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抵押的研究(共3篇)
1.矿业权抵押的研究 篇一
浅议矿业权抵押评估的风险与防范
张利红 吴宏
(湖北华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 435000)
摘要:矿业权抵押评估存在风险,风险主要来自抵押行为当事人、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评估理论技术不完善、法律法规不健全、矿业权自身的特殊性,评估风险一旦产生将给社会各方面造成影响,因此务必要做好评估风险的防范工作,需要提高评估人员的业务能力,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在执业过程中特别要遵循谨慎性原则,并尽快完善评估准则体系。
主题词:矿业权抵押评估 风险 防范措施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6条“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矿业权抵押评估是为抵押行为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矿业权价值的咨询服务。由于矿业权抵押评估报告是用于矿业权人的融资、筹资活动中,其存在的风险是不言而喻的。
一、产生矿业权抵押评估风险的原因
评估风险是指由于评估价值区间与客观价值的偏离,以及评估主体行为的失误(非舞弊或违法行为)产生危害评估报告使用者利益及评估者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性。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1、抵押行为当事人
抵押行为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或者为了达到某些目的,授意评估机构按照他们的要求出具不实的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误导评估人员,以获得能够满足其目的的评估报告。
2、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
评估工作很大程度上依靠评估人员的主观判断,如果评估人员业务能力有限,选用评估方法不当,选取参数不合理,得出的评估结果就会失真,评估报告的叙述不完善或不完整也会在将来带来麻烦;有些评估机构看重眼前利益,不执行评估规范和要求,无原则的满足当事人的不合理要求,出具不实报告。
3、矿业权评估理论技术不完善
我国矿业权评估起步较晚,目前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评估理论体系,评估准则还在陆续制订,矿业权价值的内涵尚在论证当中,还没有一个科学的定义,评估中需运用的一些指标参数如何取值还在研讨中,抵押评估具体用哪种价值类型,评估界还是众说纷纭,有的主张市场价值、有的主张清算价值,而欧洲评估界则提倡运用抵押贷款价值类型,即对抵押品评估,侧重对抵押品价值下限的估计而非当时的市场价值。作为指导评估工作的评估理论研究的滞后不可避免地会带来评估风险。
4、法律法规不健全
在对矿业权抵押的问题上,现行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甚至互相矛盾,这些也增加了抵押评估的风险。
目前,我国矿业权抵押实行的是备案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矿业权抵押,又不属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依照《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新的《物权法》关于抵押的规定,未涉及矿业权抵押何时生效。在矿业权抵押生效的问题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不明确,而且在实际工作中,矿业权抵押备案并非强制性的,如果存在矿业权重复抵押的情况,评估机构将很难作出判断。
新的《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0条规定:“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对已出租的采矿权是否可以抵押,国家法律和部门规章相互矛盾。
对采矿权的抵押,各地区也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地区可以用采矿权单独抵押,而有的地区采矿权不能单独抵押,如《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规定:“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
5、矿业权自身的特殊性
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只有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投资风险性很高,特别是勘查程度低的探矿权,其勘查结果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并且,探矿权转采矿权时,探矿权人未必是必然的采矿权人,根据我国的法律,探矿权人仅仅是有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因此探矿权作为抵押品风险级高,目前金融机构基本不接受探矿权抵押;采矿权是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不同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仅其价格处于动态变化,其资源储量也处于动态变化中,而且矿产资源储量很难准确计量。土地和房屋建筑物是有形的、直观的,正常情况下是不变的,例如一套200平米的房屋或一块100亩的土地,正常情况下,在经济使用年限的几十年内,仍然是200平米或100亩,面积不变,不会因为使用而消耗其面积,其价值的变动主要是受市场价格的影响而变动,如果市场价格不变,其价值也保持不变。而采矿权则不同,因矿产资源大多是深埋在地下的,无法直观测量,资源储量本身难以准确计量,并且随着开采的深入,矿产资源储量的也会逐步减少,甚至为零,例如一个正常生产的矿山,即使矿业市场一直是稳定不变的,但其采矿权价值还是会递减。而且采矿业的管理比较特殊,如果生产过程中矿产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税未及时足额缴纳或出现生产安全问题等情况,就无法正常进行开采,企业无法正常运转,也将影响银行抵押权的实现。由于矿业权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矿业权抵押风险高于其它不动产抵押。
二、产生评估风险的后果
评估风险一旦产生,将给社会各方面造成不利影响。
1、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由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是以抵押资产价值为基础,如国内银行一般按抵押资产价值的五成至八成发放贷款,如果评估师对抵押资产评估存在系统性的高估,为银行贷款提供决策基础的抵押资产评估事实上会误导银行贷款决策,会给银行在未来带来越来越多的呆账坏账,造成银行资产的流失。
2、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承担法律责任
因为评估人员的失误,评估结果的失真,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008年8月国土资发〔2008〕174文发布的《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16条第六款规定:矿业权评估师“接受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评估方法、参数和评估结果授意的”、第七款“签署虚假或有重大差错或遗漏评估报告的”,“由注册机构撤销执业注册,并不予再次办理注册”;第24条第六款规定:矿业权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差错或遗漏评估报告的”,“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并不予再次办理登记”。
3、影响社会稳定
美国国会针对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金融危机进行调查的结果表明,不动产评估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异,导致金融机构的资产大量缩水,是促成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金融危机一旦爆发,整个经济体系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动荡,经济萧条,企业倒闭,收入水平下降,失业人数增加,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
三、抵押评估风险的防范
为了在抵押评估过程中有效防范评估风险,必须提高评估人员的业务能力、加强内部控制管理,谨慎执业。
1、提高评估人员的业务能力
矿业权评估工作涉及的专业知识较广,它既要有财会、矿业经济管理、市场等经济学科方面的知识,又要具备地质、采矿、选矿等工程技术方面的知识和较全面的知识结构,评估机构不仅要组织评估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协会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还应该定期或不定期的自行组织评估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补充、更新知识,交流业务经验,不断提高评估人员处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2、完善评估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
要提高评估工作的质量,把评估风险降至最低,评估机构需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执业操作、项目负责、内部审核、风险评价等各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将各项制度落实到位,最大程度地保护自身和评估人员的利益。
3、加强对评估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评估人员不仅要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还需不断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素质,要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评估准则,杜绝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等不良行为,在承接业务、评估操作和评估报告形成过程中,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4、遵循谨慎性原则
谨慎性原则是指在评估过程中,在存在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运用谨慎的职业判断,充分估计评估对象可能受到的限制和损失,避免夸大资产价值引起报告使用者盲目乐观,并非评估报告中作出必要的风险提示。在抵押贷款评估的各个环节中,都需遵循谨慎性原则。评估委托阶段:认真调查待评估对象是否满足抵押条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其抵押评估价值应该为零,因此,在承接业务时首先要调查待评估的矿业权其产权是否明晰,是否有争议,是否属于再次抵押,如果属于再次抵押,能否满足再抵押的条件;其次,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因此还需调查其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是否出租,如果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评估机构就不应接受该项评估业务。
评估准备阶段:在调查、收集资料时,需查验采矿许可证原件,核对采矿许可证上的采矿权人和矿山名称同抵押人和抵押矿山名称是否相符,核实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对委托人提供的地质资料和设计资料、开发利用方案、评审资料等,需核对其原件,所提供的资料需有编制单位盖章和相关编制人员的签字,并附有编制单位的资质证书。
评估实施阶段:严格按照评估程序实施评估,在评估计算过程中,根据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认真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对委托方提供的经济技术参数、生产统计资料、财务资料进行甄别和比较分析,剔除虚假参数,调整不合理的参数,不要高估收入或低估成本费用,避免高估资产价值,给抵押权人带来风险,也不能故意压低资产价值,损害抵押人的利益。出具评估报告阶段:在编制评估报告时按照规范撰写,并充分披露有可能影响到评估结果和报告使用的所有信息,如:评估假设、评估基准日后调整事项、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避免因评估报告不详实而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5、完善评估准则体系
评估准则对评估工作起着指导作用,《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体系拟定由四个层次组成,共28项准则,目前只出台了9项,出台的这9项准则中对矿业权价值类型还未定义,缺少对二级市场转让评估的指导意见,转让评估中需运用的折现率、投资利润率等指标还没有一个科学的指导参数,因此,尽快建立健全矿业权评估准则体系,是降低评估风险的重要保障。参考资料:
1、《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中国矿业权评估协会编著 2008年)
2、《矿业权评估指南》(2004年修订版)
3、《论采矿权抵押》(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 严涛)
4、《次债危机对银行抵押风险管理的启示》(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授信业务部 于晨曦)
5、《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
2.矿业权抵押的研究 篇二
一、矿业权及矿业权抵押的概念
(一) 矿业权的概念
矿业权也可称之为采矿权、探矿权, 矿业权是指法人企业、个体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在行政机关办理矿业权登记备案, 且依法获得的采矿许可证, 在特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并对已开采的矿产品进行唯一处置的权利。
(二) 矿业权抵押概述
依照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矿业权可以通过设定取得, 也可通过转让取得。矿业权抵押是矿产资源开发的权利在二级市场流转的一种方式, 是助企业经营、扩大流动资金, 获取融资的保证方式之一, 是针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特点对矿产资源开采和矿业权交易获取的流动资金的渠道。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 明确矿业权的抵押, 至此采矿权流转市场逐步建立起来, 而且促进了矿业资源的有效配置。但就法律适用上看, 对于矿业权抵押交易中法律约定较为松散, 公权利色彩过于浓重。
二、矿业权抵押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 矿业权抵押登记制度不完善, 时效性较差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7条规定,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 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登记备案是矿业管理的重要组成, 是对矿产合理开采、规范交易和遵循市场规则有序发展的基础, 更是权益人确认资产和保护所应有的权力。但现行矿业权抵押登记制度相对不够完善, 以矿业权抵押设定只需矿业权人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并未完全遵循登记制度规则, 而对于矿业权备案的法律效力也没有做出相关规定, 事实是“备案”并不等同于登记。而且在此期间还是严格审阅矿业权的抵押, 多部门审查, 时效性较差, 这已限制矿业权交易市场更灵活的发展, 不利于市场对矿产资源的高效利用, 影响矿业权抵押价值偏低, 致使目前矿业市场交易不流畅, 矿产资源生产率低, 资源结构不合理。
(二) 矿业权主体资格限制产生的风险
2014年7月, 国土部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5条停止执行, 再优化担保主体时, 明确开采矿产的主体资格依然严格限制条件, 其矿业开采属专业行业, 门槛较高, 在技术、设备、人员等方面都必须符合规定, 而接手被处置的矿业权既要具备资质条件, 还必须得到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查认可。当有抵押权的金融机构需实现矿业抵押权时, 需申请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矿业权进行处置。当公开招拍时, 只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矿业企业参与并进行竞价后后, 金融机构才能从拍卖矿业权的所得中依法受偿。由于矿业权主体资格的限制, 影响了矿业权转让的范围, 如果没有符合相应资质的矿业企业, 将无法实现矿业权的价值, 当有符合资质的企业时, 竞拍企业会利用拍卖规则将受拍的矿业权价格压低, 在这个环节影响了矿业权市场交换和价值实现, 同时限制金融机构对抵押物的处置, 所以金融机构增大了实现抵押权的难度。
(三) 已抵押的矿业权可能被注销、吊销, 影响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
现阶段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并未明确对采矿权在抵押期间, 因违规操作等因素, 当矿业权注销或吊销后, 抵押权人的权利应当具体参照哪些规定去行使矿业权的实现, 仅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8条作出“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 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的规定。当前的不足是, 若出现矿业权人为合规经营导致探矿证、采矿证被监管机关依法吊销, 这时抵押人所抵押物的将消失, 矿业权则完全丧失其抵押担保功能, 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也将落空。而《担保法》指出“抵押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担保, 或者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所以当矿产相关资格权证吊销时, 若行政机关可行使拍卖矿业权, 抵押权人可以作为第一受偿人, 但还未有明确法规。
三、可实施对策
在矿产企业融资和矿业权流转中市场风险、法律风险是矿业权抵押货款的难点, 更是制约金融机构对矿产权交易多元化产品的开展和金融服务的阻碍。想要矿业权抵押法律风险降低, 交易流畅, 建议从以下角度做好改进:
(一) 建立交易信息公开机制
依托国土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指示, 在开放金融市场的过程中, 应当详细建设矿业权信息披露管理体系, 解决矿业权信息不对称、不公正、不透明等问题, 也降低人力在信息披露中的成本。通过合作等方式, 建立金融机构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沟通机制, 在国土部的主导下建立以省为单位的矿业资源储备及矿业权交易等网络信息平台, 完备矿业权勘探、开采基础、矿业权主体资格、交易、矿业权抵押登记备案等信息, 并由矿业权监管机关在下线监督, 同时, 对各省矿业权信息进行整合, 建立大数据库, 为符合资质的矿业开采人、政府有关部门、矿业权转受让人、矿产评估机构、金融机构提供发布、查询和公示披露等信息, 为有关矿业关联单位提供服务。促使矿业权的高效利用和在市场中进行灵活的资源配置, 为金融机构的矿业权抵押货款提供可靠的信息来源和抵押权公示公开渠道。
(二) 确保矿业权抵押备案的合规、高效和灵活性
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6条“矿业权的审批、备案都是矿业权原发证机关”。第一, 按照《物权法》第10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登记法后, 可将抵押登记统一在行政机关、公证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下;目前我国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矿业权进行统一登记备案, 也是充分发挥登记制度高度统一的, 便于矿业行政监督和管理。第二, 在签署矿业权抵押合同时, 按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矿业权抵押备案要件和程序的规定执行”。抵押权人应准确核实拟抵押的矿业权的价款缴纳情况、权属、是否有司法机关介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 在实际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之间还应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等。确保矿业权人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时得到相关证明要件。核实登记信息, 确保各项信息对称;最后, 就对矿业权市场灵活性, 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 如澳大利亚的矿业权允许投资人将矿业权以抵押方式融资, 在此期间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 政府甚少干预, 但在矿业权实现期间必须遵守《矿业条例》和《澳大利亚矿业法》规定, 这样在期限、范围、延展方面都有较灵活特点。我国在保证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体现的前提下, 应当充分发挥矿业权属性, 优化当事人的权益, 更完善的矿业权流转体系, 在市场经济的配置中发挥更大的价值。所以允许矿业权的自由流转能更好地。充分发挥市对资源配制的作用, 使有限的矿产资源发挥最大的效能。
(三) 公证可赋予抵押合同的对抗效力及强制执行力
因矿业权抵押登记制度不完善, 在矿业权抵押“备案”的抵押权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当出现抵押人融资不规范、监督单位义务尽责有限和无法进行实质核查等问题时。第一, 根据《公证法》中“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在还未确立矿业权抵押登记制度之前, 银行等债权人可对矿业权抵押合同进行公证, 公证赋予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 公证具有强制执行力。对矿业权抵押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后, 对事实认定是公证的, 将处置资产风险前置, 所以担保协议及拥有了强制执行力, 在《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 担保人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以明确担保协议在公证后可获得强制执行的权利;第三, 在符合《物权法》第195条和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根据《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规定, 当借款人违约, 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公证处出具强制执行证书, 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财产, 这样可大大提高执行效率。
(四) 财团抵押抵抗矿业权消失时的风险
在《物权法》和《担保法》中, 对于财团抵押是指在融资期间所提供可提现财产价值权利的全部或其中一部分做为担保标的的抵押种类, 及抵押人的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等各种不同种类, 来打包这些财产做抵押。这样就可将企业资产作为一个整体价值体现, 充分发挥企业财产的总体经济效用和融通资金规模, 是一种提现财产整合的重要担保方式, 确立了类似财团抵押的集合财产抵押制度。
由于矿产企业自主经营, 可能会在矿业权抵押期间, 由于经营违规等原因矿业权被监管机关依法注销、吊销, 致使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悬空, 若追加配套财产体现的标的是保障抵押权人风险降低的措施。所以在矿业权抵押融资时, 若将开采资源时相关的可表达价值的资产与采矿权一并抵押, 其整体转让价值将远远超过各项财产单独转让时的转让价值之和, 所以矿业权的价值能更好地体现。
摘要:抵押作为矿业权在市场中流转的重要方式, 是企业长期有效的融资方式。但我国矿业权抵押交易中存在的不足已严重影响市场对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 甚至是造成浪费。文章矿业权抵押的风险入手, 分析矿业权抵押的法律风险和不足, 分析出矿业权抵押期间需要完善的各项制度和法律处置, 使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 并得出相应对策, 维护权益人权益, 促使矿业资源有效利用。
关键词:矿业权抵押,法律规范,权利实现
参考文献
[1]蒋文君.矿产物权疑难法律问题解析与实务操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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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泽辉.商业银行矿业权抵押贷款风险探析——基于青海省视角[J].青海金融, 2012 (12) :46-51.
[4]肖斌.试析我国矿业权抵押之完善[J].生态文明与林业法治, 2010 (7) :899-902.
3.矿业用地政策专题研究 篇三
前
言
近几年国土资源部积极推进《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的修订工作,并形成了相应的修改稿。修改稿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在充分尊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基础上,对现行有关章节及内容作了调整,反映了土地、矿产资源开发管理领域的新动向、新要求、新发展。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加速推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对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出新的要求。矿业用地是土地管理和矿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土地管理和矿产资源开发中,一些地方矿地矛盾比较突出,矿业用地管理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加强矿业用地法律政策研究,对保障矿山企业用地需求,维护矿产资源合理的开发秩序,推进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和创新,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集约节约用地制度,维护矿业权人和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建立适应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和耕地保护需要的矿业用地管理制度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2008年以来,徐绍史部长明确指示,要加快矿法修改工作,部召开多次部长办公会议,研究矿法修改工作。汪民副部长先后召开多次专题会议,对矿法修改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具体指导,要求理清矿产资源管理过程中的经济关系和管理关系,做到专题研究与矿法修改相结合,努力实现关键环节和重点问题的突破。
为加速土地管理法和矿法的修订进程,为《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修改提供专题素材,《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起草论证(矿业用地政策研究)课题组深入调研,全面收集、整理矿业用地相关规定,分析矿业用地开采特点及存在突出问题,在借鉴国外矿业用地有关规定基础上,结合国土资源部近几年开展的有关试点实践以及国家新的政策发展方向,形成《矿业用地政策研究报告》,对完善矿业用地管理及推进有关立法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一、矿业用地的基本情况
(一)矿业用地的界定 实践中所称的矿业用地主要包括勘查用地和采矿用地,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矿业用地的含义或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进行勘查或开采前应依法取得地面的土地使用权,并对勘查用地和采矿用地的性质分别进行了规定。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的规定,采矿用地属二级类用地,与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同隶属于一级类工矿仓储用地,具体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因此,我国对采矿用地的界定主要包括地面生产用地以及尾矿堆放用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地质勘查需要使用土地时,可采取临时用地的方式,可见,探矿用地是以临时用地的方式取得。实践中因探矿占用土地引起的纠纷较少,而采矿用地占地范围大,用地类型多,用地特点不同,因采矿占地引起的矛盾和纠纷日益增多。
(二)采矿用地量与需求量 1.现有采矿用地数量巨大
矿产资源是一种十分重要的非可再生自然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据统计,当今我国95%以上的能源和80%以上的工业原料都取自于矿产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为满足我国矿产资源生产的需求,采矿用地占地广、用地量大。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矿山建设和开发占地面积达1.35万平方公里(135万公顷);现有尾矿库堆放占用土地达1300多万亩(86.7多万公顷)。其中,仅山西一省矿山、选厂尾矿库、各类固体废料堆场占地面积就达14557.5公顷,其中:占用耕地2354.06公顷,园地39.07公顷,林地785.53公顷,草地6.58公顷,荒草地2318.5公顷,沙坡地1401.7公顷,其它7652.06公顷。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部分矿业用地单位的统计,目前采矿用地的取得方式有行政划拨、有偿出让、授权经营、作价出资等。由于矿产能源开发用地也属能源用地,且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多为国有企业,符合《土地管理法》、《划拨用地目录》中有关能源用地划拨取得的规定,因此,在采矿用地的取得上,目前以划拨方式为主。如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用地中,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占69.7%(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采矿用地情况见下表)。2.未来采矿用地需求更大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发展步伐的加大,社会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需求越来越大,但同时,国际矿产资源供给竞争日趋激烈,矿产资源境外开发和投资阻力日益加大,满足我国的矿产资源需求必须立足国内矿产资源的生产。如胡锦涛总书记2005年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就强调:“我们要继续坚持立足国内的基本方针,加大国内资源勘探力度,加强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开发利用”。
(三)采矿用地的特点
按照现行的土地分类标准,采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范畴,但由于矿产资源赋存条件不同、开采方式不同,决定了采矿用地的使用方式、用地类型、使用期限及可复垦程度不同,使得采矿用地与一般的建设用地相比,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具体表现在:
1.采矿用地利用方式不同对土地影响不同
根据矿产资源的赋存条件,尤其是不同矿种的特性,矿产资源的开采主要包括露天开采、地下开采两种方式。两种不同的开采方式决定了其对土地的利用方式可分为两种。露天开采主要是对地表及浅层的土地进行利用,其对土地的影响表现为占地面积大、分布广,采矿时间短、用地周期相对较短,采矿后土地可以及时复耕,土地用途一般不变;而地下开采则是对地表及其地下的土地进行利用,其对土地的影响表现为一般单宗面积小、总体布局分散,对地表的利用位置由地下资源矿藏条件决定,具有唯一性,对土地利用期限长,如一些井、场、站以及相应的配套设施用地一般使用期限都在50年以上,且建造了永久性建筑,土地难以恢复为耕地。
2.采矿用地类型多、情况复杂
根据矿产资源开发的作业程序要求,采矿用地可以分为不同类型的用地。露天开采的采矿用地可包括采矿区用地和尾矿库用地;地下开采的采矿用地可包括钻井生产用地、井场用地、交通运输用地、管道用地及一些场站配套设施用地。这些不同类型的用地其范围、利用方式、利用强度及对原土地权利人的权利限制等都存在很大差异。
3.采矿用地位置具有不可替代性
无论是实践中还是法律规定上,采矿用地的取得是以采矿权的取得为前提的,即只有经过勘查探明地下确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后,采矿权人才可能申请取得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因此,采矿用地的位置是由地下矿产资源的分布直接决定的,而且受开发成本、开发技术等条件的限制,采矿用地的位置几乎是唯一且不可替代的。
4.采矿用地的使用期限由矿产资源开采周期决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由国家明确规定,如工业用地出让的最高期限为50年,商业用地出让的最高期限为40年等等。采矿用地属工业仓储用地,在土地分类上属于工业用地,其出让的最高期限是50年。但根据前面的分析,采矿用地的利用方式和使用期限是由矿产资源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适合露天开采的矿产资源,其采矿用地的使用周期可能仅就4至6年,有的甚至更短;而需要进行地下开采的采矿用地,由于地下矿产资源的分布条件,使用期限可能远远超过50年。如我国最早投入生产的大庆石油的钻井到目前为止使用期限已经达70多年。5.采矿用地一般地处偏远土地市场价值不高
根据已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情况,我国的矿产资源主要集中分布于西部和北部,如90%的煤炭查明资源储量集中于华北、西北和西南,而东北、华东和中南地区的煤炭资源仅占全国10%左右;70%的磷矿查明资源储量集中于云、贵、川、鄂四省;铁矿主要集中在辽宁、河北、四川和山西省;近年来在西部边远地区也发现了一批大型、特大型矿区。根据我国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及地域特点,西部、北部地区赋藏有矿产资源的土地一般都在城市以外较为偏远的农村地区。因此,在矿产资源开采时,需占用的土地主要是荒地、未利用地等,土地的利用价值小、经济效益差,一般只能用于矿产资源开发或作为农业用地。
二、采矿用地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
(一)采矿用地相关政策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对矿业用地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文件进行规定。涉及矿业用地的相关规定散见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相关的政策文件之中。经过梳理,对采矿用地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采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范畴,按建设用地进行审查报批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采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因此,矿山企业在申请取得采矿用地时,必须按照取得建设用地的程序进行审查报批,必须履行相应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具体包括建设用地的预审、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办理农用地转用、办理国有土地出让等程序。涉及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还须由国家进行征收,履行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的相关程序,如进行公告、听证、补偿、安置等。
2.明确建设用地有偿取得,但能源用地可划拨方式取得
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可以划拨方式取得。根据《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允许以划拨方式取得,并明确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煤炭设施用地、电力设施用地等。
3.实行重要地区限制采矿制度和重要矿床不得压覆原则
矿产资源的开采尤其是地下矿产资源的开采,将对开采地周边的地理、环境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国家规定了重要地区限制采矿的制度。如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部门同意,不得在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以内,不得在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不得在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不得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景区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开采矿产资源。
同时,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作出了重要矿床不得压覆的规定。即:“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4.采矿用地权利人必须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由于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具体而言,对矿产资源开发必须履行复垦义务的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由于露天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直接对地表造成破坏的土地;二是由于地下开采等生产活动中引起地表下沉塌陷的土地;三是工矿企业的排土场、尾矿场、电厂储灰场、钢厂灰渣、城市垃圾等压占的土地。
为保证土地复垦的履行,国家先后发布了相关的政策规定,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等,明确土地复垦应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明确了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及评审的内容和要求。在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土地复垦的实施中,国家鼓励企业充分利用原有国有废弃地,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58号)规定,允许国有工矿企业可以复垦原有国有废弃地增加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置换因生产被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
(二)国家对采矿用地的特殊政策和做法
我国是一个资源生产大国,是全球矿产资源种类比较齐全的国家之一,资源总量也较大,但主要矿产储量占世界比例并不高,人均资源占有量也很不乐观。同时我国也是一个资源消费大国,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已经进入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加速增长时期,我国与占世界21%的人口比例相比,中国已发现的主要矿产资源的储量不是丰富,而是相当贫乏,因此,资源的供给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保障程度十分有限。为保障、促进国内矿产资源的生产,确保矿产资源供给立足于国内,近几年国家越来越重视对采矿用地的规范和管理,先后出台了相关政策。
1.简化报批程序,提高报批效率
为改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周期长、报批材料复杂等问题,提高审查报批工作效率,依法及时保障包括采矿用地在内的各项建设用地,适应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文件精神,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8号),就如何加快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前期工作、如何及时呈报建设项目用地、如何认真开展建设项目用地论证以及如何简化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明确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在优化审查报批程序的基础上,大大简化了审查材料的报批。如报国务院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部审查的材料由原来的35件减少为10件,且部分报件不需要再报纸质材料,大大提高了审查报批效率。2.允许能源建设项目先行用地
为保障我国的能源安全生产,在确保其及时用地上,国家自1999年以来就给予了相应的支持政策。国土资源部在对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的《关于石油天然气行业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的复函》(国土资函〔1999〕219号)中,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石油天然气生产所需要的各项建设用地供应依法予以保障,并允许石油天然气行业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临时用地批准使用,于每季度末,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再将所需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进行汇总、依法报批。2009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8号)中也规定,对通过部用地预审的能源建设项目,可以在用地正式报批前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部提出先行用地申请,在半年内正式报批用地。通过允许能源生产建设项目用地的先行使用,满足了我国能源生产对土地的紧迫需求。
3.协调解决能源建设项目遗留用地问题
由于受建设用地指标、规划修编等因素的影响,能源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报批存在大量的积压,尤其是一些国家大型工程项目。为了尽快解决这些遗留问题,促进能源安全、稳定生产,国土资源部专门就石油天然气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遗留用地、西气东输二线工程用地等组织召开了协调会,并发函明确这些遗留用地的报批工作。如《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石油天然气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遗留用地处理协调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09〕1222号)规定了遗留用地的报批要求,并就未及时报批的用地如何处理、用地申报的方式和范围、用地预审和规划计划、征地补偿安置、耕地占补平衡、土地复垦等明确具体申报程序和要求,有效地解决了大量石油天然气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遗留用地的审查报批。
(三)开展采矿用地方式改革试点 为创新采矿用地管理方式,推进采矿用地管理制度改革,按照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深化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精神,本着既保障矿山企业用地,又严格保护耕地、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原则,国土资源部通过《关于对广西平果铝土矿采矿用地方式改革试点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土资函[2005]439号),同意在广西平果铝土矿设立采矿用地供地方式改革试点,探索将原来先征收后出让的方式改革为以临时用地的方式供地。即采矿用地采取临时用地方式供地,但作为矿山工业场地、矿山运输公路及尾矿设施等永久性建(构)筑的用地,仍然以出让方式进行供地。经过四年多的实践,试点工作在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创新供地方式、促进复垦土地有效退出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效果。
三、当前矿业用地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当前矿业用地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矿产资源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存在不协调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一定区域内土地利用的顶层设计,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但事实上,矿产资源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间均存在不协调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由于重视程度不同、编制不同步,两个规划的规划期限不一致,导致一些新探明矿床的采矿项目未能列入土地利用规划之中,后期项目用地审批缺乏规划依据;二是两个规划之间的衔接,只是用地数量上的衔接,空间预留得不到保证,企业未必能获取到其所需要的采矿用地;三是各级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企业特点及其未来用地需求,导致企业建设用地指标不足,部分企业申请取得采矿用地时,时常需要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不仅要占用有限的建设用地指标和耕地指标,而且延长了办理用地时间,增加了企业负担。
(二)矿业权与矿业用地使用权设置上存在冲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取得矿业权并不当然地取得矿业权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样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也不当然拥有其土地范围内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或矿业权。这样,在当前法律设置上,二者之间便产生了冲突。依附在集体土地上的矿业权如何取得矿业用地,矿业权人如何协调与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达成征地补偿协议均成为了难题,实践中甚至出现过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矿业权后,因地上物的补偿达不成协议,矿业权人就无法行使权利而不得不退出的情况。目前的《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均没有对此问题有所规定,难免出现取得矿业权却得不到矿业用地的尴尬局面。
另外,矿业权与矿业用地使用权分立,也带来程序上的冲突。《土地管理法》将土地利用规划、农用地转用、征地的审批权赋予了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实行两级管理。而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探矿权的审批管理部门是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矿权的管理部门为国务院、省、市(地)、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行四级管理。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机构如何进行协调,也是一个难题。
(三)先征收再出让取得采矿用地的方式存在弊端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划拨用地目录》,对新增的采矿用地,凡不符合划拨取得条件的,都应该以出让方式取得。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及《划拨用地目录》的修改,出让方式将逐步成为新增采矿用地的主要取得方式。但完全采用先征收再出让的取得方式,不考虑不同矿种开发的特点,将存在较多的弊端:首先是不利于土地的集约节约利用。按法律规定,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的采矿用地,年限最长为50年。但采矿用地因矿种和矿产开采的方式不同而有不同的使用期限,如油田可开采50年甚至更长时间,而一般的露天煤矿或者岩溶堆积型铝土矿的采矿用地周期只有几年。如果采用单一的出让方式,短期采矿结束后,很难对土地进行有效管理和经营,既浪费了土地资源,又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其次是不利于充分保障农民利益。采矿用地多为集体所有土地,出让之前要进行土地征收,征地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使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第三是加重了管理部门及企业的负担。此种负担一方面表现为经济上的负担,即用地成本不断攀升;另一方面也可能表现为办理用地手续上的工作负担。
(四)征地工作矛盾突出,采矿用地争议的裁决机制欠缺
近年来,随着土地有偿使用的推进,采矿用地在取得上以出让为主,因采矿用地发生的土地征收逐年增多,产生的问题也较多,矛盾相对突出,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一是农用地升值增加了征地成本和难度。当前农地和荒地利用率提高,亩产值逐年提高。这些变化使得征地难度加大,尤其是人均耕地较少的农民一般不愿意其土地被征收。同时,土地年产值的提高也大幅增加了企业征地成本。
二是补偿标准不一,容易引发纠纷和矛盾。现行征地补偿标准不一,容易产生同地不同价的现象。一方面存在部分征地补偿标准偏低且不合理,一些矿业用地单位拖欠农民补偿费的情形。另一方面也存在为要求超额补偿,突击建房、打井、种树甚至漫天要价,导致补偿安置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情形。
三是补偿安置方式单一,被征(用)地群众安置途径有限。目前大部分的资源地都选择了货币安置为主的方式,即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助费,让失地农民自谋职业。这种安置方式因操作简单,实施最为广泛,但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解决不了长远性的生存问题,一旦坐吃山空,容易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是采矿用地的征地裁决机制缺失,征地纠纷解决难。采矿用地涉及矿业和土地两个方面的问题,包含矿业权、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优先权、相邻关系等各种权利和各种法律关系,难免发生各种争议和纠纷。由于缺乏具有专业知识人员组成的裁决机构以及程序便捷、公正的裁决机制,致使许多涉及采矿用地的纠纷(尤其是征地纠纷)久拖不决,既影响了矿业用地单位及时取得采矿用地,也不利于被征地方的权益保护。
(五)土地复垦管理存在薄弱环节
采矿用地在采矿过程中和矿区(段)闭坑后,会形成大量闲置、无法利用的废弃土地(采空区)。推进采矿废弃地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是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耕地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但是采矿用地的土地复垦管理还存在薄弱环节,主要表现为:
一是土地复垦保证金制度有待全面建立。一方面,不少国有矿业企业历史包袱和社会负担沉重,经济实力差,无力履行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义务;另一方面,一些矿业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大规模压缩企业成本,只管用地,不管复垦,造成土地损毁严重,矿山环境恶化。同时,对于土地复垦工作抓得好的矿业用地单位,也没有相应的激励机制。
二是复垦费的列支途径及标准不甚合理。矿业企业在征地前向当地政府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而企业在用地结束后还要承担土地复垦的费用。这样,相当于矿山企业承担了双倍的耕地开垦费。
三是土地复垦落实不到位。由于复垦验收不够严格,有的临时用地方式取得的采场用地,土地复垦中生物复垦由被临时用地村民小组完成,但在资金投入和复垦质量上难于控制和保证。
(六)采矿用地的退出机制需要进一步健全 矿业企业采矿完成复垦后,土地就闲置在企业手中,尤其是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经过短短几年的生产周期,就成为闲置用地。虽然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58号)明确规定,在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工矿企业可以用复垦原有国有废弃地增加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置换因生产被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原土地权属相应转移。置换后,被破坏的集体耕地属国家所有,不再征用,也不占当年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但在实践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该政策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许多矿业企业复垦好的矿业用地无法进行置换或者退还给政府。实践中,经常出现有的矿业企业一方面出资请农民在复垦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另外一方面缺乏新的建设用地指标的情形。
四、进一步推进矿业用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建议
推进矿业用地管理制度改革,既是满足矿山企业正常用地需求,保障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要措施,也是严格规范土地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有力手段。当前,一方面应在现有法律制度基础上,不断强化和规范矿业用地管理;另一方面应抓住当前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和相关法律修改的时机,大力推进矿业用地管理制度改革,从根本上解决矿业用地存在的问题。
(一)充分发挥规划的统筹协调作用
一是加强矿产资源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的协调。矿业用地不同于城市用地及其他工业用地,矿业用地主要取决于矿产资源的储存位置和生产规模及加工方式,对大型矿山、重点矿山矿业用地要与土地利用规划充分衔接,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发挥土地利用规划的统筹作用,保障矿产资源开发用地的需求,减少矿业用地审批程序,缩短采矿取得土地的周期。二是做好矿产资源规划与土地复垦、林地、草原、环境保护等规划的统筹协调,保障矿业用地依法及时的取得。三是要继续保障国家、省级重点项目的矿山企业用地,在实行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下达的管理模式下,对属于国家、省级重点项目的矿山企业用地,继续加大建设用地指标的保障力度,由国土资源部和省级政府直接下达建设用地指标,避免因为地方建设用地指标不足,导致矿山企业无地可用的现象。
(二)进一步完善矿业用地的审批登记制度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探矿要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采矿要按照建设用地的要求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但很多矿业权人认为取得矿业权,自然而然取得矿业用地的使用权,不去办理用地审批登记手续,造成矿业用地矛盾和争议大量存在。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规定矿业用地审批登记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对矿业用地管理,规范了矿业用地取得的程序;另一方面有利于明确矿业权人的土地权利,减少矿业用地的争议。
一是加大采矿用地手续的审批和登记管理力度。改变矿业用地管理作为土地管理薄弱环节的局面,进一步加强矿业用地的管理力度,落实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规定,采矿占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登记手续。
二是进一步简化用地报批程序,精简报批要件,缩短用地审批时限。要在严格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民利益的前提下,按照改革土地管理方式,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合理简化用地报批程序,合并重复的报批文件,杜绝用地审批中的搭车行为,明确审批各个环节的时限,保证矿山企业及时取得矿业用地。
三是做好矿业用地中土地征收的补偿工作。矿业用地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必须严格按照征地管理的相关规定,足额及时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严格征地程序,积极稳妥做好土地征收工作,保证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四是加大采矿违法用地的查处力度。针对矿业用地中违法用地较多的情形,加强土地监管,及时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坚决打击矿业用地中“以租代征”的现象,依法严肃查处矿山企业违法用地行为。建立部门联动机制,例如采矿企业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据此不予办理供地手续等。
(三)确立矿业用地有偿使用土地制度
土地资源市场配置和有偿使用是土地管理改革的必然趋势。近几年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都要求推进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缩小划拨用地范围,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除军事、社会保障性住房和特殊用地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外,其他用地都要实行有偿使用。可以看出,将矿业用地从划拨用地范围剥离出来,全部实行有偿使用是必然的。矿业用地有偿使用不但有利于保护耕地,提高土地资源和矿产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和开采水平,同时也有利于明确矿业权人的土地使用权,有利于保护矿业权人的土地使用权益。
采矿用地实行有偿使用,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范围,可以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地。矿山企业通过与出让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至于协议方式取得矿业用地的价格,应当结合地区、区位、地类、用地期限、利用方式、可恢复原用途的程度等因素,适当考虑矿业开发的经济效益、企业对土地成本的承受能力等,参照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给予矿业用地合理的优惠政策,建立矿山企业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定价机制。
(四)不断完善矿业用地的土地复垦制度
做好土地复垦是严格保护耕地,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重要措施。近年来,很多矿山企业非常重视土地复垦,通过提高技术水平,完善管理制度,创造出非常好矿业用地复垦的案例和经验,矿业用地的土地复垦还有很大的潜力。一是应切实做好土地复垦方案的编报。采矿企业应当按照要求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通过评审的土地复垦方案作为用地申请申报材料之一。二是应明确土地复垦实施主体。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采矿企业是土地复垦的义务主体,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按照土地复垦技术和土地复垦验收标准实施土地复垦。三是严格执行复垦验收标准。土地复垦完成后,企业应当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土地复垦验收标准进行严格验收。四是建立以土地复垦为主要内容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土地复垦保证金是采矿企业履行法定义务,能够按照标准及时复垦土地的重要保障,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中已经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再收取土地复垦保证金属于重复收费,建议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中明确土地复垦内容即可。
(五)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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