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术语通则解析

2025-01-14

国际贸易术语通则解析(8篇)

1.国际贸易术语通则解析 篇一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年4月国际商会第五次修订,同年7月1日生效)序言

目的

1.本通则的目的是为在对外贸易中最经常使用的贸易术语的解释提供一套国际规则。这样,在不同国家对这类术语作不同解释的不确定性可以避免,或至少可减至最低程度。

2.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对他们各自国家里不同的贸易惯例并不一定了解,这样就会发生误解、争议、诉讼,金钱和时间都白白浪费了。为了补救起见,国际商会于1936年首次出版了一组解释国际贸易术语的规则。这些规则称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1936》,其后又于1953、1967、1976、1980年作了修改和增补,现在的1990年版是为了使这些规则与当前国际贸易的做法相一致。修订原则

3.出版1990年修订本的主要原因是企图使贸易术语与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使用的日益增加相适应。在当前的1990年版本中,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各种单据(例如商业发票、清关所需的单据或证明已经交货的单据以及运输单据)时,这样做就有了可能。当卖方必须提供可流通的运输单据(提单)时,就有这种特殊需要,因为提单一般经常用作出售运输过程中货物之用。在这种情况下,在使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信息时,保证买方所具有的法律地位与他从卖方那里收到提单时所处的地位一样,就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新的运输技术

4.进行修改的另一个理由是由于运输技术的变化,特别是在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和在近海运输中与陆路车辆及铁路车皮相衔接的滚装(Roll on-Roll off)运输中所采用的货物单位化(Unitisation)所引起的变化。在1990年的新版本中,“向承运人交货术语(Free Carrier)…指定地点”(FCA)已能适用于各种方式的运输,不管其方式如何或以何种不同方式结合。因此,在过去版本中所出现的术语,诸如涉及某一特殊运输方式的FOR/FOT和FOB机场交货术语已予删除。新的编排方式

5.在国际商会工作组进行修订工作时,有人建议,为了便于阅读和理解起见,用新的方式对贸易术语进行编排。这些术语现基本上分为4组:第一类为“E”组,只有一个术语:EXworks(卖方仓库交货);第二类为“F”组,要求卖方向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交货,其中包括FCA(交至承运人),FAS(船边交货),FOB(船上交货);第三类为“C”组,由卖方负责签订承运合同,但对发生于装船和发运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或其他费用不负责任。其中包括CFR(成本加运费),CIF(成本加运保费),CPT(运费付至…),CIP(运费保险费付至…)第四类为“D”组,由卖方承担所有为把货物运至目的国所需的费用和风险,其中包括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U(完税前交货),DDP(完税后交货)。兹将新的术语分类列表如下: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

E组发货 EXWEX works 工厂交货

F组主要 FCAFreeCarrier交至承运人

运费未付 FASFreeAlongsideShip船边交货

FOBFreeOnBoard船上交货

C组主要 CIFCost,lnsuranceandFreight成本加运保费

运费已付 CERCostandFreight成本加运费

CPTCarriagePaidto运费付至

CIPCarriageandlnsurancePaidto运费、保险费付至

D组货到DAFDeliveredatFrontier边境交货

DESDeliveredEXShip船上交货

DEQDeliveredEXQuay码头交货

DDUDeliveredDutyUnpaid完税前交货

DDPDeliveredDutyPaid完税后交货

此外,在所有上述术语下,当事方各自的义务都按10点分类,卖方应履行的每一点也反映出买方相应义务。比如,根据A3款,卖方应签订运输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而在买方义务的B3(运输合同)项下的“无义务”就表明买方的地位。无需多说,这并不意味着买方不可以在他需要时为自己的利益签订此类合同将货物运住所需目的地,买方只是对卖方并无这方面的义务。虽然在买方接收货物后,卖方可能对买方如何处置货物无兴趣,但是,就双方对关税、税收及其他法定收费和报关手续费用的划分而言,本通则为清楚明白起见,列明了这类费用在双方间的划分。相反,在某些术语下,比如在“D”字组下,买方对卖方将货物运住约定目的地所需的费用也毫无兴趣。港口或行业惯例

6.因为贸易术语必须可以应用于不同行业及地区,所以就不可能精确地列出双方的义务。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有时就必须参考某一行业或地区的惯例或双方在以前交易中所定下的做法(比较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九条)。当然,最好的方法是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弄清这类行业惯例,在发生疑问时,应在销货合同中用相应条款明确双方的法律地位。每一合同中的这类特别规定应优先或可变更任何在各种贸易术语中列出的解释规则。买方选择权

7.在有些情况下,在签订合同时可能无法确切决定卖方将货物交付运输或目的港的准确地点或区域。因此,在这阶段只提到一个“范围”是一个较大的地域,比如,一个海港,一般还规定以后买方有权利或义务指定该范围或范围内更确切的地点。如果买主如上述那样在有指定确切地点的义务,而他未有履行此义务时,则他应对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及额外费用承担责任。此外,如买方未使用其指定交货地点的权利将使卖方有权为此选择最适合卖方的交货地点。清关手续

8.一般比较好的方法是由居住在应报关国或至少在该国有代理人的那一方办理报关手续。因此,出口报关手续一般由出口商办,而进口报关手续由进口商办。但是,在某些贸易术语中买方可能应承担在卖方国办理出口报关手续(DXW,FAS),而在另外的术语中,卖方可能应承担在买方国办理进口报关手续(DEQ及DDP)。毫无疑义,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应各自承担任何禁止出口或进口的风险。另外,他们还应确定,由不在该国居住者,或代不在该国居住者办理报关手续,是否可为海关当局接受。如果卖方承担在买方国家的某地交货,而货物又不能在该货办妥报关手续前运往该地,则如买方未履行其进口报关义务,从而影响了买方将货物交往该地的能力,这时就会产生特别的问题(见下面对DDU的评论)。

有时买方希望在卖方所在地(在DXW术语下)或船边(在FAS术语下)接收货物,但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报关手续,这时就应在有关术语名称下加上“办理出口报关(ClearedforExport)”字样,相反,如果卖方希望按DEQ或DDP条件交货,但不想全部或部分承担货物的进口所应付的关税、税收或其他法定收费,这时就应在DEQ术语后加“关税未付(Duty Unpaid)”字样,或排除卖方所不希望支付的特别税收或费用,如“增值税不付(VATUnpaid)”。

还应注意到在许多国家中外国公司不仅很难取得进口许可证,也不易得到减税待遇(如增值税减免等)。“已交货,关税未付(Del-iveredDutyUnpaid)”就可免除卖方这方面的义务。

但是,有时负责将货物运至进口国买方所在地的卖方,希望办理报关手续但不付关税,如果是这样,DDU术语就应改成“DDU,已报关(Cleared)”。其他D字组术语也可相应改成“DDP,增值税未付(VATUnpaid)”,“DEQ关税未付(DutyUnpaid)”。包装

9.在大部分情况下,有关各方应事先明确为安全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应使用什么包装。但是,由于卖方包装货物的义务将视预定的运输方式和时期的不同而变化,所以必须规定卖方有义务按运输所要求的方式包装货物,但仅以合同签订时有关运输的状况已为卖方所知悉者为限(比较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1及35.2.b.条,该条规定货物,包括包装,应“适合于订立合同时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术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检验货物

10.在许多情况下买方可能已得到详细通知可在卖方将货物交付运输前或交付运输时进行检验(即所谓装船前检验)。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买方自己必须支付这种为其利益而作出检验的费用。但是,如果检验是为了使卖方能符合其本国出口货物的强制性规定而安排的,则卖方应为此付费。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FCA)

11.已经说过,如果卖方必须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才能完成其义务,可以使用FCA术语。如果货物不是按传统的越过船舷方式交给船方,则这一条件也可适用于一切海运。毫无疑义,如果要求卖方在船舶抵达前将货物交给货物终端站,传统的FOB术语就不适用。因为此时卖方已无法控制货物或对货物的保管发出指示,但却必须承担货物的风险和费用。

必须强调,在F字组术语下,卖方必须按买方的指示将货物交付运输。因为将由买方签订运输合同并指定船舶。因此,无需在贸易条件中精确说明卖方应如何把货物交与承运人。然而,为使贸易双方能将FCA术语作为一种“超越一切的”F字组术语,还是对各种不同运输方式下的习惯交货方式作出了解释。

同样,对“承运人”下定义可能也是多余的,因为应由买方指示卖方将货物交与何人运输。但是,由于承运人及运输单据对贸易双方至关重要,所以在FCA术语的序言中对“承运人”下了定义。应注意在那段文字中“承运人”不仅是指实际履行运输的企业,还包括那些只承诺履行运输或取得履行运输的企业,只要它们承担作为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换句话说,“承运人”一词既包括履约承运人,也包括签约承运人。鉴于各国运输行在这方面的地位各有不同,还会依运输代理业的惯例而变化,序言中还提醒卖方必须依买方指示将货物交与运输行,即使该运输行拒绝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从而不在“承运人”的定义范围内也应如此。C组术语(CFG,CIF,CPT及CIP)

12.在C组术语下,卖方必须自负费用签订一般条件的运输合同。因此,在有关的术语后还应表明卖方的运输费用付至何处的地名。在CIF及CIP术语下,卖方还必须办理保险并付保险费。

由于划分费用的地点是在目的地国,C字组术语常常被错误地认为是到货合同,按照到货合同,在货物实际抵达约定地点前卖方不能免除其风险及费用。这里必须再次强调,C字组术语与F字组术语其性质是相同的,卖方在装运国或发运国履行完合同,因此,C字组的贸易术语合同与F字组术语合同一样,属装运合同范畴。虽然卖方必须为货物经习惯航线由通常运输方式运往约定目的地支付运费,但对自货物交付运输后发生的事故引起的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额外的费用,均应由买方负责。因此,C字组术语与其他任何术语有两个“关键”的不同点,一个用以划分费用,另一个用以划分风险。出于这一理由,在上述风险划分点以后增加卖方在C字组术语下的义务时,就必须特别注意。C字组术语的要旨在于卖方于签订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与承运人并在DIF及CIP术语下提供保险后即已正确履行其义务,可免除对任何风险及费用的责任。

卖方也可以与买方约定在跟单信用证下向银行提示规定装运单据后取得货款。如果卖方根据跟单信用证或按其他方式已获得货款而在已装运或发运货物后还要负担货物的风险或费用,就会与这种国际贸易公认的支付方式相抵触。毫无疑义,卖方必须支付应付予承运人的每一项费用,无论其在装运前支付或在目的地支付(运费到付),但装运或发运后发生的事故而引起的额外费用除外。

如果习惯上将货物运往目的地需签订几个运输合同,包括在中转地转运,卖方就应支付

2.国际贸易术语通则解析 篇二

关键词:贸易术语,修订背景,比较

一、引言

随着交通运输方式的不断增加及通讯设备的广泛应用, 国家间的货物贸易往来日益密切。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 不同国家基于自己的交易习惯和理解对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涉及的贸易术语做出了不同的解释, 由于没有统一的解释和规定, 国际贸易实际操作难免会遇到纠纷, 阻碍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为了节约贸易费用和时间, 减少贸易纠纷, 提高交易效率, 同时为了方便使用, 国际商会对《2000通则》进行修订[1]。

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修订背景

我们已经处于信息时代和经济时代的风口浪尖, 国际贸易也不断面临新的挑战。无关税区的广泛发展, 运输方式的不断革新以及电子数据交换的频繁使用, 使得国际贸易环境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世界经济不断开放, 国际分工进一步明显, 国际合作日渐密切, 贸易方式的巨大改变, 使得《2000通则》已经不能适应当今国际贸易实务领域的新发展、新变化。这些变化主要体现为:国际货物的安全性日渐重要、运输方式不断变化、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

三、《2000通则》与《2010通则》比较

(一) 贸易术语分类方式进行了变化

《2000通则》将所有的术语按其首写字母及主要交货责任分为E、F、C、D四种类型。《2010通则》则改变了贸易术语原有的分类方式, 将所有的贸易术语按其适用运输方式分为两类, 一类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术语, 另一类是适用于海上及内陆水上运输的术语[2]。

(二) 国际贸易术语数量进行调整

《2010通则》将原来的13种贸易术语缩减到11种, 删去了《2000通则》中的4个术语, 分别是DDU、DAF、DEQ、DDU、DES。《2010通则》在修订时新增了2种贸易术语, 分别是DAT、DAP, 其实质是用DAP取代了原来的DAF、DES和DDU三个术语, 用DAT取代了原来的DEQ, 使贸易术语的规定更加简洁, 运输方式尽可能最大化到任何运输方式[3]。

(三) 取消“船舷”的概念

《2000通则》中对于FOB、CFR和CIF三个贸易术语下买卖双方风险的转移以船舷作为临界点。而在《2010通则》中则取消了“船舷”的概念, 规定FOB、CFR和CIF三个贸易术语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货物的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此种规定更加明确了交易双方的责任、风险承担问题, 使得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纠纷的概率随着减少。

(四) 正式认可所有的贸易术语同时适用国内和国际贸易

以往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适用范围只是在国际贸易之间, 而新修订《2010通则》使其从国际贸易扩展到了国内贸易和区域贸易, 更加适应了当今贸易操作实践的要求。

(五) 进一步认可了电子通讯方式

进入信息时代, 电子数据的交换的优越性越来越能想体现当今社会发展的步伐, 电子单据逐渐在货物交易中代替纸质单据成为主流。在《2000通则》中只是提及了这种现象, 并未对其法律效力做出明确规定, 而在《2010通则》中则明确规定了电子单据具有同纸质单据相同的法律效力。

(六) 增加了关于码头作业费的明确条款

在贸易术语CPT, CIP, CIF, DAT, DAP和DDP术语则都规定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义务由卖方承担。尽管这些术语中规定卖方支付货物运输的运费, 但实际上运费已经包含在货物的价格中, 还是由买方来支付。有时买方还会重复被收取相同的费用。为了维护买方的利益, 避免类似情况出现, 《2010通则》在相关的贸易术语中明确分配, 做到了交易的公平化。

(七) 增加对连环销售合同中卖方义务的说明

在农矿产品的销售过程中, 货物可能会被连续多次进行销售。在此种情况下, 处于销售链中间的卖方在其义务的规定中并没有对货物运输的规定, 只要他们在交易中获得在运输途中的货物便可, 以便进行再次销售。这样的情况显然不符合《通则》中对合同交易卖方义务的规定, 因此, 《2010通则》将“运输货物”替换为“获得运输货物”来适应连环销售中的特殊贸易实践[4]。

四、《2010通则》在国际贸易中的影响

《2010通则》虽然对贸易、航运影响不大, 但是毕竟其对贸易术语的修改时显而易见的, 如果交易双方在订立和同事规定了选择使用《2010通则》, 这些贸易术语就具有很大的约束力。此外, 新版《通则》的适用范围从国际贸易扩展到国内贸易和区域贸易, 适用范围越广, 所产生纠纷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所以, 我们就要更加正确理解所使用的贸易术语, 更加规范的使用所选用的贸易术语。

参考文献

[1]王鑫.2010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新变化研究[J].中国商贸, 2012 (15) .

[2]范冬云.<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与<2000年通则>的比较[J].国际商务研究, 2011 (5) .

[3]辛玉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更新的动因与成果研究[J].现代财经 (天津财经大学学报) , 2000 (12) .

3.国际贸易术语通则解析 篇三

关键词 Incoterms2010 贸易术语 变化

随着国际经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环境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例如,自由贸易区数量的增加,集装箱运输技术的进步,电子信息技术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在这种情况下,《2000通则》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因此,国际商会于2009 年开始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进行新的修订,并于2010年9月正式推出《2010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以下简称《Incoterms 2010》),新版本于2011 年1 月1 日正式生效。本文主要分析《2010通则》的一些新变化以及新版本贸易术语注意的问题。

一、《2010通则》的主要变化

1.贸易术语的数量从13 种调整为11 种

《2000通则》对13个贸易术语进行了解释,而《2010通则》只解释了11 个贸易术语,其中删去了《2000通则》中的4个术语,分别是DAF( 边境交货)、DES( 目的港船上交货)、DEQ( 目的港码头交货) 、DDU(未完税交货) ,同时新增了2 个贸易术语,分别是DAT( 目的港或目的地集散站交货) 、DAP(目的地交货)。DAT(Delivered at Terminal)是指在指定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Terminal”可以是任何地点,如码头,仓库,集装箱堆场或者铁路、公路或航空货运站等。DAP(Delivered at Place)是指在指定目的地交货。指卖方在指定目的地交货,只需做好卸货准备无需卸货即完成交货。

2.贸易术语的分类方法发生变化

Incoterms2000 按照术语缩写首字母分类,即E组、F组、C组和D组,然而,Incoterms2010完全不采用组的分类方法,根据运输方式分成了两大类。第一类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或多种运输方式的七种术语:EXW、FCA、CPT、CIP、DAT、DAP 和DDP。第二类是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的四种传统贸易术语: FAS、FOB、CFR 和CIF。新的分类方法突显运输方式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地位,使用者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来选择不同的贸易术语。

3.取消了“船舷”的概念

《2000通则》中规定FOB,CFR 和CIF的风险转移的分界点是越过船舷。卖方承担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买方承担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船舷”作为风险转移的分界点。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船舷”已不能反映各国港口的惯常做法。因此,《2010通则》取消了“船舷”的概念,规定FOB、CFR 和CIF的风险转移的分界点是装运港船上,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之前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之后的一切风险。这样的表述更准确地反映了贸易操作实践的需要,避免了以往风险围绕“船舷”这条虚拟垂线来回摇摆所带来的不确定性问题。

4.从国际贸易扩大到国内贸易

2010通则的适用范围将不再局限于国际贸易,而是可以适用于任何贸易,即国内贸易也可以适用2010通则,为此2010通则在诸如通关通检义务方面,采取新的措辞,以期能够适用于内贸合同。对于我国来说,使用贸易术语规范合同单价和价格,明确买卖双方责任、风险、费用划分,尤其是交货认定,减少合同及履约争议同样有着重大意义,从间接意义来看,也可起到代表货权凭证的运输单据作为结算单据,推广国内银行信用证使用的作用。

5.新增了连环贸易

新版本在指导性说明中对FAS,FOB,CFR和CIF几种适用水上运输的术语首次提“String Sales”,在CPT和CIP的A3项中也有提及。大宗货物买卖中,货物常在一笔连环贸易下的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由于连环贸易中货物由第一个卖方运输,作为中间环节的卖方就无须装运货物,而是由“获得”所装运的货物而履行其义务,因此,新版本对此连环贸易模式下卖方的交付义务做了细分,也弥补了以前版本中在此问题上未能反映的不足

6.增加了关于码头作业费(THC费用)的明确条款

在贸易术语CPT,CIP,CIF,DAT,DAP 和DDP 项下,由卖方办理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输。尽管运费由卖方支付,但实际上是作为运费成本包含在卖方的售价中由买方支付的。有时,运费中已包含货物在港口或集装箱码头内的理货和运输费用,但承运人或码头营运方也会向买方收取这笔费用。这样,买方实际为同一服务支付了两次重复费用: 一次是作为价格的一部分支付给卖方; 一次是单独支付给承运人或码头营运方。因此,《Incoterms 2010》在相关贸易术语的A6 /B6 条款中对此项费用进行明确的分配,以力求避免重复付费。

二、使用《Incoterms 2010》应注意的问题

1.不存在新版本替代旧版本

虽然《INCOTERMS 2010 》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但是并非意味着《INCOTERMS 2010》实施之后《INCOTERMS2000》就自动作废。因为国际贸易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对国际贸易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的强制性约束力。当事人在订立贸易合同时仍然可以选择适用《INCOTERMS 2000》。

2.电子文件取代纸文件

通则的早期版本对所需单据进行了规定,这些单据可被电子数据交换信息替代。应国际贸易市场的电子货运趋势,在《2010 通则》赋予了电子通讯方式完全等同的功效,只要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电子文件可取代纸张文件。在《2010 通则》的生命期里,这一规定有利于新的电子单证的演变发展。

3.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的使用

由于集装箱在国际物流中越发充当主流角色,很多货物即便使用海洋运输方式也往往在集装箱堆场进行交接,甚至进行“门到门”的交接。因此,新版本删除DEQ,DES,而增加了DAT和DAP。对于进出口商来说,尤其是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进出口货物贸易,可多采用D组的术语以便更加明晰风险和费用,毕竟在C组的术语中始终存在两个临界点,即风险和费用的临界点分别在装运地和目的地。国际商会也多次强调FOB,CFR和CIF术语越发不如FCA,CPT和CIP等术语更加实用,尤其是在集装箱带来的多式联运条件下,后三种术语更加方便当事人对货物的交接。我国很多进出口企业长期固有的习惯使用FOB,而对FCA等术语仍不习惯使用,在新版本实施后应加强认识,广泛使用更加便利的术语。

4.交货地点或港口越精确越好

Incoterms2010 的各术语中使用了“港口”(port)、“地点”(place)、“点”(point)和“所在地”( premise) 等说明地点的用语。当事人指定的地点或港口越精确越奏效,最好具体到某一地的某一点(如货场的具体位置、卸货港的具体码头位置等),如FCA 38 Cours Albert1er、Paris、France Incoterms 2010。

5.要在合同中明确表明援引通则的版本,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参考文献:

[1]朱念.2010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与2000 版的比较分析.对外经贸实务.2011(5).

[2]邓旭.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变化和发展.国际经贸法规.2011(12).

4.国际贸易术语通则解析 篇四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2010), 缩写Incoterms 2010 是国际商会根据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对《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修订,2010年9月27日公布,于2011年1月1日实施。

一、相对于INCOTERMS2000,Incoterms 2010的主要变化

1.术语分类的调整:

由2原来的EFCD 四组分为适用于两类: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和水运;

2.贸易术语的数量由原来的13种变为11种;

3.《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删去了《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4个术语:

DAF(Delivered at Frontier)边境交货、DES(Delivered Ex Ship)目的港船上交货、DEQ(Delivered Ex Quay)目的港码头交货、DDU(Delivered Duty Unpaid)未完税交货;

4.新增了2个术语:

DAT(delivered at terminal)在指定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DAP(delivered at place)在指定目的地交货。

即用DAP取代了DAF、DES和DDU三个术语,DAT取代了DEQ,且扩展至适用于一切运输方式;

5.修订后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取消了“船舷”的概念,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后的一切风险。在FAS,FOB,CFR和CIF等术语中加入了货物在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连环贸易)的责任义务的划分。考虑到对于一些大的区域贸易集团内部贸易的特点,规定,Incoterms 2010不仅适用于国际销售合同,也适用于国内销售合同。

Incoterms2010 are arranged into the two distinct groups:

Any Mode of Transport

CIP –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CPT – Carriage Paid To DAP – Delivered At Place DAT – Delivered At Terminal DDP – Delivered Duty Paid EXW – Ex Works FCA – Free Carrier

Sea and Inland Waterway Transport Only CFR – Cost and Freight

CIF –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FAS – Free Alongside Ship FOB – Free On Board

第一组: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术语七种:EXW、FCA、CPT、CIP、DAT、DAP、DDP。

EXW(ex works)工厂交货

FCA(free carrier)货交承运人 CPT(carriage paid to)运费付至目的地 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

DAT(delivered at terminal)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

DAP(delivered at place)目的地交货 DDP(delivered duty paid)完税后交货

第二组: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术语四种: FAS、FOB、CFR、CIF。

FAS(free alongside ship)装运港船边交货

5.国际贸易术语通则解析 篇五

新增的 2 条术语 DAT 和 DAP DAT(delivered at terminal)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 类似于取代了的 DEQ 术语,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卸货后将货物交给买方 处置即完成交货,术语所指目的地包括港口。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或目的港的 集散站的一切风险和费用(除进口费用外)。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或多式联运。

DAP(delivered at place)目的地交货 类似于取代了的 DAF、DES 和 DDU 三个术语,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交货,只需做好卸货 准备无需卸货即完成交货。术语所指的到达车辆包括船舶,目的地包括港口。卖方应承担将货 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除进口费用外)。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多式 联运方式及海运。

《201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2010, 缩写 Incoterms? 2010)是国际商会根据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对《2000 年国际贸易 术语解释通则》的修订,2010 年 9 月 27 日公布,于 2011 年 1 月 1 日实施。《201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删去了《200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4 个术语:DAF(Delivered at Frontier)边境交货、DES(Delivered Ex Ship)目的港船上交货、DEQ(Delivered Ex Quay)目的港码头交货、DDU(Delivered Duty Unpaid)未完税交货,新增了 2 个术语: DAT(delivered at terminal)在指定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DAP(delivered at place)在 指定目的地交货。即用 DAP 取代了 DAF、DES 和 DDU 三个术语,DAT 取代了 DEQ,且扩 展至适用于一切运输方式。

修订后的《201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取消了“船舷”的概念,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 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后的一切风险。在 FAS,FOB,CFR 和 CIF 等术语中加入了货物在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连环贸易)的责任义务的划分。考虑到对于一些大的 区域贸易集团内部贸易的特点,规定,Incoterms? 2010 不仅适用于国际销售合同,也适用于 国内销售合同。

《201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共有 11 种贸易术语,按照所适用的运输方式划分为两大类: 第一组: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术语七种:EXW、FCA、CPT、CIP、DAT、DAP、DDP。EXW(ex works)工厂交货 FCA(free carrier)货交承运人 CPT(carriage paid to)运费付至目的地 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 DAT(delivered at terminal)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 DAP(delivered at place)目的地交货 DDP(delivered duty paid)完税后交货 第二组: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术语四种: FAS、FOB、CFR、CIF。FAS(free alongside ship)装运港船边交货 FOB(free on board)装运港船上交货 CFR(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 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区别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10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与 2000 版的比较分析

朱 念 钦州学院

2010 年 9 月国际商会已经完成了《2010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10 年通则》),已于 2011 年 1 月 1 日发布生效。与《2000 年通则》相比,《2010 年通则》 更准确地标明了各方承担货物运输风险和费用的责任条款。

一、《2010 年通则》的实质性的主要修改 《2000 年通则》在以下两大方面进行了六个方面实质性的修改:

1.贸易术语结构上的变化。贸易术语由 13 种减少为 11 种,贸易术语根据运输方式分 为 2 组。《2010 年通则》删掉了 4 个 D 组术语:DAF、DES、DEQ 和 DDU,新增 2 个 D 组术语:DAT(Delivered At Terminal,终端交货)和 DAP(Delivered At Place,指定地 点交货)。

2.术语义务项目上的变化。《2010 年通则》中每种术语项下卖方在每一项目中的具体义务不再“对应”买方在同一项目中相应的义务,而是改为分别描述,并且各项目内容也有 所调整。其中,第一项和第十项改动较大,尤其是第十项要求卖方和买方分别要帮助对方提 供包括与安全有关的信息和单据,并因此而向受助方索偿因此而发生的费用。

3.新增 DAT 和 DAP 两个术语。《2010 年通则》增加了 DAT 和 DAP 两个全新的术 语,DAT 下卖方需要承担把货物由目的地(港)运输工具上卸下的费用,DAP 下卖方只需 在指定目的地把货物处于买方控制之下,而无须承担卸货费。这有助船舶管理公司理解货物 买卖双方支付各种收费时的角色,弄清码头处理费的责任方,有助避免现时经常出现的码头 处理费(THC)纠纷。

4.“船舷”的变化。《2010 年通则》取消了“船舷”的概念,不再设定“船舷”的界限,只强调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开始起的一切风险。此次修订最终删除了“船舷”的规定,强调在 FOB,CFR 和 CIF 下买卖双方的风险以货物在 装运港口被装上船时为界,而不再规定一个明确的风险临界点。

5.关于连环贸易的补充。大宗货物买卖中,货物常在一笔连环贸易下的运输期间被多 次买卖,即“String Sales”(连环贸易)。着眼于贸易术语在这种贸易中的应用,《2010 年 通则》对此连环贸易模式下卖方的交付义务做了细分,在相关术语中同时规定了“设法获取 已装船货物”和将货物装船的义务,弥补了以前版本中在此问题上未能反映的不足。

6.术语的内外贸适用的兼容性。考虑到对于一些大的区域贸易集团,如欧洲单一市场 而言,国与国之间的边界手续已不那么重要了,《2010 年通则》首次正式明确这些术语不 仅适用于国际销售合同,也适用于国内销售合同。具体到具体义务时《2010 年通则》在几 处明确进出口商仅在需要时才办理出口/进口报关手续和支付相应费用,如 A2/B2,A6/B6 处。

除了以上几点重要变化之外,同时也增加了“Guidance Note”(指导性说明),赋予电 子通讯方式完全等同的功效,只要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或者在使用地是惯例; 充分考虑了保 险同款的变动,在各种术语条款内容中包含了取得或提供帮助取得安全核准的义务; 对码头 装卸费费用的分配做出了详细规定。此外,国际商会此次还将 Incoterms 注册成商标,并提 出了使用该商标的要求。

二、如何选择合适的贸易术语

针对两大类共 11 种不同贸易术语,如何选择适合自己的贸易术语是进出口商需要研 究和学习的内容。虽然《2010 年通则》对商业界来说不是一次根本性变革,但它的实施可 以让贸易双方更好地适应国际贸易实践领域的新变化,保持交易文件更新换代。当然,提单、货物保单及其他各种文件可以继续参考使用旧版的通则,也可以继续采用即将淘汰的 DAF、DES、DEQ 和 DDU 术语,但是建议企业对新通则采取积极的态度,利用好用电子通讯改 善现状的机会。贸易术语的选择需从以下思路考虑选择:

(一)多式联运带来的变化 由于集装箱在国际物流中越发充当主流角色,很多货物即便使用海洋运输方式也往往 在集装箱堆场进行交接,甚至进行“门到门”的交接。因此,《2010 年通则》 删除 DEQ,DES,而增加了 DAT 和 DAP。对于进出口商来说,尤其是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进出口货物贸易,可 多采用 D 组的术语以便更加明晰风险和费用,毕竟在 C 组的术语中始终存在两个临界点,即风险和费用的临界点分别在装运地和目的地。国际商会也多次强调 FOB、CFR 和 CIF 术 语越发不如 FCA、CPT 和 CIP 等术语更加实用,尤其是在集装箱带来的多式联运条件下,后三种术语更加方便当事人对货物的交接。我国很多进出口企业,无论是沿海地区,还是内 陆地区,长期固有的习惯使用 FOB、CFR 以及 CIF 三种传统的贸易术语,而对 FCA、CPT、CIP 等属于不习惯采用,随着运输业技术的不断革新,特别是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的 迅速发展,传统贸易术语 FOB、CFR 和 CIF 的弊端显现,特别是我国一些内地省份外贸也 非常发达,如采用 FOB、CFR、CIF 等,直接导致卖方的交货的风险扩大,费用负担增加,影响收汇时间,增大了收汇风险。

例如:我国新疆乌鲁木齐某出口公司于 2010 年 9 月向日本出口 30 吨红花,每吨 50 箱,共 1500 箱,每吨售价为 20,000 美元。FOB 新港,共 600,000 美元,即其信用证,装运期为 9 月 28 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 9 月 上旬便将货物运至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 库着火,抢救不及,1500 箱全部烧毁。办事处立即通知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 30 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公司因货源不足,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有效期和装运期延长。

由以上案例我们知道,如果本案当初采用 FCA Urumqi 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 1500 箱货物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重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凭当地承运 人(亦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遗憾的是,该公司死抱着 过去习惯的术语不放,反而舍近求远,自担风险将货运运到天津,再装集装箱出口,这不仅 加大了自身的风险,而且推迟了结汇,教训深刻。随着国内外集装箱运输越来越发达、货运 量越大,内地省市的出口单位应尽量和设在当地的一些集装箱网点提供的货运服务,改变过 去传统的做法,即在沿海港口设办事处,然后再通过办事处办理货物出口。这种做法不仅增 加自身风险,而且费用较大,增加出口商品的成本,减少公司的效益。

(二)D 组术语带来的风险

从《2010 年通则》的描述中不难发现,新增 DAT 和 DAP 的差异并不明显,即:如卖 方欲在目的地指定地点交货,且愿意承担货物运送到该地点的费用(卸货费除外)和风险时,可考虑选择 DAP。如卖方除承担 DAP 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外,还愿意承担货物运送到该地点 从运输工具上卸货产生的费用时,可考虑选择 DAT。除了在指定目的地的卸货费用的分担 不同外。因此,不禁要质疑,有必要添加 DAT 吗?从我国的外贸实践看,D 组术语的条件 实际业务中很少使用,而 DAT 中也明确表示“Terminal”可以是任何一个地方,也就是说,与 DAP 中在指定地点交货实在没有太多差异。如果仅因为卸货费的负担不同而设置 DAT,笔者认为大可不必。当事人完全可以将有关装卸货费的分摊问题以更具体的形式写进合同条 款。

例如:我国 A 公司出口一批货物,DAP 术语成交,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2 月 20 日 交货。1 月下旬,A 公司的货物装船驶向目的港。此时买方要求货装船后卖方将全套提单空 邮卖方,以便买方及时凭以办理进口通关手续,我方即以照办。由于海上风浪过大,船舶迟 到几天才到达目的港,遭到买方降价要挟,经过争取对方才未予以追究。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对卸货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双方发生了争议。最后,由我方负担卸货费用,但我方却蒙上了 不小的损失。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出口方来说,D 组术语存在许多可预测的以及不可预测的因 素,D 组术语的费用、风险、责任最大,业务环节最多,贸易情况最为复杂,交货时间难以 掌控; 进口方的不合作以及失去货物控制的可能,可能出现进口方的信誉不良或支付能力不 强,承运人的信誉不佳;不同的国际贸易惯例和贸易做法所带来的潜在风险,可能出现个别 商人滥用国际贸易惯例,合同或信用证存在软条款。因此,如果要选用 D 组术语,就必须 充分了解这组术语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将风险降低到最低的限度。

此案中,尽管采用了 DAP,卖方不用承担卸货费用,但合同中最好明确规定卸货费用 由谁承担。虽然按照按《2010 年通则》的规定,应该由买方承担卸货费用,但最终却由我 方承担。主要是该进口国的习惯做法是由出口方承担卸货费用,这与《2010 年通则》的有 关规定不太一致。所以,买卖双方在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最好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货物 到达目的地或目的港后的卸货费用由谁承担,这样会避免买卖双方产生争议和纠纷。

三、使用《2010 年通则》的注意事项

尽管 IncotermsRrules2010 在多个方面有了明显改进,其具体效果现在难以判断,这 些在实践中难以避免的会存在一些具体问题,目前,还很难一一做出预见。尽管修订组成员 力求使《2010 年通则》更加完善和具有实际指导性,其中的部分问题仍值得商榷,其最终 效果也有待在今后实施过程中检验。笔者认为在使用新版本后,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

第一,不存在新版本替代旧版本。ICC 的 Incoterms 属于国际惯例,效力上并不存在“新 法取代旧法”,对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的强制性约束力,在新旧版本交替之际,交易双方应就 所使用的 Incoterms 版本在合同或信用证中给予明确,以免责任不清,产生纠纷影响合同的 履行;同时由于业务员不必担忧,因为熟悉和掌握《2010 年通则》需要时间,未来的两三 年《2000 年通则》仍然会是贸易合同的主角,特别是新术语从陌生到熟悉需要一定的时间; 法律界的法官、律师们更无须担忧,《2010 年通则》纠纷两三年之后才会大量出现。

第二,风险临界点仍需确定。此次修订删除了 FOB,CFR 和 CIF 项下的船舷界限,但在装运港作业时的意外风险仍可能存在,那么风险如何划分的所谓临界点的问题仍不可避 免。尽管取消了“船舷”的概念,但在装运港作业时的意外风险仍可能存在,那么风险如何划 分的所谓临界点的问题仍不可避免,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要考虑到该问题; 新版本意图将具体 问题留待当事人自行解决,这就需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要考虑到该问题,必要时可在商定的 基础上另行规定双方认可的风险临界点。

第三,电子文件取代纸文件。通则的早期版本对所需单据进行了规定,这些单据可被 电子数据交换信息替代。应国际贸易市场的电子货运趋势,在《2010 通则》赋予了电子通 讯方式完全等同的功效,只要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电子文件可取代纸张文件。在《2010 通则》的生命期里,这一规定有利于新的电子单证的演变发展。

第四,重视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的使用。随着国际贸易运输方式的发展变 化,即集装箱、多式联运和滚装船运输的广泛发展,以及很多处于内陆的国家或者地区、省份对外贸易的增多,常用贸易术语 FCA、CPT、CIP 将有取代 FOB、CFR、CIF,成为 一种的趋势。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因有意识地去使用 FCA、CPT、CIP,而不是在应该用 FCA、CPT、CIP 时,仍不恰当的使用 FOB、CFR、CIF,使买卖双方的责任无法真正明 确下来,特别是增大了卖方的责任、风险、费用,为日后合同的履行埋下了隐患。

6.国际贸易术语通则解析 篇六

朱 念 钦州学院

2010年9月国际商会已经完成了《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10年通则》),已于2011年1月1日发布生效。与《2000年通则》相比,《2010年通则》更准确地标明了各方承担货物运输风险和费用的责任条款。

一、《2010年通则》的实质性的主要修改

《2010年通则》在以下两大方面进行了六个方面实质性的修改:

1.贸易术语结构上的变化。贸易术语由13种减少为11种,贸易术语根据运输方式分为2组。《2010年通则》删掉了4个D组术语:DAF、DES、DEQ和DDU,新增2个D组术语:DAT(Delivered At Terminal,终端交货)和DAP(Delivered At Place,指定地点交货)。

2.术语义务项目上的变化。《2010年通则》中每种术语项下卖方在每一项目中的具体义务不再“对应”买方在同一项目中相应的义务,而是改为分别描述,并且各项目内容也有所调整。其中,第一项和第十项改动较大,尤其是第十项要求卖方和买方分别要帮助对方提供包括与安全有关的信息和单据,并因此而向受助方索偿因此而发生的费用。

3.新增DAT和DAP两个术语。《2010年通则》增加了DAT和DAP两个全新的术语,DAT下卖方需要承担把货物由目的地(港)运输工具上卸下的费用,DAP下卖方只需在指定目的地把货物处于买方控制之下,而无须承担卸货费。这有助船舶管理公司理解货物买卖双方支付各种收费时的角色,弄清码头处理费的责任方,有助避免现时经常出现的码头处理费(THC)纠纷。

4.“船舷”的变化。《2010年通则》取消了“船舷”的概念,不再设定“船舷”的界限,只强调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开始起的一切风险。此次修订最终删除了“船舷”的规定,强调在FOB,CFR和CIF下买卖双方的风险以货物在装运港口被装上船时为界,而不再规定一个明确的风险临界点。

5.关于连环贸易的补充。大宗货物买卖中,货物常在一笔连环贸易下的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即“String Sales”(连环贸易)。着眼于贸易术语在这种贸易中的应用,《2010年通则》对此连环贸易模式下卖方的交付义务做了细分,在相关术语中同时规定了“设法获取

已装船货物”和将货物装船的义务,弥补了以前版本中在此问题上未能反映的不足。

6.术语的内外贸适用的兼容性。考虑到对于一些大的区域贸易集团,如欧洲单一市场而言,国与国之间的边界手续已不那么重要了,《2010年通则》首次正式明确这些术语不仅适用于国际销售合同,也适用于国内销售合同。具体到具体义务时《2010年通则》在几处明确进出口商仅在需要时才办理出口/进口报关手续和支付相应费用,如A2/B2,A6/B6处。

除了以上几点重要变化之外,同时也增加了“Guidance Note”(指导性说明),赋予电子通讯方式完全等同的功效,只要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或者在使用地是惯例;充分考虑了保险同款的变动,在各种术语条款内容中包含了取得或提供帮助取得安全核准的义务;对码头装卸费费用的分配做出了详细规定。此外,国际商会此次还将Incoterms注册成商标,并提出了使用该商标的要求。

二、如何选择合适的贸易术语

针对两大类共11种不同贸易术语,如何选择适合自己的贸易术语是进出口商需要研究和学习的内容。虽然《2010年通则》对商业界来说不是一次根本性变革,但它的实施可以让贸易双方更好地适应国际贸易实践领域的新变化,保持交易文件更新换代。当然,提单、货物保单及其他各种文件可以继续参考使用旧版的通则,也可以继续采用即将淘汰的DAF、DES、DEQ 和DDU术语,但是建议企业对新通则采取积极的态度,利用好用电子通讯改善现状的机会。贸易术语的选择需从以下思路考虑选择:

(一)多式联运带来的变化

由于集装箱在国际物流中越发充当主流角色,很多货物即便使用海洋运输方式也往往在集装箱堆场进行交接,甚至进行“门到门”的交接。因此,《2010年通则》删除DEQ,DES,而增加了DAT和DAP。对于进出口商来说,尤其是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进出口货物贸易,可多采用D组的术语以便更加明晰风险和费用,毕竟在C组的术语中始终存在两个临界点,即风险和费用的临界点分别在装运地和目的地。国际商会也多次强调FOB、CFR和CIF术语越发不如FCA、CPT和CIP等术语更加实用,尤其是在集装箱带来的多式联运条件下,后三种术语更加方便当事人对货物的交接。我国很多进出口企业,无论是沿海地区,还是内陆地区,长期固有的习惯使用FOB、CFR以及CIF三种传统的贸易术语,而对FCA、CPT、CIP等属于不习惯采用,随着运输业技术的不断革新,特别是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的迅速发展,传统贸易术语FOB、CFR和CIF的弊端显现,特别是我国一些内地省份外贸也

非常发达,如采用FOB、CFR、CIF等,直接导致卖方的交货的风险扩大,费用负担增加,影响收汇时间,增大了收汇风险。

例如:我国新疆乌鲁木齐某出口公司于2010年9月向日本出口30吨红花,每吨50箱,共1500箱,每吨售价为20,000美元。FOB新港,共600,000美元,即其信用证,装运期为9月28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9月上旬便将货物运至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着火,抢救不及,1500箱全部烧毁。办事处立即通知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公司因货源不足,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有效期和装运期延长。

由以上案例我们知道,如果本案当初采用FCA Urumqi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500箱货物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重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凭当地承运人(亦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遗憾的是,该公司死抱着过去习惯的术语不放,反而舍近求远,自担风险将货运运到天津,再装集装箱出口,这不仅加大了自身的风险,而且推迟了结汇,教训深刻。随着国内外集装箱运输越来越发达、货运量越大,内地省市的出口单位应尽量和设在当地的一些集装箱网点提供的货运服务,改变过去传统的做法,即在沿海港口设办事处,然后再通过办事处办理货物出口。这种做法不仅增加自身风险,而且费用较大,增加出口商品的成本,减少公司的效益。

(二)D组术语带来的风险

从《2010年通则》的描述中不难发现,新增DAT和DAP的差异并不明显,即:如卖方欲在目的地指定地点交货,且愿意承担货物运送到该地点的费用(卸货费除外)和风险时,可考虑选择DAP。如卖方除承担DAP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外,还愿意承担货物运送到该地点从运输工具上卸货产生的费用时,可考虑选择DAT。除了在指定目的地的卸货费用的分担不同外。因此,不禁要质疑,有必要添加DAT吗?从我国的外贸实践看,D组术语的条件实际业务中很少使用,而DAT中也明确表示“Terminal”可以是任何一个地方,也就是说,与DAP中在指定地点交货实在没有太多差异。如果仅因为卸货费的负担不同而设置DAT,笔者认为大可不必。当事人完全可以将有关装卸货费的分摊问题以更具体的形式写进合同条款。

例如:我国A公司出口一批货物,DAP术语成交,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2月20日交货。1月下旬,A公司的货物装船驶向目的港。此时买方要求货装船后卖方将全套提单空邮卖方,以便买方及时凭以办理进口通关手续,我方即以照办。由于海上风浪过大,船舶迟

到几天才到达目的港,遭到买方降价要挟,经过争取对方才未予以追究。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对卸货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双方发生了争议。最后,由我方负担卸货费用,但我方却蒙上了不小的损失。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出口方来说,D组术语存在许多可预测的以及不可预测的因素,D组术语的费用、风险、责任最大,业务环节最多,贸易情况最为复杂,交货时间难以掌控;进口方的不合作以及失去货物控制的可能,可能出现进口方的信誉不良或支付能力不强,承运人的信誉不佳;不同的国际贸易惯例和贸易做法所带来的潜在风险,可能出现个别商人滥用国际贸易惯例,合同或信用证存在软条款。因此,如果要选用D组术语,就必须充分了解这组术语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将风险降低到最低的限度。

此案中,尽管采用了DAP,卖方不用承担卸货费用,但合同中最好明确规定卸货费用由谁承担。虽然按照按《2010年通则》的规定,应该由买方承担卸货费用,但最终却由我方承担。主要是该进口国的习惯做法是由出口方承担卸货费用,这与《2010年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太一致。所以,买卖双方在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最好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货物到达目的地或目的港后的卸货费用由谁承担,这样会避免买卖双方产生争议和纠纷。

三、使用《2010年通则》的注意事项

尽管IncotermsRrules2010在多个方面有了明显改进,其具体效果现在难以判断,这些在实践中难以避免的会存在一些具体问题,目前,还很难一一做出预见。尽管修订组成员力求使《2010年通则》更加完善和具有实际指导性,其中的部分问题仍值得商榷,其最终效果也有待在今后实施过程中检验。笔者认为在使用新版本后,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

第一,不存在新版本替代旧版本。ICC的Incoterms属于国际惯例,效力上并不存在“新法取代旧法”,对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的强制性约束力,在新旧版本交替之际,交易双方应就所使用的Incoterms版本在合同或信用证中给予明确,以免责任不清,产生纠纷影响合同的履行;同时由于业务员不必担忧,因为熟悉和掌握《2010年通则》需要时间,未来的两三年《2000年通则》仍然会是贸易合同的主角,特别是新术语从陌生到熟悉需要一定的时间;法律界的法官、律师们更无须担忧,《2010年通则》纠纷两三年之后才会大量出现。

第二,风险临界点仍需确定。此次修订删除了FOB,CFR和CIF项下的船舷界限,但在装运港作业时的意外风险仍可能存在,那么风险如何划分的所谓临界点的问题仍不可避免。尽管取消了“船舷”的概念,但在装运港作业时的意外风险仍可能存在,那么风险如何划分的所谓临界点的问题仍不可避免,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要考虑到该问题;新版本意图将具体

问题留待当事人自行解决,这就需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要考虑到该问题,必要时可在商定的基础上另行规定双方认可的风险临界点。

第三,电子文件取代纸文件。通则的早期版本对所需单据进行了规定,这些单据可被电子数据交换信息替代。应国际贸易市场的电子货运趋势,在《2010通则》赋予了电子通讯方式完全等同的功效,只要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电子文件可取代纸张文件。在《2010通则》的生命期里,这一规定有利于新的电子单证的演变发展。

第四,重视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的使用。随着国际贸易运输方式的发展变化,即集装箱、多式联运和滚装船运输的广泛发展,以及很多处于内陆的国家或者地区、省份对外贸易的增多,常用贸易术语FCA、CPT、CIP将有取代FOB、CFR、CIF,成为一种的趋势。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因有意识地去使用FCA、CPT、CIP,而不是在应该用FCA、CPT、CIP时,仍不恰当的使用FOB、CFR、CIF,使买卖双方的责任无法真正明确下来,特别是增大了卖方的责任、风险、费用,为日后合同的履行埋下了隐患。

虽然Incoterms 2010 对商业界来并非一次根本性变革,但它的实施可以让贸易双方更好地适应国际贸易实践领域的新变化,保持交易文件更新换代。当然,提单、货物保单及其他各种文件可以继续参考使用旧版的通则,也可以继续采用即将淘汰的DAF、DES、DEQ 和DDU术语,但是建议我国企业对新通则采取积极的态度,利用好用电子通讯改善现状的机会。▲

参考文献:

7.国际贸易术语通则解析 篇七

国际贸易商品价格都由四部分组成:单价、计价货币、计量单位及贸易术语。其中贸易术语是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和发展的用以确定商品价格、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风险和费用的以三个英文字母表示的专门术语,它的使用可以极大地简化买卖双方的谈判缔约程序。

在贸易术语产生的早期,国际贸易双方往往对同一个贸易术语有不同的解释,这可能导致争端和诉讼,浪费时间与金钱。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际商会于1936年发布了第一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即Incoterms1936,目的是为各种贸易术语提供一套统一的解释规则,消除由于解释不同而带来的不确定性,明确贸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交易费用,确定风险转移界限,并反映当下的国际贸易实践。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变化,国际商会分别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和2000年,基本上每隔10年,对其进行了补充和修订。

为适应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和贸易实务领域的新变化,国际商会于2007年开始组织专家对Incoterms 2000进行修订。2010年9月,国际商会正式发布了Incoterms 2010,并于2011年1月1日生效。Incoterms 2010考虑到了免税贸易区的增加、交易过程中电子信息交换的大量使用,以及更为人重视的货物在运输转移过程中的安全等因素。Incoterms 2010对Incoterms 2000进行了重大修改,引入了两个新贸易术语DAT和DAP,删去了DAF、DES、DEQ、DDU四个术语,贸易术语从原来的13个减少到11个,并使得所有术语的表述更加简洁明了。

1 Incoterms 2010与Incoterms 2000相比的主要变化

1.1 贸易术语减少为11个

Incoterms 2000中有13种贸易术语,而Incoterms 2010的贸易术语减少为11个。Incoterms 2010删去了Incoterms 2000中的四个术语: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 边境交货、DES (Delivered ex Ship) 目的港船上交货、DEQ (Delivered ex Quay) 目的港码头交货和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 未完税交货,新增了两个贸易术语DAT (Delivered at Terminal) 在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的货运站点交货、DAP (Delivered at Place) 在指定目的地交货,它们都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或多式联运。

1.2 对贸易术语重新分类

Incoterms 2000将贸易术语分成4组:E组,启运术语,含EXW;F组,主运费未付术语,含FCA、FAS、FOB;C组,主运费已付术语,含CFR、CIF、CPT、CIP;D组,到达术语,含DAF、DES、DEQ、DDU、DDP。而Incoterms 2010中的11种贸易术语仅被分为两类,分别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术语:EXW、FCA、CPT、CIP、DAT、DAP、DDP,仅适用于海上和内河运输的四种术语:FAS、FOB、CFR、CIF。

1.3 将贸易术语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国内贸易

贸易术语被广泛应用于国际买卖合同中,商品在进出一国时往往需要办理各种手续。但世界上已形成了许多贸易集团,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它们极大地简化甚至取消了成员国间的进出口手续,使得国际贸易与国内贸易无异。因此,Incoterms 2010认可所有的贸易术语既可用于国际贸易也可用于国内贸易。而且,Incoterms2010说明,尽管不同的贸易术语规定了进出口手续由谁办理的不同情况,但是当利用贸易术语进行交易,只有在需要的时候,进出口商才履行办理进出口手续的义务。

此外,贸易领域的两个新情况也导致了这项修改。首先,商人们普遍在国内贸易合同中使用国际贸易术语来确定价格,划分责任、费用和风险;其次,在美国的国内贸易中,人们更愿意采用国际商会的贸易术语而不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规定的装运与交货术语。

1.4 完善了指导性说明

在每个Incoterms 2010贸易术语前都有一个指导性说明 (Guidance Note) ,与Incoterms 2000相比,该说明更加完善。这个说明列出了每一个贸易术语的基本原则,比如何时适用,风险何时转移,以及费用如何在买卖双方之间划分等。指导性说明并非贸易术语解释规则正文的一部分,但它的目的是帮助使用者为一笔特定的交易快速准确地选择一个最适当的贸易术语。

1.5 提高电子信息的效力

Incoterms 2000指明了可以被电子数据交换 (EDI) 代替的纸质文件。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Incoterms 2010进一步加强了电子信息的作用,每个贸易术语中卖方责任和买方责任的第一条都规定,如果买卖双方同意或按照惯例,在贸易术语的买卖双方责任中提到的任何单据都可以是一个与纸质单据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记录。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促进电子通信手段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

1.6 删除了有关船舷的规定

关于适用于水上运输的贸易术语FOB、CFR、CIF下的风险转移,Incoterms 2000规定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 (ship’s rail) 之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Incoterms2010取消了船舷在划分风险中的作用,改为规定使用FOB、CFR、CIF时,货物在装上船 (on board the vessel) 之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装上船以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这样的规定更加贴近实际,因为是否越过船舷有时难以准确界定。

1.7 修改了有关保险的规定

国际货物运输由于路线长、环节多、风险大,往往需要对货物进行投保。英国联合货物保险委员会 (Joint Cargo Committee) 于2008年对在国际货运保险中普遍采用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ICC,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进行了修订,新版本于2009年生效。Incoterms 2010是ICC修订后的首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考虑进了ICC的修订。

在CIF和CIP贸易术语下,价格中包括保险费,卖方需投保货物保险并支付保险费,Incoterms 2010规定卖方的最低投保义务是协会货物保险C条款,即ICC (C) ,或其他类似的保险条款。如果应买方的要求,由买方提供必要的投保信息并支付额外保险费的情况下,卖方可以投保保险范围更大的ICC (A) 、ICC (B) 或其他类似保险条款。投保后,卖方应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此外,如果买方要投保其他额外保险并由买方自担风险和费用的情况下,卖方应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除了CIF和CIP,其他九种贸易术语规定买卖双方都没有投保的义务,但是,规定了如要投保,买方双方之间应提供投保所需信息。

1.8 增加了与安全有关的通关的要求

当前,人们对货物运输转移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越来越重视,要求确认货物不会由于其本身性质之外的原因对周围的生命或财产构成威胁,各国海关也在加强与安全有关的通关管理。因此,Incoterms 2010将办理与安全有关的通关手续以及在此过程中提供协助的责任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了分配,要求买卖双方通力合作,在海关要求时提交与货物安全性有关的信息,如监管链信息等。

1.9 明确了货运站点搬运费的支付

在贸易术语CPT、CIP、CFR、CIF、DAT、DAP和DDP项下,卖方须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运达指定目的地。尽管运费由卖方支付给承运人,但因为运费一般包含在交易价格中,所以,实际上运费是由买方承担的。有些时候,运费中已经包含了在目的港或目的地货运站点内的卸货、搬运费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承运人或站点经营者可能会向收货人再次收取这笔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就为同一项服务付了两次费:一次是作为价格的一部分向卖方支付,一次是向承运人或站点经营者支付。为解决这个问题,避免买方重复付费,Incoterms 2010在由卖方负责订立运输合同的贸易术语中规定卖方有义务告知买方其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的内容,详细说明目的地货运站点内的卸货、搬运是否属于货运安排的一部分。

1.1 0 关于连环销售的补充

某些大宗农矿产品,不同于工业制成品,经常在国际长途运输过程中被最初的卖家分批出售给若干中间商,这样就形成了多个卖方而只有最初的卖家发运货物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从最初的卖家那里购买货物的中间商不必再发运货物到目的地,因为货物已经由最初的卖家发运了。因此,中间商通过从最初卖家那里获得货物而非自己发运货物这样的方式向买方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反映这种贸易实践,Incoterms 2010在相关贸易术语卖方的义务中,把获取已发运的货物与自己发运货物并列起来,也就是卖方不一定必须自己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发运货物。比如,在CFR、CIF、CPT、CIP术语下,Incoterms 2010规定“卖方必须自己订立或从别人那里获得一份货物运输合同”。

2 新贸易术语DAT、DAP

2.1 DAT (Delivered at Terminal) 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货运站点交货

DAT取代的是DEQ,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和多式联运。使用DAT术语,意味着卖方需要在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的指定货运站点,将货物从运输工具上卸下后交给买方,即卖方需承担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站点的一切费用 (包括卸货费) 和风险,但进口通关手续由买方办理。货运站点 (terminal) 可以是一个码头、仓库、集装箱堆场,也可以是铁路、公路或航空货运站。

2.2 DAP (Delivered at Place) 指定目的地交货

DAP取代的是DAF、DES和DDU,同样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和多式联运。DAP与DAT唯一的区别在于,在采用DAP时,卖方负责将货物运到指定目的地,交到买方处置之下即可,无须负责将货物卸下运输工具并承担卸货费。

由于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必定要利用国际贸易术语,因此,了解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新变化、准确把握各种贸易术语的内涵对开展国际贸易的企业和人员是非常重要的。同时,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并非法律,而是通用规则,不具有法律效力,Incoterms的修订也不意味着将强制实施新版本,因此,当贸易双方希望在合同中使用的贸易术语适用于Incoterms 2010的解释时,应在贸易术语后写上“Incoterms 2010”的字样,当然,以往的版本仍可继续使用,由于不同版本对同一名称贸易术语的解释有差异,因此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写出所使用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版本是非常必要的。

摘要: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国际商会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统一各种贸易术语的解释而制定的规则。为适应当今的贸易实践, 国际商会决定对2000年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进行修订, 2011年1月1日, 2010年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正式生效。由于贸易术语在国际商业活动中的基础性和重要性, 关注这些新变化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修订,变化

参考文献

[1]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ncoterms 2010.ICC Publication No.715, 2010 Edition

[2]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ncoterms 2000.ICC Publication No.560, 2000 Edition

[3]邵景春.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评析─兼论正确使用国际贸易术语[J].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 2001 (4) .

8.国际贸易术语通则解析 篇八

论文关键词: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抵销,时效届满,复数债权人,复数债务人

抵销制度主要被规定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第八章中,是2004年版《通则》的新增内容,其中包括五条,分别规定了抵销的条件、外国货币的抵销、以通知方式抵销、通知的内容以及抵销的效力。另外还有一些关于抵销的规定散见于其他章节中,如10.10条中时效期间届满后抵销权的行使,以及2010年版《通则》新增的第十一章中复数债务人和复数债权人的抵销权的行使。本文主要就《通则》对于抵销的效力、时效期间届满后抵销权的行使、复数债务人和复数债权人的抵销权三方面的规定进行评析。

一、抵销的效力

《通则》第8.5条规定了抵销的效力:“(1)抵销具有清偿债务的效力。(2)当事人互负不同数量债务的,抵销清偿的债务额以较少数量的债务的数额为限。(3)抵销自通知之时起生效。”

根据8.5条及其后的注释,《通则》规定的抵销具有清偿债务的效力,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通则》并没有承认抵销通知的溯及效力,而是规定抵销自通知之时起生效,否定了抵销的溯及力,采用了抵销的完全形式主义。根据《通则》专家组主席Bonell所说,《通则》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通知的时间比抵销适状的时间更容易确定。与《通则》类似,《欧洲合同法原则》也进行了类似的规定。

无论是自动抵销主义,还是抵销溯及力理论,都认为抵销的效力从抵销适状开始,可以说,二者都是一种抵销的实质主义。三种理论究竟会对商事实践产生何种影响?差别主要体现在利息的计算上,因为抵销一旦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就消灭的债权就不再产生支付利息的义务。

举个例子来说明,A与B互负债务,但是由于某种原因,A在抵销适状三个月后才向B主张抵销。若采用的是完全形式主义,则抵销的效力

从A向B主张抵销时开始,A、B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A主张时消灭,那么A、B之间抵销的债务就包含了这三个月的利息。若采用的是自动抵销主义或抵销溯及力理论,则抵销的效力从三个月前即抵销适状时开始,因此A、B之间抵销的债务不包含三个月的利息。

稍加分析便知,采用自动抵销主义或抵销溯及力理论将会导致不合理的结论。尽管抵销是否清偿还存在争议,但毋庸置疑的是抵销会产生与债务清偿一样的法律效果,如梅迪库斯的《德国债法总论》就将抵销作为清偿代用方法予以介绍。还是用上面的例子,所不同的是,A不向B主张抵销,而是在三个月后向B履行债务,则其清偿的债务中必然包括三个月的利息。既然抵销可以产生与清偿一样的法律效果,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抵销的债务中也应当包含三个月的利息。所以,从这一角度来说,完全形式主义比自动抵销主义和抵销溯及力理论更为合理。此外,从民法体系和制度宗旨上来说,自动抵销主义和抵销溯及力理论也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对此已有学者提出意见,建议我国未来的立法采用完全形式主义。

二、时效期间届满后抵销权的行使

《通则》第10.10条规定:“义务人主张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不能行使抵销权。”意即,在义务人以时效届满为理由提出抗辩前,权利人可以行使抵销权。《通则》的这条规定是对传统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附抗辩权债权不得抵销”规则的突破,反映了世界合同法理论的走向。

依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附抗辩权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这一规定一百多年来被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所继受,我国台湾和内地尽管没有在立法上对此进行明文规定,但有关合同法的学术论著、教材等都坚持了这一观点。按此规则,附时效抗辩权的债权也不可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

传统民法理论排除附抗辩权债权的抵销适用,然而在笔者看来,这一规则至少存在以下两点不合理之处:

1.附抗辩权的债权不等于已被抗辩权阻却效力的债权。众所周知,抗辩权的效力为阻却请求权的效力,不发生消灭请求权的效力。而抗辩权效力的发挥需由权利人主张其抗辩权,没有主张则不能产生阻却请求权的效力。以时效为例,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因此可视为一种附抗辩权的债权,当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时,才可阻却债权的效力,否则,则不能阻碍债权效力的发生。如果债务人没有主张抗辩权,此债权仍可获得清偿,即自然债务。同理,附抗辩权的债权在债务人没有主张抗辩权时,债权是可以进行抵销的。所以说,附抗辩权的债权并不等于已被抗辩权阻却效力的债权,将附抗辩权的债权理解为已被抗辩权阻却效力的债权,从而得出附抗辩权的债权不能进行抵销的观点是不严谨的。

2.禁止附抗辩权的债权进行抵销没有必要。关于抵销的效力,在世界上主要由三种立法例:一是以法国法为代表的自动抵销主义,又称当然抵销主义;二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抵销溯及力主义,又称单独抵销主义;三是以英美法为代表的诉讼抵销主义,又称完全形式主义抵销理论。在采取自动抵销主义的国家,只要双方的债权债务符合抵销的条件,不需通知,抵销即自动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附有抗辩权的债权进行抵销,则无疑剥夺了债务人主张抗辩权的机会,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采用自动抵销主义的国家禁止附抗辩权的债权进行抵销是必然的,但采用抵销溯及力理论的德国禁止附抗辩权的债权进行抵销则显得没有道理。实际上,正是由于禁止附抗辩权的债权进行抵销,导致了抵销时已过诉讼时效,而抵销适状时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不得进行抵销的情形,为了解决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德国才规定抵销的效力溯及于抵销适状时,由此产生了抵销溯及力主义。因此,抵销溯及力主义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是德国对自己“附抗辩权债权不得抵销”规定的一种修正。由上可见,禁止附抗辩权债权抵销的规则是不符合法理的,有违抗辩权的本质特征,之所以延续至今只是由于德国法的强大影响力,而《通则》对此规则的突破不仅是附抗辩权债权抵销问题回复到抗辩权的本质理论体系上的一个尝试,也是新时期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所在。

三、复数债务人和复数债权人的抵销权

复数债务人与复数债权人是2010年版《通则》的新增内容,被作为第十一章放置在《通则》文本的最后面。该章区分了连带之债和按份之债,由于按份之债的抵销法律关系十分清晰简单,《通则(2010)》仅对连带之债的抵销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连带债务人的抵销问题

1.《通则(2010)》对连带债务人抵销权的规定。《通则(2010)》第11.1.4规定了连带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连带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请求主张个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也可主张所有连带债务人所共有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但不得主张属于其他一个或多个连带债务人的个人抗辩权或抵销权。”

2.连带债务人抵销权问题具体分析。连带债务的抵销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连带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享有债权,此时连带债务人可看作为一

方当事人,连带债务人中任何一人都可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另一种是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这种情况下应如何抵销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假设债务人A、B、C对债权人X负有连带债务,C对X享有债权,则会产生以下几个问题:

(1)C能否以其对X的债权抵销三人对X的连带债务?答案是肯定的,抵销是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C以其对X的债权抵销连带债务,实际上就是对连带债务的清偿。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连带债务的任何一个债务人都可以对债务进行清偿,对其他债务人发生同样的债务清偿的效力。同时C的抵销行为也符合抵销的相互性原理,因此,C可以对X的债权抵销三人的连带债务,其抵销对A、B两人也发生同样的效力。

(2)X能否以其对三人的债权抵销对C的债务?X以其对三人的债权抵销对C的债务实际上就是要求连带债务人C履行债务,依连带之债的原理,X可以向A、B、C任意一人要求清偿债务。X向C要求抵销即意味着C清偿债务,C因此成为负责履行连带债务的债务人。所以,X可以以对C的债务抵销对A、B、C的债权。

(3)A、B能否以C对X的债权抵销三人对X的连带债务?对于这种抵销,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其立法理由主要是为简略法律关系,使债务清偿更有效率,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二是否定说,以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肯定说从理论上来说存在两个问题:

首先,肯定说允许连带债务人以其他的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人债权来抵销连带债务,实则是对无权处分行为的一种认可,有违民法意思自治原则。

其次,抵销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债权的相互性,相互性即抵销的双方必须互负债务,互相债权,一般说来,相互性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涉及抵销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保持身份同一,二是双方必须都是对方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然而,肯定说允许除C之外A、B用C对X的债权抵销A、B、C对X的债务,产生了抵销的主体不是债权债务的主体的问题,明显违反了抵销的相互性要求。

因此,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否定说是比较合理的。《通则(2010)》第11.1.4条“(连带债务人)不得主张属于其他一个或多个连带债务人的个人抗辩权或抵销权”的规定符合民法理论要求,值得我国借鉴。

2.连带债权人的抵销问题。《通则(2010)》第11.2.3规定:“(1)

债务人可以对任一连带债权人主张双方之间个人性质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也可以对该债权人主张对所有债权人的共同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但是债务人不能以其对其他的一个或多个债权人的个人债权主张对上述债权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假设A、B、C对X享有债权,A、B、C是连带债权人,X是债务人,且X又对C享有债权。则第11.2.3条的规定可总结为:(1)X可以其对C享有债权抵销其与C之间的个人债务;(2)X也可以其对C的债权抵销对A、B、C三人的债务;(3)X不能以其对C的个人债权抵销对A或B的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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