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及仲裁协议(精选6篇)
1.仲裁条款及仲裁协议 篇一
国际商会标准仲裁条款
国际商会向意欲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的当事人推荐下列标准仲裁条款。
谨此提醒当事人可以在其仲裁条款中规定合同准据法、仲裁员人数、仲裁地和仲裁语文。当事人对合同准据法、仲裁地和仲裁语文的自由选择权不受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限制。在此亦提醒当事人注意某些国家的法律要求合同当事人明示接受仲裁条款,有时还须以准确的和特别的方式表示接受。中文
凡产生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
如需要上述条款的各种翻译版,请访问国际商会仲裁院网站:
为了适应中国法律的规定,建议在以中国大陆为仲裁地点的仲裁中,当事人应当在上述示范条款中引入国际商会仲裁院,具体内容如下:
“凡产生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并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 ICC – 05-2010 3 / 29 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规则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标准条款
想要适用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规则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援引这两套规则。建议采用下列标准条款:
“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有权根据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规则,适用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并受其约束。
凡产生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
如需要上述条款的各种翻译版,请访问国际商会仲裁院网站:
为了适应中国法律的规定,建议在以中国大陆为仲裁地点的仲裁中,当事人应当在上述示范条款中引入国际商会仲裁院,具体内容如下:
“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有权根据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规则,适用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并受其约束。
凡产生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并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 ICC – 05-2010 4 / 29
仲裁规则 导言
第1条
国际仲裁院 1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是附设于国际商会的仲裁机构,其章程为本仲裁规则附件一。仲裁院组成人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院的职责是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业纠纷。如经仲裁协议授权,仲裁院也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解决非国际性的商业纠纷。2
仲裁院自身并不解决争议,其职责在于确保本规则的执行。它制定自己的内部规则(附件二)。3 仲裁院主席有权代表仲裁院做出紧急决定,在主席缺席时或应主席的要求,一位副主席也有同样之权力;但此种决定必须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4
依据内部规则的规定,仲裁院可授权由其委员组成的一个或数个委员会作出某些决定,但此决定必须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5
仲裁院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国际商会总部,由其秘书长(“秘书长”)领导。第2条 定义 在本规则中,(i)“仲裁庭”包括一名或数名仲裁员。
(ii)“申请人”包括一个或数个申请人,“被申请人”包括一个或数个被申请人。(iii)“裁决”包括但不限于临时裁决、部分裁决或最终裁决。第3条
书面通知或通讯:期限 1
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书面陈述或其他通讯以及所有附件材料,应有足够份数以保证每方当事人、每位仲裁员及秘书处各有一份。仲裁庭向当事人发出的任何通讯都必须提供一份给秘书处。ICC – 05-2010 5 / 29 2
秘书处和仲裁庭发出的所有通知或通讯都必须发往当事人自己提供的,或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或其代表人的最终地址。该等通知或通讯可以采用回执函、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者其他能提供投递纪录的电信方式送达。3
通知或通讯应视为在当事人或其代表收到或依前款规定方式应当收到之日送达。4
本规则所规定的或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自通知或通讯按前款送达之次日开始计算。当送达之次日在通知或通讯送达地国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时,该期限自随后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该期限内。当期限届满日在通知或通讯地国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时,该期限于随后第一个工作日结束时届满。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4条 申请仲裁
1 当事人依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当向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秘书处应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书以及收到的日期。2
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种意义上均应视为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3
申请书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各方当事人名称全称、基本情况和地址; b)请求仲裁的争议的性质及情况描述;
c)所请求的救济,在尽可能的程度上应写明金额; d)有关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
e)所有相关事项,包括仲裁员人数、按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确定的仲裁员指定方式及指定的仲裁员人选;
f)对仲裁地、适用的法律规则和仲裁使用的语言的任何意见。4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应提交按照第3条第(1)款要求份数的材料,并按申请仲裁时有效的收费表(附件三)提交管理费预付金。在申请人未能按照上述要求办理的情况下,秘书处可以确定一个期限,要求申请人遵照办理,逾期则作封卷处理,但不影响申请人将来重新提请仲裁的权利。
ICC – 05-2010 6 / 29 5
一旦收到足够份数的申请书和应缴费用,秘书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送一份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以便被申请人答辩。
6
当一方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提交仲裁申请,而基于该法律关系的相同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有依本规则开始了的仲裁程序,仲裁员可以应任一当事人的要求决定将后一仲裁申请中的请求并入当前仲裁程序内,但必须是在审理范围书尚未签署或尚未经仲裁院批准之前。若审理范围书已经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则后提出的仲裁请求只能在符合第19条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并入当前程序。第5条
答辩书;反请求
1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秘书处转来的申请书之后30天内提交答辩书,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被申请人名称全称、基本情况和地址;
b)对于据以提出请求的相关争议的性质及情况的评论; c)对于请求的意见;
d)依据第8、9、10 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在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面所提建议的任何评论,以及自己按照这些条款要求所指定的仲裁员人选;以及,e)关于仲裁地、法律适用规则和仲裁语言的意见。2
秘书处可以延长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但是被申请人在其提出的延期请求中必须对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予以评论,并在第8、9、10条有要求的情况下指定仲裁员。如果被申请人没有按上述规定行事,仲裁院将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程序。3
应当按照第3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相应份数的答辩书。4
秘书处应向申请人转交一份答辩书及其附件材料。
5 任何被申请人若有反请求应当与答辩书一起提交并载明: a)引起反请求的争议的性质及情况;以及,b)所请求的救济,在尽可能的程度上应写明金额。6
申请人应当在其收到秘书处发送的反请求之日起30天内提交书面答复。秘书处可以延长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的期限。
ICC – 05-2010 7 / 29 第6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1
当事人协议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应视为他们事实上愿意按照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除非他们已经约定按照订立仲裁协议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
如果被申请人不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或任何一方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在不影响实体主张及该主张是否应予以采纳的情况下, 如果从表面上看, 一个符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要求的仲裁协议可能存在, 则仲裁院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有关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均由仲裁庭自己做出决定。如果仲裁院认为仲裁进行的条件不能满足,它将通知当事人仲裁程序不能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是否存在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定。
3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或未能参加仲裁或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程序将继续进行,不受影响。
4
除非有相反约定,只要仲裁庭认为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庭将不会因为合同无效或合同不存在的主张,而停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即使合同不存在或者无效,仲裁庭仍应继续行使管辖权,以决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并对其请求和主张作出裁决。
仲裁庭
第7条 一般规定
1
每位仲裁员均应独立于各当事人并保持独立。2 在任命或确认其任命前,仲裁员候选人应签署一份独立声明,向秘书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况。秘书处应将此信息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规定期限要求他们予以评论。3
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上述类似情形,仲裁员应当立即向秘书处和各当事人做出书面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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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院关于仲裁员任命、确认、回避或替换的决定均为终局决定并不须披露理由。5
仲裁员接受任命即承担按本规则履行职责的义务。6
仲裁庭根据第8至10条的规定组成,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第8条 仲裁员人数
1
争议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裁决。2
当事人不能在仲裁员人数上取得一致意见的,仲裁院将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除非仲裁院认为案件争议需要由三人仲裁庭审理。在后一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院作出上述决定的通知后15日内提名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已提名仲裁员的通知之后15日内提名另一名仲裁员。3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的,他们可以协议共同提名独任仲裁员以供确认。如果他们在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被对方当事人收到之日起30天内,或秘书处许可的延长期间内,没有共同提名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院将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处理案件。4
争议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每一方当事人均应在其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各自提名一名仲裁员以供确认。如果一当事人没有提名,仲裁院将代其任命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任命,除非当事人对其任命程序另有约定,但即使如此,提名仍须按照第9条的规定经过确认。若当事人约定的任命程序未能在当事人约定或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产生提名人选,第三名仲裁员将由仲裁院任命。第9条
仲裁员的任命与确认
1
仲裁院在确认或任命仲裁员时,应考虑各位仲裁员的国籍、居住地、与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国籍国的其他关系,以及该仲裁员是否有时间和能力在本规则下进行仲裁。秘书长根据第9条第(2)款确认仲裁员人选时,本款规定同样适用。ICC – 05-2010 9 / 29 2
秘书长可以确认当事人提名的或根据他们之间协议提名的人选担任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但该人士必须已提交了无保留的独立声明书,或虽然提交的是有保留的独立声明书,但未引起当事人反对。该确认应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如果秘书长认为不应确认某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则应提交仲裁院决定。3
当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任命时,仲裁院将基于其认为适当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建议任命。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建议,或所征询的国家委员会没有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仲裁院可以再次征询或向其认为适当的另一国家委员会征询。4
视情况需要,仲裁院可以从没有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国家任命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但以当事人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为条件。5
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应与各当事人的国籍不同。然而,在适当的情况下,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也可以从当事人国籍国选定,但以当事人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为条件。6
当事人没有提名而由仲裁院代为任命仲裁员时,仲裁院应根据该当事人国籍国的国家委员会提供的建议指定。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建议,或者该国家委员会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人选建议,或者当事人国籍国没有设立国家委员会,仲裁院将任命其认为适当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如果该当事人国籍国设立了国家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其所作任命通知该国家委员会。
第10条 多方当事人 1
如果存在多方当事人, 不论其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且争议应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该多方申请人应当共同地或被申请人应当共同地提名一名仲裁员并按照第9条的规定进行确认。2
不能共同提名且各当事人之间不能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则由仲裁院任命仲裁庭全部成员,并指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在这种情况下,仲裁院可以自主任命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人担任仲裁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适用第9条的规定。ICC – 05-2010 10 / 29 第11条 仲裁员回避
1
提请仲裁员回避,无论是称其缺乏独立性或是出于其他原因,均应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陈述,指出要求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2
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必须在其收到任命或确认该仲裁员的通知之后30天内发出,或者,如果该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员任命或确认通知之后才得知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或情况,其必须在其得知之日起30天内发出。3
仲裁院应对是否接受回避申请,以及必要时,在秘书处给予该仲裁员、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后,对是否支持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前述评论应当转交给各当事人和每一位仲裁员。第12条 替换仲裁员
1
仲裁员死亡、仲裁院接受仲裁员辞呈或支持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时或者在全体当事人要求下,仲裁员应予替换。2
当仲裁院认为仲裁员在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要求尽职,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应尽职责时,可对该仲裁员予以替换。3
仲裁院根据所得知的情况在适用第12条第(2)款时,应当先给予当事仲裁员、各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适当期限内进行书面评论的机会,然后才作出决定。这些评论亦应转交各当事人和仲裁员。4
替换仲裁员后,是否按照原指定程序重新提名仲裁员由仲裁院斟酌决定。仲裁庭重新组成并要求当事人进行评论后,仲裁庭应对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作出是否应重新进行以及将在什么范围内重新进行作出决定。5
程序终结后,仲裁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可以决定对死亡的仲裁员或根据第12条第(1)款和第12条第(2)款免职的仲裁员不再进行替换,而由余下的仲裁员继续仲裁。作出该决定时,仲裁院应考虑余下的仲裁员和各当事人的意见以及根据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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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
第13条
案卷移交仲裁庭
秘书处应在仲裁庭组成后立即将案卷移交仲裁庭,但以秘书处在此阶段要求支付的预付金已经如数交纳为前提。第14条 仲裁地
1
仲裁地由仲裁院确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2
经与各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开庭和举行会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3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第15条 程序规则
1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受本规则管辖,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受当事人商定的规则管辖,或当事人未商定时,受仲裁庭决定的规则管辖,而是否援引适用于该仲裁的国内法中的程序规则则在所不问。2
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应当公平和公正行事,确保各当事人均有合理的陈述机会。第16条 仲裁语言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应当在适当考虑包括合同所用语言在内的所有情况后决定使用一种或数种语言进行仲裁。ICC – 05-2010 12 / 29 第17条
适用的法律规则
1
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仲裁庭处理案件实体问题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将决定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2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的规定以及有关的贸易惯例。3
只有当当事人同意授权时,仲裁庭才有权充当友好调停人或公平善意地做出决定。
第18条
审理范围书;程序时间表 1 收到秘书处转来的案卷后,仲裁庭应根据书面材料或者会同当事人并依据他们最近提交的意见,拟定一项文件,界定其审理范围。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a)当事人的全称和基本情况;
b)在仲裁过程中产生的通知或通讯应送达的当事人地址;
c)当事人各自的请求和要求的救济摘要,在尽可能的程度上应说明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金额; d)待决事项清单,但仲裁庭认为不适宜时除外; e)仲裁员的全名、基本情况和地址; f)仲裁地;以及
g)应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若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充当友好调停人或授予公平善意决定 权,亦应注明。2
审理范围书应当经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仲裁庭应当在收到案卷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仲裁院提交经当事人和仲裁员签署的审理范围书。如经仲裁庭要求,并说明理由,或如仲裁院认为必要,仲裁院可决定延长该期限。3
若任何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签署审理范围书,该审理范围书应提交仲裁院批准。审理范围书按第18条第(2)款被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仲裁将继续进行。4
在拟定审理范围书时或紧随其后,经与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将以一份独立文件的形式制定一个临时时间表,以供进行仲裁程序时遵循,同时应将其告知仲裁院和各当事人。此后对该临时时间表的任何修改都应通知仲裁院和各当事人。
ICC – 05-2010 13 / 29 第19条 新请求
在审理范围书被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之后,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在审理范围书之外提出新请求或反请求,除非仲裁庭在考虑该项新请求或反请求的性质、仲裁进行的阶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之后予以准许。第20条
确定案件事实
1
仲裁庭应采用适当的方法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确定案件事实。2
在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及其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后,经任何当事人的要求,或虽无此要求时,仲裁庭可自行决定开庭审理案件。3
在当事人到场或虽未到场但已被适当传唤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询问证人、当事人委派的专家或其他人员。4
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协商可以聘请一名或数名专家,明确其权限范围并接收其作出的报告。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应给予双方当事人机会,在开庭审理时向仲裁庭聘请的专家质证。5
仲裁庭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传唤当事人提交额外的证据。6
仲裁庭可以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裁决案件,但有当事人请求开庭审理时除外。7
仲裁庭可以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及保密信息。第21条 开庭
1
案件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出席开庭审理。2
任何当事人经适当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的,仲裁庭有权继续进行仲裁程序。ICC – 05-2010 14 / 29 3
开庭审理由仲裁庭全面负责,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参加开庭。非经仲裁庭和当事人同意,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均不得出席。4
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庭,也可委托代表参加开庭。而且,当事人亦可聘请顾问予以协助。第22条 程序终结
1
仲裁庭认为已经给予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机会后,应当宣布程序终结。在此之后,当事人不得再提交任何材料或意见,也不得提交任何证据,除非仲裁庭自己要求或授权提交上述材料。2
仲裁庭在宣告程序终结的同时,应当告知秘书处仲裁庭根据第27条的规定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核阅的大致时间。该时间若需延长,仲裁庭应通知秘书处。第23条
保全措施与临时措施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卷移交仲裁庭后,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裁令实施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以作为裁令采取该等措施的条件。这些措施应采用裁令的形式,说明依据的理由,或者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时候,采用裁决的形式。2
在案卷移送仲裁庭之前,或在此之后适当的情形下,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申请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采取该等措施,或申请执行仲裁庭作出的前述裁令,均不视为对仲裁协议的破坏或放弃,并不得影响由仲裁庭保留的有关权力。该等申请以及司法机关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必须毫无迟延地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将这些情况通知仲裁庭。
ICC – 05-2010 15 / 29
裁 决
第24条 裁决及期限 1 仲裁庭必须作出终局裁决的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自仲裁庭最后一个成员在审理范围书上签名之日或者最后一个当事人在其上的签名之日起算,或者,在第18条第(3)款的情况下,自秘书处通知仲裁庭仲裁院已批准审理范围书之日起算。2 仲裁院可经仲裁庭要求并说明理由或在其认为必要时自行决定延长该期限。第25条 作出裁决
1
仲裁庭由数名仲裁员组成的,应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裁决将由首席仲裁员独自作出。2
裁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3
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并于裁决书中载明的日期作出。第26条 和解裁决
若当事人在案卷按第13条规定移交仲裁庭之后达成和解,经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应将其和解内容以和解裁决的形式录入裁决书。第27条
仲裁院核阅裁决书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其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裁决书形式未经仲裁院批准,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ICC – 05-2010 16 / 29 第28条
裁决书的发送、交付与执行
1
裁决书一经作出,秘书处即应将仲裁庭签署的裁决书文本发送各当事人,但当事人各方或一方必须在此之前向国际商会缴清全部仲裁费用。2
在任何时候,经当事人请求,秘书长均应为其提供核对无误的裁决书复制本,但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无权获取。3
根据本条第(1)款发送裁决书,当事人即已放弃了仲裁庭以任何其他形式发送裁决和交存裁决的可能。4
根据本规则制作的裁决书应向秘书处提交一份原件存档。5
仲裁庭和秘书处应当协助当事人履行此后的一切必要手续。6
凡裁决书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通过将争议提经本规则仲裁,各当事人负有毫无迟延地履行裁决的义务,并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放弃了任何形式的追索权, 但以该放弃为有效作出为条件。第29条
裁决书的更正与解释 1
仲裁庭可以自行更正裁决书中的誊抄、计算、打印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但该等更正必须在裁决书作出之日后30天内提交仲裁院批准。2
当事人要求更正第29条第(1)款所述错误的请求,或者要求解释裁决书的请求,必须在其收到裁决书之日后30天内提交秘书处并按第3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相应的份数。该请求应当转送仲裁庭。仲裁庭应给予其他当事人一个短的期限,一般不超过该当事人收到请求之后30天,提交评论。若仲裁庭决定更正或解释裁决书,仲裁庭应当在对方当事人评论期限届满后30天内,或仲裁院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仲裁院提交决定草案。ICC – 05-2010 17 / 29 3
更正或解释裁决书的决定应采用附件的形式,它将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第25、27和28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后适用于此类决定。
费 用
第30条
仲裁费预付金
1
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秘书长可以要求申请人临时缴付一定数额的预付金,以支付审理范围书拟定之前的仲裁开支。2
仲裁院应根据已向其提交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尽早确定可用于支付仲裁员报酬和开支以及国际商会管理费的预付金数额。该数额在仲裁过程中可以随时调整。在仲裁请求之外还提交了反请求的,仲裁院可以为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分别确定预付金数额。3
仲裁院确定的预付金应当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半支付。按照第30条第(1)款支付的任何临时预付金均应如数充抵。然而,若对方当事人没有支付其应付份额,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预付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全部预付金。仲裁院根据第30条第(2)款分别确定预付金数额的,各当事人应各自缴纳其预付金。4
仲裁预付金没有按要求缴纳的,经与仲裁庭协商,秘书长可以要求仲裁庭暂停工作,并为此规定一个不少于15日的期限,期限届满,相关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视为已被撤回。如果当事人反对这一办法,它必须在前述期限内提出请求,要求仲裁院对此作出决定。本规定不妨碍该当事人在将来另一程序中重新提出同样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5 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抵销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只要此要求需要仲裁庭考虑额外事项,则该抵销要求将按一项单独的请求计算仲裁预付金数额。第31条 决定仲裁费
1
仲裁费包括仲裁院按照仲裁程序开始时适用的收费表确定的仲裁员报酬、仲裁员开支和国际商会管理费,也包括仲裁庭聘请专家的费用和开支以及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它费用。
ICC – 05-2010 18 / 29 2
基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在其认为必要时,仲裁院确定的仲裁员报酬数额可以高于或低于按照仲裁收费表计算出的数额。除由仲裁院确定的费用外,其他有关费用的事项可由仲裁庭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作出决定。3
最终裁决中应确定仲裁费用,决定由何方承担此费用或明确各方分担此费用的比例。
其 他
第32条 期限的修改 1
当事人可以协议缩短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但在仲裁庭组成后达成的该等协议须经仲裁庭批准方可生效。2
为了保证仲裁庭或仲裁院可以完成本规则项下的职责,仲裁院在其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延长根据第32条第(1)款修改的期限。第33条 弃权
当事人对本规则、适用于程序的其他规则、仲裁庭的任何指示或者仲裁协议中有关仲裁庭组成或程序进行的任何要求未被遵循的情况/事项没有表示反对,而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视为已经放弃异议权。第34条 免责
仲裁员、仲裁院及其成员、国际商会及其职员和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不因与仲裁有关的任何作为或疏忽对任何人承担责任。第35条 一般规则
对于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任何事项,仲裁院和仲裁庭都应当根据本规则的精神办理,并应尽一切努力确保裁决能够依法执行。ICC – 05-2010 19 / 29
附件一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章程
第1条 职能 1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的职能是保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实施,为此,它享有一切必须的权力。2
作为一个自治机构,它独立履行这些职责,完全独立于国际商会及其任何部门。3
其委员独立于国际商会的国家委员会。
第2条
仲裁院的组成
仲裁院由主席一人、副主席数人、委员若干人和替补委员若干人(被集体指定为委员)组成。仲裁院由秘书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协助工作。第3条 任命 1
主席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国际商会执行局的推荐选举产生。2
国际商会理事会从仲裁院委员或其他人士中任命仲裁院副主席。3
每一个国家委员会推荐一名委员,国际商会理事会据此予以聘任。4
理事会可以根据仲裁院主席的建议聘任替补委员若干人。5
委员(就本段而言,委员也包括主席,副主席和替换委员)任期3年。若委员有不能继续履行其职责的情况,理事会另行任命一人接替其任期余下部分的工作。在执行委员会的建议下,理事会可以决定延长委员的任期.ICC – 05-2010 20 / 29 第4条
仲裁院全体会议
仲裁院全体会议由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由其指定的一名副主席主持。讨论必须有至少6名委员出席方为有效。根据多数表决原则作出决定,赞成与反对的票数相等时,主席有终决投票权。第5条 委员会
仲裁院可以设立一个或数个委员会,并对委员会的职能和组成作出安排。第6条 保密
仲裁院的工作属保密性质,参与这些工作的任何人,不论其以何等身份参与,都必须尊重这一工作性质。仲裁院制定有关制度,规定何人可以参与仲裁院和委员会会议,何人有权接触向仲裁院及其秘书处提交的资料。
第7条
仲裁规则的修订
仲裁院修订规则的任何建议都应先提交仲裁委员会,然后再上报国际商会执行局和理事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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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内部规则
第1条
国际仲裁院工作的保密性 1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的会议,无论是全体会议还是仲裁院委员会会议,都仅向其委员和秘书处公开。2
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仲裁院主席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参加。参加人员必须尊重仲裁院工作的保密性质。3
提交仲裁院的文件或其在程序进行过程中拟制的文件仅向仲裁院委员、秘书处及仲裁院主席准许参加会议的人员提供。4
仲裁院主席或秘书长可以准许从事国际贸易法科研工作的研究人员了解裁决书及其他的一般性文件,但备忘录、笔记、意见陈述及当事人寄送的仲裁程序范围内的文件除外。5
除非受益人表示承担尊重对所获文件保密的义务,并承诺未经仲裁院秘书长同意不会公开其内容,否则其请求将不予准许。6
对于每件提交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管辖的案件,秘书处都应将裁决书、审理范围书、仲裁院的决定以及秘书处的有关通信文书存入仲裁院档案馆。7 当事人或仲裁员提交的所有文件、通讯或往来信件均可销毁,除非当事人或仲裁员在秘书处规定的期限内书面要求返还。有关的支出和费用全部由该当事人或仲裁员承担。第2条
国际仲裁院成员参加国际商会仲裁
1
仲裁院主席和秘书处人员不得在国际商会仲裁案件中担任仲裁员或当事人顾问。ICC – 05-2010 22 / 29 2
仲裁院不得任命副主席或仲裁院委员担任仲裁员。但他们可以由一个或数个当事人指定或根据当事人同意的其他程序担任该职务,必须经过仲裁院的确认。3
仲裁院主席、副主席、委员或秘书处人员不论以何等身份与仲裁院待决程序有牵连的,都应当在知悉该等牵连后立即通知仲裁院秘书长。4
涉及牵连的人不得参加仲裁院对该程序的讨论或决定;无论何时对相关事项进行评论,均不得在场。5
涉及牵连的人不得接收与该程序有关的任何有实质性内容的材料或信息。第3条
仲裁院委员与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关系
1
鉴于其身份的关系,仲裁院委员独立于将其推荐给国际商会理事会的国家委员会。2
另外,仲裁院委员应对该等国家委员会保密,不得透露其因委员身份获悉的关于个案的任何信息,但仲裁院主席或秘书长要求他们特别告知其国家委员会者,不在此限。第4条
仲裁院委员会
1
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4)款及其章程(附件一)第5条的规定,仲裁院兹设立一个仲裁院委员会。2
委员会成员由一名主席和两名以上委员组成。仲裁院主席担任委员会主席。主席缺席时,由其指定的一名仲裁院副主席,在个别情况下,也可由其指定的一名仲裁院委员,担任委员会主席。3
委员会的其他两名委员由仲裁院从仲裁院副主席或其他委员中任命。在每次全体会议上,仲裁院将指定在下一次全体会议之前参加委员会会议的人员。4
委员会由其主席召集举行会议。有两名委员出席即为有效。ICC – 05-2010 23 / 29 5
(a)仲裁院应确定可以由委员会决定的事项。(b)委员会的决定根据一致意见原则作出。
(c)委员会不能作出决定或认为宜于暂缓决定时,应将案件移交给下一次全体会议,并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d)委员会的决定应在下一次全体会议上告知仲裁院。第5条
仲裁院秘书处 1
秘书长缺席时可以授权副秘书长和/或总顾问分别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9条第(2)款、第28条第(2)款和第30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仲裁员、核定裁决书复本和要求支付临时预付金。2
经仲裁院批准,秘书处可以向当事人和仲裁员发出通知或其他文件,告知有关情况;或为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发出必要的通知或文件。秘书处可以在国际商会巴黎总部之外另设分处。秘书处应当保留由秘书长所指定的各分处的名单。仲裁请求可以提交到秘书处或其任何一个分处。秘书处在秘书长,副秘书长或总顾问的指导下,可以在国际商会秘书处巴黎总部或其任何一个分处履行其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的职责。第6条
仲裁裁决书核阅
在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7条核阅裁决书草案时,仲裁院应在可行的范围内考虑仲裁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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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仲裁费用和报酬
第1条
费用预付金 1
请求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会规则”)开始仲裁必须同时缴付管理费预付金3000美元。该费用概不退还,但将充抵申请人应付的费用预付金。2
秘书长根据国际商会规则第30 条第(1)款确定的费用临时预付金数额一般不超过管理费、按照请求金额确定的仲裁员最低报酬(按后述收费表)以及预计仲裁庭拟定审理范围书花费的可报销开支数额的总和。如果请求没有具体数额,将由秘书长自主决定临时预付金数额。申请人缴付的临时预付金将充抵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规定的应由其承担的费用预付金份额。3
一般说来,在审理范围书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并制作临时时间表之后,根据国际商会规则第30条第(4)款的规定仲裁庭将只对已经足额缴付了应付费用预付金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进行审理。4
仲裁院根据国际商务规则第30 条第(2)款确定的费用预付金由仲裁员报酬、仲裁员的仲裁开支和管理费组成。5
当事人应当以现金全额支付其费用份额。但是,如果其份额超出仲裁院间或确定的数额,该超出部分当事人可通过银行担保支付。6
已经全部支付了仲裁院为其确定的应付部分的费用预付金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国际商会规则第30条第(3)款的规定以银行担保的方式支付其他当事人应付未付的预付金份额。7
当仲裁院根据国际商会规则第30条第(2)款分别确定了费用预付金时,秘书处应要求当事人为各自的请求缴纳预付金。8
由于分别确定仲裁预付金数额,当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单独确定的预付金数额超过先前确定的总额一半时(对于据以分别确定预付金的同一请求和反请求而言),超出部分可以通过银行担保的方式支付。若单独的预付金数额后来有所增加,至少增加部分的一半应当以现金支付。ICC – 05-2010 25 / 29 9
秘书处将制定相应条款对当事人根据前述规定以银行担保支付预付金作出规定。10 依照国际商会规则第30条第(2)款的规定,费用预付金可以在仲裁过程中任何时候予以调整,同时应特别考虑争议金额波动、预计的仲裁员开支数额变化或仲裁程序困难程度和复杂程度增加这些因素。11 在各当事人或其中之一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数量支付足够的费用预付金以供支付仲裁庭确定并由其最终决定的专家报酬和开支后,仲裁庭决定的专家咨询方能开始。仲裁庭应负责确保当事人支付该等报酬和开支。第2条
费用和报酬
1
没有表明争议金额的,仲裁院应当根据后述收费表自主决定仲裁员报酬,且国际商会规则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适用。2
仲裁院在确定仲裁员报酬时,应当考虑仲裁员的勤勉、所花费的时间、程序进展速度和争议的复杂程度这些因素,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数额,在个别情况下(国际商会规则第31条第(2)款),其数额可以高于或低于规定限额。3
案件交由数位仲裁员审理的,仲裁院有权自主地将报酬总额提至最高限额,它一般不超过一位仲裁员报酬的3倍。4
仲裁员报酬和开支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规则的规定专门由仲裁院确定。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单独报酬安排违背国际商会规则的规定。5
在每一仲裁案件中,仲裁院都将按照后述收费表确定管理费,没有表明争议金额的,由仲裁院自主决定。在个别情况下,仲裁院所确定管理费金额可低于或高于根据收费表所得数字,但一般不超过收费表的最高限额。此外,如果各当事人要求,或应一方当事人要求而得到其他当事人默许,将仲裁案件暂时中止.作为前提条件,仲裁院可以在收费表规定之外要求另行支付管理费。6 如果仲裁案件未作出最终裁决即已终止,仲裁院将自主确定仲裁费用,同时考虑仲裁程序已进行的阶段和其他相关情况。ICC – 05-2010 26 / 29 7
若当事人根据国际商会规则第29条第(2)款提出请求,仲裁院可以确定支付仲裁庭的额外报酬和支出,并将当事人提前向国际商会以现金全额支付预付金作为向仲裁庭转交其申请的前提条件。仲裁院在批准仲裁庭的决定时自主确定应支付给仲裁员的报酬。8
仲裁前根据国际商会友好解决纠纷的规则(ADR)曾进行过友好协商调解的,调解管理费的一半将抵作仲裁管理费。9 支付给仲裁员的费用不包括任何可能的增值税(VAT)或其他税费以及相关关税。当事人有义务支付此类税费。但是,此类税款或费用的收取仅为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事宜。第3条
国际商会作为任命权力机构
任何请求国际商会作为任命权力机构的行为必须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中指定国际商会作为任命权力机构的规则或其他临时仲裁程序一致,并同时支付2500美元,该笔费用概不退还。未支付该笔费用,任何请求均不予考虑。对于任何其他服务,国际商会将根据相应的服务自行确定管理费用,最多不超过10,000美元。第4条
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收费表 下述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收费表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在该日或其后开始的仲裁,无论其适用国际商会规则的何种版本,一律按此收费表计费。2 在计算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时,对争议数额中各相继部分计算得出的金额应当相加,但争议金额超过5亿美元时,管理费将按统一费用113,215美元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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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费
争议金额(美元)不超过 自 50 001 自 100 001 自 200 001 自 500 001 自 1 000 001 自 2 000 001 自 自 自 自 自 5 000 001 10 000 001 30 000 001 50 000 001 80 000
000 至 100 000 至 200 000 至 500 000 至 1 000 000 至 2 000 000 至 5 000 000 000
至
000 30 000
至
000 50 000
至
000 80 000
至
000
至 500 000
管理费
(*)000美元
4.73% 2.53% 2.09% 1.51% 0.95% 0.46%
0.25% 0.10% 0.09% 0.01% 0.0035%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绪则
适用范围* 第1条
1.凡各方当事人同意,不论一项确定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还是非合同关系,彼此之间与此有关的争议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此类争议均应按照本《规则》进行解决,但须服从各方当事人可能协议对本《规则》作出的修改。
2.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某一版本,否则应推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5日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适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现行有效的本《规则》。在2010年8月15日之后通过接受该日之前所作要约而订立仲裁协议的,此推定不适用。
3.仲裁应按照本《规则》进行,但本《规则》任一条款与仲裁所适用的某项法律规定相抵触,且各方当事人又不得背离该法律规定的,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通知和期间计算
第2条
1.通知包括通知书、函件或建议,可通过任何能够提供或容许传输记录的通信手段进行传输。
2.凡一方当事人已为此目的专门指定某一地址,或者仲裁庭已同意指定某一地址的,均应按该地址将任何通知送达该当事人;照此方式递送的,视为收到通知。使用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的,只能将通知递送到按上述方式指定或同意指定的地址。
3.没有指定地址或没有同意指定地址的,(a)通知直接交给收件人,即为收到;或者
(b)通知递送到收件人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收到。
* 合同中的示范仲裁条款载于本《规则》附件。4.经合理努力仍无法根据第2款或第3款递送通知的,用挂号信或以能够提供递送记录或试图递送记录的方式,将通知递送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收到通知。
5.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4款递送通知的日期,或者根据第4款试图递送通知的日期,应视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以电子方式传递通知的,通知发出的日期视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但以电子方式传递的仲裁通知除外,仲裁通知视为已收到的日期,只能是其抵达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日期。
6.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应自收到通知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的,期间顺延至其后第一个营业日。期间持续阶段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入期间。仲裁通知
第3条
1.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被申请人”)递送仲裁通知。
2.仲裁程序应视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3.仲裁通知应包括下列各项:(a)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b)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c)指明所援引的仲裁协议;
(d)指明引起争议的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无此类合同或文书的,简单说明相关关系;
(e)对仲裁请求作简单说明,涉及金额的,指明其数额;(f)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g)各方当事人事先未就仲裁员人数、仲裁语言和仲裁地达成协议的,提出这方面的建议。4.仲裁通知还可包括:
(a)第6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派指定机构的建议;(b)第8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的建议;(c)第9条或第10条中述及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5.任何关于仲裁通知充分性的争议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最终应由仲裁庭解决。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第4条
1.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30天内向申请人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其中应包括:
(a)每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b)对仲裁通知中根据第3条第3款(c)项至(g)项所载信息内容的答复; 2.对仲裁通知的答复还可包括:
(a)任何关于根据本《规则》组成的仲裁庭缺乏管辖权的抗辩;(b)第6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派指定机构的建议;(c)第8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的建议;(d)第9条或第10条中述及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e)提出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请求的,对其作简单说明,包括在有关情况下指明所涉金额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f)被申请人对不是申请人的仲裁协议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第3条规定的仲裁通知。
3.任何关于被申请人未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者关于对仲裁通知的不完整答复或迟延答复的争议,均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最终均应由仲裁庭解决。代理和协助
第5条
每一方当事人可由其选定的人员出任代理人或助理人。此类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必须通知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此种通知必须说明所作指定是为了代理目的还是为了协助目的。对于出任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人员,仲裁庭可自行或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随时要求按照仲裁庭决定的方式出具对该代理人的授权证据。指派和指定机构
第6条
1.除非各方当事人已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约定,否则一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名一个或数个机构或个人,包括海牙常设仲裁法院(以下称“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由其中之一担任指定机构。2.在其他各方当事人收到根据第1款的提名后30天内,如果各方当事人未能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常设仲裁院秘书长指派指定机构。
3.本《规则》规定一方当事人必须在一期限内将某一事项提交指定机构处理而指定机构尚未约定或指派的,该期限自一方当事人启动对指定机构的约定或指派程序之日起暂停计算,直至达成此种约定或指派之日。
4.指定机构拒不作为,或者指定机构收到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仲裁员的申请后30天内未指定一名仲裁员、在本《规则》规定的其他任何期限内不作为,或者在收到一方当事人要求一名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后的合理时间内未就该申请作出决定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常设仲裁院秘书长指派替代指定机构,但第41条第4款述及的情形除外。
5.指定机构和常设仲裁院秘书长行使本《规则》对其规定的职责,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向指定机构和常设仲裁院秘书长提供其认为必需的信息,并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及在可能情况下给予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机会。与指定机构和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的所有此种往来函件也应由发件人提供给其他各方当事人。
6.请求指定机构依照第8条、第9条、第10条或第14条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应向指定机构发送仲裁通知副本,对仲裁通知已作答复的,还应发送该答复副本。
7.指定机构应注意到任何有可能保证指定独立、公正仲裁员的考虑,并应考虑到指定一名与各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仲裁员的可取性。第二章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人数
第7条
1.各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员人数,并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30天内各方当事人未就只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达成约定的,应指定三名仲裁员。2.虽有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提议而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在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对此作出答复,并且有关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未根据第9条或第10条指定第二名仲裁员的,指定机构可根据第8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独任仲裁员,但指定机构须根据案情确定这样做更适当。仲裁员的指定(第8条至第10条)
第8条
1.各方当事人已约定将指定独任仲裁员,而在其他各方当事人收到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建议后30天内各方当事人未就选择独任仲裁员达成约定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应由指定机构指定独任仲裁员。
2.指定机构应尽速指定独任仲裁员。在进行指定时,除非当事人约定不使用名单法,或指定机构依其裁量权决定该案件不宜使用名单法,否则指定机构应使用下述名单法:
(a)指定机构应将至少列有三个人名的相同名单分送每一方当事人;(b)收到名单后15天内,每一方当事人可删除其反对的一个或数个人名,按其选择顺序排列名单上剩余人名之后,将名单送还指定机构;
(c)上述期限届满后,指定机构应从送还名单上经认可的人名中,按各方当事人所标明的选择顺序,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
(d)由于任何原因,无法按这一程序进行指定的,指定机构可行使裁量权指定独任仲裁员。第9条
1.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每一方当事人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已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定,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
2.一方当事人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未在30天内将其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的,该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指定机构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3.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后30天内,两名仲裁员未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约定的,应由指定机构按照第8条规定的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同样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员。第10条
1.为第9条第1款之目的,在须指定三名仲裁员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他方法指定仲裁员,否则多方当事人应分别作为共同申请人或共同被申请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2.各方当事人约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不是一名或三名的,应按照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方法指定仲裁员。
3.未能根据本《规则》组成仲裁庭的,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机构应组成仲裁庭,并可为此撤销任何已作出的指定,然后指定或重新指定每一名仲裁员,并指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11条规定的独立性声明范文载于本《规则》附件。
仲裁员披露情况和回避**(第11条至13条)第11条
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应在与此指定有关的洽谈中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应自其被指定之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期间,毫无延迟地向各方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员披露任何此种情况,除非此种情况已由其告知各方当事人。第12条
1.如果存在可能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情况,均可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2.一方当事人只能根据其指定仲裁员之后才得知的理由,对其所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
3.仲裁员不作为,或者仲裁员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无法履行其职责的,应适用第13条中规定的程序申请仲裁员回避。第13条
1.一方当事人意图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回避,应在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的任命通知书发给该当事人后15天内,或在该当事人得知第11条和第12条所提及的情况后15天内,发出其回避通知。
2.回避通知应发给其他各方当事人、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以及其他仲裁员。回避通知应说明提出回避的理由。
3.一方当事人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回避,其他各方当事人可以附议。该仲裁员也可在回避提出后辞职。无论是其中哪一种情况,均不表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4.自回避通知发出之日起15天内,如果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该回避,或者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不辞职,提出回避的当事人可以坚持要求回避。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应自回避通知发出之日起30天内,请求指定机构就回避申请作出决定。替换仲裁员
第14条
1.在不违反第2款的情况下,只要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有必要替换仲裁员,即应适用第8条至第11条规定的指定或选定被替换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或 选定一名替代仲裁员。在指定拟被替换仲裁员的过程中,即使一方当事人未行使其指定或参与指定的权利,该程序仍应适用。
2.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如果指定机构确定,鉴于案情特殊,有理由取消一方当事人指定替代仲裁员的权利,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和其余仲裁员发表意见的机会之后,指定机构可以:(a)指定替代仲裁员;或(b)在审理终结后,授权其他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决定或裁决。在替换仲裁员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审理
第15条
如果一名仲裁员被替换,应从被替换的仲裁员停止履行职责时所处的阶段继续进行程序,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免责
第16条
除蓄意不当行为外,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各方当事人放弃以与本仲裁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由,向仲裁员、指定机构以及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人提出任何索赔。第三章 仲裁程序 通则
第17条
1.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仲裁程序适当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仲裁庭行使裁量权时,程序的进行应避免不必要延迟和费用,并为解决当事人争议提供公平有效的程序。
2.仲裁庭一经组成,在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仲裁庭即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确定仲裁临时时间表。任何期间,不论是本《规则》规定的还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均可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随时予以延长或缩短。3.如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请求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开庭审理,由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出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未提出此种请求的,仲裁庭应决定是进行开庭审理,还是根据书面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程序。4.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提交仲裁庭的所有函件发送其他各方当事人。除仲裁庭可以根据适用法另外允许的情形外,所有此类函件应同时发送。5.仲裁庭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允许将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并入仲裁程序,前提是此种人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除非仲裁 庭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包括拟被并入仲裁程序的一人或多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后认定,由于并入仲裁程序会对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不应准许此种并入。对于仲裁程序如此涉及到的所有当事人,仲裁庭可作出单项裁决,也可作出若干项裁决。仲裁地
第18条
1.各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地的,仲裁庭应根据案情确定仲裁地。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2.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还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为其他任何目的举行会议,包括进行开庭审理。语言
第19条
1.在不违反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在其被指定后迅速确定仲裁程序中将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此决定应适用于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任何进一步书面陈述;进行开庭审理的,亦适用于开庭审理中将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
2.仲裁庭可下达指令,任何附于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的文件,以及任何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提交的补充文件或物证,凡是用其原语文提交的,均应附具各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或仲裁庭所确定的一种或数种语言的译文。仲裁申请书
第20条
1.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和每一名仲裁员递送仲裁申请书。申请人可选择将第3条述及的仲裁通知当作仲裁申请书对待,只要该仲裁通知同样符合本条第2款至第4款的要求。2.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各项:(a)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b)支持本仲裁请求的事实陈述;(c)争议点;
(d)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e)支持本仲裁请求的法律依据或观点。3.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副本,以及仲裁协议副本,应附于仲裁申请书之后。
4.仲裁申请书应尽可能附具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或附注说明拟提交的这些文件和证据。答辩书
第21条
1.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和每一名仲裁员递送答辩书。被申请人可选择将其对第4条述及的仲裁通知的答复当作答辩书对待,只要对该仲裁通知的答复同样符合本条第2款的要求。2.答辩书应对仲裁申请书中(b)项至(e)项(第20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内容作出答复。答辩书应尽可能附具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或附注说明拟提交的这些文件和证据。
3.被申请人可在其答辩书中提出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请求,仲裁庭根据情况决定延迟有正当理由的,被申请人还可在仲裁程序后一阶段提出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请求,前提是仲裁庭对此拥有管辖权。4.第20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请求、根据第4条第2款(f)项提出的请求,以及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对仲裁请求或答辩的变更
第22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可更改或补充其仲裁请求或答辩,包括更改或补充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所提出的更改或补充过迟或对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考虑到其他任何情况,认为不宜允许此种更改或补充。但是,对仲裁请求或答辩提出更改或补充,包括对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提出更改或补充,不得使更改后或补充后的仲裁请求或答辩超出仲裁庭的管辖权。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23条
1.仲裁庭有权力对其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对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有关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作为独立于合同中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对待。仲裁庭作出合同无效的裁定,不应自动造成仲裁条款无效。
2.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至迟应在答辩书中提出,涉及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至迟应在对反请求或对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 答复中提出。一方当事人已指定或参与指定一名仲裁员,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对仲裁庭超出其职权范围的抗辩,应在所指称的超出仲裁庭职权范围的事项在仲裁程序期间出现后尽快提出。仲裁庭认为延迟有正当理由的,可在上述任一情形中准许延迟提出抗辩。
3.对于第2款述及的抗辩,仲裁庭既可作为先决问题作出裁定,也可在实体裁决书中作出裁定。对于涉及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即使法院审理待决,仲裁庭仍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进一步书面陈述
第24条
仲裁庭应决定,除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之外,还应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交何种进一步书面陈述,或者各方当事人可提交何种进一步书面陈述,并应确定递送这些书面陈述的期间。期间
第25条
仲裁庭确定的递送书面陈述(包括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期间不得超过45天。但是,仲裁庭认为延长期间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间。临时措施
第26条
1.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准予临时措施。
2.临时措施是仲裁庭在下达决定争议的终局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下令一方当事人采取的任何临时性措施,比如且不限于:(a)争议未决之前维持或恢复现状;
(b)采取行动防止,或者避免采取行动造成:㈠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或㈡对仲裁过程本身的妨碍;
(c)为以后使用资产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一种资产保全手段;或者(d)保全与解决争议可能有关的实质性证据。
3.当事人请求根据第2款(a)项至(c)项采取临时措施,应使仲裁庭确信:(a)如果不下令采取此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无法通过损害赔偿裁决加以充分补偿,而且此种损害大大超出如果准予采取此种措施可能给该措施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并且(b)请求方当事人有在仲裁请求实体上获胜的合理可能性。对此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得影响仲裁庭以后作出任何裁定的裁量权。
4.对于根据第2款(d)项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第3款(a)项和(b)项的要求只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限度内适用。
5.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并经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可自行主动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6.一方当事人提出临时措施请求,仲裁庭可要求其为该措施提供适当担保。7.请求或准予临时措施所依据的情况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迅速披露此种情况。
8.如果仲裁庭事后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应准予临时措施,则提出临时措施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须对此种措施给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可在程序进行期间随时就此种费用和损失作出裁决。
9.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司法当局提出临时措施请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证据
第27条
1.每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仲裁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2.当事人提出的就任何事实问题或专业问题向仲裁庭作证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可以是任何个人,无论其是否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或是否与一方当事人有任何关系。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证人陈述,包括专家证人陈述,可以书面形式呈递,并由其本人签名。
3.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的任何时候,仲裁庭均可要求各方当事人在应由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
4.仲裁庭应就所出示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作出决定。开庭审理
第28条
1.进行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将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充分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2.对证人包括对专家证人的听讯或讯问,可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条件或方式进行。
3.各方当事人未另外约定的,审理不公开进行。仲裁庭可在任何证人包括专家证人作证时,要求其他证人包括其他专家证人退庭,但证人包括专家证人为仲裁一方当事人的,原则上不应要求其退庭。
4.对证人包括对专家证人的讯问,仲裁庭可指示采用电信方式(例如视频会议)进行,不要求其亲自到庭。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29条
1.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仲裁庭可指定独立专家一人或数人以书面形式就仲裁庭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仲裁庭确定的专家职责范围应分送各方当事人。
2.原则上,专家应在接受任命之前向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提交一份本人资质说明以及本人公正性和独立性声明。各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庭说明其对专家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是否持有任何反对意见。仲裁庭应迅速决定是否接受任何此种反对意见。专家任命之后,一方当事人对专家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反对意见,只能依据该当事人在专家任命作出之后才意识到的原因。仲裁庭应迅速决定将采取何种可能的行动。3.各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出示专家可能要求其出示的任何有关文件或物件供专家检查。一方当事人与专家之间关于要求提供资料和出示文件或物件的必要性的任何争议,应交由仲裁庭决定。
4.仲裁庭应在收到专家报告时将报告副本分送各方当事人,并应给予各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对该报告的意见的机会。当事人应有权查阅专家在其报告中引以为据的任何文件。
5.专家报告提交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可在开庭时听询,各方当事人应有机会出庭并质询专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此次开庭时委派专家证人出庭,就争议点作证。本程序应适用第28条的规定。缺席审理
第30条
1.在本《规则》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
(a)申请人未递送仲裁申请书,不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除非尚有未决事项可能需作出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b)被申请人未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答辩书,不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应下令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不递送答复或答辩书之事本身不应作为承认申请人主张对待;申请人未就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提交答辩书的,也适用本项规定。
2.一方当事人经根据本《规则》适当通知后仍未出庭,不就此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3.一方当事人经仲裁庭适当请求仍未在规定期间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不就此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依据已提交给仲裁庭的证据作出裁决。开庭终结
第31条
1.仲裁庭可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任何进一步证据要提出、是否有其他证人要听讯或是否有其他材料要提交,没有的,仲裁庭即可宣布开庭终结。2.仲裁庭认为因特殊情形有必要的,可自行决定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决定,在作出仲裁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重新进行开庭审理。放弃异议权
第32条
凡一方当事人未能迅速对不遵守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任何要求的任何情形提出异议的,应视为该当事人放弃提出此种异议的权利,除非该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在当时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有正当理由。第四章 裁决 决定
第33条
1.仲裁员不止一名的,仲裁庭的任何仲裁裁决或其他决定均应以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2.关于程序问题,达不到多数或者经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单独作出决定,但仲裁庭可作出任何必要修订。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第34条
1.仲裁庭可在不同时间对不同问题分别作出仲裁裁决。2.所有仲裁裁决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履行所有仲裁裁决。
3.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无须说明理由。4.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指明仲裁地。仲裁员不止一名而其中有任何一名仲裁员未签名的,裁决书应说明未签名的理由。
5.裁决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予以公布,为了保护或实施一项法定权利,或者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法律程序的,也可在法定义务要求一方当事人披露的情况下和限度内予以公布。
6.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发送各方当事人。适用法律,友好和解人 第35条
1.仲裁庭应适用各方当事人指定适用于实体争议的法律规则。各方当事人未作此项指定的,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
2.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应作为友好和解人或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
3.所有案件中,有合同条款的,仲裁庭均应按照合同条款作出裁决,并应考虑到适用于有关交易的任何商业惯例。和解或其他终止程序的理由
第36条
1.裁决作出之前,各方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或者经各方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接受,应记录此项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无须就此项裁决说明理由。2.裁决作出之前,仲裁程序并非由于第1款提及的原因而不必继续或不可能继续的,仲裁庭应将其下达程序终止令的意图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有权力下达此项命令,除非尚有未决事项可能需作出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3.仲裁程序终止令或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由仲裁庭发送各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书的,应适用第34条第2款、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裁决书的解释 第37条
1.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2.裁决书的解释应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书的解释应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并应适用第34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裁决书的更正
第38条
1.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笔误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或遗漏。仲裁庭认为此项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作出更正。
2.仲裁庭可在发送裁决书后30天内,自行主动作出此种更正。
3.此种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应适用第34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补充裁决
第39条
1.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终止令或裁决书后30天内,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而仲裁庭未作决定的请求作出裁决或补充裁决。
2.仲裁庭认为裁决或补充裁决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在收到请求后60天内作出裁决或补充完成裁决。如有必要,仲裁庭可延长其作出裁决的期限。3.作出此种裁决或补充裁决时,应适用第34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费用定义
第40条
1.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书中并在其认为适当的另一决定中确定仲裁费用。2.“费用”一词仅包括:
(a)按每一仲裁员分别开列并由仲裁庭根据第41条自行确定的仲裁庭收费;(b)仲裁员所花费的合理旅费和其他开支;
(c)仲裁庭征询专家意见的合理费用和所需其他协助的合理费用;(d)证人的合理旅费和其他开支,以仲裁庭核准的开支额度为限;(e)各方当事人所花费的与仲裁有关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以仲裁庭确定的此种费用的合理数额为限;
(f)指定机构的任何收费和开支,以及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的收费和开支。3.对于第37条至第39条述及的任何裁决书的解释、更正或补充完成,仲裁庭可收取第2款(b)项至(f)项述及的费用,但不得额外收费。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
第41条
1.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数额应合理,需考虑到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以及其他任何有关案情。
2.有指定机构,且该指定机构对确定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适用或已声明将适用某一收费表或特定方法的,仲裁庭确定其收费时,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合案情的额度内,考虑到该收费表或方法。
3.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应将其如何确定收费和开支的提议,包括仲裁庭打算适用的任何费率,迅速通知各方当事人。收到该提议后15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该提议提请指定机构审查。收到审查请求后45天内,如果指定机构认为仲裁庭的提议与第1款不一致,指定机构应对该提议作出任何必要调整,该调整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4.(a)向各方当事人通知根据第40条第2款(a)项和(b)项确定的仲裁员收费和开支时,仲裁庭还应解释相应金额的计算方式。
(b)收到仲裁庭收费和开支确定方法后15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此种确定方法提请指定机构审查。未约定或未指派指定机构的,或者指定机构在本《规则》列明的期限内不作为的,应由常设仲裁院秘书长审查。(c)如果指定机构或常设仲裁院秘书长认为仲裁庭确定的费用和开支与仲裁庭根据第3款提议的费用和开支(及其任何调整)不一致,或者明显过高,指定机构或常设仲裁院秘书长应在收到审查请求后45天内,对仲裁庭的确定方法作出任何必要调整,使之符合第1款规定的标准。任何此种调整均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d)仲裁庭应将任何此种调整写入裁决书,裁决书已下达的,应适用第38条第3款规定的程序对裁决书作出更正,完成此种调整。
5.在根据第3款或第4款进行的整个程序中,仲裁庭应根据第17条第1款继续进行仲裁。6.根据第4款提请的审查,不得影响裁决书中除仲裁庭收费和开支之外的其他任何事项的裁决,也不得延迟除仲裁庭收费和开支的确定之外裁决书所有部分的承认和执行。费用分担
第42条
1.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或败诉各方负担。但是,仲裁庭考虑到具体案情,认为分摊费用合理的,仲裁庭可裁决在当事人之间分摊每一项此种费用。
2.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书中,或者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任何裁决中,裁决一方当事人须根据费用分摊决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任何数额。费用预付
第43条
1.仲裁庭可在其成立时要求各方当事人预缴相等数额款项,以此作为第40条第2款(a)项至(c)项述及费用的预付金。
2.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庭可要求各方当事人预缴补充预付款。3.已约定或指派指定机构的,在一方当事人请求且指定机构也同意履行职责时,仲裁庭应同指定机构协商后方能确定任何预付款或补充预付款的数额,指定机构可就此项预付款或补充预付款的数额向仲裁庭提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4.要求预付的款项未在接到付款要求后30天内缴齐的,仲裁庭应将此事通知各方当事人,以便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可缴付要求交付的款项。不缴付此款项的,仲裁庭可下令暂停或终止仲裁程序。
5.仲裁庭应在下达终止令或作出最终裁决后,将所收预付款账单送交各方当事人,并将任何未用余额退还各方当事人。
附件
合同中的示范仲裁条款
任何争议、争执或请求,凡由于本合同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或由于本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均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解决。注:各方当事人应当考虑增列:
(a)指定机构应为……[机构名称或人名]; 18(b)仲裁员人数应为……[一名或三名];(c)仲裁地应为……[城市和国家];(d)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应为……。可考虑增列的放弃声明
注:如果当事人希望排除可能根据适用法律对仲裁裁决提出的追诉,可以考虑加上一则条文,大意如下文所提议,但须考虑到此种排除条文的效力和条件取决于适用法律。放弃
各方当事人放弃其就一项裁决向任何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提起任何形式追诉的权利,但根据适用法律放弃无效的除外。根据《规则》第11条作出的独立性声明范文 无情况披露
本人公正不偏,独立于每一方当事人,今后亦将如此行事。尽本人所知,过去、现在均不存在会对本人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形。本案仲裁期间随后一旦出现可能引起本人注意的任何此种情形,本人当迅速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有情况披露
本人公正不偏,独立于每一方当事人,今后亦将如此行事。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1条,谨此附上有关以下方面的声明:(a)本人过去、现在与各方当事人在专业、业务和其他方面的关系,和(b)其他任何有关情形。[列入声明]本人确认,这些情形不影响本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本案仲裁期间随后一旦出现可能引起本人注意的任何此种进一步关系或情形,本人当迅速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注: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考虑要求仲裁员对独立性声明作出如下补充:
本人确认,根据本人目前掌握的情况,本人可以投入必要时间,按照本《规则》确定的时限,勤勉、高效地进行本案仲裁。
2.仲裁条款及仲裁协议 篇二
仲裁条款独立性又称为仲裁协议的分离性或自治说, 该理论观点认为: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是可分的, 仲裁条款虽然附属与合同, 但与主合同形成两项分离或独立, 主合同无效时, 仲裁条款依然存在, 并不当然无效。仲裁条款应被视为与当事人之间有关合同的其他部分相分离的单独协议, 即一个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应被视为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构成的, 其中一个为主合同, 规定当事人双方在商业利益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个为次要的或从属的合同, 即仲裁条款。次要合同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中约定的特定争议, 它得以实施的结果是建立一个仲裁庭, 并按照约定的程序依据可适用的法律或公平原则裁定双方当事人根据主要合同的有效无效而拥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合同和次要合同主要差别在于:当事人双方签订国际商事合同的唯一目的就是切实履行主要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 从而实现他们所期望的商业利益。次要合同的履行或实施必须以主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为前提, 并作为主要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的一种救济手段而存在, 它不是双方当事人所希望实施的, 所以, 以仲裁条款为内容的这一次要合同在整个国际商事合同中具有相对的特殊的独立性:一方面它是因主要合同而订立的, 并随着主要合同完全履行而终止;另一方面它的效力又极富特殊性和独立性, 即它不仅不会因为主要合同发生争议或被确定为无效而失去效力, 反而正因此而得以实施, 发挥它作为救济手段的作用。所以从这种意义上来说, 它不像一般的从属合同那样完全依赖于主合同, 它的效力是必须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而存在的。总之, 即使合同无效, 仲裁条款依然有效。按照这一学说,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主要合同有效性提出异议, 争议应由仲裁员解决而不应由法院解决。
一、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存在的基础
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理论存在的合理基础, 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既然在订立合同时约
定将可能产生的争议交付仲裁机构解决, 那么他们应在仲裁条款中写明“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以表达他们不愿将基于合同产生的争议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真实意图。若认为“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或者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已经排除了就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而产生的争议, 显然曲解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从仲裁条款与其他合同条款的性质区别可知:当事人订立仲裁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将包括合同效力在内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 如果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中含有排斥仲裁庭对合同效力争议进行裁决的意见, 当事人就必须明示。
2、假若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声称主
合同从一开始就无效或者已经不再有效, 从而规避另一方当事人提起应适用的仲裁程序, 这样对于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而言, 他永远有机会仅简单地声称合同无效而解除其参与仲裁义务。一旦出现这种情况, 在国内商业活动中, 另一方当事人虽然可以求助于国内法院, 迫使对方参与仲裁, 但这样就使仲裁所具有的迅速、灵活、节省时间的优点受到极大的损害。可是如果在国际商业交往中, 即使以损害仲裁的优越性为代价, 也未必找到另一种使仲裁程序得以继续的救济措施。其原因在于国际社会迄今尚未建立起一个跨国法院来处理此类问题, 如果仲裁条款效力从属于主合同的理论能够成立的话, 为解决此类基于主合同效力的仲裁条款的争议, 当事人仍免不了求助于本国法院或外国法院。既然每一项仲裁条款的效力是不确定的, 其效力最终仍然有求于司法程序来确认, 那么以仲裁方式处理商事纠纷的意义就丧失殆尽了。
3、根据有关的国际条约及大多数国
家的立法规定, 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及执行仲裁裁决时, 法院对裁决的实体事项不进行审查。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实体事项, 法院相应地也不应对仲裁庭关于合同效力的裁决提出异议。但是, 如果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不能成为一项原则的话, 必然导致法院在审查是否应予执行裁决时, 首先去审查每一项申请执行案所涉及的合同的效力, 将此作为执行仲裁裁决的先行问题。若经审查认为主合同有效, 随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亦有效, 在此基础上再考虑是否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若主合同被仲裁庭裁定为无效, 则其中的仲裁条款也归于无效, 仲裁裁决就会因此而无效, 这样将仲裁庭的管辖权基于合同的本身效力之上, 而合同的有效性与否则需依赖于法院的判断, 就失去了仲裁存在的基础。
二、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法律依据
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法律依据是仲裁的性质和“约定必须遵守”这一法律原则。仲裁源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只有双方当事人同意交付仲裁, 仲裁才开始。仲裁在本质上是任意性的, 当事人没有表示同意交付仲裁, 则不负将争议交付仲裁的义务。但如当事人通过订立仲裁条款明示同意交付仲裁, 则该约定构成一项法律义务, 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该约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单方面撤销这种约定。这一观点既符合“约定必须遵守”这一古老的法律原则, 又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 考虑到这种情况, 故在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 也应承认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鉴于仲裁条款独立性问题的意义重大且涉及的面非常广泛, 这一理论已在《华盛顿公约》、《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等国际条约或国际性文件中得以充分体现, 并载入了《英国仲裁法》、《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西班牙仲裁法》等一些国家的仲裁法中。我国《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在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终止的, 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三、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表现形式
一般说来,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具体有三种表现形式:
1、仲裁协议独立于合同的存在。
合同是否成立, 是否仍然存在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仍可依仲裁条款提请仲裁。例如:甲、乙双方谈判一个合资项目, 合同应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成立。但如果在合同批准以前, 甲方已着手进行必要的投资准备工作, 如订购设备等。最后如果由于乙方原因未被审批机关批准, 甲方仍可依照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再如, 一份合同已经终止了很长时间, 由于某种原因合同终止前或终止后一方不知道其合同项下权利的损害, 只要在诉讼时效之内, 当事人仍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2、仲裁协议独立于合同的效力。
合同是否在法律上有效, 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如违反某国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或者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其法律后果无效, 但其中仲裁条款仍是有效, 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给予损害赔偿。
3、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
合同中任何条款均可与仲裁条款分开, 它的存在与否和有效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比如, 有的合同中有解除或中止合同条款, 双方当事人一经书面签订仲裁条款, 即应受其约束, 不能单方面予以撤销, 这实际上是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派生出来的不可撤销性。
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具有合理的因素, 说明国际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的, 但影响主合同效力的那些因素往往也要影响到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 仲裁条款并不随之无效, 但也并不是说仲裁条款当然有效, 因此不能将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绝对化, 而是应把仲裁条款同主合同分离开来单独考察其效力, 否则将是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侵犯。在实践中, 如果发生:1、仲裁条款订立者不合格;2、仲裁条款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3、仲裁条款的内容与仲裁地国被选择适用的法律所属国家和仲裁执行地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或违背这些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上述三种情况, 有关机构就可以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因此, 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可能发生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 也有可能发生在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 总之, 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要求把仲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之外单独考察。它不因主合同的有效而当然有效, 也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当然无效。
参考文献
[1]赵相林, 宣增益主编.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中国政法大学, 1994.
[2]赵威主编.国际仲裁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 1995.
3.仲裁条款及仲裁协议 篇三
债权转让合同就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作出任何说明,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是否有效?近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就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出终审裁定,认定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为受让人继续主张权利明确了方向。
2006年6月,张某依约为李某提供了劳务,李某在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仍欠张某8万余元。2008年11月,张某与李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某对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李某向张某提交了其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同日,李某向某建筑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某建筑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张某,要求其向张某支付,李某不再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2008年12月,张某将某建筑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按照建筑工程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向其支付8万余元。某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其与李某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张某有约束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遂向法院提交了李某于立案后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张某在债权转让时已明确反对仲裁条款,故仲裁条款对其无约束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向法院提交的“债权转让书”中并未就仲裁条款作出特别说明,且张某提交的李某写的证明也并非张某在受让债权时本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故仲裁条款对张某有约束力,裁定驳回了张某的起诉。
张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4.仲裁委托代理协议 篇四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律师代理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并指定_________律师、________律师作为甲方的仲裁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同意甲方的指定。
第二条委托事项
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甲方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拟定有关甲方与_________的纠纷案的解决方案以及提起、进行并完成甲方与_________的仲裁活动。
第三条委托权限:
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委托期限内享有以下权利:
1.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出庭参加仲裁;
3.参加调解工作;
4.拟定有关解决纠纷的方案;
5.查阅、复制并保留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
第四条委托期限: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乙方完成全部委托事项或甲方解除对乙方的委托之日止。
第五条代理费的支付:
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_________元,支付方式为:___________
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义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九条 其它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章):乙方(章):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电话:
邮政编码:
公证机关:
签约时间:年
5.仲裁协议书 篇五
仲裁协议书1
甲方:___,性别:___,___岁,___年___月___日生。
乙方:____有限公司,地址,___。
法定代表人:李四,总经理,电话___。
甲方于___年11月进入乙方单位工作,于___年___月至___年___月期间担任客户经理工作,月薪___元并按合同款3%提成。___年___月至___年___月期间担任演艺督导工作,月薪___元并按合同款3%提成。甲方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和法定休假日。至今乙方没有为甲方人购买过社保、没有支付过合同提成款、也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___年___月___日,甲方诉乙方劳动争议一案被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___)蜀劳仲案字第236号。现甲方张三与乙方___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过友好协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协议如下:
1、乙方___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张三补偿金等合计___元,与___年___月___日当日一次性付清;
2、甲方张三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以后不再提起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仲裁请求;
3、双方之间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仲裁委一份,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乙方:______
日期:___日期:______
仲裁协议书2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于______年______月到甲方处工作,至______部门工作,______年离开工作岗位至今。
现由乙方提出,甲、方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协商一致,同意从即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须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关系转移出甲方处,并办理相关离所手续。在乙方办理完上述手续后,甲方为乙方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根据乙方的需要协助乙方向社保局申办失业保险金待遇。
本协议为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乙方支付_________元后一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
甲乙双方在履行完毕上述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另一方有权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劳动争议仲裁委各保留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年___月__日
仲裁协议书3
一、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表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发生的财产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一种书面意思表示。它是仲裁机构取得对该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也是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依据。
仲裁协议的法律特征是:一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如果是一方的意思表示,他方提出异议的,则协议仲裁就不成立;二是双方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也可以事后约定将双方的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裁决;三是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而不是口头的。
仲裁协议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即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和其他书面方式。
仲裁条款是比较普遍的一种方式,一般是在主合同中写明合同发生纠纷提交某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条款既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仲裁条款不因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而无效。即使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仍然是有效的。这就是仲裁条款的相对独立性的具体体现。
仲裁协议书是指双方当事人表示将纠纷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书面文件。其他书面形式主要指双方当事人的来往信函、传真、电报等书面材料。比如,某企业与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后,企业发出一份传真告知公司,该纠纷可以向某仲裁机构仲裁。公司回电认为可以。则企业可以向某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一份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依法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
第二,仲裁事项,即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争议范围。仲裁事项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不能受理。仲裁事项必须订得全面、概括而且明确,不可遗漏。一方当事人实际提请仲裁的争议和仲裁机构受理的争议,都不得超越仲裁协议中所规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项。
第三,选定仲裁委员会,即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协议中明确由哪个仲裁委员会来仲裁,不能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可以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也可以选择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比如伦敦仲裁院、斯德哥尔摩仲裁院等。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一,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不仅及于双方当事人,而且对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和法院对特定案件行使管辖权都产生一定的效力。对当事人来讲,必须接受仲裁管辖;对仲裁机构来讲,必须负责裁决协议规定的仲裁事项;对法院来讲,不能行使对仲裁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但是如果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或者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则该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一方仍然可以重新协商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例如,某机电公司与商贸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对双方有约束力。”由于双方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如不能从两个仲裁机构中选定一个,则该仲裁协议就是无效的。
第三,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三、仲裁协议书的格式
甲方________(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乙方________(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甲乙双方就________(写明仲裁的事由)达成仲裁协议如下:
如果双方在履行______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自愿将此纠纷提交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仲裁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______仲裁委员会一份。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签字、盖章)
乙方:_____(签字、盖章)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仲裁协议书4
甲方:__省__市贸易公司
地址:__省__市__路__号
法定代表人:__ 职务:经理
乙方:__省__县__路__号
法定代表人:于__ 职务 :经理
当事人双方自愿提请__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双方于______年______月签定购销鲜蘑合同。
在合同履行中,因买方对卖方提供的鲜蘑质量等级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
双方一致同意选择__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该会仲裁规则对双方合同中涉及蘑菇的质量等级和双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作出裁断。
甲方:__贸易公司(盖章) 乙方:__县__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仲裁协议书5
申请人:_________(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被申请人:_______(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纠纷简要情况:___年___月___日晚___时左右,申请人_______在被申请人_______开办的_______拉丝厂工作时,因操作不慎被钢丝将手拉伤,造成其右手小指、无名指及中指被截去的严重后果,并因此花去医疗费共计_______余元。哈______拒绝为其支付医疗费用。_______在多次于其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本调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此事进行调解。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_______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用_________元;
2、_______与_______即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1、本协议签定之时,由_______一次性支付_______现金_______元;
2、在_______年___月___日前,由_______为_______付清所有的医疗费用。
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当事人(签名)________
调解员(签名)________
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仲裁协议书6
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身份证号:
由于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主动申请辞职,甲、乙双方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过充分、友好的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以兹双方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年月日解除。
二、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各种费用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或综合保险、值班很加班工资、补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补偿费等。
三、上述费用中,元为甲方应为乙方补缴的社保费用,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以个人身份,自行补缴社保。
四、在本协议签订之后日内,甲方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
五、甲方将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全部终结,今后不存在任何纠纷。
六、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投诉等)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
七、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投诉等)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八、乙方如违反本协议,除将元退还甲方,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元整。
九、本协议内容乙方应严格保密,不得对任何人泄露。
十、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十一、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工会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章):
年月日
仲裁协议书7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岁,生于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经人介绍,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中旬,乙方在甲方承包工地干活,从事杂活顺便给工人做饭。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上午__________时,乙方在工地北面马路上干活时,头顶上方的防护棚架子倒塌他不幸被砸中,腿受力导致腿骨折、韧带断裂,后乙方被送往小店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腓骨中下1/3闭合性骨折、左侧下胫腓联合分离,又转到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行左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病情基本稳定,生活起居能够自理,医生建议回家修养。
双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遵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就乙方在干活时遭受意外伤害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双方就乙方在干活时遭受意外伤害事实无异议。双方均同意依照国家相关赔偿标准的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二、甲、乙双方同意一次性解决该意外伤害赔偿事宜。甲方同意赔偿乙方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60000元(陆万元整);
三、支付方式:于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时,甲方支付乙方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
四、甲方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或者就该事宜进行举报、上访、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及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即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见证人(签字):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
仲裁协议书8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律师代理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委托乙方并指定_______律师、_______律师作为甲方的仲裁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同意甲方的指定。
二、委托事项
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甲方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拟定有关甲方与_____纠纷案的解决方案以及提起、进行并完成甲方与_____的仲裁活动。
三、委托权限
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委托期限内享有以下权利:
1.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参加调解工作;
3.出庭参加仲裁;
4.查阅、复制并保留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材料。
5.拟定有关解决纠纷的方案
四、委托期限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乙方完成全部委托事项或甲方解除对乙方的委托之日止。
五、代理费的支付
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_____元,支付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甲方的权利、义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乙方的权利、义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其它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本合同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年_____月____日时间:_____年_____月____日
仲裁协议书9
甲方:XX省XX市贸易公司
地址: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职务:经理
乙方:XX省XX县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于XX 职务 :经理
当事人双方自愿提请XX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双方于3月签定购销鲜蘑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买方对卖方提供的鲜蘑质量等级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选择XX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该会仲裁规则对双方合同中涉及蘑菇的质量等级和双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作出裁断。
甲方:XX贸易公司(盖章)
乙方:XX县XX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XX
法定代表人:于XX
仲裁协议书10
甲方(赔 偿 人):_____
乙方(被赔偿人):_____ (身份证)
“事故时间” 号轮与 号轮在九江长江大桥下游1300m左右发生碰撞,造成 号轮船员向德清(“家庭住址”;身份证号)落水。经多方打捞未果,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宣布其事实上死亡。“认定时间”经九江新港海事处认定:_____在此次水上交通事故中, 号轮负主要责任, 号轮负次要责任。经事故双方责任人进行协商一致,依据《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达成以下赔偿协议:_____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共计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_____ 元)。
二、以上赔偿金内容(含):_____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打捞费、住宿费等乙方所主张的一切权利和费用。
三、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涉及的船舶修理,甲乙双方各自负责。
三、以上款项一次性支付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乙方签字盖章后,等同认可放弃一切主张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人民法院,政府和劳动部门的权利。
四、双方再无任何其它争议和主张。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壹份,交有关部门备案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 方:_____ 乙 方:_____
签约代表人:_____签约代表人:_____
盖 章:_____ 盖 章:_____
时 间:_____ 年 月 日 时 间:_____ 年 月 日
仲裁协议书11
甲方:XXX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住址:XXXXXX。
乙方: XXX,身份证号: XXX,联系电话:XXX。住址:XXX。
甲、乙双方就XXX相关纠纷事宜,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共计XXX元整(大写:XXX元),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包括XXX费XXX元、XXX费XXX元。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索要任何其他款项。
第二条 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次日起XXX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款项,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合法收据。
第三条 乙方XXX(或其代理人XXX)系X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承诺具备全权处理本协议约定事宜的权利。
第四条 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款
项后,甲、乙双方之间就XXX相关事宜产生的所有纠纷即告终结,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五条 甲乙双方为达成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签订的协议及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意见,不得在其后的诉讼或仲裁中作为对甲方不利的证据。
第六条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不得单方修改或解除本协议。
第七条 甲、乙双方须严格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否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元的违约金作为补偿。
第八条 乙方身份证复印件、领取款项签字表或收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本协议的生效、修改、解除、解释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本协议在签署、履行等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均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仲裁协议书12
甲方: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
住所: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
上述双方当事人曾于____年__月__日就综合楼工程签订了《__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____)。现双方一致确认凡因该施工合同所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__仲裁委员会按照该支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上述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如与本协议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本协议签订地点为__省_市。
本协议自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建筑工程公司(加盖公章)
委托代理人:___(签字)
____年__月__日
乙方:______机械总公司(加盖公章)
委托代理人:___(签字)
____年__月__日
仲裁协议书13
申请人:XXXXXX(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被申请人:XXXX(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纠纷简要情况:XX年XX月XX日晚XX时左右,申请人XXXX在被申请人XXXX开办的XXXX拉丝厂工作时,因操作不慎被钢丝将手拉伤,造成其右手小指、无名指及中指被截去的严重后果,并因此花去医疗费共计XXXX余元。哈XXXX拒绝为其支付医疗费用。XXXX在多次于其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本调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此事进行调解。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XXXX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用XXXXXX元;
2、XXXX与XXXX即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1、本协议签定之时,由XXXX一次性支付XXXX现金XXXX元;
2、在XXXX年XX月XX日前,由XXXX为XXXX付清所有的医疗费用。
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当事人(签名)XXXX
调解员(签名)XXXX
XXXX年XX月XX日
仲裁协议书14
申诉人:周xx,男,白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住______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诉人:xx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鲁xx,xx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普xx,xx有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申诉人雷xx诉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诉人与被诉人协商,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20xx年1月至4月由被诉人按每人月工资1898元的基数,对照申诉人实际出勤天数补发所欠工资。
二、外勤补助费按实际出勤天数补发每日20元
三、由被诉人发给申诉人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每人800元。
四、20xx年5月起至7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被诉人负责。
五、申诉人自愿放弃除以上协议以外的其他申诉请求。
本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xxx
仲裁协议书15
申请人: ,男,汉族,年 月 日出生,住 省 县 镇 村 号,系死者 之子。
被申请人: 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友好协商,就申请人申请确认 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一案,就相关赔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亲属 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认为 于 年 月 日在 省 市 路 镇 高速入口辅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工伤;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作为本案工伤赔偿金等一切款项。此外申请人不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或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其他责任。
申请人保证 其他亲属同意该协议书,否则由 承担责任。
本协议书一式叁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执一份,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存档一份。本协议自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申请人: 年 月 日
6.仲裁条款及仲裁协议 篇六
(一) 概念
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 是指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其他条款而存在, 其效力不受主合同变更、终止、无效、撤销等情形的影响。仲裁条款效力的判断有独立的标准, 而不受主合同的效力的影响。
(二) 产生过程
传统仲裁理论认为:仲裁条款是主合同的不能分割的一部分, 主合同无效, 则仲裁条款当然无效。如果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则应当把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提交法院来确定, 而不是交由仲裁员来决定。这是传统的英国法中的单一合同论。
但是, 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 而对方主张合同无效, 仲裁庭就必须在看到法院关于合同有效的判决后才能进行仲裁, 因此整个仲裁制度存在的基础就不复存在。面对现实的批评, 仲裁条款自治理论逐步发展起来。
(三) 理论基础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仲裁制度的基础。如果仲裁条款不具有独立性, 而受到主合同的效力的影响, 将使仲裁机构失去管辖权的基础, 整个仲裁程序将因此无法进行。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 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具有独立性, 仲裁条款的效力受到主合同的效力的影响, 就会排除仲裁机构的管辖权, 就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 在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相关国际公约和主要国家的立法在立法中得到普遍认可与确认。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承认了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理论。
(四) 对确定管辖权的作用
仲裁条款的必要事项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由此可见, 仲裁条款是仲裁机构的管辖权的依据。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 主合同效力不影响仲裁机构的管辖权。
但是,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自身的效力有争议, 应该由谁来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呢?这就是自裁管辖理论要解决的问题。
二、自裁管辖理论
(一) 基本含义
自裁管辖, 即仲裁庭有权调查并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自身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学者们对该理论的具体含义存在争论, 主要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仲裁庭有权在仲裁程序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非终局性的裁定, 但法院是最终决定者, 成为仲裁庭和法院的并控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 一方当事人认为提交法院的争议应该通过仲裁来解决时, 只要有表面证据证明存在仲裁协议, 而不需对其内容做实质性审查, 仲裁庭就具有优先决定管辖权的权力, 即仲裁庭的优先规则。前一种观点得到普遍承认, 而后一种观点在理论和立法上还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
(二) 形成过程
自裁管辖最早可追溯至20世纪50年代甚至更久, 被认为出自前联邦德国的一场关于当事人能否通过协议赋予仲裁员对其管辖权作出有拘束力决定的权力的争议。自裁管辖理论主要是在欧洲大陆发展起来的。
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和1966年《欧洲统一仲裁法》完全采纳并有所扩充, 即仲裁庭不仅可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 而且可以直到最终裁决时才作出这一决定, 法院只可在关于管辖的初步裁定或最终裁定作出后实施审查, 以保障仲裁庭的独立性。
(三) 实际运用
国际社会和主要国家对自裁管辖的运用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美国为代表的当事人约定制度, 如果有“清楚无误”的证据表明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员来决定其管辖权, 可由仲裁员决定。第二种方式是, 法律明文规定, 除例外情况外, 仲裁庭一般具有自裁管辖权。英国1996年《仲裁法》是典型代表。第三种, 直接在法律中规定仲裁庭有权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这是现在最为普遍的方式。
(四) 我国的相关立法
我国没有采纳仲裁庭自裁管辖理论。我国《仲裁法》第20条赋予法院优先管辖、中止仲裁程序的权力, 没有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的权力。笔者认为, 这背离了自裁管辖权理论的确保仲裁程序连贯性和完整性的含义。
三、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与自裁管辖理论的关系
综上所述, 可知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与自裁管辖权理论相辅相成, 共同完善仲裁管辖权, 使仲裁程序成为一个相对自足的程序。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从实体上保证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而自裁管辖权理论则从程序上保障仲裁庭管辖权的有效行使。二者缺一不可。
我国已经采纳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 但还没有采纳自裁管辖理论。实体法的实现必须有程序法的保障, 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与自裁管辖理论构成仲裁管辖权的共同基础。因此, 随着我国仲裁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我国仲裁法将最终采纳自裁管辖理论。
摘要: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与自裁管辖理论相辅相成, 共同构成仲裁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 使仲裁程序成为相对完整的体系。本文在论述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与自裁管辖理论的基础上, 分析二者的关系, 为我国仲裁法采纳自裁管辖理论进行学理探讨。
关键词: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自裁管辖理论,管辖权,仲裁条款
参考文献
[1]叶绿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及其法律问题”[D].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5, 4:14.
[2]姜蔚.论仲裁条款的独立性[D].苏州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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