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研究

2024-11-07

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研究(8篇)

1.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研究 篇一

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制的建议

基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现状和问题,根据巴塞尔协议和借鉴市场发达国家经验,提出我国完善其监管体制的`建议.

作 者:宋玮  作者单位:郑州热电厂明远公司,河南,郑州,450007 刊 名: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ZHENGZHOU INSTITUTE OF AERONAUTICAL INDUSTRY MANAGEMENT 年,卷(期): 21(4) 分类号:F832.1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   分业经营   混业经营   金融监管   内部控制  

 

2.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研究 篇二

国内学界普遍认为,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以股权或委托管理权等其他权利为主要实现形式, 在同一控制权下, 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企业集团公司, 即由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及其控股管理的所有子公司构成的金融企业集团公司。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逐步放开, 民营资本对金融的诉求越来越强。创办民营金融机构, 建立民营金融控股公司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于是有了新希望集团参股民生银行, 七匹狼集团成为兴业银行十大股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民营资本进入金融业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 也有很多关于民营金融控股公司失败的案例和教训值得我们警醒。比如, 我国2004年8月发生的“德隆事件”显示出了民营资本行为所表现出的极强的风险偏好特性。这一事件同时也暴露了民营企业集团的产业扩张和资本运作、金融系统的风险防范和化解、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制度等方面都还存在着不少弊端和缺陷。

2民营金融控股公司准入风险监管的必要性

2.1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市场不能自行达到完全竞争状态, 也不能保证实现资源的帕累托最优配置。因为市场中存在着外部性问题、公共产品问题、垄断和过度竞争的问题、收入分配问题、信息不对称问题等。以市场为主导的市场经济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 需要政府凭借国家力量进行干预予以纠正和弥补。金融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金融控股公司, 作为我国转型时期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载体, 同样存在外部效应和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市场缺陷, 这就有必要要求政府介入, 予以监管。

2.2金融业特殊性的要求

金融业具有指标性、垄断性、高风险性、效益依赖性、高负债经营性以及明显的公共性和社会性的特点。金融业在国民经济中处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地位, 金融业的波动会影响到社会的其他各个行业, 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具有优化资金配置和调节、反映、监督经济的作用。因此, 金融业市场准入的监管是对公众安全的重要保障。另外, 金融业还是政府调控经济的特殊部门。政府通过对金融市场的政策来调整宏观经济, 还通过企业或个人在金融机构中的财务状况和资金情况监管着企业和个人, 可见金融业在一国经济体系中的地位之重要。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我国现行金融分业体制下的新型金融综合经营的载体, 更有必要对其准入风险进行监管。

2.3弥补金融控股公司自身缺陷的要求

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以控股公司组织架构为基础的新型金融企业组织形式, 存在其特有的金融风险诱致和传染因素, 以及损害社会利益的可能性, 应当予以特别监管。尤其是当民营资本获得金融控股公司的准入资格后, 在国家的特殊税收政策保护下, 民营资本有很强的动机利用一切可能的机会进行高风险投机, 以期使投资收益尽快达到或超过投资成本;当收回成本后, 他们更有强烈的愿望利用其资本的有限责任性进一步投资于高风险资产。为了控制好民营金融控股公司的这种极强的风险偏好特性, 有必要借助外部的力量, 以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为主导, 辅之以相关的法律法规手段, 将上述风险偏好所导致的风险减小到最低程度。

3民营金融控股公司准入风险的表现形式

第一, 经营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专业性很高, 民营资本在这方面没有任何优势。如果准入的门槛过低, 会导致一些民营金融控股公司的规模小、实力弱, 加上新生机构的风险防范机制往往不健全, 很容易形成较大的经营风险。

第二, 内部管理和控制上的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往往是规模庞大的大型金融集团, 其业务结构、法人机构和管理结构相对复杂。在以股权控制为核心的组织和管理架构下, 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和控制的链条很长, 环节很多。利益关系也更加复杂, 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大小股东之间、母子公司之间、约束与激励之集约管理与分散经营之间、集中控制和独立决策之间, 都需要很好的协调与平衡, 治理和控制的难度非常大, 任何环节发生问题或失控, 都会形成很大的风险。

第三, 利益冲突与自主权丧失风险。

与独立的金融企业相比, 金融控股公司有着相对完善的控制管理和协调机制, 但各子公司毕竟是独立的法人企业, 有着其相对独立的公司利益, 所以在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各子公司之间、各子公司相互之间必然存在着一种利益冲突。同时, 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其股权管理机制, 对各子公司的战略决策、财务控制、人力资源配置, 甚至业务经营施加有效的控制和管理, 这就可能影响到各子公司的自主决策权, 使其面临自主权丧失的风险。

第四, 关联交易的风险。

由于金融控股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它必然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内部交易来配置资源, 协调各方面的关系。随着民营企业的成长, 它们急切需要更多的信贷支持来维持更大规模的经营。多数金融控股公司的民营资本都希望能借此为其关联企业搭建起获得发展资金的金融平台, 从事关联交易。

第五, 财务信息不透明和财务信息虚假。

财务信息披露是包括民营金融控股公司在内的所有金融机构应尽的义务, 但由于民营金融控股公司受利益最大化目标的驱使, 对于一些违背相关法律或金融监管规定的不良内部关联交易, 倾向于利用会计处理等手段加以掩盖, 从而产生财务信息不透明和财务信息虚假的问题。

第六, 高级管理人的风险。

目前国内民营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多为原民营企业的负责人。他们往往缺乏金融知识, 属于金融业务的门外汉。由于不谙金融企业的运作规律而且没有风险意识, 民营企业家们往往还是依照以往经营实业公司的经验运营金融控股公司, 常常出现违规操作而形成重大的风险。

4民营金融控股公司准入风险的法律监管

首先, 在民营金融控股公司准入时, 要建立一系列的准入控制制度。 (1) 建立多级许可证、许可证收费及许可证拍卖制度。根据民营金融控股公司的资质、资信、资金实力和经营状况确定不同的等级的许可证, 规定不同的经营范围, 低等级许可证持有企业可以视其经营状况和相应的经营期限逐级向上申请高等级的许可证。申请机构领取和更换许可证时, 须向监管当局缴纳一定的审查费、注册费等相关费用。另外, 再通过许可证拍卖的传递信息功能, 促使申请机构主动显示真实信息, 从而解决了市场准入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2) 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制度。坚持所有权、经营权分离, 严格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 只有精通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士才能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而不是民营资本的所有者当然地成为高级管理人员。 (3) 要求设立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和合理的股权结构。民营资本在金融控股公司准入时必须投以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金。公司出资人的股权配比及股东人数也必须安排合理, 以保证民营金融控股公司的运作安全性和治理结构合理性。 (4) 审核公司的经营地域和业务范围。民营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要充分考虑其业务开展主要区域金融资源的供给与需求情况, 防止出现某一区域内金融机构的的恶性竞争, 从而引发风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应当经由监管机构依法审查批准。未经监管机构的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活动。即使是在经核准的业务范围内, 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的具体业务品种也应当按照规定经监管机构审查批准或备案。

其次, 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金融领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问题, 容易引起欺诈行为。民营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要求我国监管机构监管能力的提高, 能够对民营金融控股公司行使有效的监管职能, 以适应市场化的进程。民营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问题, 有些并不是因为这种经济体本身的问题, 而在于政府监管的缺位。民营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应重视事前的审慎防范, 重视制度的制定与实施。监管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民营金融控股公司日常业务经营的监督与管理, 即要及时建立起民营金融控股公司业务经营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经营风险预警制度、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审计制度等。通过各种稽核手段对民营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资产负债比例、资产质量、市场风险及资产流动性进行风险监督和调控, 同时加强包括经营范围、经营品种、经营合规性的业务监管。

再次, 加快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的立法进程。现有的金融法律及《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都有规范作用。但是,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这种规范是间接的、低效的。因此, 有必要制定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 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组建、经营、法律责任等作详细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制定, 要大胆地借鉴和吸收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 同时也要结合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现实状况, 尤其要考虑到民营金融控股公司的特殊性, 在原则、程序、方法上有别于一般的《公司法》、《银行业监管法》等法律法规。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目的在于推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规范其运营行为、追求效率与效益的同时必须要兼顾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 防范可能的风险发生, 最大限度地降低社会成本, 保证社会金融经济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孔令学.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制度研究[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 2005.

[2]周志宏.从德隆风险看我国的金融监管[J].中国城市金融, 2006, (7) .

3.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研究 篇三

关键词:金融服务现代化;金融业;金融控股公司;风险一、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的风险

(一)、内部交易存在的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所存在的风险中最为重要的风险还是来自内部交易的风险。其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资金、商品的相互划拨、相互担保、抵押等。从一般角度来看,具有多元化的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主要表现在交叉持股上面。集团内部的一个公司像集团内的一个子公司进行交易,然后从另一个子公司得到担保、贷款、承诺等。在集团内部配置客户资产的风险;子公司之间资产的买卖。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交易风险中的传染效应和传递效应是难以规避的,内部交易存在风险使集团的各个子公司的经营也跟着受其影响,导致风险传播增加了公司的整体风险。

(二)、资本的重复使用

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存在着较复杂的持股关系,这就导致了内部的资本被重复计算使用,即同样的一个资本被两个及以上的人计算使用。当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时,这部分股本确定计入到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时,这种情况就会将资本进行双重计算,当子公司再设立新的子公司时,资本就会被进行第三次计算。这种情况尽管可以产生杠杆效应和资本扩大器效应,但是会直接导致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不足,从而降低了对风险的抵抗能力。

(三)、利益冲突风险

金融集团的组成主要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投资公司、基金等不同的业务部门或子公司。由于金融各部门的利益主体差异,在金融控股公司实现综合金融服务的过程中,不同的利益主体会受到利益关系调整的影响,导致利益冲突。这种情况会影响控股集团的协调效应并给集团带来巨大的风险。利益冲突主要包含五个方面:支持证券价格,银行第三方对贷款的发放不够谨慎;金融集团的多元化功能选择的两难境地;集团内部各部门通过合谋从经济上锁定客户;商业银行的董事长还同时任职于其它非银行部门的董事会;信息系统的发展,使很多客户信息被内部的其他部门所利用,使集团处于不公平的竞争状态中。(四)、多个监管者之间合作和信息共享问题

金融控股公司会受到两个及以上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由于监管的目的、方法和监管的重点不同,使监管局对不同的监管方法难以进行统一管理,从而使监管面临重叠和监管不到位等诸多问题。与此同时,跨国金融控股公司下的子公司业务涉及到别的国家,深入到不同的行业,因国家的监管理念不同和监管的方法不同,使子公司彼此间缺乏经常性的合作和信息共享,这就造成了金融控股公司在风险防范方面的缺陷。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体系

(一)我们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不相容性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主要是分业监管模式。自从我国加入WTO以后,从2006年开始我国的金融业务全面开放。随着外资银行的不断渗入,在中国市场开展起了一站式的金融服务,在这种国际、国内双方混业的压力下,我国的监管制度已经越来越无法与现在的金融市场相容了。这个主要有以下表现:金融控股公司没有统一的监管法规,监管真空;监管机构的目的、重点、方法不同带来的各种冲突;三家监管部门协调难度大;监管产生的高成本压抑了金融业的创新,阻碍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分业监管体制无法将金融控股公司的透明度展现出来,造成不透明结构风险。

(二)监管制度的构建

根据国际监管机构联合发布的《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相关要求,再结合金融控股公司不同的风险特点和我国的监管问题等,想要构建出完善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建立一套统分相结合的监管模式。通过新的监管模式使我国的金融监管机制从原来的机构性监管转向功能性的监管,建立起国务院直属的金融监管委员会,并让其对我国的金融业实行统一的全面性的监管。在监管委员会下再建立一个专门负责协调监管的部门,并将此部门作为主要的监管部门。此部门的主要作用在于加强统一监管,将信息进行沟通、提高整体的监管力度,尽最大可能的防止监管漏洞,以前的三会依然根据监管原则对其进行监管。

建立以风险监管为核心的内容体系: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除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资格、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任职等内容进行监管审核以外,还应该把重心放在对资本充足率、不良的关联交易、设置防火墙等风险的监管上面。首先,建立一种可以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起到实际作用的监管体制,使其可以准确无误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杠杆风险进行抑制;其次,建立一套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防止其不良的关联交易。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监管部门必须要对披露的经营信息及其内容做出明确的规章制度。

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我国的金融市场组织体系并不完善,应该建全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管、金融业的自律监管、社会监管等。目前,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管体系已经成为了金融行业的基础。当金融控股公司下的各个子公司可以形成良好的、严谨的内部监管机制,整个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才能够得到有效的规避,外部的监管系统才能发挥出更大的作用。通过提高金融业的自律性来督促各金融机构认真贯彻的执行力度,避免金融机构间进行不正当的违法竞争,使金融机构的运行得到更好的发展。由于金融行业的自律组织规则都含有伦理道德标准的约束,其作用空间大,通过金融行业自律监管科技触及法律和政府主管机关不能达到的监管死角,从而促使监管更加有效。

健全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制。我国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担保法》等一些对金融业的法律法规。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这么多的法律条款,但是远远不够对我国金融业的涵盖。其主要表现于在我国金融业混业模式成为全球金融业务发展的主要趋势下,因此,我国要尽快修改和完善那些在传统条件下的金融法律法规,使我国的金融业成为一个法制化、市场化的监管体系。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尽快适应业务创新的发展需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以此来更好的服务创新性金融业务。

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模式。通过上述的制度建立阐述,可以确定我国应该采取以同分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在此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好的监管模式,比如美国的伞形监管。在最大限度保留分业监管体制下形成的机构监管的情况下,通过主导监管者的机制实现各监管者之间的协调,通过功能性监管避免了分业体制应对混业经营可能带来的风险。(作者单位: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参考文献:

[1]熊波;肖华《试论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管理构造》,金融与保险2003年第2期

[2]谢平《中国金融制度的选择》,上海远东出版社1997

[3]甘培根;林志琦《中国金融制度与业务》,中国经济出版社1992

[4]安志达《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与实务》,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

[5]张烨《金融关联交易及其风险探讨》,上海金融2002年第4期

4.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效率的比较分析 篇四

金融控股公司、全能银行和战略联盟三者相比,金融控股公司和战略联盟的负向范围效率一般小于全能银行;金融控股公司的正向范围效率一般弱于全能银行而强于战略联盟.总体上,金融控股公司比战略联盟具有范围效率优势.

作 者:郑重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国际商学院,上海,201800 刊 名: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ANHUI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2002 19(5) 分类号:F830.2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   全能银行   战略联盟   范围效率  

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团化、多元化发展的监管需要,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法人机构等组成的集团的监管。

本办法所称集团是指资产公司、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其他附属经济组织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法人机构(不包括政策性债转股企业)是指由资产公司控制的境内外子公司以及其他被投资机构。“控制”概念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有关标准界定。

当被投资机构不为资产公司所控制,但符合下列情况的应当纳入集团范围监管:被投资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被投资机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足以对集团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本办法所称集团层面监管是指对集团母公司的审慎监管以及通过集团母公司对集团内未受监管实体的间接监管。集团未受监管实体是指不直接受到金融分业监管机构审慎监管的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其他附属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团范围监管是指通过金融分业监管机构(及其他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对集团实施的全面审慎监管。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授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集团母公司和实施集团并表监管,并负责集团层面监管。集团附属法人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接受相关监管机构或部门的监管。

银监会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加强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协调实现集团范围的全面、有效监管。

第四条 银监会建立风险为本的审慎监管框架,并定期评估、及时更新,以确保对资产公司集团监管的有效性。

集团审慎监管侧重于同集团经营相关联的特有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多重杠杆、风险传染、风险集中、利益冲突、内部交易及风险敞口等。

集团审慎监管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治理、风险管控、内部交易、资本充足性、财务稳健性、信息资源管理和信息披露等。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一节 公司治理框架

第五条 集团应建立全面的公司治理框架。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遵循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原则,建立合理的治理制衡机制和治理运行机制,确保集团有效履行审慎、合规的义务,治理框架应关注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集团架构的一致性;

(二)集团组织和管理结构的适当性;

(三)集团重要股东的财务稳健性;

(四)集团母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集团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重要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集团管理中的适当性;

(五)对集团内部利益冲突的管理;

(六)集团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内部审计及合规职能。

第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满足集团运营的组织、业务和风险管理需要。

集团母公司应规范指导附属法人机构建立和完善与其业务性质、规模相匹配的公司治理机制,并在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公司章程的前提下,确保附属法人机构的公司治理机制服从集团整体的治理要求。

第七条 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应对集团管理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包括但不限于:

(一)战略委员会负责制定集团整体发展战略,制定集团战略应当听取主要附属法人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意见;

(二)审计委员会负责检查集团内部控制及合规情况,评估集团合并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三)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和指导高级管理层建立集团整体的风险偏好以及有效、适当的内部控制体系和风险隔离机制,风险隔离的具体内容参照《商业银行并表管理及监管指引》执行;

(四)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集团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识别和控制内部关联性引起的合规和风险问题;

(五)薪酬委员会应负责审议集团激励约束制度和政策。

第八条 集团母公司监事会应当履行对集团管理的监督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监督集团整体发展战略的制定及实施;

(二)监督集团合并财务报告的制定,以及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三)监督集团整体风险、内部控制体系和风险隔离机制;

(四)监督集团关联交易和内部交易的管理、审查、批准及合规情况;

(五)监督集团激励约束机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第九条 集团母公司高级管理层执行董事会对集团管理的决策,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董事会关于集团管理的战略方针和重大决策;制定集团管理制度,对集团的人力资源、财务会计、信息系统、品牌文化等实施有效管理,确保集团管理各项决策的有效实施;确保集团的监管、合规以及审计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并落实监事会对集团监督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集团公司治理框架应当能够恰当地平衡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以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集团母公司负责制定能识别和管理集团内部利益冲突的政策和程序。利益冲突来源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内部交易及定价,母公司和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资产转移、利润转移、风险转移等。

第二节 集团组织架构

第十一条 集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定其职能、业务条线和区域组织结构,确保整体的组织架构有助于集团稳健经营,且不影响监管机构对其实施有效监管。

第十二条 集团应当建立健全与业务策略和风险状况相符合的管理架构,明确集团管理的职责、政策、程序和制度,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和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法人机构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关键职能的适当性。

第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控制集团层级及附属法人机构数量,集团层级控制在三级以内,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附属法人机构的设立需征得股东同意或者根据集团母公司章程及授权制度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四条 银监会评估和监测集团组织管理架构的适当性,尤其是集团母公司审批和控制架构的调整,以及新设附属法人机构的适当性。

银监会对集团的股权结构进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股权结构的必要性、合理性和透明度;

(二)入股行为以及入股资金的来源是否依法合规;

(三)控股法人股东的公司治理安排及其影响;

(四)股东对集团的潜在不利影响。

第三节 集团管控

第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尊重附属法人机构独立地位的前提下,根据集团整体战略和安全稳健运营的需要,并考虑附属法人机构不同的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通过适当的管控模式,规范行使集团母公司的管理职能。

第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对附属法人机构的管理,督促附属法人机构遵守行业监管的相关规定,实现集团经营的协同性。集团母公司主要在战略、财务、经营决策、人事等方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的公司章程或协议规定的程序,对附属法人机构实施控制权,包括但不限于:

(一)加强集团战略管理,指导、检查、监督各附属法人机构贯彻落实集团战略规划;

(二)制定集团整体经营策略,加强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

(三)指导各附属法人机构建立健全财务、业务及会计管理制度,制定经营计划,通过适当的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各附属法人机构完成计划目标;

(四)优化内部资源配置,根据各附属法人机构的实际运营绩效以及对集团战略目标实现的贡献程度,整合配置资金、资本和人才等核心资源,推动集团的集约化、协同化发展;

(五)构建和实施集团全面的风险管理框架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指导各附属法人机构制定适当的风险管理程序和执行准则;

(六)通过附属法人机构董事会,加强对附属法人机构的管理;

(七)提高集团支持服务能力,推进产品研发、客户服务、会计核算、人力资源、信息技术、行政后勤等集团统一平台和共享服务中心建设,提升集团协同水平。

第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公司章程的前提下,通过影响附属法人机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决策,确保附属法人机构能落实集团管理的制度、政策和要求。

第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责任机制或制衡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保证自身安全稳健的前提下,可对附属法人机构提供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附属法人机构资本充足率达不到监管要求时,母公司应当督促其补足资本金;

(三)确保母公司的管理控制不会存在损害附属法人机构及其相关利益人权益的行为。

第四节 任职管理

第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达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与集团组织、管理、业务结构的复杂性相匹配的任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拥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以便恰当、公平和有效地对集团所有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以及拥有足够的公信力;

(二)完全理解与集团综合经营相关的组织结构、业务管理的复杂性,具有相关的管理能力;

(三)全面掌握集团的业务情况和财务状况,理解与把握集团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偏好以及同集团经营相关的特有风险。负责风险管理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对集团风险状态和风险类型,以及测量、监控和管理各种风险的技术有深入了解。

第二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附属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适当性,并建立持续监测和评估的程序。集团母公司在考核时除评估上述人员对附属法人机构自身发展贡献方面的履职情况外,还应当重点考虑其履职情况是否符合集团整体的发展要求。

第二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负责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关键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附属法人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职位。如确有兼任必要,应当确保集团安全稳健运行,避免

内部利益冲突。

第五节 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二条 集团应当建立和实施适当的激励约束机制。集团母公司对集团范围的激励约束机制承担最终责任,确保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绩效考核、薪酬政策符合集团整体的长期利益以及集团风险管理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等相关规定,建立适当的激励约束机制和稳健的薪酬制度,并指导附属法人机构根据各自的行业规定,建立与集团审慎管理相匹配的激励约束机制。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激励约束机制可根据经营性质和行业监管要求的不同,存在合理差异,但履职评价、绩效考核、薪酬机制的整体目标应当保持一致,确保与绩效考核、薪酬政策相关的风险控制在集团整体的风险管理框架中予以体现,减少由不当激励约束安排引发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客观、合理的责权利对称、可操作性强的集团综合考评指标体系,形成适当的内部资源配置机制,定期对自身和附属法人机构的经营业绩和发展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确保稳健经营和资本合理回报。

集团绩效考评应当建立规范、透明、公开的管理流程,兼顾效益与风险、财务因素与非财务因素,突出合规经营和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第二十五条 承担集团财务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职能的人员的业绩衡量和薪酬应当独立于其所监督管理的业务领域,不得与所监督管理业务领域的经营业绩挂钩。

第三章 风险管控

第一节 风险治理

第二十六条 集团应当整合风险管理资源,建立独立、全面、有效的综合风险管理体系,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全面负责集团范围的风险管理、内控机制、内部审计和合规管理,确保集团风险管理行为的一致性。

(一)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委员会;

(二)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主要由非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三)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在人员数量和资质、薪酬等激励政策、信息科技系统访问权限、专门的信息系统建设以及集团内部信息渠道等方面给予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必要的支持;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具备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报告的渠道和路径;

(四)集团母公司应当规划集团整体经营策略、风险管理政策与指导原则,指导附属法人机构做好风险管理,附属法人机构应当根据集团母公司相关规定拟定自身风险管理程序及执行规则。

第二十七条 集团风险管控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据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业务规模、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等状况及未来发展趋势,监控其资本充足性;

(二)制定适当的长、短期资金调度原则及管理规范,建立衡量及监控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流动性风险的管理机制,衡量、监督、管控集团的流动性风险;

(三)根据集团整体风险情况、自有资本及负债的特征进行各项投资资产配置,建立各项投资风险管理制度;

(四)建立资产性质和分类的评估方法,计算及管控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大额风险暴露,定期监测、核实并计提损失准备;

(五)针对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易、信息共享等,建立信息安全防护机制及危机管理计划。

第二十八条 集团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流程和内控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职权与责任的明确安排;

(二)资金管理部门与会计部门的分离;

(三)相关流程的协调机制;

(四)集团的资产保全;

(五)适当的独立内部审计与合规管理,促进上述控制措施、相关法律和监管要求得到遵守。

第二十九条 集团应当建立统一的内部审计制度,检查集团的业务活动、财务信息和内部控制,指导和评估附属法人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

(一)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向集团母公司上报董事会会议纪录、会计查核报告、金融监管机构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意见书或其他有关资料;

(二)附属法人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并将内部审计报告所提重大缺陷及整改情况上报集团母公司审核;

(三)集团母公司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附属法人机构内部审计的成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报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后,送交附属法人机构董事会作为改进工作的参考。

第三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逐步建立与其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方案,并作为其风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集团母公司应当定期评估集团的压力测试方案,确定其涵盖主要风险来源并采用可能发生的不利情景假设。集团母公司应将压力测试结果应用到决策、风险管理(包括应急计划)以及资本和流动性水平的内部评估中。

如果发现压力测试方案存在实质性缺陷,或者决策过程没有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银监会可要求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十一条 集团应当定期审查集团范围风险管理框架的有效性,并确保恰当地加总风险:

(一)集团母公司风险敞口的计算适用资产公司有关监管规定;

(二)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风险敞口的计算适用相关分业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定,按集团母公司对其享有的权益额和借款额作为计入集团风险敞口的上限;无相关风险敞口计量监管规定的,按集团母公司对其享有的权益额和借款额计算计入集团的风险敞口;

(三)附属非金融类法人机构风险敞口的计算,按集团母公司对其享有的权益额和借款额作为计入集团风险敞口的上限,具体计算根据业务活动类型分别处理,对其从事金融活动的风险敞口参照金融业相关监管规定执行,对其从事非金融活动的风险敞口参照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或审计机构的公允价值评价结果确定;

(四)集团母公司按照在附属法人机构中的持股比例对风险敞口进行加总,但附属法人机构风险敞口计入集团的总额不得大于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法人机构享有的权益总额和借款总额。

第三十二条 集团在识别、评估、监测、控制、缓释重大风险时,应当做好危机管理:

(一)危机包括但不限于:大批交易对手破产,导致财务状况恶化;不法行为造成信誉严重丧失;灾害和意外事故,如严重自然灾害或恐怖行为,使经营难以继续;因谣言等各种不利因素造成集团突发性的声誉风险事件,使集团无法及时从外部融入资金,从而导致集团出现流动性问题;

(二)如果其中一家附属法人机构面临风险,可能对集团内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或整个集团产生损害时,集团应当建立有效管理系统妥善应对此情况;

(三)集团应当制定应急计划以妥善处理危机,应急计划应定义报告和沟通方式;

(四)集团应当根据环境的变化及时审查应急计划;

(五)集团应当做好公共关系管理,应对附属法人机构在财务稳健性和运营适宜性等方面可能产生的重大事件。

第三十三条 集团应当管理特定功能外包风险:

(一)不得将自身权利责任委托给外包机构;

(二)不得将下列管理职能委托给外包机构:集团的计划、协调、控制和管理约定;法律或其他法规已明确分配的管理职能或规范;相关风险敞口决策;

(三)不得影响监管机构对集团的有效监管。

第三十四条 集团应当重点防范风险在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传染。

(一)集团应当制定制度以规范集团内部交易,防范机构之间的投融资以及担保等行为引起风险在集团内部传染;

(二)集团应当避免通过收取不恰当的管理费用或以其他方式挪用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法人机构的利润来救助面临破产危机的附属法人机构,从而影响集团内部其他实体的清偿力、流动性或盈利性;

(三)集团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员、资金、业务、信息等方面的防火墙制度,防范风险传染;

(四)集团应当妥善应对因附属法人机构经营不善或倒闭引发的集团债务偿付要求,避免给整个集团带来损失和声誉风险的事件发生。

第三十五条 集团应当建立整体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偏好政策,明确可接受和不可接受的风险承受行为,并与集团的业务战略、风险状况以及资本规划保持一致。集团母公司在考虑整体风险状况的基础上,应当始终确保其风险承受能力可应对重大风险,并考虑风险之间的相关性。

第三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识别、评估、管理和监测风险流程来确保其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集团所面临的各类风险,高级管理层应当积极参与集团风险限额的制定和监测。在确定或调整风险管理战略时,应当考虑集团的风险承受能力。

第三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认真培育风险管理文化,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建立相关程序和流程形成集团范围内的风险管理文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要求集团各个层面、各个阶段(包括产品设计阶段)决策中均应考虑风险管理因素;

(二)风险管理文化应当考虑集团业务的整体性,包括对未受监管实体和金融产品的风险意识;

(三)对员工特别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重要部门关键人员等提供风险管理培训;

(四)培育和倡导全员风险管理文化建设,为所有人员特别是基层员工发现风险、防范和管理风险提供正当渠道。

第二节 战略风险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战略风险,是指集团因缺乏对市场环境的了解、战略定位不当、关键资源能力不足、集团业务条线和机构之间缺乏战略协同、无法形成有效的盈利模式,以及战略推动力和执行力不足,导致对集团盈利、资本、声誉产生影响的现有或潜在风险。

第三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对市场环境和自身关键资源能力分析的基础上制定集团战略规划,明确集团战略定位和集团的盈利模式。集团母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集团战略规划的推动力和执行力,推动集团管理模式、盈利模式和信息技术的创新和融合。

第四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战略规划的管控能力,确保业务条线、主要职能部门和附属法人机构的子战略规划服从和符合集团的整体战略规划。

(一)集团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分解和落实目标;应当完善集团发展战略管理制度,并建立完整的集团战略发展评估体系。附属法人机构应当以集团战略发展规划为指引制定相应的战略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战略规划应当覆盖三至五年的时期,并经过董事会批准。集团母公司应当对附属法人机构的战略规划进行定期审查,要求附属法人机构根据环境的变化定期对其战略规划进行评估,依据评估情况确定修订与否及修订方案。

第四十一条 集团战略决策应当反映外部市场环境、监管等方面的变化。在进行战略决策时,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关注集团关键资源能力、集团企业文化、协同和考核机制能否支持业务发展战略。

第四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要求附属法人机构确保其战略目标的设定在符合监管导向的前提下与集团的定位、价值、文化及风险承受能力相一致,并确保其战略风险能被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报告。

第四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集团企业文化和激励约束考核机制建设,促进战略协同,加强附属法人机构对集团战略规划的贯彻执行,确保集团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

第四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附属法人机构的组织模式、关键资源能力足以支持集团战略的实施。当附属法人机构的发展战略与集团发生偏差和利益冲突时,集团母公司应当恰当地平衡各方利益,在维护集团整体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子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

第四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战略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集团战略实施情况的监控,定期收集和分析相关信息,并及时向集团母公司董事会报告明显偏离发展战略的情况。如果董事会在审议方案中发现重大问题和由环境变化所产生的战略风险,应当责成战略委员会对方案做出调整。

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加强对自身战略实施情况的监控,定期收集和分析相关信息,并及时向集团母公司报告明显偏离发展战略的情况。如果附属法人机构在发展战略中发现因环境变化所产生的战略风险,应当及时向集团母公司反映情况,并根据集团母公司的要求对战略方案做出调整。

第三节 集中度风险

第四十六条 集中度风险是指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可能威胁集团整体偿付能力或财务状况,导致集团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风险。存在集中度风险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对手集中风险。由于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同一个交易对手或多个风险高度相关的交易对手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二)地区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同一地区交易对手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三)行业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同一经济、金融行业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四)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由于采用单一的抵质押品、由单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产生的风险。

(五)资产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高比例持有特定资产的风险,特定资产包括债权、衍生产品、结构性产品等。

(六)表外项目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从事对外担保、承诺所形成的集中风险。

(七)其他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其他可能给集团带来损失的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

第四十七条 集团应当逐步采用多种技术手段充分识别、计量和管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集中度风险。

第四十八条 集团大额风险暴露是指集团并表后的资产组合对单个交易对手或一组有关联的交易对手、行业或地区、特定类别的产品等超过集团资本一定比例的风险集中暴露。集团母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资产公司有关监管要求,计量管理大额风险暴露。

第四十九条 集团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至少包括:

(一)书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该制度对集团面临的集中度风险做出明确的定义并规定相关的管理措施。

(二)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集中度风险的方法。

(三)集中度风险限额管理体系。集团根据其经营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对集中度风险确定适当的限额,并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限额在经营管理中得到遵守。

(四)定期的集中度风险报告和审查制度。

(五)压力测试制度。集团母公司定期对面临的主要集中度风险进行压力测试,识别可能对集团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的潜在因素,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四节 流动性风险

第五十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从而满足其所承担或可能承担的流动性风险的资金需求。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四)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一条 集团应当明确在正常及压力情况下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具体政策及程序。

第五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要求附属法人机构在流动性策略中明确应对日常经营现金流出以及季节性和周期性现金流波动的主要资金来源。同时,集团母公司应当对流动性风险进行分类管理,持续关注附属法人机构的流动性风险,制定向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的预案,并报银监会、人民银行备案。集团母公司还应当制定向附属法人机构提供处理潜在临时、中期及长期流动性风险情况的计划和流程。

第五十三条 集团应当在策略规划及预算编制流程中将流动性成本、利润以及风险纳入考虑范围。集团附属法人机构应当按照集团母公司的要求进行流动性策略规划,开展重要业务活动时,应当对流动性风险敞口及盈利能力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集团应当坚持审慎性原则,充分识别、有效计量、持续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确保其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要求相匹配。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通过设立更加稳定、持久和结构化的融资渠道来提高应对流动性风险的能力。同时,集团母公司应当要求附属法人机构对其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情况进行前瞻性分析评估。

第五十五条 集团应当定期评估集团流动性管理政策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以及流动性应急预案的充分性和可操作性;关注并分析集团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现金流状况、融资能力的持续有效性等,特别是负债集中度、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对流动性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五十六条 集团可根据自身发展状况,对集团的流动性风险进行统一的限额管理,充分考虑投、融资和其他业务活动,确保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具有充足的流动性,并充分考虑到实际和潜在的对附属法人机构之间以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与母公司之间资金流动的限制性因素,包括法律和监管因素。

第五十七条 集团应当对整体的流动性风险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流缺口、现金流预测、重要的流动性风险预警指标、融资可行性、应急资金来源的现状或者抵押品的使用情况等。在正常的业务环境中,流动性风险报告应当及时上报高级管理层,定期上报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并抄报监事会,报告次数可依据业务组合及流动性风险状况复杂程度进行调整。

第五节 声誉风险

第五十八条 集团应当建立统一的声誉风险管理机制、相关制度和管理政策,建立集团声誉风险管理体系,持续、有效监控声誉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和有效性,防范声誉风险,应对声誉事件,以减少负面影响或损失。

第五十九条 集团应当配备与集团业务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声誉风险管理资源,识别影响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声誉或业务、或应引起高级管理人员高度重视的主要风险,建立声誉风险或潜在问题的预警指标,及时应对声誉事件。

第六十条 集团应当对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进行声誉风险排查,查明声誉风险在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传导途径以及发生声誉事件的因素。

第六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自身的声誉风险应急预案,附属法人机构应当根据集团母公司的声誉风险管理要求,制定相应的声誉风险应急预案报集团备案。同时,集团母公司应当提升客户满意度并及时准确地发布信息,提升集团在金融市场中的整体形象。

第六十二条 集团应当对附属法人机构声誉事件实行分类分级管理。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对声誉事件进行应急处置,并及时向集团母公司报告,防止因声誉风险的传递对集团造成不良影响。

第六十三条 附属法人机构应当按照集团母公司的要求,评估声誉事件应对措施的有效性,及时向集团母公司反馈情况。

集团应当根据附属法人机构发生的声誉风险,动态调整应对方案,发生重大声誉事件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上报声誉事件处置和评估报告。

第六节 新业务风险

第六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对新业务进行定义,明确新业务试点开展的具体流程、风险评估和控制措施,以及实施前的测试工作等要求。对于提交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审查的创新试点项目,应当重点审查新业务的创新性及风险管理计划。集团的新业务制度应当随着市场情况、监管法规发生变化而更新。

第六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在新业务已成功实施,且识别、评估、处理、监控风险的流程已就绪的情况下持续开展该业务。新业务运作中所涉及的部门和人员(包括内部审计部门和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到新业务计划的制定及测试阶段中。

第六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制定防范新业务风险的制度,并对新业务及其风险进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析新业务的法律、法规要求;

(二)分析新业务与集团主业的关联度情况以及新业务收益成本;

(三)描述相关金融产品和相关目标市场;

(四)描述新业务活动可能给集团带来的风险,以及任何已有的风险管理程序和系统的细节,包括风险定义、量化、管理和控制的程序;

(五)评估新业务活动对集团整体财务状况和资本水平影响程度;

(六)描述相关会计核算、交易组织架构以及关键风险控制职能。

第四章 内部交易管理

第一节 定义和原则

第六十七条 集团内部交易是指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发生的包括资产、资金、服务等资源或义务转移的行为。不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与对其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实际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其他股东之间的交易。

第六十八条 集团内部交易应当遵循诚信、公允、审慎、透明的原则,确保内部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合规性。

(一)必要性。内部交易应当符合集团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战略发展目标,有利于加强集团协同,提高集团的综合经营效益,防止通过内部交易掩盖风险。

(二)合理性。内部交易应当符合商业原则、行业和市场惯例,交易价格应当公允。

(三)合规性。内部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的监管规定。

第六十九条 集团内部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以资产为基础的内部交易。包括:资产买卖与委托(代理)处置、资产重组(置换)、资产租赁等。

(二)以资金为基础的内部交易。包括:投资、授信、融资(借款、买卖公司债券、股东存款及提供担保等)、理财业务等。

(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内部交易。包括:提供评级、评估、审计、法律顾问、拍卖、咨询、业务代理、中介服务等。

第二节 内部交易的管理

第七十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在依法合规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建立客户、渠道、品牌等方面的共享机制,逐步对会计核算、信息技术、行业研究等后台支持部门进行集中管理,有效配置和使用资源,实现规模效益。

第七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开展银行、证券、信托、基金、期货、保险等业务的综合营销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综合营销的业务人员,应当取得监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所需的资质。

(二)集团内部各经营单位代理内部业务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代理业务前期尽职调查到位,落实项目后期管理责任。

(三)附属法人机构之间进行综合营销时,其营业场所、业务人员及服务项目应当使客户易于识别。

(四)从事综合营销的业务人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其行为由开办相关业务的附属法人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五)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共享客户资源进行营销时,客户数据的提供、贮存、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要求,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建立客户数据库,妥善储存、保管及管理客户相关数据。

第七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制定集团内部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交易管理,规范内部交易行为。内部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银监会。

第七十三条 监管机构明确界定的重大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应当按照相关监管机构规定执行,按照规定需经审批的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应当报监管机构批准。

第七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和决策机构及相应的管理职能,制定并严格履行科学、规范的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和决策程序。

附属法人机构可根据业务开展情况,明确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和决策机构及其对应的职责。

第七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健全和完善内部交易的定价机制,集团内部交易定价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无法获取市场交易价格的,可按照成本加成定价或协议价定价。集团内部交易按照协议价定价的,业务发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提供价格形成的有效依据。

第七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团内部交易风险隔离机制,增强内部交易透明度,降低内部交易的复杂程度,防止通过内部交易不当转移利润和转嫁风险,减少利益冲突,避免风险过度集中,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七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对内部交易的成本和收入进行分析,并按照会计准则和有关规定真实、及时地进行会计处理。

第七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集团内部交易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审计结果报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报告。

集团母公司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向银监会报送上一集团内部交易开展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三节 内部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第七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在内部交易中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附属法人机构、附属法人机构的其他股东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条 不得通过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套利。

第八十一条 附属法人机构应当遵守所属行业的监管规定,不得违规从事下列事项:

(一)附属银行类机构不得对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无担保授信,或发放无担保贷款。不得对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二)附属信托类机构不得将集合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但集合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的除外;

(三)附属证券类机构不得对集团母公司和其他股东提供融资或担保。附属证券类机构不得持有集团母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股权(但法律、法规或者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通过购买集团母公司或其他股东持有的证券等方式输送不当利益;

(四)附属保险类机构不得违反保监会有关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违规对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担保和投资。

第五章 特殊目的实体管理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实体是指为特殊目的而建立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八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以特殊目的实体从事业务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各业务的法律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

第八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以特殊目的实体从事业务时,特殊目的实体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规范的标准和程序等。

第八十五条 集团应当充分认识设立特殊目的实体从事交易而承担的责任,并根据特殊目的实体在所从事交易业务中担当的角色,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特殊目的实体从事交易过程中的风险,避免因特殊目的实体在交易过程中承担多种角色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第八十六条 集团对特殊目的实体的设立和运营监管承担以下责任:

(一)集团应当设立评估流程,根据特殊目的实体与集团关系的性质,确定是否全部或部分纳入并表监管;

(二)集团应当在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中考虑因特殊目的实体产生的表外业务风险;

(三)集团应当重点评估特殊目的实体所带来的风险传染。

第八十七条 集团应当评估特殊目的实体在交易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和商业目的,区分风险转移与风险转化。集团应当确保评估持续进行,且管理层对上述风险充分了解。

第八十八条 集团应当对特殊目的实体中增加交易复杂性的风险管理因素进行评估(如特殊目的实体的结构化特征)。如特殊目的实体交易的复杂程度增加,超出特殊目的实体和投资者对有关风险进行量化的能力,则不得发起该交易。

第八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对其特殊目的实体的资本充足情况、杠杆作用及流动性措施的影响进行分析,对其各类风险进行评估。集团母公司应评估加总、评价和报告所有特殊目的实体的风险敞口,将其与集团内其他所有实体的风险共同考虑并加以管理。

第九十条 集团应当定期监督、监测特殊目的实体活动的开展状况,评估它们对集团的影响,识别可能导致的系统脆弱性及系统性风险传染。

第六章 资本充足性管理

第一节 资本要求

第九十一条 对集团的资本监管分为单一机构监管、同业的并表监管及集团补充资本监管三个层次:

(一)集团母公司及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应当分别满足各自监管机构的单一资本监管要求。其中,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

(二)集团母公司、附属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附属非金融机构应当满足银监会相关并表监管的资本监管要求,附属证券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满足各自分业并表的资本监管或偿付能力监管要求。

(三)集团应当满足集团补充资本监管要求。

第九十二条 集团补充资本计量方法为,将母公司和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的合格资本按持股比例全部相加,从中减去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其母公司的持股额(包括过度杠杆,即将发债和借入资金以股权或其他方式注资获得的持股额)和经审核无法转移的资本额。然后,将扣除内部持股和无法转移资本后的集团合格资本与母公司及其对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按持股比例计算的资本监管要求之和进行比较,以确定集团的资本是否充足。

第二节 资本管理

第九十三条 集团应当建立审慎、健全的资本管理政策、制度及实施流程,同时要兼顾未受监管业务的额外风险和跨业经营的复杂情况。可根据集团发展情况,建立资本管理政策委员会,统一负责集团的资本政策、制度和规划管理,也可由集团母公司董事会指定的委员会负责。集团母公司应当保持集团范围的资本充足,缓冲集团经营活动带来的风险。资本管理要考虑和评估集团范围的风险状况。

第九十四条 资本管理政策应当经集团母公司董事会批准并定期审查,资本管理决策应当体现稳健的资本规划要求,并考虑压力情景下的结果。资本规划应当确保集团内部资本充足性评估程序的稳健性。

第九十五条 资本规划流程应当符合对整个集团范围以及单个被监管机构的资本要求。资本规划应当在考虑集团战略重点和经营计划的基础上设定与风险敞口规模和类别对应的资本充足性目标;考虑集团范围的风险状况、风险偏好及重要附属法人机构已暴露的相关业务风险对集团资本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识别和计量重大风险(包括表内、表外业务风险及未受监管实体的业务风险);量化内部资本目标,制定保持内部资本目标水平的管理计划,明确未达标需采取的行动和措施;考虑当前和可预测的商业和宏观经济环境,采用前瞻性的压力测试识别可能的时间或市场状况的变化对集团资本状况带来的不利影响。

集团资本规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规划周期(至少九个季度)内的资本预期使用和补充来源的评估及超过规划周期的资本潜在使用和潜在补充来源的预测评估。包括在预期和压力条件下,集团的规模、复杂性、风险状况和经营范围等。

(二)集团资本充足性评估程序的详细描述。包括但不限于:评价集团活动产生风险的程序,确保资本与风险水平相适应;集团如何保持资本充足的战略;如何设定集团风险状况相关的资本目标、风险偏好;如何在预期和压力条件下保持超过最低监管要求资本;如何加强对附属银行业法人机构资本支持,在偏离监管资本要求时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如何加强对特殊目的实体、中间控股公司等未受监管实体的资本缺口管理;集团应当说明如何能够获得足够的合格资本覆盖缺口。

(三)对资本规划、发行、使用和分配的原则和规定的评估。包括内部资本目标,分红和股份回购的定量和定性规定,应对潜在资本不足的策略,围绕资本政策的内部治理程序等。

(四)对集团资本充足性和流动性有重大影响业务规划的任何预期改变。

(五)明确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附属法人机构之间进行转让的资本的性质以及对该类资本如何进行转让的说明。

(六)明确对未受监管实体持有足够的资本或可随时调用足够资本所做的安排。

第九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识别和明确集团内相互持股产生的双重或多重的资本杠杆,避免资本的重复计算。持续关注对于集团与其他集团之间的相互持股以及集团通过未受监管的中间控股公司对附属法人机构持股,充分考虑上述行为对集团资本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九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减少过度资本杠杆对整个集团造成的风险。防范集团母公司将发债或借入资金以股权或其他方式注资附属法人机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将发债或借入资金以股权或其他方式注资集团母公司或其他附属法人机构对整个集团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九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对附属法人机构的审慎管理。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法人机构的持股比例超过20%低于50%,并获得实际控制权时,只有按比例分配的合格资本高于附属法人机构资本要求的超额部分才可用于弥补集团或集团母公司资本。

第九十九条 按照外部监管与内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集团母公司应当通过逐步建立和强化内生经济资本管理,提升外部资本监管的有效性。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经济资本管理建设规划,逐步建立有利于经济资本计量的数据采集、模型选取等制度,并在有效计量经济资本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健全经济资本的预算分配制度,以及以经济增加值和经风险调整的资本回报率为核心的绩效考核制度,以提高与集团整体的业务发展及风险相匹配的资本计量和管理能力,提升资本使用效率。集团母公司应当通过集团内部审计,确保集团整个资本管理过程的完整性。

第一百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关注集团经营业绩是否能够支持整个风险资本要求,分析资产和权益增长率的水平和趋势对资本补充的影响,持续检查资产损失头寸的现有水平,关注集团母公司依赖的核心盈利或收入是否来自于非主营业务,强化在经营恶化趋势中通过盈利增加资本的管理能力,并提升通过存续股东增加资本、发行新资本工具或使用资本替代来源的能力。

第一百零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促进资本工具的创新,加强对资本工具的有效运用和合规性的管理,拥有分红支付优先权的股票不得作为普通股纳入一级资本。

第三节 资本评估

第一百零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对集团范围内经营活动和交易中的内在风险的资本充足性进行评估,充分考虑整个集团的经营风险,妥善处理第三方参与者与少数股东权益,包括对未受监管实体的资本处理方式以及对重要的风险敞口和特定机构的投资是否需要提出具体的额外资本要求。

集团母公司进行资本评估,应当涵盖集团内所有从事金融和准金融活动的机构(包括受监管实体和未受监管实体),当集团内风险由受监管实体转移至未受监管实体时,应当对未受监管实体的资产数量和质量进行审查。

第一百零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评估计量和扣除资本重复计算采取措施的适当性和一致性。集团资本充足性评估和计量技术应当能解决过度杠杆评估和计量问题,充分考虑资本结构、注资方式、附属法人机构通过分红帮助母公司偿债对资本充足率评估的影响。

第一百零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不考虑集团内部资本转移能力的情况下,评估集团内部资本分配的适当性。集团资本评估和计量技术应当能够评估集团内部资本转移的限制,判断是否存在影响集团内部资本有效转移的现有或潜在障碍,包括法律限制、税收规定、其他股东利益、资本质量的审慎要求、对未受监管实体出资相关的限制和针对单个附属法人机构的监管要求的限制、外汇管制及所在地的特殊要求等,并考虑上述限制和障碍可能对资本是否纳入集团资本评估产生的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对附属法人机构资本充足性的具体要求,并对集团内股权投资对集团资本充足性的影响进行持续评估,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将其重大投资计划提前报告集团母公司。集团母公司应当评估附属法人机构超额资本的适当性,并确保附属法人机构超额资本由合格资本构成。

第一百零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评估资本规划的合理性,包括但不限于:评估现金或其他价值的分红是否与目前和未来的资本需求相一致,资本需求包括可能的未来储备的增加、资产核销和短期内通过市场培育额外资本的可行性;依据盈利或潜在的资本需求评估是否限制超额分红,消除分红可能导致集团资本结构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评估是否建立和完善集团范围内全面的分红政策,为集团资本规划提供帮助;持续关注集团内附属法人机构为适应经济环境改变分红政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评估股票回购和赎回对资本规划的影响,确保资本能够满足集团持续发展的需要。

第四节 资本质量

第一百零七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的自救安排机制,以抵御系统性风险对集团的影响,提升集团监管资本的损失吸收能力。

银监会在必要时可允许集团母公司根据逆周期管理的需要,适当调整资本监管要求,缓解资本监管的亲经济周期效应。

第一百零八条 集团母公司经批准发行非普通股的各级资本工具的条款必须规定,除非在资本工具持有者承担损失前能够充分吸收集团的损失,否则,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要求,触发条件一旦发生,资本工具或者经批准核销,或者转为普通股。触发条件为下列两者中较早者:

(一)银监会认定,如不做出核销或转为普通股的决定,集团将无法生存;

(二)财政部、人民银行等国家相关管理部门认定,如不做出公共部门注资或提供同等效力支持的决定,集团将无法生存。

第七章 财务稳健性管理

第一节 资金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集团内部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效益的原则,保障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资金需要,按时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

第一百一十条 资金计划管理是通过编制下达资金计划,运用资金调度手段,对资金总量及结构进行主动调节和量化控制,保证资金支付和收支计划的顺利实施,减少不合理资金占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监测计划期内资金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状况,指导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法人机构的资金管理活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 集团应当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新增债务融资应充分评估财务风险。集团应当关注资金的动态情况,实时监控集团的资金头寸(附属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机构受托管理的资金可除外),对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资金运用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发出预警,向集团母公司高级管理层汇报。

第一百一十二条 集团应当建立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内部资金转移利率。集团母公司从其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融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资金占用等形式侵占附属法人机构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三条 集团应当对附属法人机构的对外担保业务进行统一管理,制定审慎的审批程序,规范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二节 投资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集团应当协调附属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法人机构金融业务发展,提高竞争力和盈利能力,并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和集团发展战略,优化金融业务投资布局。

第一百一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对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甄别和分析,并及时进行对外投资项目的效益测算和分析评价。

第一百一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从事境外投资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管理规定和相关要求,履行报批程序。集团应当加强境外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及时应对形势发展变化,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三节 预算与财务控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集团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市场变化、发展战略和风险偏好等因素,审批确定审慎、可行的经营计划。

第一百一十八条 集团应当实施全面预算管理,包括财务预算、业务预算和资本预算;明确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各自的职责和权利,设置专门委员会或明确相应的决策体系,负责预算的编制、审定、组织实施和调整等,以实现集团的整体战略目标。

第一百一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业务增长速度与其资本积累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相匹配,确保附属法人机构达到集团母公司规定的风险控制指标要求,不断改善资产负债结构。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态指标监测系统,及时提示并化解财务风险。

第一百二十条 集团应当全面识别和清理风险隐患,完善财务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应对财务风险的应急处理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一百二十一条 集团应当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并逐步实现动态评价。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四节 会计信息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严格依据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可比性;集团母公司应当定期对附属法人机构重要业务会计政策的准确性和恰当性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一百二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定期对附属法人机构会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不规范会计操作;集团母公司应当规范附属法人机构外部审计机构选聘管理机制,提高附属法人机构所聘用审计机构的资质、独立性和审计水平,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具体按照银监会颁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监管指引》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集团应当全面进行财务信息化建设,提高会计信息管理的效率和财务信息的及时性,满足对外及时披露会计信息和报送监管信息、对内提供管理数据的集团财务信息管控要求。集团应当规范会计基础信息的业务标准,支持财务数据的汇总分析,实现集团内部抵消,提高并表效率。

第八章 信息资源管理

第一节 数据管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信息资源管理是指对信息内容及包括应用系统、设备、技术、信息科技人员等在内的与信息内容相关的资源进行管理的过程,包括规划整合相关资源,建设应用系统,建立管理体系,提供信息服务等。集团应当充分认识数据在集团经营决策、内部管理与金融服务中的核心价值和战略意义,从管理体系和技术上不断改进数据的统一管理模式,持续加大数据积累与整合的广度和深度。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集团应当建设统一的数据管理机制,建立集团管理信息数据库,集中汇总各级附属法人机构的业务、财务和风险管理数据,满足监管信息报送、信息披露、综合营销、集团风险管理、资本管理和经营分析的需求,并持续提升对数据的分析和运用能力。

第一百二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数据统一管理的部门及其职责,负责集团数据管理的领导、组织、协调工作,协调和督促集团母公司各相关部门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共同做好数据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并发现数据质量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各相关部门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负责本部门及本机构业务范围内有关数据的日常管理工作,在集团数据统一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全面开展数据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集团数据统一管理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全面、科学的集团管理信息指标体系,做好信息的监测、分析和风险预警,推进集团管理信息数据库建设,为监管信息报送、经营分析、管理决策、信息披露提供信息分析和支持服务。

第一百三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逐步推进集团数据标准建设,重点加强集团管理信息指标的数据标准建设,推动数据信息逻辑整合,提高监管机构、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信息系统之间数据对接的准确性、一致性。

第二节 信息科技治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集团应当逐步健全信息科技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信息科技风险管理部门、信息科技管理部门、审计部门的信息科技工作要求和职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设立由高级管理层、信息科技部门、主要业务部门和附属法人机构的代表组成的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负责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信息科技战略规划执行、信息科技管理与科技风险管理情况。

第一百三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集团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部门及其职责,根据集团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全面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策略,建立风险识别和评估流程,持续开展信息科技风险计量和监测。

第一百三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集团信息科技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统一负责集团信息系统的规划、信息科技资源的协调与共享、信息科技制度体系建设、信息化需求管理等。

第一百三十五条 集团应当持续提高集团信息技术服务能力,提高信息技术人力资源规划与管理水平,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减少关键岗位对外包服务的依赖。

第一百三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审计作为内外部审计的一部分,确保内部审计部门配备足够的资源和具有专业能力的信息科技审计人员,定期进行独立有效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审计。

第一百三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策略,明确外包管理职责,不能将信息科技管理责任外包,并审慎监督外包职能的履行。

第三节 信息系统建设

第一百三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与其经营战略相适应的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在集团范围内逐步做到“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结合业务实际,制定与附属法人机构业务性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技术架构和数据标准,并完善附属法人机构信息系统间的风险隔离机制。

第一百四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符合监管要求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全面获取附属法人机构的相关信息,在集团层面汇总资本、流动性、大额风险暴露、内部交易、盈利、绩效评价等信息,并实现与非现场监管系统的对接。

第一百四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集中建设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数据中心、灾备中心、开发测试中心和业务后援中心,提高信息技术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各项开发测试、运行维护及业务连续性方面的管理措施和应急机制,保障业务持续、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节 信息安全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研究制定和完善集团信息安全标准规范和信息安全制度体系,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运用各项安全技术,提高员工信息安全意识,依据已确立的法律、法规、内部制度与相关技术标准,定期开展信息安全检查和评估。

第一百四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于客户个人资料、往来交易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除法律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保守秘密。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应当就所集中使用的保密资料签订书面保密承诺,并以监管机构指定的方式,揭示保密措施的重要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进行交叉销售,共同使用客户个人资料时,应当符合为客户保密的监管规定,且事先向客户提示,并经客户同意。集团母公司因法律、监管规定或因内部管理需要,要求附属法人机构将业务或客户信息集中建立数据库并加以应用,不适用本条规定,按本办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集团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上市公司未公开信息管理的要求,加强对内幕信息的管理。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上市附属法人机构如需向集团披露未公开的业务、财务和风险管理等信息,应当限定集团知悉的人员和内容,签署相关保密及承诺协议,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备案。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第一百四十六条 集团信息披露的主体为集团母公司。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规范披露程序,明确内部管理职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外披露信息。

第一百四十七条 集团对外披露管理信息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原则,对信息披露中的虚假和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集团对外披露信息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相关规定,依法确定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制定合规的披露方式。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集团法人治理情况、财务状况、风险管理、重大事件等。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可以自主增加披露其他相关信息。

第一百五十条 信息披露的方式、途径、频率、对象等,应当遵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及时披露的,集团应当遵守监管机构规定合规处理。

第二节 信息披露内容

第一百五十一条 法人治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集团概况。包括治理结构、组织结构和股权结构信息。

(二)集团母公司股本变动情况。

(三)集团母公司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

第一百五十二条 会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及母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财务报表附注和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

第一百五十三条 风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风险管理体系的组织架构和管理职能;

(二)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风险计量、监测和管理信息系统,内部控制和全面审计情况等;

(三)根据监管机构规定需要披露的其他风险信息。

第一百五十四条 重大事件信息。集团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及时披露可能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更换董事长或者总裁;

(三)当年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动;

(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发生变更;

(五)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撤销分支机构信息;

(七)重大交易和关联交易;

(八)董事长、总裁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

(九)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

(十)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

第一百五十五条 集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重大交易和关联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对手;

(二)定价政策;

(三)交易目的;

(四)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

(五)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及经营状况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意见。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监管协调

第一百五十六条 银监会作为集团层面的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针对集团范围的有效监管问题,加强与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的监管协调,最大限度地消除监管空白和减少监管套利。监管协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银监会同其他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明确各相关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在集团监管中的职责,明确信息交流的内容、方式和渠道,确定联席工作会议、联系机制、重大紧急问题磋商机制、合作开展检查与联合采取监管措施等协调工作机制。

(二)银监会积极寻求同集团附属非金融法人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同该行业的主管部门保持沟通与信息共享。

(三)为避免重复监管,银监会对集团附属金融法人机构的了解和评估,在集团母公司提供的信息之外,主要依赖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提供的信息,如有必要,可委托相关监管机构收集附属法人机构的特定信息。在监管协作的范围内,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可从银监会获得集团运营中有可能影响到附属法人机构的信息。

(四)如果发现附属法人机构的活动可能会给集团运营带来实质性风险,银监会将与相关监管机构协调,联合开展检查或测试。

(五)银监会促进各相关监管机构就集团范围监管问题形成统一意见。对于金融监管政策等方面的协调,通过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如存在具体监管分歧,银监会通过与其他监管机构监管合作途径,及时协调解决。

(六)银监会和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相关监管机构及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集团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包括检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内外部处罚情况和日常监管情况等信息。

第一百五十七条 银监会与境外监管机构开展监管合作,对集团跨境业务的监管和协调做出安排。

第二节 监管检查

第一百五十八条 银监会通过持续的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不定期地对集团重要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进行压力测试及情景分析等方式,持续深入了解集团的运营状况,判断集团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监管要求。

第一百五十九条 银监会持续监测和分析集团信息,评估集团整体的风险状况。集团母公司应当为银监会的持续监管提供必要的信息,并定期报送集团风险评估报告,适时报送集团重大事项以及监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六十条 银监会和集团母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之间应当就监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深入沟通,确保监管检查取得实效,促进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银监会可对集团的监管检查结果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或实施后续检查。

第三节 监管罚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 银监会依法对集团母公司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遵守审慎监管要求,确保集团稳健经营。

对附属法人机构达不到集团审慎监管要求的,银监会可责令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法人机构提出限期纠正的要求。附属法人机构属于证券业或保险业机构的,银监会进行协调,由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团母公司未按照银监会监管要求进行整改,或者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移送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办法中董事会、监事会、董事、监事等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未改制资产公司,信息披露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未上市资产公司。资产公司可分阶段落实本办法中风险计量及压力测试、数据管理及信息系统建设有关规定,但已改制资产公司至少应在2020年底前达标,未改制资产公司至少应在改制后7年内达标。资产公司应制定分步实施规划。

6.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研究 篇六

研究报告

控股设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

恒泰公司控股设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一章

总论

一、公司名称及概况

1、公司名称:上海恒泰国剑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公司承办单位:

·安徽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企业法人:方

企业负责人:方

·上海国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企业法人:肖

企业负责人:卢

·上海傲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企业法人:郁

企业负责人:郁

2、业务范围:

主要从事恒泰公司、恒祥公司系列产品的市场开拓和销售,具体包括:

·caso4系列产品:硬石膏原矿、粉刷石膏、硬石膏普粉、硬石膏超细粉

·caco3系列产品:陶瓷级超细粉、电子级超细粉

·其他非金属矿物质及金属氧化物的市场调研及销售

3、销售区域:

上海、杭州、海外

4、拟设地点:

上海外高桥

一、公司设立的背景

创新,已经覆盖到企业发展的各个方面,从技术创新丰富到管理创新、销售创新。恒泰公司的设立,使皖北煤电集团公司成功跨入新材料领域,集团业务得到创新;恒祥公司及恒泰硬石膏应

用研究所的设立,使恒泰公司的技术力量空前加强,技术研发得到创新;恒泰公司在许局长的指导下,跳出恒泰看巢湖、跳出硬石膏看非金属,战略管理能力得到创新。恒泰公司在创新理念的支持下,发展前景逐步清晰可见,目前各类创新接连不断,销售创新更是创新中的一个重要内容,而且十分紧迫。

上海市场在恒泰公司的销售战略中占有重要地位,产品在上海市场中的形象将在全国市场开拓中起到示范作用,简而言之,上海市场的进程直接关系到全国市场的占领。为了以最快的速度在上海市场中打开缺口,公司总经理方恒林制定了针对上海市场的销售方针:当地融智、融资,快速实现上海市场的销售本地化。

自10月份以来,恒泰公司加快了该销售方针的实施力度,通过各方关系接触了10余家上海当地公司,最后认为上海国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傲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具有较厚的销售基础

和较强的海外市场开拓能力,并于3月20日对三方合资成立贸易公司达成一致协议。

三、合资各方简介

上海国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国剑公司的前身是中电国贸有限公司系统集成部,成立于1995年,主要从事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及其应用、数字监控和数据存储、出入口管理系统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和工程服务。国剑公司是一家高科技公司,拥有一批具备多年研发和市场营销经验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博士和硕士占员工总数的35%。

经过多年的积累,国剑公司在上海、华东乃至全国拥有广泛而可靠的市场网络。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对企业经营和国内外市场有丰富的经验。如卢总经理除了在国内创立和成功地经营了多家公司外,还在日本工作了较长时间。石副总经理曾在一家大型跨国公司任职市场发展部经理多年,对欧洲等地区有

较多的了解,并主持了上海拉法基小野田石膏板厂的建设项目。公司领导层有对日本、欧洲、加拿大、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贸易渠道,并与上海市经委、建委、墙体办、工商局等政府机构以及建材、水泥、化工等企业集团有可靠的关系。

国剑公司受安徽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已对陶厂石膏矿的国内外市场进行了初步的调查。

上海傲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傲杰公司是专业从事进出口贸易和保税物流服务的外贸企业,成立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经过3年多来的外贸业务,公司在海关和保税区当局具有良好的声誉,并与日本的多家著名公司,以及美国、德国、印度、和国内的许多企业建立了深厚的关系,例如昭和化工、住友商事、jvc、eonmobil、merck、compaq、sachs、saft、印度友联、kroonswiss、华源集团等。随着对日本业务的不断扩大,公司近期正在通过与上海外经贸委驻日

本代表处和日本国神户贸促会的合作,设立位于日本大阪市的境外代表处。

第二章

合资的理由及目标

一、合资理由

1、上海市场在全国市场中具有领导地位,上海市场的成功开拓对促进企业名牌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

2、上海市场容量巨大,可为恒泰公司带来大量的销售订单。

3、国际化的上海产生丰富的国际信息,上海公司的设立将有利于国际竞争对手的调查和日韩市场的开拓。

4、恒泰公司销售力量相对薄弱,孤军奋战将不得不面临较长的水土适应期。

5、合资三方各具优势,上海公司的成立将形成销售合力。

我们与现有的竞争对手相比的优势在于:

w

人才优势,公司拥有多名富有国内和国际项目工作经验的博士、硕士,对石膏及其应用有实际的了解,在与政府机关、研究设计院、国内外公司和企业的业务交往中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w

信息和地理优势,公司设在上海,处于中国乃至亚洲的信息和经济中心,有利于了解市场信息,开拓业务渠道,发展新材料和新应用,推广产品的销售;

w

技术优势,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具有深厚的技术背景和技术经验,并已与中国科学院、同济大学、武汉理工大学、国家建材科学研究院、杭州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等一流的研究单位和高校建立了紧密合作,有利于新产品和高技术产品的开发;

w

市场优势,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对国内市场和国际重要市场日本等地区有实际的经验,并已建立了业务联系,有利于公司的市场拓展。

二、公司定位及目标

1、公司定位

公司业务应严格限制在上海、杭州、海外三地,避免上海公司与恒泰供销公司的不规范竞争。

2、公司目标

·近期目标:国际市场,以石膏原矿为主攻方向,借助傲杰驻日办事处了解、联系日方代理,争取年内实现2笔订单;上海市场以粉刷石膏为主攻方向,努力实现上海公司与建筑科学院、各砂浆搅拌站长期联盟,并争取年内实现3万吨原矿销售。

·远期目标:做上海市场粉刷石膏老大,并协助恒泰公司拿出硬石膏粉刷石膏的行业标准;在日本市场上形成原矿、超细粉稳定的订单流;实现营业额5000万元以上。

第三章

市场预测及销售战略

一、市场环境分析

1.现有竞争者

我国主要石膏矿有:湖北应城石膏矿、湖北荆门麻城铺石膏矿、湖北武昌

五里墩石膏矿、湖南邵东石膏矿、湖南澧县伍家峪等地石膏矿、山东泰安大汶口石膏矿、四川渠县龙门峡石膏矿、山西灵石阎家坟石膏矿、山西太原西山圪撩沟石膏矿、江苏南京周冲石膏矿、宁夏中卫甘塘石膏矿、小红山石膏矿、甘肃天祝景泰石膏矿、江西永新乌石山石膏矿、辽宁辽阳灯塔石膏矿、吉林通化东热石膏矿、新疆和田布雅石膏矿、云南红河迤萨石膏矿、陕西西乡石膏矿等。

这些石膏矿及其加工企业大部分出产二水石膏矿石、二水石膏粉、半水石膏粉,以及一些建筑石膏制品。极少数的矿出产硬石膏和产品,如南京矿,可提供硬石膏矿石、硬石膏粉、硬石膏内墙空心砌板。

国外方面,主要的竞争来自泰国。另外,二水石膏越来越多的应用将影响天然石膏的市场。

2.我们的劣势和风险

在目前石膏和硬石膏的各个传统应用领域,各石膏矿及其加工企业主要 的竞争点有:价格、地域、产品质量、关系和渠道。在这些方面,公司将不可避免地参与到上述竞争中去。作为一个市场的新加入者,我们的主要劣势在于知名度不够。

另外,硬石膏只有用一定的化学或物理方法加以激活后,才具有活性而可被用于建材工业,而目前的激活工艺尚不够成熟,且激活剂成本较高。硬石膏在水泥工业中可作缓凝剂,但其缓凝作用比二水石膏弱。由于上述原因,长期以来硬石膏的应用远不如二水石膏普遍。硬石膏的这些应用上的不利因素也是我们的竞争劣势,而且增加了公司的风险。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无论在石膏或硬石膏的应用上都存在着较大差距,需要花更大的力气来进行市场的开拓和推广。

3.潜在对手

在生产出高技术含量和高附加值的产品后,我们的主要对手将为国外的

大公司,但是我们将拥有地域和成本的优势。

二、上海市场分析、粉刷石膏

上海房地产开发建设施工房屋面积万㎡,基本建设房屋建筑面积㎡,粉刷石膏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根据上海建筑管理最新规定,建筑单位必须使用预拌砂浆,在集中搅拌站计量、拌制后运往施工地点。预拌砂浆的使用对恒泰公司产品产生三个方面的机会:

1、水泥砂浆中需掺入具有推迟水泥初凝时间作用的缓凝外加剂,而硬石膏正是最好的缓凝材料;

2、预制抹灰砂浆的使用,进一步提高了粉刷石膏对水泥砂浆的竞争力,水泥砂浆需增加缓凝剂的加入量,提高了成本,而粉刷石膏则减少了促凝剂的加入量,降低了成本。

3、集中搅拌集中了粉刷石膏的客户,降低了销售难度。

3月,我们拜访了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江守城同志,他对粉刷

石膏在上海地区的应用前景给与高度评价,承诺愿意率先试验性的使用粉刷石膏,并将《预拌砂浆生产与应用技术规程》交给我们,希望我们尽快拿出符合技术规程的粉刷石膏。

2、化工填料

系列超细粉的开发,使恒泰公司进入利润较高的新材料行业,化工填料是其主要的应用方向。上海投资超千亿元设立张漕化学工业区,是化工填料的重要市场,应对该市场做重点研究。

三、国际市场分析

据美国矿业预测,今后几年世界石膏的需求量将以%的速度递增。预计2010年世界石膏需求量为17600万吨,2030年将达到30000万吨。美国仍然是世界上最大的石膏生产国和消费国。目前美国已开始重视化学石膏的生产和利用,今后在环保的压力下,化学石膏的产量和消费量将会不断增加。欧洲对化学石膏的生产和利用一直较为重视,如德国、法国和英国。日本建筑业较为发

达,对石膏制品的需求量较大,但日本没有石膏矿,需要大量进口。

我国石膏资源丰富,而邻近的日本、新加坡、韩国、马来西亚、香港、和台湾地区没有或缺乏石膏。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年进口量,日本300万吨,新加坡10多万吨,韩国20多万吨,马来西亚50万吨,香港60万吨,并且将继续增长。

在亚洲,泰国石膏质优量大,开采成本低,是世界主要出口国之一。中国每年石膏出口仅为30万吨,原因之一就是来自泰国的竞争。

除石膏原矿外,石膏制品也是出口的方向,而且更受到政府的鼓励。,山东泰和集团向美国出口了近100万m2的纸面石膏板。,从上海口岸出口的石膏制品25000吨,价值500多万美元。

7.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研究 篇七

为了应对80年代的银行业危机, 1984年美国联邦储备委员创立“力量源泉”原则。其内容是, 银行控股公司应成为旗下附属银行财务和管理之力量源泉, 禁止银行控股公司采用不安全、不稳健的经营行为。由于该原则是由FRB首先创设并适用, 因此“力量源泉”原则一般仅针对银行控股公司的经营行为。

随着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影响的进一步递延, 美国银行倒闭的数量剧增, 仅09年一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以下简称FDIC) 以278亿美元接管了140家倒闭银行 (这一费用远远超过80年代和90年代的储贷危机) 。在2010年前四个月, 就已有64家银行倒闭, 这一数量远远超过2007-2008年[1]。为减少银行倒闭给存款保险基金造成的损耗, 美国银行监管当局将采取一系列更加严厉的监管措施。其中, 比较特殊的监管措施是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 (以下简称FRB) 创制的“力量源泉”原则 (sourceof-strength doctrine) 。该原则要求银行控股公司在附属银行出现经营困难时, 应给予财务援助。尽管该原则的有效性在美国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但FRB一直努力拓展“力量源泉”原则的适用范围和空间。随着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的正式生效, FRB的监管权力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其中“力量源泉”原则是其加强监管、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有力措施。

二、“力量源泉”原则与银行控股公司其他加重责任的区别

1、“力量源泉”原则与“交叉担保”条款。

在1989年, 由美国国会公布了《金融机构改革、复兴与实施法》 (FIRREA) 。该法案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就是“交叉担保”条款。该法案赋予FDIC重要的监管权力, 即针对旗下有多家银行附属机构的银行控股公司, FDIC有权要求破产银行的其他经营正常的投保“姊妹银行” (sibling institution) 承担其因处置破产银行所蒙受的损失。在这里, 其他有清偿能力的姊妹银行发挥着类似担保人的作用。“力量源泉”原则与“交叉担保”条款相比较, 具有以下区别:

第一, 适用对象不同。

“交叉担保”条款仅仅适用于附属银行、储蓄机构之间, 而“力量源泉”原则则适用于金融控股公司旗下附属子银行出现财务危机的情形。即“交叉担保”属于部分的“横向联合”, 仅适用于银行控股公司附属子银行之间, 并不影响控股公司本身及其他非银行附属机构的财务资源;“力量源泉”原则则属于部分“纵向联合”, 要求控股公司向其附属子银行提供援助。

第二, 监管当局不同。

“交叉担保”条款是FIRREA法案赋予FDIC即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一项特殊的监管权力, 赋予FDIC在破产银行倒闭时有权向其他姊妹银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而“力量源泉”原则则是FRB针对银行控股公司直接适用的监管措施。

第三, 法律确定性程度不同。

1989年FIRREA法案明确授权FDIC实行新的银行关闭措施, 即在法律上规定了FDIC享有对失败银行的姊妹银行请求损失补偿的权利。相比之下, “力量源泉”原则从一开始在法律规定上即存在不确定性和激烈的争论。

2、“力量源泉”原则与“资本担保责任”条款。

资本担保责任制度产生的背景是20世纪70-80年代储贷机构危机。1991年的《联邦保险公司改进法》 (FDICIA) 明确规定了银行控股公司的资本担保责任 (12USC§1831o (e) (2) (C) ) 。如果附属银行被发现不能满足最低资本充足要求时, 它必须向联邦监管当局提交资本恢复计划 (capital restoration plan) 。而FDIC接受该计划的条件之一就是该计划得到其控股公司的担保, 即保证该附属银行在随后的四个连续季度内履行计划直至资本达到既定标准。“资本担保责任”条款与“力量源泉”原则存在明显区别:

第一, 保证额不同。

资本担保责任条款要求“恢复附属银行所需的资本充足额或者该附属银行总资产的5%, 按照二者中的较少者计算”;而“力量源泉”原则要求银行控股公司在附属银行出现困境时应提供其必需的财务援助, 该救助行为并无数额限制, 可以理解为无限责任。

第二, 介入时间不同。

资本担保责任往往出现在资本不足的子银行, 当其不能满足最低资本要求时, 需要提交资本恢复计划和控股公司的资本担保;而“力量源泉”原则出现在附属子银行经营失败、其资本储备已经全部或至少大部分用尽之时。

第三, 法律后果不同。

资本担保责任不直接要求银行控股公司对其附属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相比之下, “力量源泉”原则要求控股公司成为其附属子银行的财务和管理之实力源泉, 必须向经营失败的子银行提供相应的援助, 否则会被视为“不安全、不稳健的经营行为”, 控股公司本身将面临一系列的监管处罚措施。

三、“力量源泉”原则在美国的最新发展

2009年2月24日, 美联储发布了一项有关银行控股公司红利分配、股票赎回和回购的监管声明。在这个声明中的资本充实环节, FRB重申了与Y项监管规则一致的“力量源泉”原则。

FRB特别指出, 银行控股公司在分配股息红利、股票赎回或回购之前, 应当考虑自身作为其附属银行财务和管理之力量源泉的能力。在此之前的监管规则规定, 如果银行控股公司资本充足、管理良好, 并且不存在任何尚未解决的监管问题则不需要在分配股息之前取得FRB的同意。而新的监管声明对此作了较大的改变, 指出:无论银行控股公司的资本是否充足, 都应当将股份回购等事项事先告知FRB。在此次新的监管声明中, FRB特别强调银行控股公司应采取一种积极主动的、全面的资本充足计划。而且, 在涉及到公司资本结构的变化方面, 银行控股公司应增强与FRB的协商和咨询。原本资本计划安排属于银行控股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事项, 现有的监管声明明确指出FRB有权介入并干预银行控股公司的资本安排和管理。同时, 在近期的股权交易监管中, FRB要求银行控股公司提交所有新股东 (股东为组织且持有银行控股公司10%的股份) 管理文件的复印件。该监管指令旨在为FRB实施力量源泉规则提供有效信息[2]。

从上述FRB监管态度变化可以看出, 次贷危机之后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实质上强化了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 其中最主要的体现就是对“力量源泉”规则的重视和肯定。2009年3月18日, 奥巴马总统针对AIG高管薪酬发表演说, 指出他正在寻求一个解决方案, 建立一个机构拥有类似于FDIC的强大监管权, 以确保积极应对并消除系统性风险, 将坏账剥离并处理那些不适当的合同。同时, 奥巴马政府公开承认FRB监管权力上存在一定的限制和制约, 建议FRB针对银行控股公司应当享有更多、更强有力的监管权。

2010年7月22日, 奥巴马签署了自经济大萧条以来规模最大的金融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 (以下简称《法案》) 。防止所谓大而不倒的超级金融机构经营失败而引发新的系统性危机, 是本轮监管改革的重中之重。围绕监管系统性风险, 该《法案》着重推进以下改革措施[3]:

第一, 建立新的监管协调机制。

为改变多头监管下的监管重叠和监管空白的不足, 成立新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该委员会由财政部牵头, 其成员包括10家监管机构在内的16名成员, 主要职责在于识别和防范系统性风险。在此框架下, 现有的货币监理署 (OCC) 和储蓄机构监理署 (OTS) 合并, 以监管全国性的银行机构;由FRB负责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和一些地方银行;同时保持FDIC的监管职能。

第二, 对有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机构, 该法案提出更高的资本充足率、杠杆限制、流动性和风险管理要求, 但具体标准将由即将成立的委员会确定。

引人注目的是, 该机构将获得强大的监管权力, 即在三分之二多数投票通过后, 可批准FRB对大型的金融机构强制分拆重组, 或资产剥离, 以防范可能的系统性风险。

第三, 结束金融机构“大而不倒”的现象。

在事前预防方面, 该法案建立新的系统风险监管框架, 将所有涉及系统性风险的重要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均纳入FRB的监管之下。在事后处置方面, 给予FDIC破产清算授权, 当超大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时, 对其采取安全有序的破产接管清算程序;同时, 明确相关成本由金融业界而不是由纳税人来承担。这也就意味着FRB在法律上取得了更大的监管权力, 有权适用“力量源泉”原则要求超大金融控股公司运用银行及非银行资源救助其附属的失败银行。如果该控股公司不采取援助措施, 将会面临更严厉的监管处罚措施。而且, FRB还会采取其他监管措施以阻止金融控股公司向股东和债权人分配股息红利、股权回购等。也就是说, “力量源泉”规则不仅施加责任于控股母公司本身, 还对控股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都产生一定影响, 当其附属银行出现财务困难, 其损失应由控股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来共同承担。同时, 涉及系统性风险的超大银行控股公司的破产清算由原先纳入普通破产程序转至由FDIC采取财务管理或接管等以监管当局为主导的特殊破产处置程序。

四、“力量源泉”原则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

1、FRB在监管实践中所创制的“力量源泉”原则, 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控股公司的法定责任, 突破了法人独立人格理论, 是美国监管制度上的一大变革。

就是将银行倒闭的成本分摊到纳税人头上, 必然会引发社会大众的不满情绪, 倒不如将该项成本转移至其母公司。毕竟控股公司为减少自身损失, 可以操纵附属金融机构之间资产和责任的转移, 利用其控制优势消化自身风险, 而这种风险和行为本应由控股公司自身来承担。

2、增强社会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成为要求银行控股公司提供财务援助的正当理由。

大型金融机构倒闭毫无疑问地动摇公众对整体经济尤其是银行业的信心。当公众认为监管者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中存在的问题毫无反应时, 这些银行的倒闭就会影响社会大众的信心。“大而不倒”实际上造成在某些银行机构倒闭时不适用既定的银行清算制度, 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发道德风险, 使得监管措施在超大金融机构面前显得软弱无力。因此, 有必要加重控股公司的责任以控制和降低超大控股公司倒闭所引发的系统性风险, 同时将超大金融机构纳入特殊金融破产程序而非适用普通破产法也是保护公共利益的必要之举。

3、防范金融公司管理者的积极冒险行为。

换言之, “力量源泉”原则将部分或全部的高风险战略造成的成本支出回归到银行控股公司, 通过给予危机时附属子银行享有从母公司得到财务支持的法定权利, 防止子银行倒闭引发的控股公司系统性风险的产生, 从而有效约束母公司对其内部管理关系实施监督并承担最后的法律责任, 以控制母公司不适当的经营行为。

综上, 银行控股公司集团内部治理结构的复杂性、金融安全的重要性以及金融领域风险的不确定性必然要求通过加重控股公司的责任来约束其自身经营管理行为, 这种内在约束机制与外部严格监管相结合对促进银行控股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的合理化以及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提供了解决思路。我国在将来的银行控股公司立法中应适当借鉴“力量源泉”原则以加重控股公司的法律责任, 即:当附属子银行存在资本金不足或经营失败的情形时, 控股母公司应当成为其财务和管理之实力源泉, 有责任帮助子银行补充资本金或恢复其清偿能力。若控股公司不履行该义务, 监管当局则有权采取一系列强制性监管措施诸如限制其业务拓展和股份回购、禁止开设新的分支机构或增加新的经营项目、于一定期限内处分其持有资产或股份用以改善子银行的财务状况等。同时, 立法还需对银行控股公司适用“力量源泉”原则划定一个清晰的范围, 以避免因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带来实务操作中的混乱, 从而减损该规则的实际使用效果。

摘要:美国银行控股公司“力量源泉”原则是美联储创制的新型监管措施, 其实质是加重银行控股公司的法定责任, 要求其成为附属子银行财务和管理之实力源泉, 以防范因子银行倒闭而产生的系统性风险。全文就“力量源泉”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与银行控股公司其他加重责任的区别以及“力量源泉”原则在美国的最新发展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 以期对我相关金融监管立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银行控股公司:“力量源泉”原则,金融监管

参考文献

[1]Erin Burrows and F.John Podvin, Revisiting the FDIC’s“Superpowers”:Contract Repudiation and D’Oench Duhme, theBanking Law Journal, 2009 (5) , p395.

[2]Howell E.Jackson, the Expanding Obligations of FinancialHolding Companies, 107 Harv.L.Rev.509, 509 (1994) .

8.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研究 篇八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规模经济;范围;研究

一、 金融控股公司的规模经济探讨

规模经济(Economies of Scale)又称“规模利益”(Scale Merit)。规模指的是生产的批量,具体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生产设备条件不变,即生产能力不变情况下的生产批量变化,另一种是生产设备条件即生产能力变化时的生产批量变化。规模经济概念中的规模指的是后者,即伴随着生产能力扩大而出现的生产批量的扩大,而经济则合有节省、效益、好处的意思。按照权威性的包括拉夫经济学辞典的解释,规模经济指的是:给定技术的条件下(指没有技术变化),对于某一产品(无论是单一产品还是复合产品),如果在某些产量范围内平均成本是下降或上升的话,我们就认为存在着规模经济(或不经济)。具体表现为“长期平均成本曲线”向下倾斜,从这种意义上说,长期平均成本曲线便是规模曲线,长期平均成本曲线上的最低点就是“最小最佳规模(Mininum Optimal Scale以下简称MOS)”。上述定义具有普遍性,银行业规模经济便由此引伸而来。

金融业规模经济是指随着机构业务规模的扩大而发生平均单位运营成本的下降以及平均单位收益上升的现象,它反映了经营规模与成本、收益的变动关系。金融机构的规模经济是指在经营范围不变的情况下,由于融资规模的扩大导致平均单位融资成本下降而产生的经济,如存款规模、贷款规模、证券市场融资规模等。

一般认为,银行与一般工商企业比较,其规模经济更容易形成,一般工商企业规模经济的形成不仅受到社会对该产品总体需求数量的限制,而且还受到社会对象对产品的规格、款式和质量等不同偏好的限制,而银行则很少受这种限制。而银行业务规模的扩大,在既定的业务资源投入下,降低了交易费用,增加了收益,节约了投入资本和其他资源,促进了银行规模经济的形成。

同样的,金融业也存在一个最适规模问题,无限制扩展会存在规模不经济,这是由于规模变大后,更难以协调、监督和管理,降低整个机构的效率,出现资产质量差、盈利能力低、效率低下和较弱的资本结构。规模经济可以从金融服务的生产中产生,也可以从对金融服务的消费中产生。从服务的生产来看,一般认为,当某一机构提供特定服务组合的成本低于多家专业机构提供同样种类服务的成本时,即存在规模经济。

金融控股公司旗下的金融机构能从规模经济中获益的许多直观的观点在于:(1)可以利用自身的分支机构和其他姐妹机构的销售渠道以较低的边际成本销售附加产品;(2)可以通过系统内部整合行销分析,因而可以更容易地面对客户需求状况的变化;(3)由于金融机构彼此间的产品差异不大,考虑便利性时,客户往往倾向在同一金融体系使用不同的金融服务。扩大了金融控股公司体系的交易规模。(4)可以将管理客户关系的固定成本分摊到更广泛的产品上。

公元1960及70年代,就有学者开始对银行规模经济的实证考察,但直到现在,仍然没有令人满意的结论,基本上,金融业是受到管制的服务业,不像制造业可以在既定的资源下,尽力去追求规模经济,另一方面,金融环境也不断地在演变,制度的因素,管理者的风险偏好都会影响规模经济的形成。

自20世纪60年代~70年代开始,西方经济学家对银行规模经济问题做了多方面的研究。

Baumol(1982)假定成本的增减比例与产出的规模及构成相关,并首次运用规模弹性来衡量经济体的规模经济性。在随后的研究中,许多学者将银行分为两组,一组样本主要由资产规模小于10亿美元的银行组成,研究表明资产规模为1亿美元左右的银行存在规模经济。

Berger、Hanweck、Humphrey(1987)认为,在小型金融机构中,规模较小的银行存在规模经济,在总资产超过1亿美元的银行中,往往存在规模不经济或规模经济不明显的现象。另一组样本由大型金融机构构成,Hunter和Timme(1986)发现,对于单银行制的银行控股公司,其规模经济的上限为42亿美元,而对于多银行制的银行控股公司,其规模上限可以提高到125亿美元。1990年,他们将这一上限重新界定为250亿美元。

Nourlas、Ray和Miller(1990)认为,总资产超过60亿美元的银行出现了规模不经济。Ashton(1998)对英国银行业的研究表明,总资产规模在50亿英镑以上的银行出现了规模不经济。

总结西方研究的观点,较为一致的看法是,银行业具有比较平坦的U型成本曲线,中型银行的效率通常高于大型银行和小型银行。由于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在不同国家间存在差异,并且由于技术进步,如计算机和金融衍生工具的运用,银行业的效率在最近几年有了大幅度的提高。

本研究的观点,金融机构并不适用规模经济的概念,直至今日,我们没办法得出大的金融机构具有比中小规模者具有规模经济优势的原因有几点:

1. 基本上,金融机构的产出是靠人和知识而非靠机器设备,而人受限于工作时间和知识,其在一定的时间的产出要提高的程度是有限的。假设有两家银行A,B都办理放款L1,L2,员工各有P1,P2,P1=5P2,生产要素可以自由移动,而且劳动市场也是完全竞争的,所以最后工资是均衡的W,每人的工作时间也就限定于T,平均每件贷款案要工作0.1T,也就是每人每天只会工作十件(T/0.1T=10),加班另有加班费,可贷资金分别为1000K,100K,第一期已贷出50%的资金为500K,50K。假设资金市场是完全竞争,利差是均衡的R,如果两家银行规模成长率都想成长50%,A要贷出250K,B要贷出25K,A银行的工作效率要达到250K/P1=250K/5P2(因为P1=5P2)=50K/P2,B银行的工作效率要达到25K/P2,姑且不论时间的限制,这时A银行势必要付出更高的工资,以符合员工的生产力,否则员工会跑到别家银行,不可能达到业绩,若考虑时间的限制,不提高业绩目标,就得增加人手,最后成本还是提升了。也就是说:

S1=W*P1,S2=W*P2

(△K1/K1t)/(△S1/S1)=(△K2/K2t)/(△S2/S2)

两家的规模效益还是一样的。

2. 一般规模经济的生产函数被假设为齐次生产函数,一起生产弹性大于一或小于一来判定生产是属于规模经济(或不经济)的阶段。但是,这个假设如果用在金融业会有较大的扭曲,金融业每一单位的产出其投入的生产要素不是对称的,也就是一个小产出跟大产出可能两者投入的时间相差无几,例如一笔100万的支票存款跟一笔100块的现金存款两者的工作时间可能差不多,可是,后者的业务规模只有前者的百分之一。或是同一产出可是投入会相差好几倍,例如甲乙同样一笔100万的房地产贷款,由于两者的申请人及房产的条件差异很大,可能导致甲案比乙案要多花好几天的工作时间。也就是说存在着△K1<△K2,反而△S1>△S2服务导向的现象,使得规模经济的效应会被误导,以为这是规模经济或是规模不经济。反之,也存在着银行行业性质不一样,而被看成是规模经济,例如专作私人银行业务的银行,人少,却人平均业务量很大。这时跟一般银行比,就没有相同的基础了。

3. 另外,金融业的规模其实跟政府的政策及经济景气有很大的关联,我们很难光从资产规模和收益的提升,其实生产要素的投入量及其生产力并没变,只是环境条件变了,如果我们根据环境条件变化的结果来推论规模经济或不经济,恐怕会倒因为果。

4. 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其产出与投入大部分的情况是同比增长,例如如果银行已无超额准备,没有新的存款,就不可能有新的贷款,但是存款是要支付利息的,它不像是固定设备在那儿,可以直接摊提成本的,也就是说要扩大规模,所花的成本跟收入存在着线性比率的关系,因为存放款的利率是连动的。如果存款已充分利用配置尽时,若要增加放款扩大业务规模增加收入,就得增加新的存款,但是新的存款是要付出利息,

若△L/Lt=△(rLLt+1-rDDt+1)/(rLLt-rDDt)

规模扩大了,平均成本并没有降低。

5. 如今全球都一至对金融机构有资本充足率的要求,这一管制原则事实上使规模经济的讨论已失去意义,说明如下:K—自有资本;Q—资本充足率;Λ—风险权数;D—存款;L—放款。

假设银行只作存放款业务:

L放款受资本充足率的制约:(Kc/Lλ)<=q (1)

L同时也受存款资源的制约:L<=D(1-a-e) (2)

也就是说,有多少资本可以承担多大业务规模的风险是有一定的管制的,金融业强调的是在良好的风险管理之下,充分获取经济资本的最大收益,而无谓的一直扩大规模,有时反而是一种风险。

二、 金融控股公司的范围经济

金融跨业经营的另一好处常被提及的是范围经济,范围经济是从产品的角度参考一家厂商生产多种产品的效益,也即产品多元化的收益。

有研究认为如果银行同时经营N种资产的成本小于N家银行分别经营其中一种资产的总成本,则表明一定存在范围经济。从国际大银行的扩张来看,规模的扩张一般是伴随着业务范围的扩大,而不仅仅是同一产品链的数量扩张,甚至横跨几个行业的金融机构还能获得互补的协同效益(Weston,1990)。

一般来说,实现范围经济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其一是厂商生产多种产品所需要的投入基本相同,即生产多种产品的要素投入不具有显著的专用性(注),这才能使产业获得与供给范围扩大相联系的范围经济;其二是同一顾客需要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同一顾客的不同需求可以同时被满足,这才能使产业获得与需求扩张相联系的范围经济。范围经济在此前提条件下之所以会实现,是因为信息的可复制,即同一信息可多次适用于不同的产品。

对于金融业而言,其范围经济可来源于投资、储蓄、信贷和保险产品的交叉营销,金融产品的互补性较强,如按揭贷款和有住房抵押品的寿险保单、汽车贷款伴随汽车保险等;此外,消费者在一个全能化的机构购买产品比在专业化机构中购买相同的一系列产品的搜寻成本、信息成本、监控成本和交易成本更低。

有学者对对全能银行的范围经济效应,从收入增长和成本节约两个方面对范围经济做定量分析。前者是和需求相联系的效率来源,后者是和供给者相联系的效率来源。Walter(1994)构造了全能银行的收入增长方程:

InS1+1=α+β1NTR+β2DPL+β3LA+β4S1+ε1+1 (3)

其中,S1+1、S1分别表示计算期和基期银行的资产规模或资本规模;NTR表示非利息收入在银行收入中的比重;DPL表示贷款资金中来源于存款的比重(存贷比);LA表示贷款占总资产的比重。

β1、β2、β3分别表示上述3个影响因素对银行资产增长的对数的回归系数,β1+β2+β3表示银行活动范围对银行资产(资本)增长的总影响,如果在给定的显著性水平上β1、β2、β3能够通过不为零的系统检验,则表明银行活动范围对其资产增长速度确有影响,即银行存在范围经济;β4表示银行规模增长的弹性,反应银行资产的增长速度是否和银行规模有关,如果在给定的显著性水平上β4通过不为1的检验,则表示银行资产的增长速度受到自身规模大小的影响;ε1+1为残值项。概括而言,该方程式说明:银行发展水平(资产增长速度)的快慢是否受到自身规模和活动范围的影响。运用该方程分别对公元1980年~1986年及1986年~1990年这两个时期美国的银行样板进行了回归分析,得出下列的结果:

超大规模银行和小银行存在明显的范围不经济,大银行和中等银行则存在明显的范围经营。表现在非利息收入增长对银行资产的扩张有显著影响,非利息收入被视为银行活动范围扩张的典型指标,因此,认为全能银行存在范围经济。

本文认为小银行之所以显不出范围经济,可能的原因在于其负担多样化服务的平均单位成本相对要比中大规模的银行来得高,因为服务的基础设施是差异不大的。至于超大银行则是已经进入服务的边际成本递增的阶段,例如服务人员的工作已经饱和,要再加一组人,否则无法服务全部的客户。事实上我们不能忽略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技术进步,特别是客户关系管理(Customer Relation Management,CRM)的技术和知识库的技术,CRM将从多样化的需求面为金融集团增加利润,知识库的共享将从供给面大幅降低金融集团的服务成本,而网络银行的服务方式,更使小银行和中大型银行可以在服务效率及成本降低上一争长短。

三、 金融控股公司的协同效应

在波特(Porter,1980,1985)的《竞争战略》和《竞争优势》著作中,曾强调过协同的重要性,那些相互支持和补充的业务单位由于不同实体间的协同效应,能产生价值创造的效果。假设条件是业务单位越有相关性,能获得的协同效应也就越大,由于相关性增加了协同水平,它可以看作为竞争优势的重要来源,波特详细描述了相关性是如何促进竞争优势的,其中的两种主要方法是资源的共享和技能与专长的转移。协同效应可以通过不同性质或功能的活动来实现,例如管理整合、人力资源整合、生产整合、营销整合和资本整合,由此带来的协同效应可以分别称为管理协同效应(MANINT)、营销协同效应(MKTINT)、生产协同效应(PRODINT)、人力资源协同效应(HRINT)和财务协同效应或资本协同效应(CAPINT)。这4种协同效应领域:销售(营销)、运作、投资和管理—都与公司业绩有关系,协同效应对盈利有重大影响,但程度大小取决于特定的业务领域和类型。只有管理协同效应对所有行业都有较好的影响。

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关全能银行协同效应的经验研究出现了一些比较重要的成果,但还缺乏公认的一般方法,而由于研究方法、角度和具体对象的不同,结论也不尽相同。

本文的观点,协同效应要能发挥,是需要协同双方或多方的组织目标和绩效目标是一致的,才有显著的效果,举例来说,一个证券子公司接受保险子公司的联合行销计划,希望能透过证券经纪人推广寿险产品给他的证券客户,但寿险商品的业绩计算和奖金制度相对得要比证券业务差,可想而知的是,证券经纪商的时间是有限的,它会花在对他利益最大的项目上,因此协同效应是无法期待的。但是回过头来想,我们适应让一个人同一段时间同时做好几件事,还是让他同一件事做好几件,这是没有立即得出结论的,因为是人在做事,不是机器,同时所做的事,没有一件事是完全相同的,如果再考虑绩效与奖励的因素就更为复杂,这也就是本研究认为过度引用制造业的分析角度来看服务业,特别是金融业,恐怕会有很大的扭曲现象,制造业的标准化程度是相当高,生产要素如果是相同的,产出规格如果是一样的,我们几乎可以说产出的东西是相同的,例如手机的代工,发包厂商把规格及材料定好,同时发给三家代工,出来的手机是一样的。而透过电脑的排程,同一条生产线可以生产三种不同规格的东西,金融业里这样的事情已经逐渐交给了ATM自动提款机。

四、 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绩效实证分析

接着考虑金融控股公司旗下的银行跟单一银行的经营绩效,何者会有较佳的表现呢?

苏怡心“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前后旗下子公司经营绩效之评估—Generalized Translog成本函数之应用”(2005),其研究中国台湾地区的14家金融控股公司,在金控成立后,各金融控股公司是否确实能充分发挥其成本、规模、范畴等各方面综效优势,提高其经营绩效,探讨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前后旗下银行、保险、证券及票券四种业务子公司的经营绩效,以公元1998年~2004年间为研究期间进行分析。采用以Box—Cox型式将产出加以转换的一般化超越对数成本函数,利用纵横数据(Panel Data)中的固定效果模型来进行实证研究,衡量并比较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前后旗下子公司的成本效率、规模经济及范畴经济的效果。

实证结果显示,金融控股公司旗下子公司在金控成立前后的绩效表现并没有差距很多,而且成本节省的效果也未显见。整体而言,金控成立后旗下银行子公司在规模经济与范畴经济等指标的表现上并不会变化很大;而证券子公司及票券子公司在规模经济与范畴经济等指标的表现上较佳;而保险子公司虽成本微幅下降,但在规模经济与范畴经济等指标的表现上较差。

江婕宁“美国金融控股公司与非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绩效之比较—DEA之应用”(2002),在该研究中,“金融控股公司”在分成群组A与群组B的表现,发现大致上来说“金融控股公司”的效率值还是偏低,因而“金融控股公司”在经营效率上还有很大的改善空间。“金融控股公司”之所以绩效偏低,其认为大致可归因于整体金融景气不良及金控模式刚成立下资源整合并未达到最适,因而“金融控股公司”的绩效并没有高于“非金融控股公司”。但可肯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整合确切带给银行初期经营绩效的降低,而此种暂时的低效率会随着母公司人员的删减、营运项目的扩充而消失。

林瑞茂“台湾金融控股公司经营效率分析”(2005)以资料包络分析法及主成份分析法为金融控股公司衡量他们的经营绩效,发现银行应摒除资产规模越大越好的迷思、应针对己身现有的资源做最有效率的运用,不应一昧盲从国际潮流而做相同模式的金融转型。

根据上诉的实证分析结果,我们仍无法确认,金融控股公司旗下的金融机构会比同类的单一机构表现较佳。

本文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集团的经营的效益是要向外看,而非向内看,否则会失去焦点,我们从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立法用意也可以看出其所强调的两个重大作用:(1)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2)增强美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

所谓维护市场的公平性,是让想跨业经营的金融业者都有法可依循,重点在维护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间的公平竞争。也就是说,从内部来看,只是能维护市场分配的公平竞争,是无法因为采用此新的制度而产生一个新的市场。

我们如果认真来看,金融控股公司的跨业经营模式就内部而言,是否能对整体社会福利有增加是有疑问的。考虑下面的式子:

新的福利=新的经济效益-新的社会成本

=资源节约(R)+新的税收(T)-新的监管成本(C)-新的失业成本(U)

=R+T-C-U

假设原来市场是均衡的,市场总额是一样的,金融控股公司对内只是经由市场充分配取得新的份额,所以政府税收没改变,就资源节约而言,从前述的分析看来,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模式在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及协同效应上并没有显著的效益证明。但是为了这新的体制,势必要有新的监管模式,产生新的监管成本,同时金融控股公司经由整并旗下资源,或是并购其他金融业,势必造成一部分的生产要素释放出来,也就是产生新的失业人口。R+T-C-U<0的机会很大。所提对内看,似乎并不是一个合乎成本效益的选择。

但如果从外部来看,金融控股公司的资产规模扩大,经营业务范围广泛,营销技术的增强等等都是有利于金融集团向外竞争,站在国家的立场,也是彰显国力的一种表现方式,加上向外竞争的因素,经济福利可以重新衡量为:

新的福利=新的经济效益–新的社会成本

=R+T+TX-C-U+UX

由于国外业务的扩张,政府的税收增加了TX,同时金融集团为因应新的国外业务,也增加了新的就业机会UX,整体衡量,社会福利就很有机会增加了。

五、 结论

尚未有明显的实证资料显示,金融集团其规模及跨业经营模式,比中小型规模的银行具有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协同效益的优势。

金融集团的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协同效益之所以无法像其他产业可以明显分析出来,甚至规模大也未必有效益,主要有几个因素:

1. 金融业是个受管制的行业,其经营规模受制于资本充足的限制,和监理机构对其经营规模与风险控管是否一致也有很大的关系。

2.金融集团的范围经济与协同效应也受制于主管机关对控股公司旗下子公司间的防火墙设置是高还是低,越高,子公司间彼此资源的互通就难,越低则越容易,也就影响了范围经济与协同效应的效果。

3.金融机构所面对的风险是组合式时的风险比起其他产业对风险的判断要复杂,而其规模是否要扩张与否该管理者的风险偏好有几大的关系。同样规模的两家金融机构对同一件贷款案可能看法是完全不一样。

4. 有的银行善用科技技术的能力,尤其是在网络与语音服务上,ATM功能的发挥程度,CRM的运用,来抢他跟大金融集团的竞争优势。

5. 站在客户服务导向,金融业其生产要素的投入与产出的关系未必是正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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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徐顺英,中南大学商学院博士生。

收稿日期:2007-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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