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法律规定

2024-09-29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法律规定(精选9篇)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法律规定 篇一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甲方:

乙方:

2009年12月09日,王以长驾驶浙JH5109号轿车在104国道线1711KM+500M 处与临海市汇墅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括苍镇里程村行人陈大众当场死亡,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赔偿乙方叁拾伍万伍仟元整(355000.00元),现乙方已领伍万元整补偿款(305000.00元),余款叁拾万伍仟元整(305000.00元)暂扣临海市交警队财务室,由王三明接收。

二、甲方承诺在一个月内,使对方领到余款叁拾万伍仟元整(305000.00元)。

三、乙方(受害者家属代表)承诺配合甲方为办理相关事务所需的手续,并承诺不设置人为障碍。

四、如甲方在一个月内,不能承诺交款条例,甲方将补偿乙方贰万元违约金。

五、双方一致同意由王三明为本协议的调解人,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签字之起生效。

甲方:乙方:调解人:

2010年 月日

协 议 书

陈大众因车祸亡故,对方共赔偿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元,扣除火葬做坟共一次领取币伍万元,共计人民币叁拾万伍仟元整,根据家庭成员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首先陈大众生前做包装箱共借民间人民币壹拾肆万元,由钱利群、许建林共领出还款。

二、陈大众之子陈宇康尚未成人,由母亲许利芳抚养成人,其生活共计陆万陆仟元整,由许利芳存入银行,由钱利群输入密码并保存,取款时,需两人持身份证共同领取。

三、陈大众父母亲(陈炳根、金如琴)生活费捌万叁仟元整。

四、火葬、做坟等的余款全部加入陈宇康银行帐户。

五、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应共同友好协商。

甲方:

乙方:

中间人:

日期:

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私了协议书 篇二

甲方: 职业:司机。

乙方:女,48岁。职业:农民。

2011年9月12日早晨,乙方乘坐甲方客运班车去县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方肋骨受伤,出事当天住院治疗,住院43天,2011年10月 25 日出院回家休养。双方经过协商,就赔偿事宜协议如下:

一、乙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二、出院时,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损失赔偿(包括乙方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元整。(元)。

三、以上各项费用一次性付清后,甲方不再负任何责任。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交警大队备案一份。三份均是协议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法律规定 篇三

调解员:仇忠富

申请人:赵家荣,42岁,男,被申请人:于世洋:26岁,2010年11月13日10时30分,于世洋驾驶鲁REX889小客车行驶到六合区宁通横梁街道太平村地段与赵家荣驾驶苏AK193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RWX889及苏AK193均受损,赵家荣,乘员刘小萍、郭平珍、李瑞桃、赵媛媛5人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世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家荣,乘员刘小萍、郭平珍、李瑞桃、赵媛媛无责任。一开始双方当事人都对理赔问题存在争议,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于世洋认为苏AK193上的几名乘客应该由苏AK193的车主赔偿,认为苏AK193的车主赵家荣与几名乘客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由赵家荣来赔偿,而赵家荣认为于世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于世洋来赔偿这几名乘客。从双方对此次事故的观点来分析,被申请人于世洋不理解交强险的性质与用途,而申请人赵家荣的观点是正确的。而后,在调解中我们又遇到麻烦,当于世洋一方明白交强险的用途后,他又提出了一点要求:保险公司报多少就赔给对方多少,而另一方赵家荣马上又不同意调解了。所以在调解时我们抓住了这一重要的信息,先耐心的给当事人讲解投保交强险的性质与作用,在此基础上告知于世洋与赵家荣之间产生的是一种道赔纠纷,而于世洋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对等的,经过我们一番对法律知识的讲解、以及相关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最后双方终于达成了共识。经调解,于2010 年 12月8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于世洋一次性赔偿给赵家荣医疗费6030.30元,营养费13天*18元=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8元=234元,护理费13天*75元=975元,租被费130元,出院后平卧制动护理费60天*40元=2400元,误工费73天*40元=2920元,交通费300元,计13223.30元,苏AK1931轿车维修费由于世洋承担;赔偿给李瑞桃医疗费1545元,营养费7天*18元=126元,误工费30天*40元=1200元,计2871元;赔偿给赵媛媛医疗费1035.70元,营养费7天*18元=126元,学生补课适当补偿费1000元,计2161.70元;赔偿给郭平珍医疗费1526元,误工费560元,计2086元;赔偿给刘小萍医疗费68元,误工费560元,计628元;总计;20970元;赵家荣如若评上伤残等级保留诉权。

从法律上来说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也属于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间的一个纠纷,但它又不同于民事纠纷,交通事故的发生带有不确定性,而民事纠纷是因为人与人之间的矛盾而引起的。所以,在调解时我们应该抓住这点,告知双方当事人不应该计较那么多,只要人没事,按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得到应有的赔偿就可以了。

最后,身为一民专职调解员我认为人民调解员来自于人民群众,拉近了我们与当事人的距离,更易于和当事人的交流,也容易得到当事人的理解,有利于矛盾的化解,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稳定、服务民生的客观要求。在此基础上我认为我们做的还不够,应该认真做好以下四点:

一、提高认识,加强工作责任心。

二、规范程序,提升调解效能。

三、依法调解,做到公平公正。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法律规定 篇四

第一部分 关于挂靠

一、挂靠的含义

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二、挂靠的特征

1、存在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

2、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置。

3、被挂靠单位不具备所有权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4、名义车主不参与经营、不获取收益。

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三、车辆挂靠的类型:

1、外挂经营与内挂经营;

2、客运车辆挂靠与货运车辆挂靠。

四、挂靠关系的法律主体

1、挂靠人:通过履行合法手续,获得以专业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货运、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2、被挂靠企业:被挂靠的专业运输企业。

五、挂靠合同

1、挂靠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车辆产权归属,运输经营权交接、使用、丧失的处理,交通安全事故处理规定,挂靠经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签订挂靠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不能表明获取利益。

3、应当公证或者律师见证。

六、挂靠关系的界定 从产权关系、运营支配、收益分配等方面界定。

七、挂靠车辆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理论基础

1、危险责任

2、报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

八、挂靠存在的风险以及被挂靠企业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

有限连带责任

直接赔偿责任

垫付责任

九、被挂靠企业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

交通违章的罚款

不依法履行报废手续,管理部门给予的罚款处理

等等

十、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否属于取得运行利益

运输公司一般为挂靠车主代办道路运输的开业、停业、歇业及车辆挂牌、报停手续;新增车辆附加税手续,道路运输开业审批、停业、歇业审批手续,各种证件手续;代缴养路费、车船使用税、货运基金、运输管理费、运输营业税和所得税等;为车辆代办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为车辆提供救援服务;组织车辆的各类审验工作。包括: 公安车管部门组织的车辆年度、季检审验和驾驶员年审,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审。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等。运输公司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作为挂靠单位尽管从挂靠车辆处定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不应认定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

十一、对车辆挂靠风险的防范途径

1、对挂靠车辆驾驶人员加强安全教育;

2、严谨协议内容,在挂靠协议中明确权利和义务;

3、要求挂靠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4、企业在管理过程中注意细节,比如尽量不开管理费票据,多用代收收据;

5、积极应诉,一旦被列为诉讼当事人,应当给予高度重视,积极参加诉讼,及时提交证据,积极参加法庭调查陈述案件事实和进行抗辩,解脱自己的责任。

6、积极起诉追偿。

十二、部分省市关于挂靠及承担责任的规定:

2004年8月20日《山东省交通厅出台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明确道路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其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车辆及驾驶员必须按规定参加保险;对驾驶员的招聘录用须严格资质审查和考核;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发生重大特大责任运输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者责任。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文。关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十三、天津市关于车辆挂靠责任承担的规定:

1998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8)5号文件,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已失效)

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法(2004)64号文。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部分省市挂靠现状

交通部 治理整顿

山西省叫停客运车辆挂靠经营

安徽省 将在五年内实现公车公营: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三至五年内在安徽客运市场将逐渐消退,公车公营将在五内年实现。湖北省治理整顿

十五、部分省市挂靠车辆责任的承担情况

山东省连带责任和有限连带责任(烟台市)

上海市承担垫付责任

北京市承担垫付责任

广西自治区连带责任

重庆市赔偿直接

江苏省部分或者全部赔偿

四川省垫付责任

天津市有限连带责任

十六、车辆挂靠案例(略)

十七、交通部关于挂靠车辆管理的基本方针

清理收费项目、规范经营行为等

十八、律师对挂靠经营未来发展方向的建议

1.制定行业政策,统一规范引导挂靠经营。对挂靠经营的生产组织形式、资产处理方式、财务记账办法、经营行为要求、服务质量标准、安全管理规定等制定具体规定,使挂靠经营沿着规范的路子前进。

2.因地制宜,推进集约化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应大力推进企业集约化经营,逐步缩小挂靠车的运营比例和经营范围,使其起辅助作用。

3.引导挂靠业户走企业化、规范化道路,鼓励业户进行联合重组,组合成股份化公司或企业集团,集团内部既有紧密型的分公司,也有半紧密型的控股、参股子公司,既有企业全资拥有的高速客运、大型货运、特种货运,也有起补充作用由改造规范后的挂靠车经营的普通客运和货运。

第二部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1、垫付的概念,“垫”按照《辞海》解释是指代人暂时付款或预先拨付款项。按《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垫付”是指暂时替人付款。

2、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相对称,是由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其不问责任人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权利人均有权向一或数责任人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连带责任是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全部赔偿或债权人获得全部给付而设立的。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连带责任只能是以下几种情况:(1)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2)保证人的连带责任;(3)合伙人的连带责任;(4)代理关系中当事人的连带责任。

3、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主体的确定显得有些茫然,只得依靠司法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法律规定 篇五

参加对象: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人力资源总监/经理/专员及相关工作人员、部门经理等

参加费用:2500元/人(含授课费、资料费、两天午餐费及茶点)-------------------------2011年7月29-30日 上海 | 2011年8月05-06日 深圳 会务组织:森涛培训网.森涛培训咨询服务中心

咨询电话:O2O-34O7125O、34O71978(提前报名可享受更多优惠,欢迎来电咨询)-------------------------《《工伤保险条例》精准解读与工伤争议、调解、赔偿与企业薪酬福利法律风险防范》课程大纲

主讲老师:钟永棣

●课程背景:

经过重大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实施。并对工伤认定范围、工伤鉴定及争议处理程序、工伤待遇标准、不参保单位处罚力度等进行了重大调整。通过修改,国家加快了工伤事故处理的速度,加大了用人单位违法的处罚力度,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从而增加了用人单位的法律风险。如何尽快学习、了解修改后的主要内容,如何尽快调整工伤管理策略与完善工伤管理制度,是广大用人单位当务之急!

《劳动合同法》实施3年来,关于薪酬福利引发的劳动争议占全部劳动争议的50%以上,其中加班费问题、调岗调薪问题、休假待遇问题等更是长期困扰着广大企业。

为了让广大企业了解掌握薪酬福利方案的设计及其法律风险的把控,了解掌握工伤事故的处理与风险把控,我们特邀请极具实战水平的知名劳动法与员工关系专家、薪酬绩效顾问钟永棣老师,为大家倾囊相授,分享其10多年的实战经验。●课程大纲 标准课时:2天 第一部分、《工伤保险条例》应用型精准解读与操作策略指导

一、工伤认定策略

1、属于工伤范围的情形有哪些?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哪些?

2、怎样理解上下班途中?怎样控制期间的风险?

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疾病”包括哪些,“48小时如何界定”?

4、因工作需要应酬喝酒导致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5、对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不服的,如何申请重新鉴定或进行复查?

6、发生工伤事故,企业拒绝申报确认,有什么法律风险?

7、工伤认定中的主要证据种类与质证技巧?

8、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应提供反证,那么用人单位该如何控制该风险?

9、劳动者申报工伤事故,企业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如何处理?

10、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11、职工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12、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13、如何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14、无照驾驶与驾驶无照车辆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15、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

16、在校生、退休返聘者等特殊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17、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如何认定工伤?

二、工伤待遇标准

18、哪些工伤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哪些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19、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期间符合退休条件的,工伤待遇与退休待遇如何计发? 20、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能否让社保机构先行垫付工伤待遇?

21、发生工伤后,异地就医的费用如何处理?

22、工伤决定作出后,当事人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的工伤费用如何处理?

23、停工留薪期间究竟有多长,期间的待遇如何支付?

24、停工留薪期间过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如何处理?

2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由谁承担,在什么情况下支付?

26、工伤死亡,需要赔偿哪些费用,如何计算?

27、工伤复发的,怎样确定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治疗费用如何处理?

28、工伤待遇相关赔偿基数如何确定?

三、工伤员工管理

29、工伤员工借故拒绝复工,如何处理?

30、工伤员工借故拒绝配合做伤残鉴定,如何处理?

31、职工在外地出差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应如何处理

32、已经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严重违纪,企业能否解除合同?

33、已经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企业倒闭了,如何处理?

34、招聘从事职业病岗位的劳动者,该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35、(可能)发生职业病的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需注意哪些问题?

四、工伤争议处理

36、企业能否追究工伤职工的过失赔偿责任?

37、工伤职工超过规定医疗期如何处理?

38、对于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事故,如因第三人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我方司机受伤,如何处理?受害人司机能否要求工伤待遇又要求第三方的人身伤害赔偿?

39、企业分立、合并、转让,实行承包经营,职工被借调,出国工作,破产的,工伤关系问题如何处理?

40、单位能否以商业保险理赔款项替代职工工伤赔偿待遇?

41、劳务派遣、承包租赁过程中发生工伤,如何向实际用工单位追偿?

42、非法用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如何处理?

43、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与劳动者私下和解,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44、如果想和解、调解,应该怎样做,才确保无风险?

45、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包括哪些?

46、从工伤事故的发生到全部法定程序完结,时间可能超过3年,是利还是弊? 第二部分、企业薪酬福利法律风险防范

1、法律上的“工资”、“福利”包括哪些?

2、工资单上的“交通费”、“住房补贴”,是属于工资还是属于福利?

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基数包括哪些工资项目?

4、“标准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包括哪些?

5、怎样理解和应用“同工同酬”?

6、医疗期、病假、年休假、探亲假、事假、产假、哺乳假等期间,按什么基数支付工资?

7、值班算不算加班?

8、如何确定加班费的基数?

9、用人单位如何设计工资构成以降低加班费成本?

10、未经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自行加班的,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加班工资?

11、劳动者主张入职以来的加班费,用人单位如何应对?

12、加班工资未列明或未交付工资单给劳动者,有什么风险?

13、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加班工资计算方法?

14、劳动者在工作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用人单位能否安排补休而不予支付加班费?

15、女职工在“三八”妇女节照常工作的,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加班工资?

16、如何通过薪酬调整处理员工严重失职、重大过失、违规等的问题?

17、调整工作岗位后,可以调整薪资标准吗?如何解决此老大难问题?

18、企业单方调整薪酬,员工可以解除合同并索赔经济补偿,企业该如何规避?

19、试用期间的工资为2000元,转正后调整为3000元,存在什么风险? 20、经济处罚往往被认定为非法克扣,如何化解此风险?

21、年终奖如何支付才能避免离职员工回头追讨的法律风险?

22、劳动合同条款中的工资条款如何撰写?

23、入职时的薪酬待遇通知书,如何撰写?

24、高层管理者的年薪制与绩效目标如何有效挂钩? ●专家介绍:资深劳动法专家钟永棣

知名劳动法与员工关系实战专家、薪酬绩效实战顾问、职业培训师、劳动仲裁员,现任“南方劳动关系在线”总经理、首席顾问,中华创世纪企业培训网首席劳动法讲师,兼任广州劳动保障学会、深圳外商企业协会、广东省人力资源管理协会、深圳台商协会等20多家培训机构、顾问公司、行业协会的签约讲师、特聘顾问。钟老师精通劳动争议、劳动用工风险的预防与应对,通晓劳动法律法规,熟悉劳动仲裁、诉讼程序;熟悉企业薪酬绩效管理,善于为企业诊断、修正薪酬绩效管理方案;擅长把企业薪酬绩效管理与劳动法律法规完美整合,在行内被喻为薪酬绩效管理与劳动法律完美结合的南派代表人物。

钟老师曾任专职劳动仲裁员,审判劳动争议案件400多宗,获“优秀仲裁员”称号。多年来,钟老师代理劳动争议500多宗,参与或主持薪酬绩效咨询项目近20个,审查完善300多家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规章制度。2004年开始全国各地巡讲劳动法、劳动关系课程,受益企业达30000家,直接受益学员70000多人,真实案例教学,将枯燥的劳动政策法规溶入实际管理当中;学员参与讨论、互动,课程生动有趣,深入浅出,让学员迅速学以致用,深受广大企业管理者、人力资源从业者的好评;培训地点涉及20多个省会城市及沿海地区大城市。个人长期担任30多家企业的薪酬绩效管理顾问和法律顾问;以钟老师领衔的庞大专家队伍,长期为企业提供常年顾问及各种专项咨询服务,2008-2010年新签约顾问单位共500多家,专项咨询服务达1000余项,客户满意度高达95%。钟老师先后在《人力资源》、《南方都市报》等专业杂志、媒体发表劳动关系类文章20多篇;就华为集体辞职事件,接受多家媒体采访;由于观点独特,先后被21CN等各大网络传媒大量转载;经常就劳动关系热点问题、社会事件发表独到的网络观点。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法律规定 篇六

五、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概念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不仅影响了其以后的生活能力,而且影响了其获取经济收入的能力,为了维持生活,需要对其进行生活补助,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这项生活补助费用进行的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维持受害人生活的保障,是道路交通事故的重大后果,是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内容之一,应当予以赔偿。

(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要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要确定赔偿等级和赔偿年限。解释中没有明确表明如何根据伤残等级来区分赔偿水平,但不同伤残等级的赔偿水平应该是不同的。其中居民人均收入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有所不同,但都要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其计算公式为: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注:伤残系数是指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是伤残的等级。

例如:钱某为某保险公司职员,某日驾驶摩托车前往某地处理保险理赔事宜。行至某地段驶,前方有两辆运送灰土的卡车会车,由于两辆车车速较快,卡车司机未在会车时刹车,也未尽早发现在路的一侧骑摩托车行驶的钱某,会车过后,卡车司机发现钱某时紧急刹车,但为时已晚,沉重的卡车凭借惯性向前冲去,钱某躲避不及,被撞飞至路边的水沟中,经及时抢救,钱某脱离生命危险,但钱某头部和腿部严重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钱某被评定为二级伤残。事故发生时钱某35岁,其所在的地区为我国北部某省会城市,按照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相关数据表明,当地上一人均收入为10000元,钱某可获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10000元/年× 20年×二级伤残系数=200000元×二级伤残系数(二级伤残系数一般为90%,即评定为伤残一级,按全额赔偿;二至十级的,则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作为赔偿系数,交通事故处理可予参照)。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

第33条第1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34条第1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35条第1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50条第5项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巧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法律规定 篇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执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法律和本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提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提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人员、国家安全人员、监狱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执行公务的组织成员,以及受行政、检察、审判机关委托执行公务的组织成员和个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是指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种类包括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职务是指行使职权过程中或职权范围内的活动包括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和与执行职务有关连的行为。

第七条 对下列几种情形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共同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违法处理决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及其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共同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委托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五)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经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法院只改变一审法院的刑期、刑种等判决,但仍确认有罪,后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的,二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行政机关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检察、审判机关按各自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赔偿义务机关未设立法制工作部门的,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审核工作。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或指定的部门为赔偿案件受理机构,负责对赔偿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对已立案的赔偿案件,由案件受理机构分送有关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指定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要求确认的事项和理由,以及相关的赔偿要求。口头申请由被要求确认的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对确认申请,被要求确认的机关应当审查,并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送申请人。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认人身伤害程度和财产损害程度有异议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将确认人身伤害程度的材料交由伤害鉴定委员会或者其他合法专门机构确认;将确认财产损害程度的材料交由合法的评估机构确认。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请,上一级机关应作出决定;对刑事违法行为不予确认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由其上一级机关进行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确认决定或驳回申诉,送达申诉人。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应当确认而故意拖延逾期不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书面或口头要求其上一级机关处理。其上一级机关可以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限期进行确认,也可以直接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互相推诿拒不受理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赔偿请求人先后向两个以上机关提出的,由先收到申请的机关受理;

(二)赔偿请求人同时向两个以上机关提出,属于同级行政机关的,由本级政府指定其中的一个机关受理;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受理;属于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之间的,由行政机关受理;属于同级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由审判机关受理;属于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由各自上级检察机关或上级审判机关受理。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确定应当赔偿的,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同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数额、赔偿期限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赔偿协议书。

赔偿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协议的事项;

(三)协议赔偿的方式、数额;

(四)协议的履行期限;

(五)协议双方签名、盖章;

(六)达成协议的年、月、日。

第十七条 双方协商不成的,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要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

(三)依法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赔偿的方式、数额和期限;

(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或申请刑事赔偿复议的机关和时限;

(七)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印章;

(八)作出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刑事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向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作出的赔偿决定必须认真执行。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执行的,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即应执行。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执行法院行政赔偿判决或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判定或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一审法院或作出赔偿决定的法院,可以通知有关银行从赔偿义务机关的帐户中划拨赔偿费用;

(二)不执行行政复议赔偿决定或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赔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一个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要求其他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分别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进行追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追偿对象必须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追偿时间必须在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对赔偿请求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

(三)追偿数额必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为限。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追偿数额的确定和缴纳,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受委托的组织追偿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工作人员的追偿应根据其过错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确定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三)工作人员被追偿数额超过五千元,一次交付确有困难的,可以自行做出计划,经本机关或组织批准,分期交付;

(四)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的,可逐月从其工薪中扣缴。情节严重的,可对其加重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我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根据赔偿费用的实际需要,在每年年初作出本机关的赔偿费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法律规定 篇八

双胞胎王文翰、王文林今年仅3岁,他们的母亲在三年前的医疗事故中永远地离开了他们,死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赖君平,25岁,由于医院漏诊,错过抢救时机,最终丧命,经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王颖捷,因医院未按规定诊疗,死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悲剧发生后,当受害者的家属向医院索赔时,却发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当中“漏列”了死亡赔偿金。他们最多只能获得几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相比之下,同样是为“生命的代价”补偿,交通事故、故意伤害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者家属不仅可获赔“精神抚慰金”,还可获得数十万元的“死亡赔偿金”。

□◆医疗事故致死,只有精神抚慰,却没有死亡赔偿

医疗事故,曾夺去许多生命,也破灭了许多幸福家庭。但医疗事故死者的家属,只有精神抚慰金,没有死亡赔偿金。

为什么医疗事故会没有死亡赔偿金呢?这一“漏列”是对医院的保护,还是对公民生命权的忽视?在当前的情况下,受害者家属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才能尽量维护自己的权益?导报记者 陈捷 梁张磊

□◆医院“漏诊”儿子丧命

12月28日,距离赖君平死于医疗事故已经整整21个月。这一天,赖君平的父亲接到医院的答复。医院表示接受法院一审判决结果,愿意为“漏诊”赔偿7万多元精神损失抚慰金给赖家,不再上诉。

据法院查明,2005年3月29日凌晨4点多,赖君平驾驶摩托车被汽车撞伤。当天凌晨5点多,他因“头部和面部疼痛流血,胸痛”就诊于杏林医院。当时赖君平神志还算清楚,但口腔和鼻腔出现渗血症状。

虽然医院CT显示赖君平“颅脑损伤”,X线显示“心影明显扩大”,但是,医生竟然漏诊,没有及时发现。当天6:50,医院方面决定将赖君平转院治疗。大约在7:42,也就是到达转院目的地的三分钟前,赖君平发生呼吸和心跳停止。8:10,他被宣布临床死亡。

经省医学会鉴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医院为这起医疗事故承担85%的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1094元、医疗费1427元、误工费10667元、丧葬费7801元、交通费630元。

对于这个结果,医院没有异议,判决并没有要求他们支付死亡赔偿金。在这起医疗事故中,医院不用为死者赖君平的生命“买单”,只需要赔偿精神损失费和丧葬费。但是,老赖对这个结果愤愤不平,却又无可奈何。“在医疗事故中,是没有死亡赔偿金的。”老赖的代理律师陈志恭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赔偿项目中,列有“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项赔偿项目,惟独没有死亡赔偿金。

□◆双胞胎刚出生就没了妈妈

双胞胎王文翰、王文林今年已经3岁,他们的母亲死于医疗事故也已经三年。这三年来,他们的父亲一直在为双胞胎的妈妈吕玉丽的死寻求公正。近日,省医学会针对吕玉丽一案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随后,思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有精神抚慰金,有双胞胎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但还是没有死亡赔偿金。

据双胞胎的父亲王声电说,2003年10月,吕玉丽三次到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妊高症、低蛋白”,10月16日,她住院边治疗边待产,次日行剖腹产,一对可爱的双胞胎诞生,但同时,他们的母亲产后大出血。王声电起诉说,当时医院没有存血,临时到中心血站取血,耽误了一个多小时。孩子出生的第二天,吕玉丽被诊断出“急性肾功能衰竭并发严重酸中毒”,紧接着,她病情逐渐恶化,10月19日晚9点死亡。

王声电等家属认为,吕玉丽的死,根源在于医院对病情判断失误,抢救不及时,耽误了抢救时间。对此,福建省医学会组织的专家组分析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的缺陷,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因此,家属状告医院提出了高价索赔。其中死亡赔偿金28万多元、精神抚慰金10元,双胞胎和家中老人等被抚养人生活费31万多元,再加上其他费用,索赔总额高达64万元。

近日,思明区法院也针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医院赔偿6万多元精神抚慰金,另外,双胞胎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医疗费等6万多元,共计12万多元,但还是没有死亡赔偿金。

□◆生命的价值还不如头牛

医疗事故,只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死亡赔偿金,这种现象普遍存在。对此,陈志恭律师很感慨,他说:“一个活生生的生命就这么没了。难道生命的价值就这么几万元,这还不如一头昂贵的奶牛。”

王颖捷,同样死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同样没有死亡赔偿金。

据王颖捷的父亲起诉说,2003年3月5日,王颖捷因呕吐被送到医院。经化验,血常规报告单显示王颖捷“血细胞异常”、“血象非常高”。但医生没有充分注意,没有按规定要求患者转院,只认为“考虑胃炎可能”。

儿子死后,老王怒告医院,请求法院判令医院为王颖捷之死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279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但是,一审判决的赔偿金远远低于老王的诉讼请求,仅判决支持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6754元,再加交通费、医疗费和医疗事故鉴定费等,一共仅有7万元。

据记者了解,目前医疗事故死亡赔偿纠纷不少,但能够调解的案件微乎其微。究其原因在于,患者家属心中“生命的价值”与“医院愿意赔偿金额”相差太远。医院坚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死亡赔偿金”这一准则,只愿意付数万元精神抚慰金,而患者家属却坚持认为,医院既然存在过错,就要为生命“买单”。因此,他们无法调解,只能闹上法庭。

□◆北京高院率先制定条例

不过,针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漏列”死亡赔偿金问题,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出台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在医院赔偿责任方面,明确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这意味着医疗事故赔偿,可以像交通事故和故意伤害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一样,不仅可以获赔“精神抚慰金”,还可获赔“死亡赔偿金”。

陈志恭律师说,立法的精神应该“以人为本”,《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漏列”死亡赔偿金不论出于什么原因,都不符合法的精神。任何理由都不足与人权对抗。因此,他认为,修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项目将是未来的一种趋势。

法学专家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倾向于保护医疗机构,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即使从保护公众利益,降低全社会医疗风险的角度而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只能是权宜之计。长远来看,必须有合适的制度来取代它。

因此,专家建议,建立医疗事故保险制度,分散医疗机构风险,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目前,通过强制机动车辆上第三者责任险,实现了分摊交通事故风险保护受害者的目的,我国的医疗机构亦可借鉴此类制度。□◆修改不公平条例

保障生命健康权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生导师黄健雄:法律是为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律的变化与发展根源于各种利益关系即人们利益要求的变化与发展。

在对医疗事故的死亡赔偿问题上,立法的着眼点在于何种价值选择是利益各方力量的均衡点。具体说来,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看,医院必须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从医院的角度看,医院具有公益性,并且医疗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因而死亡赔偿将加大医院的运行成本,不利于其发展;但从患者的角度看,因医疗事故的发生而使其丧失生命,若得不到死亡赔偿金,则显然地,医院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极其不对等”,对患者而言显失公平。

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社会公平、效率、秩序之立法价值试图作出均衡的结果。在这诸多价值理念中,秩序被置于首位。但这一立法选择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纰漏频出,如与国家其他有关赔偿法律相冲突、易诱发医护人员的道德危险(因为医疗事故导致患者伤残而产生的赔偿金额远远高于因此造成死亡的赔偿金额)、加剧医患关系的紧张程度等等。

因此,在当前追求和谐稳定社会的时机下,有必要修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医疗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就赔偿项目方面,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并列存在,因此那种一方可包容另一方的说法实在不可取。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法律规定 篇九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除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外,不适用调解。在现行法律未修改之前,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当是法官们应遵循的原则。长期以来,多数人认为,由于行政诉讼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行政诉讼适用调解是对行政职权的处分,违背了行政职权不可处分的原则和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但随着的十多年行政诉讼审判的实践,这种权力不可转让、不能妥协的原则很快就遭到人们的怀疑。如果能够调解的行政行为,法院仍要旗臶鲜明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究竟是合法还是违法作出判断,似乎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大局相悖。怎么办?一方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化解“官”“民”矛盾的有效途径,该如何取舍?这就给行政审判带来一个全新的命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在行政诉讼中排除调解,不外乎以下理由:

1、公权的不可处分性。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国家意志的行为,是代理国家履行职责。因此,行政权属于国家公权,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处分,法院不得居间调解。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活动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不能转让、放弃和处分。

2、行政诉讼审判任务决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任务,在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法者予以维护,不合法者予以撤销,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不存在中间状态,无调解之余地,人民法院要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审查确认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作出判决。

事实上,从实际效果看,在行政救济程序中这种严格审查、不许调解的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不是很理想。主要表现在:

第一、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积极性受到了影响。为了将法律赋予的职权用足用好,人民法院当然要严格执法,坚决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没有给行政机关留有自我纠正错误的机会。即使行政机关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甚至行政机关已经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还要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使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积极性大为降低。

第二、原告诉讼目的已达到,但无调解结案方式。行政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况,那就是当事人在私下已经达成某种协议,被告承认违法并予以补救,原告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补救和满足,因此原告表示谅解和接受。但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要照常进行,因为法律并没有调解结案的规定。

第三、审查撤诉申请流于形式。虽然法律规定,行政审判中的撤诉缺乏民事诉讼中撤诉的随意性。但几乎没有哪个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许撤诉的裁定。法院对行政案件撤诉申请的审查权几乎完全虚臵,行政诉讼法限制撤诉的立法意图几近落空。有时,当经人民法院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不得已,人民法院只得动员原告撤诉,这实际与法律规定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有冲突,且有时原告处于种种考虑坚决不撤诉。在此情形之下,人民法院只能继续原来的诉讼,判决被告行为违法。使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归于无效。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还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在诉讼理论上,无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基本功能都是解决法律争议,而调解正是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调解能在民事诉讼、刑事自诉中适用,当然也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所谓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由人民法院主持,解决特定争议的活动。它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结案方式,是争议在判决前的解决,是提前结案。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是具有现实必要性。

第一、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以后,直接出具行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终结案件。该决定具有终局性,当事人达成的协商意见包含在法律文书中,具有强制执行力,提高了行政审判效力。

第二、经过证据交换或开庭后,被告自感有败诉危险,便主动请法院协调,而原告也只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非讨个判决书。允许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所争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协商,可以消除行政纠纷,化解官民矛盾。

第三、据统计资料显示,2002年全国法院行政案件一审审结的全部案件中撤诉约占30.7%;2003年约占31.6%;2004年约占33.4%。行政诉讼撤诉率如此之高,并非实质上的真正撤诉,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诉讼双方达成了案外和解。

第四、从域外制度来看,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调解已是行政诉讼程序终结的方式之一。例如,在法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明文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调解(和解)。从立法宗旨看,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应当是通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诉讼的调解应当建立在合法性原则基础之上,搞无原则调解,在诉讼中“和稀泥”,则既放纵了行政机关枉法行政,也不符合行政相对人长远的根本利益。故应当把握哪些行政行为可以调解,哪些行政行为不能调解,何时进行调解。笔者认为:

第一、可调解行政行为的类型。

1、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则法院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特别是对拘留、罚款、劳动教养、增收滞纳金、停业整顿等具有不同幅度的处罚。

2、存在行政程序问题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仅仅违反法定程序的,基于维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切实解决纠纷。可以进行目的在于说服相对人接受行政行为的调解工作。

3、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要求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其实质也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法院判断行政裁决是否正确合法也始终以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是否正确合法为准。通过调解,动员行政机关主动变更或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纠纷裁决,让原告撤诉,可以比较圆满地处理办案中的困难和矛盾。

4、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即行政不作为案件。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依法履行的,对于拒绝履行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作。对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的只能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履行。一般地,对原告而言,显然效率太低,如果行政机关经调解而主动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对相对人来说正好达到目的,是一种典型的双赢局面。

第二、对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限制。行政调解机制必须把握三条不能逾越的“红线”:一是审查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不能放弃、达成协商一致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规定。如果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审查机关可以拒绝采纳,而继续行政救济程序。二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性质,原则上不容许协商,不允许行政机关为了达成一致意见,以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为协商条件。三是不得直接以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撤销作为和解的内容。行政主体,不得通过和解向作为相对方的私人约定威胁公共安全和秩序的法律地位,或者约定放任该地位。

第三、行政调解启动的时机。在这方面可以充分借鉴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程序的做法,即行政调解启动的时机可以在法院立案以后直至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当然,在证据交换后,庭审之前这段时间效果更好,因为经过证据交换,原告诉讼的理由是否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何,往往一目了然。此时适时调解,原、被告双方抵触情绪较小,容易促其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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