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研究生实习规范(共17篇)(共17篇)
1.法律硕士研究生实习规范 篇一
硕士研究生生学位论文撰写格式与打印的规定
一、论文内容格式及程序
第一部分 论文标题:位于封面,用于概括论文主体,要求确切、简洁、鲜明,一般不超过20个字,是文摘、索引或题录等信息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封面除标题外,另需按照格式填写作者姓名、学号、培养单位、学科专业、研究方向和导师姓名等内容。论文标题一般采用黑体二号字(加粗)打印,其他填写采用楷体四号字。
第二部分 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和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位于封面后第1页,样式见附件二。标题采用黑体三号字(不加粗),正文采用宋体小四号字。
第三部分 中文论文摘要、关键词:封面后第2页为论文提要。它用于说明撰写本论文的目的、研究方法、成果和结论,重点突出论文的创造性成果或新见解。摘要应当短、精、完整。短,指篇幅短、字数少,一般为800字左右;精,指内容精,囊括文章的精华;完整,是指它可以独立成篇。关键词位于论文提要的下方,须另起一行,它由最能概括论文主要内容的几个词组成,每个词之间须空一格,词与词之间不使用标点符号,一般控制在3-5个词之间。“摘要”二字采用黑体小二号字(加粗),正文采用宋体13号字。关键词采用黑体四号字(不加粗),具体条目亦采用宋体13号字,但不加粗。
第四部分 英文摘要、关键词:封面后第3页为英文提要与关键词,内容与中文提要相同。“ABSTRACT”采用宋体小二号字(加粗),正文采用宋体四号字。“key words”采用宋体小四号字(加粗),具体条目亦采用宋
体小四号字,但不加粗;具体条目(英文词组)之间空2格,不使用标点符号。
第五部分 论文目录:单独占1页或数页。论文目录既是论文的提纲,也是论文组成部分的小标题,一般列至文章的二级或三级标题。“目录”二字采用黑体小二号字(加粗),一级标题采用黑体四号字(加粗),二级标题采用黑体四号字(不加粗),三级标题采用宋体小四号字(不加粗)。第六部分 文章:在论文目录之后另起页,另编页码。文章是论文的核心部分,一般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引言内容为选题的国内外研究现状,本论文所要解决的问题,该研究工作在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实用价值与理论意义,字数在1000字左右。正文是文章的主体,因专业不同,选题不同,可以有不同的写作方式,字数30000字以上。结论部分须认真总结和阐述自己的新见解或创造性成果及其在本领域的意义,字数在1000字左右。一级标题采用黑体小二号字(加粗),上下空一行;二级标题采用黑体小三号字(加粗),上下空0、5行;三级标题采用宋体四号字(加粗),上下空0、5行。正文采用宋体13号字。第七部分 注释和参考文献:注释是对文中某些词汇所做的解释性的文字,附于页末(脚注)。引用文献表明所引用资料的来源,附于页末(脚注)。被引用的文献为期刊论文的单篇文献时,著录格式为:“顺序号、作者、题名、刊名、出版年卷号(期号)、引文所在的起至页码”。被引用的文献为图书、科技报告等整本文献时,著录格式为:“顺序号、作者、书名、版本(第一版本不标注)、出版者、出版年、页码”。注释与参考文献编排次序
应与文章中参照的次序一致,用阿拉伯数字按页编码,并按顺序排列,如①②……等。注释与参考文献一般采用宋体五号字。
第八部分包括:“主要参考文献(著录格式与上同)”、“在校学习期间所发表的学术论著目录”和“后记”等三项内容。前两项内容标题均采用黑体小三号字(加粗),正文采用宋体小四号字。“后记”标题采用黑体三号字(加粗),正文采用宋体13号字。
二、论文打印
(一)打印论文前须填写论文打印申请表,经导师签名同意后,学生持申请表到培养科批准备案。
(二)论文须用党校统一印制的《研究生毕业论文》的封面。封面所列各栏目必须认真、正确地填写(同式样)。
(三)论文装订后的尺寸应为20×28厘米(A4纸)
(四)论文一般打印15份,多出部分费用自理。其中报送培养科2份,交答辩组7份,教研部和指导教师各存留1份,自留4份。如参加优秀学位论文评选,须另交10份。
2.法律硕士研究生实习规范 篇二
归根结底, 非税收入征收过程中的不规范现象和非税收入没有统一、严谨、有力的法律法规作保障有着深刻的联系。因此, 为解决非税收入的不规范问题, 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法律规制研究, 尽快明晰与政府非税收入相关的法律问题, 并将其运用于指导政府非税收入立法工作, 促进政府非税收入规范化, 提高财政部门依法理财水平的过程中去。这些工作同时对提升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等方面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非税收入的内涵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中的定义, 非税收入表述如下: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法以外, 由各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家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 非税收入有这些特征:利用国家公共权力征收、用于公共支出、属于财政资金范畴。从这方面来说, 政府非税收入和税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但是非税收入和税收收入又有显著不同。具体表现在:首先, 非税收入具有有偿性。它是和政府部门所提供的服务直接对应的。而税收是无偿的, 缴纳者不可能要求政府为其缴纳的税金提供直接服务。其次, 非税收入具有自主性。从政府的角度来说, 政府可以在不同的时期, 针对不同的事项提出征收要求。征收比率也随着事项的不同而有差异。从缴纳主题的角度说, 是否缴纳也有一定自主性。例如, 没有汽车的公民, 就不需缴纳与汽车相关的费用。在强制性方面, 非税收入和税收有显著不同。再次, 非税收入与税收相比具有非普遍性。税收的缴纳者包括全体公民。但非税收入的征收与使用都针对特定群体, 而非像税收一样用于全体国民。这是由于政府非税收入总是和某项社会管理职能相对应, 针对特定的管理对象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对象有一定的范围, 虽然相对稳定, 但不具普遍性, 没有被纳入管理范围的社会主体就没有缴纳义务。最后, 政府非税收入有专用性。我国的非税收入多用于特定方向。例如, 例如, 土地出让金大多用于土地开发方面。但是, 我国的非税收入发展方向是规范化、法制化, 因此, 专用性这一特征仅适用于当前阶段。
二、非税收入在我国财政体系的地位
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尚不成熟, 政府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管和服务就不可或缺。由于此类政府活动比较频繁, 所以非税收入的比例在财政资金中所占比例较高也就成为了我国的特有国情。可以预见, 在一定时期内非税收入仍将在我国财政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
非税收入构成了我国财政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非税收入的本质是对政府服务成本和公共资源占用成本的消化, 最初并未形成财政资金的来源, 但随着政府服务事项的增多, 非税收入作为财政补贴的作用便凸显出来。尽管设立政府非税收入的初衷并不是为国家筹集财政资金, 但政府非税收入的现实增长说明了政府非税收入构成政府财政收入重要来源这一现实。非税收入增加的意义在于它能够保证政府收入的充足。为了有效解决政府提供服务、调节经济所需的资金, 更好地实现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 向受益者收取补偿政府所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也是必要的。因为非税收入的使用是针对特定群体, 如果使用一般税收补偿针对特定群体的服务成本, 那么对于没有享受到此类服务的社会主体就会产生不公平。针对特定服务制订非税收入的征收标准, 实现受益公平, 这是非税收入在征收上的特点。
另一方面, 非税收入的征收也是实现政府调控职能的重要手段。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中, 经济行为主要靠市场机制来完成。政府调控则是经济手段的重要补充。例如, 对于具有负外部性的社会主体征收一定费用, 可以使其承担真实的成本, 抑制其负外部性。又如, 在公共产品稀缺的领域, 征收一定费用可以限制对这种公共产品的滥用, 提高使用效率。这一点在地方政府中显得尤为突出。我国国情复杂, 地域差异十分明显。在实行分税制的现实下, 中央财政获得了税收的大部分。没有税收和金融调控手段地方政府财政压力较大。各种市场失灵的调控要依靠地方政府去运作, 非税收入是地方政府的重要调控手段。
三、对非税收入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从必要性的方面来说, 对非税收入进行法律规制, 可以解决非税收入的弊端, 同时避免非税收入的征收对私权的侵害。我国非税收入征收的弊端表现在很多方面。例如, 非税收入的规模不断膨胀;非税收入的审批和征收随意性较大;在使用过程中没有纳入预算管理体系;没有很好的实现调控功能, 等等。从保护私权的方面看, 私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力维护的权利。只有保障了私权, 市场经济的公平性有序性才能得到保证。由于征收非税收入市政府的行政行为, 在非税收入征收的过程中如果对私权有所侵害, 那么私权主体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这样, 相关法律对于保障私权不受政府非税收入行为侵害具有关键作用。
建立非税收入征收的相关法律体系也具有可行性。虽然没有全国统一的法律来规范非税收入, 但是非税收入毕竟属于财政范畴, 应当被财政法所规范。实际上, 对非税收入的立法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已有先例。如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制定了《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这些法律对各种政府非税收入关系规制进行了规制。在性质上非税收入关系与税收关系非常相似, 政府非税收入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具备法律规制的客观条件。同时, 非税收入将在长期发挥作用, 它的相对稳定性也给制订相关法律提供了相关基础。可见非税收入相关法律的制定是可行的。
四、政府非税收入法律规制的框架
非税收入法律的制订应当在符合这些原则的:依法行政原则、非税民主原则、非税法定原则、非税平等原则。这是保证非税收入法律成为有别于税收法律同时为非税收入的有序征收提供保障的前提。由于非税收入的地方性、部门性, 在具体立法形式上可以采取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部门规章、地方立法等形式。
政府非税收入法律的内容应当包括政府非税收入审批事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事项等项目。前者是规范非税收入开征的法律, 后者则对非税收入的使用进行规范。
摘要:政府非税收入是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 是政府提供特定服务和准公共物品的资金来源。政府非税收入在改善社会基础设施、提高人民生活水准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正因为如此, 对其进行法律规范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政府非税收入的内涵、地位以及制订相关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了阐述, 并提出了制订政府非税收入法律的相关构想。
关键词:政府非税收入,法律规制,法律框架
参考文献
[1]田淑英.《国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比较与借鉴》[J].《经济研究参考》, 2004, 91
[2]赵永冰.《我国非税收入体制的现状及改革设想》[J].《税务与经济》, 2008, 4
[3]贾康, 刘军民.《非税收入规范化管理研究》仁J].《税务研究》, 2005, 4
[4]苑广睿.《政府非税收入的理论分析与政策取向》「J].《财政研究》, 2007, 4
[5]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
3.法律硕士研究生实习规范 篇三
关键词:高职 顶岗实习 规范化管理
课 题:本文系金肯职业技术学院2015年教学质量工程教育教学改革项目“基于人才供应链理论的校企合作培养应用型人才的路径研究”(2015JG13)研究成果。
当前,如何实习、能否就业等现实问题已成为大多数学生、家长在选报高职院校时普遍关注的焦点。为了保证学生充分就业,实现专业技能与企业岗位需求无缝对接,许多高职院校积极开展校企合作,提供学生顶岗实习机会。从本质上来说,校企合作模式能使高职学生置身企业真实的工作环境中,培养学生的动手能力和综合素养,缩短学生走上工作岗位的适应期,具有提升高职学生就业竞争力的作用。
笔者学校物流管理专业在高职人才培养过程中,不断深入探索“工学结合”的实践途径,先后与南京丁家庄物流有限公司、百世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等对口物流企业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共同为物流管理专业学生提供校外综合实训和毕业顶岗实习的机会和基地。笔者在指导多届物流管理专业毕业生顶岗实习工作中,发现学生对顶岗实习的意义认识不足,加上职业技能不熟练和职业素养的缺失,使部分学生怀有负面消极情绪。因此接下来笔者就学校高职物流管理专业为例,对顶岗实习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现象进行反思,并就如何进行高职学生顶岗实习规范化管理提出具体对策。
一、高职学生顶岗实习过程中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目标设定不明确,思想容易出现波动
从学校到企业,对高职学生而言,既是一次学习环境的转变,也是一次难得的人生历练。从年龄上来看,现在的高职学生都是90后,以独生子女为主,家庭环境较为优越,经历的人生挫折较少。学生在前期入职培训过程中能够保持较高学习热情,互动热烈,对未来工作抱有较高期望,但上岗后了解到实际工作内容不如预期轻松、有趣,甚至单调、繁重时,就会突然情绪低落,甚至产生消极放弃心理。特别是对物流管理专业学生而言,物流行业、企业的特点决定了某些岗位的工作内容必然比较繁重和辛苦,在轮岗期间,某些物流业务以体力劳动为主(例如分拨中心的分拣、包装、发货、派送等工作),对很多90后的高职学生来说,就是一次心理上和体力上的巨大考验。在作业时间长、体力消耗大、经常加班等不断挑战下,有部分学生承受力较弱,选择了半途放弃。产生这些思想上的波动,其主要原因是学生在毕业前夕尚未树立明确的职业生涯目标,在随波逐流中开始工作也易受到群体不良影响。
2.专业性理解不足,职业道德有待强化
“职业道德”是检验学生人品的重要标准。对当前的高职学生而言,在与本科院校学生进行竞争时,它的价值和意义显得格外重要。笔者在对物流管理专业学生顶岗实习进行指导的过程中发现,学生在职业道德方面,基本能够达到公司规章制度要求,按时到岗,在工作过程中不玩手机,有事请假,按照公司轮岗要求进行加班等,但也有部分学生无法适应物流公司长时间作业的情况(例如双十一、双十二期间临时需要通宵加班等),偶有抵触情绪,表现为寻找借口偷懒休息、在货物分拣过程中乱扔、乱砸等。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高职学生对“专业性”的理解缺乏。从理论上来说,无论是本科院校毕业生,还是高职院校毕业生,在职场中要学习的第一节课就是“专业性”,这是职场人对工作的基本态度,也是评价学生是否已转化心态、做好迎接工作挑战准备的标准之一。而高职学生由于前期在校期间的学习氛围较为宽松,纪律要求不严,便会导致对职业道德的遵守意识不足。
3.技能运用生疏,业务知识尚需学习
在顶岗实习过程中,物流管理专业的高职学生不仅要熟悉、掌握各岗位的业务知识和物流术语,也要能够熟练运用基本职场技能,包括办公软件(WORD、EXCEL、PPT等)和商务英语。从实际完成情况来看,大部分学生能够将专业课程所学知识积极地与具体业务进行对接和转化,在职场前辈的带动下迅速达成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然而也有部分学生因前期在校期间疏于对专业课程和职业技能的掌握,导致工作上生疏、缓慢、效率低下,工作情绪也会受此影响。
4.所学非所用,人才培养与岗位需求脱节
高职院校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最大的困惑,来自于在岗位实践操作时,之前所学专业知识往往用不上,引发“学习无用”的质疑。产生这一现象的最主要原因是人才培养主体与人才使用主体是不同的组织,当前高职院校在人才培养方案设计上主要还是从学院教学管理效率和效益的角度出发,缺乏来自社会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参与和支持,无法了解岗位真实需求,因此,间接造成了学生在顶岗实习初期的茫然、无助、质疑等多种焦虑心态。从本质上来说,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的目标是为了更好供给于市场和企业,企业实施人力资源管理的目标是为了充分利用人力资本,这两大主体是人才供应链管理中前后相连、相辅相成的环节,只有合理衔接、协同管理,才能避免学生所学与所用不相符,减少人力资本投入,提高学生技能转化效率。
二、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规范化管理的意义
顶岗实习的规范化管理是指通过必要的管理制度、规范的管理体系,对学生在校外实习基地进行岗位实践的全过程进行科学、合理、有序的监督和管理,使学校、企业、学生三方主体的利益获得切实保障。
1.提高学生职业素养,提升就业竞争力
职业素养是当前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的重要方向,对初入职场的高职学生而言,职业素养的有无及高低决定了其在企业未来的职业生涯。具体来说,职业素养包含了职业道德、职业思想、职业行为习惯、职业技能四个方面。职业道德、职业思想和职业行为习惯是职业素养的内在根基部分,职业技能是支撑职业人生的外在表象部分。通过顶岗实习过程的规范化管理,首先从外在职业技能督促学生不断学习和掌握,进而从内在职业行为习惯进行规范养成,最后内化为职业道德的自我遵守和职业思想的自我调试,学会将工作压力和挫折转化为动力,自我激励,高效完成工作任务,最终提升其个人就业竞争力。
2.提高校企双方管理效率,保障学生利益
对高职院校来说,大批学生外出进行毕业顶岗实习,脱离了学校和班级辅导员的日常有序管理,能否确保学生人身安全,防止不必要意外冲突和工作伤害,能否在学校风险管理可控范围之内等,这些问题无疑是对高职院校学生管理工作的重要挑战。而对接收学生顶岗实习的企业组织来说,同样也是一项复杂、重要的管理工作,包括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险,安排食宿、工作岗位、入职培训、情绪辅导等,都必须建立一系列规范的管理流程和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才能有效提高校企双方的管理效率,切实保障学生利益。
3.完善高职人才培养方案,促进信息更新
高职学生顶岗实习规范化管理过程中,由于事先安排高职院校的专业指导教师进行跟踪辅导,可以在学生实践操作过程中进行预期管理,解决“所学非所用”等职场困惑。另外高职院校可通过专业指导教师这一渠道,及时获取岗位需求信息,重置和完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
4.优化人才供应链管理,深化校企合作
根据人才供应链管理思路,小学、中学、大学到社会企业等不同组织均是人才供应链上的重要环节。单就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而言,高职院校与社会企业作为不同的人才供应链管理主体应相互衔接、协同管理,建成技能人才培养、输出、输入的一体化供应链。这既是高职人才培养工作走出困境的方向,也是企业人才培训的创新。因此,高职学生顶岗实习的规范化管理工作,是校企双方在人才供应链管理中实施协同配合的一次重要突破,既从理论上支撑了人才供应链管理理论的科学性,也从实践上验证了校企深入合作的可能性。
三、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规范化管理的具体措施
1.强化学生职业素养养成,实行自我管理
职业素养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的事情,既需要学生在校期间专业知识技能的扎实学习、良好学习习惯的培养、社会工作的积极主动参与、个人独立自主性格的养成等,更需要学生在企业顶岗实习期间对各项培训计划的高度参与、对工作任务的有效完成、对各种临时状况发生的随机应变,特别是职业技能的转化过程中能够管理个人情绪,逐渐在工作中养成和完善职业习惯。
具体来说,学生在校期间可提前进行职业素养的课程学习和训练,依托就业指导部门成立大学生职业发展中心,由就业指导教师和心理辅导教师对学生进行职业兴趣教育,提供丰富的职业拓展训练,同时还可邀请企业、社会专业人士进行专题讲座,全面培养学生的职业素养。学生在毕业顶岗实习过程中,指导教师协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也要积极安排职业素养的相关培训课程,督促学生良好职业行为习惯的养成,最终内化为职业道德的自我遵守和职业思想的自我调整,进行自我管理。职业素养的持续养成,需要高职院校、企业及学生等多方面的协同配合,才能最终获得成效。
2.建立指导教师监督制度,加强过程评价
高职学生毕业顶岗实习期一般为半年以上,时间长、状况多、责任大,因此不能仅仅依赖学生的自我管理,同时也要建立指导教师负责制,明确指导教师职责、学生安全监督、突发事件处理办法等细节。另外,在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由指导教师联合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学生部门领导等主体,做好对学生的过程评价,结合顶岗实习教学大纲、企业培训内容、专业技能运用、岗位职责履行等因素,分项目进行评分。专业能力运用以职业技能测试、职业技能操作熟练程度为依据;岗位职责履行既要有工作完成的数据说明,也要有分管部门的评价报告。对实习过程中表现优秀的实习生,学校应予以表彰奖励;对实习成绩不合格的学生,学校应给予相应处理。
3.制定顶岗实习规范制度,保障各方利益
顶岗实习的顺利进行有赖于制度的保障,因此,为了维护和保障校、企、生三方利益,要制定和完善顶岗实习规范制度。例如在学生的安全保障方面,学校需要先对实习企业的工作环境和住宿条件等进行考核认定,对安全隐患可能存在的方方面面进行全面排查,同时加大对学生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和引导,与企业就顶岗实习期间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事项进行磋商,把安全隐患降到最低。又如在针对顶岗实习的效果考核办法方面,要制定顶岗实习大纲、实习指导书、考核评价体系等规范的教学文件,还包括顶岗实习违纪处理办法、优秀实习生评选办法、顶岗实习流程等管理制度。
4.深化校企合作方式,构建稳定人才供应链
高职学生的顶岗实习必须有稳固的校企合作单位作为基地保障,所以学校首先应积极筛选,重点与规模较大、诚实守信、企业文化深厚、管理模式先进的优质企业签订校企合作协议。其次要明确高职院校、社会企业是人才供应链管理中彼此相连的重要环节,以“互利”为基础,深化校企合作方式。例如将企业的人才培训规划纳入到专业人才培养体系中,进行人才培养的协同化管理,创设虚拟订单班等多种形式,最终打造一条技能人才的培养、输出、输入通道。
总之,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的规范化管理工作,需要学校、企业、指导教师、学生等多方主体协同配合,才能获得预期的管理效率和经济收益。
参考文献:
[1]金素英.对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的思考[J].青年时代,2015(12).
[2]高江华.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规范化管理探讨[J].赤子(上中旬),2015(7).
[3]杨晓伟.高职院校物流管理专业学生顶岗实习问题研究[J].中国市场,2015(24).
4.法律硕士研究生实习规范 篇四
为了充分发挥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优势互补作用,培养更多的高层次科技人员,经河北科技大学学院(以下简称甲方)与(以下简称乙方)协商,就研究生工程实践实习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专业教授/副教授招收的级硕士研究生到乙方进行工程实践实习,并指定1名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作为研究生的实习指导教师。实习时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2.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单位规章制度,乙方合理安排实习研究生的工作时间。
3.乙方为实习研究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保证其在人身安全不受危害的条件下工作。
4.根据研究生实习岗位实际情况,乙方按国家规定向实习研究生提供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5.研究生在实习期间应遵守乙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完成乙方规定的实习任务,爱护乙方财产,保守乙方商业秘密。
6.研究生在乙方实习期间,由乙方负责学生的安全教育及日常管理,研究生要服从乙方的管理,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责任自负。
7.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4份,双方单位和指导教师各1份。
甲 方 代 表 签名:乙 方 代 表 签名: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甲方指导教师签名:乙方指导教师签名:
5.法律硕士毕业论文写作规范 篇五
一、选题
(一)论文选题必须符合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所确定的培养目标;论题本身属于法律的或关于法律的,而不是法律以外其他学科专业领域的。
(二)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的选题可以不受法学学科门类(如法学二级学科)划分的限制;可以围绕某一法律的或法学上的专门问题,运用不同学科的理论和方法进行交叉或综合的研究。
(三)选题有意义并且题目设计合理,一般应是来源于以下方面的题目:
1.在法律和法律职业领域中有着显著的实践价值并和教学目标的要求相适应的问题;
2.全日制法律硕士研究生在实习或调研中遇到的有研究意义的案例、事例或问题;
3.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在本职工作中面临的缺乏学理解释的,或者突破了某种流行的观点和认识的,其研究的结果可能对解决这些实际问题有一定价值的案例、典型事例;
4.法律实务部门的兼职指导教师提出的,或者专职教师正在进行的项目研究课题。
(四)论文作者在确定论文的选题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能否比较清晰地意识到所选论题的价值;
2.对拟确定选题有关的已经发表、出版和通过答辩的研究成果了解的程度如何;
3.所选论题的难易程度和允许的篇幅之间能否保持适当的比例;
4.是否可以充分利用个人已经掌握的理论、知识、方法和经验;
5.可用的研究材料能否支撑该项研究;
6.有无合理的调研和写作的时间。
(五)论文题目的确定必须取得论文指导教师肯定的评价意见。
二、论文的形式、内容要求与篇幅
(一)论文形式可以是研究论文、案例研究或调研报告。
(二)论文的写作一般应完成以下方面的工作:
1.对论文的主题有完整、充分的描述,概念界定清晰;
2.对选题所涉及的问题有必要的综述,归纳分析同类题目的研究成果或研究现状;
3.综合运用理论,专业知识,技术手段和文献资料对论题予以扩展,进一步具体地记录或描述思考,判断和推理的过程。论证过程能够反映作者阅读文献资料的数量;
4.合理利用已有的观点或见解,提出作者自己独立的认识和观点,并以显著标志的方式对二者做出区分;
5.作者对论题研究获得的最终结果应当得到完整的、确定的、精练的表述;如果不可能导出预计的结论,则可对相关问题予以讨论,提出建议、研究设想或尚待解决的问题等;
6.案例研究应提炼出法学上的问题,结合学理和司法的观点进行综合分析,研究结论有助于解决该案例本身并为解决类似案件提供有益帮助;
7.调研报告以解决法实践中的问题为重点,调研方案设计合理可行,数据资料充分可靠,综合运用了法学和其他相关领域的专门知识,分析过程清晰,有明确的调研结论,研究文档齐全;
8.语言文字的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用语合乎汉语语法;
9.论文结构一般不超过三个层次,各部分之间应当保持紧密的逻辑关系和合理的篇幅比例。
(三)论文写作应有较充分的时间,连续投入工作的时间不少于3个月。
(四)论文的正文篇幅以1~1.5万字为宜;最多不超过2万字。
三、引证与注释体例
(一)引证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规则:
1.引证以必要为限;
2.引证法律文件、判例及司法文件以权威机构的出版物为准;
3.除按本规范引证已发表的作品外,引证未发表作品应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
4、引证必须符合被引作品的本意,不得曲解原意;
5、正文引证超过100字时,缩进引文行列并变换字体排版;
6、引证应有显著志,并以注释方式完整,准确地显示被引证作品的有关信息;
7、引证作品的标题(包括副标题)应当完整,勿用简称。法律文件、书籍、刊物、报纸,用书名号,文章篇名用引号。
(二)注释体例
1、注释位置采用脚注,整篇论文连续计码;
2、书籍或成册作品的注释格式:作者,标题,出版社,出版时间,版次页码;定期出版物注释格式:标题,出版物名称,出版时间,卷期号,页码;
3、作者(包括著者,编者,译者,机构作者)为一人以上时,应全部完整地列出;
4、众所周知的作品,如《列宁选集》等,以及法律文件,不注出作者;
5、编辑者,整理者而非著作者的作品,在作品标题后括弧驻“X编”,“X整理”;
6、不同作者的合成作品,先注出特定的作者和作品名称,再注出该合成作品相关信息;
7、正文多次引用同一作品的注释,第一次引证时,注释信息的内容必须完整。除此之外,紧接第一次之后的注释,用“同上,页X”;的其他注释间隔之后的注释,用“前注X,页X”;
8、转引作品的注释,先注明原始作品相关信息,加“转引”字样后注明所依据的作品;
9、引用图表,直接在图表下注出来源,不用脚注;
10、引用访谈、演讲或报告、信札等作品,应尽可能注明其形成的时间和地点;
11、电影、电视和广播作品,应在作品名称后括弧注明出品的机构和时间;
12、互联网或数据库作品,应注明网址或数据库作者和时间;
13、学位论文应注明学位授予单位名称和论文获得答辩通过的时间;
14、外文作品的引证,从该文种的学术引证惯例。
四、编排与印制
(一)论文前置部分的主要内容和编排次序为:
1.封面(应注明学位授权单位,法律硕士学位论文,题目名称,作者姓名指导教师姓名及其职称,论文提交及答辩日期,《中国图书资料分类法》,《国际十进分类法UDC》类号,密级);
2、独立完成与诚信说明;
3、摘要(中文摘要800~1000字,英文摘要与中文摘要内容一致);
4、关键词(3~5个,并对应英文);
5、目录;
6、法规,判例,术语,缩略语及插图等列表(如果必要)。
(二)论文正文。
(三)论文的尾部一般包括:
1.参考资料目录(应按不同类别予以分类,如法规,著作,论文,外文等,并按拼音或笔画顺序编排);
2、附录(如有必要,可将对补充理解正文内容有用的,诸如罕见的珍贵文献,重要典型的判例等资料编为附录);
3、致谢(特别是对完成论文提供思想启发,研究材料等不同形式帮助的个人或图书馆);
4、后记(如果必要)。
6.法律文书格式规范 篇六
三、借条与欠条的区别
(1)借条证明借款(借用)关系,而欠条则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
(2)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不同,借条反映的是借款(借用)法律关系,比较单一;而欠条反映的既可以是借款也可以使因经济往来结算的法律关系,内容较广,需其它证据佐证其事实本象。
(3)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同
7.法律硕士研究生实习规范 篇七
1.1 会计与法律规范缺乏协调性
缺乏协调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会计法规之间的有关规定相互重复、抵触,如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与财务部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就有诸多不协调的地方。二是会计法规与其他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性,表现为会计法律法规得不到其他法律法规的有效支持,如《会计法》仅规定对违法者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却找不到对应的法律依据,使《会计法》的规定成为无源之水,这也势必令其威慑力大打折扣。
1.2 部分会计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
会计制度在涉及法律规范方面,其概括性和纲领性特征比较明显,较多地使用“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模糊性的词汇,而少有定量标准,并且缺乏配套的实施细则,使法律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如《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对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负责”,但会计资料涵盖面广、来源复杂,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不可能一一掌握。
1.3 会计法律法规更新滞后
实践证明,法律规范建设必须随着经济社会及环境的发展而不断更新。但是我国的《会计法》只做了两次修订,难以适应新形势、满足新需要,明显落后于经济现实,我们往往很难在现行会计法律规范中找到处理某些新事项、新业务的合理法律依据或者制度方法,从而使会计法律失去时效性。比如信息化技术在财务会计领域中的发展与运用,尤其是网络财务或电子商务会计的出现,必将对现行的一系列会计法规的建设与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
1.4 地方会计法规建设薄弱
具体表现为:对地方跨级法律建设的理论研究不够,基本上还处于空白,地方会计法规的制定、修改不及时,地方会计法规的内容缺乏针对性,没有很好地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大多数地方会计法规基本上是国家有关会计法规的翻版或若干法规内容的简单堆积。
1.5 会计法律制度的规定对责任的追究处罚偏松
在会计法律制度中对违法责任的追究往往偏松,只要没有构成《刑法》中规定的那几种经济犯罪,大多对责任人员以罚款、行政处分作为处罚手段,而且在执法中存在诸多影响执法的因素,致使应受到追究、处罚的责任人员没有受到应有的追究。由于没有受到毁灭性的打击,形成恶性循环,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危害也越来越大。
2 造成两者不协调的原因分析
2.1 协调机制不健全
协调机制是指在会计法律规范之间达成的有关协调行动的一系列临时性和制度性安排。由于没有建立科学完善的协调联动机制,产生分业监管与跨行业违规的矛盾。就目前现状而言,财政、审计、证券三大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不健全,基本上处于分类把守、各自为政的情况,财政同其他部门如税务、工商、监察之间也缺乏明确的分工和有效的协调,政策措施相互重叠或相互抵触的现象时有发生,重复检查、重复监督的情况也比较常见。
2.2 协调标准不明确
对会计法规之间相互不协调的、矛盾的或冲突的法律条文如何进行协调修改,应确定协调依据的问题,即法规之间发生抵触以何法作为标准以修正其他法规。没有明确依据的协调只是表面化的、不系统的,甚至是混乱的,也很难达到深层次科学合理的协调目的。
2.3 法律规范指导思想的不确定
会计立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受“成熟一部,制定一部”传统思想的影响,在会计法律制定上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更缺乏科学合理可行的立法规划。此外,我国当前经济处于社会主义改革转轨的重要时期,社会现实受到严重冲击。由于不确定因素的增加,会计法律制定者无法预见新情况发生,容易导致立法指导思想缺乏连贯性和协调性。
2.4 法律规范部门的不一致性
由于不同领域的法律起草和制定主体不同,各会计法规部门只注重本领域的立法工作,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配合,导致法规之间的不统一,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行业之间立法相抵触的情况时有发生,往往使得会计主体无所适从。同时,即使在同一部门内部,会计法规文件的起草也是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来完成,缺乏与有关部门的足够沟通、协商,这样势必又增加了会计法规之间的不协调性。
2.5 法律规范程序的不完备性
我国现行会计法规的起草和制定,特别是会计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基本上是由财政部门完成,但是财政部门在具体会计法规和规章的规划、选题、调研、起草、征求意见、修改、通过等环节往往缺乏严格而具有约束意义的操作规则,使得法规及规章在生成程序上缺乏科学保证。
3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与法律规范协调的原则
3.1 统一性原则
从形式上看,我国的会计制度和法律规范都是由全国人大等政府部门统一制定和发布的。但从制度的实际来看,政府部门只是牵头起草制度制定事宜,由于制度制定过程中对专业性要求很高,所以在会计制度与法律规范的协调性方面则往往难以保证。例如,《会计法》由财政部制定、《银行法》由人民银行制定、《证券法》由证监会制定等。同时,上述各部门或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或对于其他部门业务不了解而导致视野狭窄,使得这些法律在实践上或具体内容上产生差异甚至冲突。
3.2 层次性原则
由于我国对会计立法的协调性认识不够以及“法出多门”,使得会计立法体系比较混乱。按照系统论的观点,系统的稳定性和协调性首先在于它的层次性。因此,应在我国众多的有关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准则、制度等会计法律规范当中建立一个比较清晰、严格、合理的层次架构,明确规范各种会计法规之间的“君臣”关系,形成一个金字塔形的建构。否则,会计法规的权威性、协调性将无从谈起。
3.3 对等性原则
《公司法》《银行法》《证券法》《税法》等相关会计法律规范,在涉及有关会计的立法方面应具有一定的平行性,这一般需要通过明确这些法律规范的适用主体、权限和规范的范围,来实现它们相互之间的对等性。
3.4 对接性原则
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步伐的加快,国内会计法律规范迫切需要和国外对接。这就要求按照国际的通用规则来制定国内的会计法律规范,逐渐实现国内与国际会计法律规范的兼容和协调。
3.5 动态协调原则
改革是渐进的、长期的,在这个过程中,会计法律规范的不协调、不规范、不合理是客观存在的,且会随着改革的深入逐渐走向协调、规范和合理,因而协调也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同时,在这个渐进的过程中要根据会计实践的要求,不断调整会计法律规范中不适应会计实践的内容,在动态协调中使会计法律规范得到发展。
4 促进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与法律规范协调发展
4.1 加快会计法律规范建设步伐
随着形势的发展,环境的变化,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必须与时俱进,把握发展规律,只有及时改进会计法律制度,才能更好地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要抓紧对现有会计法规的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需要的有关法规,该废除的要及时废除。同时要加快相关会计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的制订。
4.2 制定制度要结合中国特色并与国际惯例接轨
我国在制定会计准则的过程中,一方面应充分考虑国情,使会计准则尽量能为我国企业的良性发展服务,并要加快无形资产、人力资源、国际业务等方面的具体会计准则的研究步伐。另一方面,我国已经加入WTO,WTO要求各个成员国的内立法要与相关规则和成员国自己的承诺相一致,当前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将WTO规则转换为国内法律,而不是直接应用。并且要在体现我国特色的基础上,借鉴和吸收西方发达国家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中的有用成分,使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协调起来。
4.3 会计法律规范建立程序
坚持以现代博弈理论为指导思想,会计法律制度的最终落实过程也变得复杂多变。从经济学角度上看,必须经过反复多次“博弈”,最终达到“纳什均衡”状态的社会契约。针对现阶段我国博弈主体不到位的问题,应在会计法律制度的制定和修订过程中,充分征求各方意见,进行反复讨论和论证,最终被博弈各方所接受。由此引申出“博弈主体应当由哪些利益主体组成”的问题。
4.4 做好我国会计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在协调
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在立法上,尽量防止和减少会计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应做到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进一步明确立法主体的权限,避免立法权限上的过多交叉与重叠;二是进一步理顺会计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三是进一步严格立法程序。目前,我国的立法主体虽然就各自的立法活动各自制定了相应程序和规则,但这些程序和规则各具特色、不尽相同,而且对于这些程序和规则因是自己制定、自己执行而很难发挥其应具有的作用;四是进一步完善立法的标准。统一立法的名称和术语,使会计法律规范的立、改、废更加及时、协调。
4.5 凸显法律规范的全面性和可操作性
为了防止会计人员利用会计法律制度内容方面的不足而提供质量不高甚至虚假的会计信息,应重点规范以下四方面内容:一是对《企业会计准则》进行必要的修订,加紧具体会计准则的研究和出台步伐,使得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具体业务尽量能够从具体法律制度上找到反映方法;二是减少对同类业务处理方法的多样性和可选择性,使会计人员的主观估计判断因素尽量减少到最低限度;三是对会计法律制度中特别是《企业会计准则》的某些释义和定义要有精确的分析和解释,尽量增强会计人员的可操作性;四是对于未来会计环境的变化,要进行科学的超前分析和预测,尽量使会计法律制度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参考文献
[1]蓝园园.上市公司财务欺诈法律规制研究[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14.
[2]俞国栋,周开国,郑倩昀.法律诉讼与公司财务政策[J].证券市场导报,2015(12):27-35.
8.法律硕士研究生实习规范 篇八
[关键词] 高职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伤害事故;责任认定
[作者简介]陶剑华(1982—),女,南昌大学在职硕士(在读),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讲师。(江西南昌330100)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促进高等职业教育健康发展,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2006年教育部提出《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其中重点提出了大力推行工学结合,突出实践能力培养,改革人才培养模式的目标。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
顶岗实习是高职院校学生在校学习的最后一二个学期,进入专业相应对口的企业等用人单位参加生产实践。由实习单位提供一定的工作环境,以指派专人传授技能等形式对实习生进行指导,实习生则通过实习过程把学到的书本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去,以取得实践经验,提高理论水平,锻炼工作能力。然而,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尽管学校和企业为了做到安全实习,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发生率仍逐年上升。笔者认为分析顶岗实习出现的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具有现实意义。
一、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立法现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发生了实习学生人身受损害的法律后果,它具有一般人身损害的共性,所以,首先应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高职院校组织学生顶岗实习,往往和实习单位签订了实习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实习协议中如果有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的约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只要约定没有违法,该约定就是合法的、有效的。
(三)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2002年教育部制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一般认为,该办法确立了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而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能否作为依据处理,各地处理意见不一。关于实习学生的工伤认定问题,各地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中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地方法规作了肯定性的规定,如2004年《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有的地方法规作了否定性的规定,如2006年的《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到单位实习期间的在校生、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而更多的地方性法规,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二、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法律救济的途径及不足
(一)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合同法救济的途径及不足。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合同法的救济是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结合实习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学生、实习单位和高职院校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合同法救济途径的不足主要有:实习合同难以对实习伤害事故责任作出约定。实习合同是指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的,约定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从理论上讲,实习合同是民事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它应该是实习单位和高职院校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实际上,实习难已成为公认的社会现象。高职院校和实习单位的地位不平等,客观上无法约定实习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如果要求实习单位配合校方、实习生签订书面协议,就等于要求实习单位在实习生实习期间承担起风险责任,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基础。依据该理论,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负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目前实习协议主要由实习单位和高职院校签订,学校和实习单位是实习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实习学生不是合同当事人,他们以实习合同中有关实习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为依据来寻求合同法的救济,无疑会遭遇法律瓶颈。
(二)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侵权法救济的途径及不足。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侵权法救济确立了相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侵权法救济途径的不足主要有:
1.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也不符合现代民法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的发展趋势。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实习学生、实习单位和高职院校的混合过错、实习学生的单独过错或者意外事件造成或促成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实习学生只能得到部分赔偿,甚至得不到赔偿。这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更不要说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了。
2.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学生的人身赔偿请求权。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高职院校、实习单位、实习学生或第三人有违法行为,在实习工作中发生了实习学生人身损害后果,高职院校、实习单位、实习学生或第三人有过错,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要受害实习学生就校方、实习单位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或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都十分困难,这就不利于保护受害学生的人身赔偿请求权。
3.高职院校、实习单位等责任主体的责任能力有限,客观上无法为实习学生提供有效、及时的法律救济。随着高职院校规模的扩大,高职院校承担的风险与日俱增,而高职院校承担风险的能力却未增加。实践中一些高职院校往往取消具有危险性的实习活动,如有些高职院校不集中组织学生开展毕业实习,从而避免了学校可能承担的任何风险。但是从教育方面考虑,不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是教育教学上的短缺服务,是不符合教学规律的。实习单位承担责任的能力也不乐观,受害学生很难得到充分、及时的法律救济。
三、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社会保障法救济建议
在高职院校学生发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而现行的合同法救济和侵权法救济又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前提下,笔者以为应该引入社会保障法的救济途径,引入工伤保险机制,即在立法中明确,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补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向有关学校和实习单位收取保险费用。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社会保障法救济的原因主要在于:工伤保险补偿制度具有迅速、及时补偿的特点,能保障受害学生的基本权益。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职工因工致伤、病、残、死亡,而依法获得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具有强制性,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只要基于受害学生发生实习伤害事故的事实,实习学生就可以得到有效、及时的补偿。不考虑实习单位和高职院校承担责任的能力,由国家统一补偿,实现了受害实习学生的公平补偿。工伤保险补偿制度减轻了高职院校和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有利于实习工作的开展。工伤保险补偿制度免除了高职院校和实习单位的后顾之忧,分散了实习单位和高职院校的风险,它也不会带来高职院校和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等负面影响。因为如果高职院校和实习单位发生实习事故,它们的信誉度将受直接影响,尤其是实习单位,其合作者会对其管理和实力产生疑问,直接影响其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贾冬艳,傅维利,胡克伟,高职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现状及防范措施研究[J]. 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8,(2).[2]汤忠华. 学生顶岗实习的实践与思考[J]. 职教论坛,2002,(24).[3]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9.朱苏力 法律文献引证注释规范 篇九
朱苏力
在当代中国,作为学术制度问题,最先关注法律文献引证问题的可能是高鸿钧先生和贺卫方先生。1988年前后,当时他们二位在中国政法大学任教并编辑《比较法研究》,首先提出并且在办刊过程中身体力行坚持了这一实践。由于他们的要求和实践,也影响了整整一批当时属于年轻的,如今已人到中年的学者;他们更多借鉴了美国法律评论的风格。而在编辑部之外,梁治平先生在他最早的一些论文中也开始了类似的追求,主要借鉴的是当时在中国大陆引证传统相对健全的文史哲学科的经验以及海外的汉学著作。此外,还有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文革”后最早的一批民法以及刑法学者,也逐步通过实践形成了一系列法律学术的引证规范。之后,大约15年前,邓正来先生组织了有关学术规范化的讨论,尽管关注的是广泛的学术研究领域,却同样影响了法学。贺卫方先生以及其他学者在多次会议上也曾一再倡导,并提出过比较简单的引证规范。所有这些努力促使诸多中国法学刊物和书籍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都风格一变,普遍注意了文献引证的规范。至此,应当说,这个传统在法学界已经基本确立,只是没有人来将这些基于实践形成的规则予以系统整理编写。如今,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院的罗伟先生基于他多年对法学文献的经验,提出了这个建议稿,可以说是水到渠成,符合一个听起来有些夸张但名副其实的说法——“集大成者”。
文献引证的规范化、标准化是中国法学研究日益广泛深入的产物。30年前,中国法学研究的文章大多没有引证;若有也只是马列和毛主席的指示,偶尔也有周恩来或董必武或邓小平等中国共产党领袖的言词。文献引证因此是附着于权威的,是引证者自觉赋予被引证者的一种特权。因此,毫不奇怪,尽管最早附着于政治权威,但这一引证的基本规范很快被延伸到学术权威身上。先是延伸到一些为领袖所评价或提及的学者,例如孔孟、老庄、商鞅、韩非以及亚里士多德、霍布斯、卢梭等;之后解放思想又逐步延伸到其他较少或者没有进入领袖队伍中的著名学者。但随着中国立法的增多,引证法条开始增多,这时,尽管还有权威的影子,但引证已经开始更多技术化了。随着20世纪90年代学术著作和译著出版的增加,文献引证也发生了一个根本性的变化,引证与权威的关系进一步淡化了,而与思想学术交流的必须联系更紧密了。如今,随着新闻报业的发展、互联网的发展以及社会科学类型的实证研究增加,都推动了法学文献引证的变化和发展。法学文献的引证日益凸显为学术研究论证所必需的各类资料来源。引证已经成为一个学术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一个权威来源,甚或学术装饰。法学文献引证的规范化因此成为必须。
我提到了学术装饰不是偶然的。因为目前的一部分法学研究成果中确实有把文献引证作为装饰的倾向,目的是炫耀或其他?这种倾向对法学研究的深入发展构成一个妨碍,而不是激励。我赞同贺卫方的观点,引证必须以必要为前提。否则,为了引证而引证,为了学术包装而引证,会成为中国法学学术发展的一个新的病灶。引证的全部目的以及判断标准都必须有利于推进法学研究的发展,而不能是其他。仅此而言,同样要求法学文献引证的规范化。
罗伟先生留学美国多年,先后在法学院和图书馆系学习研究,毕业后,又在法学院图书馆工作多年,积累了大量有关法学文献的经验。特别是他长期以来一直关心中国法学研究的发展,有志于编写这样一本书。3年前,他来到北大法学院和我谈及并讨论了这项工程,他还先后同贺卫方、赵晓海等老师以及当时就职于法律出版社的蒋浩先生细致交谈,大家达成了基本一致的看法。此后,他在美国申请了相关研究基金,开始了这项工作,并回国就此召 1 开了专题研讨会,最终提出了这份建议稿。我们必须感谢他的努力。北大法学院的赵晓海老师也为此做了大量的组织协调工作。我们同样表示感谢。
感谢不是客套,而是因为中国的法学研究事业就是这些同仁和朋友通过这类细小的努力逐渐推进的;而中国法学和法治的发展是我们的共同事业。
苏力
法律文献引证注释规范(建议稿)目录
罗伟
前言
第一章 简介
第二章 基本引注要素和格式要求
第三章 中国规范性文献的引注
第四章 非规范性(二次)文献的引注
第五章 外文文献的引注
第六章 国外主要法律引注标准简介与参考
前言
法律引注指的是在书写法律文书或法学著作时,对文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或者文献,注明其出处,以便帮助读者了解和印证法律渊源和其他法律工作者的观点。笔者已在美国法学院教授法律检索多年,对美国的法律文献引注统一标准及其运用有一定的了解,近年来也对中国及英、法、德、日、韩等国的法律文献引注标准作了一些调查研究。调查研究后,发现西方发达国家还有日本和韩国都有各自通行的法律文献引注标准,所以,笔者觉得中国的法律界也应该有一套比较完善和统一的法律文献引注标准。2004年在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信息中心赵晓海主任的协调下,笔者与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朱苏力院长和贺卫方教授对法律文献引注规范的统一开始进行研究。
中国近年来已开始重视引注的统一化,1996年教育部颁布《中国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编排规范(修订版)》,1999年新闻出版署也颁布了《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这些规范引起了学术界的几次讨论,特别是2002年间,在“学术批评网”(http://)。
(一)英国成文法
英国成文法只是汇编成册,但没有法典化,所以引注时,应加上单行法律的名称。
基本引注要素和格式:
法律名称及其颁布年份,UK(大不列颠简称)章序号。
英国“1992年社会保险缴纳与福利法”第四章,引注为:
例:
Social Security Contributions and Benefits Act 1992(UK)c 4.(二)判例
10.毕业实习报告、实习总结规范要求 篇十
毕业实习报告、实习总结规范要求
一、内容要求
1、实习报告
第一份实习报告:首先说明按照培养方案要求,要进行为期四个月的毕业实习。根据自己的就业意向,通过各种途径,找到实习单位。自3月1日开始在××××单位实习。现将一个多月的实习情况汇报如下。
(1)实习单位情况介绍;
(2)实习的主要内容(包括实习的岗位等);
(3)实习的收获与体会。
落款日期统一为2010年4月20日
第二份实习报告:
(1)实习主要内容;
(2)实习收获与体会;
(3)实习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落款日期统一为2010年6月10日
2、实习总结
(1)实习的基本情况(要说清实习的时间、实习的地点、实习的主要内容等);
(2)实习收获与体会;
(3)实习中发现的问题及建议等。
落款日期统一为2010年6月15日
二、字数要求
1、实习报告不低于2000字;
2、实习总结不低于3000字。
三、格式要求
1、正文宋体小4号;页边距均为2.5cm,行间距为固定值24磅。
2、A4纸打印。
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商贸系
毕业实习报告
专业 班级姓名指导教师日期
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商贸系
毕业实习总结
专业班级姓名 指导教师
11.保护个人信息需法律规范等 篇十一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批量处理和传递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以致扰乱公民生活甚至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也随之出现。我国现在还没有相关法律条例规范对个人信息数据的管理与利用。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民事补偿机制,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个人信息保护法既要保护个人权利,同时也不能阻碍正常的信息流动,加大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阻碍社会的进步。如果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走入极端,那势必造成因噎废食,使个人成为“信息孤岛”。
上海 程栗阳
反腐就要“扮三陪”吗
据称,北方某市检察院反贪局一位领导为捉拿贪官,曾3次扮演三陪女郎与其周旋。媒体披露这一消息,成为最引人注目的“两会”新闻之一,同时在网络上引发了评议热潮。
为捉拿贪官而不惜牺牲个人形象,这位女官员的行为值得人们尊敬;但是,这种“扮三陪女反腐”的反腐败方式,却又让人实在高兴不起来。不管怎么说,“扮三陪女反腐”属于剑走偏锋的罕见方式之列。作为主力阵容的制度反腐方式不上场,却靠非制度反腐的“花哨”替补打主力,如此这般以牺牲反腐官员个人尊严为代价,只能证明我们的反腐败机制远非完善。
其实,政府部门完全应该有针对性地借鉴国际反腐先进经验,把反腐败工作带入更加治本的新境界。
浙江舒圣祥
医德回归的体制通途
在两会上,有位刚刚经历81天医院生活的政协委员,流泪呼唤医德回归:“人民的好医生、好护士,你在哪里?”这位政协委员发出“提倡敬业人道的职业道德操守,切实解决好医德医风中存在的问题”的提议,有着良好的善意初衷。但我们必须审慎而理性地叩问:正是长久以来的医疗体制种种积弊,极大地异化了医务人员的形象,在某种程度上他们成为了替罪羊。
必须承认,医务群体中,道德沦丧的只是少部分人,如果让所有医务人员都与之共同背负起道德的黑锅,担当见利忘义、见钱眼开的魔鬼医生形象,一起成为众矢之的,这对整体医务人员而言,的确是一种不公平。
实现医德回归的目标诉求,关键还是要构建一个合理的医疗卫生体制。所以,离开医改,医德回归是一句空话。关键是健全完善的医疗卫生体制,医德回归才能找到通途,医务人员才能真正恪守职业道德,高度敬业。
12.法律硕士研究生实习规范 篇十二
一、大学生实习现状
大学生实习的现状不容乐观。本人分别就教学实习和就业实习的情况做成两份问卷, 面向广大大学生和毕业生进行调研。根据调查问卷显示———只有42.7%的大学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签订了实习协议, 且往往实习协议内容不规范, 这意味着实习产生纠纷后, 大学生往往失去有力证据, 从而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70%以上的大学实习生都是通过自己应聘来寻求教学和就业实习单位的, 而且在教学实习过程中指导教师现场督导的频率极低甚至没有。工作内容及强度和正式员工差别不大, 78%的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遇到过被迫加班的情况, 平时工作时长在8小时以上的占了65%, 但在教学实习和就业实习过程中被单位随意解雇的所占比例分别为24%和32%。教学实习中无薪酬的实习生比例为18%, 75%的大学实习生工资在2000元/月以下。就业实习虽然没有无薪酬的情况, 但66%的实习生工资在2000元以下, 2000~3000元/月所占比例为28%, 月薪3000以上的仅占6%, 72%的大学实习生没有享受到单位的各种福利性津贴, 高达83%的实习生认为自己的薪酬低于劳动输出。
我们从调研结果可知, 大学生实习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是非常严重的, 他们普遍存在薪酬过低甚至没有、被迫加班等情况。本文认为, 造成大学生实习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大学生身份认定的失当。
二、大学生实习期间劳动者身份的法理论证
传统观点认为, 实习大学生毕竟还是大学生, 其档案和人事关系还在学校, 其外出实习, 只能算新生劳动力在接受教育阶段的一种锻炼, 不是就业行为。因此, 这种观点认为, 对于大学生实习生不应当认定为劳动者, 应将其排除在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外。这种观点在现今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 本文认为, 正是这种对大学生实习期间身份的认定, 间接导致了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保障陷于无法可依的地步, 也间接造成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对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任意侵犯。
因此, 本文认为, 这种观点已经不合时宜。本文认为, 无论是专业实习还是就业实习, 都应当确定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劳动者的身份, 让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劳动法保护。大学生实习生与普通者相比确有其特殊性, 但并不影响其成为劳动法主体的法理基础。接下来本文将重点论述大学生实习期间确定劳动者身份的法理基础。
(一) 大学生实习生具备劳动者资格
对劳动者的概念, 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都无明确规定, 而在学术界较普遍的观点认为, 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仅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并且已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而劳动权利能力, 是指公民依法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 为公民平等享有的权利。劳动行为能力, 是指公民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资格, 它主要受制于4个因素:第一, 年龄, 我国法定就业最低年龄为16周岁;第二, 自身条件, 也就是要达到职业所需健康的标准;第三, 智力, 包括精神状态、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三个方面。专业实习和就业实习是在大学生大学课程基本修完的情况下进行的, 与大学毕业生在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方面并无太大差异。因此, 此类实习生在智力要求上也可达到用人单位大学毕业生的智力要求;第四, 行为自由, 要求只有具备支配自己劳动能力所必须的行为自由, 才可以定为劳动者, 而在教学实习和就业学习均是在没有校内课程任务的情况下进行的, 学校为了实习便利均给予了大学生充分的自由, 让大学毕业生有很强的自主性, 因此在实习期间, 大学生是具备完全的行为自由的, 由此大学生在教学实习和就业实习期间是具备劳动权利和行为能力的, 也就是具有了成为劳动者的资格。
(二) 大学生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法律关系
再来看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 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 依据劳动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实现劳动过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是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劳动过程, 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法律, 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任务;另一方面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其他物质待遇, 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不强迫劳动者劳动。而从我们调研的结果看, 无论是教学实习还是就业实习, 大学生实习生的工作时间是全日制的, 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与普通员工并无差别, 也需要遵守单位规章, 完成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 而偶尔存在的无报酬的情况恰是其合法权益被侵犯的证明, 而不能成为其不能成立劳动法律关系的依据。
因此, 大学生在实习期间从法理上看是完全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各项要求的, 从保障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角度上说, 我国司法实践中确认其劳动者的地位是势在必行的。
三、其他层面保障大学生实习权益的建议
由于大学生年龄较轻, 社会经验不足, 与普遍劳动者相比, 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因此, 本文认为, 单单依靠司法层面的保护显然是不够的。同时, 大学生实习本身也是社会劳动者培养的重要环节, 因此, 还需要从高校、政府层面对大学生实习权益进行保障。
从高校层面上说, 本文认为, 作为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的第一层屏障, 学校应当在实习开始前, 对学生进行自身权益保障的相关培训, 告知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和救济方式。高校对于实习单位的确定和审核, 可根据教学实习和就业实习的不同承担不同的责任。由于教学实习属于学校的教学任务, 要求高校对实习单位企业的情况进行实质审核, 并且在实习过程中安排老师跟踪调查, 确保大学生的实习权益不被侵犯。而对于就业实习, 由于一般为学生自行求职, 所以高校对此类实习单位进行形式审核即可, 即对其营业执照、实习合同等进行材料审核。对于在教学实习和就业实习过程中发生的大学生实习权益被侵犯的事件, 学校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大学生进行相关维权工作。
从政府层面上说, 本文认为, 应当建立更完善的实习单位的审核制度。首先, 政府应建立一套全面的大学生实习单位准入机制, 对申请加入大学生实习单位库的实习单位进行全方面考核, 只有各方面优秀的实习单位才可进入到大学生实习单位库中供各大高校、学生选择, 并且政府相关部门将入库的单位向全社会公开, 能否成功加入实习单位库将成为一个企业企业能力、信誉等的最佳体现。其次, 政府通过税收激励、财政支持、经济补贴等方式吸引社会上优质的企业加入到大学生实习单位库中。当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应当成为大学生实习的主要接收单位。这是因为, 大学生实习, 实际上是对社会未来劳动力的培养, 是一件功在当代, 利在千秋的大事情, 是任何一家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那么, 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企等单位, 这种社会责任的承担自然是不能推卸的, 因此, 此类单位应当积极的加入到大学生实习单位库中来。再次, 建立大学生实习单位退出机制。参与企业实习的高校大学生在实习完毕后对其实习单位进行评分, 评分较低的或发生了对大学生实习权益任意侵犯事件的企业将失去入库资格, 结果也会对社会公开, 接受社会监督。总的来说, 就是通过建立实习单位准入、退出机制, 激励用人单位对实习生的合法权益的保障。
大学生实习, 增强了大学生实际操作能力, 是社会培养高素质人才的重要一环, 建立一套完善的大学生实习制度, 是可促进大学生、高校、用人单位、社会发展等多方共赢的大事情。但大学生实习权益被严重侵犯的现状, 却直接影响了大学生实习制度的正常运作。因此, 本文从司法、行政、高校三个层面提出加强实习生权益保障的建议, 希望给国家相关政策制定提供参考。
摘要:大学生实习, 现实中主要分为教学实习和就业实习, 文章面向广大大学生的实习状况进行调研, 进而得出我国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法律权益被严重侵犯的结论。文章认为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大学生身份认定的失当。文章从法理出发, 论证无论是教学实习还是就业实习, 大学实习生认定为劳动者的合理性, 并在此的基础上提出从高校、政府层面提升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保障的措施。
关键词:大学生实习,劳动者,实习单位审核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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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加强基层法律服务规范管理自查 篇十三
--徐州市铜山区房村法律服务所
今年以来,我所深入贯彻落实省、市、区司法行政系统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要求,对照要求我所建章立制,做到用制度管所、管人、管事,同时设立行风监督员,以此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依法执业,使其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但离标准和要求仍有距离,经自查仍然存在下列问题。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规定收费。
考虑农村特点,案件当事人多采用通过领导、朋友介绍委托办理案件这种渠道,目的是拉近乎,少交费或缓交费,在这些情况下,往往顾及面子,采取少收费或缓交费,最终没有按规定收费。
2、没有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派案、统一收费制度。由于人员少,业务忙的局限性,在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派案和统一收费上带来了一些困难,通常采用事后补办的方法加以解决。基于当事人对代理人的信任程度上,当事人自行选择所委托的对象,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统一收案、派案难。
3、不注重职业形象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
在一定场合上还不注重个人职业形象,比如,工作期间仍有喝酒现象,接受当事人小恩小惠现象。
14.实习注意事项及实习报告书写规范 篇十四
2.进入实验室穿实习服装,带鞋套。
3.实训成绩:出勤70%,报告30%。
4.实习报告书写规范:
目录
一、单相、三相感应式电能表检定
二、单相、三相电子式电能表检定
三、低压、高压装表接电
四、单相电流互感器检定
五、单相电压互感器检定
主要内容(每个项目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试验任务
二、试验规程
三、发放的试品性能参数
四、试验装置及仪器工具
五、试验接线图
六、危险点及注意事项
七、实验数据记录单
八、实验数据分析、会导致哪些问题,影响因素有哪些!
九、提出改进方案。
十、对试品,给出检定结论
实习总结:
新技术发展(图书馆二楼期刊部或登录电力技术论坛网站)
自我鉴定:
15.法律硕士研究生实习规范 篇十五
一、完善民间金融风险监管法律制度
包括国有金融机构在内, 任何的金融制度都存在着风险性, 但是由于民间金融机构缺乏国家这样的强有力的后盾作为担保支持, 导致了其自身的风险抵抗能力差, 在遇到突发性的信用降低的情况时, 容易遇到风险。在中国市场中, 虽然有一些民间金融风险保障或者补偿机制, 但是由于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严重缺失, 因此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风险监管制度。只有制定并建立一个完善的风险监管制度, 才能有效的降低民间金融的风险系数。
(一) 完善现行法律
目前与我国民间金融机构相关的法律主要包括了《刑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公司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 然而对于民间金融来说, 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导致了民间金融机构监管不够规范, 给金融目标带来了巨大的冲击。采取将这些法律中与民间金融不相符的冲突之处进行修改或者增减条纹, 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等措施, 使其能顺应民间金融法制化的进程。
对于我国商业银行来说, 中国银监会已经规定其资本充足率的下限为8%, 核心资本充足率为4%。而对于民间金融机构, 其规模较小, 风险系数远高于国有商业银行, 因此其资本充足率与核心资本充足率也应该适当的高于国有商业行的资本充足率与核心资本充足率。民间金融行业自律会可以对民间金融组织的资本充足率的变化进行定期的监管, 对不符合要求的民间金融组织进行一定的处理措施, 对于那些在规定时间内仍然没有补充足够的资本额的民间金融组织, 应采取强制措施, 使其退出。
(二) 制定专门法律
2015年5月1日, 我国正式实施了《存款保险条例》, 根据规定, 如果银行破产,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 最高偿付限额为包括本息在内的人民币50万元, 由此可以看出, 法律对银行破产, 存款者都有很好的法律制度保护。然而对于民间金融机构的存款者, 却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 导致了许多民间金融机构的存款者的利益受到了侵害。
目前的民间金融结构的资金来源主要以个人为主, 这些民间金融机构的融资渠道和形式多样化, 而占民间金融机构融资最大比重的是向个人或企业、职工集体融资的融资方式。而近期在湖南, 出现了多家投资担保公司关门跑路的现象, 这导致了大量借钱给公司的投资者的钱都打了水漂。遇到这种情况, 投资者们只能去找政府帮忙解决问题, 然而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支持, 投资者们的经济利益往往会受到损失, 而且也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制定专门的民间金融法律, 是势在必行的。
对于指定我国民间金融的监管立法来说, 可以借鉴一些国外的成功法律做法, 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 适当的进行改进, 使其变为具有我国特色的民间金融法律。监管制度法律化之后, 会使一些地下钱庄变得阳光化, 同时在确立民间金融机构的合法性之后, 还能打破银行机构的垄断格局, 促使我国金融市场向着多样化的形式发展。
二、完善民间金融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
对于所有的监管机制来说, 法律制度是实现其有效性的前提, 没有完善的法律作为基石, 一切监管措施都没有任何的意义。目前我国对于金融市场的准入与退出机制并没有建立起一个完善的机制, 而金融市场的准入与退出机制处于监管工作的开头与结尾, 完善准入与退出机制对于整个金融领域的健康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 完善民间金融市场的准入机制
我国民间金融市场准入虽然很早就已经存在, 但是由于其还处于起步阶段, 目前对于市场准入的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 一些准入制度过于严格, 因此, 适当放宽市场准入的要求, 是改善市场制度的前提。对于以往的市场准入, 其资本要求的额度比较大, 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然而我国民间金融机构的服务对象主要是一些中小型企业或者个人, 和大企业相比, 他们的贷款额度有限。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以个人财产为抵押, 对外承担债务的, 这种组织形式的风险系数较小, 因此, 可以适当的放宽其资金准入要求。而对于私人钱庄这样的组织, 由于其风险系数较大, 因此, 其准入资金的额度应高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二) 完善民间金融市场的退出机制
在金融市场中, 难免会出现一些不适应经济发展浪潮的竞争主体, 当这些竞争主体被淘汰后, 有限的竞争资源能够更好的分配给那些更加适应市场的经济主体, 同时, 当这些民间金融组织无法收回贷款或者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 更需要市场保护机制来保护人们在金融活动中的权益。这样一来, 完善民间金融市场的退出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那些不适应市场发展需求的民间金融组织, 可以通过股东自愿退出的形式来退出民间金融市场, 而对于那些不符合继续发展条件又不愿主动退出市场的民间金融组织, 可以由行业协会或者银监会采取强制措施来使其退出市场。
三、完善民间金融法律调控
(一) 给予民间金融机构合法位置
与正规的金融机构相比而言, 民间金融机构的运作更为灵活, 而且运营成本远低于正规金融机构, 然而由于其没有在法律中得到一个合理的位置, 缺少合理的监管制度, 导致了很多负面现象的发生。因此, 给予民间金融应有的法律地位, 使民间金融机构向着合法化的方向发展, 为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做出应有的贡献。
以往, 民间金融机构在我国政府的强力打压下, 仍然存在于当今社会中, 说明民间金融是顺应我国经济发展需求的。在民间金融合法化的过程中, 首先应考虑目前我国的法律是否符合民间金融, 如不符合, 则应该进行适当的调整, 避免法律法规之间出现冲突与矛盾, 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对于符合我国民间金融的, 则可以直接引用。例如由于一些中小型企业或者农村经济主体在借贷时, 难以拿出抵押物, 导致了民间金融的业务范围缩小。而将浮动抵押制度引入到民间借贷合同中去, 将这些中小型企业或者农民的即将生产出的产品、即将收获的农作物作为预期抵押, 在扩大抵押范围, 方便借贷人的同时, 也降低了民间金融机构的放贷风险。
(二) 政府进行适度的干涉
对于金融市场来说, 如果完全是国有金融机构的垄断, 则不会产生竞争效应, 对于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起不到任何积极地效果, 而民间金融加入后, 会与国有金融机构形成竞争, 不断刺激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因此, 政府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金融市场的发展需求, 来对民间金融进行适度的干涉, 目的是为了保证整个金融市场的积极发展。同时政府应采取事前防范的方式来代替以往的事后处罚的方式, 在各个阶段做到有效的监管, 如发现问题, 即及时校正, 最大程度降低民间金融的活动风险。
参考文献
[1]王旭光.我国民间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 2013.6.
[2]潘丽琴.我国民间金融的法律调控[D].江西财经大学, 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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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探究 篇十六
关键词:民间借贷;危机;解决对策
一、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及形式特点
1.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目前,民间借贷的定义亟待深入研究,关于民间借贷较为权威的界定尚无,且各方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不通过法律合法规定的形式所进行的资金融通活动,包含了民间金融和地下金融;另一种观点强调,所谓民间借贷,泛指个体、家庭、企业之间通过绕开官方正式的金融体系直接进行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它是尚未纳入政府监管的、未取得合法地位的金融形式。综合各方的观点,民间借贷是相对于官方金融而言的,其内涵界定应当强调以下三点:一是产权属于民间所有,并由民间借贷组织或个人独立自主开展的资金融通和与其相关的资金融通活动;二是参与主体的民间性,即资金的需求者是从官方正式的金融体系中难以得到融资安排的经济行为人,如无抵押品的中小企业或农户。同时,资金的供给者多是由民间资本出资组建的民间组织或手中持有闲散资金的个体;三是融资活动的非监管性,即民间借贷活动游离于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之外,未进入官方的统计报表,未纳入到金融监管当局日常管理系统,也难以得到金融法律法规的规范和有效保护的资金融通活动。
2.民间借贷的特点
(1)民间个人借贷逐渐减少,企业生产性借贷增加。随着银行业不断推出面向个人的服务,如个人抵押贷款、消费贷款等,逐渐完善其服务水平,扭转了以往人们想向银行借钱也借不到的局面,树立了新的借贷观念。而且由于民间金融的灰色性因素以及前几年的“抬会”风波使社会及个人信用状况有所下降。而且随着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的推出,民间个人消费借贷已经开始萎缩,相对应的,企业生产性借贷则由于民营中小型企业的不断涌现,呈水涨船高之势。
(2)我国的农村民间借贷存在已久。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就算在现在这种国有金融垄断和金融压制的条件下,由于其自身的优势,农村民间借贷将长期存在,并有可能衍生出新的形态。
二、我国现行民间借贷存在的主要问题
1.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比较零散
现今,我国民间借贷常用的法律条文比较零散,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刑法》、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多数发展的小企业主更难以适从。
2.民间借贷的主体缺乏规范
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无法获得来自国家财政安排的正规渠道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法院在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企业之间借款是不认可的。按照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有中国的人民银行的批准“违规贷款”是非法金融活动。然而,《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不禁止中小企业为主要民间借贷主体。由此看来,在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适应融资的概念和实践的主体概念。
3.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事实上,由于强大的市场需求、民间资本的逐利要求以及灵活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不仅没有被“堵”住,反而越来越壮大,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民营经济发展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与此相悖的是,我国有关部门对民间借贷活动却缺乏有效的监管。2005年,国务院明确了银监会牵头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协调机制,要求人民银行、公安部、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对银行业管理的非法金融活动的权利是不明确的,由于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无力的银行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本无法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的建议
1.完善民间借贷的监管规则
通过立法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目前我国尚未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是交地方政府管,还是由金融监管部门管,目前社会各界对此意见不一。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活动,面临着比其他行业更大的潜在危险,且涉及面广,从借贷主体到借贷行为,管理的交叉面复杂,单个机构难以完全满足监管需求,多部门监管则可能政出多门,协调不力,导致民间借贷活动或畸形发展或萎靡不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在此问题上作了有益尝试,其就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作出了框架性安排。根据该《办法》,民间借贷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由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工商、银监、人行、公安等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监管工作机制。但该监管架构是否可行,实践中会不会出现政出多门、各部门协调不畅的情况,还有具体成效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总体来说,落实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也是未来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
2.有效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17.浅谈公司高管薪酬规范与法律干预 篇十七
学生姓名:
内用提要: 遇高管薪酬,董事就可能基于互惠和群体思维等情景以及单纯接触效应和框定效应下的生物本能,无意识地“董董相护”,高管“寻租”如愿以偿,自应对董事问责。公司高管薪酬的确定属于一种关联交易,内含了特殊的公司利益冲突。法律对高管薪酬的规制非常必要,但其作用又是有限的,且其作用的范围和方式都是特定化的。公司法、证券法上高管薪酬确定的正当程序与信息披露制度、税收法制上的政策引导以及积极、谨慎的司法审查是法律规制高管薪酬的三个方面,其共同的目标是确保并加强高管薪酬与经营业绩之间的相关性即“据绩给酬”原则的实现。
关键词: 高管问题薪酬薪酬信息披露合理性审查
1引言
金融危机袭来,企业高管的天价薪酬和变味薪酬等“问题薪酬”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舆论哗然,社会公众愤愤不平。高盛集团和花旗集团等华尔街投行巨头在危机之中依然我行我素,高薪重奖,惹来众怒,被奥巴马总统怒斥为“可耻”。
公司高管(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下同)薪酬的确定属于一种关联交易,内含了公司利益冲突在我国,企业高管的高薪丰酬同样被推上舆论的浪尖。国有企业的垄断地位,高管亦官亦商的双重角色,引发出了中国特色的国企高管“高薪谜团”。上市公司作为企业群体的佼佼者,高管薪酬“大跃进”,而企业并未相应地做大做强,不少企业利润一降再降,薪酬涨了再涨,越亏薪水涨得越快,即使业绩下滑甚至严重亏损,高管照样领取丰厚的薪酬。这种现象令人痛心,从而让人们产生了高管薪酬是否物有所值的“薪酬之迷”。
多数国家公司法都允许董事会(或股东会)确定董事以及董事会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在美国,1969年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在修正第141条时增加了第(h)款,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或细则另有限制,董事会应当有权确定对董事的薪酬。”其后,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11条作了相同的规定。在英国,《示范公司章程》第82条规定,高管薪酬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决定,第84条规定董事会可以决定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英国公司确定高管薪酬的标准作法是,“章程授权董事会任命高级管理人员,并确定他们的薪酬。薪酬的细节经常在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予以规定。通常,顶级经理也会因为成为董事而取得薪酬。在典型的英国上市公司中,多数董事也会是全职的高级经理,并且向董事支付其履行职责所花费的费用是标准的作法。„„但是,专职经理在公司董事会中的代表优势的事实可能产生问题,即他们好像决定他们自
己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换言之,经理薪酬的水平大部分好像是依靠自律来确定的。”不难看出,高管薪酬的确定完全符合关联交易的核心特征: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方当事人(即高管与公司)之间,实际上却只由一方即高管决定。但时至今日,有关高管薪酬的税收规制、司法审查和强制披露制度的公共政策讨论对我国正在建立的高管薪酬规范制度有何借鉴意义?值得深入探讨。
2法律规范高管薪酬:原则与方法
2.1税收政策的限制
在美国,公众公司的CEO们的薪酬绝对值以及与普通雇员相比的差额倍数都要远高于英国的同行过高的高管薪酬作为一个凸显问题,引起了英美社会、经济、政治界的广泛关注与争议,更有一些因素导致了人们担心的产生,如人们发现高管薪酬几乎与公司业绩的好坏无关。在美国,立法对于社会公众与股东关于高管过高薪酬的强烈呼声的一个重要回应就是调整了税收立法。1993年美国国会修正《税收法典》第162条,规定凡CEO和其他4名最高收入管理人员超过100万美元以上的年收入不能作为普通和必要的商业支出而申请减免税收,但有一个例外是给这些高管与公司经营业绩相关的薪酬不受此规定约束,前提是这些公司经营业绩目标须由非执行董事组成的薪酬委员会制定、经股东批准、且由薪酬委员会证明已经达到。在其后的若干年里,实证研究表明,该修正规定在限制高管薪酬数额的增长方面不但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反而加剧了高管薪酬数额的增长。究其原因,一方面某些公司无视税收法典的修正限制的负面影响而继续付给高管高额薪酬,另一方面更多的公司减少了对高管的固定薪酬支出而更多地采用期权的薪酬形式,而期权收入的价值增长率远高于固定薪酬的增长率。这表明,通过立法来限制高管薪酬的绝对数额难以满足公众的需求,甚至会适得其反。另一方面,税收法典的修正规定确实提高了高管薪酬与经营业绩的相关性,从而在客观上一定程度地满足了股东的要求。由此可见,法律改革难以同时满足既降低高管薪酬数额又增加高管薪酬与经营业绩的相关性这两项需求。因为这里存在一个悖论:基于高管的风险厌恶型心理特征与行为选择导向考虑,期权薪酬的风险远高于固定薪酬的风险,这注定了增加100元期权收益而同时再减去100元工资的做法是根本行不通的。因为在高管薪酬构成中风险收入比例的增加必然会促使其诉求取得更多的期权收益。美国对高管薪酬的税收规制政策的得失经验给我们两点启示:第一,通过税收立法来限制公司高管薪酬数额的做法注定要失败,合理的高管薪酬数额只能由市场来决定,在此之外不存在由政府之手确定的一个理想标准。第二,税收立法确实可以发挥税收杠杆的作用,引导公司制订出“据绩给酬”的高管薪酬确定原则,努力提高高管薪酬数额与经营业绩的相关性。一句话,税收法制政策规制高管薪酬的作用范围与方式都是非常特定化的。
2.2披露制度的规范
薪酬信息披露作为一项良好公司治理标准。由于“两权分离”和现代公司中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的分权,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包括高管薪酬在内的公司事务。由于“经理革命”和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存在,作为解决股东与高管之间代理成本工具的高管薪酬决策机制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公司高管很可能通过对董事会施加各种影响进行“寻租”,或通过与董事会“合谋”来获得高额的薪酬,并通过各种“伪装”来掩饰这种高额报酬。(高管薪酬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口诛笔伐,最主要的原因在于高额薪酬并没有给股东带来高额回报,高额薪酬与公司业绩严重背离,直接构成了对股东利益的掠夺。由于高管薪酬与高管为公司提供的服务之间没有合理的对价关系,这种薪酬已经构成了公司新的代理成本。因此,对高管薪酬进行全面披露,对于保障股东知情权和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传统上,股东之所以在包括高管薪酬在内的公司事务上表现出“被动性”,一个主要原因是股
东对公司事务并不知情。无论是股东采用“用手投票”还是“用脚投票”,其前提就是股东必须获得公司事务的充分信息。高管薪酬的信息披露充当了股东投票权下的一种透明机制。
首先,高管薪酬信息披露满足了股东获取信息的需求,使他们将高管薪酬和公司业绩进行比较成为可能。高管薪酬信息的充分披露,降低了股东获取此类信息的成本,提高了股东参与薪酬事务的激励。股东对高管薪酬事务的积极参与,将促使公司薪酬委员会更加谨慎地设计高管薪酬计划,以便符合股东预期。
其次,诚如加拿大爱德华.亚科布奇(Edward M.Iacobucci)教授所言,高管薪酬信息的披露有助于降低股东监督成本,减少股东“搭便车”行为,将有效改善股东在高管薪酬事务上的“理性冷漠”态度。尽管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并不会给股东个人带来额外好处,但高管薪酬信息披露中表格和图表的大量使用、对高管薪酬构成情况的说明以及对公司薪酬政策和薪酬委员会报告的解释,都大幅度降低了股东参与公司薪酬事务的成本。
再次,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将进一步促进机构投资者在高管薪酬事务中发挥作用。布莱克(Bernard S.Black)教授认为,机构投资者是改善公司治理潜在的最有希望的力量。在公司投票表决方面,机构投资者所占有的股份越大,投票表决对其就越有利。机构投资者持有公司大量股份,这导致其不能轻易地采用“华尔街规则”。为维护自身利益,机构投资者就必须对包括高管薪酬在内的公司事务积极行使发言权。
为了避免公司高管自定薪酬,公司法一般规定,由董事会负责高管业绩考核并决定高管薪酬支付。尽管如此,但同样存在着董事会被高管“俘获”并与高管“合谋”的可能性,而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的目的之一就是防范此类情形的出现。一方面,高管薪酬信息的披露将保障股东对公司薪酬事务的知情权,便利股东全面评价董事会高管薪酬决策职责并加强对董事会的监督;另一方面,“高管薪酬的披露认可并促进责任”。尽管董事持股制度以及董事民事赔偿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董事会在高管薪酬决策中“被俘获”和“合谋”的现象,但高管薪酬信息披露更详细地揭示董事会参与高管薪酬决策过程,使董事履行职责情况一览无余,这将进一步促使董事会更加谨慎履行职责,科学地进行高管薪酬决策,否则,将有损董事声誉,甚至遭受股东罢免。
杰弗里·N·戈登(Jeffrey N Gordon)认为,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将促使董事会对股东更加负责。高管薪酬信息的透明度将促使股东觉醒,及时对董事会不合理高管薪酬决策做出反应。使得高管薪酬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将使更多的高管薪酬丑闻得以揭露,从而增加董事及高管声誉成本,并削弱了高管层对薪酬的影响力。
2.3司法审查的立场
法院承认,高管薪酬在多数场合下属于一种自我交易,而且应该适用公司法关于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原则和方法。因为当公司高管兼任公司董事职务,或者与董事会其他成员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联系时,高管薪酬的确定就涉及适用自我交易法律的问题。法院也同意,如果就高管薪酬发生诉讼的话,审查高管薪酬是否过高涉及到实质正义的实现,意义重大,法院的职责所系,不容推卸。但是,经验证明,法院就是不愿就高管薪酬这一关联交易作严格的司法审查。究其原因,总结而言不外乎四点:首先,高管薪酬被认为是市场高度竞争的结果。其次,高管薪酬的批准经过了内部正当程序。再次,原告起诉与胜诉的概率都很低。最后,公司立法与司法都未建立一整套司法裁判的规则体系。
2.4法律的有限干预
那么,如何描述法律在规制高管薪酬方面的作用呢?有学者考察了澳大利亚公众公司高管薪酬
确立过程及其制度演变,得出的结论是:在确立高管薪酬方面,法律仅起着有限的作用具体而言,法律规制发挥的作用有三个方面:第一,规定由谁决定高管薪酬;第二,规定相关的披露义务;第三,司法审查。就第一方面来讲,作为一般规则,各国都规定由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决定高管薪酬,执行董事(经理)的薪酬则由其他董事决定。但这些“法定”原则是可以修正的,实践中各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等形式作出不同的规定,如有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能够决定自己薪酬的事例。同时,强调司法审查更深度地干预公司高管薪酬确立的主张也有欠妥当。类似的情形是法院适用“经营判断规则”的立场。关于促进高管薪酬与公司经营业绩之间建立一种积极的相关性联系,如果市场能提供充分的配置力量,法律的干预有无也就无所谓了。但市场力量对于协调管理者与公司股东利益提供的契约安排及其执行并不充分,所以发挥法律规制的作用势在必行。问题是现行法律所起到的规制作用还没有达到理想中的状态,所以法律发挥更大作用的空间是存在的。但发挥法律规制作用的目的是确保并加强高管薪酬与经营业绩之间的正相关性即“据绩给酬”原则的实现,这决定了法律规制作用的合理范围。再者,法律只是在市场力量有所不逮的地方发挥作用,这就进一步限定了法律规制作用的合理范围。最后,法律规制的原则与方法非常重要,比如司法审查的积极谨慎的立场定位就很是关键。
3结语
于高管薪酬的规范,法律规制是必要的,法律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但显然不是万能的,其作用的范围及其方式都是特定化的。
(1)重视充分竞争的经理市场对于竞争性高管薪酬的形成所起的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完善公司股东与高管之间契约安排及其实施的市场机制,为此要努力建成有效的经理人市场。本质上,高管薪酬数额的高低以及增长的速度,是由市场定价机制确定的,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宜出面作事前限制或者事后审查的干预。
(2)证券法等部门法要重视对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充分的信息公开制度本身即是对不合理的高管薪酬的有力制约和对股东权益的有力保护举措。
(3)公司法等部门法要重视确定高管薪酬的正当程序建设,尤其对于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而言,发挥以独立董事为主要成员的薪酬委员会的作用势在必行;同时,要授权并维护股东在重大薪酬事项上的决策权、监督权。高管薪酬的确定在很多时候表现为一种关联交易,所以公司立法应将完善高管薪酬的正当程序建设纳入到关联交易制度体系的完善中去。
(4)法院要对高管薪酬确定的纠纷持积极、谨慎的立场。司法审查必不可少,法院对于高管薪酬纠纷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应持积极立场,公正始终应该被法院当作终极的法律价值目标来追求,但司法审查又必须秉持适度干预公司自主经营的理念。我国法院审理公司高管薪酬确定纠纷的法律依据,除了《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之外,还亟需最高人民法院早日出台关于包括高管薪酬确定在内的关联交易的司法解释。
(5)要统筹规制有限公司的高管薪酬与股利分配政策。如前所述,有限公司的控制股东采用“无股利分配政策”来掠夺、排挤少数股东。相比于高管薪酬,法律对股利分配的干预更为有限,控制股东通过“无股利分配政策”的设计,将股利分配与薪酬确定互为表里,平添了法律干预有限公司高管薪酬的复杂性和难度。对此,法律要将对有限公司高管薪酬的规制与对其股利分配政策的规制紧密结合,统筹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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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美国税务部门的调查显示,与税收法典第162条修正前14年增长率相比,高管薪酬以29%,的更高速度增长。参见郁光华:《从代理理论看对高管报酬的规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6]郁光华:“从代理理论看对高管报酬的规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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