 造成很多不必要的时间浪费。[3]值得一提的是, 目前相关专业人士基于酒店法规教材建设现状编写真正适合高职学生的酒店法规教材是很有必要的。因为从2010年以来陆续出版了酒店法规的相关教材, 缺乏趣味性和可读性, 应用性较差。
三、高职院校酒店法规课程教育教学改革的对策
(一) 确认教学目标
酒店法规教学是要求学生在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基础上, 掌握酒店行业的规则, 规避并能有效处理一些常见的酒店法律纠纷, 遇到问题知道寻求法律的帮助。高职院校酒店法规课程的教学目的是要培养既懂酒店管理、服务与运营的中高级管理人才, 又要具有法律意识和法律责任的复合型应用人才。所以, 如何规定, 酒店管理人员应该怎么做, 自然他们会查阅相关的法律条文或者咨询相关法律人士。高职学生的法规教学应侧重广度和能力提升, 不应该过多的探讨法理问题。教学过程中着重要求学生掌握法律知识的宽度, 当工作中遇到相关的问题时能够意识到法律对这个问题的相关规定。
(二) 案例法教学与现代教学手段的充分结合
为了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及积极性, 高职教学应当在教学方法上将主要是教师灌输转变为主要是学生参与, 将“以教师为中心”改为“以教师为主导, 学生为主体”。以培养应用型人才及得到较高的教学质量为目标, 酒店法规课程应选择适合本学科性质和特点的教学方法, 坚持多元化原则, 根据学生学习心理特点和教学内容, 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 鼓励学生独立思考, 最大限度地发挥学生的潜能, 这样才能有助于让社会得到更多的熟悉政策、业务精通, 综合素质高以及职业道德良好的应用型人才
(三) 根据专业的要求因材施教。
根据酒店管理专业的教学重点制定教学大纲, 能够真实、深入的使学生结合自己已掌握的专业基础知识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 并能够与后续相关课程更好的紧密结合。[4]笔者认为高职酒店法规教材的编写应该把握几个要点。首先是教学内容的选择, 虽然需要一定的宽度, 然而也并不是内容越多越好, 编者在编写过程中应该紧紧结合当前酒店服务与管理涉及到的相关法规进行, 摒弃一些陈旧过时、与酒店管理关系不大的法规;其次是教材难度要适宜, 由于课程面对的是高职非法律专业的学生, 所以在教材编写过程中减少对法理的解释和说明, 增加案例教学和实践教学的内容;再次是教材编写体例, 教材应该充分考虑到高职学生的学习心理, 章节安排上增加学前导读、章后小结、案例分析、要点提示、课后练习等内容, 以供教师和学生课堂交流和课下反馈使用。
摘要:酒店政策与法规是高等职业院校酒店管理专业的基础核心课程之一, 学生对酒店相关法规的掌握和运用直接影响其从业和酒店行业的健康发展。从当前高职院校酒店管理专业法规课程教学现状和问题出发, 在教学目标、教材建设、教学方法等方面提出改进其课程教学的建议和措施, 培养酒店管理人才。
关键词:高职院校酒店管理专业,法规课程,教学思考
参考文献
[1]、刘宝亮.我国酒店业进入黄金发展期[N].中国经济导报, 2010.8.10
[2]、连建功.《合作经济与科技》2011年17期.
[3]、洪冬.旅游法规教材与教学建设研究[J].鸡西大学学报, 2007.8.
8.物业管理法规教学 篇八
[关键词] 高等学校 档案管理 以法治档 科学发展
1 对档案工作的认识
档案和档案工作是社会进步的产物。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由于文字和文字书写材料的出现,产生了文件,并以此作为人们相互联系、记载事物、表达意志、交流信息的工具。文件反映了当时当地的各种情况,是历史的见证,多数文件对于今后的活动具有凭证价值和情报价值。所以,当文件在现实活动中使用以后,人们便有意识地加以收藏起来。这种作为历史记录保存起来,以备日后查考的各种各样文件就称为档案。档案书写历史、传承历史、记忆历史,不具有再生性,其基本性质是原始性,是历史的真凭实证,是第一手的参考材料。曾任北京大学校长的蔡元培认为,档案是历史研究最应该珍视的直接材料,明确指出:“信史是要从档案中考核出来的”;“史料愈间接愈不可靠”,“坚实的事实只能得之于最下层的史实中”。借助档案,我们能够更好地了解过去、把握现在,预见未来,做到对历史负责,为现实服务,替未来着想。
随着高校的发展,历史的沿伸,高等学校从事招生、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学生、学校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载体的历史记录,就形成了高校的档案。高校的档案不仅记载着学院的昨天,反映了发展的今天,而且为学院明天的利用提供有力保障,是发掘历史、开创未来的思想宝库和智慧源泉,是认识把握高校客观规律的重要依据。高校的档案工作是高等学校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其他部门所不能代替的。不能想象,如果学院的发展有活动无记载,领导干部为官一任、师生员工教学数载没有一点记忆留传后人;股东建校有投资却没有合同协议或有合同协议而随手丢弃;教学、公寓楼盖好了,试验设备运行了,却没有相应的信息作为技术支撑;有课堂教学,没有校园文化熏陶;学生毕业了,缺失档案却无记录查证,这样没有健全规范的档案和档案工作的学校又怎能谈得上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又如何能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的社会主义和谐校园?
2 对档案法规的学习理解
由教育部和国家档案局2008年8月发布的教育部27号令《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分为总则、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档案管理、档案的利用与公布、条件保障、奖励与处罚、附则七章,共四十三条。《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新时期高校档案工作的管理体制机制,突出了新时期高校档案工作的内涵建设,明确了11类档案材料的归档范围,指明了新时期高校档案服务体系建设的方向,是国家为促进高等教育又好又快发展作出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指导新时期新阶段高校档案工作科学发展的法规性文献。
《管理办法》指出:高校档案工作由高等学校校长领导,分管档案工作的校领导协助校长负责档案工作,要将档案工作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促进档案信息化建设与学校其他工作同步发展。这说明档案工作虽然效益滞后,但仍是一把手工程。《管理办法》同时也明确规定:“高等学校中的个人对其从事教学、科研、管理等职务活动所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归档,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管理办法》强调:“高等学校实行档案材料形成单位、课题组立卷的归档制度”。“高校档案机构是学校出具档案证明的唯一机构”。
3 规范档案管理,为学院科学发展服务
3.1 档案管理以往的不足
今年是我院组建10周年,在学院10年发展辉煌成绩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学院档案工作的差距和不足。与学院的教学管理相比,档案管理比较薄弱。建院之初,学院工作的重点在扩大招生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上,由于投入有限,满足日常的教学工作已属不易,往往无暇顾及档案的收集和管理。一些日常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书档案、教学活动环节中形成的教学档案,以及一些试验室、实训基地等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设备等档案都分散保管在相关人员的手中。10年间学院领导、教工多有变动,人才流动比较频繁,一些历史档案因人员变动无交接,有的因电脑损坏而丢失,造成了需要保管的材料不齐,需存档的资料流失,致使重大活动原始记录和照片缺失,为评估验收、年鉴编辑、校庆利用等带来困难。也直接影响和制约了学院的发展。
《管理办法》强调:“学校各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归档要求,组织本部门的教学、科研和管理等人员及时整理档案和立卷。立卷人应当按照纸质文件材料和电子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对文件材料系统整理组卷,编制页号或者件号,制作卷内目录,交本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检查合格后向高校档案机构移交。”“高等学校应当对纸质档案材料和电子档案材料同步归档。”
学院2001年曾任命了各部门的兼职档案人员。几年来,机构调整,人员变化,兼职档案人员未及时明确和交接。实际执行中,学院各部门管理人员定员有限,一般要身兼几职,而归档工作比较繁锁,耗费时间,在其他管理工作任务重的情况下,归档工作、归档时间往往被拖延推后。在负责收集、保管工作中形成的材料时,收集和整理质量达不到要求,不能严格按档案管理的要求规范操作,归档文件缺失签发单、定稿批件或附件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部门干脆把归档工作交由未经培训的勤工助学学生进行,归档范围、归档时间、归档案卷的质量要求得不到保证。有的主管领导档案管理意识不强,强调检查不够,部门立卷制度执行不力,影响了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维护。实际工作中在档案利用服务时常常为查找缺失的档案资料耗费不少时间精力,档案管理时感被动和无奈,也深感做好档案工作任重道远。
3.2 档案管理发展改进的方向
3.2.1 加强宣传,提高认识,明确职责,落实责任
1)档案管理工作是一项长期性和基础性的工作,档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档案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更多的人了解档案工作的内容、性质及档案利用产生的效用,提高对档案工作的认识,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实行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在工作过程中自觉增强档案管理的责任意识。
2)领导重视,把档案管理工作纳入学院整体发展规划之中,加强专兼职档案队伍建设。按照《管理办法》要求:“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检查、考核与评估制度,定期布置、检查、总结、验收档案工作,明确岗位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学校档案管理水平”。积极组织学习参观,促进兼职档案人员按章办事,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检查、归档工作,对成绩突出的人员进行表彰奖励,使档案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得以贯彻执行。
3.2.2 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档案管理工作水平
当今,信息资源作为生产要素、无形资产和社会财富,与能源、材料资源同等重要,在经济社会资源结构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已成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竞争的一个重点。在新的资源观下,档案作为作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和档案工作的价值也更加受到重视。《管理办法》强调“高等学校应当设立专项经费,为档案机构配置档案管理现代化、档案信息化所需的设备设施,加快数字档案馆(室)建设,保障档案信息化建设与学校数字化校园建设同步进行”。学院应加快引进档案管理软件,积极建立档案管理电子化管理平台,以网络的方式加以连接。对于学院重大活动中产生的声像资料,兼职档案人员可通过网络、光盘及时上传档案管理系统。借阅者在授权范围内,足不出户,通过网络便能快捷地查阅一些档案的电子文稿,调阅相关活动的照片,档案资源得以共享。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由计算机完成档案的检索、统计工作,档案管理方式由传统的手工管理逐步向现代化、信息化管理方式转变,逐步做到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同时归档,为利用者快速、准确、便捷地提供信息,提升档案服务的质量,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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