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案例分析

2024-08-06

法学论文案例分析(共8篇)

1.法学论文案例分析 篇一

假期工案例分析

随着假期的到来,一些劳务中介公司把“生意”瞄向广西一些高校大学生,招聘“暑假工”到珠三角制造企业工作。由于大学生“暑假工”属于短期工,不受《劳动法》保护,专家提醒,大学生“暑假工”应注保护自身权益。“现因夏季扩产需要和给予学生勤工俭学的机会,特向各大中专院校招暑假工和实习生,工种包括生产员工(1400元至1500元)、机修电工(1200元至1700元)、制冷工(1200元至1500元)等职位”;“底薪1100元,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自愿,周一至周五晚上加班9.96元/小时,周末加班12.64元/小时”„„“员工宿舍配备空调、衣柜、电话”“公司有图书馆、阅览室等娱乐设施”„„为招到大学生,这些广告充分利用高薪、工作环境来达到吸引眼球的目的。

以上为深圳市一家工艺制品厂代理招工的介绍,“暑假工”广告发布后,许多大学生纷纷来咨询,“目前我们已招满了公司给的名额,暂时不再招聘。”客服说,现在工作不好找,所以大学生对于这些没有多少技术含量的包装工、小叉车装载工等岗位不做挑剔。

广西大学大三某学生说,暑假期间,班上就有不少同学去广东等地打工。“假期里去工厂打工除了可以赚些生活费,还能增加社会经验,这比在家待着玩强多了。”

以下是在深圳一家包装企业打工的大三学生“暑假工”的经历。

该同学所做的工作为包装,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个半小时,周日不上班。每个月的底薪为1100元,每个小时的加班费在9元左右,每月的伙食费180元、住宿费45元。这样算下来,该同学每月大概能挣1200多元。

该同学说,厂里不同的部门情况也不大一样,有的部门每天工作时间在12个小时以上;厂里还强制要求员工们加班,一个月请假不能超过3次。“虽然每餐都有三个菜,但因为不合胃口,即使饿了也吃不下东西。”

虽然不少招工中介声称处处为学生考虑,但从学生身上“盘剥”也是他们挣钱的渠道。中介利用大学生“暑假工”捞油一般有三种途径,一是直接收取报名费,即中介费,一般为一两百元不等;二是组织者“剥削”“暑假工”的工资,收取一定的差价;三是既收中介费,又收取差价。

以下是两位同学的打工经历。

某大三学生目在一家工厂打暑假工。这家工厂招收的暑假工,大学生、高中生、初中生都有,虽然做着相同的工作,但不同年龄的暑假工,报酬稍有不同。大学生的报酬最高是每小时4.5元,而高中生和初中生,最多分别能拿到每小时4.2元和4.1元。不过,暑假工无论哪一天开始工作,都要等到整个暑期结束,才能领到报酬。该同学说,暑期本来天气就非常热,而他们又是从事熔锡、打胶等容易产生热气的工序,厂房里的温度很高,像火炉一样,风扇里吹出来的风都是热的。就在这样的工作环境下,他们每天都要工作10个小时以上。部

分路途较远的暑假工,要在工厂住宿,每月得交15元的住宿费,一间宿舍住40多人,显得相当拥挤。

高中生陈某,这个暑期到市区某鞋厂打工。自己做的是钉鞋的工作,即用机械将鞋面和鞋底钉在一起,每天从上午8点工作到晚上10点,午餐和晚餐时间分别休息一个半钟,工作时必须长时间站立,每小时可以挣6块钱。由于工作时间过长,陈某做了半个多月,便向老板提出辞职。但老板以其辞职影响工作交接为由,要扣除他20元工资,并且工资要在月结时才能领取。对此,陈某感到很无奈。

目前不少大学生利用暑假外出打工,这对于他们走出校园、接触社会,以及自身成长都有一定的帮助。但同时由于大学生“暑假工”属于短期工,不受《劳动法》保护,许多企业通过中介公司寻找“暑假工”,可以让企业在有劳动纠纷时避开《劳动法》的约束,同时可为企业解决用工短缺问题,效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

现行法律法规在保护暑期工打工权益方面,似乎陷入尴尬局面。按照《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规定,打暑期工只能通过学校,以勤工助学的形式来进行,并且范围只限定为大学生。所以,如果学生私自和用人单位建立实际劳动关系的话,是不受任何法律法规保护的。由于学生不是社会劳动的主体,所以不受劳动法保护。暑期工并不具备劳动者身份,打工的时间不会很长,所以用工单位不可能和学生签定劳动合同。这样一旦发生劳动纠纷就不能用《劳动法》的条款来处理,劳动部门目前对此是爱莫能助。一些无良商人正是看到学生们社会阅历浅的弱点及和法律上的空子,而打他们的主意。利用学生的天

真无知,请学生打工后却拒不支付工资,然后以各种藉口一脚将他们“踢”走;又或假借招工之名,骗取学生的报名费或“押金”。还有些不良商人认为,学生打暑期工不长久,“不骗白不骗”,即使“打横来”,学生也拿自己没办法。一些打暑期工的学生在无情的商业社会中碰得“鼻青脸肿”。

“暑期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中介欺诈。由于中介市场较乱,甚至有些个人私下进入学校招聘,还有黑中介虚构用工信息,致使学生上当受骗;二是用工条件苛刻。有些公司把大学生看成廉价劳动力,任意延长劳动时间,不安排假日休息;三是工资“缩水”。大学生打工往往未签订书面协议,结果雇主常以各种理由扣除部分款项,遇到此类情况时,没有任何书面协议的大学生也只好忍气吞声;四是收取押金。有些单位收取大学生用工押金,有的还想方设法克扣。

“大学生们涉世不深,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属于弱势群体。”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建议,大学生“暑假工”们要弄清楚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按小时计酬的要弄清楚最低小时报酬,防止用人单位故意压低工作报酬;同时要注意保留与用人单位有关的证件以及工作时间证明,以便于解决劳动纠纷。

假期打工实习本是学生步入社会所经历的必要的一步,提醒广大学生,找工作过程中,在保持热情的同时,也要多一份警惕和戒心,不要让“骗子公司”、“黑心企业”有机可乘。

2.法学论文案例分析 篇二

一、法学教师体系

在美国, 法学院的教师是令人羡慕的工作, 地位非常高, 待遇极好, 年薪很高。美国大学教师的职称序列是:教授、副教授和助理教授, 统称为教授。教授有全职教授和半职教授, 全职教授中达到一定年限及一定学术水平的可以任终身教授。全职教授不可兼任其他事情, 只能在学校从事教学、科研及教学服务工作;全职教授一般采用合同制聘任, 其聘任方式由教授组成教授会选录, 从德才方面认真考虑, 对教授的科研成果以质量要求, 而不以数量要求。半职教授一般是临时聘用, 大多数是来自实践中的律师、法官、检察官、政府官员等。法学院的全职教授每人基本上任课2至5门, 上课实行选教制方式, 即同样一门课分别在不同的时间, 由不同的教授来上。这样做, 一方面是为了照顾不同类型如全日制或半日制及不同时间能来上课的学生;另一方面是为了创造竞争机制, 对教授形成一个压力和挑战, 学生选择讲得好的教授的课, 教授的课上得不好就会被冷场, 以此来提高教授的教学水平和质量。教授在完成授课任务外还有两个任务, 就是完成一定项目的科研工作和指导学院各中心的实习活动, 即教学服务工作。

在美国专门有两个供从事法学专业人员使用的电脑软件, 叫Lexis-Nexis和West Law, 前者是美国历年来各种政策、法令、法规、条例等法律的文件库, 后者是西方法律案例汇编, 这两个软件对于教授从事教学及科研工作起到非常大的作用。

二、培养体系

美国现行法学教育正是从市场需求出发构建其人才培养目标、教学体制、课程体系的。美国律师协会专门设立了一个法律教育委员会, 以规范全国的法律教育。因此, 美国各法学院的课程设置、培养方向、技能训练以及考试、实习等方面基本上实现了统一化、规范化。

1. 入学要求及学位设置。

新生入学一般有两个要求:一是已接受过四年的大学教育, 取得了学士学位;二是参加法学院的统一入学考试。学位设置主要是J·D (Jufis Doctor) , 还有LLM, SJD等。三年在籍, 修完规定的课程, 有的要求写学位论文 (如LLM) , 有的不要求写论文 (如J·D, 主要培养律师而非法学研究人员) 。

2. 课程设置。根据哈佛大学法学院的课程设置, 每学年的

必修课和选修课为:第一学年, 必修课有代理法、财产法第一部、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第二学年, 必修课有宪法、行政法、税法、商法、公司法第一部、信托法、会计法 (选六门) , 选修课有美国法制史、大陆法概论、苏联法与美国法比较、法理学、法律形成之过程论、立法学、联合国法 (选一门) 。第三学年, 必修课是财产法第二部, 选修课有海商法、反托拉斯法、团体交涉法、冲突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第二部、债权法、家族法、衡平法的救济、证据法、联邦法院及联邦组织、关于私企业的公的规制法、保险法、国际法、对国投资的国际性保护、劳动法、国际贸易与国际关系法、国外事业活动上的法律问题、世界秩序发展中的诸问题、不动产交易法、恢复原状法、证券交易调整关系法、州以及地方政府法、公判实务的诸问题 (24门中任选5门) 。美国各法学院的课程设置大同小异, 一年级均为必修课, 二、三年级有大量的选修课。各法学院还专门开设律师应用技巧类课程, 根据教师特长开设一些特色课程, 举办各类讲座, 鼓励学生跨学科选课。

3. 教学程序及手段。

美国当代的法律教育, 主要是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 在教学程序上, 分课前准备、课堂教学两个步骤。 (1) 每次课前, 教师必须预先指定学生阅读若干参考材料 (主要是以往的判例) 及将要讨论的法律问题, 课前准备 (阅读) 是教学过程中的重要一环, 学生须投入相当多的时间; (2) 课堂教学中, 教师的主要任务是发挥引导作用, 启发学生理解隐含在判例中的法律基本概念和原则, 课堂教学的重要内容是学生课堂上的发言。这种“判例教学法”是由前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于1870年倡导的, 他废除了整堂都由老师讲授, 学生被动地听、记笔记的传统教学法, 而改为就学生已阅读的判例, 老师换情形 (假定不同条件) 提问, 学生回答, 从而使学生成为课堂教学的主体。

4. 培养目标 (或标准) 。

美国法律教育培养目标是未来的律师, 其课程设置、教学方法等无不强调法律知识与专业技巧的紧密结合, 致力于启发学生应用法律知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具体包括十种技巧和能力的培养: (1) 解决问题; (2) 法律分析和推理; (3) 法律研究; (4) 实际调查; (5) 通讯联络; (6) 答询客户; (7) 谈判; (8) 诉讼与其他解决纠纷程序; (9) 法律工作的安排组织; (10) 认识和解决道德难题。

3.法学发展规律要素分析 篇三

关键词:法学;发展规律;要素

任何法学形态的进步,都必然会关注现实社会中的重大问题,尽管其关注的表现在各个国家各个时代可能非常不同。比如,在中国,拖欠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工资,是近几年来一个比较严峻并广泛引起社会关注的问题。对此,法学工作者纷纷建言建策,开展理论研究,从法理上探讨如何有效遏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社会弊病,并提出仅有民事的、经济的法律规范还不足以治理这一社会现象,建议将恶意欠薪行为视为犯罪,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加大打击的力度。在法学研究的推动下,2011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设了第276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这一社会进步,法学研究无疑起了重要的作用。

法学发展规律,就是在法学发展过程中,其所发生的各种本质的、必然的、普遍的联系。这种联系(规律),既与外在的社会发展规律,如文明社会演进规律、市场经济进步规律、文化发展创新规律、学术发展争鸣规律等相关,也有法学发展自身的规律,如与立法、司法的联系,与法学家的主体意识、认知能力等要素的联系,等等。探讨法学发展的规律,可以帮助我们加深对法学发展、进步过程的认识,帮助我们把握在此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趋势,从而更好地利用这种发展、进步的必然性,在推动新中国法学的发展中更加理性、更加自觉。

新中国法学,从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的指示时算起,己经走过了64个年头,其进步特别巨大,其过程异常曲折,其内涵也极为丰富。古今中外法学发展中遭遇的曲折和磨难,新中国都经历过;世界各国法学进步中所蕴含的各种张力(推动力),新中国法学也都有充分的表现。从某种意义上说,新中国60多年法学发展的波澜起伏,历经挫折和磨难本身,就表明了我们未能很好地认识和利用法学发展的一些基本规律,从而受到了惩罚,付出了代价。

那么,既然法学发展的规律是隐藏在法学发展背后的、内在的、客观的联系,我们又如何才能认识和把握它呢?一般而言,规律虽然不是简单、直接地显现在事物的表面,但正因为它是事物之间的内在本质联系,而且這种联系又不断重复出现,因此,我们通过若干角度,对事物发展这一社会现象进行细致的、深入的分析、研究,就有可能对其获得一定的认识,虽然这种认识可能是肤浅的、片面的。

第一,从现象和本质的关系入手。在法学的发展中,规律是决定事物(法学)发展的本质,与之相对的是事物(法学)发展中的各种现象。一般而言,本质决定现象,现象反映本质。比如,在近代法国、德国法学的成长中,先后学习、继受了罗马法学;美国法学的形成和发展,借鉴吸收了英国的法学;在日本法学的历史发展中,曾先后向中国、法国、德国和美国等国家的法学学习;而在中国法学的发展过程中,也先后移植了日本、苏联、美国的法学。这些历史事实,就是法、德、美、日、中等国法学发展中的现象,反映出来的却是“任何一国法学的发展,都必须向其他先进国家的法学学习,并移植其成果”的本质,而这一本质,是可以通过对各个国家法学的发展过程的分析,来子以认识、把握的。因此,从现象和本质的关系入手,我们可以认识、理解和把握法学发展的规律。

第二,从偶然性和必然性的关系入手。一般而言,在事物的发展中,带有偶然性的事件会很多,有时这些事件甚至会轰动一时,给人造成很强烈的印象,但不属于事物发展的规律;而带有必然性的现象,即使开始时并不起眼,则往往反映了事物发展的规律。比如,11世纪在意大利博洛尼亚(Bologna)大学形成的以伊纳留斯(Irnerius,约1055-1130)为创始人的注释法学派,孜孜以求十注释罗马的国法大全,到后期只以罗马经典为限,不关注社会现实,慢慢就脱离了意大利社会发展的实践。因此,尽管博洛尼亚注释法学派曾经盛极一时,弟子遍布欧洲大陆,但终十日趋衰微,为后来以联系意大利现实法律问题为研究宗旨的评论法学派所取代。这里,任何法学的发展,都离不开对法典(成文法律)的注释。这一点,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因此,它是法学发展的规律之一;但是像注释法学派这样最后脱离社会生活实践的、唯文本是问的法典(法律)注释,则只具有偶然性,因此,它既没有生命力,也不是法学发展的规律。

第三,从特殊性和普遍性的关系入手。比如,在整个19世纪以及20世纪前半叶,在法国、德国以及日本的法学发展中,判例法的作用不是很大,其原因就是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不承认法官造法,不承认判例法的法源地位,这一点甚至成为了大陆法系的一个基本特点。但由于这一特点只在一些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存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都不存在,只具有特殊性,不具有普遍性,不能穷尽世界上所有国家法学的发展。因此“只以成文法典为法源、只有法典注释学才是法学的基础”这一历史现象,就不能认为是法学发展的基本规律。

综上所述,规律和现象不一样,现象浮在表面,规律隐藏在背后;规律和事件不一样,事件可能是必然的,也可能是偶然的,而规律则是必然的;规律和事物的特点也不一样,特点只存在于个别国家和地区或时一代,而规律则具有普遍性。重要的就是要关注法学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现象、事件和特点之间有没有本质的联系,这种联系有没有必然性,以及是否具有普遍性。笔者以为,这一点或许是我们认识、探寻、发现和把握法学发展规律的比较科学的维度。

参考文献:

[1]张友渔主编.中国法学四十年[M].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

[2]何勤华.西方法学观在近代中国的传播[J].法学,2004(12)

作者简介:

阿民布和,内蒙古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专业在读研究生。

4.证据法学案例分析题 篇四

三、(本题22分)

案情:2010年10月2日午夜,A市某区公安人员在辖区内巡逻时,发现路边停靠的一辆轿车内坐着三个年轻人(朱某、尤某、何某)行迹可疑,即上前盘查。经查,在该车后备箱中发现盗窃机动车工具,遂将三人带回区公安分局进一步审查。案件侦查终结后,区检察院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证据)朱某——在侦查中供称,其作案方式是3人乘坐尤某的汽车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确定目标后由朱某、何某下车盗窃,得手后共同分赃。作案过程由尤某策划、指挥。在法庭调查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尤某——在侦查中与朱某供述基本相同,但不承认作案由自己策划、指挥。在法庭调查中翻供,不承认参与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声称对朱某盗窃机动车毫不知情,并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何某——始终否认参与犯罪。声称被抓获当天从C市老家来A市玩,与原先偶然认识的朱某、尤某一起吃完晚饭后坐在车里闲聊,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声称以前从没有与A市的朱某、尤某共同盗窃,并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公安机关——在朱某、尤某供述的十几起案件中核实认定了A市发生的3起案件,并依循线索找到被害人,取得当初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陈述。调取到某一案发地录像,显示朱某、尤某盗窃汽车经过。根据朱某、尤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何某在2010年3月19日参与一起盗窃机动车案件。

何某辩护人——称在案卷材料中看到朱某、尤某、何某受伤后包有纱布的照片,并提供4份书面材料:(1)何某父亲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19日前后,何某因打架被当地公安机关告知在家等候处理,不得外出。何某未离开C市;(2)2010年4月5日,公安机关发出的行政处罚通知书;(3)C市某机关工作人员赵某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19日案发前后,经常与何某在一起打牌,何某随叫随到,期间未离开C市;(4)何某女友范某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期间,何某一直在家,偶尔与朋友打牌,未离开C市。

(法庭审判)庭审中,3名被告人均称受到侦查人员刑讯。辩护人提出,在案卷材料中看到朱某、尤某、何某受伤后包有纱布的照片,被告人供述系通过刑讯逼供取得,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要求法庭调查。公诉人反驳,被告人受伤系因抓捕时3人有逃跑和反抗行为造成,与讯问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庭认为,辩护人意见没有足够根据,即开始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法庭调查中,根据朱某供述,认定尤某为策划、指挥者,系主犯。

审理中,何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何某没有作案时间的4份书面材料。法庭认为,公诉方提供的有罪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何某在案发时没有来过A市,且材料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最后,法院采纳在侦查中朱某、尤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监控录像作为定案根据,认定尤某、朱某、何某构成盗窃罪(尤某为主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9年、5年和3年。

问题:

1.法院对于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2.如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应当如何进行调查?

3.法院对尤某的犯罪事实的认定是否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什么?

4.现有证据能否证明何某构成犯罪?为什么?

5.如何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法院认定何某辩护人提供的4份书面材料不具有关联性是否适当?为什么?

三、参考答案:

1.不正确。因为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庭应当启动对证据是否为非法取得的调查程序。本案被告人均称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辩护人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并有一定证据支持,法院在公诉人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做调查即采纳公诉人的解释,是不正确的。

2.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庭应进行如下调查:(1)应要求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2)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公诉人应提请法庭通知本案讯问人员出庭作证。(3)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建议延期审理。(4)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5)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如果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3.没有。因为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必须均已查清,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素。本案仅根据同案犯朱某供述即认定尤某为策划指挥者,无其他证据印证。

4.不能。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有罪,必须证据确实充分。法庭认定何某犯罪的证据中,朱某、尤某在侦查中的供述笔录尚未排除刑讯逼供可能;被害人陈述笔录和车辆被盗时的报案材料只能证明车辆被盗,不能证明谁是盗车者;监控录像只证明朱某、尤某实施了其中一起犯罪;何某辩护人提供的犯罪时何某不在现场的4份证据,法庭没有查明其真伪。因此,现有证据没有排除何某没有犯罪的可能性,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认定何某犯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

5.(1)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依据主要是:第一,该证据是否用来证明本案的争点问题,与案件证明对象之间是否存在客观联系;第二,该证据是否能够起到证明的作用,即是否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

(2)不适当。因为这些材料与案件证明对象之间存在客观联系,指向何某是否有罪的争点问题;另外,这些材料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能够实际起到使指控的犯罪事实更无可能的证明作用。

五、(本题19分)

案情:甲公司职工黎某因公司拖欠其工资,多次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发生争吵,王某一怒之下打了黎某耳光。为报复王某,黎某找到江甲的儿子江乙(17岁),唆使江乙将王某办公室的电脑、投影仪等设备砸坏,承诺事成之后给其一台数码相机为报酬。事后,甲公司对王某办公室损坏的设备进行了清点登记和拍照,并委托、授权律师尚某全权处理本案。尚某找到江乙了解案情,江乙承认受黎某指使。甲公司起诉要求黎某赔偿损失,并要求黎某向王某赔礼道歉。诉讼中,黎某要求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审理时,法院通知江乙参加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损失,但对甲公司要求黎某向王某赔礼道歉的请求、黎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均未作处理。

问题:

2.原告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司制作的王某办公室损坏设备登记表、对损坏设备拍摄的照片、律师尚某调查江乙的录音资料。上述材料能否作为本案证据?如果能,分别属于法律规定的何种证据?

五、参考答案:

2.(1)损坏设备登记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2)照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属于物证;

(3)录音资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属于视听资料。

(2012)

五、(本题20分)

案情:居住在甲市A区的王某驾车以60公里时速在甲市B区行驶,突遇居住在甲市C区的刘某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王某紧急刹车,刘某在车前倒地受伤。刘某被送往甲市B区医院治疗,疗效一般,留有一定后遗症。之后,双方就王某开车是否撞倒刘某,以及相关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无法达成协议。

刘某诉至法院,主张自己被王某开车撞伤,要求赔偿。刘某提交的证据包括:甲市B区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该认定书没有对刘某倒地受伤是否为王某开车所致作出认定)、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处方(复印件)、药费和住院费的发票等。王某提交了自己在事故现场用数码摄像机拍摄的车与刘某倒地后状态的视频资料。图像显示,刘某倒地位置与王某车距离1米左右。王某以该证据证明其车没有撞倒刘某。

一审中,双方争执焦点为:刘某倒地受伤是否为王某驾车撞倒所致;刘某所留后遗症是否因医疗措施不当所致。

法院审理后,无法确定王某的车是否撞倒刘某。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的车是否撞倒刘某无法确定,但即使王某的车没有撞倒刘某,由于王某车型较大、车速较快、刹车突然、刹车声音刺耳等原因,足以使刘某受到惊吓而从自行车上摔倒受伤。因此,王某应当对刘某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刘某因违反交通规则,对其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王某对刘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刘某受伤后留下后遗症问题,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说明。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综合各种证据,认定王某的车撞倒刘某,致其受伤。同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就事故的经济责任分担符合法律原则和规定。故此,二审法院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2.本案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哪种证据?属于理论上的哪类证据?

3.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包括证据法学)相关原理,一审法院判决是否存在问题?为什么?

五、参考答案:

2.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分类:本案中,交通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处方(复印件)、药费和住院费的发票都属于书证,王某在事故现场用数码摄像机拍摄的就他的车与刘某倒地之后的状态的视频资料属于视听资料。根据理论上对证据的分类:上述证据都属于间接证据;甲市B区交通大队的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药费和住院费的发票,王某自己在事故现场用数码摄像机拍摄的就他的车与刘某倒地之后的状态的视频资料属于原始证据,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处方(复印件)属于传来证据;就证明王某的车撞到刘某并致刘受伤的事实而言,刘某提供的各类证据均为本证,王某提供的证据为反证。

3.一审法院判决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判决没有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作出事实认定,违反了辩论原则;第二,在案件争执的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没有根据证明责任原理来作出判决;第三,法院未对第二个争执焦点作出事实认定。

理由说明:(1)本案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刘某倒地受伤是否为王某驾车撞倒了刘某;刘某受伤之后所留下的后遗症是否是因为对刘某采取的医疗措施不当所致。但法院判决中没有

对这两个争议事实进行认定,而是把法院自己认为成立的事实——刘某因受到王某开车的惊吓而摔倒,作为判决的根据,而这一事实当事人并未主张,也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因此,在这问题上,法院的做法实际上是严重地限制了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

(2)法院通过调取相关证据,以及经过开庭审理,最后仍然无法确定王某的车是否撞到了刘某。此时,当事人所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证明责任分配来作出判决。

(2013)

三、(本题22分)

案情:李某于2012年7月毕业后到某国有企业从事财务工作。因无钱买房,单位又不分房,在同学、朋友及亲戚家里四处借住,如何弄钱买一套住房成为他的心结。

2013年4月,单位有一笔80万元现金未来得及送银行,存放于单位保险柜,李某借职务之便侵吞了全部现金并伪造外人盗窃现场。李某用该款购买了一套公寓。

李某的反常行为被单位举报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反贪技术侦查部门当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查明系李某作案并予以立案。在刑事拘留期间,李某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鉴于本人最终认罪并将赃物全部追回,根据本案特殊情况和办案需要,检察机关决定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13年7月该案提起公诉。李某及其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李某在拘留期间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问题:

4.法院处理李某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步骤是什么?

三、参考答案:

4.①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②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③庭审对非法证据的调查,可以在当事人及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④调查程序主要是由公诉人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⑤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2010)

三、(本题21分)

案情

张某——某国企副总经理

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杨某——张某的朋友

姜某——石某公司出纳

石某请张某帮助融资,允诺事成后给张某好处,被张某拒绝。石某请出杨某帮忙说服张某,允诺事成后各给张某、杨某400万股的股份。后经杨某多次撮合,2006年3月6日,张某指令下属分公司将5,000万元打入石某公司账户,用于股权收购项目。2006年5月10日,杨某因石某允诺的400万股未兑现,遂将石某诉至法院,并提交了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作为重要证据,证明石某曾有给杨某股份的允诺。石某因此对张某大为不满,即向某区检察院揭

发了张某收受贿赂的行为。检察院立案侦查,查得证据及事实如下:

——石某称:2006年3月14日,在张某办公室将15万元现金交给张某。同年4月17日,在杨某催促下,让姜某与杨某一起给张某送去40万元。因担心杨某私吞,特别告诉姜某一定与杨某同到张某处(石某讲述了张某办公室桌椅、沙发等摆放的具体位置)。

——姜某称:取出40万元后与杨某约好见面时间和地点,但杨某称堵车迟到很久。自己因有重要事情需要处理,就将钱交杨某送与张某。

——杨某称:确曾介绍张某与石某认识,并积极撮合张某为石某融资。与姜某见面时因堵车迟到,姜某将钱交给他后匆匆离开。他随后在自己车上将钱交给张某,张某拿出10万元给他,说是辛苦费(案发后,杨某将10万元交检察院)。

——张某称:帮助石某公司融资,是受杨某所托(检察院共对张某讯问六次,每次都否认收受过任何贿赂)。

据石某公司日记帐、记帐凭证、银行对帐单等记载,2006年3月6日张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将5,000万元打入石某公司账户。同年3月14日和4月17日,分别有15万元和40万元现金被提出。

问题

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刑事证明理论,运用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能否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请说明理由。

三、参考答案(要点):

1.判断。不能认定张某收受贿赂。

2.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52条、第176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理论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阐述,具体是指:(1)据以定罪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3)犯罪事实各部分有相应证据证明;(4)全案证据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唯一。

3.分析。——从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角度看,在证明张某收受两笔款项问题上,均为“一对一”证据,既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没有收受贿赂,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收受了贿赂。——从本案涉案人员情况看,石某、杨某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有可能为了推脱罪责陷害张某。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这种可能性。

5.行政法学经典案例分析 篇五

出机构,但在此行为上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工商所可以自己 的名义作出,因此,这一行为,是基于区工商局的委托,即康某的罚款行为应视为 受区工商局的委托而为的。《行政复议法》第15 条规定:“对行政工作部门依法设 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工商所不属于此种情形,根据有关规定,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申请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复议机关。区工商局的上一级 行政机关是市工商局。因此,对1000 元罚款行为不服的复议机关应是市工商局。(2)依《行政复议法》第10 条第2 款,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新 属可提起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法》第39 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 主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 财政予以保障?quot;(4)郝某所受的损害,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上一问题中已 明确,康某所实施的罚款行为,属于受区工商局的委托而为,因此本案中区工商局 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市工商局的复议行为都是错误的,而且复议机关的决定又加重了 对郝某的损害。《国家赔偿法》第8 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 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 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对罚款所造成的损害,区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吊销营业执照所造成的损害,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5)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对此案加以解决是正确的,但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有 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 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所谓适用 调解,就是以调解为审理方式和结案方式。因此,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是正确的,但在调解内容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国家赔偿法》第 28 条对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数额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对处以罚款的,应返还罚款数额;对吊销营业执照的,赔偿停产停

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根据这一规定,协议的前两项内容是正确的,第三项内容是错误的,对郝某因停业 所减少的收入不应予以赔偿。(6)对康某与赵某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分别进行追偿。《国 家赔偿法》第14 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任令有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康某与赵 某属于故意违法,对郝某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应由各自的机关对其进行追偿。2. 2000 年1~2 月间,石家庄市康桥药店承包人霍某在该市流沙镇集市个体摊档中,购得 印有”中超“牌商标标识的养胃丸一批,运往某市后,由康桥药店批销给本市六家商场及医药 公司。上述单位购入”中超“牌养胃丸后,随即进行了调运、批发与零售,致使本市18 家药 店经销了这批养胃丸。在销售过程中,某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获悉消费反映该养胃丸药味 不浓,于同年6 月派出质检员进行检查,证实该”中超“牌养胃丸质量确实欠佳,便通知所属 部门停止销售,并抓紧退货。该养胃丸注册商标专用人某中药制药一厂于2000 年8 月6 日,分别向石家庄工商局与市卫 生局投诉,请求对市医药单位销售冒牌养胃丸案依法查处。市工商局于2000 年9 月10 日根 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现已封存于康桥药店的412 盒冒牌养胃丸 予以全部销毁;(2)对消费者的退货全部销毁;(3)对康桥药店及其他18 家药店的非法 利润予以没收,并分别处以2000 元罚款。现问:(1)这起处罚案件哪些机关报有管辖权?(2)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3)如果市卫生局亦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进行处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 罚“之原则?为什么?(4)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对相对人履行哪些告知义务?(5)经查,市工商局是以简易程序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本 拟处以罚款1500 元,因康桥药店不断提出申辩,后决定罚款2000 元。从程序上看,市工商局的以上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1)市卫生局有管辖权。(2)不合法。因为市工商局超越了决定职权,该处罚决定

属于越权行为。(3)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行政机关不得依据同 一法律根据予以重复处罚。(4)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不两处不合法。(6)不应适用简易程序。(7)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解题思路 本案综合考查了行政处罚的管辖,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超越职权行为、行政处 罚的程序等内容,所涉及的知识点均为律考重点内容,应予重视。解答本案的关键 在于确认市工商局是否越权。虽然许多考生并不知道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哪一机关报 行使行政处罚权,但仍然可以从本案案情介绍和设问所载信息中去积极推断市工商 局有无行政处罚权。在律考中有时我们也会碰到此类题目,涉及到非常不熟悉的法 律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充分发挥临场应变能力,作出正确的法律推定。法理详解(1)、(2)确定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应从两方面考虑,即行政处罚的”地域管 辖“和”事项管辖“。《行政处罚法》第20 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根据这一规定,销售冒牌养胃 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石家庄市”,因此,就“地域管辖”而言,该市工商局和卫生局 都有管辖权。但是,就“事项管辖”而言,工商局和卫生局对该案的管辖又受到“事项 管辖”权的限制。《药品管理法》第54 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 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法第15 条规定,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药品管理法》第15 条是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 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违法行为以及以圩违反药品广告管理的违法行为有处罚的 管辖权,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的其他违法行为没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已经超越了 药品管理法授予的行政处罚“事项管辖”权的范围,即其处罚不是在上述两项决定的“ 事项管辖”范围内实施的,它侵犯了市卫生局关于该案的“事项管辖”权限,因而是不 合法的。(3)理论上讲,“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 实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是

指行为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事实; 同一个理由是指同一个法律根据。“一事不再罚”有两个基本含义;第一,同一个违 法行为已经受到处罚,不应根据同一个法律根据再给予处罚。第二,当几个行政机 关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时,不得依据同一法律根据几个机关都处以相同的处 罚。如几个机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根据不同的法律给予不同种类的处罚则不违反“ 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案中康桥药店以及其他18 家药店就销售冒牌养胃丸的违法行 为,市工商局已经根据药品管辖法给予了处罚,则市卫生局不得再依药品管理法再 予处罚,否则将构成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违法行为。市卫生局也不得以市工商 局处罚违法为理由再行处罚。至于市工商局违法处罚如何处理,由可由工商局和卫 生局协商解决或由有权机关将工商局违法处罚撤销之后,由卫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法》第31 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 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处罚法》第33 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 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46 条、第47 条、第48 条的规定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应适用行政 处罚的简易程序。第32 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 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案中,市工商局因康桥药店的申辩而增加罚款数额,是错误的。

3.孙甲与孙乙乃兄弟,孙甲18 岁,孙乙16 岁。二人某日到舞厅跳舞,孙甲与张某发生口 角并打了起来,孙乙帮其兄孙甲打张某。派出所对孙甲、孙乙每人处以罚款50 元的处罚。张某不服,向县公安局申诉,县公安局改处各拘留5 日,孙兄弟俩不服。现问:(1)孙兄弟俩可否不经上级公

安机关复议直接对县公安局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依据是 什么?(2)如孙兄弟俩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他们兄弟俩、张某、派出所、公安局在诉讼中各处于 什么地位?(3)孙乙可否委托其兄甲为诉讼代理人?(4)本案如可提起行政诉讼,应否公开审理?(5)如果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孙二人的处罚,张某可否上诉?(6)如果县公安局撤销了派出所对孙二人的处罚,张某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如可以,怎样 确定不氏兄弟俩、张某、派出所、公安局的诉讼地位? 答案:(1)孙氏兄弟可对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不经申诉而直接起诉。(2)孙甲、孙乙为共同原告,县公安局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派出所不是诉讼参人。(3)孙乙不能委托孙甲为其诉讼代理人。(4)本案如可提起行政诉讼,应公开审理。(5)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孙氏兄弟的处罚,张某可以上诉。(6)张某为原告、县公安局为被告,孙氏兄弟为第三人,派出所不是本案当事人。解题思路 本题是考查行政诉讼当事人问题的绝好案例,解答本题的关键有二:一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中,派出所居于何种法律地位;二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行政申诉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以 上两点,为律考所常考,应予重视。法理详解(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裁决的,应在收到处罚通 知书之日起5 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对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治 安案例中,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报处罚裁决的,一般必须先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然后 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依有关司法解释,被侵害人或者被处罚 人不服公安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 条第2 款的规定作出的警告或者50 元以 下罚款裁决的,向设立该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裁决,作出50 元以 上罚款或拘留处罚裁决的,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被处罚 人孙氏兄弟俩对县公安局的拘留处罚裁决可以向该县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2)孙 甲、孙乙因共同侵权行为被公安局处罚,县公安局虽然给他们分别以5 日拘留的处罚,看似 两个同样的具体行政行

为,但由于公安局是根据孙兄弟共同侵权行为而处罚,是基于同一事 实,实则只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起诉,应列为共同原告。如孙氏兄弟起诉,应以县公安局为被告,张某为诉讼第三人,派出所不是本案诉讼参加人,县公安局复议改变了派出所的处罚裁决,派出所的处罚裁决即失效,县公安局的复议裁决生 效。孙氏兄弟俩不服起诉,应以作出复议决定的县公安局为被告。被侵害人张某由于被孙氏 兄弟二人违法侵害,孙氏兄弟俩因此而受罚,张某与县公安局作出的拘留决定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派出所的处罚裁决被县公安局改 变失效,与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当事人。(3)根据《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孙乙仅16 岁,为未成 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不能由其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孙乙的法定代理人如其 父或母可以委托孙甲代为诉讼。如果孙甲为孙乙的法定代理人,直接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为 诉讼。(4)《行政诉讼法》第45 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 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不一样,关于未成年的案件,除涉 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也公开审理。(5)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孙氏兄弟两人的处罚,张某可以上诉。依有关司法解释,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有权 提起上诉。(6)如果县公安避复议决定撤销对孙氏兄弟俩的处罚,张某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此时应以张某为原告,县公安局为被告,孙氏兄弟俩为第三人,派出所不是本案当事 人。如孙氏兄弟对第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也有权上诉。其中法理,参见前面的分析。

4.甲在不符合创办私立学校的条件下,因多方托人关系而从市教育局获得了办学许可,并成 立了某广播电视大学。一时间,生源充足,招收学生近四千人。后甲携招生款潜逃,学校无 法继续开办下去。学生家长在无法找到甲的情况下,要求教育局赔偿。请分析: 1)该案是否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

围 2)该案中涉及到哪几种法律关系 答案:1)不属于 2)甲与教育局的行政法律关系 家长与甲的民事法律关系

5.某瓜农李某的两车西瓜被一伙人以买瓜为名欲行哄抢。李某当时即向某县派出所报案。值班民警以“西瓜还没有被抢,不好抓人”,“民警临近下班不能离开,等下午上班再说” 等为理由,不去现场。致使两车西瓜被抢,肇事者逃之夭夭。瓜农李某以某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某县公安局赔偿西瓜被哄抢的一切损失。请分析: 1)该案由某县公安局是否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2)瓜农李某以某县公安局为被告是否正确 3)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能否进行调解 答案:1)应该 派出所是派出机关 派出机关的责任又原机关承担 2)正确 3)可以

6.某和邻居李某因琐事争吵并导致殴打,结果双方均受轻伤,不过张某伤势稍微重一点。县 公安局在得到张某的报案后,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得知是李某先动手。于是对李某作出行政 拘留15 天的处罚决定,对张某则进行了口头批评。李某不服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请分析: 1)李某应向哪个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法律依据是什么? 2)假设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将县公安局的处罚行政拘留15 天决定改为罚款200 元,李某 还是不服,能否提行政诉讼,为什么? 3)李某若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答案:1)县公安局 2)可以 3)县公安局 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 7.1999 年 10 月8 日,某县工商局和地税局联合对兴盛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兴盛商店经 营假冒伪劣商品,且超出法定经营范围,同时还存在严重偷税漏税情况。税务局工作 人员核定该商店自1998 年10 月至1999 年10 月一年,偷漏税款达2.8 万元。县工商 局和地税局的工作人员当场即对兴盛商店作出罚款 3 万元,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 罚,并补缴税款2.8 万元。商店负责人何某要求举行听证,工作人员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拒绝举行听证。何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问:(1)本案的行政处罚中存在什么问题?具体列举,说明理由。(2)被告是谁?为什么。(3)你认为人民法院应作什么判决。(1)本案的行政处罚中存在什么问

6.行政法学之案例分析题 篇六

(1、案情:2005年8月,张某当选为村委员会主任,3个月后,其被所在镇党委、镇政府免去职务。张某不服,诉讼到法院。

问题

(1)你认为对本案中涉及到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越权?

答:越权。

(2)本案中,引发争议的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谁?

答:镇政府。

(3)本案中,某村村民委员会是不是行政主体?

答:不是。

(4)本案中,镇政府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

答:镇政府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镇政府并不当然享有撤换村委委员会成员的权力,只是对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活动具有指导、支持与帮助的作用。本案中镇政府直接免去张某村委会主任的职务,超越了法律赋予自己的行政职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是违法的,行政合法性原则认为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是无效的,镇政府行为因为越权而归于无效。

2、案情介绍:司机甲酒后驾车,撞伤路人乙,下班交警徐某路过看见,赶紧去调解处理。徐某出示了交警的证件,并且要求甲出示驾驶证,并问甲是否喝酒,甲承认喝了酒,徐某对甲开出处罚单,甲某因为徐某已经下班有由,对处罚不服。

问题:

(1)在此案中,司机甲与徐某之间的纠纷性质,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

答:属于行政纠纷。本案件中司机甲与交警之间因为交通处罚行为之间发生了纠纷,是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之间因为不服行政管理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纠纷。

(2)本案中是否存在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

答:存在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依据人民警察法规定,警察在下班期间,如果遇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干预制止,打击违法犯罪。办案交警的行为属于执行公务的行政行为。

(3)如存在行政行为,谁是行政主体?

答:本案的行政主体是徐某坐在的交警部门。公务人员自身不能够成为行政主体,他只是在代表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徐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公务人员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所在行政机关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

3、案情介绍:2010年11月11晚,王洪涛之子王志在饭店就餐事与店主发生纠纷,饭店所在警区的值勤人员,某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杨某上前制止,并且带王志到值班室处理,王志不听劝阻,杨某遂对王志拳打脚踢,并且用手铐击打王志的头部导致其死亡。

请问:

(1)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公务人员有几种身份?

答:公务员有两种身份:个人身份和公务身份。

(2)本案中杨某实施的致害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理由何在?

答:属于公务行为。理由:一是该行为是在杨某执勤期间实施的;而是以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的;三是行为与公安行政管理职权有内在联系。

(3)本案应当由谁对王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应当由市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为杨某在执行公务员中侵权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杨某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4、案情:某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王某在一次宴请自己老战友的酒席上与酒店老板李某发争

执,王某一气之下,将酒店内的一台高级进口彩电砸坏,并且扬言要吊销李某的营业执照。李某在多次向王某索赔无效的情况下,以王某为县公安局干部为理由,要求公安局予以赔偿。问题:

(1)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涉及到身份是个人身份还是公务身份?

答:是个人身份

(2)县公安局应该不应该赔偿李某的损失?为什么?

答:县公安局不应当赔偿李某损失。因为张某行为是和执行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公务员以个人身份进行的个人行为,其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3)李某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李某应当向法院直接起诉张某,要求法院判决其赔偿损失。

5、案情介绍:某省某自治州东海县李家营镇铁杉屯村地处山区,交通十分不便。该村部分村民便利用该村地理位置偏僻,工商等执法部门不便进行监管的便利条件生产、加工掺有麦麸、变质植物油、霉变花生米和核桃仁的伪劣辣椒面,并使用工业染料“酸性大红”、“碱性荧光黄GR ”对产品染色。由于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松牌辣椒面在当地十分的畅销,而且销售价格相对较高。该村生产的伪劣辣椒面的包装全部假冒红松牌商标。工商机关会同公安部门多次进行检查、打击、取缔。但是往往是执法部门前脚一走,制假生产又死灰复燃,屡禁不绝。经初步检查,2003 年9 月到2004 年5 月不到一年的时间,该村制假作坊共加工假冒辣椒面500 多吨,获违法所得10 万多元。经检测,含有“酸性大红”、“碱性荧光黄GR ”的辣椒面对人体有致癌畸变作用,不能食用。该种伪劣辣椒面由于售价比较低,经不同的渠道大批量地流入市区,给广大老百姓的生命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也给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为了避免进一步的损失,不得已就派驻4 名职工常驻铁杉屯村执行打假任务,一经发现制假企业和作坊生产假冒辣椒面就立即报告工商等执法部门。但由于地处偏远、交通不便,执法部门仍然不能有效及时地对违法生产进行打击。为了更加方便、经常地打击不法生产,东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遂与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签署了行政委托协议,委托该公司行使打假的行政职能。2004 年5 月,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的打假人员发现铁杉屯村村民王某某在山上隐蔽处生产假冒的红松牌辣椒面,当场查获已经加工好,未来得及外运的假冒成品1 吨多。打假人员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以东海县工商局的名义对当事人王某某给予责令终止违法活动,没收产品、原料和生产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2000 元的行政处罚。王某某对此行政处罚不服,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 问题:

(1)什么是行政法中的被委托组织?被委托组织的范围、特征及其法律地位如何?

答:某县红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委托组织。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委托给非国家机关的组织来行使,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行政委托有以下的特征:行政委托的职权来源是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为;行政委托的对象不能是其他行政机关、也不能是其他国家机关,应该是社会组织,若法律有特别规定的话,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委托不发生职权、法律后果及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

(2)被委托组织和被授权组织有什么不同?

答:被委托组织与被授权组织不同,被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被授权的职权来源是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而且行政授权导致行政职权及主体资格的转移。被授权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权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行使职权时是独立的行政主体。

(3)本案中某县红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委托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

答:被委托的组织并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某县红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委托组织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6、2009年1月,Y省人民政府颁布了《Y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不得公开他人信息资料,不得攻击他人系统,网吧实施实名登记……。并且详细规定了有关罚则,有人认为该条例的内容违法。

问题:该条例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如何实现对其监督? 答: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立法;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行政立法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权力机关对于行政立法的监督;(2)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行政立法的监督;(3)人民法院度与行政立法的监督。

7、案情:2010年12月7日,某区政府工作人员以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政策为理由,将马某夫妇家的笔记本电脑带走,同年12月31日,区政府工作又在孙某任教的学校将其带走,次日放回,孙某将区政府告上了区法院。

问题:

(1)本案中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是谁?

答:区政府。

(2)区政府行为是否违法?为什么?

答:本案件中区政府违法。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区政府没有权力扣押相对人的财产、限制相对人的人身自由。

8、案情:2007年3月,深圳市民樵某向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驾驶执照被拒绝,被拒绝的原因是因为樵某没有提交驾驶学校的培训记录,车辆管理所的依据是2006年,广东省公安厅、交通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工作的通知》,该文件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除部队驾驶证或者境外驾驶证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外,其他初次申请驾驶证或则会增加准驾证的,必须持有驾校出具的《驾驶培训记录》方可以预约考试。

同年5月,樵某向深证市南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1月,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做出判决,被告人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的不受理原告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问题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谁?

答:深圳市车辆管理所及樵某。

(2)粤公通字(2006)第3762性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答: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因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也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措施,发布行政命令、通告、决议、决定的行为等,抽象行政行为通常具有普遍性。

9、卞某生于1993年5月,自幼父母离异,跟随父亲一起生活。其父亲忙于工作,放松对他的管教和关心。2008年7月,卞某离家出走,流浪街头,结识刑满释放人员马某。同年10月17日,在马某教唆胁迫下,卞某区公共汽车上扒窃乘客钱包,正当卞某偷窃一乘客钱包准备逃跑时,被人抓并且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卞某坦白交代了行窃的事实,并且协助公安机关将马某抓获,公安机关拟对卞某进行行政处罚。

问题:讨论本案件中卞某有哪些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体现了行政处罚的什么原则?

答:(1)本案当事人卞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卞某已满15周遂,属于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年龄段,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卞某是受到他人的胁迫才有违法行为的,因此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对他的处罚。3)卞某有立功表现,帮助公安抓获了马某,也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2)考虑违法行为人违法不同情节给予具体裁量,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体现了处罚与违法行为相互适应的原则。

10、2008年9月,B省罗河市燕城区裴庄镇要求收割玉米的农户先办理“砍伐证”、“准运证”。根据裴政(2008)37号文《裴庄镇关于加强秋季秸秆禁烧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严禁焚烧秸秆,实施秸秆还田。秋作物秸秆禁烧率必须达到100%、谁砍罚谁,谁烧罚谁。农户承包地砍伐或者焚烧秸秆1亩以下的对该农户罚款300元,超过1亩的每亩罚款500元。文件颁布日期是2008年9月3日。文件说,对于确实因为养殖、青贮等需要,农户要求砍伐的应当先报镇“三秋“秸秆禁烧指挥部同意,并且按照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后经过批准才能够砍伐,否则按照违反禁烧秸秆的规定,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农户李某因为未经批准砍伐玉米秸秆回家喂猪被镇政府罚款300元。

问题:

(1)《裴庄镇关于……紧急通知》是属于抽行政性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答:抽象行政行为。

(2)《裴庄镇关于……紧急通知》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不合法。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3)镇政府对于李某的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不合法,处罚依据违法。

(4)李某不服镇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如何寻求行政法上的救济?

答: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11、某电子公司违法经营,某市某区工商分局决定由工作人员王某、钱某负责调查处理。王某和钱某在调查取证确定该公司违法事实后,预备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工商局告知该公司有权要求听证,3日后该公司未提出听证要求。某区工商分局于S日后通知该公司参加听证会,该公司参加了听证会。会上,公司代表提出本案涉及商业秘密,要求不公开进行,主持人王某不予理睬。听证会上,听证主持人王某当场作出了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的处罚决定,并向电子公司收取了50元的听证费用。

问题:试分析从程序上看,工商局的行为有哪些违法之处?

答:(1)没有当事人的请求,不能主动举行听证会,(3分)(2)因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听证会不应当公开举行;(3分)(3)主持人王某是本案的调查人员,应当回避;

(4)听证会上主持人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在会后由行政机关根据听证会的具体情况作出;(5)听证不能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张某经营一家熟食店,为谋取暴利,经常向无证商贩购买低价猪肉,加工成熟食后进行销售。2002年7月经群众举报,市卫生局对该熟食店进行检疫调查。结果发现张某经营的熟食制品中有三个品种、七批次细菌严重超标,对食用者的身体健康构成较大危害。因此,市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之规定,对张某处以5000元罚款,销毁所有不合格熟食制品,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并吊销张某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张某对此处罚决定表示服从,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02年8月,张某所在区的工商管理局以熟食店违法经营为由,又对张某进行了查处。决定罚款6000元并吊销熟食店的营业执照。张某认为自己因为出售不合格食品一事已被卫生局罚了款,工商局不应该再进行处罚。而区工商局认为卫生局是依据其对食品卫生监督的职权对张进行查处,而工商局是根据其对市场管理的职权依法行政,且程序合法,两者并不矛盾。

答:

(1)依职法的行政行为有:对张某处以5000元罚款,销毁所有不合格熟食制品,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并吊销张某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原则:1)处罚法定原则;2)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4)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利;5)一事不再罚原则;

7.法学教学团队建设之路径分析 篇七

一、打造具有较高专业素质、年龄结构和学缘结构合理的教学梯队

优秀的法学教学团队应具有优化的团队结构, 应是具有较高专业素质、老中青结合、以中青年为主、年龄结构和学缘结构合理的教学梯队。具体表现在教师梯队建设、学历层次、专业结构、教师培训进修等四个方面。

(一) 年龄结构和学缘结构合理, 能够实现传、帮、带的教学梯队

教学团队首先要有居于较高专业素质的年龄结构和学缘结构合理的教学梯队, 较高的专业素质保证了其较高的教学和研究水平, 合理的年龄结构保证了教学团队的持续发展和传、帮、带及良好氛围, 合理的学缘结构则能够防止“近亲繁殖”及拉帮结派进行窝里斗等不良倾向, 保证团队积极向上稳健发展。

在高校本科教学团队建设中, 团队带头人的作用特别重要和突出。带头人应为本学科 (专业) 的专家, 具有较深的学术造诣和创新性学术思想并长期致力于本团队课程建设, 坚持在本校教学第一线为本科生授课。品德高尚, 治学严谨, 具有团结、协作精神和较好的组织、管理和领导能力。带头人还应具备无私奉献的精神, 在对青年教师培养与带动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如吉林大学法学理论教学团队的带头人张文显教授经常毫无保留地将他所有的资料拿出来与青年教师共享, 也从不吝于把自己最新的研究成果和国内外学术信息介绍给青年教师[1]。这样的团队带头人才能够成为整个团队的核心, 能够团结团队的所有成员, 带领团队不断提高。

(二) 团队成员学历层次的提高与博士化

团队成员学历的提高乃至博士化对优秀法学教学团队的建设是必要的。在他们的学习期间, 在导师的严格要求和培养下, 经过博士期间的严格学术训练和博士论文的写作, 具有了较高的学术水平, 能够站到学科发展的前沿, 而且能够将其转化在教学中, 在教学中将本学科发展的前沿问题和本人的研究成果及心得传授给学生, 使之能够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

(三) 专业结构的细化、优化和系列课程的开设

目前, 在教学团队建设尤其是国家级教学团队建设中, 人们进一步认识到基于课程群的教学团队建设的重要性, 因为教学团队本身就是以课程或课程群为核心组成的教师群体[2]。法学教学团队也不例外, 各法学教学团队都重视以专业核心课程为中心开设本专业领域内相关新课程。这要求团队成员加强对相关领域的研究, 使之成为本人学有专长的领域并开设新的法学课程。以吉林大学理论专业为例, 其在专业结构上将学科和课程划分进一步细化和优化。故在加强法理学、西方法哲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部门法哲学等优势学科建设的基础上, 大力推进法文化学、比较法学、立法学等已有学科的建设, 开发建设法律政治学、司法学、法律方法、法律全球化概论等新兴学科。具体到每位教师, 要求除了以法理学学科为共同的研究和教学领域外, 还必须选择1—2个学科作为个人富有优势的研究和教学领域, 从而形成一个专业分工合理、整体优势明显的法学理论学术团队。

而武汉大学国际法系列课程教学团队本身即是以国际法系列课程申请进行国家级教学团队建设的, 其本身就具有基于课程群进行建设的特征, 该教学团队在专业结构上的目标是:每个成员都能上1-2门课程的目标。而且除核心的国际法课程外, 根据理论研究与国家建设及发展实践的需要, 结合团队成员研究方向的不同, 开设一系列选修课程, 如WTO法、国际组织法、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海商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国际商事仲裁法、电子商务法等。这些系列课程的开设必将有助于拓宽学生专业理论知识的广度与深度, 开阔学生的学术视野, 并且提高学生解决问题、分析问题的实践能力与水平。

(四) 教师培训与进修的制度化和经常化, 并促进教师队伍的国际化

中青年教师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的提高在教学团队建设中居于重要地位。教师学历层次的提高和博士化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教师必须经常进行培训与进修, 以提高其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在这个方面, 吉林大学法学理论专业教学团队大力鼓励与支持青年教师申请国内国外各种形式的留学或研修的资助项目, 到国外著名大学留学或研修。同时, 资助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出国参加重大的国际学术会议, 从而使本团队教师与国际学术界保持经常性的学术联系。

二、通过教学研究和教学改革、教材及网络教学资源建设、科研及科研转化教学提高教学团队的整体水平

(一) 加强教学研究和坚持教学改革, 不断改革教学方法, 创新教学理念

教学研究的目的在于认识教学规律, 深化教学改革, 提高教学效果。广泛开展教学研究, 并将研究成果应用于教学实践, 发挥教学研究的指导作用, 可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为高校人才培养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在国家各级教育评估、学校评估中, 教学研究开展情况历来都是评估的重要依据, 也可见其对衡量一个学校发展潜力的重要意义[3]。高校教学研究是提高教师自己的教学和研究水平的有效途径, 是教师自身专业成长的必由之路。恰如教育家鲍林所说:“如果一个人在进行教育的同时也进行研究, 那么他的教学效果一定会得到进一步的提高。”[4]因此, 在高校教师中应广泛开展教学研究活动, 使教师成为教学研究活动的主体, 结合课程教学进行教学研究, 总结并发现提高教学效果的规律, 并用之于教学实践, 促进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

武汉大学国际法系列课程教学团队多年来一直致力于教学改革, 不断地开拓创新, 积极参加教学改革与创新, 参加过面向21世纪课程改革计划、新世纪教学改革工程、国家级精品课程、教育部教学基地、国家级双语课程改革、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等, 获得过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这些教学研究和改革项目的成果如“三创教育”理念、5H人才培养观和3D课堂教学模式在国际法系列课程的教学实践中得到了推广和运用。

(二) 加强教材建设和网络教学资源建设, 实现教材系列化、精品化和网络教学资源的立体化

高等学校教材建设是高校基本建设之一, 在教学中起到稳定教学秩序、确定教学内容、主导教学方向的重要作用。它对全面提高教学质量、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高质量人才起到不可缺少的作用[5]。在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方案》二级指标“课程”中, “教材建设与选用”是一个主要的观测点, 对学校的教材建设、教材选用及教材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教材建设也是教学团队建设的重要内容。

武汉大学国际法系列课程教学团队已经出版了3个系列30多部在国内很有影响的教材, 同时重视双语教学方法, 并且编写了4本双语教材和课件。教学团队还将进一步并不断修订现有优秀教材, 使其经典化。同时, 编写一整套适合中国国情的国际法双语教材, 实现这些课程的全程双语教学。在该团队编写的教材中, 有8部经过修订出了两版以上。在加强教材系列化的同时, 该教学团队还将对其中有影响的教材不断修订和完善, 使它们成为相关领域的经典教材。

在教材建设上, 吉林大学法学理论教学团队首先要完成中央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项目《法理学概论》教材的编写, 同时编写出版一批有特色的教材和教学参考书, 包括《法理学》、《法理学教学参考资料》、《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概论》、《立法学》等教材。

吉林大学法学理论教学团队和武汉大学国际法系列课程教学团队编写的很多教材均已被纳入国家规划教材, 而纳入规划教材意味着教材已经成为本专业领域的标杆, 体现了全国同行对该团队的肯定和认同。

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信息化已经成为我们这个时代不争的事实, 高校校园更是信息化的先锋。多媒体教学改变传统单向传授的教学方式, 趋向于双向沟通的学习方式, 学生更容易主动去学习和探究知识[6]。为了方便学生学习, 很多高校都实现了多媒体教学课件上网。但是, 对教学团队建设和质量工程建设而言, 仅仅是课件上网是不够的, 高校网络教学资源的建设应当是立体化的, 还应加强有关网站和数据库的建设, 因为优秀的教学团队往往依托着学科和研究基地, 很多是国家重点学科, 承担着科学研究中心、人才培养中心、学术交流中心、信息中心和咨询服务中心等多重任务, 因此, 在网络教学资源建设方面需要体现上述特点, 进行网站的建设和数据库的建设。

吉林大学法学理论教学团队依托着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和国家985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在网络教学资源建设方面, 有三个网站建设, 即“中国理论法学研究信息网”、“法学名家讲座视频网”、“法理学国家精品课程网”, 此外还有两个数据库建设, 即“马克思主义法学文献数据库”、“法律与全球化数据库”。这些网站和数据库与上网的课件与教学内容一起形成了一个立体化的网络教学资源库, 成为现代化教学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

武汉大学国际法系列课程教学团队建设了具有广泛影响的国际法研究所门户网站, 该网站先后三次改版和升级, 开发完成了网络课堂、所务管理和英文版系统, 研究信息和资料库不断丰富, 成为我国国际法领域最有影响的网站, 已经成为中国国际法学者研究、教学和宣传国际法的重要平台和工具。

(三) 科研及科研转化教学

教学与科研在很多方面是互相促进的。教学团队应积极将其科研的成果转化到教学中。

如前所述, 优秀的教学团队往往依托着学科和研究基地, 团队的教师具有很强的研究水平和研究能力, 承担了各级重大科研课题, 写了大量的优秀论文和专著, 有很强的学术影响力, 这些优秀的研究成果可以转化到教学中, 保持了教学内容的前沿化, 并进而提高了教学质量。

以吉林大学法学理论教学团队为例, 该团队依托其所在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和国家985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 以权利问题的研究、法治问题的研究、法律全球化问题的研究、部门法哲学问题研究、法律政治学问题研究等为中心, 支持教师申报各级各类科研项目, 尤其是要承担和组织一批国家级或省部级重大科研项目, 产出一批高质量的科研成果, 进一步提升了教学团队的学术影响力。

三、通过教授给本科生授课、团队合作机制、多途径提高教学效果以提高团队的教学水平

(一) 教授给本科生授课

近年来我国很多有名的教授都不教书了, 更不肯教本科生。大学本科生上了四年学, 毕业时却不认识称得上“知名教授”的本学科学术带头人。这看来是咄咄怪事, 却现实地发生在当今我国高校, 而且为数不少。创新型国家需要创新人才, 而创新人才的培养离不开站在学科前沿的教授。教授不授课, 学生势必难以跟踪学科前沿, 难以在自己的学术领域中进行创新。

清华大学前校长梅贻琦曾说:“所谓大学者, 非谓有大楼之谓也, 有大师之谓也。”莘莘学子们来到大学, 所热切期望的, 是能聆听到大师、著名教授的课, 并从中领略其学识的博大精深, 感受其学术研究的严谨。而这些正是千万学子真正需要的宝贵东西。

在武汉大学国际法系列课程教学团队内, 教授除参与学科规划、本专业领域内的课程机构调整、教学改革与教材建设外, 所有教授都必须参与本科生课程的建设, 并力争绝大部分教授亲自给本科生授课。吉林大学法学理论教学团队则规定每个学年都应有2—3个教授专门为本科生开设和讲授课程, 其他未给本科生专门开课的教授也应以学术讲座或课程联讲的方式给本科生授课。

(二) 团队成员合作分担课程

武汉大学国际法系列课程教学团队组成了以教授为首, 由副教授、讲师和助教组成的若干个教学小组, 小组内分工明确, 但又互相协作, 并定期召开小组会议, 确定课程, 落实责任, 交流研讨, 反馈意见并归纳总结, 切实落实传、帮、带的培养模式。达到每个成员都能上1-2门课程的目标。而且除核心的国际法课程外, 根据理论研究与国家建设及发展实践的需要, 结合团队成员研究方向的不同, 开设一系列选修课程。这种课程分担模式有助于加强团队成员的合作和教师的教学水平。吉林大学法学理论教学团队在这方面的特色则是对某些综合性比较强的法学理论课程, 如部门法哲学, 由数个老师联讲。这种教师联讲的方式既发挥各个教师知识、理论和方法上的优势, 又使学生们能够领略到不同教师的教学风格和艺术。

(三) 完善教学效果的反馈和评价机制

教学评价机制的创新与改革是搭建学校人才评估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随着教学评价机制日益成为国家和教育部衡量学校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指标并作为调控发展学校规模的重要参考依据, 在这方面, 吉林大学法学理论教学团队进一步完善了开课前试讲、开课中听课、开课后学生打分等多元化的教学效果反馈和评价机制, 帮助和激励教师提高教学水平。

(四) 通过教学改革成果应用推广、为兄弟院校培训教师等强化教学团队的影响和辐射能力

优秀的法学教学团队的影响不仅局限于其所在大学, 而是能够产生较大的教学团队的影响和辐射能力。教学团队的影响和辐射能力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科研水平、教材和网络教学资源的建设自然产生的, 但是作为优秀的教学团队应当主动采取措施进一步扩大本教学团队的影响和辐射能力。这可以通过教学改革成果应用推广、为兄弟院校培训教师等来实现。如武汉大学国际法系列课程教学团队每年举办一期国际法高级研讨班以及国际法师资进修班, 对来自全国各地高校的教师进行培训和进修。此外, 该团队还接受来自全国各地高校从事国际法教学的青年教师访问进修。这些经过进修或培训的教师在回到其本校之后, 均成了其本学校的教学骨干。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一流的教学团队要过三关[EB/OL].http://www.enet edu.com/t opi c/ht ml/2008-5-23/20085231126021.ht m, 2009-10-9.

[2]章兢, 傅晓君.谈基于课程和课程群的教学团队建设[J].中国大学教学, 2007, (12) .

[3]陈南华, 黄晓燕, 金月玲高校青年教师广泛开展教学研究活动的意义与措施[J].西北医学教育, 2009, (3) .

[4]曹志祥, 付宜红.传道:让教学更有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128.

[5]陈益芳.以教学评估为契机, 全面推进学校教材建设[J].吉林教育, 2009, (6) .

8.保险本质和功能的法学分析 篇八

关键词:保险本质;保险功能;分散风险;经济补偿

保险本身是一个具有多种目标的制度,其含义可以从法律、经济及社会等方面论述。关于保险本质和功能的问题,学界众说纷纭,之所以出现如此多的学说与争论,主要是因为研究角度不同所致。保险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保险仅指商业保险。本文拟从法学角度、从狭义保险的层面分析保险的本质与功能。

一、保险本质

(一)关于保险本质的几种学说

对保险本质的研究,国外最具代表性的学说有三种:损失说、非损失说、二元说。首先,损失说以“损失”概念为中心,认为保险与损失直接相关,强调损失是保险的基础,可细分为:损失赔偿说,损失分担说,风险转移说,人格保险说。其次,非损失说认为从损失的角度认识保险是片面的,应该在损失观念之外另找解释,又可细分为保险技术说、欲望满足说、相互金融机构说、经济后备说等。第三,二元说承认人身保险是真正保险,但损失补偿不能说明其性质,认为保险合同就是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合同。国内代表性的观点主要分为三派:其一,保险本质就是在参与平均分担经济损失补偿的单位或个人之间形成的一种互助共济的分配关系;其二,保险的本质即保险自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以及由这一特殊矛盾所决定的经济补偿(给付)职能和对社会经济保障作用的统一;其三,保险反映的是一种经济关系,其本质是“经济保障”,“经济保障”是集散风险与损失补偿的统一,是表现、衡量和实现保险商品价值时所起的作用。

(二)法律意义上的保险本质

作为法律用语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分析保险法关于保险的规定可知,我国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合同关系。保险既不能用损失、赔偿来解释,也不能用给付来解释。

保险制度的法律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首先,不管是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保险本质上是一种合同行为,构成商事法律关系,受商事法律的调整;其次,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出发,调整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险合同法,呈现出强制法化的倾向,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到终止,法律制定了诸多规则,尤其是规范了保险人的合同行为;最后,出于对保险业风险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各国都制定了保险业法,从市场准入、保险经营到偿付能力,对保险业实施全方位的监管。

二、保险功能

(一)关于保险功能的几种学说

早期保险功能理论为“传统保险功能说”,认为保险具有经济补偿或给付功能,可概括为保障的功能。第二阶段可概括为“复合保险功能说”,这种学说认为保险还有资金融通的功能。第三阶段可概括为“现代保险功能说”,这种学说认为现代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

关于保险功能的学说,也可以作如下区分:单一功能论、基本功能论、多元功能论、二元功能论。此外,受保险本质决定的保险功能有以下两个:基本功能和派生功能。保险的派生功能与保险的基本功能一样,必须植根于保险分配关系的本质要求。

(二)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功能

首先,保险的基本功能在于为人们提供保障,这一功能是由保险的本质属性决定的。保险的保障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分散风险。保险的目的是用社会的力量来分散少数人所遭受的损失,从而使个人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其二,经济补偿。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是以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的形式来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现代保险三功能论中的资金融通功能是保险公司的功能而不是保险的功能。资金融通功能是指将保险资金中闲置的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再生产过程中所发挥的金融中介作用。保险人为了使保险经营稳定,必须保证保险资金的保值与增值,这要求保险人对保险资金进行运用。

最后,商业保险合同是属于私法规范的范畴,所以我们从私法规范中不可能得出属于公法规范的社会管理功能。

随着保险业自身的发展壮大,保险的内涵不断丰富发展,有关保险本质的理论也在不断演进。因为我们认为必须基于保险的本质来演绎保险的功能,所以保险本质的演变决定了保险的功能具有发展性、开放性。也就是说,阐述保险的功能首先应该对保险的本质加以考察和说明,在此基础上,演绎不同发展阶段上的保险应该具有哪些功能。

参考文献:

[1]傅廷中.保险法论[M].北京:清華大学出版社,2011.

[2]韩长印,韩永强.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3]梁宇贤.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方乐华.保险与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吴祥佑.保险本质的产权经济学分析——兼与冯冠胜教授商榷[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9,(1).

[6]黄英君.保险的性质、职能、功能和作用[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双月刊),2009,(4).

[7]王竹,陈鹏军.浅议保险三功能论[J].经济研究导刊,2010,(6).

[8]胡增芳.保险功能的创新及其实现对策[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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