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合作协议

2024-10-05

应收账款质押合作协议(共12篇)(共12篇)

1.应收账款质押合作协议 篇一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编号:

质权人(以下简称甲方): 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电 话:

出质人(以下简称乙方): 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电 话:

鉴于甲乙双方签订了编号为 《 》(以下称质押合同),乙方以其应收账款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具体内容详见相关质押合同),为确保质权有效设立,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甲方或者甲方委托他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二条 乙方应当向甲方如实提供下列信息:

1、乙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供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信息;

2、乙方为个人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3、乙方确认已告知甲方自质押登记起过去四个月之内所有有效的乙方名称或者所有有效及曾经有效的身份证件号码。

第三条 若登记期限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要求的必填事项,甲方有权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即将届满而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乙方同意由甲方自行办理展期登记,双方无须另行签订展期登记协议。

第四条 乙方的注册名称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发生变更的,应于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第五条 因登记信息错误或者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甲方经确认后即可自行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无须与乙方另行签订变更登记协议。

第六条 乙方存在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依质押合同的约定提前行使质权,可能或者已经造成质押登记失效的,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重新登记,给甲方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乙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未按本协议约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效信息;

2、未按本协议通知甲方有关信息变更;

3、违反本协议或质押合同的其他约定。

第七条 本协议作为质押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他未尽事宜,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办理。

第八条 本协议经各方签章后生效(合同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字后生效)。第九条 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条 其他约定事项

甲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章)

本协议于 年 月 日签订于(地点)

2.应收账款质押合作协议 篇二

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具有很多的创新和突破, 其中应收账款质押无疑算是其中的一大亮点。继《物权法》之后, 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 最新出台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进一步解决了应收账款出质的公示问题, 使得实践中应收账款出质具有了可操作性, “应收账款出质”由此从可能变得可行。

《办法》第四条将应收账款定义为, “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 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是会计上的业务用语, 属于资产类, 转换为法律用语则是“债权”, 且为非以票据、债券等形式记载的“普通债权”。应收账款实质是一种债权, 应收账款质押实质是一种权利质押, 其质押的标的是一项特定的债权。普通应收账款债权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债权与的区别在于, 上述债权由于有一定的书面凭证作为记载而表征化和固定化了, 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物化的性质。而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由于不具备类似的权利凭证作为表征, 在权利的公示、权利的期限, 以及支付方式等要素方面仍存在很大不确定性, 从而在为质押的标的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我国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应收账款出质的规定为普通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的合法性地位提供了条文支持。从国外的立法来看, 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普通债权来设定质押也得到许多国家如德国、瑞士等立法承认。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制度构建

1. 国外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设计

如前所述, 应收账款是一种没有权利凭证表彰的普通债权, 其之所以能够成为质押权的标的是因为法律的规定为其提供了表彰和控制该项权利的可能, 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通过怎样的制度构建以使质押权人达到控制质押权利的目的。通观各国法律, 大概有如下几种制度构建模式:

(1) “书面合同+债权证书交付”模式。此种模式多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采用, 即希望在当事人之间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之后, 通过转移债权证书的占有的方式达到控制和公式的机能。

(2) “书面合同+通知第三债务人”模式或“书面合同+通知第三债务人+债权证书交付”模式。此种模式为《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所采用, 目的是希望通过对第三债务人所为的设质通知使其知悉新的履行对象, 并且也可使一般第三人通过向第三债务人简单的查询即可知道债权质押的事实。

(3) “书面合同+登记”模式。我国《物权法》即采用这一模式, 从理论上讲, 登记无疑是最理想的公式方法:公权利的介入给其一种的保障, 使其能向所有外部第三人清晰的显示应收账款之上存在质权的事实, 充分彰显物权的对世性。

2. 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实现的应有制度构建

(1) 拟订详细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质押合同中, 对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金额、期限、支付方式、收款账号、债务人名称和住址、基础合同的主要内容和编号等要做尽可能详细、具体、准确的描述;同时在质押合同中对基础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严格限制。

(2) 登记通过公示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所生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进一步对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与查询做了详细规定。所以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而言, 只要具备签定书面质押合同并向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登记这两个条件, 就可以解决公示问题。公证, 这是质权人就应收账款质押取得公示效力和对抗其他第三人效力的关键。如同办理抵/质押登记、出质动产和出质权利凭证移交手续一样, 法律如此硬性规定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这样的手续获取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法律风险防范的公示效果, 使当事人设立优先受偿权利的情形能够为社会公众知悉。

(3) 通知债务人和取得债务人承诺。债权质权的实现与债务人履行行为密切相关, 虽然质权人与出质人对应收账款进行了约定, 但如果不通知债务人, 应收账款质权仅在质押权人和出质人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 而不得对抗债务人。这时债务人完全有理由在质押期间直接向出质人履行债务, 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就会因客体的消灭而不存在, 应收账款质押就形同虚设, 这非常不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通知债务人应是应收账款质押权的生效要件, 如果债务人在得到应收账款的质押通知并承诺后仍然对出质人清偿债务, 则债务人不得对质权人主张他的债务已经消灭, 其结果可能是债务人需要为双方重给付, 这是其已获通知而擅自对出质人履行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而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质押应确认并承诺如下内容:①按时向出质人在银行开立的指定应收账款账户付款。②放弃行使与出质人之间的债务抵销权。③不向第三人转让债款债务。此种承诺应外化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的条款, 并由债务人在书面质押合同上签字盖章, 质押合同一式三份, 交债务人一份, 藉以约束债务人, 保障应收账款处于质权人监控这下, 确实起到担保作用。

实践中, 如果当事人完全按照上述程序办理了应收账款出质, 那么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由于进行了合法的质押程序从而使质押权人达到控制质押权利的目的, 使应收账款质押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物化的性质, 取得了权利质押的效力, 质押权人因而取得了包括优先受偿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 并可对抗第三人!

参考文献

[1]《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3.应收账款质押合作协议 篇三

为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规定,2007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与《物权法》同时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第223条将“应收账款”明确列为可以质押的财产,并在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针对《物权法》的上述规定,为使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更好履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职责,保障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了《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范围、登记的程序和内容及征信中心的职责等进行了规定。2007年10月8日,与《登记办法》相配套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上线并投入运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也颁布实施。

《登记办法》的主要内容

《登记办法》分总则、登记与查询、征信中心的职责和附则四章,共32条,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机构与系统、应收账款的范围、登记、查询等内容做了规定。其要点概述如下: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机构与系统

在《物权法》第228条的基础上,《登记办法》第2条进一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关,征信中心建立應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查询。

应收账款的范围

《物权法》第223条虽然将应收账款列为可出质的财产,但没有明确应收账款的含义。为进一步细化《物权法》的规定,《登记办法》在第4条规定了应收账款的含义,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应收账款的范围。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登记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同一应收账款上可以设立多个质权,质权人应当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

《登记办法》第二章详细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事宜,包括登记办理、登记变更和注销及登记异议三部分。

登记办理。《登记办法》第7条明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主体是质权人,同时质权人应当就质押登记事宜同出质人签订协议。登记的内容则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质押登记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信息。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对于主债权的金额是否作为登记内容,《登记办法》没有强制性规定,可以由质权人和出质人约定。登记的期限最长为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

登记变更和注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变更包括登记展期、登记内容变更等。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登记可以多次展期,但每次展期不得超过5年。登记内容存在遗漏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办法》第15条规定,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的,质押登记失效。同时,在办理展期、变更事项时,还应提交质权人与出质人就变更登记达成的协议。

《登记办法》第17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应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包括(1)主债权消灭;(2)质权实现;(3)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4)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上述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质权人应办理注销登记。

登记异议。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内容、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异议登记。自异议登记15日内不起诉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征信中心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查询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查询是实现担保物权公示原则的重要途径。《登记办法》第25条至28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征信中心的职责

依据《登记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征信中心的职责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登记公示系统的安全和正常运行,二是制定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三是登记注销或期满后保存登记信息。

银行面对《登记办法》的困惑

应收账款的范围与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之间存在不一致之处

《登记办法》第3条列举了“应收账款”的范围,其中第4项为“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这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部门规章或规定之间存在不一致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4项的规定处理”,即属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在《物权法》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被废止,与《物权法》不相冲突的条款仍被司法实践所适用。《登记办法》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列入应收账款范围,有待于《物权法》司法解释加以确认。此外,《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中明确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与国务院规定不一致,使相关当事人可能面临难以确定登记机关的困扰。

《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程序存在不合理之处

《登记办法》第三章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电子系统的设置,设计了登记的基本程序。由于电子系统程序的局限性,登记程序存在较多不合理之处。

首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义务人仅为质权人。质权人负责登记办理、展期、变更和注销等事宜。应收账款质押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行为,单方当事人办理登记,一方面对登记的内容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难有保证,另一方面,也加重了质权人在质押登记方面的义务。为解决前者的弊端,《登记办法》规定质权人和出质人应签署登记协议,就登记的办理、展期、变更和注销等内容达成协议,并作为附件上传登记公示系统。这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除签订质押合同外,还需对登记事项做特别或单独约定,使得登记程序显得繁琐。

其次,质押款项的登记内容不够明确。《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种类、支付期限、相关主体,以及主债权的内容、金额和债务人等有关质押登记内容的重要信息均没有具体规定,仅简单概括为“应收账款”描述,不利于登记内容的规范统一。此外,该条还规定“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在同一应收账款上可以设立多个质权的情形下,每个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是各质权人受偿比例的重要依据,将主债权金额的登记列为当事人自由协商的事项,对登记的公示效果产生不利影响。

再次,《登记办法》规定登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5年的登记期限与主债权的担保期间没有必然联系,其科学性有待证实。每5年进行展期也增加了程序的复杂性,与《物权法》第13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以年检名义进行重复登记”的精神也不尽一致。此外,虽然《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自登记时设立,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办法》规定登记期限届满后,质押登记失效与此不一致。

第四,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未在规定期间内办理变更登记,质押登记失效。此项规定确立了登记内容形式真实的公示效果。其弊端在于没有区分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证件号码的变更。特别是在出质人为单位的情形下,出质人改制、重组或合并等事项引起出质人名称发生变更,但更名后的单位仍承继原有所有债权债务,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不进行变更登记,质押登记即失效,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穩定。

征信中心不承担审查的职责,登记内容由登记办理人负责

依据《登记办法》第三章和其他条款的规定,征信中心的职责只限于程序方面,例如系统维护、资料保管等职责,对登记的内容不承担审查职责。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全由登记人负责。此种规定不利于防范当事人滥用登记系统进行虚假登记,对登记信息的可信赖性产生不利影响。

商业银行适用《登记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注意准确界定应收账款的范围,正确选择质押登记机关

《登记办法》在规章层面首次对应收账款进行了界定,商业银行首先应准确理解应收账款的含义和范围。特别注意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产生的应收账款与《物权法》第223条第5项规定的知识产权质押相区分。知识产权质押是对知识产权中财产权进行质押,应由知识产权的主管部门登记,出质后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登记办法》的规定为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所产生债权的质押,是基于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协议产生的,其登记应按照《登记办法》的规定在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对于《登记办法》施行以后设立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质押登记,建议商业银行与交通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沟通,在未有明确答复前,商业银行可在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后,同时遵照《登记办法》的规定在征信中心进行登记,以防范质押效力难以确定的风险。

及时办理质押登记,并按时办理登记的变更、展期和注销等事宜

《登记办法》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义务施加于质权人,作为商业银行应更加注重办理质押登记,并及时办理登记展期和登记变更等事宜,以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另一方面,也应关注与商业银行有利害关系的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对登记有错误的,可以依照《登记办法》的规定提出异议登记,并经相关诉讼或仲裁对错误登记进行修改。

注意防范同一应收账款上存在多个质权的风险

《登记办法》明确了同一应收账款可以设立多个质权,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接受应收账款质押前应对应收账款是否已出质进行调查。对于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则根据已担保主债权的金额、应收账款的金额等内容对应收账款的担保能力进行评估。登记公示系统为查询应收账款是否出质提供了途径,商业银行在利用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的同时,也应重视其查询功能,用以防范应收账款多次质押的风险。

进一步完善与出质人之间的质押和登记相关协议

《登记办法》要求质权人与出质人对质押登记的办理、展期、登记变更等事项达成协议。商业银行应根据《登记办法》修改和完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或者与出质人签署单独的质押登记协议。质押合同或质押登记协议中应明确质权人办理登记、登记展期和登记变更的权利,以避免在发生展期或变更情形时,双方难以达成新的协议,影响展期或变更登记。其次,应明确出质人提供相关登记信息的义务,并保证提供的信息准确、真实和完整。包括提供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或者当出质人为个人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基本信息,在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质权人。再次,还应在协议中明确出质人不及时提供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准确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范本 篇四

法定代表人: 住所:

质权人(乙方):

身份证号:

为确保甲、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决定将应收账款质押给乙方。甲乙双方本着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诚信互利的原则,在友好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应收账款质押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一条 【主合同债权】

1.1 吕海英2014 年 月 日与乙方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 元(大写 万元整)的借款合同,吕海英应于 年 月 日前支付全部的合同款项。

1.2 如果合同变更,以书面补充协议为准。

第二条 【质押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

2.1甲方质押给乙方的应收账款(以下称“本合同项下所指应收账款”)为 年 月 日与 签订的 合同(详见附件1)后取得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为人民币元(大写: )。

2.2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价款、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3质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若主合同变更并且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则此处为书面补充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

第三条 【甲方权利和义务】

3.1 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乙方提供与质押应收账款相关一切资料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与合同相对人所签订的合同、证明质押应收账款的账目、计算机数据记录和其他文件、凭证、应收帐款债务人的确认证明。因甲方提供的资料有误,致使乙方质权无法实现,甲方应当依照本合同项下3.5条款向乙方承担补充担保责任。

5.应收账款质押合作协议 篇五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和征信分中心,以及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和查询人。第二章

第三条 质权人或其代理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当注册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的用户。发起登记的用户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第四条 登记系统的用户分为普通用户和常用户。

机构和个人可以注册为普通用户。普通用户是仅具有查询资格的用户。

机构可以注册为常用户。常用户是具有登记和查询资格的用户。申请机构通过其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以下简称征信分中心)身份审查后取得常用户资格。

第五条 用户应当如实填写注册资料,注册资料发生变化的,用户应及时更新。

第六条 申请常用户的机构须向征信中心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常用户开通申请表》(以下简称《常用户开通申请表》)。

申请常用户的机构提交签署的《常用户开通申请表》,视为同意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用户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用户协议》)条款的约束。

申请普通用户的机构或者个人在登记系统互联网页面点击“同意”按钮视为接受《用户协议》条款的约束。

第七条 申请常用户的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的注册文件,具体指:

1、金融机构提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并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2、企业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3、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4、其它机构提供注册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填写完整并签字盖章的《常用户开通申请表》;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六)单位介绍信。

常用户为金融机构的,无需提交第(三)项所指材料。上述的机构注册文件复印件、《常用户开通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应加盖公章。

第八条 征信分中心对常用户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录入登记系统,并告知申请机构。

第九条 常用户在登记系统内设置用户管理员,负责创建和管理本机构的操作员。操作员以用户管理员为其设定的登录名登录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与查询。

第十条 申请用户名称变更、用户密码重置、用户停用或注销以及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申请撤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下载并填写相应的附表加盖公章后寄送至征信中心。

申请用户注册名称变更的,还应当提供名称变更前后的机构身份证明材料副本复印件和相关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申请撤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和生效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书的复印件。申请人是机构的,上述材料应加盖公章。

对于审查通过的上述申请,征信中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三章 登记与查询

第十一条 按照《办法》第八条登记质押财产附件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下简称《登记协议》)时,应当以影像格式在登记系统的“质押财产描述附 件”栏目上传。第十二条 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其它登记内容填写错误,导致登记不能查得或不能正确公示权利的,相应的后果由发起登记的机构负责。第十三条 应收账款的描述,既可以是概括性描述,也可以是具体描述,但应达到识别出质的应收账款的程度。第十四条 质权人委托他人代为进行登记的,受托人在完成初始登记后,应当将登记编号、修改码告知质权人。第十五条 对初始登记进行变更登记,应当输入该初始登记编号与修改码。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载明的登记信息是该次变更登记后相关质押登记的最新状况。

第十七条 对有多个质权人的登记进行变更、展期和注销登记时,应当输入授权该次登记的质权人名称。

授权该次登记的质权人在登记系统称为授权人。

第十八条 登记期限届满未进行展期的,登记不再对外提供查询。

登记期限届满前注销的登记,剩余登记期限长于180天的,该登记将继续对外提供查询180天;剩余登记期限不足180天的,该登记在剩余登记期限内继续对外提供查询。

第十九条 出质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与己相关的登记进行异议登记。出质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异议登记,应当注册为登记系统用户。

异议登记之后,进行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自异议登记起15日内将法院受理通知书以异议登记附件的形式上传至登记系统,并将法院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寄送至征信中心,否则,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系统为每次完成的登记分配唯一的登记编号,并记录登记时间,生成含有登记时间及登记编号的登记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当事人申请,征信中心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撤销相关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撤销登记,当事人应将以下材料寄送至征信中心:

(一)填写完整的《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生效法院裁判的复印件。

申请人是个人的,上述材料

(一)应签字;申请人是机构的,上述材料应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审查通过的撤销登记申请,征信中心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撤销相关登记。

第二十四条 登记系统出具与查询条件相匹配的查询结果。查询结果包括查询报告和查询证明。

以出质人名称查询的,查询人应当以当前有效的和查询时点前四个月内有效的法定名称进行查询。

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查询的,查询人应当以出质人所有现在或曾经有效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登记系统为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提供权利公示服务。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适用本规则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在登记系统输入字母、数字和括号,均应在半角状态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用户在登记系统进行登记操作时,以填表人身份输入登记内容。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条所指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同胞来往大陆通行证、警官证和护照之一;本规则所指身份证明材料,对于个人是指《办法》第十条所指有效身份证件;对于机构是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证件之一。第二十九条

登记系统7×18小时提供服务,维护时间除外。因系统维护和升级等原因暂停服务时,征信中心将在登记系统网页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使用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与查询,应当按照征信中心发布的收费项目与标准缴纳费用。上述收费项目与标准由征信中心另行发布。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6.银行质押货物仓储监管合作协议 篇六

编号

监管人:

物资储运公司(物流中心)(下称甲方)

出质人:

(下称乙方)质权人:

银行

(下称丙方)乙方因业务需要向丙方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贷款等授信业务。根据乙、丙双方约定,乙方同意以其存储于甲方的货物作为在丙方办理相关授信业务(合同/协议号为)的质押担保。第一条 出质

甲方根据提单所列明细验收本次所出质的货物,并出具详细的《验收清单》。乙方根据甲方所出具的《验收清单》以《入库货物质押清单》(格式见附件一)、《质押货物臵换通知书》(见附件五)所列货物出质,甲方为监管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质权人。第二条 仓储

根据乙方和丙方签订的相关银行承兑汇票/贷款等授信业务合同/协议(合同/协议号为:),乙方将《入库货物质押清单》、《质押货物臵换通知书》项下仓储物交丙方占有,丙方委托甲方监管该批质物,甲方将其储存于

仓库的(仓位)、面积约

。丙方每次交付仓储保管仓储物,甲方应单独、分别堆放,并按丙方要求标明合同/协议号或丙方要求的其他标记,以便丙方识别。第三条 监管

仓储物监管期限为

个月。监管期届满若仓储物尚未出清,经丙方与甲方协议,可相应延长储存期;协议不成的,甲方应给予不少于60日的合理展期,使丙方得以另寻仓储场所。第四条 入库

承运人将货物运抵仓库,并提供有关货权证明。甲方应及时通知丙方,由甲、乙、丙三方共同验收货物。验收无误后,甲方将货物移入相应仓位仓储保管。甲、乙、丙三方对《入库货物质押清单》、《质押货物臵换通知书》确认后,三方在《入库货物质押清单》、《质押货物臵换通知书》签字加盖预留印鉴,三方各执一份。第五条 置换

如果在本协议存续期间,乙方拟对所质押仓储物进行部分或全部臵换,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丙方审核同意后,出具《质押货物臵换通知书》。本通知书视为双方就质押合同变更达成的补充协议。第六条 出库

仓储物提取需要凭丙方出具的《出库通知单》、《质押货物臵换通知书》。除此之外,甲方不接受包括乙方在内的任何其他人出具的除本条规定的出库有效凭证之外的任何提货指示或提货凭证。

丙方每次出具的出库有效凭证所使用的印章,必须与预留给甲方的印鉴相符(预留印鉴及有权人签字见《质押物出库预留印鉴》附件三)。丙方每次出具的出库有效凭证应是清洁的,不得被涂改、修改和补充。第七条 仓储物提取

除本协议第五条通过臵换提取仓储物以外。乙方若需提货销售,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乙、丙双方签订的相关银行承兑汇票/贷款等授信业务合同/协议规定,事先将拟提取仓储物对应的货款汇入其在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

(二)乙方根据丙方要求的格式拟制《出库通知单》,送丙方审核。(三)丙方收到乙方该次交存的保证金后,审核其金额与乙方拟制的《出库通知单》所载明的拟提取货物金额是否一致,以及《出库通知单》加盖乙方公章是否与乙方在丙方的预留印鉴相符。审核无误即在乙方拟制的《出库通知单》上加盖丙方公章,完成该次《出库通知单》的制作。

(四)丙方将制作好的《出库通知单》传真至甲方指定的传真机及接收人,甲方收到传真后立即向丙方回电确认并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五)丙方将《出库通知单》交与乙方,乙方凭该《出库通知单》、向甲方提取该《出库通知单》项下仓储物,甲方在核实印鉴并电话确认无误后,凭《出库通知单》发货。第八条 质物占管转移和质押解除

自丙方在《出库通知单》上签章并交付给乙方时起,或甲、乙、丙三方对《质押货物臵换通知书》确认,乙方交付新的货物形成质押后,该《出库通知单》、《质押货物臵换通知书》项下的出库仓储物即不再是质物。

乙方如期或提前向丙方清偿债务的,丙方应及时出具《质押业务终结通知书》(见附件四),将出质仓储物返还乙方,并通知甲方解除对该《质押业务终结通知书》所记载仓储物特别监管职责。

第九条 核对

根据丙方或乙方的要求,甲方应随时发给丙方或乙方有关仓储物的库存报告,说明当时的存仓货量(各品种的存仓货量)。存仓货量与已执行的《出库通知单》、《质押货物臵换通知书》出库货量之和必须与甲、乙、丙三方确认的《入库货物质押清单》、《质押货物臵换通知书》上载明的入库仓储物数量相符。第十条 费用

因本合同的履行,甲方收取的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如下:(一)仓储费:(二)入库费:(三)出库费:(四)监管费:(五)其他费用:

以上费用,由乙方每月

日结算,乙方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后三天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具体按甲乙双方在仓储合同中相关约定执行。仓储物出清前,乙方必须结清所有费用。第十一条 存放仓储物的仓库或仓储物本身若受到司法程序的限制、禁止或被任何政府或管辖机构限制、禁止时,甲方应在接到该限制、禁止通知时告知乙方与丙方,丙方可决定终止本合同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其费用由乙方负担。第十二条 声明与保证

1、甲方声明,甲方完全了解本协议项下的仓储物已质押给丙方,丙方享有质权。

甲方保证《入库货物质押清单》、《质押货物臵换通知书》内容与仓储物的实际状况相符,不存在任何虚假与误导,甲方保证执行并且只执行丙方出具的《出库通知单》、《质押货物臵换通知书》。

2、乙方保证,对仓储物的任何处臵或处分,均事先征得丙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丙方各执二份,乙方执一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

乙方: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

丙方: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

****年**月**日

****年**月**日

7.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风险与防范 篇七

一、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概述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合同, 以应收账款作为抵押品, 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信贷限额条件下, 采用随用随支的方式, 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短期借款的融资方式。

会计学中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 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客户收取的款项。《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概念与会计学中的应收账款不同, 《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含义更广, 不但包括会计学意义上的债权人应收取的金钱债权, 还包括尚未发生的将来的债权。

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风险分析

(一) 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风险

1. 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效力的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的前提是根据基础合同产生的债权, 如果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本身存在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合同自开始就根本不可能履行等情况, 该基础合同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而无效的基础合同必定会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无法实现。

2. 应收账款的时效性风险。

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合同债权需受诉讼时效约束, 过诉讼时效的将成为自然债权, 丧失胜诉权, 得不到法院的保护或支持。在贷款没有清偿前, 如果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除非应收账款债务人自愿履行, 贷款银行不可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那里获得清偿, 使质押担保失去意义。

3. 合同解除的风险。

《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未对合同债权出质后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作出规定。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 如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条件, 解除权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单方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 合同即解除。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 法院可能不会支持质权人限制出质人或债务人行使解除权的主张。

(二) 因出质人产生的风险

1. 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风险。

一是应收账款原本就不存在, 而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二是应收账款原来存在, 但出质前债务人已经清偿, 但未下账。以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 质押合同自始无效;质押标的嗣后不存在, 质押合同也可能会被认定无效。无论何种情形, 贷款银行都不能从债务人方获得清偿。当然, 如果债务人、出质人存有过错, 质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出质人转让债权的风险。

出质人可能将已出质应收账款再次转让, 包括叙作保理, 质权人要实现其质权必定会受影响。尽管《物权法》第128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 但经质权人和出质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然而, 其对转让后的后果没有相应规定。这同时也涉及到出质登记对包括债务人在内的第三人的效力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签订及登记能否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另外, 如果应收账款受让人主观上并无意, 其合法权益是否应该被保护, 也值得考虑。这些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 给质权的实现带来潜在的风险。

3. 出质人对应收账款管理不善的风险。

出质人的管理不善, 可能会使应收账款的实现在法律上已不可能, 或者实现质权的价格要高于实际应付价格。例如, 出质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中止、中断合同债权诉讼时效的权利, 导致合同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成为自然之债。

(三) 因应收账款债务人产生的风险

1. 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和信誉风险。

虽然基础合同有效, 且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也被出质人充分履行, 但应收账款能否被质权人顺利受偿, 在很大程度上与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有关。

2. 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权风险。

应收账款债务人可能对债务存在一定的抗辩事由, 质权人不能限制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等。在债务人合法行使其抗辩权的同时, 必然影响质权人实现其质权。

3. 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抵销权风险。

如果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可以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条件的债权, 那么债务人和出质人之间是否能就该债权与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抵销, 或者虽然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 当事人是否可以相互协商抵销, 法律现在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属于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地方, 也给质权人能否顺利实现质权带来潜在风险。

三、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风险的防范

(一) 谨慎选择可质押的应收账款

首先, 商业银行应当限定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 尽量选择现有已发生的而不是将来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 对应收账款应同时向出资人和第三方债务人进行核实和调查, 确保其真实性。

其次, 商业银行还应当加强对出质人和第三方债务人的资信调查, 积极更新对出质人和第三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信用状况、经营现状等情况的调查资料, 确保其及时性。

(二) 明确合同规避相关风险

出质人与第三方债务人签订的基础合同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至关重要, 商业银行应首先全面了解和追踪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 以免因出资债权的问题导致应收账款质权的落空。

其次, 应吸收第三方债务人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当事人, 明确质权人享有的权利及出资人、第三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并对出质债权出现重大瑕疵时以及出质人怠于行使权利时质权如何实现进行约定。

(三) 完善质押登记制度

立法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个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平衡作出合理安排。首先, 应当明确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效力, 是否对第三债务人有约束力, 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 应当明确如在出质债权的基础合同修改、变更、中止履行、撤销的情况下, 登记质权的效力是否随之进行变更。再次, 应当明确如果出现错误登记、虚假登记、违规登记时, 应如何分配相关方的法律责任以及对质权人的权益进行救济。

(四) 重视贷后跟踪管理

贷款发放后, 银行应当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继续进行跟踪, 及时全面搜集出质人已经完全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有关证据, 督促出质人及时请求付款, 防止诉讼时效超期。要及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专用账户, 以加强对企业应收账款回笼资金的监督管理, 防止回笼资金挪作他用。在主债务到期未获清偿的情况下, 应尽快与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协商, 尽早采取行动以实现质权。

四、结论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和广阔的市场。因此, 加强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控制有利于完善该融资业务, 改善银行现行担保结构, 降低贷款风险, 促进我国经济的繁荣发展。

摘要:本文从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等原因存在的相关风险, 提出贷款银行应从谨慎选择可质押的应收账款、明确合同规避相关风险、完善质押登记制度和重视贷后跟踪管理等四个方面去防范此类业务风险。

8.浅谈应收账款 篇八

提纲

 应收账款含义……………………………………………………..2-2 应收账款的分析…………………………………………………..2-3 坏账准备的分析…………………………………………………..3-4 应收账款的投资定量分析………………………………………..4-5 应收账款的管理…………………………………………………..5-6  总论………………………………………………………………..6

 参考文献:

1.小议应收账款收购的账务处理

来自《会计理论与实践》 2.企业应收账款的技术评价方法与实例

来自《财务管理》 3.应收账款投资的定量分析

来自《财务管理》

4.浅议应收账款分析

来自《财务会计》 5.强化应收账款的日常管理

来自《财务会计》

浅谈应收账款

一、应收账款的含义

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是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权,主要包括企业出售产品、商品、材料、提供劳务等等应向有关债务人收取的价款及代购货方垫付的运杂费等。

二、应收账款的分析

一般来说,企业销售商品时,宁愿提供现金折扣以收回销售现款,而不愿意采用赊销。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及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迫使大部分企业不得不为对方提供商业信用,以赊销的形式来销售商品,并产生应收账款。企业应收账款的增加也有其不利的一面:一是会减慢企业的资金周转速度;二是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收不回来的坏账。这就要求企业管理者必须重视对应收账款的分析。尽量减少那些因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而造成的损失。应收账款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应收账款是企业正常交易中与顾客发生赊销而产生的未结清账款

影响企业应收账款大小的因素一般有:1.同行业竞争。每一个企业为了能使自己在激烈的竞争中取胜,扩大企业的商品销售,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就不得不以某一优惠的条件来吸引顾客。而赊销正是达到这一目的的重要手段。作为销货者来说,为了招揽顾客,扩大销售量,愿意为购货者提供商业信用。所以企业间的竞争愈激烈,赊销使用得愈广泛,销货单位提供的信用就越多,占用在应收账款方面的资产就越大。2.销售规模。企业应收账款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的销售规模。而企业每天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越多,占用在流动资产周转各阶段的资产也就越大,因为应收账款是流动资产周转的一个重要阶段,所以也就毫不例外地会随着销售规模的扩大而增加。3.企业的信用政策。企业的信用政策主要是指企业的信用标准、信用期限。当企业提供信用期限较长、折扣率较低时,企业应收账款方面占用的资产数额就会增加,销售量增多;反之,企业提供的信用期限较短、折扣率较高占用在应收账款的资产数额就会减少,但销量会受到影响。除此之外,还有企业产品在市场上的需求情况、产品质量、季节变化等因素也会影响企业应收账款的占用量。

(二)对应收账款周转情况的分析,可通过计算应收账款周转率指标来进行

应收账款周转率是指赊销收入净额与平均应收账款的比率。它可以测定企业某特定期间收回赊销账款的能力和速度。其计算公式如下:应收账款周转率二赊销收入净额/平均应收账款。

在上式中,分子应是赊销收入净额,即商品销售收入扣除现销收人、销售折让与折扣 后的余额。因为应收账款是由于赊销而引起的,分母中的平均应收账款是年初应收账款余额和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平均数。该指标值越高,表明一年内收回的账款次数越多,意味着平均收回账款的时间越短,应收账款收回的越快。否则,企业的营运资金过多地呆滞在应收账款上,影响正常的资金周转。

由于一般企业对外会计报表中很少将赊销与现销的数字予以分别反映,所以在分析应收账款时,往往需要进一步去搜集有关的资料以计算赊销净额。

应收账款周转天数也是应收账款周转率指标之一。它表示企业从取得应收账款的权力到收回款项并转换为现金所需的时间。其计算公式为:应收账款周转天数=360天/应收账款周转率。一般而言,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并无一定的标准,也很难确立一项理想的比较基础,但还是周转一次所需天数越少越好。因为所需天数越少,一年的应收账款周转次数才会越多。一个企业的应收账款周转天数究竟多少才算合适,应视企业的政策并参照同行业所定标准而制定。此外,一个企业的应收账款周转率或平均周转天数还可能由于某些特殊因素存在,如销货条件改变、现销或分期付款销货政策对正常赊销的影响、同业竞争、物价水平变动、信用或收账政策变更、新产品的开拓等等,均将影响应收账款周转率或平均周转天数的变化。严格来说,应收账款周转率或平均周转天数仅表示全部应收账款中的一项平均值而已,确实无法全面了解应收账款中各客户逾期的情形。

三、应收账款及坏账准备的账务处理

为了加强应收账款的管理和提高应收账款的周转速度,企业对应收账款要及时进行清理和计提坏账准备。根据国际会计准则,账龄在2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应视同坏账。而内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3年以上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才视同坏账。目前在西方国家人们普遍接受,也是最常用的信用期限是30天,信用期限一旦确定,买卖双方都要严格执行。而在我国企业间,虽然双方约定信用期限,但由于企业间相互拖欠现象严重,企业流动资金不足,实际上能守信用的企业并不多。

(一)采用账龄分析法进行分析

账龄分析法是依据应收账款拖欠时间的长短来分段估计坏账损失的一种方法。其分析方法可见下表。

通过分析应收账款的账龄,对不同的拖欠期限分别确定坏账计提比例。拖欠时间短则计提比例可以低些,拖欠时间长则计提比例相对高些,三年以上的可全部计提。另外,在清理应收账款时,对于应收账款余额较大的,可采用老账优于新账的原则确定还款对象,即先发生,先偿还。通过以上方法可促使企业采取有效的措施。

(二)采用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计提坏账准备

我国现行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可以按应收账款年末余额的3%o一5%o计提坏账准备。在此方法下各末的坏账准备余额和应收账款余额相配比,保持一定的计提比率,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以其净额计人资产总额,避免了资产虚增,符合谨慎性原则。但也存在一些不足:首先,各年的坏账损失费用既不与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相对应,也不与当年发生的赊销收入相对应,其数额难以理解。其次,不能避免因坏账发生的偶然性而导致各年坏账损失的波动性,直接影响了各年经营成果的稳定。

(三)赊销百分比法着眼于损益表的正确,其各年的坏账损失费用与当期的收入相配比 其出发点是:坏账损失的产生与赊销业务直接相关,坏账损失估计数应在赊销净值的基础上乘以一定的比率来计算。因此,赊销百分比法的基础是赊销净额,它反映的是一个时期的数字,以其为基础计算出的坏账损失估计数也是时期数,即当期应计提的坏账准备金额。其优点是,不论各年实际发生的坏账如何,只要赊销业务收入波动不大,坏账损失费用就将保持平稳。此法计算简便,容易理解,但也存在一定的缺点:首先,在“坏账准备”账户中一并核算各期的坏账准备金额、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以及前已确认的坏账收回,而在期末时,又不作调整,不能分别反映各个时期的坏账准备金额,从而使得该账户的余额难以理解,甚至会使资产负债表的使用者误解。其次,赊销百分比法的出发点是本期发生的赊销业务量,而不问赊销业务的后续情况。若本期发生的一笔赊销业务款项在本期已经收回,则此业务就不存在风险,但赊销百分比法没有考虑这些情况,仍在期末就其发生额计提一定的坏账准备金。

四、应收账款的投资定量分析

应收账款投资定量分析本质上应是对应收账款投资收益的定量分析,即对应收账款投资能获得的收入增长额、与相关成本费用的增长额及其收入与成本费用配比结果的分析测定。

(一)应收账款投资的收入:应收账款投资收入就是企业采用商业信用(赊销)政策而增加了销货量,最终增加的边际贡献,因此,计算十分简单:

应收账款投资收入=增加的销售量×单位边际贡献=增加的销售额×边际贡献率

(二)应收账款投资的成本、费用:

1.应收账款占用资金的应计利息(机会成本),可通过下列公式计算:

应收账款占用资金应计利息=应收账款占用资金×资金成本

应收账款占用资金=应收账款平均余额×变动成本率

应收账款平均余额=日平均销售额×平均收现期。

资金成本系企业投资要求的最低报酬率或社会平均报酬率。

2.收账费用和坏账损失:收账费用有相对固定性,不随应收账款额的增加而成比例增加,且受信用期间和信用标准的影响,收账费用往往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和信用政策变化情况估计一个绝对数。当信用标准、信用期间确定后,坏账损失与赊销销售额有较强的线性关系,因此,通常可结合历史经验确定一个坏账比例,则:

坏账损失=赊销销售额×坏账比例

3.现金折扣:计算现金折扣只要分析企业客户情况,估计出顾客在折扣期限内付款比例:现金折扣=赊销销售额×折扣期限内付款比例×折扣标准

五、应收账款的管理

企业向客户赊销产品,就会产生大量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是企业流动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必须加强对应收账款的日常管理。对应收账款的运行状况进行经常性分析、控制,加强对应收账款的账龄分析,及时发现问题,提前采取对策,尽可能减少坏账损失。

1.实施应收账款的追踪分析

应收账款一旦形成,企业就必须考虑如何按期足额收回的问题。这样,赊销企业就有必要在收款之前,对该项应收账款的运行过程进行追踪分析,重点要放在赊销商品的变现方面。企业要对赊购者今后的经营情况、偿付能力进行追踪分析,及时了解客户现金的持有量与调剂程度能否满足兑现的需要。应将那些挂账金额大、挂账时间长、经营状况差的客户的欠款作为考察的重点,以防患于未然。必要时可采取一些措施,如要求这些客户提供担保等来保证应收账款的回收。

2.认真对待应收账款的账龄

一般而言,客户逾期拖欠账款时间越长,账款催收的难度越大,成为呆坏账损失的可能性也就越高。企业必须要做好应收账款的账龄分析,密切注意应收账款的回收进度和出现的变化。

通过对应收账款的账龄分析,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可以掌握以下信息:(1)有多少客户在折扣期限内付款;(2)有多少客户在信用期限内付款;(3)有多少客户在信用期限过后才付款;(4)有多少应收账款拖欠太久,可能会成为坏账。

如果账龄分析显示企业的的应收账款的账龄开始延长或者过期账户所占比例逐渐增加,那么就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调整企业信用政策,努力提高应收账款的收现效率。对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也不能放松监督,以防发生新的拖欠。

3.不断完善收账政策

当企业应收账款遭到客户拖欠或拒付时,企业应当首先分析现行的信用标准及信用审批制度是否存在纰漏,然后对违约客户的资信等级重新调查摸底,进行再认识。对于恶意拖欠、信用品质差劣的客户应当从信用清单中除名,不再对其赊销,并加紧催收所欠,态度要强硬。催收无果,可与其他经常被该客户拖欠或拒付账款的同伴企业联合向法院起诉,以增强其信誉不佳的有力证据。对于信用记录一向正常甚至良好的客户,在去电发函的基础上,再派人与其面对面地沟通,协商一致,争取在延续、增进相互业务关系中妥善地解决账款拖欠的问题。

企业在制定收账政策时,要在增加收账费用与减少坏账损失、减少应收账款机会成本之间进行比较、权衡,以前者小于后者为基本目标,掌握好宽严界限,拟定可取的收账计划。

4.建立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制度

不管企业采用怎样严格的信用政策,只要存在着商业信用行为,坏账损失的发生总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企业要遵循稳健性原则,对坏账损失的可能性预先进行估计,积极建立弥补坏账损失的准备制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应收账款可以计提坏账准备金。企业要按照期末应收账款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于补偿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无法收回的坏账损失,以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总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企业业务往来中,有商品赊销就存在坏账风险。为将坏账风险降到最低且坏账发生时不至于引起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的困难,就要预先按规定比例提取坏账准备金,在坏账实际发生时,再冲销已提的坏账准备。坏账准备分析主要是了解坏账准备是否按规定的提取比例提取,年内“坏账准备”账户注销的坏账额有多少属于应注销的坏账。因此,应收账款是流动资产中的一个重要项目,它的数额大小直接影响企业资金周转。财会部门的重要职责就是通过对应收账款的分析,尽早收回应收账款,减少坏账发生,将应收账款损失降到最低。一是根据市场行情、竞争者的能力和企业产品质量制定合理的信用条件;二是对应收账款严格管理,采取较好的收账政策。最理想的收账策略是既要顺利收回货款,又要维持良好的企业与客户的关系,降低收账费用。这在实际工作中较难做到,但企业管理者可以通过正确、科学地进行应收账款分析,逐步向这一目标迈进,以期加速应收账款周转率,减少坏账损失,为企业创造更好的经济效益。

9.应收账款管理方案 篇九

根据应收账款管理制度,针对在企业应收账款分析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相应的办法,解决公司在应收账款回收中出现的问题,加快公司的资金循环,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实现企业的效益目标。

1、加强应收账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司在应收账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有些方面做得不够细,比如说,对用户信用状况的分析,账龄分析表的编制等。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应收账款的日常管理工作:(1)做好基础记录,了解用户(包括子公司)付款的及时程度,基础记录工作包括企业对用户提供的信用条件,建立信用关系的日期,用户付款的时间,目前尚欠款数额以及用户信用等级变化等,企业只有掌握这些信息,才能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2)检查用户是否突破信用额度。企业对用户提供的每一笔赊销业务,都要检查是否有超过信用期限的记录,并注意检验用户所欠债务总额是否突破了信用额度。(3)掌握用户已过信用期限的债务,密切监控用户已到期债务的增减动态,以便及时采取措施与用户联系提醒其尽快付款。(4)分析应收账款周转率和平均收账期,看流动资金是否处于正常水平,企业可通过该项指标,与以前实际、现在计划及同行业相比,借以评价应收账款管理中的成绩与不足,并修正信用条件。(5)考察拒付状况,考察应收账款被拒付的百分比,即坏帐损失率,以决定企业信用政策是否应改变,如实际坏账损失率大于或低于预计坏帐损失率,企业必须看信用标准是否过于严格或太松,从而修正信用标准。(6)编制账龄分析表,检查应收账款的实际占用天数,企业对其收回的监督,可通过编制账龄分析表进行,据此了解,有多少欠款尚在信用期内,应及时监督,有多少欠款已超过信用期,计算出超时长短的款项各占多少百分比,估计有多少欠款会造成坏账,如有大部分超期,企业应检查其信用政策。

2、加强应收账款的事后管理

收账管理包括如下两部分工作:(1)确定合理的收账程序,催收账款的程序一般为:信函通知、电报电话传真催收、派人面谈、诉诸法律,在采取法律行动前应考虑成本效益原则,遇以下几种情况则不必起诉:诉讼费用超过债务求偿额;客户抵押品折现可冲销债务;客户的债款额不大,起诉可能使企业运行受到损害;起诉后收回账款的可能性有限。(2)确定合理的讨债方法。若客户确实遇到暂时的困难,经努力可东山再起,企业帮助其渡过难关,以便收回账款,一般做法为进行应收账款债权重整:接受欠款户按市价以低于债务额的非货币性资产予以抵偿;改变债务形式为“长期应收款”,确定一个合理利率,同意用户制定分期偿债计划;修改债务条件,延长付款期,甚至减少本金,激励其还款;在共同经济利益驱动下,将债权转变为对用户的“长期投资”,协助启动亏损企业,达到收回款项的目的。如客户已达到破产界限的情况,则应及时向法院起诉,以期在破产清算时得到部分清偿。针对故意拖欠的讨债,可供选择的方法有:讲理法;恻隐术法;疲劳战法;激将法;软硬术法。

3、应收账款核算办法和管理制度

应收账款账户中子公司欠款额占总额的60.42%,加强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和监控,改善应收账款核算办法和管理制度,解决好公司与子公司间的账款回收问题,下面从几个方面给出一些建议:(1)加强管理与监控职能部门,按财务管理内部牵制原则。该公司在财务部下设立财务监察小组,由财务总监领导配置专职会计人员,负责对营销往来的核算和监控,对每一笔应收账款都进行分析和核算,保证应收账款账账相符,同时规范各经营环节要求和操作程序,使经营活动系统化规范化。(2)改进内部核算办法。分别针对不同的销售业务,如公司与购货经销商直接的销售业务,办事处及销售网点的销售业务,公司供应部门和贸易公司与欠公司货款往来单位发生的兑销业务,产品退货等,分别采用不同的核算方法与程序以示区别,并采取相应的管理对策。(3)对应收账款实行终身负责制和第一责任人制。谁经手的业务发生坏帐,无论责任人是否调离该公司,都要追究有关责任。同时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界定,并作为业绩总结考评依据。(4)定期或不定期对营销网点进行巡视监察和内部审计。防范因管理不严而出现的挪用、贪污及资金体外循环等问题降低风险。(5)建立健全公司机构内部监控制度。针对应收账款在赊销业务中的每一环节,健全应收账款的内部控制制度。努力形成一整套规范化的对应收账款的事前控制、事中控制、事后控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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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论我国应收账款质押中的风险控制 篇十

在我国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有效的融资方式已经被金融实践所采用, 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在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 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是否应当承认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以及该制度应该如何构建和适用, 有诸多不同意见。经过反复论证, 形成了目前《物权法》第223条和第228条的规定。同时, 作为应收账款登记的信贷征信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实施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详细规定了应收账款登记的一些相关具体内容。根据以上法律文件, 在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是指权利人, 包括企业和个人, 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 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生效, 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其一, 当事人之间达成设质合意, 并且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二, 债权人按照规定的程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

在利用应收账款质押进行融资的过程中, 质权人作为债权人可能面对两类风险:首先, 债权人不得不面对商业风险。这类风险是在任何商业活动中所固有的风险, 诸如入质债权的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欠缺、是否拥有抵消权、是否可能行使抗辩权等等。这类型风险的存在与否、影响大小、是否导致债权的入质瑕疵、如何规避和消解, 应当取决于债权人自己的权衡。这部分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法律不应当过多的干预。其次, 债权人还要面对法律风险, 包括入质债权的债务人恶意不清偿债务的风险以及因为公示机制的不完善导致的质权无法实现, 不能优先受偿的风险等。这一类风险才是应该进入法律规制视野的风险, 可以通过物权法和债权法中的相应制度来进行规制。

一、通过对客体的限制控制风险——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

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对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给予了明确的规定, 具体来说包括如下权利: (1) 销售产生的债权, 包括销售货物, 供应水、电、气、暖, 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 (2) 出租产生的债权, 包括出租动产和不动产; (3) 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4) 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5) 提供贷款或者其他信用所产生的债权。

在学理和其他国家的实践中, 债权质押可以直接取得的方法实行质权, 但对第三债务人而言, 换价、让渡或者直接取得的方式是没有区别的, 故不具有让渡性的、法律禁止让渡的、附让渡禁止约定的债权原则上不得设质。[1]

有学者认为在应收账款质押中, 质权人的质权能否实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 归根结底取决于入质债权的债务人的履约与否及履约的程度。当其拒不履行债务或客观情况致使其不能履约时, 质权人的权利实现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成为不可能。所以, 应收账款质押的症结在于:其试图用标的债权 (一个即存的债权) 去保障另外一个新成立的债权, 并赋予新成立之债权人对标的债权享有物权性质的保障。然而, 这层坚固的外壳终不能保证该质权不受其内容——标的债权效力较弱的影响, 因而导致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作用有限。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过分夸大了应收账款质押这种一般债权质押债权性的因素, 却忽视了质押制度应该关注的重点。诚然, 债权质押与普通动产质押在标的上具有明显区别, 一个是抽象的权利, 一个是实实在在的物。但是, 在这两个标的上成立的质权的性质是相同的, 均为对世、排他的物权。在这个意义上, 法律所要保证的是应收账款质押中主债权不能实现时, 质权人对于标的债权利益领受的优先性、绝对性, 对于标的可期待性的强弱则不是其关注的要点。在担保利益实现的视野里, 一般债权与普通动产的区别不仅仅是物理状态不同那么简单, 它们更重要的区别在于承载利益的取得方式, 这也是应收账款质押和普通动产质押法律制度上产生很多不同的根因。普通动产可以直接由执行机关进行变价、拍卖, 或者当事人之间协商实现其自身价值、产生利益, 即是一种人和物的直接对应关系。而对于应收账款, 作为一种期待权, 它需要依赖于债务人在一定时期后的给付行为, 来消弭主体从形式上享有利益到实际上享有利益的合理时间差距。所以, 受到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诚实信用等因素的制约, 牵扯了更多的人的因素。对于设质债权风险大小的因素应当交由被担保人进行理性判断, 而对于其他因素则可以通过例如设质登记、质权人直接收取权等一些法律制度设计加以规制。

二、通过设质程序控制风险——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法

作为一般债权质押的公示方法, “书面合同+债权证书交付”模式, 由于交付债权证书漠视了一般债权和证券债权的区别, 是一种纯粹的理论推演, 并不是功能的需要。另外, 债权证书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交付繁琐和不易操作。而且, 实践中有大量的债权并无债权证书, 无法进行债权证书的交付。所以, 交付债权证书在功能和作用上, 无法起到公示应有的效果, 被理论和实践所抛弃。而在“书面合同+将设质之情况通知第三债务人或者第三债务人为承诺”模式中, 设质通知或者承诺在公示效果上也逐渐受到理论和实践的质疑。我国《物权法》第228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 《物权法》在应收账款质押公示方法上紧跟立法发展趋势, 采用了“书面合同+出质登记”的模式。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 《荷兰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日本债权让渡特别法》等均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模式建立了完善的债权登记制度。从理论上讲, 登记无疑是最为理想的公示方法。其能以权威的姿态, 向所有外部第三人清晰的显示应收账款之上存在质权的事实, 充分彰显物权的对世特性;权利发生冲突时, 以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权利实现的优先次序, 可谓简单明了。不过, 登记的公示机能发挥, 在实践中也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制肘, 比如会增加融资成本, 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交易伙伴等。但任何制度均非完美, 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在此正如鱼与熊掌, 不可兼得。由于一个国家担保制度的完善直接关系到其金融体系的稳定, 因此担保法对安全的关注自应较效率更胜一筹。但是, 效率价值又不可被忽视。因为没有效率的登记制度, 比如繁琐的程序、高额的登记费用及查询成本, 都会使得当事人视登记或查询登记为畏途, 反过来影响登记公示机能的发挥和安全价值的实现。所以, 登记制度的设计尤其是登记机关的选择, 应以“安全优先, 兼顾效率”为原则, 即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 尽量降低成本并简化当事人登记和查询的程序。[2]为此, 中国人民银行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设计了应收账款质押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的制度。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之后, 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征信中心应根据查询人的申请, 提供查询信息。只要当事人想查询有关一般债权质押的信息, 通过网络随时都可以进行查询。这样就便捷了登记以及登记内容的查询过程, 使效率价值得到了兼顾。

三、通过质权实现方法控制风险——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方式

在担保理论与实践中, 基于担保物权关注担保标的的交换价值, 始终贯彻了禁止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流质条款的规定。普通动产质押实现时, 一般采用协议折价受偿、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等换价方式。从理论上讲, 一般债权质权的实现固然可以按照上述普通动产质权的换价方法进行变价优先受偿。但是, 一般债权基于其请求权的相对性使债权价格的确定上存在诸多困难, 在实践中有时甚至无法按照折价、变价、拍卖的方式进行操作。所以, 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 对一般债权质押的实现方式给予了不同于普通质权实现的规定。与之对应的,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般债权质押的一种, 实现方式也应有所不同, 以便更好的控制交易风险。

相较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对一般债权质押实现的细致规定, 不难发现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还比较简单。

首先, 我国《物权法》中没有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实现的特殊法律规范。依照《物权法》第229条关于权利质权准用有关普通动产质押的规定, 严格依照法律条文进行解释, 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形即需适用《物权法》第221条规定实施: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 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但如上所述, 应收账款基于其请求权的相对性使债权价格的确定上存在诸多困难, 在实践中按照折价、变价、拍卖的方式进行操作极其困难。所以, 立法机关应该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对该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 来避免法律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的不便。笔者认为, 最直接和有效的方法就是规定质权人的直接收取权。

其次, 由于出质债权不成立、无效、被撤销, 或者第三债务人援引对出质人的抗辩权, 使标的出现实现上的瑕疵, 甚至消灭的情形下应收账款的效力判断及避免方法, 法律也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而且鉴于我国对应收账款采用登记生效的公示方法, 所以既有的其他国家的解决途径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 会产生适用上的困难, 例如与设质通知和第三人承诺相配套的第三人的无异议承诺制度在实行中或许会产生一些脱离和不便, 所以需要立法者制定出更好的制度和程序设计来解决这个问题。

再次, 根据《物权法》第228条的规定, “……应收账款出质后, 不得转让, 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在应收账款出质后, 如果没有经过质权人同意, 出质人擅自转让该应收账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是怎样的呢?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的表述。笔者认为, 该转让行为效力待定, 质权人追认过后, 方能产生债权转移的效力。因为在应收账款质押采用登记生效的公示方法, 纵使出质人对设质事实进行隐瞒, 交易第三人在接受该债权转让时可以轻易的查阅该应收账款上是否存在质权, 不应不知道质权的设立。而在明知的情形下依旧接受债权转让, 就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但是如果质权人同意该债权转让, 并予以追认, 那么该转让行为才能生效。此时, 质权仍然存在于该应收账款之上。

在我国,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项新兴的法律制度, 它的实施给经济主体的融资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是, 在制度运行的过程中要注意在设立、公示、实现等环节控制风险, 保障交易安全。这样, 才能够使得该项制度在经济建设中发挥更加积极和重要的作用。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还需要理论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

摘要:应收账款质押是指权利人, 包括企业和个人, 将其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进行质押, 当期限届满仍不能偿还债务时, 质权人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押在我国是一项新兴的法律制度, 为了保障其运行中的安全, 消弭风险, 需要在标的范围、公示方法、质权实现等方面加以控制。

关键词:应收账款,风险控制,设质登记,质权实现

参考文献

[1]钟青.权利质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04.114-115.

11.应收账款激励方案 篇十一

应收账款清欠激励方案

一、拖欠账龄1-3年

a、收回钱款提奖比例为清欠回收钱款的1%-4%

b、以物抵账提奖比例为清欠回收货物价值的1%-3%

二、拖欠账龄3年以上

a、收回钱款提奖比例为清欠回收钱款的2%-5%

b、以物抵账提奖比例为清欠回收货物价值的2%-4%

三、特别难清欠及减少公司损失的个案,具体提奖比例由集团领导班子结合清欠难度确定。

四、奖励金额及方式

清收账款到达我公司指定账户或取得货物抵账相关的法院有效裁定或判决后,依据实收的钱款金额或抵账物的.价值,经集团领导班子制定提奖比例及本案相关人员对提奖奖励的分配比例后发放。

五、清欠工作需要注意的事项及要求

1、清欠人员应接受集团清欠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

2、在清欠工作过程中,清欠人员应对其清欠行为的合法性负全责,要处理好与清欠对象的长远关系,避免短期行为,及时将各阶段工作情况反馈单位清欠工作领导小组及公司相关部门。

3、奖励金额涉及个调税由清欠奖励受益人自理。

4、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2.应收账款质押合作协议 篇十二

应收账款质权, 即质权人在出质人未能到期偿还债务时, 有权就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性质应该定义为以债权为担保的物权。应收账款质权, 本质上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 其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赊销是应收账款产生的原因, 因此应收账款本质上是一种债权, 但是应收账款质押并没有转让该应收账款给贷款人, 而是将该应收账款作为贷款的担保, 若借款人不能到期归还贷款, 贷款人有权代位行使借款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权利, 即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贷款人支付该应收账款。综上, 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属性应为基于债权的担保物权。它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特性, 又具有其特殊性。

2 应收账款质权成立的构成要件

第一, 该应收账款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担保财产。

例如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中已经约定该应收账款不得作为质押标的, 那么债权人不得利用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融资。

第二, 以应收账款出质, 借款人与贷款人必须达成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

若存在欺诈等情形, 权利人可以主张撤销、变更合同并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在应收账款质押中, 借款人为了骗取银行贷款, 常常存在伪造应收账款的行为, 具体欺诈手段下文将会详细阐述。在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合同中, 应详尽地描述应收账款的金额、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支付方式、期限、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基础合同是否面临诉讼等应收账款的有关信息, 使得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固定化。

第三, 应收账款质权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质权不同于动产质权以交付为设立要件, 而以登记为设立要件, 但两者都具有公示效力。登记不仅是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要件, 还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之后, 不得转让, 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 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若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 将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人, 质权人可以主张该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第三人为善意, 也不能以此理由对抗质权人。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物权领域, 排除了债权的善意取得, 因此, 已经办理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 银行的质权具有优先效力, 出质人私自转让应收账款给第三人的行为, 不产生法律效力, 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应当给与赔偿。

3 银行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分析

3.1 不具有绝对优先受偿性

质权的主要功能就是担保债权的实现, 实现途径就是对质权标的具有优先受偿性。在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 质权人对出质人的应收账款也具有优先受偿权, 例如收回了的应收账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出质人破产时, 质权人有权对该应收账款行使别除权。

但是, 质权人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如果银行贷款已界清偿期, 出质人无力偿还, 银行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清偿应收账款的义务, 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时, 银行不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换句话说, 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不能优先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其他债务人优先受偿, 银行也就不得行使别除权。

3.2 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的风险

在已发生的应收账款情况下, 当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破产, 出质人仅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 当出质人最终不能获得应收账款的全部返还时, 那么银行债权的担保物价值相当于减损了。

3.3 抵销权行使的风险

应收账款本质上是一种债权, 而债权消灭的原因之一就是抵销权的行使。因此, 在应收账款质押中, 必须确保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防止抵销权的行使导致应收账款消灭, 银行贷款丧失担保物权。

3.4 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

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财产, 最重要的特征是流动性强、变现快, 所以仅限于金钱债权, 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 应收账款转变为自然权利, 法律不予强制保护, 也就没有担保价值了。那么银行必须对用于担保的应收账款进行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审查, 不仅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审查, 在贷款期间也要对应收账款的诉讼时效给予必要的关注, 及时督促出质人中断诉讼时效, 避免用于担保的应收账款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

3.5 虚假应收账款的风险

伪造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是经常出现的欺诈形式。用于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应该满足有真实交易基础、出质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等条件, 因为只有在满足了这些条件后, 用于担保的应收账款才真正成立, 处于基础合同未履行完毕阶段的出质人不真正享有应收账款债权, 因为基础合同另一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所有权风险尚未转移、货物尚未发出或货物仍在生产过程中的情况下, 就将销售收入入账, 并把销售发票作为贷款申请单据;甚至根本没有接到订单情况下, 虚构各种应收账款单据取得贷款的, 皆属于虚假应收账款行为。前文已经阐述过, 在这种情况下, 质权人可以要求撤销合同并且要求赔偿损失。

3.6 基础合同纠纷的风险

即使出质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基础合同的义务, 享有完全的应收账款回收权,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也不是不无风险的。设立应收账款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决定了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 如果设立应收账款的合同被撤销或者被宣布无效, 那么应收账款债权也就不存在, 而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物的质押担保合同因担保物自始不存在而无效。

3.7 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串通逃废银行债务的风险

在银行向出质人发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之前, 都会调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认可。但是这不能排除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串通, 虚构交易关系, 骗取银行的贷款。

4 银行规避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风险的对策

4.1 选择合格的应收账款

第一, 应收账款周转时间, 指收回应收账款平均花费的时间。应收账款周转时间越短, 说明发生坏账的可能性越小, 出质人的财务质量越高。

第二, 应收账款的账龄, 在对应收账款价值评估过程中, 应收账款的账龄分析非常重要。一般情况下, 不超过90日的应收账款都是合格的应收账款, 银行愿意接受其作为担保发放贷款, 但是在某些行业, 超过30日的应收账款就被做坏账处理。所以在分析应收账款账龄, 确定应收账款可实现价值时, 关注该应收账款发生的行业以及该类应收账款的通常回款期, 也非常重要。

第三, 扣除商业折扣入账, 计提坏账损失。真实评价应收账款的价值, 是确定银行的贷款额度的决定因素, 为了减少银行贷款损失的风险, 在确定合格的应收账款数量时, 需要将坏账损失、商业折扣都扣除后, 得到的应收账款数额, 才是银行确定贷款额度的参考标准。银行发放应收账款的质押率一般为应收账款金额的50%-90%, 但不会超过扣除了坏账损失、商业折扣后的应收账款数额。

4.2 选择合格的应收账款债务人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中, 第一还款来源是借款人的资产, 第二还款来源是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能力, 如果债务人没有还款能力, 应收账款就不能变现, 所以银行在决定是否发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时, 主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就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足够的还款能力。实践中, 申请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往往是给资金雄厚的核心企业提供配套货物或服务的上、下游中小企业, 银行为这类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既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又增加了银行经营效益。为了规避关联交易和欺诈的风险, 银行一般不接受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财产发放贷款。

4.3 对应收账款的密切监控

为确定应收账款是以真实交易关系为基础的, 银行可以抽查销售发票进行核实, 要求借款人提供发货单、提货单、运输收据等运货文件, 以证实货物已经如期发运。银行还可以通过抽样调查借款人的债务人是否确实存在。此外, 在贷款发放后, 贷款银行要持续关注借款人应收账款的变化和回款情况, 可以要求借款人每周或每月提供应收账款清单、回款清单, 借款人的财务报表, 以发现可能引起银行贷款恶化的风险预警信号。

4.4 设立应收账款回款账户

应收账款回款账户是用来接收应收账款的回款资金的。为了控制风险, 银行在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时, 可以要求出质人在贷款银行处设立应收账款回款账户, 并通知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应汇款到上述回款账户。在出质人主债务没有清偿完毕前, 上述回款账户的资金出质人不得支取, 这避免了出质人在应收账款回款后不用来还款而挪作他用。为了防止出质人将应收账款的回款进入一个不为银行所知的账户, 银行可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提供一个只有银行才能看到的账户, 银行收到应收账款的回款后, 再将款项定期转出用以偿还贷款。

4.5 约定应收账款回款的提存

《物权法》第225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 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在应收账款质押中, 因为应收账款不是已经证券化了的债权, 质权人也不持有任何债权凭证, 所以原则上讲, 应收账款质押并不适用于该条规定。但是, 应收账款质押与上述基于票据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质押有共同点, 即用于担保的债权都可能发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情形, 所以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中, 应收账款先于主债权到期的, 可以比照适用《物权法》225条的规定, 即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债务后, 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将该回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当应收账款先于主债权到期的,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应收账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为了规避应收账款债务人到期直接向出质人履行债务, 而出质人挪用该款, 导致担保财产有名无实的风险, 质权人与出质人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 应当约定应收账款先于银行贷款到期的, 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应该提存。

摘要:应收账款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创新银行业务, 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但是由于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不完善以及我国中小企业信用体系不完善, 导致目前许多银行仍然不愿意对中小企业发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 因此, 着眼于发展我国中小企业, 拓宽其融资渠道, 消除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制度中的法律漏洞, 是研究的出发点。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权,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宋炳方.商业银行供应链融资业务[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8.

[2]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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