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财政部、国家旅游局、教育部、民政部(精选13篇)
1.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财政部、国家旅游局、教育部、民政部 篇一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
【发布文号】发改价检〔2005〕1609号 【发布日期】2005-08-29 【生效日期】2005-08-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开
展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5〕1609号)
近两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教育乱收费的部署,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教育收费进一步规范,教育乱收费的势头得到一定的遏制,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教育乱收费在有的地方、部门和学校仍然存在,社会对此仍有反映。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关于2005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决定在全国继续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时限和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和时限
此次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范围是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向学校摊派、集资、收费的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重点是城市(含县城)示范性(重点)中学、小学,高等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包括下属单位)等。对群众反映(举报)有乱收费行为的农村中小学校,也要进行重点检查。专项检查的时限是2004年秋季开学以来发生的收费行为(重大的乱收费行为可以追溯到上一)。
各地开展自查和重点检查的范围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在本《通知》规定范围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级各类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2.高等学校违反国家规定将捐资、赞助等费用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违反规定以各种名义向学生收取国家规定项目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的。如“转专业费”、“赞助费”、“扩招费”、“定向费”、“跨地区建设费”、“专升本费”、“假期住宿费”、“补考费”、“重修费”、“高考录取通知书邮寄费”、“本科生录取费”、“学位申请费”、“答辩费”、“论文印制费”、“旁听费”、“注册费”、“点招费”、“建校费”、押金、保证金、各类证、卡工本费等,以及向违反协议,未到协议单位就业的毕业生收取违约金或以各种理由、名义向学生收取捐款的。
3.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不按“一费制”规定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4.中小学校违反规定向学生和家长收取转学费的;违反国家规定将捐资、赞助等费用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违反国家规定举办收费辅导班、补习班或以举办提高班、实验班、快慢班和超常班等为由向学生收取费用的。
5.通过民办公助(私办公助)等形式举办“校中校”或“校中班”,并收取高额费用的。
6.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不按规定执行“三限”政策,以及在“三限”政策以外另行招收民办生、计划外学生、自费生等,并高额收取费用的。
7.各级各类学校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收取服务性费用的;将教辅材料列入“一费制”收费项目,组织学生统一购买教辅材料、课外读物、报刊杂志的;强制学生统一购买生活和学习用品从中牟利的;通过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形式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的。
8.高等学校定向生、特长生、预科生、专升本学生未与同等学历层次的学生执行同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9.各级各类学校不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实行公示的;公示的项目和标准未经有关部门审核的;收费政策调整后不及时更新公示相关内容的。
10.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越权出台教育收费政策,以及违反规定向学校收费或摊派费用、通过学校搭车收费的。
11.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国家规定挤占、挪用、平调、截留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资金的。
12.在落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一费制”收费办法的同时,了解各地制定和实施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的情况。
13.未按规定将教育收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未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教育收费资金的。
14.有关部门未按批复的预算及时足额核拨学校经费的。
15.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收费行为。
二、检查的组织形式
按照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的部署,此次专项检查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和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开展,具体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安排,具体检查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落实,避免重复检查。
三、检查的时间安排
此次专项检查从9月中旬开始,至12月底结束。检查工作分为三个阶段:
9月10日至9月30日为自查自报阶段。各级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政策的行为,以及是否存在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向本单位摊派或强制搭车收费等情况进行自查和登记,并将自查、整改以及承担的摊派、乱收费等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分别上报同级价格、财政等部门。自查出的乱收费金额,能清退的要清退给学生,无法清退的,由价格等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各单位自查上报的承担摊派、乱收费等问题,列入重点检查对象进行检查。
在自查期间,为推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深入开展,特别是督促各地把治理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落到实处,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将组织若干督查组,分赴有关省(区、市)进行督查,并适时召开督查情况汇报会,总结推广专项检查好的经验,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保证专项检查健康有序开展并取得实效。
10月8日至12月8日为重点检查阶段。各地价格、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在各级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自查自报的基础上,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人员对辖区内的大、中、小学,以及对学校摊派、乱收费的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重点检查。对查出的乱收费金额,能清退的要清退给学生,无法清退的由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12月8日至12月31日为整改阶段。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同时,要帮助被检查单位整改建制,完善内部管理,增强收费自律能力。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经过两年多的工作,治理教育乱收费已经进入攻坚阶段,各级价格、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部门要充分认识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重要意义,克服松懈、畏难情绪,明确目标要求,建立责任制,责任到人,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到思想不松、力度不减,集中精力搞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确保专项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突出重点,集中攻坚。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点多面广,任务重,各地要采取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对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要重点检查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收取服务性费用、以择校为目的违反规定收取赞助费、择校费、借读费和转学费等,以及违反规定收取补课费、代收代办费年终不予结算、组织学生统一订购教辅材料并收费等问题。对高级中学要重点检查违反“三限”政策乱收费问题。对高等学校要重点检查与招生挂钩的赞助费、点招费、定向费、建校费和违反规定收取转专业费、补考费、重修费、专升本费等问题。对教育行政部门要重点检查通过征订教辅材料、培训等形式向出版发行单位和学校违规收取费用等问题。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通过民办公助(私办公助)等形式举办“校中校”、“校中班”,并收取高额费用的学校,要严厉查处。
(三)改进方式,加大力度。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工作难度较大,在具体工作中各地要采取下查一级、交叉检查为主,同级检查为辅的方式。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选择部分地方安排直接检查或组织循环交叉检查;各地检查工作方式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并负责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工作指导,明确政策,积极协调,加强督导,排除各种阻力和干扰。各地要采取重点检查、随机抽查、明察暗访等方式,注重实效,避免检查流于形式。要认真查处以谋取个人和小团体利益为目的的乱收费行为,对腐败行为和腐败分子要移交有关部门依纪依法严厉查处。对于屡禁不止、屡查屡犯的乱收费行为,特别是情节恶劣、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不仅在经济上依法严处,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以震慑乱收费行为。
(四)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牵头单位的责任,加强与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新闻出版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其分管的工作,既有工作分工,又有统一协调。各部门要对自己所负责的工作认真组织安排,明确检查责任分工,保证专项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规范检查,依法行政。各级价格、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部门要严格程序,落实检查工作制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查处。要认真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的作用,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认真受理、及时查处群众投诉举报件;要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教育收费政策,动员全社会进行监督。
(六)及时沟通,加强交流。专项检查期间,实行检查信息报告制度,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专项检查的进展情况、工作动态、典型案件和检查中存在的问题等情况,每周一次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摘编情况,及时向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各单位通报。
(七)加强调研,做好总结。各地价格、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部门要在教育收费专项检查中,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注意查找存在的问题,同时要注重探索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制度性做法。在专项检查结束后,各地要对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成果和经验进行认真总结;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梳理,深入分析教育乱收费问题的深层次原因,研究提出标本兼治的政策措施,并于12月31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表、典型案例(不少于5例),以及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调查研究报告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
2005年8月29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财政部、国家旅游局、教育部、民政部 篇二
一、政策实施期限。现行财政补贴政策实施到2010年5月31日后, 按新能效标准继续对能效等级2级及以上的推广产品给予补贴, 实施期限为2010年6月1日到2011年5月31日。
二、推广产品范围。2010年6月1日后, 推广产品调整为额定制冷量7500W (含) 以下的分体式房间空调, 并研究适时推广变频空调。
3.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财政部、国家旅游局、教育部、民政部 篇三
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工作的通知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家信息中心:
根据《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02〕17号)和《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推进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18号)的要求,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以下简称国家政务外网)建设,目前取得显著进展,已经初步具备承载中央政务部门主要业务的能力。为进一步加快国家政务外网建设,维护国家政务外网的统一、完整和有效运营,推动各级政务部门利用国家政务外网开展各类业务应用,充分发挥国家电子政务公共设施的作用和效能,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国家政务外网由中央政务外网和地方政务外网组成,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建设。各部门、各地方要充分认识加快国家政务外网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按照中办发[2006]18号文件提出的建设目标,充分利用已有资源,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国家政务外网建设。国家政务外网的建设目标是:力争到2010年底前,基本建成从中央到地方统一的国家政务外网,横向要连接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等各级政务部门,纵向要覆盖中央、省、地(市)、县,满足各级政务部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要。
二、中央各部门要抓紧制定本部门利用国家政务外网开展业务应用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尚未实现与国家政务外网连接的部门,要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于2010年初完成接入国家政务外网的工作;已实现与国家政务外网连接的部门,要尽快将各类可在国家政务外网上运行的业务系统向国家政务外网上迁移;已利用国家政务外网开展业务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应用,扩大范围。今后凡属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及不需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上部署的业务应用,原则上应纳入国家政务外网运行。
三、各省区市要认真贯彻中央文件精神,大力推进本地政务外网建设,在2010年底前基本实现对省、地(市)、县政务部门的网络覆盖,确保国家政务外网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已建或在建地方政务外网的省区市,要按照国家政务外网的统一规划和标准规范,进一步拓展、改造和完善本地政务外网,实现与中央政务外网的有效对接和畅通运行;尚未建设地方政务外网的省区市,要抓紧确定本地政务外网的建设和运维单位,充分利用现有政务网络、技术队伍和资金渠道,加快整合构建,尽快完成本地政务外网建设工作。各地方已建且用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政务网络,应纳入国家政务外网体系,实现与中央政务外网的互联互通。鼓励地(市)以下政务部门利用多种接入方式(如互联网安全接入等)构建本地政务外网。
四、国家信息中心要在有关部门指导下,承担国家政务外网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政务外网的统一规划,制订相关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安全策略和管理办法,规划和管理国家政务外网IP地址和域名,承担中央政务外网的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工作,对地方政务外网建设和运行进行业务指导。国家信息中心要为中央各部门在政务外网上开展业务和实现数据共享提供技术支持,为中央和地方政务外网的协调、衔接做好服务。国家信息中心要采取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障国家政务外网的畅通、安全和可靠运行。
五、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国家政务外网协同工作机制。国家信息中心统一受理中央政务部门利用国家政务外网的业务,并协调地方做好网络开通、业务承载、故障处理和客户服务等工作。各地方政务外网的建设和运维单位,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规范,在国家信息中心的协调、指导下,做好本地区政务外网的规划、建设和运行、服务工作,保障本地各级政务部门业务应用的顺利开展和安全可靠运行。
六、要加强国家政务外网的信息安全保障工作。中央和地方政务外网的建设和运维单位,要切实落实网络安全保障责任制,明确国家政务外网信息安全主管领导和工作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要按照国家政务外网统一规划,建立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和统一的网络信任体系。要定期对中央和地方政务外网进行安全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确保国家政务外网的安全可靠。
七、各级政务部门要根据国家关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规定,确定国家政务外网上运行的业务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采取相应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保障各自业务系统的信息安全。
八、要不断提高国家政务外网的服务水平。中央和地方政务外网的建设和运维单位,要强化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模式、完善服务体系。要注重抓好管理标准、安全保障、响应能力和人才队伍等基础能力建设,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专业化。要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紧密跟踪研究信息技术和信息服务模式的新问题、新动向,不断改善服务质量,切实提高国家政务外网整体服务水平。
九、为避免重复投资、重复建设,充分利用好国家已建电子政务公共设施,国家发展改革委今后原则上不再批准建设新的部门专用业务网络。财政部门原则上不再安排新的部门专用业务网络运行维护经费,并将根据各政务部门业务系统在国家政务外网上部署的进展情况,相应调整业务系统的运行维护费用,同时合理安排国家政务外网运行维护费用。
十、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门要相互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家政务外网项目的组织、协调、审批和相关经费的落实工作。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项目建设进度、建设内容、概预算执行情况的检查或稽查。
十一、国家对地方政务外网建设确有经费困难的西部省区和享受西部政策的部分中部地区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请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在项目可研报告批复后,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4.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财政部、国家旅游局、教育部、民政部 篇四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09]55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充分发挥中央建设投资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与效益,现将进一步加强中央建设投资项目预算执行管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投资预算执行进度,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
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是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的责任主体,要把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作为工作重点。要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抓紧开工,加快工程进度,加快预算执行,尽早形成实物工作量。
一是指导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勘察、设计、论证分析等前期工作,认真完备土地、环评、项目审核(备案)等前期工作条件。
二是指导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尽快落实各项开工条件,保证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预算下达后,能及时开工建设。
三是督促和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用款的各项准备,包括招投标、编制用款计划、政府采购计划等。
四是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对重点项目要实行专人负责制度,指派专人督导项目预算执行。对投资预算执行慢的项目,要及时采取措施改进提高。
五是在继续加强资金拨付审核把关的同时,要加快资金拨付进度,提高办事效率。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工程建设进度需要拨付资金,防止出现“要么执行缓慢、要么超量预拨”的现象,避免“库款搬家”问题。
六是加强对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进度的管理,及时分析、跟踪和通报有关情况,掌握预算执行动态,把强化预算执行进度管理经常化、制度化。同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每月按时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相关项目建设进度和预算执行的信息。
七是指导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加快中央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财务决算的编报工作。
二、改进和完善中央建设投资预算编制和执行工作
各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要把加快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作为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将所属单位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结果,作为今后编报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预算的重要参考。
一是对已经安排但长期不能执行或执行慢的项目,要分析原因,尽早报告,提出解决办法。对确实不能执行的项目,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调整投资计划、财政部调整项目资金预算。
二是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将作为今后安排投资计划和下达资金预算的重要参考。对项目预算执行慢、延续结转资金较多的项目或单位,在安排新项目时将不下或缓下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预算。
三是对没有按规定时间要求办理竣工验收和财务决算的项目,财政部将加大跟踪评审核查力度,视情况暂缓下达该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的预算。
三、抓紧对中央建设投资项目预算执行进度情况开展自查
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要立即对本部门或单位已安排投资计划和资金预算、但资金预算仍在执行中或在国库有结余的项目开展自查。分项目查找是否开工建设、什么时间开工,资金预算是否执行、执行进度如何。请按附表(详见附件)所列内容分项目填制投资预算执行情况表,并对预算执行进度慢、特别是以前安排预算至今仍未执行或执行进度较差的项目,说明原因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请于2009年10月15日前将文字报告和附表分别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附件: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进度情况自查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
5.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财政部、国家旅游局、教育部、民政部 篇五
卫生部新闻办公室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经国务院同意,卫生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日前印发了《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指导意见》,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选择1-2个城市(城区)作为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城市;国家在各地试点城市范围内,选出16个有代表性的城市,作为国家联系指导的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城市,积极稳妥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
《指导意见》分为四个部分,共十八条,明确了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目标、主要任务、实施步骤、主要内容和组织领导。
《指导意见》指出,试点要坚持公立医院的公益性质,把维护人民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实行政事分开、管办分开、医药分开、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开,推进体制机制创新,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提高公立医院运行效率,努力让群众看好病。要按照“适度规模、优化结构、合理布局、提高质量、持续发展”的要求,坚持中西医并重方针,统筹配置城乡之
间和区域之间医疗资源,促进公立医院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需求,切实缓解群众看病贵、看病难问题。
《指导意见》提出,试点要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相结合;坚持公立医院的主导地位,鼓励多元化办医;坚持发展、改革和管理相结合;坚持总体设计,有序推进,重点突破,系统总结;坚持中央确定改革方向和原则,立足我国国情,鼓励地方解放思想,因地制宜,大胆探索创新。
《指导意见》指出,试点的总体目标是形成公立医院改革的总体思路和主要政策措施,为全面推动公立医院改革奠定基础。要构建公益目标明确、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结构优化、层次分明、功能完善、富有效率的公立医院服务体系,探索建立与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分工协作机制,加快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形成比较科学规范的公立医院管理体制、补偿机制、运行机制和监管机制,加强公立医院内部管理,促使公立医院切实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
《指导意见》明确了九项试点的主要内容:一是完善公立医院服务体系,加强公立医院规划和调控,优化公立医院结构布局,建立公立医院之间、公立医院与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分工协作机制;二是改革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明确各级政府举办公立医院的职责,积极探索管办分开的有效形式,逐步实现公立医院统一管理,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公立医院管理体制;三是改革公立医院法人治理机制,明确政府办医主体,科学界定所有者和管理者责权,探索建立以理事会等为核心的多种形式的公立医院法人治理结构,制定公立医院院长任职资格、选拔任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探索建立医院院长激励约束机制;四是改革公立医院内部运行机制,完善医院内部决策执行机制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深化公立医院人事制度改革,完善分配激励机制;五是改革公立医院补偿机制,合理调整医药价格,逐步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加大政府投入,实现由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两个渠道补偿,完善医疗保障支付制度;六是加强公立医院管理,确保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改善医院服务;七是改革公立医院监管机制,加强公立医院医疗服务安全质量监管和经济运行监管,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对公立医院的监督作用;八是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开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九是加快推进多元化办医格局,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医院。《指导意见》强调,公立医院改革试点任务重、难度大,要充分认识公立医院改革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对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领导。试点工作由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卫生部组织推动试点工作,其他有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制订试点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突出重点方面和关键环节,深入探
6.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财政部、国家旅游局、教育部、民政部 篇六
为了提高我国装备制造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于2009年8月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文,以下简称“55号文”)。
在考虑近年来国内装备制造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上述部委于2014年2月18日再次联合发文《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文,以下简称“2号文”)。2号文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55号文、《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2]14号)与《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3]14号)同时起废止。
◆目录调整
2号文调整并以附件形式公布了以下目录:
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2014重大技术装备目录”)
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2014关键零部件目录”)
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2014不予免税目录”)
读者可以登录财政部网站下载阅读上述附件的具体内容。
◆税收政策
1.自2014年3月旧起,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2014重大技术装备目录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2014关键零部件目录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对2014年3月1日(含3月1日)以后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2014不予免税目录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1)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2)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3)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4)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5)《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过渡政策
1.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和企业,继续按照财关税[2012]14号文中的2012不予免税目录、财关税[2013]14号文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83号)执行:(1)依据国发[1997]37号文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在2014年3月1日前(不含3月1日)已获批准的项目和企业;(2)在2014年9月1日前(不含9月1日)进口2014不予免税目录所列设备。
2.自2014年9月1日起,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2014不予免税目录中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条件
申请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般应为从事开发、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的制造企业,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独立法人资格;(2)具有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3)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4)申请享受政策的重点技术装备应符合2014重大技术装备目录中有关要求。
◆申请享受免税政策的程序
1.对新申请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的免税资格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新申请享受政策的制造企业应在每年11月旧至11月30日提交申请文件,其中,地方制造企业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报送下一年度申请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需求。新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或项目业主,应在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提交申请文件,逾期不予受理。
2.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企业申请文件后,会同相关部门,对企业资格进行认定,并核定企业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的进口需求。企业免税资格认定及相关因素核定结果应在每年3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
3.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年度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及相关免税进口额度的清单。企业免税进口额度的核定主要考虑企业设计研发制造能力、重大技术装备技术先进性、申报进口需求准确度、免税额度执行率和政策执行情况等方面因素。
◆免税手续及违规处理
取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应按照《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2008]179令)及海关有关规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办理有关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免税手续。
享受2号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如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零部件及原材料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2号文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之日起停止享受2号文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两年。
◆报告要求
1.享受2号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上一年度未发生进口业务的企业和本年度无进口需求的企业)均应在每年的3月1日至3月31日将上一年度的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送财政部和海关总署,逾期不予受理。企业未按要求提交优惠政策落实报告的,停止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7.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财政部、国家旅游局、教育部、民政部 篇七
关于核定往来港澳长期多次有效签注
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月17日 发改价格〔2005〕77号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公安部《关于调整往来港澳签注收费标准的函》(公境〔2004〕138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往来港澳签注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公安机关为内地居民赴港澳从事商务、乘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办理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长期多次有效签注的收费标准为: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两年以下(含两年)多次有效签注每件150元,两年以上三年以下(不含三年)多次有效签注每件200元。
一次有效签注、二次有效签注、短期(不超过一年)多次有效签注、长期(三年)多次有效签注收费标准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往来港澳通行证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097号)执行。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8.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财政部、国家旅游局、教育部、民政部 篇八
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全国职业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函[20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农业厅(局)、扶贫办: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职业教育工作全局,把科学发展观贯穿于教育改革发展稳定的各个方面,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树立榜样,鼓励先进,推动我国职业教育事业在新时期取得快速健康发展,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国务院扶贫办等七部门决定,拟在2005年召开的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上联合表彰在发展职业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表彰名额及范围
此次评选表彰全国职业教育先进单位260个、先进个人300名(推荐名额分配表见附件2)。在2002年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上获得教育部、劳动保障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表彰的人员一般不再参加评选,如确有新的突出贡献,可推荐参评,但要从严掌握。
(一)全国职业教育先进单位评选范围
1.办学有特色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职业院校200所,含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成人中专、技工学校和职业技术学院、高等专科学校以及各类培训机构。
2.为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60个,含教育、发展改革或计划、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农业、扶贫等管理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服务机构等。
(二)全国职业教育先进个人评选范围
1.在职业院校的建设、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管理服务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等人员260名,含学校教师和从事行政、科研、科技推广、后勤服务等工作人员。
2.在职业教育的决策、组织、管理和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工作者40名,含各级党政、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及工作人员。
二、评选条件
(一)全国职业教育先进单位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努力贯彻执行《职业教育法》,对职业教育的重要性有明确清醒的认识,始终坚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方针不动摇,在本地区、本系统或本部门职业教育的发展与改革中,有较高声誉,得到社会普遍认可,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发展职业教育事业,充分发挥党政部门的领导决策作用,坚持以就业为导向,按照市场需求,确定适合本地区、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或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协作,在制订政策、统筹规划、联合办学、资金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及促进毕业生就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
2.坚持把德育工作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积极主动适应社会需求,勇于开拓,不断改革,在办学体制、办学模式、教学组织、专业建设和课程开发、实习实训基地建设以及校企合作、产教结合、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结合、职业指导与就业服务等方面特色鲜明,教育质量高,效益显著。
3.具有创新精神,在职教教学科研、先进经验推广以及职业指导与咨询、促进就业创业等方面取得创造性成果,具有较大的科学价值或者显著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4.在技能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计划、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和阳光工程等重大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取得突出经验,起到表率作用。
5.在推行国家劳动预备制度、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技能鉴定和行业企业办学、培训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二)全国职业教育先进个人的基本条件是: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热爱祖国,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求真务实,勇于开拓创新,艰苦创业,模范履行职责,廉洁奉公,无私奉献,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从事职业教育5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重视职业教育事业,在职业教育的指导、管理、研究、改革工作中,在办学体制改革、办学模式创新、促进毕业生就业、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实施职业教育与培训的重大工程(项目)等方面成绩显著。
2.热爱职业教育事业,在学校建设、管理、教学改革、科学研究、科技推广、校企结合、职业指导等方面成绩显著,为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培养适用人才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三、奖励办法
奖励工作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重在精神奖励的原则。教育部等七部门将在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召开之前联合发布表彰决定。
(一)向评选出的先进单位授予“全国职业教育先进单位”称号,向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全国职业教育先进个人”称号,并分别颁发奖牌、证书或奖金。
(二)在2005年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上进行表彰。会后将以各种方式宣传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事迹,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四、评选方法和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地、各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做好评选组织工作。坚持评选条件,保证评选质量,通过评选,认真总结经验,积极促进职业教育加快发展。
(二)要保证评选的民主性、公正性和透明度。坚持实事求是、走群众路线、好中选优、宁缺勿滥的原则,采取自下而上、民主评选、逐级审核、公正推荐方式进行。评选名额不得突破。推荐领导干部时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并将意见一起上报。各地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要对推荐参评对象进行考察并负责公示情况(对推荐的人选要在其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7天)的检查与上报。评选中要重政策、重贡献,优中选优,评出政绩突出、群众公认的先进典型。
(三)要保证评选的代表性。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评选范围、评选程序组织评选,注意发现新的先进典型,要向第一线的教师和学校倾斜,向农村地区、西部地区倾斜。要做到既突出重点,又兼顾方方面面。
五、组织领导
为了做好评选表彰工作,教育部等七部门联合成立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选表彰的组织领导和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成员名单见附件1),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组成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并在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从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抽调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六、申报材料和时限
为保证评审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于2005年8月22日前将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名单、联系电话报全国职业教育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于2005年8月30日前报送下列材料:
1.《全国职业教育先进单位申报表》(见附件3)和《全国职业教育先进个人申报表》(见附件4);
2.《全国职业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推荐情况一览表》(见附件5);
3.全国职业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推荐人选的典型事迹材料,字数控制:先进个人材料不超过2000字,先进单位材料在3000字左右。材料要求准确、生动、翔实,具有代表性、典型性、时代感。先进个人还要附一张工作照片。
4.2005年评选推荐工作总结,包括评选工作程序、评审委员会组成情况、评审结果等。
上述所有文字材料均要求一式三份,并存入计算机软盘(3.5寸)。书面材料与软盘一同上报。其中第2项存为Excel文件,其余文件一律存为Word文档。软盘必须清除病毒。
联系人: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刘宏杰 谢 俐
联系电话:(010)66097715,66097792,66020434(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 邮 编:100816;
电子邮件:liuhj@moe.edu.cn,xieli@moe.edu.cn
教育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农业部
国务院扶贫办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9.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财政部、国家旅游局、教育部、民政部 篇九
2010年7月, 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 (国办发[2010]36号) , 要求各地、各部门开展“地沟油”专项整治, 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 切实保障食品安全。各地在执法过程中对“黑作坊”、“黑工厂”等非法利益链进行了打击, 但是由于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收运处理体系, 餐厨废弃物和废弃油脂缺乏安全、有效的处理渠道。
为实现疏堵结合, 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理的长效机制,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以城市为单位, 启动了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城市试点工作。经过各地推荐和专家评审, 日前,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同意北京市朝阳区等33个城市 (区) 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实施方案并确定为试点城市 (区) 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 批复了北京市朝阳区等33个城市 (区) 的实施方案并确定为试点城市 (区) 。各试点城市 (区) 的实施方案规划了完善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和利用体系, 提出了废弃油脂、固形物和液体的一体化统筹解决方案, 探索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治本之策。
为切实保障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通知》随发了《关于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工作的承诺书》, 要求各试点城市 (区) 人民政府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签订, 保证实施方案中确定的新增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量, 承诺建立完善的餐厨废弃物回收、运输、利用体系, 建立健全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机制, 加强监管, 严厉打击非法收运餐厨废弃物的行为, 加强舆论宣传, 引导社会公众广泛参与。
为有效推动“地沟油”问题的解决, 《通知》特别强调各地要强化对“地沟油”整治的具体措施, 各试点城市 (区) 人民政府要承诺统筹餐厨废弃物和废油脂的一体化处理, 规范“地沟油”的收运、处理和利用, 坚决防止“地沟油”回流餐桌, 保障食品安全。
为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了《关于印发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11]1111号) , 提出了利用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餐厨试点工作的具体支持内容、支持方式和实施程序等。安排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6.3亿元对33个试点城市 (区) 给予支持。
10.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财政部、国家旅游局、教育部、民政部 篇十
【文件来源】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5]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监察厅(局)、工商局、证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严格执行产权交易制度和国务院关于规范发展产权交易市场的有关工作要求,为进一步贯彻落实《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精神,不断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现就做好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施行以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所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等的规范操作情况。
二、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国家有关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的贯彻落实和实际执行情况为重点,认真做好相关重点环节的审核把关。主要内容为: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各地区、部门和相关企业是否对相关制度规定进行了全面贯彻落实,并结合各自实际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职能部门、人员和工作责任是否明确;对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和监管工作是否到位。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情况。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在经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符合竞价条件的产权转让项目,是否通过竞价方式进行交易;对于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是否符合《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产权交易机构的规范操作情况。《办法》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贯彻落实和实际执行情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要件及标准审查把关情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出现纠纷的调处情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的统计报告情况;是否存在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规定程序的执行情况。是否按照《办法》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批准程序和操作程序,以及是否对内部决策、转让行为批准、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价款支付以及产权登记等全过程进行了规范操作;内部决策机构、职代会、审核批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出具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披露情况。是否按照《办法》规定的内容、方式、时间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对意向受让方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对受让方提出的条件有无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六)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情况。产权转让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是否经过职代会审议;职工安置等事项是否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转让后职工安置等事项是否落实。
(七)相关方面履行职责情况。产权转让涉及各方是否按照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是否存在越权批准或违规操作等问题,是否存在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公正执业问题。
(八)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产权转让中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向外商转让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等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或批准;转让方是否按照规定收取产权转让价款,对取得的净收益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对暴露问题的处理情况。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作出处理。
三、各有关部门要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通过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监督检查的方式上,可以采取地方(部门、企业)工作自查与相关部门对项目的重点抽查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组织工作调研与督查指导相结合、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检查与对产权交易机构检查评审相结合、举报和媒体曝光的案件处理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以及检查问题、总结交流经验与完善政策相结合等多种方式进行。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国资监管机构牵头,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共同组织进行。具体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结合自身业务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在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的统一协调下,建立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通过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或组成监督检查工作组等多种形式,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对于发现的各种问题,要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的规定严肃处理。在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上,要区别自查、自纠和被查、被纠的界限,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
六、逐步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总结报告制度。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本通知要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和重点企业、机构,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结合有关部门业务具体组织实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相关企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自查工作,确保工作规范和质量,不留死角;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在每年年终要对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情况及时总结报告,对重大问题要形成专题报告。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方面要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认真组织和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一)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要充分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在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到有计划、有重点和不重复。
(二)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检查后有关部门要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单位)、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产权交易机构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在做好监督检查情况总结的基础上,要注重做好宣传,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抓好对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工作。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参与检查的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深入细致,求真务实,依法检查,廉洁奉公,遵守纪律。对于违反检查纪律的行为和相关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查处。
国 资 委
财 政 部
发展改革委
监 察 部
工 商 总 局
证 监 会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11.国家发展改革委 篇十一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3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
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 《幼
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对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五条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1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八条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2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3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十二条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五条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具体退费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应酌情减免收取保教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十九条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条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12.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财政部、国家旅游局、教育部、民政部 篇十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1999年8月2日颁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封闭贷款管理,积极支持亏损严重的国有工业企业培育新的盈利增长点,逐步走出困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封闭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因资产负债率较高、亏损严重等原因,按照正常条件不能取得贷款,但政府已决定救助的国有工业企业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
本办法的贷款人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封闭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发放。
第四条 封闭贷款应遵循“封闭核算、购货鉴证、足额贷款、专户管理、保值分利”的原则。在企业采购、生产、库存、销售整个环节中资金能够封闭运行,贷款本息能够按期归还,企业生产能够循环周转。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申请封闭贷款的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亏损严重,按《贷款通则》规定的条件难以获得贷款,但政府已决定救助并有贷款人认可的具体救助方案的(本办法所指政府为县级及县以上人民政府);
(二)企业部分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订单;
(三)该企业对这部分产品能够实行封闭核算,做到供、产、销单独记账,成本费用单独核算,效益利润单独反映;
(四)产品符合“购货鉴证”要求,具有购货方银行签发的信用证、承兑汇票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付款承诺;
(五)能够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等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封闭贷款应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政府救助方案的正式文件及落实情况;
(三)该产品的名称、产品的销售记录及产品成本、费用、盈利等明细账目;
(四)购销合同、银行签发的信用证、承兑汇票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付款承诺;
(五)产品封闭核算的具体操作方案和遵守封闭贷款管理的保证意见书;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贷款人接到书面申请报告后,应立即对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对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贷款人要对企业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对企业贷款实施封闭运行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原则上应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正式答复企业。经贸委可向有关商业银行推荐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
第八条 对获得贷款承诺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落实封闭贷款的各项条件。1 对获贷款承诺的企业进行资产、抵押物和担保评估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实行减半征收;如企业此前进行过类似评估并可以提供合法评估报告,且在评估报告有效使用期内的,原则上不得要求企业另行评估或另行收取费用;对企业进行资产清查、评估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行政性收费,有关部门一律免收。
第九条 对已具备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贷款人要与企业签订“封闭贷款协议书”,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对已具备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贷款人应根据企业产品生产经营周期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要按照以销定贷原则,对其产品整个生产销售过程中合理资金需要提供贷款支持。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的运行与管理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为企业开立封闭贷款结算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单独考核。贷款人对企业的贷款用途要逐笔审核,保证贷款用于产品当期生产的各项直接和合理间接支出。
第十三条 封闭贷款及回笼贷款的使用必须实行“双签”制度,要有企业和贷款人双方的签字方能支付款项。
第十四条 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贷款人不得从专户中扣取老的贷款和欠息;企业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不得用专户上的资金支付企业的其他债务支出;有关部门不能从专户中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司法部门不应以企业其他债务纠纷为由,冻结封闭贷款账户和扣收专户资金(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发文)。
第十五条 企业应保证产品销售收入及时足额划入专户,封闭运行,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本期产品生产销售结束后,对销售收入实行保值分利。在保证当期税款足额缴纳以及封闭贷款本息按期归还的基础上,对盈利部分,允许企业按贷款协议约定支付所欠工资、归还所欠税款、归还老贷款本息或用于其他合理支出。
第十七条 贷款人对封闭贷款使用效果较好,能够按期归还新增贷款本息的企业,可按照封闭贷款条件及时连续给予贷款支持,封闭运行,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正常周转。
第五章 贷款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以企业的经济活动和往来款项进行监督,对封闭贷款进行跟踪检查,指定专人跟踪管理。要建立封闭贷款统计报表制度,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和上级行报告,同时将企业执行封闭贷款的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贷款人对企业销货款未进专户、挤占挪用封闭贷款或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扣收原发放的贷款;对无力还清的贷款,有权要求担保单位承担担保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
第二十条 企业在贷款人发放封闭贷款期间,要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必要的经营情况和有关报表;要配合贷款人对封闭贷款的检查,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检查监督企业封闭运行情况;对违反封闭贷款管理规定的,要及时采取措施,监督企业立即改正。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协调当地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帮助企业落实各项封闭运行的条件,并对封闭贷款的情况定期检查,加强监督,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已列入计划三年内破产、兼并的企业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外经贸企业的封闭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相关法规效力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颁布时间:1995-05-10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9.08.02
13.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财政部、国家旅游局、教育部、民政部 篇十三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委局《关于适当 调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有关事项 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州)发改委、财政局、水利局、农业局、林业局:
自2008年以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已实施三年,总体进展顺利,取得了阶段性建设成效。由于前期规划编制较仓促,加之规划期偏长,各地在规划实施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部分规划项目已不符合当前实际需要。现将国家发改委等五部(委、局)《关于适当调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西部〔2010〕267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基本要求
(一)调整对象及范围。本次专项调整涉及各工程县(市、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中2011年—2015年的基本口粮田建设、农村能源建设、后续产业发展三个单项项目。
(二)不调整内容。一是组织形式及部门职责不调整(遵守川府发〔2007〕51号文件相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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