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监管法律法规

2024-08-04

安全监管法律法规(精选9篇)

1.安全监管法律法规 篇一

当前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实践问题研究与分析

关键词: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立法研究,政策建议

内容提要:近些年,食品安全问题频频出现,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也给中国食品的信誉蒙上了阴影。尽管2009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的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也相继出台,但“假大米”、“瘦肉精”、“毒奶粉”等事件又一而再、再而三地给公众敲响了警钟,不断提醒人们食品安全形势仍然严峻。中国政府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新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断颁布实施,各部门不断增加食品安全监管力量,但从监管效果上看,目前仍未摆脱食品安全严峻形势。我们有必要对当前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实践问题进行研究与分析,通过法律手段更好地解决食品安全在监管体制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广义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包括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关单位和利益相关方的构成及其责任义务,《食品安全法》中涉及到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关单位和利益相关方有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政府监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食品检验机构、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其它组织或者个人等。《食品安全法》103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这是按照法定职能对狭义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此条款的解释说明来看,法律授权国务院调整的主要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一)分段监管为主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管模式

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原来是由卫生行政部门一家负责,法律依据主要是《食品卫生法》。但由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量大,逐渐形成了多部门管理的监管体制,体现在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中。该文件明确了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将食品安全监管分为初级农产品生产、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消费等四个环节,分别由农业、质检、工商和卫生部门负责,进出口农产品和食品监管由质检部门负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2008年将卫生部门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中的职责对调。2009年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延续了分段监管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质检、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卫生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在此基础上,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加强对各个监管部门监管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二)品种监管与分段监管的综合运用

采取分段监管还是品种监管的模式,是《食品安全法》立法的难点和重点。每一种模式都有其优点和不足,问题是不管选择哪种模式,都要充分考虑其适用性,并采取有效的措施弥补该模式的缺陷。世界各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都不尽相同,有的是单设一个机构监管,有的是多部门按产品管,有的是多部门按环节管。[1]有人希望从发达国家找到现成的摹本直接移植过来,这在现实中几乎不可能。事实上,任何国家和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与我国一样,都要经历发现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这些阶段。[2]因此在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时,可以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成熟经验和做法,但更重要的是学习发达国家科学决策、科学管理的理性态度和务实精神,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探索和创新,制订适合中国国情的合理有效的制度措施。

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是以分段监管为主,这种模式的弊病就是在各环节的连接处易存在问题,所谓“七八个大盖帽管不好一头猪”描述的就是这一现象。负责猪肉质量安全监管的部门主要有:畜牧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据《畜牧法》对生猪的繁育、饲养、运输、批发市场等实施监督管理,依据《动物防疫法》负责生猪防疫工作,依据《兽药管理条例》负责对生猪饲养中兽药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商务部门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工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负责对生猪和猪肉制品的市场流通实施监督管理,质监部门负责对猪肉制品的生产加工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中猪肉的使用和加工实施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此外,工信部门负责对猪肉加工实施行业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生猪及猪肉产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从管理的角度看,链条越长、监管环节和监管部门越多,产生监管空隙和出现问题的机会越多。

(三)综合协调在理清部门职责方面的作用

分段监管模式要求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相互衔接,形成严密、完整的监管体系。这种体制能否有效运行,有两点十分关键:一是每个环节是否能明确一个监管部门,既不能出现监管空白,也要避免职能交叉;二是各部门能否做到及时通报情况,形成监管合力。在实践中,由于多部门管理造成职责不清、相互推诿等问题不断发生,凸显出综合协调的重要性。2003年,成立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被定位为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管和协调机构。之后,质监部门、卫生部门先后做过牵头组织和综合协调工作。但从实践情况看,由一个部门牵头或负责协调行政平级单位十分困难。

为解决多部门管理易出现的管理空白和职责交叉等问题,《食品安全法》规定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发挥协调、组织、指导、监督等职能作用,在全程监管分段实施的过程中锁定责任,实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无缝对接。2010年2月6日,国务院设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但其定位是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虽然它成员单位多,规格高,但并不进人国务院组成部门序列,因此不少地方和部门对其存在的时间和执行力存有疑惑,一些工作也因此打了折扣。为了保证各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落实,实现真正意义的综合协调功能,应该将食品安全委员会定位为长设实体性机构,提高其权威性和执行力。

二、食品安全监管机制

食品安全监管机制主要指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关单位和利益相关方之间相互联系、协同工作的过程和方式。从功能来分,有激励机制,制约机制和保障机制等。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复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多,按环节划分的职责在实践中有很多具体问题需要随时解决,所以建立长效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尤其重要。

(一)良性互动的议事协调机制

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正处于问题上升、矛盾凸显的阶段,而食品安全监管资源相对薄弱,在不增加投入的情况下必须研究建立良性互动的议事协调机制,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合力攻坚。从数量看,监管部门众多,但若认真查看各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食品安全监管也只是各部门的一部分工作,每个部门在这项工作上投入的精力有限。《食品安全法》中涉及协调和配合的条款占10%以上。没有部门间的配合,很多工作难以开展,但目前由于不配合的行为结果只是在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时才能得到追究,使个别部门或人员存在侥幸心理,造成综合协调工作的困难,降低了行政效率。[3]良性互动的议事协调机制包括信息沟通、风险评估、综合治理、联合执法、事故预防、培训教育等多个方面,工作内容应包括综合分析各部门掌握的情况,对食品安全形势和问题进行研判,制定食品安全整体工作计划,提出政策建议等。

(二)科学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制

《食品安全法》以专门的章节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做出规定,这是一项非常具有前瞻性的突破。尽管食品安全目前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但社会各界真正认识食品安全、理性看待食品安全问题尚需时日。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是《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定义。但消费者不是食品专家,往往从感性和个人经验出发,对概念的理解存在一些误区。《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近两年来,卫生部和各地卫生部门在逐步推进这项工作,但这项工作还需增加力量,在有些媒体声称某种食品“有毒”时,应该有权威的声音进行解读,解开公众的疑惑,引导消费者理性看待食品安全问题。

(三)食品安全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在经济领域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往往同时存在,单单依靠行政管理的手段,不可能达到消除违法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尤其是对于严重的食品安全案件,只有以刑事责任追究为后盾,才具有强烈的震慑作用。[4]《刑法修正案

(八)》加重了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不仅提高了罚金的处罚标准,而且对责任人判处自由刑给予了更明确的规定,增设食品安全渎职罪对从根本上解决罚过放行、以罚代刑,预防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也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在日常监管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较多案件线索和行政资源,但对作案手段隐蔽的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暴力抗法行为的处理等必须依靠公安司法机关。为了加强行政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有必要建立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制度、信息沟通和反馈制度,规范移送办理的流程,紧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提高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和震慑力。

(四)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激励机制

通过对食品安全形势的客观分析我们应该认识到,食品安全问题的彻底解决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政府部门监管、食品安全法制建设固然重要,每一个食品安全监管的参与者也对食品安全负有相应的责任。事实上,没有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将是一个成本无限高的活动,食品安全很难达到公众的要求。为此,需要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激励机制,包括政府食品安全财政保障机制、社会举报奖励机制、宣传教育机制等,同时对行政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要开展建立在科学基础上的行政效率测评,对失职渎职者要严格责任追究。运用市场化手段,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自律,减少机会获利行为,追求品质、信誉和企业的长远发展。鼓励消费者树立科学的观念,掌握一定的食品安全知识,不购买、使用明显低于正常价格或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食品。将监管的链条联结得更紧密,斩断违法违规的利益链条。当然,法律也是一种激励制度,通过制订严格的法律提高违法成本,是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手段。

三、从“毒豆芽”事件看食品安全立法

2011年4月,沈阳查获40吨“毒豆芽”。有关部门在查扣的长绿豆芽、短绿豆芽、黄豆芽中检出大量尿素成分,在浸泡液、豆芽激素、豆芽生长剂中也检出尿素、6-苄基腺嘌呤等有毒有害成分。12月2日,沈阳市和平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蹇明志、杨桂荣夫妇等人在沈阳长期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生产豆芽并销售,按照《刑法修正案

(八)》认定其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年和3年,同案的另3名被告人也均获刑。在这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违规事实比较清楚,但从发现“毒豆芽”到相关部门组织查处,到地方政府介入,再到法院判决经历了一段波折,这段波折反映出食品安全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四、现行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调整亟待完善

沈阳“毒豆芽”事件发生后,很多地方都对豆芽的生发加工进行了调查,发现以小作坊形式经营的比较多。《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3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还将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因此在积极调研的基础上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是当务之急。

五、增强立法解释的及时性和权威性

《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现行与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并依据各自职责,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了配套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但不同部门在解答基层实践中遇到具体问题时,对法律法规的解释并不统一,让基层难以适从。如“毒豆芽”监管职责划分问题,各地逐级向上级部门请示,但上级部门给出的答案不同,这是造成各地监管职责和监管方式不同的主要原因。“无论哪一项法律什么时候被提出来,人们都没有能力预见到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多种多样的情况,即使人们有这种能力,也不可能用没有任何歧义的措词把这些情况都包括进去”,[5]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食品安全危害不可逆转,因此有必要明确权威解释机构,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解释也应及时、统一。随着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深入开展,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也将逐步完善。在立法和法律法规修订时提高基层执法人员和公众的参与度,尽量考虑实际情况和公众诉求,执法时增强透明性,便于公众监督,法的有效性和执行力也会大大加强。

注释:

[1]参见原英群、于始:《食品安全:全球现状与各国对策》,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158-173页。

[2]参见[美]菲利普·希尔茨:《保护公众健康》,姚明威译,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9年版,第1-7页。

[3]参见宋华琳、傅蔚冈主编:《规制研究:食品与药品安全的政府监督》第2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1-79页。

[4]参见杜菊、刘红:《食品安全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论要》,《保定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第38页。

[5][英]丹宁:《法律的训诫》,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页。出处:《当代法学》2012年第2期

2.安全监管法律法规 篇二

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当前现状

早在2009年, 为了更好的监管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 我国政府就已出台了《食品安全法》, 取代了《食品卫生法》, 并为此专门成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 专门负责监督食品监管行政职能部工的工作情况, 也就是为了督促食品监管部门更好的发挥食品安全监督职能。然而《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及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成立, 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 “问题血燕”、“有毒血旺”等食品风波仍是层出不穷。这些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 足以证明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不够健全, 不足以从根本上遏制食品安全问题。

首先,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 被认为不能存在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 只存在法律责任, 这个法律变得狭隘和不健全, 无形中降低了法律的执行力度。

其次, 在实际的监管过程中,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运行机制存在明显的职能交叉重叠的情况, 监管部门数量多, 不仅浪费了行政资源, 分段式的监管方式, 也让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不能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统一管理, 使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出现漏洞。

第三, 由于多次机构改革后,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普遍存在管理职能定位不准确、权责不清的情况, 使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无法良好的运行。

第四, 自2014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能整合, 机构的设置与人员的组合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有部分负责食品安全监管的执法人员缺乏食品安全监管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很难胜任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 在市场交易中, 常常出现欺骗行为, 这就导致市场失灵, 消费者无法了解到真正的食品真正信息, 虽然在已曝光的食品安全问题大部分属实, 但还是有少部分食品安全新闻是由人编造出来的。由于网络信息传播快速且传播量大, 导致很多人信以为真, 对社会的稳定造成了不利影响。

最后, 我国对出现问题的食品缺乏相应的召回制度, 同时食品风险预警制度也不够健全。

二、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参考

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建设远早于我国, 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法律制度也更为健全, 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监管制度改革中, 可以对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进行借鉴。

以美国为例, 完善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首先要依赖于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 对各个监管主体所需监管的食品安全领域做出明确的法律职责规定, 强化了食品安全监管的力度。其次美国的监管机构分工明确, 不存在职能交叉的情况。并且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更高, 能够有效的尽到监管食品安全的职责。最后, 美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拥有完善的召回制度, 一旦发现某些食品有问题, 立即召回, 保证问题食品尽量不会流入市场。除此之外, 对食品风险的预警能力也更强, 彻底将食品安全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 完善食品监管法律

想要更好的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监管, 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 有据可查。所以完善食品监管法律是前提。这也是行政执法机关展开食品监管工作、维护食品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法律依据和行动准责。

(二) 明确监管机构的权责

食品监管机构的权责化分是非常重要的, 目前我国的食品监管机构普遍存在责任模糊或者空白的问题, 导致监管出现漏洞, 部分食品领域无人监管的情况频繁出现。对此要明确的落实责任, 务必使各个食品领域都有相应的监管机构监管, 使监管机构覆盖整个食品领域。

(三) 实行高效的全程监管

我国一直实行分段式监管方式, 对此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全程监管模式, 将监管权进行整合, 从播种种植到企业加工最后端上餐桌, 全程都要进行有效的监管, 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 都有监管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甚至是停止或召回食品, 并及时发出预警。

(四) 加强信息交流

各个食品监管机构之间要加强沟通和信息交流, 时时关注食品安全问题, 同时通过对食品安全信息的整理、分析和研究, 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加强食品风险的预警职能。

(五) 加强公众参与监督

仅靠政府的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问题是远远不够的, 毕竟监管部门资源和能力有限, 此时就需要购买者和消费者也要对市场进行监管, 利用媒体等渠道, 对于有问题的食品及时举报, 及时监管, 及时扩散问题食品信息。同时对这些信息严格把关, 杜绝谣言。

摘要:食品安全不仅关系着人们的生活质量, 更直接着关系着人们的身体健康。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 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也暴露出来, 其中食品安全问题, 就是全国人民都十分关注的重要话题。本文就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现状以及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分析, 并提出完善意见, 希望能够对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度制度有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刘真.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河南大学, 2013.

3.安全监管法律法规 篇三

[关键词] 监管体制 统一机构 技术监管

陕西省社会科学界基金项目(2012Z064)。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发展历史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从无到有再到不断修改完善最终形成现阶段的食品安全分段监管体制总共经历了63年,依照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面对的主要问题、特点和管理机构的变化可将其划分为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1949~1979年,我国形成了以各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为辅的监管体制。建国初农业生产能力和食品供应都非常有限,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根本不足以解决全社会的温饱问题。再加上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并非以营利为唯一目的,在政府的直接指挥和监督下,食品假冒仿冒问题十分少见,政府部门也只是对源于食品卫生问题引发的疾病进行管理[1]。因此这时我国并没形成对食品安全的监管体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也主要集中在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上,防疫部门是这一阶段主要的管理主体。到1956年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结束,当时全国形成了食品工商业十分零散的局面,各个部门都有自己的食品生产、经营部门,由于食品工商业在当时并不算是一个独立的产业,所以各部门也都成为了食品卫生的主管部门[2]。1956年底中央机关完成了第二次精简机构和机构整合后,各部门实行按分工管理食品卫生,中央除卫生部按职责分管外还涉及分管食品卫生的单位有:轻工业部、农业部、国家建委、第二商业部、外贸和国家科委等。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完成,我国初步勾勒出了以各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为辅的监管雏形。1964年国务院转发的《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正式确定了这种管理体制。1979年,国务院正式颁布《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依旧延续使用了1964年确定的管理体制。

2.第二阶段:1981~1992年,我国形成了以卫生行政部门为主导的监管体制。1982年通过的《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食品卫生进行监管,地方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同时铁道、交通卫生防疫机构独立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①。在《食品卫生法(试行)》中确立了由卫生部一家监管,地方县以上由卫生部下属的防疫站或检验所进行卫生执法的食品卫生监管体制。到1995年颁布的《食品卫生法》更明确了我国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体制,确立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分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与国务院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同时将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管职责确定为卫生行政部门。并维持了铁道、交通卫生防疫机构独立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的基本原则[3]。《食品卫生法》的颁布逐步理顺了当时的食品卫生监管体系,形成了以卫生部主管、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范围内协管的,地方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执法的新食品安全监管制。

3.第三阶段:2004年至今,我国进入了食品安全时代,形成了分段监管体制。2004年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心》将《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监管体制变为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到2009 年《食品安全法》的颁布进一步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分段监管体制。《食品安全法》将原有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监管变更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该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从而确立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问题监管的协调配合机制,建立起了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4]。至此我国正式确立了由几个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监管的食品安全分段监管体制。

对各种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比较分析

1.多部门监管体制,即建立在由多部门共同负责基础上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在食品安全领域因为各个行业的初始分工不同,因此各个部门对食品相关领域的监管也不尽相同,并逐渐形成了由多个部门对食品安全负责的多部门监管体系[5]。在这种监管体制下,食品安全的监管由若干部门共同负责,在不同的国家监管的组成部门也各有不同。在这种多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下,虽然每一个部门的作用和责任都明确规定,监管思路也非常清晰,但由于食品工业的飞速发展,这种监管体制在运行中时常表现出严重的缺陷:(1)监管机构过于庞杂,机构之间缺乏协调机制。(2)法规制订常出现重复或空白。

2.单一部门监管体制,即一元化的单一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监管体制。这种监管体制又可分为两种具体的表现形式:一种是由中央政府的某一职能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协调其他部门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监管,这种模式的代表国家是加拿大。另一种是由中央政府成立专门的、独立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由其全权负责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这种模式的代表国家是英国。其主要优势表现在:(1)形成了高效统一的监管措施,能够快速对食品安全事件进行应对。(2)形成了统一的食品标准,使监管政策不存在冲突和交叉空白的现象。(3)减少了机构的重叠和重复执法现象,提高了服务效率,加强了责任感。但这种监管体制对各国行政体制要求非常严格,欧盟、丹麦、澳大利亚等是该种监管体制的主要代表。

3.统一协调监管体制,即在国家层面建立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权威机构进行统一协调,而各个部门则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各种食品环节进行监管。这种监管体制可以说是对多部门监管体制和单一部门监管体制的结合。这种模式的主要代表国家是美国和日本,美国政府于1998年成立了“总统食品安全管理委员会”来协调全国的食品安全工作。这样就形成了由一个委员会总协调,六个部门来进行分管,即总统食品安全管理委员会进行总体协调,卫生部的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农业部的食品安全检查局(FSIS)、动植物健康检验局(APHIS)、环境保护局(EPA)、商业部的国家渔业局(NMFS)、卫生部的疾病控制和预防中心(CDC)对各自领域的食品安全问题经行分管的综合监管体制[6]。日本于2003年成立“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最高协调机构[7]。这种监管体制的优势主要在于:(1)各部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为食品安全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在统一协调下且部门之间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既分工,又合作。(2)在整个食物链的各个环节,都形成了有效监管,真正做到了从农田到餐桌的有效保护。(3)设立了独立的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功能,加强了风险信息的交流和传播,启动了危险性预警系统,从而使决策更加透明,并使执行过程更加负责。

纵观这三种监管模式在现实中的运行情况,第一种多部门监管模式在各个国家的实际使用过程中早年以美、日为代表,但后来随着20世纪食品工业的高速发展,美日都更加倾向于第三种综合统一监管模式。进入21世纪特别是近十年以来,现代食品生产已不限于一个企业、一个部门或一个国家,而是具有跨部门、跨地区、跨国界的商品经济属性。其中任何一个食品源发生污染都可能随着大范围流通而扩散到全国甚至全球。为了应对这一变化,统一协调监管模式的代表国家开始调整或改变自己的监管模式。2011年1月4日美国总统奥巴马总统签署了《FDA食品全现代化法》。该法对1938年通过的《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进行了大规模修订,这可以说是过去对70多年来美国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领域改革力度最大的一次[8]。从新法推出的改革来看,美国正在改革自己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以适应新时代的要求,新法将过去的多部门协调管理逐步变更为由一个部门主要负责加多部门协同配合的监管体系。从这些年的变化来看,未来对于一个国家,针对整个食物链的监管越来越趋向于第二种监管模式即由唯一个全国性的食品安全机构负责,这也成为未来各国改变监管模式的一种趋势[9]。2010年2月国务院决定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我国最终形成了由中央设立一个总协调机构并通过各个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监管的分段监管模式[10]。这种监管模式和统一协调监管模式非常相像,都是没有一个负责食品安全的专门部门,而是在中央层面设立总协调机构,再由多个部门协同负责食品安全的监管。但是由于各国国体和政体以及文化背景的不同,一样的模式却表现出了极大的差异性,近年来在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集中反映出了以下问题: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定位不清;分段监管部门交叉权责不清;技术化监管能力低;社会监管的积极性不高等问题。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法律制度建议

1.重新定位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

2012年2月国务院决定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自成立以来该委员会一直面对着定位不清的问题。国务院成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初衷是为统筹食品安全工作,协调食品安全监管单位的监管矛盾,解决分段监管制度存在的权责不清、职能重叠的问题。但由于该综合协调机构没有执法权,在省级和市级行政序列中没有固定的编制,其协调职能往往成为政策上的一句空话。因此要重新定位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1)确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在行政序列中的地位。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其行政级别应高于其他监管单位,这样才能保证协调机制的顺利实施,才能形成有效的协调。同时应健全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完善其执行机构,才能理顺协调程序。(2)赋予其行政职权。该委员会作为食品安全最高层次的协调机构应具备:第一对各监管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考核的权利,这样可以保障和理顺协调机制的顺利进行。第二统一食品安全领域的国家标准,该委员会应负责组织制订、发布和修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这样可以打破由各部门自己制订标准,而产生的相互重叠的现象。第三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平台是广大消费者从官方得到食品安全信息的主要途径,它是在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避免恐慌和保障社会经济稳定的重要途径。因此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最高机构应承担整合各监管部门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平台,成立及时、高效、准确的信息发布体系,以避免部门间的互相推诿和信息延迟发布。

2.分级分阶段转变监管模式

我国现阶段的分段监管体制植根于计划经济时代各部委单独管理食品企业的历史现状。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经过三个阶段的发展后,依然存在部门交叉、权责不清的问题。现阶段我国实行的是分段监管模式,但其并没有体现出各部门在各自领域的监管优势,同时又由于农业、质监、工商和卫生这些食品安全执法部门各自独立,都有着各自的执法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就形成了多头管理、分散管理,监管职能经常出现重复或空白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行政资源的浪费。监管体制的改革是伴随着立法改革、行政改革和经济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的,同时它还受到法律文化的影响。因此这就决定了现阶段我们对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改革不能一蹴而就,而应该分两部走。第一步,将现有监管模式变为,品种监管为主,分段监管为辅。这种改变凸显了两大优势,一是由一个部门负责一种或几种食品,做到从生产到运输再到销售的全程监管模式。二是这种改变避免了在没有进行机构改革前,将涉及食品安全监管的15部门职权收归统一,而造成的行政权限的混论和大面积机构合并整和带来的人员、编制和岗位的不稳定。第二步,将品种监管为主,分段监管为辅的模式变更为单一监管模式。无论是品种监管为主,还是分段监管为主,都需要有一个基础就是有大量的机构和人员参与到监管当中,这样必然造成行政资源的过度浪费。形成统一监管模式后,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食品领域的安全监管,必将提高监管效率,使监管责任明确清晰、使食品应急处理快速准确,使食品安全信息发布专业权威。

3.提高完善我国技术化监管能力

4.安全监管法律法规 篇四

为全面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和法制观念、法律意识,更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证我部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我充分利用“四法”颁布和实施的契机,有针对性地重点学习和贯彻银行业“三法”;认真学习银监会颁布的文件和规章;现将学习情况汇报如下:

一是按步骤、分层次的全方位开展培训学习。自从修改后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行政许可证法》颁布以来,我从自身实际出发,研究制定详细的学习方案,并采取多种措施确保学习效果。从总行到支行、从宣传到学习、从学习到考核全方位地对本部全体职工进行系统的法制培训,使全体员工真正做到学法、懂法、守法、执法,全面增强依法治行的意识和自觉性。首先,我把银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分发到各部门科室和支行,特别是《银监法》、《商业银行法》做到全营业部干部员工人手一册,做到人人都是制度的执行者和贯彻者。其次是结合创建学习型工行和学习型机关、学习型营业部的要求,开展学习和辅导。每周组织星期二和星期四两个晚上进行法律法规的学习和辅导,并安排适当时间进行银行法的问题讨论活动;我部也结合本部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时间进行系统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在学习过程中,我能认真做到先学一步,率先垂范,为全体员工起好带头作用。三是加强考核力度。在学法的基础上,为了检验学习的效果,总行在7月份组织了一次《银行业监管法规》知识的考试,我部员工都能进行认真的准备和复习,考试情况良好,达到了考试的目的,加强了对法律法规知识的理解和掌握,同时也为基层行作出了榜样。我部根据实际情况在三季度组织员工进行了各种形式的测试,使员工系统地掌握金融相关法律规定,以便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

二是广泛开展自我教育。法律法规的能否正确落实,关键要靠每个员工能否在心里深处形成一种认同感。为了把法律法规的学习活动日常化、经常化,我行在开展大规模的集体学习和培训的同时,积极引导员工开展自学和自我教育。我行制定的《员工行为规范行为手册》已经成为每个员工最受欢迎的读物,我通过长期来的学习形成了一种良好的习惯,那就是时不时地要翻一翻制度汇编,查一查自己的工作得失。我甚至随时放在案头或身边,作为解决问题的必备工具。我通过学习,并与本部员工互相交流自己的心得并通过科室会议反应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写学习体会已经成为时下每个员工的一个普遍共识,有的学习体会还在本行的简报上进行了刊登,作为员工经验交流的范本。通过交流和自我教育加深了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自我监督。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已成为我行员工的自觉行为。

三是做到学用结合。学法的目的是为了用法,真正做到“学以致用”。结合三法的实施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我制订和完善了会计方面内控制度管理制度并组织全体员工学习。并组织员工学习典型案例,通过典型案例剖析,分析违法违纪、经济纠纷造成损失的原因,增强员工学法守法的自觉性。并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对每种违规操作和违法行为制定了相应的奖惩措施,做到有据可依。通过各种活动的开展,在全体员工中形成浓厚的学习风气。我部员工积极利用所学法律知识为客户解答不同的业务法律问题。

5.安全监管法律法规 篇五

第四章 编制和披露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报送月度和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于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的3 个月内报送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表。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按周或者按日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风险监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结算负责人、制表人应当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期货公司应当保留书面风险监管报表,相应责任人员应当在书面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报表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书面报告应当经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全体股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书面报告应当经全体董事签字确认,并应当取得股东的`签收确认证明。

第二十九条 风险监管指标与上月相比变动超过 20%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董事和全体股东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对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还应当向公司全体董事书面报告。

6.电子认证机构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篇六

电子认证技术的出现,使得电子商务交易参与各方的身份和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有了技术上的保障.认证机构主要解决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参与各方身份,资信的认定,维护交易活动的安全,是电子认证的认证实施主体.电子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以加密技术为基础,以电子签名,数字证书等为手段,向电子商务中的交易各方提供身份确认,文件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确认等服务的活动.而电子认证机构就是在电子商务中,为确证当事人身份提供服务的机构.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年度检查

采取报告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

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信息统计的要求,按时和如实报送

认证业务开展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事项。

1.归责原则。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可能是侵权责任,也可能是违约责任,由于两者的性质不同,所以归责原则的选择上也会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归责原则的多样化,立法上必

须加以区别对待:

(1)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电子认证机构根据证书申请人的申请向其签发认证证书,那么,证书申请人就与认证机构基于要约和承诺形成了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如果认证机构与证书申请人之间发生纠纷,双方均可根据合同条款提起法律诉讼。学者们多数认为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认证机构正处于发展之中,不宜让其承担过大的风险。但笔者认为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为宜。首先,虽然认证机构是新兴的服务机构,法律制度的设置给予一定的保护是合理的,但这只能够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相对人的利益也应该纳入我们的考虑范围之内。如果我们只考虑问题的一个方面,忽视或者轻视了另一个方面,也许都不利于扶持电子认证机构的发展。这是因为,如果对认证机构的保护是以对证书用户的损害为代价,那么这种保护只能是形式上的,实际上并不真正有利于这些电子认证机构,因为它必然会导致人们对电子认证并不安全的认识,从而影响电子认证市场的发展。其次,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上看,认证机构与证书申请人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认证机构拥有比申请人更加多的信息(资源),因此认证机构更具有优势,把资源分配给最有优势的人是有效率的。

但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法律必须对这种天然的不平等加以矫正。最后,归责原则和法律责任是紧密相连的,法律上对认证机构给予责任限制的保护,因此再在归责原则上给予

倾斜是没有必要的。

(2)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法律几乎都有明确规定,经批准合法成立的电子认证机构,在对证书上所记载的申请人签发电子认证证书时必须保证:该认证证书无认证机构所知的虚假信息;该证书合乎法律规定的所有实质要件;该认证机构于签发此证书时无逾越其许可的限制。由此,如果认证机构违反上述法定的保证义务,致申请人受到损害,即使申请人与认证机构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并无如此约定,申请人仍然可以依法向认证机构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证机构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没有太大的区别,因此认为适用过错

原则是比较合理的。

2.违约形态和赔偿范围。认证机构的违约形态一般是不完全履行。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认证机构的违约责任大多是由于身份认证差错而对申请人造成损失。关于赔偿范围问题,犹他州签名法规定如果损失是由于证书的错误陈述造成,认证机构只对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免去了间接损失和惩罚性赔偿,也免去了利润、利息和精神痛苦的赔偿。但华盛顿州的电子签名法并没有排除“利润、利息、或者机会利益的赔偿”条款。笔者认为,华盛顿州的做法比犹他州的做法更加合理。我们不难看出,犹他州的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与一般的侵权责任没有区别(在不存在精神赔偿的情况),这完全混淆了两者的法律性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对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也应该相对宽松,否则违背了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我们不应该在法律上刻意缩减认证机构的赔偿范围,我国认证机构的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应该与《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相一致。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到申请人难以进行集体谈判,因此谈判能力较认证机构薄弱得多,在谈判中往往处于被动的境地。所以为了防止认证机构滥用其经济上的实力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应该引入法定违约金,作为证书的默认条款

3.民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上的特有制度。航运产生之初,由于造船等技术的落后,船东要承担巨大的风险,因此为了限制船东的债务,鼓励航海事业的发展,从而创立了责任限制制度。海商法的责任限制包括单位责任限制和综合性责任限制。笔者认为,在网络商务的起步阶段,为扶植认证机构的发展而给予其某些特别保护,应当是非常必要的。如果让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承担过大的执业风险,将会挫伤认证机构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电子商务以及其他电子交易的发展。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大胆引进责任限制,国外的立法给予了我们最好的例证。笔者认为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1)责任主体。这里的责任主体仅指根据法律可以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的人。除认证机构适用责任限制外,笔者认为,为了保护整个电子票据交易系统的安全,应该把责任主体范围扩展。责任主体应该包括认证机构雇佣人、证书持有人、证书申请人、证书接受人、或者

证书信赖者、及其他证书使用相关的人。

(2)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如经证明损失是责任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援引限制赔偿责任。例如认证机构与第三人串通发出了认证证明书,致使经营者信任证明书的可靠性而做了交易因此遭受了损失的,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追究认证机关的民事责任,认证机构不受责任限制的保护。

(3)责任限额,即责任主体依法对所有限制性债权的最高限额,而限制性债权是指责任主体可根据责任法律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债权请求。确定责任限额的方法一般有如下两种:一是如海商法那样,规定一个固定责任限额;一是采用浮动责任限额,以每次认证行为所涉及的交易金额或申请人交纳的费用的一定比例确定。但要核定认证行为所涉及金额的大小是相当困难的;而另一方面,申请人交纳的费用与损失通常是没有必然联系的。相比之下,固定

责任限额更可取。

(4)责任基金制度。犹他州电子签名法要求认证机构在注册时必须向犹他州的商务部提供适当的担保,这项担保确保因信赖受损害当事人获得一定的补偿。笔者认为这一制度极有借鉴意义。认证机构在电子票据交易,甚至整个电子商务的交易系统中都处在核心地位。一旦认证机构出现问题,交易系统就有可能崩溃,因此必须保证认证机构的正常运作。所以引

进责任基金制度是有必要的。

责任基金是指责任主体要求限制责任的申请一经法院审查认可,就须向法院提交一笔与责任限额等值的款项,作为分配给所有限制性债权的基金。责任主体设立责任基金后,向责任主体提出限制性债权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基金的责任主体的财产被扣押,法院应该及时下令释放或退还。

7.安全监管法律法规 篇七

关键词: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

1 关于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理论基础

关于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理论基础, 目前学者们总的来说有这样三种观点:可靠科学原则、预防原则、折衷主义原则。

学者们一致认为美国是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奉行科学主义原则的典型代表。美国提出:对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制必须建立在“可靠科学原则”基础上。美国政府反复强调:科学是管制体制的基石。这意味着管制不能建立在“无端的猜测”和消费者“担忧”的基础上, 而必须有可靠的科学证据证明风险确实存在并可能导致损害时, 政府才能采取管制措施。1美国认为转基因食品不可能比传统食品不安全, 采用“无罪推定”的策略。即如果我们不能提出充分的科学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是不安全的, 就假设转基因食品是安全的, 没有必要对转基因食品的研究与商业化采取过多的限制。

遵循预防原则的代表则是欧盟。欧盟认为, 科学是存在局限的, 对科学评估转基因食品所需的完整数据要等到许多年后才能获得;无论研究方法多么严格, 结论总会具有某些不确定性, 而政府不能等到最坏的结果发生后才采取行动。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环境, 欧盟采用了“预防原则”作为管制转基因食品的理论基础。

有学者认为, 与美国和欧盟的鲜明态度相比, 日本则采取了一种较为折中的态度。一方面, 由于转基因技术在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等方面优于传统技术。对于日本这个耕地面积相对于其人口数量严重不足的国家而言, 这无疑是一个福音。因此, 转基因食品在日本得到了部分民众的支持。而另一方面, 作为一个农产品的进口大国, 转基因食品的不安全因素又使国内许多民众对转基因食品存在质疑。正是基于以上两点因素, 导致日本在对转基因食品的态度上长期游荡于可靠科学原则与预防原则之间, 使其对转基因食品的政策也试图在这两种原则的指导下, 寻找一个新的平衡点。

2 关于国外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

2.1 关于国外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主体

有学者认为美国目前对转基因食品安全进行监管的主体有五个, 分别是农业部 (USDA) 、环境保护局 (EPA) 、食品与药物管理局 (FDA) 、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局 (OSHA) 及国立卫生研究院 (NIH) 。这五个部门协调管理转基因食品, 其中FDA在转基因食品的管理中发挥着主导作用。还有的学者认为监管主体还应当包括动植物健康检疫局。这些监管主体有着明确的分工:FDA的食物安全与应用营养中心是管理绝大多数食物的法定权力机构, 美国农业部的食品安全和检测部门则负责肉、禽和蛋类产品对消费者的安全与健康影响的管理, EPA则负责管理食品作物杀虫剂的使用和安全。

欧盟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主体的设置则颇为复杂。有学者认为监管主体分为成员国和欧盟两个层次的主体。其中, 一种转基因食品要想在欧盟上市销售就要涉及到:申请者本国的主管机关, 欧盟其他的成员国, 欧盟委员会、欧盟“食品科学委员会”、“食品常务委员会”、欧盟理事会等众多的监管主体。

有学者认为日本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主体则是由日本科学技术厅、农林水产省和厚生省共同构成。农林水产省依《农、林、渔及食品工业应用重组DNA准则》, 负责管理转基因生物在农业、林业、渔业和食品工业中应用, 包括在本地栽培的转基因生物、或进口的可在自然环境中繁殖的这类生物体以及用于制造饲料产品和食品的转基因生物。对于国外进入日本的转基因食品的饲料, 厚生省要重新进行安全性评价。

2.2 关于国外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手段

学者们目前对于国外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手段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上市审批制度、转基因标识制度、产品追踪制度等方面。2.2.1关于转基因食品的上市审批制度。有学者认为美国转基因食品上市审批制度经历了一个由自愿申请到强制申请的转变。2001年, 美国确立了咨询程序。然而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实施转基因食品上市前自愿咨询的政策, 弱化了转基因食品的管理。后来美国部分科学家提出食品药品管理局应该实施转基因产品上市前强制性公告程序, 并提供公众通道, 使他们能够了解开发商提交给管理部门的转基因产品的健康和安全数据。2后来, 美国《转基因食品管理草案》对转基因食品上市流通的申请时间作了规定。它要求来源于植物且被用于人类或动物的转基因食品在进入市场之前至少120天的时间, 该制造商必须向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提出申请, 并提供这一食品的有关资料, 以确认该食品与相应的传统产品具有一样的安全性。

有学者指出欧盟的转基因食品上市审批程序非常繁琐, 一种转基因食品要想在欧盟上市销售, 要经过成员国和欧盟两个层次的批准。申请者首先要向某成员国的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由该国主管机构对其进行风险评估。如果该成员国同意这种转基因食品上市, 需要通过欧盟委员会通知其它成员国。在获得其他国家同意后, 这种转基因食品可在全欧盟境内上市销售。如果有其他成员国反对, 则需要经过一个“附加评估”程序, 即欧盟委员会把申请提交欧盟“食品科学委员会”来审查, 并根据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做出批准或不批准转基因食品上市的决定, 然后再提交由各成员国代表组成的“食品常务委员会”投票表决。如果“食品常务委员会”投票否决了欧盟委员会的决定, 则欧盟委员会应将决定提交欧盟理事会, 由欧盟理事会投票表决, 如欧盟理事会在3个月内没有进行表决, 该决定草案将自动生效。

2.2.2 关于转基因食品的标识。

美国直到2001年3月份才出台一个转基因食品自愿标签的指南, 分为转基因食品自愿标签 (have) 和非转基因食品自愿标签 (have no) 。美国《转基因食品有权被知悉法案》规定了转基因食品的标识制度, 即生产者对所有含转基因成份的食品, 以及由含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所育成的食品都要作标识。该法案还规定了转基因食品的证明制度, 即在转基因食品育成的全过程 (从种子公司到农民, 从制造商到零售商) , 只要是对食品有控管权的所有行为主体皆应制作一份保证书, 以证实该食品的成份。

欧盟新条例规定对所有转基因成分超过0.9% (获得欧盟核准的转基因品种) 和0.5%尚未获得欧盟核准的转基因品种) 的产品都必须进行转基因标识。但如果产品中因偶然或技术上不可避免的因素而存在的转基因低于限量值, 则该产品可免除转基因标识的要求。

日本的转基因食品标签管理规定设计得也较为复杂, 是转基因食品强制标签和转基因食品自愿标签的混合。日本将转基因食品分为三类:a·与传统农产品和加工品无实质等同性;b·与传统农产品具有实质等同性, 但外源基因或蛋白质在加工成食品后依然存在;c·与传统食品具有实质等同性, 加工品中不存在外源基因和蛋白质。三类产品的标记规定不同。

2.2.3 关于转基因食品的追踪。

为了监控授权的转基因产品在确定对人类健康存在无法预测的危险时有能力撤回产品, 欧盟通过的有关转基因生物可追踪性的法规确立了对转基因产品“可追踪性”的监控机制。“可追踪性”可以被定义为:追踪产品从生产到流通的全过程的能力。新法规确立新的登记制度并在标识时注明唯一代码 (作为身份识别) , 使转基因产品从生产到出售的所有环节都有据可查, 并要求企业经营者保留5年的使用转基因产品的记录。

3 关于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研究

3.1 关于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主体

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主体问题多多。如我国职能部门在行政过程中并未能够很好地理清思路, 明确权责。在我国转基因食品的监管中, 农业、卫生、环保三个部门应该共同起着重要作用, 但是事实上农业部掌握了实际的大权。由于农业部门只是从源头上控制转基因食品, 而没有全程跟踪转基因农产品在整个食物链中的变化, 因此并不能完全地保证其食品的安全性。另外,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转基因食品管理存在多头管理, 各个部门的协调性不高, 部门之间的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的现象。虽然目前转基因食品的管理主要由农业部负责, 但是卫生部、科技部以及国家环保局都介入了转基因食品管理, 各个部门之间对转基因食品管理并没有形成统一有效的管理机制。目前, 转基因标识的监管工作主要由农业部各级部门进行, 而市场监管主要涉及流通领域的各环节, 农业部各级部门中尚无专门进行市场监管的部门, 而农业部门与工商等其他市场监管部门之间就转基因食品问题方面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 因此, 转基因食品批而未标甚至未经批准就上市的现象仍大量存在。

有学者提出应该明确科技部、农业部、卫生部和各省、直辖市的科技厅 (局) 、农业厅 (局) 、卫生厅 (局) 等部门对转基因食品实施管理的职权和职责分工, 使其与“国家生物技术管理委员会”和各省、直辖市设立的生物技术管理办公室的工作协调统一。

3.2 关于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手段

由于转基因食品是现代生物技术的产品, 随着科学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 我们有可能对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的科学认知发生改变, 或经过研究原有认识受到质疑等, 转基因食品可能面临重新进行安全性评价的需要。虽然我们已经严格了市场准入, 并且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制度, 但是, 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仍然可能需要重新进行新的安全性评价。对转基因食品可能存在的安全问题, 以及安全性研究和商品化生产的范围、时间和限制条件等不同, 采取合理可行的产品召回。有学者建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并规定严厉的法律责任。同时对转基因食品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如卫生抽查、罚款、查封、扣押和禁止销售、禁止移动等强制性措施。其中准入制度应该包括:转基因食品生产许可制度, 转基因食品安全标准制度, 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另外, 对转基因生物研究、开发、生产、梢售的各个阶段实行信息披露和公示制度。各阶段的行为主体都应当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其在相应阶段的相关内容进行披露, 并向公众进行公示。披露和公示的内容包括该转基因生物的潜在风险以及该主体对该风险的防范和处理措施等。还有学者认为, 转基因食品召回法律制度是转基因食品市场规制制度中的关键环节, 它一方面充分维护了转基因食品消费者的权益, 另一方面, 它是对转基因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有效警示。转基因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从事生产和销售活动的目的是求利, 而违反转基因食品相关标准, 召回转基因食品的经济代价极大的话,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将会自觉地参与维护转基因食品安全工作。而食品召回制度可否起到以上功效的关键在于执法是否严格。因此, 在转基因食品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建设中必须强调转基因食品召回制度的执行, 要做到对于发现问题的转基因食品在一定期限内强制召回。对不予召回的企业则强制查封财产以备补偿消费者的损失。

3.3 关于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

目前学者们认为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主体除了包括生产者、销售者等被监管者, 另外还应该包括监管主体。

关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方面, 有学者认为我国对转基因食品违法行为处罚不够严厉, 因为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学者认为以上规定惩罚力度较弱, 最多5万元的罚款并不足以产生法律威慑力, 这与生产和销售转基因食品所获的丰厚利润相差悬殊。因此, 应该提高罚款数额, 加大惩罚力度。就转基因食品的安全保障而言, 有学者认为其救济方式应主要以侵害排除和损害赔偿为主导。从具体措施来说, 有必要建立一个安全保障基金, 一方面更好地保障公众的安全, 同时也不给企业带来过分沉重的经济负担从而危及企业的生存, 造成社会经济发展问题和失业问题等, 从而阻碍转基因食品的发展。

对于监管主体的相关责任而言, 有学者指出应该明确食品监管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针对监管屡屡缺位的状况, 相关的食品安全立法中应该明确规定监管部门的职责, 对于不履行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对于不履行职责的具体情形可以以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 以便于落实相关责任。

4 整体研究评价与展望

学者们对于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研究在这几年呈一种急剧上升的趋势。在国外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研究中, 以对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的借鉴研究居多。但是这些研究多是一种描述性的研究, 一般是对该国的转基因食品发展的状况进行陈述, 接着描述一下该国转基因食品的监管主体有哪些, 转基因食品上市需要经过怎样的一个审批过程, 标识制度怎样规定的等等。目前的这些研究深入性不够, 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介绍, 而且许多研究非常凌乱, 不成系统。另外, 从研究内容讲, 现有的对于国外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研究不够全面。现在大多数学者都是从国外的监管理念, 监管主体, 监管手段这三方面进行研究, 而非常重要的监管责任制度则很少有人问津。众所周知, 转基因食品所存在的许多不确定性本来就使得很多人们难以接受它, 而相应的转基因食品责任如果再缺失的话, 无疑对转基因食品的发展非常不利。可见对于转基因食品责任的研究非常重要, 但是目前学者们却对此却很少涉及, 这也是学者们以后研究的一个方向。

学者们对于我国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研究还是比较全面的。无论是在监管主体, 监管手段, 还是监管责任方面都有所涉及。但是对于研究内容的深入程度还是不够, 描述性语言居多。对于监管主体的研究缺乏深入性, 如监管主体的职能设置, 如何分工, 运行机制等等, 都没有涉及到。另外, 对于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手段, 学者们依旧在原先的框架内进行反复研究, 仅仅还是上市审批制度, 标识制度等等, 而标识制度的内容有无缺陷, 面对现在的情况标识目录是否能够起到应有的作用。从监管手段的丰富程度上难以有所突破。关于转基因食品责任问题的研究, 目前学者们已经有所涉及, 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传统法学基础理论的支撑, 因而显得十分苍白无力。

8.金融监管体制的法律思考 篇八

关键词:金融监管体制;完善途径

金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金融秩序则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稳定健康的发展。近几年来在世界范围内,金融危机爆发频繁,给世界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在我国,金融问题也一直是备受关注的重大课题。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表明,金融业因其具有特殊性,是受监管最严厉的行业,金融监管也是各国法律关注的重点内容。金融监管的相关内容很多,本文仅就金融监管体制加以论述。另外,“金融监管无论体现为制度还是付诸行动,他常常都可以视为一个法律问题”,因此,本文的论述侧重从法律角度进行。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理论基础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为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目标而对金融活动施加影响的一套机制和组织机构的总和。其涉及体制的参加者和如何进行监管两个基本要素。具体而言,对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涉及金融监管机关的组织构成、职权、作用机制等方面的内容。

从法律角度来讲,进行金融监管有其必要性:(1)权力必须加以制约的法律规则决定了必须进行金融监管。金融机构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职能,中央银行具有提供公共服务,进行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督的职能;商业银行具有信用中介、支付中介和信用创造的职能;证券、信托、保险等活动也都具有一定的分配和调节社会资源的职能。这些机构的职能隐含着某种权力因素。如果不对其进行监督,就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对社会利益的侵犯。因此,必须对其进行监管。(2)维护公平的法律原则要求进行监管。金融机构通常具有一定的垄断地位,这种垄断地位决定了金融机构在市场中占有优势,也给其滥用职权提供了可能。为了维护公平,保护处于劣势的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金融机构必须进行监管。总而言之,监管是金融体系所必需的,是制约金融权利、防止滥用垄断权利的必要手段。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金融监管的进行是必不可少的,但监管的进行需要体制的保障,只有将其通过体制加以固定,才能使其公开化、透明化,从而具有效率。如前所述,金融监管无论作为一种权力还是一种制度,本质上都是一个法律问题。这是因为,金融监管体制的主体、构成、职权和作用机制等都要通过法律来确定,正因为法律具有“使国家权力的运作合理化、经常化、系统化、公开化的价值”,使得金融监管体制离不开法律的作用。因此,本文对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更多关注法律方面。

二﹑金融监管体制的比较研究

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大致有3种类型:(1)高度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即由单一的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体制,英国为这一体制的典型。(2)双层多头的监管体制,即以中央和地方两级设立多家管理机构共同负责金融监管工作。这种体制多存在于联邦制国家,以美国为代表。在联邦一级,有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系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银行进行监管,而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住房放款银行委员会、联邦储备贷款保险公司、国民信贷公会管理局和国民信贷公会保险基金负责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在州一级,各州都有自己的金融法规和银行监管机构。(3)单层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即只在中央一级设立几家管理机构共同进行金融监管。如法国设立由国家信贷委员会、银行委员会、银行规章委员会、法兰西银行等机构共同负责监管工作。我国也采用这一体制,具体情况在下文中进行分析。

通过对以上国家金融监管体制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世界范围内,金融监管体制具有如下发展趋势:(1)银行是重要的金融监管机关。无论在任何金融监管体制中,中央银行都是重要的监管机关。这是因为央行具有实施监管的特殊信息优势﹑技术优势和人才优势,拥有金融调控手段,居于一国金融体系中心的特殊地位,能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2)重视金融业的自律。金融业自律组织比政府更熟悉金融业运作的实际情况,在执法检查和纪律监控方面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预防性,因此,在监管方面有很大的作用空间。(3)强调金融机构的内部监控。金融机构的内部监控可以防范和规避风险,实现稳健和审慎经营,理应是金融监管的重点。(4)逐渐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5)建立健全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这样可以实现监管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三﹑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1.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如上所述,我国采取的是单层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具体而言,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都是监管机关。近年来,我国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担保法》和《刑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法律、法规框架初步形成。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国的中央银行以及金融监管的主体,其法律地位是1995年颁发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中明确规定的。目前,中国金融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3个方面:一是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管理;二是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三是对有问题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理并采取化解风险的政策措施。

虽然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已初步建立,但由于其建立时间较短,因此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尚未理顺。表现在:(1)中央银行的监管地位虽已确立,但其独立性仍有待加强;(2)监管机构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和分支机构间监管协调机制尚待完善;(3)同一级别的监管机构之间职权划分不明,尚存在监管的“真空”;(4)重视政府监管,对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管不够重视。第二,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完善。金融监管的成败取决于是否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目前,中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仍存在不少弊端,无法保证金融监管合理、有效、规范地实施。首先,配套法规不完善,大法不少,实施细则和其他规章制度却不配套;其次,法律法规普遍缺乏科学定量,实际执行中尺度不易把握,可操作性不强;再次,执行监管者缺乏监督,既不能保证金融监管的公正、合理,又无法衡量其工作的绩效;最后,影响金融监管的外部环境因素缺乏约束,使监管的效用不尽如人意。

2.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途径。

(1)逐步建立起包括中央银行监管、行业组织自律、金融机构内控、社会监督配合的大系统监管体系。①建立金融监管的专门机构,完善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就银行监管而言,可以设立中央银行银行监管委员会专司监管,由其负责除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范围之外的监管工作。中央银行的分行和营业管理部以及其他各级支行的银行监管委员会亦参照设置,这样有利于统一领导、协调运作和提高效率;②健全各金融行业的自律性组织。金融业自律具有政府监管所不可替代的优势,他们熟悉金融业运作的具体情况, 而且自律的规则往往含有行业、伦理和道德标准的约束,作用空间比较大;③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系统。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着眼点在于保证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经营风险。内部稽核监控系统应有明确的监控目的、监控项目、专门负责监控的机构和人员,科学的方法与程序及向领导及有关部门反馈信息的制度。通过内部监测可以及早在风险显化之前做出预警,并反馈信息;④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应当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

(2)建立健全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如果说金融监管体系是进行金融监管的前提,而金融法规则是实施金融监管的基础,因此,金融监管法律的建立健全对监管体制能否发挥作用至关重要。如上所述,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尚有不足,其完善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①尽快完善主体法律,制定《信托法》、《外汇管理法》、《投资基金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同时,制定与金融法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并对原颁布的有关法律、制度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的条款进行废除或修订。首先,必须坚定的树立《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主导地位,积极构筑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担保法》、《票据法》等基本法律为框架 ,《贷款通则》、《外汇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业务和机构管理法规为主体,《银行间证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单项业务规章制度为基础的,层次分明、互相衔接、全面系统的法规体系。其次,必须抓紧制定各项法规的实施细则,实现金融法规定性与定量明晰的双重目标,提高其可操作性。

②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对加入WTO的回应。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外资银行法》中均存在许多与WTO和国际惯例不适应的内容,急需修改。如我国现行对经常性项目的真实性审查,严格资本项目的管理,由于影响到了经常性项目下的活动,与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有明显的距离。而且,随着我国入世进程的加快,我国金融业势必受到外资金融企业的冲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国家的金融企业正在或已经向全能化迈进,如果开放金融市场,我国金融企业必将处于不利地位,这也对我国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我国现在也已经出现了不同业务交叉,如允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进行拆借﹑债券回购;以股票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贷款;允许保险公司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回购交易,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股市等,对这种“混业经营,分业监督”的现状进行管理,除了需要各主管监督部门的协调合作外,超前性的立法也是不可或缺的,立法的前瞻性对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具有重大作用。

总而言之,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已逐步建立,但存在许多不足。面对风云变幻的国际金融形势和全球金融自由化浪潮的冲击,面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金融体制的要求,可以看出,如何完善金融监管体制,保持我国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道路任重而道远,而法律无疑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指引下的正确选择。以法律巩固已有的成果,指引进一步的改革,并使法律适应现实的要求将是我们最大的目标。

参考文献:

1.陆泽峰.金融创新和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

2.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

3.朱大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单位:刘霞,山东省财政厅驻烟台财政检查办事处;曲秀,烟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处。

9.完善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的构想 篇九

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是实施银行业监管的基础自从《中国人民银行法》以法律形式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由此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依法监管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商业银行法》为基础、各种银行监管规章相配套的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加强银行监管防范和化解银行风险保障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关于银行业监管的规定较少且较为原则随着银行业迅猛发展和业务不断创新现有的银行业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对银行业监管的需要为此有关部门表示将有计划地补充制订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外汇管理、审慎银行监管、市场退出等领域新的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规章填补立法不足形成较为完整的有效银行监管法律法规框架因此要建立健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律制度规范银行业务创新确保银行业监管的有效性、权威性和执法的独立性与严肃性确立银行业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监管职责自1984年国务院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独立行使

1中央银行职能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同时就肩负着对银行业监督管理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地位通过法律的形式被确认近年来随着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的建立中国人民银行不断强化监管职能加大对银行业监管的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为了加快金融改革与发展的进程提升货币政策和银行业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十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货币政策的制订和实施职能与银行业的监管职能分离由银监会行使银行业监管的职能统一监督管理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银监会将与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其职、互相促进确保金融机构安全、稳健、高效运行对银行业的监管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通过立法赋予监管机构必要的监管权力并为其行使权力提供有力的法律保证随着银监会的宣告成立银监会行使银行业监管的职能需要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适度的独立性《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对此应作相应的规定修改相关法律、法规确立银监会的法律地位迫在眉睫

为此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应明确银监会对银行业监管的职责具体职责包括负责制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规章制度和办法;草拟银行业监管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提出

制定和修改的建议;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存款类金融机构紧急风险处置的意见和建议;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另外为确保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独立性和有效性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在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中应予以明确复杂多变的金融市场和多样化的金融风险需要具有金融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来履行监管职责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银行业与国际接轨银行业监管工作人员的责任更加艰巨其素质也就更有必要作出更高要求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影响银行监管的效率因此对银行业监管机构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具备的金融业务知识、技能和熟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等提出具体的要求;为平衡监管机构的权力和义务确保依法对银行业的监管要明确其向国家权力机关定期报告工作和接受质询的义务健全银行业内部控制法律制度银行业内部控制是银行业为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标和防范风险对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相互制约的方法、措

施和程序的总称银行业内部控制是银行业监管的基础和前提指导、检查和督促银行业加强完善内控建设是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基本职责银行业内部控制和银行业监管机构监管的有机结合是我国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的重要保证为确保银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制度建立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效地控制风险应当按照有效性、审慎性、全面性、及时性及独立性原则建立健全我国银行业内部控制法律制度

《商业银行法》对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条款过少、内容过于原则对内部审计制度未作规定与《商业银行法》配套的有关内部控制的法规、规章不够完善削弱了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为健全银行业内部控制法律制度发挥内部控制制度在银行业监管中的作用保证银行业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发生应在《商业银行法》中规定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的内容建立和健全商业银行风险防范机制主要内容包括根据各种业务经营活动性质及功能建立合理的授权分责制度要按照业务工作程序和授权健全完善各种审批手续;按照规范化监督制约、账务核对、安全谨慎原则建立严密的会计控制制度;在健全资本金制度、全面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基础上围绕防止和降低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优化信贷资产结构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

制度;对计算机系统的项目立项、设计、开发、测试、运行和维护整个过程实施严格管理建立科学的金融计算机系统风险控制制度完善对银行业监管的法律保障制度银行业监管目标的实现要依靠监管的保障制度我国法律对银行业监管着重市场准入审核、报送稽核等方法的运用且规定过于原则对于非现场监管、信息披露、强制性监管措施等缺乏明确的规定从监管手段上看现代银行业正从现场监管向非现场监管转变由于非现场检查是在单个和并表的基础上对银行的报告进行收集、检查、分析、审核监督检查依据的是银行的报告为进一步完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对银行报告尤其是强制性报告的内容、信息准确性的要求及报送的程序和时间在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中必须作出规定确保非现场监管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信息披露是风险监管的保障是提高监管效率、防止监管失灵的有效措施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为规范信息披露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今后应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规定金融活动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信息披露的原则和标准并明确规定不应当披露的信息强制性监管措施是监管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监管的对象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处罚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银行监管强制措施主要有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罚款、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接

上一篇:校园卡用户手册下一篇:保税仓储管理信息化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