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案件查处的原则

2024-08-01

治安案件查处的原则(共10篇)

1.治安案件查处的原则 篇一

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难点

2012-09-17 09:48

1.现有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

目前,工商机关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主体及表现方式的规定比较简单,对于交易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利害关系人收受商业贿赂的问题缺少明确规定。另外,商业贿赂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也存在争议。

2.商业贿赂行为隐蔽性较强,调查取证存在一定难度

商业贿赂行为多为“潜规则、暗箱操作”,经营单位多以做假账、账外账、不入账等违法方式进行,给调查取证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同时,由于商业贿赂案件涉及点多面广,贿赂双方作为利益共同体,串案、窝案发生的可能性比较大,也使得调查取证工作存在一定困难。

3.商业贿赂案件专业性比较强,案情的认定较复杂

认定商业贿赂行为,需要从违法的主体、主观、客体、客观等方面考虑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其给付或收受财物是否影响正常的公平交易秩序,商业贿赂与正常的商业模式、规则有什么区别,“账外暗中”如何理解等,准确把握这些问题需要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较强的业务分析能力;同时也需要具备相应的会计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对执法人员综合素质要求比较高。

4.协作机制不健全

工商机关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中,由于缺乏案源、取证等方面的有效协作,往往使案件陷入僵局。而且,在现有体制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还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加上银行、保险、招投标等领域商业贿赂管辖权的争议,给办案人员造成了一定的执法压力。

2.治安案件查处的原则 篇二

1 案件概述

2012年1月18日, 张某于兽药经营户肖某处购买了2盒兽用驱虫药芬苯达唑, 当天下午按照说明剂量饲喂猪只用于驱虫。但第2天上午发现这2盒驱虫药已过期, 于是1月20日向蝉战河乡畜牧兽医站报案。

2 案情调查

1) 蝉战河乡畜牧兽医站接到报案后, 立即报请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兽药监察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经调查, 当事人肖某的兽药经营铺货柜中还摆放着22盒过期的兽用驱虫药芬苯达唑。经询问, 该兽药零售价为15元/盒, 其生产厂家、规格、数量、批号、商标、商品名、成分、使用方法、使用剂量、农业部GMP认证等情况属实;但是, 该兽药生产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 保质期为1 a, 即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4日。经兽药监察执法人员认定, 该批兽用驱虫药芬苯达唑为过期药品, 亦即假兽药。执法人员对肖某经营的过期兽药进行了实物拍照, 现场清点核实了数量, 并对肖某制作了询问笔录, 肖某承认该批兽药已过期。据此, 认定当事人肖某经营过期兽药属违法行为, 随即下达了查封 (扣押) 物品通知书及送达签证。

2) 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张某家中进行调查询问得知, 张某于18日购得兽药后, 回家即对家中的6头育肥猪饲喂了该驱虫药, 剩余的驱虫药及包装还保存在家中。经调查, 该驱虫药与兽药经营户肖某销售的过期兽药属同一厂家、同一批号生产。执法人员认定, 当事人张某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兽药产品也属于违法行为。

3 事实认定

1) 当事人肖某将2盒过期的兽用驱虫药芬苯达唑售给张某, 销售金额为30元, 违法经营兽药事实存在。

2) 当事人张某购得该批过期兽药后便饲喂了猪只, 违法使用兽药事实清楚。

4 案件处理

1) 经调查取证, 当事人肖某经营过期兽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该情况属于经营假兽药行为。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违反本条例规定, 生产或经营假、劣兽药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或经营, 没收生产或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生产或经营的兽药 (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 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最终, 经执法人员商定, 对当事人肖某的违法经营行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一是没收店面中剩余的22盒过期兽用驱虫药芬苯达唑;二是责令兽药经营户肖某停止经营活动;三是没收违法所得30元;四是处以违法经营货值金额5倍共计1 800元罚款。并且, 随即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签证。当事人肖某对该案件认识清楚、积极配合, 对处罚结果无异议, 并当即缴纳了违法所得和罚款。

2) 当事人张某违法使用过期兽药,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考虑到张某文化水平较低 (几乎不识字) 、家庭条件困难、主动报案等因素, 对张某进行了说服教育, 责令其改正, 最终不予处罚。

5 体 会

1) 由于宁蒗县属于边远山区贫困县, 地广人稀, 住户分散, 而全县仅有2名专职兽药监察员, 他们的工作面广、工作量大, 以致无法及时有效地开展兽药监督管理。

2) 部分兽药经营者综合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 只考虑自己的经济利益, 不考虑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甚至有意经营假、劣兽药;加之, 广大农民群众文化水平偏低, 有的甚至只字不识, 所以经常上当受骗, 也有的甚至不知道使用假、劣兽药属于违法行为。

3) 加强对兽药经营者的法律法规培训, 提高兽药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 促其自觉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同时, 加大兽药安全使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 让广大农民群众充分认识到违法使用兽药产品的后果, 从而增强他们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3.油库计量案件查处概要 篇三

一、售油流程

1、量温度

2、测定密度

3、换算,由重量换算为体积

4、通过流量计计量体积销售油品

二、作弊环节

1、少测量温度,或尽量记录为低温(常见为一天只测一次或两次油温)

2、换算中装糊涂

3、流量计超差(有正误差时不加修正系数)

三、查处要点

1、前期学习,彻底掌握售油原理,熟练应用油温与密度的换算

2、做好侦查,了解其实际运作规律,如在何处开票、如何记账、由谁换算、记录保存在什么地方等等

3、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充分运用投诉,能带油罐车实际加油介入更好,必要时可请公证人员或记者参与,找到其蛛丝马迹

4、有初步线索之后,务必留心账册、单据、记录纸等关键证据(先到油库计量班检查当天的密度测量记录,并调阅近一至二个月的完整记录,必要时,到开票处及微机室,核对密度数据,看是否一致)

5、提取账单(油库会计室或档案室有移库单及出库单)

6、将账册等深入分析,找出疑点(对内对外售油是否一致)

7、同时分别调查,攻破心里防线

例:某油库在中午12时售油时,本应同时测量油温,按照12时的油密度来将重量换算为体积,但其依然使用早上刚上班的较低温度换算,通过错误的换算,开出票据让去提油时已经少付。后期,在流量计再次糊涂,用“检定合格”的,但有正偏差的流量计不进行修正直接加油。

4.2018年泄密案件查处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规范和加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泄密案件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线索,依法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查处泄密案件,应当坚持教育和惩处相结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泄露国家秘密处理: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下落不明的,自发现之日起,绝密级10日内,机密级、秘密级60日内查无下落的;

(二)未采取符合国家保密规定或者标准的保密措施,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三)使用连接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等信息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且该信息设备被远程控制的。

第六条 泄密案件查处工作主要包括:

(一)查明所泄露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内容与密级;

(二)查明案件事实、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人员;

(三)要求有关机关、单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机关、单位作出处理;

(五)针对案件暴露出的问题,督促机关、单位加强和改进保密工作。

第七条

泄密案件查处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泄密案件查处工作。

有关机关、单位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督促、指导下,对泄密案件进行查处,并采取相应整改补救措施。

第八条

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单位泄密案件查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查处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九条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办案人员对案件查处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一条 泄密案件由泄密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由有关机关、单位所在地或者案件当事人居住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更便于查处工作开展的,可以由有关机关、单位所在地或者案件当事人居住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移交有关机关、单位所在地或者案件当事人居住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泄密案件,泄密行为发生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查处下列泄密案件: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发生的;

(二)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三)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案件。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查处下列泄密案件:

(一)省级机关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机关发生的;

(二)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多个市(地、州、盟)或者部门的;

(三)中央和国家机关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机构发生的;

(四)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

第十四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认为本系统发生泄密案件的有关单位情况特殊,不宜由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泄密案件,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管辖;具有管辖权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本着有利于开展查处工作的原则协商解决,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并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原受理案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并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单位。

第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

接受移送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 证据

第十七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案件当事人陈述;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六)保密检查、勘验笔录,技术核查报告;

(七)密级鉴定书。

第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十九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单位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时,可以拷贝复制或者进行镜像备份。

第二十二条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

第四章 受理

第二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线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第二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线索举报,举报人不愿意公开个人或者单位信息的,应当在受理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进行登记,出具接收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可以拍照、录音或者录像。

第二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线索,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一)已经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进行初查;

(二)经核实,存在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三)没有泄密事实或者案件线索无法核实的,不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线索,发现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立即责令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范围扩大。

第五章 初查与立案

第二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决定是否立案前,应当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线索进行初查,了解是否存在泄密事实。初查内容包括:

(一)案件线索涉及人员的主体身份及基本情况;

(二)案件线索所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是否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第二十八条 初查结束后,应当形成初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案件线索情况、初查情况和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初查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泄露国家秘密事实,且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二)确有泄露国家秘密事实,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且具有管辖权的,应当予以立案,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移交具有管辖权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确有泄露国家秘密事实,但案件线索内容不全或者有误,通知案件线索移送部门或者举报人、报告人补充,经补充案件线索内容仍不具备查处条件的,暂不予以立案,有关材料存档备查;

(四)未造成国家秘密泄露,但存在违反保密法律法规事实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调查;

(五)未违反保密法律法规,但存在其他涉嫌违法或者违纪事实的,移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六)案件线索反映的情况失实的,不予处理,必要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和案件当事人说明情况。第三十条

初查时限为2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查完毕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

初查时限自接到案件线索之日算起,至呈报初查情况报告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

经初查应当予以立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填报立案表,并附案件线索材料、初查情况报告,报请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立案后,应当制作立案通知书,通知有关机关、单位;通知立案可能影响案件查处工作的,可以直接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

案件立案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指导、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成立专案组,开展案件调查。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内容包括:

(一)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当事人是否实施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

(三)实施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四)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调查、检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提供相关证据。

机关、单位应当对案件当事人出国(境)进行审查,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不得批准其出国(境)。

第三十七条

案件当事人应当自觉接受、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不得与同案人或者知情人串通情况,不得对抗调查;不得将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他人。

第三十八条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案件关系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应当个别进行。

第三十九条

询问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询问人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与案件的联系;

(三)证明案件当事人是否负有责任以及责任轻重的事实;

(四)所证明的事实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

(五)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内容。

第四十条 询问笔录应当采取问答式,如实对办案人员的提问和被询问人的回答进行记录。记录被询问人的陈述应当详细具体,忠于原意。对于被询问人声明记忆不清的情节,笔录中应当如实反映。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拒绝签名的,询问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第四十一条 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案件关系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案件关系人自行书写。

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案件关系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结尾处签名。打印的书面材料应当逐页签名。办案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四十二条 询问案件当事人时,办案人员应当听取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陈述和申辩,应当进行核查。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材料,查阅、了解案件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现实表现情况等信息,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可以对与泄密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检查。检查时,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场。办案人员可以根据检查情况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不在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五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国家秘密载体或者相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登记保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进行。办案人员应当会同持有人或者见证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二份,写明登记保存对象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登记保存地点等,由办案人员和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后,各执一份。

对于登记保存在有关机关、单位的设施、设备,应当采取足以防止有关证据灭失或者转移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涉及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等信息设备的泄密案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具有技术核查取证职能的部门或者单位进行技术核查取证。

第四十七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应当及时提请具有密级鉴定权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八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关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依法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九条

经调查,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存在泄密事实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单位。第五十条

经调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案件当事人实施的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连同案件材料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存在泄密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人员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针对案件暴露出的问题,督促有关机关、单位采取整改措施,加强和改进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机关、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七章 结案

第五十三条 泄密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

(二)已经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已经对案件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四)有关机关、单位已经采取整改措施。

第五十四条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工作完成后,应当提交结案报告,经立案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泄密案件的发生、发现经过;

(二)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密级、数量、载体形式以及概要内容;

(三)泄密案件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四)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五)已经采取的补救措施;

(六)责任人员处理情况;

(七)有关机关、单位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泄密案件查处时限为3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未能查结的,经查处泄密案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个月。

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查处泄密案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说明原因,逾期未说明原因或者理由不充分的,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检查、督促。

第八章 配合机制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与中央和国家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泄密案件查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及以下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中央和国家机关保密工作机构配合工作的,应当报请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

第五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纪检监察、网信、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共同做好泄密案件查处工作。

第五十八条 在泄密案件查处工作中需要军地双方配合的,军队相应保密工作部门和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联系,相互之间应当支持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泄密案件查处工作中,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案件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机关、单位逃避、妨碍案件查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泄密案件,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实施保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机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六十二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文书式样,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文书,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制定式样。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5.行政执法案件查处分离制度 篇五

为强化监管、严格程序、规范运作、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度本制度

一、对受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实行调查取证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人员分离。各稽查中队负责案件执法检查工作,制作现场检查执法文书,办理现场处罚案件,对需立案的案件,办理立案审批,进行调查取证,落实有关事宜;专卖管理科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初审、报批,对案件进行审核。

稽查中队送审案件时,应指派一名执法人员协助专卖管理科对该案的后处理工作。

二、现场处罚案件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必须按《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在执法现场严格办理。于7日内连同处罚决定书交回队建立现场处罚案件电脑台账,并报专卖管理科备案。

三、区局各稽查中队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需立案的,应在3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与其它执法文书一并送专卖管理科审查后,报局长审批立案。专卖管理科应当对案件办理过程进行监督并登记。

四、调查取证有办案机构负责,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内终结。确需延长的,应报局长批准。

五、案件调查终结3日内,主办人员应按规定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附经整理的证据材料。

六、专卖管理科应当对《调查终结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专卖管理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八、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专卖管理科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局长审查批准。局长批准后,由案件承办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九、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案件承办机构要及时催办、执行情况随时向局长汇报,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会同专卖管理监督科及时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手续。

十、案件执行完毕后,案件承办机构要在3日内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报局长审批后予以结案。

6.治安案件查处的原则 篇六

自今年3月17日起, 已排查食品生产、流通、餐饮企业经营户31.92万户, 查处违法经营户4.5万户, 整改规范4万户, 处罚违法企业经营户4183户, 取缔黑工厂、黑作坊、黑摊点282个,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40起。9月1日,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召开专项行动查处典型案件通报会, 对8个涉及食品安全的重点案件向社会进行了通报。这8个重点案件是:

西安市户县南海阳光食品厂生产的“豆品香”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案。已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 并召回该批不合格豆品香;汉中市汉台区万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肉掺入猪肉成分案。已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在牛肉中掺入猪肉的行为, 并召回已销售的不合格牛肉产品;安康市汉滨区业随水产批发部经营未经检验检疫和超过保质期肉品案。责令该企业停止销售超过保质期和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肉品, 针对冷链市场进口肉的问题开展了专项检查;安康市汉滨区志钦商行销售含铝粉条案。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粉条, 对没收粉条公开予以销毁;西安天天鲜蔬菜有限公司涉嫌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6-苄基腺嘌呤加工豆芽案。该案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诉标准, 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城固县佳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销售假冒茅台酒案。该案已移送城固县公安局处理;西乡常家来汤鸡店所用的鸡肉中含有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工业松香案。该案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诉标准, 已移交西乡县公安局处理;杜德儿等9人涉嫌生产假冒蜂蜜案。洋县公安局对包马琴等9名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予以立案侦查, 检察院已对9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7.工商系统食品安全案件查处指南 篇七

指南涵盖食品安全案件涉及到的6大类16种违法行为。食品经营者其他违法行为(如不正当竞争、发布违法广告、商标侵权等)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本指南未予列举。

一、主体资格类

1、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

行为表现:既无食品流通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食品销售。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特别提示:⑴《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均有类似规定,此处援引《食品安全法》即可,无须将所有规定全部引用;⑵既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生产必然包括销售)或餐饮服务的行为,工商部门不能援引《食品安全法》查处,但可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⑶此类违法行为经营规模(货值金额)是量罚的依据,因而也是基本事实,调查取证时除了查清“五何”要素外,应该查清货值金额。

2、有证无照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

行为表现:已经取得相关许可证,但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就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定性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处罚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提示:⑴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是工商部门的一项基本职责,并无流通领域的限制;⑵《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并非通常说的转致规定,它只是对旧的特别规定的认可,因此除非出现违法行为竞合,并不需要转到其他法规规定上去。

3、有照无证从事食品流通销售经营活动

行为表现:当事人取得了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但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经营(如药品经营企业无证销售保健食品、物流企业无证销售预包装食品等)。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具体内容略)。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具体内容略)。

特别提示:对此类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只管辖流通领域违法行为。

二、食品质量类

4、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食品

行为表现:⑴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⑵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⑶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⑷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⑸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⑹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⑻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特别提示:⑴列举的行为中如果用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就直接认定,不需要检测,如列举的第⑴⑸⑹⑺⑻种和第⑷种的部分行为,只需要及时固定相应证据,直接认定和处罚;⑵致病微生物包括细菌、真菌、病毒等,经检验机构认定某种细菌(如常见的大肠杆菌)或病毒超标,属于致病性微生物超标;⑶菌落总数是用来判定食品被细菌污染程度的指标,菌落总数超标可按致病性微生物超标定性处罚;⑷在商品质量监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上述列举的情形的,可按《产品质量法》定性和处罚。

三、食品包装和标签类

5、经营被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行为表现:食品被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无论污染物是否超标)。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特别提示: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存在发案难、取证难、定性难的问题。⑴一般性市场巡查很难发现食品是否被包装、容器或运输工具污染,因而发案难。推荐两种发案渠道:一是根据有关部门认定不能用作食品包装的材料进行专项检查(如塑料包装材料中聚乙烯能用作食品包装容器,聚氯乙烯不能);二是发动知情人举报,如有的当事人将非食用油运输车辆简单清洗就用来运输食用油。⑵调查取证应将重点放在包装材料等是否已对食品形成污染。⑶实践中遇到此类违法行为但难以取得足够证据定性处理的,可通过抽样送检,转而按食品质量问题定性处理。

6、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或食品添加剂

行为表现:⑴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无标签;⑵预包装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⑶预包装食品标签明示或暗示具有疾病预防或治疗功能;⑷食品标签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如生产日期造假);⑸经营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特别提示:⑴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或食品添加剂应按《食品安全法》处理,不按利用商品包装物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定性处罚。⑵标签问题是最容易发现的问题,执法人员只要熟练掌握法律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即第42、48、51条规定),就不难发现。

四、食品经营行为类

7、不按规定贮存、运输食品

行为表现:⑴食品贮存、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⑵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⑶不按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说明销售预包装食品。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特别提示:⑴此项可用来处理将食品与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违法行为;⑵本大类中的四种行为均要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才能处罚,因此要注意保存市场巡查中发现问题并责令改正的有关证据。以下不再提示。

8、安排患有特定疾病人员接触食品

行为表现:安排患有特定疾病人员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拒不改正。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特别提示:⑴只要是患有特定疾病的人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即可认定,难以取得“安排”的证据时可以推定;⑵此行为应限于直接接触食品,在食品经营企业从事其他工作如车辆驾驶、安全保卫、行政管理等工作不构成此违法行为。

9、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

行为表现:聘用的员工未取得健康证就从事食品经营,拒不改正。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处罚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0、拒绝履行对消费者的义务

行为表现:⑴未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拒不改正;⑵拒不履行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拒不改正。

定性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处罚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

特别提示:⑴此规定可作为处理食品消费纠纷的有力武器,对拒不接受调处的,依法予以查处。⑵发票是销售凭证的一种,如果消费者要求提供发票而经营者拒绝提供,可据此定性和处罚。⑶适用此规定应注意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为流通环节食品经营,餐饮服务不适用。

五、经营者自律类

11、不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行为表现:⑴进货不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⑵食品经营企业不建立进货台帐;⑶不如实记录进货台帐(记录不真实或不完整);⑷不按规定保存记录。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特别提示:⑴“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是所有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因此从事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虽不要求逐一记录,但也须履行查验义务。如果查明某食品确无生产许可证,也无合格证,则可推定其未履行查验义务并据此处罚。⑵食品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进货台帐并如实记录进货台帐,未建立台帐的可据此查处。

12、食品批发企业不按规定保存销售信息

行为表现:⑴不建立销售台帐;⑵不如实记录销售台帐(记录不真实或不完整);⑶不按规定保存记录。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处罚内容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特别提示:此类案件的难点在于批发与零售的区分和认定。一般来讲,以经营者为销售对象的是批发,以终端消费者为销售对象的是零售。只要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就是食品批发企业(包括既从事批发也对消费者零售的企业),应当履行食品批发企业的法定义务。

13、市场主办者、柜台出租者或展销会开办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改正

行为表现:⑴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⑵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⑶不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⑷不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服从监督管理类

14、违反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规定

行为表现:⑴擅自改变许可事项;⑵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定性依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处罚依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所列举的内容即前列表现。

特别提示:⑴现实中常有经营者转让店铺并连同许可证和执照一并转让的情形,可据此对出让方予以处罚;因为转让是非法的,受让方实际是没有许可证和执照,对受让方应按无证无照经营处罚。⑵实践中常见借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现象,其目的通常是为了借用他人身份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对这种现象,一经查实,可认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予以处罚。

15、不按规定召回不合格食品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特别提示:⑴适用此规定查处案件要注意区分“没有召回或停止经营”和“拒不召回或停止经营”,只有在有证据表明有关执法部门已经责令其召回或停止经营,当事人未召回或停止经营,才能据此予以处罚。⑵“责令召回或停止经营”在此处只是一个构成要件,有这一要件即可。由于“责令召回或停止经营”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可能面临复议和诉讼的审查,这种审查不影响其作为一个构成要件的效力。⑶实践中常常通知经营者将某种食品“下架”,实质就是责令停止经营。为了更好地与该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相衔接,建议今后统一用“责令召回”或“责令停止经营”,责令停止经营后经营者仍将相关食品陈列在销售现场的,可认定为拒不停止经营。

16、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定性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8.治安案件查处的原则 篇八

温家宝总理强调,“查办案件是反腐败的最重要最直接最有效手段。按照中央的部署,今年要重点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腐败案件。要始终保持对腐败分子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坚决查处利用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等搞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腐败案件。加大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力度。”这一重要讲话,为我们做好查办案件工作,充分发挥惩治的重要作用指明了方向。严肃查办违纪案件,是党章赋予纪委的重要职能,是维护党的纪律,惩治腐败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是干部群众评价反腐倡廉成果的重要标志。然而,面对反腐败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查办案件工作也遇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困难,约束着查办案件工作的深入开展。

一、新形势下查办案件工作所面临的难点 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分析近几年的办案实践,我们认为影响当前查办基层案件的难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

面。

一是案源不畅,线索量少质差。近年来的办案实践表明,举报线索量少质差的矛盾,已经成为制约查办案件工作的“瓶颈”。对于案件查办工作来说,当务之急是解决案件来源问题。长期以来,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线索主要是通过信访举报、执法监察等渠道获取的。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违法违纪的行为越来越隐蔽,通过常规的审计、检查很难发现线索;作为举报主体的群众,也因违法违纪行为的秘密化,难识“庐山真面目”,从举报信件看,绝大多数内容空洞,无明确线索,不具有可查性。

二是案件查处难,初查工作阻力大。秘密初查、快速初查历来是我们纪检监察机关突破案件的重要手段和方法,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初查工作面临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尤其是办案人员身处反腐败斗争的第一线,经常与违纪人员和腐败分子面对面较量,生活清苦,工作辛苦,办案艰苦,心灵痛苦,难免有思想顾虑和这样那样的想法。特别是乡镇办案,因办案人员和违纪人员同处

一个县域,本乡本土,通过同事、同学、同乡、亲戚朋友、领导部属等都可能找到联系,说情、劝阻时有发生,更有甚者通过电话、传话等方式威胁、恐吓办案人员或家属。从违纪人员的构成看,违纪人员多为部门、单位的领导和重要岗位掌握重要权力者,因而查办案件必然要得罪这些人,有些案件虽然得到了查处,但办案人员仍担心事后受到打击和报复。有些地方、部门和单位的领导怕查办案件“拨出萝卜带出泥”,有些怕影响单位形象或声誉,有些怕影响个人升迁,因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阻挠和干扰办案,或者不予支持,不予配合,增加办案难度。

三是人难找,证难取。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活动的范围越来越广,人的活动范围也越来越大。由于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缺乏相应强制措施,找人难、人难找的问题比较突出,办案人员有时费尽周折,通过各种途径找到有关当事人后,不愿配合,办案人员只能无功而返。另外,由于受市场经济的影响,人们的思想呈多元化趋向明显,在案件知情人中普遍存在不管闲事、不说闲话、不说真话、不愿作证的现象,使案件调查取证更难。从而对查办案件工作构成消极影响。往往是调查人员人尚未离开,各类“信息”便快速传递到被查对象。作为基层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初查工作中,时常会遇到一些意料不到的问题,遇到的各方面的干扰和阻力较多,有时甚至会使我们的初查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四是违纪手段多元化,处理定性难。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违纪的手段逐步向隐蔽化、边缘化、“合理化”方向转变,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一些党员领导干部精于此道,千方百计钻法律、纪律、政策的空子,一些违纪违法人员在政策和法律的边缘找空子钻,与法纪打“擦边球”,谋取所谓“合理、合法”利益的行为多了,如一些违纪违法行为并不表现为直接贪占,而是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谋取利益。另外,有的在体制、管理漏洞上做文章;有的通过暗示、代收、出具“借条”等,明借暗受、假退真收。特别是违反财政金融等其他经济类型案件相应不断增加。有的行业、单位凭借其垄断地位成立协会、中介机构等,强行收取会费、服务费,用于

公用经费支出;有的领导干部通过各种形式为职工滥设奖金、福利项目,达到既为自己谋取了利益,又减少了受到纪律法律制裁的风险;有的干部打着争取资金、招商引资的旗号,大肆挥霍浪费,吃喝嫖赌都用公款支付,还美其名曰“笼络感情、加大亲商力度”;有的基层党员干部为了达到拿奖金福利的目的,借促进工作之名,私设小金库,滥发钱物。

五是调查手段单一,办案装备较差。随着各类新类型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不断发生,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将面临着查办方式和手段的考验。当前违纪违法人员的层次向知识化转变,大多具有一定学历、一定知识水平,层次越来越高。即使是一些普通案件,其作案的手段也非常高明,更加狡猾和复杂。如案前精心策划,案中不留痕迹,案后销毁证据,调查期间“零口供问题”日益突出。违法违纪人员的高智能化要求我们必须重视外围调查、证据的取得。然而,由于办案人员外出学习、培训、交流少等原因,县级纪委查办案件的外出取证主要手段长期仍然停留在传统的“一张纸、一支笔”上,办

案的设备更新跟不上,手段单一。办案通信联络没有通信费,外出办案吃饭住宿缺少经费。有时甚至连办案必备车辆和办公场所等都不能保障,电脑、扫描仪、录音笔等专业化较强的办案装备更是无从谈起。办案手段滞后,经费等保障困难。直接影响办案工作开展。

六是办案力量不强、办案人员专业化水平不高首先是人员不足。一是虽然单位都明确了纪检监察组织负责人,但绝大多数纪检监察干部都兼任了其他职务,分管多项工作,主动发现和查处案件上的精力很有限;二是业务素质偏低,主要是基层纪检监察队伍人员调整频繁,新同志多,有的工作不到一年就调整了,尽管他们工作很努力,但由于业务不够熟悉,缺少查案的基本功,更谈不上办案经验,主观上造成案件查处工作的低效率。有时一个线索,办案人员由于个人素质低,根本不懂谈话技巧,反复调查好几次,都没有弄明白,被调查人反而把调查的意图搞得清清楚楚,导致编造假象来对付,最终无法认定,导致案件无法查办;三是专业知识缺乏,当前,违纪违法案件带有相当的隐蔽性,谋取私利的手

段也五花八门,而基层纪检监察干部对财务、法律等专业知识普遍缺乏,有的对如何查处违纪案件无从下手。办案人员的知识面窄,业务能力不全面,可以说有的人基本是什么都不懂,这类办案人员在办理普通的违法违纪案件时,还能勉强适应,一旦遇到涉及工程、财税等新类型案件时,不借助专业部门的力量就寸步难行;面对会计账本时,没有目标,不知在看什么,当面对着电脑,查看电子单证时就更无从下手。可以这样讲,没有一支高素质的办案队伍,严肃查办违纪案件就是一句空话。

二、新形势下案件查处的对策及措施

一是着力完善案件线索的发现机制。针对当前案件线索趋少,发现渠道较窄的实际,要着力在以下三方面完善案件线索的发现机制。首先是要建立重大案件线索信息库,多角度收集案件线索。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在信访调查、执法监察、专项审计、组织考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中发现的案件线索逐个进行分析评估,对可查线索,及时制订调查方案,配强配优力量适时进

行快速初查、秘密初查。其次是要多渠道发现案件线索。要充分利用办案人员的各种社会关系,多层次、多角度了解和排查各类线索,定期到各方面反馈的线索进行集体“会诊”,从中发现有效线索。再次是要健全执纪执法机关工作联系制度,努力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通过定期召开执纪执法机关联席会议,切实加强与检察、法院、公安、审计等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各单位执纪办案情况,充分发挥执纪办案工作的综合效果。

二是着力完善查办案件的激励机制。突出查办案件的主导地位,努力做到三个倾斜,着力完善查办案件的激励机制。在领导精力上向办案倾斜。牢固树立“不查办案件就是失职”的思想,把查办案件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长抓不懈。案件特别是大要案一旦上手,纪委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深入一线靠前指挥,为查案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要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加大对办案人员的关心和支持,既要严格要求,严格管理,又要设身处地为办案人员着想。关心办案人员的疾苦,理解办案人员的辛酸,及时发现和解除他们的顾虑和困惑。在后勤保障上向办案倾斜。在人员配备、经费使用、装备配备上优先考虑办案一线,为查办案件工作提供必要的后勤保障,不断改进办案手段,逐步提高办案人员办案期间的生活待遇。要搞好办案保障。办案保障是办案工作的物质基础,在现有的财政现实保障情况下,在纪检监察机关经费的使用上,要适当向办案工作倾斜,把仅有的经费用在刀刃上,解决办案中亟待解决的难题,逐步增添办案设备器材,改善办案条件。

三是充实办案队伍,增强办案活力。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都应当高度重视办案队伍建设,一是选优配强。把优秀的人才选配到办案队伍来,给锻炼机会,分任务、压担子,使聪明才智能得到发挥,配齐配强办案队伍,保证有人能干事。二是加强交流。在干部提拔任用、交流中优先考虑一线办案人员。把办案优秀的同志及时提拔重用。使他们更加全面和成熟,全面调动积极性,保证有人爱干事。三是严格管理。加强教育和管理,及时跟踪督办,实行主办责任制,保证干事、干成事还不出

9.治安案件查处的原则 篇九

问题及对策

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它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从目前工商部门治理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执法实践来看,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也遇到一些实际困难和问题,有待我们进一步研究解决。

一、新形势下商业贿赂的主要特征

关于商业贿赂的界定,国家工商总局第60号令第2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贿赂做出了禁止性规定,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业贿赂行为已渗透到了各行各业、各个领域,呈现出多样化与复杂化的发展态势,现阶段的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已不再是单一存在的,而往往是交错,混合在一起的,表现出不同以往的新特征。一是商业贿赂涉及的行业领域 多,范围广。从当前社会反映和查处的情况看,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六大领域是商业贿赂存在的重点领域和行业,也是中央确定的反商业贿赂专项整治的重点对象。另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电信、金融、保险和商业企业,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商业贿赂行为。二是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多样化。在工程建设等重点行业中,以“现金”回扣形式争取交易机会,已成为行业的“潜规则”;在商业流通领域,供货商利用买断费、进场费和进店费等形式获得交易机会,排挤竞争对手,也成为商业企业默认的行规;另外假借促销费、宣传费、劳务费、技术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考察费等名义,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财物,也是当前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可以说,当前商业贿赂方式花样繁多,手段多样。三是商业贿赂的隐蔽性越来越强。商业贿赂是通过“账外暗中”等秘密隐蔽的方式向个人或单位给付或收受财物的行为,或以报销各种费用冲账的方式给以贿赂,还有的采取提供境内、境外等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和赞助业内研讨会,其所给付或收受的金额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帐目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隐蔽性非常强。随着查处工作的不断深入,各种商业贿赂行为更加隐蔽,给查处工作带来困难。

二、工商部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方式隐蔽,发现线索难。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 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它手段买通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争取交易机会或交易优惠条件的行为,既包括直接给付的现金和实物,也包括经营者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等,其行为依附于商业交易关系,并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可以说在各类市场主体及不同行业中普遍存在,甚至成为行业内“心照不宣”的“潜规则”。商业贿赂行为发生在有利益关系的单位与单位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多采取“一对一”的方式进行,具有明显的隐蔽性和排他性。加之现有的企业会计制度尚不健全,假账现象普遍存在,账本表面真实和实质失实的矛盾,造成执法部门发现商业贿赂难,也给市场监管造成障碍。

(二)手段有限,调查取证难。一是工商机关查处商业贿赂行为执法手段、措施有限,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查处商业贿赂只能从账面上找问题,对变相以实物折扣方式的贿赂行为很难固定证据;另外,由于当事人拒不接受检查或以种种理由规避检查,难以取得证人证言,无法形成证据链,直接导致案件推进艰难。二是商业贿赂的行贿方多为异地企业或个人,流动性较强,跨省跨市,调查取证成本高,工商机关执法没有必要的强制措施作保障,使执法人员往往束手无策,而不得不“半途而废”,导致涉案企业能够轻易逃避法律的制裁。

(三)法律缺位,认定事实难。从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治理商业贿赂的有关法律条款散存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对于商业贿赂形式,法律规定得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适用仍显不足,主要表现:对附赠式商业贿赂行为规定、实施商业贿赂行为时的心理因素和主观心态、认定商业贿赂行为的归责原则、间接实施商业贿赂并获得利益的行为等没有明确细化规定如何适用法律条文,做到定性准确,处罚得当,仍有一定的难度。

(四)多头执法,处罚实施难。从目前立法和执法的实践看,不同法律对商业贿赂的调整缺乏必要的衔接和有机的统一,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商业贿赂问题不仅工商部门有权查处,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也赋予其他一些行业(监管)部门执法监管的权力,形成政出多门、多头执法的混乱状况,导致不同部门在查处商业贿赂的标准把握上既可能对管辖权产生争议,又可能在责任追究方面存在分歧,造成执法尺度不一。另外,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部门干预较多的“痼疾”,短时期内确实难以消除,为局部地域经济利益而损害社会主义大市场的经济利益在一些地方或部门仍然存在。再者,“人情风”、“关系网”等庸俗的人际关系也干预其中,无形中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和阻力,形成办案不顺,处罚额度较低,投入的行政执法成本高而收益少的“到挂”现象。

三、对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整合商业贿赂法律法规,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当前商业贿赂的形式纷繁多样,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已无法满足打击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需要。为此,应该尽快对有关商业贿赂的内容进行完善修改,加快建立反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重点是修改、完善并整合现有反商业贿赂法律法规,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启动专门立法,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明确规范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等责任追究手段,加大对商业贿赂违法犯罪的处罚力度,为治理商业贿赂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扎实开展预防工作,营造反商业贿赂的良好社会氛围。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各种新闻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帮助人们正确识别正常商业交往与不正当交易行为、违纪违规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澄清人们种种认识误区,增强广大消费者及各类经营者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与监督意识。要教育行政机关和企业正确认识市场转轨时期的特点规律,切实认识到商业贿赂行为对地区和企业长远健康发展的危害,自觉抵制地区保护主义和消除相互攀比心理。要适时公布查处的商业贿赂典型案例,以案说法,使广大市民和经营者通过案例认清商业贿赂的现实表现和巨大危害,自觉抵制商业贿赂行为,为推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顺利开展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要深入到商业贿赂多发行业、企业宣 传法律法规和政策,送法到门,帮助企业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增强企业抵制商业贿赂行为的自觉性。对处罚过的企业,要进行回访式宣传教育,认真开展法律法规的释解工作,教会企业懂法用法,规范经营。

(三)健全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针对商业贿赂隐蔽性强、取证困难等特点,必须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广泛拓展案源。应借鉴发达国家的执法经验,建立职业举报人制度,改进举报人奖励制度,发动全社会的力量监督违法。可以探索在医药购销、图书出版发行等部分重点行业和企业试行公益举报制度,鼓励企业内部人员和同类企业举报揭发企业及企业负责人的商业贿赂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查处商业贿赂行为。完善对举报人的保密、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好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惩侵害举报人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好、发挥好举报人的积极性。要设立并公布固定的商业贿赂投诉电话、网站等,建立简捷方便、顺畅通达的监督渠道,鼓励消费者、知情者积极检举。

(四)加大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力度,强化部门协作配合。要充分发挥12315等投诉举报网络和工商所的日常巡查优势,对辖区内的企业和单位实行实时监控,继续加大执法力度,认真排查案件线索,突出抓好大要案件查办工作。同时,由政府居中协调,加强各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通过完善工作协作机制,健全监管机构,建立综合治理体系,使分散的力量得以有 效整合。特别要加强监察、工商、税务、审计、检察以及公安等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及联席会议等制度,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切实将监管职责落到实处,形成条块结合、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从而弥补工商手段软弱和知识体系不全面的缺陷,增强法律的震慑力。

(五)引导企业强化内部管理,建立企业自律机制。工商机关要监督和督促企业通过制定科学、规范、制衡的工作流程,设臵必要的监控机构,加强对经营管理和财务等重点人员的管理,加强对采购、销售等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监督企业资产的运行。积极推行反商业贿赂承诺制和不正当交易“黑名单”机制,对不遵循商业活动规则的,进行公开曝光,对其相应的商业活动进行一定限制及实施市场禁入等惩罚性措施。同时通过普法活动和工商所的日常巡查,帮助企业树立守法诚信和公平竞争观念,及时了解和掌握重点行业企业的经营动向。

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0.治安案件查处的原则 篇十

监发〔2007〕5号

关于进一步开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006年10月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的具体部署,组织开展了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查处了一批违法违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反弹的势头,为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改善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执法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工作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些地方政府对专项行动领导不力,有的甚至继续默许或者直接实施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少地方对政府实施或主导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够及时,或者定性不准,有的甚至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在查处案件中以罚代法现象较为普遍,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不到位。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了专项行动的顺利开展和实际效果。前不久,国务院领导同志就监察部、国土资源部报送的《关于开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情况的报告》作出重要批示,要求继续加大工作力度,迎难而上,严格要求,抓好落实。为切实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推动《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和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对各类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都要严肃查处”等要求的落实,2007年要在全国继续深入开展专项行动,以有效惩治和遏制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政府是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法定责任主体,地方各级政府要层层落实查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的责任。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作为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土地管理,把专项行动工作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亲自抓辖区的专项行动工作;要抓紧研究部署,掌握工作进展,及时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要坚决支持监察机关、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帮助排除干扰和阻力;要督促监察机关、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安排,保证专项行动必需的人力和工作条件。对本级政府自身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要高度重视,主动组织整改,并勇于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发挥示范和导向作用;对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要认真组织查处,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处理到位。

二、对专项行动进行“回头看”检查

要组织和督促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对2006年10月以来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回头看”检查,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对2005年1月至2006年9月的新增建设用地清理情况进行复查。重点复查有无遗漏,并根据复查结果重新登记上报(相关报表见附件

1、附件2)。二是对已排查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线索再作梳理。符合立案条件和标准的,要予以立案。三是对已立案的违法违规问题的定性进行复查。定性不准的,要予以纠正并重新处理。四是对立案查处案件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复查。应予处罚而未处罚或者处罚不到位的,要予以纠正;己作处罚决定但落实不到位的,要督促落实。五是对违法违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况进行复查。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刑事责任而未追究或者追究不到位的,要予以纠正;责任追究决定不落实的,要督促落实。“回头看”检查的情况要填报《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回头看”检查情况统计表》(附件3)。

三、集中力量再查处一批典型案件

在对专项行动进行“回头看”检查的同时,要对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新增建设用地情况进行清理,逐宗登记造册,填报《2006年10月-2007年6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统计表》(附件

4、《2006年10月-2007年6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汇总表》(附件5),并梳理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线索。在此基础上,集中力量再查处一批典型案件,重点是查处非法批准征占农用地和低价出让固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特别是涉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侵害农民权益的案件。要结合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建设部、审计署即将组织开展的土地出让专项清理,下大力气查处一批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案件。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都要采用下查一级或者下查两级的方法,查处一批典型案件,以带动和促进地(市)、县(市)级办案。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发现重大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线索时,要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机关报告,不得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查处案件的情况,要填报《专项行动期间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附件6)。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将选择一批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直接予以查处。

四、严格依法依纪处理土地违法违规问题

要严格执法,坚决纠正以罚代法的行为,对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坚决予以拆除和没收,不得一罚了之。对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处罚或者处罚不到位的,或者处罚决定未得到落实的,上级机关要责令改正,并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处罚到位。严格实行问责制,对辖区内继续多发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或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对政府机关组织或者具体实施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地方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下发后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要从重处理;对《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以来仍在顶风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要加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督查督办工作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各地工作进展,分批次对部分省(区、市)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联合督查,继续督办一批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对部署不及时、工作不认真、查处不到位的地方提出整改要求,并跟踪督促落实。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要进一步加强协调和指导,抽调熟悉政策、精通业务、原则性强的同志组成督查组,逐一对所属地(市)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督查,对领导不力、措施不实、进展缓慢的地方要反复督查,严格要求。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并落实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对查办案件不得力的地方,通过派员督办、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督办和在新闻媒体上披露公开督办等方式,加大督办力度,保证办案质量。

六、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依法管理和使用土地的意识。当前要针对县、乡两级政府和村干部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比较普遍,以及农村违法违规用地点多面广等问题,突出抓好对县级以下政府工作人员、村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使之知法懂法守法。要注意发挥案件查处的教育和警示作用,适时曝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重大典型案例,教育和引导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七、按时上报专项行动进展情况

建立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工作月报制度。每月30日前,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要共同向监察部、国土资源部报告落实本通知要求的情况。不仅要报告省(兵团)本级的工作,还要逐个报告地(市)或下属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上报情况不及时、工作进展缓慢的,将被列为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联合督查的重点省份。2007年12月20日前,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要共同向监察部、国土资源部报送专项行动工作总结、直接查处典型案件的情况及有关报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将对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报送的情况进行审核和汇总后,向国务院作综合报告。

附件:1.2005年1月-2006年9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统计表

2.2005年1月-2006年9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汇总表

3.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回头看”检查情况统计表

4.2006年10月-2007年6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统计表

5.2006年10月-2007年6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汇总表

6.专项行动期间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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