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工作指引(精选8篇)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工作指引 篇一
逐条解读:《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和征收范围的基本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2016年5月1日后,上述纳税人将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具体包括:销售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是指除了个体工商户外的自然人。对“境内”概念的理解和掌握,应依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本条是关于采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纳税人的界定。分为如下两种情况:
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
(一)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
(二)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以承包人为纳税人。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本条是关于试点纳税人分类、划分标准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一、纳税人分类
按照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管理模式,对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在本次增值税改革中,仍予以沿用,将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以发生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为标准。其计税方法、凭证管理等方面都不同,需作区别对待。
二、纳税人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规定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年应税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含减、免税销售额、发生境外应税行为销售额以及按规定已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如果该销售额为含税的,应按照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的销售额。
三、两个特殊规定
(一)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另外,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也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本条是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主动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规定。
一、实践中,很多小规模纳税人建立健全了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满足了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管理需要。这时如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可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二、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例如,有专业财务会计人员,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等;能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
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是指能够按照增值税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税务资料,按期申报纳税。是否做到“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由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认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纳税人只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符合条件的即可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我局已开通了网上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功能,纳税人只需要登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即可成为一般纳税人,不需要再到办税服务前台办理。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本条是关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且不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情况的;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登记,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这项规定与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模式相一致。
三、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行为,按照规定应当申请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不需要重新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与现行增值税的征收原则不同,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应税行为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而且因现行海关管理对象的限制,即仅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各类劳务尚未纳入海关管理范畴,对涉及跨境提供劳务的行为,将仍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本条与原来政策最大的不同,是取消了代理人扣缴增值税的规定。
二、理解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时需要注意,其前提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应以其经营机构为增值税纳税人,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本条是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的规定。合并纳税的批准主体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本次营改增后,所有营业税业务全部改为征收增值税。在增值税会计处理上,试点纳税人可以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2]13号)执行。
第二章 征税范围
第九条 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本条是关于应税行为具体范围的规定。
具体包括销售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是应税行为以及非经营活动的规定。
一、应税行为
应税行为,是指有偿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非经营活动 非经营活动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属于发生应税行为,不征收增值税。非经营活动包括如下情形: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例如:国家机关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而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与原规定不同的是,本条的适用主体由“非企业性单位”变成了“行政单位”,由于行政单位本身就有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因此与原财税【2013】106号文相比,删去了“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表述。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例如:单位聘用的驾驶员为本单位职工开班车。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例如:单位提供班车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本条是对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中有偿的具体解释,包括以投资入股的形式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对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具体规定,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即: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销售方发生上述应税行为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作为购买方在境内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也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
例如:境内单位向境外单位购买的咨询服务属于境内销售服务。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以及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强调的是应税行为所对应的标的物在境内,即,无论是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还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只要其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标的物在境内,均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对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具体规定,采取排除法明确了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三种情形,具体如下: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例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提供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会展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例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例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小汽车。
对上述三项规定的理解把握三个要点:一是应税行为的销售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购买;三是所购买的应税行为的必须完全在境外使用或消费。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理解本条需把握以下内容:
为了体现税收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及堵塞征管漏洞,将无偿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与有偿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同等对待,全部纳入应税服务的范畴,体现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同时,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情况,排除在视同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之外,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要注意区别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与视同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及非营业活动三者的不同,准确把握征税与不征税的处理原则。
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铁路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款的适用主体是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二款的适用主体还包括其他个人。
本文删去了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里程积分兑换服务,提供电信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服务不征增值税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五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
(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本条是对增值税率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对增值税征收率的规定。
除部分不动产销售和租赁行为的征收率为5%以外,小规模纳税人发生的应税行为以及一般纳税人发生特定应税行为,增值税征收率为3%。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七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本条是对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的规定。
一般计税方法是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计算应纳税额。简易计税方法是按照销售额与征收率的乘积计算应纳税额。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本条是对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计税方法的规定。
一、通常情况下,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二、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也可以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但对一项特定应税行为,一般纳税人一经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在选定后的36个月内不得再变更计税方法。
特定应税行为的范围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本条明确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一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明确了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和租赁不动产有关事项按5%征收率计税。
第二十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本条款规定了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的扣缴税款问题。
一、本条款适用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且没有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情况。
二、范围仅限定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即:《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应税行为范围。对于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履行扣缴义务。
三、在计算应扣缴税额时,应将应税行为购买方支付的含税价款,换算为不含税价款,再乘以应税行为的增值税适用税率(注意不是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出应扣缴的增值税税额。
例如:境外公司为某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合同价款106万元,且该境外公司没有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应以服务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则购买方应当扣缴的税额计算如下:
应扣缴增值税=106万÷(1+6%)×6%=6万元 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
第二十一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本条规定了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目前我国增值税实行购进扣税法,纳税人在销售时按照销售额收取税款(构成销项税额),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时支付或负担税款(构成进项税额),并且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进项税额,这样就相当于仅对增值部分征税。当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目前的做法是将差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二十二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并收取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本条规定了销项税额的概念及其计算方法。
一、从上述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中可以看出,销项税额是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的乘积,是该环节提供应税行为的增值税整体税金,抵扣当期进项税额之后,形成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二、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中,应设置“销项税额”等专栏。
“销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应收取的增值税额。一般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应收取的销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以及中止或者折让应冲销销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确定一般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销售额时,可能会遇到一般纳税人由于销售对象的不同、开具发票种类的不同而将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的情况。对此,本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这一公式计算不含税销售额。
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前,由于营业税属于价内税,纳税人根据实际取得的价款确认营业额,按照营业额和营业税税率的乘积确认应交营业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后,由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含税销售额,先进行价税分离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再按照不含税销售额与增值税税率之间的乘积确认销项税额。
第二十四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本条规定了进项税额的概念。
一、关于进项税额的概念需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一)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涉及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二)产生进项税额的行为是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三)是购买方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二、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中,应设置“进项税额”等专栏。
“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而支付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中止或者折让应冲销的进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除外。
(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本条对纳税人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情况进行了列示。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包括以下两种: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目前货物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是由海关负责代征的,试点纳税人在进口货物办理报关进口手续时,需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增值税并从海关取得完税证明,其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抵扣。试点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13年第31号公告)执行“先比对,后抵扣”政策。
三、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
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存在如下5种情况:
(一)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进口农产品,按照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自农业生产者购进自产农产品以及自小规模纳税人购入农产品(不含享受批发零售环节免税政策的鲜活肉蛋产品和蔬菜),按照取得的销售农产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四)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其自产农产品,按照收购单位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规定,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实行核定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明确了具体核定方法。
后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扩大核定扣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凭证
纳税人购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抵扣。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本条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基本原则予以了明确。
我国自94年实行增值税改革以来,为加强增值税管理(包括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抵扣管理)陆续出台了若干税收规定,其中的一些税收规定目前仍然有效。这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发生的增值税涉税问题,除了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等有关试点税收政策执行以外,涉及上述原有增值税政策规定的,也应当依照执行。因此,试点纳税人需注意这一原则,其中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方面,应重点关注如下规定: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何领购、开具、缴销、报税、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关问题的具体规定。
2015年4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开始分步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升级版,纳税人将通过升级版开具发票。2016年1月1日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停止发售。为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衔接,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迟可以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7月1日起停止使用。
二、关于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当月认证当月抵扣)
自2016年3月1日起,对纳税信用A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扫描认证,通过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自201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需经税务机关稽核比对相符后,其增值税额方能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增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证或者申报抵扣的情况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报抵扣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本条规定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种类。一、一般原则
对纳税人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进项税额的处理原则
对纳税人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项目的进项税额,凡发生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项目的,该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发生兼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和上述项目情况的,该进项税额准予全部抵扣。
三、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的处理原则
纳税人购进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无论是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还是兼用于上述项目,均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四、关于非正常损失
虽然取得合法的扣税凭证,但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包括不动产在建工程),以及该不动产(包括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上述所涉及的购进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非正常损失按第二十八条执行。
五、其他项目
一般意义上,旅客运输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主要接受对象是个人。对于一般纳税人购买的旅客运输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难以准确的界定接受劳务的对象是企业还是个人,因此,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纳税人购买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取得的进项税额允许按规定抵扣。纳税人购买住宿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允许按规定抵扣。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本条是对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等情况的解释:
固定资产是从会计核算角度对某一类货物的概括性称呼,其本质仍然是货物,在固定资产划分上,税法与会计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目前税法对固定资产的规定为,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和会计准则相比,不包括不动产及不动产在建工程(准则中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并且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这些非正常损失是由纳税人自身原因造成导致征税对象实体的灭失,其损失应由纳税人自行承担。第二十九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本条规定了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税项目而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的划分公式。主要有以下情况:
一、在纳税人现实生产经营活动中,兼营行为是很常见的,经常出现进项税额不能准确划分的情形。比较典型的就是耗用的水和电力。但同时也有很多进项税额时可以划分清楚用途的,比如:纳税人购进的一些原材料,用途是确定的,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也就可以准确划分。因此,本条的公式只是对不能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计算的方法,对于能够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直接按照归属进行区分。因此,纳税人全部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纳税人全部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可以直接划分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税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二、纳税人计算进项税额转出应按月进行,但由于月度间取得进项税额的不均衡性,有可能会造成按月计算的进项转出数失真,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可在终了对纳税人进项转出进行清算,对相应差异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本条规定了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扣减问题,并确定了扣减进项税额应按当期实际成本的原则。
一、对于能够确定的进项税额,如:购进后直接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应将相应的进项税额直接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二、对于无法确定的进项税额,如: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应按照该在产品成本计算对应的各类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三十一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本条是对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如何计算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本条是对纳税人扣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规定。
其中:涉及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行为中止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规定的以下方法处理:
专用发票已交付购买方,购买方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统称《信息表》)。《信息表》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所购货物或服务等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除外)。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购买方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经认证结果“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购买方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或者购买方拒收的,销售方应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销售方凭税务机关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为了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管理,防止利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两种不同的征税办法达到少缴税款的情况发生,《试点实施办法》沿用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以及应当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而未登记的(如: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未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要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节 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四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本条所称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小规模纳税人一律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采取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三十五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本条具体规定了简易计税方法中如何将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
如:某试点纳税人提供餐饮服务共收取103元,在计算时应先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即:不含税销售额=103元÷(1+3%)=100元,则增值税应纳税额=100元×3%=3元。
和原营业税计税方法的区别:原营业税应纳税额=103×5%=5.15元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本条是对纳税人发生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行为扣减销售额的规定。
对小规模纳税人以及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一般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并收取价款后,发生销售中止、折让或者退回的,依照本条规定将所退的款项扣减当期销售额。若已申请代开或已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例如:某小规模纳税人仅经营某项应税服务,2015年5月发生一笔销售额为1000元的业务并就此缴纳税额,6月该业务由于合理原因发生退款。(销售额皆为不含税销售额且不考虑小微企业政策因素)
第一种情况:6月该应税服务销售额为5000元:
在6月的销售额中扣除退款的1000元,6月最终的计税销售额为5000-1000=4000元,6月交纳的增值税为4000×3%=120元。
第二种情况:6月该应税服务销售额为600元,7月该应税服务销售额为5000元:
6月的销售额中扣除退款中的600元,6月最终的计税销售额为600-600=0元,6月应纳增值税额为0×3%=0元;6月销售额不足扣减而多缴的税款为400×3%=12元,可以从以后纳税期扣减应纳税额。7月企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5000×3%-12=138元。
第四节 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本条是对应税行为的销售额的规定。
关于价外费用的具体范围,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做了较详尽的列举,但是由于纳税人实际业务的复杂性,仍然会存在列举不尽的情况。因此,本条规定只对价外费用进行了概括性描述,没有进行逐一列举。同时,本条明确了对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不属于价外费用范畴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本条明确了销售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的基本原则。包括如下两项要求:
一、销售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二、纳税人可以选择以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作为折合率,但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且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本条规定了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税率的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即:兼营行为)的税收处理原则。即: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征收率。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例如:某试点一般纳税人既有不动产销售业务,又有经纪代理业务,(两项业务不属于混合销售),如果该纳税人能够分别核算上述两项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则销售不动产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提供经纪代理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如果该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上述两项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则销售不动产和提供经纪代理服务均从高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
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本条是对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
沿用了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混合销售的管理,即只有当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时,才认定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即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其“货物”是指增值税税法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服务是指属于改征范围的交通运输服务、建筑服务、金融保险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等。
我们在确定混合销售是否成立时,其行为标准中的上述两点必须是同时存在,如果一项销售行为只涉及销售服务,不涉及货物,这种行为就不是混合销售行为;反之,如果涉及销售服务和涉及货物的行为,不是存在一项销售行为之中,这种行为也不是混合销售行为。
如:生产货物的单位,在销售货物的同时附带运输,其销售货物及提供运输的行为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所收取的货物款项及运输费用应一律按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这一规定是为了使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和反映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将分别核算作为纳税人减免税的前置条件。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不得享受免税、减税优惠。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本条是对一般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退款等情形而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和进项税额以及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这一条款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从销售方的角度看,发生退款时,计算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减少,因此可以扣减自己的销项税额,减少纳税义务。而从购买方的角度看,发生退款时对方应纳增值税减少,相应要扣减自己的进项税额。这样做,可以保证销售方按照扣减后的税额计税,购买方同样按照扣减后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避免销售方减少了销项税额但购买方不减少进项税额的情况发生,保证国家税款能够足额征收。
本条所述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既包括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包括小规模纳税人委托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提供应税服务如何征税的规定。
一、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如果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纳税人可以按价款减除折扣额后的金额作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没有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纳税人不得按价款减除折扣额后的金额作为销售额,应按价款作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例如: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款为100元、折扣额为10元,如果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90元为销售额;如果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100元为销售额。
二、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价款中减除。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一、适用本条规定的情况包括如下三种: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
(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
(三)发生《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而无销售额的。
二、发生上述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纳税人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销售额,但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包括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者税法规定的其他支付款项,或者增加返还、退税收入或者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款项等税收利益。
第五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的规定。
一、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不论是否收取款项或提供服务,如果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时先开具发票,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一)按照收讫销售款项确认应税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应以发生应税行为为前提;
(二)收讫销售款项,是指在应税行为开始提供后收到的款项,包括在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三)除了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外,在发生应税行为之前收到的款项不属于收讫销售款项,不能按照该时间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三、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照如下顺序掌握:
(一)签订了书面合同且书面合同确定了付款日期的,按照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二)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按照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与提供其它应税服务的处理原则有所不同,如果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以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例如:某试点纳税人出租一辆小轿车,租金5000元/月,一次性预收了对方一年的租金共60000元,则应在收到60000元租金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并按60000元确认收入。而不能将60000元租金采取按月分摊确认收入的方法,也不能在该业务完成后再确认收入。
五、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六、纳税人发生《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本条明确了固定业户、非固定业户、其他个人以及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点问题。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根据税收属地管辖原则,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是一般性规定。这里的机构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注册登记地。如果固定业户设有分支机构,且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既维持各地原来的财政收入不变,也保证征管质量,促进各地税务机关征管积极性。
四、为促使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同时方便其申报缴纳所扣缴税款,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七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本条是关于增值税的纳税期限的规定。目前我市纳税人增值税纳税期限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除另有规定以外),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并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个人除外)提供应税服务的,原则上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并自季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三、《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实行按次纳税。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章 税收减免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免税或者零税率。
本条是对税收减免处理的规定。现行的增值税税收优惠主要包括:直接免税、减征税款、即征即退(税务机关负责退税)、先征后返(财政部门负责退税)等形式。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为实现试点纳税人原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平稳过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明确了在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可以享受的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要理解本条规定还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放弃免税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提发生的全部应税行为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对象选择部分应税行为放弃免税权。
三、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行为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第四十九条 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本条是关于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
一、适用范围
增值税起征点仅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和其他个人。
二、销售额的确定
增值税起征点所称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即不含税销售额。
三、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征税规定
纳税人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应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应仅就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部分计算缴纳增值税。例如: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起征点为20000元,某个体工商户(小规模纳税人)本月取得餐饮服务收入40000元(含税),该个体工商户本月应缴纳多少增值税?
分析:因为提供应税服务的起征点为40000元,该个体工商户本月餐饮服务不含税收入为40000÷(1+3%)=38834.95元。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超过起征点,全额征税。应纳税额=38834.95*3%=1165.05元。
第五十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增值税起征点幅度规定。我市适用的增值税起征点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应税销售额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应税销售额20000元;
三、提供应税服务的,为月应税销售额20000元;
四、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另外,本条第三款还增加了月销售额未达到3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2017年12月31日前免征增值税的表述。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五十一条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前属于征收营业税的范围,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试点实施办法》明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即: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再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应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增值税;对于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暂委托地主税务局代为征收。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的应税行为,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本条是对试点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应税行为的规定。在满足《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对应税行为出口设定的有关条件后,免征其出口应税行为的增值税,对实际承担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减应纳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退免税具体操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本条明确了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的相关规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但是,有如下两种情况之一的,纳税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消费者个人是应税行为的最终消费者,也是增值税税款的最终负担者,无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据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纳税人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在该环节不缴纳增值税,不存在将本环节已缴纳增值税税款传递给下一环节纳税人抵扣的问题。因此,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五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由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如果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对小规模纳税人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及应税行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明确了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不仅包括《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配套增值税规定,也应当包括《试点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前已经下发且现行有效的增值税规定。
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及其认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二)试点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1.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2.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3.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4.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营改增试点的应税范围
(一)交通运输服务,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
(二)邮政服务,包括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
(三)电信服务,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增值电信服务。
(四)建筑服务,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其他建筑服务。
(五)金融服务,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金融商品转让。
(六)现代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其他现代服务。
(七)生活服务,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八)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九)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十)应税范围的特殊规定:
1.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情形;
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3.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共四项。
三、营改增试点的税率
(一)税率
1.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
2.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 3.以上两项以外的税率为6% ;
4.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二)征收率,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营改增试点的应纳税额计算
(一)计税方法 1.一般计税方法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2.简易计税方法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二)进项税额
1.营改增试点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共5项 2.营改增试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共7项
五、营改增试点的税收优惠
营改增后的税收优惠政策基本延续了营业税的相关规定。
六个关键词迅速读懂营改增具体实施办法
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同时以附件形式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和《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相应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等文件废止。北京国税微信六个关键词带您读懂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
一、税率
第十五条: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
(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二、抵扣 可以抵扣项目: 第二十五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除外。
(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不可以抵扣项目:
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三、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四、纳税期限
第四十七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五、起征点
第五十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六、征收管理
第五十一条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的应税行为,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第五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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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工作指引 篇二
第二十四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 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 (不包括固定资产)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 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五) 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 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 (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 、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 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
不动产, 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 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 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 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固定资产, 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非正常损失, 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第二十六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 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 ÷ (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 (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 的, 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 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 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 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 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 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 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 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第三节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 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 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 (1+征收率)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 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 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 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第四节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销售额, 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 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四条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 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 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 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 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 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 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 不得免税、减税。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 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 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 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 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 以价款为销售额, 不得扣减折扣额。
第四十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 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 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 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 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 (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五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一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 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 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 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四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 (市) 的, 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 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 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 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 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 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 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 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 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 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 可以放弃免税、减税,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 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第四十五条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 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 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六条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 按期纳税的, 为月应税销售额5000-20000元 (含本数) 。
(二) 按次纳税的, 为每次 (日) 销售额300-500元 (含本数) 。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局) 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 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七章征收管理
第四十七条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 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 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 (免) 税,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 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 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 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第五十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 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 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3.浅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篇三
关键词:营业税;增值税;改革
2011年11月17日,中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发布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从2012年1月1日起,上海市率先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又将 “营改增”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广东和厦门、深圳10个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营改增”改革在中国如火如荼的开展,按照规划,有望在十二五期间完成,届时营业税将成为历史,鉴于营业税对经济发展和税收的较大影响,本文就从以下几个发面浅议“营改增”改革。
一、营业税弊端
营业税是对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从计税依据来看,营业税是对营业收入全额征税(个别行业按差额征税除外),不得对已缴税额进行抵扣,也就是说流转环节越多,营业税额就越多,虽然说营业税税率较低,但依然不能改变其税负较重的事实。
营业税另一个大弊端就是重复征税,无论是营业税与增值税重复征收,还是营业税本身多次征收,都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一方面,由于营业税无法抵扣,造成了增值税纳税人无法抵扣外购劳务、无形资产的进项税额;另一方面,营业税纳税人外购汽车等用于运输劳务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但提供的劳务又是营业税的征税范围,需缴纳营业税,再次造成营业税和增值税的重复征收。
二、改革的可行性
1.增值税的优势。增值税与营业税同为两大流转税,对货物劳务平行征收、相互补充。但是增值税是对流转中的增加值征收,增值税的应纳税额是用当期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出的销项税额减去购进货物已缴纳的进项税额得来的,不存在流转过程中的重复征收;另外,增值税采用国际通用的出口商品和劳务零税率,这就使出口商品和劳务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以价格优势增强国际竞争力;与此同时,对于进口商品和劳务,按照本国税率征收,使其承担与本国商品和劳务同等的税务负担,这样,二者就在税务负担一致的情况下公平竞争。
2.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关系。营业税与增值税的统一性和差异性决定了二者可以相互替代。从同一性来说,二者同为流转税,且均具有宏观调控、财政收入、市场调节的作用,在立法原则上也异曲同工,同根同源成就了二者的可替代性;从差异性来说,正是因为二者在征收范围上呈相互补充的关系,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就缴纳营业税,促进了二者的可替代性[1]。
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主要内容
“营改增”改革试点主要是先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在原增值税17%的标准税率和13%的低税率基础上,增加11%、6%两档税率,租赁有形动产等适用17%税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适用11%税率,其他部分现代服务业适用6%税率,服务贸易进口在国内环节征收增值税,出口实行零税率或免税制度;在试点过渡期,为平衡税负,保持现有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连续性;对于试点期间税收的归属问题,试点方案规定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地方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地方,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地方,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地方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
四、改革的难点
1.各行业税负存在差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后将以前3%、5%的税率改成17%、13%,另又加了11%、6%两档,改革后,大部分行业都达到了结构性减税的目的,但是仍有一些行业存在例外,例如,咨询业、美容美发等服务业,需要购买的原材料等物资较少,构成成本项目的主要部分为人工,所以进项税额的抵扣较少,而改增增值税后11%、6%的税率较之前的3%、5%有所提高,税负也随之增加,不利于这类行业的发展;另外,针对现阶段享有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说,虽然试点阶段可以延续优惠政策,但若长久保留这些政策,又有违增值税中性减少经济扭曲的征税原则;而取消这些优惠政策,则必然会增加相关行业的税负[2]。
2.地方税收流失。在目前的分税制体制下,营业税是地方第一大税收收入来源,而增值税则属于中央地方共享收入,中央分享75%,地方25%,即使在税收收收入不变的情况下,地方税收也会减少75%,虽然在试点期间原归属地方的税收仍属地方所有,但若真正将改革扩展到全国范围或是对增值税立法时,就不得不确定其分享比例了,而地方财政收入的减少必然会导致地方政府消极应对营业税改革或者导致地方政府的财政困难。
3.各地区税负存在差异。增值税除了按比例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共享外,还以1993年为基数,按照1:0.3比例返还地方,且返还部分按上缴地点来分配,也就是说,上缴的越多,返还的越多,第三产业很大部分归属现行营业税,而第三产业又具有生产、销售地分散的特点,比如说跨地区的交通运输,跨地区的咨询服务,这就造成了生产地与销售地的税收返还存在较大差异,引起各地区财力不平衡,地方政府或因地方保护主义而阻止商品的流动,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4.政府体制重构和征管问题。原分税制体制下,存在国税和地税两套体系,营业税由地税征收,“营改增”之后到底由谁征收还是二者合二为一,需要综合考虑征管成本、资源配置等问题后再对政府体制进行调整,使之符合科学性、经济性的原则,并要更为合理地调节地方与中央的税收;与此同时,增值税本身也应该进行完善,借助营业税改革契机,对增值税的税制要素做出修改,尤其是针对由营业税改过来的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应尽早做出明确规定,并将增值税由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
营业税本身存在的弊端以及现阶段第三产业对的蓬勃发展,都要求对营业税进项改革,“营改增”后消除了营业税重复征收的问题,结构上减除了税务负担,但因为改革过程中存在的难点以及增值税本身不完善地方的存在,“营改增”将是一项长远而持久的任务。(作者单位:西北民族大学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李贺涛 关于我国现行营业税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的研究[D].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 2011
4.金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 篇四
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该条款所称金融商品并未给出明确定义,操作上可以参考金融商品转让中所列示的金融商品,包括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企业持有这些金融商品产生的利息和利息性质的收入属于贷款服务收入。其他金融商品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
当然,对于企业持有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取得的利息、分红、收益还需与后续规定中的“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结合起来加以考虑。除了公募的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由于我国税法对于各类资管产品的征税主体问题规定的并不清晰,实务中还会存在较大争议。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标的物是资产,这里的资产包括有形动产和不动产。实务中不动产售后回租还存在一定的合法性争议,实务中在营业税时代我们遇见过广东等地的地税局不认可不动产售后回租。对于承租人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的行为,仍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20xx年13号公告视其为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行为。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次金融服务定义没有直接谈及商业保理和银行保理行为,实务中银行保理融资通常按照贷款处理。商业保理包含保理融资(贸易融资)和保理服务两个部分的内容,前者我们倾向于按照贷款服务处理,后者我们倾向于按照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处理。当然,也会存在基于应收债权让与的特点,将商业保理服务视为金融商品转让的可能。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直接收费服务中,服务提供方不是直接以提供资金的方式取得收益,而是通过为各类金融服务提供一定的人力、物力、资源支撑的方式取得收益。比如担保公司提供的融资性担保服务、基金管理机构提供的基金管理服务等。
3、保险服务。
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人身保险服务,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财产保险服务,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4、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5.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工作指引 篇五
填表说明
一、企业基本情况:请参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相应内容填写,“主管税务机关”:填写纳税人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全称,“联系人”:填写可联系到纳税人的联系人。
重要提示:“税款所属时间”、“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所属行业”、“联系电话”的填写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试点后企业税负变化额计算情况各列说明
(一)第①列“应税服务销售额(不含税)”:请参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填表说明第9列“应税服务销售额(不含税)”,分应税服务项目填写。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纳税人,应税服务有扣除项目的,本栏应填写扣除之前的不含税销售额。
重要提示:填写应税服务项目对应“开具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其他发票”、“未开具发票”和“纳税检查 调整”金额之和,其中“开具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其 1 他发票”、“未开具发票”和“纳税检查调整”说明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填表说明。
(二)第②列“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本期实际扣除金额”:请参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第5栏对应口径填列,分应税服务项目填报。
重要提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纳税人,应税服务有扣除项目的,据实填写本列;应税服务无扣除项目的,本列填写“0”。
(三)第④列“应税服务增值税应纳税额”: 一般纳税人按照如下公式计算:
应税服务增值税应纳税额=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一般计算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19栏“应纳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应税服务销项税额比例;
应税服务销项税额比例=(《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第14列第2、4、5行之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11栏“销项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100%;
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 列资料
(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第12行第14列。
(四)第⑤列“应税服务增值税实际缴纳税额”:(纳税人当期税收通用缴款书及相关缴款凭证上注明已缴纳的税款-当期纳税检查补缴税款)×应税服务销项税额比例,分应税服务项目填报。
应税服务销项税额比例=(《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材料
(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第14列第2、4、5行之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11栏“销项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100%。
重要提示:(1)应税服务增值税实际缴纳税额按照征税项目销项(应纳)税额比例进行分配,计算方法为:应税服务增值税实际缴纳税额=应税服务增值税实际缴纳税额×(应税服务项目销项(应纳)税额÷应税服务全部销项(应纳)税额×100%)。
(2)第⑤列应税服务增值税实际缴纳税款合计数:无欠缴企业等于第④列数合计数。
(五)第⑥列“应税服务实际退税额”:填写应税服务项目对应本期经主管税务机关实际审批的出口退税额、即征即退税额和其他退税额。
(六)第⑧列“应税减除项目金额”:是指同应税收入对应的减除项目金额,应税减除项目金额=直接减除项目金额+还原减除项目金额,其中:直接减除项目金额(扣额)为第②列“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本期实际扣除金额”;还原减 除项目金额为试点企业可在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扣税)的项目经还原而成的按原营业税差额征税规定可在应税收入中减除的项目金额,还原公式为实际抵扣的进项税额×(1+1/增值税适用税(抵扣)率),分应税服务项目填报。
重要提示:直接减除项目金额(扣额)为试点企业在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的税基中可扣除的价款和其他费用。
(七)第⑨列“适用税率”:是指按原营业税规定应税服务项目对应营业税税率,分应税服务项目填报。
(八)第⑫列“上年同期缴纳的营业税额”:是指应税服务项目在上年同一税款所属期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分应税服务项目填报。此栏无同期数据的不填报。
(九)第⑬列“上年同期营业税应税收入”:是指应税服务项目和上年同期缴纳的营业税额对应的应税收入,分应税服务项目填报。此栏无同期数据的不填报。
三、设备更新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情况各行说明
(一)“期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是指按照相关会计制度核算期初用于应税服务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数据。
重要提示:在“本年累计”项下是指本(上)年初用于应税服务固定资产账面净值。
(二)“新购固定资产价值(元)”:是指新增的用于应税服务固定资产原值数据。
(三)“固定资产更新率”:是指本期用于应税服务新增固定资产总额(原值)/期初固定资产总额(原值)×100%。
(四)“计划当年内新购固定资产金额”:纳税人计划当年内新购用于应税服务固定资产金额(原值)。
四、企业进项税额抵扣情况各行说明
企业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请根据《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相关帐户资料等填写。
(一)“当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总额”: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表第12栏填写,填写纳税人本期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
(二)“⑴当期申报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填写纳税人在《附列资料
(二)》“
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数据。
(三)“其中:专用于应税服务项目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填写纳税人专用于应税服务项目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数据,不包括专用于货物、加工修理修配购进的固定资产。
(四)“⑵当期用于应税服务的其他项目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除固定资产以外的购进用于应税服务的进项税,不包括专用于货物、加工修理修配的相关内容,应等于其中三项的合计。
(五)“其中:货物”:填写纳税人用于应税服务的其他项目申报抵扣的购买货物进项税额的数据。
(六)“其中: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填写纳税人用于应税服务的其他项目申报抵扣的购买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进项税额的数据。
6.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工作指引 篇六
关于认真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确认、税务登记、资格认定、税种登记等工作的通知
皖国税发[2012]114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
经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决定,各市、县地税局将于2012年6月25日前,向同级国税机关传递当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信息(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2012年7月10日前,向同级国税机关传递当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信息。为做好营改增试点的基础准备工作,确保我省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就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确认、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和税种登记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般纳税人
(一)调查确认
各市、县国税局于6月25日接收试点一般纳税人信息后,应立即组织人员按照地税机关传递的试点一般纳税人信息逐户开展实地调查,向纳税人发放《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调查问卷》(见附件1),辅导纳税人按照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如实填写,确认其是否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调查人员应当场核对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与所填调查表内容是否吻合,核对无误后将调查表带回。对经确认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一般纳税人,应当场通知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遇有调查对象提出其不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调查人员应要求纳税人在《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调查问卷》的“备注栏”填写其实际从事的业务以及不属于试点范围的理由,再由国税机关商同级地税机关共同研究确定。国、地税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县、市地税机关逐级上报至省地税局,由省地税局商省国税局研究确定。
(二)办理手续
1.2011年年审合格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论是否超过500万元,均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
认定、税务登记、税种登记等相关手续。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纳税人不需提交认定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直接认定,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2.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营改增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税种登记。
3.已在国税机关办理过税务登记,但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试点纳税人(包括小规模纳税人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确认和税种登记,并按照《安徽省国税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见附件2,以下简称《营改增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
4.未在国税机关办理过税务登记的试点纳税人,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确认、税种登记,并按照《营改增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小规模纳税人
经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联席会议办公室初步调查统计,全省属于营改增小规模纳税人约4.6万户。各市、县国税局,应于7月10日之后,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要求办理纳税人确认、税务登记、税种登记等相关手续。
三、几点要求
(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确认、税务登记、资格认定、税种登记等项工作是国税系统营改增工作的重要环节,任务重,程序多,时间紧,要求高,难度大。各地应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科学安排,切实做好本环节的各项工作。
(二)经确认已列入营改增名单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税务登记和税种登记等手续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制作、送达纸质《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到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三)各市、县国税局应在2012年7月10日之前完成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确认、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和税种登记工作;7月30之前完成小规模纳税人确认、税务登记、税种登记等项工作。
(四)各市、县局应于7月30日之前将所有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录入综合征管软件,其他相关信息待综合征管软件维护后再行录入。
附件:
1.“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调查问卷
2.安徽省国税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附件2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5号)等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下同)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除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当场完成认定工作,根据认定结果向纳税人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认定结果告知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之间,试点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简称营改增应税服务)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减税销售额。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二、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营改增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已被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
三、2011年年审合格的和2012年新开业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论是否超过500万元,均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纳税人不需提交认定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认定结果。
四、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提出申请并经查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五、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具体如下:
1.到纳税人的实际经营地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提供的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或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现场确认其是否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调取纳税人的账簿资料,查验纳税人是否已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了账簿,纳税人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制度规定,纳税人报送给税务机关的各种资料与其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六、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7.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工作指引 篇七
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 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蜂窝数字移动通信用塔 (杆) , 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 (GB/T 14885-1994) 中的“其他通讯设备” (代码699) , 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按照现行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 征收率减按2% 征收增值税政策的, 可以放弃减税, 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 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 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 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四、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 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 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 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五、纳税人通过蜂窝数字移动通信用塔 (杆) 及配套设施, 为电信企业提供的基站天线、馈线及设备环境控制、动环监控、防雷消防、运行维护等塔类站址管理业务, 按照“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管理服务”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通过楼宇、隧道等室内通信分布系统, 为电信企业提供的语音通话和移动互联网等无线信号室分系统传输服务, 分别按照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此前未处理的事项, 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8.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难点研究 篇八
【论文关键词】增值税改征营业税;财政分权;财政收入
增值税作为中国第一大税种,于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允许所有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新购入设备所含进项税额。目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已在酝酿之中,上海改革试点方案已于11月17日落地。方案明确,自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其中:交通运输业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部分现代服务业包括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文化创意、物流辅助、有形动产租赁和鉴证咨询。并且规定在试点期间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试点行业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可以延续,并根据增值税特点调整。纳入改革试点的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可按规定抵扣。在此之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经过了很长时间的讨论。这一决定终于使增值税改革在政策实践上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分税制改革中之所以形成增值税和营业税并立的制度,原因在于为了保证地方政府获得稳定的财政收入来源。今天,地方政府仍然没有形成稳定的财政收入来源,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又将如何进行呢?虽然本次试点方案明确规定:试点期间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但这毕竟不是长远之计,将增值税推行至全行业,任然面临着很多难题。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所造成的地方可用财力减少的问题
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地方可用财力减少的问题。营业税改增值税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的历史遗留问题。在目前的分税制体制下,营业税是地方第一大税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营业税又是地方政府收入,即便税收收入不变,地方政府收入也会减少75%。基于现实,中央决定试点期间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暂时搁置了在收入分配上的争议,而优先考虑了增值税制度变革目标,但这并不是长远之计,当试点推向全国,或是要进行增值税立法时,这一分享比例就不得不尘埃落定了,这是增值税扩围将要面临的最大问题。而此时地方将缺乏能提供稳定收入的主体税种,虽然从理论上,房产税能担当地方主体税种的角色,但我国房产税尚处于试点阶段,短期内难以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而呼声很高的资源税也不足以在全国范围内担任地方税种的龙头。或者按照现行试点的方案,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那么理论上也存在地方财力小幅缺口弥补问题,是开征新的地方税源,还是加大中央的财政转移力度,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二、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所要差别规范的各类优惠政策
现行营业税分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九个税目。那么,如果这些项目全面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后,是统一按现行的标准税率17%征税,还是另设一档税率?如果另设一档税率,税率水平多高合适?从理论上说,增值税是中性税,它不会因生产、经营的内容不同而税负不同,要求的税率档次相对要少。而营业税是行业差别税率,体现着政府对特定行业的扶持和引导。若要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覆盖至营业税领域,则必然面临这两种理念的冲突。对此,如何注入产业优惠因子,在扩大征税范围的同时按不同税率征收,以体现对不同行业的优惠策略。若进一步分析企业所得税政策的特点,则发现企业所得税的产业导向政策主要集中于优惠领域,而优惠的重点在“创新”和“环保”,比如对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购买研发设备,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给予优惠;税率优惠重点则在于小型微利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这些优惠政策具有普适性,但缺乏针对特定行业的优惠、引导政策。
三、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所涉及到的政府间财政体制重构及解决县乡财政的问题
县域经济的发展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中国经济和社会的整体发展状况。现行的分税制是中央先行决定与省以下分税,然后是省决定与市以下分税。到后来,特别是农村税费改革之后,基层政府失去了最重要的财源。目前其实就是要通过“省管县”的财政体系的调整,来保障县一级在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上的财力投入。财力是当务之急,用财政体制,保障县一级在公共服务上的投入,约束县一级财力的滥用。因此,当我们在研究如何改革和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的同时,更应该关注涉及营业税转征增值税的整个财政体制的问题。
从收入的角度来说,五级政府架构违背了“分税种形成不同层级政府收入”的分税制基本规定性,使分税制在收入划分方面得不到最低限度的可行性,与分税分级财政的逐渐到位之间不相容,而三级政府可以实现省以下财政收入的规范划分,解决分税分级体制和现在省以下理不清的财政体制难题;从支出的角度来说,市政府基于政绩的需要,往往集中县财力建设地级市,从而富了一个地级市,穷了诸多县和乡镇,形成“市压县”、“市刮县”的局面。而县在市的行政压力下,又将财政收支的压力,通过层层分解,压到了基层的广大农村,进而使得越往基层地方政府的财政越是困难。因此,现有的财政体制没能较好地对各级政府的事权进行划分,进而导致了县乡两级政府履行事权所需财力与其可用财力高度不对称,必须削弱市级政府的财权甚至取消才能有效地缓解县乡财政困难。
在增值税“扩围”后,为了弥补地方财政收入的损失,一个思路是相应提高增值税的地方分享比例。然而,这显然会进一步加剧现行增值税收入分享体制的弊病。鉴于此,希望能够借着增值税“扩围”这一契机,重新构建我国政府间财政体制。这一体制不应仅仅着眼于提高地方的分享比例,而应该能更为科学、更为合理地在中央和省、省和市、县之间划分收入。但是,建立这样一个新的体制对既有利益分配格局的冲击也是显而易见的,在这一体制中如何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从而获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将是增值税“扩围”改革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
四、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所涉及到的国地税之间的关系与征管问题
分设国、地两套机构是推行分税制的产物,在我国的税收征管系统中,存在国税和地税两套人马,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后,如何协调两套系统之间的关系也是这一次上海试点需要探索解决的问题。营业税原来都是地方税务局征的,现在如果一部分营业税改成增值税的话,到底是由国税局还是地税局征,在征收管理方面还需要协调一下。税务机构“合二为一”,固然能够从根本上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减轻纳税人的负担,避免“抢税”矛盾,但税务机构将要面临的是减员,还有领导干部的重新配置安排问题也很棘手,这也许才正是国税地税合并的难点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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