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2024-11-17

法律研究(8篇)

1.法律研究 篇一

摘 要

清洁生产已经逐步成为全球环境保护的新潮流,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纷纷对清洁生产进行立法研究,将其作为环保工作防治污染的主要内容。目前我国针对污染的防治还是较多侧重于末端处理思想和达标排放政策,并没有真正地把清洁生产技术应用到企业生产中,污染预防思想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尚不明显。目前我国关于清洁生产的专门性规定仅有一部鼓励性的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它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中国清洁生产法律制度的初步形成。这部法律在 2012 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完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并且我国尚未建立起系统的清洁生产法律体系。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污染物的排放对环境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对人体健康也构成了严重威胁。要想从根本上遏制日益严重的排放物污染,并对其进行合理利用,必须要转变环保思想,将末端治理思想逐步转变为重视污染预防,全面完善清洁生产法律制度,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本文共七章节,以环境资源法学基础理论为指导,阐述了清洁生产的概念和背景,对其予以界定,在借鉴一些国外推行清洁生产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关于清洁生产实施工作的具体现状,介绍了我国现有的主要清洁生产法律制度概况,进而对现行清洁生产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评析,提出相关完善建议,希望能够对我国将来发展和推行清洁生产有所帮助。

关键词:清洁生产;污染预防;法律制度

Abstract In the last few years, Cleaner Production has gradually become a new trend in theglob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More and more western developed countries haveresearched on the legislation of Cleaner Productions and put it to the most important placeof pollution prevention.At the same time in China, the pollution prevention is not reallyapplied to the enterprise production, but more focused on the terminal-treatment andstandard drainage policy.The ideology of pollution prevention is not clarify in China’s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s,regulation and policies.Presently, there is only oneencouraging law about Cleaner Production in China, the Promotion Law on CleanerProduction, which mark the initial formation of China’s Cleaner Production legal system.In 2012 the Promotion Law on Cleaner Production has been first amended that makes acertain improvement, but still has some seriously inadequacies.With the development ofthe economy, the industry pollutant emission not only cause a great harm to theenvironment, bus also become a seriously threat to human health.In order to fundamentallyto solve environment problems and turn from the harm into a benefit, we must change ourmind, pay more attention to pollution prevention than terminal-treatment, improve CleanerProduction law and regulations,prevent pollution from the very beginning.In this paper there are seven chapters.Under the guide of basic theory of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s law, this paper describe the concept and background ofCleaner Production, and define it.Using the experience of foreign countries on CleanerProduction, combining our current situation and law and regulation, this paper trying toanalysis our existed problems and legal defect on Cleaner Production and to offer rationalsuggestions.I truly hope this paper can be helpful on developing China’s CleanerProduction.Key words: cleaner production;pollution prevention;legal systems

绪 论

1.1 研究背景与研究目的

环境生态学研究表明,在人类生态系统中,人类有计划地改造自然活动,各物质和能量相互作用、相互联系,力求使得自然环境更加适于人们的生存和发展。但是,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导致了一系列环境问题的出现,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生态系统逐渐失衡,工业生产的污染物和废物已远远超过了自然界自身的净化能力。现今社会,许多国家已经认识到,仅仅用治理污染物这种“末端处理”方式,经济成本过高且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生态危机和环境破坏对人类生存的威胁这一艰巨问题。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到 21 世纪中叶,地球人口将达到一百亿;到 2025 年,地球上百分之二十五的土地将会退化,荒漠化面积越来越大,人类面临的两大难题依然是粮食短缺和水资源短缺;到 2100 年,大气中的二氧化碳浓度上升,热浪席卷地球。”①如果仅仅采用污染物“末端处理”技术,虽然对解决部分环境问题产生影响和作用,但是这些影响和作用是微弱的,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全球环境问题。污染物“末端处理”不仅经济代价昂贵,而且环境收效甚微。这就要求我们采取一种经济和环境效益最大化的生产模式,要从源头上削减污染物和废物的产生,避免污染排放,实行工业生产的全过程控制。由“事后控制”转变为“污染预防”势在必行,因此,清洁生产应运而生。

“清洁生产”已成为当今世界环境保护的新潮流。托尔巴在巴黎清洁生产部长级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到,“清洁生产已成为《21 世纪议程》——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全球可持续发展战略所确认的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性因素。”②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已对这一观点予以肯定,并于 1989 年制定了清洁生产计划。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也明确提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并将其作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的战略性任务。温家宝指出,大力发展清洁生产是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内容。本选题的研究目的就是在可持续发展理念下,对我国基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而进行的有关清洁生产法律制的思考,力求建立一套比较完备切实可行的清洁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1.2 研究意义

十八世纪工业革命,除了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们物质生活之外,还带来了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危机。一些环境负面事件层出不穷。例如 1930 年到 1974 年震惊全球的“八大公害事件”,由于环境的严重污染,在短时间内造成了大量人群和生物群的发病及死亡。从 1984 年发现南极臭氧空洞到 2011 年的日本核泄漏事件,大气污染、海域污染、森林破坏、土地荒漠化等现象日益严重。重大环境危机发生的概率明显增大,人们意识到,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抓紧改变经济发展模式已经刻不容缓。因此,“清洁生产”的思想开始被许多国家所采纳。西方国家最先认识到清洁生产的重要性,在立法中开始涉及。20 世纪 90 年代初,我国也开始接纳了这种思想,一些立法中也开始涉及。2002 年《清洁生产促进法》正式颁布,2012 年对其进行了第一次修正。《清洁生产促进法》标志着我国环境污染治理模式和生产模式的重大变革。修正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相比之前,虽然对权限管理配置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完善,但在实施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因此,研究并完善清洁生产法律制度很有必要。

清洁生产概述

2.1 清洁生产的涵义

“清洁生产”一词在当今世界环境保护浪潮中是一个炙热的名词,它被广泛地使用和强调。从 1976 年产生实际意义开始到 1997 年经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重新定义,这个较为年轻的概念“已经从学者的概念开发、企业的个别行为逐步演变为许多国家的战略方针、法律制度,并经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大力倡导而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至今,“清洁生产”的概念被众多学者和国家提起,但仍然没有形成一个明确的完整统一的被学界和世界所共同认可的概念。因此,对“清洁生产”的涵义的研究尤为重要。

“清洁生产”是与“末端处理”相对应的概念。两者都是一种环境保护方式,都是实现既定的环境保护目标的可能途径。污染物的“末端处理”是一种传统的环境保护方式,是一种事后处理方式,通常是“先污染,再治理”。通过这种途径保护环境,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效果甚微,且经济成本过高。而“清洁生产”是一种工业生产的新模式,是环境保护的新生途径和企业污染控制的最佳模式。它强调得是预防性,是一种事前控制方式。它的存在并不排斥必要的“末端处理”,但相对于“末端处理”而言,它是企业污染控制和环境保护的首选途径。

从“清洁生产”思想产生以来,“清洁生产”的概念的有着不同的表述和定义。最早的“清洁生产”概念和思想是在 1976 年巴黎举行的欧盟共同体“无废工艺和无废生产国际研讨会”上产生的。这次研讨会提出,环境保护不仅仅要注重对已产生的污染的治理,更应该重视从根源上避免污染的产生。1979 年 4 月,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提出推行清洁生产政策。同年 11 月在日内瓦通过的《关于少废无废工艺和废料利用的宣言》中首次提出了“无废工艺”这一概念,指出在工业生产中,运用各种技术和知识,使资源和能源能够充分地循环利用,并且避免污染的产生。美国环保局提出了“废物最小量化”(后期多被“污染预防”所替代)这一概念,并在 1984 年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废物最小量化,指的是在可行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减少或消除废物的产生,以使有害物质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威胁达到最小化。另外,日本提出的“无公害技术”,以及一些学者提出的“再循环技术”、“环境无害技术”、“环境友好技术”等,这些实际上指的就是一种清洁技术。

关于“清洁生产”这一术语,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工业与环境规划中心在 1989年首次提出和明确的,指出清洁生产“是一种新的创造性的思想,该思想将整体预防的环境战略持续应用于生产过程、产品和服务中,以增加生态效率和减少人类及环境的风险”。(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工业与环境规划中心《清洁生产计划》1989.5)《中国 21 世纪议程》也对“清洁生产”下了定义——“清洁生产” 是指既可满足人们的需要又可合理使用自然资源和能源并保护环境的实用生产方法和措施,其实质是一种物料和能耗最少的人类生产活动的规划和管理,将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或消灭于生产过程之中。同时对人体和环境无害的绿色食品的生产亦将随着可持续发展进程的深入而日益成为今后产品生产的主导方向,另外,我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第二条也对“清洁生产”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危害”。综上所述,“清洁生产”的涵义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在本质上,清洁生产是一种对工业生产过程以及产品施行综合预防的环境战略。(2)清洁生产要求在原料的选择上,要尽量使用无害原料,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3)在工业生产过程中,要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选择高效清洁的生产设备,避免或减少污染物或废物的产生。(4)生产的产品不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威胁,并且便于回收和再利用。(5)与末端处理相比,清洁生产更加注重于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以及全球环境保护的彻底性。

2.2 清洁生产的特征

清洁生产是环境保护和传统发展模式的根本性变革。相对于末端处理,清洁生产体现了环境保护的预防性、经济与环境效益的双赢性、发展的可持续性以及实施的综合性。

2.2.1 清洁生产的预防性

相对于末端处理,清洁生产最大的特点在于它的预防性。末端处理是一种传统的环境保护方式,与整个生产过程脱节,先污染后治理。而清洁生产是一种污染预防的环境保护方式,在工业生产中,要求通过源头削减,改变产品和工艺,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可利用率,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有毒有害物质的产生,实现废物的最小量化。从产品的设计和原料的选择,到设备、工艺技术、管理,以及防止和减少污染废物的产生,整个生产过程都体现了清洁生产的预防性,这也是清洁生产的实质所在。

2.2.2 清洁生产的双赢性

传统的末端处理重在“治”,忽略了“防”,并且治理难度大,成本高,效率低。由于污染治理的高难度性和不彻底性,会给环境造成不利的影响,在失去了经济效益的情况下,往往环境效益也甚微。而清洁生产实行的是全过程控制,从产品的设计到产品的无害性和服务的清洁性,清洁生产追求的是一种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双赢性。其一,清洁生产从源头上削减污染,生产过程中避免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强调污染的预防性和环境保护的彻底性,环境效益远远大于传统的末端处理。其二,贯穿于整个生产过程,清洁生产要求选择高效无害的原料,减少资源和能源的消耗,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降低了生产成本。其三,工业生产的末端,清洁生产要求消除污染废物的产生,要求产品无毒无害,不对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威胁,并且生产和使用后易于分解、回收和再利用,降低了废物处理的成本。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双赢性,是清洁生产的目的所在。

2.2.3 清洁生产的可持续性

传统的末端处理体现的是一种大量消耗资源和能源、以牺牲环境发展经济的粗放型生产模式,不利于发展的可持续性。可持续发展要求资源和能源的利用同时满足于当代人和后代人的需要,即对资源和能源的合理可循环利用。而清洁生产要求在生产过程中要对资源和能源进行循环利用,并对产生的废物和产品进行回收再利用。清洁生产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最佳生产模式,是实现节能减排的最佳途径。清洁生产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这是清洁生产的关键所在。

2.2.4 清洁生产的综合性

清洁生产是一项综合性技术,是一种综合性预防的环境战略。清洁生产的确认和规范需要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多样性来调控,包括引导、促进和强制等手段。政府引导企业进行清洁生产的方向,通过经济激励等手段促进企业清洁生产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适当地运用强制手段对企业某种清洁生产行为进行必要的强制,并对违背清洁生产的行为进行限制。另外,实施清洁生产还需要综合的战略技术措施,包括科技的综合性、管理的综合性以及资源的综合利用。这种调控手段和技术的多样性,决定了清洁生产的综合性,这是清洁生产的价值所在

2.3 实行清洁生产的重要性

近年来,国内外许多防治污染的经验证明,清洁生产是一种最佳的防治污染生产模式,它是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前提,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力量,是突破贸易绿色壁垒的保障。

我国现行清洁生产立法现状及主要制度概述

清洁生产思想在我国的初步体现,是在 1983 年颁布的《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中出现的。《规定》指出,要在生产过程中削减污染物,合理的利用资源和能源,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并对产品的设计、工艺的采用和废物的综合利用做了相关规定。1979 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和 1989 年的《环境保护法》也对清洁生产的相关事项进行了一些新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实施强度欠缺。目前来说,我国关于清洁生产的较为系统的法律主要是《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清洁生产促进法》。

3.1《清洁生产促进法》概述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清洁生产促进法》,并于 2012 年 2 月 29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进行了修正。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性的关于清洁生产的法律,也是世界上第一部真正以推行清洁生产为目的而制定的法律,是为了促进政府和企业积极开展清洁生产而制定的法律。它总结了国外的关于实施清洁生产以及污染预防的相关经验,针对我国的清洁生产现状,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措施,适用于生产和服务领域。

新修正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共分为六章,四十条。

第一章是总则。介绍了本法的立法目的、清洁生产的定义、适用范围、清洁生产的管理部门以及我国开展清洁生产的基本方针。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为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预防污染,促进清洁生产,从而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修正后的《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协调全国性的清洁生产管理部门由原先的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改为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负责。

第二章是关于清洁生产的推行。这一章主要介绍了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关于清洁生产的推行所制定的相关政策及规划,包括税收政策、产业政策及推广政策。国务院相关部门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清洁生产实施推行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重点项目进的清洁生产实施推行规划,力求低消耗、低污染。相关部门应当对开展清洁生产项目进行必要的资金投入,并提供有关清洁生产的信息和服务,包括清洁生产的方法和清洁生产的技术等,制定并发布清洁生产的指南和目录,以及产品标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其中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不适宜清洁生产的工艺技术以及设备进行限期淘汰,例如高消耗重污染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此外,应当将清洁生产的相关信息和技术进行大力宣传,包括技术培训、职业教育、媒体宣传等。本章中还规定了在清洁生产的推行中节能减排的重要性,要求各级政府领导群众注意节能减排,购买有利于环境和资源保护的产品。

第三章是关于清洁生产的实施。本章中主要是针对生产领域、农业和服务业领域具体实施清洁生产的要求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其中指导性的规定有:(1)工业生产领域的指导性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选择有利于污染预防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清洁生产工艺;在技术改造中,企业要选择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来替代高污染高消耗的落后的工艺和设备,原料的采用要做到无毒无害或少毒少害,减少有害废物的产生,制定相关节能减排的措施;生产的产品要健康安全,包装易于分解和回收,避免过度包装;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应当循环利用;固体废物要分类存放,合理放置;对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和资源的消耗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用能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用能情况及时报告。(2)农业和服务业领域的指导性规定。农业生产者应当改进种植技术,合理使用无毒无害的化肥,减少农业生产废物的产生,提高农产品的质量,使用可降解的农用薄膜,防止土壤及农作物的污染;矿产的开采要统一规划,防止污染和浪费,合理开采,综合利用;交通运输方面,生产使用节能环保的机动车,对于高燃料高污染的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要及时报废;国家鼓励安装太阳能系统。另外,除了上述的指导性规定,本章中还包括相关的自愿性和强制性规定。自愿性规定包括企业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签订相关污染排放协议等。强制性规定是强制生产者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规范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生产销售的产品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等行为。

第四章是鼓励措施。本法总则的第四条和第六条已经指出,国家鼓励并促进清洁生产。本章中主要介绍了国家对开展清洁生产的具体鼓励措施。包括表彰奖励、资金支持、税收优惠等,主要是对积极开展清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和优惠政策,并对节能减排的单位财政补贴和价格优惠等措施。

第五章是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对于违反本法相关强制性规范的行为,追究相关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第六章是附则。共一条,本法的施行日期。《清洁生产促进法》是“我国推行清洁生产十余年取得的成绩的集中体现,是我国全面推行清洁生产的新的里程碑,是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必然选择”。

3.2《循环经济促进法》 3.2.1 概述

《循环经济促进法》是《清洁生产促进法》的立法基础。循环经济立法主要调整六个方面的社会关系:第一,资源综合利用;第二,清洁生产;第三,废料回收与再生利用;第四,绿色消费;第五,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第六,循环农业。①有的学者认为,循环经济调整的是一种经济活动以及经济行为,它的立法归属应该归入经济法部门。但蔡少秋教授认为,循环经济是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治理及其管理有关的经济,即循环经济是生态经济、绿色经济或环保经济,循环经济法虽然包含经济法的某些内容、具有经济法的某些特点,但其立法的目的、内容大都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及其管理有关,其遵循的生态规律和 3R 原则主要是环境资源法所坚持的规律和原则,基本上或本质上应该属于环境资源法的范畴。②在本文中,我们赞同蔡少秋教授的观点。清洁生产是循环经济立法的重要内容。2008 年 8月 29 日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循环经济促进法》,为清洁生产的专门立法奠定了基础。

《循环经济促进法》共分为七章,五十八条。第一章是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发展循环经济的方针和政策,并对重点名词作了解释。循环经济强调在经济发展中要注意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健全相关制度,节能减排。第二章是基本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编制、产业结构的规划和调整、相关评价指标的考核、强制回收名录的管理、重点用能用水单位的监督,以及统计制度的健全等。第三章和第四章主要是对如何实现循环经济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在实现减量化方面,要防止过度包装,工业企业应当注意节水节油,矿山企业要合理开矿,服务性企业应当节能节水并避免资源的浪费和易污染产品的使用,国家鼓励使用无毒无害的建筑材料和再生水。在实现再利用和资源化方面,鼓励企业之间互相合作,实现废物的交换和循环利用,企业对工业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综合利用,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发展循环用水系统,实现废水的再利用,提高水的利用率。建筑单位对建筑废物应当综合利用或进行无害化处置,农林业生产者对农用废物和木材应当综合利用。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以提高垃圾资源化率。第五章是激励措施。主要包括资金支持、税收优惠、价格优惠等,并对发展循环经济做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第六章是法律责任。主要是承担行政责任。第七章是附则。

① 王素玲.循环经济理念下的清洁生产立法问题研究.2008.5.31 ② 蔡少秋.论循环经济立法.新华文摘.2005.11 3.2.2 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的关系

清洁生产是循环经济的一部分,是循环经济的重要内容。循环经济主要强调资源能源的循环利用率,强调如何实现“减量化”。清洁生产的内涵即是废物的最小量化。清洁生产可以解决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技术问题,为循环经济提供技术基础。清洁生产是实现循环经济“减量化”的最佳途径和方法。有学者认为,“清洁生产是循环经济的微观基础,循环经济是清洁生产的最终发展目标。各种产业的、区域的生态链和生态经济系统则构成清洁生产到循环系统的中间环节。衡量清洁生产是否达到目的,仅仅衡量某个企业或某个行业是不够的,应当看其是否在区域、国家层次形成生态经济系统,形成循环经济形态。”①可以说,推行清洁生产是发展循环经济的第一步,清洁生产是实现循环经济的基本途径。另外,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共同目标都是实现可持续发展,都是在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下,实现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双赢。

3.3 我国清洁生产主要制度概述 3.3.1 清洁生产经济激励制度

清洁生产经济激励制度,指的是国家和政府采取一系列的经济手段刺激企业进行污染预防和清洁生产活动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总称。

在我国清洁生产领域,主要采用的经济刺激手段包括税收制度、抵押金制度、补贴制度、基金会制度以及排污权交易制度。我国的税收制度结合了奖罚相统一的措施,既包括减税免税措施,又包括增税加税措施。对于积极开展清洁生产活动,开发使用清洁技术,减少污染产生和排放以及废物回收利用的企业和建筑项目,我国制定了相关的税收减免优惠措施。其中,对于森林水土保护工程、污水和垃圾处理厂等实施零税率政策。另外,对于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建筑项目,规定了实行增税加税政策,规定了较高的征收税率。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起源于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于 1988 年北京上海的等十八个城市试点,并于 1994 年在全国推行。随后,排污权交易制度也在我国开始试点和推广。另外,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还规定了补贴、基金会等有助于刺激清洁生产推行的经济调节手段。

3.3.2 清洁生产行政法律制度

我国清洁生产的行政法律制度包括行政强制、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主要是指国家和政府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制定清洁生产法律法规、政策标准以及相关措施,来规范和引导清洁生产的实行。行政指导是一种引导行为,要求国家和政府采用一些非强制性手段调动企业和有关组织实施清洁生产的积极性,例如行政合同和行政协议。《清洁生产促进法》中指出,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分别对全国重点行业和地区以及地方本辖区内的清洁技术开发研究及推广进行指导。行政强制是国家和政府通过一些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规范清洁生产行为和活动,例如命令和控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法律责任等。

3.3.3 清洁生产信息公开制度

清洁生产信息制度虽然不能直接或根本性地对政府及企业的行为进行规范,但是,对于引导公众的广泛参与和提高企业清洁技术开发应用的积极性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主要措施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向公众提供有关清洁生产的环境信息,保证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政府为企业提供清洁技术信息,并开辟技术信息交流渠道,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政府要求企业将清洁生产的实施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清洁生产信息制度在《清洁生产促进法中》有所体现。

国外清洁生产法律制度考察

清洁生产思想最早是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发展起来的,许多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例如鼓励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开发、与生产者签订自愿协议、利用经济手段刺激污染削减等,以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因此,欧美等发达国家在清洁生产研究上要领先于正处于经济转型的发展中国家,清洁生产法律制度的整体水平高于发展中国家。前一章介绍了我国的清洁生产的立法现状,这一章将以美国、英国、德国、日本、泰国为例,介绍清洁生产在国际上的法律制度的研究。通过国内外清洁生产法律制度的对比研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为我国的清洁生产法律制度的完善总结经验。

4.1 美国清洁生产法律制度

美国是国际上较早对清洁生产进行立法研究的国家,也是最为典型的国家。在美国,最早将“清洁生产”称为“污染预防”或“废物最小量化”。1984 美国国会通过了《资源保护与回收法——固体及有害废物修正案》,提出了“废物最小化”的概念,指出实现“废物最小化”的两个途径即源头削减和再循环,要求尽可能地将有毒有害废物削减和消除。1990 年 3 月,美国国家环保局发布污染预防指令,并将“污染预防”进行定义。为了减少防止污染源的排放,1990 年 10 月在国会上通过了一部对美国发展清洁生产、实施污染预防技术具有重大意义的法规——《污染预防法》。该法对“源头削减”进行了具体解释,明确指出“污染预防”是美国的国策,并强调“污染预防”是“源头削减”的首要措施。该法出台后,美国的环境政策由以往的“末端处理”政策转变为“污染预防”政策。

4.1.1 清洁生产经济激励制度

美国在实行“污染预防”政策之前,虽然也有些经济调节的手段,但是,美国的环境政策主要是以“命令-控制”为主。经济调节在实行“污染预防”政策后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

美国在环境立法中广泛采用如下经济刺激形式:第一,实行严格的政府管制,制定各种排放标准,提高末端治理成本;第二,保障污染受害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包括排污收费和各种征税;第四,政府为鼓励治理污染和采用先进工艺而实行各种形式的财政补贴和低息贷款。1986 年修定的《超级基金法》(也称作《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建立了环境收费政策和赔偿责任体制,规定对垃圾的倾倒和污水的排放收取费用,并为污染的受害者设立专项基金,使污染受害者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1992 年的《能源政策法》以税收优惠方式,对采取节能减排的企业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和无污染能源的企业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设备的企业和用户减免税收,并对可再生能源项目进行资金拨款。另外,在征税方面,该法还规定,对于排污高低和耗油量不同的汽车有差别地征收税款。在补贴制度方面,该法规定联邦政府对煤炭清洁技术的研发和可再生能源的生产商及相关企业进行补贴,并支持清洁产品的发展和使用。1977 年修订的《清洁水法》和 1990 年通过的《清洁空气法》中,也规定了一些有关清洁生产的经济调节制度。例如《清洁水法》规定,凡修建经国家环保局局长批准的污水处理工程,可自联邦政府得到相当于总投资额的 75%的联邦补助金等。《清洁空气法》规定了排污许可证制度,规定企业要取得排污许可证必须先缴纳一定的费用,并用于维护空气的质量。

4.1.2 清洁生产信息公开制度

美国立法自 20 世纪 60 年代以来开始确立信息公开制度,许多环境立法也开始维护公众的环境参与权以及环境知情权,对清洁生产相关信息的公开也作出了一些规定。例如 1969 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第 4332 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国家机构经国会授权和命令,应当对有关环境重要事项作出详细的说明,包括对人类环境质量具有重大影响的提议和报告以及可能对人类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提案行为,并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和意见书,按照相关规定向公众公开。《有毒物质控制法》规定企业应当呈报有关化学物质流转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产生的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扩散和处置情况向公众公开。《清洁水法》和《清洁空气法》中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的排污情况进行检查和统计,并将结果向公众公开,企业应当及时制作排污清单,并将排污清单呈报主管部门。《紧急计划于社区知情权法》对环境信息的公开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向紧急计划委员会申请提供有关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所有信息,包括有毒化学物质的处置方式说明、化学品的名称以及化学品的安全资料表。另外,美国环境立法中关于许可证的审批程序,也都规定了信息公开制度。

清洁生产信息公开制度的确立,完善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了企业污染预防活动的积极性。

4.1.3 清洁生产行政管理制度

清洁生产的行政管理制度既包括行政指导也包括行政强制。对于一些有关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政府对企业的指导多采用自愿性的措施。

《污染防治法》、《资源保护与回收法修正案》以及美国国家环保局和能源部有关清洁生产的环境保护战略中都包含了污染预防的行政指导和志愿协议。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以及环境战略的规定,国家环保局应当制定相关计划使内部法规计划和非法规计划实现统一,对企业发起实施相关计划,实现污染预防的目标。能源部应当给工业企业提供技术评估,对工业企业降低能源消耗的活动进行指导。环保局、能源部、国防部以及其他联邦政府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制定评估计划,实现废物削减的目标。另外,相关部门可以与企业签订削减有毒物质的协议,实现污染预防和废物削减的目标。除此之外,美国的一些州政府和地方政府也可以制定本地区的污染预防计划,例如对企业提供技术指导和财政支持,尤其是清洁生产技术的研发和支持。

在美国的污染预防的管理制度中,除了上述指导性和自愿性制度,还包括一些行政强制制度。例如环境污染的强制法律责任保险以及对产生化学污染物的企业规定强制性的削减目标和期限。对于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有毒有害废物的处理,应当实行强制保险,对化学污染物应当采用法规控制和非法规控制相合的管理方式。4.2 英国清洁生产法律制度

在英国,“清洁生产”一般表述为“废物最小量化”或“综合污染控制”。从 20世纪 70 年代开始,英国的环境立法思想由“末端处理”逐渐转向“污染预防”。目前英国的环境政策和环境立法的重要目标就是从源头上削减废物,对废物再循环再利用,实现废物最小量化。

英国的环境立法主要有《河流污染防治法》(1876)、《环境保护法》(1990)、《公共健康法》(1975)、《污染控制法》(1974)、《有毒废物处置法》(1972)、《废物管理许可法》(1994)、《污染预防法》(2001)等等。其中,《环境保护法》、《废物管理许可法》、《污染控制法》、《污染预防法》等法律法规中,涉及了许多有关清洁生产实施的相关规定。“综合污染控制”的指导思想,首先是在《环境保护法》中提出和确立的。在此之前,《污染控制法》中叶体现了环境污染预防的思想,规定要采用清洁生产方式利用能源,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另外,《污染预防法》和《废物管理许可法》中也体现了污染预防和污染控制的原则。

4.2.1 清洁生产经济激励制度

在英国,清洁生产经济调节主要包括两种: 一是增加环境税。环境税最早是由英国的经济学家庇古在《福利经济学》中提出的。20 世纪初,庇古通过对工厂的经济活动产生的外部成本进行分析,提出了“庇古税”,即以征税、货币分配等方式调节企业的外部经济环境,引导企业和消费者的行为,使企业内部化。英国的环境税主要包括碳税、燃料税和填满税等,目标是减少废弃物的排放,改善大气质量,促进清洁生产。

二是明确生产者初始责任,即要求生产者在产品流转的全过程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英国《环境保护法》和《经济手段和从废物中回收利用资源》中都规定了废物生产者应当对产生的废物承担全部的废物处理费用。

除了向企业征收税费,英国的经济调控制度还包括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最早是在美国确立的,英国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美国的经验。除此之外,英国清洁生产的经济调节手段还包括贷款优惠和补贴等。

4.2.2 清洁生产信息公开制度

英国的信息公开制度与其他的欧美国家还存在着一些差异。尽管英国是较早实施清洁生产的国家之一,但是由于传统保密文化的影响,英国在立法上长期奉行保密原则,相较于美国等发达国家,信息公开立法起步较晚。一直到 20 世纪末,因国内公众和国际社会的强烈要求和压力,英国政府才开始尝试信息公开立法。1984 年《数据保护法》和《利用地方政府信息法》的出台,标志着英国信息公开制度的开始,2005年《信息公开法》的生效,标志着英国信息制度的成型。

1992 年英国政府出台了《环境信息法规》,规定任何人都享有环境知情权,当申请人申请有关部门提供环境信息时,该部门应当及时地给予回复。关于清洁生产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英国环境部目前在拟定一份易造成环境污染的工业化学物质的排放清单,并将这份清单向公众依法公开。

4.2.3 清洁生产行政管理制度

英国的清洁生产行政指导,注重的并非是废物最小量化带来的环境意义,而是它所带来的经济意义,并以此政府对工业企业进行行政指导,以提高工业企业的废物最小量化的意识。英国贸易与工业部在《减少你的损失》提到免费向企业提供有关废物最小量化的信息,并定期以各种公开方式,向企业提供有关有关废物最小量化的信息和资料。该部于 1993 年与环境部联合制定了一项鼓励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的计划,并拨出 1600 万英镑鼓励企业实现废物最小量化。另外,该部还制定了一份关于向中小企业提供清洁生产技术信息咨询的方案,规定向中小型企业提供指导、建议和咨询。为了进一步提高企业的废物最小量化意识实现废物最小量化,英国政府在示范项目上也给予了一定的支持,例如支持企业成立“废物最小量化俱乐部”,以获得国家资助项目。

英国的清洁生产强制制度,主要体现在《环境保护法》的第一部分。该法将“综合污染控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加以保障,并确立了企业生产的“最佳可得技术”(即使用最少的费用减少或避免工业污染的产生)。1990 年的《环境保护法》第一部分规定从 1991 年起相关新建工厂必须获得皇家污染检查组的授权方可营运,在此之前已营运的对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如果继续营运,应当在 1996 年前获得皇家污染检查组的授权,并提供有关废物最小量化和排放物的相关报告。

我国现行清洁生产法律制度的不足

本文第四章通过对欧美等发达国家和泰国的清洁生产制度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各国的具体政策措施有差异,但在大体制度上有着许多相似之处,都致力于健全法律法规,以宏观经济政策为保障,加强行政管理和行政指导,转变生产方式,支持鼓励清洁技术的开发和研究。

从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我国加快建设循环经济社会的步伐,促进清洁生产的发展,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体系,取得了一定的绩效。但是,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且经济基础较弱、发展清洁生产起步较晚,因此,相较于国际社会的清洁生产推行状况,我国在制度体系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5.1 清洁生产经济激励制度不完善

在我国,目前相关技术水平落后,企业实施清洁生产需要增加一定的成本,因此需要国家和政府采取一些经济手段来刺激企业清洁生产的动力。我国的清洁生产经济刺激制度主要有环境税制度、补贴制度以及排污权交易制度等。其设立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欠缺。

5.1.1 环境税制度

我国主要实行的是税收优惠政策,其相关措施缺乏系统科学性。我国的税收优惠形式单

一、范围较窄,且仍然侧重于末端治理的事后鼓励。我国现行税收优惠的政策主要是直接优惠政策,例如减免税收和退税,忽视了间接优惠(税基式优惠),例如加计扣除、加速折旧等。我国环境税的主要问题包括减免税幅度小、间接优惠制度欠缺以及税种少且缺乏针对性。另外,税收优惠侧重于末端治理,对于污染事先预防的鼓励较少。上述问题降低了税收优惠的刺激力度,影响了企业全面实施清洁生产的积极性。

5.1.2 补贴制度

补贴制度主要表现为现金补助和金融优惠等,我国主要是现金补助和贷款优惠。我国的补贴制度相较于欧美国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是资金来源方面的问题。我国的补贴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然而,我国的补贴需要较多,财政收入较少,限制了第 5 章 我国现行清洁生产法律制度的不足27补贴制度的完善;其次是实施方面的问题。在我国,通常以治理污染的效果来判断给予补贴的多少。如果企业污染基数大,相对而言取得的治理效果明显,可获得的补贴就多,反之,可获得的补贴就会较少。这样,对于提前进行污染控制的企业是极其不公平的,不利于推动企业进行清洁生产的积极性。

5.1.3 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权交易,指的是政府将其制定的环境质量目标和允许排放污染物的排放量分成几个排放量并将其分别出售或分配给排污者,排污者之间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买进或者卖出,刺激排污企业为了自身利益而开发使用先进的技术治理污染或减少排污,从而促进了清洁技术的发展。

排污权交易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刺激手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并不常见,也没有比较规范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即使有些法律法规中对排污权交易相关问题有所提及,但是仍然没有具体而规范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差。另外,在我国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着许多有关排污权的规定。但是我国目前尚无全国性的关于排污权交易的法律法规,使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排污权的规定容易产生冲突,不利于国家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完善。

5.2 清洁生产合力机制不完善

目前,我国推行和发展清洁生产的合力机制尚有欠缺。在我国,由于清洁生产的宣传力度不够,推行清洁生产的教育机构欠缺,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不足,企业推行清洁生产的积极性不高,绿色消费市场不健全,使得社会清洁生产参与力量薄弱,从而影响了全社会推行清洁生产的效果。

5.2.1 教育培训和宣传机制

全面推行清洁生产,不仅要靠政府及法律的规制力,更需要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加强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提高企业清洁生产的积极性,是全社会有效推行清洁生产的前提。但是,在我国有关清洁生产的教育培训机构较少,政府的宣传不到位,从而使得公众和企业的清洁生产意识薄弱,对自愿性实施清洁生产造成了不利影响。法律规定的引导激励措施综合协调整合不够,落实不到位,引导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动力不足,这也是造成清洁生产推行工作进行缓慢的原因之一。

5.2.2 技术创新机制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清洁生产在技术信息交流与创新方面还存在着相当大的障碍,尚缺乏完善的技术创新和交流机制。清洁生产技术和管理信息交流不畅,企业缺乏了解清洁生产有关信息的渠道,无法及时选择采用清洁生产的机会,这些都是推行清洁生产的障碍。我国尚缺乏一套完善的清洁生产咨询体系和技术信息创新和交流制度,无法有效地鼓励企业尤其是偏远地区的企业进行清洁技术开发应用和创新,阻碍了清洁生产的发展。另外,我国企业制度尚不完善,企业在不规范的市场中难以实施真正意义上的“优胜劣汰”,企业缺乏技术创新机制,市场反应较为迟钝,在工艺改革加强管理方面缺乏动力,企业为适应未来发展、超前调整经济经营战略的能力明显不足,这与发达国家的企业形成鲜明对比。

5.2.3 绿色消费制度

绿色消费不仅仅是指绿色产品,还包括了能源的有效利用和资源的再循环利用,不仅仅是对消费行为的要求,还包含了对生产行为的要求。绿色消费要求消费者转变消费观念,在购买产品时应该选择无污染健康的绿色产品,并注意产品的合理处置和回收,避免垃圾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绿色消费制度对产品的回收利用和实施清洁生产有着重要的推进作用。我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虽然规定了有关绿色消费的内容,规定政府采购时应当优先选择绿色产品。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绿色消费制度,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消费者的回收利用义务和责任规定较少。

5.3 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的法律规制力度不够,配套法律法规不完善,法律法规中相关制度之间缺乏协调性,是我国推行清洁生产的主要问题。

5.3.1 立法指导思想转变不足

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还是偏向于末端治理的指导思想。环境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大多是关于对已产生的污染的治理,并未完成向清洁生产立法思想的转变。在我国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计划经济色彩较为浓厚,大多数规定都偏重于末端治理思想,这已经不符合我国的经济体制的变革和国际环境保护的新形势。

5.3.2《清洁生产促进法》仍需改

进我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于 2003 年开始实施,2012 年进行第一次修正。新修正的《清洁生产法》在部门设置和职责分工等方面有了一定的完善。另外,新法对清洁生产审核制度进行了强化,扩大了审核范围,严格了政府部门对企业的监督责任。但是,就《清洁生产促进法》而言,在部门具体分工、法律责任以及相关规定上,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例如,该法的第五条规定,主管部门(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和“协调”,较于循环经济促进法中规定的主管部门的职责,缺少了“监督”和“管理”的职责,而且由于该法的鼓励性特点,在条文中强制性规范仍然欠缺。该法中虽然对清洁生产审核制度进行了完善,但仍然没有缺乏系统的相关审计、会记和统计制度。另外,该法对于农业和服务业的清洁生产开展工作的规定仍然较少,缺少具体实施的相关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清洁生产促进法》作为一项促进性法律,具有鼓励性特点,但是在本法中,鼓励性和奖励性的条款仍然不足,不利于提高企业开展清洁工作的积极性。

5.3.3 配套法律法规不完善

在我国,清洁生产立法层次不完善,缺乏立法的可操作性。在法理上,法律的特点之一就是普遍适用性。因此,法律条文的规定难免过于原则性和抽象性,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清洁生产促进法》在经过修订以后,很多内容得到完善,但仍然欠缺相关的配套法规和措施以及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操作性仍然不强。这就需要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来促进法律的贯彻实施,保障《清洁生产法》的实施力度。

我国清洁生产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我国清洁生产法律制度的不足,以及借鉴国外清洁生产的经验,我们可以对我国的清洁生产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6.1 完善清洁生产经济激励制度 6.1.1 环境税制度的完善

我国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税种较少,且相互之间缺乏系统协调性。在一些发达国家中,极其重视对环保产品的税收优惠,对其设计、生产以及使用等方面采取了激励性的措施来促进和保障清洁生产的进行。而我国对这方面的预先扶持有所忽略。

借鉴外国的税收政策,我国应该在重视减免税、退税等直接优惠政策的同时,还应该加强对间接优惠(税基式优惠)的建设,将侧重事后鼓励的税收优惠政策转变为发展预先扶持的税收优惠政策。我国应当增加相关优惠税种,并加强其协调性和科学系统性,从而保障环保工作和清洁生产工作的有效进行。

首先,应当完善优惠税种的设计。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得税以及关税的完善。在增值税方面,应当扩大优惠范围并进行改革,对于企业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以及回收废物应当进行优惠;在消费税方面,应当提高生产不利于环保的产品的企业的税收并减免清洁产品的消费税,从而使消费者树立绿色消费的消费理念。例如德国规定,对环境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清洁产品可以减免消费税;在营业税方面,对生产清洁产品和提供清洁生产信息的企业及服务机构进行税收减免;在所得税方面,对采用清洁生产技术、生产清洁产品的企业的所得税实行加速折旧的优惠措施;在关税方面,实行清洁产品出口退税政策,并对进口清洁技术和设备实行减免税收的优惠措施。

其次,应当完善优惠税率的设计。合理的税率设计,是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方式所需要的成本应当少于其采用非清洁生产方式而承担的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纳税负担,因此税率不应当过高。另外,根据不同地域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人口密度和气候等条件的不同,环境税率也应有所差异,因此,其设计还要有一定的弹性。

6.1.2 补贴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补贴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收入。然而,我国需要补贴的范围较大且第 6 章 我国清洁生产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31政府财政收入有限,仅仅靠政府财政补贴较为困难。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建立基金补偿机制,将对污染者所征收的费用作为实行清洁生产的企业的贷款基金,将税收和补贴进行有机结合。另外,我国通常以治理污染的效果来判断给予补贴的多少,因此一些企业会夸大污染基数,从而获得更多的补贴。针对这种现象,我国在确定补贴标准时,应当以企业进行清洁生产的程度来进行判断,从而确保补贴机制的公平性。

6.1.3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完善

关于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完善主要是立法方面的完善。目前我国的法律对其还没有系统的规定,尚缺乏一部正式的法律法规,只在地方性法规中有所体现,导致其可操强作性不强,法律冲突现象严重。通过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关于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制定和实施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我们可以做如下设计:

首先,应该将排污权交易制度在《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法律法规中加以确立,并明确其原则及法律责任,作出指导性和原则性的规范。其次,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施条例,对排污权交易制度作出具体细化的规定。最后,根据我国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在法律法规的指导下,完善并补充相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6.2 完善清洁生产合力机制

完善我国的清洁生产合力机制,主要包括清洁生产教育培训机制和技术创新机制的完善,以及绿色消费制度的建立。

6.2.1 教育培训和宣传机制的完善

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对清洁生产的有效进行有着极大的推进作用。针对目前我国清洁生产的教育培训机构较少和政府宣传不到位的现象,应当增加清洁生产教育培训机构,加大政府的宣传力度,增强公众和企业的清洁生产意识,提高实施清洁生产的积极性和自愿性。6.2.2 技术创新机制的完善

目前我国尚缺乏一套完整的清洁生产技术信息交流与创新机制,阻碍了清洁生产技术和管理信息的传播。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起一套系统完善的清洁生产咨询体系以及技术信息创新和交流制度,向企业尤其是偏远地区的企业提供及时的清洁生产信息,包括清洁生产技术和方法以及法律法规和相关措施的规定,从而为企业及时地了解清洁生产信息,有效开展清洁生产工作提供途径。另外,应该进一步落实清洁生产技术创新资金,加大对重点领域清洁生产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以及先进实用技术推广应用的支持力度。

6.2.3 绿色消费制度的建立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绿色消费制度,法律法规中对消费者的回收利用义务和责任的规定较少,《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对绿色消费内容虽有涉及,但规定较少且较为原则。我国法律法规应当强化消费者的义务和责任,引导消费者购买清洁产品,并对其产品废弃物要合理地回收利用和处置,树立绿色消费观念。

6.3 完善《清洁生产促进法》

学者们对于《清洁生产促进法》的修改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意见是废除《清洁生产促进法》,以《循环经济促进法》代替《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种意见是《清洁生产促进法》应继续存在并加以完善;第三种意见是将《清洁生产促进法》修改为《清洁生产法》。笔者认为,应当在《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引导下,完善《清洁生产促进法》,并在必要的时候,修改为《清洁生产法》。关于《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具体完善意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6.3.1 管理体系的完善

新修订的《清洁生产促进法》进一步明确了清洁生产的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将旧法中的主管部门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但是,该法中规定,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对清洁生产工作的组织和协调,仍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监督管理体系。应当参照《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强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并对国务院环保部门以及工业、财政等其他相关部门的清洁生产职责进行细化,确保法律的可操作性。例如,应当强化污染严重企业的排放监督管理,将此类条款修改为强制性的条款,并明确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分工。

另外,《清洁生产促进法》对于有关部门管理职能的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法律的可操作性。该法中对其职能的规定大量地采用了“可以”这一术语,需要对某些必要性条规用“应当”代替“可以”这一术语。例如第十三条可以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批准设立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产品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相应标准”。6.3.2 相关制度的完善完善

清洁生产制度重点是完善清洁生产审核制度,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环境审计制度、环境会计制度以及环境统计制度。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清洁生产审核制度,较旧法而言,新法扩大了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范围,并强化了政府部门和社会的监督职责和作用。但是,该条规仅仅规定了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治理责任,没有规定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高能源消耗以及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的治理责任。应当对其进行完善,并进一步明确审核评价,确保审核质量,增强该条规的可操作性。

另外,作为清洁生产审核制度的组成部分,应当建立并完善相关的审计、会计以及统计制度,形成统一系统的清洁生产审核体系。

6.3.3 法律责任的强化

强化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强化政府的法律责任、强化企业的法律责任以及强化公众的法律责任。强化法律责任,是促使责任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有效开展清洁生产工作的强有力的手段。《清洁生产促进法》中规定了一些义务性条款,但有些义务性条款并没有规定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影响了该法的可操作性。应当对《清洁生产促进法》的义务性条款进行完善并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提高义务性条款的可操作性。

6.4 完善立法层

次完善清洁生产的立法层次以及下位法,对于完善清洁生产法律体系,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完善下位法,主要包括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清洁产品的环境标志认证管理以及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相关配套法规等内容。

6.4.1 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完善

目前我国清洁生产评价指标大多是一些试行性的指标。十二五规划中制定了资源产出率和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等相关量化指标,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十二五规划的规定,进一步制定并完善清洁生产重点行业以及重污染高耗能企业的评价指标体系,编制农业和服务业等领域的清洁生产指标,并将其作为市场准入条件,促使各行业实现指标,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工作。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下级政府及相关石家庄经济学院硕士学位论文34部门完成指标的情况作为评价内容,并定期考核,以推进各地区各行业的清洁生产工作的开展。

6.4.2 清洁产品环境标志认证体系的完善完善

环境标志认证标准制度是削减污染和推行清洁生产的有效途径,即对产品的全过程进行控制管理,逐步实行产品生命周期评价。对于产品的原料和工艺采用以及其生产销售和回收处置,应当进行全过程的评价,促使企业生产清洁产品并进行环境标志认证。在销售过程中,消费者选择购买通过认证的标有环境标志的清洁产品,促使企业进行合理的资源配置,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废物的产生,从而激励企业的清洁生产工作的开展。

6.4.3 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

由于《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引导性特点,许多条款都是激励性条款,且规定较为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应当尽快完善并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办法和细则,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

首先,应当完善相关环境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一些环境法律法规中的与清洁生产相关的法律制度,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以及限期治理制度等。其中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体现了我国环境保护法律的预防性原则,而排污许可证制度和限期治理制度对其具有补充性。《清洁生产促进法》的第十八条规定了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规定了能源资源和工艺的采用、利用以及污染物的产生、处置的评析,除此之外还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拆毁以后的回收利用和处置。在三同时制度中,清洁生产措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其次,应当完善清洁生产法的下位法。应当尽快出台清洁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及办法、细则,例如强制回收产品及包装物回收办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目前我国仅有一部《包装物回收利用办法》,影响力较弱。我国循环经济法中规定了垃圾收费制度,但范围较为狭窄,应当在下位法中对此制度的范围进行扩展和细化。在日本,制定了大量的关于清洁生产的具体实施条例。例如 1991 年制定的《资源再生利用法》和同年修订的《废弃物处理法》,以及 1995 年制定的《容器包装回收再生利用法》等相关配套措施。其中规定了废旧物资商品化收费制度以及资源回收奖励制度等。另外,在一些国家还规定了容器回收押金制度以及清洁产品价格优惠制度等,以刺激清洁生产的有效开展。我国可以借鉴上述国外的经验,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

6.5 完善农业清洁生产制度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二条对农业清洁生产进行了规定,要求农业生产者在种植和养殖中应当实施清洁生产,禁止使用有毒有害肥料,防止农业污染。但是,对于农业领域的清洁生产并没有规定相关的鼓励措施和法律责任,无法实现农业清洁生产的有效实施。树立正确的农业清洁生产理念,完善农业领域的清洁生产制度,是我国完善清洁生产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6.5.1 农业清洁生产管理制度的完善

政府在推行农业清洁生产中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完善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和制度建设是完善农业清洁生产的首要任务。首先,在机构设置方面,应该在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之下设立专门的农业清洁生产管理机构,主管农业清洁生产工作的实施和推行。其次,在体系建设方面,应当建立系统的农产品标准化体系和监督体系,实现农产品的标准化管理和检测。最后,在法律责任方面,应当明确政府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责任,促使主管部门依法对农业清洁生产管理和监督。

6.5.2 农业清洁生产经济激励制度的完善

在《清洁生产促进法》的第四部分中,规定了清洁生产的鼓励措施,但这些措施主要是针对工业清洁生产而言,并没有对农业清洁生产的鼓励措施进行有关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应当尽快完善农业清洁生产的经济激励制度,设立专项基金,对进行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和创新、合理科学使用化肥的农业生产者进行资金支持和补贴,并对在农业清洁生产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生产者进行表彰和奖励,刺激农业生产者实施清洁生产的积极性。

6.5.3 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创新和信息交流制度的完善

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并完善农业清洁生产的信息交流服务机构,在农业清洁生产中实现科学技术的交流、创新和应用。建立农业清洁生产信息交流服务机构,重点是农村服务机构的建设,保证农民清洁生产意识的提高和清洁生产技术的掌握,从而保证农业生产者有效地进行农业清洁生产。

结 束 语

清洁生产是一种新的环境保护理念,与传统的末端处理方式不同,它主要是对环境污染的预先防治战略,从资源的合理化配置出发,合理地对资源和能源进行综合利用,预防污染物的产生,实现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传统的末端治理方式已经不足以实现环境保护的最终目标,只有转变环保观念,实施清洁生产,才能够实现环境保护的彻底性和可持续性。

许多国家纷纷对清洁生产进行相关立法,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近年来,我国在全球环境保护的新浪潮影响下,也建立起了比较系统的清洁生产法制体系,并在清洁生产工作的开展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2012 年我国对《清洁生产促进法》进行了修正,进一步推进了清洁生产的法制建设。但是,我国与发达国家清洁生产的法制建设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完善清洁生产法律制度显得尤为重要,也是当前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本文通过借鉴发达国家推行清洁生产的成功经验,对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提出了一系列建议,希望能够对我国有效开展清洁生产工作起到一定的作用。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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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研究 篇二

关键词:文化产业促进法律,商业保险,法律制度

一、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与商业保险法律制度概念厘定

(一) 文化产业促进法律概念界定

文化产业 (Cultural Industry) 概念产生于1947年, 由霍克海默和阿多尔诺两位学者在于《启蒙的辩证法》一书中首次提出。[1]促进型法 (Promoted Law) 是指具有激励、推动作用, 蕴含促进激励措施, 采取柔性执法手段的法律类型。因此, 文化产业促进法律是指调整我国文化产品生产和提供文化及相关服务, 以推动经营性文化行业发展为主, 以监管文化产业市场秩序为辅, 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法律体系, 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文件。

(二) 商业保险法律制度基本定义

保险法律制度属于金融法律制度范畴, 而金融法律制度属于经济法法律制度范畴。保险一分为二, 包括由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险和由市场主导的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主要作用于市场经济活动:通过《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与科教文卫体领域紧密联系。因此, 结合我国《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的定性, 可定义商业保险法律制度概念:是指基于保险合同约定, 调整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经济法制度体系。它不仅以专行法律法规的形式出现, 也因为融入到其他法律法规中而形成了以该项法律法规为主体、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为补充的样态。

二、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状与问题

(一) 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状

我国商业保险法律制度在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体现:首先, 国家立法上, 仅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化部关于保险业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唯一部门规章, 其在文化产业保险市场、文化产业保险产品、文化产业保险服务、文化产业投融资上着墨, 回应了《中央宣传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其次, 在地方立法层面, 《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第十八条、《太原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条例》第四十五条均规定本市人民政府应对文化企业给予金融保险方面支持;安徽省《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强调结合地方实际, 发展文化产业保险市场。这成为未来文化产业促进法律融合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现实探索。

(二) 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存问题

1. 暂缺文化产业无形资产保费定价机制。

2011年, 故宫博物院因7件临时展品失窃而震惊全国, 其仅可获赔30余万元, 这与文物的实际价值相去甚远, 引发了民众对文物保险价值的争论;与之相同, 文化企业的无形资产同样难以计算。在商品交易过程中, 合理的保费价格有助于降低无形资产的交易风险。但是, 每个人对同一文化创意可能估价不同, 这在著作财产权交易和艺术品交易市场尤为明显。因此, 法律可以建立专业文化保险机构准入制度, 构建商业保险法律定价机制, 推动无形资产保费定价机制形成。

2. 难对文化产业侵权行为提供保险服务。

商业保险能使受到侵害的文化创意、文化商品相关权益得到经济层面的补偿, 但因对其的侵权行为难以估算实际损失金额且难以取证, 导致保险公司不愿受理其投保请求。也有学者认为在旅游观光、出版印刷等文化产业领域中较为便于计算侵权损失额度, 因为其以履行合同的给付行为或者书稿实物为内容, 其计算方式更为直观。[2]这都需要在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制定更为详细的商业保险侵权赔偿额度赔付规则, 并在具体实践中出台相应的保险赔付标准。

三、完善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

(一) 建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

商业保险公司具有融资功能, 其通过投资文化企业的债券、股权和参与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来实现运营。《意见》提出“建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 为金融机构处置文化类无形资产提供保障”, 为保险公司充分发挥资金供给和投融资优势提供制度依据。因此, 商业保险公司可携手第三方的文化资产分析公司, 在符合市场规律的基础上估算文化企业无形资产的市场价值, 然后提供其相应的保险服务, 最终推动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的建立。

(二) 设立文化创意商业保险费率标准

面对侵犯文化创意的行为, 法律需要通过设立保险救济途径来实现对受侵犯权益的复归。其可以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设立贴近市场经济规律的费率规则, 建立文化产业保险风险数据库, 依照收益覆盖风险的原则确定合理的费率, 专门应对易受侵权的文化产业领域的风险。

(三) 扩宽商业保险法律制度适用范围

《通知》规定, 文化产业保险市场由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三家保险公司进行试点。人保财险公司鉴于故宫博物院文物失窃案, 适时推出了包括艺术品综合保险、文化活动公共安全综合保险及涉及演艺、动漫领域的多类险种。这类担保能力强、经营规模大的综合性保险公司可依据《目录》所鼓励发展的文化产业类型增加保险险种, 拓宽至网络文化业、文化休闲娱乐服务业、文化科技服务业等领域, 丰富其险种类型和拓宽其影响范围。

参考文献

[1]傅守祥.文化经济视野中的文化产业发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3.法律研究 篇三

关键词:法律教育;德育;法律信仰;若干研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依法治国”的伟大战略,法治社会建设需要一大批合格的法律人才,但是传统的法律教育更加重视法律知识的教育,而不注重德育教育。然而,德育和法律信仰直接影响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成效,为了保证“依法治国”的顺利进行,就需要在法律教育中重视德育教育以及法律信仰教育。

一、德育——法律的灵魂

1.法律教育中德育的重要性

“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治国”开展的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法律工作者,因此对法律工作的教育成效直接会影响到“依法治国”的建设水平。强调法律德育教育是为了提高法律工作者的职业素质,保证法律能够公平、公正地实施。所谓法律的德育教育,具体指的是在法律教育当中,教育者根据法治国家建设的要求,并且依据法律工作者的基本特点,系统地将法律工作者应该具备的职业道德、伦理要求等传授给法律工作者,从而使法律工作者能够具备最基本的法律职业素养以及过硬的心理素质,从而为国家的法治建设培育出合格的法律人才。

2.法律德育的基本含义

道德具有很大的差异性,通常情况下,不同地区会有不同的道德,道德是在长久的发展中,为了协调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道德的产生并非是偶然性的事件,而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道德具有很大的差异性,不同地区会产生不同的道德标准,例如,在中国为老人让座是一种美德,而在西方国家当中为老人让座则是一种不礼貌的事情,是一种对老人的不尊重,然而世界最基本的道德标准却是相同的,道德是一种对善恶是非的评价标准,“真、善、美”是人类共同的道德标准。不同领域具有不同的行为规范,因此法律行业也具有自己的道德准则。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应该具有以下两种道德素养,首先,法律工作者应该具有刚正不阿的精神,即使面对各种恶势力,也应该坚持法律底线,严格按照法律来办事。其次,法律工作者在工作中还应该具有牺牲自我的精神,如果出现和自己的观点不符合,甚至损害个人利益的情况,法律工作者也应该坚持原则,依照法律办事。法律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真理、维护正义、捍卫公民合法权益,这是法律道德的核心,而以上两点法律道德正是体现了对法律公平正义的维护,因此,法律道德是法律的核心内容,德育是法律灵魂的体现。

3.德育对法律的作用

德育是法律的灵魂,对法律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首先在法律教育体系当中,德育环节在法律教育当中扮演着基础性的角色,能够顺利地推进依法治国的进行。对于法律来说,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法律的遵守,亦或是司法工作的开展,都离不开法律人,合格的法律人能够顺利推进“依法治国”的进行,并且保证“依法治国”的建设成果,反之,“依法治国”则达不到期望的目标。其次,德育有助于实现“依法治国”的宗旨和目标。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来看,道德包含的内容比法律更加广泛,法律制定的时候要想获得人民群众的支持,树立法律权威,就应该尽可能地避免挑战社会道德底线,而应该符合社会公德,这样的法律标准能够更容易地实现其规范目标。

二、法律信仰——法律教育的首要任务

1.法律信仰的基本含义

所谓法律信仰具体指的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崇尚之情,同时也是人们在社会生活当中的一种最高的行为准则。“依法治国”推行的前提就是树立法律权威,法律权威的树立需要每一个社会公民的帮助,每个人都要在生活当中树立一种对法律的信仰,将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每一个社会公民都应该树立法律权威,任何凌驾到法律之上的行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是社会秩序的主要维护者,体现着社会的公平以及正义,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就需要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不仅仅在行为上对法律进行遵守,还应该将遵守法律潜移默化到内心当中,并且成为自己的责任和意识,除了从行为上遵守法律之外,还应该从内心出发,形成一种对法律的信服。

2.法律信仰是德育教育的最高目标

法律信仰和法律德育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法律德育是法律工作者必须遵守的一些法律道德准则,而法律信仰则是法律人对法律的一种信服与膜拜,他们将法律准则作为处事的基本原则,对于法律人来说,坚守法律道德是树立法律信仰的前提和基础,树立了法律信仰就一定会坚守法律道德。因此,法律信仰是德育教育的最高目标。

3.树立法律信仰的作用

法律信仰是法律德育的最高目标,树立法律信仰不仅会对个人、社会产生重要影响,还会对国家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首先,对于个人来说,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将法律作为处事的基本准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个人的健康成长,保证个人的正常生活。對于社会来说,如果社会成员都能够树立法律信仰,遵守法律,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那么就可以营造一个秩序井然的社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对于国家来说,现代国家都是法治国家,目前我国正在进行“依法治国”的伟大战略,如果每一个公民都树立法律信仰,那么就会有助于国家的稳定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除此之外,还能够提高国家的国际形象。

三、结束语

党的十八届四种全会提出了“依法治国”的伟大战略,为了响应国家的伟大号召,促进社会进步,就需要加强法治教育,使公民培养出一种法律道德,树立一种法律信仰,推动“依法治国”的顺利进行。

4.法律研究 篇四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扶助或法律救济,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将其定义为“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1]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公正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法律援助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在构建和谐社会目标下研究法律援助,分析其与和谐社会的关系,探析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以及寻求解决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是否建立起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被认为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尺。法律援助对和谐社会的构建也有着重大作用。

1、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之一。

[2]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不是只是通过立法把各种权利赋予社会公众,没有必需的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再完善的立法也可能是一纸空文。法律援助制度旨在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法定权利得以实现而不致成为空中楼阁,它能够保证让每一位社会成员不因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平等地享受到法律的终极关怀,是“一个法治健全的国家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机制”,“法律援助制度是保护公民权利、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

2、法律援助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

法律公正是社会正义的基本内容,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是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法律援助保障司法公正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保障公民不受经济困难等因素之影响,获得其他有支付能力的公民所享有的法律服务,平等地行使诉讼等权利;另一方面就是使审判程序正当化,平衡控、辩双方势力,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避免不公正判决。司法公正使社会成员信任法律从而更加遵守法律。

3、法律援助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机制。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完成改革和发展的繁重任务,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然而,随着改革发展的深入,各种社会矛盾也逐渐暴露:由于拖欠民工工资产生的暴力事件、自杀事件,征用农民土地与城市拆迁问题产生的群众上访并与政府发生冲突的事件近年来诸见报端,影响到社会和谐与稳定。究其原因,很大程度是因为群众因经济原因或法律意识薄弱同时又没享受到必要法律援助,而使事件未能在法律范围内解决而产生社会不和谐之音。因为弱势群体得不到社会救济,不能得到法律帮助,遇到问题就有可能铤而走险,甚至运用暴力手段来获取心理平衡,这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法律援助作用的充分发挥能使上述事件在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避免社会冲突与动荡,达到和谐社会“安定有序”之要求。

二、中国法律援助:构建和谐社会下的困境

中国的法律援助建设始于1994年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经过十一年发展已取得一定成就。但应该看到,法律援助在现阶段还面临着种种困境。

1、立法困境。法律援助立法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已有法规过于粗糙。到目前为止,《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相关规定[3]和《法律援助条例》构筑了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原则和框架,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笔者认为,涉及到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及千千万万弱势群体切身利益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有两部门法的零星规定及一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规范,不仅存在缺乏对社会团体、法律院系开展法律援助的管理及人员身份问题规定的缺陷,而且也难以令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事业给予足够的重视。

2、供需困境。我国现有的法律援助人员所能提供的法律援助还远不能满足我国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据统计,“我国城市贫困人口有万,农村贫困人口有6500万,共8500万。如果按照贫困人口中1%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85万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共青团中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如果按万分之一的未成年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3万多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调查结果,我国的残疾人有6000万,按1%的残疾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就有60多万件;同时,据《1999年中国统计年鉴》,截至1998年我国已有65岁以上的老年人9240万,同样按1%计算,则每年有92万多件法律援助案件。上述几项相加,每年大约有387万件法律援助案件等待办理。以上计算方法尽管存在交叉,但仍属极为保守的数字。就目前而言,我国的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绝大多数需要律师提供帮助,按每位律师每年无偿办理1-2件法律援助案件计算,我国现有的12万律师只能办理12-24万件法律援助案件。供需之间严重的失衡现象凸现在构建和谐社会下法律援助困境等待解决的迫切性。

3、资金困境。我国法律援助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资金来源的单一性在现阶段决定了法律援助资金困境的必然性。据日前司法部公布的数据,全国各地法律援助财政拨款总额为2.1712亿元,分摊到我国13亿人身上,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仅一角多钱!而全国法律服务人员实际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为190187件

-,[4]按每件案件花费1200元计,[5]法律援助经费需2.2822亿元,仅实际办案经费缺口就已经高达1110万元!而根据预测,我国贫困人口、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每年亟待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每年就大约有38.5万件,每年亟需的法律援助经费就达4.62个亿,是目前财政拨款的两倍!法律援助经费的缺乏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

三.中国法律援助现状

1.狭义法律援助的现状

我国以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为援助对象的狭义法律援助萌芽始于1992年。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该中心的成立,揭开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序幕。1994初,中国第一个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正式开始探索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揭开了中国法制文明史上崭新的一页。《法律援助制度》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建立起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首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同年5月《律师法》第41条的规定进一步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法律援助事业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立法不统一、定位不明晰、经费管理混乱等问题。《法律援助条例》已于9月1日生效施行,标志着我国的法律援助从最初的无法可依、自行其是的混沌局面步入了法治轨道。特别是宪法修正案中对人权尊重和保护的进一步确认重申,以及政府大力开拓执政为民积极推进政治文明的坚强决心和智慧的背景下,法律援助自身也获得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的勇气和高度。

2.司法救助的现状

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我国当前的司法救助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对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及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的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应承担的费用的一项制度。司法救助作为一项司法阳光工程,在我国起步较晚,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才开始受到重视和关注。司法救助在立法体制上得到完善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当前司法救助实践中所存在的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第一,司法救助领域单

一、手段单一。我国当前施行的司法救助主要体现在诉讼费用的缓、减、免方面,而其他方面诸如当事人对诉讼文书的复印、执行阶段的救助等方面较少涉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救助的全面性。第二,司法救助专项基金并未完全建立,地域差距明显。司法救助专项基金是为救助弱势群体而设立的,应该得到公共财政的支持。第三,司法救助与狭义法律援助之间缺乏联通性。在施救主体上,司法救助与狭义法律援助由于分属不同的单位,因此在申请手续、申请材料等方面,两者缺乏相互之间的承认,受援人如果想要获得救助和援助,便要提出两份不同的申请材料,分别申请,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援助的本意。第四,受援人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存在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司法救助的,应当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3.社会团体及法律院校救助的现状

我国实施法律援助制度以来,各种社会团体一直积极支持和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从目前情况来看,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主体主要包括各级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组织。社会团体对我国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受自身资源等方面的限制,其参与法律援助活动仍然存在较多问题。首先,社团专门法律援助人才欠缺。直接导致了其每年所办理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其次,社会团体法律援助组织的大量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发展。最后,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经费严重短缺。除个别经编制部门批准的外,其他社会组织基本上没有专项经费或者经费有限,其业务活动受到很大制约。

我国各类法律院校是我国法学教育的基地,是法律人才的培育摇篮。近年来,许多法律院校纷纷建立了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将学生的专业知识运用到实践工作中。许多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历史比较悠久的国家的经验表明,利用非政府的力量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活动,不仅可以弥补政府力量的不足,而且具有多种良好的社会效应。

四、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

当前法律援助在立法与实践中面临种种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们对其性质的认识存在偏差,要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必须明确法律援助的性质。

《法律援助条例》没有明确给法律援助下定义,学者根据其内容将法律援助定义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其理念强调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国家是法律援助的主体”,“国家是法律援助义务的承担者”,“法律援助的实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国家义务行为”。[6]无论是国家还是学者,在对于法律援助性质的认识上,都过于强调其国家责任性,而忽视了法律援助性质的另一面——社会责任性。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应该是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理由如下:

1、法律援助从社会责任到国家责任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慈善行为阶段。从其在英国产生的15世纪到19世纪末以前,法律援助通常被认为是律师或其它社会组织因职业道德或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通过免受或减收代理费用而自发地向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的一种慈善行为,即此阶段法律援助是社会的责任。第二阶段是国家职权行为阶段。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社会平等的观念进一步普及和人民权利意识的提升,以及人权保障运动的高涨,法律援助制度成了国家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国家通过适当的法律援助计划,使包括贫穷者和其他某些社会特殊群体在内的每个人都公平地获得司法保障和救济的机会,法律援助不再是社会责任的慈善行为,“而被公认为是各国政府的责任”。[7]法律援助在西方从社会责任上升到国家责任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无论是社会责任还是国家责任都是历经社会综合因素磨合后与之相适应的。中国自1994年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至今只有短短11年,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受国情制约难以充分实现,因而必须重视其社会责任性。

2、法律援助国家责任性的实现以雄厚财政支持为前提。1495年法律援助在英国萌芽时,英国正处于“资本主义的胎动时期”,“也是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过渡”的都铎王朝。[8]此时封建主义与资本主义博弈下的英国政府的财力不足以实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因而法律援助必然是社会责任的“慈善行为”。到20世纪中期,英国已发展成为“日不落”帝国,雄厚财政支持使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得以实现。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实现必须以雄厚的财政支持也为美国法律援助发展史所证明。20世纪60年代美国总统约翰逊提出“向贫穷宣战”计划,政府注入法律援助的资金稳步增加,法律援助迅速发展,而到80年代里根总统时期,因政府宣布裁减法律援助资金,“将联邦资助削减了35%”,美国法律援助因而立即走向低谷。[9]以中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及财政收入要完全履行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是不现实的。

五、解决法律援助困境的对策思考

1、提高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完善法律援助体制。

据有关资料表明,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法律援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美国有《法律服务公司法》等等,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10]在中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法律援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基本法的层次来规范中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使各级党政干部乃至整个社会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提高公众社会责任感,群策群力,为法律援助工作贡献力量。

2、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法律援助中的作用以缓解供需问题。

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调研组的分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老、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一般是在工、青、妇、老、残的维权或信访部门,加挂法律援助中心或站点的牌子,据了解,全国妇联系统法律援助中心或站点有2.5万多个,全国工会系统有9000多个;第二类是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大致可分为法律诊所和学生志愿组织两种情况,全国大约有30—40个法律院校法律援助组织;第三类是除以上两类外的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一般是咨询、代书、非诉讼调解等,也办理少量诉讼案件。这些组织的援助对象一般都是经济困难的职工、农民工、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在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缓和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中具有积极作用。

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我国第一个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1995年2月,北京大学成立“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和服务中心”;华东政法学院于1997年成立“华东政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成立了“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等等。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近20所高校法学院成立了法律援助机构。

3.多渠道解决法律援助资金问题

目前我国经济相对落后,财力有限,政府不可能在短期内对法律援助大幅度增加财政拨款已经是不可改变的事实。必须多渠道筹集资金。就目前而言,以下方式是可行的。

(1)进一步争取社会资金支持,广泛发动社会成员为法律援助捐款。同时也可以通过移动通讯网络、互联网、电视等媒介或现场开展大规模的募捐公益活动。

(2)建立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指多当受援助的当事人因胜诉或由于受到援助的原因而使其经济状况有实质性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分担范围和分担比例偿还部分费用的制度。

(3)在经济发达地区实行律师交纳法律援助金制度。是指律师每年交纳一定数额费用作为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制度。[11]桂林、北京等城市已经实行了这方面的做法,并受到了律师的欢迎与好评。

(4)完善法律援助基金管理体系。对于由上述各种方式筹集到的资金,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形式进行管理,通过合法运作使基金增值,从而扩大法律援助的可用资金,使纳入基金会管理的资金成为较为持久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

六、结语

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只有短短的十四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也应该重视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而且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决其困境的方法也应该是多样化的,本文论述由于笔者能力问题而存在局限性是必然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的法律援助不仅要对弱势群体施以及时有效之救济,而且还要主动出击,积极维系社会稳定,预防矛盾出现。但就目前而言,构建和谐社会,法律援助任重道远。

注释:

[1]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版,第346页

[2]李中春:《法律援助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载《中国律师》第6期

[3]《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律师法》第六章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4]贾午光:《调动资源,有效组织,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载《中国司法》第10期

[5]槐杨:《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解决途径之探索》,载《党政干部论坛》第4期

[6]牟逍媛:《法律援助制度与诊所法律教育》,载《法学》第8期

[7]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版第346页

[8]阎照祥著:《英国史》,人民出版社,版,第132页

[9]沈红卫:《论法律援助的性质及功能》,载《湖南社会科学》3月

[10]林凤章:《我国法律援助的困境分析》,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3期

5.公司共同决策法律制度研究 篇五

关 键 词:共同决策;职工满意;实证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3)12-0101-05

收稿日期:2013-06-18

作者简介:仇晓光(1981—),男,吉林长春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国家检察官学院与中国人民大学联合培养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访问学者,研究方向为公司法、金融法;杨硕(1988—),男,江苏徐州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教育部青年基金项目“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中民间借贷规范化研究: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视角”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2yjc820014;2012吉林省教育厅第一届春苗计划项目“吉林省农村金融服务创新下民间借贷规范研究——以产权融资改革为视角”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自世界上第一家公司诞生后,学界便从未停止过对其治理方式的探索,而法律作为人类生产方式组成部分中重要的上层建筑,为公司发展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上世纪80年代以来,各个领域公司治理研究成果层出叠现,从传统单个公司治理机制研究模式逐步转向采用量化评价方法研究公司治理水平。学者们更加关注相关法律条款的实施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以及执行条款效果方面的研究,强调基于不同国家既有制度的外部环境基础差异而导致的治理侧重点应有所不同。[1]

一、共同决策与“职工满意度”

(一)“职工满意度”与共同决策的关系

共同决策机制在充当公司治理约束机制的同时,还应兼有激励机制的功效。从心理学和管理学角度看,职工激励策略是为了满足职工心理诉求,设计适当的奖励和惩罚措施来激发、引导组织成员的行为。共同决策机制在很大空间上赋予了职工向管理层表达自己诉求的机会,同时也将自己命运的“决定权”部分交给了职工。企业管理层决策制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企业在商场中的生死存亡,若职工参与管理制定失误导致企业业绩下滑,则可能直接影响职工的切身利益。尽管许多学者从决策非效率和违背公司设立初衷角度批判此种制度的种种劣迹,但我们必须承认,企业在最大限度的服务于股东利益的同时必须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目前劳动纠纷的诉求在发生变化,正在从 “底线型”利益诉求向 “增长型”利益诉求转变,[2]将利润作为企业唯一目标所引发的罢工等群体性对抗事件必然导致整个社会的非效率。因此,从宏观角度看,共同决策机制所带来的总收益应大于其耗费的成本。

(二)共同决策实证研究价值分析

我国作为一个继受法国家,在制定法律规则时充分吸取、借鉴了两大法系(德国模式和英美模式)中对于公司的治理经验,确定了以股东会为核心,董事会与监事会相互制约的三角治理结构。学习借鉴的同时也必须承认,国外的相关制度不可能直接照搬和效仿,忽视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必将是被功能、目的一致性目标所抛弃的空中楼阁。当前,不断变化的市场迫切需要一个细化、可行的法律规定,但我国国情和司法水平导致了原则性规则难以解决大部分的实际问题。在共同决策制度背景下考察职工满意度的意义在于,通过调查分析该制度的相关理论和经验在我国企业治理中适用的情况(包括法律规定和企业自发适用),在保障职工和小股东权益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法律对社会的指引作用,为企业良性成长提供理想的外部环境。在学习国外制度原则的同时,将其中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改良,才能够达到借鉴的真正目的。

二、“职工满意度”实证分析

(一)指标选取

通过对德国共同决策制度和企业委员会的功能进行分析,总结归纳出与前述机构相对应的薪酬福利、参与管理、公司文化、沟通、授权五个测评维度,结合职工满意评价相关理论,借助统计分析方法,对公司(研究选取的三家企业,分别为职工人数少于300、300至1000人及1000人以上三类)①内部不同年龄、职位、学历、工龄的职工对共同参与管理程度和满意程度加以分析,这样,便于区分不同职工参与共同决策的需求和意愿,有助于细化相关制度的标准。此外,企业职工的满意度来自两方面,一方面是职工通过工作取得的自身心理上的成就与满足,即“内部满意”;另一方面,公司的领导方式与工作环境也会影响职工的满意度,即“外部满意”。

(二)数据分析

⒈信度与效度检验。一是信度检验。信度检验是实证研究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其代表模型构建、题项设计以及数据收集时的可靠性和科学性,只有满足信度的要求,其分析结果才能具有说服力。因此,在进行进一步研究之前,需要对量表进行信度的分析。本次调研对信度的分析采用的是克隆巴赫系数内部一致性系数,利用各题得分的相关系数、方差、协方差矩阵来计算同质性,得出唯一的信度系数结果,因此结果中克隆巴赫系数越高,则代表其检验的内容一致性越高。②通过计算克隆巴赫系数内部一致性系数发现,只有沟通低于0.70,为0.632。但是测量表表中项目为4个,符合小于6个项目且α值大于0.6的要求;共同决策维度部分问卷总体一致性为0.942,其他各项均满足要求。因此,该问卷具有测量信度。二是效度检验。效度是评价实证研究准确性的另一个标准,在此运用因子分析方法,将测量的16个项目进行kmo指数与bartlett’s球形检验。计算得kmo系数为0.836,bartlett’s球形检验的显著性水平小于0.01,可以证明数据适合因子分析。对测量共同决策的16个项目提取主成分,截取特征根大于1的数据,可得问卷中的16个项目能较好地被5个因子解释,累计解释方差比例达到67.528%(见表1)。在分析各个因子所包含的项目意义的基础上,参照共同决策机制所要预测评的内容设定,对预设薪酬福利、参与管理、公司文化、沟通、授权五个维度内部指标略做调整。表1 共同决策探索性因子分析结果

⒉路径分析。路径分析又称“结构方程式模式”或“同时方程式检验模式”。作为一种验证性而非探索性的统计方法,运用路径分析方法进行研究的过程中,通常依据已有的相关理论选取测量指标,运用统计学方法建立因果关系模型,以检验假设模型的可靠性与准确程度。运用路径分析可以计算自变量与因变量之间的路径系数,分析各因素之间的相对重要程度,进而探析选取变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何种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强弱大小。在运算时,通常选用enter法计算路径系数并检验其是否显著。借由spss软件运算得出,路径系数:共同决策→职工满意的标准化估计值为0.751。在分析过程中得到标准化估计值越大,说明变量之间影响程度越大,可见共同决策对职工满意具有因果关系之假设是成立的。

三、关于我国公司共同决策制度的思考

(一)共同决策与监事会制度

⒈重思我国监事会制度。基于我国目前已有的立法体例来看,加强职工参与管理应着重于监事会制度的完善。从德国公司法中关于监督委员会和管理委员会职能划分来看,管理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总体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日常管理,即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及商业计划战略目标的制定,属于企业对外经营活动,这也是我国公司法中董事会应有之职能。而监督委员会则是一种员工参与公司治理机构,除极为特殊情况下,监督委员会职能仅仅局限于公司内部的治理,管理委员会对公司商业经营行为的决定则拥有绝对不可分管理权。因此,我国职工董事制度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值得商榷。

⒉完善监事会制度建议。数据显示,职工在300人以下的企业参与管理与职工满意度路径系数值低于其他两类企业,即在规模较小的企业中职工是否能够真正参与到公司治理活动中对于职工的满意度影响不甚明显;同时中高层员工较其他职工能够很好参与管理。由于我国行业类别较多,对于各个行业大中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也不尽相同,因此完善监事会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中从业人员数量划分标准明确的大型企业设立监事会应就职工代表组成结构及数量作出具体要求,而非现行法律中较为笼统的规定。第二,监事会功能明确。目前,我国立法中没有关于职工福利的内容,这与监事会中设置职工监事目的的初衷相违背,强化监事会职能应重申其对于公司内部治理的权利,严格划分监事会在企业商业活动和企业管理活动方面的职能划分。第三,建立配套企业委员会制度。《公司法》中“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此条文可以理解为法律明确赋予了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但却没有对职工代表大会的职能做出明确规定。至于“其他形式”或许可以从《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寻找依据。因此,逐步建立企业委员会制度是进一步完善职工监事制度的基础,同时也是化解劳资矛盾、保障职工权益的重要机构。

(二)企业委员会制度再思考

⒈企业职工权益保障现状。目前,我国主要的劳资纠纷以及大型群体性罢工事件多是由职工薪酬福利争端引起的。数据显示,各类企业中18~27岁的职工对于自己的薪酬福利满意度最低。他们的压力不仅来自于婚姻、家庭、同事,普遍存在的异地求职现象也导致了其归属感的缺失;在沟通指标评价得分方面,大型企业年轻职工在沟通方面得分较低(18~27岁为3.5929,27~35岁为3.1250,均值为3.9048)。这类企业管理模式中,职工只接受自己上一级领导,对于提高薪酬福利等事宜也只能与上一级领导协商,面对多重压力年轻职工和基层职工也是各类事件频发的核心。而相比之下,中高层的管理者则具有较多与资方谈判的筹码,其对在薪酬与沟通方面的得分也普遍较高。可见,企业职工劳资纠纷的核心在于解决底层职工薪酬福利改善及畅通沟通渠道。

⒉企业委员会存在的价值基础。我国《公司法》在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中,未加区分的统一适用了三权分立模式,将公司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分别交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行使,而绝大多数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双重特点的中小企业尤其私营企业均采用有限公司模式,由投资者直接经营管理,董事、经理等高管也由股东兼任。相对于规模较大、机构较为完善的股份公司,过于僵化的三权分立结构模式也徒增了小企业的管理成本。面对这种困境,有学者提出,有限公司治理应以公司契约理论为基础,充分尊重公司自治权,在监事会设立的问题上也主张不必过分强调在形式上设置“监事会”,应由公司自主决定。[3]尽管这种观点从效率和人合性特点角度很好地诠释了目前法律中监事会制度弊病,但在过分基于契约自由的治理结构中,如何保障职工的利益仍值得我们思考。我国基于《公司法》、《工会法》、《劳动法》等部门法建立的职工权益保障体系基本形成,但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实践中使监事会、工会制度流于形式。任何规则都是具有两面性的,每项制度在其完善过程中都必定需要付出一定代价,而在这场利益博弈中究竟该由谁来买单,这是法律必须回答的问题。目前,我国职工权益保障现状令人堪忧,探索如何在已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内完善职工权益保障制度,企业委员会制度成为一条可供参考的路径。

(三)企业委员会与工会间二者职能分配的思考

⒈工会制度的缺位及探索。组建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中国工会具有国家和社团双重属性,其一方面是国家管理工人、维持社会秩序的国家机器,另一方面又充当了保障职工权益的工人组织。尽管工会组织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在我国经济、政治等领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胎生的矛盾”导致在维护劳动者权益和服务经济建设之间难以周全,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长期以来,工会依附于党、政府及企业管理层才得以发挥其功效,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代表工人利益的职能,工会主席的权益也更多地取决于他与资方的关系,由此导致了工会偏向于资方的理性行为。当下在一些外地民工聚集的城市,出现了许多同乡会、联谊会、劳动者协会等组织,并且一些非正式组织得到了地方政府的承认,[4]相比于市场经济体制下基层单位性质的工会模式,符合市场需求具有行业、产业、地域特征的新式工会组织模式则得到学者的更多关注。中国工会处于负责的政治背景中,是否能够完全摆脱党、政府的制约回归到完全独立社团性组织尚无定论。我国工会组织正着力于向社会工作转型,综合运用专业知识整合社会资源,协调社会关系,预防和处置劳资矛盾,其担当的角色逐步向劳资矛盾协调者、企业发展的服务者转化。⒉构建企业、企业委员会、工会的三方协调体系。介于目前《公司法》没有赋予监事会维护职工权益的职责,而本应履行该职能的工会组织又难以承担这一重任,致使在我国职工权益保障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因此,笔者认为,三方协调体系的构建首先应明确企业管理委员会性质及基本功能:⑴企业会委员会属于企业内部职工组织,是企业职工维护权益、参与协商薪酬福利进行共同决策的机构。⑵各行业大型、中型企业应该设立企业委员会制度,并且根据人数不同确定企业委员会的规模。⑶组成成员应包括企业不同层次等级的职工,由本级职工共同选举产生。⑷法定权利主要包括与雇主协商薪酬福利、工作环境等职工切身利益问题。⑸请求工会组织作为第三方进行监督协调。此外,如何保障企业委员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法律层面保障和激励其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是该制度赖以存在的根本。对于企业基层员工来说,其权益的维护和保障最为困难,此时法律理应将权利的配置倾向于弱者权利的保护,一旦雇主有恶意妨碍企业委员会基层员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该员工可以得到较高的赔偿,此做法为一种保障该制度实施的可行方案。

设立企业委员会制度,一方面回应了现行法律框架内对职工权益保障制度缺位的问题,满足制度供给的需求;另一方面,产生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委员会制度能够避免重蹈工会“双重身份”的历史覆辙,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求。尽管企业委员会功能与现行《工会法》中的工会职能有所重叠,但这并不是对我国既有的工会制度发出挑战。也有学者认为,仅从工会自身改革的视角难以解决工会功能的困境,而应更多地关注党、政府以及企业为工会功能的发挥提供了什么条件。[5]工会应借助其特有的行政体制的优势,开展以工会社会工作为核心的发展策略,[6]在宏观层面推广、应用社会工作方法,提供专业化、职业化维权服务。因此,在工会职能转变及社会对工会职业化、专业化需求的大背景,构建企业、企业委员会、工会的三方协调体系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6.法律研究 篇六

(八)责任(liability)和义务(duty)的区别

为说明两者的区别,霍菲尔德举了一个例子,如在Booth v.Commonwealth一案中,法院引用弗吉尼亚法规时说:“所有年满21岁不满60岁的白人都有责任(liable)做陪审员。”很明显,这一法规设定的是责任(liability)而不是义务(duty)。但这是一种承担可能产生的义务的责任(it is a liability to have a duty created)。做陪审员的义务只是在法院工作人员运用自己的权力而指定某人做陪审员时才产生。而在此之前某人所具有的只是一种责任。

(九)豁免(immunity)与无权力(disability)

豁免(immunity)的相关概念是无权力(disability),而相反概念是责任(liability)。所谓豁免-无权力的关系就是指存在于A与B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B不具有法律权力去改变现存的`A与B或A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对于A来说即豁免,而对于B来说即无权力(disability)。

霍菲尔德举了一个例子说明这一问题,X是一片土地的所有者,Y无权力处分X的土地,X可以对抗Y的处分其土地的行为,此即“豁免”。但是,如果X委托了一位代理人出卖他的财产,那么,他同这位代理人的关系就是责任,而不是豁免。

在大陆法系的民法物权登记制度中,如“不动产转让一经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其中所谓“对抗第三人”就是霍菲尔德的豁免的概念,意即:某人经转让登记而获得的不动产所有权不因第三人的买受行为而发生变更,第三人即无权力变更此不动产的所有权关系。

英国女王的法律顾问伦敦大学劳埃德(Dennis Lloyd,1915-)教授在解释霍菲尔德的“豁免”概念时曾举例说:“议员在国会辩论中发表言论,不论内容是否构成诽谤,发言人都不受追诉,此即豁免。”14笔者以为这个例子不恰当,因为在这个例子中,我们找不到与此“豁免”相关联的“无权力”。实际上,此例中的所谓“豁免”是我们平常所使用的“豁免”概念,如国际法上“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等,其实质含义是指“法律规定的例外(exemption)”,而不完全是霍菲尔德所谓“豁免”之含义,正可谓:此“豁免”非彼“豁免”也。

以上便是霍菲尔德所提炼的八个“最小公分母”的法律概念,15沈宗灵教授曾经将这四对关联的概念关系用汉语简单地表述为:

“权利-义务的关系”是:我主张,你必须。

“特权-无权利的关系”是:我可以,你不可以。

“权力-责任的关系”是:我能够,你必须接受。

“豁免-无权力的关系”是:我可以免除,你不能。16

笔者认为,沈宗灵先生对“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的关系的表述是正确的,但其对“特权-无权利”和“豁免-无权力”的表述却是不恰当的,因为“你不可以”实际上表明的是一种义务,不是“无权利”,而“你不能”表明的是一种责任,不是无权力。所以,笔者认为如下表述或许更为妥帖:

“权利-义务的关系”是:我要求,你必须。

“特权-无权利的关系”是:我可以,你不能要求我不可以。

“权力-责任的关系”是:我能够强加,你必须接受。

“豁免-无权力的关系”是:我可以免除,你不能够强加。

在上述八个概念中,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可以统称法律利益(legal interest),而义务、无权利、无权力和责任则可以统称法律负担(legal burden)。17

霍菲尔德并不是对这些概念进行分析的第一人,以前就有人对这些概念作过分析和讨论,如泰里(Terry)和萨尔蒙德(Salmond),但他们的工作都不彻底。18他们也没有像霍菲尔德那样用这些基本概念对一些常用的法律概念进行分析。而霍菲尔德在分析对物权和对人权以及所有权等实际问题时,却将这些基本概念运用得游刃有余。

(十)对物权(right in rem)和对人权(right in personam)以及所有权(ownership)

“对物”(

7.法律研究 篇七

从我国的发展来看,很久以前人们就有了法律意识,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形成了法律新闻。[1]当新闻媒介还处于最开始的阶段时,法律新闻也刚“出生”,当时的法律新闻并没有给社会带来什么影响,人们对它的出现没有任何的关注。新闻媒介最开始以口头形式进行新闻的直播,当时它主要播的是法律新闻,如在大街上买卖交易。经过不断的发展,口头新闻变成了手抄、印刷新闻。在我国封建时期,这种手抄新闻深受大家的喜爱。经过对西方国家的了解,我国的法律新闻也得到了普及,法律新闻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传播手段。

法律新闻的重要信息通过媒体进行有效传播。法律新闻在传播过程中应该还原信息的真实性,不做虚假报道,承担起保护当事人、预防违法乱纪行为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应该从提高法律新闻的传播效能与法律责任出发,强化新闻法律的主要责任,重视法律新闻的传播,这对安定社会、道德品质统一起到重要作用。

法律新闻是报道法律相关信息内容的新闻。[2]古往今来,法律新闻在全世界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对改变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生活起到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新闻在传播内容上产生了极大的变化,它改变了原始的新闻内容。现在,法律新闻的传播方式变得趣味化、多样化。随着资本主义的到来,法律新闻大肆报道一些犯罪、色情、违法乱纪、高危险的事情,使传统腐朽事件不断泛滥,形成不可控制的局面。[3]

二、法律新闻传播效能的重要性

(一)法律新闻对法律制定的重要作用

法律新闻以维护国家利益为目的,稳定社会秩序,促进中国经济发展。通过征求人们的意见来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根据人们的意见制定出更全面、更有效的方案。方案完成,全国人民都应该遵循这项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新闻变得充满趣味性,用独特的方式影响着人们对法律的认知。在法律新闻频繁传播的过程中,人们加强了对法律新闻的认识。

(二)法律新闻在传播法律制度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法律是调节社会上违法乱纪活动和人们之间各种矛盾的重要手段,它需要借助国家机关、各社会单位组织实现条文的规定,需要广大人民的支持、认同和有效的建议才能显现出来。[4]法律的规章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经济发展、社会因素的影响,同时,社会舆论、人们的日常生活对法律的实施也有重要影响。新闻法律成为一种新的舆论,它会影响人们对法律规章制度的认同。新闻法律的重要工作是传播法律法规,有效引导社会舆论,在宣传的过程中使人们自愿接受法律的约束,保障自身的安全。

(三)法律新闻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作用

国家机关是法律规章制度的实施者。虽然说是国家机关人员来实施法律制度,但应用法律制度维护自身权益的还是人民。在践行法律制度的过程中,人们要对国家机关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国家机关人员要以身作则,杜绝高危险和违法乱纪的行为。国家在实施法律制裁时,应将自身置于大众看得见的地方,这有利于法律制裁的公开公平。国家对犯罪分子执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规章制度。在法律新闻不断传播的过程中,广大群众会提出有效的意见,国家机关人员应该作出相应的修改。这体现了人民参与法律实施的积极性。[5]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知识背景下,新闻的传播是不一样的,人们对法律的认知也不一样。总的来说,国家对法律知识的普及是相同的,虽然说地区不一样,接收到的法律知识也有所不同,但是大家都以加强社会舆论为目的。

(四)法律新闻在提升各方主体法律责任方面的重要作用

广大人民群众有重要的法律责任。应当加深群众对法律知识的了解,积极宣传法律。可以引导大家形成关于法律制度的正确观念,自觉遵纪守法,义不容辞地维护国家治安。人民群众应该自觉遵纪守法,不做违法乱纪的事;提高对自身的要求,预防犯罪。新闻工作者在处理问题时,则应尊重当事人;在报道法律新闻的过程中,保护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6]

广大群众应该懂得运用新闻进行法律宣传,加深对法律知识的了解;重视法律新闻在新闻传播过程中的良好作用;大家还要注意提升法律新闻的传播力,提升自身的社会主义道德品质。在报道法律新闻时,新闻工作者应该进行专业技术的处理,只有专业技术的处理才能把新闻报道中不正确的事情还原;要尊重新闻当事人,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才能对新闻进行报道;在新闻报道过程中,要有一定的针对性,加强对法律的宣传,维护社会稳定。

三、结语

法律新闻要有一定的针对性。要对现阶段广泛、复杂的事物进行法律的管理,对法律新闻的传播性效能进行有效讨论,在社会中承担法律责任,防止不良后果,维护社会安定。

摘要:当今社会,社会生活越来越复杂,法律新闻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新闻和法律是一个重要的组合,在人们保障自己权益的过程中,法律新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高度重视提高社会的安全稳定。法律新闻在社会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人们的生活离不开法律新闻,法律新闻保障了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法律新闻,传播效能,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苏金浩.法律新闻的传播效能与法律责任探讨[J].中国报业,2012(04):147-148.

[2]梁琦果.法律新闻的社会效能及其法律责任研究[J].新闻传播,2015(11):4-5.

8.权力清单法律性质研究 篇八

关键词:权力清单;法律性质;信息公开;依法行政

在当下权力清单的建构过程中,“各部门不得在公布的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清单之外无权利”等规定和认识不断涌现,这无疑误导了公众,更是迷惑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此,有必要对权力清单的法律性质进行研究。

一、权力清单功用之争

(一)实现政府信息的公开透明

众所周知,权力清单的基本功用是实现政府信息的公开透明。行政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而由于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典,行政权力分散在数量众多的法律、法规、规章当中,导致公众对于某个行政机关具有何种行政权力,以及该权力是如何运行的,行使流程的如何难以达成完整清晰的认识。通过发布权力清单,明晰权力运行的流程,可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在保证其知情权的同时加强公众对于行政活动的参与度,为公民监督行政行为奠定基础,最终促进依法行政。此为建立权力清单制度的初衷。

(二)划分行政机关行政权行使的边界

关于权力清单的其他功用,“划定权力说”的呼声最高。所谓“划定权力”也就是权力清单为行政机关划定行政权力行使的边界,与随之而来的“清单之外无权利”效果相同。但笔者并不赞同此观点,权力清单并不能划定权力的边界。行政法上职权法定的原则要求,行政权只能来源于法律,行政权的运用必须服从法律,并受法律的约束。行政机关是依法行政,而不是“依权力清单行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边界只能由法律界定,无论从何种角度上讲权力清单可以划定行政权的边界的说法也是行不通的。难道说权力清单属于法了不成。权力清单无非是将散落在众多的法律、法规、规章之中的行政权力进行整理列举,其并未也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范围外对某行政机关的权力进行增加或者减少。也就是说,无论权力清单列举或者不列举,行政权力就在那里,不增不减;无论权力清单公布或者不公布,权力就在那里运行,不紧不慢。

二、权力清单法律性质之辩

关于权力清单的法律性质定位,现学术界主要持两种观点,一种是权力清单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另一种是权力清单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根据其字面意思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权力清单制度的规定,权力清单,简而言之,就是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权利列表。分析如下: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通知”、“公告”、“意见”等形式发布,而一些权力清单也是以“通知”、“公告”等形式发布。正是由于二者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同性,权力清单被误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但这一理由明显是不成立的。首先,如果权力清单的法律性质为规范性文件,那么上文所说的“依权力清单行政”就变成了“依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说好的依法行政呢,这是不免会产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位阶超越了法律,形成“僭越”。其次,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可知,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一部分,也就是说行政规范性文件本省即为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去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说不过去的自相矛盾。最后,仅是一部分权力清单具有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外观形式,而存在很大一部分权力清单是不具备这一外观形式的,其仅是采取网络的方式予以公布,显然不能以偏概全,认为权力清单的法律性质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均衡利弊,权力清单的法律性质能且仅能定位为没有强制约束力的政府信息。分析如下,首先,如果权力清单属于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清单之外无权力”就会将真正规定行政权力的法律置于不顾,造成行政活动的混乱,理由很简单,每当一项行政权力被写进法律,权力清单相应的就需要制定,或者修改。“依权力清单行政”行政活动就需要等待权力清单的公布,这势必延迟法律的生效。此时权力清单就变成了真正的法,而法律则变成了“草案”。其次,未将法律规定的权力列入权力清单时,可能导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受损。行政权力的存在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如果权力清单具有强制约束力,清单之外无权利,就会出现行政活动上的漏洞,造成行政机关的作为不能,不作为,最终导致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最后,将法律未规定的权权力列入权力清单时,将导致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行使行政权,违反行政职权法定原则。

三、权力清单制度的完善建议

首先明确,权力清单的法律性质为没有强制约束力的政府主动公布的政府信息。其次规定,当权力清单上列举的内容和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时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之所以构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为了使公众明晰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及其运行过程,同时鞭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因此将散落在众多法律中的行政权力进行整理列举予以公布。而不是二次立法,让行政机关依权力清单行政。法治要求政府权力必须以一种可知的、可预测的方式行使,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不能动摇,决不能因为权力权力清单的违法扩大范围或者遗漏而发生超越行政权力行政,或者行政作为不能。坚持行政职权法定,当权力清单上列举的内容和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时以一定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法是行政权力的唯一来源。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叶必丰.行政行为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

[3]周汉华.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4]余凌云.行政法讲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

王姣,女,(1992.02~)辽宁阜新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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