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工作站规章制度(精选8篇)
1.法律援助工作站规章制度 篇一
法律援助工作制度
一、受理程序
一.受理
(一)民事、行政及非诉讼案件
1、法援中心接待人员对申请法援的当事人要详细询问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做好网上记载,查看当事人所提证明材料。
2、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提至法援中心主任审批。(二)刑事案件
1、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及时审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提至法援中心主任审批。
2、对被告人亲属或被告人提出刑事案件法援申请,接待人员应审查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做好记录在个工作日内提至法援中心主任审批。
3、通过公安、检察机关提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申请,中心在三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公安、检察机关。
三、指派
1、中心主任根据接待人员的建议,及时召开中心人员进行讨论,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在天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2、对不受理的法援案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复核申请。
3、受理的法援案件,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及相关手续。
4、法援案件审批后,在三日内由法援中心指派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服务。
二、案件监督
(一)法援中心对指派的案件进行跟踪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二)对重大的民事、刑事案件组织相关人员集体讨论;
(三)举行定期不定期法律服务质量的督查,以及受援人的满意度;
三、归档制度
一、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应及时填写法援案件结案报告表。
二、承办人员在案件结案后需在30天内将案件卷宗按程序装订好后报送法援中心。
三、法援中心接收报送卷宗档案后应及时检查,如不符合归档要求,承办人员必须在15天内给予补充完善。
四、考核奖惩
一、法律服务机构
1、法律服务机构在接到法援中心指派后应在2日内安排法律服务人员并告之法援中心;
2、承担对案件承办人的业务指导;
3、案件承办人遇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办理案件时,负责及时调换承办人并及时告之法援中心;
4、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援中心指派。
二、法律服务人员
1、承办人员应在接到办案通知后,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做好代理的各项准备工作;
2、在办案过程中遇有重大情况应及时与法援中心联系;
3、案件办结后30天内必须按规定将结案报告和案件卷宗送交法援中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发办案补贴费:
1、办理法援案件中向受援人收取费用或财物的;
2、由于承办人员工作不负责任引起受援人投诉的;
3、案件办结后无正当理由卷宗不按时归档或归档材料不完整,经指出仍不纠正的;
4、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案件的;
5、按规定必须通案的案件无特殊情况而没有通案的。
五、援助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请在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劳动报酬的;
三、因工伤请求赔偿;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
2.法律援助工作站规章制度 篇二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
我国于1994年开始进行法律援助工作试点,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首次将“法律援助”明确写入法律;其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分别于1997和1999年颁布《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细化法律援助工作的操作规范。2003年,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 将法律援助的主旨设定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 服务范围从刑事辩护扩大到法律咨询、代书、诉讼及部分非诉讼事务, 包括代理当事人参加民事、行政诉讼, 在刑事诉讼中, 担任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担任被害人、自诉人的代理人, 在非诉讼事务中代理当事人参加和解、调解、仲裁等。
其后, 各省均颁布了自己的法律援助相关法规, 并把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开支,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初步完善。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条款的同时, 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和对象范围, 将刑事法律援助的介入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使受援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能获得法律援助, 并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公检法机关) 均列为通知辩护的义务主体, 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同年,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颁布, 以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保证法律援助质量。2013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指导公、检、法、司机关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以确保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自此,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基本完善。
二、我国的法律援助的制度体系
(一) 机构
《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下设法律援助中心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指派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并负责援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 人员
国际上现行刑事法律援助模式主要包括三种方案:指定律师制度、合同制度与公设辩护人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包含了公设与指定两种模式, 既有公设的专职律师, 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业务, 同时, 也规定了社会律师的援助义务, 调动社会律师补充公设援助力量的不足。公设专职律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只能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派遣, 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 严禁办理非援助案件, 严禁收取当事人费用;社会律师承办援助案件同样被严格禁止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其办案的经费由国家以补贴的形式发放。此外, 实践中还有法律工作者作为公设专职律师参与民事法律援助业务的办理, 但不能参与刑事辩护。
(三) 管辖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我国法律援助以属地管辖为主, 同时辅以属人管辖。
首先, 凡涉及诉讼的案件, 包括刑事辩护与民事案件的代理, 均由有管辖权的公安局、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 而不考虑受援人、被告人 (被申请人) 的户籍、居住地等情况。
对于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管辖, 则借鉴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地域管辖原则, 确立由被请求人或履行义务者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原则。此外, 部分特殊事务的管辖以属人管辖确立, 由申请人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
此外, 法律援助的级别管辖并不像公安、检察、法院系统有严格限定,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这说明, 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体系已形成中央、省、市、县的四级架构, 但是《条例》并没有规定其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或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在管辖上也没有严格的职责划分, 只规定受各自所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这实际上是取消了法律援助级别管辖。实践表明, 这样的管理体系确实有助于更方便灵活地提供服务, 提高了服务效率的同时, 大大降低了运转成本。
2009年, 为适应农民工流动性较强的情况, 司法部主持全国36个城市签署了《全国城际间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协作郑州协议》, 确立了“对受援人有利原则”, 对于农民工申请援助的案件, 会员单位之间的管辖确定从有利于申请人的角度出发。这在地域管辖上进一步拓宽了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渠道, 使这一特殊群体在非户籍所在地也能及时便捷地申请法律援助。
三、法律援助的内容与实现途径
《法律援助条例》将法律援助简单区分为三类, 咨询、刑事辩护和代理。咨询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专业法律咨询、代书等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设专职工作人员接待办理并随时办结;辩护是指为受到国家刑事追诉的人提供帮助;代理是指为公民在民事行政事务领域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均免费提供服务。这里我们重点讲述法律援助中的刑事辩护与民事代理。
(一) 刑事辩护
《刑事诉讼法》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至检察机关审查期间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期间均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获得有两种途径:
1. 申请援助。
一般情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属经济困难的, 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人需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特殊情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可以不受经济状况限制申请法律援助:
(1)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2) 共同犯罪案件中, 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3)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4) 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2. 通知辩护。
也称为指定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律援助机构无须考察受援人的经济情况直接给予援助:
(1) 未成年人;
(2) 盲、聋、哑人;
(3)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4)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
(5) 人民法院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 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二) 代理
法律援助代理的范围比较广泛, 一般情况下援助机构本着“应援尽援”的原则为公民提供免费服务, 在实际操作中, 对特殊社会群体如农民工、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会放宽甚至免除对经济条件的审查, 免费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 (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 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7. 因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8. 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
9. 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1 0. 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或其他损失的;
1 1.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1 2.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2)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法律援助的新领域———为特定企业提供服务
我国现有法律没有为企业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200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首开先河, 将“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设定为法院系统实施司法救助的对象, 表明国家的立法精神并未将企业排除在广义的法律援助范围以外。《法律援助条例》出台以后, 部分省市依据条例出台了为企业提供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 尝试为特殊企业提供一定范围法律援助。援助对象以经营状况欠佳的中小企业为主, 由法律援助机构引导公设律师与社会律师共同参与, 援助的内容涵盖了企业经营过程中遇到各个方面, 如参与企业的诉讼以降低其诉讼成本, 在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过程中提供法律意见防范经营风险, 为企业提供劳动合同法方面的培训以维护劳资双方的正当利益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等等。由于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对社会经济的参与度、影响度日益加深, 企业运营的所有领域和各个环节面临的法律风险纷繁复杂, 部分亏损企业和中小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经常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 从而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如何引导企业强化法律意识, 规范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及预测法律风险, 日益成为各级政府亟待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3.中国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初探 篇三
关键词:值班律师制度;完善;意义
中图分类号:DF8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663(2009)04-0115-03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是指由政府买单,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在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等部门值班,免费为当事人即时提供法律咨询、指导,或者作为被指控人的代理人,帮助被指控人申请延期审理、进行保释听证或者处理其他法律事务。设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目的,是为低收入人群提供及时、专业、低成本、高效率的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毕竟是第一次尝试,要想建立规范的值班律师制度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做进一步的探索。
一、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试点情况介绍
2006年8月,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我国商务部、司法部共同确定,将河南焦作市修武县作为在我国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项目的首个试点县,旨在推动我国法律援助体制与国际接轨,为以后在全国普遍建立这一制度积累经验。修武县首期选聘参与试点项目的值班律师共18名,分别在县法院、公安局、看守所、城关派出所各设立一个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项目自2006年9月正式启动至2008年3月结束,值班律师共接待咨询事项1735起、接待来访人员1953人,其中帮助解答咨询1161起、引导申请法律援助171起、引导至相关部门267起、其他136起。在此基础上。河南省扩大试点,焦作市率先实现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全市范围内全覆盖,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11个、参与值班律师150名。在省会郑州,2008年7月也开始在郑州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值班律师办公室。
二、对中国法律援助值班制度的探索
我国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试点项目实施完毕,获取了可贵的实践经验。但要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建立这种制度还需要做一个理性的探索,为将来在全国建立这项制度做好思想上的准备。
(一)法律上的保障
《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对于值班律师服务和律师讯问在场权问题没有规定,使得试点项目在实践中遇到诸多问题,具体执行和操作过程中困难较多。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或政策依据,试点阶段是靠政府协调开展工作,在全国推广和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没有稳定的制度保障是不可能的,建议值班律师服务能写入宪法、法律援助法、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从法律上保障该制度的建设。
(二)人力资源和政府资金的保证
法律援助的资源与需求矛盾是世界各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面临的普遍难题。在人力资源方面,修武县试点之初,考虑到法律援助专职律师人员少,无力承担值班工作;而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是社会律师的基本生存手段,政府不能强制要求他们参与项目。修武县对律师介绍宣传值班律师项目,结果有98%以上的社会律师都表示要积极参与,而且也实际参加了项目的实施。尽管如此,为克服法律援助资源的不足,还是要认真考虑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审判所主任小查尔斯.J.奥格利特里的建议,参考在资源与律师人数都很相似的南非,建立一种包括律师界和后备律师界、法律专业人士在内的义务性慈善服务作为补充。实际早在2002年12月3日,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务计划由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共同组织实施,并成立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法律援助志愿者分会。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务计划是促进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社会人力资源开发的一种重要方式,各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团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政策,鼓励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工作者或法律院校师生积极参与。
在政府资金的支持方面,国外值班律师制度运行资金均由政府支付。在我国开展的试点项目下,项目运行经费全部由项目单位支付,现在项目已经实施完毕,如果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首先要考虑解决的应该是资金保障问题。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是政府为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公民的承诺。因此,值班律师制度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正常运行资金理所当然地应当由国家财政拨付,即由国家出资购买社会律师的服务提供给公民。
(三)组织管理机构的确立
国外律师值班制度管理机构呈现多样性的特点,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管理机构。我国试点阶段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联合管理,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具体的实施管理。我们认为,将来该制度在全国推广,应该实行双重管理,即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值班律师的行政管理,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进行具体业务管理。因为:第一,根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而没有实行行业管理,值班律师工作是律师工作的一部分;司法行政机关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职业纪律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有权给予惩戒。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值班律师工作实行行政管理有利于该制度的健康发展。第二,值班律师制度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对值班律师工作实行业务管理是其应该履行的职责。
(四)值班场所的设立
值班场所的设立,决定于值班律师服务对象的确定。试点阶段我们主要在法院、公安局、派出所和看守所设立,监狱是空白。法院、派出所是矛盾、纠纷的集中地,自然应该设立。看守所是法律服务的敏感区,设立值班律师办公室很不容易,但经过努力设立了,而且效果很好。监狱在试点阶段我们没有设值班律师办公室,但很有必要设立。在宪政意义上,罪犯权利的保护程度不仅是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状况的衡量标尺,而且还是一个国家是否达至法治状态的重要标志。我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没有给已决犯设定一个得到专业律师帮助的正当合法救济渠道,很多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而无法实现。值班律师如果能在监狱设立,无疑是填补了监狱法律服务的空白。在值班律师制度建立初期,要量力而行,使现有资源发挥最大作用,不能包揽一切,处处设立值班律师,但应该保证在各法院、公安局、派出所、看守所和监狱设立值班律师办公室,这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五)服务对象的倾斜
国外值班律师服务对象涉及刑事案件多,服务对象的重点是侦查阶段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证他们能方便快捷地得到值班律师服务。如加拿大,设有24小时、一年365天的值班律师电话服务热线;英国法律规定律师在场警察的讯问才是合法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值班律师应在接到警察局电话后45分钟内赶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我国被羁押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分为两大类:一是刑事已决犯被羁押在劳动改造场所即监狱。在监
狱的高墙内没有一个合法的渠道能让他们得到律师的专业法律服务。二是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被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在侦察阶段很难得到律师服务,律师会见难一直是一个难题,一方面是因为《律师法》第33条和《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有矛盾。另一方面是公安局和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主观上担心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会增加不安定因素,影响案件的侦破,有抵触情绪。另外,客观上存在警力不足等问题。但处在侦查完毕的起诉阶段的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能力负担律师费用的可以自行聘请律师得到律师的专业法律服务,会见次数不受限制,没能力支付律师费用的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可通过申请法律援助得到律师的法律服务。
我们试点项目在法院、公安局、派出所设立的值班律师办公室提供的值班律师咨询服务没有经济和案情审查标准,可以说是全体公民人人均可享受的一种社会福利,但其服务对象都是民事、经济、治安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没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在看守所设立的值班律师办公室,他们向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罪犯人权的直接保护,但因法律规定的冲突以及主观意识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不是所有被羁押人员都能得到值班律师的服务,主要对侦查终结的被告人和被羁押的少年犯提供值班服务,这种服务也不是随时的和便捷的,一个星期有两天值班时间,值班的两天也不是全天候地提供服务,要在办案民警和审讯室都空闲的时候提供服务。对正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试点值班办公室进行了警察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的尝试,但得到服务的人数很有限。监狱没有设值班律师办公室,服刑人员无法得到值班律师的任何服务。可见,在我国,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最需要法律服务,但得到的法律服务却最少。
从国际人权保护的形势和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值班律师服务应该向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倾斜,我们有条件也应该为在押的罪犯提供8小时工作日值班律师当面咨询服务和设立24小时值班律师电话服务热线,也可以先对那些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值班律师在场讯问服务,积累经验后逐步全面实施。为保证安全,可以实行电话录音和讯问全程录像制度。只有这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监狱服刑人员才能随时地、真实地感受到值班律师制度的阳光照耀,我们的值班律师制度才能真正起到控辩平衡作用以及对在押罪犯的人权保护。
(六)服务范围的扩大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服务的职责范围一般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告诉当事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及如何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2)告诉当事人与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诉讼程序,消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疑虑;(3)帮助当事人准备和查阅诉讼文书和资料;(4)帮助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起申诉、控告;(5)帮助符合条件的被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6)协助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7)协助当事人参与诉讼和非诉讼调解、仲裁活动;(8)帮助当事人申请上诉;(9)帮助当事人书写法律文书和其他文书;(10)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帮助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法律援助申请;(11)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又确需法律帮助的当事人,可以告知当事人如何获得社会律师帮助;(12)对涉法上访案件当事人进行正确引导和疏导。
(七)律师专业素质和服务质量的提高
国外要经过严格的培训考试才能有资格成为值班律师。而我国在试点县由于律师资源十分有限,制约了值班律师的选拔方式,只是经过简单的培训就上岗,培训范围仅限于法律援助基本知识、接待技巧和值班纪律,根本谈不上设置更高的值班律师准入门槛,在资质方面没有有效的确认方式。在试点实践中,值班律师遇到的问题是千变万化、纷繁复杂的,值班工作专业性非常强,没有法律援助相关工作经验和较高专业水平的律师就不能很好地适应值班工作的需要。我们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明确值班律师的准入门槛,对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的律师统一进行规范的准入选拔考试,值班律师还要进行系统的定期培训,以熟悉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等,培训范围应向专业化、专门化方向发展,保证律师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技能。法律援助机构可根据社会律师的专业建立不同业务类型的值班律师档案名册,根据其业务特长,登记进入不同业务类型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档案名册。法律援助机构再根据值班律师档案名册,结合实际业务需要,确立值班律师日常值班制度,定期指派档案名册上的律师到法律援助值班办公室轮流值班,满足当事人专业服务的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在制度推广的过程中。逐步实行值班律师实习制度,确定一定的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采取以老带新的形式加强新任值班律师的培训,以保证新任律师的工作质量。
(八)服务便捷性的提高
项目运行过程中,值班律师提供的服务主要是通过现场面对面提供咨询的方式进行。这种方式受时间的限制比较大,当事人只能在工作日,在律师值班的时间内进行咨询,这样就大大缩小了值班律师服务的受援人员数量。另外,在看守所,由于怕影响案件的侦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得到值班律师法律服务的时间和渠道受到的限制更加严重。所以,在以后的运作中,除8小时工作时间保证正常值班外,可考虑借鉴英国、加拿大24小时电话咨询方式,或建立网络在线咨询等方式的服务以弥补现有方式的不足。
(九)长效协调机制的建立
值班律师办公室设在法院、公安局、派出所、看守所内。法律援助机构与法院、警察机构之间都建立了非常自然的工作协作关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如果离开了法院、公安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就无法真正为需要的当事人服务,因此,建立起法律援助机构、法院、公安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关系,明确相互之间在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是必需的。目前,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沟通主要是通过开协调会的方式展开的,没有建立起制度化的长效机制。为了使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更好地长期稳定地开展,建立制度化的长效机制非常必要。
(十)观念上的更新
4.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制度 篇四
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制度
一、负责接待和处理人民群众涉及法律援助的来信、来访;
二、受理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登记,并进行初步审查;
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报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有关部门移送且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法律援助事项进行审查,并通报审查结果;
五、接待群众要热情周到,耐心细致,语言文明,依法办事,不徇私情,不压制、推诿、拖延,不得收受当事人的礼品、礼金或接受吃请;
六、律援助对象:
1、未成年孤儿、社会孤老、经济特困老人及残疾人员;
2、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有物质困难条件的居民;
3、其他不能够支付聘请律师或办理公证所需费用的法人和居民;
4、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由法院指定刑事辩护的被告人。
七、法律援助的范围:
1、刑事案件;
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法律事项;
3、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或请求合法待遇的法律事项;
4、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5、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6、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5.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制度 篇五
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会法》和《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是对本公司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在公司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活动。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1、执行就业规定的情况;
2、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3、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情况;
4、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5、执行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6、执行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7、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8、执行职工养老、医疗、意外伤害、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情况的规定;
9、执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
10、其他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二条 委员会职责
1、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委派,对公司各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
2、对公司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3、对劳动者与公司各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进行调解。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应当给予帮助;
4、对公司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5、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2、奉公守法、公道正派、执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有权提出立即停止作业的意见;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停产整改的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答复。
第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参加有关行政部门对 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可以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行政人
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有关的资料。公司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妨碍、阻挠,不得隐瞒真相、隐匿和毁灭证据。现场调查的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不签名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
第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全面、客观地收集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关的证明材料;
2、参加调查、取证的人员不少于二人;
3、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
6.法律援助工作站规章制度 篇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为健全我行的内控机制,提高防范和转化风险的能力,促进全行依法经营管理,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工作基本制度》和《中国工商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我行的内控机制,提高防范和转化风险的能力,规范法律事务部门的工作,促进全行依法经营管理,依据《商业银行法》并参照《律师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法律事务部门是指工商银行在内部设立的承担本行和所属分支机构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门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处理本行的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保障依法经营管理,支持改革和开拓发展,维护工商银行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法律事务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服务业务、分工协作,严密审慎、依法尽职的原则。
第五条海外分支机构可参照本制度执行;对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问题,可以委托(或雇佣)当地律师办理,总行法律事务部予以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总行设立法律事务部。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法律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设置应当与其经营规模和管理水平相适应。二级分行根据一级分行的决定设立法律事务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
第七条总行法律事务部负责处理总行经营管理和业务开拓中的法律问题,为总行提供法律服务;负责管理和指导全行的法律事务工作,并处理事关全行的诉讼事务。
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法律事务室负责为本级行的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服务,并管理、指导或直接处理辖内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包括诉讼事务)。
二级分行法律事务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律工作人员负责为本级行提供法律服务,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并负责所属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法律工作人员应具有大学法律专科以上学历,熟悉金融业务。具有大学非法律本科以上学历,经考试合格,或者已经取得律师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经本行考核同意后,也可以从事法律工作。
第九条各级行可根据需要聘请本地区工作能力较强和资历较高的法律专家,担任本行的法律(诉讼事务)顾问。
第三章基本职责
第十条法律事务部门的基本职责如下:
(一)协助行领导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本行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加本行信贷审查委员会、财务审查委员会和金融债权领导小组,负责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三)参与起草、审核行内重要规章制度;
(四)负责授权、授信管理工作中的法律事务;
(五)负责本行的合同管理,参与重大合同的起草、谈判、审查和签约;
(六)办理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等有关法律事务;
(七)处理经济诉讼(仲裁)案件和内部经济纠纷;
(八)为经营管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并研究解决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中的问题;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员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十)负责本行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
(十一)办理行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各分行可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对法律事务部门的基本职责作相应调整。未设立法律工作机构的分(支)行,可由本行专职法律工作人员代行法律事务部门的职责。
第四章与业务部门的分工协作
第十二条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审核、处理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问题;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或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处理法律问题。
第十三条业务部门应负责统一合同文本的审查,处理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一般性法律问题;法律事务部门负责非统一合同文本的审查和行领导指定的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法律事务部门参与起草或审核重要的规章制度,使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金融政策规定,并注意与各业务部门的规章制度协调一致,避免自相矛盾。
第十五条按《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的要求,法律事务部门根据行领导的决定参与重大合同、协议的起草、谈判、审查和签约。进行上述工作时,法律事务部门要与有关业务部门相互配合,从法律角度保证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
业务部门与法律事务部门意见不一致时,应报请行领导决定。
第十六条法律事务部门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处理外部经济纠纷案件。对因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经济纠纷,由法律事务部门和稽核、监察部门共同处理。第十七条经营管理中需要聘请律师的,业务部门应通知法律事务部门,由法律事务部门决定和安排。
各行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的列支,经法律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财会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对贷款保全和实现其他债权中的诉讼工作,由有关部门与法律部门共同研究办理。
第十九条法律事务部门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内部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负责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工作。有关分行或其他附属机构不同意调解意见的,法律事务部门应及时提交处理小组做出最终处理决定;小组做出的决定由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章业务规则
第二十条法律事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主动、严谨、高效地为业务部门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对较为复杂或者重要的法律事务,法律事务部门应确定工作的范围、目的和要求,拟定工作方案,指定承办人。
第二十二条法律事务部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但对重要问题,应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对确需上级行研究、处理或协助的重要法律事项,下级行应以书面形式进行请示或报告;在紧急情况下,也可先用口头形式,但事后应补报书面文件。对下级行的请示或报告,上级行应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四条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定期对经济纠纷案件的种类、成因及诉讼情况进行分析,并将分析结果报告行领导。
第二十五条完成较为复杂或者重要的法律事务后,承办人应写出总结报告。对本行内部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改进的建议,经部门领导审定后报告行领导和上级行。第二十六条法律事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明知咨询人的动机或行为是违法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帮助;
(二)不得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合咨询人的不正当要求,损害国家和工商银行的利益;
(三)不得对本行授权代理的法律事务无故拖延,草率处理;
(四)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中得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工商银行规定不能公开的事实和材料;
(五)不得在本行未同意的情况下超越代理权限或者利用被授予的权限从事与代理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完成较为复杂或者重要的法律事务后,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做好有关文件或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法律事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法律图书资料室(包括计算机法律数据系统)。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提供法律服务、保障银行资产安全、防范和化解风险方面有突出贡献的法律事务部门及工作人员,所在行应当予以奖励。
法律事务部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为本行挽回经济损失,并节省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支出金额较多的,可以按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律工作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各分行原订工作规则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总行负责解释。
7.我国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篇七
因此, 及早重视老年人问题, 关注并研究老年人群体的法律问题, 已成当务之急。德国法学家约瑟夫·科勒指出:“永恒的法律是不存在的, 因为适合于一个时期的法律并不适合于另一个时期。法律必须与不断变化的文明状况相适应, 而社会的义务就是不断地制定出与新的情势相适应的法律”。[2]现代法治国家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它被普遍地写入世界上各个国家的宪法之中。由此, 人类社会共同认可的一项基本权利即为“平等权”。但在实践中, 将这种法律文本中的形式平等转化为社会生活中的实质平等还需要一些特殊的制度, 如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赋予因经济或其他原因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减免费用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使他们同那些有经济能力的公民一样得到法律服务, 因此, 从实质意义上实现了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
社会对不同性别和人群的资源分配和制度供给是不均衡的。例如, 老年政治经济学认为, 人生经历模式, 机遇和结局除了受阶级、种族、性格影响之外, 还往往受政治经济、社会结构、公共政策的影响。尤其老年人, 随着老年人年龄的增加及技术和收入的变化, 其社会权利、社会交换行为、社会接触和人际关系都因之缩减, 而且常被政治经济学和卫生相关政策的忽视和限制。[3]笔者认为, 这样的忽视和限制在老年人法律援助领域也同样存在。老年人可能由于生理、心理的原因导致经济、文化、自由等方面的贫弱, 其合法权益容易被侵害并在诉讼中往往无法获得法律服务。
1 我国老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特殊性
1.1 案件数量与日俱增
一方面, 随着我国社会转型, 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资本逻辑的观念深入人心, 传统孝道文化逐渐衰弱。另一方面, 我国推行了数十年的独生子女政策, 弱化了城乡家庭以及家族等传统支持系统, 社会保障制度也没有完善与健全。随之出现的是日渐增多的不顾社会伦理以及法律约束, 侵害老年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特别在农村, 城镇化的推进使得许多农村青壮年人口进城务工, 村庄出现了大量的“留守老人”。人们尤其缺乏对这些老年人的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 导致农村社会出现我国前所未有的孝道危机, 农村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相当薄弱,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日益增多。有关文献表明, 2006 年至2011 年度司法行政机关对全国老年人的法律援助进行数据统计, 老年人法律援助案件从2006 年的60198 人到2011 年的102206 人。
1.2 案件性质较为特殊
老年人活动的社会空间小, 纠纷一般发生在家庭内部。但由于这类纠纷常常与亲情牵连, 一旦没有妥善处理, 对老年人的身心危害极大, 因此, 这类家事案件成为老年人法律援助的主要案件类型。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在于, 首先, 它的伦理性较强, 婚姻家庭中各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种人身关系而非财产关系, 即使是财产关系也有别于财产法领域中单纯的合同法律关系与物权法律关系。其次, 要考量这类案件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因为案件当事人特殊的身份关系, 他们的心理状态都比较复杂, 一方面, 希望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又不原因撕破亲情的面纱。家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和质量高低, 关系到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终生利益乃至数代人恩怨。[4]因此, 老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决定了提供相应法律援助服务的困难性。
1.3 案件分布地区差异
我国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56%, 其中老年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25%。农村人口众多, 但是法律资源相对匮乏, 给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造成巨大的压力。当下, 中国社会处于转型阶段, 正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以往农村家庭的传统模式发生显著改变。从前的农村家庭人口众多, 属于大家庭模式。人们之间的日常交往较多形成比较亲密的情感关系。大家庭 (家族) 中的老人在一定程度上, 由于掌握丰富农业生产经验而具有较高的威望。在这种家庭模式中, 较少发生对老年人权益损害的案件。现代农村家庭人口明显减少, 人口流动加快, 而且家庭成员之间互动和交流的频率降低, 彼此之间缺乏交流理解, 情感淡漠易发纠纷。[5]
2 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困境与不足
我国现有关于老年人法律援助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首先, 法律援助制度的一般法规定, 主要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确立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 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等进一步促进了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化。其次, 关于老年人法律援助的特别法规定, 主要有:1996 年全国人大通过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这部法律规定了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内容, 成为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在这部法律中, 首次规定了老年人在经济困难的时候, 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获得司法救济。2012 年全国人大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行修订, 增加了一个倡导性条款, 即鼓励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站、公证处等以及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为那些因为经济原因而无法获得法律服务的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除此之外, 还有一些关于老年人法律援助的政策性文件, 它们细化了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事项。如1996 年民政、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2002 年全国老龄办与司法部等部门下发的《关于联合倡议尊老、敬老、帮助老人———加强老年法律援助的决定》等, 以上政策性文件从改进老年人法律援助形式、完善老年人法律援助网络建设、拓展老年人维权的各种法律援助渠道、扩宽老年人法律援助城乡覆盖面等作出了规定。但是, 即使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有作规定, 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2.1 立法内容较为笼统
在现有法律体系中, 老年人可以获得的法律援助具体权利并没有得到明确的列举, 并且这些权利究竟如何实现, 这还需要其他配套的法律制度加以规定。现行规定中纲领性和倡导性条文虽然具有相当的涵盖性和适用上的灵活性, 但仅止步于此, 还将导致法律责任的不明确, 这就意味着老年人救济权利的缺失。如关于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及其证明、法律援助受案范围、法律援助形式等规定都过于原则, 操作性不强。还有法律援助申请的合法性审查事项、申请人对于法律援助形式如何提出异议、法律援助案件处理的质量标准如何评价、法律援助应当与其他社会组织如何协作等方面也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
2.2 立法衔接不够顺畅
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 需要地方立法机关根据中央 (国家) 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 从本地区的实际特点与条件出发, 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具体实施细则。同时由于国家层面的立法在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权责设定方面缺乏大致规定, 造成对地方行为缺少一定的鼓励和制约的局面, 因此, 地方政府常常难与中央规划保持相应的步伐, 制定出具体的立法文件。
2.3 援助标准过于单一
现有的法律援助标准主要以经济条件为主要标准。《法律援助条例》并未对这一标准做出详细的规定, 而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实际需要进行规定。当前, 参照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对特定人群提供法律援助是通行的做法。但是仅仅将经济困难作为标准是不够的。实践中, 许多需要法律援助的老人常常有一定的经济基础, 并且往往是因为这些财产的分配而产生纠纷, 如果因为他们不符合经济困难的标准而将他们拒之法律援助的大门之外, 这种做法是不合理也不正义的。
2.4 国家机关协作不利
在刑事案件中, 当老年人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时候, 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 其获得法律援助的途径有两种。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是一种途径。在这种情况下, 法律援助机构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由此获得法律援助。第二种情况是, 当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可以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对于老年犯罪嫌疑人而言, 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要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 由看守所于24 小时内转交到法律援助机构, 看守所应当负责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供所需要的申请材料。据此规定, 老年人在刑事案件中作为犯罪嫌疑人需要获得法律援助的时候, 法律援助机构并不能直接受理相应的申请。实践中由于部门利益为限, 看守所常常不去转交该申请, 造成实践中大多数经济困难的老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权益无法实现。另外, 根据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同时接受法律援助和申请司法救助。但实际出现的情况是, 一般法院只是允许缓交、减交诉讼、仲裁、鉴定费用很少有免交这些费用的情况, 尤其是鉴定费用。对于这些费用, 许多老人就算缓交、减交也无力支付该笔费用。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不当衔接将影响办理此案案件的社会失效及当事人评价。
3 我国老年人法律援助的法律制度完善
3.1 立法层面的完善
考虑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具体国情, 我国为了使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进一步完善, 使法律规定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我们应该借鉴法治成熟国家的立法经验。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托, 国家应该制定其他相配套的法律法规, 如《刑事法律援助条例》、《民事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基金管理办法》等。其次, 可以向其他地域推广上海、广东等地区法律援助的有利措施, 各地可出台地方性法规, 专门对就老年人的法律援助进行规定。只有在完善的立法保障下, 才能建立健全完备的法律援助制度, 加大老年人法律援助的可执行性和强制性。
同时, 为老年人群体法律援助事业的顺利开展, 还要对现有的法律援助维权机构网络进一步健全, 在组织上确保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进行。例如, 在办公条件上, 可以由老龄委等相关部门来提供, 并且可以由它配备相关的工作人员并且聘请常年的法律顾问。他们可以在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对老年人其他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当然, 还要大力动员社会力量参加这项工作, 可以通过律师协会、公证协会的力量以及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师生的专业优势和离退休司法干部的专长, 在老龄办专门设置老年人法律援助中心或老年人法律服务所, 来支持老年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当然由于区域法律资源分布的不平衡, 我们更应当着重建设社区、乡镇一级的法律援助机构。在本社区或乡镇内积极开展老年人的法律援助工作, 如提供法律咨询、调解、代书等工作。
3.2 扩大老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适用范围
目前, 随着法律援助宣传和实施不断深入, 老年人的法制意识也逐渐增强, 他们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 也有主动申请法律援助的愿望。但是, 目前法律法规对老年人接受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仍然有限。表现在, 老年人法律援助的案件一般限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 还有其他的一些法律事项, 如办理赡养公证、遗嘱公证等事务却无法得到相应的法律援助。同时, 老人年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过于苛刻, 如年龄要求60 岁以上, 经济条件也要求是“特困”。如果没有同时达到这两个方面的要求, 就很难得到相应的法律援助。事实上, 这种简单地采用年龄限制或经济限制的办法, 对老年人获得法律援助有相当的局限性。不同于日本作为全球老龄化较为严重的国家, 它对老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条件比较严格, 它要求诉讼代理的老年人应同时具备无资历、案件并非无显著胜诉希望以及符合法律扶助宗旨等三个要件。而对于我国而言, 我国老年人人口的绝对数量和老年人的文化素质以及维权意识均与日本区别较大, 因此, 为切实地保障我国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应该放松。同时考虑到老年人身体状况, 对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审批时间也应该比通常法律援助的审批时间短。
3.3 重视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老年人法律援助案件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45 条规定:“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 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 在处理老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是应该首先考虑以调解这一方式来处理纠纷。较好的解决机制应该是工作人员通过建议、劝告、协商等非诉讼纠纷来处理老年人的援助案件。在处理案件过程中, 工作人员首先要了解老年人的心理状态, 适当疏导老年人的心理障碍, 并学会安慰老年人焦虑的情绪, 通过真诚和善良的引导努力消除当事人之间在事实认定上的误解。争取以调解的方式化解彼此之间的纠纷。只有这样才有助于恢复老年人晚年平静安详的生活。相对于裁判容易事难了, 调解具有判决不可比拟的弹性和灵活度。
3.4 重视对农村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由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受到地区财政水平、人员条件, 甚至是领导者重视程度等因素的影响, 老年人法律援助的实际状况也有很大的差异。经济水平较高的发达地区, 法律援助机构的专门机构和从事该项工作的专职人员都有保障。但对乡村的一些老人而言, 他们对法律援助的需求与实际的供给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不平衡。这导致了一些老人在出现纠纷以后得不到合理的解决, 有的甚至采取自杀这一极端的方式来处理问题。因此, 农村干部法律素养的提高, 以及村民对关法律法规的了解程度, 对农村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广大农村地区, 老年人的养老仍然主要采用家庭养老的方式, 在这一模式下发生的家庭纠纷, 以及老年人用益物权等纠纷, 农村基层组织的调解员都应当首先要做通家庭成员各方的思想工作, 尽量以情以理以法服人化解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当然, 最重要的还是应当加强广大农村地区的老年人法律援助站的设置和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
摘要:随着社会老龄化的进程, 老年人成为法律援助服务群体中的特殊人群, 应该在现有的法律援助体系中给予特别的规定。本文首先分析了老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特点, 接着指明我国当前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存在的困境与不足, 最后对我国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反思并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老年人法律援助,现状,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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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浅析 篇八
关键词:刑事;制度;法律援助
借鉴与移植在一国法律制度完善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以比较法的视角审视并评析一国的法律制度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弱势群体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其在实现司法正义、维护司法人权方面起到了令人鼓舞的效用,本文从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念及法律关系入手,以中外对比的方式比较研究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刑事法律援助概念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当涉罪人员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与审判阶段没有辩护人时,由司法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律师进行刑事法律援助的一种制度,该制度亦是实现司法人权,保障司法正义以及维护未成年人合法诉权的重要内容与价值体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关于基本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和《刑事诉讼法》第267条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可以分为依申请和依身份两类。依申请法律援助亦可称为选择性法律援助,即对因经济困难等原因申请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指派援助律师。依身份法律援助也可称为应当型法律援助,即对诸如盲聋哑、可能被判处无期或死刑、未成年人等具有特别身份的涉罪人员,在其无律师辩护的情况下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援助律师为其辩护,这种法律援助是强制性的,不以经济困难为条件。法律援助制度还体现人法律的慈善的一面。以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来讲,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根本利益,未成年人在被拘留、被逮捕、被起诉或被控诉审判的各个阶段都应当与其监护人或父母取得联系,并禁止在父母、监护人、律师或法律援助人员缺席的情况下与未成年人进行交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另一个重点就是如何在司法与非司法程序中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及个人数据,而应由法律予以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之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属于法理学的理论范畴,是研究法律规范的重要手段与标尺。就分析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而言,研究法律关系是明确法律援助参与主体间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最佳途径,是深入研究该制度最为立竿见影的办法。刑事法律援助法律关系包括国家与涉罪人员、政府与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与涉罪人员、法律援助机构与援助律师、涉罪人员与援助律师之间的多层法律关系。首先,国家与涉罪人员的法律关系以《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为基础,“主权在民”,该法律关系应为其他法律关系的理论基石,国家有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得以实现的义务,有保障司法人权与司法公正得以践行的义务。其次,就政府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则和准则》中明确提出政府应将法律援助的提供视为自己的责任与义务,同时应以具体法律法规的形式建立起一套有效的、便民的、可持续的法律援助体系,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与财政支持。再次,法律援助机构与涉罪人员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其并非是建立在有偿、自愿的基础之上,而其是无偿与非自愿的。法律援助机构无偿的为涉罪人员提供援助律师,涉罪人员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并无选择权而被动接受。然后,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在具体指派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有为法援律师出具公函及相应文书、给付政府拨付的经费补助以及协调相关事务的义务;律师则有义务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案件援助进程及接受其监督。最后,就援助律师与涉罪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援助律师有义务为涉罪人员提供合格的法律援助,此外其亦享有向涉罪人员了解有关案情、相关线索及证据并要求其配合诉讼的权利。
三、域内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现状
以1992年武汉大学“社会弱者保护中心”的成立为发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开始正式萌芽,1994年“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成立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正式诞生。1996年,在《刑事诉讼法》首次提及刑事法律援助后不久,《律师法》正式颁布并于第六章明确提出法律援助制度,当时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工伤、请求国家赔偿、赡养以及刑事诉讼等,法律援助制度从此正式确立并开始了初步探索。从1999年始,广东、贵州、福建等省份在结合本省实际的基础上相继制定了法律援助条例或办法,直到2003年7月国务院正式颁布《法律援助条例》,至此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关于法律援助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正式诞生,这也为全国范围内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2005年,《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出台并详细规定了刑事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援助问题的解决方法。2012年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被作为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予以单独强调,随后《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也做出了相应修改。2015年《关于完善法律援助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正式出台,至此,我国法律援助发展的清晰脉络及法律法规体系便跃然纸上。
在坚持以人为本、促进公平正义与推进改革创新的基本原则指导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经历了法援机构由少到多,法援队伍由弱到强,法援质量由低到高的艰苦努力过程。此外,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起初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主要集中在审判阶段,后来逐步发展至侦查、起诉阶段,刚出台的《意见》明确提出法援律师可以参与刑事和解、死刑复核以及申诉案件代理;在受助范围扩大的同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
四、域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社会制度的变革往往会引发法律制度的创新与发展,早在16世纪前后,英国农奴制的废除而使得农民在法律上拥有了人身自由从而进一步推动了法律援助制度的萌芽与发展,当时的苏格兰王亨利七世就曾提出律师公会须为可能面临刑罚的穷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西方法律援助制度之先河便由此开启。在文艺复兴与资本主义革命的推动下,新的生产方式与社会变革也不断出现与兴起,伴随着资产阶级的日益壮大,“天赋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观点也逐渐深入人心并占据主流思想地位,世界上第一部法律援助法便诞生在那个年代的法国。时至今日,法律援助制度早已在世界各国开花结果并形成了各自独特的特色。
美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始于1963年的一次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该判决指出当被告人无力为自己聘请律师时,政府有必要用公共资金为其支付律师费并提供法律援助,公设辩护人制度便由此发展而来。在联邦与州两套法律体系中,各级法院均设有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由各级法官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律师服务于公设辩护人办公室,产生的相应财物支出则由公共财政承担。公设辩护人的主要职责便是为触犯联邦或本州刑法的涉罪人员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及辩护服务。值班律师制度最早始于英国,英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公民在接受警察询问时都有获得免费法律咨询的权利,而不论其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值班律师制度是指,不管是在刑事案件处理的哪个阶段也不论是在什么场合,只要当事人有法律援助的需要,那么值班律师就应当及时出现并为其作出合理的解答。通常情况下,警局、法庭等场所都会配备值班律师,面对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警察无须审查其被指控的罪名亦不需对请经济
状况进行审查了解,而应直接通知值班律师与其交谈并保证给予其与值班律师合理的交谈时间与必要的交流空间。法国则将侦查阶段法律援助的选择权交由承办案件的预审法官,由法官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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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马栩生.当代中国法律援助[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3]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
张丽君(1988~ ),河南新乡人,广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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