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医师执业行为(精选8篇)
1.规范医师执业行为 篇一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颁布日期:20040320 实施日期:20040320 颁布单位:律师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 执业前提 第四章 执业组织
第五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六章 律师收费规范 第七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八章 执业推广
第九章 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章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章 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章 执业处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 1 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二章 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 基本准则
第六条 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 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 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 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 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 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 3 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
第三章 执业前提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律师执业宣誓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第四章 执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第三十六条 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八条 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 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二条 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
第四十三条 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5 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七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 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条 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三条 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五十四条 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五条 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 6 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 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 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六十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六十一条 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
第六十三条 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六十四条 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三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六十六条 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六十七条 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
第六十九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七十条 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七十一条 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三条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第七十四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五条 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第五节 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七十六条 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十八条 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第八十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第八十一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第八十二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八十三条 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 9 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第六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八十四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第八十六条 委托人要求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第七节 转委托
第八十八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十九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第六章 律师收费规范
第九十一条 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九十二条 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八)合理的成本。
第九十三条 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四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九十六条 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 11 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第九十九条 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一百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
第一百零二条 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 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第七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
(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二)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第一百零八条 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
第一百零九条 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一百一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的缘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 13 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八章 执业推广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一百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 14 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第二节 律师广告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检注册的;
(二)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 15 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节 律师宣传规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
第九章 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
第一百四十条 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 17 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一百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二)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第一百四十七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 18 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第十章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规范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一百五十二条 律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自己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像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第一百五十三条 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不得利用物质或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已明知是由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 律师在已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得为获得 19 支持委托人诉讼主张或否定对方诉讼主张的司法裁判和仲裁而暗示委托人或有关人员出具无事实依据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六条 律师作为必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庭审仪表规范
第一百五十七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出庭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不破损。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出庭时,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三节 体态语态规范
第一百六十条 律师的庭审发言用词应当文明、得体,表达意见应当选用规范语言,尽可能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黑话、脏话等不规范语言。
第一百六十一条 律师庭审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可以辅以必要的手式,避免过于强烈的形体动作。
第四节 谨慎司法评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 20 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五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能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一百六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第一百六十七条 律师不得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更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一章 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律师管理的规定、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入会登记手续和登记手续。
第一百七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 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一百七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并成为会员的,应当提前报律师协会批准。律师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性组织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在上述会议作交流发言的,其发言内容亦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成为民事被告或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或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应当向律师协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布置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七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各类纠纷,自觉接受律师协会及其相关机构的调解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履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做出的裁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十二章 执业处分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训诫处分。训诫处分做出后的两年内,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的,应考虑已受过训诫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轻微,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通报批评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通报批评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严重,给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造成一定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公开谴责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公开谴责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律师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及违法的行为可能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或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律师协会应作出提交相关机关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列处分方式适用于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律师违规执业处分的机构及程序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对本规范中对其适用的条款,应当尊重并遵守。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九十条 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2.规范医师执业行为 篇二
1 主要做法
1.1 突出重点, 科学制定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是一项涉及法律法规多、行为规定范围广、专业技术性强、操作难度大和需要多部门共同配合的社会工程。如何将医疗卫生监督执法由单纯的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变为行政处罚与执法管理有机结合, 是卫生监督执法机构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鉴于此, 我们借鉴了先进省、市的经验, 结合法律法规和本市违法行医的特点, 制定出台了“办法”, 并于2007年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备案, 成为省内首个医疗卫生监督的规范性文件。该“办法”涉及《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14部法律、法规, 共设5章23条, 涵盖了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医疗技术人员资质、处方开具、医疗机构票据或方笺等管理、放射诊疗、临床用血管理、医疗广告发布、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别、雇用“医托”欺诈患者、出租承包科室、传染病防治等11项监督类别, 56个违法行为记分点。其中, 为了强化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 “办法”中将疫情报告制度建立、疫情报告、医疗废物分类处置、消毒效果监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购进消毒产品验收等列入记分管理的内容, 根据不同情节制定了20个违法行为记分点。使对医疗机构违法行医的记分管理既符合国家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要求, 又囊括了医疗机构违法行医的重点行为。在制定初期, 我们邀请医疗机构负责人、医务管理人员和临床执业医师进行了论证, 得到了肯定, 认为该“办法”严格规定了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和禁止事项, 重点突出, 有很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有利于医院的管理水平和依法执业意识的提高。“办法”的制定和出台, 为在新形势下探索建立医疗卫生长效监管新模式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1.2 精细谋划, 认真组织实施记分管理
新制度、新举措的制定和出台能否取得实效, 关键看精细的组织实施和自始至终地抓落实。为了将“办法”贯彻落实到位并抓出成效, 首先制订了《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记分管理实施方案》, 成立了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记分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下设办公室、三个分队、一个信息组, 并明确规定了各自职责和工作重点, 为落实“办法”提供了组织保障;其次, 为了统一记分方法和把握尺度, 组织卫生监督人员选择有代表性的大、中、小医疗机构进行模拟记分检查, 使每一个监督人员掌握记分管理的重点和要点, 提高了记分管理工作的公平、公正性;第三, 依据“办法”的要求, 按照“石家庄市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记分表”对直管的各类医疗机构实施违法行医记分管理, 并根据现场发现的违法行医行为, 及时向医疗机构发出“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记分通知书”, 告知其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对于应予以行政处罚或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在记分的同时,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立案查处, 杜绝以记分代替行政处罚现象的发生。为及时掌握各分队工作进展, 在工作中实行了周汇报制度, 信息组及时总结各分队的工作信息, 为落实“办法”规定的分类监督、强化培训、记分通报和记分公示四项制度提供依据。去年以来, 我们先后两次对直属各类医疗机构在违法行医记分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归纳分析, 提出了整改意见, 并在全市发布了《市直管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记分管理检查情况通报》, 对78家违法情节严重单位的立案查处情况予以通报和媒体曝光, 对40家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了医疗卫生法规知识强化培训, 使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
1.3 强化协调, 建立监督执法与行政许可沟通机制
卫生监督机构作为卫生行政部门行政执法的执行机构, 在医疗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加强与卫生局医疗机构许可部门的协调与沟通, 是提高医疗卫生监督执法效能的有效措施。近两年来, 我们按照“办法”的要求, 建立了监督与许可的信息共享、相互沟通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将原许可和新许可的医疗机构名单通报给卫生监督机构, 为监督机构及时建立监督档案和实施卫生监督提供信息;卫生监督机构及时将各医疗机构的记分情况列入监督档案, 并定期将直管医疗机构违法行医查处的情况报告给市卫生局行政许可的相关处室, 供其在日常管理、年度校验中参考。通过有效的互动沟通机制, 形成卫生监督与行政许可部门的管理合力, 增强了对医疗机构监管的力度。
2 工作成效
2.1 实施违法行医记分管理, 细化了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执法, 涉及到医疗机构的执业证书、许可科目、人员资质及医务人员在处方使用、传染病防治、医疗废物处置等各方面的执业行为。通过按照“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记分表”对医疗机构进行记分管理, 既使原本涉及法律法规多、行为规定范围广、专业技术性强、操作难度大的医疗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变得细化和程序化, 保证各类检查重点不易被遗漏, 又使医疗卫生监督执法减少了随意性, 还促使监督人员务必健全医疗机构的监督档案, 有效提高了医疗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质量。在此基础上, 通过落实“办法”规定的分类监督、强化培训、记分通报和记分公示四项制度, 使医疗卫生监督工作一环扣一环, 环环紧相连, 增强了医疗卫生监督执法影响力和震慑力。
2.2 实施违法行医记分管理, 优化了卫生监督人力资源
根据市级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医疗卫生监督工作职责, 除负责市直管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的日常监管外, 还负责对分布在23个县 (市) 区医疗卫生监督工作的指导、督查、考核等工作, 对群众投诉举报的非法行医案件进行及时查处等, 加之依法行医的社会氛围正在逐步形成之中, 各种违法执业行为时有反弹, 医疗卫生监督任务十分繁重。在卫生监督力量相对薄弱时期, 如何优化卫生监督人力资源, 明确医疗卫生监督的重点单位、 部位、 环节, 对于有效查处各种违法行医行为尤为重要。通过对医疗机构记分管理, 全面掌握了医疗机构存在的主要违法行医问题, 并通过对记分结果进行分类, 确定医疗卫生监督的重点单位、 重点部位、 重点环节等。在此基础上, 优化现有医疗卫生监督人力资源, 找准监督执法的重点, 实现对违法行为记分少的单位弱化监督、 记分多的单位强化监督的执法理念, 达到了执法重心向“问题单位”转移和提升监督执法工作效能的目的。
2.3 实施违法行医记分管理, 强化了管理相对人依法执业的意识
“办法”的颁布实施, 既是卫生监督人员评价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状况的一把尺子, 也是医疗机构负责人检验自身管理效果的一面镜子。各医疗机构按照《记分检查表》中的记分要点开展自查自纠, 使自查的思路清晰、内容全面、目标明确、方法简便、效果明显, 促使医疗机构的管理层和医务人员的遵法守法、依法执业意识明显增强, 许多违法违规现象在自身管理和检查中得到纠正和克服。特别是强化培训、记分通报、记分公示等制度的落实, 为社会公众了解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状况搭建了信息平台, 营造了社会参与、舆论监督的良好氛围, 使医疗机构负责人认清了违法行医的社会影响和不良后果, 激励和鞭策医疗机构进一步增强依法执业的自觉性。卫生监督机构通过对医疗机构实施精细化的记分管理, 赢得了负责人对监督执法工作的认同和配合, 使直管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的状况较实施记分管理前得到了明显改善。
3 今后设想
3.规范医师执业行为 篇三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伟大实践催生了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在过去近20年里,资产评估行业不断进步与发展,已经形成了符合我国国情的政府行政监管、行业协会自律管理、评估机构自我完善发展相结合的管理格局,建立了以准则制定、会员管理、人才培养、行业信息化建设为核心环节的完善的自律管理体系。资产评估行业积极参与并服务于我国改革开放,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产权顺畅流转,服务国有企业改革上市,维护市场秩序、规范资本运作,配合财政改革、金融改革、林权制度改革,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资产评估广泛参与我国经济发展的各环节和各领域,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对外开放程度的逐步扩大,资产评估行业的舞台将会更加广阔。
资产评估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确定资产价值的专业服务,是促进资产顺畅流转和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重要工具。评估结论在各国市场经济中已被广泛运用,资产评估准则越来越成为一种频繁使用的经济语言。经过近30年以市场经济为导向的改革,我国的经济运行体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经济改革已步入新的时期,改革的重心由创建市场经济体制转向健全和完善市场体系,各经济主体的行为日趋理性化,对资产评估等中介行业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积极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业化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胡锦涛总书记在前不久召开的党的十七大报告中也强调要“规范发展市场中介组织”,清晰地表明了党和国家对中介行业规范发展的要求。适应经济改革和发展,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评估行业建设的主要任务应当是持续提升行业的规范化水平。
资产评估准则是评估师执行评估业务的技术规范和行为准则,是社会公众评判资产评估发展水平的尺度,是政府部门进行监管的依据,是评估委托方、报告使用方合理使用报告的有效参考,是评估行业自律管理的核心环节,是评估行业理论及实践水平的具体体现。归根到底,资产评估准则是评估行业健康规范发展的内在要求,是评估行业立足于公众利益、满足市场需求、服务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世界各国无一不把建立完善的资产评估准则体系作为发展本国资产评估行业的重要任务。
财政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一直致力于资产评估准则的建设工作。2007年发布的资产评估准则体系,涵盖了业务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与具体准则,程序性准则与实体性准则,从评估师行为、业务流程、不同资产类型、不同经济行为等方面对行业进行了规范。这套准则体系是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热忱支持评估行业的结果,是评估行业同仁长期理论探讨和实践摸索的总结与提炼,是广大评估从业人员和相关专家、学者的心血与智慧的结晶。这一体系的主要特点:一是注重品德要求,强调职业道德。在评估准则体系中,将业务准则与职业道德准则并列,作为准则体系的两个组成部分,与其他各国评估准则相比,凸显了职业道德准则对于中介服务行业的重要性。二是立足中国国情,充分借鉴国际经验。准则所做的规定首先考虑了我国的法律法规、监管框架和行业的实际情况,尊重我国的国情,同时,准则体系的一些基本概念、理论体系、专业术语等,力求与国际接轨,便于国际交流。三是切实维护公众利益,提升行业的社会公信力。在准则体系中,始终将维护公众利益放在优先位置,将维护公众利益作为行业存在与发展的基础,以树立良好的中介服务的形象。四是关注新兴业务,主动服务于市场需要。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为评估行业提供了许多新的服务领域。评估行业以评估准则引领评估实践,出台了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服务于我国的各项改革和新兴市场的需要。五是充分尊重委托方的合理需求,提升行业的服务质量。评估准则的制定充分考虑了资产评估委托方的要求,增加了委托方对评估行业的认同,提高行业服务的质量。
资产评估准则体系的完善,对于推动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服务于我国市场经济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有利于贯彻科学发展观。未来5年是我国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阶段。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宏观调控和微观经济活动,都离不开资产评估行业业务的发展。资产评估准则体系的完善,有利于资产评估行业更好地提供有效的服务。第二,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运行良好的市场体系离不开完善的中介服务体系,资产评估行业是市场经济中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资产评估准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必将使资产评估的价值发现功能、定价功能更加科学有效,促进资产顺畅流转,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第三,有利于维护公众利益,提高行业的社会公信力。就像大家关心的基本经济数据可以反映一国经济水平一样,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评估准则的完善程度判断评估行业的整体发展水平和执业质量。第四,有利于提高行业规范化水平和执业质量。完善的准则体系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为评估师执行业务提供了统一的执业依据,也是有关监管方进行有效监管的统一尺度,这将大大提高行业的规范化水平和执业质量。第五,有利于评估报告使用方理解评估行业。通过准则,报告使用方可以全面了解评估行为、过程以及评估结论的形成,从而正确地使用评估结论、正确地认识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准则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以市场为导向的,长期的、动态的调整与修订的过程。在此,我提几点希望:第一,各级财政部门、评估协会要切实抓好评估准则的宣传培训工作。通过加强评估准则的宣传,让业内外充分了解资产评估准则,推动准则实施,扩大行业影响;要尽快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组织对评估师进行准则培训,加快准则条文向评估师执业实践的转变。第二,广大执业人员要加强准则的学习与实践。要提高学习准则的主动性,全面、准确地掌握和执行评估准则,在实践中努力体会和运用评估准则。第三,评估各方要更多地了解评估准则。希望有关各方包括评估委托方、报告使用者、监管部门能加强与评估行业的交流与沟通,了解准则的内容,促进准则的实施。
4.规范医师执业行为 篇四
(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法条精讲】1.律师的保密义务。包括: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及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
保密义务的例外: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
2.律师不能双方代理。
3.律师的回避。律师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4.注意识记: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 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 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法条精讲】本部分内容了解即可,很有可能以选择题的形式考查。
第四章 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法条精讲】《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明确规定了律师不得虚假承诺。根据委托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不管此意见是否为法院采纳,均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 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法条精讲】1.利益冲突审查。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2.律师回避义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3.重点识记第50条及第51条规定的律师需要回避的几种情形。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 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法条精讲】证人身份的不可替代性:律师一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法条精讲】本法明确规定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 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 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 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第七十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第七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七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第八十二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法条精讲】重点识记第78、79、82条的有关规定,比较容易以选择题的形式进行考查。
第七章
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 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 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配套模拟测试】
4——4 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
5.实习医师医德规范及实习行为要求 篇五
1.救死扶伤,尽职尽责。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时刻为病人着想,在工作中严肃认真,一丝不苟,严密观察病人的病情,发现异常,及时向上级教师报告。
2.不论病人的地位高低,权力大小,面貌美丑,关系亲疏,经济状况好坏,都应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不训斥和嘲笑病人,不以自己的爱好、性格苛求病人,尊重和尽量满足病人的正当愿望和合理要求。
3.举止端庄,言谈文明,态度和蔼,说话请字当头,对病人体贴入微,关怀备至。仪表整洁大方,不着奇装异服,不配戴任何首饰,沉着稳重,作风正派,做到走路轻、开关门轻、操作轻、说话轻。在工作岗位上不大声喧哗、嬉笑打闹、吃东西、吸烟。不允许身穿工作服进入餐厅。
4.在医疗过程中,针对病人的思想状况,耐心解答病人的疑问,及时解除病人的疑虑、焦虑情绪。实行保护性医疗,注意保守医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泄漏、传播病人的隐私,更不能耻笑病人的生理缺陷。
5.互相学习,互相尊重,取人所长,补己之短,正确处理医、护、患间的关系,主动协作,密切配合。不在病人面前评论其他医务人员,不在病人家属面前搬弄是非。
6.爱护医院的公共物品。
7.热爱医学专业,刻苦钻研业务,不断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巩固和加深理论知识,培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和独立工作的能力,为将来成为一名合格的医生打下良好的基础。
6.规范医师执业行为 篇六
现将成都市司法局、成都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教育专项评查活动方案》的通知转发你们,请各所认真组织学习,严格按照文件精神积极落实。
附件:成都市司法局、成都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教育专项评查活动方案》的通知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
成都市青羊区司法局
附件1
成都市司法局 成都市律师协会 关于印发《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
教育专项评查活动方案》的通知
各区(市)县司法局、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各直属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全市律师秉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紧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为成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仍有极少数执业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无视执业纪律,部分律师事务所管理混乱,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全市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为进一步落实全市司法行政系统 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要求,进一步强化执业律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增强法律服务水平,提升行业社会公信力,净化和打造一支“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市局和市律协决定于2012年4月至9月集中开展为期半年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教育专项评查活动。现将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局各所高度重视,按照相关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教育专项评查活动方案
一、专项活动的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对照《律师法》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有关律师管理工作方面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内部管理行为和律师的执业行为、实习律师实习行为,端正律师的执业思想,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整肃行风行纪,严明执业纪律,增强我市律师行业的社会公信力,促进我市律师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二、专项活动的对象和内容
(一)专项活动对象:各律师事务所,各执业律师、实习律师。
(二)专项活动内容:认真学习《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中有关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行为规范方面的规定,对照检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和实习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检查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1.对执业律师重点检查有无下列行为:
(1)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
(2)采用误导、虚假承诺、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或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3)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4)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反风险代理的禁止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相关合同的。
(5)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仲裁;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6)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等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7)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8)接受对方代理人、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代理人、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9)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10)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11)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或者擅自转委托的。
(12)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2.对实习律师重点检查有无下列行为:(1)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的。
(2)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的。
(3)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辨护或者代理意见的。
(4)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3、对各律师事务所重点检查有无下列行为:
(1)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2)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3)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4)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5)对本所律师、实习人员、行政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6)为非本所律师或非律师人员出具委托手续的。
三、专项活动的组织领导
为确保此次专项活动的开展,市司法局和市律协成立“教育评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市司法局副局长、市律协党委书记杨泽辉任组长,市律协会长李世亮、市司法局律工处处长黄小静任副组长。组员由市律协党委、惩戒监督委员会和市司法局律工处共同组成。
四、专项活动的方法和步骤
(一)专项活动采取市司法局和市律协动员,各律师事务所组织学习,各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自查自纠与“教育评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检查验收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二)专项活动分四个步骤进行:
1、动员学习(4月1日至4月30日)
⑴ 市司法局和市律协召开由各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律师和实习律师代表参加的动员大会,对开展此次专项活动进行动员部署,使广大执业律师和实习律师站在坚持服务为民、维护司法公正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领会开展教育评查专项活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积极参与和投入到该项活动中去,务求活动如期开展、取得实效。
专项活动期间,“教育评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将举办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行为规范、事务所管理方面的专题讲座1至3次、座谈会1次。
⑵ 各律师事务所组织执业律师和实习律师认真学习《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中有关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行为规范方面的规定,并作好学习记录。学习可分集中和自学两种方式,但集中学习时间不得少于8个小时。
2、自查自纠(5月1日至5月30日)
律师事务所应召开专题会议,对照相关规定,剖析、排查事务所内部管理和所属律师执业、实习律师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律师事务所要重点查找在管理上是否存在“散、乱、差”的情况,各项制度是否健全,是否真正得到落实,对于受到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是否执行和整改等。执业律师、实习律师要重点查找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方面是否存在问题,是否存在不良执业 行为等。
各律师事务所应精心准备、认真对待自查工作,找准自身及所属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在职业道德执业行为规范方面存在的问题。在自查过程中,对敬业、勤业和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实习管理规定的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应大力表彰,树立榜样;对发现有违规违纪问题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和实习律师,应分别作出深刻检讨,提出整改意见,其中情节严重、达到立案标准的,应上报市律协和市局律工处调查处理。对评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以及事务所自身管理制度方面的缺陷,应采取措施,自我整改,建立健全自律性规章及有关管理制度,强化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我约束机制。
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均应在自查自纠阶段结束前写出书面的自查报告,并于5月30日前上报市律协。
3、检查验收(6月1日至8月15日)
(1)检查验收工作由“教育评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检查验收的标准是:第一:事务所是否积极认真地完成了教育评查活动,所有的执业律师、实习律师是否都参加了教育评查活动;第二:事务所和执业律师、实习律师是否认真而不是走过场地自查了自身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否得到纠正,其中的违规违纪问题是否都作了处理;第三:事务所在教育评查中是否建立、健全了各项管理制度,评查后的管理工作和执业活动是否正常有序。(2)验收过程中,“教育评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根据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填写的《评查表》记载的自查自纠的情况进行抽查。抽查内容包括事务所在“动员学习”阶段的学习记录,执业公示制度、统一收案收费制度、风险告知制度和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全市律师事务所总数的20%,其中投诉问题多、社会声誉差的重点人和重点所属于抽查重点。经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重新进行自查自纠和核查。
(3)“教育评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对检查验收情况出具评定意见。律师事务所为合格、不合格,执业律师、实习律师为称职、不称职。对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或者不称职的的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应责令其在10日内重新进行自查自纠并再次予以评查。对再次评查仍然不称职、不合格,或者严重违规违纪的执行律师、实习律师和管理混乱、问题突出的律师事务所,将视情况给予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评查结论将记入事务所和执业律师、实习律师的诚信档案,作为其考核、实习考核、综合等级评定和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之一。
4、总结阶段(8月15日至9月1日)
检查验收工作结束后,“教育评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要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归纳整理,及时召开全市律师事务所主任大会,对本次专项活动的开展情况特别是对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 8 师、实习律师的参加活动的验收情况进行总结,并以简报形式下发至各律师事务所,同时在协会网站进行公布。
7.海南允许省外医师多点执业 篇七
据了解, 该办法极大地简化了程序, 提出医师无需第一执业地点审批, 无需办理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登记手续, 只需由拟多点执业医疗机构将《海南省医师多点执业备案信息表》报其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即可。该办法规定, 医师多点执业不限定执业地点数量, 其多点执业前已执业注册的地点为第一执业地点。海南医师多点执业实行区域注册制, 凡是符合条件的、第一执业地点为海南的医师, 可在海南行政区域内任一医疗机构内执业。
该办法提出允许海南省外医师多点执业。符合条件的、第一执业地点为海南省以外的医师, 来海南开展多点执业前, 应在其拟多点执业地点的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多点执业备案, 并经公示后, 即可在海南省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8.新聘执业医师必须下乡服务农村等 篇八
卫生部、人事部前不久提出:“逐步清退不具备规定学历的非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有计划地安排城市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有上述资格的新聘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同时规定,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新聘人员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要定期到农村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所谓定期到农村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是指五年内以及今后由政府举办的城市二、三级医院(不含军队)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要到县、乡两级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期限为1年,这也可作为城市医师在晋升主治医师前必须到农村服务的时间。(北京 师晓京)
北京首创农村养老保险“普惠制”
北京市大兴区前不久决定由政府分3年注入4500万元补贴奖励金,为占全区2/3的24.6万农民每人都设立一个独立的保险账户,以“普惠制”参保形式在国内率先推开。
这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民自愿参与,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筹资,政府为农民出资建立个人账户,储蓄积累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相结合。个人交费标准以预期领取的养老金不低于本地区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确定,16 ~ 60岁的农民均可参保,60岁后开始领取相应数额养老金。实施前三年对参保农民按补贴标准分别给予100%、60%、30%奖励,并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北京 李红利)
湖北建立城乡统一就业登记制
湖北省前不久打破户籍限制,打破外来人员与本地城镇职工的身份界限,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登记制。
规定劳动者就业、参加社会保险必须先参加就业登记,领取《湖北省劳动者就业证》。《就业证》记载劳动者就业情况、就业和失业登记记录、接受职业培训和介绍服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内容。
湖北省规定以下人员应当登记:被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录用,并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以灵活多样形式就业的人员,农民进城自谋职业者。(湖北 何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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