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

2024-06-29

不良债权(精选9篇)

1.不良债权 篇一

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

本合同由以下双方于2006年9月19日在辽宁省沈阳签署: 甲方:赵晶玉。女,系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山弯乡,七一组,身份证号:***42,委托代理人:苑庆伟,男,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三合小区,身份证号:

乙方:江

女,现住辽宁省沈阳,身份证号:

一,甲方是通过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依法专门收购中国建设银行不良贷款,并依法于2006年8月7日上午,委托公开拍卖所收购。

二,甲方根据不良贷款资产的特点,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似就其收购的不良贷款债权以转让方式进行处置。为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事宜,达成如 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甲乙方均具有本合同开头部分所赋予的含义。

三,不良贷款:在本合同中是指甲方在拍卖会直接收购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依法专门收购中国建设银行辽宁本溪分行收购并加以管理和处置的贷款,甲方转让乙方的债权,乙方对债权享有并依法转让的权利。

四,甲方在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乙方受让后,由于法律政策导向的不确定性,乙方对受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着瑕疵。但乙方不限于税收和诉讼方面的优惠和特殊保护。五,甲方在转让债权时金额必须是在拍卖会上收购金额相附。六,转让标的:甲方向乙方出让对(本溪市房屋修缮公司)等三户债权共计三笔不良贷款债权,帐面金额为人民币(柒佰玖拾叁万元)小写(7.930.000.00)具体详见本合同咐件。

七,前款不良贷款债权帐面金额包括,不良贷款债权原合同本金,截至转让基准日按原合同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等。

八,前款不良贷款债权帐面金额是以合同附件二所列债权证明文件并仅仅是以其为依据计算的。

九,转让价格:甲方将第6条转让的整体作价以人民币为20%(壹百伍拾捌万元)(小写1.580.000.00)转让给乙方。

十,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日内,乙方应将第九条所载价款一次性全数额汇到指定的如下帐户,甲方并同时一次性将债权证明等相关文件交付乙方。

十一,证明文件包括:(1)最初建设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的凭证。

(2)资产信达对资产处置项目审批单。审核委员会项目表决表。(3)《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决算单》(4)担保合同。(5)放款凭证。(6)催收通知书。

(7)买受人与信达签定的转让合同。十二,债权转让通知:

甲方或其受方的代理人应于本合同签署后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

十三,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作为债权的享有者。作为转让标的的不良贷款债权上的风险也同时转移给乙方。十四,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转移。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从权利(债权的担保权,债权的抵押合同权利,质押的合同权利)等,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甲方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应于本合同签署后同时通知上述担保抵押权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办理的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五,甲方陈述与保证。

(1)甲方陈述。

甲方是经信达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合法收购的不良贷款,有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就本合同向下的债权出让适宜取得相应权利机构的批准,授权其代表在本合同上签字,并使甲方受本合同的约束。(2)甲方保证,其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提供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或信息都是真实的,不能有故意隐瞒和欺骗的行为。

十六,乙方陈述与保证。

(1)乙方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并合法存续的法人或中国自然人,已就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受让事宜取得乙方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授权其代表在本合同上签字,并使乙方受本合同约束。

(2)乙方保证,其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提供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或信息,在所有方面都是真实的,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欺骗的情况。

十七,税费负担。

本次转让发生的税赋依法有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十八,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但是赔偿额最高不超过甲方因本合同实际获得的转让价款的10%。

(2)乙方违反付款义务,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但是赔偿额最高不超过乙方因本合同向甲方实际支付的转让价款的10%。

十九,争议的解决。

双方应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纠纷,应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诉讼到合同签订地和债务履行地法院裁决。二十,本合同包括下列附件

附件一: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清单。附件二:债权证明文件清单。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盖章)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乙方:(盖章)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2.不良债权 篇二

城商行针对不同债务人产生的不良贷款, 需要采取不同的化解方式。

第一是将不良贷款进行重组或办理借新还旧手续。第二是聘用代理律师采取非诉讼调解的方式, 催收不良贷款。第三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托执法机关强制执行收回贷款本金。第四是将处于呆账、损失状态的不良贷款, 依据相关政策和内部程序进行“核销”。

重组贷款化解不良资产

1. 城商行的社会责任是扶植中小企业, 促进地方的经济发展

在出现不良贷款的企业中, 也不乏是经营正常, 信誉较好, 产品适销对路、不良贷款逾期时间短的债务人, 此类债务人由于货款回笼较慢, 流动资金紧张, 一时周转不开, 影响企业按时归还贷款, 造成城商行逾期贷款的上升。针对这部分企业, 城商行一般做法是将贷款进行重组。要求企业提供抵、质押物, 或偿还一部分贷款, 剩余部分办理借新还旧手续。以此种方式化解不良贷款, 即支持了企业的生产经营, 又保证了城商行正常的利息收入, 还发展和增强了正常的银企关系。

2. 采用盯住、盯死的方式清收不良贷款

城商行的客户群体形形色色, 除优质企业能够做到按时归还贷款外, 也有部分企业在偿还贷款方面存在惰性, 即使完全可以按时还款, 具备一定的偿债能力也需要银行提醒督促。作为城商行针对这部分债务人除提前给予提示贷款的到期日, 还应时常注意其资金账户的变动情况, 在其资金达到偿还贷款的额度且贷款已经到期时, 及时通知债务人履行还款手续。使企业即减少支付贷款利息的费用成本, 又能赢得银行高水平的信用评级。城商行在督促债务人偿还贷款的同时, 也在逐步培养自己的优质客户, 以自己的行动促使借款企业形成“先还后贷”的经营习惯。避免出现贷款逾期, 债务人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

3.抑制“赖”性的爆发, 以防范风险为首要任务

除惰性影响债务人偿还贷款造成城商行不良贷款率上升的情况外, 也有部分债务人出现的不良贷款是由于“赖”性。该类债务人的经营一般处于“亚健康”状态, 流动资金较为紧张, 基本是依靠银行贷款维持资金链的循环, 一旦银行收回贷款或停止继续放贷, 势必会影响其现金流。借款企业从高度依赖银行放贷的负债经营, 到逐步形成较差的还款意识, 再到懒于归还贷款的惰性发作, 直至产生“赖账”的不良行为, 是循序渐进的演变过程。与此过程相伴的是城商行不良贷款逐步上升, 资产质量不断恶化。为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 城商行在此期间应着重加强对借款企业的资金监管, 不间断的出访借款企业向其提供更优质的金融“服务”。在恰当的时间用频繁的“接触”激活借款企业归还贷款的惰性, 用理性的建议抑制其“赖账不还”潜意识的发生。在掌握借款企业所有业务往来的同时, 了解其上、下游的客户关系, 摸清其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况, 然后向其发出《不良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时, 通知与其相关的担保单位, 协助城商行清收不良贷款。共同告之借款企业, 归还不良贷款是每个债务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只有到期还款、诚信守则才能赢得信誉, 才能继续得到城商行的资金支持, 才能在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得到发展。

聘请律师采用非诉调解的方式清收不良贷款

区别于借款企业的不同情况, 城商行需要对某些债务人采取必要的措施。有些借款企业, 在主观上具备偿还贷款的意识, 但其客观经济情况不佳, 应收账款数额较大, 货款无法回笼, 致使城商行贷款出现逾期。针对该类借款企业, 聘请律师或派出法律顾问进行相关情况的调查, 协助城商行帮助借款企业追讨货款, 达到保障债权防范风险, 为城商行挽回经济损失的目的。

代理律师的出现相对于借款企业而言, 既是偿还城商行不良贷款的压力, 也是追讨自身应收账款的动力。由于代理律师是从事法律事务,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专职法律工作者, 其强项在于调查取证、获取经济信息、查找财产线索。是城商行和借款企业在追讨货款方面的有力武器。但代理律师的言行均应得到城商行和借款企业的授权与委托, 在城商行和借款企业委托的范围内开展工作。特别是在代理城商行针对借款企业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 必须得到借款企业的确认和配合, 否则容易形成越权代理难以达到预期的代理效果和目的。

代理律师介入后, 采用非诉讼调解的方式开展工作, 等于在城商行、借款企业、借款企业的债务人之间, 构筑一坐空中桥梁, 在三方或多方的共同努力下, 将借贷纠纷化解为债务问题, 将债务问题化解为经济往来。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和谐解决各经济主体之间循环欠款的问题。通过代理律师从中斡旋, 城商行还可与借款企业的供应商、销货商建立联系, 将其发展成为自己的客户。扩大城商行的业务规模, 增加城商行的客户群体, 逐步加大城商行占领金融市场的份额。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托执法机关的强制执行力, 收回不良贷款本息

城商行的客户中也存在着具备偿还能力, 而拒不还款的借款企业。针对这样的个别客户, 城商行只能采取诉讼的方式, 借助于人民法院的威慑力量, 清收不良贷款。但就城商行的借贷纠纷而言, 诉讼并非清收不良贷款的最佳途径, 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案例屡见不鲜。城商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将借款企业列为被告, 即宣告了银企关系的破裂, 即将曾经的客户推向了对立的立场。因此在城商行拟向借款企业提起诉讼之前, 应当做好几方面的准备工作。

1.查清借款企业在银行的开户情况

企业的资金往来离不开银行的结算服务, 而企业的结算资金即企业的“现金流”, 是借款企业偿还不良贷款的最佳来源。诉讼中为尽快收回不良贷款, 城商行需要掌握借款企业全部开户银行的账号, 便于申请诉讼保全, 使人民法院快速进行查封, 冻结银行资金, 掌握诉讼的主动权迫使借款企业偿还城商行的不良贷款, 在短时间内终结诉讼。

2. 查清借款企业应收账款的情况, 为强制执行提供财产线索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了解自己的借款企业, 了解借款企业的客户。掌握借款企业的经济往来, 特别是借款企业应收账款的明细, 城商行应当做到了如指掌。尤其是掌握应收账款的到期时间、具体金额, 并及时提供给执法机关, 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 向人民法院申请代位求偿。

3. 城商行需详细掌握借款企业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等情况

借贷纠纷虽然属于民事诉讼, 但当双方进入法庭的瞬间, 被告的心里已经形成了逆反。转移有效财产、剥离优质资产是个别借款企业逃避偿债义务的惯用手段。因此, 作为债权人的城商行在提起诉讼前, 应周密计划详细准备。在掌握借款企业有价值的可变现的固定资产和对外投资后, 依法申请执法机关进行查封、冻结、拍卖或变卖, 以其变现收入偿还城商行的不良贷款, 杜绝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结局发生。

城商行对于无法保障的债权, 不能清收的不良贷款应当根据相关政策进行核销处理。

“核销”是城商行将无法保障的债权, 划分为呆账损失类的资产所做的最后工作。不良贷款经过一段时间的追讨, 或逾期时间达到一定的长度, 按照相关政策的要求应列入呆账损失类科目进行核算。对该部分呆账损失类资产的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都做出具体规定。并要求金融机构当年出现的损失当年进行核销。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2010年修订版) 》中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股权应认定为呆账, 可以进行核销。1.借款企业和担保单位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的债权;或法院宣告借款企业破产但三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债权;各经营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 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 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2.借款企业和担保单位虽未破产关闭撤销, 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 被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债权;或完全停止经营活动, 并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 经债权人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3由于借款企业和担保单位不能偿还债务, 经各经营机构诉诸法律, 借款企业和担保单位无财产可供执行, 经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 (中止) 的债权;或虽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超过两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4.借款企业和担保单位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或经保险赔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上述债权根据政策应认定为“呆账”贷款, 按照政策规定应当进行核销。但作为金融企业的城商行, 应当注意的是“核销”只是企业内部的账务处理, 可是债权依然存在。呆账核销是城商行重要的商业秘密, 任何人都不得对借款企业和担保单位披露本行呆账核销的有关情况。对已核销的呆账按“账销案存”的原则处理, 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 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档案管理。

总之, 城商行的债权保障及呆账贷款的核销, 是金融企业经营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城商行防范风险、提高资产质量的重要环节;也是城商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 剔除糟粕寻求发展提高盈利能力的重要保障。

摘要:本文提出了城商行在日常业务中保障债权的方法和策略, 以及呆账贷款核销的政策和依据。清收不良贷款保障债权是城商行经营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其债权保障的方法是否得当直接反映了城商行抵抗风险的能力, 直接影响了城商行的资产质量, 而呆账贷款的核销又检验了城商行执行政策的水平和力度。

3.中国的银行不良债权2年内翻番 篇三

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的数据,2013年底银行的不良债权余额为5900亿元,到2014年底增加到了8400亿元,增加了40%,而2015年底又进一步增加了50%。到2015年底,不良债权在总贷款额中的占比也由2013年底的1%提高到了1.67%。

2015年3月底,中国不良债权的比率要比日本大型银行的1.2%略高,但还没有达到马上影响银行经营的水平。不过,如何将贷款归类为不良债权,容易被经营者和监督当局的判断左右。很多观点认为,“中国的银行实际持有的不良债权(比公布的)更多”。

不良债权增加的背景是贷款企业的财务出现恶化。比如水泥行业,2015年主要企业的经常利润合计总额比上年减少了一半。产能过剩超过了中国国内实际需求的50%以上,还有不少企业陷入了难以支付工资和电费的休眠状态。

但也有以服务业为中心、业绩稳步增长的企业。比如网购业务表现坚挺的阿里巴巴集团以及获取海外旅游需求的春秋航空等。另一方面,钢铁、造船及平板玻璃等行业与水泥行业一样,财务状况均出现恶化。面向这些重厚长大型企业的部分贷款成为了不良债权。

在中国,许多企业即使持续亏损也能借助从地方政府拿到补贴等继续开展经营。中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也表示,为了推进结构改革,要加快淘汰“僵尸企业”。重庆市和广东省已经提出大规模整理、淘汰非盈利企业的方针。

2016年2月,江苏舜天船舶被同意适用《企业破产法》,成为中国首个申请破产的上市大型国有造船企业。对于非盈利企业,政府的态度由“救助”转变成了“淘汰”,如果被归类为可破产的企业出现增加,银行的不良债权余额也极有可能随之增加。

李克强在3月16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闭幕当天召开的记者会上,关于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增加表示,中国资本充足率和储蓄率较高,强调“我们有抵御风险的能力”。

4.不良债权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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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

浅析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

2017年11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将一笔本金1850万元、利息约600万元的不良债权以全价转让给一家公司,但债务人对这一转让提出质疑并将农行衡水分行告上了法庭。法庭援引央行2001年下发的银办函(2001)648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说法,判决转让行为无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上诉到河北高院。河北高院则请示最高院,农行总行也以书面形式请示银监会,但至今最高院与银监会均未给出正面答复。目前河北高院尚未作出判决。

新近笔者代理过一个类似的案例:2017年某信托公司由于资产重组将一笔本金200万元,利息约150万元的不良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2017年11月,该信托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了债务人某公司。2017年9月,该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某公司偿还债务本金和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属于债权转让,与企业间的直接借贷关系不同,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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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合法、有效行为。因此判决某公司向资产管理公司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

相同的案例不同的判决结果,这反映出当今司法机构对银行债权转让效力的不同认识。笔者今抛砖引玉,探讨银行能否直接转让债权给第三方企业(非金融机构)?对此,法律界争议极大,主要分为以下两种观点。

一、赞成说

此种意见认为,商业银行可以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理由如下:

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委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等约定应当有效。(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禁止转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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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

二、反对说

反对说的支持者认为,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存在如下法律障碍:

第一,受让方主体资格存在障碍。

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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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上述规定均明确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格的金融机构来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违反了国家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可能构成企业间借贷。

如果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则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合同的主体将变更为非金融机构,将构成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如果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定相悖。由此导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

三、笔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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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一般企业,违反了债权让与的禁止性规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让与并不改变债的内容,且也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让与的债权包括(1)合同中的债权;(2)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3)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4)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5)可撤销的债权;(6)内容不确定的债权;(7)作为权利质押的债权。不得让与的债权包括:(1)基于特别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委托、租赁等,这类合同债权是建立在特别信赖的基础上,具有一定的人身信任关系,因而不得擅自让与他人。(2)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不得让与。如,专为特定人绘肖像画的合同,专为教授特定人语言的合同,这些合同中的债权不得转让。(3)以特定的身份为基础的合同。如因继承而发生的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遗产给付请求权,不得让与。(4)不作为的债权。如不得为商业竞争。由于不作为债权是为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的,如果允许债权人让与债权,无异于为债务人新设义务,对于债务人不公,因此不得让与,只能就特定的债权人存在。(5)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是依附于主权利而存在的权利,主权利让与时,从权利也随之让与。通常情况下,从权利不得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让与。但如果从权利可以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则可以转让,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和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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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如《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7)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特别约定禁止转让合同债权的内容。

银行债权属于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表现在: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银行的债权的产生以特殊身份为基础,如果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一般企业,即违背了债权让与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让与。同时,依据债权让与理论,一般企业将完全受让贷款合同中银行享有的一切权利,这不仅使没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企业享有银行机构的权利,也使企业之间形成了一种与企业借贷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如果银行债权可以随意转让给一般企业,那么,我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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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良债权 篇五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分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金融机构收购的不良资产大多是借款合同的债权,而这些借款合同债权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当事人的约定上都属可以转让的权利。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再转让债权的效力,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时,法院一般是予以认可的。但是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债权时有诸多的限制,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法律层级上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能否作为认定转让无效的直接法律依据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公布了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纪要》),对债权转让生效等问题也作了相应解释。现就债权转让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分析如下:

1、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借款合同债权能否转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债权前,原债权银行为保护债权已经起诉至法院,法院也已作出生效裁决,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借款合同债权后,为实现债权而诉至法院并取得生效裁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生效裁决确认的债权是否合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大部分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法院生效判决后获得强制执行申请权的情形并不改变借款合同债权的性质,且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又不存在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现行法律、法规也无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因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且正处于强制执行阶段的债权是合法的。但也有个别法院认为,经司法判决的债权不是普通债权,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79条存在不同理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经司法判决的债权转让后,个别法院不同意变更诉讼主体或执行主体的情况。笔者认为,法院不同意变更诉讼主体或执行主体的做法是错误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法院判决的债权是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资产处置程序进行的,不仅转移了债权实现的风险,而且实现了变现的目的,维护了国家利益,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转执行中的债权既不损害国家利益,也不损害被告或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各级法院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的规定,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否转让个人不良贷款随着个人消费和经营的日益扩大,银行的个人不良贷款也快速增加,根据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相关统计数据,包括信用卡逾期贷款在内的个人不良贷款的增速较快,各银行除自行催收处置外,也以转让的方式将部分个人不良贷款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虽然受限于财政部、银监会《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的规定,无法将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2000年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时收购了部分个人不良贷款,同时,也有部分银行将少量个人不良贷款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目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个人不良贷款遵循的政策依据为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于2005年11月10日发布的《关于国有商业银行股改过程中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114号),按照该《通知》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依法对个人贷款进行全额追偿,不得采取打包出售、打折减免等方式处置。由于个人不良贷款每笔金额较小,且大部分均无有效的抵质押担保措施,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对个人不良贷款全额清收的非常少,且借款人大多居无定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使花费大量精力、物力也无法查到有效资产线索,处置成本非常高,而且效果不明显。由于囿于上述通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无法通过债权转让或折扣变现等方式进行处置,处置手段单一,无法尽快处置变现。因此,有必要检讨上述通知对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手段限制的必要性。从上述通知看,监管部门限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方式的主要目的是防范个人逃废债务的道德风险,但正如上述分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直接清收的效果并不明显,由于目前中国征信系统的不完善,债务人仍可以通过转移资产、委托他人投资等的方式逃废个人债务,国有资产存在一定程度的流失。因此,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处置收益最大化的前提,要拓宽个人不良贷款的处置思路,要适当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转让、折扣变现等方式处置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方式必须公开,处置手段多元,通过公开征集投资者,使个人不良贷款的处置价格最大化,也使个人债务人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和声誉风险压力,迫使其主动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协商归还债务。通过将个人不良贷款纳入普通不良资产处置范围,除可以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较快变现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收益最大化,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净化社会信用环境,形成良好的信用氛围。

二、关于《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适用的探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公布了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对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原则、案件的受理、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地方政府等优先购买权、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审查、受让人收取利息、诉讼或执行主体变更、既有规定的适用以及纪要的适用范围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到目前为止,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最重要的一份司法文件,也是影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的一份重要司法文件。该司法文件颁布实施已逾5年,各级人民法院据此司法文件也作出不少判决,因此,非常有必要对此司法文件作更深一步的讨论与分析。

1、关于案件受理《纪要》明确了若干法院不予受理的七类案件,比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等等,同时规定“ 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这些缩减不良债权受让人向原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在《纪要》发布就存在较大争议,从目前情况来看,这些争议并未消失。仔细分析《纪要》列举的这几种不予受理案件的类型,基本剥夺了不良债权受让人通过法院要求国有企业债务人或担保人承担合同义务的权利,其有失公平显而易见,且不利于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助长了不良债权受让人通过行政手段、信访等非正常渠道解决其与国有企业债务人或担保人的经济纠纷。其次,《纪要》还排除了不良债权人受让人以债权瑕疵原因向原国有银行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的司法可能性,这可能存在或纵容国有银行转让有瑕疵的债权牟取利益的道德风险。

2、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纪要》赋予了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上述优先购买权人,上述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无论是从法理还是实际操作,这是《纪要》中争议最大的一个规定。首先,司法机关是否有权赋予特定主体以优先权,是存在法理缺陷的,从我国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以及法律对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司法机关应该没有权力的。其次,该规定存在含糊模糊之处,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带来很大的困惑。比如,按照目前的管理体制,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国有企业,应该有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人,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只需发函给该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人就履行了《纪要》要求的通知义务,还是还要通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如何确定“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如果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人、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均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如何处理?

3、关于国有企业的诉权《纪要》明确赋予了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这实际上给予了国有企业债务人一种特殊的抗辩权。尽管《纪要》明确了此种诉权的一些前置性条件,比如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并列举了10种情形和一个兜底条款。但其合理、合法性仍存在可疑。一是按照《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并不需要债务人同意,《纪要》的这种规定是否有充分的法律和法理依据?二是《纪要》列举的10种情形并不全部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有超出法定情形之嫌疑;三是在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诉权的同时,《纪要》并没有对国有企业债务人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进行制约,存在国有企业债务人利用诉权延迟履行义务的问题。

三、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中问题的法律建议虽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已得到法律的肯定,但司法机关在对不良债权转让在法律性和政策性摇摇更多的是体现为不良资产处置领域制度长期缺失的表现。从1999年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开始,直到目前信达、华融已完成商业化改制,东方和长城也在紧锣密鼓进行改制之中,但处置不良资产的制度仍停留在政策性处置时发布的一些零星制度,制度安排严重滞后。就已有的制度而言,多半也是行政监管部门的规章、通知和意见等法律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除《金融资产公管理司条例》外,无更高层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而《金融资产公管理司条例》诞生于政策性金融不良资产剥离之际,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对目前快速发展的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均无规定。而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制定的司法解释,比如《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等,均为应急之需,无体系性和前瞻性。因此,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文件呈现为零星、分散,多为就事论事,缺乏坚实的理论支撑,政策性强、应时性强,法律规范性不足。因此,必要从制度层面做一些有益的努力,形成金融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的完善法律体系。

6.不良债权 篇六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臵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债权形成的不良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债权转让以及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涉及的债权信托,有着有别于普通债权转让的特殊规定。笔者拟在本文中对有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导致担保债权转让的特殊规定以及为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而进行的信贷资产信托的有关特殊规定进行简要论述,以期在今后的金融不良资产处臵法律服务中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掌握更为透彻。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已于今年十月一日起实施,本文亦将考察《物权法》的实施会对金融不良资产处臵过程中担保物权的转让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一、有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条件的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臵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臵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下称“《补充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能够适用上述规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不仅包括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还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不良债权转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转让方式处臵不良资产而向其他受让人转让不良债权。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其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其他受让人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由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后即对债务人生效,并不需要像其他债权转让那样得依《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这亦是金融不良贷款债权转让与其他普通债权转让在程序上的重大差别。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往往以打包的方式受让和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不但债权标的额巨大,而且借款人数众多,少则几十户,多则上百户,如必须以通知方式告之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势必增加原债权银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费用,减缓不良资产处臵速度。因此,此规定减轻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和转让金融不良贷款债权时的义务,有利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快速处臵不良资产。

二、金融不良资产处臵过程中与担保权利转让有关的特殊规定

(一)对担保权利转让有效性的特殊规定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虽然该条例没有对担保权利转让对担保人生效的形式要件作出规定,但根据该条例的上位法《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仍应当通知担保人或针对担保人发布债权让与公告。

因此,在担保权利转让对担保人生效的条件上,金融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导致的担保权利转让与其他普通债权转让导致的担保权利转让并无二致。

2、《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臵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对于该条中的“无须征得担保人同意”,是指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权转让应经担保人同意以及担保合同未对主债权转让是否需经担保人同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无须征得担保人同意,而无论担保人是否同意债权转让,均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担保合同明确约定禁止主债权转让的,在保证担保方式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主债权转让有效,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下,由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均未对此种情况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应认定原担保合同禁止主债权转让的约定有效,如果债权人违反该约定转让债权,抵押人、质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主债权转让仍然有效。

但在实务中,银行贷款担保合同中一般不会有担保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使得该条规定的针对性有落空的架势;倒是主合同中一般会有合同变更需经合同对方同意的约定,然而无论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或是《若干规定》、《补充通知》等有关金融不良资产处臵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对此问题却并没有任何特殊规定。笔者认为,如果主合同中有合同变更需经合同对方同意的约定,则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是否需经债务人同意应视不同具体情况而定。国家为实现国有银行股份制改造,化解潜在金融危机之目的,在既定的范围和额度内,国有银行将不良贷款政策性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致债权转让的,即使主合同约定合同变更需经合同对方同意,该债权转让亦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因为这是国家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以强制手段介入私法意思自治领域;除此种情况以外的其他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如主合同中有合同变更需经合同对方同意的约定,则应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该债权转让需经债务人同意。

同样,对于主合同中禁止主债权转让的,如该债权转让属于国家为实现国有银行股份制改造,化解潜在金融危机之目的,在既定的范围和额度内,国有银行将不良贷款政策性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致,则该约定无效;此种情况以外的其他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如主合同中有禁止主债权转让的约定,则应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债务人可主张该债权转让无效。

(二)对抵押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根据《补充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其他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不良贷款债权,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处臵不良资产的范围,因此,也应适用上述规定。

关于该条规定,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该条所规定的“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能否理解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不需要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人仍应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已正式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一百八十八、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抵押权或为登记生效、或为登记对抗,登记继续有效即为抵押权继续有效并具有对抗效力,该登记对受让人和抵押人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仍应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该条并未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应当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但基于该司法解释便利金融不良资产处臵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不必进行变更登记,原抵押权登记继续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抵押人具有拘束力。而且在实务操作中,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要求是近乎苛刻的,也不具备现实性。如前所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一般以打包的方式受让和转让金融不良资产,涉及的借款人数众多,且多为抵押担保,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均进行变更登记势必造成处臵速度延缓;不但如此,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登记应由抵押当事人(抵押权受让人、抵押人)办理,但在实践中,很多不良贷款抵押人此时并无担保意愿,或根本无法进行有效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也就变得近乎不可能。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该条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不办理变更登记,原抵押人仍应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三)《物权法》的实施对金融不良资产处臵过程中担保物权转让的影响

《物权法》第九、二十三、二十四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转让自登记生效,动产物权转让自交付生效或登记后具有对抗效力。因此,抵押权转让应当在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动产质权转让应当交付质物,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至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及立法精神,对于权利质权转让应在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交付权利凭证,否则有关担保物权转让不生效或不具有对抗效力。《物权法》自今年十月一日实施以后,所有有关担保物权的行为均应以《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为最高准则。虽然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臵不良资产的有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仍然有效,但基于谨慎性判断,笔者认为,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冲突适用原则,即使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亦应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否则抵押权转让无效或不具有对抗效力,主债权转让后,抵押人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笔者也期望与《物权法》相衔接的有关金融不良资产处臵特殊规定的出台,以便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效、合法地处臵不良资产,也为商业化不良资产处臵市场打下制度基础。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中有关贷款信托的特殊规定

(一)有关债权信托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生效条件的特殊规定 依信托原理,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其他财产。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资产池的信托是一个关键步骤,而资产池的信托以资产池的真实出售为前提。因此,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贷款债权的转让是贷款信托的一个环节。鉴于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并未对贷款信托是否应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做出规定,但基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贷款信托仍应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并在通知后贷款信托才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生效。这也是我国少有的几个信贷资产证券化案例中的实际做法。对于不良资产证券化,笔者认为,不良资产证券化亦属不良资产处臵的一种方式,可以适用《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以公告的方式替代通知,告知债务人和担保人贷款信托的事实。

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发起机构(享有信贷资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信贷资产信托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笔者认为,该条款并不能作为贷款信托应当公告债务人和担保人后才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生效的规定,因为债务人和担保人显然不能认作信贷资产信托事项的权利人。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涉及的担保权利变更

《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均未对设立信贷资产信托导致的担保权利变更做出规定,仅建设部为配合中国建设银行发起实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就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和时限等问题,做出了《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

7.债权资产的管理 篇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 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企业一方面为保持或扩大市场占有率, 大量运用商业信用提供商品和劳务, 造成应收款项日益膨胀;另一方面, 企业为了获得紧俏物资, 不得不将资金先行注入销售企业, 形成预付款。债权资产的增加, 如不及时进行回笼, 必然影响企业资金的运转和经营业务的开展。而债权资产管理的有效与否直接影响着债权资产的回笼。因此, 加强债权资产的管理势在必行。“债权资产”顾名思义, 即企业以债权形式存在的资产, 本文重点指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它主要包括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等。

二、债权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 工作职责不清。

由于职责不清, 货币资金的回收工作与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无直接利害关系, 奖罚力度不够, 造成各部门对清欠工作都抱有“事不关己, 高高挂起”的态度。销售部门只管把产品销售出去, 而财务部门只凭销售清单做账务处理;采购部门只管完成采购任务, 财务部门单纯做款项支出。业务发生后, 各部门之间缺乏沟通, 给某些债务人不讲信誉, 违反经营合同, 恶意拖欠货款以可乘之机, 造成企业资金周转困难。

2. 风险意识不强。

企业财务风险意识淡薄, 盲目采取赊销的策略去抢占市场, 只注重营业收入、高利润, 忽视了大量被客户拖欠占用的流动资金能否及时回收的问题。一旦发生拖欠, 又不及时进行清欠, 以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 被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不受法律保护。

三、采取科学有效措施, 加强债权资产管理

1. 加强制度建设, 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俗话说得好:“不依规矩, 难成方圆”, 没有明确的制度加以规范, 势必造成相互扯皮, 互相推诿, 职责不清, 责任不明。

首先, 应明确企业内部分工, 建立责任制。建立由销售部门、采购部门以及财务部门共同组成的债权资产管理小组, 明确职责分工, 划定职责范围。制度建立以后, 要积极抓落实, 并对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对能够及时收回款项的人员应给予额外的奖励, 对不能及时收回款项的相关责任人员要给予处罚并进行批评教育, 做到奖惩分明。

其次, 建立和健全合同的管理制度。商品购销应及时签订购销合同, 随时掌握客户履行合同情况, 如果发现其有违反合同的倾向, 要暂停发货或者派人上门催讨。

此外, 还应建立债权资产的报告制度。财务人员应当按照债权资产形成时间的长短, 定期编制《债权资产风险评估表》, 评估表应包括以下内容:债务方名称、债权资产金额、债权形成时间、超过信用期时间、债权资产总额占流动资产比重及其增减变动原因等, 以便让决策层和相关部门准确、及时、全面地掌握企业债权资产的现状, 有针对性地制定欠款催收政策。

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后, 企业的各个部门也要同心协力, 共同遵守, 保证内控制度的作用确实得到应有的发挥。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独立履行自己的职责, 对内控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各个环节要严格监督, 一旦发现债权资产方面出现潜在的问题, 要向领导和有关部门及时通报, 并采取措施严加防范, 保证内控制度的有效性。

2. 提高业务人员素质。

业务人员素质的高低, 是企业管理水平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首先, 要求业务人员提高认识, 明晰债权资产管理的重要性, 坚定控制不良债权资产的决心。其次, 每年对业务人员进行信用管理培训, 业务知识培训, 以便其及时掌握信息与有关规定, 对于出现的问题作出合理的判断。

3. 强化债权资产的明细管理。

债权资产发生时, 应及时进行明细核算, 详细注明各项债权资产的单位、金额、有关协定、付款期限, 除与客户核对外, 还应该分别进行单个客户管理、总额管理及部门管理, 以便及时发现问题, 采取措施。

4. 提取坏账准备金。

提取坏账准备金是企业防范赊销账款风险、估计坏账损失的一项安全措施。我国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可根据自身的情况, 采取一定的比例提取坏账准备金。企业如果能够充分利用这一规定, 预计风险, 就能够使坏账实际发生时企业的经营资金不受太大的影响。

5. 搞好债权资产的收账工作。

债权资产的收账工作是关系企业资金运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 还应制定出一系列的催收账款政策, 组织专门力量, 对已形成的债权资产进行清理。在单位负责人的分配协调下, 有区别、有重点地开展清欠工作, 加强对账, 力争尽快回收资金充分利用网络资源, 加强对外管理。

6. 充分利用网络资源, 引入现代化管理机制

伴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和不断普及, 广域网、局域网对债权资产的管理也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通过网络加大购销对象资信调查力度, 了解企业的信用状况。一看客户在过去困难时期的付款历史、二看客户的偿债能力, 三看客户的抵押能力, 四看客户的经营条件。通过其履约情况, 以确定风险等级。

利用网络信息, 制定合理的信用政策。企业应根据网络提供的信息, 针对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市场环境、不同的销售、合作对象,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制定出不同的信用期间、信用标准和现金折扣政策。给予信用好的、还款状况好的企业以政策倾斜, 适当放宽信用限制, 加大信用额度, 而对迟迟不肯付款者则及时注销信用关系。

综上所述, 只有对债权资产采取科学的管理, 才能使债权资产顺利的转为货币资产, 实现资金的良性运转;才能提高企业资金的利用效果, 保证企业的资产质量, 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才能实现赊销目标, 也使企业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

参考文献

[1]黄达.金融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 427~433

8.黄轩 名导“债权人” 篇八

2009年,黄轩被娄烨导演看中,出演同性恋题材的电影——《春风沉醉的夜晚》。故事的主线是陈思成和秦浩二人饰演的两个男人之间的感情纠葛,他和另一位男演员作为故事的副线,衬托对情感的理解不同,情感最终的结果也不同。黄轩当时在北京舞蹈学院毕业不久,之前也仅仅拍过一部张弛的电影《地下的天空》,所以,这次机会对他来说难能可贵。现在回想起来拍摄的过程,黄轩还是对娄烨念念不忘,“他很爱护演员,也从来不要求你表演的细节,他引导你,感染你。”

但是很遗憾,你看过这部影片的话,就知道这部对他来说起点很高的电影作品的成片中从头至尾并未曾出现黄轩的镜头。在参与拍摄完成之后,他很兴奋地奔走相告亲朋好友自己的角色,在影片将去戛纳参展的时候还打算向当时崔健的剧组请假,去走一走红毯。他给娄烨打电话,问需要几天的时间。娄烨电话里支支吾吾地说:“你先好好拍戏吧,戛纳这个事情……可去……可不去。” 最后,是很尴尬地告知他,他的戏分从最开始的二十分钟被减到十分钟,又从十分钟减至五分钟,最后还是考虑全部删掉了。就这样,黄轩的第一部文艺片就这样宣告流产。

其实这不算最糟糕的,此前,2005年黄轩就被张艺谋导演选定为《满城尽带黄金甲》中小王子的扮演者,并在中间准备了足足一年的时间。结果后来,周杰伦表示愿意出演其中一个王子,他也就与此片擦肩而过。包括《成都,我爱你》,在众望中去了威尼斯,国内却迟迟未能通过审查,至今也没有上映。

听起来未免让人欷歔一下,可能在旁人看来并不能体会他心中的落差,寄予厚望又破灭的几次尝试,让他越来越战战兢兢,后来张杨签他出演《无人驾驶》,直到笔起笔落,把自己的名字签在合同上的一刻他才相信:这次靠谱。

就这样,尽管现在还未大红大紫的黄轩,几经希望与失望的错肩后,更坦然点儿,更成熟点儿,也不太在意一时得失了,却变成两个极有分量的华人导演的“债权人”,娄烨当时抱歉地允诺,以后有合适的角色一定记得找他,张艺谋也信誓旦旦说过,有机会把这次遗憾弥补一下。或许谁也知道这是当时的玩笑话,但有分量的两位导演也一定容得旁人在这儿给黄轩要一次兑现的机会吧?

“做个演员,运气好的话,做个好演员。”

问黄轩为什么一直挺受文艺片导演的青睐,黄轩说,之前自己也没有意识到,“只要来找,又是好机会,就义无反顾呗。现在看来,倒是感觉自己身上是有一点儿文艺的气质了。”其实黄轩的长相不算文艺,相反是很入流的一种帅:单眼皮,棱角分明,圆润挺脱的鼻梁,所以猜想,这种文艺的气质大概说的是他的钝感吧,黄轩回答问题之前,总得停一停,也客客气气的,比较慢热,生活中也是安静的时候居多。

“这个圈子也不是所有人都左右逢源滴水不漏的,我可能不太善于去沟通和展示,但是‘安静’也挺难得的,至少我这样觉得。”黄轩小时候就很静,所以当时要去学表演的时候,妈妈不太看好他,觉得他不是那块材料。中专临近毕业的时候,学了十几年舞蹈的黄轩腰伤,看着身边同学各自在专业上提升,报考各自志愿,病床上的黄轩很迷茫。“养伤的时候我看了黄磊的自传,讲表演,讲他的表演经历,我对这个职业忽然就有了兴趣。”他当时没有顺利考上表演系的本科,但是北京舞蹈学院的音乐剧专业很有诚意地录取了他,就这样,他背着演员之梦继续舞蹈之路。

9.不良债权 篇九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债务合同生效后即发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不少人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其他债权人有效吗?那么下面就由催天下小编用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案情简介: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其他债权人,是否有效

2000年9月15日,三人称:1999年12月1日,案外人A公司为B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80万元,其中B公司给付50万元,A公司为其垫付30万元。后B公司向A公司归还了5万元,还欠25万元未归还。A公司因欠管连某65790元、赵某66950元、赵一165460元的债务均已到期,即与三人签订协议,将此25万元对B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三人,并告知了B公司,三人已取得了对B公司的25万元债权。要求B公司立即归还该欠款。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由B公司付给A公司50万元,由A公司为B公司办理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山东时风集团,下余30万元于承兑到期前10日由B公司付清。汇票开出后,B公司收到了山东时风集闭给付的价值80万元的农机,B公司向A公司还款5万元,下余25万元未付。A公司因欠三人(管连某67590元、赵某66950元、赵一115460元)债务到期无力偿还,于2000年9月3日将其对B公司的25万元债权协议转让给三人。同时,A公司以欠款为由将B公司诉至本院。9月13日,本院开庭审理A公司诉B公司欠款纠纷一案,A公司当庭举出债权转让协议,由B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副经理苏展勤进行了质证,合议庭当庭确认了该债权转让协议,A公司因对B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本案的三人,即申请撤回了对B公司的起诉。9月14日,B公司收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 催天下 让失信人寸步难行

院送达的2000年9月13日(2002)盐经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年9月14日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要求B公司停止支付欠A公司的25万元欠款。

律师说法: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B公司欠A公司2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相关证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A公司欠三人款已到期,将此25万元债权转让给三人,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为证;A公司已将此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债务人B公司,符合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三人起诉B公司要求实现债权,应予支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晚于上述债权转让,B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债权转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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