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2024-07-30

宜昌市夷陵区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10篇)

1.宜昌市夷陵区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篇一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 廉租住房实施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甘肃省廉租住房实施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廉租住房实施共有产权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规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共有产权是指国有产权和保障对象私有产权。国有产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对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助资金以及土地、税费优惠等政策性补助形成。保障对象私有产权由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购买取得。

第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实施共有产权管理。坚持保障对象自愿、国家和个人产权比例明晰、付款方式灵活、售后管理完善的原则,通过国家政策扶持和保障对象个人尽力,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价格政策指导及监管,省财政厅负责资金专户监管。

第五条 市州政府负责本地区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督促落实,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 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的比例,由市州政府根据国家扶持政策和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支付能力确定。

第七条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的部分产权时,可以根据其支付能力及付款方式确定产权比例。一次性付款的,可取得廉租住房个人份额的全部产权;确因特殊困难不能一次性付款的,可以据其支付数额确定产权比例。

第八条 廉租住房产权出售价格由市州政府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出售部分产权”的规定,结合当地财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支付能力确定,并向省建设厅和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省建设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依据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条件等因素进行价格指导。

第九条 廉租住房成本的构成,参照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成本构成的规定确定。廉租住房成本应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经营性配套公建费)、经营服务性收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按照产权比例和销售总额的3%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第165号)进行缴纳、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与廉租住房配售对象签订统一印制的《甘肃省廉租住房配售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购房人的权利及义务、购房款支付、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四 条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配售廉租住房,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甘肃省廉租住房共有产权配售专用票据”。配售金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配售后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到房屋登记部门统一办理廉租住房所有权证。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比例。

第十六条 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廉租住房配售登记、审核、公示等制度,做到工作程序严谨,管理标准规范。

第十七条 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加强廉租住房配售后的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出售、出租、出借、转让、置换、抵押、赠予等。有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售价购回,用作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或者违规使用的,由市州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收回。

第十九条 各市州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实施细则,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廉租住房 产权 通知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

2.宜昌市夷陵区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篇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实物配租的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本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直管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住建办)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各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房管、规划、市政园林、财政、人事、物价、民政、统计、公安、工商、劳动社会保障、监察、审计等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做好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申请程序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附件1);(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观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的审查核实,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审查核实。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房改办住建办会同市民政局每年度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30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取《广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的户籍、收入、住房、资产等申报情况的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

(四)复核: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局完成复核并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分(评分标准按本办法附件2执行);评分后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房改办住建办;区民政局应同时将申请资料报市民政局备案;

(五)批准和公示: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民政局将经复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拟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等在市国土房管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二作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房改办住建办提出异议,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批准申请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告,按批准的保障方式进入轮候。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以及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取得本市市区城镇户籍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穗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市区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六)属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的,提供《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或《广州市工会特困职工证》,免交本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七)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或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以及受到区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相关证明;

(八)家庭资产情况及其证明材料;(九)诚信承诺书。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收入、资产、住房面积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要求提供。

第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现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采取网上核定,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核对要求,在收到市房改办住建办提交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电子化信息。

第十二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将取得领取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按评分高低排列轮候顺序,并按轮候顺序发放租赁补贴或配租;分数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十三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穗年限评分、婚龄评分、轮候评分随着时间变化而相应自动调整。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三章 租赁补贴 第十四条 租赁补贴按照人均保障居住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 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补贴=(人均保障居住面积标准-人均现有居住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保障居住面积标准:可领取租赁补贴的双特困家庭为14平方米,其余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为10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人户按1.5人计算,2人以上的,按实际人数计算;(三)补贴标准:居住面积每平方米23元;

(四)补贴系数标准根据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确定,具体为:

1.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81―7680元,按补贴标准的55%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55;

2.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681―6680元,按补贴标准的7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7;

3.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681―5680元,按补贴标准的85%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85;

4.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4680元和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判、贴系数为1。

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和计算方法的调整,由市房改办住建办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租赁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市房改办住建办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补贴通知》;(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寻找合适的房源;

(三)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由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统一印制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四)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税费缴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申请人持已登记备案的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办理租赁补贴发放手续;

(六)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将发放租赁补贴的名册和有关资料送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复核;

(七)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将复核后的名册和有关资料报送市房改办住建办核定;(八)市房改办住建办核定后发出《租赁补贴发放确认书》;

(九)市房改办住建办按月在指定银行将保障对象的租赁补贴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内。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保障对象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补贴。

第四章 实物配租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方式适用于以下情况:(一)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或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等家庭。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包括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改建的住房、新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住房及其他住房。

第二十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每季度根据房源情况,按申请人评分情况排序安排廉租住房;分值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本期未能承租的申请人加分后进入下一期轮候。

实物配租家庭不服从安置住房的,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对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应保尽保、发现一户解决一户的原则,凡申请实物配租的,无需轮候,直接安排廉租住房;其租金标准按照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收,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收。

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但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超过6平方米或人均建筑面积超过9平方米的,不参加实物配租,直接发放差额租赁补贴。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房改办住建办按照轮侯顺序发出《实物配租轮候通知书》;(二)申请人办理选房手续;

(三)申请人与市房改办住建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税费缴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相关单位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原有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房改办住建办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环卫、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市房改办住建办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五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申请对象,可直接到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对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缴交租金;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标准缴交租金。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收住房租金。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将办理公房租金核减的情况定期回复市房改办住建办。

第六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应当在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次年起,每隔2年的3月向市房改办住建办或其委托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房改办住建办或其委托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资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向市房改办住建办提出书面申请;(二)与市房改办住建办签订退出协议;

(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其中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第三十二条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补贴的,给于保障对象1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的50%计租,一年后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经市房改办住建办按照本市有关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批准后,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不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的,市房改办住建办暂停发放租赁补贴,对享受实物配租或公房租金核减的家庭,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改办住建办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房改办住建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改办住建办收回房屋,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住房3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六)违反《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同时取消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保障资格,5年内不得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3.《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 篇三

银发〔2008〕35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大举措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支持廉租住房开发建设,保障民生,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制定了《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银行要严格按照《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要求,抓紧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做好支持廉租住房开发建设的金融服务工作。人民银行、银监会各分支机构应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和各方反映,并及时报告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附件: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廉租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建设贷款是指用于支持廉租住房新建、改建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驻机构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从事廉租住房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廉租住房项目应已纳入政府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并按规定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已与政府签订廉租住房回购协议。

(三)在贷款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四)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五)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已取得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改建廉租住房已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文件。

(六)新建廉租住房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20%的比例;改建廉租住房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30%的比例。

(七)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纪录。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加强贷款审查。借款人应按要求向贷款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贷款申请金额不得高于回购协议确定的回购价款。

第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具体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

第九条 一个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贷款业务原则上由一家银行主办。对规模较大的项目,可以由主办银行组织银团贷款。

第十条 贷款人应对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单独管理,设立单独的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并进行单项统计。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应实行封闭管理,在项目资本金投入项目建设后,按照工程进度进行资金拨付。贷款人应通过专用存款账户对资金的流入和流出等进行有效监控管理,并建立单独台账,对每笔贷款发生时间、流向、用途、收款单位、金额、审核人等进行详细记录。借贷双方应另行签订封闭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监督借款人按以下原则用款:

(一)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先使用项目资本金,后使用贷款。

(三)按项目进度用款。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逐笔审查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应按期通报贷款使用情况、廉租住房建设进展情况以及财务状况。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借款人不能提供足额抵(质)押的,应由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十五条 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做如下处理:

借款人挪用贷款,贷款人可以停发贷款,并收回已发放贷款;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经借贷双方协商,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贷款人可以不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

第十六条 凡开办廉租住房建设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城市和地区的廉租住房建设贷款质量等信息进行披露。

4.宜昌市夷陵区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篇四

2004-02-03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财政部部长 金人庆民政部部长 李学举国土资源部部长 孙文盛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第四条 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第[字号:大 中 小]

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第十五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5.宜昌市夷陵区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有关规定,为支持财政困难地区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将党中央、国务院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关怀落到实处,加强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相关地区。具体补助范围包括: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部10个省及辽宁、山东、福建3省(不含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根据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分配与计算

壹 第五条 专项资金在优先满足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改建或租赁廉租住房支出。其中,购买廉租住房可以购买旧房,也可以购买新房。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将专项资金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按照有关地区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以及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等因素,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计算分配。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以及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权重各占40%和60%。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相关地区的计算公式:某地区专项资金总额=„(该地区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上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上财政困难程度系数)×40%+(该地区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该地区上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相应地区上财政困难程度系数)×60%‟×专项资金总额。其中:租赁补贴户数是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未实施的计划发放户数,加上上超计划实施的发放户数;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是指当年计划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减去上未实施的计划套数,加上上超计划实施的套数。上述租赁补贴户数和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实施情况,贰 以是否实际发放租赁补贴以及签订购买、改建、租赁合同为准。廉租住房套数不得跨保障方式、跨施工、跨取得方式等重复申报。

第八条 财政困难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在汇总审核各市、县(师、团场)是否按照规定申报后,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及保障计划,各市、县(师、团场)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及保障计划。

(二)加盖部门印章的本办法附表

1、附表2。

(三)本地区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和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等有关资料。

(四)省级财政部门及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对市、县(师、团场)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其他与审核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财政困难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于3月31日前将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认定后的附表

1、附表2和相关文字说明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于未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意见的,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处理。

第十条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确保实地抽查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自治县、省直管

叁 县)。如果抽查审核剔除率较高,应当及时商相关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或兵团财务局将申报材料退回,重新调整数据后再报。对于审核发现的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三章 拨付与使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同时,根据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完成情况、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上报数据准确情况等因素,在下一分配专项资金时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相应增加或减少相关地区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困难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下达相关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与其他各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起,按照规定用于市、县或师、团场廉租住房保障开支。

肆 第十三条

财政困难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相关地区要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率,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对于年底存在专项资金结余的地区,中央财政将相应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专项资金数额。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专项资金时,根据专项资金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1项“廉租住房”科目和06项“公共租赁住房”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要确保将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必须确保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违反规定,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下一分配该地区或兵团的专项资金数额。同时,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 伍 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保障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也要加强对市、县或师、团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每年终了,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汇总本地区或兵团上专项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报送财政部。具体详见《 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2)。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专项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原印发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财综[2008]48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审核操作规程》(财监[2009]3号)同时废止。

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6.宜昌市夷陵区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篇六

为加强个人住房建设管理,规范个人住房建设行为,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以及《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建设(包括新建、翻建、扩建、维修等,以下称个人建房),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全区个人建房实行分类管理,按城市建设规划分为控制建设区、一般建设区。控制建设区:南至周山河,西至引江河,北至新通扬运河,东至兴泰公路、新328国道,以及其他因城市、集镇建设需要依法实行规划控制的范围。海陵工业园区翻身河以北、京泰路以西、浙江路以南、328国道以东区域。一般建设区:控制建设区以外的全部区域。

控制建设区和一般建设区都必须按有关规定修编完善城市或村镇(园区)建设规划,规划未经批准的范围一律停止审批个人建房。

三、控制建设区严格控制个人建房。在不影响近期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批准个人建房。

1.现居住房屋经区建设局鉴定为危房的,可批准原地原规模维修或翻建; 2.现有居住用房紧张或因拆迁需异地安置的农村居民,符合安排宅基地条件的可以到统一规划的集中居住区新建(集中居住区包括已建成且符合规划的住宅区和新规划的住宅区,新规划的住宅区由各街道(镇、园区)拿出方案后,报区政府审批确定),符合原地翻(扩)建条件的,可在原宅基地范围内申请翻(扩)建。

现有居住用房紧张的城市居民按照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有关规定,申购经济适用房或享受廉租房的相关待遇。四、一般建设区个人建房,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各街道(镇、园区)修编的村镇(园区)建设规划批准建设,但在规划撤并、拆迁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个人建房。

五、各街道(镇、园区)必须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积极推进居民向城镇和农村住宅小区集中,大力兴建农民公寓和农村住宅小区。小区应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筹安排,逐步做到道路、供排水、供电、有线电视、电话、绿化等设施配套齐全,配套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据实分摊,自求平衡。农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由各街道(镇、园区)与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衔接,拿出调整方案报区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按规定先行办理农转用手续。在农村住宅小区内申请建房的,可以根据规划和家庭人口结构、居住情况优先批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5人(包括5人)以下户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5人以上户,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5平方米。农村住宅小区外原则上不再批准个人建房。房屋破旧或经区建设局鉴定为危房的、邻里均为五年内新建房屋的,可以适当批准原地翻(扩)建,但不得超出规定的宅基地限额面积。

六、个人住宅建设审批程序:

1.申请。建房户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居委会(村、组)签署意见,并到街道(镇、园区)统一领取建房用地申请表。

2.初审。街道(镇、园区)村建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工作人员现场勘查,预审合格后,委托有测绘资质的部门提供拟建房屋所在地1:200的测绘地形图、现场勘查记录、建房户原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分别报规划、国土海陵分局。

3.公示。规划、国土海陵分局接到报建材料后,会同街道(镇、园区)对拟批准建房情况在现场和基层办公场所附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至15天。4.审批。公示无异议的,由规划、国土海陵分局依照法定程序、期限对个人建房项目选址、用地规划、土地使用、工程规划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定期抄送各街道(镇、园区)、城管行政执法海陵分局、区建设局备案。

⑴申请建房户取得的规划、用地、建设等许可证在批准的时间内有效。

⑵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民房,涉及文物、水利、交通、市政、抗震等管理的,申请建房户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应的规划、用地、建设等审批手续。

5.申请建房户取得许可证后,须经规划、国土海陵分局、街道(镇、园区)派员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街道(镇、园区)必须做好许可证发放后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管理等工作。

工程竣工后,建房户应当向规划、国土海陵分局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规划海陵分局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土海陵分局发放《土地使用权证》。6.核发房屋产权证。房屋建成后,建房户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报区建设局核发《房屋产权证》。

七、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用地审批通知书》或未按许可证、通知书规定内容施工的均为违法建设。城管行政执法海陵分局负责全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督查、协调、考核、处罚等工作。街道(镇、园区)负责本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巡查、报告、制止、拆除等工作。国土部门负责查处违法用地行为,水利部门负责查处占用水利设施违法建设。其他相关部门、单位要全力配合、支持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八、建立违法建设监督举报制度,实行举报奖励,对举报重大案件的有功人员给予重奖。

九、各街道(镇、园区)要层层落实个人建房管理目标责任制,切实加强个人建房的监督和管理,从源头上防止违法建设的发生。

十、个人建房管理情况实行一月一报、每季考核、年终验收制度。

十一、弄虚作假、越权审批的建房、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参与弄虚作假或越权审批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二、国土、规划海陵分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

十三、本办法由海陵区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7.宜昌市夷陵区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篇七

(建住房[2005]1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民政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民政局:

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我们制订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五年七月七日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一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二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九条 纳入廉租住房管理的其它家庭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8.宜昌市夷陵区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篇八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县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抚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抚府发[2007]39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建昌镇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 廉租住房是政府采取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方式,向符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廉租住房保障范围要根据本县城镇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由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逐步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本细则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细则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细则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符合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的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对全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并具体负责建昌镇中心城区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与县民政局、建昌镇政府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审核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县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县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税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建昌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

用之后的全部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资金,各相关部门应按年度拨付到位。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从经济适用住房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廉租住房;

(二)县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县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腾出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报建及建设过程中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律予以免收;对于服务性收费,应按从低的原则予以优惠;对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予税收。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其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必须成套建设,基本功能要齐全,面积标准控制在每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均收入在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

(二)无房或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中有2/3以上为建昌镇城镇常住户口;且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由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2008年我县城镇居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人均1440元,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

第十一条 因无房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非直系亲朋家,且县城规划区内直系亲属无房或有房但居住条件困难的家庭(合并计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未办理权属证书的事实房屋),可视为无房。

第十二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入住前对原住单位办公、业为用房,必须腾出交回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 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已租住单位公用住房和直管公房的,不再提供实物配租,只能享受住房租金核减。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程序;

(一)申请。

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劳动保障部门、建昌镇政府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2、家庭成员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住房公房、私房的租赁合同;

3、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和身份证(交验原件、收复印件入档);

4、家庭成员中有病残的,应提供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或残联出具的疾病证明或残疾证明;

5、领取并填报《南城县城镇居民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表》。申请时间为12个工作日。委托他人申请的,受托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和委托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

社区居委会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白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二)初审、复审

1、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民主评议,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并在1 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初审,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初审符合条件的,以社区居委会为单位予以第一榜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对有异议的申请人,由社区居委会组织调查;

3、经公示无异议的,报镇政府复审,镇政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予以第二榜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对有异议的申请人,由镇政府组织调查。

(三)审核

1、县审核小组办公室收到镇政府报送无异议的复审材料后,应在15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小组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并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2、县审核小组办公室应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予以第三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县审核小组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登记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准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审核小组会同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登记工作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摇号

对已登记需要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家庭,由县房产管理局根据当年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筹措的房源情况,分别确定当年实物配租家庭和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户数。当已登记的实物配租家庭和租赁住房家庭户数多于当年确定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户数时,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摇号方式进行公开摇号。摇号中签的为本次廉租住房保对象,摇号未中签的,轮候等待下次摇号。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夫妻双方均为残疾家庭不参与摇号,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其家庭人口状况直接配租廉租住房。

摇号应公开进行。摇号前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参加摇号的户数、本次实物配租家庭和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户数等信息,并由公证机关对摇号结果现场公证。

第十五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核后,由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符合实物配租或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应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之申请人。

第十六条 我县廉租住房保障人均使用面积标准初次确定为6平方米(包括原住房使用面积),以后由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计算方式,配租面积=[(家庭入口数x保障面积标准)一一原住房使用面积】

低保家庭保障人口以《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标明的低保人口为准;其他家庭保障人口以本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第十七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县房产管理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所租房屋,租金超过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定数额的,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数额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按配租面积标准3元的标准发放。

第十八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签订《配租廉租住房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房的条件、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期限腾退出原有住房。

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收费标准由县房管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县房地产管理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由产权单位按提租后的净增租金减免50%,其核减的的租金由财政从用于廉租住房的专项资金中补回。

第二十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受益人居住地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的直管公房,随着住房制度改革深入进行,已不再惧有福利性质,其房屋租金除按房改政策对优抚对象和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予以适当减免外,应按照经营成本合理制定,并根据市场行情及时调整。具体收费标准由县房产管理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县房地产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及时进行调整并告知当事人。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一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县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6平方米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用于其他经营行为,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房地产

廉租住房

实施细则

通知

抄送:县委、人大、政协,纪委、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县委各部门,群众团体、新闻单位。南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4月1 7日印发

9.宜昌市夷陵区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篇九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 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等具体工作。

市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第五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

(二)家庭成员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合并计算人均低于或等于7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满3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孤老、孤残、孤病、革命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符合第一款

(一)、(三)、(四)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条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第六条 建立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其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等行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给予优惠。

第十条第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按照下列建筑面积标准建设:一房或一房一厅为40平方米以下;二房一厅为55平方米以下。

新建廉租住房为普通装修,水电、厨房和卫生间配套。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按照不超过上一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60%的标准对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单位面积租金核减标准按照租住公有住房实际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由户主提出申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的监护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填写《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申请表》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本;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廉租住房申请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城区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区人民政府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在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审核决定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决定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优抚对象、重度残疾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并将房屋租赁合同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将租赁住房补贴通过城区人民政府支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12个月内拒不腾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退还或补交的,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7平方米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市辖县的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1日发布的《南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10.宜昌市夷陵区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篇十

长政办发〔2011〕49号

发文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2011-05-21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管理,规范审批行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保障方式及标准

保障方式和补贴标准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方案>和<长沙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长政办发〔2008〕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申请对象的条件及认定

(一)一般申请人必须同时符合的条件

1、户口。具有本市城区常住户口5年以上(符合本市军队转业、退伍安置条件的人员不受此限制)的已婚家庭(含离异或丧偶的单亲家庭)。

2、住房。取得《长沙市家庭住房状况证明》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3、收入。取得《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含《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和《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关于落户时间的认定

1、落户时间以公安部门户籍档案资料记载的迁入时间为准。

2、原户籍在长沙市城区以外,因在本市攻读大中专以上学历将户口迁入本市且毕业后落户本市的,其落户时间可从户口迁入大中专院校之日起计算。户籍在人才交流中心的,由人才交流中心提供集体户籍证明。

3、因工作调动、读书或劳动教养、服刑,户口迁出本市后又迁回本市的,户籍登记时间可连续计算。

(三)关于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的认定

1、无房户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我市无房屋产权登记记录(含已核发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和已进行房屋产权预告登记房屋)且无事实拥有房屋(含实际拥有房屋产权但暂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和未及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房屋)。

(2)未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定向开发建设商品房、限价商品房等政府优惠性住房政策。

(3)未享受过房改等福利分房。

(4)1995年以后,户籍从外地迁入长沙市城区的,应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部门出具的无房和未享受福利分房的证明。

2、住房困难户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

(2)未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定向开发建设商品房、限价商品房等政府优惠性住房政策。

(3)未享受过房改等福利分房。

(4)1995年以后,户籍从外地迁入长沙市城区的,应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部门出具的住房状况和未享受福利分房的证明。

(四)关于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的认定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的认定以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出具的《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为准。

长沙市城市低保家庭凭有效的《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收入家庭凭有效的《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可以直接认定,不再另行进行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

棚户区、片区改造等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的私有房屋被征收(拆迁)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不需要进行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

(五)关于住房保障家庭人口的认定

1、住房保障家庭人口的认定由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进行认定。

2、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以下人员,可计入家庭人口:

(1)配偶。

(2)父母与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的子女。(3)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4)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5)其他经区级以上公安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3、申请人的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虽不在市区,可计入家庭人口。

4、现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家庭成员,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计入家庭人口:

(1)户口在大中专院校的在读学生。

(2)未婚的现役军人。

(3)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5、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归属,以离婚时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为准;子女已满18周岁的,以居民户口簿登记为准。

6、一个家庭只能同时享受一种住房保障方式。已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家庭成员,不能计算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

(六)棚户区、片区改造等市级以上重点工程拆迁户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其申请条件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长政函〔2009〕40号)规定执行。

三、申请的受理及审批

(一)申请

1、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

申请办理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需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结(离)婚证、已按要求填报好的《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批表》、《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申请审批表》或《长沙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以及审核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2、申请人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家庭住房状况证明(以下简称《住房状况证明》)。

申请办理住房状况证明需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结(离)婚证以及审核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3、申请人凭公安部门出具的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办理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证明,经社区调查评议、街道审核、区民政部门审批,符合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出具《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证明》)。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婚姻状况证明,经审查情况属实的,由区民政部门出具结(离)婚或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二)区住房保障部门受理、审核

1、申请应提交的资料:

(1)《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批表》、《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申请审批表》或《长沙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2)公安部门出具的《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

(3)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

(4)民政部门出具的《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结(离)婚或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提供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法律文书。

(5)身份证、户口簿。

(6)审核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2、受理申请:申请人本人携带上述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委托他人或中介机构代理申请的,一律不予受理)。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当面进行核对,并采集申请人的头像和指纹等信息。申请资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资料及修正的内容,同时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则予以受理,同时向申请人出具《长沙市申请住房保障业务收件收据》。

3、与申请人签订《长沙市申请住房保障诚信承诺书》。申请人须承诺:

(1)所申报的情况全部属实,提交的所有证件及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同意授权政府有关部门核查本户家庭成员的财产、收入、住房、婚姻状况等情况,并同意公示。

(2)如有虚报瞒报、弄虚作假,一经查实,无条件退回政府发放的补贴资金和应支付的利息,腾退所配租的廉租住房,5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4、申请公示:区住房保障部门将已受理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同时进行公示,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还应在其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等基本情况。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所反映情况属实且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申请人。

5、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在申请资料齐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办人和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区人民政府核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同时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

6、建立档案: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经审批后的申请对象应及时建立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个人)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7、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1)离婚、再婚或丧偶的申请对象:凡已享受过政府住房优惠政策(含已购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的家庭,离婚后夫妻双方均不能再享受住房保障;婚姻存续期间有私房,离异后确有特殊住房困难且自身无力解决的,应在离婚满5年后方可提出住房保障申请,申请时应提供特殊困难证明(如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诊断书)、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原件和复印件,并已执行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内涉及本办法的各项事宜。申请人为丧偶的,需提供原配偶的死亡证明。申请人为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已享受过政府住房优惠政策(含已购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的,再婚后夫妻双方均不能再享受住房保障。

(2)棚户区、片区改造等市级以上重点工程被征收(拆迁)人的申请对象:须出示重点工程征收(拆迁)证明和市拆迁办备案的征收(拆迁)协议原件和复印件,由棚改实施单位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棚户区(片区)改造等重点工程申请专用章”。

(3)其他的申请对象:夫妻一方为外地非农业户口或1995年1月1日以后迁入长沙市城镇户口的,由原籍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无房改房等福利房和无其他住房证明(农业户口除外);由于重大疾病等原因被迫变卖了其房产,而目前确无住房的,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卖掉的房屋为非福利房;二是交易过户达5年以上)方可申请住房保障;转业、退伍军人落户长沙的,应出示转业证或退伍证原件和复印件,并出示由部队(团级以上)的营房部门开具无房证明和未享受过住房货币补贴的证明;申请人配偶为现役军人或转业、退伍军人的,须由部队(团级以上)的营房部门开具无房证明和未享受过住房货币补贴的证明;由农业户口转入长沙市户口的,须由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农转非证明。

(三)区人民政府核准

1、审核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审核区住房保障部门是否按要求进行审查和公示,表格填写、各级意见签署及盖章是否完备。

3、区人民政府应在申请资料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符合条件的,加盖“长沙市□□区住房保障核准专用章”,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

(四)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发证

1、核查应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核查区政府核准手续是否完备,表格填写和各级意见签署及盖章是否齐全,上传的电子档案是否与纸质资料内容准确一致。

3、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在申请资料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经核查符合要求的,由经办人、处室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签名确认后加盖公章。同时,每季度末集中向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核发《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凭证》(以下简称《货币补贴凭证》)或《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确认单》(以下简称《购房资格确认单》)。

申请货币补贴的户数多于当年补贴计划数时,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补贴对象,具体方案另行制定。由各区政府根据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在优先保障低保无房户、军烈属、残疾(重度残疾二级以上)、孤老(60周岁以上)等特殊困难群体的基础上落实到户。

4、在市住房保障部门的政务网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5、发放货币补贴资金时,比对申请人的头像、指纹、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是否与申请人本人一致。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及产权交易

(一)购房

领取了《购房资格确认单》的棚户区改造等重点工程和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可购买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在安置完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职工后,多余房源一律交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用于安置全市棚户区改造等重点工程被征收(拆迁)人。

领取了《货币补贴凭证》的保障对象,可在本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自主选购成套普通商品住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定向开发建设商品房、限价商品房等住房)或二手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不高于(含)120平方米。一年内未购买住房的,《货币补贴凭证》作废。今后仍需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依政策重新申请。

1、选购商品房期房或现房的,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定购房合同时,开发建设单位可根据《货币补贴凭证》编号进入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信息备案系统对补贴对象及补贴金额等信息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与购房人签署《申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授权委托书》),购房人可按《货币补贴凭证》注明的补贴标准数额冲抵购房款。购房补贴资金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凭证结算支付。

2、选购二手房的,在与房屋出卖人签定买卖合同后,房屋出卖人与买受人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窗口核对《货币补贴凭证》的信息,到长沙市二手房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登记备案。交易信息经备案后,房屋买受人将货币补贴资金与购房款之间的差额存入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签署《授权委托书》,再与房屋出卖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购房补贴资金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与房屋出卖人凭证结算支付。

(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发放

货币补贴资金的发放由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部门实行双控管理。支付申请汇总表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业务处室经办人和处室负责人签字确认、财务处室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签字同意盖章后,送市财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同意盖章后予以发放。

1、购买商品房期房的,由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发放申请表》,并提交开发建设单位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支付凭证》、收款收据明细、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货币补贴凭证》原件、《授权委托书》、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复印件(验原件)以及商品房备案合同原件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窗口办理补贴资金发放手续。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在上述资料齐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送市财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再将补贴资金拨付至开发建设单位的监管银行账户。

2、购买商品房现房的,由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发放申请表》,并提交开发建设单位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支付凭证》、收款收据明细、《货币补贴凭证》原件、《授权委托书》以及商品房备案合同原件或已过户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验原件)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窗口办理补贴资金发放手续。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在上述资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送市财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再将补贴资金拨付至开发建设单位的监管银行账户。

3、购买二手房的,由房屋出卖人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发放申请表》,并提交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货币补贴凭证》原件、《授权委托书》、银行存折复印件及已过户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验原件)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窗口办理补贴资金发放手续。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在上述资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送市财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再将补贴资金拨付至房屋出卖人出具的银行存折账户内。

4、使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购买了商品房期房的购房人如需退房,由购房人将货币补贴资金退还至市安居工程资金专户后,填写《退房申请表》并提交银行转账回单原件及购房人身份证至市住房保障部门窗口申请办理退房手续。市住房保障部门确认原已发放的购房补贴资金退还到账后,核发同意办理注销商品房备案的《工作联系单》及收款收据。购房人或开发建设单位可凭该《工作联系单》至房产交易登记部门办理注销备案的有关手续。购房补贴资金未退还的,不得办理退房或注销备案等手续。

(三)产权及交易

1、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其上市交易按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实行。

2、使用货币补贴购买的房屋,其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其房屋产权证上应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并注明享受货币补贴金额。购房时应缴纳的产权交易税费均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执行。

3、通过货币补贴购买的住房上市交易时,须全额退还政府发放的补贴资金;也可由产权人全额退还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后,变为完全产权。

4、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住房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如需再购买其他住房或因赠与、法院判决等原因获得其他产权住房的,必须将政府发放的补贴资金全额退还至市安居工程资金专户,否则暂停办理该家庭取得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

五、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及实物配租

(一)租赁补贴发放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次月起发放补贴资金,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下一个季度的月初拨付至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再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向申请家庭发放。

(二)实物配租

1、房屋面积标准

(1)1人户(离异、丧偶)配租单居室。

(2)2人户配租单居(夫妻、同性单亲家庭)或二居室(异性单亲家庭且子女年满10周岁)。

(3)3人户(夫妻及子女、夫妻及一方父母)配租二居室。

(4)4人以上户(两对夫妻、夫妻及两单身同性子女或夫妻及两单身异性子女且年满10周岁、夫妻与子女及夫妻一方父母)配租三居室。

2、配租对象的优先及轮候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原则上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安排,但优先配租给以下保障对象:

(1)市政重点工程和旧城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可以纳入优先配租的家庭。

(2)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的低保无房户。

(3)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家庭成员中有属于二级以上残疾、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的重大疾病、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家庭,以及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急需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

轮候。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作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纳入轮候程序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轮候期间,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区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核实后,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轮候到位的保障对象应代表家庭全体成员选房。实物配租房源一层楼房应优先安排家庭成员中有盲人、肢体一级、二级残障人员或70周岁以上老人的保障家庭,其余楼层由轮候到位的申请人以分批摇号方式选择。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实物配租。

(1)已租赁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2)已有继承、受赠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已经达到12平方米的。

(三)租金核减

1、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家庭,承租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标准缴交租金。

2、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本人申请,房屋产权单位按政策核减租金。

3、房屋产权单位与市住房保障部门每月互通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4、房屋产权单位每月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报送《长沙市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月报表》(纸质稿和电子稿)。

六、监督管理

(一)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受理住房保障中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行为的举报。

市、区住房保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财政等部门的监察机构受理群众对本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等行为的举报。

(二)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在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公示两年。

(三)由同级监察机构牵头,组织住房保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每年不定期对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对象进行抽查。

(四)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凡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励(对举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属实的,奖励1万元/户)。多人举报同一对象,根据举报先后(以市、区最先受理部门的书面记录为准),奖励最先举报人,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五)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或住房条件等手段,骗取保障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房或取消其资格,依法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骗取补贴资金的,责令退回所发放的补贴资金和应支付的利息,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处以被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六)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住房保障的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当事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并进行媒体曝光。

(七)开发商或售房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与申请人串通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的,责令其退回所收补贴资金及利息,记入其企业诚信档案,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开发商拒收货币补贴的,记入其企业诚信档案,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八)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的,依情节轻重,按照《长沙市行政问责办法》,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责任人的直接责任及主管领导的领导责任。

根据影响大小和造成损失的多少,将过错责任分为以下四类:

一般责任:因过失导致可能审批错误,但未造成实质影响或已造成轻微经济损失的。

较大责任:因审错或发错1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审错1户经济适用住房实物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错或发错2-4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等过失导致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大不良影响。

重大责任:因审错或发错2-4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审错2-4户经济适用住房实物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错发错5-9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等过失导致造成重大的影响或经济损失。

特别重大责任:因审错或发错5户(含)以上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审错5户(含)以上经济适用住房实物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错或发错10户(含)以上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等过失导致造成特别重大的影响或经济损失。

确认为过错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经办人员由于自身原因发生责任过错的,由经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发生责任过错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经办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批准人失误造成过错的,直接经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责任的大小,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般责任:过错情节轻微,影响较小,或者造成后果能够及时弥补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较大责任:过错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影响和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非法所得的,依法进行收缴。

重大责任: 发生重大责任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行政处分,调离所在岗位,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非法所得的,依法进行收缴。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上一级领导的责任。

特别重大责任:发生特别重大责任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开除的行政处分,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非法所得的,依法进行收缴。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上二级领导的责任。发生较大责任、重大责任、特别重大责任,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严重违纪、违法情节的,加重一级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七、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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