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调解制度(共11篇)
1.论法院调解制度 篇一
论基层法院的诉讼调解
【引言】
基层法院是案件审判的第一线,是司法产品的“第一道工序”,是“司法大厦”的最大基石。基层法院要做到司法为民,减少上诉、申诉上访,实现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就要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诉讼调解是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形式,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方式,是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结合的有效途径。
随着民事纠纷案件数量的急剧上升,诉讼调解逐渐成为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中重要的工作形式,实践中也逐步强调“能调则调”。但近几年,以诉讼调解方式审结的民事案件在案件总审结中所占的比例却逐渐下降。以我院民一庭为例:2005年收案总数为168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为54件,占总结案数的32.14%;2006年收案总数为180件,调解结案55件,占总结案数的30.56%;2007年收案总数为145件,调解结案41件,占总案数的28.28%;2008年收案总数为122件,调解结案36件,占总结案数的29.51%。如此,全院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的情况也不容乐观。而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的降低必定会增加案件的上诉率;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群众的矛盾也会因解决不好而增加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因此,基层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亟待改善。下面笔者即从考察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因及价值入手,就基层法院如何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谈谈自己的拙见。
一、深刻认识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
(一)诉讼调解的定义。诉讼调解,也称法院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诉讼调解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诉讼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方式解决。诉讼调解的作用:l、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调解时法官通过对当事人做大量的工作,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这时就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协议也能顺利履行。
2、法官通过调解,采取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的方法,可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思想觉悟,平等协商,解决纠纷,能够不伤和气,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安定。
3、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使当事人和周围群众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禁止的,增强守法观念,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而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①
(二)诉讼调解制度的产生。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就已在解放区普遍推行,当时的人民政权本着便利人民、有利人民考虑,先后提出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八字方针以及“依靠群众,调解研究,调解为主”的十二字方针。建国以后,诉讼调解得到进一步的发展。l958年毛泽东同志提出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十二字方针,即“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之后又进一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为提高民事诉讼中审判的地位,避免造成审判与调解的对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将诉讼调解这一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法律上做了定位。
(三)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因分析。诉讼调解的发展与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社会总体的法律意识水平和法治氛围的形成是息息相关的。调解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发展并巩固于建国后的数十年闾,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力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因为当时我国还没有系统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也没有建立起专业的司法队伍,人们对法律的认知是比较模糊的。且当时的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资源要靠国家计划来配置,人们大都生活在熟人社会里,生活空间闭塞狭窄,因此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是朴素的,相互依附的程度比较深,纠纷很少,即使产生了纠纷,也是依“情”和依“理”,依靠自立或者传统的社会资源来解决,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当时,这样的办案方式不仅处理了纠纷,而且也迎合了中国“化干戈为玉帛”的传统,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至于破裂,符合社会大众的需求。②
(四)诉讼调解的现实意义。传统的中国不仅社会文化底蕴深厚,而且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从西方社会传来的法治意识,要想在中国的土地上生根发芽需要一个很长的同化过程,它不可能抛开中国的国情和现有资源空谈法治口号就能完成。目前,我国正处于由传统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的时期,不符合法治要求的因素很多,如司法的独立、社会法律意识水平的普遍提高等,实现法治的道路还相当遥远。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虽然以其反程序性而与法治社会治理形式不相适应,但对于基层法院来说,如果盲目抛弃一味追求理想中的法治,就会失去工作的灵活性和现实性,并破坏与其他社会单位融洽的生存环境而使自己陷入困窘的境地,这样,司法裁判权就难有施展的空间,人民法院也难以从法律至上的观念出发作出公正的裁判。事实上,在我国目前,一个在法律上做得比较好的判决不一定就会产生好的影响。②
“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而诉讼调解就在我国有很长的发展历史,乐于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对于一些案件来说,一个规避了法律的调解结果不但能够彻底解决纠纷,而且也能迎合现实社会对审判权的现实需要。同时,诉讼调解的反程序性仅限于法学家们的评论,并不为社会所重视和理解。虽然在实践中很多人因为热衷于追求法治而对反程序性的诉讼调解不屑一顾,甚至出现了重判轻调的局面,但是,理想代替不了现实,法治建设离不开中国的国情,也不会随着人们的意愿而能够马上实现。眼下诉讼调解再一次受到重视正是“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与人们对法治社会的认识过程,以及诉讼的本质规律和诉讼调解的优势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同时也表明了建设法治社会的美好愿望离不开中国现实的法治发展水平。②
二、基层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现状
(一)基层法院基本情况
据统计,目前我国有3133个基层人民法院,l0290个法庭,148555名基层法官。这些基层法院无论是办案数量,还是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数量,在全国法院系统都占80%至90%以上的比例。自2000年以来,基层法官克服审判任务繁重、新类型案件增多、审理难度加大、工作条件艰苦等困难,依法审结各类案件2078万余件,诉讼标的金额l0310亿元人民币;依法执行案件9299361件,执结标的总金额5288亿元;审结和执结案件分别占全国法院审结案件和执行案件总数的89.7%和94.16%。③事实证明,基层人民法院队伍是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一支重要力量。
(二)基层法制现状
首先,随着基层法院审判职能的加强及受案范围的扩大,法院逐渐成为“调整和处理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屏障”,因而受理案件的数量在逐年增长,而这些案件中又有不少是群体性、集中性、复杂性的矛盾纠纷。如2008年我院所审理的民事侵权案件、财产损害案件和人身损害案件中,大部分都是村与村之间、村民之间、房族之间为了土地、通道、采光、水事等纷争或其他生活中的一些小磨擦互打而引起的。这些纠纷与其他纠纷案件有所不同,虽然案件的标的不大,但案件的当事人积怨深,对立情绪严重,轻则闹个不休,重则会引起宗族械斗。这时候基层法官在审理时如果处理不好,就易激化案件中潜在的矛盾,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其次,基层人民群众法律知识贫乏,法制观念不高。社会的进步,虽使人民群众文化水平不断提高,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一旦有了纠纷都会起诉到法院,会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同时,由于基层的法律宣传和教育工作还相对滞后,多数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尤其是来自农村地区的一些群众,他们大多还是以传统的道德良心来判断是非,证据意识不强,对基本的刑法及刑诉法、民法及民诉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知之甚少;还有些当事人虽然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但在理解上还存在局限,只会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去看问题……人民群众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制观念的淡薄,将直接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司法的社会效果。
因此,社会形势的变迁虽然使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支持调解的社会条件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在基层法院,法官们所面对的大部分当事人都还是身处偏远山区的广大农民群众,在他们生活的区域里社会经济还不够发达,相应的法律规范体系、法律意识水平、法治氛围等均没有形成,这些因素决定着诉讼调解仍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基层法院不能弱化诉讼调解工作。
(三)基层法院诉讼调解工作面临着挑战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内部矛盾呈现出新的特点,基层法院的调解工作面临着巨大的挑战。首先,人民群众的矛盾在内容、表现形式、主体上呈扩大化及多样化的趋势,导致了基层法院民事审判领域逐渐扩大,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更加繁重,调解工作的压力随之加大。其次,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大量纠纷主要表现为财产关系,过去是出于对维护彼此之间关系的需要,但现在当事人则更加重视经济利益的得失,因为调解中作出让步就意味着牺牲经济利益,这样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的难度增大,基层法院往往不得不采取强制性的裁判来解决纠纷,调解的功能由此弱化。再次,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一部分传统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受到市场经济的冲击,因当事人的个人主体意识和权利观念增强,法官的耐心说服教育已很难收到原有的效果。最后,社会价值的多元化,法官曾经享有的高度权威已开始动摇,调解工作有可能因某些当事人怀疑法官的能力、素质或法官人格方面的问题而降低认同感,加大调解的难度。
在社会变革的大环境下,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建设法治国家,处在审判“第一线”的基层法院不能弱化诉讼调解工作,其必须担负起调处人民内部矛盾的重任。而基层法官们要真正做到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在实践中必须耐心、细致地从思想上和心理上去给双方当事人做说服教育工作,要“坚持能调则调,调判结合,调解不成再判决的原则,要防止„一判了之‟的做法”,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矛盾激化,减少上诉、申诉上访,维护社会稳定。
(四)当前基层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当前,基层法院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为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及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日益暴露出来,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第一,调解指导思想不明确。一些法院和法官对调解的意义认识不足,从而重判决轻调解;还有一些法官为追求调解结案率而忽视当事人的权益压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或拖延时间、对案件久调不决。第二,调解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ll月1日颁布施行,该规定对原来争议较大的调解制度,如调解案件的审限、当事人的反悔权、调解书的生效时间等问题都作出了新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对民诉法有关调解内容的进一步完善,但实践中有些基层法院没能认真学习并贯彻实施,仍沿用传统的调解原则和方法去做工作。第三,部分法官调解能力和调解水平下降。实践中许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都有调解意向,只要加以引导是可以调解结案的,但由于有的法官对调解策略缺乏研究而导致调解不成。
因为上述这些问题的存在也引发了一些突出的问题:一是调解率下降,增加了案件的上诉率,从而增加诉讼成本,也容易产生二次冲突,增加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二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三是为了追求调解结案率一味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由此会产生部分是非不分甚至不自愿调解、违法调解的案件,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四是不利于培养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诚信观念。调解中让步方往往是合法的当事人,致使没有让步或让步较小的一方往往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也可以获得利益。长期以往,淡化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五是损害法院权威,在调解过程中,有的法官过分追求调解的结果使得当事人一方有恃无恐,得以提出种种不合理的要求,从而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不负责任的倾向,动摇了司法权威的形象。
三、规范基层法院诉讼调解工作、提高民事案件调解率
在当前民商事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曰益繁重的形势下,诉讼调解要想在基层法院的工作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其需要在以往取得的成绩的基础上,深刻剖析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并继续深入探索和研究提高诉讼调解质量和水平的途径及方法,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我国调解制度的优势,提高基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牢固树立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理念。要做好案件调解工作,首先要坚持以公正廉洁为本,依法调解;同时在调解过程中要认真实践司法为民原则,要从保护和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尽可能地做好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的工作,在依法的前提下使当事人双方做到平等协商、互谅互让。
(二)强化调解工作的观念不动摇。诉讼调解适合基层民情,基层法院应在工作中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指导,把努力做好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作为新时期人民法院“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确保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重中之重”来抓。
(三)坚持合情、合理、合法相结合的调解原则。
1、调审合一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把诉讼调解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这就意味着它不仅适用于简易程序和普遍程序,在一审、二审和审监程序同样适用。并且,调解原则还应融入到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那种主张调、审分离的做法在实践中并不适用。
2、合法原则。调解必须依法进行,当事人调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应当认真履行审查的职责,不能违法调解。
3、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放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不能强迫调解或以压代调。
4、当事人申请调解和法官依职权调解相结合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有义务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协商调解的机会,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即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同时,法官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之前,也可依职权先就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对案情作个简单的小结,同时向双方宣传调解的意义,如在此基础上当事人若还表示不愿调解,才可以放弃调解。
5、依法独立进行调解的原则。在民事案件调解中,法官必须排除种种干扰,依法独立进行调解,但并不排除充分发挥各种组织、当事人亲朋好友在调解中的作用。如多次做工作当事人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就要终结调解,及时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6、调解与裁决并重原则。民事判决与法官调解结案都是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所制作的调解书也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法官不能片面追求任何一种结案方式,应当充分遵循当事人主义,视案件具体情况具体适用,既不重调轻判,也不重判轻调。
7、维护社会稳定原则。民事纠纷是人民内部的利益冲突,这种矛盾如果能通过法院的调解得以平息和化解,那么当事人之间就可能继续和睦相处,有利于公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的稳定,否则,纠纷扩大,矛盾激化,民事案件演化成刑事案件时社会就难以稳定。
(四)努力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首先要坚持以公正廉洁为本,以良好的法官职业道德取信于民,把调解工作建立在平等、公正、真诚和心与心相通、法与情相融的基础上。其次,要自觉学习调解知识,探索调解规律,总结调解经验,并借鉴国外调解制度中好的做法,开阔自己的视野,逐步提高自己的调解水平和调解能力。第三,以法官的人格魅力感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调解中,法官的人格魅力非常重要,它包括法官对案件及相关法律的熟悉、丰富的社会阅历、对当事人心理的了解和把握、对事态发展的控制力、依法办事等等,法官要充分利用自己的这些优势去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力争让他们感到心服口服。
四、因地制宜,不断创新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
(一)认真贯彻实施调解法律法规,尤其是2004年ll月l曰已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诉讼调解制度,如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调解开始的时间、调解方式、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调解书生效方式等方面的自愿,确保了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诉讼调解自由。另外,该规定还对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生效、调解书的执行做了明确的规定,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充分行使。基层法院在实践中应充分适用这些调解规定,以确保依法、公正、高效地审理调解案件,正确履行调解职能。
(二)灵活把握调解的时间、范围。(1)调解作为民事审判的一种主要方式,应该贯穿于整个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庭审前、庭审中、庭审结束前,甚至案件宣判前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都可以进行调解。(2)民事案件除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以外,都可以进行调解。离婚案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必须进行调解。此外,以下几类民商事案件应尽可能以调解结案:一是矛盾易激化的群体性案件。群体性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此类案件,法官要尽力调解,理顺情绪,化解纷争。二是是非曲直难断、真伪对错难辩的案件。有的案件时过境迁,双方的证据都不充分,事实不清,真相不明,若判决结案,一方或双方申诉上访的几率较大。三是容易引起连锁反应、增加当事人讼累的案件。这些案件如能调解解决,有利双方继续合作,促进经济发展。五是涉及婚姻家庭、继承、亲属间财产、邻里关系等纠纷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当事人有的同在一个屋檐下生活,有的抬头不见低头见,通过调解可以化解矛盾,增进家庭和睦,共同发展。
(三)有针对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工作
1、在调解标的及争议不大、当事人具有一定社会地位或对法院比较信任以及初次涉讼等纠纷时,可在案件受理时立即当面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这样可把纠纷处理在萌芽状态,有时当事人会因自感理亏即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撤诉。
2、当案情较复杂、当事人感情较冲动、对立情绪较大时,法官可采用“冷处理”的方法,在庭审调查及辩论结束后先休庭而不急于调解,待“冷”一段时间后,当事人气消了,情绪稳定了,时机成熟了,有了调和的余地和基础时再做调解工作。
3、在调解当事人抹不开面子、一气之下引起的纠纷案件时,法官在调解初期可不让当事人直接接触,只让他们分别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分别给他们做调解工作,并反复转达一方的意见给另一方直。这样可避免双方当庭对立,有利于协议的最终达成。
4、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时,在当事人中往往有几个威望较高、有号召力的带头人,他们所说的话较有影响力,法官可先做这些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然后再通过这些人的言行去改变其他当事人的思想观念,这对消除误会、化解纠纷常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
5、调解草率诉讼或诉讼另有其他目的的纠纷时,法官可先给双方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之后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各自的调解方案,如他们不愿拿出调解意见或意见过于轻率、情绪化、欠缺考虑、不计后果时,法官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摸清当事人的真正用意后提出一个较合理的建议性方案,然后再围绕这个方案合理、合法地做调解工作。
6、讼中当事人常会找熟人、跑关系,对此法官除坚持廉洁自律、依法办事外,可充分借助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其亲属反过来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通过这些人给当事人讲法律、讲道理,当事人往往能耐心聆听,认真思考,从而很好地避免了当事人的盲目抵触情绪,有利于改变当事人的观念,消除误解,进而化解矛盾。
【结语】
法院是人民的法院,基层人民法官要做到“以民为本,想民生,解民忧,排民难,保民安”,就必须充分发挥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优势,平息纷争,化解矛盾,提高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这样才能充分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
【注释】:
①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二版,第182、183页、第65页。
②裴秀峰、任玉峰:《诉讼调解的价值分析与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普法网2005年1月l7日。
③《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一人民法院基层建设剪影》,载于《人民法院报》2004.7.16期第八版。
作者:韦瓞绵
2.论法院调解制度 篇二
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价值, 从近几年全国人民法院民事、经济一审案件调节结案率看, 所占比例均在50%左右, 而判决却不足30%。但是, 法院调解制度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 却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把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与人民法院的职能相悖。调解是在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协调下, 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 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其本质上是以说服教育达到自愿。而人民法院是国家机器, 是专门审判机关, 其活动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的。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这就决定了, 从我国实际出发, 人民法院在适当范围内做适当的说服教育, 使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解决民事争议是可以的, 但这决不能成为法院处理民事争议的主要方式, 乃至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这会从根本上否定人民法院是行使审判权机关的本质属性。实际上, 由于调解本质上是以平等的非强制的说服教育达到自愿, 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就无法进行, 因此, 其适用是有限的, 不可以作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法律规定上, 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自愿, 其基本法理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 没有当事人的自愿, 任何调解的达成都是非正当的。当然, 我们不能说现在民事诉讼中的调解都是在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形下达成的, 但十分清楚和不可否认的是, 在目前这样的司法环境中, 强制调解的情形必然会高频率发生, 强制调解难以避免。
2. 调解制度的学说分析
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 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 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 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而之所以能相互理解而达成共识, 是因为自主交涉中常见的对论具有引起反省的作用。通过深入反省, 印证对方意见, 能够促使当事者有意识地明确和深化其背后的规范性根据, 进而使他可能在看待与对方的关系上获得新的角度和标准。为使民事诉讼制度适应改革后新生成的社会形态, 法院调解制度本身的改革日渐重要。如何改革?目前法学界有三种学说:
2.1调审合一说。
即同一案件在同一程序里调解和判决并行运行的制度, 也就是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 经人民法院认可后, 终结司法程序的活动;如调解不成, 则由同一审判组织及时作出判决。其性质有三:第一, 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的诉讼中进行的;第二, 审判人员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 并在调解中起指挥、主持、监督作用;第三, 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 否则, 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该说认为从立法角度看法院调解制度已基本完善, 关键在于进一步落实“自愿、合法”, 比如适当降低调解率;改调解为公平型调解;改不公开的庭前、庭外调解为公开的庭上调解等以强化对民事权益的保护, 增强调解的透明度和规范法官在调解中的行为。
2.2调解分离说。
即将调解过程与审判过程相分离, 将法院调解从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分离出去, 专设调解庭, 作为与审判相独立的, 以预防诉讼为目的的解决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的制度, 通过两者的分离, 强化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如王亚新先生在比较“调解型”审判模式和“判决型”审判模式后, 认为这两种审判模式在正当性原理、程序法构成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二者共存于民事审判中会给诉讼过程带来内在的紧张、矛盾, 以至混乱。又如李浩先生认为:调解在欲达到的目标、正当性原理、受程序法和实体法约束的程度等方面与以审判方式解决纠纷存在着重大差异;将调解与判决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不同方式, 共同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是欠科学的。
2.3取消调解, 改设诉讼上的和解制度。
该说为张晋红先生提出。张先生在比较我国大陆法院调解、台湾地区民诉法规定的调解程序、外国民诉法的诉讼和解基础上认为: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世界民事诉讼法上的首创, 它与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外国诉讼和解制度相比, 其分界岭就是调解的职权性和审理性质, 审判人员在当事人的和解中充当着主导的、主动的、必不可少的调解人兼审判人角色, 并使调解成为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并在批评前二种学说的基础上, 建议民诉法在取消法院调解后, 加强对诉讼上和解制度的立法。
3.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改革目的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公民社会兴起的需要, 弥补上述弊端。只有改革, 法院调解制度才有生命力, 固守原有模式同主张根本废除这一制度的观点都不可取。首先, 实现调审分离。世界各国法院调、审关系, 大体有三类:一是中国、德国为代表的调审结合;二是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调审分立, 将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 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三是如美国实行的调审分离。该模式认为, 调解不宜作为审判权的运行方式, 调解与判决两种不同性质结案方式共存于一个程序, 势必会造成紧张和冲突, 法官的调解偏好与调审并重的矛盾, 强制与自愿的矛盾, 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调解随意性的矛盾, 让谅与权利保护的矛盾难以克服。因此, 调解必须从审判中分离出来。我认为根据中国的实际, 采取调审分离模式最优, 因为其上述特点正切合我国现有模式的弊端。法院内设专门的民事调解部门, 专司负责受理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分别设立, 庭前法官负责主持调解, 不参与庭审程序, 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审理, 不参与庭前程序, 避免法官扮演调解者和判决者双重角色的身份冲突;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 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 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在庭审程序中, 法庭不再进行调解, 而是依法作出判决。
诉讼调解应当是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实际情况,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调解处理和裁判处置予以选择, 而不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制调解。在实践中由于促成调解已经成为一道强势命令, 因此尽管法律有自愿调解原则的规定, 法官也会通过各种变相的强制实现这一命令。调解主体和裁判主体的同一性使得这种强制变得更加容易, 拟制的裁判结果成了一种法官与当事人讨价还价的砝码。可以认为, 我们现在的诉讼调解的势态不是一种理性的状态, 因此, 必须回到理性所要求的状态。要回归到诉讼调解的应有状态和定位, 最重要的就是消解诉讼调解的意识强制。要做到这一基本点, 就必须充分地认识到诉讼调解与社会和谐并不能直接画等号, 社会和谐的达成与诉讼调解的结案率之间并没有直接联系。社会和谐的实现不能成为强势调解的直接命令, 因为任何强制达成的调解都是对社会和谐的破坏。法律规定既是社会和谐的尺度, 也是社会和谐的保障, 因此实现法律的规定, 也就有利于社会和谐的实现。从这种意义上讲, 裁判处理纠纷是实现法律, 使法律实在化的基本方式, 而且是主要的形式和手段。因此裁判解决纠纷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方法和手段, 而不能说只有诉讼调解才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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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J].法学研究.1996; (4)
3.论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衔接配合 篇三
关键词:和谐社会;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诉讼
中图分类号:D915.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6-0048-02
一、绪论
“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调解在我国自古就有,是我国文化传统的一种体现,与我国的民族特点息息相关,因此成为我国调解制度进步发展的基础。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他们有着一系列的区别,但它们归根到底都是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
二、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之间的关系
(一)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区别。
1.调解性质的区别
人民调解不涉及诉讼,仅仅是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沟通和联系,借此希望能将纠纷化解,其行为并不具备诉讼上的意义。而法院调解是诉讼程序的一种,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协调下,对案件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而经此达成的协议双方都必须遵守,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就是说其结果具有法律强制力。
2.调解权力来源的区别
人民调解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主持的,因此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一系列活动不具有诉讼上的意义,它并不属于一种司法活动,因而它体现的是群众与群众自治组织间的民主平等关系。法院调解是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持的,其依据的是审判职权,是一种审判活动,具有司法的性质,体现的是诉讼法律关系,其中存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对抗。
(二)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联系。
1.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都是解决纠纷的主要调解形式。
我国的快速发展、社会转型,使得我国的各种纠纷和冲突更加复杂化、多元化,因而运用多种多样的方式来解决这些纠纷就成为必需。从我国的社会性质,当事人利益以及诉讼成本等一系列方面考虑,非常有必要加大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而人民调解刚好符合这些方面的考量。从诉讼成本来看,它要求的成本比较低廉;从当事人利益看,它可以为当事人节约时间,并且具有较高的效率,因此加强人民调解的适用就成为了必由之路。
2.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在运作中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由于人民调解目前发展水平仍比较低,法律规范也并不完善,因此需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利用自身的权威性和丰富的资源从组织领导、制度建设以及业务水平等方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帮助。这样才能使人民调解活动的效率和质量得到不断的提高和加强,也会使其越来越完善和规范。
同时由于调解工作的特殊性,在指导工作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注重与该地区人民法院的联系配合,从而实现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从宏观和微观多层次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尽快完善。
三、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衔接的问题
(一)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
1.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问题。
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和法律的不规范,人民调解之后达成的协议难以完全发挥实效,这就对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配合协调形成了一定的障碍,制约着其效果的发挥。尽管有司法解释对人民调解之后达成的协议的性质明确规范化为与民事合同一致,但从本质上讲,人民调解协议是否能完全发挥作用还是更主要的取决于当事人能否自觉履行,这也就是说这一制度的实行对人们的诚实信用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九十五条做出了如下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节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则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这一规定使人民调解协议在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其救济途径受到了相当大的限制,也就使人们在对待人民调解时容易持保留态度。
而由此引起的“执行难”问题,也使纠纷不容易解决,再加上缺乏对不守信方当事人相应的制裁措施,使得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和权威大大下降。同时,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之后,为确保诉讼程序的严谨性和法律的权威性,一般会选择对该案件进行复核审查,这就削弱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二)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
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法院调解的根本原则是当事人自愿原则,而现行法律规定却要求调解要在案件的真实情况都明了,双方关系都明确的情形之下进行,这对于纠纷的解决实在是弊大于利。首先,如果当事人仅仅只是为了确定其事先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这之前已经形成合意同意和解,然而法院还要再重复的确定事实的真相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这就无形中加大了司法成本,是一种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就使当事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决定自己权利的归属。其次,当事人选择调解就是为了快速解决纠纷,节约实践,而调解也正是要使双方当事人在中间人的协调下达成一致,如果还要在分清是非,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不仅是对人力、物力等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实现快速高效解决双方纠纷的目的。
四、加强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衔接与配合
(一)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
正如上文提到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导致了人民调解协议完全依靠当事人的信用,所以必须依靠法院对其进行确认,使其的执行和效力具有法律上的保障,并且当当事人依据调解协议起诉后,法院可以免去重新审查,节约司法成本,保护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二)建立健全矛盾纠纷信息互通制度。
人民法院在受理一些简单的常见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在当事人向法院正式提起诉讼或者法院接受当事人的诉讼申请之前,法院可以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此外也可以组织当事人自己内部进行人民调解,而对于经过法院组织调解的案件,需要人民调解组织提供协助的,应当协助。引导组织当事人自行进行调解的案件,法院也不应置之不理,而应当将相关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信息告知调解组织,而在调解工作完成后,法院也应当知道案件的结果和情况,这就要求法院和调解组织形成一定的互动。
作者简介:王婧,女,1993年6月生,山西孝義人,汉族,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方向研究生。
4.刍议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篇四
[内容提要]本文从分析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和价值入手,剖析了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对这一制度改进的原则及具体操作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法院民事调解调审分离庭前调解
法院民事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并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1),对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进行,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和发展。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
欲探讨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首先应正确认识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和价值。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
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审判权说”,源于计划经济时代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认为调解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2)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处分权说”,与第一种观点相对,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3)第三种观点“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则是上述两种观点的的折衷方案,认为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4)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这是由于:其一,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应遵循的首要原则,以调解方式止争息讼,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解决纠纷的结果;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合意,离不开法院的职权干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院调解是“在两种意志(指主持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既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又能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5)因此,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和法院的职权干预是调解制度这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审判权说”和“当事人处分权说”只是分别强调了其中的一个方面,应予扬弃。
(二)法院调解的地位
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把“调解为主”发展为“着重调解”,并把其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991年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又将其修正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因此,立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历来重视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近年来民事案件调解率有下降趋势
5.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检讨与重塑 篇五
内容简介: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主要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并由此形成颇具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调解制度具有省时、省力、高效的特点,但与判决相比又缺乏严密的程序保障,具有反程序的外观。因此在制定法律时将判决与调解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解纷机制规定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必然造成任意性与规范性的冲突,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随着各项改革的进行,传统调解制度与公正和效率的不适应性日渐凸现。本文希望通过分析调解制度在我国久盛不衰的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研究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在立法结构、立法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上的种种弊端,借鉴日、德、美三国的相关制度设计,确立调审分离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及调审分离的基本原则,并对调解法官的.设立、调解适用的时间及审级、调解程序的运作、调解的成立方式、调解瑕疵的救济以及审理程序中的合意判决提出具体的构想。
一、导言:
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调解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法院调解制度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主要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并由此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法院调解制度在国内深入人心,在国外更被誉为“东方经验”。这一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共和国成立后不断巩固和强化的审判方式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注1.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行了一系列的体制改革,政治上正从高度集权走向民主,经济上正从计划走向市场,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分散化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不仅有限的司法资源已不堪日益膨胀的纠纷所带来的重负,更由于当事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使得现行调解制度已无法面对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这必然要求调整和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
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针对以前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民诉法学界对于应按什么样的思路,沿着何种方向进行改革,提出了“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的理论,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调解制度。但是从国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况看,当今世界各国纷纷扩张调解机制,谋求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法院积极的促进和解已成为不少国家改革的重要目标,苏力先生指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注2.因此,我国在寻找现代法律制度时不应放弃自己的遗产,不应当抛弃调解制度,而应当对传统调解制度进行创造性改造,充分发挥调解制度自由和效率的价值。而在重构调解制度时,我们确有必要了解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研究调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并分析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现代法律文明之精华,完善调解制度。
二、中国调解制度之历史沿革及形成原因:
我国调解制度源远流长,久盛不衰,既有制度上的原因,又有观念上的原因。正基于此,我们有必要了解并研究我国所特有的这种解决纠纷机制。
(一)、历史沿革: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 注3.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榜贴文,申明教化,同时由乡官受理当地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加以调处解决。
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的开创者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方法制,以建立近代化的资产阶级政治体制。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这套法律制度并未能在中国土地上生根发芽,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至抗战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之司法机构即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1949年以后,在继承人民司法工作的传统下,逐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1982年3月颁布
6.法院调解申请书 篇六
在填写下面的申请表前,本人 保证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东莞市人民法院庭外和解制度告知书》的内容,并对自己的申请承担责任。
我申请第 种和解方式(1、法官助理庭前调解;
2、特邀调解员调解;
3、商会调解;
4、律师和解;
5、保险公司和解)。
申请人:
年 月 日
法院调解申请书二:
请人:姓名(或用人单位名称)性别s0100 地址职务(岗位)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
地址职务(岗位)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
事由:因(事由)产生争议,申请调解。
调解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为此,向法院申请调解,请依法调解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
法院调解申请书三:
(199)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男,20XX年生,汉族,农民,住江浦县刘新镇孔湾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征,男,20XX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云(李征之父)。
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南京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尚,男,教师,住江浦县新城中学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浦县刘新镇集体商业总店(下称商业总店),住所地江浦县刘新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业总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康,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庆,男,江浦县供销合作社科长,住江浦县供销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李云、李征不服江浦县人民法院(20XX)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商业总店赔偿经济损失。
20XX年10月12日李云从商业总店购买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时许将其用于照明发生爆炸,致李云、李征父子被烧伤。经医院诊断:李云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积Ⅱ°烧伤;李征头、颈、胸、双上肢13%面积Ⅱ°~Ш°烧伤伴感染。本院法医景德鉴定李征面部损伤属五级伤残。李云父子住院治疗期间,商业总店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
尔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云、李征于20XX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商业总店赔偿1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李云、李征的诉讼请求后,李云、李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商业总店赔偿李云、李征经济损失4?2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余款3?2万元,本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5000元,今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20XX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20XX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7000元。
二、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300元,商业总店负担250元,李云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刍议法院调解的三原则 篇七
一、法院调解遵循的三原则:
(一) 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 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程序上的自愿与实体上的自愿
程序上的自愿是指是否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 人民法院不能未经当事人同意自行依职权调解或者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实体上的自愿是指经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 应当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进行
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基础上才能抓住当事人争执的焦点, 有针对地向当事人阐明法律的相关规定, 有效地进行调解, 才能促进当事人的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三)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依法进行, 调解的过程和达成的调节协议的内容, 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程序上的合法与实体上的合法。程序上的合法是指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包括调解的开始、调解的方式、步骤、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协议的形成以及调解书的送达等。实体上的合法是指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这里的合法只要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为合法。
二、三原则的践行情况:
(一) 法院调解为促使当事人让步息讼, 常要付出牺牲一方合法权利的代价
一般认为, 调解中让步是双方的。但是调解是发生在诉讼中, 就应以判决作为参照的标准, 而一旦以此标准来检验诉讼中的调解, 就可发现让步大多数是单向的。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 所以即使是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 也仍然存在这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更何况在实践中调解中的自愿原则的贯彻情况并非如此。法院调解本身隐含着强制的契机, 自愿性原则得不到真正的落实:虽然法条上明确规定了调解应本着自愿的原则进行, 但是调审合一模式使这一愿望无法真正实现。审判人员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作为调解者, 只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争议的实质问题, 搞清案件的基本事实, 进行法制教育, 引导双方就解决方案进行协商或提示解决方案, 促使、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此时的调解者必须是纯粹中立性不含任何法律强制力的第三者地位。一是作为诉讼指挥者和案件裁判者, 而这是一种含有权威性和强制性的身份。这两种互相排斥的身份集于同一主体解决同一纠纷的同一过程中, 无疑会导致弱势角色的屈服和退化, 也就是说, 含有权力性质的身份往往是主体乐于选择的对象, 总会有意无意地干涉调解, 侵蚀调解者身份所应有的尊重当事人合意的特性, 于是现实中, 法官强制调解一般不会一纯粹的形式表现出来, 而是采取尽可能隐蔽的方式, 如“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因此, 调审合一模式下的调解少了几许自愿, 多了一些强制, 调解制度固有特性被无情地磨损。
(二) 调解制度的合法性原则认识偏差及保障乏力
在当前调审合一模式下, 法律并未区分何为审判的合法性、何为调解的合法性。但实质上两者的内涵是不同的, 而这一本质区别在调审合一模式下被人们所忽视。调审合一模式也造成调解制度的合法性得不到有效地保障, 这仍根源于调解者与审判者双重角色的合一。裁判者所享有的强制性的裁决权是调解者调解行为的有力后盾, 一旦当事人不接受调解者所中意的调解方案时, 他所面对的将有可能是更为不利的裁判, 所以在这种隐性强制下, 当事人往往因为担心受到不利的裁判而违心地同意进行调解和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即使该方案明显的偏向某方当事人, 侵害了一方当事人的的法定权利, 有违公正与合法。即使调解者主观上并无偏袒一方当事人的故意, 但成为审判者而产生强势地位的可能性也使其能够草率处理纠纷, 从而导致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侵害, 即所谓“和稀泥”现象的产生。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调解的合法性保障也是相当疲软的。尽管《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法院进行调解, 可以由审判员1人主持, 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但实践中, 因为调解对事实的认定、行为的定性和法律的适用要求并不十分严格, 于是, 一般都是由承办该案的审判人员一人主持调解工作, 这时调解笔录就起着监督审判人员行为合法性, 制约审判权滥用的重要作用。
(三) 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与当事人处分权、追求高效率低成本之间的矛盾
民事纠纷本质上是私权纠纷, 当事人对自己的私权拥有处分权。调解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然而根据该原则, 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 当事人即使根据合意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也不能结案的, 这其中就存在着当事人私权与法官职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1.在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调解本身就是对一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互谅互让、互相协商以达到解决纠纷而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即使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 当事人只要达成调解协议, 这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 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 否则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2.从诉讼效率上看, 法院调解追求解纷的高效率、低成本, 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 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 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 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难以发挥调解的比较优势;3.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是法院作出判决的前提条件, 用其作为调解的原则混淆了判决与调解的界限, 造成二者之间的冲突, 冲突的结果是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判决功能的萎缩, 形成了调解主导型的审判体制[2];4.法院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始终。
三、法院调解与审判分离模式的构建:
我国现行法院调审合一模式下, 法官具有的双重身份是法院调解种种弊端的根源, 由此导致调解的强制性和审判的任意性, 这种调解的审判化和审判的调解化最终使调解和审判都无法正常进行, 所以笔者主张调审分离, 树立审判中心理念, 确立法院调解的辅助性地位, 民事诉讼是典型的以裁判解决纠纷的方式, 是通过司法手段解决争议, 它的目标是按照司法解决设定的, 它的程序也是按照司法解决设计的, 法院依据既定的诉讼程序和实体法规范对争讼作出裁判, 正突出地展示了司法的本质特征。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体法实施的程序制度, 审判是其核心内容, 任何削弱或替代审判因素的存在都将有妨碍发挥这一制度的最大效用, 调解自然也不应成为这种削弱或替代因素, 因此, 为了落实调解的自愿和合法原则、避免造成调解于审判的对立, 消除实践中存在的调解代替审判的现象, 应在法院内设置专门的调解机构, 使调解与审判分离, 法官职能分工进一步具体化, 调解主持人与判决主审人的合二为一, 承办案件法官的双重身份是形成“强制调解”的主要原因, 法官在判决前频繁接触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对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的接纳态度, 在可能通过法官的情感因素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这一直是法院调解受人指责的症结所在。西方国家法官职能分工具体化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和思考。英美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之一, 是把整个诉讼过程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相对独立又互相联系阶段, 负责调查、和解、对审前程序管理官与负责开庭、裁判的法官分而设之, 有的法院还设有专事和解的法官, 以此避免审判法官开庭前与当事人接触而产生的先入为主与偏见, 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我们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 根据法官职能把法官分为准备法官和庭审法官。准备法官负责开庭审理前的送达、调查、保全、收集证据、调解等事项, 不再拥有审判权;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的审理, 不再参与调解。如在庭审时庭审法官认为有必要调解, 可以将停止案件的审理, 交由准备法官调解。如果双方达成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 产生有效的调解协议, 则调解程序结束;如未达成调解协议, 审判程序继续进行, 不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在调解过程中, 法官仅可以拥有以下职权:提供机会, 提出建议, 提供必要援助, 在当事人达成协议后, 予以笔录承认其效力, 该协议一经法院法定程序予以认可即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法官职能的细化可以有效地保证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 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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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 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8.关于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探究 篇八
关键词:调查取证;裁判调查;法院调查取证的必要性
一、发源调查制度的缘起
在应对金融危机的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新形势下坚持司法为民理念,强调及时解决纠纷,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平稳进行的背景下提出来的。随着司法理念的更新、司法实践的发展,能动司法正成为指导当下法院司法工作的新理念。对处于审判活动第一线的法官来说,不能简单地坐堂问案,而要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发挥主导作用,确保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纠纷在实质上得到解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表现在主动寻找被告、积极进行财产保全、主动调查取证等,可见主动调查取证就是在能动司法理念指导下的一个司法实践表现形式,特别是在广大的基层法院司法实践中更突显了司法为民价值。虽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只是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水平低、证据意识差,当事人举不出证据或者举证不充分是经常的事情,而且当事人多数还不知道民事诉讼法赋予他们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就判令他们承担败诉的后果,不仅不能有效地解决纠纷,而且还会影响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可见,法官调查权证权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二、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现状
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存废之争由来已久,众说纷纭。
1.存在即合理
(1)我国传统文化的积淀和影响。如果仅仅为了适应潮流,忽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在我国的悠久历史,忽然“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的做法并不符合事物发展的基本规律。并且,不但会在实践中给法官和当事人造成困扰和不适应。同时,当事人因为客观举证能力有限和“官本位”思想残留,内心还是希望法院能够给予取证帮助。
(2)司法裁判正确性的要求。正确的裁判结果必须以正确的事实认定为前提和基础,而诉讼本身的对抗性也就决定了当事人肯定会隐瞒甚至歪曲不利事实。因此,法院调查取证是民事诉讼中作出正确裁判的要求。
2.废除正当时
(1)打破利益平衡,破坏居中地位。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干预过度,偏离了裁判者的中立立场和地位,也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力量失衡,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因此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司法公平;也就是说,即使法院调查取证在实体上并不一定会导致审判不公平,但却因为这种程序设计导致产生审判不公的可能性。
(2)扰乱自由心证,导致审判不公。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很容易使法官对自己调查收集取得的证据先入为主,产生情感上的偏向。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之符合自我认知的过度放大。对不符合的则予以轻视和忽略。废除民事诉讼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符合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世界大趋势。
3.改良最稳妥
“法律的目的,是也应当是,在最大可能的程度上,实现最可能多的人的幸福。”,现代程序法理念所崇尚的程序正义需要通过审判权对诉权及作为诉权外观的诉讼权利的保障而实现的。权利始终是民事诉讼舞台上最受瞩目的主角;而权力,“从诉讼的一开始,就注定要甘当默默无闻的配角”,但甘当配角并不是说不起任何作用,即使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仍然把发现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具体制度并没有孰优孰劣,只有能够接近真实,才有可能达到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不能因为法院调查取证有可能出现司法腐败等情况,则将“孩子与洗澡水一同倒掉”。单一诉讼理念,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已很难立足,当事人主义与法官职权主义在逐渐融合,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
三、改良之道
1.强化程序性事项调查,弱化实体性证据收集
法院依职权所进行的调查取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院程序控制的事项;第二种是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前者如是否属于法院主管、管辖、有关人员的回避等,对于这些程序性事项进行调查和查明,是法院应有的职权,否则法院便无法控制诉讼程序的正常和正当进行。首先,将程序性事项与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区分开来,对于前者,仍然应该赋予法院以主动收集的权力,而对于后者,应当严格控制在依当事人申请的启动程序进行。杜绝法官依照职权主动进行证据调查和收集。
2.强化当事人取证能力,弱化法院调查范围
虽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却没有相应的手段、程序及相关配套设施予以保障,这就使得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相对于责任而言,尤为力不从心。在出现了以上的情况,当事人往往申请法院来进行调查取证,即本应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或者提供证据,由于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只能由法院出面进行调查。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会导致审判不公。应当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严格限制在当事人确实无法取得的证据的情形。可以用其他方式替代取证的,即应当认定不符合申请调查取证的条件。如到医院调查取证医疗情况,可以用证人证言形式替代,不应允许。
3.强化调查取证保护制度,弱化法院主动职权
在当事人调查取证上,应当强化制度措施予以保证;在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上,应该弱化法院的主动性。主要涉及程序事项,由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发送通知书,明确告知法院主动调查的事项及范围等。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在法院决定不予进行调查时,现有法律赋予了该方当事人以复议权,但却忽视了另一方的权利。笔者以为,为了防止司法腐败,防止正义的天平被无故偏向一边,杜绝法官为一方当事人私利调查的情况,应当赋予另一方以异议权。法院同意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时,应当将决定书发放给另一方当事人,同时给予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时间考虑是否提出异议,倘若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则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书,由法院进一步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异议成立的,应当撤回该决定书;不成立的,则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参考文献:
9.论法院调解制度 篇九
欧 丹(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2014年02月28日 星期五
在我国香港地区,法院程序内并不存在强制调解制度,法院仅仅通过案件管理、讼费承当等方式鼓励当事人参加调解,并且法官本身并不亲自介入调解。通过颁布新的《高等法院规则》、《调解实务指示》及发布《调解条例》、《香港调解守则》,香港正在逐步探索自己调解制度化的模式。
一、高等法院规则的变革
作为司法改革的成果之一,香港高等法院诉讼规则从基本目标、案件管理、讼费等规则对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香港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包括下述六项:(1)提高须在庭前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成本效益;
(2)确保案件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迅速有效处理;(3)提倡在诉讼中培养与案情复杂程度相称的程序精简的意识;(4)确保在诉讼中各方达致公平;(5)便利解决争议;(6)确保法庭资源的公平分配。从诉讼初期开始,法院将会通过权力监管诉讼程序,以提高法院诉讼的程序成本效益。从法院案件管理的责任来看,法庭有义务通知当事人在展开法律程序前,考虑以替代争议解决譬如调解方式进行商议以致早期解决纷争,即使已展开法律程序,法庭仍应鼓励各方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调解或和解。对于涉及无律师代表的诉讼人,法庭可在适合的案件中,指示各方尝试庭外调解或和解。对于法庭认为可以调解的案件,当事人若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庭有权中止全部或部分诉讼程序,并可在最后决定诉讼费用时,作出不利于无理拒绝调解一方当事人的决定。另外,法院拥有酌情权决定双方应如何负担这些费用。虽然在诉讼中,通常的规则是败诉方须支付胜诉方的讼费,但《调解实务指示》明确赋予法院权力可以不采用上述原则。
二、调解实务指示的实施
2010年1月,作为广义上的民事司法改革成果——《调解实务指示》正式开始实施,这标志着当事人及其律师将有义务协助法庭进行调解,共同推进基本目标的实现。
(一)鼓励当事人参加调解的措施
香港调解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本原则,不过法院也可以通过诉讼费用等方面的措施鼓励当事人进行调解。首先,如果当事人不合理拒绝调解法院可能被颁发不利讼费令。这就是说不合理拒绝调解的当事人一方可能会面对不利的讼费后果。《调解实务指示》并没有对构成“不合理地拒绝调解”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能够根据双方约定或法庭引导参与到了最低限度的调解程序中或对不参与调解做出合理的解释,则不会被视为“不合理地拒绝调解”。事实上,当事人积极地参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也能够作为没有参与调解的合理解释。
《调解实务指示》中还通过调解证明书鼓励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在向法庭提交有关起诉材料或答辩材料之后,他们需要在特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调解证明书”。调解证明书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要求各方表明是否愿意尝试使用调解来解决争议。如果一方不愿意这样做,其应当将理由写在调解证明书上,或在附有签署的声明中载明并以信封密封。第二部分要求由律师签署,向法院确认律师已经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并向当事人解释调解与诉讼相比其所需的费用。并且,律师需要确认向当事人解释调解实务指示的相关内容。另外,律师还需要确认其在调解证明书第一部分提供的资料均为真实无误。调解证明书的第三部分则由当事人签署,向法庭确认他明白调解实务指示的内容。当事人已经了解到争议除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也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当事人还需要确认他在第一部分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无误。
调解证明书的作用主要是确认各方当事人在诉讼初期积极考虑透过调解解决纠纷的可行性。因为这是法庭规定的需要向法庭提交的档案文件,所以律师必须向他的当事人认真解释以及考虑采用调解来尝试解决与对方的争执。在向他的当事人作出相关的解释之前,处理案件的律师自己必须对调解有一定的认识及充分考虑在这件案件中透过调解解决纠纷的可行性,并且比对调解与诉讼所需的费用及时间。因此,这是一个律师自我审核及比对诉讼与调解利弊的过程。当律师向他的当事人作出相关的解释及探讨时,当事人
亦会加强对调解的认识及采纳调解之意识。因此,调解证明书提供一个学习及自省的平台给律师和当事人,加强他们对调解的认识与理解。在没有这一措施之前,很多律师都不愿意与当事人探讨调解,因为他们往往担心建议当事人进行调解会被当事人视为律师对案件胜诉没有把握的表现,因而失去对该律师的信心。
实际上,各方在调解期间竭诚合作及对纠纷有正确的理解,对该调解是否可以成功解决双方纠纷尤为重要。虽然,调解员对调解过程及争议事项的分析给予协助,但最终和解还是需要当事人共同努力协商尝试寻求大家均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调解员需保持中立及公正,因此不会为任何一方提供法律意见或其他专业意见;或把某一方案强加于任何一方之上;或为任何一方作出决定。所以,在参与调解之前,律师对当事人就案件争议点之利害分析及当事人对本身实际需要的认知(包括金钱、时间及精神上的负担)十分重要。若当事人能够清楚掌握案件的重担及自身的情况,对诉讼不存在不切实际的期望,将可以大大提升调解成功的机会。调解证明书的其中一个作用便是提供机会给予律师向当事人就不同解决方案作出客观及符合实际需要的衡量,以期待当事人持有正确的态度参与调解。
调解证明书还可以向法官提供当事人对调解的立场。若其中一名诉讼人对调解持否定态度,他需要给予理由并署名确认。法官可以就他提出的理由给出自己的意见。有法官指出,在实施这项措施的初期有些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存在不正确的观念,进而导致当事人之间无法进行调解。对于这一点,法官可以在尚未进入审讯程序之前,通过案件管理会议纠正这些错误的观念,从而鼓励当事人考虑进行调解。
(二)促进当事人调解程序的措施
首先,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通知书及调解回复书来启动调解程序。如果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他们可以通过《调解实务指示》中规定的措施开展调解程序。这一措施就指调解通知书调解回复书。一般而言,如果一方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法院会向另一方送达一份调解通知书,及将一份副本提交法庭存档案。调解通知书应当列明对调解的建议,例如调解员的身份、场地、适用的调解规则、期限、调解费用和可追讨性,以及在调解程序中要求暂时搁置法院程序等等。调解通知书中还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当考虑参与调解的最低程度。在一起案件中,法院对《调解实务指示》中的“最低参与程度”作出进一步解释,即各方最低限度必须出席一次由调解员主持的实质调解会议(会议长短由调解员决定)。在收到调解通知
书后,答辩方必须在14日内提交和送达调解回复书,说明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同意调解通知书所载的建议,或反对有关程序的建议。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在区域法院与原讼法庭分别发出1456份、1323份调解通知书。从调解通知书的增长速度来看,当事人使用调解有增加的趋势。
其次,当事人还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发出指示协助解决他们在调解程序开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方在“调解通知书”和“调解回复书”中提出的建议若有不同,他们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尝试就各项建议的分歧进行商讨以求取得共识。经商讨达成的共识应以书面纪录,并由申请人和答辩人(或他们的律师)在该份“调解纪录”上签署作实。另外,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就送达调解回复书时间、地点、时间框架、调解费用和其他费用、尝试进行调解的最低门槛等问题请求法院作出指示。但是,法院无权任命调解员和确定调解规则。因此,这些问题只能由双方达成协定,如无法达成协定,便无法进行调解。这一原则与《调解实务指示》所规定的调解须出于自愿的原则一致,即未经当事人同意,法院不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
最后,当事人还可以申请法院暂时搁置法律程序。该程序可以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时间协商调解。如果当事人各方依据“调解通知书”、“调解回复书”及任何“调解纪录”而达成进行调解的协议,各方应按照其中所订明的规则和时间表行事,并可于适时向法庭提出暂时搁置法律程序的申请。因此,法院可以根据一方或双方的共同申请暂时搁置某些法律程序。这样可以让当事人更充分的参加调解,进而可以减少双方在诉讼上不必要的开支。但是,法院也不是对每一件准备调解的案件都会颁布命令暂时搁置诉讼程序,而是要衡量诉讼各方的利益,案件进展的程度及诉讼各方参与调解之诚意及其他相关因素作出适当的命令。并且,《调解实务指示》中明确规定,法院不会允许当事人以调解为借口,扰乱案件进度指示日期和延迟审讯日期。因此,除非特殊情况法院一般不会考虑延迟已经确定的聆讯日期。
此外,为防止当事人进行虚假调解,司法机关不仅鼓励法律业界采纳正确的思维模式,而且还给予其当事人恰当的意见。司法机构还采取了一些措施来预防当事人敷衍法院的调解指示。首先,2010年6月起,有律师代表的诉讼人如有意循调解途径解决争议,必须按照法庭指示,在进行调解后,尽快填妥表格(“调解报告书”),以此向法庭报告调解的结果。相关资料(例如,调解所用时间、费用)必须在调解报告中述
明。其次,2011年1月起,调解报告亦须述明调解协议的阶段。最后,2012年1月起,调解报告中加入以下三项:委任调解员的日期、调解会议结束日期及调解员的名字。
三、小结
10.人民法院诫勉谈话制度 篇十
人民法院诫勉谈话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树立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保障司法公正、文明,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及时发现并制止可能发生的违法违纪现象,防患于未然,特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谈话对象:
凡本院法官和其它工作人员,在八小时内外的工作、学习、生活、交往
等方面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被群众信访举报和有关部门反映,对那些确有举报、反映,但问题一时不能查实,或存在问题但错误情节一般的,予以诫勉谈话。
第二条谈话范围:
1、在审判作风方面;
2、在工作责任性方面;
3、在廉洁自律方面;
4、在思想品德方面;
5、在文明办案方面;
6、在八小时之外的活动方面;
7、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较重,影响团结的;
8、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9、工作一般,不主动积极,政治上不求上进,业务上不钻研的;
10、违反有关制度、规定和纪律的。
第三条谈话方式:
根据法官或其它工作人员的职务、级别以及被反映或存在问题的性质,分以下几种方式:
1、有举报反映,属于一般性问题,但不能查实认定的,由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支部负责人负责进行谈话,使其引以为戒,进一步严格要求自己。
2、有多次举报反映,所涉问题较严重,但不能查证属实的,由政治处和监察室人员负责进行谈话。
3、举报反映的问题基本查证属实,但情节一般的,是一般人员的,由政治处和监察室负责进行谈话;是中层干部的,由政治处和监察室的主要负责人负责进行谈话。
4、对于举报反映,确有问题,且比较严重但尚不够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组长和分管院长共同负责谈话。
5、被谈话人提出申诉的,由院长负责谈话。
第四条谈话要求:
1、谈话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并在接到举报反映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对被谈话人要明确群众反映的问题和具有不良苗头的问题。
2、找被谈话人进行谈话,应有二名以上人员,并作好记录,被谈话人亦可对被反映的问题进行书面陈述。
3、被谈话人如存在问题,应予以提醒指正,使其有则改之,引以为戒。如确无问题,被谈话人要抱着无则加勉的态度正确对待。
4、对捏造事实,诬陷、诽谤法院工作人员的举报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妥善处理,以消除不良影响。
11.加强法院调解工作 构建和谐社会 篇十一
一、法院调解工作的发展及地位
法院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深深扎根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土壤,是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民事案件的主要解纷方式。这一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经历了兴起、质疑和发展三个阶段。
建国初期,以“马锡五式审判”为代表的法院调解制度开始兴起。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我国法制逐步建立,进入了“诉讼时代”。这一时期的特征就是将民事诉讼机制上升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法和手段,以人民调解为主要方式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逐步萎缩和边缘化。进入21世纪后,在我国非诉讼机制不断萎缩之时,诉讼爆炸悄然而至,大大小小的案件犹如潮水一样毫无遮拦的涌向法院。有的为价值十几元的一棵小树打官司,而且从一审打到二审还不罢休,更有的因为两元钱“为权利而斗争”。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由于失去了非诉讼机制的支持,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第一道、甚至也是最后一道防线。众多有识之土已经认识到调解价值观的失落和实践中重判轻调的做法给我们的社会秩序和诉讼秩序带来的恶果,呼吁要加大调解力度。
在我国大力推进法治建设的今天,法院调解制度更应该受到进一步地重视。这不仅仅是因为诉讼机制存在着解决纠纷成本高、周期长、僵硬缺乏灵活等缺陷,其根本原因在于,一种诉讼制度的贯彻实施必须有相应的诉讼观念与之配合、协调,否则缺乏观念支撑的法律制度,将是“纸面上的法律”而非“行动中的法律”。而我国传统文化是典型的“和合文化”、情、理、法兼顾的文化,这就为我国的发展调解制度提供了最强大的支持。
二、目前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们的调解工作不同程度地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前些年,由于学术界曾经对调解制度的质疑,一些法官对调解工作的认识也一度出现偏差,在对案件的处理上往往简单地一判了之,不愿意做深入、细致的调解工作,从而导致案件上诉多、上访多、申诉多、息诉少的“三多一少”不良局面。二是一些制度和机制容易引发强制调解,当前的司法政策就是通过一定的组织技术和宣传机制动员法官进行调解活动,如上级对下级、本部门对法官的考核量化指标,评先树优、责任追究等,使得法官“乐于调解、善于调解”、“全院上下群策群力,人人想调解、论调解、做调解”。这种机制在直接提高了调解率的同时,最负面的效应就是容易诱发强制调解。此外,还存在缺乏对法官在调解方面的业务培训,诉讼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制度,但同时更是一门高深的艺术,它集法学、心理学等文化底蕴及表达艺术等等于一身,对法官的综合能力有着严格甚至可以说是苛刻的要求。因为每一件诉讼,通常都隐藏着巨大的利益和深刻的矛盾。对于判决而言,主要考验的是法官的法学功底;而对于调解而言,法官在精通法律的前提下,还必须揣摩透当事人的心理,分析当事人的所思所想、所惧所求。从而对症下药,引导当事人走出思想的误区,使原告方放弃不切实际的诉求、使被告方自愿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同时,法官还要铸炼自己的语言表达,要刚柔并济,既要处处考虑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要不失司法的权威。而所有这些经验都来自于日积月累,来自于长期的庭审经验,来自于对文化的理解和对人性的了解,这是具有相当难度的。对于年轻法官和审判经验较少的法官而言,若想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往往显得力不从心了。然而,当前法院的业务培训大多集中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学习,对于调解所需要的相关学科却很少涉及,这必然会影响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
三、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推动法院调解工作
科学发展观这一重大战略思想的提出,既为法院加强调解工作提供了新的思路,又对法院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此,我们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及时更新调解理念,积极推进机制创新,有效提升调解水平,推动法院调解工作走上科学发展的轨道。具体而言,需要抓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1、强化调解意识,实现审判实践向司法理念的升华
强化调解是法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法院工作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而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灵魂和核心。法院坚持以人为本,首先要求我们法官坚定司法立场,切实做到司法为民。而调解是深深根植于我国文化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完全从有利于及时实现当事人利益出发,方便、快捷、灵活、成本低,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实现“双赢”的最佳选择,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而且这种结案方式并不以损害司法公正为前提,相反却能使司法公正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从而最有效地维护和兑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强化调解是法院建设和谐社会的最佳途径。根据调解的包容性、开放性、非对抗性的特点,如果办案法官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充分进行思想疏导和法制教育,融情、理、法于~体,软化诉讼程序的呆板与生硬,那么既能防止工作的简单粗暴,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又能通过辨法析理,化解当事人的不平衡心态,促成当事人互谅互让,握手言和,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减缓执行压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潜移默化之中,最大限度地体现法院的功能和价值。
2、创新调解机制,实现单一调解向立体调解的转变
(1)拓宽调解适用领域。当前,民事调解是法院调解的主要组成部分。要扩大覆盖面,把民事调解推而广之,积极探索和推进立案调解、申诉和解、刑事自诉案件和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执行案件和解的新方式,使法院调解进一步具有全局性和整体性,努力做到凡依法可采取调解方式的,都尽可能通过调解方式予以解决。
(2)推行全程调解机制。将调解置于诉讼过程每一阶段和环节之首,作为办案人员开展工作的必经程序。如在送达法律文书时进行“送达调”;被告答辩时进行“答辩调”;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后进行“即时调”;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进行“听证调”;庭审阶段进行“庭审调”;发挥双方委托代理人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进行“庭外调”;定期宣判送达前,应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庭后调”。通过全程调勰,实现立案阶段分流一批、准备阶段终结一批、庭审阶段化解一批、宣判之后平息一批的效果。
(3)建立调解激励机制。针对不同审判岗位的特点,制定出科学合理的调解撤诉率,并将其纳入目标考评体系。将调解能力和案件调撤率作为考核法官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对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奖励,同时及时总结推广民事调解工作经验,制定出台指导性文件,规范、指导、推进调解工作,避免走弯路,提高调解效率。要着力培养一批调解能手,使法官学有榜样,赶有目标,以促进调解工作的深入有序开展。
(4)在强化调解工作的同时,准确定位,避免强制调解。
一是是非曲直在诉讼调解中,法官应该树立正
确的诉讼程序观念并进行准确的角色定位,不可越权过限,不可干预私权。调解能否达成,根本上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从本质上讲,它是当事人在法院指导下运用处分权自行解决纠纷的活动。如果要使调解真正实现当事人的合意,避免“合意的贫困化”,避免法官强迫或变相强迫,就应当认真对待调解制度存在的基础一一当事人的处分权。二是在诉讼中适时为双方提供协商、对话的机会和场合,起中介、沟通作用;当事人双方的对话一时陷入困境而无法继续时,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援助,帮助当事人恢复对话。三是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提出和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讨论。四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予以笔录认可。五是健全对法官调解行为的监督机制。
3、增强调解能力,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1)增强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能力。在社会转型的过渡时期。法官的责任已经不单纯是根据法律来判定是非,还要通过使用法律来及时化解纠纷,办出让社会接受和公众认可的案件。因此,必须加强法律专业知识学习,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善于从法律上准确把握和分析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理清调解思路,提出最佳的调解方案,确保调解工作依法进行。
(2)增强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通过更多地深入群众、深入社会、深入基层,真正做到把握社情、洞察民情,使调解工作更加贴近群众、贴近实际、贴近生活,增强调解工作的针对性和说服力。
(3)增强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在提高调解技能上下功夫,善于选准调解的切入点、感化点和时间点,丰富调解方法,提高调解艺术,不断提高调解成功率。具体而言,要具有“四个能力”,即贴近群众的亲和能力,能让当事人坐得下: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能让当事人听得进;周到具体的协调能力,能让当事人信得过;随机处理的应急能力,能让当事人稳得住。
(4)加强法官调解的职业技术能力。在法院调解实践工作中,对法官的综合素养和职业能力要求较高,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构建当事人对法官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的信任平台,是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能够有效引导当事人的重要保障。专业素养的提高,要求法官在法院调解过程中。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案件争议焦点的准确把握,对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纠纷产生背景的全面了解,对于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原则的分析和释明,都会引发当事人对法官专业素养和职业能力的信任,使法官在与当事人沟通过程中占据主动,取得优势。因此。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的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能够有效地缓解当事人的对抗心理,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接受这些法官对于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的释明,在法官的指导下做出相应的妥协和让步,促成调解成功。综合素养的提高,例如对基础学科的一般常识的知晓、掌握计算机等基本技能、对相关行业的常识、惯例、技术等方面的了解、一定的社会经验等等,都能构建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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