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悔过书

2024-10-23

故意伤害案悔过书(精选8篇)

1.故意伤害案悔过书 篇一

律师:故意伤害案的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实务要点

故意伤害案做为刑事案件中经常发生的案件之一,在不同于其它刑事案件主要不同在于其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机率非常大,也对量刑会有重要影响。因此在故意伤害案中的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显得十分重要,占有故意伤害案工作的很大比重。现就对故意伤害案中赔偿谅解协议实务中的要点进行总结分析如下。

一、为什么要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一般的故意伤害案不同于其它犯罪的一点,做是事发起因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引起来的。大多也是因为一时激动情绪失控而引起的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事实,同其他故意犯罪在主观上明显恶性较小。而故意伤害案件跟一般的人身伤害侵权案件一样会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该类费用都是实际存在的。对此一般会在该案案件中,对当事人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为原则,同时谅解对方,以减轻对方的刑事处罚。

二、如何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因为在故意伤害案件实务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各种各样的情况,有的是朋友邻居,有是的亲人同事,或因为口角,或因为琐事等等。即便是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双方不能和好如初,但也并不存在深仇大恨。因此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可能性都很大,但因为故意伤害案并不完全同于民事侵权案件的赔偿,在实务处理却也不是那么简单的事!

首先,是双方故意伤害的起因及受伤的基本情况;

故意伤害有可能双方都存在过错,或者一方存在明显过错,这在调解过程中都有可能会受到影响,比如一方认为对方是主要过错,自己应承担一小部分。而另一方认为对方是全部过错,应该全部承担。这样都会导致调解的难度。

根据当事人的伤情也是赔偿的很大一个因素,尤其是在轻微伤与轻伤,轻伤与重伤相差级别上都可能存在很大的区别。虽然不论什么伤害从法律的民事侵权角度讲赔偿的数额可能是差别不大,但因为故意伤害案受伤程度的不同“伤情”会给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造成很大的影响,这样就直接造成在赔偿上可能产生很大的差距。

其次,当事人双方的实际经济或其它情况;

在故意伤害案件中,按法律规定如何处理是一回事,这对于一些较轻微的故意伤害案(轻伤以下),在实务中因为双方的实际情况不同其中有经济方面甚至关系地位等不同都可能有很多不同的处理结果。不论是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还是加害人能赔偿的数额都要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来处理,有时超过了对方的底线就难以达成协议。

总之,在故意伤害案的调解赔偿协议时,不仅仅是就事论事看问题,即便是两个伤害一样的案件,可能会有很大不同的调解结果都是可能的。在实务中还有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意想不到的问题,因此专业人士在处理此类事件中可能会有最多的考虑取得最好的结果。

作者声明:王巡生,潍坊专职律师,联系电话:***。精于刑事、合同纠纷。本文只是根据基本的事实人物进行一般社会评论,不是对具体人、事物做出评价。如有冒犯,敬请谅解!并欢迎各

界朋友同仁交流探讨。

2.故意伤害案悔过书 篇二

关键词: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司法实践

故意伤害属于严重犯罪行为, 面向故意伤害罪, 常规处罚一般较为严厉。经由长期司法实践得出, 故意伤害案件在总案件中的比重较高, 且实际情形较为复杂, 在案件性质定义时存在较大争议, 尤其是故意伤害致死。因此, 司法工作人员一定要深入研究故意伤害致死问题, 不断降低争议度。

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概述

( 一) 定义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具体指代行为人基于伤害他人的动机行使伤害行为, 但因过失而引发致人死亡现象[1]。故意伤害致死隶属故意伤害罪, 其本质为结果加重犯, 由此可知, 故意伤害致死罪若想成立, 则一定要满足下述条件: 其一, 满足相关基本犯的主要形成要件, 属于必要条件。从具体层面来说, 侵犯客体为人身健康权利, 而客观表现为践行非法损害他人正常健康, 主体要求为符合刑事责任年龄, 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在客观层面一定要出现他人死亡结果, 同时, 其和故意伤害呈现刑法因果关系, 在主观层面一定为过失。

( 二) 形成条件

1. 实施伤害行为

故意伤害致死罪成立, 首先, 在客观层面上要求实施伤害行为, 相反, 即便出现死亡结果, 也无法认定为该项罪名。由此可知, 在故意伤害致死最实际判定中, 伤害行为实施至关重要。笔者主观认为, 伤害行为的判定重点是一定要清晰界定刑法层面的伤害[2]。

2. 出现死亡结果

结果加重犯, 这一犯罪若想真正成立, 则一定要存在加重结果。不难发现, 死亡结果的出现是确立这一犯罪的基础条件。然而, 对于死亡界定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关于生命终止问题, 国家理论提出呼吸停止理论、脉搏停止理论、综合标准理论与脑死亡理论这四项内容。笔者个人认同脑死亡理论。这是因为事物处于动态变化过程, 死亡标准也在不断更新和调整, 同时, 现实生活存在心脏短暂停止跳动, 通过抢救, 重新活过来的实例。我们不能依托过大众国民的接受能力来推脱应用科学标准, 实际上应充分发挥刑法自身的引导, 争取在短时间内让国民大众认可脑死亡标准。综上可知, 若行为人自身的行为引发他人全脑机能彻底丧失时, 则可判断出现死亡结果。

3. 伤害行为以及死亡结果呈现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不仅是刑法理论的关键, 而且在实践活动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将结果责任指定到行为人的基础是行为人自身的行为活动和活动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若不存在因果关系, 则行为人仅仅需要承担未遂责任。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 若基本犯罪的个体行为和最终的加重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则行为人无需承担加重犯责任, 只需承担基本犯责任便可。由此可知, 故意伤害致死罪若想成立, 则伤害行为以及死亡结果一定要呈现因果关系。

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其余犯罪的区别

( 一) 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

故意杀人罪指代违法剥脱他人自身生命的一种行为活动。从概念界定层面来说, 这两项犯罪活动的最大区别则是主观方面。由于客观层面具有相同的表现特征, 均存在故意行为, 不存在死亡结果, 且呈现因果关系。然而, 在主观层面, 前者属于过失, 但后者属于故意。由此可知, 依托刑法总则围绕过失和过意问题提出的通论, 辩证看待, 非常容易区分, 事实上司法实践活动却时常混淆这一问题, 存在较大争议。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 刑法通论仅仅是结论性界定, 但司法实务的本质为证明活动, 同时, 社会生活所出现的死亡事件十分复杂, 较为多样, 一般条件下, 犯罪嫌疑人时常避重就轻, 不会主动犯罪过程的实际形态, 导致司法实践活动判断行为人主观条件时要求参照行为人具体的表现特征合理区分[3]。

( 二) 故意伤害致死和过失死亡

过失致人死亡具体指代因行为人自身的过失所引发他人死亡的一种行为。一般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七年, 但故意伤害致死的惩处一般较为严重, 这两者在法定刑层面存在较大差距, 这在辨别这两种犯罪行为中发挥着巨大意义。从客观层面而言, 这两者均会引发他人死亡结果, 且在主管层面罪过形式均为过失。由此可知, 在实践活动中, 故意伤害致死和过失致死无法有效辨别, 且时常引发争议。针对这一问题, 笔者提议从主客观层面共同着手辨别这两种罪责。

三、结语

长期以来, 笔者都希望借助写作, 找寻一种可行、成熟的公式, 进而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为故意伤害致死事件提供参考, 促进实践操作的开展, 便于区分。经过不断探索, 最终发现上述想法存在片面性。通过本文编撰, 笔者认识到理论知识的短缺, 在故意伤害致死这一现实问题中的讨论过浅, 不清楚具体的刑事责任划分。为此, 希望各位专家学者积极批评指明, 进而鞭策笔者不断努力, 增加法律知识积累, 强化司法实践, 全面服务于法律事业。

参考文献

[1]彭文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犯责任问题研究[J].魅力中国, 2014 (26) :306-306.

[2]杨新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辨析[J].金田, 2015 (5) :343-343.

3.故意伤害案中的防卫行为如何定性 篇三

[关键词]故意伤害;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定性

一、案情简介

2013年6月18日23时许,李某成到县城某酒吧玩,在结账离开时因醉酒不小心将一瓶酒碰翻,酒水溅到同在酒吧饮酒的林某、陆某、周某等人的衣服上,李某成未作任何表示即离开。林某等人非常恼怒,赶出酒吧大门将正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的李某成拦下,并与李某成发生争执,陆某将李某成连人带车踢倒在地,后三人上前对李某成拳打脚踢,李某成被殴打爬起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陆某福身上乱捅,将陆某福的胸部捅伤。陆某福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于2013年6月22日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针对李某成如何定罪产生分歧,主要分歧有如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陆某、周某因被李某成无意中弄脏衣服而围殴李某成,李某成在其人身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用刀捅不法侵害人,系为了使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第二種意见认为,林某、陆某、周某因为对李某成的行为不满,产生愤怒的情绪而殴打李某成,只是一般的侵害行为,李某成基于此予以还击,随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人捅伤致死,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等三人同时围攻殴打李某成,这种行为对李某成而言是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但只是一般的殴打,侵害的强度并不高,危险程度并不紧迫,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李某成虽然有防卫意思,但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陆某捅伤,并造成了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则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李某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正当防卫是为制止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而采取的反抗或抵制措施,防卫行为的实施需要有限度约束,明显超过一定限度并因此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属于防卫过当。但是只有对不属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防卫,并因此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

防卫过当的首要条件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在遭受不法侵害时,被侵害者根据被侵害的法益性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强度和紧迫程度采取相应的防卫行为,若防卫行为明显超出了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必要限度,则显然缺乏必要性。也就是说,只有当被侵害者的防卫行为能明确地认定为超过必要限度时,才可能成立防卫过当,超过必要限度的程度较为轻微的防卫行为则不属于防卫过当。

造成重大损害,一方面意味着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相比,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失过于重大;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只有在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下,才有可能构成防卫过当,只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防卫行为不成立防卫过当,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当从侵害的强度、侵害的缓急、侵害的权益三个方面进行考察。不法侵害的强度,一般指行为的性质与危险性程度、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侵害结果的轻重及侵害的手段、工具等因素的统一。不法侵害的强度越大,防卫行为的限度约束就越松。不法侵害的缓急是指不法侵害的紧迫程度,不法侵害越紧迫,防卫过当的标准就应当越宽松。同时,防卫行为是否适当与适度,还应综合侵害或攻击行为的方式、侵害程度的轻重、侵害行为的紧迫性与危险性、保全法益与侵害法益等因素进行分析,并考虑被侵害人在面对不法侵害时采取防卫措施的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以上防卫过当的理论,结合本案分析认为:若陆某先动手将李某成连人带车一起踢倒在地,并对其实施殴打,那么对李某成而言,陆某的行为就是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但这种殴打行为也仅是一般的殴打行为。本案起因也很偶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素不相识也并没有什么深仇大恨,即便是三人同时围攻殴打李某成,这种伤害行为也只是一般的殴打,侵害的强度并不高,危险程度并不紧迫,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李某成虽然有防卫意思,但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陆某捅伤并造成其死亡的重大后果,则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所以,李某成的行为成立防卫过当。

(二)李某成的行为不构成特殊防卫

成立特殊正当防卫的首要条件是,防卫行为作用的对象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需要注意的是:1.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情形有对于非暴力犯罪、一般违法暴力行为、轻微或一般暴力犯罪实施防卫行为的情形,但此类情形中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只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才不存在防卫过当。2.条文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主要是对暴力犯罪的列举,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行凶”是指行为在杀人目的与伤害目的之间界限不明,但有极可能造成他人严重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行为,因此,对于因遭受暴力造成一般重伤的,不应该囊括在在“行凶”含义之内。3.并非对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都可以采取无限制无约束的防卫行为,只有当这些暴力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才可能成立特殊正当防卫。此处人身安全的范围,应仅指人身生命安全与重大的身体健康安全。暴力犯罪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仅是一般性的,即造成严重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危险性并不紧迫时,不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范围之内。

某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刑法所规定的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前提条件。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分析,本案中三人共同殴打李某成的行为,并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换句话说,本案的侵害行为,并不是法条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本案中,林某等三人的行为,只是因为不满而殴打李某成,其殴打行为根本不可能造成李某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所以不能说这种一般的殴打行为是紧迫的、严重的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不法侵害。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特殊防卫与一般正当防卫的区别在于:特殊正当防卫只能以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為作用对象;而一般正当防卫的作用对象则是需要防卫的任何犯罪与其他一般违法行为;不能将刑法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理解得过于宽泛,使特殊防卫与一般正当防卫发生混同。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起因偶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深仇大恨,陆某仅因被李某成无意中弄脏衣服而将李某成踢倒在地并实施了殴打,这种殴打只算得上一般的侵害行为,即使是林某、陆某、周某三人同时围攻殴打李某成,也只能算是一般的殴打行为,而且这三人也只不过是想教训一下李某成而已,并非希望造成对方重大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可见不论是陆某或是他们三人一同对李某成进行殴打,都只能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殴打,并不是情况紧迫、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因而李某成虽然有防卫的意思,但持刀将陆某捅伤,最后导致陆某死亡,造成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则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笔者认为李某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

四、结论

回述本案,之所以对被告人的犯罪定性有很大的分歧,关键在于我国现行刑法对防卫过当的认定上存在一些尚未明确的标准,导致在遇到这一特殊情形时相关司法实践操作碰到尴尬。

依照我国现行刑法,防卫过当必须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行为,虽然我国司法解释已经指明,必要限度是指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而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能认识到其防卫程度超过正当防卫所需的必要程度,但是对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受害者来说,采取防卫措施的强度受其当时的恐惧程度和自身本能及情绪等因素所影响。在面对不法侵害时,多数当事人内心是充满恐惧和惊慌的,此时被害人容易将危险放大,会产生只有将不法侵害人完全制服才能得以脱身的心理,在此心理下,会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致其重伤甚至死亡。当受害人受自身求生本能或激动情绪影响时,也会产生上述心理,最终做出符合心理安全防线的防卫行为。因此,如何在此类案件中平衡主观与客观的关系、如何正确裁量当事人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等问题仍应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究。

4.印某故意伤害案缓刑辩护词 篇四

三缓四)。

辩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印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本着依法辩护原则和忠于客观事实的职业态度,我们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我们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恳请法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重视和采纳:

1、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羁押后,在侦查、检察、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主动交待本案事实,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较强,这证明被告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

2、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着重大过错,请法庭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受害人方挑起、并制造事端。在本案中,首先是由受害方的收费员就收费问题要约多人暴力解决事情是起因,第二是受害人胡智强等人直接采取暴力手段威迫被告人,使事态急速升级,第三是受害人方打砸被告人的车辆,并继续追打被告人,使事态失去控制。

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以及庭审表明,受害人方摑被告人的脸、用水泥块砸被告人的头、用铁棒砸毁被告人的车辆,并且欲进一步用铁棒至被告人于死地的行为,深深激怒了被告人,而使本案从一般的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因此,不能否认受害人方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更不能把受害人的行为仅仅看作一般过错行为。法庭在评判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时,应充分考虑这一特殊因素,尽可能对被告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罚。

3、受害人胡智强的伤情虽鉴定为重伤,但实际损伤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受害人胡智强主要伤情为左下肢受伤,即左下肢神经血管损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鉴定机构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评定受害人损伤构成重伤。而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规定,其实受害人胡智强的伤情亦符合轻伤的标准。所以我们认为受害人虽然构成重伤,但结合案件,其实受害人的实际损伤不大,并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重伤要求,即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所以恳请法院结合案件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

4、被告人印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无预谋犯罪,是临时起意,相对预谋犯罪、蓄意报复他人的犯罪而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有区别的。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印某某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预谋,只是在受害人方在打人、砸车等一系一列行为下,并且受害人胡智强欲继续行凶的情况下,才一时冲动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其后果是出乎被告人想象的,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没能理智地控制自己,进而导致本案发生确属突然性犯罪这一具体情况而对其从轻处罚。

5、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委托家人与受害人联系,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充分谅解。

由于被告人印某某的家在农村,其刚买了一辆二手车维持生存,其配偶在家带小孩没有收入,家庭十分困难。但是,被告人方还是积极与受害人协商赔偿问题,并对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充分谅解。因此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6、被告人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印某某已经为自己的行为遭受了应有的严厉的惩罚,在看守所度过了七个月,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并充分表示悔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我们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此致

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1年7月日

该案经律师辩护,在受害人构成重伤(七级),并且被告人只赔偿了部分款项的情况下,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判三缓四)。

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肖律师

办公地点:武汉市汉口竹叶山创业大厦6楼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上门咨询请提前预约)

5.涉嫌故意伤害意见 篇五

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田军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委托,指派田军律师作为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律师,现就该案的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前后供述一致,可以认定案发时的客观情况,认罪态度较好。

第二、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

被告人到案后,供述的案件起因、过程符合事实,其是在其父、其弟被打,在受害人手持木棍殴打被告人的情况下,被迫捡到铁管的自卫行为,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后果属于防卫过当造成的。

第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找陈XX进行调解,并陪同受害人检查治疗,后受害人其他老乡拒绝被告人报警,被告人没有逃离,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积极救治受害人。

事件发生后,被告人找到陈XX给调解,后被告人与陈XX将受害人送到机场医院,进行治疗。

第五、被告人同意赔偿受害人损失。

第六、受害人死因不排除其他可能性。

心脏破裂分为开放性和闭合性两种,在开放性胸部损伤心脏破裂病人,如伤口有鲜血不断涌出,并伴有出血症状,不难作出诊断。在闭合性胸部损伤病人,凡出现Beck三联征: ①静脉压升高;②心搏微弱,心音遥远; ③动脉压降低。疑为心脏填塞时,可在剑突下左肋弓旁行心包腔穿刺,如抽出血液,即可确诊。两维超声心动图亦可确定心包积血的诊断,其以右心室破裂最常见,其次为左心室和右心房,左心房、心包内大血管破裂则少见。伤员呈现休克,胸痛,呼吸急促,心率快,心音弱,脉率快,脉量小,血压低,颈静脉怒张,静脉压升高等症状。但本案受害人《急诊病历》记载:一般情况:尚可;神智:清楚;血压:130/70mmHG;脉搏:86次/分;体态:自动。胸部X片检查,胸部正位及左胸斜位:双侧胸廓对称,气管居中,纵膈无特殊。肺野透光尚均匀,双下肺纹增粗,肺门结构基本正常。心影

居中,形态未见明显异常。双膈顶光滑,侧肋膈角锐利。左侧第1-10肋骨骨皮质光整,连续,未见明确骨折脱位改变。诊断印象:未见明显异常改变,左侧肋骨骨像未见明显骨折改变。

依据上述指证,受害人不符合《尸检检验鉴定书》论证死者左侧2-6肋肋骨骨折,2-7肋肋间出血,结论肋骨骨折,胸廓塌陷,胸骨及胸椎挤压心脏,造成心脏破裂,心包腔积血及凝血形成,导致心包填塞死亡的鉴定结论。

1、受害人在医院检查时生命指征正常。主检法医师王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心尖部位当时就会发生损伤,随着心脏的搏动,损伤不能修复,出血量越来越多,最终填满心包,导致填塞死亡。本案16时左右发生冲突,20时左右死亡,期间间隔四个小时左右,受害人身体没有异常反映,指征正常,不符合常理。心包无裂口或裂口较小不甚通畅者,心脏出血不易排出而在心包腔内积聚。由于心包缺乏弹性,腔内急性少量血液(0.1~0.2L)积聚,即可使心包腔内压力升高,压迫心房和腔静脉,并限制心室舒张,降低心房心室压力阶差,形成心脏压塞征,从而减少回心血量和心排出量,致使静脉压升高,动脉压下降.产生急性循环衰竭。病人会心前区闷胀疼痛、呼吸困难、烦躁不安、少尿至无尿、面色苍白、脉搏快弱,有时可扪及奇脉,血压下降或不能搏出。

2、受害人更符合心肌梗导致死亡的情况。心脏破裂是急性心肌梗死的 严重并发症,一旦出现,短期内迅速出现顽固性心衰、心源性休克及恶性心律失常而死亡 心肌梗并发心脏破裂,好发部位是左心室下1/3处、室间隔和左心室乳头肌,左室破裂发生率高于右室。破裂原因是由于梗死灶失去弹性,坏死的心肌细胞,尤其是坏死的嗜中性粒细胞和单核细胞释放大量蛋白水解酶的作用,使梗死灶发生溶解所致。发生于左心室前壁者,破裂后血液涌入心包腔造成急性心包填塞而迅速死亡。室间隔破裂后,左心室血液流入右心室,导致急性右心室功能不全。本案受害人恰恰是左心室经心尖破口处与外界相同,如胸廓变形,压迫心脏应以右心室破裂最常见,综合整个过程,受害人不排除心肌梗引发心脏破裂导致死亡的可能性。

3、《尸检检验鉴定书》未描述破口的大小状态,其与出血流量,血液填满心包的时间有关,如裂口较小,逐渐出血,其生命指征不会没有反映。如裂口较大,心包迅速填塞,受害人不会在4小时后死亡,其更符合心肌梗并发心脏破裂的情况。本案关键的裂口大小没有记载。

第七、肋骨骨折不排除其他可能性。

受害人突发死亡后,机场医院进行紧急抢救,卷宗中未见相关抢救记录,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在紧急抢救过程中,应进行心肺复苏,心肺复苏按压肋骨,不排除发生骨折的现象。受害人体表存在挫伤,医生按压肋骨造成骨折,合二为一,鉴定为打击造成也是可能的。法医师王XX陈述受害人符合胸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肋骨骨折。受害人肋部本身存在伤痕,医生按压时作用力均匀没有留

下伤痕,致使尸检时无法鉴定骨折是否为医生按压式时所造成。因此,不排除其他造成骨折的可能性。

第八、北京机场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

机场医院在为受害人检查治疗过程中,如受害人身体正常,则不符合血液逐渐填塞心包,导致死亡的事实。如受害人身体不正常,医院存在误诊漏诊的情况,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根据罪行相一致的原则,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主观意志,事发后积极救治,同意赔偿损失等情节予以考虑。本着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考虑受害人骨折原因、死亡原因等事实,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事发后在医院检查过程中,双方已经互相谅解,今后有活还互相想着点,但突如其来的变故毁掉了两个家庭。对受害人及家庭我代表被告人及家属表示道歉,受害人一路走好,家庭承受住悲痛打击。为了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田军律师

6.故意伤害答辩状 篇六

法定代理人:

故意伤害罪答辩状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

陈文x,学生,汉族,1994年6月10日出生,女,支持如上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志x(系被害人林雪x之子),依法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诉请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极大损失。

为此,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静x(系被害人林雪x之女),支持如上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7.广州市青少年非故意伤害行为分析 篇七

1 对象与方法

见《广州市青少年健康危险行为监测概述》。

2 结果

2.1 骑自行车违规

9 407名(78.79%)学生骑过自行车,其中骑过自行车的学生中有违规行为的占41.67%(3 920/9 407)。骑自行车有违规行为的学生中,农村(47.01%)高于城市(38.56%)(χ2=66.60,P<0.01);男生(44.90%)高于女生(38.93%)(χ2=33.40,P<0.01);初中生骑自行车违规率最高(46.48%),其余依次是高中生(41.64%)、职中生(36.72%)、大学生(26.01%)(χ2=134.21,P<0.01)。见表1。

普通中学学生骑自行车违规发生率(46.22%)高于重点中学(39.11%)(χ2=27.34,P<0.01);骑自行车有违规行为的学生中,14.84%(585/3 920)曾经发生过严重受伤,其中男生(17.69%)明显高于女生(11.84%)(χ2=27.33,P<0.01)。

2.2 步行违规

53.99%的学生有步行违规行为,城市(55.07%)高于农村(51.94%)(χ2=10.56,P<0.01);男生(57.27%)高于女生(51.16%)(χ2=44.49,P<0.01);初中生步行违规率最高(60.05%),其余依次是高中生(56.99%)、职中生(51.04%)、大学生(50.29%)(χ2=75.17,P<0.01)。见表1。在步行违规行为学生中,经常或总是步行违规的占8.08%,男生(10.33%)高于女生(6.14%)(χ2=70.24,P<0.01);城市(8.66%)高于农村(6.98%)(χ2=10.24,P<0.01);高中生最高(8.77%),其余依次是职中生(8.44%)、初中生(8.28%)、大学生(4.70%)(χ2=22.26,P<0.01);普通中学(8.36%)与重点中学(8.87%)接近(χ2=0.64,P>0.05);经常或总是步行违规的学生中,16.22%曾经发生过严重受伤,其中男生(18.45%)明显高于女生(12.98%)(χ2=5.31,P<0.05)。

2.3 非安全场所游泳

最近12个月内有14.15%的学生到没有安全防范措施的地方游泳过,农村(23.29%)高于城市(9.34%)(χ2=430.69,P<0.01);男生(22.08%)高于女生(7.35%)(χ2=528.10,P<0.01);初中生和职中生较高,分别为18.51%和18.30%,高中生明显降低(8.45%),大学生最低(5.59%)(χ2=278.12,P<0.01)。见表1。普通中学(17.94%)高于重点中学(7.22%)(χ2=175.59,P<0.01)。

有非安全场所游泳行为的学生中,20.78%曾经发生过严重受伤,男生(22.32%)明显高于女生(16.81%)(χ2=6.52,P<0.05)。

2.4 非安全场所滑冰

最近12个月内有5.86%的学生到没有安全防范措施的地方滑过冰,农村(7.01%)高于城市(5.25%)(χ2=15.04,P<0.01);男生(6.52%)高于女生(5.28%)(χ2=8.26,P<0.01);职中生最高(9.11%),其他依次为初中生(5.76%)、高中生(4.86%)、大学生(3.82%)(χ2=54.35,P<0.01)。普通中学学生(5.63%)高于重点中学(4.25%)(χ2=7.38,P<0.01)。见表1。

有非安全场所滑冰行为的学生中,23.10%曾经发生过严重受伤,其中男生(27.58%)明显高于女生(18.34%)(χ2=7.33,P<0.01)。

注:27名学生步行违规情况数据缺失,42名学生非安全场所游泳情况数据缺失,38名学生非安全场所滑冰情况数据缺失;()内数字为发生率/%。

3 讨论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伤害已经与感染性疾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并列成为危害人类健康的三大疾病,尤其是儿童青少年伤害已经引起世界各国越来越多的关注。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儿童和青少年伤害预防:WHO行动计划(2006-2015)》,全球每年有87.5万18岁以下儿童和青少年死于伤害,数以千万计的儿童因伤害入院治疗[5]。美国《青少年健康危险行为监测报告(2009)》显示,10~24岁人群的死亡主要是由于交通事故及其他非故意伤害引起[3]。

青少年易导致非故意伤害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安全乘车行为、骑自行车违规行为及不安全游泳行为等,上述行为可引发交通事故伤害、溺水、坠落、烧伤、烫伤等非故意伤害。在我国,中小学生伤害已成为不可忽视的公共卫生问题,青少年的非故意伤害事故频发,发生率较高的是骑自行车违规[6]。本次研究显示,青少年非故意伤害行为发生率最高的是步行违规(53.99%),其次是骑自行车违规(41.67%),上述情况与佛山市及成都市报道的情况均存在差异[7,8]。在经常或总是步行违规、骑自行车违规、非安全场所游泳及非安全场所滑冰的学生中,有较高的比例发生过严重受伤,提示加强相关行为安全教育的重要性。骑自行车违规、非安全场所游泳及非安全场所滑冰危险行为中,初中生所占的比例较高,可能与这一类人群尚处于生长发育阶段,正确的是非观及行为准则尚未形成有关。

在各种非故意伤害行为中,男生均高于女生,与有关的报道一致[9,10],可能与男女生的性格、心理素质及暴露与上述危险因素的机会不同有关。不同学校类型学生易导致非故意伤害的危险行为的发生率也存在差异,普通中学高于重点中学,具体原因可能与普通中学的学生素质及学校的安全教育重视程度不同有关。

调查结果提示,广州市青少年非故意伤害行为情况不容乐观,非故意伤害发生的原因复杂,涉及面广。应根据青少年的性别及学校类型特点,借助学校、家庭及社区力量,加强针对性行为规范及安全教育,控制和远离危险因素,减少伤害的发生。

志谢 本项调查得到广州市各区(县级市)卫生局、教育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大力支持;全市66所学校(包括28所初中、23所高中、10所职业中学、5所大学)的校医或保健老师的大力协助;广州市卫生局为调查提供了专项经费。

摘要:目的 了解广州市青少年非故意伤害行为现况,为制定干预措施提供科学依据。方法 采用“中国青少年健康相关行为调查问卷”,对分层整群随机抽取的广州市66所大、中学校11 939名学生进行问卷调查。结果 学生骑自行车违规行为的发生率为41.67%,初中生骑自行车违规率高于其他学段学生,普通中学高于重点中学,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值均<0.01);曾经发生过严重受伤的比例为14.84%。经常或总是步行违规的学生占8.08%,高中生高于其他学段学生,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曾经发生过严重受伤的比例为16.22%。最近12个月内有14.15%的学生到没有安全防范措施的地方游泳过,普通中学高于重点中学,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曾经发生过严重受伤的比例为20.78%。最近12个月内有5.86%的学生到没有安全防范措施的地方滑过冰,普通中学高于重点中学,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23.10%曾经发生过严重受伤。结论 广州市青少年非故意伤害行为不容乐观,相关部门须加强针对性的干预。

关键词:步行,公路外机动车,游泳,滑冰,创伤和损伤,青少年

参考文献

[1]WHO.mortality database:Tables[EB/OL].[2008-04-21].http://www.who.int/healthinfo/morttables/en/index.html.

[2]季成叶.儿童少年卫生学[M].6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7:147.

[3]CDC,NCHS.Public use data file and documentation:Multiple causeof death for ICD-10 2006 data[CD-ROM].2009.

[4]EATON D,KANN L,BRENER ND,et al.Surveillance Summaries ofthe Youth Risk Behavior Surveillance(2009)[J].MMWR,2010,59(No RR-5):1-4.

[5]WHO.Child and adolescent injury prevention:A WHO plan of action(2006-2015)[EB/OL].[2006-03-24].http://www.who.int/violenceinjury prevention/publications/other injury/en/index.html.

[6]季成叶.中国青少年健康相关/危险行为调查报告(2005)[M].北京:北京大学医学出版社,2007:83-113.

[7]梁筱健,黄祖星,肖兵,等.佛山市城市青少年健康危险行为研究(一):故意和非故意伤害行为[J].中国校医,2008,22(2):123-126.

[8]刘艳,李明川,李晓辉,等.成都市城区初中生非故意伤害相关行为研究[J].预防医学情报杂志,2009,25(11):902-906.

[9]李轶群,高霞,金建玲.上海市金山区青少年健康危险行为现况调查分析[J].中国预防医学杂志,2010,11(5):481-484.

8.故意伤害案中对防卫过当的再认识 篇八

2011年8月8日17时左右,赵某某(被害人赵某的姐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外地流浪人员,随身携带两把刀具,据本人说是捡垃圾时捡到的)因琐事发生争执。被李某殴打后,便给正在建筑工地打工的弟弟赵某打电话,让弟弟为自己出气。赵某随手从工地上拿了一根长1米、直径约20毫米的铁管,约上好朋友刘某一同赶往现场时,在一居民小区门口附近与李某相遇。李某见事不好,拔腿就跑。赵某用事先准备的铁管追打李某的背部和胳膊,并转至李某的前方,击打李某的肩部。刘某从后面抱住李某的腰部将其摔到后,发现李某手中握有刀子,刀已经弯曲,李某正在将刀扳直。赵某捂着流血的左胸用铁管击打李某的同时对刘某说:“快走,我受伤了。”赵某被及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鉴定结论1:被害人赵某体表只有一处损伤,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满,失血性休克死亡。

鉴定结论2:李某右肩部有皮下出血、右肩锁骨上有条状皮下出血、右臂下有两处中空性皮下出血、左肘部有两处皮肤擦伤。系受钝性外力致右侧肢体软组织损伤。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应予以释放。首先,李某没有挑逗赵某、刘某对自己实施攻击,故其主观上不存在侵害他人的非法意图。其次,李某是在被赵某、刘某追赶过程中将赵某捅伤,被刘某拽倒后,受伤的赵某继续用铁管击打李某,因而也不存在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再次,本案中李某只捅了赵某一刀,而且刀子的伤害程度与铁管相当。由此可推断,李某的防卫手段和赵某、刘某的伤害手段相当。最后,在李某在被追打过程中,让防卫人李某非常短暂的时间内对防卫的力度、结果作出精确地预测、评价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况且,赵某在被捅伤后还在殴打李某,可以说李某当时的防卫动作没有完全制止住赵某、刘某的不法侵害。据此,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依法予以释放。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某防卫结果致人死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况且犯罪嫌疑人李某属于流浪人员,如果不捕,极有可能发生不能到案的情况,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一)李某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1.对正当防卫限度的理解。(1)正当防卫具有一定的度。防卫限度是正当防卫制度的核心问题,它既是正当防卫正当性的重要条件,也是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分界线。法律允许正当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行使正当防卫权意味着不法侵害人有义务受到正当防卫人合理限度的损害,目的是制止其不法侵害为限,其他权利则不得损害。因此,对不法侵害人来说,既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部分,也有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部分,这两部分的分界线即是必要限度所在。(2)正当防卫的度具有变化性。不法侵害者受法律保护的那部分权利多少取决于其不法侵害的强度与性质,不法侵害人的不法侵害程度和性质越严重,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就越少;如果不法侵害人实施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不法侵害人生命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此时的正当防卫为无过当防卫。(3)正当防卫的度是一个幅度。从刑法设立正当防卫的目的来看,是为了鼓励、支持公民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但法律在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同时,也反对防卫权的滥用,要求防卫行为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不能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因此,在防卫行为的强度上,既不允许其明显超过侵害行为的强度,也不允许为了保护微小的利益而损害重大的利益。《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必要限度”应当理解为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的限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明显地超过防卫的客观需要;“造成重大损害”也不是一个绝对的量,而是通过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防卫人实际造成的损害进行比较以后得出的一个相对的量,即只要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需,又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都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2.对赵某持器械打人的行为认定。对持械打人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刑法上所说的行凶,通常情况下,持械打人的行为认定有四种情况:一是行凶、重伤害;二是轻伤、轻伤害;三是欧打;四是威协、恐吓。如果赵某持械行凶或重伤害行为,严重危及了李某的人身安全,那么李某的行为就是无过当防卫;如果赵某的行为是轻二、三、四种情况,则李某的行为显然是过当。如何认定赵某的行为,对于判定李某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具有重要的意义。对赵某的行为认定应从以下几点判断:(1)不法侵害人和防卫人的家庭状况、社会评价、个人素质比较。通过办案人员对不法侵害人赵某进行社区走访和学校调查发现,赵某是个上进的小伙子,比较腼腆,从没有打过架,高中毕业后,在一建筑工地打工,刚刚处了女朋友,对未来生活充满了憧憬。通过办案人员对防卫人李某的讯问得知,李某系外地流浪人员,小学文化,尽管身体健康,靠捡垃圾讨饭生活,更主要地是怀揣两把尖刀,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2)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能力和防卫人的防卫能力即体力和心理素质比较。显然,身高1.90米、20岁的赵某年轻力壮,其侵害能力要强于李某的侵害能力。由于其刚从学校走向社会,社会阅历较浅,心理素质相对较弱。而40岁的赵某系外地流浪人员,尽管体力较弱,但由于他流浪多年,在外地见多识广,心理素质相对较强。(3)不法侵害人和防卫人的打击部位和损害后果比较。经过伤情鉴定,被持续追打的李某为轻微伤,由些可以判断,身强体壮的赵某在追打李某的过程中,始终没有击打李某的要害部位。而李某在刺杀赵某时,其用力之猛以至于刀子刺破衣服进入胸腔后弯曲了,其下手之快以至于参与打架的刘某和围观的群众都没有看清李某的刺杀动作。(4)从赵某追打李某的过程来看,赵某仅是为了给姐姐出一口气,教训教训李某,就导致被刺身亡。不管李某在被追打的情况下,能否对不法侵害的程度和性质作出合理的判断,客观上其防卫强度明显地大于侵害强度,而这种强度显然不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而是相差过分悬殊,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二)李某应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行为制止了不法侵害,其本身是行为的防卫性与结果的过当性的统一。一般来说,在防卫过当的场合,防卫人的行为仍然属于防卫的范畴,其主观上出于正当防卫的意图,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防卫反击,只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虽然防卫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但防卫人并没有危害社会的犯罪目的,多数情况下防卫人对自己防卫过当所造成的重大损害结果通常并非故意,而是由于他在同不法侵害紧张搏斗时的疏忽或者判断失误才铸成的。因此,防卫过当通常被认定为过失犯罪。少数情况下防卫人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防卫中却抱着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态度。即行为人在追求一个合法正当的目的时,导致了对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的放任态度,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就是间接故意犯罪。生活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虽然防卫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就是直接故意犯罪。直接故意具有防卫性和犯罪性的双重属性,防卫性体现在制止不法侵害上,犯罪性体现在明知行为过当而希望其发生上。直接故意的犯罪性并不能否定其防卫性,仅是违反了法律规定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要求而以。

李某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案发当时,李某是在赵某、刘某追打的情势下出刀伤害赵某的,李某明知用利器刺入人体要害部位可能会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却仍不计后果地刺被害人胸部,致使被害人内脏器官受损,造成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间接故意,客观行为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李某防卫过当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是合适的。

综上所述,对李某应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

上一篇:旅游过程需要注意事项(安全须知)下一篇:公路试验员考试复习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