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信访举报机制之我见(精选12篇)
1.完善信访举报机制之我见 篇一
做好消防信访工作之我见
自2005年公安机关开展“大接访”活动以来,信访工作的受重视程度达到了空前,各单位也纷纷选配了专职的信访工作人员,极大的提高了信访工作的效率,畅通了与人民群众沟通的渠道,切实解决了一大批信访群众的合理诉求,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下面笔者就自身的工作实践经验,浅析一下如何才能做好消防信访工作。
一、消防信访事项的特点及产生原因
信访, 是来信来访的简称,国务院2005 年修订的《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自2005年以来,天津市公安消防局共登记信访事项3860余起,其中涉及安全隐患投诉举报的约占总数的85%,消防咨询的约占10%,不服火灾调查结果的约占3%,其它的约占2%,总的来说,消防信访事项主要呈现“三多一难”的特点,即:一是城镇居民小区消防车道被占用的问题多;二是居民楼公共通道乱堆乱放的问题多;三是公共聚集场所安全疏散出口、通道堵塞问题多。对火灾原因、责任认定不服的信访事项查处难。
要想做好消防信访工作,我们首先要明白消防信访事项的类 型及产生原因。《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本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民警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由于消防机构除具有灭火救援的职责外,还肩负着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的职责,而其中又以消防安全检查与群众的利益关系最为密切,因此消防信访主要是群众就消防安全隐患所进行的投诉举报。
从信访人利益及心理看,信访的产生类型可以分为切身利益访、公共利益访和私利访三类,下面逐一对三类信访的产生原因作以分析。
1、切身利益访:此类信访主要涉及居民小区的消防安全,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1)消防设施损坏。根据有关部门统计,住房在整个使用期间的维修投入相当于它的初始投资的3至4倍。现在天津市老的居民小区大部分均存在消防管道老化、电梯超龄服务等一系列问题,加之多年来维修不到位并且超负荷使用,房屋都已进入全项目修理时期。按照天津市有关规定,天津市自2003年1月开始收缴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并于2004年开始追缴自1996年7月24日之后售出住宅的维修基金,这就造成了1996年7月之前售出的住宅并没有专项的维修基金,而1996年7月之后售出的住宅又因追缴时间间隔较长,部分小区的维修基金也没有完全到位,由于这份历史的欠帐,对房屋进行全项目维修的资金显然不够,而现管理单位也难以承担。另外对于新建住宅小区,物业费 收缴不齐的现象普遍存在,物业公司对消防设施日常维护的资金投入严重不足,使消防设施不能达到良好的运转状况,消防设施如消防疏散指示灯、消防水带、消防水枪、火灾探测器等损失、丢失现象严重。有的消防设施甚至已经瘫痪,无法起到预防及扑救火灾的作用。
(2)公共部位的管理权责界定不清。目前,部分高层综合楼销售或承租给多家单位,多产权、产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非常普遍。这就造成使用单位各自为政,高层综合楼消防管理无人牵头。留下的问题便是多方产权、使用单位不能履行自己的消防职责,共同维护大楼的消防安全。很多这类高层公共建筑采用的是物业管理解决这一问题的,但是目前物业管理还不正规,很多物业管理部门职责不明。在单纯追求利益的思想驱使下,物业部门不愿得罪业主,对业主公共行为的管理毫无力度,很多物业管理部门其实只能起到清理卫生、收管理费、水电费的作用,导致消防管理制度无从落实。而有的物业管理部门则更是认为物业管理与消防安全无关,由此便造成整幢大楼内无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往往消防监督人员到现场监督检查都很难找到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各方推诿扯皮。
(3)停车位规划不合理。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私车拥有量也逐年增加,而相应的附属设施还没有完善尤其是汽车停车位,在目前新建高层住宅或小区考虑了此问题,建有地下停车场,但又因停车位价格问题其利用率不高,而老旧住宅小区原设计就没有考虑到停车的问题,所以大部分人将汽车停在住宅楼 下,不仅造成车道拥挤、通道被占用等问题,同时也给住户带来噪音、出行不便等方面的困扰。
2、公共利益访:此类信访主要为群众对社会公共场所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问题进行的投诉举报。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近几年来,随着消防宣传力度的不断加大,消防知识的普及范围越来越广,人民群众的安全隐患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除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消防安全密切关心之外,也对社会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给予了极大关注。二是近年来,随着摊位费、柜台租赁费等逐年升高,商户的经营成本也在不断增加。个别商户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臵现行的法律法规于不顾,一味的侵占公共利益,甚至造成公共安全隐患。如:一些超市为了在现有的基础之上扩大经营面积,善自缩短货架间的距离,致使主通道达不到规定要求;有的商户私自将物品摆放于自己商铺门前的,致使通道不畅,达不到疏散要求,造成安全隐患;有的商户甚至利用商铺周围存在通道之便,私自占用部分通道用以搭建简易建筑。
3、私利访:此类信访主要是信访人企图利用行政机关的执法权达到自己的私利。其产生原因主要为以下两点:一是商户间的非正常商业竞争。所谓“同行是冤家”,尤其是临近的“同行”为了排挤对手,甚至采用非良性竞争手段,利用虚假举报等方式,企图通过有关部门来给对方增加麻烦或制造负面新闻。二是信访人与商户产生纠纷,为泄私愤,向有关部门虚假举报。
二、做好信访事项的基本方法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信访事项,并受理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
(二)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有关警种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三)协调办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向下级公安机关转送或者交办信访事项,并对其提交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核;
(六)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或者告知信访人;
(七)督促、检查、指导本级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的信访工作;
(八)对在信访工作中发现民警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向有关部门转交并提出处理建议;
(九)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加强、改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建议。”由此不难看出,要妥善解决一件信访事项,关键在于做好接待、转办、督办、答复四个阶段的工作。
(一)认真接待,倾听信访诉求。在接待群众信访时,要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信访工作无小事”的思想,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像对待办理执法案件一样,反复核实信访群众所反映的情况和问题,细致观察信访群众的身体语言,窥探其心理活动和隐藏的信息,能够对信访群众的来意和目的作出分析和判断,从而采取相应的处理方式,做到既不能简单应付,草率处理,也不能凭简单的表象和推测进行定性,要通过换位思考,认真倾听群众意见和要求,多一些理解和帮助,争取信访群众的信任,抓住其解决问题是最终目的的心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 绳,真诚相待,取得信访群众的信任。
(二)严格查处,确保案件质量。要想信访事项得到妥善解决,最重要的是要保障信访事项的查处质量,对属于受理范围内的事项,承办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切实履行职责,确保火灾隐患及时得到整改。对信访人因不满信访初查答复意见提出信访复查的,要抽调有关人员组成专案组,逐一对信访事项涉及的案件执法情况、信访初查情况等方面依法进行核查,并认真分析责任,对有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信访专案组要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有关责任。同时,将信访工作纳入了局半年、年终考核验收标准和季度消防执法质量评查内容,对因查办工作不负责、不积极、拖延查办,造成群众不满意越级上访、重复上访的,除通报批评外,在年终考核验收和消防执法质量评查中给予扣分,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取消查办单位达标资格,以充分调动各单位的信访工作积极性,确保信访事项的查处质量。
(三)及时答复,缩短查处时间。依法缩短信访办案工作时间、强化对群众初信初访的办理,要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分清轻重缓急,尽最大力量缩短查处时间,千方百计地提高信访办案质量和效率,避免群众在焦急中等待。有的同志简单的认为只要在法定时限内将信访事项办结就可以了,其实不然,举报者不仅仅满足于火灾隐患的消除,还迫切的希望可能威胁自己的火灾隐患能及时得到解决,这种心情是迫切的,所以举报者在一段时间内发现隐患没有消除,就会质疑消防的执法情况,甚至认为消防机构不作为,如果结果又达不到本人满意,就 会对消防机构产生抵触情绪,不但不利于信访事项的解决还可能就此引发新的信访。
三、做好信访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坚持以源头治理为切入点, 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的产生。
当前,消防部队中监督岗位编制不足,监督力量薄弱,对非消防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不到位,检查周期较长,甚至个别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不高,致使仅仅依靠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不能及时、有效的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对此,群众只能通过信访形式向消防机构反映隐患,以达到维护切身利益或公共利益的目的。要想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信访事项的产生,笔者认为应该加强执法人员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同时加强对派出所的业务指导,并积极依托派出所、物业和居委会的力量,以达到及时发现和消除消防安全隐患的目的。
(二)实行属地原则,努力提高初信初访的查处质量。群众利益无小事。要认真对待每一封群众来信, 每一次群众来访, 重视解决群众反映的每一个问题, 抓早、抓小、抓苗头, 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落实, 决不能让矛盾累积和发展起来, 以致形成缠访、闹访或越级上访。要按照“谁过错谁赔偿,谁把关谁负责”的原则,把信访工作与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相结合。初信初访问题未妥善、及时解决,因执法过错、作风简单粗暴、工作失误导致信访事项发生,信访人越级上访、缠诉缠访的,要严格追究办案部门、单位领导和办案人员的责任,切实 通过严格的责任追究,增强各级消防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不断提高信访办案质量,力争将信访事项化解在基层。
(三)加强信访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
加强信访机构的人员配备,选调业务熟练、群众工作能力强的干部专职信访工作,使信访机构具备直接查处信访案件、核查执法案件的能力,彻底改变信访部门“传声筒”的现象。信访部门对受理的信访案件特别是认为处理有瑕疵的重点信访案件,可以直接派出人员调查、处理和解决信访问题,及时纠正和倒查追究相关责任。
2.完善信访举报机制之我见 篇二
一、涉诉信访的概况
信访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设计, 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重要渠道。1949年3月, 中共中央迁到北平, 当年8月就正式成立了中央书记处政治秘书室。1951年5月16日, 毛主席作了《必须重视人民的通信》的批示, 指出:“必须重视人民的通信, 要给人民来信以恰当的处理, 满足群众的正当要求, 要把这件事看成是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和人民联系的一种方法, 不要采取掉以轻心置之不理的官僚主义态度……。”[1]“新中国刚成立时, 来信来访很多, 中央人民政府系统几乎同时成立了三个单位受理群众来信来访, 即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秘书厅和总理办公室。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又设置了人民接待室, 作为专门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日常工作的具体办事机构。到1954年, 中央人民政府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大多建立了信访机构或配备了专、兼职信访干部, 全国有很多省和县也按照中央的要求建立了相应机构。”“1954—1957年, 来信来访猛增, 信访机构进一步完善, 中央有接待任务的50多个机构都建立了信访机构, 配备了信访干部。”[2]改革开放后, “1992—2004年, 全国县以上党政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信访量呈持续上升趋势。经过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 2005年, 全国信访总量在持续十二年上升后开始下降。”“但值得注意的是, 全国县以上党政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信访总量虽然有所下降, 但全年仍在1000万件 (人) 次以上的高位运行。”[3]
改革开放后, 1980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接待来访工作细则》, 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信访制度。近年来, 涉法涉诉上访日渐增多, 成为了各级人民法院面临的一个严峻问题。“1989年最高法院告诉申诉庭就向高、中级法院交办查处重点申诉案件568件。经过及时审查处理, 其中464件维持原判, 改判104件。1990年最高法院办理各类重点申诉案件734件。2003年最高法院共接待处理涉诉信访12万余件次, 按照分级负责处理的原则, 依法审查处理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2 089件。”[4]2006年,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办理群众来信来访3 995 244件 (人) 次, 下降5.33%, 其中涉诉信访435 547件 (人) 次。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196 342件, 其中符合法定条件进入再审程序的47 902件, 审结46 468件, 改判15 867件, 占当年生效案件总数的0.31%。”[5]
二、涉诉信访基本成因分析
(一) 历史因素
中国的法制传统一向是行政与司法合一, 自晚清修律以来, 行政和司法才从形式上实现分离。新中国司法体系建设受中国传统法制史和前苏联影响, 与国家政权建设紧密相连, 建国后虽然创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将司法和行政作了表面区分, 但在整个国家体制中, 司法只是高度集权的国家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 司法与行政的实质性区分远远没有完成, 法律还远远没有达到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 信访问题往往成为地方党委、政府干预司法审判的重要原因, 信访作为特殊的法律实践形式, 成为极具中国特色的一种法律现象, 并得到广泛的运用。
(二) 立法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因此, 信访是中国公民的宪法权利, 也是公民的一种政治参与形式。
(三) 纠纷解决机制因素
随着改革开放和中国加入WTO, 在社会转型时期, 旧的经济结构和管理体制受到强烈冲击, 原有的许多纠纷处理机关已经无法适应新的形势。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 中国开始司法改革, 其目标是要建立起“判决—执行”的审判模式, 经过二十余年建设, 诉讼、仲裁、复议等制度初步建立, 但多元的纠纷解决体系尚未成熟, 社会矛盾纠纷没有建立起合理的分流机制和对滥诉行为的有效制裁机制, 这直接导致了纠纷直接进入到诉讼程序, 引起机制失衡。
(四) 司法救济机制设计缺陷因素
中国目前的涉诉信访几乎都与司法救济的缺陷有关, 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现象, 中国法院的信访者既有对法院生效裁判不服的人, 也有被各级法院不予立案的人。各级法院不但要处理针对本院的申诉信访而且有权也有责任处理对下级法院的申诉信访。
由于社会各方面发展不平衡, 整个司法体制在应对社会矛盾过程中也呈现出结构性的力不从心, 对于土地纠纷、劳资纠纷、拆迁纠纷等多发性、容易引发上访的纠纷, 法院往往不立案, 这一关闭救济途径的做法反而引发了更多的涉诉信访问题。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由于法律对申诉没有时间、次数、审级的限制, 因此, 接待、处理不服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申诉, 是我院一项极为繁重的工作。”[6]
三、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院信访机制
社会冲突“解决”的内涵“应当是多层次主观效果的综合体”, 包含四个层次:第一, 化解和消除冲突;第二, 实现合法权益和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第三, 法律或统治秩序的尊严和权威得以回复;第四, 冲突主体放弃和改变对抗社会统治秩序和法律制度的心理和态度, 增加与社会的共容性, 避免或减少冲突 (至少是同类冲突) 的重复出现[7]。
(一) 将涉诉信访工作法制化
目前《国务院信访条例》适用于行政机关, 仅对法院涉诉信访工作具有参考作用, 并且涉诉信访工作不同于一般的信访工作, 它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 法院应当通过创设符合法律科学规律、适应现行法院审判管理体制的信访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 有必要制定涉诉信访的专门司法解释, 将涉诉信访工作法制化。借鉴审判流程管理的制度设计, 明确信访工作的职责、权限、审限、纠错问责、操作规则和奖惩办法。建立健全再审复查听证制度, 整理过滤申诉和申请再审信访事由, 剔除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信访案件。法院信访工作公开化制度。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 特别是上访人无理取闹、缠访缠诉的案件, 应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新闻媒体和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参加公开听证和答询, 依靠社会力量和群众舆论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达到息访息诉的效果。
(二) 法院信访与立案工作相结合, 加强立案和司法救助工作
目前信访工作由立案庭的法官来办理, 但只是把信访部分纳入到申诉再审的轨道上。按照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要求, 如把信访程序确定为决定再审的前置性预设程序, 那么从事信访工作的审判人员应当为程序法官, 接访处访应视为程序审查工作, 从体制上可将信访部门与立案部门合并, 直接建立立案信访庭, 将信访与立案工作相结合, 加强立案工作, 给予公民更多、更彻底的司法救济, 要将当事人引向法院这一解决纠纷的正规渠道。
司法救助工作的加强对于纠正司法专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确保司法公正将会起到非常明显的效果。将信访与立案工作相结合后, 同时应当赋予信访部门以确定司法救助范围和对象的权力, 以扩大司法救助范围, 加强司法救助工作。
(三) 加强信访一体化建设
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 全国各级法院信访部门, 应当采取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 在涉诉信访案件处理上体现总体控制, 由最高人民法院统筹全国法院系统涉诉信访案件处理工作, 以强化信访信息资源共享, 节约法院和当事人信访资源及其成本, 防止因信访接访与处理脱节造成重大失误, 有效地促进涉诉信访工作的良性开展。
(四) 对违法缠访缠诉行为开展司法打击
当前各地法院为做好息访息诉做了大量工作, 但有的单位为了求得一时的清静, 做出无原则的让步, 使无理缠访缠诉人得到一些好处, 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无理缠纺缠诉人的气焰。
胡锦涛同志指出:“信访工作是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的工作, 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8]共和国的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沈钧儒说:“人民司法工作, 是依靠人民、便利人民、为人民服务的工作, 人民司法工作者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而群众路线是人民司法的一个基本问题。”[9]
由于中国法院信访制度的存在具有深刻的社会历史成因和重要的现实价值, 做好新时期法院的信访工作, 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确定为落实“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1]刘絮, 聂玉春.信访工作手册[K].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1988:26.
[2]刁杰成.人民信访史略[M].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 1996:85.
[3]中央党校进修一班第40期A班社会发展方向第三课题组.从信访工作中的问题看和谐社会建设难点重点[J].中国城乡桥, 2007, (5) :22-24.
[4]左卫民, 何永军.政法传统与司法理性---以最高法院信访制度为中心的研究[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 (1) .
[5]肖扬.向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EB/OL].中国法院网讯, 2006-03-11.
[6]肖扬.向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EB/OL].中国法院网讯, 2004-03-10.
[7]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1:11-15.
[8]完善信访制度建设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文字实录---访全国人大代表、江西省委副秘书长、信访局局长魏旋君[Z], 2008-03-17.
3.完善信访举报机制之我见 篇三
关键词: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机制
随着老百姓权利意识的提高,信访也在不知不觉中成为老百姓主张权利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渠道,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百姓戏言“小访小解决,大访大解决、不访不解决”,反映出某些地方政府推脱敷衍、漠视上访群众利益的倾向。只有健全涉法涉诉信访,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目的,对和谐社会的法制建设起着积极的保障作用。
一、建立案件质量保障机制,从源头上避免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
很多接访情况表明,凡涉法涉诉上访案件,大多在审判实体、审判程序或执行上存在或多或少的瑕疵。因此要严格司法审判程序、公平公正公开司法。首先要努力加强执法、司法队伍的业务学习, 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增强执法和司法能力, 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其次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人员、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优化行政执法、司法队伍的结构,使执法人员树立起“执法为民”、“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客观、公正、高效地处理各种案件;再次,要加强案件流程管理,要层层把关,层层负责,限期办理;最后,要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严格追究执法违法、枉法裁判人员的责任,从源头上避免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
二、提高裁判的公信力,树立裁判既判力意识
涉法涉诉信访对于国家的司法权威是一大挑战。裁判决定不公正,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是涉法信访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国司法裁判大部分是正确的,但仍然有一部分错案、冤案,在实体上、程序上都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对审判机关来说,一百起案件错了一起是百分之一,但对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他要通过各种各样的手段进行反映。信访就是一种。还有就是有的老百姓不相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公正的,不相信下级司法机关的判决是正确的。
针对这些问题,首先要提高裁判的公信力,要提高司法机关裁决案件的正确性。另外,在判决书中要注明判决的依据和理由,让当事人能够切实理解和接受判决。其次,要树立裁判既判力意识。对于现行的一些制度要严格限制,不仅从主体上加以限制而且从条件上要予以限制。现行的再审制度,要进一步明确再审的主体,不能是任何公民,其次是再审的依据和理由必须是发现了原审确实有错误存在。树立司法裁决的公信力和既判力意识并不是杜访、绝访,而其真正目的是让公民能相信法律,依靠法律,擅用法律。
三、建立健全涉法涉诉信访流程管理机制
我国信访的体系状况及问题在前文中已经提及了,要从根本上解决信访登记混乱、处理缓慢、责任不明的问题就要建立健全涉法涉诉信访管理机制。在登记方面可以设立全天候的接访机构,轮流值班。信访处理要设置明确的期限,一般申诉问题不超过60日。要做到每次接访明确到人,谁接访、谁处理、谁处理、谁负责。实现信访案件“件件有着落,事实有回音”的目标。有关机关要相互配合,以便利信访案件的处理为原则,但是相互之间不可推诿敷衍,要以某一机关办理为主,其他机关配合为辅。对于疑难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下级机关可向上级机关通报,上级机关予以指导督促。另外,对于突出问题、疑难问题、热点问题要及时摘要、汇总。对接访过程中出现的矛盾激化、缠诉缠访、伤亡事件,随时发生、随时通报,对信访责任进行追究,确保重大信访信息的上传下达。
四、吸收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
贺卫方教授说,在现在一个利益越来越多极化,观念价值越来越多元化的社会里,我们靠什么把这个社会整合成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权利能够得到保障的社会,很大程度上要靠司法的程序。法院应该尊重律师的地位,尊重律师的职业特点。当事人信任自己请的律师,不大信认法官,这是正常的,法院如何通过律师这个媒介很好地与当事人沟通,与败诉方当事人沟通,律师有时会起到很好的说服作用,有助于化解一些不应有的矛盾。
在接待工作中,律师要为信访群众解答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詢;要依法疏导信访人,对涉法事项通过正常渠道依法解决;对弱势群体、困难上访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帮助信访人依法解决;与信访群众建立帮扶对子,提供长期的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接受信访部门的委托,参与重大疑难信访案件的法律论证,提出法律建议。第一,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可以用法律解疑释惑,引导群众依法诉讼。第二,以维护稳定为己任,全力缓解矛盾。第三,律师参与接访工作是依法行政治国方略的需要。第四,律师接待来访群众,能及时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第五,律师参与接访的过程是一种法制宣传的过程。第六,实行“包案制”,缓解信访部门压力。律师参与信访是新形势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也是推行依法治国伟大方略的重大举措,也是全面推进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必然要求。
五、健全社会保障机制,促进社会和谐
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解决只能使社会上很小的一部分问题得到解决,法官和法院的地位决定了其只能行使其职权解决社会上一小部分问题,化解一小部分矛盾。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民生问题也日益凸显,涉法涉诉问题表面上是对法院甚至法官不满,而实质上是深层次的社会矛盾,是民生问题,在当今世界难以立即解决,因此要彻底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深层次的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通过社会发展和进步实现。只有使社会保障机制更加健全,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的生活更加富足殷实,涉法涉诉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另外,涉法涉诉信访是一个具有典型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和民怨表达机制,但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多是从优化信访外部环境,通过体制创新和制度改革的方式进行解决,法律依据不足,对此可增加国家立法,必须将其纳入法律化的轨道,尽快制订《信访法》,使涉法涉诉信访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李玮, 刘莉.《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预防及应对机制》[J]. 党政干部学刊,2008,(10) .
[2]王鹏祥.《正确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2011年01月07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3]王永前,黄海燕.《国家信访局局长:80%上访有道理》,《半月谈》2003年第22期
作者简介:
赵丽(1977~),山东临沂人,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0级在读本科生。
4.完善信访举报机制之我见 篇四
信访,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信访制度,作为有中国特色的一项权利救济制度,在改革开放的30年的大潮中扮演着独特的角色,在疏通群众利益诉求渠道、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群众上访反映问题是对党和政府的信任,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是党和政府的责任。
满头银发的张克平老人今年已经80岁高龄,多年来她紧锁的眉头终于舒展开来,脸上露出会心的微笑。这是因为她上访了30年的疑难问题最终得到解决。“有些人说我讹诈政府,我就接受不了,必须讨个说法。”张克平说,“榆林市信访干部经过调查核实,能正确对待群众反映的问题,实事求是,说出的话令人信服,解决了群众的实际问题,树立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张克平反映的问题是,在1966年的社教运动中,政府将她家祖上留下的两处房产没收,其中有榆林市镇川镇南关一处四合院18间房子、6孔窑洞等,以及榆林市区南大街一处带有5间铺面的29间房子。在改革开放后,落实私房政策时只给退还了一部分。为此,张克平走上了漫长的上访之路。2009年7月,在榆林市、榆阳区两级信访机构经过反复研究,做了大量的劝说、协调工作后,终于得到圆满的结果。“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不是一句口号,关心群众疾苦,切实解决上访者实际问题是我们实实在在的工作。”榆林市市长助理、市信访局局长任怀业说。
近年来,随着榆林经济社会的跨越发展,社会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因政策落实、征地补偿、资源开发、劳动与社会保障、企业改制、农村问题、大中专毕业生就业、退伍军人安置、涉法涉诉等问题引发大量矛盾纠纷,全市信访总量持续增长,群众来市上访量从2005年的9806人次,上升到2009年的18886人次。面对严峻的信访形势,如何建立和完善解决实际问题的信访工作长效机制迫在眉睫。
“十一五”以来,榆林市信访联席办坚持建立和完善各项信访工作长效机制,不断深化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注重夯实基层,一手抓解决问题,一手抓依法规范信访秩序,扎实开展领导干部接访下访、信访积案化解活动,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全市信访形势持续好转,有力地维护了群众的合法权益,密切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实现了抓信访、保稳定、促发展的目标。群众进京非正常访从2006年的196人次下降到2010年的47人次,赴省集体访从2006年的70批1724人次下降到2010年的33批513人次。作为全市信访工作的主导部门,榆林市信访局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耐心细致的工作方法,赢得上访群众的理解和信任,有效地化解了访民心中的积怨,一面面锦旗、一块块牌匾表达着人民群众对信访干部的充分肯定和高度赞扬。
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
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制度的健全是推动各项工作进展的有力保障。榆林市信访联席办按照有牌子、有人员、有台账、有制度的“四有”要求,建立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矛盾排查化解机制。健全市、县、乡、村四级排查化解工作网络,重点加强基层矛盾纠纷调处网络建设,切实发挥其在信访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形成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全覆盖、无疏漏的大排查网络。
全市各乡镇、街道办都成立了由镇党委领导,驻地综治办、司法所、信访办、派出所等单位负责人共同参与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各村、居委会成立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小组,设立了信息联络员。市直涉访单位,也都建立了相应机构,由一名副职主管,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协调处理本部门信访问题和及时报送信息。加大矛盾纠纷排查考核力度,逐月对来访和排查进行核对,凡出现来市到省进京上访而县区未在事先排查报送的,一一记录在案,在考核中予以扣分,有效防止漏报、瞒报。
完善排查、登记、报送、会商交办各项制度。对已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进行梳理,重大事项以市委办、政府办或联席办名义发文,确定包案领导,落实责任单位,责令限期解决。把排查、报告、化解、稳控的责任落实到具体人,有效防止责任不清、任务不明。2009年以来,榆林市信访联席办共排查出较大矛
盾纠纷448件,其中农村土地征用类57件,城镇房屋拆迁类13件,国企改制类30件,涉法涉诉类43件,复退军人问题15件,劳动社会保障问题73件,环境保护类5件,干部作风类30件,其他160件。已化解412件,化解率为92%。各县区联席办共排查各类矛盾纠纷1982件,排查率达到98%以上,绝大多数矛盾纠纷都能够在基层得到化解。
建立信息汇集分析机制。以基层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网络为基础,构建多层次、多方位的信息报送网络,保证了信息传递渠道畅通。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上信访将成为群众上访新的重要渠道。榆林市信访局和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建成外网网站,综合开发利用信访信息资源。从群众来信来访中筛选、整理、总结具有超前性、前瞻性的信息,以摘报和信访信息的形式及时报送,供各级领导决策参考。同时,就重大信访问题提出建议,及时推广各县区好的经验做法。
完善督查工作机制。榆林市成立了由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信访部门组织实施,维稳办、行政效能办、市委督查室、政府督查室以及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信访督查工作机制。2008年5月14日,榆林市委常委会又决定为市信访局增设督查科。各县区也成立了相应工作机构,定边、横山、榆阳等县区还配备了正科级督查专员,以进一步加强督查督办力量,对重点信访案件进行跟踪督查。
经过不断探索和研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2009年,由榆林市信访局起草,经榆林市委常委会研究,并以市委办、市政府办名义下发五项重要制度性文件,分别是:《关于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关于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接访下访约访群众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关于建立健全信访劝返稳控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关于建立健全信访工作督查督办长效机制的意见》、《关于建立信访工作考核考评长效机制的意见》。围绕着这些核心制度,榆林市信访联席办、市信访局又进一步制订了具体的操作运行办法和实施细则,健全和完善了以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为基础、以领导接访下访包案为措施、以劝返稳控为弥补、以督查督办为抓手、以考核考评为动力、以责任追究为压力,各项常规工作有章可循,权责明确,紧急事件快速应对、安排合理的制度体系。为全市信访工作有序、稳健开展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积极落实六项保障措施
2007年11月,榆林市委召开常委会专题研究全市信访工作,形成了常委会会议纪要,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实施意见》指导性文件。会议通过了加强信访工作的六项重要保障措施:一是为市信访局配备两名正县级督查专员,强化督查处理重大信访问题的职能;二是各县区信访局长统一由县长助理兼任,便于工作协调;三是市财政设立200万元突发事件应急基金和信访救助基金,由市信访联席办审核认为应该给予帮助的,确定救济数额后,市财政局拨付到基层相关部门,用于解决信访疑难案件;四是保证信访业务经费,南六县按所辖区人口每人1.5元预算,北六县按每人2元预算;五是建立信访工作全面考核制度,对年终考核倒数第一,且进京、赴省访、中省案件未完成控制指标或发生重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六是明确市、县区两级信访工作机构统一设为行政机构,所有信访工作人员全部纳入公务员序列。各县区均召开了专项会议研究相关事宜,保障措施逐步落实到位。
认真开展领导干部下访和县区委书记大接访活动
2008年“6·28”会议之后,榆林市根据中省会议精神,迅速启动了各级领导干部下访和县区委书记大接访活动,取得了突出的成效。
榆林市信访联席办要求各县区、各部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人人都要参与到大接访活动中来,主要领导要首先作出表率,做到“四个一”,即每月至少主持一次矛盾纠纷排查分析会,参加一次接访活动,化解处理一个信访突出问题,督办一次工作进展,并带动本辖区、本部门全体领导干部,全面落实党政领导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包案处理信访疑难问题和下访解决群众实际困难等工作制度。
在大接访期间,榆林市委书记李金柱、市长胡志强分别就该市中央立案的榆林市第二毛纺厂改制、榆阳区居民尉迟达侠私房改造的问题,以及省上立案的复员军人安置等问题进行了多次接访,现场解决了许多问题。各县区委书记带头接访,通过开门接访、主动约访、深入下访、跟踪回访等形式,主动走到群众中去,使很多积累多年的疑难问题得到解决。
榆阳区离休干部魏某反映的问题是,在城内李学士上巷20号有他祖产院落一处,70年代初先后被政府强行指定给王礼、卢士祥两家修建并无偿占用面积共362.19平方米。现要求政府给予退还原物或经济补偿。
经工作组调查,魏某多年上访反映宅基地被侵占的问题情况属实。榆林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赵政才负责接手此信访案件后,主动与上访人约访,并责成有关部门处理此案问题应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给予妥善处理。根据中、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精神,处理此类问题应给予退还原物或经济补偿。鉴于上访人宅基地被王、卢侵占是政府行为所致,加之两家已居住多年,且有的房屋进行了翻修的实际,他们又不同程度的办理了相关手续,现退还原物难度很大。依据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估价所的估价报告结果,通过协商由政府一次性给予魏家经济补偿,共计总地价1068190.00元。至此,一个时间长达近20年之久的信访积案终于画上了句号。
2003年,佳县朱家洼村民高巧英之子万喜耀与吕改生之子何小飞因套兔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致何小飞死亡。经陕西省高级法院二审,判处万喜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此,受害人家属认为量刑过轻,多次进京上访,并将何小飞的死体抬放在高巧英家中,致使高家也被迫上访。榆林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杨树业得知情况后,迅速召集涉法、涉诉相关部门领导成立专案协调组,研究案件处理办法,并接待了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思想教育工作。经过大量的法理、情理等多方面的说服劝导,最终双方相互达成谅解。被告人家属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佳县信访局对受害人家属给予适当的困难救助,受害人家属主动掩埋了尸体,双方均保证不再上访。
榆阳区退休教师马志勇反映的文革期间其祖父金银玉器被查抄一案,多年来得不到解决,马志勇不断上访。时任市委常委、榆阳区区委书记刘汉利(现任榆林市政协主席)召集相关部门,主动约见上访人解决问题。按照政策依据和档案记载,在确认事实后,经过反复协商,对上访人进行了合理的补偿,上访人十分满意。
神木县华能电厂新建煤矿,在开挖过程中给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带来影响,又不肯兑现承诺的补偿款,引起群众不满,形成群体上访事件。时任神木县委书记郭宝成(现任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了解案情后,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到现场,从政策、法律、情理等几方面给双方做思想工作,终于促使双方当场达成协议,握手言和。
米脂县农民申马则,文革期间被错判为反革命罪,服刑15年后改判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其要求赔偿15年冤狱费8万元的问题不能通过司法渠道解决,上访人多年来不断在各级上访。在大接访过程中,包案领导时任米脂县委副书记王乃延和米脂县委常委、县委政法委书记张生贤先后三次到上访人家中座谈,一方面真诚开导,一方面积极解决其反映的问题。了解到上访人的生活困难,通过多方努力,向其提供了58074元救助款,申马则深受感动,表示从此息诉罢访。
2008年,榆林市各县区在大接访活动中接待群众来访1101批,涉及13616人次,当场解决287批,确定领导包案492批,落实责任单位322批。其中县委书记、县长接待413批,涉及5432人次。
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着力破解信访难题
在大量的信访案件中,最棘手的就是历史遗留问题,由于此类案件时间跨度大,往往是几十年前的事件,调查取证困难,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政策的逐步调整,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变革,以及物价的上涨等诸多原因,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很难和上访者的诉求达成共识,最终形成积案。
为此,榆林市联席办将2009年定位为“积案清理年”。除按时报结本年度中省交办的全部案件外,以历史遗留问题和三跨三分离案件为攻坚重点。对排查出的问题,因案施策、对症下药,转变思路,创
新举措,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大力开展积案清理活动。对带有政策性、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集中研究、综合施治,彻底解决了一批信访老案。
榆阳区尉迟达侠、张克平、马志勇等老上访户反映的历史遗留案件,过去挤牙膏式一点点研究解决,一直不能息诉罢访,反而使上访人要求越来越高。2009年榆林市对个体访政策适度放宽,两级信访联席办一个口径做工作,两级政府拿出上百万元一次性解决了这些遗留积案。
榆林市信访联席办规定,对上级交办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中梳理出来的重点案件,都要实行一个案件、一名领导、一套班子、一个方案、一包到底的“五个一”责任制。严格落实“五包措施”,即包案领导要向市信访联席办全权负责案件的受理、办结和稳控等事宜。不仅要包解决问题,还要包沟通反馈、包思想工作、包息诉罢访、包稳控措施落实,除工作调动外,一包到底,不得换人。通过这个办法,使一些处理难度较大的钉子案、骨头案最终得到解决。对反映的问题有一定道理,但暂时不能解决的,主动说明情况,取得群众理解。
在具体问题的处理过程中,榆林市信访联席办本着以调解为主,多管齐下的方针,逐渐形成了一套“依法办事、兼顾情理、对症下药、多措并举”的办案思路,积极构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相结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化解社会利益矛盾。
在处理涉法涉诉案件上,对诉讼能力和经济能力较差的当事人,建立了由信访和司法部门共同组建的信访法律援助制度,由市法律援助中心派出律师为其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司法机关判决没有实质问题,但办案过程中有瑕疵的,主动认错,取得理解。判决确有错误的,积极引导和帮助其通过再审渠道解决。执行不到位的,积极协调督促解决。赔偿方无赔偿能力,但受害方生活困难的情形,通过信访救助基金、民政救济、基层帮扶等多方力量协调解决。对已经处理到位,但上访人由于多年上访导致生活困难,思想上也有些转不过弯的案件,信访工作机构主动对上访人在生活上多加关心,适当放宽给其一定的经济和政策帮助。同在本市内的三跨三分离案件,由市联席办牵头协调解决。问题发生在外地的人案分离案件,榆林市信访联席办要求本地政府主动与事发地协商,寻求解决办法,使一些多年来因部门和地方之间、县区和县区之间,以及本地和外省区之间责任不清沉积下来的信访老案得到彻底解决。
清涧县老上访户袁保阳,因儿子在京打工期间坠楼死亡,对北京警方作出的自杀结论无法接受,多年来流浪北京,以捡拾破烂为生,不断上访讨说法。过去清涧县采取民政救济的办法给了不少帮助,但根本问题没有解决。2009年该县转换了工作思路,由清涧县司法局局长带领法律援助工作组,赴京帮助协调解决,最终在北京西城区政法委的帮助下,使袁保阳得到30万元的补偿,终于圆满解决了这一问题。
严格督查督办严肃责任追究
加强督查督办。在原有的督查长效工作机制外,大接访期间,榆林市信访联席办为了进一步加大督查工作力度,从市委、市政府抽调120名干部组成16个工作组,由市级领导带队,深入各县区、各部门下访督办。督查重点是“五查五看”,即:查源头治理,看哪个部门,哪个县区上访量居高不下;查领导责任,看领导接待日有没有落在实处,包案领导有没有作为;查基层建设,看乡村矛盾纠纷化解机构有没有真正发挥作用;查问题处理,看中省市交办的案件有没有按期结案;查依法处理,看对上访中的违法行为,公安部门有没有尽到责任。
严格考核考评。榆林市信访联席办确定以进京访、案件办理、重大突发事件处置、赴省访、来市访、班子建设、经费投入、领导接访、信件办理、信息化建设等10项信访主要考核指标,严格考核。对平时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列入扣分项目,计入年终考核。
强化责任追究。榆林市信访联席办规定凡出现50人以上赴省集体访和10人以上进京非正常上访的地方,一律实行责任倒查,严格进行责任追究。如出现影响全国、全省社会稳定大局的重大事件的,县区和部门主要领导要引咎辞职。
2008年以来,榆林市信访联席办多次对出现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出现进京非正常访、集体上访的单位和县区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特别是对于靖边县11名群众集体进京非访事件和绥德县27名群众
集体进京上访事件,进行了专门通报批评。先后针对横山、神木、府谷进京集体非正常上访事件在全市发了3次通报批评。并特别强调涉访县区要对此进行责任倒查。县区主要领导也对有关乡镇党政主要领导进行了诫勉谈话。2009年6月15日,横山县殿市镇发生一批10人次集体非正常访事件,省市领导亲自过问,责令横山县进行责任倒查。横山县纪检委按照规定就地免除了负有领导责任的镇党委书记和镇长的职务,包片领导和村干部也分别给予警告处分和严重警告处分。
全力推进信访联合接待大厅建设
2009年底,陕西省将榆林市确定为“一站式”联合接待大厅建设试点,榆林市立足市情工作实际,全力推进信访联合接待大厅建设,有效协调和解决了大量信访疑难问题,受到了各级领导的充分肯定和广大群众的普遍认同。
2009年10月,榆林市信访联席办组织市县信访局长和组织、人事、编办等部门分管领导,对沈阳市及沈河区信访大厅的运行模式、硬件配备、管理流程等进行了实地学习考察。考察学习受到榆林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市长胡志强在《学习考察报告》上批示要求认真学习“沈阳经验”,结合榆林市实际,拿出具体实施意见。市委书记李金柱主持召开市委常委会集体观看了沈阳模式纪录片,讨论通过了实施意见,决定以市联合接待大厅为龙头,以榆阳、靖边、米脂三个试点县区为重点,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进“沈阳模式”,实现全市信访工作模式的整体转变。
学习沈阳经验、建设信访大厅,不仅要搞好硬件设施、提供集中办公场所,更重要的是要把握实质精髓、立足实际讲究实效。基于这种认识,榆林市将建设信访联合接待大厅作为全面加强信访工作的基础工程和取信于民的民心工程,强力启动,扎实推进。
为了有效解决长期以来榆林市政府信访集中接待场所向外租赁、面积狭小、设施陈旧、秩序混乱的问题,市上投资500余万元新建了信访大厅,总面积达1200平方米,设施齐备,配置超前。大厅分上下两层,近500平方米的接待厅冬暖夏凉,宽敞明亮,为上访人员专门设置了座椅、饮水处,能够一次性同时接待上访群众300多人,极大地提高了接待承载能力。
新改造的榆林市信访大厅全面实现了现代化办公,信访大厅工作人员每人配置一台电脑,打印、扫描、传真、音像采集、电子显示屏、服务器等设备一应俱全,完成了市县两级信访信息网络和政府政务网络对接。所有接访、办案和公文的流转均通过内网运行,市信访大厅与各县区信访大厅之间可以随时召开视频会议,为联合接待大厅各项工作高效开展提供了技术支撑,既提高了工作效率,又大大节约了办公经费。
为了能让信访大厅真正实现决策有权威、指挥有力度、运行有规范、调处有效率,榆林市委、市政府将信访大厅职能定位由原来以协调、接待为主,调整为“接待受理、直接调处、协调指导、监督查处”为一体的综合性办事机构。
信访大厅与市信访局合署办公,大厅主任由市长助理、信访局长兼任,副主任由信访局分管接待的副局长和四套班子副秘书长担任,下设管辖登记分流处、案件审查督办室、综合协调室等三个职能科室,具体负责登记分流、指挥协调、督查督办、信息报送、档案管理等日常事务管理。设立4个县区接待窗口和涉法涉诉、国土资源、住建执法、交通工信、农林民政、能源环保等6个部门接待窗口,并有2个县区13个部门入驻。其他业务量小、未进驻大厅的部门按照来访量的变化弹性安排,随叫随到。此外,在大厅候访区增设4个工作台,为来访群众提供茶水、问卷调查、资料发放、程序咨询等服务,让来访群众不出大厅就能得到专业的、终结性的答复,初步形成了“一站式接待、一条龙办理、一揽子解决”的信访工作模式。
信访大厅建立后,榆林市委组织部从进驻部门各选定一名业务素质强的副县级后备干部代表本单位进驻大厅。市信访局对每一位工作人员在上岗之前统一组织培训,定期进行法律法规、政策知识、道德规范专门培训。大厅接访人员统一制服,挂牌上岗。工作人员年终考核为优秀的干部,由信访大厅向组织部门提交考察报告,建议优先提拔使用。
信访大厅建立以来,首先把制度建设作为信访大厅高效运转的纲领,先后出台了《信访大厅主任例会制度》、《信访大厅组织规则》、《信访大厅管理规则》、《信访工作考核办法》、《关于建立信访工作责任追究长效机制的意见》等一系列管理规程,明确了信访大厅的职能职责,理顺了信访大厅的运行机制,将信访大厅建设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管理轨道。为了进一步规范接谈、交办、督办工作程序,专门制定了《信访大厅工作细则》、《文明接访守则》、《职业道德规范》等工作规程,统一制作了格式化的来访登记表和信访事项交办单、督办单、责任追究建议单,形成了“一表三单”的工作流程,确保信访大厅各个环节顺畅运行。
为了真正使信访工作强基固本、实现市县两级信访机构的有效对接,榆林市规定,各县区必须在原有基础上新建或改建信访大厅,并要求各级财政在足额预算信访经费基础上,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增加信访专项经费。明确规定市级财政每年安排200万元信访基金,北六县不少于100万元、南六县不少于50万元,专项用于解决信访疑难问题。
榆林市信访大厅运行以来,累计接待来市上访群众45000多人次,妥善解决了尉迟达侠、张克平、袁保阳等一大批信访疑难积案。信访大厅在推动信访问题就地解决、增强干部群众互动互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过程中发挥出日益明显的重要作用。
5.完善信访举报机制之我见 篇五
关于完善银行卡挂失制度之我见 完善银行卡挂失制度的思考
银行卡是科技与金融完美结合的结果,给客户带来了交易便利,给银行带来了滚滚财源,极大地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近些年,各家银行都加大了银行卡的发卡量,银行卡已经名副其实地成为现代金融交易的主要媒介之一。但随着银行卡的风靡,由此而产生的负面问题也不少,时见报端,银行卡挂失引起的争端就是其一。某城市报曾报道过抬着重病病人到银行办理挂失换卡业务的报道,让读者觉得银行没有以客户为本,缺乏人性化,引起了十分不好的社会舆论。但是银行有银行的苦衷,基层经营行只能完全照章办事,否则将有可能被视为
不合规,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基层经营行为了保全自己,有时不得已而作出一些无奈之举。作为一名柜员,我就遇到过因办理银行卡挂失业务而让我十分无奈的经历。9月,甘肃的李某送女儿到武汉上学时,以自己的名义在我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并一直由其女儿使用。11月,其妻张某携女儿不远千里来我行以银行卡丢失为由要求办理挂失补卡的业务。因我行挂失制度规定挂失换卡业务必须本人亲自办理,故拒绝了张某的请求。张某向银行解释,因李某从事特殊行业,无法从甘肃赶往武汉亲自办理挂失业务,所以委托张某代办。张某出具了李某和她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还有李某出具的委托张某代理办理挂失换卡业务的授权委托书。
根据我行的银行卡挂失制度的有关规定,如果本人不能亲自办理挂失的,可以由代理人凭存款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办理,但是凭证补发必须本人办理。
张某不解,认为银行的这种规定过于苛刻,丈夫自身的财产支配权受到极大限制,欲起诉我行,后经过多方的协调和解释,最终双方没有对簿公堂。但这件事引起我的思考,当前需要办理银行卡挂失业务的客户很多,其中不乏客户本人不能来办理的情形。如存款人异地病重,且卡遗失,急需补卡取钱医治;存款人身处异国,卡由家人在使用,遗失了又如何办理挂失……。像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而我行现行的银行卡挂失制度没有规定特殊情况下银行卡挂失业务办理的办法。这就造成了如果给代理人办理了挂失换卡业务,可能面临违规操作的处罚;如果不办理,势必僵化银客之间的关系,造成社会的不和谐,此种情况给基层经营行带来了巨大的矛盾。笔者认为造成矛盾的主要原因是银行卡挂失制度的不完善。当初在制度设置时过多的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认为银行卡挂失换卡业务风险系数高,所以“一刀切”地要求本人亲自办理。这样的
6.创建人民调解新机制之我见 篇六
人民调解,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在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人民调解在处理公民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占有重要地位。以我们**市**区为例:****年以来,全区各类调解委员会共调处各类民间纠纷*****件,成功调处*****件,成功率达***。防止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件;防止因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的56件***人;制止群体性械斗事件**件;防止群体性上访***批****人,在实践中充分体现了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进一步落实基层民主,实现改革、发展和稳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了贡献。然而,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各种调解制度在性质、职能、原则、程序、效力等方面的差异,使得我国人民调解体系存在不足日趋显露,笔者在此结合我们**区实际略作探析,提出创建人民调解机制之浅见。
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的区别与联系
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有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只有法院调解属诉讼内调解。不论是何种形式的调解,其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纠纷,采用的方式方法都是通过说服教育、宣传法律政策、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和解协议,适用的原则基本都包括“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但是,各种调解之间仍然有所区别,主要有:(1)调解的范围。人民调解仅限于调处民间纠纷;行政调解也限定在各行政机关职能管辖范围的纠纷,如治安调解的范围就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轻微的行为;仲裁调解主要是商务活动中发生的合同纠纷以及劳动争议纠纷;法院调解则囊括了所有纠纷,包括自诉刑事案件。(2)调解适用的程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均属诉讼外调解,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除仲裁机关可以作出仲裁裁决外,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相关行政机关是无权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也不能依职权移送人民法院审理。而法院调解则属诉讼内调解,其中离婚诉讼的调解是法定必经程序,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3)调解协议的效力。这里主要指强制执行的效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除当事人自觉履行外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不能凭此调解协议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能另行提起诉讼;仲裁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也不尽有完全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然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确认无误,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当事人只能另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法院调解则具有完全法律效力,发现调解确有错误的,需要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改判,否则,原调解仍需执行。
二、人民调解的功能优势和弊端
我国的调解制度被西方誉为司法制度的“东方经验”,深受人们的喜爱。她具有以下功能优势:①有专门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规定。②与诉讼调解更多地要受到实体法和调解程序的限制相比,人民调解在调解形式和运用手段上更为灵活多样,人民调解的调解员主要运用日常生活中掌握的涉案人物及事件的背景知识、“地方性知识”来解决纠纷。这些因人民调解员长期的共同生活,相互知根知底而获得的地方性知识使得调解人对于许多涉案事实免于求证,不证自明。③人民调解员可以采用各种生活技巧和手段、通过各种途径调查事实真相。④有相当一部分有“厌诉”心理和“惧诉”心理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往往更多地求助于人民调解;从现实的层面上,人民调解不仅有利于迅速化解矛盾,并且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累。⑤有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作指导。⑥人民调解不收取费用。
7.残联信访档案管理之我见 篇七
一、明确信访档案的作用
首先, 信访档案是正确处理信访问题的基本依据。残联信访档案真实记录了残疾人以及其他群众来信来访的时间、地点、矛盾或纠纷发生的经过、关联人物、申诉意见和要求、原来的处理经过以及相关部门的答复意见、复查复核资料、结案报告等重要资料, 为残联部门依法解决信访问题提供了真实、客观的依据。其次, 信访档案是领导决策和部署残联工作的重要参考。残联信访档案完整记录了不同时期、问题发生的缘由、重大政策执行情况以及残疾人信访活动的变化、发展的趋势和特点以及化解残疾人信访问题的全过程。完备、清晰的信访档案, 可以帮助各级残联领导真实地把握信访问题的实质和全貌, 研究和制定有效对策, 确保政策的连续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再次, 信访档案是考核和评价信访工作的重要媒介。残联信访档案是一地区历年来残联信访工作开展的情况和数据, 以有效实施综合考评。最后, 残联信访档案是残联信访宣传和研究的重要素材。信访档案记载着大量而真实的信访案例, 为信访工作的研究与探讨提供了鲜活的素材或依据。
总之, 残联信访档案是提升残疾人信访工作管理水平的一项根本性的基础工作。在促进各级残联工作正常运转以及现代化管理方面的重要作用。残联信访部门必须高度认识做好残疾人信访档案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切实增强做好档案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使信访档案工作能够更好地为提高残疾人生活水平、维护残疾人合法利益、共同营造和谐社会服务。
二、强化残联信访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
首先, 保证原始信访资料记录的准确和资料完备, 切实做好信访档案资料的收集工作。收集好必要的、齐备的资料, 是建立并利用档案的先决条件。要坚持“实施逐级上访, 归口办理, 谁主管认负责”的信访办案原则, 尽力收集各类信访材料和调查材料, 包括分散落到各级领导和业务部门及个人手里有价值的材料, 做到及时收集、系统收集、准确收集, 确保残联信访归档材料的完整性。其次, 把好档案整理关口。一是科学整理。要保证归档文件材料的系统性、完整性、客观性, 切忌主观随意性。要特别注意主要资料的连贯性以及当事人提出问题的证据和诉求。二要尊重历史。一般不要轻易重新拆卷整理相关资料, 以免失实失真、费工费力。三要建立和完善整理规则, 尽可能地做到按年度、按材料性质、按保管期限分开, 以便于日后的管理和利用。
三、做好残联信访档案的归档立卷工作
信访档案, 一般分案件档案和文书档案两大类。案件档案即残联信访部门对一件信访问题从接待、调查、核实、处理等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归档案卷;文书档案则是残联信访部门在工作中自身形成的和上级下发的业务性文件和资料等各种文书材料的归档卷宗。归档有两种形式:一是根据一定的原则和程序, 通过收集、整理等环节, 按每件信访事项受理的编号顺序, 用专门的档案装具 (盒、柜) 存放, 变成特定的纸质载体或其他类似的载体。每件信访档案材料的排列次序一般列为:领导批示、请示、处理单、调查报告、调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原始信访件、信封及相关的证据资料。二是对数字信访档案归档, 就是对以光盘、硬盘或其他新型介质为载体的信访档案进行归档, 将其进行分类、整理, 并拷贝至耐久性好的载体上;一式三套, 一套封存保管, 一套异地保管, 一套提供利用。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必须将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公文, 制成纸质公文电子公文的存储载体一同归档, 并使两者建立互联、互证, 在数字信访档案与传统信访档案之间, 建立准确、可靠的标识关系, 按照年度、类目进行打压缩包, 拷贝至新型介质上, 并贴上标签存档。通过建立数字信访档案, 既可以提高档案的利用效率, 又可以减少借阅过程中对纸质档案的人为磨损, 达到保护档案原件的目的。
四、加快残联信访档案的信息化建设步伐
一要加强电子文件管理。各级残联信访部门要将已经形成的电子文件以虚拟全宗形式集中起来。为此, 残联信访档案部门必须抓紧应用电子文件的接收、保管、利用等技术手段和方法的建设。二要促进纸质信访档案数字化。到目前为止, 信访档案主要以纸质档案为主, 要实现档案信息资源的共享, 必须通过电子扫描等手段对纸质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残联信访档案部门应抓住重点, 扬长避短, 充分利用所藏档案资料的优势, 优先对有特色的和利用率较高的档案进行数字化。三要创建残联信访档案信息数据库。包括档案案卷级目录的建设、档案文件级目录的建设、档案全宗级目录的建设、专题档案目录建设和档案全文信息数据库建设等的工作。
五、加强残联信访档案的安全管理
8.完善我国诉讼费用制度之我见 篇八
关键词:诉讼费用;收费标准;司法救助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095-02
一、诉讼费用概述
(一)诉讼费用的概念
关于诉讼费用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为了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狭义上的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依法应向法院缴纳和支付的费用。本文关于诉讼费用的讨论以狭义诉讼费用为出发点。明确诉讼费用的概念直接关系到下文对诉讼费用范围的界定,笔者认为上文中关于狭义诉讼费用概念的界定缺乏周延性。肖建华教授曾在其参与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一书中对诉讼费用的概念解释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及相关活动,依法交纳和支付的费用”。笔者赞成肖教授的这一观点,这两种界定的区别在于是否专指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从2007年4月1日开始适用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可以看出,前者关于诉讼费用的概念界定似乎受《办法》第6条规定的影响比较大,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对《办法》的误读,在此就不赘述了,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说明。
(二)诉讼费用的范围
征收诉讼费用是各国和地区的通例。法国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司法助理人员和公务人员的酬劳、规定范围的律师酬金等;德国采用强制律师制度,律师费用是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日本则实行当事人本人诉讼,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实际支出;美国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向法院书记员支付的记录费和证人出庭费用等;英国诉讼费用包括当事人承担的各种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工本费、当事人诉讼支出和开支、律师费甚至其他补偿费用。可见各国和地区的诉讼费用征收标准各有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的诉讼费用包括两大类,即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办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二、诉讼费用制度设立意义
(一)防止和减少滥用诉权或无礼缠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民事案件数量激增,征收诉讼费用,让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必要的诉讼成本,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地选择纠纷解决途径,防止当事人滥诉或缠诉。
(二)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
人民法院开展审判程序,需要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民事诉讼属于私权诉讼,目前我国国力尚不足以为公民提供免费诉讼,收取合理的诉讼费用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
(三)促进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主动履行义务
我国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原则为败诉方负担原则,这一原则增加了违法成本,促使当事人自觉维护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最大可能的避免违法当事人逃避责任,主动履行义务。
(四)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国际交往都遵循平等互惠原则和对等原则,在世界各国普遍征收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如果我国不收取诉讼费用,必然有损国家经济利益,并使国家尊严深受影响。
三、现存诉讼费用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一)制定主体
诉讼费用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为专章列出,但是仅仅规定了诉讼费用的收取办法另行制定。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诉讼和仲裁须制定法律;第9~10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立法的应当明确其授权范围和目的。《办法》中有诸多规定涉及诉讼权利的行使及保障的内容,这样看来,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由国务院来制定《办法》实在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中第34条“当事人不得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更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僭越。
从各国和地区立法来看,德、日诉讼费用规则都是由国会行使立法权限,美国由于其纯粹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诉讼费用主要是规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法院诉讼成本的问题,由各级联邦法院的首席法官组成“司法会议”制定各级联邦法院的诉讼费用制度并不违法其法院中立性的原则。因此,我国关于诉讼费用规则的立法权限亦应当收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即有正当的立法权限,又保持了法院的中立性,还可以避免行政越权的尴尬。
(二)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
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反映了一国公民享受国家法律保障的状况,诉讼费用设计的越合理,民众的法律保障就越彻底。但是细看现行《办法》中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
1.财产案件按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合理
现行《办法》对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交纳标准以涉诉财产标的按比例收费,因此标的越大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越高。但在实践中,案件的复杂性及其所耗费的司法资源与其涉案标的额并不成正比。很多当事人起诉材料递交至法院却因交不起诉讼费用而主动或被动撤诉的现象层出不穷。笔者认为制定科学的诉讼费用收费规则,降低财产性案件诉讼费用的征收比例,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是非常必要的。
2.非财产案件受理费设定区间不合理
《办法》第13条中关于非财产案件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费都设定了不确定区间,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各地区法院法官自由裁量。如此一来,难免会导致当事人对诉讼费用数额的合理性产生质疑,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对同一受理法院的不同当事人的同类案件、同一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收取标准不一致的情形,造成法院面对当事人质疑时陷入合理性和说服力缺失的尴尬境地。笔者认为,同为非财产案件,诉讼费用的交纳应当同行政案件的规则一样设定一个确定的数额,既赋予当事人预期可能性,又增强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3.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实际保全财产数额的比例收取不合理
《办法》第14条规定的申请费的收费标准中,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收取是根据实际保全财产数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在司法实践中,除了银行账户存款之外的被保全财产的实际价值未经专业价值评估都很难认定。在实践中,审判法官为了避免出错一般都作出较高的估价,相应的申请人就要承担过高的申请费,但是到了执行阶段,被保全的财产并不能取得当初法院认定的对价,这对于申请人来说是十分不合理的。并且,针对同类财产进行保全,法院所采取保全的措施并无二致,并未因为保全的财产数额高而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此,此种按财产数额收取申请费的做法是十分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将导致申请费高低差别的原因区分为本地申请(即法院因当事人申请而采取的相应措施就在本地实行)和异地申请(即法院因当事人申请而采取的相应措施需前往异地实施)更合理。异地申请因必要的差旅费和食宿费用的支出而导致司法资源的耗费,因此在申请费收取规则制定上应当加强对这一方面的考虑。
(三)救助制度
《办法》针对救助制度做了专章规定,较之前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更详尽,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弊端而无法真正发挥救助功能。
1.经济困难标准缺失
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对象为经济困难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但是《办法》并没有对“经济困难”做出明确规定,除了几类特殊群体和社会福利机构及救助管理站之外,有关诉讼费用的减、免、缓都规定了兜底条款。如此一来,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容易导致其他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法获得救助的情形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经济困难”的判断标准,对“因支付诉讼费而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系”的当事人提供救济。以“当地居民健康生活最低水平”为标准,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和经济来源,排除维持基本生活必要开支之外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申请人应当获得司法救助。
2.法人团体无救助
现行《办法》第44条第2款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结合《办法》对减、免、缓适用对象的列举,仅仅是自然人和社会福利机构及救助管理站,许多学者的文章中都表达了对司法救助未惠及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团体的缺憾。在司法实践中也从未有过对后者诉讼费用救助的例外。但是详读《办法》,通篇没有对法人和其他非法人团体的减交和缓交司法救助申请的否定。笔者认为这恐怕是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对《办法》的误读,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将需要救助的法人和其他非法人团体排除在司法救助对象之外。笔者认为,这一做法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并且在诉讼中不乏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因交纳诉讼费而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形;另外,许多国家如日本、德国在诉讼中都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提供诉讼费用司法救助措施,鉴于国际交往的对等原则,我国也应当与国际接轨,将其纳入司法救助的范围。
3.救助的效力范围不明确
关于诉讼费用的救助制度在《办法》第44条中规定为免交、减交或者缓交三种不同程度的救济。《办法》第6条以详尽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当事人应当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范围。范围中不包括因参加诉讼活动而产生的勘验、鉴定、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等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但是勘验结果、鉴定结论以及翻译内容等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甚至有可能是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证据。因上述费用不被列为诉讼费用,故当事人不能申请对其交纳不能而可能导致诉讼不利结果的救济。结果造成申请人就算在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方面是得到救助,也会因为交不起鉴定等费用导致无法取得案件关键证据而同样被阻隔在诉讼之外,与诉讼费用司法救助制度的宗旨相背离。另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当通篇都是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但是《办法》对勘验、鉴定以及翻译等费用做出规定却又将其排除在诉讼费用范围之外,实在是自相矛盾、让人费解。笔者认为,将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因申请勘验、鉴定以及翻译等产生的费用列为诉讼费用,并及于司法救助的效力能更好地发挥司法救助的功能。
四、结语
司法资源有限是诉讼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是一味地强调司法资源而牺牲公民的诉权则是万万不可取的。毋庸置疑,我国的诉讼费用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建立科学的诉讼费用制度,保障当事人诉权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谭兵,肖建华.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9.完善信访举报机制之我见 篇九
基于不同管理机制联盟、买卖双方关系属性以及潜在契约环境,企业可以更好进行决策。在供应链质量管理中,基于结果的方法和基于行为的方法能有效帮助买方确定能否有效管理供应商的质量。导致代理问题产生的因素主要包括信息不对称、目标冲突、风险规避、关系程度、结果的可测量性和不确定性,本文针对这些因素进行探讨分析。
一、信息不对称
质量管理是基于事实的管理,需要系统地、及时地收集于质量相关的数据和信息以便及早发现质量问题并加以改进。在供应链质量管理中,买方收集和分析其供应商的能力和绩效的相关信息是十分重要的。通过这些信息,买方能够验证其供应商是否有能力提供所期望的质量以及其质量控制和经营管理是否恰当。收集供应商质量信息是非常困难和耗费成本的,尤其是双方并未达成共享质量信息的协议。供应商质量绩效和能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产品/服务质量和过程质量。
由于旅游产品的属性,买方不可能提前获得和体验,因此,在旅游供应链质量管理中,信息不对称主要关注买方是否能够获得供应商的过程质量性能和能力信息。当供应商不愿意共享信息或者提供错误信息时,买方倾向于基于结果的方法来管理供应商的质量。通常的做法是,组团社与地接社,或与酒店等供应商签订详细的合作协议,利用法律合同约束对方,保证酒店以及地接的服务质量。
信息共享对旅游供应链系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通过信息共享,双方的公开交流和协作时,买方具有足够的信息来评价供应商的质量管理能力和行为。此时,买方倾向于基于行为的方法来管理供应商的质量。合作过程采取监督措施,例如,全陪导游负责全程协调游客与地接社服务问题,及时向组团社反馈;游客监督,组团社让游客填写旅游服务质量意见单,对行程中有地接存在的问题给予反应。同时,买方更有责任和义务给供应商提供协助,如参与线路的设计,及时告知供应商顾客需求以使其主动采取措施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响应速度。
二、目标冲突
旅游是协调密集型的行业,不同的服务产品(交通、住宿、景区等)捆绑一起构成了最终旅游产品。旅游供应链上的成员是异质的,有着不同的目标。各企业出于自我寻利的动机,将会利用各种可能的机会,增加自己的利益。因此,即使双方尽可能的协同合作,但也可能存在目标冲突。降低目标冲突,或增加目标的一致性在此交换关系中尤为重要,主要体现在鼓励供应链成员之间的协同整合、促进成员的共同利益、降低机会主义行为,减少监控成本等方面。
服务产品的无形性,以及顾客的输入增加了过程控制的难度。基于行为的方法来管理供应商的质量主要建立在协作和承诺的基础之上,同时在目标一致的交换环境中得到培育。供应链成员之间的合作关系可以固化无形的质量特性、创建支持最终顾客的质量定义、共同制定和管理目标,最终促使供应链成员共同满足最终顾客的需求。若双方目标一致,不管是否对代理方的行为活动进行监控,代理方将按照委托方的期望行动。
三、风险厌恶
风险规避是实体在承受风险情况下其偏好的特征,可以用来测量实体为降低所面临的风险而进行支付的意愿。在降低风险的成本与收益的权衡过程中,厌恶风险的实体在相同的成本下更倾向于作出低风险的选择。在供应链质量管理中,供应商对风险规避的态度影响其质量管理的行为、与产品/服务的质量相关问题,从而影响最终产品/服务质量。供应商倾向于风险厌恶时,会加大质量实践的投资并采取预防性活动,提高自身的服务技能以降低质量风险,向顾客提供更好的产品和服务,例如,酒店为提供更好的客房服务,选择更好的床垫,加大服务人员的培训。反之,供应商可能懈怠于服务产品和过程质量管理。
代理理论认为,代理方风险规避的程度影响委托方转嫁风险的意图。代理方降低风险规避的水平或者委托方倾向于风险厌恶,则委托方可能会将风险转嫁给代理方,倾向于采用基于结果的方法来管理供应商的质量。也就是说,若旅游供应商倾向于较低的风险规避水平,则买方(地接社/组团社)会采取基于结果的方法来控制产品/服务的质量;若旅游供应商倾向于较高的风险规避水平,买方应采取基于行为方法。因为供应商会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方法、加大质量管理的投资,以改进产品质量和服务过程,且更愿意与买方合作,了解顾客需求,以提高自身的服务技能。
四、关系长短
代理理论认为当委托方和代理方处于长期稳定关系时,委托方就会更加了解代理方,更加容易和准确地评价代理方的行为,相信合作伙伴的承诺,就会履行自己在交易中的义务。这种情况下,买方更倾向于基于行为的方法来管理供应商的质量。而双方处于较短关系时,信息不对称性较高,这种情况下,买方采用基于结果的方法更为恰当。
在供应链管理中,供应链成员之间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关系,则双方信任度就高,共享信息的等级就高,合作和整合程度就高。合作和整合程度是供应链有效质量管理的关键因素。与关键的供应商建立长期关系对最大化供应商对质量绩效贡献是必要的。稳定关系鼓励双方参与旅游产品的设计和服务过程的管理,促进供应商对买方质量需求的承诺。显然,很多旅行社在某区有固定的酒店供应商,这是在相互信任合作的基础上形成的,关于酒店等供应商质量管理的问题,通常是根据顾客的反馈等及时告知相关企业,甚至监督企业完成。
五、结果的可测量性以及结果的不确定性
质量的准确定义和测量是获取质量的基本。要测量质量,必须先定义质量。质量专家建议企业若要提供顾客所需的产品和服务,则须明确定义和评估顾客需求,基于关键顾客特性确定质量指标和度量。在供应链质量管理中,买卖双方需要有一个可靠的方法来准确定义和测量产品/服务的质量。买方需要明确可测量的质量特性以准备判断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服务;同时,供应方需要明确买方关注的质量特性及其水平以确定能力水平。服务质量维度包括有形性、服务可靠性、响应性、保证性和移情性。并不是所有的质量维度都可以客观定义和定量测量的。若质量特性难以明确定义和直接测量,如旅游服务。那么,买方必须确保供应商是可信赖的,能够维护稳定的过程以提供顾客所期望的产品/服务。通常,组团社与地接社签订详细的合作协议,利用法律合同约束对方,保证服务质量。但是,这些策略并不能有效保证企业的长远利益及可持续发展。旅游供应链上成员之间应建立协同合作关系以保证质量管理和改进,即买方倾向于基于行为的方法,如,选择质量认证的酒店、及时反馈顾客信息,提供协助以监督和改进服务过程。
由于政府政策、经济环境、竞争环境、技术等方面的原因,代理方行为结果通常存在不可控的波动,导致结果的不确定性,引致风险。基于结果的方法通常是将风险转移至代理方,结果不确定性比较低时,转移给代理方的.成本就低,则委托方倾向于采用基于结果的方法;反之,则倾向于基于行为的方法。旅游供应商产品质量的可预测性受到自身的服务能力、外部环境等影响,同时,由于顾客直接参与服务过程中,旅游供应商提供服务过程的波动较大,使得质量问题的概率较高,则基于行为的方法是必须的,且是更有效的来降低服务过程的波动和质量缺陷的概率。实际上,质量管理技术的目的是识别质量问题的起因,这样,过程波动就得到降低,就能保证传递符合期望和一致性的产品和服务。
六、总论
10.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之我见 篇十
在商品房预售制度运行过程中,基于商品房预售的独有特征,再加上法律体系的不健全、监管不到位、开发商诚信意识缺失等因素的影响,出现了各种不规范现象,严重损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衍生了无数的纠纷,由此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可低估的。
1. 合同格式条款的滥用。我国许多省市都颁布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 但其只是作为参考, 并没有强制使用。在签订预售合同时,所使用的多为预售人制定的标准合同。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预售合同,预购人通常处于弱势。比方说利用多重含义的词语误导预购人, 在违约时借以推脱责任;对不可抗力作扩大解释;任意修改或排斥预购人提出的条款以及某些有利于预购人的法定内容;限制预购人法律救济手段等等。所以在商品房预售中,出现了许多因标准合同滥用格式条款导致的不公平现象。
2. 预告登记制度存在缺陷。我国《城市房屋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和第13条对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做出了初步的规定,新颁布的《物权法》在立法上对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行使程序、效力的产生及消失也做出规定。预告登记制度的确立,对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公平、可预期的不动产交易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物权法》对于预告登记规定极其简单,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1)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的内容不够具体,如仅对预售合同予以登记,还是连同合同内容一起登记,没有规定。因为还没有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所以操作起来有很大的难度,造成法律与实际的脱节,难以达到设定该制度的初衷。(2)预告登记的效力不足。预告登记的效力是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而《物权法》中缺乏关于顺位保全效力和破产保护等增强效力的规定,造成了预告登记制度的先天不足。这一方面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债权,另一方面也会对不动产的交易造成妨碍,还会增加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困惑。(3)预告登记行使的程序保障不足。法律法规对如何提起并进行预告登记的程序方面规定非常简单,这就造成了在实际中的可操作性不强。
3. 商品房预售资质审查监管缺位。 按照法律制度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商进入商品房预售阶段必须五证齐全,即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证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必须齐全。但是,开发商开发的楼盘都是自行销售,作为预购人的消费者个人很难去审查这些资质,就造成许多楼盘证照不齐,甚至还没有开工照样违规销售,给房屋预购人造成了许多风险隐患,不能如期交工入住成为了普遍现象。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商品房预售制度中还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往往是开发商的一面之词。特别是由于预售房具有的非现实性,预购人对信息批露的真假虚实无从核对,即使心存疑虑也无能为力。这一切都需要统一规制和监管,以保证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及时性。
二、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建议
1. 依法规制预售合同格式条款。应在相关法律中明确格式条款在预售合同中的适用条件,如果开发商打算将格式条款加入商品房预售合同之中,必须做到: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预购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预购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开发商责任的条款;按照预购人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如果开发商想通过合同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 加重预购人的责任或排除预购人主要权利的,预购人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
2. 完善商品房预告登记制度。 完善预告登记的效力,增加预告登记的顺位保护效力和破产保护效力。笔者认为,预告登记至少还需增加以下两种效力,即顺位保证效力和破产保护效力。具体构想如下:(1)顺位保护效力。预告登记在保全的请求权实现时,由此产生的不动产物权,依据预告登记的生效时间确立其顺位。(2)破产保护效力。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义务人陷于破产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可就登记标的物直接向破产管理人请求履行。这样的效力安排,可以直接在物权法中明示。
3. 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统一监管。 加强对预售资金专户的管理,将预售资金全部存入预售款专用账户,不得挪作他用。预售款的拨付,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和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 会计事务所的核查予以核定用款额度。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应根据其购销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予以核准用款。用于支付设计、监理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收费的应提供合同或缴费通知。 用于支付税款的,由监管银行凭征税通知单直接拨付。 在预售款监管期间,如出现预售人未按规定使用预售款而造成预购人损失的,预购人有权要求负监管责任的相关主体承担担保责任。银行因为不履行责任给预购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或挪用资金的,应当承担包括行政罚款、甚至吊销其预售许可证或开发资质的法律责任。通过以上一系列措施的配合,来保证监管目的的实现。
4. 统一预售人的资质审查。凡是进入次交易场所的开发商的资质是否合格,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必须是五证齐全方准进入,保证预购者的合法利益免受侵犯。
5. 统一监管,建立预售人信息披露机制。首先,将开发商的基本情况和预售商品房的相关信息录入并联机上网以供查询,应该包括开发商的名称、住所、资质证明、各种必备的许可文件及资产状况等基本情况。预售商品房的相关信息则包括:商品房的地理位置、相关设施、周边环境等,各楼盘的房屋质量、开发面积、施工进度、建筑材料等信息,在销售时还要实时地披露房屋的交易(交易金额、剩余存量等)信息。其次,政府方面应当披露的内容包括: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情况、房屋开发盘、房屋价格的增长率以及房地产企业的信用等级等。这是对信息披露内容的最低要求,信息披露的内容越充分越真实,就越有利于实现信息平衡,使购房者在博弈的过程中做出合理判断。 同时要加强对信息披露的监管, 并赋予监管部门对提供虚假信息者进行处罚的权力,如果由于信息的不真实而给购房者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 健全风险分担机制,增设相应险种。(1)设立房屋预售风险担保基金。应规定凡是参加房屋预售制度的开发商必须参加该基金,将其作为进行商品房预售交易的必要条件之一。(2)保险公司增设相应的险种,以帮助预购人规避风险。
作者简介:崔玉静,女,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11.完善信访举报机制之我见 篇十一
一、信访工作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毫无疑问, 我国信访工作取得了骄人的成绩, 制度建设不断上新台阶。然而, 毋庸讳言,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社会的转型以及利益格局的调整, 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出现, 信访工作机制不够通畅出现了一些问题。运作机制不够通畅, 主要表现在:
1. 信访模式和机制不能完全适应新要求。
长期以来, 我国信访工作模式是被动地接受处理信访事项, 将工作重点放在已经出现的问题上, 而这种被民众戏称为“救火队”式的工作模式和机制远远不能适应当今风险社会发展的需要, 也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转型的需要, 更不能适应党的“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等反腐倡廉方针。
2. 信访事必躬亲导致信访无序。
信访人常常为了信访问题, 事必躬亲, “群众动腿, 干部动嘴”, 但是难以找对有关部门、难以表达信访诉求, 结果导致“信访小问题、信访大紊乱”的不良局面, 盲目上访、无序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现象比较严重。
3. 信访机构之间缺乏协调机制, 难以招架信访洪峰。
面对日新月异的信访潮, 原有信访机构要么玩“信访皮球”, 对本应受理的信访案件一推了之, 将问题踢向其他部门;要么玩“信访旅行”——当信访案件从地方到中央和上级机构后, 除了少数被有关领导亲自过问外, 大多数转移到信访人的属地党委或政府, 而后者对信访案件往往采取拖延、推诿的做法。
二、信访工作机制问题的成因分析
我国信访工作运行机制之所以存在这些问题, 从根本上说是因为信访体制民主化科学化不够使然。具体说来, 主要有:
1. 信访工作功能错位。
传统信访工作模式以被动接受民众信访为主, 在理念上缺乏危机意识和忧患意识, 在制度上未能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在技术上缺乏有效的应急手段和快速反应的技术支撑, 以至于经常贻误时机, 引起社会秩序的紊乱。更为重要的是, 在法治社会, 信访并不是社会纠纷解决的主渠道, 而今民众仍怀有“拦车陈情告御状, 击鼓鸣冤盼青天”情愫, 有关领导对信访制度的功能也缺乏正确的认识。
2. 信访制度平台缺乏。
由于我国缺乏一个能为广大群众提供切实解决方案的制度平台, 没有一个能让信访人进行委托代理的制度机制, 因此, 一旦遇到信访诉求, 只好亲自跑断腿、说破嘴, 盲目找人、越级上访、多次上访, 无形中造成无序和不和谐。
3. 部门协调系统缺失。
我国目前尚未改变条块分割的组织体制, 尤其是横向的职能部门林立, 部门之间职权权限存在很多交叉重叠之处, 容易产生权力冲突和推诿扯皮想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属于哪个部门的问题由哪个部门解决, 但是由于许多信访问题涉及到多个部门, 对于“天下第一难”的信访矛盾, 职能部门往往选择一推了之, 更不用说部门协调合作了。而由于监督合作机制的乏力, 上下级党委和政府机构之间也难以形成应对信访问题的合力。
三、新形势下我国信访工作制度的创新完善
根据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要求, 结合信访工作制度的实际, 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健全信访工作的制度机制。
1. 要建立信访工作预警机制。
为了遏制以群体性上访等群体性事件等发展势头, 传统信访工作机制必须加以改变, 要将工作重心从事后处理转移到事前排查化解上来。一是要建立信访信息快速反应机制。信访部门要充分运用信访信息渠道, 通过对信访总量、违纪违法案件线索、群体性事件等进行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 将反腐倡廉建设中的一些重要情况和问题, 运用简报、专报等形式及时向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反馈。要牢固树立为查处大案要案服务的意识, 从群众信访举报中精心筛选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和问题具体的案件线索并及时上报, 继续发挥好信访举报在发掘案源方面的主渠道作用。二是要建立决策的信访评估机制。要充分挖掘利用信访信息, 进行综合分析、研判, 及时提供针对性强、具有操作性的决策建议, 促进党委和政府科学决策、依法决策和民主决策, 增强决策的可行性、民主性和公正性, 从政策源头上遏制信访问题的产生。三是要健全信访矛盾排查化解机制。坚持经常排查和集中排查相结合, 及早发现信访苗头和倾向, 特别是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确实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 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2. 要完善信访代理表达机制。
为了畅通信访人的诉求渠道, 预防广大群众盲目上访、无序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事件的发生, 同时实现信访工作重心从中间环节的办信接访向源头防范上延伸, 我国有必要健全信访代理表达机制等群众利益诉求表达机制。所谓信访代理表达机制就是基层党政机关、职能部门在群众信访问题上变“群众上访”为信访“代理人代理上访”, 积极疏导群众的信访活动, 降低信访成本, 解决群众不会访、无序访和走弯路的问题而实施的一种制度。一是要明确信访代理表达表达的主体——信访代理人及条件。应明确以社区 (村) 居委会干部、法律从业者和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为主要信访代理主体。比如在西宁市, 社区、企事业单位会根据实际工作选配1到3名专兼职信访代理员, 乡镇 (街道) 、区县、市级根据实际工作选配1到3名专职信访代理员。信访代理人应该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 能够热心为群众办事, 能够站在群众角度来替群众说话。二是要确立信访代理表达的范围。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及其以上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以上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 可以委托信访代理人代理向有关部门反映。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 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不属本代理范围。三是要建立代理服务质量全程跟踪考评机制。为了防止代理人损害信访人权利的发生, 需要建立代理服务质量全程跟踪考评机制, 包括代理协议的评价机制、信访事项反馈机制、办结回访机制以及责任追究机制等。
3. 要健全信访制约协调机制。
12.进一步完善增值税核算之我见 篇十二
一、自产产品与外购原材料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会计处理
(一)自产产品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会计处理
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指那些移送货物的行为其本身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销售货物的定义即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但在征税时要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的行为。为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避免货物销售税收负担的不平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八种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
新会计准则关于非货币性职工薪酬的计量规定指出,企业以其生产的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提供给职工的,应当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计量应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金额,并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其销售成本的结转和相关税费的处理,与正常商品销售相同。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自产产品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会计处理上,会计和税法两者的规定是一致的,在实际发放非货币性福利时,同时确认收入并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
(二)外购材料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会计处理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是指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如“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等七个项目,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企业支付的进项税额,均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表明企业如果已经计入了进项税额科目,则必须贷记“进项税额转出”,增加增值税款支出。新会计准则关于非货币性职工薪酬的计量规定指出,企业以外购商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提供给职工的,应当按照该商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计量应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金额。
例:乙公司为一家生产彩电的企业,共有职工100名,20×9年2月,公司外购的每台不含税价格为500元的电暖气作为春节福利发放给公司职工。乙公司购买电暖气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7%。假定100名职工全部为直接参加生产的职工。
分析:企业如果以自己生产的产品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应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金额以公允价值计量,计入主营业务收入,产品按照成本结转,但要根据相关税收规定,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这一点可以引用前面讲到的会计处理进行处理。但此例是外购商品发放给职工作为福利,应当根据相关税收规定,将已交纳的增值税进项额转出,同时,应按照该商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计量应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金额。假设此例中电暖气的购价与该商品的公允价值相同。
电暖气的售价金额=100×500=50 000(元)
电暖气的进项税额=100×500×17%=8 500(元)
公司决定发放非货币性福利时,应作如下账务处理:
购买电暖气时,公司应作如下账务处理:
实际发放时,不需要作会计处理。
在本例中,因为在购买电暖气时已经明确了购买目的,所以买价中支付给销货方的进项税额直接进入了应付职工薪酬,但如果企业在购买时未明确购买目的,计入了增值税进项税额,实际发放时就应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处理。《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购进的货物日后被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即改变用途时,应将其相应的增值税额从进项税额中转出,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外购商品要按公允价值转出。
公司决定发放非货币性福利时,账务处理与前相同。
购买电暖气时,公司应作如下账务处理:
实际发放非货币性福利时,应作如下账务处理:
正常情况下,贷方收入科目后面一般对应的是销项税额,而进项税额转出科目一般伴随货物成本结转。而上述会计处理出现了一个新的会计分录的对应形式,收入科目后面也可能有进项税额转出科目。笔者建议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修改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外购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那么,收入科目后面对应的还是销项税额科目。
二、外贸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税出口货物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外贸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以下货物: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12类货物,考虑其占我国出口比重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取得普通发票可以特准退税。
例:某土产进出口公司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入一批麻纱用于出口,金额60 000元,小规模纳税人为其开出普通发票。土产公司已将该批货物出口完毕,有关出口应收的全套凭证已经备齐。会计分录如下:
以上处理值得思考:如果企业没有其他的应交税费业务,即假设企业没有购进材料的进项税额,也没有国内销售产品的销项税额,则“应交税费”始终以贷方余额出现在资产负债表上,即企业出口特准退税的产品,收到了出口退税款,一项资产增加,却同时导致一项负债增加。如果同样向小规模企业采购特准退税商品,却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对报表的影响有所不同。
假定土产公司取得小规模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列明金额51 282.05元,税额3 076.92元,其余不变。
企业购进材料时,作分录如下:
企业出口时,应依据购进麻纱的增值税发票上列明的进项金额和退税率计算退税额。
收到退税会计处理同上。
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税的货物,由于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出口退税款时,一项资产增加,负债并不同时增加(因为抵消了应交税费)。比较前后两种情况,可以发现,此时减少的是原材料的入账价值,前者在购进材料时,账务处理如下:
外贸企业收到普通发票购进货物,材料入账价值为60 000元,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材料入账价值为51 282.05元。既然税法规定持普通发票可以特准退税,那么,企业在出口特准退税的产品,计算出口退税款进行账务处理时,还应该增加如下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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