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进修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2025-02-15

教师进修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5篇)

1.教师进修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陵城镇章枣中学2016-2017学 《外派教师培训学习暂行管理办法》

教师外派培训学习是促进教师专业化发展、提高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的有效途径,是教师不断完善自我的需要,同时也是学校促进教师发展的福利体现。为增强外派教师学习活动的针对性、实效性、公平性,提高操作透明度,特制定本办法。

一、外派教师学习的目的

外派教师学习的目的是开拓教师视野,提高教师教育理论、教学实践水平,增强教育教学交流,促进教师专业成长,建设优秀教师队伍,不断提高学校办学质量。

二、教师外出培训学习派遣原则

1.对口性原则。学校派遣教师外出培训学习,应针对教师任教学科、学段、专业技术与培训主体、培训内容对口,提高培训学习的针对性。

2.实效性原则。学校派遣教师外出培训学习,应有利于教师接受、掌握教育教学新理念,开拓教师眼界,丰富教师教育教学工作内涵,提高教师教育教学实践能力,有效发挥培训作用,促进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和办学质量的提升。

3.提高性原则。学校派遣教师外出培训学习,应有利于新老教师提高自身专业素养,有效传递教育教学新理念、新方法,带动学校教师团队整体化提高,加强学校教师队伍建设。

4.均衡性原则。学校派遣教师外出培训学习,应平衡教师培训学习的机会,扩大教师培训学习参与面;应考虑学科培训学习活动的开展频率,平衡学科教师参加培训学习活动。教师参加外出培训学习活动原则上每学期不超过一次。

5.可行性原则。学校派遣教师外出培训学习,应结合学校整体工作安排、阶段性工作安排、培训经费到位情况、教师工作实际等可行性情况进行派遣。

6.优先性原则。学校派遣教师外出培训学习,可针对梯级教师队伍建设、教研组、班主任团队建设和学校发展目标,优先派遣相关教师参加外出培训学习。

(1)思想进步、工作敬业、业绩突出、积极投入校本研训活动、注重自身和学校发展的中青年教师。

(2)各级骨干教师、名优教师。(3)教研组长、优秀班主任、学科带头人。(参考考核情况,同时结合平时参加校本教研活动出勤情况、工作态度及参加各级各类“四个一”活动情况)。

(4)对口特殊岗位教职工。

三、教师外派培训学习派遣依据

1.上级教育主管部门、镇中心中学的培训文件、通知等。其他部门或社会团体发送的培训文件、通知和教师个人接收到的培训讯息均不作为教师培训学习的派遣依据。

2.学校教务处研究决定的教师培训意见。

四、教师外派培训学习派遣程序

1.学校接收到上级教育主管部门、镇中心中学下发到校的教师培训文件、通知后,由教务处根据派遣原则,研究确定培训项目和派遣教师名单,校长签字有效。

2.教科室按教务处确定的派遣名单,通知相关教研组长,落实教师参加外出培训学习。

3.教师外出培训前,应提前填写请假条,由校长审批,并交分管副校长签字。三天内自行调课,三天以上由教务处安排好代课人员。

4.教师外出培训前,由教科室组织参培教师谈话,落实培训任务、培训目标、培训纪律、出勤要求、外出安全等事宜。

5.参培教师按培训通知要求按时、保质、保量的参加培训学习。6.培训结束后,外派教师应及时返校,投入正常工作。

五、外派教师培训汇报及任务

1.外派培训教师返校后,至少提交一篇结合自身实际,认真撰写的培训学习心得或反思文章。

2.外派培训教师返校后结合自身教育教学工作,在一定范围内开展一次专题讲座、专题汇报或上一节汇报课。及时传达学习内容,共享学习成果。

3.参培教师要将培训所得应用于教育教学实践,体现教育教学理念转变,提高教学效益。

4.培训教师必须提供至少一张培训现场并带培训主题的资料照片。5.培训教师须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需要,承担相关活动的组织、开展、竞赛等工作,发挥培训效益。

六、外派教师培训的经费管理

1.外派培训学习教师在参培过程中产生的培训费、车旅费、误餐费等费用按学校公务费用报销标准执行,在相应标准内全额报销,超出报销标准的,由参培教师自付。

2.参培教师完成相关培训汇报、资料上交等工作后,教科室先核实学习记录、材料和有效票据花费,再报请校长签字,最后总务处兑现。

3.特殊情况下的培训花费由学校校委会讨论研究决定。

七、外派学习发放资料的管理

1.外派学习活动中发放的所有资料,参培教师归校后上交教科室进行统一资料管理。

2.外派学习活动中如有购买其他书籍的需要,须经学校同意后,教师可选择性购买,要求出售方开具发票,教师归校后须将所购买的书籍交教科室审验方能报账,所购书籍移交学校图书室,供教职工借阅。

八、外派教师培训要求

1.外派教师需根据外出时间长短,妥善安排自己教育教学和班务管理工作,不得影响正常工作。

2.外派教师需按照活动日程认真参加学习培训活动,不得无故迟到、早退和缺席。如经查实在外培训期间不遵守相关规定,不认真学习者,取消今后一切外出机会,并根据学校考核制度严肃处理。

3.外派教师在外派活动过程中,须自觉维护自身形象和学校声誉,积极为自身和学校发展创造更多的展示、交流和合作的机会。

4.外派教师在外派学习过程中,须注意人身安全,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并随时保持通信工具畅通。

5.外派教师回校后,在教育教学行为上和思想观念上要有一定的变化和起色,若培训后依然维持原状,今后将减少外派的机会。

九、其他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学校校务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6年9月1日起执行。

曲阜市陵城镇章枣中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2.教师进修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5号) ,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 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 (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 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 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 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 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 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 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 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 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支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 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 单个项目节能量 (指节能能力) 在10 000 t/a标准煤以下、100 t/a标准煤以上 (含) , 其中, 工业项目节能量在500 t/a标准煤以上 (含) ;

(三) 用能计量装置齐备, 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 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 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 注册资金500×104元以上 (含) , 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 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 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 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 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 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 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t标准煤, 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t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 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 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 统筹核定各省 (区、市) 财政奖励资金年度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3.国家智慧城市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篇三

第一条 智慧城市建设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推动新型城镇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为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行中的综合应用,整合信息资源,提升城市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产业转型,指导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实施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的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区、镇。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成立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是完成当地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负责试点申报、组织实施、落实配套条件等工作。

二、申报

第五条 由申报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六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智慧城市建设工作已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或相关专项规划;

(二)已完成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编制;

(三)已有明确的智慧城市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保障渠道,如已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四)责任主体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创建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组织管理。

第七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意见(签章)。

(二)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纲要应体现以现代科学技术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理念,明确提出建设与宜居、管理与服务、产业与经济等方面的发展目标、控制指标和重点项目。

(三)智慧城市试点实施方案。具体内容:

1 基本概况。包括经济、社会、产业发展现状,社会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情况等。

2 可行性分析。包括创建国家智慧城市的需求分析、基础条件和优势分析及风险分析等。

3 创建目标和任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照《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试行)》提出合理可行的创建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建设期限和工作计划。

4 技术方案。支撑创建目标的实现和服务功能的技术路线、措施和平台建设方案。

5 组织保障条件。包括组织管理机构、相关政策和资金筹措方式等。

6 相关附件。

三、评审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成国家智慧城市专家委员会,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市政、公共服务、园林绿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管理和技术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并负责智慧城市创建的技术指导和验收评定。

第九条 评审程序包括材料审查、实地考查、综合评审等环节。评审专家组从专家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

(一)材料审查。专家组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二)实地考查。专家组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城市进行实地考查,考查内容包括信息化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建设与应用水平、保障体系和建设基础等,并形成书面意见。

(三)综合评审。专家组通过查看申报材料、听取工作和试点实施方案汇报、听取实地考查意见和综合评议等程序,对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进行综合评审,并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条 综合评审意见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批准后的试点城市名单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布。

四、创建过程管理和验收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与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签订国家智慧城市创建任务书,明确创建目标、创建周期和建设任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承担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要明确创建工作行政责任人,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试点工作实施管理力/公室,具体负责创建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在创建期内,每年12月31日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交年度自评价报告,说明预定目标的执行情况。根据年度自评价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专家实地考查建设工作进展,并形成年度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创建期结束后,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创建任务书组织验收。对验收通过的试点城市(区、镇)进行评定,评定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二星和三星。未通过验收的允许进行一次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组织复验收。

第十五条 评定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领导小组核定后,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命名其相应等级的国家智慧城市(区、镇)。

五、附则

4.员工教育培训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员工教育培训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员工教育培训经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教育培训经费在申报、使用、审核中有据可依,实现员工教育培训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集团公司、股份公司有关规定,结合油田公司员工培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提取标准

根据《关于调整职工教育经费计提比例的通知》和《分公司员工教育培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员工教育培训经费计提比例为工资总额的2.5%。

二、使用权限

(一)合同化、合同制员工教育培训经费按工资总额的2.5%提取,由公司和各厂处单位分别管理使用40%和60%。员工技能鉴定费用由各单位在生产成本中列支。引进工程项目、引进新设备、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科研项目发生的员工教育培训费用,按有关规定在项目投资中列支,不进教育培训经费。公司工会经费中用于员工业余教育培训的费用,由公司和各厂处单位工会预算掌握使用。

(二)员工教育培训经费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制度,不得随意挤占和挪用。当年用不完允许结转下继续使用。对不能履行专款专用和经费切块不落实的单位,公司劳动工资处根据情况,调整下一经费留用比例。

三、使用管理原则

(一)足额提取、适应需要的原则。依据国家、集团公司、股份公司有关规定,及时预算并足额提取员工教育培训经费,满足企业持续有效快速协调发展对员工教育培训所需的经费支持和保障。

(二)严格控制、量入为出的原则。按照“帐务清楚、开支有据、管理严格”的总体要求,推行费用预算提取与开支总额报告制度,保障员工教育培训工作顺利实施。

(三)归口管理、分块使用的原则。员工教育培训经费使用管理,坚持统一提取、切块划拨、两级管理、专款专用。在油田公司、厂处单位两级财务部门的监督下,由员工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四、使用范围

(一)员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范围的项目:授课、出题、阅卷、监考费,印制、订购教材、资料与培训软件费,培训音像(光盘)制品资料费,教学设备设施购置和租赁费,教室及实习场地费、实践教学消防设施器材费,试卷编印费,自编培训教材编审费,培训课题研讨和其它相关费用。

(二)非员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范围的项目:培训机构专职教职员工的工资和各项劳保、奖金以及按规定发给脱产学习学员的工资;员工参加各类培训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员工教育培训设施设备,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按规定申请投资计划,纳入基建规模;开展员工教育培训所需的教室、校舍、基地配套等所需要的费用。

五、使用与核算标准

(一)审批权限

公司集中管理使用的员工教育培训经费,由公司劳动工资处具体管理。一次性开支在5万元及以下的,由劳动工资处主管领导审批;开支在5—20万元的,经劳动工资处处务会研究审批;开支在20万元以上的经处务会研究后报公司主管领导审批。

各厂处单位管理使用的员工教育培训经费,由单位人事(培训)部门具体管理,费用审批权限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公司额度执行。

(二)各类培训班收费核算标准

1、操作员工技能培训班核算标准:

① 30天以内(含30天)每人每天核定培训费(含资料费、上机费)90元;

② 31天以上(含31天)每人每天核定培训费(含资料费、上机费)80元; ③ 61天以上(含61天),每增加1天,每人核定培训费(含资料费、上机费)70元;

④ 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考聘前培训班,30天以内(含30天)每人每天核定培训费(含资料费、上机费)150元。31天以上(含31天),每增加1天,每人核定培训费(含资料费、上机费)120元;

⑤ 举办的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考聘前培训班按实际人数核定培训费;举办人数在20-30人的其它培训班,按30人计算,超过30人的按实际人数核定培训费,20人以下的培训班原则上不按教学班集中组织。

⑥ 公司举办的各类岗前培训班培训费,由公司和用人单位各承担50%。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取证与复证培训班核算标准: ① 取证培训16天以内(含16天)的培训班,每人每天核定培训费(含资料费、上机费)50元。

② 取证培训30天以内(含30天),每人每天核定培训费(含资料费、上机费)40 元。

③ 取证培训31天以上(含31天),每增加1天,每人核定培训费(含资料费、上机费)30 元。

④ 复证培训5天以内(含5天)的培训班,每人每天核定培训费(含资料费、上机费)70元。

⑤ 复证培训16天以内(含16天),每人每天核定培训费(含资料费、上机费)50 元。

⑥ 复证培训16天以上,每增加1天,每人核定培训费(含资料费、上机费)40 元。

特种作业取证复证培训班凡需办证者增加办证费50元/人。

⑦ 钻井及井下作业井控取证、换证培训班,每人每天核定培训费(含资料费、上机费)120元,办证工本费10元/人。

3、一般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收费价格 ① 10天以内(含10天)的培训班,每人每天核定培训费(含资料费、上机费)不超过150元。

② 20天以内(含20天),每人每天核定培训费(含资料费、上机费)120 元。

③ 21天以上(含21天),每增加1天,每人核定培训费(含资料费、上机费)100 元。

4、科级及其以上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培训收费价格 ① 10天以内(含10天),每人每天核定培训费(含资料费、上机费)200-220元(公司、厂处自办班)。

② 20天以内(含20天),每人每天核定培训费(含资料费、上机费)180-200元(公司、厂处自办班)。

③ 21天以上(含21天),每增加1天,每人核定培训费(含资料费、上机费)150-180元。

5、各类培训班核算标准中已包含场地、设备租赁、综合管理费,不得重复计算。

6、校企联合或送教上门培训收费价格

有关培训机构送教上门,到单位或现场组织培训,其教师的食宿和交通费由聘请单位负担。培训费收取标准按上述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兼职教师课时补助核算标准

兼职教师授课费按实际授课时间计算,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8课时,自习不计算课时。

1、技术员每课时补助20元。

2、助理工程师每课时补助25元。

3、工程师、技师每课时补助30元;技师现场技能培训每课时补助35元。

4、高级工程师、高级技师、厂处级技术专家每课时补助45元;现场技能培训每课时补助55元。

5、公司级技术专家、公司级技能专家每课时补助55元;现场技能培训每课时补助65元。

6、集团公司、股份公司技术专家、技能专家等每课时补助65元;现场技能培训每课时补助85元。

7、外聘专家、教师讲课费用,由双方依据市场价格协商议定。

(四)教材编审费支付标准

1、凡由公司统一安排或编写人自荐的培训教材,经公司组织审查认定,在全公司范围使用的培训教材(讲义)按每千字200元核算稿酬;

2、经公司或所属单位组织审查认定,在公司所属单位使用的培训教材(讲义)按每千字100元核算稿酬。

六、其他相关规定

(一)学员培训期间有以下情况的,其培训费由个人承担:

1、在培训学习期间,不遵守有关院校和培训机构的规章制度,违反学习纪律,造成不良影响,被勒令退学者;

2、在规定的学习期限内,未取得相应的岗位培训证书或结业证书者;

3、在培训学习期间,未经油田公司培训主管部门、公司所属单位人事(培训)部门和培训承办部门同意,私自中途退学或未参加毕(结)业考试者。

(二)经公司统一安排的员工培训项目(班),未经公司培训主管部门确认备案,主办或承办单位自行更改培训地点或外出考察,公司及所属单位人事(培训)部门不予核销培训费。

(三)公司机关部门实施的公司计划内培训项目(班),其费用应按公司培训计划文件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各单位、各部门在编制和制定培训计划时,要按上述核算标准进行详细预算,并与培训计划一同上报。

5.教师进修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1、培训部负责组织所有新入厂员工在上岗前进行为期六天(8:00-17:30)的培训。其中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规章制度、企业文化、安全生产知识、7S基础知识、工艺技术流程、素质、礼仪培训、军训等主要内容;

3、培训部组织的新员工对公司基本情况的培训,应填写<培训签到表>,将对培训内容进行考核,不合格者将告知部门负责人,进行再次考核,若再次不合格者将由公司决定是否予以录入。

4、各部门组织的对新员工的上岗技能的培训,应进行考核,考核的方式可以是书面考核、观察实际操作或口头考核等方式.考核的成绩结果应填写进<培训签到表>。

2、各部门负责人根据新入厂员工的岗位要求在正式上岗前进行操作技能培训, 操作技能的培训方式可以是集中讲解,也可以是老员工带新员工,或者是在生产线上实际操作学习培训,培训时间、记录不少于一个季度。

5、经过上岗技能培训并且考核合格的生产线新员工在颁发上岗证之后才能正式上岗。

6、招聘时已经确认满足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经总经理确认可以不进行专业技能及管理知识培训,但是应进行讯迪公司的企业文化、规章制度等方面的基础培训,采用口头考核及实际观察操作考核方式,培训考核结果应记录于<培训签到表>。

7、对于副总及其以上的管理人员(包括高级工程师)的上岗前培训一般是自己查阅文件进行自学,或由其上司或专业人员通过会议、口授等各种方式进行培训,采用口头方式进行考核。

6.教师进修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发布时间:2011年05月16日 信息来源:

财社〔2011〕591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深入推进安徽省就业技能培训、企业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进一步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进一步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和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劳动者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0〕14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从年度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等稳定和促进就业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补助资金使用原则

(一)注重统筹兼顾。统筹利用各类培训资源,建立以院校、企业和各类培训机构为载体的培训体系,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兼顾社会、企业用工以及劳动者自身需求,建立健全面向城乡、对象广泛、形式多样、运行规范、措施健全的技能培训工作新机制。

(二)注重资源整合。加大职业技能培训资源整合力度,提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培训能力。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等,实现培训资源的有效整合。

(三)注重购买服务。坚持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相结合,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充分调动各类培训机构、企业、职业院校参与培训和劳动者参加培训的积极性,加快形成多元化的培训格局。

(四)注重效益发挥。建立健全专项补助资金绩效评价机制,增强职业技能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培训质量和培训后的就业率,努力实现“培训一人、就业一人”和“就业一人、培训一人”的目标,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补助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

补助对象

(一)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符合补贴条件的劳动者”);

(二)组织开展新录用人员技能培训以及在岗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各类企业;

(三)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各类培训机构。

第五条

补助范围

(一)个人补助范围: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给予补贴;

(二)企业补助范围:企业对新录用人员开展技能培训,以及对在岗职工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给予补贴;

(三)培训机构补助范围:对就业援助对象(主要指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8〕51号)确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开展免费技能培训给予补贴;开展创业培训给予补贴;实训设备购置更新给予补贴。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六条

资金补助到个人项目

(一)就业技能培训补贴。符合补贴条件的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自主选择定点培训机构,个人先行付费,在培训合格后按规定申领培训补贴。每人每年可申领一次培训补贴,具体补贴标准按照皖人社秘〔2010〕14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就业援助对象的在公共职业训练基地免费参加技能培训期间,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给予援助对象一定的生活费补贴,具体标准由市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行制定。

(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符合补贴条件的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补贴150元,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补贴100元。

第七条

资金补助到企业项目

(一)企业新录用人员培训补贴。企业新录用符合补贴条件的劳动者,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培训机构对其进行技能培训或委托定点培训机构实施技能培训的,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培训补贴。培训补贴标准按不低于人均300元标准给予补贴。

(二)企业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贴。企业开展在岗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或委托技工院校、培训机构实施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可向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申请补贴应当是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建立了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挂钩的激励机制的企业。补贴标准按职工经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后取得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数,分别给予人均500、1000、2000、3000元补贴。

第八条

资金补助到培训机构项目

(一)公共职业训练基地免费培训补贴。公共职业训练基地开展就业援助对象免费技能培训,按照培训人数和皖人社秘〔2010〕14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给予公共职业训练基地培训补贴。公共职业训练基地开展的培训项目、培训等级、培训期限等应向社会公布。

(二)创业培训补贴。符合补贴条件的劳动者参加创业培训(创业意识、创办企业、创业实训),可享受一次同类别创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标准:创业意识培训100元/人,创办企业培训1000元/人,创业实训800元/人。创业培训补贴资金可由定点培训机构集中代为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三)实训设备补贴。省财政每年从专项补助资金中安排一定金额,对就业技能培训成效显著的公办和民办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设备购置更新给予补贴,提高其培训质量。补助单位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申报,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照“先购置后补助”原则,对申请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以上资金补助到个人项目应采取资金直补方式,实行银行打卡或窗口即时发放。补助到企业和培训机构的资金直接划拨到其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资金具体申报审核审批程序和技工院校等紧缺专业(工种)补贴,按照皖人社秘〔2010〕14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属企业开展新录用人员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统筹安排,省财政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各地要大力发挥失业保险基金在各项就业技能培训方面的作用,逐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中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的支出比例。

第十二条

各地应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落实职工教育经费60%以上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专项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的,除追回补贴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完善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公开制度。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时公布补贴政策、申领办法、培训工种目录和补贴标准、定点培训机构、补贴经办窗口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同时,健全资金绩效考评和追踪问效制度,切实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则 第十六条

各市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7.教师进修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一、《办法》是贯彻《高等教育法》的地方规章

就具体高校的筹办颁布专门的法令或法案, 在西方大学发展历史上并不鲜见, 但在我国特别是新中国建立后就很少了。《办法》的出台引发法律地位尤其是上位法和下位法关系的思考。这是《办法》的重要贡献之一。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 法律规章体系明确, 制定权限分层明确, 这决定着《办法》是地方政府规章的基本属性。问题的关键是《办法》是否存在着对主要上位法即《高等教育法》的突破以及有多大程度的突破。

将《办法》与《高等教育法》对照会发现, 《办法》的体例、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都是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进行的。

《办法》第一条规定“为创新和规范南方科技大学 (以下简称南科大) 的管理和运作, 保障大学办学自主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下称《高等教育法》) 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开宗明义地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是《办法》制定的基本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是《办法》的主要上位法。从法律规章关系上看, 《办法》是地方政府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地方规章。

从体例与主要内容看, 《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极为相似。《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分章、条、款制定。《办法》共分七章四十八条, 七章分别是总则、权责、治理结构、教职工、学生、管理与监督、附则。“总则”规定了该校的基本属性;“权责”规定了该校的办学权力, “治理结构”规定了该校理事会、校长、校务委员会和校学术委员会及其他学术单位和行政单位等的设置规则, 以及上述机构的权责关系等;“教职工”规定了该校对教职工的基本管理制度;“学生”规定了该校对学生管理的基本制度;“管理与监督”主要规定了南方科技大学财政的基本管理办法;“附则”规定了《办法》适用范畴及正式实施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共分八章六十九条, 八章分别是总则、高等教育基本制度、高等学校的设立、高等教育的组织和活动、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高等学校的学生、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和附则。《办法》的第一、四、五、六、七章的标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一、五、六、七、八章的标题基本一致。《办法》第二、三章规定了南方科技大学的权责和治理结构, 基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第三章高等教育的组织和活动的内容。《办法》只是针对南方科技大学筹办的具体规定, 不包含高等教育基本制度和高等学校设立的规定。

正因为《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 因此其精神实质是一致的, 在高等学校的属性、基本制度等都没有超越《高等教育法》的基本规定, 如《办法》第二条规定:“南科大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办普通高等学校。”第四条规定“南科大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以培养创新型人才为核心, 通过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 为地方和国家发展服务”, 第五条规定南科大“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等。尽管《办法》对教育活动中的一些重要表述没有使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通用表述, 但因为已经在《办法》第一条中已经明确了制定的法律依据, 因此并不妨碍其对上位法精神实质的全盘继承。

从这个角度看, 《办法》并不是怪胎, 而是地方政府贯彻落实《高等教育法》等的规章。在我国现有教育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该是比较明确的, 也是容易把握的。

二、《办法》的改革与创新

尽管《办法》并没有超越《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规章的基本规定, 但并不妨碍《办法》的创新。《办法》是地方政府对《高等教育法》贯彻落实的法令, 因此其创新也主要体现在贯彻落实上, 主要体现在对《高等教育法》原则规定的细化之中, 体现在将《高等教育法》与南方科技大学实际结合的过程中。

笔者认为《办法》至少在以下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 《办法》首次落实了办学的第一责任人

公办大学, 谁是办学好坏的第一责任人?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答案, 但普遍认为高校校长和党委 (书记) 是第一责任人。原因是校长是大学的法人代表, 而公办大学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因此学校发展自然是校长和党委 (书记) 担当第一责任人。同时观念中也一直强调“好学校必有好校长, 好校长等于一所好学校”, 进一步强化了校长在办学中的重大作用和重大责任。尽管如此, 但新中国成立至今, 从来没有一个大学校长或党委 (书记) 因为办学成效不明显、发展缓慢或者内部管理混乱而被公开地追究责任。原因何在?校长和党委 (书记) 都是上级党委和组织部门考察任命的, 是现行干部管理体制的产物。追究校长和党委 (书记) 的责任, 无异于追究上级党政组织的责任, 追究现行党政干部管理体制的责任, 因公办大学责任主体的虚化和缺位始终存在并一直非常严重。这是导致公办大学缺乏生气, 办好办坏一个样的重要原因。

公办大学责任主体的虚化和缺位是系统性的缺位。我国公办大学并不都是国家举办的, 还有省政府举办的和地市级政府举办的, 甚至有市 (县) 级举办的大学。本来是否举办和如何办好都应是举办政府的职责, 但举办政府似乎并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首先缺位的是各级人大没有问责政府投资举办大学的理由及成效, 其次举办政府没有问责大学校长和党委 (书记) 的机制, 相反认为大学是公益事业, 任由省教育厅或教育部管理, 把省教育厅和教育部累死。

《办法》中首次明确了南方科技大学的第一责任人和政府问责校长和党委 (书记) 的机制。首先南方科技大学的理事会是南方科技大学最高决策机构, 南方科技大学理事会由深圳市市长兼任, 董事中深圳市政府的成员占据多数, 成为能不能办好南方科技大学的第一责任人;其次南方科技大学的年度财政预算将由深圳市人大通过后才能拨付;第三规定校长全球遴选, 并由理事会聘任, 南方科技大学的副校长由校长提名后经理事会批准聘任。《办法》通过上述规定, 首次将举办政府定义为能否办好南方科技大学的第一责任人, 首次将公办大学一直虚化的第一责任人实体化了。笔者认为, 这是《办法》为我国高等教育做出的最重大的贡献。

(二) 《办法》首次让校长及团队回归职业管理的属性

我国高校的校长和党委 (书记) , 既像老板又像伙计。主要表现在, 如果学校没有出现重大事故或大学不主动找上级领导, 几乎没有哪一级政府主要领导会主动地过问高校发展和成效。校长或党委 (书记) 就像大学的老板一样, 拥有处理高校内外一切事务的权利和义务。一些高校甚至几年都不正式地向举办政府报告办学质量和效益, 举办政府也不清楚高校的办学质量、水平和特色。同时另一方面,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厅或教育部) 又事无巨细地管理着高校的各种事务, 各种会议、通知、文件和检查要应付, 又使得大学校长或党委 (书记) 像个伙计, 不停地执行各种各样的决定、通知和要求。这导致高校办学缺乏应有的办学自主权, 在强调统一管理的过程中, 高校的同质化现象越来越突出, 办学方面的创新机会越来越少, 千校一面的情况越来越严重。

《办法》显然注意到这个弊端并做出了一些克服的努力。如《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校长是南科大的法定代表人, 全面主持学校的教学、科研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对理事会负责, 执行理事会决议, 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对理事会负责, 执行理事会决议”这一规定, 不仅明确了南科大校长及其团队的基本属性, 彻底改变了公办大学校长及管理团队不知道对谁负责的局面, 而且也使得南科大校长定位在职业管理的属性上。《办法》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校长每届任期为五年, 届满后经理事会同意可以连任;连任两届以上的, 应当启动遴选程序并经理事会按相关规定确定。校长不称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 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提出免去其职务的建议, 报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决定。”上述规定实际上意味着南科大有了依据法规和绩效决定聘任校长与否的“老板”, 同时也决定着南科大校长只能是CEO的角色。这才是“去行政化”的前提和基础。

同时《办法》第六条规定“南科大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非因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事由, 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事由, 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 意在排除外界对南科大的任意干涉和过细过度的管理, 为南科大能够结合自身的办学活动, 比较有个性地开展办学活动和管理奠定了制度基础。这是“去行政化”的重要诉求之一。

(三) 其他方面的改革与创新

除了上述两个方面外, 《办法》还有其他一些方面的改革与创新, 具体如下:

第一, 规定了南科大的办学精神与办学特色。在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基础上, 《办法》结合南科大的实际, 规定南科大“以培养创新型人才为核心, 通过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 为地方和国家发展服务, 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 建设成为国际知名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坚持追求卓越、学术自由、学者自律的大学精神, 遵循理事会治理、教授治学、学术自治的原则, 培育和发挥大学应有的活力和创造力”。将办学精神和办学特色入法, 将有利于大学准确定位, 减少大学因主要领导的变迁而出现的人为摇摆。

第二, 副校长与校长同进退。《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南科大可以设若干名副校长, 协助校长处理校务。副校长由理事会根据校长提名聘任。校长卸任后, 副校长需由新校长提名并经理事会重新聘任。”这样的规定, 从制度上进一步明确副校长仅仅是校长工作中的助手, 而不是校长管理活动中的伙伴, 有利于克服一些公办大学存在的校长指挥不动副校长甚至校长受制于副校长的情况。

第三, 设立办学顾问委员会, 作为南科大办学的咨询机构。《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南科大设立顾问委员会, 作为南科大的咨询机构, 负责对学校发展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顾问委员会成员由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高级管理人员和工商界人士等组成, 由校长聘任。”顾问委员会的设置将能够帮助南科大校长克服自身在办学和管理活动中不足, 便于更科学有效地开展办学活动。

第四, 自主定酬和自主聘任管理教职工。《办法》第九条规定:“南科大可以根据实际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岗位管理、人员聘用、工资薪酬、职业年金等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南科大可以在人员总额内依法聘用教职工。”第三十条规定:“南科大教职工实行聘用制, 根据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南科大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签订书面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实行合同管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南科大根据岗位要求, 参照高等教育人力资源市场薪酬水平状况, 合理确定教职工薪酬分配方案。南科大可以设置特聘教授岗位, 特聘教授实行协议工资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南科大建立完善绩效考核制度, 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教职工续聘、解聘、奖惩以及确定薪酬待遇的依据。”第三十三条规定:“南科大按照本市有关规定, 为其聘用的教职工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并建立职业年金制度。”这些规定意味着南科大可以依据办学实际, 突破事业单位的人员管理和薪酬体系, 建立起符合自身办学实际的薪酬制度。这将为南科大的筹建奠定很好的制度基础。

三、意义、不足与期许

(一) 意义

《办法》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可以概述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 《办法》是我国建国以来首部由地方政府颁布的、以筹建一所新型研究型大学为目标的, 全面贯彻落实《高等教育法》的地方规章。这是《高等教育法》的首次“落地”, 其历史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第二, 《办法》首次从制度上凸显并落实了举办地方政府在公办大学办学中的第一责任人的角色, 为地方政府举办好地方公办大学进行了极其有益的探索。历史经验多次表明, 决定地方公办大学质量和水平的根本因素是举办政府的重视和科学管理。

第三, 《办法》首次从制度上规定了校长及其管理团队职业管理人的属性, 为校长及其管理团队正确履行职责奠定了制度基础。

第四, 《办法》赋予了南科大一些办学自主权, 为南科大积极探索建立现代大学制度提供了空间, 也为全国其他高校特别是地方公办高校的改革创新提供了借鉴。

(二) 不足

《办法》的不足也十分明显, 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 《办法》应经由深圳市人大通过更恰当。《办法》内容包括南科大的内部管理和外部对南科大的管理, 外部管理中涉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作为举办主体对南科大的参与和建设, 从这个方面看, 用市长令规定市长出任南科大理事会的理事长总不是十分妥当。另外, 《办法》涉及到对政府 (职能部门) 管理行为的约束, 由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章对政府管理行为做出约束, 其约束能力显然是不够的。

第二, 《办法》在一些方面的赋权还不是很充分。譬如南方科技大学理事会的决议是否能够通行全市尚不明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理事会“审议批准学术单位和行政单位的设立、变更或撤销”“应当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规定, 显然不符合实际。南科大内部学术单位和行政单位有各种层级, 设立、变革和撤销是一种常规性的工作内容, 如果都要报请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既显得理事会决策效力有限, 又有市政府有关部门管理过细之嫌。再譬如, 南科大的设施设备采购是否纳入政府集中采购之中, 经费支出是否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等都没有涉及。

第三, 《办法》缺乏罚则。《办法》没有不履行条文规则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的规定, 使得《办法》执行力不足。罚则应当包括不履行或不做出的行为及后果、责任主体及处罚措施等。譬如理事会不能及时举行会议, 致使南科大重大发展得不到及时决策应当怎么处理;再譬如市政府有关部门出现任意干涉南科大的办学, 该如何救济, 等等。

第四, 《办法》某些方面的规定还不够明确。譬如“校长不称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 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提出免去其职务的建议, 报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决定。”没有列举规定校长不称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基本表现, 致使《办法》中的唯一一条罚则也十分难以掌握。同时南科大的校长是经校长遴选委员会遴选产生并由理事会聘任的, 免去校长职务同样也应由理事会通过即可, “报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决定”显然是不合适的。

当然《办法》是新生事物, 出现不足是必然的。《办法》是暂行的, 只要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地给予完善, 就一定能够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三) 期许

第一, 《办法》是政府规章, 是政府意志的基本表达。深圳市政府能够坚持开拓创新, 结合南科大建设的实际, 制定出首部《办法》, 其重大意义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努力。全社会都应给予充分理解和尊重。

第二, 《办法》是规章, 是条文规定, 需要与南科大建设关联的各方认真贯彻执行才能真正发挥实践作用。如果《办法》制定颁布就算完结的话, 那么《办法》将成一纸空文。《办法》的贯彻执行需要领导带头, 特别是深圳市政府的领导和南科大的校长等带头执行。

第三, 《办法》要秉承改革创新的精神不断完善。但愿《办法》能够成为指导、保护和推动南科大改革创新的“法宝”, 为其建设成为国际一流的研究型大学服务。

注释

1[1]南方科技大学概况[EB/OL].http://www.sustc.edu.cn/about1.asp, 2011-11-01.

8.教师进修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为贯彻落实《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要求,建设一支高水平、专业化、适应教育督导工作新形势的督学队伍,特制定《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三章 责 权

第九条 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为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

(三)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

第二十一条 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 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应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 条 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9.教师进修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骨干教师队伍管理,充分发挥骨干教师在教育、教学、教育科研等方面示范带动作用,提高教师整体素质,促进教师专业化发展,加快教师队伍建设步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骨干教师是指思想政治素质过硬,职业道德、专业知识与学术水平较高,在教育教学和教育科研工作中起核心和示范作用的教师。

第三条:骨干教师是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宝贵财富,加强骨干教师队伍建设,不断壮大骨干教师群体,是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重要责任,应当采取措施,加速骨干教师的培养。

第二章 骨干教师的选拔

第四条:市级骨干教师的选拔范围为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县(区)教师进修学校,教研部门教研员。

第五条:市级骨干教师按行政隶属关系从县区级骨干教师中产生,县区级骨干教师应作为市级骨干教师培养对象。

第六条:骨干教师选拔条件:

市级骨干教师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教育事业,热爱学生;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依法施教,自觉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高尚的职业道德。

2、具有正确的教育思想和先进的教育理念,学科基础理论和学科基本技能扎实,熟悉学科教育的一般规律和课程标准,积极参加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验,有较强的学科教学和教育实践能力;

3、教育教学效果好,具有课例研究、教学反思能力,三年内承担过市以上公开课、专题讲座(报告)等教学任务,能对一般老师进行指导和答疑,在校本研修活动中起示范带动作用,在市级以上教师教学大赛中获得奖励;

4、具有较强的教育科研能力,具有创新精神,善于合作交流,三年内承担或参与市级以上科研课题研究并有阶段性成果,在市级以上正式刊物上发表过教育教学论文或论文获市级以上奖励;

5、掌握现代教育技术,具备将信息技术与学科课程教学整合的能力,具有广阔的学术视野以及前沿学术意识,不断更新教育观念和知识储备,提高自身专业化水平;

6、具备国家规定的合格学历,年龄在45岁以下,教龄5年以上,有班主任工作经验,心理健康,身体状况良好。

第七条:市级骨干教师每三年评选一次。经考核合格的骨干教师,可再次被推荐认定。

第八条:骨干教师坚持公开推荐、公平竞争、公正选拔的原则,严格按照“广泛发动,层层推荐,择优选择,严格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市级骨干教师由县(区)教育局或市直学校推荐,经市教育局考核审批后,报省教育厅备案。市教育局对县区推荐的骨干教师候选人进行专题培训,培训结束且考核合格者,报市骨干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审定合格者,由教育局颁发《骨干教师证书》。

第三章 骨干教师的职责和待遇

第十条:市级骨干教师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积极实施素质教育。依法执教,爱岗敬业,热爱学生,团结创新,做实践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的楷模。

二、注重学习研究教育教学理论、规律和方法,掌握现代教育技能,追踪科研和教学前沿。自觉学习进修,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教育教学水平,出色完成本职工作,在当地教育教学改革中发挥带头、示范和辐射作用,推动本学科教学的改革和发展。

三、教学中积极承担示范课、观摩课、研究课等公开教学任务,每年至少要在市、区(县)范围做一至二次示范公开课,充分发挥骨干教师的带头、示范和辐射作用。

四、积极参加课程教材、教育教学改革实验,结合本校、本地区实际,确定、参加教改和科研课题,研究解决教育教学中的问题,每年至少在县(区)级以上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一至二篇高水平的论文、经验交流或科研报告。

五、充分发挥传、帮、带作用,每年有计划地指导三至五名青年教师,帮助其提高师德水平、教育教学能力、科研水平,改善教育教学效果,带动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六、本着人才资源共享原则,承担完成市、县(区)教育局或业务部门交给的教育教学、支教讲学、示范导学、教育科研、教师培训、教材编写等有关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市级骨干教师待遇

一、骨干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聘用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二、市级骨干教师是推荐省级骨干教师的必备条件之一。

三、优先安排市级骨干教师的学术交流、培训进修、考察学习、科研立项、总结经验等活动。骨干教师参加国家、省、市级培训,其学费、差旅费应予以报销。

四、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优先解决骨干教师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免除骨干教师后顾之忧,对生活困难者,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十二条:市、县(区)教育局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中设立骨干教师专项基金,用于骨干教师的培训和奖励。

第四章 骨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

第十三条:市教育局负责全市中小学骨干教师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负责市级培训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并积极推荐市级骨干教师参加省级、国家级培训。

第十四条:骨干教师在任期内要积极参加各项专题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者,取消骨干教师称号。

第十五条:骨干教师要自觉接受继续教育,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不得少于120学时。骨干教师参加骨干教师专题培训的时间可抵减继续教育学时,骨干教师每年承担示范课、观摩课、指导课、研究课、支教讲学等教学时数也可抵减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六条:骨干教师任职学校和所在县区,要为骨干教师的工作、学习、进修和参加学术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时间和经费上的支持。对阻止骨干教师参加培训和学术活动的学校及领导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骨干教师市级培训由市教育局统一组织安排,县、校级培训由县(区)教育局统一组织安排。

第十八条:加强骨干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骨干教师培训机构采取资格认定和项目管理制度,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安排下,采取公开竞争、择优选拔的办法,由培训机构提出申报并提交培训方案,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下达培训任务。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审定的培训方案实施培训,对培训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培训资格。

第五章 骨干教师的管理

第十九条:骨干教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市、县、校共同管理、考核的动态管理体制。

第二十条:市教育局负责市级骨干教师考核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骨干教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骨干教师所在县(区)教育局、学校负责。

第二十一条:建立考核制度。对市级骨干教师的考核工作结合教师考核每年进行一次。

一、县(区)教育局组织专家成立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评审工作。考核委员会由县(区)教育局、教科研等机构有关人员组成,主任由县(区)教育局主管领导担任,教师教育科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考核内容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第十条中规定的骨干教师所应履行职责,并结合各县(区)实际情况确定。

三、考核方式采取个人自评、学校考评、量化和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建立考绩档案。市级骨干教师所在单位要建立骨干教师考绩档案,认真记载他们的主要业绩及对其考核、奖惩情况,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三条:建立信息库。市、县(区)教育局要建立骨干教师及骨干教师培养对象信息库,及时记录市级骨干教师及骨干教师培养对象的业绩及综合考评情况。

第二十四条:建立骨干教师联系制度。市、县(区)教育局要与骨干教师保持经常联系,定期召开座谈会,听取骨干教师对教育教学改革、教育教学行政管理、骨干教师管理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并及时研究,采取措施认真解决。适时组织经验交流、讲座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市级骨干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所在县(区)教育局审核报市教育局审批后,取消其市级骨干教师称号及有关待遇,收回市级骨干教师证书:

一、调出本市教育系统者,脱离教育教学工作岗位者;

二、评选后不履行职责,考核不合格者;

三、在评选市级骨干教师工作中弄虚作假,不符合市级骨干教师条件者;

四、违法乱纪,违背师德,存在乱收杂费、收费办班、损害学生身心健康行为以及群众举报的问题一经查实者;

五、不服从学校管理私自离岗者;

六、其他应予取消称号的。

第二十六条:市级骨干教师在本市、县区同层次学校间调动,有关单位应及时报市教育局备案,并通知调入区县,以便管理;市级骨干教师在不同层次学校间调动,骨干教师称号自动取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各县(区)教育局可根据此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10.教师进修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常州市中小学骨干教师管理暂行办法

常教人„2003‟16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实施“跨世纪园丁工程”,推动我市中小学骨干教师(以下简称骨干教师)队伍建设走上合理化、规范化、科学化轨道,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选和认定

第1条 中小学骨干教师是指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有较扎实的专业知识和较高的教育教学水平,教学成果显著,在学科教学中积累了成功经验,有一定的科研能力的优秀中小学教师。

第2条 骨干教师的推荐评选对象为全市中小学、幼儿园、特殊学校、教师进修学校、职业中学和校外教育机构的在职教师。原则上从市区直属学校优秀教师和辖市(区)学科带头人或骨干教师中产生。骨干教师的推荐要依据申报条件(由常州市教育局制订)自下而上,逐级推荐、选拔。要充分尊重群众意见,充分考虑被推荐者的师德表现、教育教学实绩。

第3条,骨干教师每两年评选一次,由市教育局组织专门机构进行评选,对经评选确定的中小学骨干教师颁发证书、建立档案。

二、培训

— 1 — 第4条 骨干教师的培训分评前培训和提高培训两种形式。评前培训即对被推荐为骨干教师的候选人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形式、管理等参照《常州市中小学骨干教师培训计划》组织实施。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常州市教师培训中心颁发培训结业证书,并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在评选骨干教师的依据之一。提高培训即对已被评为骨干教师的人员进行培训,培训采用多种形式分学科进行,通过培训使骨干教师队伍的质量和素质不断提高,并从中产生出一批常州市学科带头人的后备人选。

三、职责

第5条 骨干教师必须担任本学科(专业)满工作量的教学任务,增强课程意识,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带头上好研究课,每学年在校及以上范围开课应不少于2节(其中片级及以上范围不少于1节)。三年中参加辖市(区)级以上的教学评比活动不少于1次,并获二等以上奖励。

第6条 骨干教师必须承担对本校教师教育教学的帮带任务,3年内培养出1—2名同学科的校(乡镇)级及以上的青年骨干教师,所培养的青年骨干教师应在辖市(区)级及以上教学评比或学术研究上取得较好成绩或指导的学生参加市级以上学科竞赛获二等奖励以上。

第7条 骨干教师应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参与辖市(区)级科研课题并承担子课题或主持校级以上科研课题1-2个。每学年须在市级及以上刊物上公开发表教育教学论文(或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教育教学论文评比获一等奖)1篇。每学年至少研

— 2 — 读1本教育教学理论专著,并写有读书笔记。

第8条 骨干教师应不断提高专业知识和水平,积极参加高一层次学历或硕士、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或课程)进修。

四、管理和考核

第9条 常州市教育局对骨干教师的培养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

第10条 常州市教育局人事处负责组织对常州市中小学骨干教师进行培训和考核审批工作;各辖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骨干教师进行考核;学校负责对本校的骨干教师进行过程考核与日常管理。

第11条 建立骨干教师动态管理制度,实行“年审制”。各级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骨干教师档案,记载骨干教师的主要业绩及考核奖惩情况。各学校应每学期做好骨干教师日常考核工作,按学期建好管理台帐;各辖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学校考核的基础上进行考核,并填写考核鉴定,对考核不合格的骨干教师,停发其当年的补贴费,同时提请常州市教育局取消其骨干教师的荣誉称号。局属学校须在每年9月份,将《常州市骨干教师考核表》报市教育局审核。获得骨干教师称号的第四年起,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年审,由所在学校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考核,对不合格的骨干教师须逐级上报,由常州市教育局取消其骨干教师称号。第12条 骨干教师的流动应严格履行聘约规定的期限,到市外工作的须经市教育局批准,并按聘用合同的有关条款作出相

— 3 — 应处理。

五、待遇和奖励

第13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要积极总结和推广骨干教师的典型经验,切实保证骨干教师的学习、工作条件,认真研究和帮助解决骨干教师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并有计划地为骨干教师提供外出进修、参观考察、健康疗养的机会。

第14条 自发文公布之年起,新评选为常州市骨干教师人员3年内经考核合格可享受教科研津贴,每年720元(由常州市教育局和所在区域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各承担50%)。三年任期满后不再享受骨干教师教科研津贴,继续保留骨干教师荣誉称号。骨干教师晋升高一级职称,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评聘,对教育教学业绩突出者给予破格晋升。民营、行业学校骨干教师教科研津贴,由所在学校参照规定标准自主发放。

附:常州市骨干教师考核表

— 5 — 常州市中小学学科带头人管理暂行办法

常教人„2003‟15号

为建设一支高质量的中小学教师队伍,加快常州市学科带头人队伍培养,加强对中小学学科带头人(以下简称学科带头人)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学科带头人队伍在推进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认定与评选

第1条 学科带头人应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师德高尚、教育观念先进,有扎实的教学理论水平和较强的教学科研能力,突出的教育教学成绩,在辖市(区)及以上区域内的学科教学、教改、教研中能起到指导、带动和示范作用,在本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2条 常州市学科带头人评选的对象为全市中小学、幼儿园、特殊学校、教师进修学校、职业中学和校外教育机构的在职教师,原则上从市级骨干教师和辖市(区)级学科带头人中产生。

第3条 学科带头人的推荐要依据申报条件(由常州市教育局制订)自下而上,逐级筛选、推荐。推荐要充分尊重群众意见,考虑被推荐者的师德表现、教育教学实绩和知名度。

第4条 市教育局每两年组织一次学科带头人评选。对经评选确定的学科带头人颁发证书,并建立档案。

二、培训

第5条 学科带头人的培训分评前培训和提高培训两种形式。评前培训即对被推荐为学科带头人的候选人进行培训,参照

— 6 — 《常州市中小学学科带头人培训计划》实施,培训名额分配到辖市(区),参加培训的学员完成培训任务,考核合格后,由市教师培训中心颁发培训合格证书,并作为教育行政部门评选学科带头人的依据之一。提高培训即对已被评为学科带头人的人员进行培训,培训采用集中、分散等多种形式进行,每年至少集中培训1次,不少于32学时(如无故不参加培训,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通过培训使学科带头人队伍的质量和素质不断提高,并从中产生出一批常州市特级教师后备人选。

三、职责

第6条 学科带头人必须承担本学科(专业)满工作量的教学任务,并结合教学研究活动,带头上好研究课、示范课。每学年必须在校内上公开课1—2次,3年内在辖市(区)及以上范围上示范课或在辖市(区)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教研部门组织的活动中介绍自己的教学改革经验、体会不少于1次。

第7条 学科带头人必须承担对教师尤其是青年教师的教育教学指导任务,发挥传帮带作用。3年内至少帮带2—3名青年教师,所培养指导的青年教师应在市级及以上教学评比或学术研究中取得较好成绩或指导的学生参加省级及以上学科竞赛获二等以上奖励。

第8条 学科带头人应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主动参加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参与市级以上教改或科研项目,主持1-2个辖市(区)级研究课题或校本课程开发。每学年须在省级刊物上公开发表教育教学论文(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教育教学论文

— 7 — 评比中获二等奖以上)1篇或市级刊物上公开发表2篇教育教学论文或出版教育教学专著。每学期至少研读一本教育教学理论专著,并撰写读书笔记。

第9条 学科带头人应不断提高专业知识和理论水平,积极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进修。

四、管理和考核

第10条 常州市教育局对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管理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

第11条 常州市教育局人事处负责组织对学科带头人培训及考核审批工作;各辖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市(区)的学科带头人进行考核;学校负责对学科带头人进行过程考核和日常管理。

第12条 建立学科带头人动态管理制度并实行“年审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分别建立学科带头人档案,认真记载学科带头人的主要业绩及考核奖惩情况。学校负责做好学科带头人日常考核工作,按学年建好管理台帐;各辖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学校考核的基础上进行考核,并填写考核鉴定;对考核不合格的学科带头人,则逐级上报,经市教育局审查属实,取消其学科带头人荣誉称号。局属学校学科带头人由所在学校负责考核,每年9月份报市教局审核。从获得学科带头人称号的第四年起,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年审,由所在学校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考核工作。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须报市教育局审核撤消其称号。市教育局每年随机抽查各辖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直属学

— 8 — 校对学科带头人的考核工作,并对违规现象严肃处理。

第13条 中小学学科带头人的流动应严格履行聘约规定的期限,到市外工作的须经报市教育局批准,并按聘用合同有关条款作出相应处理。

五、待遇和奖励

第14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要认真总结、积极推广学科带头人的典型经验。同时为学科带头人创造有利的工作、学习环境,做到人尽其才。有计划地为中小学学科带头人提供外出进修、参观考察、健康疗养的机会。

第15条,自发文公布之年起,新评选为常州市学科带头人的教师3年内考核合格可享受每年1200元教科研津贴(由常州市教育局和所在区域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各承担50%)。三年任期满后,不再享受教科研津贴,继续保留学科带头人荣誉称号。民营、行业学校学科带头人的教科研津贴,由所在学校参照规定标准自主发放。

11.教师进修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第二条 我市继续教育基地按照“布局合理,分工明确,突出特色,保证质量”的原则,由市人事局予以认定。被认定的各类基地不改变原来的行政隶属关系,其与继续教育相关的业务接受认定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大连市乡土人才培训基地、长线专业毕业生技能转换培训基地等纳入市继续教育基地范围内,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基地的主要任务: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按照对外发布的培训科目,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脱产、半脱产)培训工作,授权举办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远程在线教育培训、地域及国际间智力交流培训等,

2、认真做好在本基地接受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的考试、考核、结业证明发放以及培训效果评估等工作;

3、按要求制定和调整本基地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及时报送市人事行政部门。

第五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具备的条件:

1、高等院校及具备《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

2、有固定的培训场所和相应的教学、实验设施;

3、有一支与所承担的继续教育培训专业、培训层次相适应的相对稳定、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较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较高素质的培训管理人员队伍,

4、有健全的基地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教学管理、培训登记管理、培训经费管理、后勤保障管现以及培训效果评估、跟踪反馈等制度。

第六条 市继续教育基地认定的基本程序:

1、具备继续教育基地条件的办学机构本着自愿的原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信息采集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后,递交市人事局;

2、市人事局对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并确认共培训的专业范围和方向。

3、经认定的市继续教育基地,由市人事局对社会发布,并同时定期发布各基地继续教育培训科目名录。

第七条 市人事局对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定期检查考核。

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基地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开展情况、相关的管理情况、建设发展情况、培训效果评估等。继续教育基地每年年底前应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自查总结,并应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继续教育(脱产、半脱产)培训工作计划。

第八条 各基地开展继续教育活动,须按照物价等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用,不得巧立名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对不按规定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社会反响不佳,借继续教育名义乱办班、乱收费的,将取消其继续教育基地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2.教师进修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二

近日,国家发改委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的《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已印发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建立起统一的低碳产品认证制度,也意味着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将有章可循,有利于引导低碳生产和消费,促进我国低碳产业发展。

根据《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我国将建立统一的低碳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低碳产品目录,统一的标准、认证技术规范和认证规则,统一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该办法还同时规定了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机构及人员的资质条件,明确了实施程序、监督管理要求和相关法律责任。

目前,发达国家的碳足迹认证强调产品全生命周期内的碳排放量,将产品生命周期 (从原料、制造、储运、废弃到回收的全过程) 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在产品标签上用量化的指数标示,以标签的形式告知消费者产品的碳信息。这种“碳标签”正逐步成为商品的国际通行证,也将考验拓展海外市场的中国企业。

13.教师进修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三

池教基〔2009〕146号

关于印发《池州市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教育局,九华山教育局:

现将《池州市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建议,请及时反馈市教育局。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池州市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

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和教育审批机关的管理行为,维护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我市面向社会举办的中等及以下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且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 设置教育培训机构应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状况和实际需求。

第四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教育规律,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等宣传及培训活动。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章设置条件及标准

第六条 设置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

第七条 具体标准:

(一)教育机构应当设立举办者或其代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决策组织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决策组织机构成员。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三)教育机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1、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范围、层次、形式等;

3、教育培训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决策组织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教育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8、教育培训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9、教育培训机构自律条款等。

(四)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1、从事各类文化教育培训的教师必须持有相应教师资格证书和学历证书;

2、从事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的教师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3、在职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担任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

4、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

5、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要求:

1、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独立的办学场所,3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80%。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和与教育培训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2、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独立的校园,6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相关教育教学设施及其它辅助设施应符合同类学校同类专业应配置标准。举办高中补习学校,要严格标准。

3、原则上教育机构自己拥有办学场所,限制租借使用。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必须固定、独立、相对集中,办学场所要有房屋证明文件。须有公安消防和房屋质检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有食堂的教育培训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

不得使用简易建筑、居民住宅、危房、地下室和其他不适于教育培训活动的房屋作为校舍。

(六)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其中办学注册出资须有银行进账单和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书。

1、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培训机构,注册出资最低限额25万元人民币;

2、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培训机构,注册出资最低限额50万元人民币。

教育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出资。每个会计审计时,注册出资的额度不得减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八条 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名称由所在行政区划名、特色字号、培训范围、机构组织形式等基本信息组成。教育机构名称不得冠于“中国”、“全国”、“中华”、“安徽”等字样。

第三章设置申请及要求

第九条 举办者向拟设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在申请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第十一条 举办者必须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即:具有在本市注册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或者个人(即: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置教育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举办者(社会组织或个人)的自然状况;

(三)拟举办教育机构的情况;

(四)办学出资证明;

(五)校长(负责人)、教师、会计人员资格证明;

(六)首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七)教育机构章程;

(八)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证明文件;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受理及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举办者按照教育机构设置条件和标准,提交的材料齐备之日为正式受理日期。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教育培训机构,由申办者向拟设地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和时限:

(一)材料受理。举办者按审批权限将齐备的材料提交相对应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并办理受理手续。

(二)材料审核。受理申报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门评审人员对申请办学材料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三)实地考察。评审人员对办学场所、校舍、设备等进行必要的实地考察,校验有关证明文件,形成考察意见。

(四)综合审议。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评审人员对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的情况对照教育机构设置的标准,进行综合审议,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五)批准发证。对同意筹设或正式设置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办理批文或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同意设置教育机构的拟书面答复申办者,并说明原因。申请筹设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筹设的下发筹设批准书。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须重新申报。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申请正式设立教育培训机构、申报材料齐全的,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察和集中评议,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决定。对考察达不到设立标准的不予设立,并说明理由;对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立标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报市教育局备案。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

(三)办学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置不达标准的;

(四)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曾经有过违规办学行为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教育培训机构纳入常规管理,实行日常监督和年检相结合的制度。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检查、督导、评估,加强对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监督。对当年年检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未按要求参加年检的视同不合格处理。年检结论应在办学许可证上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按照批准的培训范围依法开展活动。第十八条 教育培训机构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需到有关部门办理并取得法人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设银行账号。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账号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教育培训机构必须亮证办学,应在招生办学的显著位置展示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遗失,举办者应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声明,公告期(不少于1个月)满后持媒体公告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公告和补办期间不得招生。第二十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宣传行为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要真实,并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凡教育培训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发布或自主散发的招生简章、广告、宣传材料等

都属于备案范围。

第二十一条教育培训机构在批准的范围内招生,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且不得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以外增设教学地点。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审批机关应当严格审定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资格,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招生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名单、办学情况、变更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培训机构制定,报物价部门备案,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通 经过审批、登记的教育培训机构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教育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有抽逃资金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教育培训机构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公布审计结果,并将审计报告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按提留发展基金。提留办法、标准和用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第二十九条 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须具备较强的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与税务、物价、公安、消防、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管理工作。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的教育培训机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县区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教育培训机构如需分立、合并,变更举办者、名称、性质、类别、层次、校址、负责人等应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核准。教育培训机构修改章程、变更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教育培训机构分立、合并、变更举办者,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教育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举办者或理事会(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审批机关可同意解散或停办。教育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4.教师进修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四

一、单项选择题(共15题)

1《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及()。A实行烟草专卖管理B 维护人民身体健康

C维护消费者利益D 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2《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所称的烟草广告,是指含有()的。

A烟草企业名称

B 烟草企业标识

C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

D 以上都是

3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A 烟草广告B 烟草制品图片

C 卷烟图片D 烟草图片

4以下媒介可以发布烟草广告的是()。

A 广播节目 B 报纸文章

C 经依法批准的户外广告 D 期刊封底

5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A墙体B海报

C展示台D 电影

6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A国家B省级

C市级D 县级

7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A国家B省级

C市级D 县级

8在各类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凡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冠名、冠杯的,不得通过()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

A 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

B 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杂志

C 广播、电视、电影、报纸

D 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杂志

9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A 社会公益广告

B 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

C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D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首尾处出现的鸣谢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名称10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辨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

A 10%B 20%

C 30%D 50%

11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

A禁止中小学生吸烟B 请远离二手烟

C禁止在公共场合吸烟D 吸烟有害健康

12除以下()外,烟草经营者可以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A社会公益广告

B 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

C 招工、招聘、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业经营广告

D 卷烟纸广告

13烟草广告中有吸烟形象的,由()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A公安B 工商行政

C广告监督D 烟草专卖

14烟草广告中出现未成年人形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以()以下的罚款。

A一万元B三万元

C五万元D 十万元

15有()情形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A 利用电视发布烟草广告

B 未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发布烟草广告

C 通过广播发布带有烟草制品名称冠名内容的赛事广告

D 烟草经营者利用电视发布社会公益广告时出现烟草制品商标

二、多项选择题(共5题)

1本办法所称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销者(以下简称烟草经营者)发布的,含有()等内容的广告。

A 烟草企业名称B 标识

C 烟草制品名称D 商标、包装、装潢

2禁止利用()发布烟草广告。

A广播B电影

C电视D 报纸

3禁止在各类()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A等候室B影剧院

C会议厅堂D 体育比赛场馆

4烟草广告中不得有()。

A 吸烟形象

B 成年人形象

C 鼓励、怂恿吸烟的D 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5烟草经营者可以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下列哪些广告?()A吸烟形象

B 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

C报纸、期刊报花、栏头上标明的协办单位名称

D 社会公益广告

三、判断题(共14题)

1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烟草经营者)发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识,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容的广告。()

2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但可以在候车室设置宣传海报。()

3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4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烟草经营者可以自由发布烟草广告。()

5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6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市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7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该商品、服务的广告一律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

8烟草广告中可以有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情形。()9在各类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凡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活动冠名、冠杯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

10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首尾处出现的鸣谢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名称包含烟草经营者企业名称的,可以出现烟草制品商标。()

11烟草经营者不得在报纸、期刊报花、栏头上标明协办单位名称。()

12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

13烟草广告中 “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30%。()

15.教师进修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五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各省 (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财政厅 ( 局、委) :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 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 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 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我们制定了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2015 年11 月12 日

附件: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 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 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 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 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 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 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 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 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

( 一) 支持创新创业。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 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 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 二)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 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 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 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 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 三) 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 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 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 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 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 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 四) 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 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 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 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 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 ( 以下简称章程) , 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三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 “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财政部门应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 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 一般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 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2. 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 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 ( 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

4. 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7.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三条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的原则, 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 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 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 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 政府可适当让利, 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 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 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 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 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六条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 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 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章政府投资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 应当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 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 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 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 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 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 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 选择提前退出:

( 一) 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 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 二) 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 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 三) 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 四) 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 五) 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 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 章程中没有约定的, 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 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五章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应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二十三条上级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政府设立投资基金, 也可与下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 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向政府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 增列当期预算支出, 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

收到投资收益时, 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 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 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六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 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各级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 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 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 “资产基金”, 并要根据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 应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 “股权投资”和净资产——— “资产基金”。

第二十七条政府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按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政府资产——— “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处理; 财政部门收取政府投资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 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 要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和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要求, 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权益。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 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 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 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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