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意见(精选2篇)
1.《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意见 篇一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保〔2009〕5号
各市州房产局(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实现廉租住房建设的良性循环,现将《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抄送:各县(市)房产局、建设局
附件:
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实现廉租住房建设的良性循环,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的实施及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是指地方政府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根据出资比例按份共同拥有同一套廉租住房产权,具体出资比例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政策制定及监督管理,具体组织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
第四条 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是经公示的当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档案中的保障对象。
第五条廉租住房国有产权由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形成,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或住房保障机构,下同)依出资比例取得;私有产权由符合购买条件的保障对象通过购买廉租住房产权取得。
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和保障对象为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人,对廉租住房按其所有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已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同时为廉租住房使用人。
第六条 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高于成本价、低于市场价原则,确定平均出售价格,并向社会公示。第七条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使用功能、工程质量、面积控制标准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筑面积以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数据为准。
第八条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轮候和公示制度。其程序为:
(一)由保障对象的户主或保障对象推举的家庭成员(简称申请人)持购房申请、户口簿、身份证、低收入住房困难证明,向当地住房保障住房部门自愿提出购买申请。
(二)当地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当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三)经公示无异议,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年度房源情况、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对象,发放不间断顺序号的廉租住房准购证。
(四)本年度可以购房的申请人持廉租住房准购证按顺序购买廉租住房,顺序号在前的优先选购。在规定时间内未选购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视为自动放弃本年度购买权利,下一年度需重新申请购买资格。
第九条 购房申请人选购廉租住房后(以下简称购房人),需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住房购买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廉租住房购买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购房价格、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和支付时间。
(二)产权比例划分。
(三)上市交易条件。
(四)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六)其他约定。
第十条 保障对象原来享受租赁补贴的,自办理完廉租住房入住手续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份额的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代表政府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实行低租金或零租金,具体事宜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共有部分和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按份共有人按照面积份额分别承担,在应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居住期间,廉租住房专有部分的维修费用、物业服务费、采暖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后,购房人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并按所购份额交纳税费。国有产权部分免交契税。
产权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将房屋性质和共有份额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出售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之日起,3年内不得将廉租住房国有产权部分全部出售给购房人。
自可以出售全部产权之日起,3年内购房人可按原购买价格购买国有产权部分;3年后,则需按市场价格购买。
第十五条 购房人在取得全部产权后即可自由上市交易。取得全部产权前,购房人因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或自愿退出的,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出售价格进行回购,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将所购买的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按份共有人不得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等。第十八条 对于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有产权部分,其合法继承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依法继承。合法继承人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可按原出售价格回购,不计利息,补偿给继承人。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出售所得资金应严格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的规定,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并不再提取财政分成。
廉租住房出售资金原则上必须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购买、维修和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廉租住房出售所得资金的监管,保证应收尽收,并按相关规定合理分配,规范使用。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追回廉租住房,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对购房人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自转让或用于出租经营的,查证属实,由住房保障部门直接收回其所购买的廉租住房,退回购房款,不计利息,并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对擅自更改房屋结构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处罚或收回其所购买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加强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房源管理、使用管理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意见 篇二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5]2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三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精神,为加快我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方案,完善相关配套政策
(一)明确房改部门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职能。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桂政发[2004]23号文的规定,明确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职能;明确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订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进行具体组织、管理和监督。
(二)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办法。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要与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协调,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通过科学的市场调查,制定出可行的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办法,科学地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与当地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协调。
(三)规范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军队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化管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四)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供应办法。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要与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制定相应的土地供应办法,编制好中长期用地规划和用地计划,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每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不少于当年本地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供地总量的20%。
(五)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招投标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新开工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招投标,未经招投标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六)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办法。经济适用住房应以出售为主。各级住房制度改革委
员会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办法。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房改办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价格进行核定,向社会公布后,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七)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定价办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制度。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房改办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价办法,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制度。做到合理定价、合理收费,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
(八)制定经济适用住房超标面积差价款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为中小套型。各市、县、柳铁、区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收取的经济适用住房超标面积差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分级统一管理,经本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征地的周转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有关的管理费用支出。
(九)建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各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防止非中低收人家庭套购经济适用住房。
(十)明确外来务工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外来务工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参照自治区及当地的相关规定,按其已获取的职务职称等级确定其购房面积标准。
二、规范集资、合作建设住房管理
(十一)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各市、县要规范集资、合作建设住房的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房改办批准,单位可利用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为本单位无房的职工家庭。
(十三)凡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三、加强领导,统一协调,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十四)加强领导。加快住房建设,改善中低收人家庭的住房条件,关系到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督促当地有关部门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配套政策,消除影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种障碍,切实加快住房建设步伐,改善职工住房条件。
(十五)统一协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审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房改部门制定并落实相关配套政策,为加快推进我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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