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优先购买权协议(精选10篇)
1.商品房优先购买权协议 篇一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性别),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性别),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借用甲方名义购买房产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购买由____________公司开发的座落于__________________的房产(别墅),建筑面积为_____平方米,合同价款__________元。乙方对甲方提供购买该处房产的便利表示真诚的感谢。
第二条甲方只需以自己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准许乙方借用自己名义缴纳各种税费、办理相关手续,甲方无需承担任何法律上和经济上的风险。因购买该处房产产生的所有费用及所有法律风险均由乙方承担。
第三条该处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及时支付各种相关款项,不得以任何方式增大甲方的责任并确保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由甲方过错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四条乙方以甲方名义缴纳购房款、税费等相关费用的票据由乙方收存保管,甲方同意该房产买卖合同及相关手续直接交由乙方收存管理。如果采取按揭贷款的支付方式,则亦需将所有的抵押担保合同文件及还贷手续等全部交由乙方收存。
第五条甲方应在房开商交付房产之日即将该处房产直接交由乙方占有、管理、使用和处分。
第六条该处房产的实际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承诺自己及其继承人不对该处房产提出任何涉及房产产权方面问题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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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该处房产在一段时间内登记在甲方名下,待乙方确定过户时间后甲方务必无条件将该处房产的产权手续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个人)名下,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决定在办理产权证时直接办到乙方名下则甲方亦应该无条件配合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
1.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及时支付相关款项,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直接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2.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甲方翻悔不愿将该房产给乙方,如乙方尚未实际支付任何款项且同意甲方拥有该房产则甲方应该在______日内向乙方支付______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随即终止。
3.如果房开商交付房产而甲方不立即将该房产交由乙方占有、使用、处分,则应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百分之______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4.如果乙方确定了过户时间而甲方不同意(不配合)过户且乙方不同意甲方翻悔的,则每拖延一天甲方应按照合同总价百分之______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该过户产权于乙方;
5.如果乙方确定了过户时间而甲方不同意(不配合)过户但乙方同意甲方翻悔的,则甲方应该按照该房产市场合理评估价再上浮百分之______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赔偿金(______日内付清)。
第九条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则双方应该通过平等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乙方都有权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十一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经双方签章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签约时间: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2.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 篇二
所周知,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在目前上海这个房地产交易市场上,要取得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材料并不简单。于是,实务操作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口头征求甚至不征求承租人意见,就先行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该种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常常成为当事人争论的焦点,特别是在目前上海房地产下跌的这个市场环境下,许多买受人也以此作为退房的理由。笔者觉得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研讨,在此发表一些个人的拙见,望读者斧正。
一、出租人出卖房地产前通知承租人期限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十四条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有类似的确定。但《合同法》中所说的“合理期限”到底是多久呢?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三个月是法定的提前通知期限。根据对该条款的通常理解,所谓提前通知即同时授予了承租人考虑选择的期限。若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未立即作出表态,出租人势必等候三个月后方能出卖给第三人,否则可能面临被撤销其与第三人在此期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危险。
二、出租人取得承租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现实困难
上海的房地产市场已经告别了“有房不愁卖”的时代,房地产买卖已进入了买方市场,出售房屋除了要求业主有理智的判断,同时还要求业主能抓住稍纵即逝的机会。然而承租方的优先购买权却成为了一个巨大的障碍。
1、出售的同等条件发生变化
根据规定,出租人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房地产价格日新月异的今天,三个月的时间显然太长了,三个月前通知出售的价格,很有可能在三个月后甚至十天后发生变化。举个例子,出租人2005年5月通知承租人要出售上海浦东的某套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50万,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出租人到了2005年7月才找到购买者,而房价已经下跌只能卖120万。此时承租人完全可以表示出租人现在愿意以120万出售房屋,应当提前通知他,承租人仍然拥有优先购买权,于是,出租人出售房屋还是受到限制。
2、承租人短期内无法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在上海这个国际型大都市,有越来越多的企业为员工提供了良好的住房福利,特别是大型的外企,由企业为高级管理人员承租一套房屋进行居住已经非常普遍。然而出租人要出售此类房屋时,就碰到了很大的麻烦,明明承租的员工表示不会购买出租房屋,但要让公司出具一个这样的证明可要花上大力气,这通常要经过多个部门签字,作无数说明与阐述,等实际拿到了证明。也许有意向的购买者,早就买了其他的房屋了。
3、承租人恶意制造障碍
承租人往往对出租人提出让其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难以理解,总感觉会对其权益产生损害,也对新的产权人是否遵守租赁合同产生疑惑。更有甚者,承租人以此作为谈判的“筹码”,要求出租人续租、降低租金、增添设备等,若出租人拒绝承租人的不合理要求,承租人即使不愿意购买房屋,也不会配合,甚至出具表示对购买事宜予以考虑的证明拖延时间,恶意给出租人出手房屋制造障碍。
三、出租人未取得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就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综上所述,出租人在出售房屋前取得承租人的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有较大的难度,往往造成交易机会的错失。但实际交易中,承租人真正愿意购买承租房屋的又极少。因此,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租人通常“先斩后奏”,先与买受人达成买卖合同,再去询问承租人是否愿意购买,甚至产权过户完成后,直接通知承租人业主发生了变更。那对于这种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呢?
1、承租人认可房屋买卖事实,未提出异议
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后,承租人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证的证明或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若承租人对买卖行为不存在异议,那是否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征求承租人的同意,就无关紧要了,承租人不能既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房屋,又要求撤销合同或以在签订合同前未经他的同意而要求赔偿。
2、产权登记前,承租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产权登记前,承租人得知出租人已出卖承租房屋的,承租人要求以同等条件购买的,承租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出租人签署的买卖合同。但承租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愿意按照出租人与购买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同等条件购买房屋,而不能以新的购买方不履行租赁合同、租赁的纠纷等其他事宜要求撤销买卖合同。
若买卖合同因为上述承租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原因而撤销,则业主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购买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被撤销,并不意味着合同中规定的违约责任无效,出售方因未取得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导致合同被撤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产权登记后,承租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a.租赁关系已经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租赁双方若已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则该租赁关系在上海市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已经进行了公示,随时可以查询,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购买人在购买时就应当要求房东出示承租人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否则,即使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承租人也可以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撤销买卖合同。而购买方并不能以自己不知情,是善意第三人的理由予以对抗。
b.租赁关系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租赁双方若未办过理租赁登记手续,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若无其他相反的证据,可以认定为买受方是善意第三人。若买卖双方已经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则承租人不能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撤销买卖合同,只能要求出租人予以适当的赔偿。
四、出租人未取得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买受方要求撤销买卖合同
随着上海的房地产市场逐渐走冷,房价不断下跌。房地产交易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种新的现象,那就是“签订买卖合同后,买受人以出租人未取得承租人的放弃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撤销或者解除买卖合同”。这类情况目前已在上海的房地产市场屡屡出现,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是专属于承租人的权利,以优先购买权为基础产生的针对买卖合同的撤销权也是专属于承租人的。买受人、甚至出售人都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已经生效的买卖合同的合法理由。买卖合同一旦签订,买卖双方就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买受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是无法获得法律支持的,反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有一种例外情况:若租赁关系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已经登记备案,而上海很多区县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目前都要求买卖双方提供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甚至要求承租人本人到场参与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若由于出售方无法提供上述材料,造成双方无法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买受方是可以根据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追究出售人的违约责任的,若违约情节已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亦可以主张解除买卖合同。
3.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有关问题 篇三
作者:新沂法院 陈冬丽 发布时间:2012-10-30 15:24:23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解释的出台,在司法解释层面上规定了承租人在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可以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对于承租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获得赔偿等均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缺乏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承租人可以依法主张侵权的损害赔偿,但是没有规定赔偿的方式及标准,因此缺乏实际操作性。如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遭到侵害时,承租人要求房主以什么方式赔偿?赔偿数额如何计算?这些问题还有待法律进一步明确。故对该条解释之规定,仍有讨论之必要。
二、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基础
鉴于解释已经确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系债权,故本文不再讨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为物权或形成权时的请求权基础,只讨论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债权时的不同观点。
对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基础,目前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侵权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违约责任说和独立责任说等四种。
(一)侵权责任说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通说认为,承租人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的权利,系法律赋予承租人的一种强制缔约请求权。王泽鉴先生认为,在法有明文规定强制缔约的情形,该项法律系属保护他人的法律,应有第184条第2项适用。即侵害强制强制缔约请求权的,应属于侵权行为,须通过侵权责任法来进行保护。
(二)缔约过失责任说 王利明先生认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违反强制订约义务,发生在缔约阶段;另一方面,违反强制订约义务也会造成信赖利益损失。
(三)违约责任说
梁慧星先生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只能是一种法定债权,不具有对抗租赁房屋买受人的效力。如果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而将租赁房屋卖给了别人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承租人以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则法院只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出租人的违约责任。实务界也有人支持违约责任说,认为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而应属于合同责任。
(四)独立责任说
有学者认为,强制缔约不宜纳入侵权责任体系,而应将其定位在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向并列的与合同相关的责任类型。崔建远先生也认为,站在立法论的立场,制定中国民法典或修订合同法时,专设法律条文集中规定缔约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缔约的法律后果,亦不失为一种可以接受的方案,在保持现行《合同法》第58条的前提下,尤其如此。
三、未经起诉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直接起诉损害赔偿的处理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擅自将房屋出售给买受人的,承租人可起诉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某些情况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请求将不被法院所支持。此时,承租人转而以出租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要求给予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合理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然而,如果承租人未曾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直接起诉要求出租人因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而赔偿损失的,应当如何处理?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只有在承租人确有行使该权利的意思,且提供与买受人同等的交易条件时,才谈得上其优先购买权被侵犯的问题。经法院审查房屋买卖已经过户且买受人为善意,驳回承租人的诉请后,承租人才能以出租人为被告提起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之诉。
问题在于,如租赁合同并未经过登记,承租人需要承担买受人对房屋存在租赁或承租人并未放弃优先购买权已经知情的举证责任。当承租人无法取得证据时,要求其先进行一个基本无望取胜的诉讼,无疑对承租人不公,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不应以未曾起诉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一概驳回。法院应当首先追加买受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过庭审查明买受人是否善意。如查明买受人为善意,承租人主张其有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并能证明其有能力提供同等条件,而出租人又无法举证证明承租人已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当可认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出租人的过错而无法行使,支持承租人对出租人赔偿损失的诉请。如果查明买受人为恶意,则应当向承租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请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追加买受人为被告。如承租人经释明后拒绝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视为其无意行使该权利,则出租人不存在对其优先购买权的侵害,其主张出租人赔偿损失的诉请也就应当不予支持。
四、对买受人是否善意的认定标准
一般认为,对买受人的善意与否,应当根据租赁合同是否登记、买受人是否知晓租赁事实判断。但笔者认为,即使买受人知道房屋已经租赁,其未必明知承租人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图。承租房屋只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权利的真正行使尚取决于承租人的意思表示。故如买受人虽知道租赁事实存在,但善意地相信承租人已放弃或无力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其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买受人是否知道租赁事实的判断标准,首先取决于租赁合同是否登记,租赁合同经过登记,则推定买受人应当知情。此外,根据交易习惯,购买房屋之前买方必定要前往看房。对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买受人在看房时是很有可能发现房屋已被承租的。如买受人未前往看房即进行买卖并过户,则其与出租人串通的可能性较大,此时可推定买受人为恶意。当然,如出租人克意隐瞒房屋租赁的事实,选择承租人不在房屋内的时机带领买受人看房,或买受人在承租人占有房屋之前已经看房完毕,或买受人过去就对房屋情况熟知而无需看房,则其可能无法发现房屋在交易时已被出租。对此,法院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陈述细节上的逻辑性、是否符合常理等因素判断原告是否经过看房而对租赁事实知情。
对于已知租赁事实的买受人是否知道承租人有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判断标准问题,在已知房屋租赁的情况下,善意的买受人均应当对承租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予以关注。因此,买受人应当就其合理信赖承租人已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承担举证责任。有观点认为,买受人应当直接联系承租人并征询其意见,或至少曾对直接联系进行过合理的尝试,方可证明为善意。但实践中买受人往往缺乏直接联系承租人的条件,其只能依据出租人的说辞或提供的证明判断承租人的态度,并依靠出租人的中介和承租人交涉,故不宜直接联系承租人与否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以出租人是否曾向买受人提供可合理信赖的承租人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来判断买受人对此是否为善意。
五、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
本文认为,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使得承租人无法购买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承租人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支出的费用。比如承租人为确定出租人是否出卖房屋进行的调查取证费用,为确定房屋价格而发生的鉴定费用,为与出租人交涉而产生的费用等。二是房屋价差损失。房屋价差损失可以分为几种情况,一是出租人按市场价出卖房屋给第三人,但出卖房屋时的市场价格较低,而承租人要求赔偿时的市场价较高,这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两者之间的价差损失。二是虽然房屋市场价格维持不变,但是出租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了第三人,此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市场价与交易价之间的价差损失。三是交易的价格高于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时的市场价的,此时对承租人而言不存在价差损失。
对于价差损失的赔偿,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承租人的损失赔偿额应扣除必要的交易税费。房屋转让和登记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各种税金和登记费用,这些费用无论由出租人承担还是由第三人承担,均应从价差损失中予以扣除。二是现实交易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况,真实的交易价格与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的合同的交易价格不一致,此时应根据双方真实的交易价格来确定,而不能依据备案合同的交易价格为基准来计算价差损失。
三是租赁期满后另行租赁房屋的交易成本应视情况而确定是否予以赔偿。若承租人已经得到了房屋价差损失赔偿的,此时租金上涨的,一般也不应给予租金价差的赔偿。这时因为此时承租人已经实现了房屋价差的损失,而租金是来源于取得房屋所得到的收益,此时承租人已经确定的不能再取得房屋,当然也不能要求赔偿因取得房屋所产生的收益。但是若承租人无法获得房屋价差赔偿的,而此时租金又上涨的,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考虑,出租人应适当赔偿承租人的租金价差损失。
四是租赁期满后另行购买房屋的交易成本不应予以赔偿。即使承租人实现了优先购买权,那么承租人在购买房屋并进行转移登记的过程中,也是必然会产生交易成本的,所以不存在承租人新增损失的问题,即交易成本不应予以赔偿。
对直接损失,可根据承租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对间接损失,即房屋涨跌损失的确定,可参照以下方式: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出发,以承租人的请求为基础,结合租赁合同终止之日、房屋过户登记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
六、小结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如出租人违背法律规定,损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后,承租人主张按被人民法院撤销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出租人随意加价致使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的现象。这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的承租人的法定权益。纠其因,主要是由于出租人已于第三人达成的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出租人在情绪上与承租人产生趋于对立的心态,在通常情况下,大都不愿以该租赁房屋“原价”出卖给承租人。出租人甚至可以表示不再出卖该租赁房屋,待租赁期届满,解除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从而使承租人彻底丧失原本已取得的优先购买权,然后出租人仍可伺机将该“租赁房屋”卖出,这将使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成了一张法律白条,承租人根本无法依照其优先购买权获得其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房屋,更不说在同等条件下。
目前对《意见》第118条的理解,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只要受到侵害,承租人不仅宣告合同无效的要求应得到支持,优先购买权尚有追及效力,买受人取得的产权登记证明还应涂销;另一种认为,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得到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追及的效力。作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4.商品房优先购买权协议 篇四
李义才律师①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援引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1.1983年12月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②
第11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
第118条③:“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3.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的权利应予保护”。
4.1994年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④
第36条第二款:“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5.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6.《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十三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① 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长期专注于民商法领域的实践与研究,致力于民商事纠纷的防控与解决;联系电话:138 8903 6042;邮箱:lyclawyer@163.com。② 注:该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代替)③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已废止该意见中的: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原因为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④ 注:该规定于2001年被建设部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中废止。1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8.最高院民一庭给江苏省高院的回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2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尚无明确规定。
经研究认为:目前处理此类案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第一,从房屋的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请你院结合以上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9.《物权法》
5.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论文 篇五
摘 要:优先购买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由来已久,自从唐宋之后就在我国的社会上开始出现,不过当时是对亲族的优先购买权等优先购买制度的建立和实行,主要的产生原因是当时的社会结构和亲族关系以及传统家族和伦理理念的影响,能够带动商业的发展。但是现在我国的社会发展逐渐完善吗,相关的经济体制的法律体制也逐渐健全,这种时候,我国的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都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但是优先购买制度却始终被沿用,并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优先购买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不多,所以本文就致力于探讨民法中的优先购买制度的相关问题,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民法;优先购买;制度研究
民法中的优先购买制度是一项来源比较久远的制度,对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我国的古代还是国外,都对经济的发展起到过积极的作用,在我国由于其历史悠久,所以在国民的心中是一项具有法理的制度,受到国民的普遍认同,所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的优先购买制度也逐渐的.被完善和发展,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质量提高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 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概述
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 , 在出卖人出卖财产时 , 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能够在进行购买活动时优于其他拥有购买权利的主体购买的权利[1]。国外对优先购买权有着很多的规定,比如德国的《德国民法典》规定:“对标的物有优先买受权的人,在先卖义务人与第三人对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时,可以行使先买权,”之后又对先买权的具体行使条件以及权利限制进行了细化,比如规定了Ψǘ继承人不得主张先买权、破产时不得先买以及先买权不能转让;法国民法典中也对把有限购买权进行了相关的规定,规定了共有人先买权、用益权人先买权、股东先买权、质押权人对质押股权的先买权[2]。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很多的专家学者都对其具有不同的观点,至今仍然没有统一的意见。
2 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
2.1 配置资源。物尽其用
想要对有限购买权进行分析,首先要先对其提出相关的假设,要将所有人都看做自利的理性人,都能够基于对自己有利的动机最求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另外,还要假设交易成本为零时能够达到资源的最大利用效率,即达成交易所需要耗费的内部决策、寻找合作对象和合作协商等随需要花费的时间和金钱最低。在这种假设下,在进行租赁时,如果租赁物的回报预期超出租赁的期间,承租人就会拒绝租赁,而如果租赁的成本高于租赁所能够达到的最佳预期,就会使得租赁物品的所有人拒绝租赁,所以想要达到最佳的租赁效果需要使得二者的效率相协调统一,这样能够达到效率的最优化。想要达到租赁的最佳效果,交易的过程中对加以成本的控制也是十分重要的,在交易中应该想办法尽量降低交易成本。在处理共有财产时能够遵守社会道德和公德为他人着想,这也是十分重要的,但是这种形式下想要达到最佳效率是需要双方或者多方进行协商讨论的,对其内部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分割,因此共有的形式是十分不利于使用效率的提升的,因此在进行物品的租赁和分配工作时,简化共有关系就是必然的,在这种时候,优先购买权就是极为重要的,能够最大程度的保证物尽其用,使资源能够在最能够发挥其效用的一方进行利用,使用最佳的利用方式,使得其发挥出最佳的效力。
2.2 减少权利纠纷,维护团体利益
在共有关系存续的期间,想要对物资和财产进行管理、分配和使用都需要进行协商解决,能否发挥出最佳的效果、能都实现最有效的运营,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团队成员之间的合作和信任。在这种情况下,想要有人对财产进行转移或者使用可能会带来很多的问题,会受到诸如新成员的不信任等问题,这种时候极易引发各种冲突和矛盾,对团体的利益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但是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确立能够确认共有人对功能有财产多享有的优先效力,共有人对于财产拥有优先于第三方的购买权利,这样能够实现物权的最佳效益,还能够维护团体内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3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3.1 优先购买权的成立
优先购买权的成立条件各国都有所不同,德国法律中认为优先购买权在基础关系成立后就随之成立,只要义务人与契约人签订了协议就能够行使,但是我国的法律规定则是想要成立优先购买权,需要满足基础关系、标的物发生出售或者转让以及双方的同等条件[3]。但是在实际的形式情况中,标的物是否发生了转让或者出售并没有办法进行核实,如果在这段时间内就对其进行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并不合理。其次,优先购买权是有期限的,想要实行优先购买权就要在标的物正在出售的期间进行,只有标的物正在出售和转让才能够实行优先购买保护。最后对同等条件的界定并不清晰,难以在实际工作中进行界定。
3.2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优先购买权虽然是对购买人的一种权益保护,更是对出卖人的保护,虽然优先购买权对于购买的权利进行了保护,但是对于出卖人来说也需要对其期限进行保护,从而保护自身的利益,所以各国在对优先购买权进行规定时也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定。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需要先向优先购买人提供出卖的条件等情况,然后由优先购买人在收到通知后于一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优先购买人并没有行使权利,则视为放弃此次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国家对于优先购买的期限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所以针对该问题可以在立法时规定:不动产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行使,其他标的的优先购买权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行使,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具体行使期限,但是不得少于前述法定期限,通知内容须包括标的物出售的情况;除此之外还要规定优先购买权最长时效制度,对于出卖人违反通知义务、故意隐瞒出卖事实的情况,在规定的时效内,优先购买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还要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要自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有效买卖合同之日起计算[4]。
3.3 权利行使的竞合
对于同一标的上的数个权利人,其在行使各自的优先购买权时,尤其标的为不动产时,往往会发生权利的竞合[5]。在发生竞合时确定其效力的先后顺序也是优先购买权在行使时的重要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关的规定:当共有人之间发生优先购买权竞合,某一共有人出售其共有份额时,应该由哪一方共有人进行优先购买应由出卖人决定,出卖人自行决定买方;当共有人与承租人发生优先购买权竞合时,通常被认为共有人优先,因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共有关系的物权产生的,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合同的债权关系产生的,效力无法与物权相比,共有权优先于租赁权,而且从发生上看,共有关系先于租赁关系,所有权关系是永久的,租赁期间是有限的,所以在立法上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6]。
4 结束语
优先购买权制度在我国的民法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国家资源的配置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加强对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研究是极为重要的。
参考文献
[1]臧洋.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J].法制与经济(下旬),,(02):71-72+74.
[2]李研.对优先购买权若干问题之探讨[J].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05):83-86.
[3]于梦瑶.论我国物权法中优先购买权及其立法完善[J].科技经济导刊,,(01):294-296.
[4]杨成斌.优先购买权制度思考[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02):193-194.
[5]尹樯.优先购买权的制度检视与构建路径――以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视角为论证范式[J/OL].河北法学,,34(03):194-200.
6.商品房优先购买权协议 篇六
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承租人其出售房屋之意图。实践中合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出租人不履行该项义务即构成对承租人先买权之侵犯。
2.同等条件买卖房屋的价格参照基准。
一是以市场价格参照基准为主。对于房屋出租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人格属性利益关系,包含人际因素、亲情因素、情感因素等情况的,承租人只能以市场价格主张优先购买权,第三人所具有的人格利益条件承租人无法具备,并且第三人所具有的人格属性利益无法用金钱进行折价。
二是以金钱折价参照基准为辅。对于房屋出租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具有其它诸如买卖、借贷、商贸等经济往来利益等情况的,适用金钱折价法,承租人在满足承担房屋售价加上金钱折价总和的基础上得主张房屋优先购买权。
三是交易结算支付方式相当。即房屋买卖第三人采用一次性付款,则承租人不得主张分期付款;第三人采用现金付款,承租人不得主张以物抵款;第三人采用即时付款,则承租人不得主张延期付款,双方应当保持结算方式相当。
四、法律完善
7.商品房优先购买权协议 篇七
购买商品房时签订的购房合同里包含了购房者的权利和义务,购房者在签定购房合同时要注意哪些问题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新地产小编整理了买房签订购房合同七大注意事项,供您参考.购买商品房时签订的购房合同里包含了购房者的权利和义务,购房者在签定购房合同时要注意哪些问题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新地产小编整理了买房签订购房合同七大注意事项,供您参考。签订购房合同注意事项一:关于房产证
陷阱:建设部格式合同第十五条并未说清条款中“规定期限”是指法定还是约定期限,所以其中房产证的办理取得日期不明。可能导致资质较差的开发商拖延颁证或找各种理由不办证。
对策:
1、五证齐全的项目一般买受人得到房产证有保证,所以五证不全就免谈。
2、将不能办理房产证中行政机关的原因单列出来,开发商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买受人不能起诉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 律师建议增加补充条款:
如果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其在交房后360日内不能为买受人办理取得房产证的,双方选择以下第____种方式处理:
1、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1种第(1)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承担责任。
2、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按照本补充条款的第八条出卖人责任的约定承担责任。
如果因买受人不依法交纳办理房产证相关费用的原因,导致出卖人在交房后360日内不能为其办理取得房产证的,买受人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第1种的处理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承担责任。
如果因颁证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出卖人在交房后360日内不能为买受人办理取得房产证的,买卖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出卖人应当出示盖有行政机关公章的证明文件,否则视为出卖人违约。签订购房合同注意事项二:关于五证
陷阱:有些开发商没有五证或五证不全时,为了出售房屋可能提供虚假的五证主要是复印件;或者提供小区一期或前几期的有效五证来出售房屋。五证不全可能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产证甚至导致购房合同无效。
对策:
1、复印件要注意看原件。
2、有原件要看批准日期以及使用和出售面积的多少。
3、对于承诺证件正在办理中的开发商,可约定开发商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取得该证件所要承担的责任。律师建议增加补充条款:
出卖人保证对出售房屋所持有五证的真实性、有效性。若因此导致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愿向买受人承担已付房款双倍的返还责任。签订购房合同注意事项 三:关于公摊面积
陷阱:建设部格式合同第五条只有对建筑面积出现变化的处理,这样有的开发商会提高公摊面积减小使用面积,而总的建筑面积不变。依据合同开发商并未违约,买受人也起诉无据。
对策:
1、在合同第三条中写明确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
2、在附件二中列明公摊面积的构成。
3、按套购买使用面积,双方不涉及公摊处理。律师建议增加补充条款:
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公摊面积的变化按下列第____种方式处理:
1、如果实测公摊面积超出暂测面积的,买受人在超出暂测面积的3%以内据实结算,超出3%以上的部分由出卖人承担相关费用;如果实测面积少于暂测面积,买受人据实结算。
2、买受人对实测面积的承担,仅在超出暂测面积的1平方米以内据实结算。
签订购房合同注意事项四:关于书面通知
陷阱:合同中约定通知义务后(如:交房通知),开发商如期不能履行义务,延期后其可以在售楼部张贴书面公告,却署名约定日。还将公告辩为书面通知,以推托自己的责任。
对策:
1、将书面通知的形式约定清楚,开发商违约时,买受人就有确凿证据。
2、如有开发商违约,买受人应一具体的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以备证据。
律师建议增加补充条款:
本合同中所含书面通知义务的,双方均应以邮政快件的方式通知对方。
签订购房合同注意事项五:关于所售房屋的抵押
陷阱:有的开发商为了盘活资金往往将土地使用权抵押,进而将所建楼盘抵押。如果此类房屋出售,开发商破产时,买受人得不到房屋。因为买受人还未得到房产证,不具有物权。
对策:
1,在土地管理部门、房管部门查清该楼盘有无抵押记载。
2、要求开发商将合同在房管局备案。
3、要求开发商提供保证责任。律师建议增加补充条款:
出卖人保证自己所售房屋不存在抵押的情况,若因此导致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已付房款双倍的返还责任。签订购房合同注意事项六:关于物业管理公约
陷阱:《物业管理条例》今年9月1日实施,其中明确规定买受人在购房前开发商要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公约》。否则,开发商就不得出售房屋。潜在的买受人也就有可能依法得不到房产证。
对策:
1、买受人应要求前期物业应以招投标的方式介入。
2、开发商与前期物业签订了《物业管理公约》。
3、买受人也应签订三方都署名的《物业管理公约》。律师建议增加补充条款:
出卖人在出售房屋前,应与招投标方式选择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公约》。
买卖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同时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署名的《物业管理公约》。
签订购房合同注意事项七:关于各方责任范围
陷阱:如果因开发商的各种原因(如:五证不全、一房二买、又抵又买等)情形导致买受人得不到房屋,买受人的损失范围没有界定。然而法律也没明确具体范围。
对策
1、根据《民法通则》以及6月1日的《解释》将实际损失细化。
2、对开发商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准备好证据。律师建议增加补充条款:
如果因出卖人的单方原因导致退房,出卖方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下: 出卖人的责任范围:
1、退还已付房价款及其利息(此利息的计算,如果是一次性付款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是按揭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赔偿买受人从签订此购房合同时起到退房时至每平方米售价的升值差价。
3、赔偿买受人对所购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此费用仅以装修实物和相关票据为限)。
8.商品房优先购买权协议 篇八
甲方:
乙方:(供货方)
为了加强学生食堂进化渠道,规范购物透明,确保师生用餐卫生安全,严格执行食品法律、法规,经双方协议,特制定有关协议如下:
1、乙方所提供的食盐、佐料必须从正规渠道所进,并保证食品安全。
2、杜绝出售假冒、劣制食盐及佐料。
3、价格随行就市,旦略低于市场价。
4、乙方必须提供营业执照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5、乙方隐瞒实情,以劣充好,所引起师生身体不适、食物中毒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并负法律责任。
6、此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7、期限:年月止
甲方:
乙方:(供货方)
9.商品房优先购买权协议 篇九
1、《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转帐支取申请书》
2、《职工购房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申批表》
二、购商品房(经济适用房)职工本人提交资料:
1、身份证原件(留复印件一份)
2、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留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一年内有效)
三、购商品房(经济适用房)职工配偶申请提取公积金提交资料:
1、身份证原件(留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或户口本原件(留复印件一份)
四、如由他人代办,代办人提交资料:
1、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及代办人身份证原件 以上提交资料原件(复印件)必须相符一致。
五、填表须知及注意事项:
1、《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转帐支取申请书》、《职工购房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申批表》由单位财务人员填写,单位、姓名、帐号、支取原因、支取金额等填写应准确无误,不得涂改,并签盖单位预留财务印鉴及加盖公章。中心工作人员当面指导职工本人或代办人在《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转帐支取申请书》、《职工购房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申批表》填写支取申请并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
2、如职工提供的支取证明材料姓名与身份证姓名不符的,填写以身份证姓名为准,由相关部门出具身份证明后办理支取。对职工本或代办人身份证过期的,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身份证后办理。
3、职工购房支取公积金,售房单位应在购房合同中注明已交房款及支取公积金金额,中心根据售房单位提供售房单位帐号办理转帐支付。
10.商品房优先购买权协议 篇十
资产拍卖中如何保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朱志强
一、优先购买权及其行使前提
(一)优先购买权的概念
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而享有的在出卖人出卖某项特定财产时,得以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我国民商法律体系中优先购买权的类型主要有:(1)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2)财产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4)法律特别赋予的优先购买权。比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金融不良债权时,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法律赋予相关地方政府或者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此外,根据《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由此可见,我国民商法规定的法定优先购买权,既涉及到房屋等物权转让,也涉及到股权和特定债权的转让。在出卖人出卖某项特定财产时,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不区分具体的交易方式,即无论是当事人双方自主交易转让(如协议转让)或公开转让(如拍卖,包括司法强制拍卖转让、招标转让、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转让等),优先购买权制度均得以适用。本文仅讨论在拍卖程序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
(二)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
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同等条件”,即在同等条件下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并不仅仅意味着“同等价格”,至少还应包括相同的付款条件或方式、相同的付款期限等其他条件。在拍卖程序下,优先购买权人欲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遵守相应的拍卖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按照拍卖规则的要求进行竞买登记、交纳竞拍保证金、在拍卖日到达拍卖现场等。从实质上看,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基于一定的原因而对第三人受让权利的一种限制,但这种限制应合理地控制在一定限度内,法律需要考虑第三人与优先购买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因此,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可以理解为“相同条件”,即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是应遵守第三人应遵守的全部交易条件。
二、拍卖程序下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行使
(一)履行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义务
对于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期限,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相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该通知期限仅适用于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协商转让或变卖程序,并不适用于股权拍卖转让的情形。在拍卖程序下,只需在拍卖日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其他股东即可,其“合理期限”应为其他股东有足够的决策、竞拍报名时间为衡量标准。对出租房屋的出卖或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对于上述冲突,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确定,即在拍卖程序下,承租人的通知期限为拍卖日的五日前。
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其法律后果在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也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并不会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何保障优先购买权人权利的行使
在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人因享有在一切交易条件确定后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的权利,可坐享其他竞买人博弈结果的权利,并非必须参与举牌竞价,关键是在竞买人最高报价出现后,拍卖人如何保障优先购买权人权利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依该规定,拍卖过程中,在出现最高应价时,若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即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动权在优先购买权人,拍卖人无需主动征询优先购买权人的受让意愿。为保障优先购买权人权利的行使,防止拍卖成交后可能出现的纠纷,在拍卖实践中,笔者建议在存在优先购买权人的拍卖场合,当最高竞价出现,经拍卖师三次叫价后仍无更高出价者应价拍卖师落锤确定成交前,拍卖师应直接当场征询优先购买权人是否买受。若优先购买权人表示不愿意买受或拒绝表示,则拍卖师落锤确定成交,买卖合同在上述最高出价竞买人与委托人之间成立并生效。若优先购买权人表示愿意买受,则所有竞买人可继续应价,直至确定不变的最高竞价后,由拍卖师按照上述规则确定最终买受人。
三、拍卖中优先购买权冲突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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