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和解中问题的思考(精选14篇)
1.关于执行和解中问题的思考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
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 【发文字号】 [1999]执他字第10号 【颁布时间】 1999-04-21 【生效时间】 1999-04-21 【时效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粤高法执请字第36号《关于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本案的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复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的主要事实
华达公司诉东部公司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中院房产庭于1995年8月24日作出(1995)深中法房初字第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天以内返还华达公司1629万元本金及利息。判决送达后,双方于1995年9月11日自愿达成一份履行第066号判决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1)东部公司向华达公司返还购房款本息18467067元(利息计至1995年8月25日);(2)分期还款,至1996年12月31日前还清;(3)若东部公司不按期付款,华达公司请求法院强制执行;(4)本协议报深圳中院备案。此后,东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部分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付款。华达公司遂于1996年9月26日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中院于1996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东部公司即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此案申请执行期限已过,应视为华达公司已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深圳中院受理华达公司的执行申请错误,应予撤销。
二、深圳中院的意见
深圳中院认为,其对该案立案执行于法有据。理由有三:(1)第066号判决下达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数量,并约定东部公司如不按期付款,华达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将该协议报请深圳中院备案。该协议实际上是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即有条件地变更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时间和数量,并交法院备案。从主观上讲,当事人双方均表示自愿分期履行判决,权利人华达公司没有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这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立法宗旨是不相符的,即不能将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就理解为是放弃了申请执行的权利。故不能简单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2)当事人之间的还款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被执行人东部公司在开始阶段(即在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偿付了部分款项,事实上构成了华达公司申请执行的障碍,后来东部公司不再按约定付款,对华达公司来说,限制其申请执行的障碍已经消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华达公司有正当理由申请顺延申请执行期限,华达公司的申请执行和深圳中院的受理申请应当视为当事人申请顺延期限和法院准许顺延。这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3)被执行人东部公司在主观上具有以还款协议拖延时间,从而达到逃避法院强制执行、逃避对华达公司的债务的目的。还款协议签订后,前期按协议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诱使华达公司未在6个月内申请执行,之后就不再按照还款协议付款。东部公司的上述行为明属规避法律的行为,法院不能支持。
三、广东高院的意见
广东高院认为,华达公司申请执行东部公司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不应立案执行。理由是:(1)本案判决生效时间是1995年9月8日,双方当事人都是法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华达公司应当在1996年3月23日前申请执行。实际上华达公司于1996年9月26日才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明显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2)华达公司与东部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不是在法院立案执行后达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只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才能引起申请执行期限中止的法律后果。(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期限顺延的规定及传统理论,即属不可抗力的事由出现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如当事人突患重病住院、身受伤残等情况),期限可以顺延,而本案中华达公司不能举证有上述可以顺延期限的情形。(4)华达公司虽然在还款协议中声明保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此种约定只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支持或者允许当事人的这种做法,一则使《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失去立法意义;二则致使法院可能因当事人的私下约定而长时间无法了结案件。(5)从东部公司举证的情况看,其不能按时履行还款协议书的原因是市场因素造成的,房地产卖不出去。尽管如此,东部公司也一直在逐月偿还华达公司的债务,只是数额上不能依约履行,并非是拒绝履行还款或者故意规避法律。
2.关于执行和解中问题的思考 篇二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要深入研究刑事和解的有关问题, 首先要界定其概念。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犯罪行为发生后, 在调停人的主持调解下, 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见面磋商, 从而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司法制度。该制度使加害人认识到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 能够真诚悔过, 通过给予被害人相应的补偿, 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从轻、减轻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 使其获得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 从而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秩序。
刑事和解具有以下特征:第一, 刑事和解更注重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体现了个人本位。传统的报应性司法理念, 注重于在加害人破坏了国家和社会秩序后, 由国家司法机关予以处罚, 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而刑事和解将加害人和被害人置于主体地位, 加大了对被害人的保护, 有利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失。第二, 刑事和解具有非对抗性。在传统的涉及刑事案件的处理中, 加害人与被害人处于敌对的状态。刑事和解打破了这种对抗性, 而是通过双方面对面的磋商, 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认罪、赔偿等方式, 达成一致意见, 以解决纠纷。第三, 刑事和解具有非强制性。任何公权力机关都无权强迫当事人双方进行刑事和解, 双方是否进行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能否达成一致, 均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决定。
二、刑事和解的功能性分析
第一, 刑事和解有利于切实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在刑事案件中, 不仅国家和社会公共秩序遭受的损害, 被害人受到伤害, 加害人其实也受到了一定伤害。刑事和解实质上就是恢复被破坏的国家和社会秩序, 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维护双方利益。传统的刑法观念强调刑事案件发生后国家公权力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究、惩罚, 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置于最重要的地位, 而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被置于国家和社会利益之中, 强调的是对犯罪的打击。这就使得被害人的地位被严重忽视, 忽略了被害人的诉求。刑事和解依据的是恢复正义理论, 将被害人的利益置于核心位置, 注重对被害人物质和精神利益的恢复。
第二, 刑事和解有助于加害人重新回归社会。刑事案件发生后, 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使加害人受到刑事处罚, 在某种程度上是采取了以暴制暴的手段, 来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现实情况是很多加害人是初犯、过失犯罪, 尤其是青少年犯罪, 严厉的刑事处罚会使其背上沉重的思想包袱, 使其无颜面对家人和社会, 加害人因刑事处罚也受到了伤害。刑事和解给了加害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一旦达成刑事和解, 公诉机关可以不起诉, 或者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能够使加害人有机会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 有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
第三, 刑事和解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 有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刑事处罚的最终目的不是单纯的惩罚和制裁, 而是犯罪分子改过自新, 恢复社会秩序。但是, 从形式上看, 刑事处罚这种以暴制暴的处罚方式只能治标不能治本, 可能还会加剧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刑事和解改善了这一缺陷, 通过被害人的谅解, 缓和当事人双方的关系, 缓和矛盾, 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尽快恢复。
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第一, 完善对被害人的补偿机制。刑事和解中往往涉及经济赔偿, 而有的加害人无力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这时, 被害人就面临无法得到经济赔偿的风险。而事实上, 很多加害人正是由于经济原因走上了犯罪道路。尤其是在加害人回归社会后, 可能赚取社会财富的机会更少。因此, 犯罪行为的产生国家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英美等国家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补偿机制, 我国可以借鉴其经验, 就补偿的对象、数额和资金来源等予以明确规定。
第二, 完善刑事和解相关监督机制。刑事和解赋予了公安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权力越大, 滋生腐败的可能性越大, 如果没有监督机关予以监管, 可能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应当由检察院对司法机关处理刑事和解问题进行监督, 如果当事人认为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存在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 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另外对于检察机关的行为, 可以由上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第三, 完善刑法关于刑事和解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法中规定了刑事和解, 但是在《刑法》中并未体现。程序法需要实体法的规范, 从而保障程序法的正确实施。可以在《刑法》的第四章刑罚中就刑事和解进行规定。
摘要: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 刑事和解制度日益受到学理界的关注。在我国2013年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审查责任和处理原则, 这是我国刑事法律立法的重要进步。本文分析了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阐述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 并就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法,法治
参考文献
[1]臧晓圆.浅议刑事和解的实施障碍及其解决途径[J].法制博览 (中旬刊) , 2014 (3) .
[2]赵书文.刑事和解制度中当事人之间的博弈与对策[J].河北法学, 2014 (4) .
[3]杨柳.刑事和解制度实践困境与完善[J].人民论坛, 2014 (5) .
3.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篇三
【摘要】:执行和解是一种化解执行难的有效方式之一,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受到当事人和执行法官的青睐,执行和解可以促进社会和谐、缓解社会矛盾,在当前和谐社会背景下,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尽可能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自愿和解协议,目前这已经成为法院执行机构追求的共同工作目标,本文初步阐述了当前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适当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执行和解;新民诉法修改;救济机制
执行和解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够及时有效的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执行和解协议的出现和履行会影响执行程序,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和效力的各项规定仍然不够完善,这给司法完善带来了很多问题[1]。因此,本文分析了我国对于执行和解制度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建议。执行和解的概述
1.1 执行和解的概念
执行和解,指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平等协商,凭借自愿让步的途径行驶处分权,变更执行名义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而中止原执行程序制度[2]。执行和解与法院调解不同,前者的参与主体仅限定在当事人之间,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活动,法院独立在外,只充当“书记”角色;同时,执行和解协议无强制效力,无法当成强制执行的参考依据。法院调解过程中,当事人需要借助法院的主持来协商解决存在的争议,通过法院背书后,调解书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重要依据,才能获得强制效力。
1.2 执行和解的性质
关于执行和解的性质,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有些学者认为执行和解应该定位成私法行为,还有些学者认为应将执行和解认定为诉讼行为[3]。虽然执行和解属于一个行为,但其同时具备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两方面性质,执行和解协议与民法上面的和同基本相同,均表现为当事人私法自治,但是前者订立的目的在于双方当事人消除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并变更原来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殊合同,在该种合同中,债务人具有给付的义务,债权人具有要求对方支付的权利,合同成立后,双方均需严格遵[1,2]守。所以,不能因执行程序具有的特殊性即否定执行的和解的特有效力,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和债权人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同,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达成和解协议的目的在于更好的实现自身的权利。因此,当债务人在已生效法律文书的约束下,且已经具有履行义务的状况下,可将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看作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某种变通或者修正,这种变通或者修正也是对没能实现的某些权利的私力救济途径。
执行和解行为的法律性质具有两面性:一是一种当事的民事行为;二是该种和解发生于实际执行过程中,一旦得到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确认并履行,同时还是当事人为了消除和法院之间已经存在的法律诉讼关系,进而结束和解执行程序中的诉讼行为[3,4]。执行和解存在的问题与缺陷
2.1 法院参与私法自制的冲突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和解协商过程中,法院不参与当事人的具体协商过程,只负责笔录协议内容,而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盖章或者签名;但是在实践中,如果已经开始进行强制执行程序,而没有法院的介入,将根本无法形成执行和解,同时多数和解成功的案例表明法院执行人员的介入非常重要[1,5]。
2.2 不严格限制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
达成和解协议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协议或者在协议约定履行期届满后,一方的当事人仍然不履行协议,而法律并未对在执行和解协议期限届满前能否再一次达成执行协议作出规定,依据民事行为法中没有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在理论层面看,当事人双方可以多次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可以不停反悔,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法律是无法干预的,这会使一方当事人假借和解的名义,进行恶意拖讼,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讼累,从而达到他们的不法目的,另一方面还会不断加重法院的实际工作负担[3,6]。
2.3 对未履行的救济手段的规定不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救济和解协议未履行的唯一手段是恢复对原有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规定存在以下几点不合理之处:⑴该规定会导致当事人权利不平衡,因为此规定表明只有一方能够申请恢复对原有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即对方当事人,该当事人既可以债务人也是债权人,但是一般人都知道,债务人肯定不会主动申请法院对自己执行和解[2,4]。所以,只能是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债务人也只能是违反协议的人了,这在无形中否定了债权人本该具有的拒绝和解的权利,相反只有债务人享有该种权利,存在明显的不平等性;⑵违反了民事协议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规定,协议双方需要善意履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不履行协议的人员必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如果不履行和解协议则会恢复原有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显然践踏了诚实信用原则;⑶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力保障。执行和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3.1 注重执行和解制度的资源性
执行和解本质是指经过自由协商后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变更原有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执行和解协议时当事人双方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由于执行和解的主要灵魂是自愿,因此没有资源型的执行和解则已变质,也就无法正常发挥执行和解的正常功能,如果法院进行不当的认为干预并漠视当事人意志会导致执行和解过程中出现的囚徒困境。所以,必须强化当事人双方在执行和解中的“自愿性”,在尊重他们处分权的同时禁止法院进行强行调解[1,3]。
3.2 完善执行和解后的结案考评体系
执行和解过程完成后,不能仅依据执结率来评判执行工作的好坏度。执行和解实践过程中通常存在以下情况:为了尽快结案而以牺牲当事人的权利及合法利益为代价,并随意设置“囚徒困境”来逼迫当事人同意和解;过分强调执结率会导致执行人员仅为了执行而执行;法院执行的最终目的是大量执行和解,如果仅将履行部分执行和解协议当成结果,会使大部分执行人员的精力转移到和解协议本身而不再关注和解协议内容。以此,上述将结案作为工作重心,而不把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作为办案主旨的办案方式,会导致部分执行案件无法得以真正执结[3,6]。
3.3 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对执行和解的整个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必需将法律秩序作为主要前提,如果当事人在法院营造的困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种和解可能没有实际的操作性,会形成新的矛盾和新的诉累,执行和解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可以尽可能确保执行和解的有效性、真实性、合法性[7]。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进行:⑴首先要对执行和解的行为主体进行审查,查看其是否合格;⑵审查执行和解的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意愿是否真实可靠;⑶是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的所有内容是否合法;⑷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具备可履行性。
3.4 建立有效的跟踪监督机制
和解协议达成后,法院不能把该案件放置不管,需要定期了解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并督促他们及时履行。即和解协议达成该案件并未执行完毕,法院需要及时进行后续的跟踪监督,掌握他们按约履行义务情况,被执行人一旦出现逃避执行的,需尽快告知其利弊及不按约履行的一些法律后果,必要时可以采用相关的执行措施以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的顺利实现,如果因客观愿意或者是被执行人误解导致无法履行,因此,法院需要向申请人解释相关情况,化解存在的矛盾,一旦发现当事人之间缺少沟通、信任,应尽快做好必要的协调工作,排除执行和解制度的履行障碍。
综上所述,通过立法完善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在切实维护、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处的优势地位的同时,还应承认和解协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契约效力,对当事人施行司法救济措施,借助诉讼程序来协调原有生效法律文书与执行和解的冲突,真正实现执行和解的结果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并进一步彰显执行和解持续与其执行结果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4.执行和解协议 篇四
在执行案件中,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法院的执行工作实际上就处于一种暂停的状态。待双方当事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就进行结案处理。对此,实践中没有争议。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当事人并没有严格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而是在履行期限之后才履行完毕。由于其内容完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所以,法院仍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结案。这种情况实践中争议也不大。
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没有完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容履行,或是根本就不履行。对于这种情况,中国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作了一些规定。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法,是否恢复对原审生效法文书的执行,需全部满足以下条件: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不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如果在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却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而且在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后,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理论界存在争议。
2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
设立履行债务鼓励制度 在执行当中,追加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效果并执行和解不理想,特别是在异地执行中。第三人提早代为履行义务肯定会受到一定的“损失”,其无利益可得,当然缺乏履行义务的积极性,而往往逃避、甚至抗拒执行。设立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鼓励制度。在被执行人向法院隐瞒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到期或未到期)的情况下,第三人经得法院的同意,以少于本应给付被执行人的金额替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保证
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经审查执行和解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要向当事人说明和解协议无效,案件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二是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和解协议的条件,是否存在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的可能。
具体做法是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要责令被执行人说明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和条件。被执行人不能说明其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又不能提供执行担保的,法院不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程序不停止。法院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要记入笔录。
为保证执行和解协议的落实,还要加大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制裁措施。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和解协议甚至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恢复执行后要要严肃追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法律责任,采取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拒不执行的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要告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并记入笔录。
规范执行和解还要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风险责任的承担。执行和解协议从其性质上讲是建立在民事权利自治的基础上的,它实质上是债权人、债务人针对如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重新订立的.合同。被执行人在履行和解协议的
4执行和解协议的适用条件
5.执行和解协议书模板 篇五
在不断进步的社会中,很多地方都会使用到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可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纠纷。什么样的协议书才是有效的呢?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执行和解协议书8篇,欢迎大家分享。
执行和解协议书 篇1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甲方”):。
被执行人(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与乙方为 纠纷一案,经 法院 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共同信守,决不反悔。
一、法院 号民事判决判决:。现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XXX元即案结事了,其他费用均由甲方负责,甲方完全同意,并自愿放弃不足部份。
二、上述款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当场付清,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
三、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从签定之日起生效。
四、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XXX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一份,内容相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时间: 时间:
执行和解协议书
执行申请人:(下称甲方)
被申请人:(下称乙方)
被申请人:(下称丙方)
甲方诉乙方、丙方 纠纷一案,业经 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作出 号判决书判令:。因乙、丙方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甲方于 年 月 日向 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在 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乙、丙方对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不持异议。
甲方:
法定代表人:
日期: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日期:
丙方:
法定代表人:
日期:
执行和解协议书 篇2执行申请人:上海甲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
被申请人:上海乙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
被申请人:上海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丙方)
上海甲有限公司诉上海乙有限公司、上海丙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上海市××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29日作出(20xx)×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丙俩方对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不持有异议。
二.甲、乙、丙三方约定:
(1)乙方于20xx年3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3,656元(叁万叁仟陆佰伍拾陆元整);丙方于20xx年3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期款项人民币50,206元(伍万零贰佰零陆元整);丙方于20xx年4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款项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
(2)乙、丙俩方如能如期履行上述约定,甲方放弃其他执行请求。
(3)本案申请执行费由乙、丙方承担。
(4)甲方自愿承担(20xx)松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乙、丙俩方承担的一审诉讼费用2945元。
三.乙方自愿对丙方向甲方履行本协议确定的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甲方可向××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五.乙、丙俩方需按期向××区人民法院或甲方银行账户支付本协议确定的款项。
甲方银行账户:
甲方银行账号:
甲方开户银行:
六.本协议书一式肆份。甲、乙、丙方各执壹份,交××区人民法院壹份。
甲方:上海甲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上海乙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章)法定代表人:(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丙方:上海丙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章)
年 月 日
执行和解协议书 篇3甲方: 性别: 出生年月日 住址: 身份证号:
乙方: 性别: 出生年月日 住址: 身份证号:
XXXX年X月XX日(农历X月XX)事件起因······事后,乙方及其家属诚心向甲方赔礼道歉,并自愿、积极赔偿甲方的各项损失,甲方鉴于乙方的诚意和悔过表现,对乙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在自愿、合法合理、友好协商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第一条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万元(大写:),该赔偿于本协议签订之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第二条除上述损失外,乙方自愿赔偿甲方精神抚慰金万元(大写:),该赔偿于甲方向公安机关撤销控告后或法院判决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第三条日后,如甲方由于乙方本案的伤害所引发的病变或后遗症等,经鉴定确为该伤害所至的,该病变或后遗症等所引发的费用或后果,继续由甲方承担。
第四条鉴于乙方事后能够及时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甲方的各项损失,属于有悔过表现,甲方对乙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并向有关机关出具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撤案申请书和书面谅解书。
第五条乙方支付上述赔偿款给甲方后,甲方亦不再追究乙方的民事赔偿等责任,双方就此事一次性结清,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
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一份交相关机关留存备案,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 乙方: 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执行和解协议书 篇4立协议人:____________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甲方)
____________百货公司(下称乙方)
____________建筑工程公司诉____________百货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______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调解书已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送达。调解协议规定乙方欠甲方建筑工程款83209.26元,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不付按银行货款的有关规定承担利息;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现因乙方目前经济方面有困难,提出分期付款。经甲、乙方反复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同意变更______区人民法院(_______)___法经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关于乙方欠甲方建筑工程款83209.6元,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一次付清”的决定。
(二)乙方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付款43209.26元;
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付款40000元。(三)甲、乙双方均应信守协议。
乙方如不履行协议,每期拖欠的款额,每拖欠一日按30%计算滞纳金。(四)本协议书一式三份。
甲、乙方各执一份,交人民法院一份。甲方:______建筑工程,a公司(公章)乙方:______百货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章)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章)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
执行和解协议书 篇5立协议人:____________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甲方)
____________百货公司(下称乙方)
____________建筑工程公司诉____________百货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______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调解书已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送达。调解协议规定乙方欠甲方建筑工程款83209.26元,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不付按银行货款的有关规定承担利息;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现因乙方目前经济方面有困难,提出分期付款。经甲、乙方反复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同意变更______区人民法院(_______)___法经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关于乙方欠甲方建筑工程款83209.6元,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一次付清”的决定。
(二)乙方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付款43209.26元;
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付款40000元。(三)甲、乙双方均应信守协议。
乙方如不履行协议,每期拖欠的款额,每拖欠一日按30%计算滞纳金。(四)本协议书一式三份。
甲、乙方各执一份,交人民法院一份。甲方:______建筑工程,a公司(公章)乙方:______百货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章)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章)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
执行和解协议书 篇6立协议人:____________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甲方)
____________百货公司(下称乙方)
____________建筑工程公司诉____________百货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______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调解书已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送达。调解协议规定乙方欠甲方建筑工程款83209.26元,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不付按银行货款的有关规定承担利息;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现因乙方目前经济方面有困难,提出分期付款。经甲、乙方反复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同意变更______区人民法院(_______)___法经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关于乙方欠甲方建筑工程款83209.
6元,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一次付清”的决定。(二)乙方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付款43209.26元 ;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付款40000元。(三)甲、乙双方均应信守协议。
乙方如不履行协议,每期拖欠的款额,每拖欠一日按30%计算滞纳金。(四)本协议书一式三份。
甲、乙方各执一份,交人民法院一份。甲方:______建筑工程,a公司(公章)乙方:______百货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章)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章)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
VI策划执行合同
vi策划、执行合同书
甲方(委托方):
乙方(执行方):
为了使甲方_____________,甲乙双方秉承相互促进,相互信赖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整体品牌形象的塑造,内容包括:标志设计,整体形象、相关策划设计等。
vi导入、vi执行、及vi手册的整理。
推广过程中的其他当个项目策划设计费用另计(画册、海报、dm等)。
vi导入、执行及vi手册的整理:费用共计人民币¥_____万元(大写:_____)(rmb)
合同费用总计:人民币¥_____万元整(大写:_____)
(以上费用含印刷装订费,装订vi手册共计_____份)
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_____%,即人民币¥_____万元整
2、标志通过即付项目总额的_____%,即人民币¥_____万元整
3、vi手册整理完成,印刷装订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即人民币¥_____万元
整
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按质按量完成相关策划设计工作。
乙方需在规定时间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完成甲方公司vi手册的.整理工作,并报予甲方签字认可。
甲方有责任全力配合乙方开展本合同所规定的工作,并根据乙方需要要提供相关资料。
因版权、文责所引发的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全部由甲方承担。
1、乙方对设计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甲方将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乙方可将作品著作权转让给甲方(需另行签订转让合同)。
2、甲方在未付清所有委托设计费用之前,乙方设计的作品著作权归乙方,甲方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
3、甲方在余款未付清之前擅自使用或者修改使用乙方设计的作品而导致的侵权,乙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全面的履行本合同;
因vi策划是乙方智力成果整体的体现,其工作特点并没有明显的阶段性,乙方在开始着手策划时就已经在全面的履行合同,鉴于此,甲方承诺如提前终止合同,仍承担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款的义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终止的除外)。
乙方如违约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应全部退还甲方。
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一部分,本合同壹式肆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
签 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 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时 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时 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执行和解协议书 篇7申请执行人(下称甲方)_____,性别____,民族_____,职业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户籍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被执行人(下称乙方)_____,性别____,民族_____,职业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户籍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与乙方为__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经___________人民法院(XX)XX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共同信守,决不反悔。
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乙方赔偿甲方因___________造成的经济损失X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XX元,诉讼保全费XX元,合计XXX元。现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XXX元即案结事了,其他费用均由甲方负责,甲方完全同意,并自愿放弃不足部份。
二、上述款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当场付清,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
三、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从签定之日起生效。
四、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XXX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一份,内容相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_____ 乙方:_____
6.关于执行和解中问题的思考 篇六
一、软化加害人履行财产性赔偿应具有及时性之刚性规定
在刑事和解程序中, 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加害人的财产性赔偿义务, 尤其强调履行义务的及时性即财产给付义务的短期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2条规定,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 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17条规定, 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 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 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究其原因, 财产给付义务的及时性要求力求促成一种被害人接受财产赔偿实质化状态。这种实质化状态是指加害人履行财产赔偿是实质有效的而非虚置化, 其不为财产赔偿的风险几近于无。强调财产赔偿的及时性的意义主要包括, 1、可以有效避免发生对加害人给予司法轻缓处理之后, 加害人事后怠于履行财产给付义务的风险。2、及时履行财产赔偿义务也一定程度彰显加害人在主观上真诚悔悟的认罪态度。3、从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效果来说, 加害人对受害人及时、足额的财产赔偿, 较之与长期履行财产赔偿, 对受害人效用无疑最佳, 且拖延性的履行财产赔偿会加重司法机关的负累。
然而, 过度强调履行财产赔偿的及时性, 受害人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易形成一种错误的思维观念, 即加害人非及时、足额履行财产赔偿则刑事和解程序无启动之必要或和解协议无缔结之可行性。这尤其不利于刑事和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运作。将加害方履行财产赔偿的时间设定在司法机关对加害人轻缓处理之前, 并视其为保障被害人获取财产性赔偿的最安全性方式。这无疑是对被害人实质性获取财产赔偿的一种误读。在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作出从宽处理决定之前, 加害人及时履行财产赔偿, 虽然降低了受害人取得财产赔偿的风险, 但是对加害人履行财产性赔偿何以如此严苛的要求, 严重忽略了对加害人及时履行能力的考量, 降低了加害人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成功率。再者, 从被害人实质性获取财产赔偿的角度出发, 加害人及时履行财产赔偿, 也并非是保障被害人安全获取财产赔偿的唯一方式。尚存有其他方式, 例如, 加害人向受害人提供财产担保。有时加害人完成赔偿财产的时间可能发生在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作出轻缓处理之后。财产性赔偿义务的期限, 应交由和解协议的双方商议, 双方应立足于自身的实际情况, 达成妥协性共识。在完成财产赔偿的期限上, 应适当软化加害人必须及时履行的严苛要求。此举亦可促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有效达成。履行财产性赔偿, 并不意味着加害人必须一次性偿付所有赔偿金额, 相反, 如果达成共识性协议, 也可以是加害人在一定的时间内持续地对被害人进行定期偿付, 这样一方面既解决了经济基础薄弱的加害人可以有效的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达到了与刑罚的持续性有相同功效的教育效果, 因为每次加害人对被害人偿付损失的同时, 也是对其罪行的一次忏悔, 从而使加害人内心得以改造。[1]软化加害人履行财产性赔偿应及时之刚性规定, 其深层次的要义在于延长加害人财产的积累历程, 增强加害人应对财产性赔偿的经济能力, 弥补在物质资产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加害人实质丧失刑事和解机遇的缺憾。
二、提升精神性赔偿在加害人赔偿中之地位
从精神性赔偿与财产性赔偿关系的角度来探究刑事和解协议中加害人赔偿的结构问题。在加害人赔偿的结构上, 程序当事人及参与者的目光一直“过分”聚焦在财产性赔偿上。而精神性赔偿却得不到应有的关注, 其被安置在赔偿内容的附属地位。造成这两种赔偿种类在适用上的巨大差异, 原因是多方面的, 具体阐述如下;1、国人实用主义处世哲学的传统, 追求实在的物质需求, 物质上的满足便是的对心理创伤的最好的弥合。2、物质层面的赔偿具有便捷性、迅速性、易操作性等诸多优点。3、精神层面的赔偿通常因过于抽象, 难以具体化, 不易被加害人充分把握。因而, 世人亦多认为财产性的赔偿是加害人赔偿内容的最主要的方面。
在加害人赔偿内容上, 精神性赔偿在修复受害人心理创伤方面具有独特功用, 非财产性赔偿可以替代。尤其对于侵犯受害者人身权的犯罪行为, 财产性赔偿是无法彻底平复受害者的愤恨以及修补受害人精神创伤。故而, 加害人赔偿在内容结构上, 精神性赔偿与财产性赔偿应是平行的关系, 精神方面的赔偿是和加害人赔偿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弥补受害人的功能上, 应发挥精神性赔偿的固有功效、平衡精神性赔偿与财产性赔偿相互间关系以及在实践中充分培育、运用精神性赔偿。对于加害人确实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 加害人可以努力通过社区服务、照顾被害人家属等其他方式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达成刑事和解协议。[2]充分运用精神性赔偿是一条可以有效疏通加害者与受害者情感交流的渠道, 最大程度的尊重受害者人格权, 表达加害者内心的负罪感与内疚感, 抒发受害人内心的负面情感。
摘要: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中, 加害人赔偿应在规范层面淡化履行财产性赔偿必须具有及时性的刚性要求。关于精神性赔偿与财产性赔偿的关系, 两者应是平行, 斧正两者之间失衡的关系, 精神性赔偿应是加害人赔偿内容中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刑事和解,加害人赔偿,财产性赔偿,精神性赔偿
参考文献
[1]黄京平, 左袖阳.刑事和解借鉴之分析[J].载当代法学, 2008 (01) .
7.最新执行和解协议书范本 篇七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址:
乙方:
乙方诉甲方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甲、乙双方在诚实信用、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就本案的赔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基础协商处理本案赔偿事宜。
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220.00元、误工费5880.00元、护理费4450.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00元、营养费1780.00元、鉴定费1700.00元、残疾赔偿金3946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22.37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停车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81868.09元人民币。上述款项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内。乙方放弃甲方其他应当赔偿给乙方的部分。
三:一审的诉讼费2012.00元由乙方向曾汉钱或者惠阳惠深运输实业发展公司进行追偿。
四: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各份之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相互之间不得再行以任何借口、理由追究相互的经济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五:未尽事宜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年月日
8.关于执行和解中问题的思考 篇八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关于印发《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现将《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本《解答》下发后受理和正在执行的案件,可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和涉及建设工程的参与分配中,经常遇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争议也比较大。为正确处理此类问题,省高院执行局经深入调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其中的几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该如何理解?
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
权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
二、哪些方式可以认定为具有行使优先权的效力?
·· 2 建设工程承包人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直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或者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仅要求判决或裁决由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未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视为行使优先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掌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只能在其承建工程拍卖价款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对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不能主张优先受偿。
实际操作中可对建设工程和土地使用权分开进行价值评估,··确定各自在总价值中的比例,然后一并拍卖,拍卖成交后再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优先受偿的金额。
五、建设工程承包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因另案被执行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工程价款范围如何掌握?
建设工程承包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因发包人的其他债务被人民法院执行的,承包人只能根据被执行的工程占其承建的全部工程的比例,对相应的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六、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予以支持。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9.刑事和解程序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篇九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二) 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刑事和解的范围主要包括:故意伤害案 (致轻伤) , 非法侵入住宅案, 侵犯通信自由案, 重婚案, 遗弃案,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 侵犯知识产权案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 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 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 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为因民间纠纷引起, 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侵犯财产犯罪, 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 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 不适用这一程序。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 (一) 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 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 涉及寻衅滋事的; (四) 涉及聚众斗殴的; (五) 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 其他不宜和解的。”该规定又对刑诉法二百七十七条进行了限定, 进一步缩小了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我们可以发现此次刑诉法修订使得刑事和解的范围更为具体和全面, 也更为严格。这样可以明确司法机关的权力, 防止过分运用和解情况的发生。
依照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第五百一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符合刑诉法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案件, 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才能进行刑事和解: (一) 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 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二) 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三) 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 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四) 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五)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为严格执行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 需要做到刑事和解的主体适格。这里所谓的刑事和解的主体, 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参与刑事和解的人, 而是指能对刑事和解作出有效意思表示的刑事和解的当事人。对一般意义上的参与刑事和解的人可以持开放态度, 但对刑事和解的主体必须有严格限制。参加刑事和解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应当符合要求, 通常是被害人、加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 即作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在刑事和解中应当如何发挥作用。一方面要赋予律师参与和解的权利, 尤其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可以在恰当的时机向被告人提出刑事和解建议并在和解中提出有益的意见促成和解;另一方面, 也应当注意辩护律师和代理律师在和解中所扮演的仅仅是提供法律帮助的角色, 不能代替委托人进行和解, 并且需要设计合理的程序以抑制律师在和解程序中过分活跃而带来的不利影响。
二、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 我国尚未形成一种被司法界广为接受的刑事和解模式。司法实践中, 各地推出了不少具有创造性的模式, 总体来说主要有三种:即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从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看, 明确了司法机关审查和解协议的责任和主持制作和解协议的义务, 但对双方当事人如何达成和解, 刑诉法没有规定, 刑诉法似乎排除了刑事和解模式中的司法调解模式, 而保留了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这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发布的关于新刑诉法适用的司法解释可以得到印证。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 公安机关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 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公安机关审查时, 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并记录在案;必要时, 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四条只是规定了公安机关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义务以及如何审查, 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和解达成前介入。
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 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公诉案件, 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 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 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这里则更加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和解协议达成前的不介入态度, 明确了检察机关最多建议当事人和解, 或者为和解提供法律咨询。
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 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根据案件情况,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这里同样没有明确法院介入当事人的和解, 而是告知当事人可以和解。因此, 刑诉法实施后, 前述的实践中存在的三种刑事和解模式中, 只能采用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 即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 公检法三机关虽然有义务审查刑事和解协议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但却不能在双方和解前以司法权积极介入。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在于顾及到了私法与公法的分野, 尊重了和解是作为当事人自我处分的本质, 但却有可能使得刑事和解因为没有具有权威性的司法权的介入而极大地减低了其成功概率。因为, 无论是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还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 都缺乏一个能促成和解的权威机关。当然, 在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中, 后者相对而言更容易使和解成功, 因为其有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
三、刑事和解的配套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运行, 需要相应的配套制度。我们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制度。
1. 完善考核制度
现阶段, 司法机关的考核标准往往很单一, 如侦查机关多以破案率和逮捕人数为考核指标;检察机关往往以批捕率、不捕率、起诉率、不起诉率作为目标考核;法院则更多地以办案数量、质量 (上诉率、调解率、法律文书差错率及执行标的到位率) 、效率、调研成果等进行考核。对于刑事案件办案质量评定应当根据全案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进行综合判断, 不能单纯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或者定罪率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 否则无法调动司法机关刑事和解的积极性。因此, 应该完善有关对司法机关的考核制度, 尊重案件考核的客观规律, 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到考核指标的考量范围内。要实现刑事和解模式与现行刑事案件质量考核的有效衔接, 以调动基层办案机关的积极性, 更好地实现办案数量、质量和效果的有机统一。 (1)
2. 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救助是国家的义务, 同时也是刑事和解的必然要求。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一方面, 那些因犯罪而导致经济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就有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 他们也就会更加慎重地考虑与加害人和解, 而且只有被害人在其日常生活得到基本保障的基础上, 同意与加害人和解, 接受加害人的积极赔偿或者加倍赔偿, 进而同意给加害人减刑的, 才可以说是被害人的自愿行为; (2) 另一方面, 在刑事和解过程中, 可能会存在加害人愿意和解却无力赔偿的情形, 这不利于体现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为解决因贫富差距所导致的刑罚适用不平等问题, 也有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3. 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完善社区矫正机制
对于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 检察机关可以运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方法给加害人一个缓冲期或考验期, 如果加害人在这个考验期内表现良好, 那么检察机关可以决定不起诉。值得注意的是,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即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中, 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这就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我们可以考虑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刑事和解案件中, 而不仅仅是未成年人犯罪。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 在考验期内, 加害人必须参加一定的社区服务, 让公众能够看到其为弥补自己的过错所做的努力。对于经济条件困难无力赔偿被害人但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加害人, 如果其积极悔罪、真诚道歉, 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应帮助其寻找适合的工作, 除每月从工资中扣除基本的生活费用外, 由所在单位直接将剩下的余款打入被害人的账户, 直到加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履行完毕。
4. 加强刑事和解后案件的监督
在和解协议达成以后, 如果发现加害人曾强迫被害人和解或加害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 应当对加害人的上述行为从重处罚, 以确保刑事和解的正当性。
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是一个自下而上、由点及面的过程, 最终把这一制度规定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和解中对加害人的从宽处理是在法律幅度内进行的, 而且对和解的范围、条件和程序都有严格的限制。2012年11月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 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 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此处的规定也正是顾及到了一般民众对刑事和解制度是花钱买刑的误解, 明确了对共同犯罪中和解和未和解的被告人在量刑上的平衡。同时, 当事人和解的范围只涉及民事部分, 被害人在和解协议中所提出的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加害人的请求, 并不具有强制力。这种请求不是被告人支付赔偿的对价, 案件最终如何处理, 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处理或裁判。刑事和解无损刑事审判正义, 并没有削弱司法权威。
注释
11 宋英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 2009 (3) .
10.关于加强执行力建设的思考 篇十
执行力是一种现代管理理念,其核心是指集体或个人把上级的思路、观念、决策、规划付诸实施的能力。具体来说,执行力就是一个企业中间层、执行层理解并组织实施决策层所部署的工作任务的能力,其目的是提高企业的工作效率。因此,加强执行力建设,对于提高铁路客运部门的服务质量、增强企业凝聚力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当前客运部门执行力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执行力是企业的生命,通过调研分析,我们发现当前客运站段在执行力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力意识不强、管理能力欠缺。一是执行力意识不强。有的干部对上级的文件政策法规不学习、不钻研、不熟悉,说外行话、办出格事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有的机关同志在为基层办事时,凭直觉、讲感情,片面强调有情操作,甚至搞以情代法;二是管理能力有待提高。多次新图的实施、合武客专开通运营、250公里动车组尤其是350公里高速动车组批量开行,运输产品和结构不断变化,针对不断涌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客运系统的一部分管理人员习惯老经验、老做法、凭直觉办事,缺乏对变化情况的驾驭及分析能力,对新技术、新政策学习、钻研不够,对新问题总是用老办法解决的现象还普遍存在。同时,未能结合劳动组 1 织调整实际,及时、科学地调整、细化各岗位作业标准、干部工作标准等。对既有标准、制度也没有真正做到强化推进,使得作业标准简化的现象依然比较突出。
2、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部门在贯彻落实上级指示时,考虑局部利益多,考虑大局利益少;有的合意就执行,不合意的就束之高阁或“隐形不作为”;有的虽说没有出现顶着不办的现象,但在具体落实过程中,打“持久战”、搞“胡子工程”,使许多问题和矛盾久拖不决;还有的抱着“踩线不过线”的侥幸心理,落实上级指示标准不高、要求不严,甚至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导致执行走样。我们的客运站段虽然出台了一系列的制度及相关文件,但落实力度不够,以致行车安全、消防安全、职工“两违”、旅客意外伤、职工人身安全和路风不良反映等惯性问题仍然不少。这些问题的出现,一再证明我们的执行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
3、人浮于事、办事拖拉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部门和管理人员在组织传达学习上级文件和讲话精神时,照本宣科,只当“传话筒“和“二传手”,不结合工作实际,不认真分析当前所面临的形势,习惯于靠开会、发文件抓工作,不注重调查研究,不注重加强对工作过程的指导督办。干部作风不扎实,身子沉不下去,下基层总是走马观花,回避矛盾,对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视而不见,对一线情况了解掌握不够,抓不住工作重点,工作指 2 导缺乏针对性,提不出相应的具体贯彻落实措施和意见。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及运输生产中急需解决等方面的问题,“臵若罔闻、相互推诿、久拖不决”等现象时有发生。
4、作风涣散、律己不严的现象时有发生。生产力布局调整后,我们客运段中层职数设臵减少50%,少数干部进取意识淡化,心理失衡而不能很好调适,精神状态工作状态不能适应新体制和新岗位的需要,反映在工作中,事业心责任感衰减,履行岗位职责的主动性积极性不强、作风不扎实。一方面,部分干部习惯于老经验、老做法,工作标准不高,没有按照标准去对每一个环节、每一个细节狠抓落实,往往对问题视而不见,见怪不怪,难以发现和帮助解决列车管理中存在的倾向性、关键性问题;另一方面,部分干部工作重点偏移,没有将全部精力放到列车管理上,对现场缺乏应有的控制力,以致不少安全隐患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5、协调不畅、本位至上的现象时有发生。我们在调研中发现:有的部门不注重发挥各级组织的作用,教育引导不经常、不及时,对本部门同志的一些困难和问题,解决不够到位,造成有的同志思想不稳定,内部不和谐,凝聚力下降,工作积极性调动不起来。有的部门与部门、部门与车间之间,上传下达缺乏沟通,对于有些问题,相关职能部门都视为己责,“积极”的进行执行,但相互间缺乏协调,各自为政,导致执行“过度”。而对有些政 3 策,却相互推诿、臵若罔闻,导致执行“不及”。不能发挥团队优势,形成合力,而是各取所需,对自己有利的就执行,不利的就不执行。遇到问题,找客观原因的多,找主观上原因少。
二、对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执行力建设是一项综合性、长期性的工作,内容丰富,意义重大,剖析存在问题的成因,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表现在领导层面上。执行力建设,关键在领导班子和各级领导干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既是上级方针政策的执行者,又是本级各项决策、任务的制定者,是整个执行活动的组织者和督促者,其执行情况如何,落实的效果怎么样,关键就看领导班子和各级干部抓执行的力度和决心。结合工作实际,在日常管理及工作中反映出的问题,我们认为执行力不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任务目标不明确。谈执行力首先要明确做什么,使执者明确其“基本目标”、“挑战目标”和“极限目标”。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执行者的作用。二是工作思路不清晰。没有清晰而专注的工作思路,有效的执行力也就无从谈起。不能想到哪里抓哪里,干到哪里算哪里,更不能朝令夕改,搞临时动议。否则,执行力难以养成。三是用人不当。合适的人做合适的事,是确保执行力的重要基础。人员结构不合理、职责不清楚、分工不明确,必然导致互相扯皮推诿,工作效率低下。四是主次不分。在工作任务繁杂时,不善于“弹钢琴”,眉毛胡子一把抓,没有 4 关键、重点以及先后顺序和轻重缓急之分,不能做到有的放矢、统筹兼顾,导致执行效率不高。五是跟踪督促不到位。在抓工作中,只问结果,不管过程,这是极端错误的思想观念。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跟踪不到位,问题就会拖沓延长,甚至积重难返,错过解决问题的最佳时机,使得执行力大打折扣。
2、表现在机制、制度层面上。一是在管理层面上。职能科室、车间、车班三者之间存在管理职责与权限模糊不清,形成了科室靠发文件来进行管理、车间用文件来贯彻文件的现象;负责制落实不到位。结合部协调不畅、乘务整备工作和后勤矛盾日渐突出等方面的问题,以致执行力逐级衰减;二是在制度层面上。制度建设是促进安全管理、提升服务质量的重要条件,建段以来客运站段按照上级要求,结合实际制定了安全、乘务、路风等方面的近百项管理制度,并根据部局要求,不断修订相关管理制度和规定。但是,由于政出多门,各自为阵、缺乏系统性、统一性。重复、对立等方面的问题时有发生操作性和针对性不强,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三是在机制层面上。体制决定机制,机制决定活力。在制度建设上客运站段作了不少工作,健全完善了一系列乘务、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但在运作过程中由于机制乏力尤其是考核机制的不完备,以致不少该解决的问题没有及时得到解决,许多已解决的问题又多次重复发生;四是在激励层面上,主要存在奖罚不明的问题。正确的激励机制,能够形成正确的工作 5 导向,有助于强化管理者执行意识。干和不干一个样,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势必会影响到管理者的工作热情,削弱执行力。
3、表现在干部作风层面上。要加强列车管理,强化现场控制,确保各项工作的有序推进,根子在于管理,关键在于干部。我们从现场检查中发现,大多数干部都能认真履行职责,但仍有一部分干部作风华而不实。实际上,正是干部的表率作用没有发挥到位,才造成了我们工作上的被动。从多年来的实践来看,什么时候干部的作风到位了,各项工作就平稳有序,例如每年的春运、暑运、兵运、“黄金周”期间以及洪水断道等非正常情况下,客流大,任务繁重,情况变化快,此时,我们的工作反而平稳有序;而平时工作量不大的时候,问题却不少,究其原因,就是干部管理不到位,作风不深入,工作不扎实。缺乏雷厉风行,一抓到底,抓出成效作风。有责不履、有规不循、有令不行、推诿扯皮、弄虚作假等现象时有发生。
4、表现在能力发挥层面上。对干部没有高标准严要求,存在好人主义思想,管理上有空档,考核上有空白,奖惩上没过硬,使干部没有真正树立严谨务实的工作作风。如在干部量化考核上,由于对职能科室、车间干部的添乘计划、人员人数,检查区段、范围、重点以及科室对包建车间的调研写实等方面没有具体明确的量化规定,没有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以致工作中屡屡出 6 现执行不力、效率不高、落实不好等问题。还有的干部在抓工作中,只问结果,不管过程,这是极端错误的思想观念。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跟踪不到位,问题就会拖沓延长,甚至积重难返,错过解决问题的最佳时机,使得执行力大打折扣。
三、对策与思考
在当今企业界,全国大中小型企业掀起了执行力建设的热潮。很多企业结合实际开展了“执行力建设年”等活动来提高企业执行力。我们客运段作为一个服务性单位,也必须要通过加强执行力建设来提升我们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世界企业管理大师长期研究证明,一个企业具备美好的愿景、详尽的计划、健全的组织体系、富有战略眼光的决策层,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还是进展缓慢,各类规章制度难以落实,这就说明企业在执行力上出了问题。执行力弱广泛存在企业的管理中,已经成为制约企业发展的重大瓶颈。因此,如何提高企业执行力,是摆在我们各级组织面前的头等大事。结合工作实际,我们应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1、抓好战略执行,确保企业沿着正确方向健康发展。领导班子特别是“两个一把手”,作为一个车间的“舵手”、“领头雁”,必须要有观察分析形势、把握形势走向、抢抓发展机遇的战略思维。目标清才能决心大,方向明才能路子正。在建段之初,我们就提出了“实现五个一流、构建和谐武客”的整体发展思路,在每年一次的职代会上段都要和车间、科室签订生产经营责任 7 书。这些责任书,就是各部门必须执行的目标、内容和责任,是检验车间班子和车间干部执行力的最现实考验,大家签了字就要硬兑现。各级干部必须要强化执行意志,正确理解和吃透段党委决策的内涵,把执行力建设与讲政治、顾大局、负责任紧密结合在一起,无条件地服从客运段和客运段党委的决定,在思想上、行动上与段党委保持高度一致。要抓住执行重点,理出重点工作,排出实施计划,按照“先急后缓”的原则,一项项抓好落实。要善于使用执行人才,将段人力资源管理与人员流程结合起来,通过准确而深入的评估每位职工,正确选人用人,把职工安排到适合的岗位,发挥其最大潜能。要搭建列车长、年轻干部和优秀职工三支队伍快速成长的平台,构建合理的职工结构层次。要加强各类人才储备,适应事业发展的需要。要培养执行品质,领导干部必须具备高度责任心和事业心,这是执行力的关键。要大胆提速,勇于决策,快速反应,抓住机遇,加快发展。要持之以恒、坚韧不拔,认准了的事情,不能左顾右盼,要一抓到底、抓出成效。
2、抓好制度执行,努力形成“用制度规范行为、按程序办事、靠制度管人”的制度体系。制度是规范执行力的标准。客运段要实现规范管理、高效运作,离不开完备和可持续优化的制度建设体系。因此,我们必须要以“岗位重塑、流程再造、建章立制、规范管理”为工作目标,并把其作为提升工作质量的基本要 8 求,认真抓好落实。一是完善制度体系,规范工作行为。要按照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根据废、改、立的思路,建立健全完善客运段各项制度体系,进一步强化岗位规范、工作制度、管理责任。对段已有的制度和体系,我们一定要增强执行力,做到凡事有人负责、凡事有人监督、凡事有章可循、凡事有据可查。二是适时进行流程再造,提升驱动力。管理得当的企业,在日常的管理过程中,就会适时对流程进行修正、调适,这种动态的流程再造,是一个成熟企业的显著特征。各车间、科室围绕建段总体思路,要根据每年职代会确定的目标,围绕加强基础管理、提升服务质量等工作重心,实现生产组织流程再造。要围绕三个“三年工程”方案,优化机构设臵,保证生产一线人员需要。要围绕合武客专、武广高铁开通的实际,加强客运段调度系统信息化建设步伐,搞好现场资料的深化应用研究,提高网络办公效率,从信息资源开发走向资源共享,实现信息应用流程再造。要完善以安全管理和工作质量为主,突出对工作过程、安全质量业绩和工作标准等方面为主要内容的安全量化考核。要进一步改进生产经营业绩考核办法,明确考核原则,科学分配指标权重,优化考核形式,加强考核的经常性,不断完善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制度,确保实现全年经营目标。要建立健全干部失职追究制度,对不作为、乱作为致使集体利益遭受损害的干部,必须严肃追究当事人和相关管理人员的行政及经济责任,实现责任体系 9 的闭环效应,形成责任范围明确,层次分明,界定准确,处理方式严格的干部失职追究制度,确保责任落实到每一层次、每一职级、每一岗位。要建立科学系统的,以持续改进干部执行力落实力度的干部分配体系优化制度,充分运用量化考核结果,加大奖惩力度,对执行不力、落实不好的,严格按规定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实现管理流程再造。要围绕后勤保障、综合服务等工作,总结麻城模式,进一步探索洗涤保洁市场化运作,优化服务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实现服务流程再造。管理流程海尔集团通过流程再造,为每个岗位都定出了“零基目标”,即质量零缺陷、交货期零延误、产品零库存、与用户零距离、零营运资本、零冗员。他们追求的目标:不管是意识到还是未意识到的,所有问题都不该发生,都应该是零。我们一定要把海尔这种理念溶入到经营管理之中。流程再造是加强执行力建设的主要内容,不是哪一个部门和个人的事,客运段内部各级组织、岗位、层级都应该有执行的目标和任务,将工作创造性地完成。机关科室和车间要把“制度建设和流程再造”作为加强执行力建设的重点,精心谋划、精细运行,确保见到效果。
3、抓好任务执行,确保各项工作优质高效地完成。一是要强化督办观念。要强化督办制度落实,各项工作都要按照过程管理、目标管理的要求,首先明确时限,将完成任务的目标、时间、数量、质量及控制贯穿于整个工作的过程中,什么时间内完成、10 分几个阶段完成、谁去完成、谁负责检查考核,都要十分明确,执行到位。二是要强化标准观念。古人云:取法乎上,仅得其中;取法乎中,不免为下。因此,工作不能差不多,而要高标准;质量不能过得去,而要零缺陷;服务不能一般化,而要零投诉。要在全段干部职工中唱响“内强素质、外树形象,靠质量求生存、靠信誉求发展”这个主旋律,牢固树立“视质量为生命”的观念。要以开展动车组、直达列车服务质量整治活动为契机,从立标、学标、贯标、达标入手,进一步强化全员服务质量意识,严格落实服务质量标准,全面提升列车服务质量。三是要强化大局观念。各级干部要坚持把深化执行力建设年活动与部党组、路局和路局党委部署的重点工作结合起来,牢固树立大局观念,注重在各项工作的主战场上考验自己、锤炼自己,切实转变作风。要由被动实施向主动执行转变,无论是领导者、管理者、还是普通职工,都要站在整体利益的高度,对每项工作表现出一种无私奉献的敬业精神、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坚定不移的服从意识和脚踏实地的务实作风,自觉自发、全力以赴地为实现既定目标进行不懈的努力和奋斗。
4、抓好文化执行,建立具有和谐武客特色的执行文化。企业文化是企业的灵魂。一是要确定特色的执行力文化内容。执行力文化所体现的核心内容,是一种负责、敬业的精神和服从、诚实的态度,是一种完美的执行能力。要结合客运段的特点与实际,11 按照“更具特色,更有效用,更便于接受和更利于推行”的原则,研究制定以“和谐列车”为核心的武客企业文化建设的规划,促使执行力文化更好地发挥凝聚力、感染力和号召力的作用。二是要夯实完美执行力的思想基础。高度的自觉性不是自发产生的,要靠教育、引导和灌输形成。要结合实际开展“四项企业文化教育”:即开展武铁企业精神教育,灌输企业价值观,用企业灵魂统帅团队;开展荣誉感和使命感教育,灌输“企兴我荣,企衰我辱”的思想,做到忠诚于企业,自觉为企业争光;开展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灌输“一切行动听指挥”、“没有任何借口”、“自动自发的工作”等观念,做到自警自律,恪尽职守;开展发展目标教育,灌输居安思危、反骄破满、树立愿景等观念,把实现自身价值与实现企业目标融为一体。
11.关于执行和解中问题的思考 篇十一
(国税发[2005]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扬州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经商财政部、建设部,现就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中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成交价格”是指住房持有人对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
二、《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中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
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面积标准是指地方政府按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对于以套内面积进行计量的,应换算成建筑面积,判断该房屋是否符合普通住房标准。
12.关于执行和解中问题的思考 篇十二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法律救济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界定
自1986年杨雪萍女士在《亟须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一文中最早提出行政强制执行这一概念以来, [1]学者们就从未停止过对它的研究和讨论, 至今仍是观点不一, 众说纷纭。但根据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模式不同, 大体上可以把其概念归为两派。其中一派代表的观点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 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的手段, 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行为。”[2]“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 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3]《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 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可见, 上述定义都主张行政机关和法院均可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另一派代表的观点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个人、组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4]“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有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迫使行政相对方履行义务或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执行行为。”[5]这些学者是以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来定义的。笔者也是从后者出发, 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概念包括下面几层含义:1.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主体;2.行政强制执行发动的前提, 一般为被执行的生效的行政决定 (基础行为) 已具有“不可争议性”或称“法律上的形式确定性”, 而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该决定中的义务;3.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使得相对人负有的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得到履行或达到与义务履行相同状态, 即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4.行政强制执行要依法进行, 具有严格的程序性。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的取向分析
(一)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的现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的补充规定, 可以看出, 当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采取的是行政机关和法院并存的双轨模式。这种模式在《行政强制法》中得到明确, 依该法规定, 可将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特征概括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 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作为强制执行的请求者, 由法院确认并强制执行。
然而, 上述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司法强制执行的双轨制并未在行政法学界得到一致首肯, 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强制执行体制中的地位谁主谁辅也存在异议 (例如:是行政主体主导模式还是司法主体主导模式) 。也有不少学者认为, 应实行建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执行机构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体制, 即由行政机关作为单一执行主体。笔者也赞同改革现行的双轨制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 建构单一主体模式。
(二)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的建构
1. 确立以行政机关为行政强制执行唯一主体模式的原因分析
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在实践中体现出来的特点可以用一个“乱”字概括。首先是大量行政机关可以作为执行主体, 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 往往一般性法律规范性文件甚至于非法律规范文件都赋予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 如税务、质监、公安、海关等, 各部门手段不一、程序不一;其次是人民法院;再次, 一些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也可实施强制执行。笔者认为, 无论是从理念还是实践来看, 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都应当排除法院, 而将行政机关设置为唯一的执行主体。原因之一, 由行政机关作为唯一执行主体体现了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性, 实属法理选择。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强制的具体类型, 行使的是行政权, 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可能是法院。若由法院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试问, 作为委托方的行政机关无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权呢?还是因为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呢?答案是显然的。可见, 行政机关委托法院强制执行缺乏法理基础。其二, 排除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资格, 可以避免产生因执行主体的不同而导致的执行权划分不清的问题, 也有利于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 避免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恰当替代与干预。其三, 选择以行政机关为唯一执行主体的模式, 体现了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力的特征, 更利于实现和提高行政效率。同时借助于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合法合理的执行程序又保障了公平的实现, 使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得到有机统一。尽管法院作为执行主体也能实现公平但却难以体现效率, 有时由于法院与行政机关关于执行权限的分配问题导致难以执行, 最终连公平都无法实现。最后, 选择以行政机关为执行主体的模式反映了我国以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法理论精髓的这一传统。
2. 以行政机关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的具体设计
尽管《行政强制法》确认了由法院与行政机关共享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双轨制主体模式, 但由于上述原因, 笔者坚持认为, 应排除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 探索一条既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又能切实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 符合我国国情的路径。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立法例, 例如:德国自17、18世纪至今一直是由行政机关自身实施强制执行 (除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由法院执行外) ;奥地利《行政强制执行法通则》规定, 行政强制执行原则上由行政机关行使, 具体由县级国家行政官署负责强制执行, 并明确了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6]立法时可参照《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具体模式设计如下: (1) 行政强制执行由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在法定授权范围内, 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3)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4) 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可以设立专门的行政执行机关, 该机关由具有专业法律知识、执行技术的人员组成,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名义专司行政强制执行。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救济
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给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体现的公权力的强制性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尤为突出。我国《行政强制法》虽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对于实施行政强制的违法情形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但却没有明确赋予行政相对人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笔者认为, 行政强制执行应构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相结合的救济制度, 以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 申诉
《宪法》第41条规定,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有向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机关或其监督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这是宪法赋予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接受申诉申请的机关应受理申请并认真复核, 认为申诉合理的, 应依法作出撤销或变更强制执行的决定, 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给予国家赔偿。
(二)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6条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尽管没有明确列举行政强制执行属于可以提请复议的事项, 但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来看, 该条“ (二)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规定应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再者, 该条“ (十一) 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的概括式规定, 也使得相对人不服行政强制执行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有权依法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认真审查被申请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三) 行政诉讼
司法救济是保障公民、法人或组织合法权益的最后一条法定途径。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可以说行政强制救济制度存在着重大缺陷。但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与《行政复议法》一样, 也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该条“ (二) 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笔者认为也应理解为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案件。正因为立法没有规范这一行为, 导致在学界对于该行为是否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 行政强制执行不过是将已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中的内容付诸实施, 未给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内容, 所以不可诉。但笔者认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已是没有疑议, 再加上该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有一系列可以划分的步骤, 如督促催告、制作和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执行等, 假若在这些环节中给相对人造成合法权益损害且不可诉, 相对人的权益将如何得到保障呢?所以, 相对人不服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 有权依法以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 行政赔偿
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过程中, 因其违法或不当的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向造成损害的机关请求国家赔偿。
《行政强制法》的颁布与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坚实的基础, 但在实践中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现象屡有发生, 只有更加完善行政强制体制, 落实行政强制制度, 才能真正合法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职权, 进而推动行政法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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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崔卓兰.行政法学[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8:251.
13.关于企业欠税强制执行的几点思考 篇十三
一、案件强制执行简介
该皮革那一世小说网 穿越小说网 言情小说网 免费小说网手套企业查补欠税发生于2005年,已拖欠近三年。企业于2005年底关停。在税款执行中,采取了书面催缴、上门催缴、停供发票、停止出口退税等多种方法,收效甚微,企业拒不履行纳税义务,清欠计划得不到落实,累计欠税138万元。当清欠陷入困境时,又获悉企业有转移资产迹象。事不宜迟,报经上级批准,我们迅速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查封扣押企业库存商品货物手套、皮革、铝合金门窗200万元(账面价),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抵税货物变现上缴国库,清缴欠税214860元。清欠阶段性完毕。
二、案件强制执行特点分析
由于我们是第一次处理此类案件,经验不足,虽然总体较成功,但尚不完美,有必要认真总结经验、找出不足。综观全过程,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
(一)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整个执行过程要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环环紧扣,方法得当。首先必须全面调查核实企业资产情况,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出租资产、出借资产、抵押资产,了解资产的来龙去脉,不遗漏可执行资产,亦不可将先于欠税已设立抵押权资产列入查封扣押清单,在此基础上,按照欠税额度,确定强制执行资产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其金额应大于欠税额度;确定强制执行方式,选用冻结扣缴存款、查封、扣押货物中一种方式或数种并用;其次,经报批,下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对强制执行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填写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并做询问(调查)笔录,做到内容全面,签字盖章齐全。特别注意的是当清查盘点因人手不够,工作量太大采取抽检时,因企业可能会以少报多,以次充好,蒙混过关,此时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一定要对货物数量和质量的保管责任进行明确,指令企业负责保管,承担保管责任。本案中,因企业原因,导致皮革和手套实物比清单短少4万元,在拍卖实物交割环节产生纠纷,企业当事人开始不承认短少这一事实,由于在询问(调查)笔录及查封清单中均已明确:如实物数量和质量与查封清单中数量和质量有差异,以实物数量和质量为准,且差异责任由企业承担,企业自知理亏,出具了承诺书,承担了全部责任。因此及时化解了一场纠纷。
在拍卖变卖环节,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执行:第一,选择合法、信誉好、资质优的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保证拍卖变卖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既要达到变现入库目的,又要尽量减少拍卖变卖费用,减轻纳税人负担。第二,确定抵税货物保留价,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评估价确定。当参照评估价时,由于物价认证部门一般采用成本价作为评估标准,因此评估价比市场价、出厂价要低,这时应深入市场、同行调研,确立客观、合理的保留价,切实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第三,遵循二次拍卖二次变卖程序,不能从简。第一次流拍后,保留价降价三分之一,第二次流拍后变卖,保留价再降价三分之一,第一次变卖不成功,保留价再降价三分之一,经二次定价变卖仍未实现变卖的,以市场上可接受的价格进行变卖。
(二)货物贬值与办案周期问题
本案从案发,到检查、执行历时三年,周期长,税收保全未能提前介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为零,库存大量滞销品、残次品,货物严重贬值。抵税货物原出厂价200万,成本价180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评估价)687300元,货物贬值1112700元,不仅如此,经过二次拍卖仍流拍,最后变卖成交价为228000元,货物贬值的事实充分表明抵税货物滞销,存在严重瑕疵。其原因有三:
一、出厂价、评估价与市场可变现价差额较大,查封的成品、材料由于积压时间长,表面已开始泛色,出现斑点。
二、抵税货物不成批量。
三、抵税货物原是外销产品,手套上印有专用注册商标,只能局限于内销处置,也给变现带来困难。由此可以看出,介入越早,执行效率就高,效果就好。反之,时过境迁,企业逃税机会就多,处理就难,更有甚者,尚未执行,企业早就闻风而动,人走楼空,逃之夭夭了。
(三)欠税企业与关联企业税收连带责任问题
本案欠税企业资产已强制执行完毕,但欠税仍未全部清欠完毕。由于被执行人重新注册了一家公司,我们开始思考欠税企业与关联企业税收连带责任问题。但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还无法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追究其关联企业税收连带责任。
三、案件引发的思考
该案的有效处理,积累了欠税强制执行的经验,也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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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一些欠税强制执行的薄弱环节,我们建议:
1、认清强制执行工作对加强征管查、遏制偷税漏税的重大意义,创新、完善强制执行工作方法,努力使强制执行工作合法化、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有效规避执法风险。
2、明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合并、分立适用的具体内容,对欠税在前,恶意合并、分立借机逃税的纳税人,不论以何那一世小说网 穿越小说网 言情小说网 免费小说网种形式,不论合并、分立后企业法人是何名义,只要查实企业产权属欠税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或企业名为他人,实为欠税人的,或欠税企业与关联企业有资金联系的,一律承担税收连带责任
3、注重税法宣传,提升纳税遵从度。税收强制执行只是执行手段之一,只针对少数纳税人,不可作为唯一方法使用。从构建和谐社会,有利于征纳和谐出发,教育增强纳税人守法意识,促成纳税人自动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应成为广泛采用的工作方法。
14.关于执行和解中问题的思考 篇十四
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的问题
(一)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3.系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虽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尚在经营。
(三)问题
(一)第2种情形中的“歇业”应如何掌握?
答:“歇业”是指企业法人终止经营的状态,企业法人歇业,依法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
企业法人因资金链断裂、负责人逃匿或主要财产被执行处置等原因而停止经营的,可按歇业处理。
(四)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或者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歇业的企业法人,其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部分法院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其执行中的债务,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全部财产相加不足清偿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此种情况下是各自执行还是适用参与分配?
答: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部分法院查封的财产虽足以清偿其执行的债务,但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可供执行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此种情况仍属于《执行规定》第90条和第96条规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适用参与分配。
(五)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如何实行分配?
答:各查封法院对适用参与分配意见一致的,由每项财产的在先查封法院对各自查封的财产进行分配。
各查封法院对适用参与分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涉及的法院较多的,可由各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通过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将所有案件管辖权集中至一家法院,由该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法院作出决定,确定其中一家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统一处置,统一分配。
(六)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但《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一般不予准许。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按照相关债权人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确定其可分得的款项予以留存,待该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支付:
1.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审结,经协调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在先查封的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的;
2.被执行人的职工主张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
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受害人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金,不能实现将严重影响受害人生活的。
(七)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如何处理?
答: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即使未取得执行依据,其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的,应予允许。
对该优先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由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认定。对于符合形式要件的优先权,原则上可予认定。
(八)问题(七)中的优先权包括哪些?
答: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担保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应退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消费者)优先权”;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基于保留所有权或未转移登记而产生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九)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而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对优先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提出异议,如何处理?
答: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分配方案异议处理。
(十)债权人申请对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应不应当准许?
答:要区分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如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必须提供主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否则不允许其参与分配。如债权人申请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应当允许。
(十一)债权人在主债务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先申请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使得该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受偿比例降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答:该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案件的执行法院可在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后,对追偿所得予以执行,并在未足额受偿的债权人中再次分配。
如果该保证人怠于行使追偿权,上述法院可按执行已决到期债权的方法(第三人无权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在保证人可追偿的数额范围内对其为之担保的主债务人予以执行,执行所得在未足额受偿的债权人中再次分配。
(十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
答: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执行规定》第92条的规定,应通过其原申请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下同)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工作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工作日。
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
(十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具体如何确定分配比例?
答:举例说明如下: 甲、乙、丙均申请执行丁,申请执行标的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和100万元,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在诉讼中,甲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丁的全部财产,后拍卖得款300万元。主持分配的法院决定给甲多分20%(即增加0.2的系数)。分配时,先计算出乙、丙的受偿比例(以A指代),确定系数1,再乘以(1+20%)得出甲的受偿比例。乙、丙受偿比例的计算方法为:甲债权200万元×A×(1+20%)+(乙债权300万元+丙债权100万元)×A=可分配金额300万元,由此计算出A=46.875%。则甲的受偿比例为46.875%×1.2=56.25%。
需要注意的是,当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额远大于可分配金额,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已经较高(达到83.34%以上)时,奖励的系数应视情降低,以免出现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分走全部款项或超额受偿的情况。
(十四)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如抵押财产的价值低于或相当于抵押债权额的,应由哪个法院处置?
答:此种情况下,在先查封法院应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十五)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该财产的价值高于抵押债权额,但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怠于处分,或者其当事人以执行和解等为由要求暂不处分财产,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要求移转抵押财产处置权。
(十六)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但案件尚未审结,或虽已审结但债权人怠于申请执行,而其他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亟待执行,应如何处理?
答: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决定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
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诉讼中的债权,分配法院应当按照其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出可分得的款项予以留存,视诉讼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
(十七)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但分配法院认为其不具备参与分配条件而未将其列入分配方案,该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怎么处理?
答:对该债权人的异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处理。
如该债权人的异议或复议申请得到支持,主持分配的法院将其列入分配方案后,其他债权人就该债权人的分配资格问题又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中的问题(十八)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时,怎么处理?
答: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既指向执行行为,又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实体权利,或者其异议针对执行行为,但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为所有权或者其他实体权利,并主张该实体权利具有阻止执行效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十九)财产刑和行政非诉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参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行使救济,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后,因难以解决列被告的问题而无法提起诉讼,此时应如何保护其获得救济的权利?
答:为了不使这两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与民事执行案件案外人获得救济的权利相差太大,可允许前者参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十)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中,需不需要交代申请复议权或诉权?
答:审查这两类异议作出的裁定中,应当分别交代申请复议权或诉讼权利。(二十一)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中,需不需要表述“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答:在审查执行行为异议作出的裁定中,不需要表述“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直接交代申请复议权即可。在审查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中,应在交代诉讼权利后表述“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援引《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提出异议,但执行法院审查后发现其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如何处理?
答:对异议是否成立仍需审查并作出裁定,但裁定中不能告知申请复议权,而应表述“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援引《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并作出了裁定,裁定中还告知了申请复议权。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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