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筑典型案例(精选8篇)
1.违法建筑典型案例 篇一
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胡昌明违法建筑合法性分析案例一案
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胡昌明违法建筑一案,因胡昌明前妻唐福珍自焚身亡,在各大媒体吵得沸沸扬扬。该事件系各种复杂因素所致,涉及方方面面,现笔者仅从法律层面对本案进行简要分析。
案情介绍:
1996年8月,胡昌明与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签订了《建房用地协议》后,在未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及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修建了面积达16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及简易结构房屋,用于企业经营。此后,胡昌明对所建房屋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007年8月,成都市决定修建市政道路金新路。为保证金新路施工顺利进行,金牛区有关方面多次与胡昌明沟通,要求其自行拆除该建筑。考虑到历史因素,金牛区有关方面拟给予适当补偿,但胡昌明拒绝接受,并提出了800多万元的要价。2007年10月23日,成都市金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胡昌明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事先通知书,10月29日,又给他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令胡昌明在2007年11月3日24时前拆除。胡昌明未予理睬。2009年4月10日,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对胡昌明建筑实施拆除,遭到其前妻唐福珍组织亲属多人暴力阻挠执法,该次执法行动终因唐福珍采取往自己身上倾倒汽油的极端方式相威胁、为避免意外情况出现而终止。2009年 11月13日,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对胡昌明建筑实施拆除。
法律分析:
本案虽因拆迁工作引发,但实质上金牛区城管执法局是依据规划及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胡昌明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并将其拆除而引发的纷争。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金牛区城管执法局是否是适格主体、胡昌明的违法行为是否因时效而应免于处罚以及其是否有权实施强制拆除。下面,笔者就该争议焦点分别进行分析:
一、限期拆除建筑决定的性质
行政处罚也称“行政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对被认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给予的一种制裁。限期拆除的性质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在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以及行政拘留等六类行政处罚措施,限期拆除并没有归为其中之一,但是该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其他行政处罚措施。因此,考察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应当考察是否有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同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也对限期拆除做了明确规定。
据此,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限期拆除已经明确被规定,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其性质属于行政处罚。
二、金牛区城管执法局作出拆除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之合法性分析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胡昌明兴建房屋应当获得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同时根据该法律的规定,未经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限期拆除。据此,根据该法律之相关规定,规划部门是有权对胡昌明违法建筑行为作出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2003年,成都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四川省成都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制定了《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法局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以上相关规定,金牛区城管执法局行使该行政处罚权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的时效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经过一定的时间之后,便会依法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行政处罚时效分为追究时效和执行时效。所谓追究时效,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和其他有处罚权的组织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如果超出这一期限,则不能再行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前述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则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胡昌明是于1996年8月,在与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签订了《建房用地协议》后,但在未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及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违法修建的。对其违法行为是否已经过了追究时效的认定,关键在于其违法建筑的行为是否“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但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认定本案中胡昌明违法建筑的行为是否“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关键在于,能否将胡昌明违法建筑行为建成的房屋的存续状态作为认定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依据。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得很明确,是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追究时效。本案中,胡昌明于1996年实施修建行为且其违法修建行为已经完成达十多年之久,因此,其追究时效已经届满。至于该违法建筑存续的事实,只是违法行为的结果。只有产生该结果的行为被认定违法并被撤销之后,其结果能才能被否定,因此,违法建筑的存续不能作为认定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依据。至于,城乡规划法,因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能作为评价胡昌明的建筑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但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不论其行为的发生时间,均可被要求限期拆除。因此,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并没有届满,行政机关仍旧可以对其进行追究。
四、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的合法性分析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对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划分大致有以下三种: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某些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自力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就本案而言,《行政处罚法》、《城乡规划法》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分别对强制执行的主体进行了规定。其中,《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前述规定分别规定法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以及经政府批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前述法律规定之间发生冲突。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行政处罚法》之间的冲突而言,前者颁布于1992年,后者颁布于1996年,前者属于行政法规,后者属于法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属于上位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属于下位法,二者冲突之时,应当以上位法为准。而就《行政处罚法》和《城乡规划法》而言,前者是专门规范行政处罚的一般法,《城乡规划法》则是规范城乡规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的特别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适用情形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该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而本案中,《城乡规划法》并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金牛区人民政府无权责成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等措施。
因此,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2.违法建筑典型案例 篇二
1998年, 刘某通过房改取得了某市中心区的房屋一套, 房改计算工龄时计算了刘某已故前妻王某的工龄 (其前妻王某于1993年去世, 按该市房改的相关政策规定, 遗属工龄加去世职工工龄之和计算工龄折扣) 。2002年5月, 刘某与胡女士再婚。2004年7月5日, 刘某立遗嘱, 并于同日进行了遗嘱公证, 明确表示该房屋的全部产权由其妻子胡女士一人继承, 该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005年2月11日刘某去世。胡女士于2005年3月2日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并提交了规定的资料, 同年3月16日,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为胡女士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2005年8月, 已故刘某的两个继子女王甲、王乙姐弟与胡女士因该房产继承纠纷向某市区级人民法院起诉, 称该房屋是其继父刘某与其母王某的遗产, 胡女士无权处置该房产。2007年1月区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认定:王甲、王乙拥有该房产一半的继承权, 另一半由王甲、王乙、胡女士各享有33.33%的继承权, 同时法院认定遗嘱公证有瑕疵, 不具有证明力。胡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2007年5月18日, 胡女士将该房产卖给李先生, 并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时, 未收到任何部门和个人关于该房产的限制文件, 也不知该房产存在纠纷) 。25日, 登记部门为李先生核发了房产证。
2007年8月14日, 王甲、王乙向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 要求撤销李先生的房产证, 法制办在复议过程中了解该房产继承纠纷已进入法院二审程序, 8月26日中止审理。
2007年12月, 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胡女士的上诉, 维持原判。
2007年12月18日, 市政府法制办恢复行政复议, 2008年元月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认为胡女士向房产局申请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 由于公证处出具了有瑕疵的公证书, 造成房产局为胡女士办理转移登记不实,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限定房产局在6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基于上述事实, 房产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之规定, 依法注销了李先生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李先生在收到房产局的注销决定后, 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法院维持了房产局做出的行政行为。目前李先生还在市中级法院上诉。
问题:
刘某房改时, 其已故前妻是否对房改房拥有产权?房产局撤销李先生房产证, 法院维持是否正确?李先生因房产证撤销的损失由谁来赔偿?不动产善意取得保护如何体现?
●剖析
本案例存在多个主要的法律关系, 且相关联。一是刘某与已故前妻王某的婚姻关系;二是其后刘某与胡女士的婚姻关系;三是王甲、王乙与刘某、王某的继承与被继承关系;四是胡女士与刘某的继承与被继承关系;五是胡女士与李先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六是房产局对行政相对人胡女士和李先生两次登记申请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六个主要的法律关系存在前因后果的关联。本案诉争焦点有两个:一是继承权诉讼中王某是否拥有房改房产权;二是行政诉讼中李先生是否为善意第三人。要理清它们, 必须从第一个法律关系谈起, 也即问题一:刘某房改时, 其已故前妻是否对房改房拥有产权?
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 随着王某的去世, 刘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终止, 刘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也以王某去世时为准。因为根据《婚姻法》的法理,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为夫妻共有财产 (约定为一方所有的除外) 。刘某所购房产在王某去世时是公产, 二人只是租住, 有使用权, 并无房产所有权。王某去世在先, 刘某参加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在王某去世几年之后, 不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 王某去世时, 刘某尚未开始参加房改, 所以1998年刘某参加房改所用王某工龄折扣优惠也不属于王某在世时“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王某在去世时, 既无房产权, 也无工龄折扣优惠的取得权。至于按该市房改的相关政策规定, 遗属工龄加去世职工工龄之和计算工龄折扣应该理解为国家对生者的照顾, 计不计算王某的工龄并不影响刘某与房改房原产权单位的买卖关系, 只是房屋售价稍有高低而已, 多少都由刘某一人承担。因此, 刘某所购房产为独立产权, 其拥有全部的处分权, 王某对房改房不拥有产权。
根据以上分析, 该房产不是刘某与王某的共同遗产, 只是刘某的个人遗产。因此,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十三条的规定, 胡女士、王甲、王乙对刘某房产有同等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法理, 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所以, 根据刘某的公证遗嘱, 胡女士可以就刘某房改房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经审核为胡女士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胡女士取得房屋产权, 也取得了房屋的处分权, 因此李先生可购买该房产并申请产权转移登记, 在当时情形下, 房产局为李先生核发房产证并无不妥。
问题出在胡女士申请产权转移登记时的要件“公证书”上, 经过法院终审认定胡女士所提供的“遗嘱公证有瑕疵, 不具有证明力”, 行政复议决定也认为该公证书有瑕疵, 造成胡女士在申请登记时申报不实。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房产局依法注销胡女士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胡女士产权被注销后, 该房产权利状态恢复到刘某遗产, 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胡女士并无独立处分权, 因此, 李先生与胡女士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在房产局看来, 胡女士的产权登记注销后, 李先生的转移登记也无法存在, 因此注销了李先生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那么, 在李先生对房产局的注销决定提出行政诉讼后, 一审法院维持是否正确?这也就是问题二。笔者认为, 房产局和法院职能不同, 因此看待该案例的角度也应有所不同。房产局权属登记行为主要依据《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及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但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 房产局并无鉴定“是否善意取得”的能力和职能。法院则不同, 笔者认为, 处理此案法院应从《合同法》、《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以及上面提到的两个规章综合断案, 应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考虑。李先生向胡女士受让房产, 在胡女士拥有房产证并自己已经进行转移登记的情况下, 李先生有理由相信该交易是安全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符合下列情形的, 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因此, 对于该案例, 除非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胡女士、王甲、王乙) 有证据证明李先生买卖该房产时是非善意的, 李先生应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维持房产局注销登记的行为是不正确的。
李先生因房产证撤销的损失由谁来赔偿?李先生在和胡女士的房产交易中, 有理由相信房产登记的公信力, 在该交易中李先生并无过错。如前所述, 该登记中的主要问题在于胡女士向登记机关提供了有瑕疵的公证书。作为登记机关, 有理由相信该公证书的公信力, 因此, 在核准胡女士的转移登记申请行政行为中, 房产局也无过错, 但是依据申报不实的材料作出了错误登记。该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发生在2007年10月1日之后,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因此, 李先生应当要求胡女士承担赔偿责任, 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赔偿。登记机构先行赔偿后, 应向胡女士追偿。
不动产善意取得保护如何体现?在房地产交易十分活跃的情况下, 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明确物的归属, 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显得尤为重要。不仅在继承的房屋产权转移时, 其他产权如夫妻共有产转让时, 也非常容易出现类似的纠纷。如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 单方进行了房产处分, 另一方确实不知或明知该处分都有可能引起纠纷。确实不知会引起纠纷;明知产权处分, 在反悔交易时另一方也会以不知情为由要求撤销转移登记。尤其在房价波动较大时, 这种纠纷更容易出现。因此, 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 应要求案件的利害关系人 (相关的行政相对人) 提交受让方非善意取得的证据。在证据不确定时, 应严格执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已登记的受让方取得房屋产权, 维持登记机关对受让方的权属登记行政行为。登记机关应将判决情况记载于该产权的登记簿。
对该案例的补充分析:
1.该案例之所以出现后面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在于王甲、王乙在提起继承权诉讼时未及时申请法院查封诉争房产。因此应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节约诉讼成本。
2.关于王甲、王乙的权利救济。保护善意第三人李先生的权利后, 王甲、王乙的继承权肯定受到了损害, 王甲、王乙的损失应由胡女士赔偿。
●专家点评
本案例中要理清的两个关键问题:一是该房屋所有权属刘某和已故前妻王某共有, 还是属刘某单独所有。其本质是在房改售房过程中, 配偶一方去世, 另一方因享受了按照去世方的相关条件计算的折扣, 所购的房屋去世方是否拥有所有权问题。二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时, 如所涉及的房屋权利已发生变化, 登记机构如何处理。
本案例剖析中, 第一个问题阐述的较为清晰明确, 该房屋应属于刘某单独所有。这一观点虽存有争议, 但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
第二个问题, 由于该案例中房屋已发生了多次登记, 采取按照登记的顺序依次分析, 再根据分析结果, 为登记机构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才有助于真正通过案件, 明法、知行。
3.广告宣传太离谱虚假违法案例多 篇三
“易能细胞能量仪”虚假广告被罚20万
8月28日,上海市工商局发布虚假违法广告公告并曝光了_上海自愈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等12件典型广告案例,包括房地产、教育培训、投资理财等领域,涉及睿珂珠宝、爱屋吉屋房地产中介、科勒卫浴产品等。
资料显示,上海自愈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是注册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的一家公司,2014年10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健康科技、计算机系统、生物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健康咨询(不得从事诊疗活动、心理咨询),会务会展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电子产品的销售,家用电器、一类医疗器械的生产及销售,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等。
在上海自愈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产品中心,其主要产品有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功能性小家电、功能性饮料四大类产品。
其中功能性小家电产品一款售价4580元的“易能细胞能量仪”,宣传功能神乎其神,“细胞能量仪是公司历经十年研发,通过深入研究《易经》发现了一种特殊的数学矩阵结构(我们称之为“64卦易经数表图”),通过挠场原理,它能够瞬间聚集自然界的各种能量,这种能量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
比如光能、声能、热能、磁能、机械能、生物电能。这种尚未被现代物理学认知的能量聚合发现现象,可以说是中华民族悠久历史和灿烂文明的骄傲!
太极、气功、刮痧、拔罐和针灸都是中华民族宝贵的文化资产,而易能能量仪则是中国易经文化真正落地,能让一个普通消费者看得见、摸得着、易学会用并达到自我祛病及保健目的;能瞬间消除大自然间的负能量,汇聚宇宙空间正能量的一款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新产品”。
上海自愈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宣称其销售的“易能细胞能量仪”对“糖尿病、前列腺炎、膝关节炎、中风后遗症”等十几种疾病具有疗效。经查证,该产品为功能性家电产品,所谓“疗效”内容均为当事人杜撰,构成虚假广告,被依法处罚款20万元。
上海市工商局同时曝光12件虚假违法广告案例:
1.朗诗里程
房地产:上海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为推销“朗诗里程”房地产项目,利用报纸及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广告,其中含有“总价XX万迪士尼3房”“自驾25分钟至迪士尼”等内容。经查证,该楼盘实际地址距离上海迪斯尼乐园40公里,并不位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内,构成虚假广告,还构成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违法广告,被依法处罚款25万元。
2.GUNNAR护目镜
生活用品:慧讯光学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当事人在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护目镜商品展示广告中含有“世界护眼第一品牌,质量不可置疑”的内容,违法使用绝对化用语,还查明当事人以删除线标注的商品原价实际并不存在,上述行为被依法处罚款29万元。
3.易能细胞能量仪
家用电器:上海自愈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宣称其销售的“易能细胞能量仪”对“糖尿病、前列腺炎、膝关节炎、中风后遗症”等十几种疾病具有疗效。经查证,该产品为功能性家电产品,所谓“疗效”内容均为当事人杜撰,构成虚假广告,被依法处罚款20万元。
4.睿珂珠宝
珠宝首饰:上海睿珂珠宝有限公司
当事人在电视购物广告中为显示其钻石戒指产品的价格优势,虚构另一品牌的同类产品售价,构成虚假广告,被依法处罚款20万元。
5.盛世汇海投资
投资理财: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摆放和散发宣传单页,其中含有“汇海通预期年化收益率13%”“月息通预期年化收益率12%”等内容,并杜撰“李先生”“刘先生”投资上述品种获得收益的事例,以此吸引投资者。其内容构成虚假和违禁广告,被依法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5万元)。
6.科勒卫浴产品
卫浴产品:上海起鑫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虚构宣传“超过80%的五星级酒店选择科勒卫浴产品”,构成虚假广告,被依法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5万元)。
7.爱屋吉屋
房地产中介:爱吉(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宣称“中国消费者协会琅琊榜,爱屋吉屋荣获消费者保护模范企业”等内容。经查证,中国消费者协会从未组织过“中国消费者琅琊榜”“消费者保护模范企业”等排名和评比。该内容构成虚假广告,被依法处广告费用五倍罚款(68476.5元)。
8.华智进修学校
教育培训:上海华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无事实依据宣称其管理的学校“年年首创最高通过率”“预测冲刺确保80%以上命中”,构成虚假广告,还违法使用“最完美的课程”“课程体系最全”“性价比最高”等绝对化用语,以及违法使用“确保一次通过上海公务员考试”的保证性承诺,被依法处罚款20万元。
9.哒哒英语
教育培训:上海卓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自有网站广告中含有刘某某等十位未满10周岁小明星的形象,以及上述小明星或其监护人在新浪微博发布的微博内容截图,包括小明星正在接受当事人英语培训的照片、对培训的肯定性评价等内容,构成利用不满10周岁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以及利用受益者名义(形象)作推荐、证明,被依法处罚款40万元。
10.清风卷纸
生活用品: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在超市内悬挂的广告板及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未满10周岁儿童林某某(某林姓影星的JLY-)的形象,构成利用不满10周岁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被依法处罚款10万元。
11.高夫洁面乳
化妆品:上海家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自行编辑发布洁面乳产品的宣传页面中含有“排除肌肤毒素、舒缓消炎”等内容,构成违法使用医疗用语,被依法处罚款15万元。
12.万艾可
药品:上海崇明第一医药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庙镇店
药企零售代表在当事人的店堂内张贴含有“万艾可@VIAGRA@伟哥”等处方药内容的彩页广告。
当事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和专业的药品销售者,明知、应知相关法律禁止处方药面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但并未制止上述违法广告行为,被依法处罚款1万兀。
此后,国家工商总局也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10起典型违法广告案件。
国家工商总局通报10起典型违法广告案件:
1.车易拍违法广告案
当事人在自设网站上使用了“全国快速拍卖,速度快,无差价”和“高价放心卖,透明成交快”等广告宣传用语。
经查,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价格不透明、竞拍流程不透明、买卖双方具有多个操作端、卖方收到的车款低于买家支付的购车总款项等问题,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均未对消费者进行明示,涉嫌欺骗、误导消费者。
北京市工商机关于2016年6月对该虚假广告处罚款200万元。
2、诚信贷违法广告案
当事人通过Pc端和手机APP端、宣传彩页、在经营场所设置易拉宝等方式,在广告中宣传“100%本金保障”、“稳赚不赔、100%本金收益保障”、“100%本息担保”、“1000万风险备用金”、“第一品牌”等内容。
经查,广告主并未设立10007i风险备用金,广告内容虚假。
北京市工商机关于2016年6月依法责令该公司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消除影响,罚款20万元。
3.清风卷纸利用未成年人进行广告代言案
当事人在当地某超市若干门店内发布清风卷纸广告板广告,广告中含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Kimi Lin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形象;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也含有Kimi Lin形象。
上海市工商机关于2016年5月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相关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0万元。
4.正富福海参违法亡告案
当事人发布的“正官福”海参广告通过对比等方式,宣称辽参“所谓野生,多是底播养殖”,为辽参配的背景图片也是经专门设计,暗示辽参是在受污染的环境下生长,品质不如自己经营的韩国同类海参商品,贬低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商品质量。
该广告中的相关内容无事实依据证明,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对其他经营者造成了不公平竞争,影响恶劣。
辽宁省工商机关于2015年12月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相关广告,并处罚款15万元。
5、赣南电商城违法广告案
当事人发布的“赣南电商城”广告,其中以“马云9月25日飞临赣南电商城”为噱头,大肆虚假宣传,并在广告中大篇幅使用“最”字极限化用语。
且房地产广告以项目到达汽车站、火车站、高速出入口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江西省工商机关于2016年5月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相关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罚款40万元。
6.老倪膏药违法广告案
“老倪膏药”广告中宣称的“轻症卜2疗程,重症3 5个疗程可痊愈”含有对功效的保证性承诺,“百余年传承秘方结合现代工艺加工而成”等内容。
广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宣称的功效明显超出了批准的产品适用范围。
浙江省工商机关于2016年2月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相关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罚款80万元。
7.兰州中医白癜风医院违法广告案
当事人利用自设网站和户外LED屏等方式发布的医疗广告中含有宣传医疗技术、诊疗方法以及“兰州中医白癜风医院是西北地区规模最大的白癜风专科医院等”等广告内容。
甘肃省工商机关于2016年7月对广告主处罚款22.04万元。
8.湘潭县广播电视台发布违法广告案
湘潭县广播电视台发布并多次播放的多个药品、保健用品广告中存在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广告,含有对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在保健用品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等违法行为,影响恶劣。
湖南省工商机关于2016年7月责令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合计5万元、处罚款30万元。
9、湖南盛大金禧违法广告案
当事人湖南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利用其店堂宣传、散发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发布投融资类广告,在广告中虚构事实不存在的企业集团主体,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和形象。
湖南省工商机关于2016年1月依法责令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处罚款60万元。
10.三亚苏荷西餐酒吧违法亡告案
当事人三亚苏荷西餐酒吧在广告中使用“等你勾搭”、“随1勾搭”等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恶俗文字,摆放附有“随1勾搭”文字的安全套造型和带有色情意味的卡通人物等形象。
海南省工商机关于2016年5月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正式施行
新《广告法》满周年之际,互联网广告也出招。2016年9月1日,《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正式施行。
重点内容包括,1、对付费搜索广告明确定义;2、明确互联网广告活动各参与方的责任;3、强化广告主的第一责任,如网络大V应该对自己发布的广告尽到广告发布者的义务;4、首提广告程序化购买;5、细化互联网广告中的不当行为等。
新《广告法》相关规定明确到位
新《广告法》自2015年9月1日颁布实施一周年了,回顾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广告法》,规定可谓明确到位,10岁以下儿童不得做代言、明星自己不用不得代言、互联网广告不能一键关闭可罚3万元、没有专业数据的广告不得出现、药品、保健食品广告不许代言、极限用语处罚20万元起步…
对于虚假广告泛滥的现象,新《广告法》从内涵到外延对虚假广告做出了全面定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首先定义了虚假广告的内涵,即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紧接着第二款定义了虚假广告的外延,包括:
1.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2.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3.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4.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5.其他情形。虚假广告的外延除了四条明确范围外,还有一个“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也为监管部门判断广告是否“打擦边球”留出了空间。
新《广告法》还加重了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新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虚假广告的行政责任,主要体现在:
(1)提高罚款额度:对广告主的罚款提高至广告费用3至5倍,并在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的情况下,罚款人民币20万至100万;
(2)新增广告主累积违法的加重处罚:2年内3次以上虚假广告处广告费用5至10倍罚款,并在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的情况下,罚款人民币100万至200万,可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3)新增对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的处罚:明知或应知虚假广告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罚款和情节同广告主,同时监管机关在累积或严重违法时可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打造信誉品牌树立行业典范2016年全国企业品牌宣传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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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一家集粮食种植、收购、加工、仓储、销售、预包装食品、产品配送于一体的立体垂直发展的重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中国管理科学院/农业经济技术研究所杂粮种植示范基地。现有机杂粮种植面积已达14300.25亩,优质杂粮种植面积25000亩。拥有专业研发、生产团队,致力于农产品的科技创新。
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4.青岛曝光十起典型违法广告案例 篇四
新《广告法》实施以来,青岛市各级市场监管(工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强化广告监管,严厉查处广告违法行为,积极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营造了良好的广告市场环境。现将2016年以来全市工商系统查处的十大典型违法广告案例通报如下:
一、青岛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布违法金融服务广告案。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当事人通过其网站、微信公众号、印刷品发布的理财产品广告对收益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保本、无风险、保收益,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未有合理提示或警示。当事人对其曾获得荣誉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90.872万元。
二、青岛某有限公司发布违法房地产广告案。青岛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至4月12日期间,在青岛市沿海地段经营场所发布房地产广告,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和形象,使用“某某第一品牌”绝对化用语等进行宣传;当事人在店堂广告中含有“给资产更大的升值空间”、“购买升值前景巨大的学区房”等承诺内容。当事人的行为违法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3万元。
三、某专业祛痘虚假广告案。当事人于2016年8月与青岛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在公交车移动电视上播放广告宣传片“苗医生战痘课堂”。该广告内容中虚假宣称 “由亚太问题性皮肤康复研究中心提供技术支持”、虚构获得市消费者协会颁发的“3.15品牌诚信企业”荣誉,并多次出现“治疗”以及消费者证明等医疗用语。此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6万元。
四、青岛市某媒体发布违法食品广告案。当事人于2016年5月5日至5月12日、6月4日至6月11日期间,发布“洋贝尔羊奶粉”普通食品类广告,广告内容含有“吃了西药吃中药,吃了中药吃西药。一年越吃身体越差,不要靠吃药了,靠食疗,六十几岁就得病,卧床了三年四个月…”等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没收广告费用3万元,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6万元。
五、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案。当事人通过企业网站发布“风险备付金银行托管…一旦出现逾期坏账,由该账户资金先行垫付,并每月由威海商业银行出具托管报告”、“年化收益 10%以下 10%-15% 15%—20% 20%以上”等内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万元。
六、青岛市某综合医院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案。当事人安排专人以发“故事会”杂志的形式发布该医院的医疗广告,发布的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且广告内容含有““佳人妇科医院女性防癌筛查,查一次管三年”“国际上肿瘤筛查的金标准,结果可靠”等表示安全性的断言以及保证的医疗广告用语。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青岛市平度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24万元。
七、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当事人将外包装含有“清风”牌超质感,柔韧2合1,…以及含有林志颖先生及其子KIMI LIN(中文名林嘉荣,简称KIMI)的肖像作为该公司形象代言人的“清风”牌卷纸,在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2号的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一楼杂货区销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万元。
八、青岛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利用公司网站违法发布广告案。当事人利用其公司自设网站宣传 “其中自主销售的小型混凝土泵车为国内第一品牌,年销量国内第一。已成为全国最大的混凝土机械制造商之一…”等违法广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青岛市即墨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没收广告费用1000元,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万元。
九、青岛某投资管理分公司发布违法金融服务广告案。当事人利用宣传彩页及推介宣传展板宣传“最安全的投资模
式”、“六重安全防护,保障资金安全”、“季度收益最高的投资计划…”、“满期净收益¥12500/¥26250/¥60000”、“投资时间3个月,收益率2.5%-10%;投资时间6个月…”等内容的广告;部分宣传彩页及推介宣传展板中含有关于受益者“投资案例”的内容。其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青岛市黄岛区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222万元。
5.违法放贷案例集 篇五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违法放贷主要有几种行为方式:一是利用银行账外账户,违反国家规定,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吸收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高息贷出,第一篇即是此种方式;二是在金融骗子糖衣炮弹下陷落,不认真审查资料,放松警惕,不按法定程序发放贷款,导致巨额款项成为呆账、赖账,金融骗子有以假存单作担保的方式骗取贷款、也有虚构购房合同、个人消费等获取虚假按揭贷款,这是违法放贷的主要方式;三是与用资人互相串通,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体外循环‛手段,将资金借给用资人,并由用资人当即返给出资人高额利息差,《杨文》一篇即是此种方式;四是内部人员与社会不法分子相互串通、勾结作案,挪用银行资金、虚开大额定期存单、办理假质押贷款、违规办理贴现、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谋取高息,《农行》一篇就是例子;五是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违法放贷款于己用且不偿还,最后一篇对内部人员骗贷的特点进行了详尽分析。银行高管违规放贷后隐居13年 听令行事不知是否犯罪
银行高管违规放贷后隐居13年
躲在村里变成游民受审时称不知是否犯罪
原北京城市合作银行中关村支行高管冯伟,伙同领导违规发放贷款7个多亿后,畏罪潜逃13年被抓获(本报去年10月27日曾报道)。昨天记者获悉,海淀法院一审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冯伟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18万元。他违规放出的贷款至今仍有2.7亿余元未能追回。
48岁的冯伟大学文化,案发前,他先后担任北京城市合作银行(现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的资金部经理、副主任等职务,主管资金部的相关工作。据指控,1993年至1997年间,冯伟伙同行长霍海音(已判决)利用资金部所管理的银行账外账户,违反国家规定,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吸收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高息,先后向北京天宝乐科贸有限公司等12家单位共发放贷款7.46亿余元。检方认为,被告人冯伟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上冯伟为自己辩解说,正常情况下银行的贷款都必须要通过信贷部专门办理,便于上级银行监管,但是行长霍海音特意以资金部名义开了专户,专门用于吸收高息存款及高息贷款,而贷款的审批、资金去向等,全部都由霍海音一人说了算,他只是在执行霍海音的指令。检察官说,这些违规发放的贷款基本谈不上有贷后管理,因此这些已发放的‚高利贷‛中,至今仍有2.7亿余元未能收回。
法院审理认为,冯伟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检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而冯伟和霍海音违法发放贷款,显然有悖于金融机构自身的角色,冯伟作为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多年的金融机构工作经验,明知相关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却仍与霍海银设臵账外账,不做贷前审查,无视放贷风险,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大量贷款无法收回的严重后果,已完全背离了自身所应履行的职责,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对他的无罪辩解不予采纳。
法院一审认定冯伟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18万元。
而该行行长霍海音,被认定侵吞公款7000万元,挪用公款10.5亿余元,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20多亿人民币的重大损失,同时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等,已于2004年被判处死刑。目前冯伟已提起上诉。
■对话
总结教训:不要乱签字
记者:十三年的生活状态怎样?冯伟:不想再谈这个事情了。为了一个莫须有的罪名逃亡了13年。
记者:你觉得自己是否犯了罪?冯伟:我一直不知道因为什么抓我,直到2010年才知道。记者:不知道高息放贷是违法的吗?冯伟:当时不知道高息放贷是违法的,那个年代很普遍,即便是违规,但是我想都是领导的问题,跟我没关系,我只负责把手续办好,把账记好就行了。
记者:你逃亡期间与前妻和孩子的关系怎样?冯伟:不谈这些问题。
记者:后悔出去逃亡吗?冯伟:这个没法说……生活就是这样吧。这么多年,有得有失。
记者:能总结出什么教训?冯伟:现在我总结一条教训,不要乱签字,签字就要负责任。
银行放贷1.26亿去向不明 一张担保存单系伪造
1亿巨款去向不明
许兴元,案发前是一家国有商业银行某支行分理处主任。1996年10月至1997年6月,为增加本单位的存款额并为本单位赚取1.5%左右的体外循环息差,许兴元违反金融管理制度,将吸收的客户存款1.25亿元人民币不入账,和本单位资金1300万元人民币,共计1.37亿元人民币以单位名义借贷给北京中恒企业发展公司等单位使用。案发后仅追回赃款1133万元,其余1.26亿元去向不明。
经审查,案发地检察院以非法拆借资金和挪用公款两项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来,此案因‚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改变管辖权,由市检二分院审查。
担保存单系伪造
受理案件后,检察官像往常一样认真审阅卷宗,起初并没觉得该案有什么特别之处。随着对证据材料的反复审查,案情逐渐清晰——许兴元之所以敢违规将巨额资金借贷出去,是因用款人提供了一张由一家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9000万元人民币存单做担保。后经鉴定,该存单系伪造。
案情似乎很简单但检察官和书记员却不约而同察觉到几个疑点:用款人是谁?伪造的存单究竟是银行内外勾结的‚杰作‛,还是许兴元被犯罪分子利用?
关键人物浮出水面
带着种种疑问,检察官讯问了犯罪嫌疑人许兴元。许兴元供述:他确实不知道作保的存单是伪造的,只怪自己轻信了朋友,没有审核存单的真假。许兴元说出了那个所谓的‚朋友‛,也就是实际用款人的名字——陆峰。
检察官凭着职业敏感马上意识到陆峰是揭开此案谜团的关键人物。只有陆峰到案,才能查清许兴元供述的真假,才能查清究竟是银行内外勾结,还是有组织有目标的金融诈骗犯罪团伙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并存?二分院决定立即向公安机关发出追捕陆峰的监督函。
挪用公款还是玩忽职守?
随后,二分院检察官与基层检察院、法院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有关案件定性的问题组织了案件讨论会。检察官认为:首先,许兴元虽然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但目的并非为个人使用,而是为了给单位拉存款,给单位赚息差,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法定要件;其次,如果陆峰到案后查实许兴元确实是被骗,那么其行为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根据犯罪时间适用修订前刑法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对此,反对意见认为:给国家造成上亿元的经济损失,难道仅是‚玩忽职守罪‛?
如果定挪用公款罪,许兴元将面临无期徒刑的制裁;如果检察官的审查意见正确,定玩忽职守罪,等待他的不过是最高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两种可能的结果所形成的巨大反差,使检察官感到如泰山压顶般透不过气来。
面对强大的反对声音,检察官坚定地坚持自己的意见。给国家造成巨额损失,固然可恶可恨,于情理应重罚!然而于法,毕竟要罚当其罪!如果过分强调危害结果,认为不重罚则于理难容,岂不再次陷入早已被法理和实践所否定的客观归罪的误区。对于终将被送上被告席的许兴元来说,他的公正又何在呢?
首犯陆峰落网北京
对许兴元犯罪定性的争议日渐胶着,争议越大越激励检察官把对陆峰的追捕追诉进行到底!一次次给公安机关打电话,一封封地给公安机关发监督函,可每次得到的答复都是‚尚未追捕归案‛。一时间,陆峰成了藏在神秘面纱背后的隐身人,抓捕陆峰的工作陷入困境。
与此同时,来自北京和外省市的信息表明,近几年发生于全国数省市的特大金融诈骗犯罪案件都与同一个名字——‚陆峰‛联系在一起。此‚陆峰‛与彼‚陆峰‛是同一人吗?一个大大的问号画在眼前。检察官几乎预感到那层神秘的面纱就要被揭开,犯罪分子的真实面目将要暴露了。
承办人再次向公安机关发出一封监督函,要求加大追捕力度。天网恢恢,疏而不漏。1999年8月9日,一个振奋人心的日子,重大金融诈骗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陆峰在北京落网!
5.5亿巨款被挥霍一空
陆峰被捕后,公安机关组织精干力量进行突审。承办检察官为查清许兴元的犯罪事实,也参加了对陆峰的审讯。
陆峰,34岁,江苏人,体态偏瘦,戴一副金丝边眼镜,透出几许精明,记忆力惊人地好。出人意料的是,陆峰几乎没做任何狡辩,就供认了自己的全部金融诈骗行为,其同伙13人也相继被追捕归案。
据交代,在近四年的时间里,这伙金融骗子跨地区疯狂作案20余起,诈骗金额高达5.5亿元人民币,几乎挥霍一空。陆峰的犯罪手段其实很简单,就是想方设法去结识在各银行负责信贷业务的负责人、主任等,先拉拢关系,交往成为所谓的‚朋友‛后,趁对方放松警惕,就以假存单作担保的方式骗取贷款,然后逃之夭夭。
许兴元犯玩忽职守罪
陆峰说,许兴元就是被他选中并利用过的诈骗工具之一,许兴元对假担保存单的事一无所知。陆峰的供述解开了当初在许兴元案件中的所有疑问——许兴元只是陆峰诈骗团伙周密部署下的一个工具。许兴元为提高业绩,片面追求存款余额,却忽视了金融安全的防范,使诈骗团伙趁虚而入,造成国家财产的巨额损失。
检察官随后将许兴元以玩忽职守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开庭审理后,市二中院完全采纳了检察院的公诉意见,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许兴元有期徒刑4年。在接到判决书的那一刻,许兴元泪流满面,他激动地说:‚我以为再也见不到老父老母了,没想到检察官这么公正,给了我重新做人的机会!‛ 陆峰被判极刑
半年后,检察官再次见到陆峰,是在其诈骗团伙被移送二分院审查起诉之后。因与许兴元案件有关联,检察院把陆峰诈骗团伙的案件也交给了同样的承办人。在吃透了120余本,摞起来足有一人多高的卷宗材料,并整理了相关证据后,检察官以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等罪名将陆峰团伙送上了法庭,2001年1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陆峰、成敬死刑,其他人员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年限不等的有期徒刑。
森豪公寓虚假按揭,三银行被骗15.6亿,涉案银行工作人员以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领刑
尽管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并非第一个受害者,但‚邹庆案‛正式浮出水面却是自中行始。
2005年初,在中行申请上市期间,审计署受命对中行进行了一次内部审计,森豪公寓虚假按揭的问题始被暴露于公众的视野之中。北京市检察机关随后就此展开立案侦查,并将相关涉案人员相继羁押并逮捕。
2005年4月,中国银行对外披露称:从2000年12月至2002年6月,由邹庆担任法人代表的北京市华运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森豪公寓为幌子,采取假按揭的方式,从中行北京市分行申请按揭贷款199笔,涉及公寓273套,形成风险敞口6.449亿元。森豪公寓位于东二环朝阳门桥向西100多米路南,停工已久。该楼盘1997年左右即开始宣传,1999年左右已经封顶。当时报道称住宅部分的开盘均价高达2500美元/平方米,而商用部分的均价更是高达3500美元/平方米。
经法院审理查明,在该案中,邹庆指使公司职员虚构该公司开发的森豪公寓商品房销售事实,采取与购房人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购房人伪造收入证明、首付款证明等贷款材料,并以购房人名义与中行北京分行签订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申请按揭贷款的手段,骗得上述巨额贷款。
同为该案被告的原中行北京分行零售业务处副处长徐维联在作证时称,到2002年上半年出现开发商不付月供的情况,要求他们付款,他们就是不还钱,保证金账户里也没钱。这时意识到这个项目有问题。
曾为邹庆实际控制的另一公司——华庆时代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的郭玉敏提供的证言称,几个亿的按揭款下来后,由华运达房地产公司的账汇入到华庆时代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账上,再汇往用款公司,包括外地、本市的,而最终的指示,正是来自邹庆。
截至一审判决日,华运达房地产公司已累计归还本金人民币6517.842539万元,尚有贷款本金总额人民币57976.157461万元没有归还。2004年,中行北京分行将上述项目未还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三银行集体陷落
森豪公寓并非唯一的诱饵。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至2002年6月间,担任华庆时代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庆时代投资公司)董事并实际控制该公司的邹庆采用同样的手法,从中行北京分行骗取个人按揭贷款共计人民币1.07亿元。
截至宣判日,华庆时代投资公司累计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仅1329.45万元,尚有本金近9400万元没有归还。
不幸的是,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也并非唯一的‚上钩之鱼‛。经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至1998年间,邹庆在担任华运达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赛格纳公司、华之强公司等关联公司期间,以开发森豪公寓项目、太利花园项目、北京青年宫项目需要大量资金为名,采取关联公司相互担保以及用后贷还前贷的方式,先后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城市信用社(现为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展览路支行(现为北京银行展览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累计骗取贷款人民币8.0826亿元。而最终追缴的数额更为寥寥,仅为人民币1.6万元。
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汉中分行则陷落于邹庆等人所营造的信用证陷阱之中。
1998年4月,时任北京华运达经贸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邹庆、华运达经贸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韩智德,虚构进口贸易事实,在以该公司名义委托中国惠通(集团)总公司代理进口货物的过程中,采取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北京分行)交纳保证金人民币373.5万元后提供虚假的信用证项下附随单据的手段,通过惠通公司骗取农行北京分行开立的金额为美元225万元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而据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运输业务部、汕头海事局船舶监督处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1998年间,上述信用证附随国际运输提单上所提的船舶没有到港记录。香港特别行政区警务处的传真函证明了上述国际运输提单上所提船运公司在香港无注册记录。
随后,邹庆等人又分三次,以类似的手法骗取资金美元162万元、美元186.6万元、美元229.5万元,并将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在香港议付后予以非法占有。未了局
事实上,在森豪公寓审贷期间就能发现虚假按揭的蛛丝马迹。原中行北京分行消费信贷业务科工作人员尚进的证言称,其同事曾电话查访四五个申贷人,均否认自己买房,有的材料发现申贷人学历不高,年纪轻但收入高。
尚进称,而且该项目月供还款,不是贷款人还,而是从华运达房地产公司保证金账户还。审卷、面签时没有发现申贷人资质证明出具的公司过于集中,后来汇总才发现,但款都放了。检方认为,正是由于相关银行工作人员疏于防范,才让邹庆得手,造成严重损失,涉案三人应以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6年7月4日,徐维联、尚进、张笑非在北京市二中院受审。案发前,三人分别任中行北京分行零售业务处副处长、中行北京分行零售业务处消费信贷业务科科长、中行北京分行零售业务处消费信贷业务科信贷员。
2007年9月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对备受社会,特别是房地产界关注的‚森豪公寓‛系列案中的涉案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了一审宣判,三人均以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领刑,同时被判的还有两名律师,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获刑。
骗贷者、银行工作人员、出具文件证明的律师,一条虚假按揭的链条完整浮现。
北京农商行被骗7.08亿 8银行干部“放水”受贿近千万
重金打通银行高管,以虚假按揭等方式骗贷7.08亿元。今天上午,北京华鼎信用担保公司董事长胡毅涉嫌骗贷案在市二中院开庭审理,8名为骗贷‚放水‛的银行干部一同受审。检方指控,北京农村商业银行CBD支行、十八里店支行、大郊亭支行的行长、副行长等人在这起骗贷案中收受贿赂近千万元。
此案共18名被告人,涉及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窝藏罪、敲诈勒索罪等共8个罪名。
银行‚试水‛房贷遭遇巨骗
现年30岁的胡毅早年经营过房地产,后来开办了华鼎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个人房贷的信用担保业务。时间长了,他也找到了银行信贷的漏洞,曾以虚假按揭在一家全国性银行的北京分理处骗贷。2007年前后,胡毅开始重点攻关北京农村商业银行。
胡毅很快和北京农商行的一位高管搭上了关系,并由此结识了北京农商行CBD支行行长田军、行长助理刘利华、授信审批部经理闫雪松、副经理张嘉。
胡毅在案发后供述自己骗贷的初衷是,他运作过司法拍卖项目,但苦于没有足够资金,所以想用骗来的贷款参加司法拍卖,竞拍地产项目后再加价卖出,最后将贷款还给银行,如此实现‚空手套白狼‛。
恰巧,北京农商行此时开始‚试水‛房贷业务,正在寻找合作伙伴,没想到刚开张就撞上了胡毅这个巨骗。
领会行长心思送上宝马轿车
‚胡毅给人的感觉不是很聪明,但是胆大、敢干。‛承办此案的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人告诉记者,胡毅的骗贷手法既简单又拙劣:华鼎公司曾从事过二手房贷担保业务,手头有大量的个人客户贷款资料,胡毅就利用这些旧材料,编造虚假的购房事实骗按揭。
为成功骗贷,胡毅不惜本钱拉拢CBD支行行长田军。一次聊天时,田军说他看中宝马的某款车型,可在北京‚没看到有卖的‛,让胡毅帮着扫听扫听。胡毅心领神会,没过几天就把这款宝马车买来送给了田军。
CBD支行是北京农商行一级支行,下辖大郊亭支行和十八里店支行等4个支行。田军安排胡毅在大郊亭支行办理按揭业务,将胡毅介绍给了大郊亭支行行长孙建华、副行长李欢。
银行按揭有严格的业务流程,其中的面签环节要求放贷员必须与房屋买卖双方见面,查实之后才可放贷。但田军等人以督促下级银行开展房贷业务为名,一再催促大郊亭支行尽快向胡毅放贷,所以华鼎公司的按揭业务竟然可以做到免面签。
即使如此,胡毅仍嫌大郊亭支行手续繁琐,他和大郊亭支行只做了40笔左右房贷后,就转向CBD支行下辖的另一个支行——十八里店支行。
在十八里店支行,行长朱立国、副行长史振勇对胡毅大开绿灯,甚至还派银行员工上门提供‚房贷服务‛,数亿虚假贷款的发放畅行无阻。‚大家知道胡毅是上级行领导认识的关系户,贷款审查就不是那么严格了。其实只要放贷员一个电话,就能发现二手房交易的买卖双方其实都是假的。‛公诉人说。
据检方指控,胡毅及其前妻李京晶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间,指使下属,虚构二手房交易的事实,采取冒用借款人员身份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方法,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大郊亭支行、十八里店支行骗取贷款250余笔,共计人民币4.47亿余元。
拿钱砸干部上下通吃
胡毅之所以能成功骗贷,在于他拿钱砸人的手段,一条线上的人,他从上面开始砸,一直砸到底。重金面前,本应司职信贷安全的银行干部却成了骗贷者的保护伞。
据公诉人介绍,对于负责信贷的银行干部,胡毅平日安排吃饭宴请、洗浴桑拿拉关系,逢年过节还要送购物卡、现金。在这些银行管理者眼中,年纪轻轻的胡毅俨然就是有实力有人脉的大老板,一开口就能带来上亿元的房贷业务,双方就此达成了‚‘胡总’吃肉,我们喝汤‛的默契。
检方指控,从2008年至2009年2月案发,田军收受了胡毅给予的人民币360万元以及轿车2部、手表5块、玉石及象牙雕件等价值350余万元的物品,款物合计人民币710万余元。
胡毅还以信贷审批为脉络,将银行上上下下掌管此事的干部统统拉下了水。检方认定,胡毅向CBD支行行长助理刘利华行贿价值5万余元的金饰品、手机等物品,向授信审批部副经理张嘉行贿人民币30万元、港币100万元,向十八里店支行行长朱立国行贿人民币10万元和笔记本电脑1台,向十八里店支行副行长史振勇行贿107万余元款物,向大郊亭支行行长孙建华行贿港币10万元和手表1块,向大郊亭支行副行长李欢行贿港币5万元。
据公诉人介绍,骗贷过程也露过马脚:两名被盗用身份资料的‚购房人‛意外发现了自己名下的莫名按揭,农商行总行获悉后曾指示调查,却被田军等人敷衍塞责。
一枚公章戳破骗局
2008年底,十八里店支行遭遇房贷审计,田军等人这时才得知胡毅已无力偿还房贷按揭,一旦断供,假按揭之事必然引爆。为堵假按揭的窟窿,田军等人又想到了另一种从银行‚空手套白狼‛的方式——小企业贷款。
小企业贷款是银行对生产经营稳定、产品需求成熟、销售渠道可靠、具备一定信用的小企业客户发放贷款。但在田军等人的指点下,胡毅从‚执照贩子‛那里买来40余家无真实经营背景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公章等全套手续,再以这些空壳公司在十八里店支行骗取小企业贷款。
据检方指控,胡毅骗贷45笔,共计人民币2.61亿余元。按照几名被告人的如意算盘,他们准备以小企业贷款的资金填补假按揭的窟窿,并预谋在小企业贷款1年之后,以小企业破产和清理不良资产等方式,使数亿元欠贷无疾而终!
然而,这个看似天衣无缝的‚局‛,最终竟毁在了一枚公章上。2009年2月27日,胡毅前妻李京晶为支取其中一家空壳公司的贷款,前往农商行营业部办理信贷卡。细心的银行柜员发现,这家成立1年有余的贷款企业,公章竟然是新的,根本没有沾过印泥,银行详查发现贷款支取账户竟牵扯多笔小企业贷款,于是报警。面对闻讯赶来的民警,李京晶供出了这起7个亿的骗贷大案。
得到李京晶被抓的消息,胡毅连夜逃到了天津,此后他让手下每天换一家酒店为他开房,却仍于一周之后落网。
海南:两名银行信贷员违法发放贷款被判刑
来源:互联网 日期:2012-03-25
建行海口市住房城建支行两名信贷员,在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时,事前不做认真调查,事后又疏于监管,导致278万余元银行贷款无法追回,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法院日前分别判处他们有期徒刑1年。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底至2003年初,原琼铁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连某在公司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用公司已被法院查封的集资楼为抵押物,通过朋友周某联系,向建行海口市住房城建支行申请职工集资楼按揭贷款。为此,连某等人召集了一批社会人员,冒充琼铁公司的112名职工,并伪造了身份证明等申请材料,加盖公章后交给城建支行,欺骗城建支行与上述冒充人员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骗取该行596万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城建支行该项业务的信贷员,未依职责认真审查连某提交的上述个人按揭贷款资料的真实性,没有按建行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即作出建议给予贷款,并报告给作为部门经理的被告人梁某。而梁某对刘某提供的资料也未进行认真审查,对其真实性也未核实,即作出同意意见并报行长提交审贷会,使该笔被骗贷款顺利获得批准。
城建支行在原琼山市房产局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备案登记后,于2003年1月23日至2月28日,将596万元陆续划入琼铁建材公司的贷转存账户。之后,大部分款项被连某提现用于个人挥霍,至今仍有本息278万多元未追回。
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贷款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构成违法发
放贷款罪
来源:互联网 日期:2012-03-25
案情
1996年年底,江西省某电子公司的谭峰(已判刑)通过原中国某银行江西省信贷处科长徐某与时任中国某银行东乡支行行长的淦某相识,并商量贷款事宜。由于谭峰不能直接在东乡支行贷款,谭峰便与淦某商量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获取,并由淦某于1997年1月27日找到某乳胶制品厂厂长陈某,由陈某与谭峰签定虚假购销合同的办法办理了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月30日,谭峰将该汇票贴现得款983269.07元,3月25日,谭峰归还某乳胶制品厂100万元。1997年3月24日,淦某以同样的方式为谭峰办理了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谭峰在将该汇票贴现后归还了某乳胶制品厂100万元;1997年7月2日,淦某、谭峰和陈某三方再次签定一份购销橡胶200万元的假合同及承兑汇票协议,由淦某为谭峰办理了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谭峰将该汇票贴现后仅于同年7月23日归还某乳胶制品厂50万元,余款150万元至今未归还某乳胶制品厂。
分歧
关于被告人淦某的行为如何定罪,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淦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挪用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给国家造成人民币150万元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本案中被告人淦某行为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的构成要件,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淦某虽为东乡县支行行长,但其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去挪用江西某乳胶制品厂的资金,且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被告人淦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刑法第三章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范畴,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刑法中的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文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案 来源:互联网 日期:2012-03-25
「案情」
被告人:杨文,男,34岁,湖南省岳阳市人,原系中国银行岳阳市岳阳楼支行职员,住该行南湖家属区第2栋1单元2楼。1998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6年5月至1997年10月间,被告人杨文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其在中国银行岳阳市岳阳楼支行东茅岭分理处任主管会计的职务之便,经中间人撮合,与用资人互相串通,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体外循环‛手段,将资金借给用资人,并由用资人当即返给出资人高额利息差。被告人杨文用这种方法先后作案7次,将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蒲圻市支行(以下简称蒲圻农行)、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棉麻公司)、湖南省衡阳县南岳镇信用社、南岳区独秀信用社、湖南省青少年基金会等单位共2500万元的存款不入银行帐,非法借给湖北省武汉市谭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氏公司)和岳阳市恒昌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使用。由于用资人在资金使用期限届满后大部分资金不能如期归还,以致案发时尚有2200万元资金没有收回,经追缴赃款赃物折抵后,仍有1300余万元无法收回,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审判」
1999年4月25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文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杨文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文有投案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被告人杨文辩称,其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文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将1700万元资金用于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施行之前的行为,而当时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单行刑法均未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文非法发放这1700万元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2)关于此类犯罪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目前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文的行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3)被告人杨文牟利的目的不明显。(4)被告人杨文之所以犯罪,同出资人与用资人恶意串通有很大的关系,且出资人有明显的过错。(5)被告人杨文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文从轻或减轻处罚。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文身为银行工作人员,无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2500万元资金用于非法发放贷款,致使资金大部不能收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杨文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文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非法发放1700万元贷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杨文的犯罪行为属于连续犯罪,其行为已延续至1997年10月1日以后,应全部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即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文在1996年5月从蒲圻农行吸收的资金300万元,因到期后已经将本息如数偿还,未给蒲圻农行造成损失,对此可以不作犯罪认定。被告人杨文在作案过程中获得赃款3万余元,且多次接受用资方的邀请到外地游玩,其牟利的目的明显。直至案发,本案尚有2200万元的贷款未能收回,后以追缴的赃款赃物折抵,仍有1300余万元无法追回,显属损失特别重大。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且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12月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文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郑杰、钟辉犯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杰,男,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中专文化,住福清市融城桥溪路23号,系深圳亚青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中山花园1号楼19楼3室,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被监视居住,十一月八日被逮捕,二000年一月五日被监视居住,二00一年一月十七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卫宁,广东君诚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人钟辉,男,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高中文化,系工商银行深圳湾支行下沙办事处会计,住深圳市田贝三路田苑新村28号301室,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拘留,十二月三十日被逮捕,二000年三月二日被监视居住,二00一年一月十七日被逮捕。
辩护人廖耀雄,广东国欣律师事物所律师。辩护人田彦群,深圳市罗湖律师事物所律师。上列被告人均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以深检刑一(2001)诉字第4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郑杰构成贷款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钟辉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师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杰及其辩护人孙卫宁,被告人钟辉及其辩护人廖耀雄、田彦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九九五年,被告人郑杰与深圳尚青模具有限公司董事长黄子勋(在逃)商谈贷款事宜,双方商定由黄子勋将尚青公司的贷款资料提供给被告人郑杰,而被告人郑杰以尚青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所贷款项中的300万投资到尚青公司。由于尚青公司是台商与沙头角商业贸易公司合作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均由中方厂长保管,故黄子勋为了让郑杰从银行获取贷款投资到尚青公司,便与会计张国英(在逃)私刻了尚青公司的假公章,并用该假公章在人民银行办理贷款证。贷款证领回来后,黄子勋在未通过董事会的情况下私自委任被告人郑杰为尚青公司副董事长,并将尚青公司的贷款证、假公章及其私章交给被告人郑杰。后被告人郑杰在工商银行开了一个帐户,号码为:28724201034,作为贷款帐户,此帐户未入尚青公司财务会计帐,预留印鉴为被告人郑杰的私章,故尚青公司向银行申请的贷款全部由被告人郑杰自己支配使用。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人郑杰以尚青公司的名义利用伪造的‚深圳尚青模具有限公司‛印章、法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购销合同等一系列虚假材料,向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申请开出承兑汇票九笔,总额计人民币6500万元,未还清的二笔,金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申请贷款三笔,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全部未还。被告人郑杰诈骗银行款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5942797.92元。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钟辉作为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信贷员,在办理尚青公司申请贷款和承兑汇票的业务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履行信贷员职责,在未对尚青公司的资信情况没有进行详细调查,且对尚青公司申请贷款和承兑汇票的原因和购销合同及贷款用途没有核实的情况下,撰写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调查报告,导致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向尚青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承兑汇票6500万元,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杰诈骗银行贷款和票据,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钟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杰不认罪,认为抵押是真实的,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辩护人孙卫宁也认为抵押是真实的,被告人无诈骗的故意,构不成犯罪。被告人钟辉不认罪,认为其已尽了调查义务,也进行了请示和汇报,没有隐瞒和欺骗,郑杰贷款也有物业抵押。其辩护人廖耀雄和田彦群认为银行的损失未定局、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人钟辉的责任较小,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被告人郑杰与黄子勋(深圳尚青模具有限公司董事长,在逃)谋议骗取银行贷款,由黄向郑提供尚青公司的贷款资料,而郑以尚青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将其中的三百万投资到尚青公司。此后,黄子勋伙同其公司会计张国英(在逃)私刻了尚青公司的假公章,并用该假公章在人民银行办理了贷款证;黄还在未通过董事会的情况下,私自任命郑杰为尚青公司副董事长;黄将贷款证、假公章及其私章较给郑。郑在工商银行开了一个帐号为28724201034的贷款帐户,此帐户未入尚青公司财务会计帐,所留印鉴为郑杰的私章,骗取银行的贷款由郑杰个人支配。
被告人郑杰在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和二十六日以尚青公司的名义,用伪造的深圳尚青公司印章、法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购销合同等一系列假材料欺骗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骗取承兑汇票二张,金额为一千五百万元人民币,实际诈骗一千一百万元人民币;以同样手段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和七月四日、八月二十日诈骗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贷款三次,骗得贷款一千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钟辉作为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的信贷人员对被告人郑杰以尚青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和承兑汇票的原因、购销合同及贷款的用途没有认真核实的情况下,撰写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调查报告,导致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被骗贷款二千一百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记录在卷:有被告人郑杰向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申请承兑汇票和贷款时使用的虚假的证明文件《申请书》、《董事会决议》、《承兑协议书》、《借款合同》、《法人证明》、《购销合同》、《法人委托书》等;有被告人钟辉撰写的内容严重不实的《调查报告》;有黄子勋的供述,证明其同被告人郑杰谋议由郑杰以尚青公司的名义用虚假的证明材料向银行贷款,并为郑杰私刻了尚青公司的公章、办理了贷款证,还将《法人委托证明书》交给郑杰,郑给其五十万人民币;证人杜继荣的证词,证明被告人郑杰代表尚青公司与其代表的深圳市长城国际贸易公司签定的购销钢管合同三份均为假合同,因其公司并没有钢管卖给尚青公司;尚青公司出纳李梅春的证词,证明被告人郑杰所开的贷款帐户并不属于尚青公司;尚青公司中方代表梁启明的证词,证明被告人郑杰不是尚青公司的副懂事长,其董事会也未通过过增资决议;尚青公司副董事长刘荣祥的证词,证明不认识被告人郑杰,不知到公司申请承兑汇票之事,张国英不是董事会成员;为被告人郑杰申请承兑汇票和贷款抵押人福清市展宏商业城法人代表梁韦清的证词,证明其为被告人郑杰担保是被郑杰欺骗;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郑杰于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和二十六日从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开出承兑汇票二张,金额一千五百万元,尚欠一千一百万元,于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四日和八月二十日又从该行贷款一千万元,均未归还;被告人郑杰和被告人钟辉均对被告人郑杰尚欠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二千一百万元人民币无异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申请贷款和申请承兑汇票贴现的方法,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严惩;被告人钟辉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玩忽职守,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和开具承兑汇票,造成重大损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杰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钟辉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杰犯票据诈骗罪的罪名,因其行为与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相符,而不成立,不予支持;然其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本质上是诈骗银行贷款,应按贷款诈骗罪予以处罚,诈骗数额应以被告人实得数额为准。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旧法时期而旧法的法定刑又轻予新法,故应适用旧法处断。被告人郑杰及其辩护人的以抵押是真实的来否定诈骗的故意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因抵押是否真实与被告人郑杰是否有诈骗的故意无关,而且抵押人的证词证明其抵押是被骗的,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钟辉及其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钟辉无罪的辩护理由,为事实和证据所否认,且被告人钟辉的过失行为与银行被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郑杰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钟辉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因被剥夺人身自由而折抵刑期(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3、被告人郑杰诈骗银行二千一百万元人民币,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农行爆出重大违法经营案 内外勾结骗取巨额贷款
2005年03月25日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关键词:农行 违法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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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人员与社会不法分子勾结骗贷高达11498.5万元
在中行、建行接连发生金融大案的同时,作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之一的农业银行日前又爆出内部人员与信用社及社会不法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贷款事件,金额高达11498.5万元。
今天银监会发布公告称,2004年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贷款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从2003年7月2日到2004年6月4日,农业银行内蒙古包头市汇通支行市府东路分理处、东河支行,包头市达茂旗农村信用社联社所辖部分信用社的人员与社会人员相互串通、勾结作案,挪用联行资金、虚开大额定期存单、办理假质押贷款、违规办理贴现、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谋取高息。已查明涉案资金累计98笔、金额11498.5万元。
目前,内蒙古银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涉案机构进行了严肃查处,对农业银行包头市汇通支行、东河支行分别给予50万元、25万元的罚款,暂停农业银行包头市分行个人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限制达茂旗联社所辖各信用社开办大额存款业务,暂停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社联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同时对案件相关责任人提出纪律处分意见,责成有关单位对43名责任人进行处理。其中,移送司法机关3人,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终身任职资格3人、5年任职资格1人,开除公职13人、留用察看1人、撤职7人、降级3人、记大过5人、记过1人、警告5人、通报批评2人、辞退4人、免职3人。
银监会表示,2005年,银监会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大案件查处力度,强化‚问责制‛,有效震慑金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全力维护金融秩序稳定。
信贷员违法发放贷款被判刑
本文来源:中国普法网 发布时间:2012-06-14 7月6日,湖南省永兴县首例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案件在该县法院审结,因被告人袁某某、罗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悔罪表现,均被法庭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分别并处罚金四万元和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袁某某系湖南省永兴县农村信用社柏林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人罗某某系湖南省永兴县农村信用社业务股副股长。2006年6、7月份,该县复和乡的胡海生(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化名‚胡海全‛、‚李勇‛,用虚假的身份及资产证明等资料向该县农村信用联社柏林信用社申请贷款。身为柏林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袁某某和身为该县农村信用联社业务股副股长的被告人罗某某,未对胡海生提供的贷款申请资料及抵押物等进行严格审查,违反国家规定向其发放贷款,致使胡海生于同年12月份分别以‚胡海全‛名义骗得贷款46万元,以‚李勇‛名义骗得贷款45万元,合计91万元。贷款至今未追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袁某某人民币17万元,此笔款后由袁某某领回4.5287万元、公安机关罚款1.93万元、转给柏林信用社10.5412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向法庭递交悔罪书表示认罪,并请求判处缓刑;二被告人请求亲属分别缴纳罚金人民币4万元和3.5万元。二被告人所在单位出具意见证明二人平常表现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出具意见证明二人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条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人身为该县农村信用社职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农村信用社相关信贷管理的规定,未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及抵押物情况的真实性、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而发放数额巨大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某明知胡海生以虚假身份申请贷款,仍为其填报材料申请贷款,从而造成贷款被骗,情节严重,但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庭递交悔罪书表示认罪,请求判处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未认真审核按揭贷款资料,终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建行海口市住房城建支行两名信贷员,在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时,事前不做认真调查,事后又疏于监管,导致278万余元银行贷款无法追回,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法院日前分别判处他们有期徒刑1年。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底至2003年初,原琼铁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连某在公司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用公司已被法院查封的集资楼为抵押物,通过朋友周某联系,向建行海口市住房城建支行申请职工集资楼按揭贷款。为此,连某等人召集了一批社会人员,冒充琼铁公司的112名职工,并伪造了身份证明等申请材料,加盖公章后交给城建支行,欺骗城建支行与上述冒充人员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骗取该行596万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城建支行该项业务的信贷员,未依职责认真审查连某提交的上述个人按揭贷款资料的真实性,没有按建行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即作出建议给予贷款,并报告给作为部门经理的被告人梁某。而梁某对刘某提供的资料也未进行认真审查,对其真实性也未核实,即作出同意意见并报行长提交审贷会,使该笔被骗贷款顺利获得批准。
城建支行在原琼山市房产局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备案登记后,于2003年1月23日至2月28日,将596万元陆续划入琼铁建材公司的贷转存账户。之后,大部分款项被连某提现用于个人挥霍,至今仍有本息278万多元未追回。
公司经理贷款诈骗 信用社主任违法放贷同领刑
中国法院网讯 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亚军打着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的名义,在明知自己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诈骗金融机构贷款78万余元。而身为信用社主任的韩文喜,却违反贷款审批规定,违法发放贷款,造成382万余元贷款无法收回;且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信用社资金185万余元。近日,这起涉金融安全的犯罪案件,在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结案,两名被告人卢亚军和韩文喜分别被判十五年和二十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卢亚军,男,现年42岁,原系界首市供销社废旧有色金属回收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韩文喜,男,现年50岁,曾先后担任界首市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东城信用社副主任。
该案案发于2004年7月。当时界首市一名机关干部尹某到韩文喜所在的信用社联系贷款,结果被该社工作人员告之,其已在此处使用过三笔贷款。从未在此信用社贷过款的尹某感到奇怪和惊讶,遂到该市信用社反映情况。韩文喜得知消息后怕罪行败露,即安排他人写了一份假证明,证实该三笔贷款与尹某无关,该贷款应由出据者归还。后,信用联社对该事进行调查,即发现韩文喜违规向卢亚军等人发放多笔贷款的事实,遂以韩文喜、卢亚军、田某合伙诈骗贷款报案。同年8月20 日,韩文喜、卢亚军被批准逮捕。
阜阳中院经对该案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卢亚军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先后以个人、亲戚、以及冒用他人名义,通过被告人韩文喜,从信用社数十次贷款,至案发尚有49笔计236.5万元贷款未能偿还。在贷款过程中,卢亚军多采取贷新款还旧债、结清利息的方式,因此既有借贷转帐,又有领取现金的情况。法庭经认真细致的调查,最终认定卢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数额为78.5万元。
被告人韩文喜在担任该市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期间,结识了卢亚军及界首市某采购供应站法定代表人田某,并违反发放贷款审批规定,先后为二人签批发放贷款。其中,卢亚军有49笔计236.5万元,田某有31笔计146万元贷款均未能归还。
此外,被告人韩文喜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冒用或虚构他人姓名的手段,从该信用社贷款137.55万元被其占有未归还,他还采取收贷不入帐手段,占有所收取贷款及利息47.55万余元。阜阳中院以贷款诈骗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卢亚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以职务侵占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并罚,决定执行被告人韩文喜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
银行副行长首被定违法放贷罪 3个月放贷四千万
在审批过程中没按规定核查借款人的真实资信成就了借款公司的行骗行径
副行长首被定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规放贷近4000万元给银行造成2300余万元损失
被一中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
2003年起,商业银行开始推广个人消费信贷,为了多拉贷款完成任务,不少银行轻松放贷,在审批过程中对借款人资信的真实性‚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几年后,那些借贷款造成的呆账、坏账、死账接踵而至。
记者今日获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原副行长李子军,在3个多月时间里违规放贷近4000万元,给银行造成2300余万元损失,他因此被一中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据悉,这也是法院在贷款潮过后,首度以此罪名对银行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数额巨大
3个多月违法放贷近4000万元 现年54岁的李子军曾经担任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副行长。
据了解,在他任职期间,正好是银行刚决定将个人消费贷款业务扩大到昌平支行的时候,作为副行长的李子军主管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两项业务。
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有两笔:2003年9月至12月间,李子军在任职期间,在该行与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向孟某、席某等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3笔,共计人民币1855.5万元,造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损失1363.8万余元。
2003年9月,李子军在与北京众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业务合作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向王某、唐某等人发放贷款10笔,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造成昌平支行损失1006.8万余元。
审批宽松
虚报月薪也能蒙混过关
据了解,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先后颁布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作为贷款人的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资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2003年9月,工行进一步明确,银行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审查程序,要求银行的贷款调查员需与借款人和汽车经销商进行面谈或者到借款人的家庭及单位核实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有效。但是工商银行昌平支行的工作人员却表示,由于在2003年,徐某代表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众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子军代表的工商银行昌平支行签订了《汽车贷款消费合作协议》和《房产抵押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两家众实公司负责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调查和首付款方面的确认,并保证贷款资料的真实性。
基于此,银行工作人员仅仅对借款人资料的完整性进行了审查,即核对身份证等资料是否提交等项目,至于其他,银行工作人员均‚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亲自办理贷款的昌平支行工作人员表示,在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时,她看到众实公司的股东孟某的月收入赫然写着‚34万‛,在明知此项资料与孟某的真实收入情况相去甚远的情况下,她仍然办理了贷款——而这些,都是报李子军通过的。
在审批过程中,李子军也从未要求银行贷款调查人员按照规定对借款人的真实情况进行核实。
连锁反应
企业假贷款应对财政危机
按照工商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规定,办理汽车贷款的汽车经销商应该是生产厂家指定的一级代理商或者经生产厂家认定的4S专卖店,注册资本应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但实际上,众实宏业公司的股东证实,该公司既不是汽车经销商,也不是一级代理商,注册资本仅为150万元,此后追加至816万元,并不符合发放贷款的规定;而众实房地产公司,实际上也是众实宏业公司以汽车消费信贷为名,向银行假贷款以后,注资成立的。
没想到在2003年,两家公司都陷入了财政危机,为了解决资金紧张这一‚燃眉之急‛,公司的负责人和股东‚策划了‛以员工购车买房的名义,向银行假贷款缓解企业危机的策略。
据了解,目前该公司的高层人员,已经因涉嫌合同诈骗和高利转贷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件判决
法院首判副行长违法放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子军和他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贷款事项,均是经过集体研究并请示了领导,目前的损失不能完全归咎于其个人。并且,李子军也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好处。
但仅仅没有按照规定核实这一‚疏漏‛,不仅成就了借款公司的行骗行径,还使得银行和一些被伪造的借款个人蒙受了巨大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子军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批贷款发放的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对借款人的真实资信进行核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法院根据李子军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决李子军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2万元。
■法条链接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确立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本版文/记者王巍本版制图/毛京东
■案发简述
涉案公司的负责人和股东‚策划了‛以员工购车买房的名义,向银行假贷款缓解企业危机
涉案公司利用公司门卫、保安和司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并编造这些人在公司的职位收入,向银行贷款
银行工作人员仅对借款人资料的完整性进行了审查
银行向涉案公司发放了近4000万元的贷款,该公司逾期未能还款。此后,李子军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浮出水面
信贷员违规放贷暴露信贷管理漏洞 发表于:2011-05-10 09:44 浏览(1767)摘要
2010年9月12日,黑龙江梅里斯公安分局接到举报,梅里斯区达呼店镇信用社信贷员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违法发放贷款,并冒用他人名义违法放贷款于己用且不偿还,数额巨大。近年来,国内银行机构在抓业务经营的同时,对内部管理有所忽视,导致内部员工利用熟人及职务之便非法骗贷的案例激增。对此,我们建议各商业银行在信贷人员管理方面,抓思想教育,抓法制教育,抓技能培训,逐步规范操作行为,不断提高信贷人员综合素质,加快信贷队伍建设,促进信贷业务健康稳定发展
【案件回放】贷款流进自己兜
王某曾担任复兴村、民主村管片信贷员,官儿不大,权力不小。在职期间,他曾多次利用职位之便,放贷归自己所用。2004年9月、12月,冒用村民王某、朱某的身份,贷款7.5万元,至今仍未偿还;2005年11月,冒用村民荣某、杨某等人的身份,以‚五户联保‛的形式,贷款10万元;2005年12月,又以‚搭便车‛的形式,违法放贷给黄某、王某每人4万元,至今仍有4.61万元不见踪影;2006年12月,冒用周某、鄂某等人的名义,以‚五户联保‛的形式贷款7.5万元。
王某在信用社工作多年,练就了一身‚冒名顶替‛的本领,抓住当地村民法律意识淡薄,对身份证保护意识差的弱点,以多种骗术索要了身份证的复印件,加之自己是‚内部人‛,办事方便,神不知鬼不觉就将贷款以他人名义放到自己手里。
2010年12月13日,分局专案组和华丰派出所得到线索,在梅里斯区育德家园一出租房内,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王某如实供述了2004年9月至2006年12月之间,利用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冒名他人为自己贷款25万元且未偿还及违法放贷10万元的犯罪事实。
【案件分析】内部人员好作案 从该案可以看出,银行内部人员作案不同于外部人员作案,因其深谙银行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熟悉金融业务操作程序,作案的策划比较周密,作案后不易被及时发现。具体来说,具有如下特点:
1、主要表现为挪用、贪污和索贿、受贿。内部人员利用手中权力和工作之便,采取多种形式将国家、企业或银行资金转给个人经商、办企业,甚至进行投机倒把、诈骗等活动。有人干脆直接将掌管的信贷资金用于个人炒股和放贷;有的内部人员在办理吸收存款、收回贷款业务时不入账;有的假冒他人之名套取贷款,窃取和截留客户存款,有的监守自盗,中饱私囊;有的负责人甚至私自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搞账外经营,牟取暴利。
2、作案手法非常隐蔽,不易查处。银行内部人员作案凭借自身得天独厚的条件,最能窥测银行业务活动的薄弱环节。有的采用盗用银行密押,伪造文件和重要凭证作案;有的采用收贷收息不入账,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掩盖犯罪行为,直接贪污、挪用;有的利用发放贷款接受贿赂谋私。作案后,千方百计掩盖作案事实,毁灭痕迹,制造假象,转移赃物,相关人员订立攻守同盟,给案件侦破带来极大困难。
3、有较高的智能性。随着金融电子化的发展,银行内部人员作案呈现智能性的特点,他们利用‚近水楼台‛的优势,运用高科技手段有针对性地研究诸如破解加密技术,模拟防伪标志等手段实施作案。
在该案中,王某便是利用了自己‚内部人‛的身份,躲过贷款业务审查的部分环节,将贷款以他人名义挪腾到自己手里。
【风险提示】信贷管理存漏洞
6.一起典型的期货市场违法失信案例 篇六
2011年资本市场“12.4”普法宣传活动系列报道之三
期货作为衍生金融产品,具有高杠杆性、高风险性。针对这些特点,近年来中国证监会加强了期货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完善了公司资本金和客户保证金“两金”管理,推出了一系列风险控制制度,期货市场诚信建设和规范水平有了长足的进步,投资者权益保护已成为监管部门的工作立足点。在期货市场发展初期,我省曾发生过期货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不讲诚信、违法违规案件,严重危害了投资者权益和我省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原四川嘉陵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陵期货公司)被风险处置就是四川期货市场一起典型的违法失信案例,教训十分深刻。嘉陵期货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总部设在成都,有乐山、泸州、南充、宜宾和西昌等五家营业部。
2004年8月,证券监管部门接到客户反映,称嘉陵期货公司不能按时兑付客户支付申请,立即开展现场调查,发现公司涉嫌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随即立案调查。经查,嘉陵期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挪用客户保证金、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出资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嘉陵期货公司的自营交易、篡改交易记录、向监管部门报送虚假文件资料和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等行为已违反期货法规。因公司违法违规经营,造成8000余万元客户保证金缺口,涉及近600户客户。
嘉陵期货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种类繁多,手段隐蔽复杂,几乎涉及当时期货行业所有的违法违规类型,是一起期货市场上较为罕见的违法犯罪案件。2004年8月,嘉陵期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逮捕。2006年10月,刘某因挪用资金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万元。
2008年9月,中国证监会对嘉陵期货公司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吊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2009年3月,中国期货业协会注销嘉陵期货公司中从事相应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7.违法建筑典型案例 篇七
一、违法建筑概述
所谓违法建筑, 是指不符合城乡整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或者未办理或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而处于不合法状态的建筑。违法建筑所违之“法”, 应为公法, 主要是涉及土地利用管理、城乡规划和建设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违法建筑的违法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是, 建设行为的违法性, 又称程序违法, 即违法建筑的建设行为未获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 或未严格按照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进行建设。二是, 建筑物本身的违法性, 又称实质违法, 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的义务性或者禁止性规定。违法建筑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 如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实施等。
二、违法建筑利用的现实意义
我国现存的大量违法建筑中, 有相当多的违法建筑并非必须要立即拆除。例如, 有的建筑用地虽属农用地, 但符合未来用地规划, 经征收后可以转化为建设用地;有的建筑物虽属于违反城乡规划, 但并不妨碍当前的城乡规划或者近期的城乡规划;有的建筑物属于程序性违法, 即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但工程本身实际上并不违反城乡规划, 如能完善相关手续, 还可以转化为合法建筑。上述种种违法建筑, 作为人类创造的现实财富, 客观上并不会因为其先天违法性而被闲置, 相反, 他们已经并且还将服务于人们的生产、生活[1]。
三、违法建筑买卖的法律效力
建筑人建造违法建筑一般是为了自己使用, 但是也有将其出售获取利益的。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高速发展, 商品房价格不断攀升, 人们对于住房的需求, 与高房价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作为对现实状况的某种回应, 全国各地产生了大量在集体土地上兴建房屋向城市居民进行销售的现象, 虽然这些房屋多属于违法建筑, 无法获得法律的认可, 但是相较于合法商品房的高额价格而言, 这些房屋受到了市场的广泛欢迎, 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实现居者有其屋的一个有效途径。这就是近年来炒得沸沸扬扬的所谓“小产权房”现象。因违法建筑引发的民事纠纷日益增多, 如备受关注的北京宋庄画家房屋买卖纠纷案。
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外一个人 (或若干人) 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 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2]。负担行为是产生请求权的法律行为, 而处分行为是产生支配权的行为。买卖的过程存在两个法律事实:一是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买卖合同, 二是作为这一原因的结果的所有权转移。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 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 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买卖合同是给双方当事人设定了负担的行为, 因此被称为负担行为。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是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 是直接处分所有权的行为, 因此被称为处分行为。
在任一种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为目的的交易中, 如果能够顺利完成, 就会产生负担行为, 也会产生处分行为。其中负担行为是这一交易的原因, 所以这一行为又被称为原因行为或者基础行为;而后来发生的物权实际设立转移变更的行为是交易的结果, 所以它又被称为结果行为。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 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 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 即所谓的“区分原则”[3]。我国《物权法》第15条中已明确规定了物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效力相区分的原则。根据“区分原则”, 作为原因行为的负担行为与作为结果行为的处分行为依不同的法律根据生效, 因此违法建筑买卖的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应当依不同的法律根据而生效。
违法建筑买卖的债权效力能否生效, 取决于订立该买卖合同的负担行为的效力。违法建筑买卖合同不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标的物的违法性, 因违法建筑无法初始登记产生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法律问题。违法建筑买卖的标的物具有先天违法性, 但标的物的违法性不能等同于法律行为的违法性。正如有学者所言“标的物违法是指标的物的产生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或法定的方式或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 而法律行为违法是指该行为有损私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故该行为可能会被宣布无效或被撤销。真正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并非是标的物的违法性, 而是法律行为的违法性。”[4]违法建筑虽具有先天违法性, 但是以其为标的物的买卖行为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必然违法。违法建筑的利用具有现实意义, 违法建筑的买卖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可以做到物尽其用、促进商品流通, 且目前我国法律也无将违法建筑买卖行为认定为无效行为的规定。因此, 违法建筑的违法性不能阻却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
违法建筑无法初始登记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亦不能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负担行为 (原因行为) 只能按照负担行为的生效要件判断其是否生效, 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不是该行为的生效要件。如果该行为是一项债权关系的约定, 那么该行为的成立与生效都应该按照债权关系法律行为的判断标准确定[5]。建筑人出卖违法建筑, 违法建筑因无法初始登记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不能发生建筑物所有权转移的物权效力, 买受人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 即违法建筑买卖的结果行为不生效。但结果行为不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生效, 因此, 违法建筑买卖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债权效力。违法建筑买卖合同产生债权效力, 建筑人作为出卖方, 依合同负有交付违法建筑的义务, 买受人得依买卖合同而占有违法建筑, 并可以为使用和收益。
违法建筑买卖的物权效力, 取决于建筑人出卖建筑物的处分行为的效力。根据物权法原理, 不动产买卖若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必须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 即所谓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对此, 我国《物权法》第9条已经明确作出规定。因此, 不动产物权的转让, 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受让人才能取得该物权;相反, 若未经登记, 纵使买卖合同有效, 也无法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受让人无法取得该物权。违法建筑由于其先天违法性, 无法进行产权初始登记, 也就无法办理过户登记, 即违法建筑买卖无法进行不动产转让登记。通过以上分析可知, 违法建筑买卖由于违法建筑的违法性无法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 即建筑人出卖建筑物的处分行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买受人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 违法建筑买卖的法律效力是: (1) 只要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则发生债权效力。建筑人作为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违法建筑的义务, 买受人可依买卖合同而占有违法建筑, 并可以为使用和收益。 (2) 违法建筑买卖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出卖人虽转移建筑物的占有, 但是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出卖人亦不得以此为由要求买受人返还建筑物, 买受人对于建筑物的占有受法律保护。
四、违法建筑租赁的法律效力
目前, 建筑人将违法建筑出租给承租人获取租金收益的现象广泛存在, 尤其是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如沿海发达城市中大量出现并长期存在的“城中村”、“农民房”等多属于违法建筑, 建筑人将这些违法建筑出租, 既是自己活动租金收益, 又满足了人们基本的居住需求。那么违法建筑租赁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
建筑人因其建造行为而取得对建筑物的占有利益, 违法建筑的先天违法性不能影响建造人对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 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见, 合同是否无效的关键是考察合同是否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或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 其他诸如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均不足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 违法建筑租赁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其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 关于违法建筑不得出租的规定[6], 多出现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 而法律、行政法规中尚未有此类规定。所以, 违法建筑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虽然具有违法性, 但是租赁合同尚不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法建筑租赁尽管标的物违法, 但是不影响合同效力, 只要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合同即有效, 产生债权效力。建筑人依合同将违法建筑转移给承租人占有、使用, 承租人依合同向建筑人支付租金。
五、违法建筑抵押的法律效力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担保物之占有, 将该财产作为债权之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7]。违法建筑抵押即是以违法建筑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 担保债权的实现。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6条规定, 房地产抵押, 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因此, 房地产抵押的标的物必须是合法的房地产, 即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必须是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合法房地产。违法建筑无论实质违法还是程序违法, 在法律属性上都构成违法, 不具有合法性, 因此无法以违法建筑作为抵押物来设定抵押。同时, 我国《物权法》第184条及《担保法》第37条均规定, 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建筑人对违法建筑并不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 只是一种占有的事实状态, 只享有占有的利益[8], 故违法建筑不具有明确的所有权, 无法设定抵押。
我国《物权法》第187条规定, 以建筑物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 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可见, 我国物权立法中对于建筑物抵押的设定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 只有依法办理了登记的建筑物抵押才生效, 抵押权才产生;而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抵押则不生效, 抵押权不产生。因此, 房地产抵押须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否则, 该抵押无效。违法建筑因其违法性, 无法办理初始登记, 进而也无法以其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
违法建筑因其违法性, 不能作为合法的抵押物, 也不能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因此违法建筑抵押无效。
六、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利用
近年来, 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内出现了大量违法搭建的行为。建筑人在现有房屋的四周、院落、屋顶、阳台等擅自搭建建筑物。通过违法搭建行为建成的违法建筑, 有的与原有商品房结构相连依附于原有房屋, 有的独立于原有房屋但是位于原有房屋自用土地范围内, 原合法商品房即成为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双重性, 其原有房屋性质为合法建筑;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而擅自搭建形成的建筑物不具有合法性, 属于违法建筑。因而, 建筑人对于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所拥有的权利应当有所区分, 即合法部分依法享有所有权, 而违法部分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 只是一种占有的事实状态。
由于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的双重法律属性, 对该类房屋的利用上产生巨大争议。我国一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中, 对于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的利用上做了明确的限制[9], 如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得进行抵押登记, 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等等。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 法律属性上是部分合法、部分违法, 因其附有违法建筑而直接限制了房屋的转让、抵押等, 实质上是基于部分违法而限制了原有的合法房屋所有权的行使。所有权是完全物权, 所有权人对于标的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 所有权的特性就在于其直接支配性。对此我国《物权法》第39条有明确规定,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近现代以来, 民法从“个人本位”的权利观发展至“社会本位”的权利观, 从所有权绝对的原则发展至所有权限制的原则。但是, 不可否认的是, 对于所有权的限制无一不是明确规定于相关法律之中的, 除此以外所有权的行使别无其他限制。同时, 按照物权法定原则, 不单是物权的种类由法律规定, 物权的内容也由法律规定, 即所谓的“物权的内容法定”[10]。作为公民基本财产权利的物权, 其内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加以规定, 其他诸如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之类均不能对此做出规定。因此,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 其合法部分的所有权的行使不因附有违法建筑而受限制。所以,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 其合法房屋仍然享有完全物权, 得充分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 可以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相应地, 对不合法部分的违法建筑, 建筑人只是一种占有的事实状态, 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问题, 依前文所述的规则来处理。
参考文献
[1]刘武元.违法建筑在私法上的地位[J].现代法学, 2001, (4) .
[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 (下册) [M].王晓晔, 邵建东等译, 谢怀栻校.法律出版社, 2003.435.
[3]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 2009.248-257.
[4]杨延超.违法建筑之私法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 2004, (2) .
[5]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 2009.263.
[6]如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8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17条.
[7]孙鹏, 肖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 1998.137.
[8]刘宗胜, 乔旭升.论违章建筑侵害赔偿[J].学术交流, 2006, (3) .
[9]如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20条、21条、31条、36条、46条、49条.
8.违法建筑的界定及法律处理 篇八
关键词:违法建筑;侵权损害;法律解释
一、违法建筑的界定
我国法律中并无关于违法建筑的权威定义,一般认为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未经批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虽取得相关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实践中,如果所建造的房屋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或者超出上述该证的许可范围建设的,都有可能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违法建筑主要有:未经批准私自在人行道、马路边、公共绿地等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小区中的楼顶建阳光房、私挖地下室、外扩阳台、外接建筑等;各类商品房、住宅房、厂房等建筑物的搭建时未取得相关的许可证等。因为此类违法建筑的存在,就会围绕违法建筑产生诸多的纠纷,那么接下来笔者将对违法建筑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其处理方式进行简要介绍。
二、违法建筑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
因违法建筑产生的纠纷可以说是纷繁复杂、多种多样的,这里笔者将其简单归纳为以下几类:
(1)违法建筑的侵权纠纷,主要包括因违法建筑对第三人的侵权和第三人对违建人违法建筑的侵权、违法建筑对公共利益的侵权、违法建筑对特定公民利益的侵权等。
(2)违法建筑的合同纠纷,这类纠纷最为常见的则属违法建筑买卖合同和违法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两类。
(3)违法建筑的财产纠纷,是因把违法建筑作为一项财产进行分割、继承等而产生的纠纷。
(4)违法建筑的其他纠纷,指除上述三类纠纷之外,因违法建筑而发生的其他形式的纠纷。
在了解了因违法建筑产生的各类纠纷后,这些纠纷在法律上又会做何处理呢?下面笔者将对上述各类纠纷的处理办法做出法律上的说明。
三、违法建筑各类纠纷的法律处理
上述两部分,为大家判断什么是违法建筑提供了简要的参考。接下来,将对与大家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也是大家最为关注的,因违法建筑侵权后如何维权,以及违法建筑各类纠纷发生后在法律上会如何处理,重点进行说明。
1.违法建筑侵权纠纷的法律处理
这里所说的侵权不仅包括,违建人对第三人的侵权,也包括第三人对违建人违法建筑的侵权。
首先,在违建人对第三人侵权的法律处理中主要介绍一下,违法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意见》,违建人虽然不享有违法建筑的所有权,但其仍是该建筑物的适格管理人,有义务对该建筑物进行妥善的管理。在因违法建筑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时,若违建人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善意管理人的责任,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则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第三人对违建人的侵权是指,第三人因为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物,而擅自对建筑物进行毁坏、拆除,这实际上是对违建人权益的侵害。虽然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物,但建筑人仍然对此建筑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他人无权对此建筑物进行侵害,只有相关执法部门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对此建筑物进行诸如强制拆除之类的处罚。所以,建议广大公民,违法建筑物出现并损害其合法权益时,不要自己冒然行动,对建筑物进行破坏,而应该向相关行政部门或法院请求对违法建筑物进行处理。
2.违法建筑侵害公共利益时的法律处理
违法建筑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是指,违建人未经批准擅自在过道、人行道、巷道、马路边、公共绿地等公共场地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公共利益的。
此类情形,因为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任何利益相关者在发现此类违法建筑物后,均可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特定受害人,公民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先向相关的行政部门举报,请求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3.违法建筑侵害公民自身合法权益时的法律处理
违法建筑侵害公民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是指,违建人未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侵害了特定公民的某方面的合法权益。
此种情况,利益受侵害的公民,既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等。也可以诉求相关的行政部门,请求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两种处理方法没有先后的顺序限制。
4.违法建筑物租赁纠纷的法律处理
若违建人将违法建筑物出租出去,收取租金,获得收益。违法建筑物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相关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的租赁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但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法院应当认定为有效。也就说,此类租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当事人如果采取了补救措施,取得了相关的资质,或者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不存在《合同法》认定的无效的情形,则应该合同有效。
租赁合同若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对于租赁房屋内的装饰物的处理则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5.违法建筑分割的法律处理
违法建筑因其具有违法性,违建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所以违法建筑就不能像其他财产一样作为客体进行处分,当事人请求分割违法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违法建筑产生的收益,如:出租的租金、经营所得等,则可以请求进行分割。
综上,在出现违法建筑侵权时,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维权,切不可私自对建筑物进行破坏,以免发生其他不必要的纠纷。
参考文献:
[1]王才亮,陈秋兰:违法建筑处理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8
[2]张怀胜,违法建筑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3]陈昨丞,违章建筑若干法律问题分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简介:
石光耀(1990~)男,汉,河北保定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边赛(1989~)女,汉,河北保定人,吉林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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