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营改增若干政策汇总

2024-11-10

融资租赁营改增若干政策汇总(精选11篇)

1.融资租赁营改增若干政策汇总 篇一

“营改增”实务操作问答汇总一

一、基本常识

(一)增值税一般常识1.什么是增值税?

答:增值税是对销售或者进口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货物以及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增值税具有以下特点:

(一)增值税仅对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提供应税服务各个环节中新增的价值额征收。在本环节征收时,允许扣除上一环节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已征税款。它消除了传统的间接税制在每一环节按销售额全额道道征税所导致的对转移价值的重复征税问题。

(二)增值税制的核心是税款的抵扣制。我国增值税采用凭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应税货物、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在计算缴纳应纳税金时,在本单位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三)增值税实行价外征收。对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提供应税服务在各环节征收的税款,附加在价格以外自动向消费环节转嫁,最终由消费者承担。

(四)增值税纳税人在日常会计核算中,其成本不包括增值税。

2.什么是提供应税服务?

答: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交通运输业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部分现代服务业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分为哪两类?如何划分?

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4.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如何纳税?

答: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收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5.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请问什么是非营业活动?

答: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6.什么是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哪些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答: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7.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应当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申报缴纳增值税,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8.提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答: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9.提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征收率是多少?

答:增值税征收率为3%。

10.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哪两个?

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11.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如何计算?

答: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12.什么是销项税额?

答: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13.什么是进项税额?

答: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14.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如何计算?

答: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15.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的,应如何纳税人?

答: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16.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核算要求是什么?

答: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17.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发生折扣的,应如何开具发票?

答: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18.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如何纳税?

答: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19.试点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何纳税?

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试点实施之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20.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取得的进项税额是否准予抵扣?

答: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21.问:营改增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怎么规定的?

答: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22.问:增值税纳税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是怎么规定的?

答: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3.问:代扣代缴增值税的纳税地点是在机构所在地还是应税服务发生地?

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24.问:外地发生的应税服务应向服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吗?

答: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在非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25.问: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可以合并申报纳税吗?

答: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6.问:提供应税服务哪些情况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27.问:财税[2011]111号文件规定:“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其中,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吗?

答: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28.问: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答: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29.什么是增值税差额征税?

答:指试点地区(我市)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的政策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规定范围纳税人的规定项目价款后的不含税余额为销售额(以下称计税销售额)的征税方法。

30.哪些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

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即:

(一)纳税人提供的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范围;

(二)提供的应税服务符合现行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的政策规定。

3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都可以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吗?

答:可以。

32.什么是试点纳税人?什么是非试点纳税人?

答: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如:上海、北京等,下同)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

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

33.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纳税人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价款是否可以扣除?

答:可以。

34.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纳税人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是否可以扣除?

答:按照目前的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应税服务,不可以扣除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除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应税服务,不可以扣除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

35.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哪些纳税人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可以扣除?

答:按照目前的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可以扣除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可以扣除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

2.融资租赁营改增若干政策汇总 篇二

【关键字】营改增;汽车租赁;税务筹划

汽车经营性租赁行业又称为交通运输服务行,它因为使用者不必办理汽车保险、承担汽车年检维修费用及车型更换方便等优点,且在企业成本管理中更有利于成本控制,在经济生活中正越来越受到国内企事业用户和个人消费者的青睐。在税务划分上,汽车租赁企业提供的租赁服务,在提供车辆的同时不提供驾驶员,则该业务属“营改增”的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业务;如提供车辆的同时提供驾驶员,该业务属交通运输服务。在笔者接触到的汽车租赁企业中,特别是面向个人消费者的租赁企业,较多的采取了不提供驾驶员的经营性租赁方式,以下笔者就在普及属于有形动产租赁范围的汽车经营性租赁行业营改增政策基础上,浅谈政策变动对该行业税负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税务筹划。

一、汽车租赁行业主要相关营改增政策规定分析

1.增值税销项税方面主要规定

(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第一点中规定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汽车租赁营改增之前为营业税应税行为,执行营业税税率5%,营改增之后,增值税销项税税率为17%。

(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一般为17%)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适用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作为汽车租赁企业,最基本最重要的固定资产为购置的汽车,作为提供服务的工具,经过一定的运营周期之后,大量旧车必定因为再不产生经济效益而退出经营领域,企业从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必须对这些被淘汰的汽车作出处置行为,而无论企业选择在二手车转让市场对废旧车辆进行销售或者是对车辆进行报废处置,必须按所处置车辆的购置时间区别而进行相应的涉税处理。营改增试点之前购置的车辆因为不含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款,所以销售的时候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营改增试点以后购置的车辆,因为购置价款中所包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已经由企业在日常租赁经营中进行了抵扣,所以销售的时候按照17%税率计征增值税。

2.增值税进项税额方面主要规定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二条第九项对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对汽车租赁行业影响较为重大的有:

(1)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汽车租赁企业之前执行的营业税政策,在税务处理上根本就不存在抵扣的概念,是按租赁收入全额计缴营业税税款。在实务中我们发现,汽车租赁业务的营业成本主要构成为经营性车辆的折旧成本、燃料油加油费及车辆维修费这三大块,而按照现行营改增政策,试点以后购进的车辆、车辆加油费及维修费,只要取得对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可以确认相应增值税进项税额,从而进行销项税额抵扣。其中,2008年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不能用于抵扣销项税额的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在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中明确了可以进行抵扣,这项政策变动将有利于降低了汽车租赁企业的税负。

3.可供选择的简易计税办法

对于简易计税办法的选择条件,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在试点期间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必须是以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经营资产提供经营租赁服务的。简易计税办法中的征收率为3%低税率,之所以出台这一规定是考虑到企业试点前购进的有形动产一般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进项税可供抵扣,如果一刀切按17%税率征收则大大加大企业的税负。简易计税方法并不是税收优惠,汽车租赁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税负特点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或一般计税办法,一旦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在3年内不得变更。

二、营改增政策下对汽车经营性租赁业务开展税务筹划工作的思考

1.对简易计税办法的选择

上述提到,简易计税办法不是税收优惠,一眼看上去3%的低税率远低于一般计税方法下的17%税率,但是不是选择简易计税办法就对减低企业的税负最有利呢?我们知道,从计税原理上来说,现代服务业的增值税是对劳务服务环节中的新增价值征收的流转税,没增值就不产生增值税,而具体到汽车租赁行业,由于行驶时间较长的车辆租金递减,且油耗与保养费用增加的缘故,故旧车租赁业务的毛利率是较低的,且在选择一般计税办法下,维修费与汽油费均可以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用于抵扣,因此一般计税办法下的实际税负要远低于名义税率,甚至可能低于3%。汽车租赁企业要慎重考虑是否选择简易计税方法,首先须对企业试点实施之前购进的车辆运营收入与支出现状进行计算分析,如果计算得出选择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实际税负低于3%的话就不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即使对于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的车辆租赁业务税负计算得出高于3%的结果,亦要结合试点之后的车辆购置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因为一旦选择简易计税办法,只要公司取得了应税租赁收入即需缴纳增值税税款,而一般计税办法是在对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之后有余额才需缴纳税款,在公司存在或取得大额进项税额情况下可以适当把因缴纳税款而产生的现金流出时间适当往后推移。

2.一般计税办法下进行税务筹划的思考

汽车租赁业务具有初始投资资金一次性投入,租赁收入递减、费用(油耗、维修费等)递增的特点,因此在分析汽车租赁行业的增值税税负变动时我们可以发现,业务经营的前期由于投资购买车辆获得大额进项税额而出现较低的税负,在经营周期的后期虽然租赁收入递减,且日益增加的汽车保养费用(主要为维修费)也可以获得增值税进项税额,但总体的税负仍大幅增加,特别是旧车处置环节会增加大量的增值税。针对汽车租赁业务的这一特点,经营者应当结合公司的实际税负状况,合理安排车辆的的购置时机以获得大额可以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把税款缴纳时间推后,从而获得货币的时间价值与现金流,在企业发展阶段既可以扩大业务规模又减轻了税负。公司对于退出经营的车辆处置应当循序渐进,避免出现集中大规模处置导致应纳增值税款突增的状况。

三、结束语

营改增政策的实施,对企业的税务筹划是一次挑战也是一个机遇,开展税务筹划工作时要注意与现行营改增政策导向相一致。随着营改增政策的一些相关实施细则的颁布,企业的财务人员必须对这些具体规定及时学习了解掌握,才能保证企业的税务筹划依法进行。营改增政策实施以后,汽车租赁企业的纳税流程与试点以前截然不同,这要求我们企业的财务人员更新观念,从汽车购置、运营收入、成本费用及处置整个经营管理流程各个方面税务处理进行深入研究,才能从整体上做好企业的税务筹划工作,减少不必要的税务成本。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2013-05-24

[2] 齐文婷.浅谈营业税改增值税对现代服务业影响[J].中国经贸,2012(24):145-146

3.营改增政策 篇三

摘录

营改增是一项重要的结构性减税措施。根据规范税制、合理负担的原则,通过税率设置和优惠政策过渡等安排,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对现行征收增值税的行业而言,无论在上海还是其他地区,由于向试点纳税人购买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可以得到抵扣,税负也将相应下降。

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是,在现行增值税17%和13%两档税率的基础上,新增设11%和6%两档低税率,交通运输业适用11%的税率,研发和技术服务、文化创意、物流辅助和鉴证咨询等现代服务业适用6%的税率;

试点纳税人原享受的技术转让等营业税减免税政策,调整为增值税免税或即征即退;

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试点纳税人购买服务,可抵扣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原适用的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试点期间可以延续;

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归属试点地区。

试点纳税人在非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就地缴纳营业税的,允许其在计算增值税时予以抵减。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摘录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建立健全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税收制度,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

(二)基本原则。

2.规范税制、合理负担。在保证增值税规范运行的前提下,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不同行业发展特点,合理设置税制要素,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

二、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

(二)改革试点的主要税制安排。

1.税率。在现行增值税17%标准税率和13%低税率基础上,新增11%和6%两档低税率。租赁有形动产等适用17%税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适用11%税率,其他部分现代服务业适用6%税率。

2.计税方式。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现代服务业、文化体育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原则上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金融保险业和生活性服务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3.计税依据。纳税人计税依据原则上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全部收入。对一些存在大量代收转付或代垫资金的行业,其代收代垫金额可予以合理扣除。

(三)改革试点期间过渡性政策安排。

1.税收收入归属。试点期间保持现行财政体制基本稳定,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税款分别入库。3.跨地区税种协调。试点纳税人以机构所在地作为增值税纳税地点,其在异地缴纳的营业税,允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抵减。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4.增值税抵扣政策的衔接。现有增值税纳税人向试点纳税人购买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摘录

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第三节 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五)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1.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2.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三)销售额。1.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摘录

(四)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营改增文件解读要点

一、明确营改增的立法目的:

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

二、明确营改增试点的范围: 试点行业是:4+6+1 四大运输业:

交通运输业(海陆空和管道),铁路和航天除外 六个现代服务业: 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其中: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是税务总局部根据租赁业发展的现状,对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中的创新交易形式做出的新定义和界定,并列为现代服务业。应税服务的交易行为分为融资租赁、经营性租赁

一个金融保险业:

三类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和经主管部门门批准的信息技术服务中的金融支付服务。

三类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支付服务是金融保险业

三、销售额的确定: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类公司原适用的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可以延续;融资租赁公司销售额的确定方法仍按2003年财税字16号文的规定办理。差额即为销售额。

四、即征即退及计征方法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金融保险业和生活性服务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试点纳税人通过融资租赁公司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动产,承租人分别从供应商和融资租赁公司取得应税货物和应税服务的增值税票。如果两个附加按17%不税率征收,税负加重部分不能即增即退,增值税部分即增即退计入收入缴纳所得税,融资租赁公司的的实际税负能与原来持平就不错了。

五、对传统租赁服务是重大利好| 文件所指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中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税务部门对三类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做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分类新定义及计征办法。此次营改增对动产租赁服务公司是重大利好,融资租赁公司应转抓住这一机遇为传统的设备租赁公司实现规模采购,连锁化经营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http:///Infor/Detail/72266

文号: 沪财税[2013]52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 2013-10-18 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本市“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关于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沪财税〔2012〕5号)有关规定,结合贯彻落实全国范围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推进工作的有关要求,按照“新老衔接、优化程序、完善机制、逐步淡出”的原则,2013年本市将在基本保留原财政扶持政策框架并对实施操作规定作适当优化完善的基础上,继续实施本市“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并视国家关于全国范围推进“营改增”试点的总体进程安排情况,适时调整本市“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现就认真做好2013年本市“营改增”试点财政扶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扶持政策的适用范围

凡已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并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按照“营改增”试点政策规定缴纳的增值税比按照原营业税政策规定计算的营业税确实有所增加的本市区域内的试点企业,属于本市“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实施的适用范围,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办理2013财政扶持资金申报。

二、试点企业税负增加额的计算方法

(一)试点企业税负增加额计算公式为:税负增加额=∑(应税服务增值税实际缴纳税额-按原营业税规定还原计算应缴纳的营业税应纳税额)×(1+教育费附加率+河道维护费征收比例+城建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实际退税额

(二)应税服务增值税实际退税额为试点企业按当年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退税额,包括出口退税额、即征即退税额和其他退税额。

(三)试点纳税人兼营不同应税服务项目的,应根据不同应税服务项目的税负增减情况,合并计算整体税负增加额。

三、财政扶持资金的分担机制

市级集中税收征管企业和市级税收委托征管企业中的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由市级财政全额承担。

税收属地征管企业中的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由市和区(县)财政按现行体制分别承担。

四、本市财税部门的职责分工

(一)各区县税务局主要负责受理本区县税收属地征管企业和市级税收委托征管企业中的试点企业申报的财政扶持资金申请,市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受理市级集中税收征管企业中的试点企业申报的财政扶持资金申请,并分别对各自受理的试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汇总和初步审核。

(二)市税务局主要负责按月跟踪监测试点企业税负变化情况,加强对各区县税务局和市直属税务分局的工作指导,及时协调处理财政扶持政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涉税问题,相关事项纳入日常税收监控工作。

(三)各区县财政局主要负责对本区县税务分局受理的初审资料进行终审,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终审结果和市级财政承担资金的拨款申请,并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及时拨付市、区县两级承担的财政扶持资金。

(四)市财政局主要负责对市税务直属分局受理的初审资料进行终审,并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及时拨付财政扶持资金,根据区县财政局报送的终审报告和拨款申请,向区县财政局核拨市级财政承担的财政扶持资金。

五、财政扶持政策实施的操作流程

自2013年起,本市“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原则上实行按年据实审核拨付,财政扶持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的具体实施操作流程如下:

(一)财政扶持资金的申请

凡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可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加盖公章的下列申报、申请资料: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请/审核表》;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附列资料(1)《营业税营业额减除项目计算表》、附列资料(2)《营业税营业额还原减除项目明细表》;

4.还原减除项目申报说明并附减除凭证复印件;

5.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6.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7.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以及附表复印件;

8.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河道维护费等税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9.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账复印件;

10.财税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试点企业报送的上述纸质资料均须加盖公章并按以上顺序号装订成册,其中资料1、2、3需同步报送电子文档。

试点企业除报送上述2013财政扶持资金申报资料外,应当同时向财税部门递交“营改增”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请承诺书,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作出郑重承诺。财税部门核实企业书面承诺的内容如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将按现行财税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财政扶持资金的审核

1.各区县税务部门(或市税务局直属分局)收到试点企业报送的上述财政扶持资金申报资料后,对试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汇总和初步审核,并在资料申报时限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关于2013营改增试点企业税负变化情况初审结果的汇总说明》、《2013营改增试点企业税负变化情况的初审说明》、《2013营改增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汇总统计表》以及试点企业填报的申报资料送交同级财政部门(市税务局直属分局将有关审核汇总资料报送至市财政局)。

2.各区县财政局收到同级税务部门送交的相关申报资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资料的终审工作,并将审核结果汇总后向市财政局上报终审报告和财政扶持资金拨款申请。同时,附报《2013营改增试点税负增加企业财政扶持资金(分户)汇总表》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请/审核表》。

(三)财政扶持资金的拨付

本市财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2013的税负增加额给予全额拨付财政扶持资金。

市财政局收到各区县财政局上报的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终审报告和拨款申请后,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要求及时将市级财政承担资金核拨至区县财政局;收到市税务局直属分局报送的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报资料并经审核后,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要求及时办理财政扶持资金的拨付手续。

各区县财政局收到市财政局核拨资金后,应及时办理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的拨付手续,并对区县承担部分列区县相关支出。

六、落实财政扶持政策的具体工作要求

继续实施可以有效平衡试点企业税负的本市“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是确保国家税制改革试点顺利平稳有序推进的一项重要财政保障举措。各级财税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对待,明确工作职责,细化工作要求,落实工作措施,协调安排专门职能部门有序组织实施,确保本市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真正落实到位。

(一)加强宣传服务,强化辅导培训。各级财税部门要主动为试点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财税政策解读服务,要采用各种形式加强宣传辅导,切实帮助试点企业理解掌握“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内容、办理申报的相关程序和其他应注意事项,必要时,可组织申报专题培训,帮助试点企业妥善解决申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二)规范操作程序,加强审核管理。各区县财税部门要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作机制,要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统筹协调安排实施申报审核工作,必要时,可以采用财税部门联合会审的方式,加强协调配合,做好工作衔接,规范操作流程,及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加强监督检查,防范管理风险。各区县财税部门应加强对申请受理、审核拨付等关键环节的监督管理,强化责任,必要时可组织实施试点企业“营改增”试点财税政策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切实保障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的有效性、规范性和安全性。

(四)认真做好总结,按时报送报告。各区县财政部门要按本通知的有关工作要求,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完成2013财政扶持资金审核拨付和总结报告工作。审核拨付工作结束以后,要认真做好审核拨付情况的分析评估工作,审核拨付工作的总结报告以书面文件形式报送市财政局。

特此通知。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请/审核表》;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附列资料(1)《营业税营业额减除项目计算表》;

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附列资料(2)《营业税营业额还原减除项目明细表》。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4.营改增房屋租赁合同 篇四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写明身份证号码,单位写明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 联系电话: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写明身份证号码,单位写明组织机构代码): 联系电话:

合同签订地:(我司所在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一、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 ;位于 现状见本合同附件三,附件

一、附件二和附件三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时的验收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号为: 土地使用权证号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号码: 乙方验证后可复印对方文件备存。所有复印件仅供本次租赁使用。

二、房屋用途

该房屋的用途为。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用途。

三、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四、房屋保证金和租金

乙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 元,甲方开具有效凭据给乙方做账。租赁期满退房时,乙方开具收据,甲方将此款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每逾期一日,则应按保证金 %支付滞纳金给乙方。

该房屋每(月/季/年)租金为人民币 元(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整)。租赁期间,如遇到市场变化,双方可另行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五、付款方式

(1)租金按(月/季/年)结算,由甲方按本合同 值相等的真实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乙方方可于每(月/季/年)的 租赁期间,甲方对房屋及其附着设施每隔(月/季/年)检查、修缮一次,甲方提出进行维修须提前 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乙方向甲方提出维修请求后,甲方应及时提供维修服务。

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约定外,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使用不当除外)。

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

租赁期间,防火安全、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

九、关于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的约定

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臵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投资由乙方自理。

十、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

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1.水、电费; 2.煤气费; 3.电话费; 4.物业管理费; 5.宽带服务费; 6.________________。

在租赁期,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未列出项目但与使用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支付。

十一、关于房屋的转让

租赁期间,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该出租的房屋,转让后,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和乙方继续有效。

甲方出售房屋,须在 个月前书面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十二、租赁期满

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若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 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书面文件后 日内向乙方书面答复。如有多人同时要求租赁该房屋,乙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甲方在租期届满后要上涨租金,甲方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书面通知乙方涨价金额,否则乙方有权按原价续租。

十三、因甲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

甲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不能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严重影响租用。

(2)甲方未尽房屋修缮义务,严重影响租用的。

十四、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

2.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3.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计达 个月; 5.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6.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7.。

十五、提前终止合同

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 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

如因国家建设、不可抗力因素或出现本合同 同无效时,除退回乙方保证金外,应按乙方交纳保证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甲方除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如乙方装修支出等)。

(4)由于甲方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或情况紧急,乙方组织维修的,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或折抵租金,但乙方应提供有效凭证。

(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开具和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应根据乙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每次发生一次,甲方向乙方承担 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损失。

(6)甲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真实或不合规的,甲方除应根据乙方要求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应承担由其行为引发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并且每次发生一次,甲方向乙方承担 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损失。甲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通过税务部门认证,导致乙方不能抵扣的,甲方应按照该未通过认证的发票上载明的税款金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损失。

(5)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 ‰向乙方加收滞纳金。

十七、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该房屋毁损和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不可抗力系指 “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十八、合同效力

本合同之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九、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二十、其他约定事项(1)(2)(3)二

十一、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后生效。

二十二、合同份数

本合同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附件:

一、房屋平面图

二、房屋附着设施

三、房屋现状清单

5.融资租赁营改增若干政策汇总 篇五

(一)编者按 即将于8月1日起于全国实施的“营改增”扩围,进入倒计时。此次“营改增”扩围至广播影视作品的制作、播映、发行等行业。“营改增”步伐加速,深层影响逐步显现。对此,本报特编选“营改增”的相关问答,为纳税人提供参考。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

问:未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应税服务纳税人能否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37号)第四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问:试点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是多少?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含义是什么?

答:财税[2013]37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财税[2013]37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减税销售额。

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如何纳税?

问: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财税[2013]37号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第四十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地点为:„(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况

问:“营改增”中哪些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答:《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交通运输业的具体范围

问:交通运输业中各类运输服务具体包括哪些范围?

答:根据《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一条的规定,交通运输业运输服务具体包括:“(一)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者地下)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包括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暂不包括铁路运输。(二)水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者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远洋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三)航空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的业务。(四)管道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质的运输业务活动。”

问:个人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运输企业并对外开展运输业务,这部分运输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人如何确认?

答:《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因此,根据该企业所述情况,如果挂靠车辆以运输企业名义对外提供运输劳务,且由该运输企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则该运输企业为纳税人,否则提供运输劳务的车辆所有人为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有关规定

问:“营改增”试点中的应税服务包括哪些?

答:《试点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问:“营改增”中哪些情形应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答:《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问:什么是非营业活动?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属于提供应税服务吗?

答:根据《试点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非营业活动,是指:(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营改增”后部分现代服务业的范围

问:“营改增”后的部分现代服务业包括哪些服务?

答:《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问:现代服务业中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哪些范围?

答:《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1.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2.技术转让服务,是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3.技术咨询服务,是指对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和专业知识咨询等业务活动。4.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果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报酬的业务活动。5.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是指在采矿、工程施工以前,对地形、地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

问:现代服务业中文化创意服务包括哪些范围?

答:根据《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1.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

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创意策划等。

2.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是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

3.知识产权服务,是指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代理、登记、鉴定、评估、认证、咨询、检索服务。

4.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的策划、设计、制作、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5.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等举办的各类展览和会议的业务活动。”

6.长沙市营改增新政策 篇六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行分步实施原则,1月1日起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同年7月1日起又将试点范围由上海市扩大至北京、天津市等8个省(直辖市);

8月1日起,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在全国推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并将广播影视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试点范围。这样,此次营改增试点的范围具体为 “1+7”。“1”指交通运输业,“7”指7类现代服务业,即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时间成熟时,还择机将铁路运输和邮电通信等行业纳入营改增试点,力争“十二五”期间全面完成营改增改革

营改增最新政策:5月1日起,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4个行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营改增”将对个人二手房买卖造成什么影响?

根据日前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从5月1日起,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4个行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其中,建筑业和房地产业适用11%税率,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适用6%税率。

7.融资租赁营改增若干政策汇总 篇七

2013年12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五一节”前,两部门联合发文《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明确从2014年6月1日起,将电信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营改增”扩围紧锣密鼓。而此前建筑安装业曾被提及要纳入试点,有媒体报道,由于在抵扣以及税负问题上难以协调,最终被暂时搁置。即便如此,随着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建筑业“营改增”也势在必行,只是时间问题。那么,建筑业“营改增”在政策设计上须考虑的那些问题呢?笔者根据现行“营改增”政策,结合建筑行业经营特点,试对建筑业“营改增”政策设计问题分析如下:

一、跨地区经营税源转移

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关系地方利益,向来为各地高度关注。建筑行业跨地区经营情况十分普遍,而且涉税金额较大,跨地区经营税源转移问题更为突出。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建筑行业不仅在现行营业税政策方面考虑跨地区经营税源转移问题,企业所得税方面,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文件精神也是兼顾到各地方利益。

现行财税〔2013〕10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那么,跨地区经营的建筑企业项目部是否属于分支机构呢?分支机构与办事处、代理处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经营自主权上。销售代理处通常不直接经营,不具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而分支机构可以独立从事经营业务,有一定的经营自主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因此一般认为分支机构是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可以独立从事经营业务的分公司或者分店。建筑企业的项目部,通常认为与公司内部的职能部门一样,无需取得营业执照,没有自己的财产,没有固定的住所地,不能独立从事经营业务。无需取得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项目部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分支机构。如按照现行“营改增”政策规定,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不必在劳务发生地申报纳税,而是向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可见建筑业“营改增” 跨地区经营的纳税地点问题关系到各地方利益,应当充分考虑。政策设计方面,不防参考《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号)、《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总局令[2004]10号)相关规定,跨地区经营劳务发生地就地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统一结算补缴的思路,以解决建筑业“营改增”后跨地区经营税源转移问题。

二、试点前发生的业务

众所周知,建筑承包项目工期一般较长,建筑业“营改增”后,出现试点前发生的建筑承包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应当很普遍。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规定,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11%。建筑企业一般材料等先购入,建筑企业承包项目垫资建设的情况也很常见,如果材料采购等发生在建筑业“营改增”前,因当时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没有进项税额可抵扣;而相关的收入发生在建筑业“营改增”后,按增值税税率

计算销项税额,建筑企业在营改增后的增税税负将大大增加。比如,某建筑企业(一般纳税人)承揽一工程建设项目,工程价款总额100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结算工程,假定工程竣工验收发生在建筑业“营改增”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发生在建筑业“营改增”之后,则该项建筑劳务销项税额为100÷(1+11%)×11%=9.91万元,且无进项税额可抵扣,如果按照未改之前的3%营业税计算,应缴税额为3万元,两相比较该项业务“营改增”之后多交6.91万元,税负畸高。

因此,建筑业“营改增”应考虑试点前发生的业务形成的税负畸高问题。政策设计方面,财税〔2013〕106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对动产租赁规定的“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的方法值得借鉴。

三、混业经营问题

营业税政策规定,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业。建筑企业项目建设过程中,混合销售行为十分常见,比如建筑物的建设、电梯安装、门窗安装等等,只要涉及包工包料的建筑安装合同都属于混合销售。“营改增”以后试点行业不属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财税〔2013〕106号取消了混合销售的概念,取而代之的是混业经营的概念。对混业经营没有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11%,按照上述混业经营的政策,在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销售额情况下,一般建筑用材料,比如钢筋、钢板、管材以及水泥等,现行增值税率为17%;没有分别核算则从高按17%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可见建筑企业包工包料建筑安装业务的增值税税率不仅仅是11%,还有17%,从而加重建筑企业的税负。

一家特级总承包企业的总会计师算过一笔理论账(按照常规土建项目百元产值比例测算),收入是100元,按增值税11%税率计算应缴销项税9.91元。在成本费用方面:可抵扣部分中,钢材约占25元,可抵扣进项税3.63元;商品混凝土可抵扣进项税0.85元;其他一些材料可抵扣进项税1.45元,以上三项合计可抵扣进项税为5.93元。按照营改增政策,应缴税额= 9.91元—5.93元=3.98元。如果按照未改之前的3%营业税计算,百元产值应缴税额为3元。相比之下,按照11%增值税税率,每百元产值要多缴0.98元。这样的测算没有考虑到混业经营不同的增值税税率,如考虑到混业经营不同的增值税税率则税负还要所有增加。建筑企业材料成本一般占工程成本的60%-65%。我们假定100元收入中材料占60%,则缴销项税额为60÷(1+17%)×17%+40÷(1+11%)×11%=12.68元,每百元产值要多缴0.98+12.68-9.91=3.75元。

建筑业“营改增”后,由于包工包料的建筑安装合同都属于现行财税〔2013〕106号规定的混业经营,从而加重建筑行业的税负。因此,建筑业“营改增”应考虑包工包料建筑安装合同下是否适用混业经营的问题。

四、发包方的进项税抵扣

不动产“营改增”前,发包方不能抵扣进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现行不动产销售、租赁是营业税范围,不是增值税范围(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因此,在不动产环节增值税的链条是断裂的。即便是建筑业营改增,在不动产销售、租赁营改增前,建筑业发生的项销税额,发包方即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仍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不仅如此,除建筑行业外,电梯制造、门窗制造、园林绿化、建筑设计等行业的用于不动产的增值税销项税,即使发包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构成了发包方成本。

不动产“营改增”后,发包方可以抵扣进项税。不动产销售、租赁“营改增”后,意味着购建不动产不属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购建不动产的进项税额发包可以抵扣,不在购成发包方成本。

比如,假定在不增加发包方成本的情况下,不动产“营改增”后,则上例中建筑企业不含税收入为100元,销项税额为11元(不考虑混业经营不同税率),发包方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可抵扣,不构成发包方成本。如果建筑业“营改增”发生在不动产“营改增”之前,在不改变发包方成本情况下,则建筑企业不含税收入为100÷(1+11%)=90.09元,销项税额为9.91元。两相比较,建筑企业利润相差100-90.09=9.91元。

因此,不动产“营改增”后,即便是建筑业“营改增”使建筑企业的税负增加,对于建筑企业来说,由于发包方可抵扣进项税额,并不增加投资成本,建筑企业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那么,之前环节所有已纳的增值税额,将形成企业利润,此外,营改增之前企业还要纳营业税。

8.营改增政策对房地产行业的影响 篇八

5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房地产行业作为此次改革中的难点和重点,备受关注。如何啃下这块“硬骨头”,直接影响到整个改革的顺利完成以及经济的平稳发展。

营改增新政下,对于房地产业的定义与营业税法规下的规定基本一致,意味着增值税将适用于房地产销售和租赁业务,并且影响主要的房地产类型,比如住宅、写字楼、工业地产、以及商业地产等。房地产业将适用于11%的增值税税率,较之营业税5%的税率有大幅上涨。

毕马威中国间接税合伙人沈瑛华认为,增值税实际上是基于差额征税(销项减进项),而营业税是基于全额征税(仅销项),所以单纯将新税率和老税率直接进行比较是没有意义的。另外,过渡性政策的实施也会对税率产生进一步的影响。

虽然目前具体的房地产增值税算法和相关配套政策还未发布,但大众对于营改增后房价走势格外关注。中汇浙江税务授薪合伙人、注册税务师董智在接受上证报记者采访时说,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营改增后,统计局发布的房价是价税分离后的房价,与同期相比肯定房价会“下降”,但购房者支付的总金额不一定会减少。

他举例说,营改增前合同价500万的房子,同样的情况下,营改增后,现在统计的房价:500/(1+11%)=450.45万元;即使房地产企业采用简易计税方式,房价还是会略有下降:500/(1+5%)=476.19万元。

“房产企业税负在简易征收的情况下,税负略有下降,在一般计税方式下,房企税负会不会下降取决于企业的财务管理、供应商管理情况。管理越优秀的企业、合作伙伴越给力(大型企业、采用一般计税方式的供应商),越有利于房产企业税负控制。”董智说。

在沈瑛华看来,营改增政策属于平稳过渡,房价不会因为政策出台而波动。举例而言,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除北京、上海、广州和深圳外,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该政策延续了营业税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个人自住用房,也适用于投资的住房。这一政策对于鼓励长期持有不动产并抑制投机行为有重要影响。

据悉,有关部门已经在抓紧研究房地产相关配套政策。目前已出台营改增政策中,购买不动产可以抵扣增值税被社会普遍解读为“拯救商业地产最强音”。

营改增相关政策规定,205月1 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 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新购置不动产纳税抵扣范围,对商业地产而言是个重大利好,有利于房产企业的写字楼、商铺等产品的销售。”董智表示。

既然营改增有利于商业地产去库存,商业地产价格会不会因此出现上涨?之前财政部副部长史耀斌就曾公开表示,虽然新增的不动产可以作为进项税抵扣,但如果对生产经营没有益处的话,企业也不会为了抵扣的目的去大量购买房地产。如果企业投资于不动产,说明希望以后扩展经营业务、占有更大的市场,这属于企业自身的投资决策问题。

9.融资租赁营改增若干政策汇总 篇九

(一)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对象问题 部分房地产企业对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对象存在疑惑,不清楚是以房地产项目为对象还是以整个纳税主体为对象。

房地产业按项目管理是基本原则,这是针对房地产行业特点专门作出的特殊政策安排,类似于货物增值税可以对部分产品选择适用简易或一般的计税方法,是对房地产行业实实在在的利好。遵循这一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非取决于自己的身份,而是以房地产项目为对象的。举例来说,一个房地产开发企业有A、B两个项目,A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不影响B项目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这一原则对于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同样适用。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价款扣除问题

部分房地产企业“一次拿地、一次开发”,按照项目中当期销售建筑面积与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可以扣除的土地价款,政策规定清晰;但如果房地产企业“一次拿地、分次开发”,如何扣除土地成本?可供销售建筑面积如何确定?

房地产企业分次开发的每一期都是作为单独项目进行核算的,这一操作模式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的“项目”口径一致,因而,对“一次拿地、分次开发”的情形,要分为两步走,第一步,要将一次性支付土地价款,按照土地面积在不同项目中进行划分固化;第二步,对单个房地产项目中所对应的土地价款,要按照该项目中当期销售建筑面积跟与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占比,进行计算扣除。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县(市、区)预缴税款问题 目前出台的营改增政策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跨县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是否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并未进行相关规定。

本着不影响现有财政利益格局的原则,建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每个项目所在地均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独立计算和缴纳税款;对于未在项目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的,参照销售不动产的税务办法进行处理,在不动产所在地按照5%进行预缴,在机构所在地进行纳税申报,并自行开具发票,对于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指引

(二)一、关于建筑业临时税务登记问题

建筑企业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地税部门管理时,持外管证在劳务发生地办理报验登记,就地缴纳税款并代开发票。营改增后,对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基本沿袭了营业税下的管理方式,也是持外管证在劳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申报。因此,在移交确认过程中,对这类纳税人的报验登记信息不必进行登记确认,也不必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于已经办理登记确认信息的纳税人,需要对登记确认信息予以删除。

二、关于建筑业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对象问题 部分建筑企业对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对象存在疑惑,不清楚是以建筑项目为对象还是以整个纳税主体为对象。

建筑业按项目管理是基本原则,这是针对建筑行业特点专门作出的特殊政策安排,类似于货物增值税可以对部分产品选择适用简易或一般的计税方法,是对建筑行业实实在在的利好。遵循这一原则,建筑企业是否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非取决于自己的身份,而是以建筑项目为对象的。举例来说,一个建筑企业有A、B两个项目,A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不影响B项目选择一般计税方法。

三、关于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问题 在保险行业中,存在着大量的个人代理人,他们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营改增之前,营业税是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营改增之后,个人代理人成为了增值税纳税人。由于个人代理人数量多、金额小、流动性强,税收征管成本较高,也涉及到个人利益,敏感性强。

为了适应保险行业业务需求,减少个人代理人和税务机关的办税成本,拟对保险行业个人代理人问题采取集中代开发票的形式。具体操作如下:保险公司按月或按季汇总代理人清单,注明其姓名、身份证号、代理费收入、是否为个体工商户等详细信息,并经代理人签字确认后,由保险公司到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可汇总代开,并将代理人清单留存。对代理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可按规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代理人中的其他个人,应按规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代理人应按规定适用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保险企业可根据需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按上述规定开具发票。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指引

(三)一、关于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问题

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缴纳营业税时实行差额征税,开具代开普通发票,而营改增试点政策中并未延续差额征税政策。对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研究解决。在新的政策出台之前,可暂按以下情况区分对待:

1、如果物业公司以自己名义为客户开具发票,属于转售行为,应该按发票金额缴纳增值税;

2、如果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等,在总局明确之前,可暂按代购业务的原则掌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暂不征收增值税:

(1)物业公司不垫付资金;

(2)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供热公司等(简称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客户,并由物业公司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客户;

(3)物业公司按销货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客户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产品出租有关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其出租不动产应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如果是一般纳税人,则要根据取得不动产的时间来判定,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属于“老”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2016年5月1日以后取得的不动产属于“新”的不动产,出租时适用的是一般计税方法。

对此问题,有人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产品用于出租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16号公告中明确,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房地产企业自行开发的产品属于自建取得,所以适用普遍规定。

三、关于餐饮业外卖适用税率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7号)规定,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按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中的规定。该文件规定,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此次营改增之后,已不存在非增值税纳税人。17号公告虽未明文废止,但其引用的依据已经失效。因此,餐饮业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适用17%的税率。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指引

(四)一、关于建筑工程老项目的确定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规定,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都没有注明开工时间的情况,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要纳税人可以提供2016年4月30日前实际已开工的证明,可以按照建筑工程老项目进行税务处理。

二、关于个人二手房购买时间的确定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规定:对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对于住房购买时间,参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以两者时间孰先为准)。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指引

(五)一、关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问题

一是落实总局要求。总局23号公告中,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问题进行了明确,营改增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二是核实相关数据。对于个别纳税人反映管户移交数据中营业税不实的问题,主管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核实,以核实后的数据作为其一般纳税人登记的依据。核实的数据由税企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并留存。

三是明确登记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新旧税制衔接的实际,主管税务机关要在试点实施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四是加强宣传辅导。对于应办理而未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告知纳税人,如果不办理登记,将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向纳税人宣传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相比,存在的优势,引导纳税人办理资格登记。

二、景区门票适用征税范围问题

部分地市反映,景区门票适用生活服务中文化体育服务、旅游娱乐服务征税范围界定问题,有关政策指引如下:

(一)根据定义,文化服务,是指为满足社会公众文化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文艺创作、文艺表演、文化比赛,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文物及非物质遗产保护,举办宗教活动、举办科技活动、举办文化活动,提供游览场所。旅游服务,是指根据旅游者的要求,组织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商务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从二者征税范围注释来看,景区门票不属于组织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商务等服务的业务活动,应属于“提供游览场所”的文化服务,因此,景区门票适用文化服务征收增值税。

(二)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提供文化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三)试点纳税人取得景区门票收入中,如包含提供文化服务以外应税行为收入,如游艺等,应分别进行核算。不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指引

(六)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款开票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营改增前,企业收到预收款后,开具由山东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收据,作为企业开具发票前收取预收款的结算凭证。该收据统一编号,管理上类似于发票,购房者持该收据可以到房管、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办理相关业务。

营改增后,为保证不影响购房者正常业务办理,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到预收款时,向购房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暂选择“零税率”开票,在发票备注栏单独备注“预收款”。开票金额为实际收到的预收款全款,待下个月申报期内通过•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进行申报并按照规定预缴增值税。在申报当期增值税时,不再将已经预缴税款的预收款通过申报表进行体现,将来正式确认收入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时也不再进行红字冲回。

山东省•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指引‣

(一)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款开票问题”的指引同时废止。

二、关于“已缴纳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问题 23号公告中明确规定:“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规定的出台明确了已缴纳营业税但未开具发票事宜如何衔接以及具体的时限要求,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形在开具普通发票时暂选择“零税率”开票,同时将缴纳营业税时开具的发票、收据及完税凭证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在发票备注栏单独备注“已缴纳营业税”字样。

秉持“对于征税主体发生的一项应税行为,不重复征税”的原则,对适用上述情况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再征收增值税,也不通过申报表体现。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2016年4月30日前已在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正式销售时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

房地产企业正式销售时,为方便纳税人办理房产过户,避免出现“一套房产、两张发票”的情形,在正式开具不动产发票时建议采取以下方式:

(一)不动产已全额缴纳营业税,本次开票不涉及税款补退

此种情况参照本指引中上条“关于已缴纳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问题”进行处理;

(二)不动产已部分缴纳营业税,本次开票需要再征收增值税

此种情况暂可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进行开票。首先,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然后录入扣除额。此处“扣除额”=该套房产已缴纳营业税金额/5%,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

在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已征收营业税对应的收入暂不通过申报表体现,仅填报增值税应税收入。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款范围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预收款包括定金、分期取得的预收款(含首付款、按揭款和尾款)和全款。

诚意金、认筹金和订金不属于预收款。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范围问题 36号文规定,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拆迁补偿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补偿款、开发规费、契税、土地出让金延期支付利息等。

目前,符合扣除范围的土地价款只有土地出让金,扣除凭证为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指引

(七)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代开专用发票问题

近日,接部分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反映,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申请在服务发生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对于差额计税、全额代开等问题存有疑义。现就该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即差额计税。同时,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报代开增值税发票,即全额代开。

按照上述规定,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按差额计税预缴税款,并可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目前在操作层面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计税与开票不衔接,差额计税,全额代开,意味着实际预缴税款并不等于代开发票上注明的税款。而目前操作中,代开专票时,需要全额缴税后方可全额代开。二是预缴与代开不衔接。在提交•增值税预缴税款表‣时,需要缴纳应预缴税款,同时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也要先缴税后开票,造成重复征税。对于上述问题,待综合征管软件升级到位后即可解决。为便于纳税人操作,避免出现重复征税问题,在综合征管软件升级到位之前,可暂按以下原则把握: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对于在机构所在地代开专用发票形成的多缴税款,按照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抵缴或退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问题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第三条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因此,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是否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虽然应以增值税纳税主体来判定,也就是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才能判定是否享受。但由于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时,难以判定该纳税人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符合小微企业免税条件。一旦能够符合免税条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的税款将难以处理。本着有利于纳税人,有利于国家小微企业政策落实的原则,对于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月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暂不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按照申报销售额来确定是否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交营业税补开发票问题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不受上述条款时间的限制。

四、转租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问题

转租人于2016年4月30日前租入不动产,于2016年5月1日之后进行转租,视为将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问题

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鉴于根据现行规定,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止。为此,对于租赁期较长,在2017年12月31日之后对应的租金收入,应该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例如:纳税人(其他个人)于2016年1月1日将不动产对外出租,收取预收款300万元,租赁期为10年,则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年对应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8年对应的租金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六、关于人防车位计税问题

对于出售没有独立产权的车位或储藏间,虽然购买方并未取得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臵权,但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并从尊重交易双方习惯出发,可暂按照出售不动产进行处理。

七、建筑分包合同老项目的判断问题 纳税人提供的建筑分包服务,在判断是否是老项目时,以总包合同为准,如果总包合同属于老项目,分包合同也属于老项目。

例如:一个项目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5月1日之后,乙方又与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则丙方可以按照建筑工程老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总分机构之间土地价款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总机构的名义竞拍土地,并支付土地价款,交由分支机构开发,则相关的土地价款允许按照政策规定在分支机构进行扣除。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买房送装修、送家电”征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住房赠送装修、家电,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一种营销模式,其主要目的为销售住房。购房者统一支付对价,可参照混合销售的原则,按销售不动产适用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十、钢构等企业混合销售问题

既从事钢结构等的生产销售,又提供安装、工程等建筑服务,判断其是否属于混合销售应该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即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因此,对于钢构等企业,如果施工合同中分别注明钢构价款和设计、施工价款的,分别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施工合同中未分别注明的,对于钢构生产企业应按照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建筑企业购买钢构进行施工应按照建筑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一、酒店业视同销售问题

酒店住宿的同时,免费提供餐饮服务(以早餐居多)、矿泉水、水果、洗漱用品等,作为酒店的一种营销模式,消费者统一支付对价,不列为视同销售范围,不需另外组价征收,按酒店实际收取的价款,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酒店明码标价提供的餐饮服务、橱窗内销售物品、房间内餐饮迷你吧等,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二、金融机构个人实物黄金业务纳税期限问题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对于选择按季申报的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可一并按季进行纳税申报。

十三、旅游服务差额扣除凭证问题

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对于将返程火车票、飞机票等交通费发票原件交给购买方,导致旅游企业无法以原件作为扣除凭证的情况,可以以上述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购买方签字确认)作为差额扣除凭证。对于无法收回的交通费等发票,不再开具增值税发票。

十四、购入农产品抵扣问题

根据现行政策,现将购入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问题梳理如下: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农产品销售发票 1.生产环节

(1)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免税农产品开具的农产品销售发票,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免税农产品开具的农产品销售发票,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批发零售环节

(1)纳税人批发零售蔬菜、鲜活肉蛋等免税农产品开具的农产品销售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对不享受免税政策的批发、零售纳税人,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农产品销售发票,可以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四)农产品收购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以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纳税人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业产品的应严格按规定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对收购的货物非农业生产者自产免税农业产品的,应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指引

(八)1、关于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维修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被保险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指定维修厂修理的,保险公司可以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2、关于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赠送促销品征收增值税问题

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附带赠送客户的促销品,如行车记录仪等,作为保险公司的一种营销模式,购买者已统一支付对价,不列为视同销售范围,按保险公司实际收取的价款,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3、关于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的界定问题 统借统还中的“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4、关于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计税问题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同样适用上述条款,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5、关于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代开专用发票问题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事宜,可选择按照指引

(七)第一条把握,也可按以下原则把握:

(1)对于无差额扣除项目的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在服务发生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代开专票并缴纳税款后,该笔业务暂不进行增值税预缴申报;

(2)对于有差额征税项目的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据了解,对于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代开专用发票,金三系统将分两步升级,第一步实现建筑服务差额计税、全额代开功能;第二步解决预缴表申报与代开专票重复征税问题。在第一步升级后,第二步升级前,申请在服务发生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代开专票并缴纳税款后,该笔业务暂不进行增值税预缴申报。

10.融资租赁营改增若干政策汇总 篇十

摘自:金融市场新华网2013-09-10 07:50 针对“营改增”对金融租赁带来的税务问题,人民网财经获悉,银监会近日牵头和各大租赁公司召开了内部研讨会,商量解决办法。

参与研讨会的包括多名金融租赁的公司高管,他们表示此次研讨会对于金融租赁行业意义重大。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了今年8月1日“营改增”试点在全国展开的相关税收政策。这意味着以前缴纳营业税的应税项目改成缴纳增值税,就是对于产品或者服务的增值部分纳税。

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周柏青在接受本网记者采访时表示,随着“营改增”试点的全面铺开,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要求“不管新老合同,售后回租业务的本金和租息均须全额征收增值税”。一位租赁从业者称,“全额征收”意味着,“出租人”青睐的回租业务每做一单就会出现一单亏损,“新老合同”意味着要追缴之前由于本金没有开票而未缴纳的税款,此前售后回租业绩吞入的利润还要吐出来。

周柏青表示,当前售后回租占据金融租赁公司、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三类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的70%,如售后回租业务无法顺利开展,这将使租赁融资公司陷入困境。

售后回租是与直接租赁相对应的,以租赁设备选择流程方向的不同加以区分。当承租人缺乏生产设备,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从厂商购买来设备后再租给了承租人,这是直租;而当承租人有了设备但缺乏流动资金,把设备卖给了出租人,反过来出租人又租给了承租人,即承租人和供应商为同一家企业,这就是回租。租赁业内人士钱亚军表示,直租程序繁琐复杂,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更愿意选择回租。另外,直租模式要求增值税票设备供应商开给租赁公司,但租赁公司不能一次性把本金全额给承租人开票,对于承租人来说当期能够抵扣的进项税少了,承租人当然不乐意接受。反观出租人一方,如为满足承租人一次把本金增值税票开出,一旦承租人已全额得到增值税发票后,却没有支付完租赁价款,将对出租人风险管理带来很大影响。

11.金融保险业营改增政策 篇十一

本指引对金融业纳税人涉及的相关增值税税收政策进行了初步梳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就是本文所指的金融业纳税人。

一、金融服务的应税范围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一)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三)保险服务。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人身保险服务,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财产保险服务,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四)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二、名词定义

(一)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是指下列纳税人。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2.信用合作社。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二)金融企业

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三、税率和征收率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以及特定金融机构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金融服务征收率为3%。

境内的购买方接受境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金融服务,按照6%的税率扣缴增值税。

四、计税方法

(一)基本规定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三)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四)简易计税项目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提供涉农贷款(具体涉农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销售额的确定

(一)基本规定

纳税人的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1.代为收取并符合试点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2.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二)具体规定 1.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5.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销售额,不包括以下资金项目: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

(三)视同销售与价格异常的处理

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金融服务而无销售额的(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四)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六、进项抵扣

(一)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4.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4项、第5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四)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五)用途改变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当期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六)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基本规定

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不含金融商品转让)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金融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特殊规定

1.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2.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3.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金融服务的(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服务完成的当天。

4.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八、纳税期限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其他纳税人按现行规定执行。

九、纳税地点

属于固定业户的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十、税收优惠

(一)免征增值税 1.以下利息收入。

(1)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国家助学贷款。(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2.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被撤销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监会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3.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上述免税政策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5号)规定执行。

4.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5.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6.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担保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政策。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规定执行,其中税务机关的备案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为县(市)级国家税务局。

7.2016年12月31日前,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以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贷款。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8.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各自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以下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开展的以下业务,免征增值税:

(1)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2)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3)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的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比照上述政策执行。

上述政策性剥离,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以账面价值进行收购的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

上述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4]53号)、《中国工商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银发[2005]148号)规定及中国交通银行股份制改造时国务院确定的不良资产的范围和额度收购的不良资产。

上述处置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使不良资产的价值得到实现而采取的债权转移的措施,具体包括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

资产公司(含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除收购、承接、处置本通知规定的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应一律依法纳税。

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得享受资产公司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9.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10.对下列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1)注册在上海、天津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保险业务。(2)注册在深圳市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

(3)注册在平潭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平潭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

(二)增值税即征即退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十、跨境免税规定

(一)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十一、其他

(一)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并按规定适用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相关政策规定。

(二)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三)不征收增值税项目。1.存款利息。

2.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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