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金还本保险条款

2024-12-13

养老金还本保险条款(精选8篇)

1.养老金还本保险条款 篇一

保险条款解释

车辆损失险

车辆损失险又叫

简单的说,投保车辆损失险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详见保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导致车辆受损,车辆维修后仍可使用的,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车辆修理费用;车辆全部报废的,保险公司按照车辆实际价值(折旧后的同种车型市场价格)80%~100%给予赔偿。

第三者责任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第三者责任险是最常见的险种,很多地方要求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不同,第三者责任险可以说是个管别人不管自己的险种。

在车辆的使用过程中,很可能因交通事故伤人或者撞坏他人的财产,如果交通队判罚是我们的责任,就要由我们负责赔偿对方的损失。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负责承担我们赔偿对方的费用。但是对于我方车辆的损失(修理费),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只有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我方车辆的修理费用

全车盗抢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在车辆的使用过程中,除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外,偷车、抢车等犯罪活动也是困扰车辆所有者的一个问题。机动车辆的价值较高,一辆车少则数万多则几百万,一旦丢失给我们带来的损失是巨大的。

全车盗抢险就是针对机动车辆被盗、被抢的情况设立的一个保险险种。投保了全车盗抢险的车辆,如果被犯罪分子盗走或者抢走,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所有者)相应的损失。

玻璃单独破碎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玻璃单独破碎险是一个比较简单的险种。

风档玻璃在汽车上是一个相对较脆弱的部分,很容易受损。如果投保了玻璃单独破碎险之后,除因被保险人自己故意行为或者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风档玻璃破损之外,因其他任何原因(包括风档玻璃自行破碎)造成的风档玻璃单独破碎,保险公司负责100%赔偿更换风档玻璃的损失。

自燃损失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在汽车中有大量的电器、电线和油路,如果发生故障就可能导致起火燃烧。由于汽车上有大量的零部件是可燃甚至易燃的,一旦燃烧很难控制,从而导致车辆完全报废。这种事故发生的几率虽然不大,但是造成的损失却很大。

然而在车辆损失险中,这种自行燃烧造成的损失属于

只有投保了自燃损失险之后,保险公司对车辆因自燃造成的损失才负责赔偿。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为了使我们的车辆更加舒适、漂亮,我们可能为我们的车辆加装了一些设备,例如加装保险杠、高级音响等等。

由于这类设备不属于原厂设备,在计算车辆损失险保险费时,这类设备的价值并未计算进去,因此,对这类加装设备的损失,如果只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

只有投保了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对这些加装设备的损失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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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停驶损失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对汽车的依赖性越来越大。如果车辆发生事故需要修理,我们可能因无法使用车辆导致经济上遭受损失,最典型的是出租车、营运车辆等。车辆停驶损失险是针对这一情况设立的险种。

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就是和保险公司规定了一个日赔偿金额,如果车辆发生事故需要修理,从车辆送到修理厂开始到修理竣工之日,保险公司每天按日赔偿金额给予车主赔偿。

车上责任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车上责任险又分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这两个险种可以分别投保。

我们先来介绍车上人员责任险。

我们知道,由于汽车速度较快,发生事故后,经常会造成车上的驾驶员、乘客受到伤害。根据我国的法律,事故责任方要负责赔偿驾驶员、乘客因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如果导致残疾或者死亡还要赔偿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也就是说如果事故是由于我方驾驶员的责任造成的,我们要赔偿司机和乘客相应的.损失。然而我方车上的人员和财产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

如果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依法应由我方承担的对司机和乘客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此险种尤其适合出租汽车等营业性车辆。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是为货车开设的保险险种。

有时货车上装载的货物可能因某种偶然因素从车上掉下来,如果碰到了车下的人员或财物,很可能导致车下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毁,依照法律应由货车方赔偿车下人员和财产的损失。

投保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后,如果车上的货物掉落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无过失责任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在现实生活中,有时虽然我们没有过失,也有可能受到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也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

2、在实际生活中,有时由于对方的无理取闹,虽然我方没有责任,却不得不支付本不应承担的赔偿。

无过失责任险负责赔偿的就是这种虽然我方没有责任,却不得不赔偿的损失。

投保无过失责任险后,对于我方没有责任,但已经支付给对方且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标准负责赔偿。

不计免赔特约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不计免赔特约险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规定有关。

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方法中有如下的规定: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我们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会根据现场的情况,判定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如果我方车辆驾驶员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按照这条规定,我们就不可能得到100%的赔偿,必须根据我方所负责任减去相应的免赔金额。

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这条规定就失效了。无论我们在事故中负担什么责任,都可以得到100%的赔偿。

2.交易合同信用保险条款 篇二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人未足额交付保险费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被保险人发生以下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未能按照交易合同约定收到债务人全部或部分约定付款,从而导致债款的损失,并且该损失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结束时依然存在(等待期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计算,不论结束时是否在保险期间内)。

责任免除

第三条 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任何损失,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通过某种方式诱使债务人不履行所投保交易的付款责任,或由于其某些行为致使国家或地方政府采取行动使得债务人不能履行所投保交易的付款责任。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任何代理人、转包商或共同承包商)未履行其根据交易合同应该履行的责任,但不包括:

1、由于政府针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交易采取特定的行动而直接导致的;

2、由于债务人未履行其根据交易合同应该履行的责任而直接导致的。

第四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原因导致的利息、罚息、因延迟付款的罚金、因延迟付款导致被保险人收入的减少、因延迟付款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市场份额的丢失或任何因此引起的间接损失或任何种类、任何形式的损害。

(二)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提供第十八条约定的文件和资料,导致保险人不能核实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和具体内容,则保险人对未能核实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含一年)。

保险费

第八条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获得履行该交易合同所需要的所有授权和许可,应向保险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投保交易所有信息。

被保险人不得成为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且不得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来避免和减少损失。合理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针对类似的、债务人对被保险人的应负但未投保的债务所采取的措施;在发生可能导致损失的事件后,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避免增加债务人根据交易合同对被保险人的欠款。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未能按照交易合同约定收到债务人全部或部分约定的付款时,被保险人必须在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说明损失的发生和预估的损失金额。

第十八条 等待期期满后,被保险人可以提出索赔申请,该索赔必须说明损失金额。被保险人必须提供下列索赔文件和资料证明: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有关的交易合同,商业发票;

(四)与债务人的有关往来函电或交易过程说明;

(五)被保险人已履行交易合同的证明文件;

(六)债务人拒绝付款的证明或说明文件;

(七)若债务人宣告破产,则提供破产证明文件;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人应在收到被保险人所提交的可以证明其索赔的所有必要的证据后三十日内做出针对该索赔的核定。但保险人不会在被保险人和债务人、或债务人和交易合同中其他关系方之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的索赔做出任何核定,直到该争议根据相关的合同文件的争议处理条款得到合法有效的解决,或该争议的处理取得保险人书面认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提交的索赔证据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对损失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保险金=(损失金额-被保险人由于该损失从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收到的所有金额-债务人根据投保交易有权通过抵消的方式计入其会计账目的任何金额或有权向被保险人提出反请求的任何金额-被保险人有权支配的用以支付损失金额的款项)×投保比例-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二)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三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债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在收到赔款时,应签署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在保险人向债务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提供必要的支持,积极予以协助。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的所有财务报表和会计账目,以及任何损失金额的计算,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般通用会计准则,并且与被保险人在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所使用会计准则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除非根据交易合同被保险人不再对尚未偿还的款项承担风险或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港澳台地区除外)来理解、处理和解释。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以友好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向除了其银行和其他专业顾问以外的其他任何一方披露此保险合同的存在。如果被保险人向其银行和其他专业顾问披露了此保险合同的存在,则被保险人必须书面告诉他们该信息披露的保密性。本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被保险人根据任何法律或法庭命令或政府机构或监管当局的命令的要求而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在向被保险人提供书面通知后,保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检查或复制被保险人拥有或控制的与本保险合同或投保交易有关或相关联的任何记录。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应保留与投保交易有关的所有文件直至保险期满之后的两年;在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保留与投保交易有关的所有文件直至保险期满之后的十年。经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应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帮助保险人取得与本保险合同或投保交易有关或关联的任何第三方拥有的所有上述信息。

释义

第三十一条 被定义的术语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的定义进行解释。投保单:是指投保人填写的信用保险投保单以及投保人提交的有关证实债务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投保交易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

债务人:是指依据投保交易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债务人。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人应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约定付款:是指在投保交易合同中约定且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债务人在对应的约定付款日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

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认保险损失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计算。

投保比例:是指本保险合同的投保金额占投保交易合同中载明的交易总金额的比例。投保交易:是指投保人所提交的投保单中所描述的交易。

交易合同: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债务人和任何其他第三方之间的关于投保交易的所有合同,包括所有的附表和附件,且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已提供给保险人。

3.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详细解读 篇三

1.什么是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指的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上规定的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保险事项的条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简称意外伤害保险,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而因此在责任期限内不幸残疾或身故,由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在购买保险时应仔细阅读具体险种的保险条款,弄清保险责任及相关约定。保险合同上都会印有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中事先印在保单上的条款称为“基本条款”,所有“基本条款”必须遵循相关《保险法》,同时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条款”必须包含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应。

2.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主要内容?

一般赔付你自己购买的保险金额,特定情况赔付双倍保险金额。除了以下的免赔责任,其它情况都在承保范围内:

1、不论在神智清醒与否的状况下自杀或自伤;

2、您或身故保险金收益人故意造成的;

3、因自身的犯罪行为或因拒捕而导致;

4、战争、军事行动、**、叛乱;

5、非法服用、吸食或注射违禁药品,成瘾性吸入有毒气体,酗酒或斗殴;

6、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7、从事潜水、滑水、跳伞、攀岩、蹦极跳、赛马、赛车、摔跤、探险活动及特技表演等高风险活动

8、怀孕、流产或分娩;

9、药物过敏、食物中毒、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0、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

11、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热或辐射。

3、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包含的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1.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2.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3.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4.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并且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4、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可除外的保险责任

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因以上造成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5、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内容应如实告知投保者

作为投保者应清楚的知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应详细的说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就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且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及其它免除责任的内容,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6、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受益方式为按均分或比例的已身故受益人,或放弃受益权的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

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生效,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书面同意,因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纠纷保险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三、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其他指定或变更。

四、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7、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申领各项保险金须提供保险合同保险单缴费凭证,以及下列证明和资料,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身故保险金的申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受益人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其他与保险事故认定有关的证明及文件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二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8、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

一、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三、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应填写变动通知单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被保险人中途离职,不论已否办理批改手续,均自离职之日起丧失保险效力,保险公司应退还已缴的未到期保险费。

四、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起保日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缴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分期缴费的,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时,保险单即行失效。

二、推荐一: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

在平安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期间内,平安公司将承担以下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后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所对应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该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三天内接受治疗的,当该次治疗在三十天内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100元时,本公司就超过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在境外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内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若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已部分得到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报销或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给付的,本公司可根据医疗费凭证复印件及单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报销或给付金额证明,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承担其剩余部分的赔付责任。

三、推荐二:阳光人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照在投保时与投保人的约定,对被保险人遭遇的以下一类或几类风险承担保险责任:

(1)自驾(乘)汽车意外伤害: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经营客货运业务的汽车在车厢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

(2)汽车乘客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合法经营客运业务的汽车在车厢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

(3)轨道车辆乘客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合法经营客运业务的轨道交通车辆(包括火车、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磁悬浮列车)在车厢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

(4)轮船乘客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合法经营客运业务的轮船自踏上轮船甲板时起至离开轮船甲板止遭遇意外伤害事故;

4.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共) 篇四

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

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及本合同记载的光船承租人、管理人和经营人,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船舶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发生污染物排放或泄漏的事故导致下列污染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或应承担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该船之外的受害方的财产的直接损失或损害,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由于污染事故造成环境的直接损害,以及为减少污染而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不包括环境损害的利润损失);

(三)为防止被保险船舶面临污染物排放或泄漏后即将出现的危险局面而采取合理施救措施产生的费用;

(四)因服从政府或有关当局为防止或减轻污染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而造成被保险船舶进一步损失或损害,或由此产生的费用或责任,这种损失、损害、费用或责任以不能从被保险船舶的其他保险处得到赔偿的部分为限;

(五)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并造成污染损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连带责任,但限于本条上述四款与船舶污染有关的责任和费用,且这种费用或责任以不能从被保险船舶的其他保险处得到赔偿的部分为限。第四条 本条款第三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

(二)任何核燃料、放射性制品、核废料、核装置或核武器的污染、辐射、泄漏、沾染等产生的责任、损失或费用;

(三)完全由于被保险人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方故意造成污染损害的行为;

(四)完全由于负责维护灯塔或其他助航设施的政府或其他当局在履行该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污染损害;

(五)完全或部分地是由于遭受损害的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的;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七)被保险船舶的故意排放。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船舶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但采取防止污染损害发生或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而引起的财产损失除外;

(三)任何运费损失、租金损失、租约解除的损失、滞留损失、滞期费、船员工资等损失及相关的费用以及任何利息;

(四)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七)船东或被保险人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

(八)任何船舶险或其他保险承保的责任和费用。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根据被保险船舶的总吨位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条款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费用包含于赔偿限额内。

第九条

本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根据投保船舶的总吨位及赔偿限额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对于每次污染损害事故的索赔,保险人将扣除保单约定的免赔额。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赔偿请求的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书面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以累计赔偿限额为限。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对其公司、保险船舶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件如实告知,对于保险船舶出售、光船出租;航行区域、技术状况和用途的改变;保险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名称的改变;被征购征用,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自上述情况出现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海事主管机构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制度;按期做好被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适拖性;采取有效的预措施,避免或减少污染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除经保险人同意并加收保费外,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

(一)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二)尽力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就上述事故向被保险船舶的船员及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索赔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如受害方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必须参加诉讼,并协助保险人提供相关资料。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赔偿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本不应赔偿的款项,则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事故报告、事故调查结论、损失清单(公估报告)、船舶相关证书和记录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可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险人解除本合同,对本合同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如被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间内灭失,或经保险人书面确认为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或构成船舶保险合同规定的船舶失踪,本合同即行终止,但对在合同终止前已发生的保险责任或费用仍负责赔偿。

如在保险期间内,一次事故或多次事故赔付金额达到累计赔偿限额,本合同即行终止,被保险人需另行投保污染责任保险。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二十八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索赔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污染物:是指被保险船舶上的燃油、所载运的油类或有毒有害物质,及含有前述成分的混合物或合成物。

燃油:是指用于或拟用于船舶运行或推进的包括润滑油在内的任何烃类矿物油,以及此类油的任何残余物。

5.养老金还本保险条款 篇五

1.1 保险金额 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约定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1.2 保险责任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癌症保险金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癌症,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癌症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癌症,本公司按投保人已为该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金额(不包含利息和因健康等原因所增加的保险费)给付癌症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身故保险金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原因,或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投保人已为该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金额(不包含利息和因健康等原因所增加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1.3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合同复效的则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身故;

4)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漂流、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探险、摔跤比赛、拳击比赛、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职业活动; 5)战争、军事冲突、**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醉酒、吸食、服用或注射毒品、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3)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因上述情况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癌症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合同效力

2.1 合同生效

本合同于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时成立。

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本合同自载明于保险单上的生效日零时起生效。合同生效后,本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2 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此期间内向本公司书面申请撤销合同,本合同不产生效力,本公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投保人犹豫期内撤销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的全部保险费。2.3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10年。

2.4 合同解除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书30天内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书30天内退还现金价值。保险费

保险费将根据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保障内容及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和风险状况进行确定,投保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

如果本公司由于医疗条件、癌症发生率等社会整体风险状况的变化,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类别的所有被保险人调整保险费率,投保人应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3.1 保险费

3.2 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

投保人分期交纳保险费时,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式交纳,如到期未交纳,自应交保费日的次日起60天为保险费交纳宽限期。

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扣除投保人所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如果宽限期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纳保险费,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和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如果投保人与本公司未就合同效力的恢复达成一致,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时本合同自动终止。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现金价值。4.1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天内通知本公司,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而导致本公司增加的调查、检验等费用;因未及时通知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认的,对无法认定的全部或部分责任,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4.2 受益人

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进行指定或变更;如果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亦可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癌症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4.3 保险金申请资料 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资料,本公司有权保留申请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癌症保险金

1)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2)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和确诊疾病必需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影像学检查及其他科学检验报告;

3)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身故保险金

1)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2)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3)公安部门或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4)被保险人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还应提供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原件; 5)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4.4 宣告死亡的处理

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将根据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被保险人死亡日期,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确定身故保险金的给付。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将已领取的保险金退还给本公司。

4.5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和资料后,经审核对申请材料齐全、属于保险责任且不需要调查的案件,本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理赔决定并向申请人反馈,对10个工作日内不能确定结果的案件,本公司会在第10个工作日之前将进展情况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可能需要的时间。

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做出理赔决定后10天内向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确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会及时通知申请人。4.6 索赔时效 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其他事项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也可以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5.1 如实告知

5.2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或根据法律法规的调整,可

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将由本公司以批注或批单形式确认,也可以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5.3 地址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的住址或通讯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如果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5.4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按周岁计算,其中投保年龄以合同生效日时的周岁为准。在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将按照下列规则处理: 如果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将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5.5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5.6 款项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果投保人有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均需先行归还本公司或由本公司在给付款项中扣除。5.7 特别提示

本合同的附加险合同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健康专家个人护理保险》合同。附加险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其保险费及现金价值将分别并入本合同的保险费及现金价值,不可分解。

本合同效力亦受附加险合同效力的约束,如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如因附加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合同终止的,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的保险费或现金价值。

名词释义 癌症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上述定义所述条件的癌症,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2 专科医生 癌症定义中所指的“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3 4 5 利息 按“同期人民银行两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为利息率按日复利计算。意外伤害 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而使身体受到伤害。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况之一:

1)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 2)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

3)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4)持未经审验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

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6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7 8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9 10 11 手续费 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和本公司对该保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之和。其金额为实交保险费总额减去现金价值后的余额。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医院 指依法设立的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甲等或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但不包括疗养院、护理院、康复中心、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以及无相应医护人员或设备的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12 13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

6.国内信用证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含附加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于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为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提供的国内信用证开立、转让、保兑、议付、卖方押汇、福费廷(含二级市场交易)、应收账款债权资管计划等服务。信用证开证行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信用证受益人、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受让人或可对应收账款债权主张权利的其他当事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信用证在保险单中列明,并符合下述条件:

(一)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二)遵循信用证开立日有效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最新版本规定。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单据后,因投保人下列风险引起的信用证项下款项损失,由保险人按本保单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破产,指投保人破产、停业或者被接管。

(二)投保人拖欠,指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投保人超过最终付款日仍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三)投保人无理拒付或拒绝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指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投保人无任何理由地在规定时间内拒绝对即期信用证付款,或拒绝对远期信用证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

第五条 在发生本保险合同列明风险情况下,被保险人为实现被保险信用证应收账款债权所支出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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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信用证无真实贸易背景;

(二)信用证被依法确认为虚假或无效;

(三)信用证项下所提交的单据被依法确认为虚假或无效。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理人故意违约、欺诈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二)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三)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风险已经发生,仍继续办理相关业务;

(四)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或单单不符;

(五)信用证项下银行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

(六)因国家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致使投保人无法继续履行付款责任;

(七)因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八)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九)地震、海啸、水灾、火灾、暴风或其他不可抗力。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投保人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交单索款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最高不得超过信用证约定的应付金额,具体金额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章 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一次性缴纳保险费。对于在保险人未足额收到保险费前发生的风险,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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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约定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七章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投保时,如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包括电子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申请文件后,应当从交单次日起的五个营业日内确定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是否完整,如不完整应一次性地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提交的相符索赔文件后,应当从次日起的五个营业日内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一)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办理赔付手续;

(二)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投保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对涉及国内信用证业务的相关操作,应当符合国内信用证开立日有效的国家法律法规、银行业监管规范和相关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与指引。

第十七条 投保人在投保前应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对客户及信用证交易开展尽职调查。

第十八条 未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就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的信用证交易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同类型保证保险。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将可能影响保险人风险预测、费率厘定等信息如实告知保险人,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二十条 投保人对信用证项下交单经审核确认为相符交单时,应在规定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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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内办理付款或在远期信用证下确认到期付款。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核查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账册、申请书、合同、单证以及往来函电等资料。

第九章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不利的消息以及本保险条款第六条项下任一风险发生时,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进入破产程序的,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在相关法院或机构登记债权。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后,如需修改信用证条款,应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对相关信用证项下发生的损失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办理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时,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应作为其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让/让渡,该保险权益转让/让渡无需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核查与本保单相关的账册、申请书、合同、单证以及往来函电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拖欠风险发生之日起两个营业日内,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

(一)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是后期发起索赔的前提条件。

(二)被保险人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可能损失通知的,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如果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后五个营业日内仍未提交可能损失通知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后又收到投保人或相关付款义务人付款的,应当在收到款项后两个营业日内通知保险人。

第十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提交可能损失通知后3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索赔申请及相关证明和资料。如被保险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索赔申请,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或影响保险人追偿权益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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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先经保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二)保险单;

(三)被保险人对该索赔的说明及意见;

(四)保险事故相关的信用证、单据、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如有)、往来函件、邮件及传真等;

(五)涉及诉讼的,需提交法院的传票、诉状,以及其他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六)涉及支付法律费用的,被保险人应提交聘请的第三方机构的名称、人员、费用、预算以及第三方机构递交的工作报告及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定损核赔时,不应包含下述款项。对于已计入的,应扣除相应款项:

(一)投保人已支付或货物购买方(服务接受方)已支付、已抵销,及被保险人同意减额、放弃债权的部分。

(二)被保险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收回的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转卖货物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款项等。

(三)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货物购买方(服务接受方)获得的其他款项或权益。

(四)被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收取的利息、罚息等。

(五)其他应扣减的款项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时,如涉及货物处理,在被保险人处理完货物前,保险人原则上不予定损核赔。被保险人处理货物的方案事先须经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投保人在付款前收到法院止付令及后续仲裁、诉讼情况,保险人定损核赔的原则是:

(一)投保人在付款前收到法院止付令,除非保险人认可,在获得法院解除止付令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二)投保人在付款前收到法院止付令后,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而引起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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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除非保险人书面认可,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三)上述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在被保险人胜诉且损失属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时,该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否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章 追 偿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后,应委托保险人进行追偿或按照保险人的指示自行追偿,否则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在被保险人委托保险人追偿的情况下,如查明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属于赔偿责任,则由保险人承担追偿费用;如查明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追偿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应将赔偿所涉及的销售合同、信用证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同时,被保险人仍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及相关付款义务人追偿。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从货物购买方(服务提供方)、投保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处追回或收到的任何款项,视为代保险人保管。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两个营业日内将相应款项退还保险人。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或其他相关付款义务人是否有特别约定,除非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或相关付款义务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付款均被视为按时间顺序偿还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对该投保人的应收账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赔付后出现下列情况的,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两个营业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及相关利息:

(一)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未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二)被保险人擅自接受退货、同意减额、擅自放弃债权或与投保人、其他付款义务人私自达成和解协议;

(三)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保险人不能全部或部分行使代位追偿权;

(四)保险人查明致损原因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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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十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凡本保险合同涉及的任何款项支付,各方应通过银行转账或双方均可接受的其他方式将相关款项支付到对方指定账户中,不得采用现金结算。

第四十三条 除非另有约定,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任何通知、文件等,应以书面或电子形式通知对方,对方收到之日即生效。

第十四章 释 义

第四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信用证】指国内信用证,是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并是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二)【开证行】指接受开证申请人委托开立信用证并按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独立承担付款责任的银行。

(三)【破产】指依照国家法律,开证行已进入破产程序,或法院、有权机关依法采取了其他使开证行免受债权人直接追偿的措施。

(四)【拖欠】指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超过最终付款日仍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五)【保兑】指由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议付的确定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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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信用证受益人】指接受信用证并享有信用证权益的当事人,一般为货物销售方或服务提供方。

(七)【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不同于可转让信用证权利义务的转让,而是指对于已经获得开证行到期付款确认书的远期信用证,对其项下应收账款债权或相关权益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八)【议付】指可议付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或在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情况下,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购买单据、取得信用证项下索款权利,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的行为。

(九)【卖方押汇】指银行根据信用证受益人的申请,在其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后,提交信用证项下相关单据,为其提供的短期资金融通。

(十)【福费廷】指包买行无追索权地买入因货物或服务贸易交易产生的、由信用证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未到期债权,该债权已由开证行承兑/承付/保付,并可在二级市场转卖。

(十一)【应收账款债权资管计划】指受信用证受益人的委托,在收到开证行有效的到期付款承诺确认后,将信用证项下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券商、基金、保险、银行等第三方投资机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即期信用证】指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付款。

(十三)【远期信用证】指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确认到期付款,并在到期日付款。远期的表示方式包括:单据日后定期付款、见单后定期付款、固定日付款等可确定到期日的方式。信用证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十四)【最终付款日】即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开证行审单期限的最后一日;远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开证行通知确认的远期付款到期日。

(十五)【追偿费用】指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认证费和执行费等,以及追回欠款后支付给追账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的佣金。

(十六)【止付/止付令】指法院为保护信用证申请人或开证行的合法权益,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依法裁定涉案的开证行、保兑行、保险公司等暂时停止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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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和支付信用证约定款项的保全措施,具体包括止付令、禁付令、冻结令或其他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司法命令。

7.养老金还本保险条款 篇七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保险基本条款
保险合同成立 成立, 第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 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均以该日期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 第二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保险费后的年交,半年交,季交或月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分别为 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半年生效对应日,季生效对应日或月生效对应日.投保人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 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 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 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 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条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合同效力恢复(复效)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 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 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 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 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第四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 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 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申请恢复本 合同效力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 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 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五条 受益人 本合同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本合同约定的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 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 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 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一页)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 丧失受益权.丧失受益权.保险事故的 第六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本公司.若因故意或者因重 若因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

法确定 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 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七条 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保险金申请时,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利益条 款所列的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 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 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 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 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三,人寿保险的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 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八条 借款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本合同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 借款,但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 百分之八十,且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按期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 中,视同重新借款.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第九条 第九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仅适用于分红型保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仅适用于分红型保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 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第十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 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 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十一条 住所或通讯地

8.人寿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有哪些? 篇八

(一)自杀条款: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以内自杀,寿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如果自杀发生在二年之后,寿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

(二)宽限期条款: 对于分期交费的保单,在交纳第二期及以后陆续到期保险费时寿险公司给出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60天,具体时间请见条款规定),如超过宽限期还没交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如在保单效力中止后发生保险事故,寿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三)复效条款: 因投保人过了宽限期仍未按期交纳保险费而致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二年之内,投保人可向寿险公司申请复效,经过寿险公司审核同意后,投保人补交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单可恢复效力,称为保单复效。

(四)不丧失价值条款: 投保人在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保单会积存一定的现金价值。这种现金价值不因保单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其投保人若有退保,这部分现金价值应由寿险公司退还给投保人。

(五)年龄误报条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寿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寿险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 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寿险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六)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可以是一人或数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指定受益的顺序和受益的份额,未确定 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 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继承人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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