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否违反了劳动法?

2024-10-14

公司是否违反了劳动法?(共5篇)

1.公司是否违反了劳动法? 篇一

贾某于2012年4月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贾某工作岗位是研发部经理(高级技术人员),年薪24万元,并享有专项奖励。《劳动合同》也约定贾某应遵守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贾某如违反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在职期间,某科技公司投资200多万元研发某项目,贾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11月,某科技公司发现贾某在职期间为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提供服务,并涉嫌将公司研发的技术成果作为第三方的专利进行了申报。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贾某支付100万元违约金。

[裁决结果:]

贾某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0万元。

[评析意见:]

本案中贾某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约定应否支付违约金取决于两个问题:第一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贾某承担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是否有效?第二是《劳动合同》中就贾某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约定违约金是否有效?

(一)本案中《劳动合同》中约定贾某承担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有效

1.就竞业限制而言,《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适用对象、离职后竞业限制最长期限、离职后竞业限制需支付经济补偿三大限制条件。除此之外,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条款。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相比其他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条款,《劳动合同法》设计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更为侧重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更为侧重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用人单位需就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经济补偿(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三大限制条件之外,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不存在其他任何限制,“法无明文禁止性规定即可为”。当然,更加不存在“竞业限制仅指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的限制。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则明确承认用人单位有权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2.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承担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无论是否约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及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忠实义务的体现。贾某作为高级技术人员,基于诚实信用之要求,即使没有约定也应于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贾某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该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二)《劳动合同》关于“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约定有效

1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并未排除约定在职竞业限制违约金。

正如上文所述,《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既包括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也包括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应当理解为既包括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约定,也包括违反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约定,而不能理解为仅仅指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能得出“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仅限于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该条款的规定仅是要求用人单位在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并没有把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况限制在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也没有排斥劳动者在职期间内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情况。

2.允许约定在职竞业限制违约金符合《劳动合同法》设立竞业限制制度及违约金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1号)第十条指出的,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在于“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实际水平,坚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既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又要注意平衡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既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又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设立法定违约金制度,一方面固然是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金条款限制人身自由、权利等不公平情形,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但另一方面也是司法自治原则在劳动关系中的有限运用,以平衡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技术发展和市场竞争愈演愈烈,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已被公司认为是最有价值的资产之一。另外,21世纪的市场竞争是人才的竞争。但人才的培养和产出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如不从法律上保护用人单位培养人才的积极性,也不利于长远的社会利益。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重要形式,相比较赔偿损失、强制实际履行等形式更能体现合同自由原则,违约金预先确定了赔偿数额,免去举证责任,也避免计算损失的困难,相对简单明确。也正是基于前述正反两方面的原因,《劳动合同法》明确保留违约金在专项技能培训和保密事项中的运用。否则,将对用人单位显失公平,也不利于鼓励用人单位积极培养人才,不利于建立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利于长远的社会利益。因此,对于与专业技能培训及保密事项有关的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法律也应旗帜鲜明地予以承认和保护。

3.劳动者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的主观恶意较违反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要严重得多。而且,由于在职期间,劳动者还有“天时、地利、人和”的职务便利条件,更让用人单位防不胜防,其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显然要比劳动者违反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严重得多。就主观恶意及损害结果相对较小的违反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都可以约定违约金责任。就主观恶意及损害结果更大的违反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更加可以约定违约金责任。如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理解成排除约定在职竞业限制违约金,将对用人单位显失公平,并导致“做更大的坏事反而承担更小的法律责任”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

2.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检讨书 篇二

我对于上周四的擅自离岗行为感到万分的懊悔与愧疚,向您写下这份检讨书。

上周四,我与您在工作中发生了争执,当时因为气愤在没得到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岗位,并且两天没去上班,严重违反了__公司的劳动纪律。我承认这是非常幼稚、可笑的行为,您对我的任何点,并且端正自身态度虚心学习,我相信我的工作一定会是卓有成效的。

对于这次事件以及过往的行为,我感到非常的愧疚与自责,经过长时间的深思与反省我向您表达我认错和改正的决心,在今后的工作中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端正自身态度,虚心求教。

2、努力专研业务,干好工作。

3、改正自身缺点,团结共事。

4、学会正确处理问题,做到遇事冷静、三思后行、权衡利弊。

熟话说,真传一句话,假传万卷书。以上几点字数虽少,但却蕴含真意与诚意。我希望这份检讨作为我今后学习上的鞭策与工作上的纲领,真抓实干、务求实效,而非形式与过场。

最后,我要对您说:“对不起,我错了!希望您能原谅我!”,可能您有些听烦了,但我还是要说,因为我从来都是非常尊敬和佩服您的,尤其欣赏您的正直与公平。我这人思想不成熟、做事易冲动,但是排除掉其他一切因素,我起码是一个正直、本分、没有坏心眼儿的人,这可能是我唯一的优点,希望您充分并且公正的考虑到这一点,给我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我会用实际行动来证明我的觉醒。

检讨人:___

3.公司是否违反了劳动法? 篇三

——郑某与北京某公司劳动纠纷案评析

【劳动争议案例争议焦点】

1、公司单方调岗后,以员工拒绝到新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2、劳动者只需提供餐饮、交通、住宿类的发票就能按月享受的固定性收入应否计算为工资性收入?

【劳动争议案例关键词】调岗调薪旷工发票报销工资

申诉人:郑某

被申诉人:某化工公司

一、劳动争议案例基本案情

郑某系某化工公司,郑某自 2008年1月1日起与某化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销售职务,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地点为北京。2009年3月29日,某化工公司口头通知郑某将其岗位调至山东,郑某并未同意。4月21日,某化工公司则以郑某未到新岗位报到工作,也未向直线经理请假为由通知郑某解除劳动关系。郑某经与某化工公司协商不成,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二、劳动争议案例审理结果

申诉人诉称:1997年7月19日,申诉人受聘至北京A公司(该公司为被申诉人的的前身)从事销售业务。2007年11月30日,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承认申诉人在该公司的一切工作年限并于2007年12月27日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申诉人的工作岗位是销售代表,工作地点是北京,月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1700元+补贴工资2600元+销售提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134.33。2009年1月起,被申诉人单方

取消每月的补贴工资2600元,2009年3月底,被申诉人变更申诉人的工作地点至山东,但并未与申诉人达成一致。2009年4月21日被申诉人以申诉人自2009年4月2日起未到驻区(山东)工作,连续旷工为由向申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解除了与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向仲裁委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倍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8,8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4,400元;

二、支付09年1月至4月21日扣发的补贴工资9,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

被申诉人辩称:本公司行使用工权对其合法调岗后,郑某不到新岗位工作,我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需支付,郑某每月2600的收入不是工资而是差旅的报销费用,不应计算到郑某的工资性收入之中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数额之一。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郑某于1997年5月19日进入北京A公司---某化工公司的前身工作,2007年12月27日,郑某与某化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2009年3月底,某化工公司通知郑某将其工作地点调整至山东,但郑某得知后并未表示同意。2009年4月21日,某化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郑某未到驻区工作,也未到公司报道,且未向直线销售经理提出请假请求,连续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确定自2009年4月21日起与郑某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郑某作为销售代表,2008年每月享受2600元的费用报销,随工资一并打入其账户,郑某认为该项费用是固定的补贴工资,并要求支付2009年1月至4月21日期间的补贴工资。某化工公司表示,根据公司规定,郑某每月凭票据可享受2500元的差旅费报销和100元的通讯费报销,2009年后,因郑某未提供相关报销凭证,故未能享受。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郑某与某化工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某化工公司调换郑某的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双方劳动合同内容,理应征求劳动者意见,充分进行协商。郑某不同意调换工作地点,且双方最终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某化工公司应支付郑某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及时支付,当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另,郑某每月除了正常工资外另行领取的2600元需要凭发票报销,是报销费用,因此不是郑某的工资性收入,不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的组成部分。郑某要求某化工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4月21日每月2600元补贴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2009年9月16日,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

一、某化工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170.88元(月工资4514.24Х12)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7085.44元;

二、驳回郑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上诉至北京某区法院。后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本案原告(本案仲裁中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本案被告(本案仲裁中申请人)7万元人民币,调解结案。

三、劳动争议案例评析意见

(一)公司单方调岗并以申诉人不到新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和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情况只有四种:

1、双方协商一致调岗;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调岗;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调岗;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调岗。本案中,双方未能就变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劳动者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可以调岗情形,用人单位单方调岗后,即以劳动者未到新岗位报道工作旷工为由,即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仲裁裁决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因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实际情况及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法律条文不符。

(二)申诉人每月2600元是否属于工资范畴?能否将该收入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

4.沙坪坝银行严重违反《劳动法》 篇四

沙建行违背劳动法规定,每天工作12个小时。超长工作,建行给的说法是早上8:00-9:00是接钞时间,不算工作时间。同样,下午 17:30-18:30是扎帐、送钞时间,也不算工作时间。这么长的时间,没有加班工资也就算了,8:00没到单位要扣迟到金,不是工作时间,你凭什么扣我钱?

法定节假日从来不休息,也不给加班工资。长期加班开会,每周2-3天都有学习开会。下了班要做各种培训、学习,什么消防演练、防盗,长期加班到11、12点。放假休息还要被喊去各个学校收学费。还有就是公休,每年的8月底到九月都不准休公休,国家有这样的规定吗?

[沙坪坝银行严重违反《劳动法》]

5.公司是否违反了劳动法? 篇五

制造型企业C公司,某员工小王因不良嗜好爱赌博,经常工资不够用。小王申请了一张信用卡,经常透支不还钱。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到工厂找小王,要求还款。因此小王为躲避讨债,多次旷工……在公司中造成恶劣的影响。后来,公司人力资源部以小王工作状态差,考核成绩也不好为由,开除了小王。小王提请劳动部门仲裁,要求公司提供经济补偿。

知识点:

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过失性解除,公司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

案例解析:

本案例中,小王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劳动仲裁部门不会予以支持。公司应该提供相应的旷工证据,以及违反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的证据。明确界定哪些行为是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并确定处罚的要求。公司在与员工的教育引导过程中,应有相关的记录。对于屡教不改,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可解除劳动合同。在上述情况下,不需要予以经济补偿。

相关法律条款: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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