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市房屋

2024-07-27

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市房屋(共14篇)(共14篇)

1.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市房屋 篇一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市建设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农房集聚建设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区城市建设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农房集聚建设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温州市区城市建设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农房集聚建设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统一市区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和农房集聚建设补偿安置标准,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温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乡统筹综合改革的若干意见》(温委〔201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市区城市建设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和农房集聚建设需要征收(搬迁)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各区项目实施工作。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经授权的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编制征收(搬迁)计划,制订补偿实施细则、作出征收(搬迁)决定、落实实施单位。

第四条 房屋的合法面积(建筑面积,下同),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中载明的面积确认。

第五条 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用途不明确的,由各区人民政府(包括经授权的功能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认定。

第六条 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合法房屋(包括未经登记房屋经认定为合法的,下同)价值的补偿;

(二)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七条 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对工业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根据其合法用地面积结合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生产规模,实行货币补偿、异地厂房调换、土地置换和功能置换安置。

对营业、办公等其他房屋所有权人,应在房源的许可下,按照安置房建筑内部空间布局予以安置。鼓励实行“商场摊位式”安置、货币补偿、异地产权调换和功能置换安置。

市、区政府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被搬迁房屋按规定予以核销。其必要的办公等用房由同级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按实际需求另行安排。

第八条 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搬迁房屋与安置房等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搬迁房屋应按市场价予以补偿。

营业、办公等其他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功能置换或同类房屋产权调换的,均应按市场价计算。

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住宅房屋经认定不符合营业房安置规定的,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九条 安置房设计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其中,高层建筑的住宅安置房最小套型面积不得低于60平方米,多层建筑的住宅安置房最小套型不得低于45平方米。

第十条 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系建设或改造范围内属地农业户口的,按照“一三落地、三五底顶、合法面积、违章不计”安置原则。按下列方式计算应安置面积和价格:

(一)“合法面积”安置。即按被搬迁房屋合法面积确定应安置面积,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计算差价。

(二)“一三落地”安置。即根据搬迁、安置区位不同按其合法建筑宅基地基底面积一倍至三倍的标准确定应安置面积。应安置面积中超出被搬迁房屋合法面积部分,按综合成本价计算。

(三)“三五底顶”安置。即以在册常住农业户口按人均面积30平方米(另有房屋应合并计算)计算应安置面积。应安置面积中超出被搬迁房屋合法面积部分,按综合成本价计算;在房源许可情况下,可给予增购,但人均面积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增购价格按市场价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

安置房面积中超过上述应安置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计算。

第十一条 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系建设范围内非农业户口的,人均面积少于20平方米的,可按人均面积20平方米(另有房屋应合并计算)计算应安置面积。应安置面积中超出被搬迁房屋合法面积部分,按综合成本价计算;在房源许可情况下,可给予增购,但人均面积最高不超过30平方米。增购价格按市场价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

安置房面积中超过上述应安置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计算。

第十二条 被搬迁房屋经认定属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处理,不予补偿;经认定属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适当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三条 实施单位应当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搬迁费。住宅、非住宅搬迁费根据房屋建筑面积结合搬迁标准按户支付。期房安置的,搬迁费计算两次。

第十四条 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实行“早搬迁先认购”方式。

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签约、搬迁的均视为“并列第一”,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时应当先通过抽签产生认购顺序号;房屋所有权人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搬迁的,产权调换房屋认购顺序根据各房屋所有权人搬迁先后顺序确定。

第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过渡期间应当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十六条 建设多层建筑作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过渡期限为24个月;建设高层建筑作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过渡期限为36个月。

第十七条 实施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十八条 搬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签约率与旧房拆除率均达到100%的,应给予奖励。

房屋所有权人提前搬迁签约、按时交纳预付房款的,可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价,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征收(搬迁)决定公告之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制定的补偿、奖励、补助和相关价格等补偿实施细则,应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城市建设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农房改造集聚建设等项目的具体补偿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以前制定的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农房集聚建设补偿安置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市房屋 篇二

为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和改革的意见》 (陕政发[2013]4号) 精神, 全面推进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改革, 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运行机制, 保证资金安全, 提高使用效益, 我们制定了《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 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管理办法

2013年6月27日

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 加快预算执行进度,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和改革的意见》精神,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 省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证重点原则。专项资金预算编制, 要紧紧围绕全省中心工作, 统筹兼顾, 突出重点, 优先保证中央以及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所需资金, 重点安排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急需解决且切实可行的项目。

(二) 早编细编原则。将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编制工作提前到预算编制环节, 细化到具体项目, 提早做好项目储备, 编制项目预算。

(三) 项目管理原则。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 通过推进项目库建设, 科学论证, 合理排序, 努力提高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四) 整合使用原则。要逐步淡化专项资金“基数”的概念, 加大资金整合力度, 统筹安排, 形成合力, 集中财力办大事, 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聚集效应和整体效益。

(五) 绩效管理原则。编制专项资金预算时要同时编制项目绩效目标, 加强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的跟踪问效, 构建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挂钩的机制, 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省级财政部门 (以下简称财政部门) 的主要职责:

(一)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分配使用的审批程序, 完善审批流程和工作机制;

(二) 拟定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确定专项资金安排规模;

(三) 负责专项资金财政项目库 (以下简称财政项目库) 管理, 对省级业务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以及市县财政部门申报的项目, 按程序纳入财政项目库;

(四) 组织和指导专项资金预算编制, 按规定程序审核、报批、批复、调整专项资金预算;

(五) 监督专项资金预算执行, 组织和指导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机制;

(六) 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省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 主管部门是专项资金预算编制与执行的责任主体, 负责建立健全归口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二) 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重点、方向和绩效目标, 发布项目征集指南;

(三) 负责专项资金部门项目库 (以下简称部门项目库) 管理, 做好项目的征集、初审、报批、排序等工作, 申报纳入财政项目库;

(四) 制定年度专项资金项目收支计划, 并按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五) 对本部门直接使用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六) 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行绩效管理, 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 按规定要求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八) 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预算编制

第六条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支出总额;

(二) 资金来源:公共预算拨款、政府性基金、事业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其他收入、上年结转资金等;

(三) 支出项目信息:包括支出预算科目、支出级次、项目属性 (民生类、“三农”类、经济建设类、社会事业类、其他类等) 等。

(四) 绩效目标。

(五) 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 需编制政府采购项目支出计划。

第七条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程序:

(一) 每年6月份, 财政部门向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布置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工作。

(二) 7月份, 各主管部门 (或会同财政部门) , 根据中省有关政策和事业发展规划, 提出下年度归口管理专项资金安排的重点、方向和绩效目标, 发布项目征集指南或文件。

(三) 8-10月, 项目单位 (市县) 按相关要求申报项目和项目绩效目标。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项目的评审、论证、报批等工作, 并将符合条件项目纳入部门项目库, 按照确保重点、绩效优先的原则择优排序。

(四) 10月底前, 主管部门将评审后的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安排建议提交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 纳入专项资金财政项目库, 作为下一年度的项目储备。纳入财政项目库的项目, 可按当年专项资金规模的120%掌握。

(五) 11-12月, 财政部门根据申报项目审核排序情况和中省有关政策规定, 结合省级财力, 对纳入财政项目库的项目进行汇总、平衡, 在编制下年度省级预算盘子时, 研究提出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建议, 报经省政府审批同意后, 纳入下一年度省级财政预算草案。

(六) 次年1-2月, 省级财政预算草案报经省人代会审议批准后, 财政部门确定各专项资金本年度财政预算总额。主管部门依此编制各专项资金项目计划。

第八条财政部门依据项目计划下达资金预算, 其中安排用于省本级预算单位使用的, 编入部门预算, 随同省级部门预算一并批复;安排用于补助市县或非省级预算单位的, 由财政业务部门会同各主管部门, 于5月底前批复下达到市县或项目单位。

第九条当年新增安排的专项资金, 原则上应在省级部门预算批复前, 细化至具体项目, 并纳入财政项目库;确有困难的, 应于当年5月底前细化至具体项目, 并批复下达到市县或项目单位。

第十条省委、省政府已明确规定具体实施项目或财政部门按因素法直接分配的专项资金, 由财政部门直接纳入财政项目库, 并批复下达预算。

第四章预算分配

第十一条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 要淡化“基数”概念, 打破专项资金的项目界限, 切实加大资金整合力度, 统筹安排, 确保重点支出需要。

第十二条确定专项资金项目时,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重点考虑以下条件:

(一) 是否符合中省有关政策和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对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已出台政策或确定的重点工作, 优先予以保证。

(二) 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项目申报、审核、论证、报批。对申报及时, 论证充分的项目优先予以安排。

(三) 是否纳入项目库。对没有纳入项目库的, 如无特殊原因, 一律不予安排。第十三条用于补助市县的专项资金, 要逐步扩大按“因素法”切块下达市县的范围, 推进项目审批权限下移, 由市县根据资金使用方向和要求, 结合实际, 落实项目, 安排使用。市县要及时向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上报资金安排使用情况, 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用于补助市县的专项资金, 要逐步扩大按“因素法”切块下达市县的范围, 推进项目审批权限下移, 由市县根据资金使用方向和要求, 结合实际, 落实项目, 安排使用。市县要及时向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上报资金安排使用情况, 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待验收合格后给予补助或实行“以奖代补”的项目, 可根据预算安排情况, 当年预拨一定比例的资金;需在次年清算兑付的资金, 纳入下年度项目库, 列入下年度支出预算;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 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收回预拨资金。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实行滚动预算管理。对纳入项目库当年未安排的项目, 确需在以后年度安排的, 纳入下年度项目库统筹考虑。

第五章预算执行与调整

第十六条除中省有特殊规定外, 专项资金原则上必须在每年5月底前下达预算, 逾期未下达的, 安排下年度该专项资金预算时, 予以扣减;截至9月底仍未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收回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连续两年逾期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报请省政府批准撤销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年初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确定后, 除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另有规定外, 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再追加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八条年度预算执行中, 各部门新增专项资金需求, 原则上在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时统筹考虑。确需当年解决的, 应先通过当年预留资金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 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 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年度预算执行中, 经省政府批准新增安排的专项资金, 应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和程序, 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和市县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 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预算的, 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 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一条年度预算执行中, 如遇突发事件或省委、省政府新出台涉及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经报省政府批准同意, 财政部门可统筹安排使用和调度各项专项资金, 并会同主管部门对年初预算确定的支出项目计划进行调整。调整后, 原确定项目中当年无法安排的, 可顺延至以后年度优先实施。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要直接拨付到市县或实施单位, 除中省有专门规定的资金外, 不得通过财政专户拨付。

第二十三条实行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支出执行情况通报制度。对支出进度快的部门, 予以通报表彰;对工作不力、支出进度较慢的部门, 予以通报批评, 并限期整改。

第六章预算绩效管理

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编制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计划时, 要设立绩效目标。项目单位 (或市县) 在申报项目时要按要求编报具体的绩效目标。

第二十五条推进专项资金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绩效评价, 建立健全预算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机制。对预算金额较大或重点项目, 提前进行评价, 为预算安排提供科学依据;对实施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或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 财政部门可暂停拨付资金, 限期整改, 整改效果不明显的, 经报省政府批准, 停止项目实施, 调整用于其他支出;对使用绩效好的项目, 优先予以支持, 对使用绩效差的项目, 削减或取消下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二十六条继续落实预算分配与执行结果“挂钩”机制, 对连续结转两年以上的项目资金和采购资金, 由财政部门收回, 调剂用于其他支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应急、处置突发性事件等有特殊要求的专项资金可暂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中央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以及省本级依法征收的各类基金、专项收入安排的支出, 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国务院及国家部委、省政府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各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 结合实际, 制定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管理办法。

3.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市房屋 篇三

为了加强我省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了《江西省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医药费开支范围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江西省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医药费开支范围规定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卫计字(89)第138号文〕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现对我省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医药费开支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的下列费用可全部或按分担原则部分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具体报销比例由各地合理确定。

1.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在定点医疗单位就诊的,符合规定的药品费、检查费、化验费、放射费、手术费、材料费、接生费(指有准生证的)、住院床位(包括观察床)费、病室综合处置费等。

2.因急症不能赴定点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限本次急诊)。报销医药费时需附病历及处方。

3.因公外出或准假探亲期间临时患病,在当地就近的医疗单位(城市在县区以上,农村在乡镇以上国家、集体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报销医药费时需附病历、处方和其他检查治疗记录。

4.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必须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医疗的,由县及县以上原治疗单位提出建议并附病情摘要,经所在单位和定点医疗单位同意,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费(不含床位费)。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进行疗养或康复医疗,经定点医疗单位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药品费。疗养或康复医疗地点原则上限于省内卫生部门所属疗养院(所),一次疗养或康复医疗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如病情需要延长疗程,应再经上述部门同意,报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5.因原治疗单位缺药,必须外购(指到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药店)并经医疗单位审核同意外购的药品费。报销时需附处方。

6.批准转诊转院的医药费。

7.计划生育手术的医药费和手术后遗症的治疗费用,因避孕失败的人流费。

8.因公负伤、致残的医药费。

9.用于抢救病危患者及经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治疗公伤所必须的贵重药品(含血液制品)费用。

10.符合住院条件,但因特殊情况无法收治的晚期癌症、中风瘫痪、骨折牵引等患者,经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由定点医疗单位承办的家庭病床的检查、治疗、药品费。

二、本着公费医疗、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下列各项可按规定的比例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

1.因病情需要,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安装的进口人工器官(心脏瓣膜、人工喉和人工髋关节等)、心脏起搏器所需费用,可比照国产相似类型的最高价格报销;如国内无相似类型,可参照其他类型国产与进口产品的价格比例确定报销额度。

2.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骨髓等移植所需医药费,公费医疗报销80%,享受单位和个人负担20%,其中个人负担部分最高不超过5%。

3.在北京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的检查费(除化验费以外)、住院费,公费医疗经费报销95%,另5%由患者个人负担。

三、下列各项费用公费医疗不予报销:

1.各种不属于公费医疗经费报销的自费药品

(见国家和我省有关公费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

的规定),异型包装药品,以及药用食品、日用化学制品和化妆品等均由患者自理。

2.挂号费,出诊(含家庭病床巡诊)费、伙食费、特别营养费、住院陪护费、特级(特别)护理费、新生婴儿所用一切费用(含保温箱费)、产妇卫生费(卫生纸,棉垫等)、损坏公物赔偿费、医疗单据(记账单费,病历费等)、押瓶费、中药煎药费(住院除外)、药引子费、中药加工费、电炉费、电话费、电视费、电冰箱费、取暖费、空调费。

3.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及会诊交通费。

4.医疗咨询费、医疗保险费、优质优价费(指医院开设的特诊及优质优价病房)、优先优价费、气功诊疗费、食疗费、体疗费、不育症、性功能检查、治疗、避孕药品、用具等一切费用。

5.未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的各种体格检查,各类保健、预防服药、接种;中风预测、健康预测等各种费用;未经定点医疗单位转诊的围产期保健费。

6.各种整容、美容、矫形、生理缺陷、健美的手术、治疗、药品等费用以及个人使用矫形、健美器具的一切费用。如:治疗雀斑、粉刺、面部色素沉着、黑斑、痦痣、鞍鼻、兔唇、对眼、斜眼、近视眼矫正术、重睑成形术、打耳眼、平疣、面膜、美容性洁齿、染发、治疗白发、口吃、腋臭;小儿脊髓灰质炎后遗症、“O”形腿、“X”形腿、先天斜颈、六指、正畸等矫形;镶牙、配眼镜、装假眼、假肢、矫形鞋、畸形鞋垫、钢背心、钢围腰、钢头颈、拐杖等。

7.各种自用的按摩、理疗器具及自用的磁疗用品(如磁疗胸罩、胸疗裤、磁疗褥、磁疗背心、磁疗鞋、磁疗项链、降压手表等)费用。

8.凡病人自用的诊治材料和器具费用。如:注射器、药枕、药垫、助听器、健脑器、胃托、肾托、阴囊托、子宫托、疝气带、护膝带等。

9.住院病人自院方开出出院通知单后的一切费用。

10.未经指定医疗单位介绍和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就医、自去疗养、康复的医药费。

11.由于打架、斗殴、酗酒、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12.出国以及到港、澳、台地区(含公派人员)探亲、开会、洽谈、考察、进修、讲学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

13.用于科研、临床验证的各种检查治疗及药品的一切费用。

14.各类会议所提供医疗服务的医药费(应在会议经费中开支)。

15.享受公费医疗单位自备(买)的常用药品以及用于环境卫生、防暑降温、预防保健的药品费(应由单位自行开支)。

16.停薪留职期间的医药费及由此造成伤残、后遗症的医药费。

17.其他由当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不应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的费用。

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超限 篇四

(晋建设字[2006]352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我厅勘察设计管理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其可靠性和安全性,根据建设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活动及其审查、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或者适用结构类型的多层与高层建筑工程;体形特别不规则的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与专项审查并实施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专家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勘察、设计、科研和技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七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时,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格式见附件)(略);

(二)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三)工程勘察报告;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其中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当提供两个不同程序计算的计算文本;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八)对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当提供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第九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对所报资料的深度、数量进行审查,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口头或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根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专项审查审查项目的复杂、难易程度,从专家库中抽取5~9名专家,组成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委员会。

自收到合格相应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将其送专家阅审;确需考察、调研的,应当组织专家考察、调研。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召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会,形成签名的书面审查意见,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形式下发。

第十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第十一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可能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补充、完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与工程措施。

第十三条 具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专项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检查设计图纸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

未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未执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

第十四条 通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后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不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初步设计文件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勘察和设计的,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市房屋 篇五

张政发〔2009〕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补充 规 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对《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拆迁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确定了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后,项目业主应当履行对该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的职责,调查摸底工作由项目业主按相关规定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拆迁服务单位或者由拆迁服务单位会同当地基层组织共同进行,提供的成果资料(包括影像和照片)必须客观真实。

第二条 需对被拆迁房屋实施评估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调查摸底成果资料进行房地产价值分类评估。分类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采取公开报名、资格预审后,由拆迁当事人从资格审查入围的评估机构中依法抽签确定三家对同一项目进行评估,分别编制分类评估报告书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三份分类评估报告书综合审核出的价值标准,是实施拆迁补偿的指导依据,在拆迁补偿中若有少量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再从三家分类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一家,进行分户评估。

第三条 项目业主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编制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拆迁人和拆迁方式;

(二)明确拆迁范围(规划用地红线图)内的基本情况,包括拆迁房屋栋数、动迁人口情况,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权属情况,以及拆迁房屋分类和使用情况等;

(三)明确拆迁计划和拆迁时间;

(四)明确拆迁补偿安置可供选择的方式和补偿依据,以及适用法规政策的依据;

(五)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和管理使用方式;

(六)明确有关问题处理的原则和实施奖罚措施的办法及其依据。

第四条 拆迁人编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须征求被拆迁人意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在拆迁许可前召开听证会。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拆迁许可后的拆迁动员会上公布.第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依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分类评估价值标准进行补偿。室内装饰装修按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关于公布张家界市城区二手住房交易指导价格、房屋拆迁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标准和城市房屋拆迁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的通知》(张房发〔2008〕12号)的规定划分等级标准,住宅调整为按1 至3类标准执行,即按每平方米550元至240元分等级补偿。在项目拆迁公告发布以后,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一律不予补偿。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后,不再享有任何其他的补偿安置权益。

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居住房屋不作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不包含违法违章建筑或未经确权认定的无证房屋)。

第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其调换的安置房屋为两种类型:一是开发商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二是由拆迁人集中统一修建或者委托开发商代建的拆迁置换房。

第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拆迁置换房的,按照下列办法执行:

(一)被拆迁房屋均按照不同的结构进行分类:二层以上(含二层)框架结构住房为一类;二层以上(含二层)砖混结构住房为二类;一层框架、砖混、砖木结构住房为三类;木结构住房为四类。

(二)住房置换面积的比例,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分别为:一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1.05,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1.02;二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1,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0.95;三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0.9,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0.85;四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0.85,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0.8。

(三)室内装饰装修均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和置换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一类住房每平方米400元;二类住房每平方米350元;三类住房每平方米300元;四类住房每平方米240元。

(四)拆迁置换房原则上按照被拆迁家庭人口人均45m2进行安置,被拆迁住房面积超过置换面积人均45m2以外的,进行货币补偿。

第八条 调换房屋面积因户型因素超过部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价格结算,但总面积原则上最大不得超过10%;超过10%以内的面积按同期同区域内同类型经济适用住房的均价结清差价;超过10%以上的面积按同期同区域内同类型商品房的均价结清差价。

第九条 拆迁人集中统一修建或者委托开发商代建的拆迁置换房,单套户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144 m2以内;政府投资项目在拆迁置换房建设过程中享受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条 选择本补充规定第七条进行产权调换方式的,产权调换的临时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等均按照《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的规定执行。拆迁非居住用房,一般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无证的房屋,应当由拆迁人收集相关基础资料后,依据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确权认定。经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的,一律不予补偿;为历史性建房或罚款补证的房屋,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被拆迁人须缴纳的罚款、税费,由相关职能部门确定并委托拆迁人在补偿安置时一并计算代扣,全额上缴市、县财政。

第十二条 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房屋(以下简称住改非房屋)的拆迁,应当根据其合法经营状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正在经营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同时应当根据该房屋的经营时间和状况,从被拆迁人的补偿款中扣除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计算和征收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住改非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和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3年12月31日前的住改非房屋,临城市主次干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8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20%;临城市区间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5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15%。

(二)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2日《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实施前的住改非房屋,临城市主次干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5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15%;临城市区间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3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10%。

(三)2007年8月12日《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实施后的住改非房屋,一律按住房性质进行评估补偿。

临道路第一层用于为商业用房服务或者作为生产用房的住改非房屋,视同经营性房屋按照本条第二款经营性房屋的补偿规定予以补偿。

对住改非房屋上浮部分的补偿金额,不享受《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房屋拆迁补偿总额不超过15%的腾房奖励。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实施补偿安置后,由拆迁人将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报发证机关注销备案。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拆迁人负责办理,其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据分类评估确定的标准不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采取分户评估后,仍不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均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的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同等范围内的,产权发证时按非交易行为对待。

6.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市房屋 篇六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8月14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OO六年十月八日

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等法规政策及《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发〔2003〕1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指导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广播电视、教育、房管、电信、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协助及时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国家有明文规定的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所称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安置现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城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其价值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和安置现房评估报告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有关媒体和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应当及时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部门联系,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依法进行清理、拆除。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不得超过1年时间。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延期拆迁的批准文件。逾期未申请或超过延长期限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以被拆迁户的总户数来确定。被拆迁人在10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不得低于4个月;被拆迁人在101户至20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不得低于6个月;被拆迁人在201户以上的,拆迁期限不得低于9个月;被拆迁人在300户以上的,可实行分期确定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二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约定。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负责;市、县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的估价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严格按照估价技术规范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土地价值的评估。

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失效的,估价时点为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成片拆迁和集中安置的,一般应先进行分类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等类型及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进行的每层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朝向、楼层、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评估。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市场价格的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应在被拆迁房屋同一供需圈随机搜集不低于3个,成交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与估价对象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近的市场交易实例作为价格评估的重要依据。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办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委托分户评估,委托人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且估价机构又无法核实是出让的,则视其为划拨方式取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未经批准在原建筑物基础上自行扩建或增建楼层的,增加的面积不计入拆迁补偿面积,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面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应当以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未经批准自行扩建部分不得计入面积)。拆除木结构或砖木结构房屋的矮楼面积时,拆迁人应按2.2米平均高度折算矮楼面积补偿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

本细则实施前的住宅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未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拆迁时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并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缴税凭证的,按同区域、同地段、同结构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上浮30%以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行政裁决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受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拆迁人。行政裁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第二十五条 拆迁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实施以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用土地上,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其房屋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正规建筑,并且是被拆迁人使用管理、产权明晰、无争议,出具相关的建设手续,经房屋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拆迁人进行调查核实后进行补偿,并扣除相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支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自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起,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工业企业除外)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给予45日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拆迁人按以下规定补助被拆迁人:

(一)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按400元/户发放,炉灶费按500元/户发放。

(二)非住宅房屋:营业用房搬迁补助费按25元/平方米计算发放;其他非住宅房屋(生产、办公、旅馆用房等)搬迁补助费按18元/平方米计算发放。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拆迁人按以下规定补助被拆迁人: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的,住宅房屋在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以内的,按400元/户/月计算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4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加5元计算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加发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工业企业除外)实行产权调换的,且拆迁人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应向被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标准见附表。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的支付从停产停业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

第三十二条 拆迁正常生产运行的企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职工人数、产值、税收、利润、厂房面积、占地面积等因素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应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但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水、电、气、闭路电视、宽带、空调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拆迁时合法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五条 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对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又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45平方米以内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实际成本价结算,拆迁安置房的实际成本由规划建设部门与物价部门共同核定为准;超过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是残疾人的,须向拆迁人提交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残疾证书后,在安置房楼层上,可享受适当照顾;在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可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

第三十七条 拆迁经营性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自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发生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给予1年的租金补贴。

第三十八条 拆除直管公房时,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偿给产权人,并由产权人按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二分之一的比例补偿承租户;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偿给产权人,并由产权人按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的10%补偿给承租人,但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型、同地段的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的二分之一。产权人按上述规定补偿承租人后,其租赁关系终止,产权人不再对承租人进行安置。

根据承租人的实际情况,确需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按原承租建筑面积进行安置。每1户承租人只能安置1套住房,安置房屋不得低于45平方米。超出45平方米的面积部分由承租人补款。超安面积为1—8(含8平方米)平方米的,每平方米补100元;超安面积为8—15(含15平方米)平方米的,每平方米补200元;15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补400元。超安面积的房屋产权归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安置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公用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5%。厅内建筑面积(含分摊通道)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办法,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外走廊、楼梯、厕所等厅外面积,由厅内全体房屋所有人按照规定分摊产权,共同使用与维修。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拒不补足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尚未实施拆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拆迁人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人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赔偿损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不受理其行政裁决申请。被拆迁人有权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

第四十一条 非法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的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的;

(二)不执行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第四十三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3万元罚款,由授予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关取消其评估资格,将估价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入行业档案,5年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永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编造虚假评估结果的。

估价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对违规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设立拆迁公司的;

(六)不及时制止拆迁人强迫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

(七)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八)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九)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中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直管公房安置补偿费等有关标准适用于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各县可参照执行,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

7.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市房屋 篇七

《通知》强调要强化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调控。要求城市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中有关要求应及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并作为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严格执行。

为解决停车场建设用地难以落实的问题, 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通知》从分层建设、规范供地、盘活存量用地等方面给出了具体规定。明确可利用地下空间分层规划停车设施, 地块用地规划性质为相应地块性质兼容社会停车场用地, 同时, 明确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的, 可按地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出让底价。明确要规范编制停车场供地计划, 要求停车场用地供应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 可优先安排用于停车场用地, 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明确鼓励增建公共停车场, 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停车场建设。

为解决停车场建设吸引社会资本难的问题, 《通知》从多个方面给出了具体政策。鼓励停车产业化, 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不超过20%的附属商业面积。鼓励超配建停车场, 新建建筑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以及随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 可给予一定的容积率奖励, 并对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 超配部分可不计收土地价款。《通知》同时明确简化停车场建设规划审批, 明确停车场权利人可以依法向停车场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8.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市房屋 篇八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支持农村文化事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为了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4月10日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农村公共文化事业发展,保障基层农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中央补助、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定额补助和因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出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包括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其中:

(一)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包括: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运行维护和开展宣传培训等支出;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支出;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支出;

4.行政村组织开展各类文化体育活动支出。

(二)奖励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地方开展农村特色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农村基层文化体育人才队伍建设、丰富农民群众文化体育生活等。

第七条 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基本补助标准为每个行政村每年10000元,其中: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每村每年2000元;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每村每年2000元;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按照每村每年12场,每场平均200元的补助标准,每年2400元;

4.农村文化活动每村每年2400元;

5.农村体育活动每村每年1200元。

第八条 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分别按照基本补助标准的20%、50%、80%安排补助资金,其余部分由地方统筹安排。

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对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比照享受中部政策的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5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比照享受西部政策的东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8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第九条 奖励资金实行因素分配法,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兵团,以下简称省)区域内农村基本情况、财政文化投入水平、农村文化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具体因素和权重如下:

(一)自然因素(权重20%):

1.农村人口(10%);

2.行政村数量(10%)。

(二)投入因素(权重30%):

1.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水平(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占该省公共财政支出的比例;

2.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增长率(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比上年增长比例。

(三)工作因素(权重30%):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年均服务人次(6%);

2.行政村年均电影公益放映场次(6%);

3.农家书屋出版物年均补充及更新数量(6%);

4.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文化活动、举办文化类培训班及讲座次数(6%);

5.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体育活动次数(6%)。

(四)管理因素(权重20%):

考核各省农村获得国家级奖励情况(荣誉称号如全国文明村、文化示范村等),村级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运行管理机制是否科学合理、农村文化建设各项财政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监督措施是否到位,上报材料是否及时、数据是否准确,是否存在违规问题等。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电、体育、新闻出版等相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做好有关数据收集整理工作,填写上年度《XXX省(区、市)农村文化事业建设情况表》(附表略),连同专项资金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以财政厅(局)文件形式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中央相关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年鉴、财政决算、部门统计数据等,对省级财政部门上报数据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及相关数据审核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和分配因素核定专项资金预算并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中央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按照当年补助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前下达下一年度部分补助资金预算。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及时商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并于60日内将专项资金预算按照规定程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其中:

(一)专项资金中的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基本补助标准及各县行政村数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

(二)专项资金中的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农村文化建设情况统筹安排,不得用于抵顶基本补助标准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资金。

(三)需要省级或者市级相关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有关规定,按照“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核拨付”的方法,确保专项资金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做到分配合理、使用规范,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村委会办公经费等超出规定范围的其他支出,不得平衡预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将上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报财政部。逾期未报送的,财政部将适当核减其当年奖励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机制。财政部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报送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文化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04号)、《财政部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35号)同时废止。

9.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市房屋 篇九

要点的通知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药卫生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江西省卫生系统2011年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江西省卫生系统2011年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点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江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1年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点

201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完成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任务的第三年。2011年全省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省委十二届十四次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推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教育,不断推进思想道德建设,切实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进一步增强卫生工作者宗旨意识和文明素质,为推动全省卫生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思想保证和精神动力。

一、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广泛开展思想道德教育

(一)广泛开展颂党恩、“爱国歌曲大家唱”等群众性文化活动。围绕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这一主题,开展党史学习教育、主题党日、文艺演出等系列活动,加深广大党员、干部职工对党史、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理解,进一步坚定信念,树立信心。组织开展“爱国歌曲大家唱”活动,传唱一批歌颂党、歌颂祖国、歌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优秀歌曲,在卫生系统唱响共产党好、社会主义好、改革开放好、伟大祖国好、各族人民好的主旋律。

(二)认真开展“加强职业道德、提升服务效能”主题实践活动。根据省文明委部署,今年在全省窗口和公共服务行业开展“加强职业道德、提升服务效能”主题实践活动。各地、各单位要结合创先争优活动、“三好一满意”活动、发展提升年活动等工作要求,围绕强化全心全意为群众健康服务的宗旨意识、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能力,认真开展主题实践活动。要着力加强人文医学教育和新型医学伦理教育,推进医德医风建设,引导医务人员树立正确的医疗服务价值观。要结合“医疗质量万里行”、创建“医疗质量示范科室”等工作,开展岗位练兵和技能比武等活动,提升医疗卫生人

员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要把人文关怀贯穿医疗卫生服务全过程,大力倡导文明行医,诚信服务,努力培养诚实、守信、科学、严谨、文明、规范的良好作风,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三)加强先进典型的学习宣传。结合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等评选表彰活动,深入挖掘卫生行业先进典型,及时发现、总结、宣传先进典型的感人事迹,运用新闻媒体、文艺创作、召开表彰会、报告会等多种方式,大力宣传先进人物的模范事迹,形成学习、崇尚先进的浓厚氛围。继续深入开展向文化年等先进典型学习活动,用先进典型的事迹教育和激励广大医疗卫生人员坚定信念,振奋精神,扎实工作,改革创新,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健康服务,争做人民群众满意的卫生工作者。

(四)认真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按照医改五项任务要求,围绕推进卫生能力建设工程,充分发挥行业优势,广泛开展义诊、卫生下乡、卫生进社区、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等志愿服务活动,把服务、技术、关爱送给基层群众,积极帮助基层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农村和社区卫生服务能力。广泛组织开展党员志愿服务和青年团员志愿服务行动,扩大志愿服务覆盖面,提高人民群众收益率。

二、不断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提升卫生行业文明形象

(五)扎实推进“鄱阳湖生态文明示范村”帮建、共驻共建文明社区活动。按照省文明办要求,进一步落实好帮建人员、资金和措施,认真做好与余江县黄家村文明示范村帮建工作,加快村民文化活动中心建设,捐赠一批科普书籍和文体器械,组织开展义诊咨询等志愿活动,努力提高当地群众卫生保健意识,养成文明生活方式,推动帮建村精神文明建设。认真做好与南昌市梢瓜池社区共驻共建文明社区工作,充分利用援建的宣传栏,大力宣传防病知识,开展废旧电池回收等活动。

(六)深入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切实把文明单位创建活动与深化医改、落实卫生中心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着力在规范管理、提升服务质量和惠民利民上下功夫,做到有目

标、有任务、有安排、有经费保障,工作有人抓、有督查、有落实。省厅拟在上半年对全省卫生系统省级文明单位进行一次调研督导,发现、总结、推广经验做法,提高全系统文明单位创建整体水平。同时,认真做好第三批全国文明单位、第八届省直文明单位创评、推荐工作。

(七)深化“青年文明号”、“巾帼文明岗”创建活动。认真总结创建工作经验,进一步完善竞标答辩等考评办法,探索创建活动动态管理机制,切实提升创建质量和水平。组织开展厅直卫生系统青年岗位能手评比活动,丰富文明创建活动内涵。

三、关心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八)加强未成年人健康教育。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单位和健康教育机构要重视青少年身心健康,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活动,采用心理咨询、印发健康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普及青少年健康知识,提高未成年人的健康防病知识水平。

(九)认真做好学校卫生监督工作。加大对学校、幼儿园集体食堂、生活饮用水的督查力度,按照《食品卫生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规定要求,扎实有效地开展学校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卫生监督和专项整治工作,确保广大学生的健康安全。

(十)认真做好儿童预防接种,落实未成年人预防保健任务。加强对未成年人免疫规划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落实,以学校为重点,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建立疫情预报预警机制,做好手足口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处置工作,全面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四、加强组织领导,提高卫生行业精神文明创建水平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精神文明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卫生工作和单位建设总体规划,进一步落实“党委统一领导、党政群齐抓共管、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全体职工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切实做到同步安排部署,同步考核检查,不断提升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十二)推进创新创优。围绕创新精神文明建设机制和载体、提升卫生工作者职业道德素养等内容,充分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会等社团组织的作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调查研究,总结和交流文明创建经验。发挥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在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特殊作用,搭建信息交流互动平台,实现文明创建在线互看互学、共建共享,推进文明创建管理信息化。

10.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市房屋 篇十

【发布文号】建办(1997)120号 【发布日期】1997-05-27 【生效日期】1997-05-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建办(1997)120号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现将《城市建设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部办公厅。

城市建设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建档案现代化、标准化管理水平,充分开发利用城建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升级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城建档案馆。

第三条 城建档案馆目标管理分为:国家一级、国家二级、省一级、省二级四个等级。

第四条 国家一级、国家二级城建档案馆的考评由建设部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省一级、省二级城建档案馆的考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城建档案馆的考评项目、考评内容和评分标准由建设部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负责制定。

第六条 考评采取百分制、逐项计分的办法。国家一级城建档案馆得分须在95分以上(含95分),国家二级90分以上,省一级85分以上,省二级80分以上。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向建设部推荐1名国家级评审员。省级评审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聘任。

第八条 评审员条件:

1、国家级评审员应是副处级以上主管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或具有高级职称的档案工作者。省级评审员应是科级以上主管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或具有高级职称的档案工作者。

2、能够正确理解和掌握有关城建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档案目标管理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3、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工作认真负责。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程序如下:

1、自检:申请考评的城建档案馆,首先应对照《城建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内容和评分标准》进行自检,在确认达到某个等级时,向省或部城建档案主管部门提出考评申请,并填报《城建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申请登记表》。

2、评审: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组织5-7名评审员组成考评小组,进行具体的评审工作,评审工程程序如下:

(1)听取申报单位自检情况汇报;

(2)对照申报等级标准,结合实际情况逐项考核;

(3)进行综合评议,提出考评意见和结论;

(4)将考评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批。

3、审批:城建档案主管部门根据考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向城建档案馆颁发相应的等级证书。

第十条 城建档案馆等级证书统一由建设部印制。

第十一条 国家一级、国家二级城建档案馆的考评、审批工作,建设部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的首次考评,可根据实际管理水平申报相应等级,以后逐级晋升。通过评审获得等级证书两年后,方可提出高一等级申请。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上等级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城建档案馆要对照等级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好本馆的目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目标管理等级证书”有效期五年,五年后经复查符合标准者,换发新证书;不符合标准者,降低或收回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目标管理等级证书”是城建档案馆工作水平的一个标志,是评比先进的重要依据。凡已升级的城建档案馆,其所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室的目标管理考评工作由各省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1.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市房屋 篇十一

闽建筑[2010]14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委办[2009]93号)的要求,结合《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闽建筑[2007]36号)实施情况,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次。省级名录库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通过对申请进入名录库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综合评分,按照得分从高到低选择20名招标代理机构进入名录库(第20名出现得分并列时同时进入名录库)。在名录库排名前10名的招标代理机构方可参加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

各设区市可按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建立本地区招标代理机构名录库。设区市建立招标代理名录库的,省级名录库的招标代理机构自然进入并排在设区市名录库的前面。

第六条 进入省级名录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有效的甲级或乙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入库前两年在福建省境内每年承担过10项及以上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三)省外招标代理机构在闽备案设有分支机构,并在闽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三年及以上,同时具有300M及以上固定办公场所和相应专职技术人员、办公设施以及健全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进入省级名录库前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库:

(一)单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省外驻闽分支机构负责人因招标代理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被有关部门禁止或限制承接政府投资工程业务的;

(四)被从前一次名录库中清出的;

(五)经有关部门核实认定,在本次或前一次申请进入名录库的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六)被福建省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业绩信誉登记为D级,或者同一单位一年中有三个及以上C级的。

2-56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有效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分,AAA、AA、A级的分别得15分、10分、5分。

7、扣分。申请入库前两年内因招标代理工作,被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5分;被按《福建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信息公布办法》(闽建法[2008]104号)规定记录不良行为的,每次扣2分;被行政处罚的,每次扣3分。因同一事由受到的各种处理按最高的扣分。

设区市级名录库的评分标准由各设区市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进入省级名录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清理出库,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其清理出库的原因:

(一)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非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选被通报二次的;

(四)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至

(五)项原因在一个内被通报三次及以上的。

名录库内的招标代理机构被清理出库后,名录库内的招标代理机构少于20名的,按原得分排序由高到低及时递补(得分并列的同时递补)入库,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被递补入库的单位。

招标代理机构清理出库前已中选并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可继续完成其中选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入选省级名录库的程序:

(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并在“福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发布信息;

(二)招标代理机构按通知要求向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核验;

(三)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对申报机构按评分标准进

代理机构家数。

(二)名录库内符合条件,并拟参加比选的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

(三)招标人在工程交易中心公开随机抽取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到场,未到场的视为自动放弃抽取。

采用先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后随机抽取办法的,提出书面申请的招标代理机构多于比选公告中明确参与随机抽取家数的,招标人可按比选公告的规定,先选择参与随机抽取的招标代理机构,并在告知未被选择的招标代理机构后进行公开随机抽取;提出书面申请的招标代理机构等于或少于比选公告规定参与随机抽取家数的,由招标人直接公开随机抽取。

(四)招标人向中选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出中选通知书,并按照原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GF-2005-0215)》范本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中选的招标代理机构放弃中选的,招标人应当报

该招标项目的监管部门备案后,从已提出书面申请的其他招标代理机构中重新抽取;采用先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后随机抽取办法的,从原参与随机抽取的其他招标代理机构中重新抽取。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完成招标代理工作后,应按《福建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试行办法》(闽建法[2002]148号附件2)的要求,请招标人填写《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并与《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一同报该项目的招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名录库的监督和管理。招标代理机构进入名录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投标项目的监管部门给予通报,并抄送建立名录库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非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选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备案《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或《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评价

12.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市房屋 篇十二

足府发〔2009〕70号

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大足县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3日县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大足县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5号令)、《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02〕11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9〕1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含工业园区、撤乡并镇原有场镇)等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龙岗组团(即龙岗街道办事处和棠香街道办事处)、龙水组团(即龙水镇)的规划区域。

第三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四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纳入非税缴款系统及时足额缴纳入库。

第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限规划区内农房建设)前缴纳。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第六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上的建筑面积为缴费基数,征收实行三类标准:

一类地区:棠香街道办事处、龙岗街道办事处、龙水镇、邮亭镇、宝顶镇、玉龙镇,按150元/平方米计征;

二类地区:珠溪镇、雍溪镇、智凤镇、中敖镇、万古镇、石马镇、三驱镇,按130元/平方米计征;

三类地区:铁山镇、宝兴镇、拾万镇、回龙镇、国梁镇、金山镇、高升镇、季家镇、龙石镇、高坪镇、古龙镇及全县拆乡并镇后的原有场镇,按110元/平方米计征。

第七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实行一次性缴清。

第八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设施;

(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五)经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村民在建制镇(含乡场)规划区内利用自用宅基地修建、改建自用住房的,按每人30平方米(以家庭户口薄确定的人口为准)建筑面积免收配套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免缴范围。

第九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半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学校的教师宿舍、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仅限于产权主体为学校的自用地建房);

(二)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减缴范围。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配套费减、免申请,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政府审批后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实行先征后安排,专项用于该项目配套设施建设。

原签定的合同或协议并执行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按现行标准一律实行先征后安排,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政府审批后安排给缴费单位。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一律不予减免。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抵扣或挪用。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按照集中使用和分散使用的原则,一类地区按征收额的5%安排给该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使用,二类地区按征收额的95%安排给该镇使用,三类地区按征收额的100%安排给该镇使用,工业园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全部安排给工业园区管委会使用。

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每年应制定使用配套费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计划,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财政管理部门备案。县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应对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城市建设配套费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按应缴纳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和费税外,应按规定标准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未按规定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的,由县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13.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市房屋 篇十三

【发文字号】建设部建房字第269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部/建设部

【发布日期】1992.05.13

【实施日期】1992.05.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唯一标志】5729

【全文】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

(1992年5月13日 建设部建房字第269号文发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以来,湖南、江苏等一些省、市在执行中,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问题提出一些看法,要求进一步予以明确。为了理顺关系,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领导,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明确如下: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和国务院的现行机构、职能分工,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建设部主管,省、自治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主管。

14.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市房屋 篇十四

发文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文

号:甬政发〔2008〕82号 发布日期:2008-10-10 执行日期:2008-10-1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月十日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能划分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各级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力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2.制定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3.组织、指导、监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4.督促、检查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处理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投诉;

5.指导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本市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负责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理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制、协调解决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

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上级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负责辖区内房屋装修备案,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房屋装修备案;

3.受理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和举报投诉,查处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4.负责建立辖区内危房的档案,负责辖区内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组织指导辖区内其它房屋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登记统计,危旧房屋的防汛防台,督促危险房屋的解危以及受理和协调相关的信访投诉。

(四)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房屋顶面加层建房搭棚、外墙开门(窗)等改变房屋外立面的行为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行为,依法查处其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一)房屋装修备案

住宅装修涉及《条例》第十条规定3种情形和所有的非住宅装修,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并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1.房屋装修备案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证明;

3.房屋产权证明(主要是指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等);

4.房屋装修设计方案(主要包括房屋装修项目、部位、平面图等资料)、施工方案(主要包括施工单位、施工期限、施工技术等资料)及相关说明;

5.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

6.房屋装修涉及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出具相关业主及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房屋装修备案工作,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受理,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当地房管所(站)受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房屋装修管理委托协议,明确装修管理的权限和职责。

房管所(站)、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到申请人房屋装修备案材料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备案,并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申请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3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应告知申请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二)房屋装修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条例》各项规定,制定房屋装修管理的制度和管理规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装修管理工作。在办理房屋装修备案及施工许可等手续时,应当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实现便民利民。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装修时应当遵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杜绝损害房屋结构、擅自加层建房搭棚和拆改共有设施设备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以保证自身房屋和毗连房屋的安全。

房屋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设计施工,不得损害房屋结构;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房屋及财产的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装修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装修的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及时劝阻并报告当地相关管理部门。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条例》第七条第(八)项——“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建房搭棚”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有《条例》第七条第(九)项——“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装饰装修协会、物业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管理,倡导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协会联系政府与企业、公民的桥梁平台作用,协助做好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工作。

(三)房屋装修的投诉和查处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装修信访投诉的处理和违法案件的查处。发现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装修工程,应及时移交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访投诉和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电话,条件成熟的应实行网上受理。同时要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程序,及时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

三、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一)多业主房屋鉴定和局部鉴定

多业主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业主推选代表申请整幢房屋的安全鉴定,鉴定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下列情况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申请局部安全鉴定:

1.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的违法装修行为提出异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装修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2.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开办生产经营场所,有关管理部门要求作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二)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的鉴定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可能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状鉴定,并实施证据保全。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时,应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安全鉴定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有关政策的宣传,协助做好安全鉴定工作。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对周边房屋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实施动态监护。对确因施工受到影响的房屋,建设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可再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影响鉴定。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鉴定意见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处置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向危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及时向宁波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在接到鉴定机构的书面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四、房屋安全检查和危险房屋的防治

(一)房屋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经常性地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和维护工作,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属于危房的,应当及时进行解危。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行业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对学校、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体育馆、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房屋安全的监管,维护公共安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有险情房屋的,应及时报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并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开展其它房屋安全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危旧房及低洼地段房屋防汛防台预案。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协助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以及做好居住人员疏散和抢险救灾工作。在每次自然灾害过后,应在24小时内向市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房屋损坏情况。

(二)危险房屋的防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对危房进行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的危房档案,档案应包括房屋的建造年份、房屋的面积、结构类型、房屋现状、使用情况及解危情况等资料。整幢房屋属直管公房(含直管公房房改房)的,由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解危工作。

危险房屋为单位产、私产或混合产的,各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解危,督促无效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非住宅危房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限制生产经营的措施。

危房解危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和监理企业进行施工和监理,施工完成后,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砖木结构、木结构、简易结构的住房解危,可适当简化。单位住房解危时,可动用单位住房资金(房改房售房款);个人住房解危时,可申领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甬房(2001)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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