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的通知(精选8篇)
1.关于印发《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的通知 篇一
《关于印发《零售业态分类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财办)、商业(贸易)、物资厅局:
为引导我国零售商业企业逐步走向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的经营轨道,使零售企业能根据不同的目标市场,灵活地采取不同的零售业态,开展差别化经营,以适应市场需求的变化和提高竞争能力,促进我国零售业协调、有序、健康地发展,现将《零售业态分类规范意见(试行)》印发给
你们,请贯彻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零售业态分类规范意见(试行)
满足顾客每日生活需求的零售业态。
(一)选址在居民区、交通要道、商业区。
(二)以居民为主要销售对象,10分钟左右可到达。
(三)商店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左右。
(四)商品构成以购买频率高的商品为主。
(五)采取自选销售方式,出入口分设,结算由设在出口处的收银机统一进行。
(六)营业时间每天不低于11小时。
(七)有一定面积的停车场地。
第四条大型综合超市
大型综合超市是指采取自选销售方式、以销售大众化实用品为主,满足顾客一次性购足需求的零售业态。
(一)选址在城乡结合部、住宅区、交通要道。
(二)商店营业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
(三)商品构成为衣、食、用品齐全,重视本企业的品牌开发。
(四)采取自选销售方式。
(五)设与商店营业面积相适应的停车场。
第五条便利店(方便店)
便利店是满足顾客便利性需求为主要目的的零售业态。
(一)选址在居民住宅区、主干线公路边以及车站、医院、娱乐场所、机关、团体、企事业所在地。
(二)商店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左右,营业面积利用率高。
(三)居民徒步购物5-7分钟可到达,80%的顾客为有目的的购买。
(四)商品结构以速成食品、饮料、小百货为主,有即时消费性、小容量、应急性等特点。
(五)营业时间长,一般在16小时以上,甚至24小时,终年无休日。
(六)以开架自选货为主,结算在收银机处统一进行。
第六条专业店
专业店指经营某一大类商品为主的、并且具备有丰富专业知识的销售人员和适当的售后业务,满足消费者对某大类商品的选择需求的零售业态。
(一)选址多样化,多数店设在繁华商业区、商店街或百货店、购物中心内。
(二)营业面积根据主营商品特点而定。
(三)商品结构体现专业性、深度性、品种丰富,选择余地大,主营商品占经营商品的90%。
(四)经营的商品、品牌具有自己的特色。
(五)采取定价销售和开架面售。
(六)从业人员需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专卖店
专卖店指专门经营或授权经营制造商品牌,适应消费者对品牌选择需求和中间商品牌的零售业态。
(一)选址在繁华商业区、商店街或百货店、购物中心内。
(二)营业面积根据经营商品的特点而定。
(三)商品结构以著名品牌、大众品牌为主。
(四)销售体现量小、质优、高毛利。
(五)商店的陈列、照明、包装、广告讲究。
(六)采取定价销售和开架面售。
(七)注重品牌名声、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并提供专业知识性业务。
第八条购物中心
购物中心指企业有计划地开发、拥有、管理运营的各类零售业态、业务设施的集合体。
(一)由发起者有计划地开设,布局统一规划,店铺独立经营。
(二)选址为中心商业区或城乡结合部的交通要道。
(三)内部结构由百货店或超级市场作为核心店,与各类专业店、专卖店、快餐店等组合构成。
(四)设施豪华、店堂典雅、宽敞明亮,实行卖场租赁制。
(五)核心店的面积一般不超过购物中心面积的80%。
(六)业务功能齐全,集零售、餐饮、娱乐为一体。
(七)根据销售面积,设相应规模的停车场。
第九条仓储式商场
仓储式商场指以经营生活资料为主的,储销一体、低价销售、提供有限业务的零售业态(其中有的采取会员制形式,只为会员业务)。
(一)选址在城乡结合部、交通要道。
(二)商店营业面积大,一般为10000平方米左右。
(三)目标顾客以中小零售商、餐饮店、集团购买和有交通工具的消费者为主。
(四)商品结构主要以食品(有一部分生鲜商品)、家庭用品、体育用品、服装衣料、文具、家用电器、汽车用品、室内用品等为主。
(五)店堂设施简朴、实用。
(六)采取仓库式陈列。
(七)开展自选式的销售。
(八)设有较大规模的停车场。
第十条本规范意见适用于各类零售商店
2.关于印发《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的通知 篇二
各副会长 (水泥行业) , 大中型企业, 各省市建材 (水泥) 协会, 有关重点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和工信部等部委《关于加快推进重点行业企业兼并重组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 加快推进水泥行业的兼并重组, 推进水泥行业转型升级, 提高水泥行业产业集中度, 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淘汰落后产能, 增强我国水泥工业总体素质和资源能源利用效率、环境水平等,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会同中国水泥协会制定了《水泥行业推进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单位实际, 认真贯彻落实。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 中国水泥协会
2014年2月19日
水泥行业推进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
水泥工业是我国重要的基础原材料工业, 也是资源、能源依赖型产业和国家推进兼并重组的重点行业, 根据国务院和工信部等有关部委先后下发的《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加快推进重点行业企业兼并重组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 必须加快推进水泥行业的兼并重组, 这不仅是提高产业集中度、推进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 淘汰落后产能, 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的需要, 更是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和减少污染、提升环境水平的需要, 是从整体上提高我国水泥工业总体素质的必然选择。
一、加快推进水泥行业兼并重组是行业转型升级的必然选择
经济和产业发展存在着由供不应求进而低水平的无序发展走向高水平的有序发展的普遍规律。产业发展初期, 因市场需求旺盛必然引来众多企业参与。而供需平衡特别是出现产能过剩之后, 产业进入成熟期, 必然进入较高水平的有序发展。通过充分竞争, 优胜劣汰, 产业在发展中必然要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 在结构优化、转型升级中必然要减少企业数量, 实现规模经营和资源能源利用效能提高, 进而整体提高行业素质和提升经济效益。我国水泥行业目前企业数量多、规模小, 产能严重过剩, 相当一部分企业节能减排不达标, 相当一部分企业经济效益低于银行利率。目前我国规模以上水泥生产企业3 491家, 平均产能规模约90万吨。而美国有39家水泥公司, 平均规模为210万吨, 其中前3家公司的生产能力占到其全国总量的33%。
截止2012年底我国水泥总产能30.7亿吨, 水泥产量22.1亿吨, 产能过剩高达约9亿吨, 企业亏损面24%。水泥行业主营业务收入占整个建材总量的23.87%, 但其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则分别约占建材工业的74%、76%, 是建材工业节能减排的重点产业。从能源消耗水平看, 较先进的大型水泥企业的吨熟料煤耗比一般小企业低10-15千克标煤。从生产排放指标看, 众多的小水泥企业污染物单位排放要高出较先进的大企业一倍以上。众多中小型水泥企业由于装备水平相对低, 缺乏技术人员和管理人才, 导致企业技术含量低、管理水平差、资源配置能力弱, 效益低。截止2012年末, 全国还有非新型干法水泥产能1.2亿吨, 尚在运营的还有1 536条生产线。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中, 日产规模2 500吨及以下生产线还有837条, 其中日产1 000吨级的生产线还有243条。其中一些企业 (或生产线) 的劳动生产率只是大企业的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
水泥行业严重的参差不齐的状况若不加以尽快改变, 实际上就等于允许资源能源利用率不高的状况继续存在, 允许污染环境、严重危害生态文明的行为继续发生, 允许质量、效益和劳动生产率低下等长期存在, 这不仅会制约整个水泥行业发展的步伐, 也影响中国水泥工业超越引领世界水泥工业发展目标的实现。为此, 必须加快推进水泥行业兼并重组进程, 这将是改变水泥行业的调整结构和转型升级的一大举措。
二、加快水泥行业兼并重组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跨地域和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存在的体制影响
一是跨地域兼并重组面临着属地的财税体制影响。兼并重组客观上往往是跨地域的, 但由于我国财税体制是属地化和分税制, 企业隶属关系对于地方财税来源关系极大。兼并重组, 往往会打破这种既有的利益格局, 有的被兼并企业由于隶属关系变化之后, 不能再在原所在地缴税, 将减少当地的财税收入, 导致有的地方政府不积极。有的或出于政绩需要, 一些地方政府采取税收减免、土地优惠、财政补贴、降低资源能源价格, 甚至不惜放宽环境、行业准入、社保标准等不合理的优惠政策, 鼓励外地企业到本地投资兴建工厂。而手持优惠政策的企业则担心兼并重组后优惠政策会取消而对兼并重组持消极的态度。
二是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兼并重组面临着不同的体制障碍。水泥企业特别是众多的小水泥企业多数是民营私营企业。而兼并重组是要打破所有制界限的, 国有企业可以兼并重组民营私营企业, 民营私营企业也可以兼并重组国有企业。但往往在土地、税收、环保等方面民营企业容易并已经得到了某些优惠政策, 而在融资、贷款等方面国有企业更有优势。双方都强调各自优势, 都怕保不住优势, 致使一些兼并重组的谈判常常处于谈而不动、等而观之的状态。
三是有的大企业之间为了争夺区域市场, 被兼并企业抬高收购价格, 影响了兼并重组的进程。兼并重组必然会涉及到大企业之间的市场布局, 也必然会引起对兼并对象的争夺。由于都想在某一区域拥有独一无二的影响力、控制力, 都想兼并有利于控制市场的企业, 因而被兼并方经常漫天要价, 致使兼并方或被兼并方都相互抬价, 最终以远高于市场的价格成交, 导致收购成本高昂而影响了兼并重组的进程。
(二) 政策与机制滞后
在以央企为代表的大企业集团积极推动下, 水泥行业的兼并重组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也有了不少成功的案例, 对提高产业集中度、淘汰落后、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但在整个行业兼并重组的过程中明显暴露出政策与机制滞后的问题, 影响了进展。兼并重组, 必然涉及到一系列的政策, 例如涉及矿山资源、土地、金融、税费、权证方面的变更, 下岗人员的再就业与经济补偿, 减免税负, 以及对被并购的企业技术改造给予信贷优惠等方面的政策。目前这些政策或者还不明确, 或者没有, 或者界线不清、不到位,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兼并重组的积极性。同时, 兼并重组尚缺乏一套规范、成熟的运行与管理机制, 如兼并重组申报审批程序与流程尚未建立, 更为突出的是没有并购价格评定机构, 定价缺乏依据与标准, 公正中介机构缺位等。特别是少数企业和个别人, 利用收购兼并之机乘机违规建设新线或粉磨站, 高价出售, 从中牟取暴利, 严重扭曲了兼并重组的本意, 影响了兼并重组的声誉。
(三) 中介组织缺位
兼并重组既是企业间的市场行为, 又是在公开、公平、公正基础上, 按照市场法则, 本着合理互利双赢的原则进行的有序的市场化资源配置方式。但是单靠企业间的自觉性和一对一的自愿组合, 既缺乏公平、公正性, 也因缺乏第三方的牵引与裁决而导致成功率低。因此, 还需要在政府和行业协会组织、引导、推动的同时, 必要地设立属于第三方的兼并重组中介机构, 起到仲裁和经纪人的作用, 进行必要的牵线搭桥, 协调推动, 居中斡旋。
三、加快推进兼并重组的目标任务
(一) 指导方针与着眼点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 以改革的精神破解兼并重组难题, 以解放思想、敢于担当的勇气攻克兼并重组中的瓶颈问题。紧紧围绕国务院以及工信部等有关推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指导方针, 创新思维、创新模式、创新政策着力突破。着眼于水泥行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 提高水泥行业整体素质;着眼于化解水泥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维护行业正常竞争秩序、确保行业正当利益;着眼于促进行业技术全面进步、推进行业节能减排、生态文明建设, 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实现清洁生产;着眼于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加大市场化运作力度;着眼于充分发挥大企业集团的带头示范作用, 加快推进水泥行业企业兼并重组步伐。
(二) 主要目标
通过推进兼并重组, 促进一批大企业集团有效兼并重组一大批中小企业, 在自身规模壮大的同时, 使产业集中度有明显的大幅度提高, 淘汰落后产能步伐加快提速, 现有存量资产的利用效率显著提高, 节能减排水平得到快速提升, 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大幅度提高。
1. 产业集中度目标
根据我国水泥行业现有产能结构的情况, 到“十二五”末, 我国水泥行业市场集中度指标应有快速提高:国内前十大水泥生产企业 (集团) 的水泥产品的市场集中度达到45%以上;全国有20个省市自治区内的前4家大水泥企业的区域市场集中度达到60%以上;全国培育出5-10家产能过亿吨, 矿山、骨料、商品混凝土、水泥基材料制品等产业链完整, 核心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强的企业集团;到2020年全国的前十家企业 (集团) 的市场集中度达到80%左右。
2. 企业数量和淘汰落后产能的目标
通过兼并重组和淘汰落后产能, 到2020年, 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企业 (含企业集团中的独立法人企业) 数量控制在1 000家以内, 年产规模60万吨及以上大型水泥粉磨站控制在1 200家以内。至“十二五”末全面完成目前定义的淘汰落后水泥产能的任务。
3. 技术创新和节能减排目标
“十二五”末, 80%以上生产线达到GB 16780—2012《水泥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指标;全国至少有10%以上生产线配备有水泥窑协同处置垃圾、废弃物和替代燃料的功能, 并具有良好的企业和社会经济效益;平均每年技术专利保持在100项以上;可实施余热发电改造的水泥窑90%以上实现余热发电;全国1/3水泥窑完成氮氧化物减排改造。第二代新型干法水泥技术装备创新主体研发任务取得预期进展, 示范线开始建设。
4. 产业链延伸和社会责任目标
鼓励水泥企业兼并重组上下游关联企业延长水泥用骨料产业和水泥制品、商品砼等产业链;鼓励具有科技研发优势的企业集团, 以产业联盟等多种方式组合相当资源, 联手城乡规划、工程设计、产业群示范区等进行相关产品的深加工和工程承包等业务拓展。“十二五”末, 前10家水泥企业中混凝土及水泥制品等非水泥产品年销售收入比重达到20%以上。前60家大企业 (含上市公司) 中80%以上的企业制定并发布《年度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四、实施兼并重组的主要措施
积极推动破解兼并重组中的障碍和困难, 在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中突破体制、机制和政策的障碍, 注重发挥大企业集团的主导主体作用, 积极发挥政策引导作用和行业协会的牵引协调作用, 加快水泥企业兼并重组步伐。
(一) 突破体制障碍, 用市场机制牵引兼并重组
一是突破所有制界限, 积极探索和创新突破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推进政府建立公平公正的兼并重组的市场机制, 以合作共赢为前提, 以经济纽带为联结, 试行资产既可以统一归并到兼并方, 也可以让被兼并方持有一定的股份, 以多元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形式推进兼并重组。建立公平透明的资产与效能评估体系, 在对被兼并企业的资产和赢利能力进行客观评价的基础上, 进行市场公平定价, 提倡竞购或拍卖产权。通过适时地颁布节能减排标准和公布不达标企业的名录, 促使中小企业向大企业靠拢, 促进企业兼并重组。
二是打破区域界限, 鼓励企业之间跨地区兼并重组。积极配合和推动政府消除跨地区兼并重组的政策障碍, 争取取消地区性封锁的种种限制性的政策规定, 确保所有的企业同样受到经济法律保护、同等承担社会责任、同等使用和享用生产要素和政策, 用公平的法则鼓励企业竞争。尤其要推动清理废除地方政府制定的在土地、资源、税收、电价等方面有损公平竞争的地方性政策规定, 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是积极探索大企业集团之间的合作模式, 创新大企业集团之间的兼并重组模式, 提倡相互参股, 倡导区域间的产能置换, 共同收购企业设立混合所有制企业等, 共同建立和维护合理的区域市场, 建立适度竞争的市场秩序, 增加大企业的生产集中度。
(二) 创新机制, 为兼并重组提供保障
行业协会要积极配合政府, 推动有利于兼并重组的相关机制的建立, 包括建立兼并重组的服务咨询机构, 畅通信息交流渠道, 提供评定企业品牌、资产与产品等价值、价格的评估指南, 开展兼并重组的相关咨询服务、解决争议与协调等工作。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行为的跟踪与监督, 对不规范、不守规矩、钻政策空子谋取暴利的, 弄虚作假的行为予以揭露与曝光, 引导兼并重组有序进行。
(三) 创新政策, 为兼并重组创造有利的环境
积极推动政策创新, 针对企业兼并重组工作中的问题和矛盾, 拓展政策研究, 开展专题研究, 提出并争取出台相关的政策:一方面研究制定全国和区域水泥行业企业兼并重组规划, 争取得到政府支持和颁布, 使宏观引导和市场竞争相结合, 发挥规划引导推动作用。另一方面研究简化流程、减少企业兼并重组审批的各种程序和手续的规定, 提出并争取政府在矿山资源、土地、金融、税费、权证手续变更、下岗人员的经济补偿、再就业以及金融和税收等方面出台促进兼并重组的优惠政策, 积极争取加大对整合过剩产能的企业定向并购贷款额度, 并给予一定的资金补贴, 对被并购重组后的企业适当给予减免税负、给予信贷支持方面的政策等, 以创新政策、拓展政策研究与出台相关政策带动水泥企业兼并重组。
(四) 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加快推进兼并重组
一是通过行业协会自身的努力, 进一步与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建立协商机制。统筹研究解决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工作中的重大政策问题, 努力制定有关政策和配套措施, 协调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等有关地区和水泥企业做好组织实施。
3.关于印发《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的通知 篇三
现将《关于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文化部
卫生部 国家体育总局
共青团中央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2010年4月8日
关于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的意见
离退休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关心照顾好离退休干部,发挥好他们的作用,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要职责。当前,离休干部普遍进入高年龄期、高发病期,退休干部人数逐年增多,服务管理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适应离退休干部高龄养老和服务管理的需要,更好地落实离退休干部的各项待遇,更好地加强和改进离退休干部党组织建设,更好地发挥离退休干部的积极作用,现就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是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做好新形势下离退休于部工作的有效途径。做好这项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保持原有服务关系、管理关系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社区的作用,方便离退休干部就近学习、就近活动、就近得到关心照顾、就近发挥作用,逐步建立和完善家庭、单位、社区、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相结合的服务管理体系,为离退休干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为创造更好的条件。
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要区别机关、事业、企业单位離退休干部中的不同情况,坚持原单位服务与社区服务相结合,在不削弱原单位服务的基础上,通过社区为离退休干部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按规定移交到街道、社区的,主要由所在社区负责);坚持面向全体与突出重点相结合,对离休干部和参加工作时间早、年龄大、身体条件差、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退休干部,要给予更多照顾;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不断丰富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方式、强化服务措施,逐步推进服务工作的多样化、制度化、科学化。
二、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的基本形式和主要内容
1组织离退休干部就近开展学习和活动。要充分利用社区现有教育教学资源,通过建立社区老干部学习小组、开办“老干部社区课堂”、举办报告会等形式。使离退休干部及时学习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际国内形势以及本地区的重要情况,加强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在社区设立阅文室,为离退休干部学习提供方便。充分利用辖区内的公益性活动场所和设施,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适合离退休干部特点的文体活动,社区文化中心(文化活动室)、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社区基层服务点要积极为离退休干部提供公益性文化服务,各级群艺馆、文化馆、图书馆要加强对社区老年文化活动的指导,积极开展适合离退休干部的文化活动,配送文化资源,不断丰富离退休干部的精神文化生活。有条件的地方,可在社区公益性活动场所加挂“社区老干部活动中心(站、室)”匾牌。对行动不便的离退休干部,可采取“送学上门”、“送恬动上门”。各地各部门老干部活动中心(站、室)和老干部大学(老年大学)要积极创造条件。向周边的离退休干部开放,努力实现资源共享。
2加强离退休干部党员服务管理。社区党组织要与离退休干部党员原工作单位加强联系,对按规定应当或自愿将组织关系转入居住地的离退休干部党员,要及时予以接收;对尚未转入的,要允许他们参加社区离退休干部党组织生活;探索在离退休干部居住相对集中的小区、楼宇和老干部活动学习场所设立离退休干部党支部。为他们就近参加组织活动创造条件。要及时向本区域内的离退休干部党员通报有关情况。采取适当方式组织他们开展适宜的活动。对那些体弱多病、行动不便和生活困难的离退休干部党员,要主动关心,努力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要注意培养本区域内离退休干部中的入党积极分子,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吸纳进党组织。
3就近为离退休干部提供生活照顾。要充分发挥社区服务中心(站、点)、社区志愿者的作用,全面了解掌握辖区内离退休干部的基本情况和特殊需求,通过编发服务指南、设立热线电话等方式,为他们得到居家养老服务提供方便。对“空巢”、独居和长期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有特殊困难的离退休干部,可通过走访慰问、谈心交流等方式,为他们提供爱心帮扶和精神慰藉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结合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为辖区内离退休干部建立健康档案,有计划地开展健康教育,指导离退休干部进行疾病预防控制和自我保健,提供有针对性的健康管理服务;为离退休干部提供方便的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简化就诊流程,对行动不便的离退休干部,可送医送药上门。要充分利用社区紧急救助网络,为突发意外情况的离退休干部提供紧急救助服务。
4为离退休干部就近发挥作用搭建平台。要从工作需要出发,适时、适度地组织离退休干部参与志愿服务和承诺服务等活动,鼓励和引导他们运用自身的政治优势、经验优势和威望优势,在社区建设、社区党建、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和帮助青少年健康成长等方面建言献策、帮智出力、作出贡献,在树立终身学习理念、开展健康文娱活动和搞好家庭教育等方面作出表率。对表现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和宣传。
三、加强对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千部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
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对于加强社区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将这项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党建的重要内容,与推进社区党组织“三有一化”(社区党组织有人管事、有钱办事、有场所议事,构建区域化党建格局)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夯实社区服务基础,提供必要服务支撑,定期进行部署和考核。街道、社区要将这项工作纳入职责范围,明确人员负责,主动听取离退休干部的意见和建议,有针对性地开展服务工作。组织部门要加强街道和社区党建工作,指导街道、社区开展经常性的组织活动,加强对社区离退休干部党员的教育、管理。老干部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向党委和政府汇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认真履行具体指导和督促检查的职责。民政部门要加强社区老年人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更好地向离退休干部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财政部门要结合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安排情况,统筹考虑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相关支出。卫生部门要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为包括离退休干部在内的社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文化、体育部门组织开展社区文化体育健身活动时,要充分考虑离退休干部的特点和需要。共青团、老龄办等组织和机构要充分利用各自服务网络,组织和指导社会志愿组织、老年群众组织、各类公益组织等为社区离退休干部特别是有特殊困难的离退休干部提供志愿服务,帮助他们维护合法权益。各有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离退休干部原单位要主动向社区提供离退休干部的有关情况,为社区服务离退休干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场所等方面的支持。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宣传引导,及时总结推广实践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努力推动这项工作深入发展。
4.关于印发《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的通知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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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国资企发〔1997〕3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体改委(办公室),中国人民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维护国有股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们。
附件:
1、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
2、国有股股东代表委托书(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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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附件一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
第一条为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明确国有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据《公司法》及《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范意见。
关联法规:
第二条国有股股东也称国有股持股单位,是指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的,持有和行使公司国有股权的机构、部门或国有法人单位。
国有股股东包括国家股股东和国有法人股股东。
关联法规:
第三条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是指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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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经营职能分开的原则,对政府部门直接持有公司国家股股权的,应积极创造条件,改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持有。
第五条公司的国有股比例分为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和不控股。国家绝对控股的公司,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50%(不含50%);国家相对控股的公司,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30%(不含30%),国有股股东须是第一大股东。
国有股股东对公司是否需要控股和控股程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有股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持有公司股票,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权利;
二、委派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享有公司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按规定增购、受赠、转让或质押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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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可对此提出建议和质询;
六、依照所持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及其它分配形式的利益;
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侵犯国有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八、公司终止并依法清算时,按股份比例分得剩余财产;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国有股股东依法行使股权,任何机构、个人无权剥夺或限制。
第八条国有股股东应委派国有股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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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印发《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的通知 篇五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浙江省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实施意见
为确保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精神,现就我省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
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以省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招标和采购结合,签订购销合同,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基本药物生产和供应。通过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比较完善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二、主要措施
(一)明确基本药物采购的相关责任主体。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在政府组织和调控下,通过市场竞争进行采购。省卫生厅是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中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采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以下简称采购平台)为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是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结算服务。省药械采购中心是我省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基本药物的采购工作,利用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各市、县(市、区)不设招标采购平台,不另指定集中招标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省药械采购中心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省药械采购中心作为采购的责任主体,负责定期汇总全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实施基本药物采购,并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负责合同执行。省药械采购中心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卫生、监察等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基本药物采购的监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协议定期向省药械采购中心提出基本药物用药需求,并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
(二)合理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省药械采购中心定期汇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计划,按照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质量要求,明确采购数量。要兼顾成人和儿童用药需要。省卫生厅要加强指导和协调。暂无法确定采购数量的,也可以通过一定区域单一货源承诺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选择一家企业采购,使该企业获得供货区域内该药品全部市场份额,该供货区域内的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由这一家企业供应。
(三)加强基本药物市场价格调查。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和物价等相关部门要对基本药物近三年市场实际购销价格进行全面调查,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市场实际购销价格作为基本药物采购的重要依据,原则上集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省药械采购中心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即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销售价格。
(四)明确基本药物供货主体。原则上用量大的基本药物直接向生产企业采购,由生产企业自行委托经营企业进行配送或直接配送;用量小的基本药物可以集中打包向药品批发企业采购(含配送)。无论采取哪种方式,供货主体都要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一并负责。
(五)区别情况分类采购。区分基本药物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采购方式:
对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生产或批发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采用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定点生产的方式采购。
对临床常用且价格低廉(日平均使用费用在3元以下的基本药物),或者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取邀请招标或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其他基本药物均应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均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省药械采购中心可采取网上议价等方式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该种药品按同期全国最低中标价实行挂网采购。
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省卫生厅同意,省药械采购中心可以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定点生产,并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医改办备案。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周期原则上为一年,若有特殊情况,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基本药物采购要遵循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主要采用“双信封”的招标制度,即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企业同时投两份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配送能力、销售额、行业排名、市场信誉,以及GMP(GSP)资质认证、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只有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合格的企业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由价格最低者中标。商务标书中的投标报价应包含配送费用。对307种国家基本药物,总体实行全省一个区域采购,对部分供应紧张的药品,采取分区域(原则上不超过三个区域)采购的办法。对150种省增补药物,按照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综合评分,同品规药品中标3家企业的原则进行集中采购,先选商务标最低价1家中标,再选综合得分最高分2家中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集中采购中标结果纳入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中标目录。商务标最低价中标产品在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按规定比例配备使用。
省药械采购中心确定供货企业后,供货企业要将拟供货的药品样品送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具体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检,必要时将抽检样品与备案样品进行比对,对质量出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惩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意见。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采购中的积极作用。建立由医学、药学、护理、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基本药物采购专家库,在采购计划制定、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代表比例应在50%以上,省、市、县和基层具体比例由省卫生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八)签订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省药械采购中心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以及供货区域、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采购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
(九)严格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建立和完善以县(市、区)为单位的药品统一结算制度,在购销合同中明确付款程序和时间。供货企业按照合同要求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交货验收并出具签收单,原则上交货验收合格30日内与供货企业结算和支付货款。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在国库支付中心设立资金专户,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结算。各级财政可根据需要设立一定的基本药物采购周转资金,确保基本药物货款及时足额支付。省财政厅会同省卫生厅、省人力社保厅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
(十)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供应质量不达标的药品,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一律记录在案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次违规严厉警告,并限期纠正或整改;逾期不改或二次违规的,由省卫生厅将违法违规企业和法人代表名单及违法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布;对于我省及其他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违法违规企业及其法人代表,两年内不得允许其参与我省任何药品的招标采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惩处。
同时,监察、卫生等部门要对参与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严惩,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完善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和供应的信息系统。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做好全国统一的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电子监管码)和药品电子监管平台推广工作,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采购未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进一步拓展采购平台的功能,完善行政部门、基本药物生产及批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信息通道,建立基本药物从出厂到使用全过程实时更新的供应信息系统,动态监管和分析药品生产、流通、库存和使用情况。
(十二)规范基本药物质量标准和包装规格。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根据基层用药的实际需求,确定基本药物的标准剂型、标准规格和标准包装。在国家未出台规范的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之前,每种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国家另有规定的执行相关规定。
(十三)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信息公开制度。省卫生厅必须在招标采购结束3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价格、采购数量(或供应区域)和中标企业,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并抄国务院医改办。鼓励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监督基本药物采购过程,建立举报制度,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
(十四)促进基层医务人员合理用药。各地卫生部门要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推进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在基层普遍使用,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三、工作要求
(一)落实工作措施。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涉及多方利益调整,将会遇到多种困难和阻力,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坚定信心,精心组织实施。要加强宣传培训,取得药品生产流通行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密切跟踪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产生的矛盾,不断完善政策措施。省卫生厅要按照实施意见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我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实施方案和规则,做好新一轮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
(二)明确各方责任。省政府对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采购机构对基本药物采购直接负责,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采购,保障基本药物的质量和供应,合理有效降低采购价格。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采购机构日常监管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采购目录的监督管理,开展定期评估,确保基本药物采购工作顺利实施。发展与改革部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协调指导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财政部门要落实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经费,支持基本药物货款及时足额支付。人力社保部门要做好基本药物与医疗保险用药政策的衔接和协调,及时拨付应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基本药物费用。经信部门要对基本药物生产企业投标行为进行管理。监察部门要对基本药物采购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受理有关药品集中采购的检举和投诉,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成本调查和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对基本药物供需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基本药物采购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基本药物供应企业和产品的资质审核,对基本药物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基本药物供应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各县(市、区)政府对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卫生等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6.关于印发《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的通知 篇六
交通运输部文件 交公路发〔2012〕171号
2012年04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进一步规范路政执法管理行为,切实提高文明执法管理水平,更好地为社会公众服务,部组织制定了《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提出建议并反馈部公路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路政执法管理行为,提高文明执法管理水平,更好地为社会公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行政执法风纪》、《交通行政执法禁令》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适用本规范。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路政执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路政执法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第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应当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思想,不断提高规范执法和文明服务的能力与水平,坚决杜绝粗暴执法和随意执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执法队伍建设,定期举办业务培训和军事化训练,积极开展文明执法创建活动。路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遵纪守法,遵守《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增进服务意识,塑造文明形象。
第五条 路政执法人员须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有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严禁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路政执法。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加强对路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和执法风纪管理。
第六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事和网上监督,推进政务信息公开、信息资源共享和公共信息服务,构建路政执法电子政务平台。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八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保持风纪严整,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执法时佩戴统一规定的标志、胸卡、腰带、手套,上路必须加穿反光背心;
(二)不得在执法服装上挂胸花、胸针等装饰品,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等与执法无关的物件;
(三)不同季节的执法服装不得混穿;
(四)严禁歪戴帽、卷袖口、敞衣扣、披衣、穿拖鞋、打赤脚、卷裤腿等有损风纪的行为;
(五)非因公务需要严禁着执法服装出入酒店、娱乐场所。
第九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保持仪表整洁,仪容端庄,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男性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头发、长胡须、长鬓角,不得露光头;
(二)女性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头发披肩,不得染指甲、化浓妆、佩戴首饰。
第十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举止文明,保持良好形象,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现场执法要保持端正、庄重,指挥车辆手势要明确、利索、规范,手势标准参照公安交通警察现行规定执行;
(二)2名以上路政执法人员着执法服装徒步巡查或者外出时,应当行列整齐、有序;
(三)外出时遵守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维护路政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
(四)遇有当事人情绪激动或者有过激言行的,要冷静处理,以理服人,不得针锋相对,激化矛盾;
(五)遇有暴力抗法的,要沉着应对,及时报警,注意自身安全,防止事态失控。
第十一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言语热情诚恳,表述通俗易懂,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规范的文明执法用语;
(二)提倡使用普通话;
(三)严格执行《交通行政执法忌语》规定,禁止使用讥讽性、歧视性、羞辱性、训斥性、威胁性语言和讲粗话、讲脏话。
第十二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保持较高的政治、道德、知识、能力和身体素质,并做到:
(一)熟悉有关法律和基本业务知识,注重学习和实践,定期参加业务培训和军事化训练,努力提高文明执法技能;
(二)准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决定、命令,维护法令、政令的畅通和路政执法的公信力;
(三)忠于法律,忠于职守,有强烈的工作责任心,实事求是,公正执法,严格执法,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徇私情,勇于坚持原则,敢于抵制当事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说情;遇到与路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三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尊重当事人权利和人格,维护其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查纠公路违法行为时应当先敬礼;
(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接待群众来访以及与当事人谈话时,应当礼貌待人、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及时妥善处理受理事项,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三)严禁使用冷、硬、横、蛮及其他怠慢、蔑视性态度对待当事人。
第十四条 路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酒后上岗执法;
(四)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
(五)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六)违法扣留车辆、物品或者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分扣留物品;
(七)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九)无法定依据执法或者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执法;
(十)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公众查阅室等方式公示下列执法信息:
(一)执法主体,包括机构名称、执法类别、授权依据、执法人员信息(姓名、执法证件号码、照片等);
(二)执法依据,包括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文,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主要条款摘要;
(三)执法程序,包括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实施程序,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
(四)执法监督,包括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公路管理机构的名称、监督部门、监督电话,聘请社会监督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执法监督的措施与适用范围;
(五)执法结果,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实施结果与查询办法;
(六)当事人权利,包括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不服行政许可和处罚决定时享有的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六公示”的具体内容和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六条 路政执法装备,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种类予以配备,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但应当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做到统一规范:
(一)路政执法人员在公路上执法应当配备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文书包、对讲机或者移动通信器材,可以选配录音、录像执法装备等;
(二)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警示灯、停车示意牌、灭火器、防毒面罩、急救箱、牵引绳、卷尺、照相机或者摄像机等;
(三)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按照《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的规定配备有关执法装备以及便民服务的必要设施和设备。
第三章 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平等对待、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做到不偏私、不歧视,为申请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的项目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规范的内容格式予以公示并实施。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实施行政许可:
(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许可权限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许可权限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文书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路政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手续,但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安全技术评价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推行行政许可首问负责制。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首问人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首问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做好接待记录,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及时移送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办理;
(三)申请事项属于上级单位职责范围的,可以代为转交,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代转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五)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前款所称首问人,是指接待申请人咨询和办理许可手续的首位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提供以下便利或者服务:
(一)接受申请人通过书面、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
(二)免费提供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三)在办公场所设立监督意见箱、办事指南卡,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电子触摸屏、显示屏等设施提供服务指南,公布办理时间和咨询、监督电话;
(四)根据需要和条件,配备供申请人使用的桌椅、笔纸、饮水设施及其他相应的服务设施;
(五)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但应当记录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六)认真受理咨询,及时解答,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四章 行政检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安全保护区、服务区、超限检测站点、收费站、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时,应当做到: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和执法依据,要求当事人予以配合;
(三)检查物品、场所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物权,轻拿轻放物品,不得乱翻乱扔,不得损坏当事人财物;
(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严肃认真,不得询问与检查无关的内容,不得采取诱导、压制、强迫的方式进行;
(五)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书写工整,表述准确,不得篡改;
(六)公正、平等对待所有被检查的当事人,不得有歧视和差别待遇;
(七)坚持整改、指导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注意宣传教育,不得激化矛盾;
(八)检查完毕,应当感谢当事人给予配合,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第二节 许可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六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下列许可事项活动进行检查:
(一)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
(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以及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道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许可检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进行查验、检验、检测,对相关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许可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许可证是否真实有效;
(二)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是否符合准予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和范围;
(三)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是否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防护措施以及应急处置措施;
(四)被许可人是否建立和执行对涉路工程设施的自检制度;
(五)经许可修建的涉路工程设施是否侵入公路建筑限界或者危及交通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许可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检查频率要适度合理;
(二)能够书面检查的,要优先通过书面检查的方式进行;
(三)通过书面检查难以达到监督效果,需依法进行查验、检验、检测与实地检查的,应当仅就被许可事项及与之相关的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四)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谋取其他不当利益、刁难被许可人;
(六)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七)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许可检查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发现未按照许可条件、标准和范围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责令改正;
(二)发现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责令停止修建、使用,并责令有关责任单位立即改正;
(三)发现构成公路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发现许可事项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的,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
(五)发现许可事项存在法定注销情形的,依法注销相关行政许可。
第三节 超限检查
第三十一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超限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以目测情况作为判定依据。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固定检测和巡查检测相关的执法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提示或者引导车辆进入检测站点,注意维护好进出站口的交通秩序,尽量减少对交通的影响;
(二)对车辆进行检测,向驾驶员出具检测单;
(三)经检测发现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车辆进行复检,合格后放行;
(五)将超限运输违法信息录入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超限检查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未超限,或者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已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二)对超限且构成公路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其中,对擅自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车辆在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第四节 监督巡查
第三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进行监督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交通特点、公路等级等因素,确定巡查频率。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举报奖励、目标责任考核等方式,充分调动和发挥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群众的积极性,以弥补巡查力量的不足,共同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执行,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装备齐全;
(二)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
(三)保持联络畅通,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四)严禁将车辆借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以及公车私用;
(五)严禁恶意遮挡或者未悬挂车牌行车;
(六)非因公务需要严禁将车辆停放在酒店、娱乐场所。
第三十六条 车辆警示装置的使用应当以保障工作需要为准,尽量不扰民,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非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示灯、警报器;
(二)确需使用警示装置时,能使用警示灯即可完成任务的,不使用警报器;
(三)确需使用警报器时,应当以断续使用警报器为主;
(四)车队行驶时,前车已使用警报器的,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七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公路监督巡查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发现公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等损毁,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做好现场保护,同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通知公路经营企业及时补设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二)发现公路上有遗洒物并能够自行处理的,在不影响交通情况下,可先自行处理;不能自行处理的,及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处理;遗洒物为遗失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执行;
(三)发现公路进行养护作业的,指导和督促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有关要求在作业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根据需要维持养护作业现场秩序;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时,及时启动疏导预案,会同公安交通警察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分流和疏导工作;
(四)发现群众遇到困难,需要紧急求助公安、消防、医疗等部门的,及时提供有关信息和帮助;
(五)发现属于紧急情况的,按照应急预案及相关处置制度执行;
(六)发现构成公路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监督巡查完毕,路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巡查记录,并做好交接班。巡查记录应当记载巡查时段、巡查路段、巡查人员、巡查车牌号、巡查情况及处理时间和结果等信息。
巡查记录应当每周定期进行总结讲评。巡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与养护联合巡查机制,降低巡查成本,提高管理效能。
第五节 拦车规定
第四十条 路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确需拦车的,应当以确保安全为原则,并遵守下列程序:
(一)上路拦车前应当明确执法的任务、方法、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检查安全防护装备;
(二)根据公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拦车,避免引发交通堵塞;
(三)在距检查地点至少200米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示标志,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
(四)拦车时使用停车示意牌和规范的指挥手势,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
(五)指挥车辆停放在安全地点,再进行检查,并认真做好有关记录。
第四十一条 拦车安全防护规定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不得在同一地点双向同时拦截车辆;
(二)不得在行车道上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当事人;
(三)遇有拒绝停车接受处理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采取脚踏车辆踏板、强行攀扒车辆等方式,强行责令驾驶人停车;
(四)遇有驾车逃跑的,除可能对公路设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以采取通知前方收费站、超限检测站点或者执法人员进行截查,或者记下车牌号以便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拦车情况进行总结讲评,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不足,明确改进措施。
第五章 行政强制
第四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比例原则,选择适当、必要的方式、强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有关行政强制。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的程序、文书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路政执法人员对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检查和制止。检查和制止时,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扣留车辆或者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具;
(二)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且拒不改正,或者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扣留车辆;
(三)采取故意堵塞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路政执法人员扣留车辆、工具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当场登记扣留车辆、工具的数量和品质;
(二)依法扣留车辆时,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并提醒当事人妥善处理车辆所载货物;
(三)妥善保管扣留车辆、工具,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置。
因扣留车辆、工具发生的保管费用由有关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一)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有关公路管理机构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拆除。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三)在制作法律文书、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权利、内部审批、送达执行等环节要从严、从细、从实,避免因个别环节上的失误而导致申请中的被动。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做到: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二)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认真、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吸收采纳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涉及多个当事人的,应当给予当事人各方平等陈述、申辩的机会;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六)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注意预防和化解行政执法争议,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
(二)注重执法效果,既要依法予以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以罚代纠;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要以批评教育为主;
(四)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文书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规范的案由格式认定公路违法行为并制作法律文书。
第五十五条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相当的公路违法行为,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近。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确保公平、公正、合理。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路政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路管理机构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路政执法人员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对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同时构成民事违法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配合民事责任的追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对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七章 奖 惩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等制度,制定和完善执法程序,加强对各项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功必奖、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范,为路政文明执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执行本规范,应当纳入交通运输文明执法创建考核范围。
第六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路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对违反本规范有关执法纪律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公布举报电话,认真受理举报,及时查处路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路政 执法 文明 规范 通知
7.关于印发《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的通知 篇七
为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 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 深入推进“十二五”时期的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我委组织编制了《“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和《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实施方案》, 研究提出了“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重点领域以及政策措施, 同时提出了在工业、建筑业和农林业等领域选择产生堆存量大、资源化利用潜力大、环境影响广泛的固体废物编制实施方案。现将两份文件印发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
二、《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实施方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 对于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 缓解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中日趋强化的资源环境约束, 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都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的总体要求, 特提出“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
一、资源综合利用现状
“十一五”期间, 资源综合利用推进力度不断增强, 利用规模日益扩大, 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升, 政策措施逐步完善, 实现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有机统一, 资源综合利用取得了积极进展。
(一) 利用规模不断扩大。
全国共伴生金属矿产约70%的品种得到了综合开发, 矿产资源总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分别提高到35%和40%, 煤层伴生的油母页岩、高岭土等矿产进入大规模利用阶段。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69%, 超额完成规划目标9个百分点。累计利用粉煤灰超过10亿吨、煤矸石约11亿吨、冶炼渣约5亿吨, 回收利用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纸、废塑料等再生资源9亿吨, 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超过70%, 年利用量达5亿吨。
(二) 利用水平明显提升。
钒钛资源、镍矿伴生资源实现综合开发, 稀土等元素得到高效利用, 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技术研发成功并逐步产业化, 废旧家电的全密闭快速拆解和高效率物料分离等资源化利用技术装备实现国产化, 废旧纺织品再生利用技术中试成功。年产5 000万平方米全脱硫石膏大型纸面石膏板生产线投产, 利用煤矸石、煤泥混烧发电的大型机组装备投入运行, 全煤矸石烧结砖技术装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三) 法规政策日趋完善。
《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陆续颁布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等部门发布了《中国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政策大纲》、《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008年版)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政策措施, 初步形成了资源综合利用的法规政策体系。
(四) 综合效益日益显现。
资源综合利用已经成为煤炭、电力、钢铁、建材等资源型行业调整结构、改善环境、创造就业机会的重要途径。2010年, 全国煤矸石、煤泥发电装机容量达2 100万千瓦, 相当于减少原煤开采4 000多万吨, 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达400多家, 带动就业人数近10万人;从钢渣中提取出约650万吨废钢铁, 相当于减少铁矿石开采近2 800万吨;通过综合利用各类固体废物累计减少堆存占地约16万亩;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年产值超过1万亿元, 就业人数超过2 000万人。
虽然“十一五”期间资源综合利用取得了积极成效, 但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 存在的问题仍较为突出。一是发展不平衡, 资源综合利用往往受到区域经济实力、资源禀赋差异等因素的制约;二是综合利用企业普遍小而散, 缺乏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大型骨干企业;三是综合利用产品技术含量和应用水平不高, 部分共性关键技术亟待突破;四是支撑体系急需完善, 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培训、标准、信息、技术推广和服务等能力建设有待加强, 回收体系亟待规范和完善;五是激励政策有待进一步加强和落实, 现有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待完善。
二、面临的形势
我国自然资源禀赋较差, 人均占有量少, 45种主要矿产资源中, 有19种已出现不同程度的短缺, 其中11种国民经济支柱性矿产缺口尤为突出;重要资源自给能力不足, 石油、铁矿石、铜等对外依存度逐年提高;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大大超过环境容量, 一些地方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已近极限。“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 随着人口增加, 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 经济总量不断扩大, 资源环境约束将更加突出, 气候变化和能源资源安全等全球性问题加剧。
资源综合利用是解决可持续发展道路中合理利用资源和减轻环境污染两个核心问题的有效途径, 既有利于缓解资源匮乏和短缺问题, 又有利于减少废物排放。资源综合利用产业作为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载体和有效支撑, 是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有利于加快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 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 按照“十二五”规划《纲要》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的总体要求, 强化宏观指导, 完善政策措施, 加快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 加强能力建设, 以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为核心, 大力实施重点工程, 发展资源综合利用产业, 大幅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二) 基本原则
坚持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 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完善政策体系, 建立有利于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的长效机制;坚持技术创新与高效利用相结合, 强化科技创新能力建设, 重点研发共性关键技术, 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规模化、清洁化、专业化发展;坚持因地制宜与重点推进相结合, 根据资源禀赋和产业构成特点, 培育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和骨干企业, 形成资源综合利用产业集群。
(三) 主要目标
到2015年, 矿产资源总回收率与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提高到40%和45%;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50%;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72%;主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提高到70%, 再生铜、铝、铅占当年总产量的比例分别达到40%、30%、40%;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力争超过80%。资源综合利用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 技术装备水平显著提升, 综合利用企业竞争力普遍提高, 产品市场份额逐步扩大, 产业发展长效机制基本形成。
四、重点领域
(一) 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1.能源矿产
(1) 煤炭:
推进煤层气、矿井瓦斯、煤系油母页岩以及伴生高岭土、残矿的开发利用。
(2) 石油天然气:
推进油田伴生气、酸性气体等回收利用;逐步推动油砂、油页岩利用产业化;推动高含硫化氢天然气中硫磺的综合利用;开展页岩气、致密砂岩气等综合开发利用。
2.金属矿产
(3) 黑色金属矿产:继续推进多金属钒钛磁铁矿、含稀土型铁矿的深度开发利用;加大中低品位铁矿、弱磁性铁矿、低品位锰矿、硼镁铁矿、锡铁矿等难选资源的综合利用技术研发力度。
(4) 有色金属矿产:综合开发利用铝、铜、镍、铅、锌、锡、锑、钽、钛、钼等有色金属共伴生矿产资源, 实现有用组分梯级回收。
(5) 贵金属矿产:加强铂系金属矿、金矿和银矿等贵金属共伴生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6) 稀有、稀土金属矿产:开展复杂难处理稀有金属共生矿在选矿和冶炼过程中的综合回收利用, 加强稀土金属矿资源综合利用。
3.非金属矿产
(7) 化工非金属矿产:加强磷矿、硫铁矿和硼铁矿的综合利用。
(8) 建材非金属矿产:发展石墨、高岭土、膨润土、滑石、硅灰石、石英、萤石、石灰石、花岗石、瓷土矿、珍珠岩等综合利用和深加工。
(二) 产业“三废”综合利用
(9) 尾矿:大力推进尾矿伴生有用组分高效分离提取和高附加值利用、低成本生产建材以及胶凝回填利用, 开展尾矿在农业领域的利用和生态环境治理。
(10) 煤矸石:继续扩大煤矸石发电及生产建材、复垦绿化、井下充填等利用规模;鼓励利用煤矸石提取有用矿物元素制造化工产品和有机矿物肥料等新型利用。
(11) 工业副产石膏:继续推广工业副产石膏替代天然石膏的资源化利用, 重点发展脱硫石膏、磷石膏生产建材制品和化工原料以及在水泥行业的应用, 加快化学法处理磷石膏制备相关产品的研究和应用。
(12) 粉煤灰:加强大掺量和高附加值产品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继续推进粉煤灰用于建材生产、建筑和道路工程建设、农业应用、有用组分提取等。
(13) 赤泥:加快共性关键技术研发, 实现赤泥科学、高效利用, 重点发展赤泥提取有用组分、生产建材产品、用作脱硫剂等。
(14) 冶炼渣:进一步推广高炉渣和钢渣在生产建材、回收有用组分等综合利用, 鼓励有色金属冶炼渣资源化利用以及重金属冶炼渣的无害化处理。
(15) 化工废渣:鼓励电石渣生产水泥, 氨碱废渣用于锅炉烟气湿法脱硫, 硫铁矿制酸废渣用于钢铁、水泥生产, 合成氨造气炉渣热能的回收利用;鼓励化工废渣与下游建材产业结合, 提高综合利用水平。
(16) 建筑和道路废物:推广建筑和道路废物生产建材制品、筑路材料和回填利用, 建立完善建筑和道路废物回收利用体系。
(17) 生活垃圾:推进垃圾分类, 重点开展废弃包装物、餐厨垃圾、园林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和填埋气体提纯制燃气或发电等多途径利用, 鼓励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18) 污水处理厂污泥:推进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 鼓励采用污泥好氧堆肥、厌氧消化等技术, 推动污泥处理处置技术装备产业化, 鼓励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污泥。
(19) 农林废物:建设秸秆收储运体系, 推广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燃料化利用;鼓励林业“三剩物”、次小薪材、制糖蔗渣及其他林业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20) 海洋与水产品加工废物:开展甲壳质、甲壳素等海洋与水产品加工废物的综合利用。
(21) 废水 (液) :进一步提高工业废水循环利用和城镇污水再生利用水平;继续推进矿井水资源化利用;鼓励重点行业开展废旧机油、采油废水、废植物油、废酸、废碱、废液等回收和资源化利用。
(22) 废气:基本实现焦炉、高炉、转炉煤气资源化利用;鼓励电力、石油、化工等行业对废气中有用组分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以工业窑炉余热余压发电和低温废水余热开发利用为重点, 实现余热余压的梯级利用。
(三)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23) 废旧金属:推广采用机械化手段对废旧汽车、废旧船舶、废旧农业和工程机械的拆解、破碎和处理, 提高回收利用水平;提高废旧动力电池和废铅酸电池拆解、破碎、分选以及废液的回收处理水平;推进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再制造。
(24) 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继续推进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分拣、拆解、高值利用及无害化处理, 推动整机拆解和电路板资源化技术的产业化。
(25) 废纸:完善废纸回收、分拣、脱墨、加工回收利用体系, 鼓励大型废纸制浆技术及成套设备研发。
(26) 废塑料:重点开发废塑料回收、分拣、清洗和分离等预处理技术和设备, 鼓励废旧塑料瓶、废旧地膜高值利用, 推广废塑料再生造粒和改性以及生产木塑制品。
(27) 废旧轮胎:规范废旧轮胎回收利用, 加快推进废旧轮胎综合利用技术研发和产业升级, 提高旧轮胎翻新率, 鼓励胶粉生产改性沥青等直接应用, 推广环保型再生胶等清洁生产工艺, 提升无害化利用水平。
(28) 废旧木材:开展废旧木材及木制品回收再利用, 加大共性关键技术装备的研发力度。
(29) 废旧纺织品:建立废旧纺织品回收体系, 开展废旧纺织品综合利用共性关键技术研发, 拓展再生纺织品市场, 初步形成回收、分类、加工、利用的产业链。
(30) 废玻璃:鼓励建立废玻璃回收体系, 推广废玻璃作为原料生产平板玻璃等直接应用及生产建筑保温材料等间接利用。
(31) 废陶瓷:加强废陶瓷综合利用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鼓励废陶瓷用于生产陶瓷建材产品以及建筑工程等。
五、政策措施
(一) 强化宏观引导和政策扶持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根据实际情况, 认真落实本指导意见, 组织编制地区和行业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继续会同有关部门发挥并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机制作用, 分工负责, 形成合力, 引导资金、政策、人才、技术等资源向综合利用薄弱地区倾斜, 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全面、协调发展。
建立和完善鼓励资源综合利用的投资、价格、财税、信贷、政府采购等激励措施, 强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 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进一步调动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的积极性, 各级政府要优先采购符合相关要求的综合利用产品, 为企业融资拓宽途径, 有条件的地区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推进资源税改革, 加大自然资源的开发成本, 研究对产生量大、难处理的固体废物开征环境税, 推动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的倒逼机制。
(二) 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制度建设
以《循环经济促进法》为核心, 逐步建立完善资源综合利用法律法规体系, 修订和发布粉煤灰、煤矸石等重点产业废物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制定和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规定;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 落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适时调整《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范围。
推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管理信息化, 逐步建立起资源综合利用数据收集、整理和统计体系, 构建废物排放、贮存及综合利用数据统计平台, 为宏观调控和制定政策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加快推进标准化进程, 逐步建立完善矿产资源、产业废物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标准体系, 重点加强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建立涵盖产生、堆存、检测、原料、生产、使用、产品及应用等多领域的各类标准体系, 强化标准宣贯、执行和监督。
(三) 实施资源综合利用重点工程
实施资源综合利用“双百”工程, 建设共伴生矿产及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工业副产石膏、冶炼渣、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废旧轮胎、包装废弃物、废旧纺织品综合利用等重点工程, 增强技术支撑能力, 加快构建服务体系, 建设示范项目, 鼓励产业集聚, 培育百个示范基地和百家骨干企业。继续推进共伴生矿产及尾矿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建设;加快培育一批产业废物高附加值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开展废旧纺织品、废旧轮胎、包装废弃物等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试点示范, 建设一批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示范城市。在煤炭、电力、石油石化、钢铁、有色、化工、建材、轻工等行业中选取利用量大、产值高、技术装备先进、引领示范作用突出的资源综合利用骨干企业, 予以重点扶持和培育。
(四) 加快技术装备创新和成果转化
加快资源综合利用前沿技术的研发与集成, 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技术装备标准化、系列化、成套化和国产化水平。适时修订完善《中国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政策大纲》, 发布和实施《废物资源化科技工程“十二五”专项规划》, 引导关键、共性重点综合利用技术的开发, 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示范, 推广应用成熟、先进适用的技术与工艺, 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装备。加强资源综合利用领域的国际合作, 引进国外先进技术, 并组织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五) 营造全社会参与的良好氛围
资源综合利用是一项涉及多个领域、多个行业、多个环节的综合性系统工程。“十二五”期间, 要大力倡导文明、节约、绿色、低碳理念, 充分发挥各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作用, 通过各种渠道开展政策宣贯、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 提高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使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减少一次性用品生产和消费,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 推广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绿色生活模式, 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8.关于印发《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的通知 篇八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财政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财务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财务部: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了《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2013年4月27日
附件: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保护等级执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分为三级。
第七条 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 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的指导、服务和检查,并不断完善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办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由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定防控预案,实现减灾防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由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经营作为重要内容。省、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通过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将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主体。
第十五条 对于国家级公益林地中的宜林地、疏林地,经营者应当结合实际,严格保护并积极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严禁采用炼山、全面整地等作业方式。
第十六条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林木采伐行为。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以及人工林、母树林、种子园经营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前,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在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二级国家级公益林的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第十八条 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其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执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2001)、《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 1646-2005)、《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 1690-2007)和《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2009)相关标准,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一)抚育间伐的,伐前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8,一次采伐蓄积强度不得大于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二)更新采伐的,只允许采用择伐方式,采伐间隔期不得小于一个龄级期。
坡度25度以上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坡度25度以下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2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5。
(三)低效林改造的,以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方式为主,一次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禁止将国家级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
(四)竹林可以进行择伐和疏伐,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
(五)因森林火灾、有害生物危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的国家级公益林,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受补偿主体可以清理死亡、受损林木,并于当年或者次年完成补植、补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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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三级国家级公益林应当以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质量为目标,加强森林资源培育,科学经营、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二、三级国家级公益林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四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国家级公益林的落界成图工作。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技术规程》(LY/T 1955-2011),在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和更新中,将国家级公益林落实到小班地块,做到落界准确规范、成果齐全。
第二十二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 26424-2010),负责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调查间隔期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年度变化情况调查。以年度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为基础,结合实地调查,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地类、面积和森林质量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定期定点生态状况监测。
第二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监测和定期核查。监测和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与管理情况,核实认定国家级公益林的动态调整情况,监测、调查和评估国家级公益林的管护效果和森林资源及生态状况的变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公益林范围及变化、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及其质量效益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资源档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以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成果为基础,结合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建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包括:小班卡片(分户登记卡)、资源现状及动态变化统计表和图面资料、林权台账、管护协议(或管护合同)等。
第二十八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组织建立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遥感影像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变化情况调查结果,及时更新国家级公益林落界成图成果、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将更新后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年度更新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情况、资源变化统计表、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一并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国家级公益林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经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认定的国家级公益林,其保护、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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