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房屋租赁合同7.2

2024-12-29

成都市房屋租赁合同7.2(精选10篇)

1.成都市房屋租赁合同7.2 篇一

成都(Chengdu),简称蓉,四川省省会,1993年被国务院确定为西南地区的科技、商贸、金融中心和交通、通讯枢纽,是设立外国领事馆数量最多、开通国际航线数量最多的中西部城市。今天我们要说的内容就是关于成都的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包括以下方面的主要条款:出租房屋的范围、面积;房屋租赁的期限、用途;租金的数额及交付时间;房屋修缮的责任、转租以及违约责任等等。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应持房屋租赁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租房者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一定要看清楚合同上面所规定的条款,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如租赁用途、租赁期限、修缮责任、变更与解除合同、签订转租、违约责任等条款,租赁双方要协商一致,以免在日后租房过程中产生争执,引发不必要的烦恼。

出租人和承租人就房屋出租的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租赁合同就成立了。今天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成都房屋租赁合同范本,具体内容如下,仅供参考!

成都房屋租赁合同范本一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________市________街________巷______号____________(小区)______栋______单元______楼______号的房屋______间(套),建筑面积______平方米、使用面积______平方米,类型______出租给乙方作______使用。装修及设备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租赁期限

租赁期共______个月,甲方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收回。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1.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

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拖欠租金____个月或空置____月的。

合同期满后,如甲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乙方拥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时,如乙方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可与甲方协商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三条 租金、交纳期限和交纳方式

甲乙双方议定月租金______元,交纳方式为________支付,计人们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元)。由乙方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交纳给甲方。先付后用。以后每个______月付款一次,应在付款期末前______天支付。

第四条 租赁期间的房屋修缮

甲方对出租房屋及其设备应定期检查,及时修缮,做到不漏、不淹、三通(户内上水、下水、照明电)和门窗好,以保障乙方安全正常使用。乙方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条 租赁双方的变更

1.如甲方按法定手续程序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本合同对新的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

2.乙方需要与第三人互换用房时,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甲方应当支持乙方的合理要求。

第六条 乙方必须遵守当地暂住区域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交纳水、电气、收视、电话、卫生及物管等费用。乙方的民事纠纷均自行负责。水、电、气底数各是:水________吨,电________度,气________方。

第七条 甲方收乙方押金________元,乙方退房时,结清水、电、气费,交还钥匙后,由甲方退还乙方押金________元。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一、二条的约定向乙方交付符合要求的房屋,负责赔偿______元。

2.租赁双方如有一方未履行第四条约定的有关条款的,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______元。

3.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______%,以天数计算向甲方交付违约金。

4.乙方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甲方有权责令停止转让行为,终止租赁合同。同时按约定租金的______%,以天数计算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5.本合同期满时,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继续使用承租房屋,按约定租金的______%,以天数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甲方仍有终止合同的申诉权。

第九条 免责条款

1.房屋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损毁或造成乙方损失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互不承担责任。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2.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互不承担责任。

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 争议解决的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管理机关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向委员会,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宜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共同协商。

本合同一式2份,甲乙方各执1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到期自动作废。

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住址:住址:

年月日 年月日

2.成都市房屋租赁合同7.2 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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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属类别 } 房屋建筑 { 发布单位 } 四川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 } 2001-11-01 { 生效日期 }----------{ 效力属性 } 有效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逝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验下列文件,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拆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申请人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补偿所必需的资金或者房屋。

拆迁申请人存入银行的拆迁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

拆迁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不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或者有权属纠纷的;

(三)未达到规定套型面积的。

第十一条 拆迁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就前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工商、房屋产权产籍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委托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严禁个人和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

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可以确定1至2人为其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协商拆迁事宜。

拆迁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过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

(二)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和拆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应当提出书面裁决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场的,可以作出缺席裁决;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可以作出中止决定;裁决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必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拆迁人提供资金担保。

第十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到期15日前办理延期手续。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或者变更拆迁申请书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转让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一处房屋或者附属物位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拆迁人按照用地红线划定的比例负责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屋产权产籍、国土部门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领事馆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安置房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尚未办理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非住宅的,按照非住宅认定;

(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拆迁范围确定前实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的,在交验拆迁范围确定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文件后,按照营业用房认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补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用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现房对被拆迁人进行一次性定居安置。因特殊原因确需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私有自住房,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他处无住房,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支付的差价款适当减免。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实行产权调换,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拆迁租金由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时,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原承租房,购买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对购房人给予补偿。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拆迁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权的,只给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拆迁按照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由房屋使用人按照拆迁当时政府公布的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购买,对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由政府代管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终结所有权。对房屋使用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拆迁政府代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后,拆迁人方可以用安置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或者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安置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公用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5%。厅内建筑面积(含分摊通道)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办法,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外走廊、楼梯、厕所等厅外面积,由厅内全体房屋所有人按照规定分摊产权,共同使用与维修。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将自营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对参与联营合伙的他方不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围墙等附属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给予补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付给;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家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住房,应当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给予45日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拆卸、搬运、安装。

第四十六条 拆迁营业、生产用房,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其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五城区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城区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准,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从业人员(不含临时人员)按月支付。补助费的支付从停产停业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

对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从停产停业之日起,拆迁人、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不负担承租承包费用。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期腾退周转用房。

拆迁住房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增加1倍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五城区范围内的搬家补助费、拆迁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房产管理局不定期公布,其他区(市)县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当时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

第五十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以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按户发给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建设项目转让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补助、安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和吉、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充任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给临时机构发放拆迁资格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凡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本市原有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

3.成都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细则 篇三

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主要组成部分,两房并轨的原因是什么?并轨运行后政策、资金支持力度是否会被削弱?住房城乡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副主任张锋就此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对《通知》起草的原因和内容等进行了详细解读。

一问:为什么要实施两房并轨运行?如何并轨?

张锋: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都是保障性住房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在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其平行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两者虽都属于租赁型保障房,但面向的群体不完全一样,申请人容易混淆;二是住房保障需求和供应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部分地方出现了保障房与保障对象不相匹配的情况;三是平行运行不利于两项制度间的政策衔接,给老百姓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一些地方在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方面作出了积极探索。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和《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会同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起草了《通知》。

根据《通知》,从20起,廉租住房将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合并后统称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将(含购改租等筹集方式)统一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此前已经列入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继续建设,建成后全部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

《通知》还要求各地整合原有的管理资源,建立统一的申请受理渠道、审核准入程序,方便群众申请,提高工作效率。各地要根据房源情况,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收入水平、申请顺序、保障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轮候排序的规则。

二问:并轨运行后政策优惠力度和住房保障投资力度会不会减弱?

张锋:并轨后,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政策支持力度不会减弱。并轨前,廉租住房土地供应采取划拨方式;公共租赁住房土地供应可采取出让、划拨、出租、作价入股等多种形式。并轨后,在不减少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前提下,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在现行政策框架内选用适当的土地供应方式。并轨前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财税优惠政策仍将保留。继续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发行企业债券等。

并轨后,住房保障投资力度不会减弱,地方政府投资和中央投资补助资金也不会减少。一是地方政府要将原来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调整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廉租户在市场上租赁住房享受的租赁补贴继续发放。二是中央补助的部分,并轨后财政部继续对地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以及租赁补贴进行补助,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补助投资也不会取消,而是调整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三是中央补助继续对财政困难地区予以倾斜。

三问:并轨后地方如何申报计划,中央补助资金怎么下达?

张锋:并轨前,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别制订年度建设计划,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分别下达补助资金。并轨后,各地要统一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制订年度建设计划,在建设量上涵盖原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计划,以保障住房困难群体的利益。

中央补助资金将按以下原则安排:一是财政部将综合考虑各地区的财政困难系数、当年建设任务、上年任务完成情况等因素,按照各地公共租赁住房申报建设总量合理安排建设补助资金和在市场上租赁房屋保障对象的租赁补贴资金;二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综合考虑近两年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任务,结合各地财力困难程度,统筹安排下达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投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

四问:并轨后保障房建设标准如何确定?如何确保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保障权益?

张锋:对各类保障房的建设标准,国务院已有明确规定,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两房并轨后,地方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统筹建设标准,在对申请对象需求进行摸底调查的基础上,根据申请、轮候对象家庭人口数量、性别结构、代际结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配置不同户型,主要建设小户型住房,严禁面积超标。

住房保障应从低端保起,优先满足住房最困难群体的基本需求。并轨后,要保证住房最困难的群体优先及时获得住房保障,体现住房保障的公平公正。一是对并轨前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需求要优先满足。《通知》已明确,已经建成的,或者在年以前已经立项正在建设的廉租住房要优先用于解决原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二是对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地方要合理制订轮候规则,保障住房困难持续时间更长、经济状况更差的家庭优先获得配租。

五问:在建廉租住房和存量廉租住房如何管理?

张锋:并轨后,要妥善处理好在建廉租住房及存量廉租住房的管理。一是新增供应全部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二是在建廉租住房项目应按照原计划继续抓紧实施,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三是此前已投入使用的廉租住房,可继续按原廉租住房规定进行管理,并逐步并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

六问: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如何确定?

张锋: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租金减免。对于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同时,地方政府或用工单位可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保障对象予以适当补贴。大的原则是一致的,具体操作上可结合实际情况加以细化。

七问:为什么政府投资建设和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及补贴方式不一样?

张锋:考虑既要鼓励社会投资机构参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运营,加快建设、规范服务,促进住房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同时又要保障社会投资机构的权益,保障其建设及运营管理所需要的现金流,保持其可持续发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这样有助于吸引社会投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同时地方政府或用工单位可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保障对象予以适当补贴,减轻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金支付负担。

4.成都市房屋租赁合同7.2 篇四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扩迁裁决程序,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拆迁裁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其他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条裁决房屋拆迁纠纷,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本规定中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为裁决当事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范围: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二)被拆迁房屋已灭失的,但在拆迁期间因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致房屋灭失的除外;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

(四)裁决机关对补偿安置纠纷已作出裁决的。

第六条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管辖范围。

第七条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向被申请人提交裁决申请书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达不成协议的主要原因、申请裁决的请求等主要事项。

第八条拆迁人申请裁决的,一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房屋拆迁公告;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材料;

(七)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的情况材料;

(八)安置房屋情况材料;属于过渡安置的,还应提交周转房屋的情况材料。

(九)房屋评估报告;

(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事宜协商的2

次以上谈话记录;一方拒绝商谈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十一)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共有权证)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凭证;

(三)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予以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立案后,裁决机关应当日自立案之日起知,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见和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裁决机关通知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裁决,理由不到场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裁决机关通知被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者裁决,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裁决机关可作缺席裁决。裁决机关通知当事人,主要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也可采取口头通知、公告通知形式。采取口头形式通知,应有征人见证;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通知的可采取公告通知,贴或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知。

第十三条裁决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裁决当事人应当在裁决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进行裁决。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可以先行调解,的,裁决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调解不成的,由裁决机关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裁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三)裁决结果和案件处理费用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决的权利。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决机关可以中止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经审查,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立案通

3个工作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也可直接作出裁决。经通知在规

公告可采取张7日的即视为当事人收到通委托他人代理的,由此产生的法律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必须向日内作出。

(二)需要进行房屋评估、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时间的。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裁决。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终结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被拆迁房屋是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十九条申请人撤回申请,裁决机关可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告知裁决当事人。

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发生争议的,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后,确后,当事人对被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送达裁决书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裁决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机关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方式或者送达经过及其他特殊情况。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裁决书一经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逾期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诉。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裁决期间发生的房屋评估、请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11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拆迁人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对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公告可采取张贴或者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补偿,鉴定、证据保全、登报公告等费用,1日起施行。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并就被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待产权明

裁决或者对由裁决申月

5.成都市房屋租赁合同7.2 篇五

迁阳光操作规程》的通知

填报时间: 2009-11-26责任单位: 市拆迁管理处

成房发〔2009〕36号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各房地

产估价机构,各房屋拆迁单位: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阳光操作规程》已于2009年3月23日经我局第六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阳光操作规程

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提高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透明度,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危旧房改造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五城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意见》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成都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依法应当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

规程。房屋所有权人自行实施改造的项目除外。

第三条(定义)房屋拆迁阳光操作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将房屋拆迁相关法规政策、工作程序及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重要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房屋拆迁阳光操作应当按照依法办事、公开透明、统一规范的原则组织

实施。

第五条(调查摸底)政府确定需要摸底调查的拆迁范围后,由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发出《房屋拆迁摸底调查通知》,统一组织人员就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状况、权属、房屋用途、居住使用情况等相关内容开展摸底调查。各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摸底调查结果建立专项档案,按

规定严格管理。

第六条(统一管理)拆迁项目应当实行统一管理。项目业主可自行实施拆迁,也可委托实施拆迁。政府组织实施的拆迁项目委托实施拆迁的应当按照《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房屋拆迁安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规定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实施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应当具备城市房屋

拆迁资格,参与拆迁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执业资格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拆迁实施方式)拆迁人根据拆迁项目具体情况,可采取直接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方式实施拆迁,也可采取模拟拆迁方式实施拆迁。

第八条(房屋拆迁许可)拆迁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按照《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提交合法要件。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征求意见)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查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就拆迁实施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座谈会等方式征求包括被拆迁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人大代表、法律专家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拆迁动员大会)拆迁动员大会由拆迁项目所在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召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拆迁动员大会上,由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宣读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讲解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及估价机构报名情况、确定方式等相关规定并提出工作要求,由

拆迁人介绍拆迁项目相关情况、拆迁实施计划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估价机构报名)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县级以上报纸或者电视上以公告方式邀请估价机构报名申请参加评估。公告时间一般不少于3天。中心城区拆迁项目估价,由进入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备选库的估价机构根据邀请公告统一向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

名参加。

第十二条(估价机构确定)拆迁项目分类评估估价机构应当在拆迁动员大会上通过现场抽签方式确定,抽签过程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中心城区拆迁项目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在拆迁动员会上

主持抽签产生估价机构。

第十三条(房屋估价作业)估价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的进行估价作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当反映同时期、同结构、同用途、同类区域的二手房市场价格。严禁违规高评低估。

第十四条(估价报告备案与公示)估价机构完成估价作业,在将估价报告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后,向委托人交付估价结果报告,并在拆迁现场公布分类评估结果。拆迁当事人要求查阅估

价结果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并有义务解释拆迁当事人的疑问。

第十五条(拆迁资金监管)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专项资金应当依法监管,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资金管理银行应当严格履行《拆迁补偿安

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资金监管责任。

第十六条(拆迁资金使用)拆迁人申请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提交《资金支付申请表》、《房屋产权调换资金流向表》、《货币补偿资金流向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拨付申请资

料,依法由拆迁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七条(安置房源监管)拆迁安置房是拆迁补偿资金的实物表现形式。中心城区拆迁项目配备的拆迁安置房应当按照《成都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规定纳入拆迁安置房源管理信息库实行统筹监管。其他区(市)县拆迁项目配备的拆迁安置房应当依法实施监管。纳入监管的拆

迁安置房未经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拆迁实施计划)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期限、拆迁工作安排、实施步骤等拟定拆迁实施计划。拆迁项目在中心城区的,应当提交区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区政府审查。在其他区(市)

县的,应当提交当地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拆迁实施计划应当在审查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项目和标准等拟定切实可行的补偿安置方案。拆迁项目在中心城区的,应当提交区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区政府审查。在其他区(市)县的,应当提交当地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审查同意后公布实

施。

第二十条(提前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奖励是拆迁人为鼓励被拆迁人在拆迁许可期限内积极搬迁而制定的激励措施。拆迁人可根据拆迁项目具体情况制定提前搬迁奖励措施,明确具体的奖励标准、奖励期限和奖励档次。中心城区范围内奖励标准不得超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规范五城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意见》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拆迁信息公示)拆迁人应当设立拆迁现场办公室,并设置规范的信息公示栏,统一公示拆迁法规政策、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工作人员、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奖励办法、安置房平面图、房地产估价报告、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样本、拆迁工作制度及拆迁管理

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二条(拆迁上岗要求)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佩证上岗,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操守,深入细致做好政策解释、安置补偿协商工作,言行文明,依法办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十三条(拆迁现场扬尘治理)拆迁人应当严格执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工地扬尘污染

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加强拆迁现场扬尘污染治理工作,规范拆除施工行为,按规定标准做到湿法

作业、边拆边围、拆完围完、围完封闭。

第二十四条(拆迁现场安全管理)拆迁人应当加强拆迁现场安全管理,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拆除施工安全监管,消除安全隐患。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

定予以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时,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法规政策和相关要求,指派工作人员负责合同的解释工作,向被拆迁人告知合同条款内容,明确拆迁

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归档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六条(拆迁纠纷调解)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充分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主持进行调解或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共

同协调解决拆迁纠纷。

第二十七条(行政裁决申请)经两次以上协商或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一方当事人拒绝

协商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可按法定程序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

第二十八条(行政裁决听证)同一拆迁项目签订补偿安置合同的户数不到拆迁总户数80%的,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裁决申请受理听证。

第二十九条(行政裁决作出)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两次以上调解,经调解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

起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条(行政裁决送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裁决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依法将行政裁决书送达拆迁当事人,并告知拆迁当事人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裁决内容、搬迁期限及申请行政复

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第三十一条(行政裁决执行方式)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依

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也可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十二条(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应当由拆迁当事人向拆迁项目所在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按照《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组织行政强

制拆迁申请听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强制拆迁实施)中心城区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后,责成成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区(市)县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后,责成区(市)县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拆迁当事人认为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在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拆迁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出裁决的拆迁管理部门所

在地或者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信访处理)拆迁人、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拆迁信访工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建设部《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

意见》和《成都市群众和信访工作逐级负责实施办法》等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拆迁竣工报告)拆迁人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拆除旧房后,应当在一个月

内填报《房屋拆迁工程竣工报告》,提交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加强行政监管)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坚

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注重行政效率,加强行政监管,维护好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

6.房屋租赁合同(拍租合同) 篇六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电话: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租赁房屋及其附件的名称、数量、质量、用途及现状

1.乙方通过甲方组织的公开招租活动获得标的房屋使用权。房屋位臵为,建筑面积约平方米,结构,租赁房屋用途为经营。乙方必须按照房屋设计用途使用租赁房屋,否则造成租赁合同不能履约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2.甲方按房屋现状交付乙方,乙方确认已在签署本合同之前

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实地踏勘,同意按现状接收房屋。

第二条 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暂定 年,甲方自 年 月 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 年 月 日收回。

第三条 租金和租金的支付

1.出租房屋年租金人民币

元(大写:)。

2.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租金全部交入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

,单位:,账号:)。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效收款凭证。

第四条 履约保证金

乙方须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 币 元(大写: 元)。本合同终止且无乙方责任后,该履约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退还乙方。

第五条 租赁房屋交付和收回

1.甲方将房屋按现状交付给乙方,经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后视为交付完成。

2.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于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之日起 3日内返还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搬离属于乙方的有关设施设备及财物并保持场内建筑的完好状态,且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逾期未搬离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涉及相关费用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对房屋的

装修装饰无偿归甲方所有。

3.乙方交还甲方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装潢的最终使用状态,不得故意破坏,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租赁期间费用承担

1.租赁期间,房屋和土地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由甲方依法交纳。

2.租赁期间,租赁房屋发生的水、电、燃气、暖气、通讯、收视、互联网、卫生、物业管理费以及房屋、附属物、相关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直接向有关管理单位交付。

第七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

1.甲方应保障该房屋及附属设施主体结构交付时处于安全适用状态,房屋主体结构由甲方负责维修,其他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属于甲方维修范围的,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十日内组织维修;属于乙方维修范围的,乙方也应在发现后十日内组织维修,乙方拒不维修,甲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阻拦甲方维修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使用过程中的日常维护、安全管理由乙方负责,因之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乙方如对房屋进行室内外装修,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此施工如需向政府相关部门报批,可以以甲方的名义申报,但报批、验收工作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积极予以协助。对于乙方装修、装饰、改善和增设的他物,甲方不承

担维修义务。

3.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房屋及附属设备,因乙方原因造成毁损灭失或发生故障的,由乙方负责修理、更换或按市场价赔偿,具体方式由甲方决定;乙方拒绝的,甲方有权自行维修或购臵新物,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八条 房屋的转租

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分租、出借所承租房屋。第九条 合同解除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1.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 2.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3.因自然原因导致该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因上述原因而解除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租赁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计算,多退少补。若因前款第1、2项解除合同,根据政策规定如对该房屋装修、装饰给予甲方拆迁补偿的由乙方享有。

(二)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1.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经乙方催告后20日内仍未交付的; 2.交付的房屋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达20日的;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该房屋用途的;

3.擅自装修、装饰、拆改变动房屋或改变其主体结构的; 4.转租、分租、出借、转让该房屋或以其他方式将该房屋让与他人使用的;

5.利用该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6.逾期20日未支付按本合同约定应当由其承担的费用的; 因上述情形解除租赁合同,乙方在租赁房屋内添臵的装修装饰资产无偿归属甲方所有。乙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自甲方终止合同的通知到达乙方时,本合同立即终止。

第十条 合同期满

合同到期前,乙方若愿意继续承租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参加新一轮房屋拍租竞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若乙方未能中标,应按约定及时清场搬离,归还甲方房屋。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年租金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天,应按年租金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有本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2、3、4、5项约定情形之一的,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外,还应向甲方支付 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若对方遭受的损失数额超过违约金数额的,还应赔偿该超过部分。

3.乙方有本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6项约定情形的,除甲方有

权解除合同外,乙方还应补交齐所有的费用、滞纳金、罚款等款项,否则,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扣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

4.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出租房屋的,应提前 日通知乙方,退还剩余租赁期对应的租金,并向乙方支付 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租赁期内,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 日通知甲方,且应向甲方支付 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

5.乙方未在第五条第2款约定期限内返还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自约定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年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6.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应予以补齐。

7.本条约定不影响违约方按照本合同其他条款应履行的义务与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方式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能解决的,依法向金寨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

1.租赁期内,乙方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应以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为准,装修施工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详细的设计方案及图纸,并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

2.租赁期内及乙方逾期返还期间,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范围内的消防、防盗等工作由乙方负责,若发生消防事故、失窃

等致甲方或任何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3.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4.本合同经双方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5.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省产权交易中心金寨分中心备案壹份,均具有合同法律效力。

出租方(章): 承租方(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7.成都市房屋租赁合同7.2 篇七

本范本3333))))

签订日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编 号: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双

方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承租设备特签订本合同。

一、租赁设备概况

二、设备使用地点及工程项目:本租赁设备仅限于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程。

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1、甲方拥有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

2、乙方仅在租赁期内在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拥有该租赁设备的使用权。

四、甲方为该设备配备操作手______人,由____方负

责工资,工资每人每月__________元。

五、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方式:

1、自________

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将设备完

好交给甲方办理退场手续,若乙方继续使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五日内重新签定续租合同。

2、租赁期间原则上每天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折合一个台班),每月累计不得超过____

小时,确因工作所需超出_____小时部分应视为加班,按超出工作小时数计收加班租赁费。设

备的租赁费按月结算____________元/月/台,_________元/天/台,如设备租赁期不足一个月,租赁费按实际天数乘以8小时结算,超出工作小时加班部分,另计收加班费。

3、经甲

乙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设备预付租金______________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

4、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及保证金后,办理提货手续,自租日期,每30天向甲方交付一次租

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设备赔偿金后,甲方应将保证金余额退还乙方。

六、租赁设备的运输、使用、维修、保养和费用:

1、设备的进场费由_______方负担,退场费由______

方负担,乙方应在设备退场前七天通知甲方。

2、设备在租赁期间所需的各种油料由乙

方负担。

3、在租赁过程中,乙方承担设备易损件(如刀头、刀库等)的所有更换费用。

4、设备在租赁期间内由乙方使用,乙方应协助甲方机手做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使设

备保持良好状态,维修和配料费用在________元以下的由乙方负担,维修费用在_______元

以上的由甲方负担,所付费用以甲方机手签字为准,由甲方负担的部分从甲方收取设备租赁

费中扣除。

5、在工作过程中,乙方若不能对设备故障进行排除,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

维修,设备因故障造成每月累计停工三天(维修时累计十二小时折合一天)以上的部分乙方

8.租赁合同文化礼堂租赁合同 篇八

甲方: 乙方:

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租用甲方文化礼堂事宜达成以下合同。

第一条 租赁物概况

1.名称: 西坦村文化礼堂。

2.位置: 西坦村村民委员会院内

3.附属及配套设施:文化礼堂内座椅、舞台及音响设备

第二条 租赁期限及用途

1.租赁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租赁用途:用于举办 会议。

第三条 费用

租金共 元整(小写¥)会议超出双方约定时间,另行计取费用,押金共 元整(小写¥),合同履行过程实际发生其他的费用。

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额租金及押金,超出合同约定时间的文化礼堂租金、对租赁物及其附属配套设施损坏的赔偿费及各种违约金等全部费用应该在乙方离开会议室之时全部结清。

第四条 租赁物的交付

甲方于乙方租赁期当天,将租赁物交付乙方,对租赁物及其附属于配套设施的注意事项告知乙方,乙方书面予以确认。租赁物交付乙方后,乙方可派人员入场布置会会场。租赁物交付乙方后,租赁物发生意外的风险由乙方负担,但不可抗力除外。乙方租用会议室使用完毕后,应当组织人员及时将会议室清理干净,返还甲方。租赁物返还甲方后风险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 双方义务

在双方议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供场地,并提供照明、音响、麦克风、投影等使用必备条件。乙方要求提供约定外的服务,甲方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协助,但有权收取相关费用。指派专人负责租赁物的交付与检查,及时配合乙方结算。结算完后依照合同约定返押金。

租赁物使用过程中乙方:

1.不影响甲方以及村内的正常办公,遵守甲方制定的管理制度。

2.保持使用场地的清洁卫生,严禁在会议室范围内乱吐痰、乱扔垃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能在租赁物内外搭设棚架。不得损坏使用场地内的墙体、地面、镶嵌物及其他物品等,如有损坏由乙方照价赔偿,乙方同意甲方结算时直接在押金中扣除,押金不足的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严禁在会议室内或其他非吸烟区吸烟。自行保管放置在甲方管辖范围内的物品,甲方无保管义务。乙方承诺与会人员不会违反上述义务,如有违反,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两份效力相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双方款项结清后自动终止。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经办人:

经办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日期:

9.成都市房屋租赁合同7.2 篇九

出租人(甲方): 证件类型及编号: 承租人(乙方): 证件类型及编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一)房屋坐落于长春市 区 街 号,建筑面积平方米。第二条 租赁期限

(一)房屋租赁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共计 年 个月。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 日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 租金及押金

(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元/(□月/ □季/ □半年/ □年),租金总计:人民币 元整(¥:)。

支付方式:(□现金/□转账支票/□银行汇款),押 付。

(二)押金:人民币 元整(¥:)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

第四条 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租赁期内由甲方支付水费、电费、燃气等费用。第五条 房屋维护及维修

(一)甲方应保证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承租人保证遵守国家、长春市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

(二)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

1、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

2、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合同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

2、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2、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3、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

4、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五)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有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

(二)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 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

(三)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 标准支付违约金。

第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

份,其中甲方执

份,乙方执

份。

出租人(甲方):

承租人(乙方):

10.成都市房屋租赁合同7.2 篇十

各区(市)县建设局、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现将《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印发《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了加强和规范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现将《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 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和规范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商品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现的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第三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中所称施工质量问题(以下简称质量问题),是指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应适用的国家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强制性条文。

本办法中所称工程施工质量投诉(以下简称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的活动。

本办法中所称投诉处理是指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法规和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按投诉处理监督程序调查核实,责成建设责任主体单位对质量问题进行限期整改的行为。第二章 质量投诉受理 第六条(政府职责)

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称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负责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可委托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其他部门,具体负责所辖行政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监督工作。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的地址、联系电话应向社会公布。第七条(部门职责)

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监督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归口办理、及时、依法就地解决以及“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的或上级交办的质量投诉,应及时交由相应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交办部门回复办理结果;对于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自行受理的质量投诉,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指派专人做好投诉受理工作。第八条(质量问题调解途径)

自行协商:投诉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发现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时,应先行与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商)协商。若协商未果,可向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投诉。

机构调解:对于投诉双方就质量问题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存在分歧时,投诉人可向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投诉。

法律途径:当投诉双方就质量问题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投诉人对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调解意见不满,可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第九条 质量投诉处理

(一)投诉人应向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如实告知相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按要求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投诉登记表》。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代理人应向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出具书面委托书或其他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反映同一内容的群体投诉应推选投诉代表人,依据我国《信访条例》规定,代表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人。

(三)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受理人员须根据文中第十条明确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投诉。对不属于投诉处理范畴的问题应向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四)对于已受理的施工质量投诉问题,受理人员应按照以下程序处理:确定投诉承办人(质量监督机构责任监督员2名);受理后3~5个工作日内由投诉承办人会同相关单位查阅相关资料,向当事人、知情人询问情况、征求意见;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是否对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现场勘察和调查;针对调查情况责成相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督促责任单位整改完成。第十条 不受理范畴

(一)超过保修期规定期限;

(二)采用匿名或不具实名投诉的;

(三)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

(四)因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以及装饰装修不当等行为引起的;

(五)因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经济赔偿、纠纷或提出退房、换房要求等;

(六)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已受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重复投诉;

(七)其他不属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投诉监督范畴以及依法不属于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范围的。第十一条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方式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能够确定处理意见的一般施工质量问题(适用于质量问题事实清楚易于判断原因且不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非结构性安全的质量问题,包括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由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承办人员责成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向投诉当事人提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并督促建设责任主体单位限期整改。

(二)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缺陷的施工质量问题(适用于多次协调未果,有较大争议或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事实不清楚,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质量问题),应由工程原设计单位复核后提出相应处理方案,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承办人员向投诉当事人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并督促建设责任主体单位限期整改。

(三)难以界定的质量问题,由投诉人与建设单位共同委托法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内容等由工程原设计单位会同建设、设计、施工相关责任单位及投诉人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共同确定;设计单位根据检测结果提出处理方案。第十二条 鉴定事项及费用

投诉人明确表示需要对被投诉工程结构进行质量鉴定并确认质量问题责任人的,鉴定费用由投诉人支付;经鉴定后存在结构安全问题的,检测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工程质量检测或鉴定应经投诉双方协商确认后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首次调解意见

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应当认真执行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提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质量问题整改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问题整改完成报告》,经建设、监理单位确认后签字盖章并按期反馈至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第十四条 终止调解意见

若投诉人对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首次调解不满意且仍存在异议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将安排再次调解。调解结束,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应出具《成都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监督终止调解书》并明确终止调解理由。第二章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办结 第十五条 办结时限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在受理投诉后60个工作日内办结事项。情况复杂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视为办结: 投诉人撤诉;

(二)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三)投诉人在责任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落实整改期间虚构事实,人为设置障碍导致处理无法进行的;

(四)投诉人确认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的;

(五)投诉人不配合或不愿在《成都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监督终止调解书》签字的;

(六)已由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出具《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监督终止调解书》的。第三章

有关责任和行为监督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全面责任,应组织做好施工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建设单位应配合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在3日内组织相关单位赶赴现场并督促施工单位针对存在的问题限期进行有效整改,过程中实施监督,整改完成后予以确认。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在接到建设单位发出的保修通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检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处理意见,找出问题成因并采取有效整改方法和措施(必要时需要编制《施工整改方案》),按照有关保修合同承担保修责任。第十九条(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职责)

监理、设计单位应按照职责参与相关工程质量问题的研究、处置、监督等,并提出处理建议及方案,不得推诿、拖延,不到场等,并对质量投诉问题整改完成情况予以确认。第二十条(不良行为记录)

在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投诉处理过程中,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对建设责任主体单位(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的整改行为进行监督,发现存在下列行为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将给予批评、上网曝光。情节严重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将按照《成都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实施细则》(成建委发[2006]186号)等规定予以不良行为记录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对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协调工作不予配合的;

(二)不履行房屋保修义务的;

(三)在工程质量问题整改中态度消极、敷衍了事,故意拖延的,整改不到位、出现重复质量问题的;

(四)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发现现场整改情况与经建设责任主体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问题整改完成报告》不符,存在弄虚作假现象的;

(五)不在规定时间内反馈《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问题整改完成报告》的;

(六)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职责)

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管理监督制度以及投诉档案管理制度,秉承公平、公正的态度认真受理和处理每件质量投诉案件,及时办结有关部门交办任务,并分析投诉处理监督总体趋势与动态,给予处置建议和意见,拟定相关政策。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的投诉处理工作均将纳入每年目标任务考核管理。

第二十二条(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承办人员职责)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承办人员在接到投诉案件后,应做到首尾负责制,始终做好投诉协调、解释、疏导工作。第二十三条(质量投诉处理监督人员责任追究)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投诉处理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引发重大矛盾隐患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将依法给予相关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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