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关于印发的通知

2025-01-24

转发关于印发的通知(精选15篇)

1.转发关于印发的通知 篇一

钦宣 [2011] 15 号

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区地方县级和城乡基层宣

传文化队伍建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区党委宣传部、组织部、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体局,市直宣传文化系统各单位:

现将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编办、自治区发改委、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社厅、自治区文化厅《关于印发<加强地方县级和城乡基层宣传文化队伍建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桂宣发[2010] 31 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实基层宣传文化工作力量

针对理论宣传普及、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发展、网络宣传等工作曰益繁重的状况,各县、区党委宣传部要结合理论宣传教育、文艺宣传、网络监督等职能需要,调整和合理设置内设机构和岗 1

位。各县、区文化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队伍建设实际,合理设置内设机构和岗位。乡镇(街道)文化专职干部要保证专职专用,切实改变文化干部在编不在岗的现象。

二、提高基层宣传文化领导干部的综合素质

各县、区配备各级宣传文化领导干部,思想素质、文化素质、业务素质要高,防止随意性。各县、区配备宣传部部长,要征求市委宣传部的意见;配备履行文化和新闻出版职责的部门正职领导,其任职资格由市文化和新闻出版局和各县、区党委组织部、宣传部共同负责审查;配备履行广播电影电视职责的部门正职领导,其任职资格由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和各县、区党委组织部、宣传部共同负责审查。乡镇(街道)宣传委员的配备,要征求县、区党委宣传部的意见。

三、加大基层宣传文化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力度

我市宣传文化人才缺乏,尤其是文化领军人物奇缺。要采取引进和培养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各县、区要根据工作需要,引进一些高素质的宣传文化干部和一些高水平的文化专业技术人才;要选送有培养前途的基层优秀宣传文化人才和业务骨干到高校或省级以上的高级文化艺术讲习班(研讨班)进行定人定向培养。同时,实行宣传文化干部和文艺骨干培训制度。市委宣传部每年负责对县、区党委宣传部干部、乡镇(街道)宣传委员进行普遍培训;市文化和新闻出版局每年负责对县、区文化干部(包括乡镇文化广播电视站干部)进行普遍培训;市文联每年对县、区文

艺创作骨干(含民间文艺人才)进行专业性培训;县、区党委宣传文化部门每年负责对乡镇(街道)、村(社区)宣传文化工作人员和文艺骨干进行普遍培训。

四、建立健全激励表彰制度

市每两年开展一次基层宣传文化工作冼迸集体和个人评比表彰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各县、区每五年开展一次评定文化能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的活动,对评定出来的文化能人和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每月发放一定的特殊补贴,具体办法由县、区党委宣传部会同县区财政、文化等部门研究制定。市每两年举办一次“民族民间艺术大赛”,鼓励民族民间艺术传承和发展。对秉承传统、技艺精湛的民间艺人由市职能部门授予“民间艺术大师”、“民间工艺大师”等称号,并给予奖励。

五、加强对基层宣传文化队伍建设工作的督查

各县、区要结合各自的实际,制订贯彻落实中宣发[2010]14号、桂宣发[2010]31号文件和本通知的具体措施,尤其是人员编制落实、宣传文化干部培养、文艺骨干培训、队伍建设发展规划、加大经费投入等措施,做到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确保全面落实。市委宣传部每年年终将会同有关部门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工作部署不到位、措施办法不到位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

中共钦州市委宣传部中共钦州市委组织部

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钦州市财政局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钦州市文化和新闻出版局

2011年4月6日

主题词:基层宣传文化队伍建设实施办法通知送:中共钦州市委办公室、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钦州市委宣传部办公室2011年4月7印发(共印55份)

2.转发关于印发的通知 篇二

为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 财政部将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管理会计征文活动, 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开展管理会计征文活动的通知》 (财会[2015]7号) 。现予转发, 并结合山西省实际安排如下。

一、组织机构

成立山西省管理会计征文活动组织评选机构, 由省财政厅聘请学术界、实务界专家及《山西财税》杂志社、《财政评审》杂志社、《山西经济日报》、《中国会计报》等媒体相关人员组成。机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会计处, 负责征文活动的宣传、指导, 收集整理征文、组织专家对征文进行匿名评审、评审结果的统计汇总、评选结果公布以及后续宣传报道等工作。

二、报送要求

此次征文以各市、各单位、各财会类报刊、杂志媒体为单位推荐。各市推荐文章至少l—2篇, 各财会类媒体推荐文章不超过5篇。所有推荐文章必须在本地区财会类报刊、杂志发表或稿件已被采用、能够在2015年10月底前正式发表。

推荐文章以电子版形式报送山西省管理会计征文活动组织评选机构办公室。邮件中要注明推荐单位及联系人、联系电话、作者信息、发表媒体等。报送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 过期不候。

联系人:刘丽

联系电话:0351-4043123

邮箱:cztkjc@126.com

山西省管理会计征文活动组织评选机构将对推荐文章进行认真评审, 选出10篇文章向财政部推荐。

三、鼓励措施

1.山西省管理会计征文活动组织评选机构内的媒体接受此次征文投稿。

2.所有投稿文章将推荐至山西省会计学会参加2015年度会计类优秀论文征集评选活动。

3.获奖文章作者参加高级会计师评审的可适当给予加分。

4.省财政厅将在投稿作者中择优入选“山西省管理会计咨询专家库”。

5.全省会计领军人才班学员参评文章获全国奖的可视为完成领军班毕业论文;得到向财政部推荐的文章可作为省会计领军人才班学员学业课题考核加分项目, 并作为毕业评优参考。

四、几点要求

1.各市要利用各种机会、载体加大宣传力度, 动员本地区会计人员积极投稿, 协调本地区会计类报刊、杂志等媒体筛选刊登优秀文章, 确保活动落实到位。

2.各单位要积极宣传, 广泛动员, 采取多种措施鼓励本单位会计人员投稿参赛。应将此次征文活动与推进本单位管理会计工作有机结合, 通过征文发现人才, 挖掘本单位开展管理会计工作切入点, 形成典型案例雏形, 切实推动本单位管理会计工作的有效开展。

3.会计类高校要引导教师开展相关理论和实务研究, 鼓励会计教师开展或参加管理会计理论研究的相关课题, 及时提炼及推广研究成果, 保持成果的持续更新。

活动期间, 省财政厅将联合有关媒体, 在《山西财税》、《财政评审》、《山西经济日报》、《中国会计报》及“会计之星”网站、山西会计微信公众平台等刊登征稿启示, 反映活动进展, 公布评选结果, 确保并扩大活动影响, 推动管理会计工作顺利实施。

3.转发关于印发的通知 篇三

摘要:本文针对王瑞玲同志《批转、转发、印发性通知规范化标题拟写方法新探》一文中的第一部分内容,即批转、转发、印发性通知标题中的“关于”拟写方法谈了自己的一些理解,认为批转、转发、印发之前的介词“关于”是不能省略的。

关键词:通知;公文标题;关于

王瑞玲同志在《档案管理》2012年第4期发表了《批转、转发、印发性通知规范化标题拟写方法新探》一文(以下简称《新探》),对这类通知标题的拟写方法进行了探讨,很有自己的见解,给人耳目一新之感。笔者在认真学习《新探》之后,就该文第一个问题“关于”有一些不同认识,特撰此文进行探讨。

1批转、转发性通知标题中的“关于”

我们知道,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构成”,[1]发文机关名称和事由之间加介词“关于”, 事由和文种之间加助词“的”。也就是说,公文标题是一个偏正结构的短语,即“发文机关名称+‘关于+事由+‘的+文种”。 发文机关名称有时可以省略。

但对批转、转发性通知来说,标题中的“关于”,该如何使用呢?《新探》给出了下面两例: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石景山工商分局《2011年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错时上下班措施的通告》的通知”

第一例“转发”前没有“关于”,且公文标题中没有一个“关于”;第二例“转发”前有“关于”,该公文标题中有两个“关于”。

很显然,第一例标题中没有一个“关于”,绝对是不规范的。那么究竟是一个“关于”规范,还是两个“关于”规范呢?到目前为止,秘书学界并没有真正解决好这一问题。

王凯先生提出,“在标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部〈关于……(事由)的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和‘的都是重复的,可以删去第一个‘关于和第一个‘的”。[2]

《新探》认为:“批转、转发、印发性通知发文单位全称后‘关于省略与否,决定于其后面紧跟着的文字中‘关于是否还要出现,如果还要出现,就应当将其省略;如果不会出现,就可以不省,这完全是从语言表达效果上来考虑的,并不是行政公文标题的组成对批转、转发、印发性通知上有什么特殊要求。”理由是“从语言表达的角度来说,一个词语在近距离内重复出现,会使语言表达有啰嗦之嫌,让人感觉语言干瘪无味,这是写作中应力求避免的”。

王凯先生指出了为什么要省略一个“关于”,《新探》则更加详细地解释了为什么要省略一个“关于”。

不可否认,王凯先生和《新探》的观点具有代表性,但这样解释并不能令人信服。

以《新探》第二例为例,按照作者的观点,“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错时上下班措施的通告》的通知”,应该写成:“石景山区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错时上下班措施的通告》的通知”。

我们分析一下,“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是发文机关名称,“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错时上下班措施的通告》”是事由,在发文机关名称和事由之间省略了“关于”,因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错时上下班措施的通告”中有了“关于”,如果不省略就会在标题中出现两个“关于”。

问题在于,如果该标题中只保留事由中的“关于”,就不符合公文标题结构要求;保留两个“关于”,又会被认为“使语言表达有啰嗦之嫌,让人感觉语言干瘪无味”。其实,仔细分析一下,这两个“关于”所处的位置和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第一个“关于”用来联结批转、转发公文标题中的事由,第二个“关于”用来联结“事由中的事由”,即被批转、被转发公文标题中的事由。

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5号),某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需要转发,省略第一个“关于”,标题则为:“某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不省略“关于”,标题则为:“某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但对于标题过长的被转发公文标题,我们也可以用被转发公文的发文字号加以代替。仍以该公文标题为例,规范的标题应为:“某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发〔2004〕35号文件的通知”。如果省略“转发”前的“关于”,该公文标题就不规范。由此可见,“转发”后加含有“关于”的被转发公文标题或“转发”后加没有“关于”的发文字号,都不会对“转发”之前的“关于”产生影响。换句话说,“转发”之前的“关于”必须始终存在,是不能省略的。

2印发性通知标题中的“关于”

至于印发性通知,《新探》认为,“由于印发性通知多用来发布本单位制订或本单位参与制订的法律、规章、制度、计划、意见、方案等非法定公文,其标题中常常不带有‘关于。所以,‘印发两字前面的‘关于或者说印发性通知发文单位全称后‘关于两字常常保留”。

非法定公文毕竟不同于正式公文,其标题中是不带有“关于”二字的,如“安徽师范大学2012年工作要点”。要将非法定公文制发成正式公文,就需要通过正式文种“通知”予以印发,公文标题可为“安徽师范大学关于印发201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或者“关于印发安徽师范大学201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无论保留或省略发文机关名称,“印发”前的“关于”是千万不能省略的。这与非法定公文标题中常常不带有“关于”无关。

《新探》认为:“如果被印发文件标题中有‘关于两字,‘印发前的‘关于也是可以省略的。”遗憾的是,《新探》没有举出这样的实例。

3结语

目前批转、转发、印发性通知标题中的“关于”使用情况比较混乱,与秘书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一致有很大的关系。但无论如何,批转、转发、印发之前的“关于”应当保留,不宜省略。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R].2012-04-16.

[2]王凯.公文写作研究[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28.

4.转发关于印发的通知 篇四

用和有关标志牌设立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川国土资办发[2008]4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

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基本农田与土地整理标识使用和有关标志牌设立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30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规范标识和设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土地开发整理复恳项目标志牌,是推进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重要措施。国土资源部领导十分重视此项工作,各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通知要求,抓紧落实,做到保护形式与保护内容的统一,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的长效机制。

二、各地要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办发39、53号文件要求,继续做好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完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基础性工作,通过落实责任,实现基本农田由定性保护向定量保护转变,由抽象保护向责任保护、由室内图纸保护向农户田块保护转变。要把标志牌的设立工作列入耕地保护工作的重要日程,并作为考核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三、高度重视标志牌设立和管护工作,进一步明确管护责任,充分发挥社会管护监督作用。重视标志保护的宣传和保护责任落实,严禁任何损坏和盗窃保护设施的行为,充分发挥社会管护监督作用。

四、标志牌的建设和维护管理费用,可以在基本农田保护基金、新增建设有偿使用费等经费中列支。

附件:《关于印发基本农田与土地整理标识使用和有关标志牌设立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5.转发关于印发的通知 篇五

浙国税稽[1999]50号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56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1、税务违法案件在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以后进行公告。

2、一般案件采用简单形式进行公告。

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

1999年9月28日国税发[1998]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监督税务稽查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以公告文体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税务违法案件一般由省、地、县三级稽查局或者其主管税务局在办公场所设立的专栏内张贴公告;重大或者其他具有典型意义的税务违法案件,可以印发新闻通稿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告。

第三条公告应当实事求是,扼要介绍税务违法事实,写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与此不相关联的其他情节和调查审理过程,不应写入公告。公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公告字句要通达简练,正确引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违法行为名称及相关条文,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代替公告。

第五条公告须经发布机关负责人严格审批。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七条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贴式公告格式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

×税告字〔××〕第×号

……(写明税务违法行为名称及当事人的姓名、职业、职务、单位、地址;曾有税务违法行为的,可以略加介绍)。……(简要叙述税务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态度和危害后果)。本局依照〘××〙第×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于(将于)××年×月×日(前)依法执行(写明执行方式)。(如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可以适当说明)。

特此公告

发布机关印章

××年×月×日

注:本公告格式适用于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税务违法案件公告材料的通知

1999年2月1日国税函[199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进一步落实〘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经研究,决定从1999年起在〘中国税务报〙上设立曝光台,定期公告曝光各级税务机关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现就报送税务违法案件公告材料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起,各地要从所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中,选择适当的案件,编写公告材料,定期报送总局(稽查局),由总局进一步审核后,统一选送〘中国税务报〙公告曝光。

二、各地报送公告材料的案件,限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已经生效的案件。为了保证公告的时效,各地应在所查处案件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决定生效以后及时编写和报送公告材料。

三、各地要按照〘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规定编写公告材料,扼要介绍税务违法事实,写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如已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可适当说明。每案公告材料的字数控制在300字以内。

四、对于报送的公告材料,各地要认真审核,确保准确无误。

五、为了推动公告曝光工作的开展,同时满足〘中国税务

报〙上定期公告曝光案件的需要,各地每月至少要报送一个案件的公告材料。案件金额(税款、滞纳金、罚款)必须超过100万元。

6.转发关于印发的通知 篇六

慈规划〔2011〕17号

关于转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单位,各镇(街道)村镇办(城建办): 现将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规〔2010〕27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1、〘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印制和编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和各类建设工程的核实附表,在宁波制定下发前按省厅要求执行;在宁波制定下发后,按宁波要求执行。

2、本〘通知〙于2011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原〘规划监督检查意见的函〙自5月1日起不再使用,改用省统一印制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3、2011年5月1日开始,对龙山镇、观海卫镇、周巷镇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按照〘行政执法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分别由市规划局龙山分局、观海卫分局、周巷分局负责。对其他镇受委托自行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工业项目,由我局指导镇做好规划核实工作。

附件:

1、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

2、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3、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

4、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附表

慈溪市规划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转发 建设工程 管理 办法 通知 慈溪市规划局 2011年4月29日印发

附件:1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我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现印发各地执行。同时,还制定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申请表和各类建设工程的核实附表,请各地参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镇建设工程(包括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工程),应按照本办法实施竣工规划核实。

第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核实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需要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原则上不超过三期。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和办公类建设项目需要分期实施的,在设区的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每期建设用地不得小于5万平方米,其他建设项目每期建设用地不得小于2万平方米。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用地范围为单元组织,不得在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用地范围内分次进行规划核实。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具备下列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各项工程内容已全部竣工;

(二)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及设施均按要求拆除,施工场地(包括临时用地)清理完毕;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已全部完成。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功能、规模、建(构)筑物的定位、标高等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的情况;

(二)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各层层高、室内外地坪标高以及建筑立面造型等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的情况;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等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的情况;

(四)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及设施等按要求拆除和施工场地(包括临时用地)清理情况;

(五)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第七条 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及图件(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

(四)因建设项目的特殊性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以及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内容,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核实确认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实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后,方可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处理时间不计入第八条规定的核实期限。

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进行现场勘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结果应当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及相关规划核实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中的建筑面积审核执行国家和省房产测量规范及相关规定。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按照分期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进行规划核实;对最后一期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时按第十三条的规定核算各分期合计的总建筑面积误差。

第十三条 建筑面积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的数值。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一)1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平方米)部分为3%;

(二)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之间部分为2%;

(三)5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之间部分为1.5%;

(四)10000平方米以上部分为0.5%;

累进计算的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误差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且没有其他违法建设情形的,可以视为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误差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但属于增建单体建筑物的,仍可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建筑高度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建筑高度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高度的数值。建筑高度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一)20米以内(含20米)部分为0.5%;

(二)20—100米(含100米)之间部分为0.25%;

(三)100米以上部分为0.1%;

累进计算的建筑高度合理误差不得超过0.5米。

建筑高度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高度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建筑高度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高度,造成该建筑不能满足消防设计规范或使周边建筑不能达到日照标准的,无论是否在合理误差范围内,均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建筑高度超高部分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且没有其他违法建设情形的,可以视为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载明的相关内容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7.转发关于印发的通知 篇七

各市经信委 ( 青岛市发改委) 、节能办:

为做好2016 年全省节能工作, 确保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 省政府节能办牵头制订了《2016 年全省节能工作要点》, 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落实。

2016 年2 月1 日

2016 年全省节能工作要点

2016 年, 全省节能工作要认真贯彻全省经济工作会议和经信工作会议精神, 积极适应和引领节能新常态, 按照“12345”的工作思路, 以绿色发展为主线, 做好节能“加减法”, 着重抓好工业绿动力和能效提升、节能环保、循环经济三大板块, 进一步强化省市县三级节能管理体系、企业节能管理、发挥试点示范带动作用和完善政策等四个支撑, 树立节能新常态、由点到面抓纲带目、动起来走出去、积极作为不乱作为、紧跟部署加压提速五个观念, 加大工作推进力度, 努力打造新形势下节能工作的新优势、新作为、新局面, 确保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

一、加强节能目标考核

1. 分解落实目标任务。根据国家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 科学合理分解落实各市和重点企业“十三五”及2016 年节能目标任务。

2. 实施节能目标考核。迎接国家对我省节能目标责任考核。组织对各市“十二五”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兑现考核奖惩。筹备召开节能考核奖励电视会议, 表彰奖励节能先进典型。

3. 加强监测预警。强化用电情况和高耗能行业能耗数据分析, 定期发布节能目标完成情况晴雨表。

4. 制定出台“十三五”相关规划。编制出台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和节能环保产业等3 个“十三五”规划, 指导“十三五”工作开展。

二、实施节能重点工程

5. 推进“工业绿动力”计划。召开现场经验交流会, 总结推广淄博市示范经验, 加快高效煤粉锅炉推广应用, 形成年600 万吨煤粉加工能力, 改造燃煤锅炉4000 蒸吨以上。推进新能源集热系统在工业领域应用, 建成100 个太阳能集热系统示范项目, 形成9000 吨/天的热水生产能力。深化合同能源管理推广, 实施项目100 个, 年节能16 万吨标准煤以上。

6. 实施配电变压器能效提升计划。组织重点用电企业对高耗能配电变压器升级改造, 推广高效配电变压器2250 万千伏安, 高效配电变压器在网运行比例提高2 个百分点, 达到20% , 年节约标准煤21万吨。

7. 实施爱心阳光工程。支持学校、医院、养老院使用太阳能集热系统, 创建一批太阳能应用示范市、县。

8. 加快推广应用节能先进技术产品。推广重点节能技术、产品和设备, 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进行节能改造。加快低温余热利用、低辐射镀膜玻璃等推广应用, 形成100 万吨标准煤节能能力。加快推广高效节能电机, 做好节能电机惠民工程推广信息核查工作。

9. 实施能效领跑者制度。落实国家和省《能效领跑者制度实施方案》, 确定太阳能热水器、电机、家电、变压器等产品的领跑者企业名单, 公布能源管理水平最好的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名单, 以及能源利用效率最高的商场、超市、宾馆、酒店等商贸企业名单, 树立20 个左右的节能低碳标杆, 鼓励用能单位开展能效对标达标活动。修改强制性地方节能标准, 支持用能单位积极参与国家能效领跑者指标和标准制定。

10. 抓好能效标识和节能产品认证。落实国家能效标识相关政策, 鼓励终端能效产品生产企业实施能效标识制度。加强节能产品认证, 力争新增节能认证证书800张。调整扩充我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补充清单, 进一步扩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范围。

三、推进重点领域节能

11. 抓好工业节能。抓好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 组织做好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未完成节能目标企业强制能源审计工作。加强能源管理中心建设, 在重点行业建设20个能源管理中心示范项目。推进重点企业能耗在线监测工作, 配合工信部做好工业节能监测分析平台试点。探索建立省千家企业主要耗能设备数据库;逐步建立全省能耗限额企业 ( 产品) 数据库。

12. 开展建筑能效提升工程。全面执行居住建筑节能75% 设计标准, 继续开展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示范, 加快可再生能源建筑规模化应用, 100 米以下住宅及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全面推广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扎实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建立健全政府引导, 供热企业、产权单位等为主体, 合同能源管理和PPP为模式的改造机制。积极发展绿色建材产业, 开展绿色建材评价标识, 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13. 优化交通运输用能结构。鼓励发展高档、环保、高效低耗新能源客运车辆, 支持引导城市公交发展清洁能源和新能源客车。新增重型货车、营运客车、公交车、出租车中清洁能源和新能源车辆比例分别达到20% 、30% 、70% 、100% 。加快高速公路服务区和物流企业LNG加气站建设, 推动国省道沿线、港区范围和道路运输客货运枢纽LNG加气站建设, 为LNG运输工具的推广应用提供基础条件。严格执行营运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杜绝超标准车辆进入运输市场。

14. 抓好公共机构节能。实行节能目标责任管理, 公共机构单位建筑面积能耗降低2% 以上。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模, 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方式开展节能改造。调研出台《山东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以太阳能光伏发电、新能源汽车等为重点, 大力推进新技术新产品节能。

15. 建立节能降耗评价体系。制定出台《山东省重点企业节能基础管理评级办法》, 在重点企业特别是高耗能企业中率先实施, 鼓励企业争先创优, 彰显社会责任, 提升节能管理水平。

四、完善节能市场化机制

16. 推进绿色融资。落实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印发的《能效信贷指引》,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 优化金融服务, 加大对绿色信贷项目的支持。

17. 加快节能投资基金运作。发挥省级节能投资基金引导作用, 吸收社会资金积极参与, 实施一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引进先进节能技术和理念, 建立多元化节能投入机制。

18. 强化价格调控。严格落实差别电价、惩罚性电价政策和电解铝行业阶梯电价政策。

五、实施节能环保提升工程

19. 实施试点示范工程。打造和培育30 家节能环保产业基地、100 家示范企业、10 个节能环保服务平台和5 个示范县。全省节能环保产业力争实现产值6100 亿元。

20. 召开银企对接会。联合省金融办、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召开节能环保重点项目银企对接会。邀请金融机构、投资公司和重点企业参加, 发布推介一批节能环保产业重点项目, 搭建银企交流平台, 帮助节能环保企业解决融资需求。

21. 召开技术交流会。在重点领域组织召开专业性、针对性强的节能环保技术、装备和服务对接会, 激发节能环保市场潜力。

22. 完善标准统计体系。建立健全节能环保产业标准、评估和技术服务体系, 定期发布节能环保市场需求和推广目录。完善节能环保产业统计体系, 组织企业认真填报节能环保产业统计报表。

六、实施循环经济引领计划

23. 完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出台《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督促各部门按照进度开展《关于建立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制度体系的工作方案》的后续相关工作。制定出台《山东省循环经济发展指导意见》, 重点加强县域循环经济发展, 深化示范试点工作, 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典型模式案例和先进链接技术的征集。

24. 召开现场经验交流会。召开全省发展循环经济现场经验交流会, 重点推广一批循环经济典型模式案例。制定循环经济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城市 ( 县) 考核评价体系。落实《山东省园区循环化改造目标三年计划的通知》要求, 完成园区循环化改造任务目标。

25. 推进试点示范。加快国家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试点、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 推进省级循环经济示范县 ( 市) 和“城市矿产”示范园区创建。

26. 深化资源综合利用。抓好氧化铝赤泥、碱渣、黄金尾矿等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推广利用。组织10 家水泥、电力和钢铁企业实施生产过程协同处理城市及产业废弃物试点, 推进绿色转型。支持距京津冀较近的东营、滨州、德州、聊城等市建设工业固废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和园区。规范废钢铁、废旧轮胎、再生铅、再生铝等行业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 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列入有关行业准入公告。推荐企业 ( 产品) 列入国家以旧换再推广目录, 推动全省再制造产业发展。

七、推行清洁生产

27. 加强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改造。加快实施大气污染防治重点行业清洁推行方案, 力争到2016 年底, 全省重点技改企业中295 家企业完成清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378 个。

28. 实施高风险污染物削减行动。实施《山东省高风险污染物削减行动清洁生产水平提升计划》, 组织实施汞削减、铅削减和高毒农药替代清洁生产重点工程。

29. 推进工业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实施《山东省工业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实施计划》, 提升焦化、煤化工、工业锅炉和工业炉窑4 大领域的煤炭利用效率。

30. 开展工业产品生态设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鼓励试点企业在绿色发展意识、生态设计能力、管理制度建设、清洁生产水平、产品开发和品牌影响等方面达到行业先进水平, 成为引领行业绿色发展的典范。

八、推动依法节能

31. 推进执法中心下移。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执行情况等为抓手, 开展能评项目、能耗限额、能状报告、能耗设备、能管岗位等重点监察, 督促市、县依法查处节能违法行为。

32. 开展联合执法检查。会同住建、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质检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会同环保、安监部门开展全省化工企业“打非治违”专项整治, 重点查处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新上项目、超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违法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的企业, 推动化工产业转型升级, 提升节能降耗水平。

33. 完善法规标准。加快推进《山东省节能监察条例》出台; 推进相关节能标准制 ( 修) 订工作; 建立全省节能执法重大疑难问题合议制度; 探索建立企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填报人员登记制度。

九、加大节能宣传

34. 开展主题宣传活动。做好节能宣传周等主题活动, 继续举办节能减排知识竞赛、公益广告创意大赛。

35. 开展专项宣传行动。会同省委宣传部、省新闻工作者协会制定节能宣传工作方案, 组织新闻媒体开展专项行动, 宣传报道一批节能、循环经济以及节能环保产业典型, 营造绿色发展、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的良好氛围。

8.转发关于印发的通知 篇八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林业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制定了《中央财政林业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附件:中央财政林业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2月31日

附件:

中央财政林业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林业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林业补贴资金(以下简称林业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造林补贴资金、森林抚育补贴资金和林木良种补贴资金。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财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林业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并附上年度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总结。国家林业局于每年3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总结。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每年根据全国森林质量、营造林生产及林木良种培育任务、资金申请报告和上年度补贴任务完成情况等,于4月底前向财政部提出资金分配建议。

第五条 财政部根据预算安排、国家林业局的资金分配建议、资金申请报告、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确定林业补贴资金分配方案,并按照预算级次下达资金。

第六条 林业补贴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抵扣各种债务和税金等。

林业补贴资金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汽车购置、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和日常办公设备购置支出等。

第七条 林业补贴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林业补贴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林业补贴资金管理制度,严格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三章 造林补贴资金

第九条 造林补贴资金是指对在宜林荒山荒地、沙荒地、迹地进行人工造林和更新,面积不小于1亩的农民、林业职工、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造林主体给予的补贴资金。

第十条 造林补贴资金包括造林直接补贴和间接费用补贴。

(一)造林直接补贴是指对造林主体造林所需费用的补贴。补贴标准为:

人工造林。乔木林和木本油料林每亩补助200元,灌木林每亩补助120元(内蒙古、宁夏、甘肃、新疆、青海、陕西、山西等省区灌木林每亩补助200元),水果、木本药材等其他林木每亩补助100元、新造竹林每亩补助100元。

迹地人工更新每亩补助100元。

造林直接补贴应全部落实到造林主体。享受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营造的乔木林,造林后10年内不准主伐。

(二)间接费用补贴是指对享受造林补贴的县、局、场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林业部门)组织开展造林补贴有关作业设计、技术指导等所需费用的补贴。

第十一条 造林补贴资金中的直接补贴由中央财政分两次下达,间接费用补贴由中央财政一次性下达。

(一)造林主体完成当年造林任务后向县级林业部门提出造林成活率验收申请,县级林业部门根据造林作业设计、合同、检查验收技术规定等组织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中央财政下达直接补贴的70%。

(二)造林主体完成造林任务3年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依据《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06)、经批复的造林作业设计等,开展造林保存状况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中央财政下达余下30%的直接补贴。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造林补贴资金比照上述办法下达。

第四章 森林抚育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森林抚育补贴资金是指对承担森林抚育任务的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林业职工和农民给予的补贴。

第十三条 森林抚育补贴资金标准为平均每亩100元。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以下简称天保工程)实施范围内的森林抚育补贴资金标准为平均每亩120元。

第十四条 森林抚育对象为幼龄林和中龄林。其中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对象为国有林,非天保工程区森林抚育对象为国有林以及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不纳入森林抚育范围。

第十五条 森林抚育补贴资金用于森林抚育有关费用支出,包括直接支出和间接支出。

(一)直接支出主要用于间伐、修枝、除草、割灌、清理运输采伐剩余物、修建简易作业道路等生产作业的劳务用工和机械燃油等。

(二)间接支出主要用于作业设计、技术指导等。

第十六条 中央财政一次性下达各省森林抚育补贴资金。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分两次下达森林抚育补贴资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复承担单位森林抚育方案后,省级财政部门下达70%的补贴资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核查验收后,省级财政部门再下达30%的补贴资金。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森林抚育补贴资金比照上述办法下达。

第五章 林木良种补贴资金

第十七条 林木良种补贴资金是指对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补贴和林木良种苗木培育的补贴。

第十八条 林木良种补贴的对象和标准如下:

(一)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补贴。补贴对象是根据《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138号)确定的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补贴标准为:种子园、种质资源库每亩补贴600元,采穗圃每亩补贴300元,母树林、试验林每亩补贴100元。

(二)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补贴对象是国有育苗单位使用林木良种,采用组织培养、轻型基质、无纺布和穴盘容器育苗,幼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培育的良种苗木。补贴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良种苗木外,每株良种苗木平均补贴0.2元。各省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同树种苗木的补贴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补贴用于良种培育、采集、处理、检验、贮藏等方面的人工费、材料费、简易设施设备购置和维护费,以及调查设计、技术支撑、档案管理、人员培训等管理费用和必要的设备购置费用;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用于对因使用良种、采用先进技术培育良种苗木所增加成本的补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对林业补贴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10]546号)同时废止。

9.转发关于印发的通知 篇九

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价[2009]29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县(市、区)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转发给你们,自2月15日起贯彻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省实施《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二、在省未统一制定涉税鉴证业务政府指导价前,各地涉税鉴证业务政府指导价暂由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并报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的通知》(粤价[2001]271号)自2月15日起废止。

省物价局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我们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2月15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自本办法生效之目起废止。

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1月15日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鉴证业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

(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

各省、自治区、直格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

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服务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代理税务登记,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代购普通发票;

(三)代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

(四)代理减免税、申请退税;

(五)代理建账记帐;

(六)代理税务行政复议;

(七)税务咨询;

(八)受聘税务顾问;

(九)其他涉税服务业务。第七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八条政府制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以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涉税服务业务应由税务师事务所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涉税服务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注册税务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税务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或者涉税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税务师事务所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严格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第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四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杜会监督。

第十五条税务师事务所未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或采取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收费管理工作,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及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税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分文机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业务,应当执行承接业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条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税务师事务所或注册税务师存在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或注册税务师协会举报、投诉。第二十二条因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制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10.转发关于印发的通知 篇十

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外金字〔2009〕25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9〕3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实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的通知》(财金〔2009〕15号)精神,自2009年至2011年,中央财政对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实行定向费用补贴政策。对达到补贴要求的新型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按照其上年末贷款余额的2%给予补贴。

二、为及时做好2009年中央财政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的申报工作,请各市、县(市)财政局按照《办法》要求,于2009年5月31日前将补贴资金申请材料报送省财政厅。

三、以后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申报工作,请各市、县(市)财政局按照《办法》要求,于每年3月20日前将补贴资金申请材料报送省财政厅。

11.转发关于印发的通知 篇十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建设国家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国家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和(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七条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同属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机构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六)反映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七)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对总体规划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八条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并提交考察报告。

申报单位应根据专家实地考察报告组织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并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备案。

对通过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国家林业局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家林业局在拟建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进行公示。

第九条对完成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授予国家湿地公园称号;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湿地名+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的变更,须经国家林业局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湿地公园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五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国家湿地公园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猎捕鸟类和捡拾鸟卵等行为。

第十九条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国家湿地公园”称号。

12.转发关于印发的通知 篇十二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 高检院, 有关人民团体, 有关企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卫生厅 (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 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 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 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 规范医疗收费行为,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 (中发[2009]6号) 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 我们制定了《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2012年9月21日

附件: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 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 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 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 规范医疗收费行为,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 (中发[2009]6号) 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 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 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中, 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 (所) 、疗养院, 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 (所、站) 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第四条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是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以下简称财政部门) 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 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 (以下简称卫生部门) 是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各医疗机构的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医疗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 统一负责本单位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与缴销等工作, 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票据管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 (领购) 、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稽查及收费信息等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信息系统, 实行全程跟踪监管, 全面提高票据信息电子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七条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 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医疗收费票据种类, 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医疗收费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 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 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 确定具体联次。

医疗收费票据的规格、式样等由财政部商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门诊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院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医保付费方式、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自费、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住院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院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医保付费方式、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预缴金额、补缴金额、退费金额、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自费、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第十条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下列医疗收入, 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一) 诊察费;

(二) 检查费;

(三) 化验费;

(四) 治疗费;

(五) 手术费;

(六) 卫生材料费;

(七) 药品费, 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八) 药事服务费;

(九) 一般诊疗费;

(十) 其他门诊收费。

门急诊留院观察患者收费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下列医疗收入, 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

(一) 床位费;

(二) 诊察费;

(三) 检查费;

(四) 化验费;

(五) 治疗费;

(六) 手术费;

(七) 护理费;

(八) 卫生材料费;

(九) 药品费, 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十) 药事服务费;

(十一) 一般诊疗费;

(十二) 其他住院收费。

第十二条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 不得串用。

第十三条下列收入, 不得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一) 住院押金、预收诊疗费等预收款项。

(二) 财政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补助收入。

(三) 上级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等取得的补助收入。

(四) 科教项目收入。即医疗机构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学项目的补助收入。

(五) 其他收入。即开展医疗业务、教科项目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如, 培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第三章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十四条医疗收费票据由国务院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监 (印) 制。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企业, 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医疗收费票据, 不得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买卖伪造或变造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印制医疗收费票据应当使用防伪专用纸张, 设置全国统一的防伪标识, 套印全国统一样式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防伪用品、标识和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六条医疗收费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医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京外中央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 由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介绍他人买卖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的领购制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 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提交申请函, 详细列明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使用范围等;并提供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 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对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 予以核准, 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并发放医疗收费票据;对不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 不予核准, 并向申领医疗机构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 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 并提交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 经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后, 方可继续领购。

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医疗收费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 取得的医疗收费收入情况等。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实行限量发放, 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时, 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 应当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要求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法取得、作废和虚假的医疗收费票据;不得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出借、代开、虚开、擅自销毁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将医疗收费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取得门诊医疗收入和住院医疗收入, 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医疗收费票据, 并加盖本单位财务章或收费专用章。医疗机构不开具医疗收费票据的, 付款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具医疗收费票据时, 应当全部联次一次、如实填写, 做到字迹清楚, 内容完整、真实, 印章齐全, 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 应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医疗退款等原因作废的票据, 应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 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 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设置管理台账, 指定专人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医疗收费票据, 设置票据专柜或专库, 做好票据存放库房 (专柜) 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 确保医疗收费票据存放安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启用医疗收费票据时, 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 一经发现应及时交回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遗失医疗收费票据, 应当及时在县级以上媒体上声明作废, 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 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 票据存根保存期限原则上为5年。保存5年确有困难的, 应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财政部门审核后, 可以提前销毁。

第三十条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和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 由医疗机构负责登记造册, 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后, 由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 应及时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并对已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登记造册, 交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三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监 (印) 制的医疗收费票据, 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 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疗机构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 对医疗收费票据的领购、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卫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不得向被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资料, 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医疗收费票据的, 财政部门应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依照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 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报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13.转发关于印发的通知 篇十三

2005-8-5 辽地税函[2005]186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大连分局:

现将《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1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通知》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免征契税、土地使用税”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对《通知》规定的减免地方各税,各市要按照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办法审核、审批。

二、《通知》所称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指符合城市棚户区改造条件,列入城市棚户区改造方案和计划,报全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审定后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

三、对《通知》所称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下列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政策: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棚户区改造的不征契税;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棚户区改造的应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二)对政府组织并实施的拆迁补偿免征契税;对由开发企业实施的拆迁补偿应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三)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购置住房的免征契税。

(四)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纳税人申请免税的,应向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机关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列入省棚户区改造项目,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拆迁补偿免征契税的,纳税人应持政府有关部门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办理契税免税手续。

(二)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土地使用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棚户区改造项目批件、占用土地批件,办理房地产开发期间土地使用税免税手续。

(三)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购置住户,凭政府有关部门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免征契税。

14.转发关于印发的通知 篇十四

京组通[2010]49号

各区、县委组织部、宣传部和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干部(人事)处、组织处、宣传处和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各局、总公司、高等院校党委(党组)组织部(处)、宣传部(处)和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各人民团体组织部、宣传部和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

近日,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认真组织观看电影<第一书记>的通知》(组通字[2010]46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宣传部门和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认真组织广大党员群众观看电影《第一书记》,大力宣传沈浩同志先进事迹,深入学习沈浩同志崇高精神,引领全体党员干部自觉投身创先争优活动,作时代先锋、为党旗添彩。

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际,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认真组织广大党员群众观看电影《第一书记》。全 1 市各级党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要求,组织广大党员群众观看电影《第一书记》,采取影院放映、单位团体包场、农村流动放映等多种形式,保证各级干部群众都能看到影片,发挥好影片的教育、引导和激励作用。所需费用可从党费中支出。

2、广泛宣传沈浩同志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全市各级党组织要通过组织收看电影《第一书记》,充分运用各种媒体在全市广大党员群众中广泛宣传沈浩同志一心为民、服务群众的宗旨意识,解放思想、锐意改革的创新精神,扎根基层、埋头苦干的实干作风,任劳任怨、无私奉献的高尚品格。

3、大力营造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氛围。全市各级党组织要把收看电影《第一书记》、开展向沈浩同志学习活动与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和党员作风建设年活动结合起来,与学习宣传100名“北京市群众心目中的好党员”活动结合起来,广泛深入宣传沈浩同志等先进典型事迹,引导全市广大党员干部对照先进典型查找差距和不足,立足本质岗位,争创一流业绩,为推动“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各区县、各系统、各单位将组织广大党员群众收看《第 2 一书记》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委组织部。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 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

中共北京市委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

15.转发关于印发的通知 篇十五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深入贯彻中央节水优先方针,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强化用水单位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提高计划用水管理规范化精细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 年 11 月 5 日

计划用水 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强化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三条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区域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计划用水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和水利部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计划用水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接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相关管理工作,委托用水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制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构成。

年计划用水总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管理机关)核定下达,不得擅自变更。月计划用水量由用水单位根据核定下达的年计划用水总量自行确定,并报管理机关备案。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用水用途应当与取水许可证明确的水源类型、取水用途保持一致;月计划用水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登记表明确的月度分配水量。

第七条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管理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新增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八条用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说明材料。

用水计划建议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用水情况说明应当包括用水单位基本情况、用水需求、用水水平及所采取的相关节水措施和管理制度。

管理机关应当将用水计划建议表示范文本和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并逐步实行网上办理。

第九条管理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第十条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书面下达所管辖范围内用水单位的本年度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

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经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用水单位。

第十一条获得省级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称号的用水单位,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根据实际需要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用水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办理用水计划;逾期仍未办理的,按照用水单位所在行业先进用水水平核定其用水计划,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管理机关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用水单位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仅调整月计划用水量的,应当重新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15日内核定或者备案,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应当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一) 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 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第十六条因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等原因无法满足正常供水的,管理机关应当制定应急用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管理机关可以核减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量。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影响解除后,应当即时恢复原用水状况。

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按照其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核定用水量。

第十八条管理机关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建立用水统计台帐和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实施用水在线监控和动态管理。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按月向管理机关报送用水情况。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10% 的,管理机关应当给予警示。

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 量50% 以上,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 以上的,管理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用部分按季度实行加价收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月或者双月实行加价收费。

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用水计划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用水计划核定备案情况报送水利部。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应流域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省级行政区计划用水制度实施情况纳入国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用水大户的类别和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水利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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