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4-07-30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选4篇)

1.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一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

(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工时管理,切实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当前我省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劳动者;

(二)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劳动者;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三、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劳动者;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劳动者;

(三)其他因生产工作需要,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四、用人单位要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在取得本单位工会组织同意的基础上,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1)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特点,要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理由;(2)用人单位上年度工时执行情况,加班加点工资支付情况;(3)申报岗位及职工人数;(4)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需要说明以周、月、季或年为计算周期的理由;(5)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和加班加点工资按规定支付的具体规定;(6)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期满或劳动合同提前解除的,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具体规定。

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

3、营业执照或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

4、工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应当提交由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所涉及职工选举出来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书面意见,以及职工代表的劳动合同和选举决议。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范审批程序,并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详细审查用人单位申报的书面材料。

2、根据具体情况对用人单位进行实地核查。

(1)详细调查核实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特点、工时制度、工资制度及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等情况,核实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涉及的人员数量、具体作息时间情况。

(2)听取用人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的意见,并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进行座谈,座谈会应有记录,记录应有职工代表签字。

六、审批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必须重新办理申报审批。

七、对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明确其工种(岗位)和人员,不得擅自扩大范围。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同时,确保职工的休息和休假权利。

八、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工作时间不确定,无法实行加班加点制度,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不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不低于工资的30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期满终止或提前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这部分劳动者的超时劳动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九、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对于从事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用人单位执行工时制度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对于违反工时制度规定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发布部门:浙江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26日(地方法规)

2.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二

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劳社办[2007]219号

时间:2008-01-29 来源:云南劳动保障网(2007年12月6日)

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央、省属行业管理单位:

我厅《关于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5号)和《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4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分流安置和提前退休的规定

(一)1995年,国家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二)1996年,省政府在《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9号令)中规定:一般工种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或者特殊工种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15年以上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的;患有精神病、麻风病、恶性肿瘤及烈性传染病并鉴定为1—4级的„„企业应当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推向社会。

(三)1996年,国家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的规定: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云发〔2002〕3号)规定:企业改制重组中因国有资产退出而调整劳动关系,改变职工身份的要给予职工相应的经济补偿。

(五)2002年,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执行职工经济补偿政策的通知》(云政办发〔2002〕116号)规定:退休人员、企业内部退养职工不存在与企业调整劳动关系,不能进行经济补偿。

(六)2006年,我厅《关于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保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云劳社发〔2006〕11号)重申:国有企业在改制或经济性裁员分流安置职工时,不得与距法定退休年龄(含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5年内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应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当前深化国企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云办发〔2004〕28号)有关职工内部退养的规定发给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军队转业干部和军队退役人员提前退休的规定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9号)和国家人事部等部门联发《关于印发〈关于中办发〔2003〕29号文件有关政策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电话答复〉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55号)规定:2000年12月31日前转业到国有困难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包括在岗、下岗、失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如本人自愿,可办理提前退休。

(二)我厅等部门联发《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七部委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云劳社办〔2006〕133号)规定:在困难国有企业工作(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或长期严重亏损,在岗职工的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军队退役人员,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可提前办理退休。

三、对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根据本通知第一条第(一)至

(六)款的规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其国有或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已经置换,所以对原从事特殊工种已满规定年限且距特殊工种退休年龄5年以内、原在单位时已患病非因工负伤或在规定医疗期的人员,属用人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将其推向社会的,应由用人单位给予纠正;属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重新就业或自谋职业的,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时,须严格按《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4号)第一条第(四)款第7项的规定执行。

(二)各地有关部门在实施企业改制、破产时,没有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安置从事一般工种男年满55周岁、女管理(技术)年满50周岁、女生产(工勤)年满45周岁,或者从事特殊工种男年满50周岁、女管理(技术)年满45周岁、女生产(工勤)年满4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15年以上的人员,应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由有关责任单位对这部分人员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困难等问题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给予妥善处理解决。

(三)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第(一)至

(二)款的规定,困难国有企业军队转业干部和军队退役人员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时,需按隶属关系提供申请退休当年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困难国有企业证明;军队退役人员还需提供退休前三个月的工资或生活费发放表。

(四)已破产、改制等企业中的协议托管人员(含军队退役人员)申请提前退休的,须提供本人与原单位签订的托管协议书。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受理从业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要求其提供历史病历资料和近期病情检查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不予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从业人员进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以下简称《标准》),只有《标准》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条目,方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的相关条目执行。

(六)各地不得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代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未按规定程序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律无效。对不按国家标准鉴定做出的鉴定结论的,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鉴定委员会予以纠正。对违反国家政策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违反规定出具病情证明的有关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七)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因病非因工负伤人员经州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应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年内书面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须

满一年以上的方可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病情出现危重情况的除外)。

(八)对擅自扩大提前退休范围,少征收养老保险费及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增加的开支,我厅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三

【发布文号】青劳社[2002]216号 【发布日期】2002-09-29 【生效日期】2002-09-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就业管理的通知

(青劳社[2002]216号)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公司),市直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多种形式就业,促进我市城镇就业与再就业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十五”期间促进城镇就业工作的意见》(青发[2001]22号)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就业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的就业管理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后,应在失业人员第一个工作日前,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招用人员登记表》和失业人员的《失业证》等相关资料,到市职业介绍中心或各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通过计算机系统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并在《招用人员登记表》和《失业证》上加盖就业备案专用章。对招用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就业备案手续时应通过计算机系统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记录予以封存,并在《失业证》上加盖封存章。用人单位持《失业证》提取失业人员档案的同时交回《失业证》,对已加盖了失业保险金封存章的《失业证》应装入失业人员档案。

二、规范应自谋职业失业人员的就业管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明后,应持相关资料到户口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五市三区失业人员到所在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应对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情况进行核实,指导失业人员填写《自谋职业申请表》,连同失业人员申报资料及《失业证》,经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后,报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同意后,收回《失业证》,由各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通过计算机系统为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办理就业手续,并将失业人员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三、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和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人员管理

失业人员及符合“4045”条件的失业人员、协保人员,通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安置在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或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并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后,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将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协保人员的《协保证》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卡》全部收回,到所在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手续,纳入就业管理,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办政策性补贴时,应持有关资料和收回的失业、协保人员的证、卡,交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集中存放。对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协保人员,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通过计算机系统予以封存。失业、协保人员终止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或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发还其《失业证》或《协保证》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卡》,并通过计算机系统恢复失业、协保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信息。

四、规范个人从事非正规就业项目失业人员的就业管理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从事社区便民利民服务、社会公共管理和服务等非正规就业服务项目工作的,由本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核实,报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其办理就业手续,收回《失业证》,核发《青岛市非正规就业证书》,享受非正规就业有关优惠政策。对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由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通过计算机系统封存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终止从事非正规就业项目的,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收回《青岛市非正规就业证书》,重新核发《失业证》。

五、规范其他灵活形式就业人员的管理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从事非全日制就业或临时性、季节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都应纳入就业管理。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开具《临时用工通知单》,并在《失业证》上做好就业去向记载,同时通过计算机系统将失业人员基本信息从资源库转入“非正规就业库”,纳入就业管理。对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通过计算机系统封存其失业保险金领取记录,并在其《失业证》上做好封存记载。失业人员终止从事灵活就业后由街道劳动保障中心负责通过计算机系统将失业人员基本信息从“非正规就业库”转入资源库,纳入失业人员管理。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恢复其继续申领失业保险金。

六、规范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

各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要加强工作的衔接和配合,对正在参加社会保险投保的失业人员进行分类清理。凡是已参加社会保险投保、未办理就业手续的失业人员,应抓紧为其办理就业手续,收回《失业证》,纳入就业管理;其中对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通过计算机系统封存失业保险金,收回《失业证》妥善保管。

七、工作要求

各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结合失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要求,切实做好本辖区各类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要从制度上和手续上加以规范。对在动态管理中已隐性就业的失业人员,要及时办理就业手续,纳入就业管理;对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通过计算机系统封存失业保险金。对以前已安置在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从业并正在领取政策补贴的“4045”等就业弱势群体,在申报9月份政策性补贴时,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全部收齐失业、协保人员的证、卡,集中上缴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保管;对因收取失业、协保人员证、卡时,不愿再从事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或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失业、协保人员,各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应将这部分人员作为无就业要求人员管理。同时,对失业期间投缴社会保险费的失业人员,各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政策宣传,指导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集中时间于10月份集中时间开展分类清理,按月反馈清理结果,使我市的失业人员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促进全市就业与再就业工作的深入开展。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4.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四

湘劳社政字〔2007〕4号2007年4月29日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建工)局:

建筑业是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行业。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劳动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精神,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切实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统一以工程项目按属地原则参保,工程项目施工期限为企业参保有效期限。其工伤保险缴费标准统一按照工程合同造价的人工工资乘以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0.9%,原则上由企业在开工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保险范围覆盖施工现场内所有务工人员(含农民工,但派往项目的管理人员除外),包括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对上年度未发生工伤事故的企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下调到0.8%;对连续二年未发生工伤事故的企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下调到0.5%。

二、建筑施工企业应按规定做好用工登记工作,并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三、凡按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务工人员(含农民工),在工程项目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农民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湘劳社政字〔2005〕22号)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它务工人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的规定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伤亡的务工人员同时重复享受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四、农民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

1-4级伤残的工伤人员,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的,可以一次性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经申请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也可一次性结清。其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标准,按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建筑施工企业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六、建设单位分别直接发包的工程,由相应施工单位在工程报建时统一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七、建筑施工企业和职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预防、避免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八、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交流、通报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和相关收支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要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可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工伤预防工作,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切实保障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九、水利、交通等施工企业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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