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刑事答辩状

2024-08-20

故意杀人罪刑事答辩状(9篇)

1.故意杀人罪刑事答辩状 篇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委托,翻看了卷宗,现在根据本案事实做出如下的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人首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xxx与受害人互相殴斗的行为没有异议,但是对于xxx致受害人轻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几点看法:

1、从目前所有的证据来看,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调查笔录及鉴定结论,均不是直接证据能证明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的事实。受害人的轻伤结果与被告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卷宗中两位证人都是看到了打斗后的结果,均没有看到受害人的轻伤结果是xxx所为。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受害人的轻伤结果是xxx所为。

2、从表象看,有殴斗的事实,有轻伤的鉴定结论,有证人证言,似乎形成了一个有力的证据链。但没有一个足够的证据能证明轻伤就是xxx所为。既然是互相殴斗的行为,那么轻伤结果的形成就很可能有多种因素造成。如:有可能是在殴斗中不小心划伤、也可能是殴斗中自己摔倒碰伤、xxx正当防卫等等。但不能推定就是被告人xxx所为,这与我国的立法精神相违背,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的禁止类推原则。

3、在受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提出的3万多元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没有相关证据,精神损害赔偿费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4、基于本案被告人与受害人是殴斗行为,与主观恶意较深的故意伤害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加之被害人的伤残部位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给予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被告人xxx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要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

2.故意杀人罪刑事答辩状 篇二

2013年新年伊始, 我们对一起故意杀人案现场进行勘查, 为了符合新刑诉法对证据的要求, 以该案为例笔者将一些做法归纳总结如下:

一、简要案情

2013年1月8日晚19时许, 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小区内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件, 被害人与朋友在其家中喝酒, 酒醉状态下与犯罪嫌疑人发生口角, 后被犯罪嫌疑人用匕首捅死在家中, 犯罪嫌疑人后投案。

二、现场勘验分析

这样一起事实清楚“一发一破”的杀人案件, 往往因为刑事技术人员的麻痹大意, 造成证据链条不充分, 给案件后续的审理过程带来很大困难。因此, 笔者认为, 对待此类命案要以未破命案的标准来认真对待, 结合现场情况制订详细周密的现场勘查计划。

(一) 询问调查犯罪嫌疑人

此案中, 我们要求派出所保护好犯罪现场, 首先前往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调查, 到达派出所后我们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拍照, 然后细致观察犯罪嫌疑人的着装、身体部分, 敏锐地观察到在犯罪嫌疑人左手上有疑似血迹的斑迹, 拍照固定后采用纱线转移的方法提取该处疑似血迹的物质 (经抗人血实验后呈阳性, 确定为人血) 。随后我们询问抚顺派出所是否找到作案凶器, 经过与派出所核实, 作案凶器匕首已被派出所扣押, 我们进行拍照固定并原物提取该匕首。

(二) 犯罪现场勘查

在完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询问后, 随即奔赴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在本案的现场勘查过程中, 刑事技术人员不仅承担着繁重的现场勘查工作, 同时还要安抚被害家属的情绪、维护现场秩序稳定。现场技术民警有条不紊地迅速开展现场勘查工作, 通过细致反复的现场勘查, 技术人员在凌乱的现场地面发现甄别, 初步排查, 共发现两种不同类型的血鞋印, 其中一种血鞋印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脚穿的鞋所留并拍照固定, 另一种为被害人在家所穿的脱鞋所留。在发生打斗的门口附近墙面, 发现疑似潜在血手印的痕迹, 通过用四甲基联苯胺化学试剂的显现, 在该处发现右手连指血指纹, 后期通过指纹比对确定该连指血指纹为被害人所留。在对现场血迹的分布进行详细的拍照固定后采用纱线转移法提取多处现场血迹, 通过血迹的形态特征分辨出滴落血、喷溅血、擦拭血、血泊等多种形态特征, 从而刻画出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过程。

三、探讨分析

该案中, 虽然犯罪嫌疑人案发后立即投案, 但强有力的证据链条———犯罪嫌疑人手上的血, 作案凶器匕首一把, 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血指纹和血鞋印, 生物物证现场血迹及其形态分布无疑都为案件之后的顺利诉讼提供强大的证据支持, 确保案件在诉讼阶段万无一失。

综上所述, 在新刑诉法的大环境下, 对证据链条完善的要求愈来愈高, 刑事技术民警只有在这种大环境下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能力、强化业务水平和证据意识, 才能通过强有力的证据支撑为案件顺利诉讼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黄若琳, 司洪黎.浅谈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事技术工作面临的问题[J].法制博览, 2016 (09) .

[2]李金秀.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侦工作面临的问题与改革措施[J].中国刑事法杂志, 1998 (04) .

[3]王磊, 吴宇航.论现场勘查与诉讼证据——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对现场勘查工作的展望[J].法制博览, 2015 (08) .

3.故意伤害刑事案剧本 篇三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成年人不得参与旁听;

2、不得随意走动及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哄闹;

4、不准吸烟;

5、移动电话一律关闭;

6、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7、未经许可,不得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书记员]:请公诉人入庭。

[书记员]: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全体起立。[书记员]:大家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公诉人已经入庭,被告人朱某已经在羁押室候审,庭前准备工作就绪,报告完毕。

[审判长]:传被告人到庭。(击法槌)现在开庭。

[审判长]:被告人你把你的姓名、出生年月、职业、学历、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向法庭陈述一下。

[被告人]:我叫朱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你以前是否受过法律处分?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你是什么时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被告人]: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长]: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你收到没有?有多长时间? [被告人]:收到有十多天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十日后可以开庭。

[审判长]: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一案,审理本案的合议庭人员有审判员佟玲、魏峰、人民陪审员鲍书香,由审判员佟玲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薛娟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代理检察员王绪交出庭支持公诉。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审判长]:被告人你是否听清?

[被告人]:听清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被害人在庭审中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人、被害人如果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以提出换人审理。[审判长]:被害人顾某你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人]: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你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人]:不申请。

[审判长]: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还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二、被告人朱某你没有聘请律师,在法庭调查终结后,你可以自行辩护。

三、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以上权利你是否听清? [被告人]:听清了。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以上权利你是否听清? [被害人]:听清了。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睢检诉刑诉(2010)136号被告人朱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邱集镇朱开村。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人]: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顾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听取了被害人顾某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公诉人]: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9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睢宁县邱集镇朱开村朱杰家门口看被害人顾某打麻将,后因琐事与顾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用折叠凳击打顾某头部,致顾某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经睢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顾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人]: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投案。

[公诉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

2、证人朱向武、朱杰、李玉宽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

4、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公诉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补充意见? [被害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无异议? [辩护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无异议? [被告人]:没有异议。[审判长]:是否认罪? [被告人]:我认罪。

[审判长]:鉴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庭前已经书面向本院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法庭当庭征求被告人意见,是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将导致的后果是:

1、本院将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2、本院将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否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 [被告人]:同意。

[审判长]: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是否需要陈述? [被告人]:不需要。

[审判长]:被害人对本案的事实是否需要陈述? [被害人]:不需要。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需要询问被告人? [辩护人]:不需要。

[审判长]:公诉人是否需要讯问被告人? [公诉人]:不需要。

[审判长]:被害人,对被告人你是否有补充发问? [被害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你是因为什么事情殴打被害人顾某的? [被告人]:因为喝醉酒了。[审判长]:只是因为喝醉酒了吗?

[被告人]:那天我去上街卖粮食,回去后我在朱杰家门口看人打麻将,我让顾某出一张牌,他没有按照我说的出,然后就吵了两句,后来我就拿起朱杰家的凳子砸了他。

[审判长]:民事部分你有没有赔偿? [被告人]:赔偿了。

[审判长]:一共赔偿多少钱? [被告人]:一万三。[审判长]:通过谁赔偿的?

[被告人]:我通过村里领导找了顾某去协调这件事,然后进行了赔偿。[审判长]:被害人顾某,被告人赔偿的钱是否到位? [被害人]:已经到位了。[审判长]:公诉人向法庭举证。

[公诉人]:在证据卷第5至12页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

1、其系投案自首,2、案发时间,3、案发经过,4、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事实,5、案发后自己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方表示谅解。

[公诉人]:在证据卷14至17页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经过、案发时间、赔偿内容等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公诉人]:在证据卷18至21页有证人朱向武的证言、在证据卷第22至26页有证人朱杰的证言、在证据卷第27至31页有证人李玉宽的证言、在证据卷第32至35页有证人刘光明的证言、在证据第36至39页有证人李长军的证言,上述证人案发当天都在案发现场,他们能证实在与顾某打麻将的过程中,朱某酒后到场,二人起争执,被告人拿板凳殴打被害人,后被害人喊头痛并到医院就医。

[公诉人]:在证据卷第1至3页有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朱某于2010年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人]:在文书卷第2页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80年2月20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在证据卷第4页有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公诉人]:在证据卷第58至59页,有民事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举证完毕。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对上述证据是否有异议? [被害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按照协议你已经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现在法庭问你是否是你真实意思表示?

[被害人]:是真实意思表示。对他谅解。[审判长]:被告人朱某对上述证据是否有异议? [被告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是否有异议? [辩护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庭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你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言。[公诉人]: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本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公诉人]:

一、本案的事实和定性

本案被告人朱某对因琐事持板凳击打被害人顾某头部,当场致伤,并带至诊所治疗予以供认,该供述有朱向武、朱杰、李玉宽、刘光明等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予以印证,并有作案工具板凳物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顾某实施伤害的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持板凳击打他人头部,应当预见能够致人损害,却不顾后果,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符合故意的主观心态。被害人所受的伤害有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即系头部受到伤害,属重伤范围。现有的证据材料,均为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取得,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朱某持折叠凳故意伤害顾某致重伤的犯罪事实。[公诉人]: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该法条,依法构成故意伤害

[公诉人]:

三、量刑建议

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能积极对被害人予以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另被害人顾某在本事件的发生发展中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情节或因素,故建议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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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由被害人发表意见。

[被害人]:被告人也请村里书记调解,我原谅他了,听从法院判决。[审判长]: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被告人]:希望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哭着说)我家庭不是太好,我有两个小孩,家里就我自己,我没有弟兄,希望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将来我一定和被害人好好相处,我感谢被害人原谅我。

[审判长]:公诉人是否有新的意见?

[公诉人]:没有。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现在由被告人朱某作最后陈述。[被告人]:没有什么要说的了。

[审判长]: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将被告人带到候审室候审,现在休庭合议(击法槌)。

[审判长]:传被告人到庭(击法槌)。现在继续开庭。

[审判长]:通过刚才的法庭审理,法庭听取了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合议庭评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是:

[审判长]:2009年9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睢宁县邱集镇朱开村朱杰家门口看被害人顾某打麻将,后因琐事与顾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用折叠凳击打顾某头部,致顾某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经睢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顾某的损伤构成重伤。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投案。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且赔偿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审判长]: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现宣判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

[审判长]:(击法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书记员]:请坐下。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刚才法庭作出了口头宣判,判决书将在五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朱某你是否听清?

[被告人]:听清楚了。

4.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篇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x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叶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2、依法判令被告人叶x赔偿原告人王x医疗费32x6x.6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x2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和交通费1500元;

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和鉴定费待鉴定意见明确后予以确定(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应包含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xxx3年x月21日1x时30分许,在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十一中对面安鑫旅社门口,被告人叶x因家中空调室外机滴水问题,与其一楼住户原告人王x产生纠纷。在争吵中,被告人叶x殴打原告人王x,导致其右踝关节肿胀疼痛无法站立。随后,王x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小腿下段可见手掌大小的擦伤;2、右踝关节肿胀;3、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

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依法对王x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综上,被告人叶x无视法律,故意将原告人王x打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罪行为造成王x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现王x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4年 3月1x 日

附:一、本诉状副本2份;

二、证据材料若干;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故意伤害罪 篇五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xx年12月3日生,系原告父亲,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现住贵州省xxx市xxx区砖石场,联系电话: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汉族,xxx年12月12日生,系原告之母,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住址同上。

被告人:龚小某,男,xxx年8月3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现住xxx市xxx区小牛长回迁房。

(此处不写被告的父母是因为被告父母已故。)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xxx年4月14日,原告杨小某与被告龚小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遭被告持刀刺伤。xxx年4月14日20:30时,原告被送入xxx市xxx区人民医院就医。入院时情况为:“右上臂刀刺伤疼痛、流血3小时”,查体:门诊清创时见右上臂下段后方一横斜形长约2CM皮肤裂口,深达骨质,扪及肱骨骨皮质破损,肱三头肌部分离断,活动性渗学。经医院诊断为:右上臂刀刺伤,右肱骨开放性不全性骨折,右肱三头肌部分脱离。

因被告及其监护人分文未付,原告无力负担过重的`医疗费,住院九天后于xxx年4月23日出院。

xxx年6月19日,经xxx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杨小某因外力作用致右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伴肱骨不全骨折属轻伤”。 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且造成原告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寻衅滋事,无端故意伤害原告人的身体健康,致使原告人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经济上也受到了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责令或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现杨小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xxx市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杨小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

6.故意杀人罪刑事答辩状 篇六

(一)代理轻伤害案件程序上应注意的问题

1.代理起诉立案审查、证据判断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我国,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有:

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

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性质、情节轻微的犯罪案件。

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2)自诉伤害案件中,诊断证明、法医鉴定、证人证言及发票单据等,是确定被告人伤害行为、形成的伤害后果及程度、附带损害赔偿责任等关键情节的主要证据。

对诊断证明的审查判断

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是确定伤害后果的重要证据之一。诊断证明上的结论通常是病历上内容的概括结论,所以审查判断诊断证明离不开病历,完成对病历的审查判断,就解决了医疗诊断证明真实性、关联性的判断。审查判断诊断证明和病历时,要注意以下方面:

①诊断证明、病历的来源是否合法。一般诊断证明和病历由案件自诉人提供较多,对此要向作出诊断证明的医院进行核实,搞清这些材料是否由临床医生所写,及形成这些材料时,有无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不客观的内容,以辨别当事人是否伪造、涂改或医生按照他人要求出具虚假材料。

②病历中各项目是否一致,诊断证明的结论是否客观。病历记录的主诉、体征检查、技术检查项目和结果等,是损伤情况的原始反映,亦是伤情诊断的根据所在,要注意将病历上的各个项目与诊断结论结合起来,对照分析审查。③诊断证明、病历要与案件的其他情节结合起来进行审查。案件的发生时间、地点与诊治时间、医院所在地要一致,行为人使用的凶器、伤害的力度和部位等与诊断证明病历记载要互相吻合,不一致时要查明是行为人伤害方法的证明材料

有问题,还是诊断证明的问题。

④属体表损伤的,l审判人员可结合勘验伤痕,骨折伤可结合读x线摄片,有些体内份晴可结合当时被害人活动有无因伤情受限等情况的证据,判断诊断证明内容是否真实。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翔断

自诉伤害案件有关伤害后果以外的其他情节,基本上是靠证人证言作为主要证据。特别在伤害行为是否为被告所为这一关键情节上,当事人说法互相矛盾时,证人证言就显得更加重要。由于自诉伤害案件的一些特点,证人往往受感情因素影响,或作证时带有倾向性,或因某种利害关系而故意作伪证,或因时过境迁、记忆淡漠而误证等。所以对伤害案的证人证言,要根据自诉伤害案件特点,认真细致地鉴别证言真伪,以保证准确定案。故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件关键性情节上出现分歧,不要轻易把证言作证据不足处理。

②对证明被告人有无实施伤害行为的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首先,要审查证人是否在伤害现场,作出的证言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

③各证言说法不一,其他证据也无法确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时,不要硬定,以防造成错案,更加激化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证火之间的矛盾。

对法医鉴定的审查判断

伤害案件的法医鉴定是鉴定入受司法机关委托,对人身检验鉴定后作出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伤情鉴定结论。其客观性、关联性比诊断证明要强得多,但也不能因此而不加审查一概采信。实践中因种种原因,法医鉴定的结论也可能发生差错。因此,法医鉴定也存在审查判断的问题。审查迭医鉴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①审查鉴定结论与其依据是否一致。一般鉴定书中有检验、分析说明等部分,这些都是鉴定结论的基础,要认真阅读审查,然后将鉴定结论与这些部分比对,看结论与其是否相吻合。

②审查法医鉴定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一致。

③对需要被检人主观配合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后作出的法医鉴定,要特别重视其真实性的审查。

④靠案发初期舶病历、诊断证明作为主要根据作出的法医鉴定,要注重对其依据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⑤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的资格。

⑥不宜重复委托鉴定。

附带民事赔偿有关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

伤害附带损害赔偿的案件,除了伤害事实证据要确凿充分,伤害造成被害人

经济损失的证据也要扎实可靠。经济损失这部分证据,应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①审查判断各单据发票证明是否真实。

②审查各单据证明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即查明各单据与被害人伤情有无直接联系。

③审查各种费用的合理性。一是审查是否需要各种医疗措施手段。二是审查治疗、休养、护理等各种医疗手段的时间期限是否合理。审查各票据证明,主要方法有:一是查看医疗费收据,处方、病历、诊断证明等记载的姓名、时间、价格、品名等,是否齐全、是否相一致。二是走访医院及有关单位,查对核实。发现有疑点,可通过对当时诊治被害人的医生进行调查核实。三是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情程度,分析各种损失费用是否合情理,或请法医提供咨询。

2.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应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涛律师为其辩护,亦可指定律师辩护。

(二)自诉轻伤害案件的处理

1.轻伤害属轻微犯罪,自诉轻伤害又有自诉案件的许多特点,因此对自诉轻伤害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方法:

(1)能调解、自行和解或撤诉的,应通过做工作说服当事人调解、自行和解或撤诉。(2)对需要判决的轻伤害案件,一般能不判刑的就不判刑。(3)伤害盼程度是处罚的重要根据。(4)被害人在伤害中的过错、伤害手段是量刑的重要方面。

(5)互有伤害情节,本诉反诉一并审理的,两诉被告人的罪责不髓相互抵销,应分别根据本人的各种情节进行处理。

2.在审判实践中,对被告入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是促成调解的有效手段之一,但应当慎用逮捕等强制措施,一般可在下列情形下采用:

(1)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犯有伤害的故意,但拒不认罪的,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具有教育威慑作用,促使其承认犯罪行为,早日达成调解。

7.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参考 篇七

委托代理人:王X新,男,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原告人)李X华,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1月26日,系死者马X斌之妻,住所XXXX。

被答辩人:(原告人)马X昆,男,汉族,出生于1月12日,系死者马X斌之子,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原告人)马X权,男,汉族,出生于1931年10月2日,系死者马X斌之父,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原告人)葛X,女,汉族,出生于1941年10月15日,系死者马X斌之母,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状》,答辩人已于X年X月X日收到,为正视听,答辩人现提出答辩状:

第一、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马X斌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

⒈答辩人与被害人马X斌虽曾发生过撕打行为,但从未伤及胸腹部和面部。西安铁路分局略阳医院医护人员对被害人马红斌的现场检查和入院检查得出的检查结论和该院医护人员的证言,以及相关鉴定结论均证实了被害人马X斌肋骨骨折及胃壁挫伤的损伤与答辩人无关,被害人马X斌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⒉答辩人与被害人马X斌虽曾发生过撕打行为,但造成的后果连轻微伤都不构成(无相关鉴定结论),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答辩人的行为既然不构成犯罪,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前提。试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第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来自于被害人马X斌因长期吸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与答辩人的`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自然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如原告人认为答辩人的行为、西安铁路分局略阳医院的诊疗行为、缉毒干警、戒毒所、看守所工作人员的违法和渎职行为诱发、导致或延误了对被害人马X斌的治疗,而要求答辩人对其因马X斌死亡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因纯属民事纠纷性质而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第三、《民法通则》对于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建立了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项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只有在具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实施了某行为,并使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才能对此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过错原则则无此要求,仅以条文列举的方式将其严格限制在极小的,诸如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的人生和财产造成的损害的无过错赔偿等范围之内,如《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

显见,本案所及民事责任并不在《民法通则》所界定的无过错责任范围之内。由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答辩人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同时答辩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马X斌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规定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具备的因果关系。在民事责任上答辩人没有过错责任,不应当承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此 致

略阳县人民法院

具答辩状人:郭X平

委托代理人:王X新

8.刑事答辩词 篇八

杨扬、杨楠逃避缴纳税款罪

刑事答辩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长安律师事务所依照法律规定,接受被告人杨扬、杨楠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杨楠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件资料,并且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认为我方当事人仅是漏税行为,不触犯刑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一. 被告人不存在逃避缴纳税款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春江县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员吴雁证词、杨扬与杨楠讯问笔录、春江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建立鼎新批发市场鼓励招商引资的公告》、杨杨与杨楠缴纳税款的税务证明,可以得出以下事实:①该个体工商户在春江县进行了税务登记,且在A09柜台于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按照每月50元人民币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齐全。每月50元可以理解为是由查收账簿而转化的定期定额征税方式 ②对于这种方式,杨杨与杨楠对其认为是政府的优惠政策,且在有疑惑的时候积极向税收稽查员吴雁询问,并得到肯定的答复。③杨杨与杨楠的所有账簿记录都没有造假,而且非常全,一直就放在摊位的保险柜里。但是税务机关却从来没有查过。也就是说我方当事人是严格按照定期定额征税方式进行纳税的,并且没有进行弄虚作假的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我方提出以下观点:

1.对于控方强调我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我方提出异议。逃避缴纳税款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逃税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只能是直接故意,具有逃避纳税义务的主观愿望,过失和间接故意都不能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由于纳税人不熟悉税收法规或由于执法人员工作失误等原因漏税的行为不存在犯罪故意,不能构成犯罪。

首先,如上所述,我方当事人认为是政府的优惠政策而实行的定期定额征税方式,并且税收机关人员也是这样肯定的。我方当事人按时依照规定缴纳税款,且将账簿一直放在摊位保险柜中。这就很明确的表示,我方当事人积极纳税,不存在逃避缴纳税款的犯罪故意。

其次,需要明注意的是,税务机关的疏忽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税务机关也是一直认定每个摊位每月交50元就可以。因而并未对摊主是个体工商户的问题进行过其他要求,例如检查账簿,询问当事人是否为查账纳税的个体户。之后也是由于被人举报才得知摊主少缴税的事情。

在这里,我还要提请审判长、审判员注意,在被告人杨楠的讯问笔录中提到:“我们正准备交纳税款,钱都准备好了,就想交的时候被拘留了,后来又被逮捕了,因此没有交成。可是我们根本就没想逃税呀。而且就是偷了,我们也愿意补上。”也就是说在被告知少缴税的情况下,杨杨与杨楠已经准备缴纳所有税款,而且明确表示即使是少缴了,也愿意补上。只是在想要交的时候被拘留,进而逮捕,因而没有上交成功。从这点可以再次表明,我方当事人并没有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犯罪故意。

2.对于控方强调杨扬与杨楠并非新手,明知法律相关规定,却故意规避纳税义务,主观上为直接故意,我方有异议。

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法治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保护还是处罚都是平等的。不能因为纳税人长期从事个体经营活动,而对此有更高的要求,认为只要有欠税、漏税行为,就一定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在税务机关面前,个体工商户仅仅是一个普通的纳税人,若一味强调所谓的经验高于一切事实,强调并非新手就必须明白税法的规定,显然是不公平的,违背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

其次,我方认为被告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与应知且明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由于我国税收法律法规稳定性和规范性差,在各个单税法中的实体法中,经常出现税收政策取代税法的现象,地方法规政策与税法冲突的地方。税法本身存在的问题和税收征管本身存在的问题,使纳税人在适应和理解我国税法要求方面存在诸多的困难。而本案当事人也明确表示“真的不知道,以前在兴旺交的多很多,但是这里不是政府招商吗?这里交的少,我们才过来的。”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春江县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员吴雁想当然地认为被告人不是新手,就应该知道税法的规定,显然属于失职行为,没有尽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告知义务。试问,难道不是新手就应该理所当然的知道税法的规定吗?谁又会比作为执法者税务稽查员更熟悉应该适用的法律?并且被告人显然对法律并不是很了解,依法纳税人人皆知,但是正如被告人所说每个纳税人并不清楚地知道自己是按照什么法律纳税,所纳的是什么税。

3.需要强调的是,依据政府信赖保护原则,我方当事人的定期定额的纳税方式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明确规定了政府信赖保护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行政机关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存在违法授权性行政行为的情况。当被许可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该利益,而非通过恶意欺诈、胁迫或者贿赂促成行政许可,具有法律效力。由之前所述,已经很明确看出,当事人杨杨与杨楠严格按照春江县政府颁布的《关于建立鼎新批发市场鼓励招商引资的公告》进行纳税行为,其行为与该公告的规定完全相符。出于对政府的信赖,通过合法的手段享受该公告提供的优惠政策,每月缴纳50元的税费。并且当事人在存在疑惑的时候积极询问税务人员,并得到肯定的答复,而政府工作人员本身对税收征收也是这样认为的。从税务稽查员吴雁的证词“按照政府所说的和政府法律规定的做。听政府的,依法经营,错不了”,以及杨楠的证言中提及是由于他人举报才要求补交税款可以看出政府工作人员对其征收方式一直是十分确定的。

政府的行为与当事人的行为存在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政府立法的过错以及税收征管的不合理导致了我方行为的发生,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引起当事人的过失。政府以及税收机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人杨楠没有逃避缴纳税款罪的行为事实

1.现行刑法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是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的客观要件。在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本身没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他们是一直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积极纳税的,而他们本身也认为这种纳税方法是定期定额的包税方法。

关于“不申报”这点,我方强调,我方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主客观方面并非由我方引起的。而且,现行刑法修正案七是在09年2月28日开始实行,在此之前,即使的确没有申报,也对杨扬与杨楠绝大部分行为没有溯及力。若根据修改前的刑法,则应该理解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我方当事人作为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并没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拒不申报。

还需要注意的是,我方当事人有建立账簿的行为,但是税务机关却从来没有对其进行过核实。因而,盲目认定杨楠与扬扬的行为是逃脱缴纳税款罪,是不合理的。

当然,有人会提出这样的疑问,杨杨与杨楠的摊位超过了核定税额不仅不追究责任甚至少交税的责任都没有,这合理吗?我提请审判长、各位审判员关注:

1、合情的不一定合理,合理的不一定合情;

2、准确地说。杨杨与杨楠所在市场在核定征收方式的特殊规定下既不是偷税,也不是少交税,而是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引起的税负偏低;

3、造成税负偏低的直接原因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且税法又存在严重漏洞。

2.对于控方指出,我方当事人虽是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但是,由于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因而仍需追究刑事责任,我方提出异议。

诚然,在刑法中,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在这里“已受行政处罚的”的含义。其是指逃税人已经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行政罚款)决定书,是否已积极缴纳了罚款,这是作为判断逃税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断标准。

在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我方当事人是由于逃税的行为而引起的罚款。从而可以得出,我方当事人在秋宁不是因为逃税引起的罚款,而是仅仅是由于漏税行为引起的,并不适用该条。积极缴纳罚款也只是按章办事的一种表现。要知道,税收人员对摊位进行罚款交费,很多情况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仅仅是完成所谓的额度工作而已。我方有理由认为,出于一般普通大众对执法人员的畏惧和信赖,该行为只能是补缴行为而并非是行政处罚意义上的罚款。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税人的责任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我国核定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完善,其中存在的漏洞造成了核定征收管理的薄弱,法律上的不合理也造成了纳税人低税负的无责任结果。被告人税负偏轻虽然不合理,但主要责任还是在于春江县城府及税务局。正如我方一直强调的政府的行为与我方当事人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正是由于政府的失职而导致我方的过失。依据政府信赖保护原则,政府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近些年,许多地方以各种开发区、各种;工业园、各种市场、各种变相优惠、优惠来吸引投资,其中变相使用税收优惠愈演愈烈,对此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三令五申禁止对税收变相优惠、优惠和引税。需要提请审判长、各位审判员关注的是,各地税收上竞相优惠,虽然是非法的,但板子并未打在纳税人身上,而主要是追究行政主管责任,例如过去上市公司普遍使用低税率,国务院禁止后并未追究纳税人任何责任,只是停止执行,各地类似优惠均是这样处理的,原因是服从社会稳定的大局。

四.检察院的起诉书有误,我方对此提出质疑。

请各位法官注意仔细阅读检察院的起诉书,可以看到起诉书正文的最后一句话是这样的“请依法从严判处”。被告人并无依法应从严判处的事实依据,并且在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出现这样的话,作为辩护人我认为检察院有怂恿法院法官依法公正判案嫌疑。检察院应该依据事实起诉,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但何来“从严判处”实属未见。

其次,起诉书的落款应为人民检察院而该起诉书则写成了人民法院,这不是十分低级可笑的错误吗?

五.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程序。

被告人于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2009年4月我当事人尚未被刑事拘留,那么公安机关为何便对我当事人做出讯问,要求证人做出证言?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

辩护人:高翔

9.故意杀人罪刑事答辩状 篇九

【案号】(2007)北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

2006年11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琐事与同事即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因被告人杜某辱骂王某某,王某某前去责问被告人杜某,并动手打了被告人杜某一个耳光。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从工作台上拿了一把剪刀对王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后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王某某肝圆韧带部分断裂伴活动性出血,左肝外叶可见一约1.5厘米的裂伤,深约1厘米,亦有活动性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现王某某肝脏经医院修补,已基本痊愈出院。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害人王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法院认为本案是同事之间因口角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害人对纠纷发生也有过错,案件属于刑事和解范围,如能达成和解,不但不会放纵犯罪,相反,对双方的关系恢复,对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都有好处。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本案进入刑事和解程序。经社会调查,被告人杜某所在村委会出具了关于被告人杜某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并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书面意见。经法院主持调解,最终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同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9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接受道歉和赔偿,并表示自己也有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刑事和解协议达成时,双方亲友握手言和,互相真诚地道了声“对不起”。被告人所在村的村长特意从外地赶来旁听庭审,对法院教育被告人、组织双方进行和解的方式表示深受感动。被害人也对法院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使其获得圆满的赔偿表示感谢。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同事之间偶发的伤害案件,被告人杜某主观恶性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不当行为,决定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综合考察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无锡市首例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审理的案件。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

在刑事和解这一程序中,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主持刑事和解,被害人能够就犯罪事件直接叙说,发泄对所受伤害的委屈或疑惑,接受犯罪人的道歉并表示宽恕,最终得到经济赔偿。这样对被害人家属、被告人的和解意愿进行正确的引导和保护,会满足各方的利益需要,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刑事和解的实质就是将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尽量恢复的纠纷解决机制,对妥善处理刑事案件并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特别积极的意义。

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本案被告人杜某如果不能被从轻处罚的话,那他将面临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对其本人以及家庭来说都是一件异常痛苦的事情,同时由于失去了自由,会对他的经济收入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害人由此可能得不到所期望的赔偿。另外,这样虽然杜某受到了惩罚,但是他与被害人的关系可能由此会形成永久的隔阂,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正是考虑到被告人、被害人是同事,判决牵涉到两个家庭的幸福乃至社会中人际关系的和谐,法院在诉讼中引入刑事和解,既满足了国家公诉的需要,又平衡了被告人与被害人、社会三者之间的利益诉求,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刑事和解为被告人提供了回归社会、实施社区矫正的机会,有利于实现预防再犯罪的目的。

本案的判决之所以得到广泛的认同,是因为该案刑事和解符合以下条件:

1.主观条件。被告人承认有罪和当事人双方自愿参加和解是刑事和解必不可少的主观条件。被告人承认有罪,一方面是法院认定犯罪事实的有力证据;另一方面意味着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危害,因此是被告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基础。

2.客观条件。查明证据达到证明犯罪成立的要求是刑事和解的重要条件。因为公诉程序蕴含了公共利益的追诉愿望,责任的确定与承担必须以明确的案件事实为前提。刑事审判的证据要求不能因为刑事和解的加入而降低。无论最终给予被告人何种形式和程度的刑罚,都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的目的决定了刑事和解的范围,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只能严格限制在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简单、社会影响小的初犯、偶犯以及轻伤案件中。这些案件情节简单、事实和证据比较容易查清,并且多发生于邻居、同事和朋友之间,便于和解协议的达成,用和解的形式解决纠纷能及时还原被切断的人际关系,最大限度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从量刑范围上,刑事和解首先可以适用于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

对于刑事和解是否可以适用于严重的暴力犯罪是有争议的。从加害人的重新社会化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角度来看,刑事和解排除了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的案件,因为对这类案件的加害人进行改造的难度很大,用刑事和解来解决此类案件只能使法律变成富人的工具,社会秩序将遭到更严重的破坏。但其实在某些案件中,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更需要刑事和解。因为对暴力犯罪人简单地处以刑罚,并不能满足被害人希望发泄委屈、得到道歉和赔偿,甚至是表达宽恕等多种情感诉求的需要。对被告人而言,没有刑事和解的判决,将是对被告人的长期监禁,而长期监禁对其造成的严重负面影响无需赘述。因此,在具备主客观条件,并严格避免负面影响的情况下,应该允许法官根据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裁量是否适用刑事和解。

本案适用刑事和解没有造成被害人、被告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刑事和解和刑事判决结果得到了各方认同。

4.我国传统的和谐文化。在我国,和解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土壤。有学者将中国文化的精髓概括为和合文化。和合文化的要旨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首先是人与自然保持和合的关系,人要顺应自然,与自然融为一体。其次是人与人之间保持“和合”的关系,强调社会关系的和睦融洽,避免争斗、纠纷,古代先贤们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和谐关系的重要性。因此,在封建时代,一方面对于严重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实行严刑峻法,另一方面,民间调解和诉讼和解受到普遍重视,对一些属于私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细事”甚至不予受理,让乡里或宗族调和解决。这种文化推崇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倡导人们化解冲突,和睦友爱相处。在冲突解决过程中既承认矛盾、对抗,又力图达成共识与和解,这恰恰成为不同文化传统所共同崇尚的理念和纠纷解决方式。刑事和解最初脱胎于民间习惯,在我国具有深厚的生发土壤和广阔的适用空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它对于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减少上诉、申诉,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适用和解的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查明案情的前提下,应被告人或被害人请求,主持刑事和解。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或被害人提出刑事和解的,法院应主持双方和解。如果未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径行恢复到正常审理程序。

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笔者认为应有以下几项:

1.对私权利的约束。如果当事人真诚自愿地达成和解,签字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能够即时履行,应予履行;如果确有履行诚意,但无法即时履行,犯罪人应作出切实可行的履行方案。如果犯罪人违反协议约定,被害人可申请法院予以执行。

2.对公权力的约束。刑事和解协议如系双方当事人真诚意思表示,司法机关不得再随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干涉。

3.前科消灭制度。如果符合和解条件达成和解的,犯罪人积极参与和履行和解协议的,即使作出有罪判决,在刑满释放后,应撤销其前科纪录,以利于其顺利回归社会。

当然,在我国法律尚未确立刑事和解之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将和解过程及判决结果落实在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裁量权的范围内,以及如何在现行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进行操作。

任何制度产生之初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在倡导构建科学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当预见到,刑事和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一些犯罪人犯罪后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等情形,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刑事和解也有其与生俱来的弱点,其一,由于刑事和解寻求个案的协调,操作标准具有不确定行,它所追求的和谐和公正因为个案的千变万化始终处于探索状态,无法成为普遍适用的参照;其二,刑事纠纷矛盾的尖锐性和追求实体正义的民族文化心理决定了必然有一部分刑事纠纷是无法通过协商来化解的。因此,在建立和解制度的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应当公布影响判决的和解因素,接受公诉机关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对于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案情性质、犯罪后果和当事人的具体履行能力进行综合判断,注意引导和纠正和解过程中出现的漫天要价、显失公平的情形。这也决定了刑事和解在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处于补充和辅助的地位。

文/董超;沈莉波;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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