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2024-06-13

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12篇)

1.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篇一

运输安全责任承运合同

托运人:张俊安,身份证号码:(以下正文简称甲方)承运人:身份证号码:(以下正文简称乙方)

甲方有多处建筑工地基础工程的废弃土石及建筑材料;乙方有货运车辆及驾驶人员,并自愿为甲方承运弃土及有关材料。为明确运输中的安全事故责任及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甲方承建多处建筑工地基础工程的废弃土石,本着平等互利原则,乙方自愿负责为甲方承运到确定的位置,由甲方按乙方的承运量支付运费。

二、

2.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篇二

一、承运人对旅客所受的损害存在过错的情况

在客运合同中, 承运人有如下的义务: ( 一) 告知义务; ( 二) 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的义务; ( 三) 救助义务; ( 四) 安全运送任务。当第三人侵权发生的时候, 承运人对此也存有过错的情况是因为承运人履行义务上有瑕疵, 此种情况下, 第三人与承运人如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例如, 列车员没及时将拖地的水渍擦干净, 致使旅客A没有站稳将其前面的旅客B推到摔伤, 旅客B可向旅客A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对于承运人, 其没有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 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造成旅客人身损害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这时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受伤的旅客可选一种责任主张。司法实践中, 法院将其认定为承运人的违约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成立民事责任的竞合, 这种观点存在偏差。所谓民事责任竞合, 针对的是同一责任主体的同一个行为, 该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权利人可进行选择, 要求责任人承担其中一种民事责任。[1]很明显旅客A与承运人是两个主体, 并没有存在责任竞合的前提, 这是实务中法官理论认识的欠缺。还有类似的情形, 承运人没确保列车上硬件条件的安全状况, 导致第三人侵权, 承运人责任均可主张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二、承运人对旅客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的情况

此情况较特殊, 一般来讲, 承运人对于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时要承当责任似乎是过于苛责承运人的责任, 但基于铁路运输合同的特殊性, 有很大的行政性和公益性, 且其对整个列车及旅客的控制能力较强, 应将责任的天平倾斜从而保护旅客的利益。我们需界定清楚的是, 此时承运人承担责任究竟是什么性质。很多人认为承运人应承担的是安全保障义务, 此义务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37 条中, 从表面看上去, 它符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 但有个问题, 安全保障义务以过错为前提, 但在第二种情况下, 承运人是无过错的责任状态, 两者存在明显的矛盾。安全保障义务因给具有此义务的管理方过大的责任, 若其还不限制为过错责任状态下, 就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利益两端极度不平衡, 安全保障义务不是在无过错责任状态下, 所以第二种状态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承运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302 条中有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 《合同法》中并没明确说明这是违反某项义务后需承担的责任, 但是一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应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 或直接基于法律法规, 或侵害相对人的权益, 上述内容排除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 我们可进一步思考承运人是否违反了某种义务招致的承担无过错责任。运输合同生效后, 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 即在运输中承运人应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2]有学者将此义务称为安全运输任务, 若承运人没有做到安全送达旅客便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这里没安全送达的情形中应包括第三人侵权的情况, 有些人可能会认为这样推断过于苛责承运人, 但《合同法》中规定了免责事由, 若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可免责。我认为这个法律条文为第三人侵权, 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提供了依据, 上述条文中“旅客”的解释值得推敲, 若是指代的受损害的旅客本身, 那么也就是说其在非故意和非重大过失情况下因自身行为造成自己人身损害的, 承运人是需要承担责任的。这里的旅客能否被解读为“除受损害旅客外其他的旅客”, 也即是侵权第三人, 我认为是可以的, 这样更能保护遭受人身损害的旅客利益, 客运存在于封闭性较强的交通工具, 人员也密集, 旅客之间很容易发生碰撞摩擦, 但是也应该对此有所限制, 第三人应该是非故意和非重大过失的情况下, 才能让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若是第三人完全基于伤害的故意, 承运人完全不必承担责任。

三、结论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 承运人有过错必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 若是承运人没有过错时, 第三人是非故意和非重大过失的情况下, 承运人没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 其也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在客运合同中, 大量存在第三人侵权的行为, 本文探究的是人身损害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侵权时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分两种情况, 第一, 当第三人侵权时, 承运人有过错的, 旅客除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外, 还可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第二, 当第三人侵权时, 承运人没有过错的, 基于承运人具有安全运送的义务, 除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以外, 承运人应对旅客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此时承担的责任性质是违约责任, 不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关键词:第三人侵权,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

参考文献

[1]赖谚辉.论客运合同承运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D].西南政法大学, 2014:17-18.

3.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篇三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在责任期间届满后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承运人不能当然免除赔偿责任。如货物灭失或损坏系承运人应负责原因造成的,则即使货物灭失或损坏结果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届满后,除法律另有规定,承运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提供冷藏集装箱用于运输的,对冷藏集装箱的适货义务应始于提供之前或之时。其“谨慎处理”的义务至少应包括:1.确保冷藏设备检验合格并且在运输结束之前处于检验有效期内;2.采取适当措施检查冷藏设备;3.如发现问题,采取适当措施维修,以使冷藏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案情〗

原告:上海常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瀛公司)

被告: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太平船务)

2014年4月,原告自菲律宾进口一批新鲜香蕉。被告承运该批货物,并提供一只40英尺冷藏集装箱。

4月2日,冷藏箱空箱提取用以装载货物,温度设定为13.5℃。此后至还箱,温度设定未有更改。4月13日,集装箱满载货物进入装货港堆场。自货物装箱至装货港堆场交付,冷藏箱箱内温度数据保持正常。

4月14日,货物装船,被告签发装船提单,载明托运人为LIBERTY BANANA GROWERS MULTIPURPOSE COOPERATIVE,收货人为原告,船名航次KOTA KAMIL KMI089,货物为香蕉,温度设定为13.5℃,交接方式为堆场到堆场(CY/CY),收货地为菲律宾帕纳博堆场,交货地为中国上海堆场。海上运输期间,冷藏箱箱内温度数据基本正常,但4月18日5时,冷藏箱温度记录出现代码“H006”,提示检查温度传感器,彼时记录器送风温度(以下简称DSS)为16.3℃、记录器回风温度(以下简称DRS)为15.3℃、即时送风温度(以下简称SPOT SS)为13.5℃、即时回风温度(以下简称SPOT RS)为15.1℃。当日5时9分,该代码自行消除。其后至货物于卸货港堆场交付,冷藏箱箱内温度亦保持在正常范围内,无明显异常。

4月21日,货物抵达上海港卸船。4月22日,货物在上海港堆场交付原告。交付后,货物仍装载于被告提供的冷藏集装箱内,经入境检验检疫后运往原告仓库。4月25日12时起,SPOT SS数据出现异常,显示“***”,表明SPOT SS传感器探测到的箱内温度非常高。此后SPOT RS、DSS、DRS等温度数据均持续走低,并自4月28日1时起保持在0℃左右。4月29日,货物运抵原告仓库,开箱即发现香蕉结冰。4月30日,被告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货物进行查勘,发现香蕉表面有霜冻和冰珠,香蕉内部温度在0℃以下,存有严重冻伤现象。冻损香蕉最终作垃圾处置。5月6日,冷藏箱空箱返还堆场。

另查明,提箱前,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对冷藏箱进行了航行前检查(以下简称PTI检查),结果为“通过”。返箱后,被告于5月6日对冷藏箱进行了PTI检查,结果为“不通过”。5月8日,珉钧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珉钧公司)对冷藏箱进行了修理并出具机组修理证明书,载明故障为SPOT SS显示83.5℃,修理方法为更换送风温度传感器一支。

就货损原因,原、被告双方确认系冻伤。根据被告提供的集装箱温度记录及珉钧公司员工证言,可以认定自4月25日12时起,送风温度传感器失灵,无法探测箱内实际温度,误以为箱内温度很高,故持续发出制冷指令,以致冷藏箱箱内温度不断下降至0℃左右,造成货物冻伤。

就货物价值,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报关单记载的货物CIF价格为准,即10 465.50美元。

原告常瀛公司诉称,2014年4月,太平船务受原告委托将一批香蕉由菲律宾帕纳博港运往中国上海港,并签发了装船清洁提单。4月29日,货物送至原告仓库,开箱后发现香蕉已遭冰冻损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0 465.50美元。

被告太平船务辩称,货损并非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且被告对涉案集装箱及货物已尽到谨慎处理和妥善管货义务,对于货损的发生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被告为境外法人,且货物运输装货港在菲律宾,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庭审中,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依据中国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收货人,被告为承运人。涉案运输为冷藏箱运输,运输货物为新鲜水果。运输过程中,货物品质完好有赖于冷藏箱的正常运作。运输合同项下,被告既是承运人,同时也是冷藏箱的提供方,其提供冷藏箱的行为,是招揽业务、赚取运费的对价,因此确保冷藏箱处于符合运输合同目的的使用状态是其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一部分。现冷藏箱因自身部件故障造成无法正常运作,并最终导致货物冻伤,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及利息。

〖评析〗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及货物损失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届满后,承运人是否绝对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损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没有明确承运人责任期间届满后发生货物损失,承运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文试结合冷藏集装箱运输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一、从举证责任角度解读海商法第四十六条

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从文义可知,海商法并非规定承运人仅对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责任期间外的货物损坏一概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举证责任角度来看,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体现了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货损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情况下,受损货方与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按顺序可表示为:

4.承运商运输合同 篇四

合同编号:

托运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运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家合同法,双方为了谋求更好的发展,建立稳定的战略联盟关系,乙方承运甲方代理的货物运输,对其责、权、利等有关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承运货物名称、数量、质量、货物包装:

a)运输货物名称:

b)数量:按照甲方计划指令(包括零担、整车)。c)质量:按照国家规定标准。d)包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包装。

二、乙方参运资格

a)乙方若为运输企业参运必须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法人身份证》,乙方若为个体司机或车队,参运人必须提供合法的“司机身份证”、“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费”、“车辆附加费”、“车辆营运证”、“司机和车辆彩色照片”,且有二年以上货运经验,零担承运商必须有充足的零担来源,具备甲方条件允许下的货物配载能力,从事合法营运。

b)乙方提供的车辆(承运甲方货物的车辆):保障车辆来源清楚;车况、防湿损条件完好。乙方提供的承运人员车主、司机身份准确真实可靠。证件齐全有效,乙方负责对证件的审核、复印并对证件的真实性负责。

三、承运线路

a)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及要求,承运甲方从甲地到乙地(根据甲方指令单上的要求)的货物运输业务。

b)承运路线及价格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补充或修改。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a)甲方权利:要求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安全地把货物运输到目的Page 1 of 4

地交收货人签收、盖章并在将签收回单返回给甲方。b)甲方义务:

1.按照本合同规定及要求支付乙方运费。

2.甲方应提前4小时以上电话、邮件、微信等形式向乙方发出运输指令。内容包括:所需车型、装货时间、装货地点、货物名称、数量、到达时间、收货人、收货地址、联系电话等。乙方应做好记录存档备查。3.运输指令必须真实和准确,发出后不随意更改:如甲方原因,使承运车辆到达指定地点24小时内不能装货出库,甲方应支付乙方车辆放空费200元/每车次。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a)乙方权利:按照本合同规定及要求收取甲方运费。b)乙方义务:

1.按甲方的要求,提供符合货物装载要求的车型,如在规定时间内,乙方不能调到甲方合适的车辆,为了完成甲方客户的需求,甲方有权在市场上调车,并且由此产生的差价损失由乙方赔偿。

2.乙方负责在途车辆及货物的跟踪,每日向甲方(客服或调度员)提供跟踪报表,发生异常情况须在1小时内报告甲方(客服或调度员)。3.乙方应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发现短少、被盗、被抢、雨淋、破损、灭失、污染、交通意外等造成的货物损失,则乙方按甲方赔偿给甲方客户的建议价向甲方赔偿,如整车货物灭失,甲方不支付乙方该车次运费,乙方负责赔偿该车货物货值给甲方。

4.乙方需按甲方运输指令的行车路线、时间、安全地将甲方货物运到指定的收货地址及收货人,如客户临时变更收货地址或收货人,必须经得甲方同意方可执行。

5.送货单交收货人完整签收、盖章或签字,回单须存底供查询,如造成我司客户的损失则由乙方承担。

六、甲方的责任:

a)甲方运输指令错误引起乙方承运人员将货物被错送或找不到收货人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但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

b)甲方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货、延迟收货而引起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但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通知不及时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七、乙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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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自货物在发货地装完车出门起至收货人对回单签字盖章止,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发生甲方货物到收货地后不能正常交货产生损失,乙方必须按该货物的出厂价或销售价(以甲方客户确认为准)无条件赔偿给甲方。但下列原因或情形除外:

1.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2.甲方、收货方的过错;

3.甲方已获得全额保险赔偿(因乙方过失导致的甲方对其的罚款不含在内)。

b)乙方必须对承运甲方的货物购买保险,不管乙方是否有购买保险,乙方对甲方货物的安全负全责,同时乙方得到的保险赔偿应首先支付甲方以及甲方客户受到的损失(不限于货物实际损失)。

八、费用结算:

a)乙方每月15日前将上月1-31日我司的运输指令、签收回单以及运费结算清单交甲方财务进行对账,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对完帐,对账完毕后乙方开出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将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运费。

九、违约和赔偿

a)乙方车辆在装车、卸货现场要遵守甲方客户收、发货现场管理规定。如因司机行为导致客户或收货人投诉,每投诉一次罚款500元,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其损失由乙方弥补。

b)甲方保证赔偿:

1.由于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履行或遵守甲方所应履行或遵守的任何契约或协议。

2.任何有关甲方原因造成的诉讼及/或纠纷。除非这些损失、费用、损害、索偿、诉讼、债务或责任乃是由于乙方的疏忽、妄顾后果或蓄意不正当行为(如有的话)及一切不可抗力事故所造成的。

c)乙方保证赔偿:

1.由于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操作失误引起导致任何人士受伤或任何财产的损坏的;

2.由于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履行或遵守乙方所应履行或遵守的任何契约或协议;除非这些损失、费用、损害、索偿、诉讼、债务或责任乃是由于甲方的疏忽、妄顾后果或蓄意不正当行为及一切不可抗力事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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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的。

十、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a)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形成文件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协议。若本合同规定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修改后的补充协议为准。

b)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

十一、合同的生效

a)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经甲方和乙方双方签字确认的附件(包括但不限于价格、服务要求、考核标准)视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b)本合同有效期为从_ _年_ 月_ 日起至_ 年 月 日止。c)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d)签约地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 e)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

1、乙方资质文件。

2、承运路线及价格以甲乙双方商定价格为准。

甲方: 乙方:

签约代表: 签约代表:

5.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篇五

[摘要]:留置权的正确行使对于承运人债权的保障和货主正当权益的维护都是极为重要的。目前,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的问题,国际公约并没有明确的的规定,我国法律也有矛盾之处。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飞速发展,海上货物运输的日益激增,这已经成为当今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一个热门话题。本文从结合民商事留置权理论,对承运人留置货物的范围、程序和效力,以及立法目的与局限性,从维护船货双方合同目的利益均衡,充分发挥留置权担保功能角度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海上运输; 承运人; 留置权

引言

根据大多数国家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如果未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承运人有权拒绝交货,这种权利称为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承运人对货物所采取的留置权,并非指承运人对留置的货物享有所有权,仅是一种对抗提货的要求,并赋予占有及可在一定条件下处分留置物以优先偿还其债权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法定留置权的一种,是不需要契约产生的。不论是在租船契约或是班轮运输下,承运人都有权留置在其控制之下的货物,间接强制收货人或提单的持有人清偿相关费用,并可就留置物变价优先清偿,留置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于法律规定的运费及其他费用以外的债权,海上承运人不能行使货物留置权。但“在英国法,除承运人就运费请求权以外,对其他债权认可依留置权约定条款行使之”,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留置权条款的内容且具有法律效力。美国法较英国法所主张的留置权的行使范围较广,主张对留置权的运输货物,有权拍卖以取得偿付金额,而且规定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有权要求支付任何与船舶相关的其他费用。惟在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留置权的成立、内容和公示方法与行使等需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不得创设,约定的留置权条款不能认为有效。

一、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否归债务人所有

承运人所留置的货物是否以属于托运人所有为必要,大陆法系国家多持否定态度,普遍规定以承运人对船载货物的合法占有为前提,不以货物所有权的归属作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只强调留置权是“相关的货物运输”,即使运输货物已为收货人或提单人所有,海上承运人亦可行使留置权。英美法不需考虑考察留置权背后的所有权,因为其承认合同留置,允许当事人以合同约定在货物上设立留置权。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货运合同中留置权的规定强调承运人对所运输货物的权利,只要求是承运人合法占有货物,不以货物归托运人所有为要件。而《海商法》第87条对货物留置权规定:“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海商法》本身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货物”做出具体定义,因此一直颇为争议。因此2001年7月《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关于留置权的饿规定做出了解释,明确了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依照《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远洋货物运输,留置的货物一定要属债务人所有,并要求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不同的法律就留置权的行驶所做的不同规定。但是这样一来,就导致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可能性大大降低,造成实物上承运人根本无法行使留置权的窘况,一旦错误留置了非债务人的所有物,承运人须承担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同时债务人还可以通过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方式来行使留置权,使设立承运人的留置权的目的与法律形同虚设,二、留置权与债权发生的牵连关系

我国民法上的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直接体现为债权和留置物占有取得之间的关联,即债权和标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留置权成为纯粹担保合同之债得以履行手段。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在牵连关系要件上有很大的区别。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大多规定对于商人之间因为营业而发生的债权和因为营业而占有的财产,不论债权的发生和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是否有关联,只有债权的成立和取得物的占有因商行为而发生均可以成立留置权。《海商法》规定可以对货物行驶留置权的债权是运输该货物过程中产生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等,与留置物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如果债权的发生与留置货物没有直接关系,则不可以留置该货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307条规定:“对于收到货物后发生的储存费或运输费用包括滞期费和港站费以及货物运输中产生的货物保管所需的必要费用,或依法出售货物合理产生的费用,承运人对提单载明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即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承运人对提单上载明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可留置的货物与发生的费用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大法系的主要航运国家对海运货物留置权都是要承运人的债权与货物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因运费、滞期费和共同海损费的分摊费用等留置船载货物,此规定是指承运人只能留置本航次的货物,而其他航次,虽然承运人知悉货物属于该债务人,但却不能留置,因为该货物与承运人所享有的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三、预付运费下货物留置权

“预付运费”表示运费在装船之时或之前支付,而不是在货物交付时支付,承运人签发“运费预付”的提单,表示运费已由托运人支付,而不管实际承运人是否收到,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人再无支付运费义务,合法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不应有任何障碍,承运人不得以运费尚未支付而留置提单项下的货物。在运费已经预付的情况下,如果承运人因为装货港所发生的与装运货物有关的滞期费、亏舱费等费用而对所运输货物行使留置权,就会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和提单“禁止翻供”原则发生冲突,除非提单中明确约定了提单持有人要承担与装货港有关的费用。对此,《海商法》第78条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获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然若在《海商法》取消了留置物必须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条件后,则必须对“运费预付”这种情况做出限制,做出补充性规定:“如果提单中明确载明‘运费预付’或有其他类似表述的,承运人不得以未收取运费为由留置货物,除非收货人和托运人是同一人。”

在不考虑责任终止条款的情况下,承租人必须向船舶所有人承担装货港及卸货港的亏舱费、滞期费责任,但对卸货港滞期费却可以通过留置权条款转嫁到收货人、提单持有人。这是因为收货人在一定程度下可以控制和掌握卸货港的船舶进港、靠泊与卸货速度,但是无法控制装货港的装货效率,所以由收货人负责装货港的滞期费并不妥当,而对于卸货港的滞期费,由其承担责任似乎已达成共识。《金康租船合同》第8条规定:“租船人对发生于装货港的亏仓费和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负有责任,租船人对发生在卸货港的运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也负有责任,但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无法对货物行驶留置权以取得支付的情况下才发生。”在租船运输情形下,租船人让船舶所有人在卸货港为收取滞期费而行驶留置权,必须是切实可行的,如果出租人无法通过行驶留置权收取滞期费时,支付滞期费的义务仍由承租人承担,而且仅当船舶出租人在取得货物的留置权足以抵偿承租人应负责任的范围时,承租人才能免除责任。

四、租约运费下的货物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可分为承运人的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权。根据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性还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约行,又可分为法定留置权和合同留置权。对于杂货和集装箱班轮运输(提单运输),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只有法定留置权,不存在合同留置权,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依据只能是《海商法》第87条,此规定是强制性条款的。超出法律规定而约定的留置权条款部分不具有留置权的法律效力,最多只能赋予其一般合同条款的效力,是一种债的履行抗辩权,即承运人可据此“留置”不交付货物,但不能处分货物,而且也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租船合同的提单下的货物留置权,可能发生两个问题:(1)对运费的留置权,究系租约下所欠的运费,还是提单下所欠的运费。(2)租船契约中所订明的留置权,是否插入提单中。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具有严格的相对性,租船合同是船舶出租人(船东)和承租人之间的合同,而收货人属于第三人、非契约当事人,对其无约束力。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是提单关系,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主张提货,租船合同的规定无法对提单持有人适用,船舶出租人不能以租船合同中的权利对抗提单中的义务。因此,对依租船合同规定,但未标示于提单上的权利,不得对收货人主张超出于提单上注明运费的货物留置权,即与提单相矛盾而不能行使其权利,只能对租船运费行使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而不能为了租船合同费用对提单项下的第三人货物行使留置权;但当租船合同留置权条款并入条款时,就可以以租船合同对抗提单中的支付义务。所以,为保障船舶出租人和善意的提单持有人的利益和权利,约束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须将租船合同的内容附插于提单内,即在承租人签发的提单中并入租船合同条款,以昭示双方。

五、货物留置权的保留与行使

海上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不同,优先权不以占有船舶为要件,而承运人的留置权必须保有对货物的占有,占有是其成立与行使的要件。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会影响到留置权,但丧失占有,即使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动,留置权也会消灭。留置权没有追及效力,是物权制度中的一个例外。而且承运人对留置物的占有,应当是存续而不间断的。若承运人占有货物的时间曾经间断,则承运人仅能就占有间断后的债权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使债权与占有的动产间有牵连关系。而承运人对托运人交付货物的占有不仅是指直接占有,亦包括承运人委托仓储人、装卸公司,代理人,雇用人等对货物的间接占有。

英美法下的留置权,除了成文法另有规定外,仅有维持占有的权利,没有变卖权。但是现在几乎美国所有的州都通过成文法规定留置权人自行实现留置权的权利。留置权在实现留置权时,首先要给予被留置人必要的通知;若通知后仍未支付报酬或费用,才有权将标的物变卖,并用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大陆法系中,留置权不仅有第一层的效力类似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有第二层效力,即留置权人对变卖权和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在我国,国际海上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行使包含“继续占有”和“变价受偿”两个层次的效力。为尽可能地使当事人双方按照签约时的意图实现各自对合同履行利益的预期与目的,必须是债务人在经过法定的宽限期限后,既未履行合同债务又未提供债务担保,即债权人已穷尽了一切可以确保双方履行利益实现的手段,仍没有实现债权,承运人才可以将该货物变价并优先受偿。

结论

海上承运人留置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较强的特殊性,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属于民事留置权还是商事留置权,在理解和司法实践中均有分歧之处。为了更好的与国际接轨,充分发挥留置权的担保作用,解决航运实践中出现的诸多具体问题,需要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更合理的成分,对我国《海商法》的部分条款进行适当的改进和探讨,进一步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而且在保障承运人的留置权并能实际有效行使的同时,又要防止承运人滥用留置权而损害到善意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更加公平的保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与利益平衡,从而有助于促进我国的航运事业持续稳定的发展。

6.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篇六

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杜建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合同履约过程中,总承包人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总承包人和第三人对于其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全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有发包人在其欠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9年4月16日,华东公司城北花苑项目经理部代表华东公司与房德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华东公司承建的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房德银,工程款由房德银与华东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完毕。该11、12号楼瓦工清包工先是由孙守专承包施工,房德银与孙守专签订了《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施工承包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孙守专因该工程需要垫资等问题退出并结算领取了15000元工程款。后来,该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由杜建友接着施工一直到工程结束。房德银一直未与杜建友结算,2011年2月24日,杜建友因工程款问题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华东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德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房德银个人承建以及房德银将瓦工清包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杜建友个人,该转包及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华东公司应对被告房德银承担的支付原告瓦工清包工工程款责任负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房德银个人,房德银只是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二级建造师,三级项目经理,其个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华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房德银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由于华东公司是城北花苑项目的总承包人,而非工程发包人。根据上述规定,在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华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案件来源

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0660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2125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6日,华东公司城北花苑项目经理部代表华东公司与房德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华东公司承建的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房德银,工程款由房德银与华东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完毕。房德银系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二级建造师,三级项目经理。该11、12号楼瓦工清包工先是由孙守专承包施工,房德银与孙守专签订了《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施工承包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孙守专因该工程需要垫资等问题退出并结算领取了15000元工程款。后来,该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由杜建友接着施工一直到工程结束。杜建友所雇佣的工人工资除了孙井山施工的外墙粉刷人工费81000元由原告向房德龙借款予以支付外,其它人工费未予支付,房德银也一直未与杜建友结算。2011年2月24日,杜建友因工程款问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德银、华东公司支付其清包工人工费70162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期间,新沂市城北花苑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人工费经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11号楼造价388169.10元、12号楼造价262511.23元,合计650680.33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房德银与华东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由被告房德银与被告华东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房德银也进驻工地进行工程实际管理,对外具有工程承包人的公示效力。因此,被告房德银应当是城北花苑11、12号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杜建友应系该工程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分包人。该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人工费经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11号楼造价388169.10元、12号楼造价262511.23元,合计650680.33元。其中已支付孙守专的15000元工程款应予扣除。本案原告应得的清包工工程款为635680.33元,该款被告房德银应予支付。原告申请对该工程进行评估费用44500元也应由被告房德银负担。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房德银个人承建以及房德银将瓦工清包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杜建友个人,该转包及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华东公司应对被告房德银承担的支付原告瓦工清包工工程款责任负连带责任。据此判决:

(一)、被告房德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杜建友支付新沂市城北花苑11、12号楼瓦工清包工工程款及该工程的评估费用合计680180.33元,被告华东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华东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德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房德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

第一、华东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德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房德银个人,房德银只是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二级建造师,三级项目经理,其个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华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房德银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由于华东公司是城北花苑项目的总承包人,而非工程发包人。根据上述规定,在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华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房德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房德银主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成建、刘彬系合伙关系,并实际进行施工,其本人只是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房德银系以个人名义与华东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与张成建、刘彬之间的合伙关系存在与否,均不能对房德银与华东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产生影响。由于房德银个人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其与华东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房德银与华东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房德银主张的工程款已付清的问题,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房德银只提供了张成建与刘彬向房德龙借款的借据以及(2011)新民调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而没有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任何证据。房德银主张,被上诉人与刘彬、张成建是合伙关系,其向该两人支付工程款后就不应再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对于房德银主张的合伙关系,其只提交了施工期间的会议记录作为证据。但仅凭会议记录,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与刘彬、张成建系合伙关系。因此,房德银关于被上诉人与刘彬、张成建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房德银未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结算完毕,原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

7.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篇七

2008年12月11日经第63届联合国大会6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即《鹿特丹规则》。在荷兰鹿特丹举行开放供签署仪式的当天,该规则就获得了16个国家的签署。到2009年12月31日止,共有包括美国、法国在内的21个国家签署了这一规则。根据该规则生效条件“该规则于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一年期满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生效”,为此引起了国内外学者的关注。总体来看,《鹿特丹规则》内容庞杂,共18章96条,实质性条款88条,有学者统计相当于9个《海牙规则》,3个《汉堡规则》,涉及多方面的突破与创新,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统一运动的重要产物和显著成果。在其众多的先进制度中加重承运人责任,平衡船货各方的利益是其一大亮点。

1924年的《海牙规划》出台时,正是船方实力最为强盛的时期,所以在制度设计上,过于偏袒承运人的利益,船货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后来的1968年《维斯比规则》,再到1978年的《汉堡规则》,一直致力于平衡二者的利益,并为此目标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撼动“海牙体系”。进入到21世纪,船货双方在诸多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加之国际货物运输方式的发展和变化,《鹿特丹规则》作出了诸多加重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以期寻求船货各方利益在新形势下的平衡点。

一、扩展承运人责任期间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管货义务为七个环节,《鹿特丹规则》则明确规定义务为九个环节,即承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并交付货物。对承运人责任期间,扩展包括了接收货物和交付货物两个环节,使这一责任期间形成一个闭合的“责任环”(《鹿特丹规则》第12条之规定)。这也是国际贸易实践中通常的做法,也符合集装箱运输特点。

这一规定的初衷很好,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扩大虽然有利于保障贸易商的货物权益,但这就要求船公司具备全球物流经营的实力和能力,可是现实状况是大多船公司对非海上运输区段的风险难以控制。很多学者担忧,若按照《鹿特丹规则》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将会刺激货运代理业及中间商的发展,这样的话势必要增加而不是减少船货双方的中间环节以及货物运输的总成本。实际上扩展责任所增加的风险费用变相的将会转嫁给托运人,实践中的可行性有待商讨。

二、延长承运人适航义务

《鹿特丹规则》继续沿用前三个规则中传统适航的内涵,保留了适航义务的标准是谨慎处理的规定。但《鹿特丹规则》将承运人适航的义务由原来的“开航前和开航时”改变为“整个海上航程”。《鹿特丹规则》第14条规定船舶全程必须适航,通过这样的规定大大加重了海运承运人的责任。

在此之前的国际贸易运输中,要追究承运人的适航责任往往要证明船舶的不适航原因在开航前或开航时即存在,这无形中增加了货方举证责任。如一艘货船开航前经具有资格证书的验船师检验被视为适航船舶,但该货船未航行多远即因船舱进水、货物受损而停靠附近港口检修。检修时查明船舱进水的原因是一颗完好螺帽下的螺丝有裂隙。显然,若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一定要证明其在开航前即存在,致使船舶不适航;但在《鹿特丹规则》下,不需要有此过程,极大地解放了货方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带有一定的积极性。

但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其实这样的规定也有其不合理的因素。试想这世界有哪艘船能保证它在各方面都完全适航,在整个航程中可以保证始终处于适航状态,就连再次引起轰动的“泰坦尼克”也会在首航时出状况。《鹿特丹规则》这样的规定使承运人负有更大的风险和责任,从平衡双方利益,也是公平起见,规则也规定对承运人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在这样的原则下,要想承运人承担责任,就变得不那么简单,若实际实施起来围绕这个问题产生的纠纷一定不会少。

三、提高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

《鹿特丹规则》明确规定,承运人对于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责任为每单位875SDR或毛重每公斤3SDR(以其高者为准)。赔偿责任较之前的《维斯比规则》从每件货物666.67SDR或每公斤2SDR(以其高者为准)、《汉堡规则》从每件货物835SDR或每公斤2.5SDR(以其高者为准)提高较明显。被学者总结为迄今为止,规定承运人赔偿限额最高的规则,也是《鹿特丹规则》加重承运人责任的最好佐证之一。

中国学者参与了规则起草的全过程,有资料显示,就这一款规定引起很大的争论:一些非洲发展中国家认为,考虑经济发展现状,《鹿特丹规则》的责任限额理应大大高于《汉堡规则》;中国、韩国、北欧国家则认为,从商业的角度考虑,无需再提高。《鹿特丹规则》限额相对《海牙-维斯比规则》,每件提高了31%,每公斤提高了50%;相对《汉堡规则》,每件提高了5%,每公斤提高了20%。有些学者认为这种高限额责任制,在运输实践中落实程度将会打折扣,未必达到效果;同时如果实施这一规则势必会带来全球航运业的大洗牌,可能对于大型的航运企业影响并不大,因他们资金雄厚,但对于像中国等以中小型航运企业为主的国家,提高责任限额的规定对其冲击很大,稍有不慎,就将企业推到了悬崖边。

四、变化承运人免责事项

《鹿特丹规则》在承运人免责事项上基本延续了《海牙规则》的理念,但《鹿特丹规则》采用了“封闭式列举”的方式,而非《海牙规则》的“开放式列举”方式来加以规定,仅限于公约列明的15项。对这些内容加以整理,会发现比较突出的变化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增加了“海盗、恐怖活动”的规定。例如众所周知的索马里海盗,2009年12月,索马里海盗当选为时代周刊2009年年度风云人物。2010年中国还派出了护航舰队,是中国海军15世纪以来首次远征。2011年4月11日,联合国安理会决定在索马里境内和境外设立特别法庭,负责审判在索马里附近海域实施海盗行为的嫌疑人。据统计,每年通过苏伊士运河的船只约有1.8万艘,其中大多数都要经过亚丁湾,而这条重要国际航道也为索马里海盗提供了大量下手的目标,《鹿特丹规则》中这一规定非常具有现实意义,有这个时代的印迹。

第二,明确火灾免责的范围。仅限于在船舶上发生的火灾,不包括陆地上发生的火灾。《鹿特丹规则》取消“航海过失”和“火灾过失”免责,这样的规定使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可以免责的情形大大减少,甚至有些学者认为承运人几乎就丧失了免责的机会。

第三,增加合理绕航的限定条件。在前面三个公约中规定,只要是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都构成合理绕航,承运人可以免除由此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但《鹿特丹规则》则强调,对于财产救助的免责必须是采取合理措施的结果,为其免责增加了限定条件。

第四,增加为环境损害的免责条款。《鹿特丹规则》中规定为避免环境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的出现货损的,承运人可以免责。加强承运人的环境保护责任是时代的要求,这一变化符合当前国际航运发展的趋势。

五、松动承运人凭单交货义务

在整个《鹿特丹规则》中有一个几经反复讨论,又经多次增补、修订而形成的条款,甚至成为《鹿特丹规则》备受争议的最大关注点,就是该规则的第47条第2款。这一条款规定了关于可转让提单的无单放货机制。现试就此项可能让提单无单放货机制的内容概括如下:

其实《鹿特丹规则》中的“无单放货”并不是简单意义上的无单放货,它在制度上做了诸多的假定和限制。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或者符合一定条件时,承运人无须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对于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承运人在目的港交货时并不一定必须要求提交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只需查明收货人的身份即可向其交货。

能够实施这一规定的各种情况可以罗列如下:

1.单据的明确要求。能够适用无单放货合法机制的条件是必须在单证上有这样的规定,即明确载明“无须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便可交付货物”字样。这是实施这一制度的前提条件。

2.承运人尽到通知的义务。如果货物到达目的地,单证持有人未能在期限内向承运人提货或者承运人无法确定持有人,则承运人可以依次通知托运人、单证托运人,要求其就交付货物发出通知。这是这一机制实施的又一个条件。

3.有指示义务解除。承运人依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通知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向单证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

但是货物毕竟是在无单的情况下交货,依然存在很大的风险:按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通知交付货物后,规则规定成为可转让单证的“善意”持有人依然可以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承运人应进行赔偿,而上述发出交付货物通知的人应当补偿承运人遭受的损失。同时又规定发出交付货物通知的人,如果没有提供担保的话,承运人可以拒绝执行其交付货物的指示。《鹿特丹规则》“无单放货”的规定,不再将单据作为交付货物一项绝对化的强制性义务,这对改革国际贸易中货物交付具有重要意义。

其实早在2002年6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处理无单放货的判决:审理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单放货的案件,就判决船公司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虽然中国不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但这样的判决还是对后面的案件起到很大的影响,后续也出现了好多类似的判决,但绝大多数承运人被判定必须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类似案件却判决不同,显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混乱,这也是我国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鹿特丹规则》的这一项规定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值得深入研究。

8.承运合同 篇八

承 运 合 同 书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承运方:武汉海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现就乙方向甲方提供运输服务事宜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一.服务范围

乙方为甲方提供货物全国门到门运输以及货物门到港运输的承运服务.二.服务期限

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三.服务的确认

1.乙方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接受甲方委托.2.达成委托后,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及时将运输所需全部手续交给乙方.3.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后应该及时开据工作单,如甲方需要投保一并办理保险手续.四.货物保险

本合同采用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保险并付费的保险方式.五.结算方式及时间.1.乙方按照经双方确认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内容进行收费;(详见合同附件---海洋货运有限公司运价表)

2.乙方每7天与甲方进行业务结算,甲方收到乙方所提供的(运费结算账单)明细后3天内要与乙方进行核对和确认.3日内不反馈信息视同认可.确认后的2天内以现金或支票及汇票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如延迟付款的,按拖欠服务费数额的1%/天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且乙方及关联公司有权留置甲方货物.3.当乙方提供的服务价格发生变化,应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认可,否则仍按本合同附件一所列价格体系执行.六.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委托的时间.地点.方式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在办理提货.发货手续武汉海洋货运有限公司

之前,甲方有权变更或取消委托内容,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随时提供甲方所委托业务的进展情况,服务过程中的信息.甲方自己包装时,有义务按国家有关承运货物包装标准进行包装.3.甲方有义务正确填写工作单,详细.准确地注明目的地址,收货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4.甲方应该按合同约定时间同乙方进行结账.5.甲方为防范事故要求乙方专人专车押送,特殊包装,绕道行驶.配备器材等额外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6.甲方委托承运的货物必须符合国家的安全规定及其它要求,不得夹带危险品和其它易腐蚀.易污染货物以及禁限运货物行为.七.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应按合同要求及时为甲方提供安全运送货物服务.2.乙方有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并向甲方反馈信息.3.乙方提供的服务车辆必须证件齐全有效,技术状况良好.4.在甲方单方违约的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执行甲方委托的业务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5.对于委托乙方包装的货物,甲.乙双方在办理货物交接时应该共同检验货物外观和数量是否完好并确认,乙方对货物的内在功能的好坏不负责.6.甲方自行包装的货物,在外包装完好无损的情况下,乙方对内在货物的数量和内在的功能的好坏不负责.7.乙方无义务审查甲方包装是否符合承运要求.但当乙方发现货物的包装.体积等不符合乙方要求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改正直至拒绝承运.八.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备好货物,货物晚点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2.货物到达后无人收货或拒绝收货,造成的货物破损和晚到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承担货物到达后无人收货或拒绝收货所产生的仓储、保管和调货的一切费用.3.对于甲方自行包装货物,在交接时货物外包装完好而内装货物毁损,短少或灭失的损失由甲方承担.4.因甲方指定的收货人迟延或拒绝收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5.甲方自行配备货物押运人员的,货物一切风险由甲方承担.6.由于甲方错误提供收货人地址,收货人姓名或联系电话等信息,导致货物运送延误等损失,甲方承担责任.7.甲方因下列过错,造成人员伤亡和设备损坏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1)在委托的货物中故意夹带危险品和其它易腐蚀.易污染货物以及禁.限运货物等行为;

(2)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员伤亡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3)因甲方匿报货物品名,重量等,造成航空,铁路及国家安检部门对乙方的罚款及费用.(4)甲方错用包装.储运标志所造成的货物损失的.(5)当收货人收货签收后,该货物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一切风险随之转移到收货人处,乙方不再承担责任.因收货人迟延或拒绝收货物的,一切风险自合同约定应收货时间而转移.九.乙方责任

1.因乙方责任将货物错送或错达收货人,应将货物无偿运到指定的收货人.2.甲方委托乙方保险发生事故,乙方协助甲方理赔,乙方以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限承担责任(全部赔偿),甲方要积极配合乙方出据索赔的相关资料,索赔资料齐全最长理赔期为15-30天。

3.甲方未通过乙方投保的货物发生事故的,乙方按照每一千克最高20元赔付.如果实际损失数额低于按最高20元/KG计算所得数额,则按实际损失赔偿,甲方自行投保的,乙方不承担被第三方追偿的责任.4.门到港服务因货场.铁路.机场原因及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进行索赔.十.其它

1.因不可抗力,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因货物的自然属性合理损耗或性质变化,乙方不承担责任.3.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或需变更时,需双

方同意,要变更或解除必须提前一个月与对方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方可变更.4.由于不可抗力事故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遇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通知对方,并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合同的责任.或延期履行合同.5.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或答复.十一.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二.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务执一份,签章后即可生效,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未尽事宜,在今后的合作中具体协商.甲方:乙方:武汉海洋货运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或委托人:法人代表或委托人:

地址:地址:武汉江汉区汉兴街华苑小区29栋1楼电话:电话:027-85621936

传真:传真:027-85629160

9.水泥承运合同 篇九

合同编号:WZCG—

甲方: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徐新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甲、乙双方就甲方水泥拉运承包事项,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同意由乙方承运,特签订本协议,双方必须共同遵守。

一、承运范围

甲方二○○八各项目施工所需水泥的运输、装卸。

二、承包方式

采用包装卸、包运输的承包方式,装卸工人、运输车辆等均由乙方自备。

三、承包单价

祁连山水泥厂拉运至以下各工地价格:

1、拉运至x县城30元/T;

2、拉运至x高邵路52.5元/T;

3、拉运至x郑百路62.5元/T;

4、拉运至x县城58元/T;

5、拉运至x城区16元/T;

6、拉运至x华田路28元/T。

各施工项目部拉运的缓凝水泥拉运到现场后,未进行人工卸车,采用车辆倾倒卸车的,双方应认真清点数量,且每吨减去2元卸车费。

此单价均为包装卸、包运输价格(新开工程另行确定运价)。

四、双方职责

1、甲方采购员负责开据水泥厂水泥调拨单,甲方保管员及

时提前通知乙方,按项目施工用量拉运供应水泥。

2、乙方要保证甲方各施工项目的施工用量,及时供应,不得出现停工、停料现象。

3、乙方在拉运过程中要文明行车,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运输途中发生的违章及交通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

4、乙方在运输及装卸过程中必须按安全规范要求进行操作,注意现场甲方的机械和人身安全。乙方在施工现场内不按规范操作要求操作所发生的任何机械损坏、人身安全等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

五、计算及付款方式

1、乙方到甲方领用水泥调拨单每次不能超过200吨。

2、乙方领用到的水泥调拨不能出现丢票、改票等现象,严格按照领到的水泥调拨数量进行供应,如出现丢票、改票现象要按相应数量金额进行赔偿。

3、因乙方组织、安排不到位造成供应不及时,造成甲方停工待料,视拖延情况,甲方有权每次处以100—200元罚款,在当月挂账时扣除。

4、乙方拉运水泥要服从甲方现场保管员的管理,要按水泥调拨单上填写的名称进行供应,否则导致水泥使用混乱,责任由拉运人全部承担。工程结束时,料场采购员收回乙方的水泥调拨单,不得用其他的水泥调拨单顶替。

5、乙方每月15日同甲方各施工现场保管员及料场进行对账,及时核对数量并履行挂账手续。

6、乙方承运水泥,必须确保水泥的拉运数量,不能出现数量短缺现象,如出现水泥数量短缺,甲方除要求承运人按市场价进行赔偿外,并处以承运人短缺数量总额10倍的罚款。若出现短缺两次以上,甲方另行委托拉运人。

7、甲方保管员每月5日、15日、25日按实收数量进行结算,付款按建筑公司月度计划执行。

七、违约责任

双方共同遵守,违约方承担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八、协议生效

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x建筑

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

委托代表人:

10.汽车承运合同 篇十

甲方:(以下箭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租用座空调大巴车接送员工上下班,甲方按照乙方实际产生来确定所需大客车的数量,特此订立此合同如下:

1、甲方租用乙方的空调大客车,负责甲方的员工上下班,往返一趟,每天租金人民币元(人民币捌佰元整)/辆,每月不得低于天,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和线路准时接送甲方员工上下班,(路线停车点见附表)遇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改时间,地点、路线、甲方因故更改,调整时间、地点、路线需要提前三天通知乙方,若乙方驾驶员失误或班车故障致使用甲方员工不能按时间上下班,因此产生的交通费用等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

2、乙方驾驶员应文明开车,遵守交通规则,待人礼貌。遇到问题,应耐心向员工解答。若因司机服务态度问题被员工投诉多次以上,我公司有权要求更换司机,乙方应在一周内更换司机。乙方提供的车辆必须是规定年限以内,驾驶员必须具备A照资格且持A照驾龄两年以上。乙方调换司机应该在调换前三天通知甲方。

3、乙方应每月定期对所雇用的驾驶员进行驾驶技术培训,并且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和司机驾驶照复印件给甲方备案。交通安全和文明

礼仪培训,并将培训的情况在一周内通报给甲方。

4、乙方负责做好的车上各项安全预防工作。如接送车辆发生事故,所涉人员依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处理。

5、乙方车辆需要保持良好的车况及车内外整洁,座套定期清洗,定期更换或更换同等车辆。若因乙方原因未能保持良好的车况,并有可能导致交通事故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改正。乙方应安排固定且富有经验的驾驶员按甲方提供的行车路线,站点和时间接送甲方员工上下班,不得私带与甲方无关的人员。如遇到紧急情况,乙方应及时安排调整车辆,保证甲方的正常运作。

6、甲方员工乘车时需乘车卡乘坐班车,无乘车卡者司机应据其上车,甲方员工应爱护车上的设备,车辆行驶时严禁将头,手伸出车外,经乙方司机警告后甲方员工仍有此行为而造成的损伤的,乙方不得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

7、租车期间,甲方支付乙方租车费用外,其它费用一律由甲方承担,乙方当月未将发票开给甲方,经双方核算无异议后甲方则在收到发票30天后将发票上的金额汇入乙方开户帐号或现金支付。

8、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如遇油价变动超过%以上,租车的价格双方协商解决。甲方根据生产需要有权减少租车数量,如确需减少租车数量,应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减少车辆时最多不超过一辆,如需增加租车车辆和新路线的价格,则双方另行确认价格。

9、在合同期间,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相应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另租车辆的费用。

10、在甲、乙双飞合同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因乙方车辆原因给甲方员工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赔付不足的损失双方协商解决。

11、本合同有效期从月月止。在此合同终止前60天,甲方必须结清乙方所有的租车费用。

12、本合同有效期间内,甲、乙双飞不得无故毁约,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1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若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双飞应本着诚信友好的原则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

甲方:乙方:

11.砂石料承运合同 篇十一

甲方:

乙方:

为了规范产品交易行为,保护供需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

律、法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保证正常交易程序,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

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产品供应:

甲方在工程建设中,使用乙方运输的砂石料,不得与第三方签订砂石料合同或砂石料的供应,乙方保证分批按时向甲方供应砂石料,不得延误甲方的施工进度。甲方在工程进行中有需要

时,要提前电话通知乙方,以便使得乙方有时间准备甲方所需。

二、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

1、交货地点:

2、交货方式:

三、结算方式:

1、结算价格以元/立方米的供货价格为准。

结算价格以元/立方米的供货价格为准。

市场若有大的价格波动,将随市场行情,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议定。

2、结算方式:货物总款分批次拨付,具体批次分配最后一批次要给乙方结清所有货款。

四、技术要求: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产品标准供应,不符合甲方要求的有权拒收。

五、验收标准:以甲方现场验收为标准,以甲方开出的“收料单”上签字后的单据作为验收

结果,确定乙方材料等级,数量及价格。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除合同:

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同的;

2、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

3、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

4、单方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30天内仍未履行;

5、单方延迟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七、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格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

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

八、解决本合同争议的方式:

本合同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积极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签

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久、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从年月日起至该项目完工。

十、本合同未经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附件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益。

十一、本合同经签字,加盖双方印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负责人:负责人:

签约地点:

年月日

12.再论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篇十二

任铁军祝莹霞

一、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概述违约责任中的归责,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所谓归责原则,乃是确定违约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过错责任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既应当根据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违约方负有反证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

2.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也被称为“无过失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在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中,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除不可抗力以外,债权人过错也可以作为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债务人得因此而免责。

3.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以前,关于我国应采取何种违约责任曾经展开了广泛的争论。直到1999年新合同法颁布,《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才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当然作为补充也存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出现在分则中,在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时候适用。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虽然采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二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严格责任规定在总则中,过错责任出现在分则中;严格责任是一般规定,过错责任是例外补充;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4.我国《海商法》是《合同法》的特别法,《海商法》中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相对《合同法》分则中运输合同的规定来说,是一种特别规定。按照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原理,《海商法》有规定的,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规定的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那么《海商法》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本文仅就《海商法》中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作一孔之见。

二、《海商法》中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1.当前关于《海商法》中承运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定

当前,我国关于《海商法》中承运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主流观点是不完全过错责任原则。具体来说,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首先是过错责任。但《海商法》规定,由于船长、船员等承运人受雇人的航海过失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责。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受雇人的过失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船长、船员的海上过失也是承运人的过失。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应该负赔偿责任。但由于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特殊性,《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免责。因此,承运人过错责任原则有了一种例外情况。所以说这种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完全的。应该说这种不完全性的理解还是比较直观的。那么,承运人的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据又在哪里呢?我国《海商法》在承运人的责任体制上主要参照了《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因此,我们首先介绍一下《海牙规则》中关于承运人承担责任基础的规定。

2.《海牙规则》中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基础

《海牙规则》中关于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规定在第4条第1款,其规定,承运人或船舶对不适航导致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均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不适航是由于承运人未谨慎处理所致。也就是说,承运人仅对由于其未尽合理谨慎使船舶适航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负赔偿责任。同款还规定,承运人若想对因不适航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免责,他要举证证明他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即证明在使船舶适航上他没有过失。据此规定,我们显然可以看出,在适航义务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过失责任原则。但时,如果是由于承运人未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能享有免责。

但是《海牙规则》中规定的承运人的义务有两种,除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外,还有妥善、谨慎照料货物的义务。《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除第 4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到妥善、谨慎的积载、搬移、装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货物。《海牙规则》第4条中与第2条有关的是第4条第2款关于承运人免责事项的规定。这就是说,在照料货物的各个环节,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其可以免责的事由造成的,他都要负赔偿责任,只证明在照料货物的各个环节上没有过失是不够的。这显然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则。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海牙规则》中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并不是单一的。对适航义务来说,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过错责任原则;对照料货物的义务来说,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严格责任原则。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主要的原因是因为海上风险的特殊性和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立法主旨。那么,参照了《海牙规则》的我国《海商法》又是怎样一种规定呢?

3.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定

前面提到,我国当前的主流观点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即除航海过失免责外,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这种观点的依据,我们首先看一下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义务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是翻译了《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即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和妥善、谨慎照管货物的义务。我们看到,对这两个义务,我国《海商法》都是使用了妥善、谨慎的字样,因此学者认为,这两项义务都是无过失义务,并由此认定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过过错责任原则。但这种观点还有待商榷。

首先,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像《海牙规则》第4条第1款那样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船舶适航仅负过失责任。在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对船舶不适航造成货物损失承担何种责任并不明确。

其次,正如我们前面分析的,承运人在照料货物的各个环节的责任基础在《海牙规则》下是严格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

再次,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有明确的规定,但这似乎没有引起学者们的注意。我国《海商法》第46条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在该节中,唯一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是第51条关于承运人免责事由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承运人责任期间,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是其可以免责事事由造成的,他都要负赔偿责任。这种规则原则显然是严格责任原则。

再次,《海商法》第51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免责事由对承运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影响。即非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咋一看,在该条款下,承运人可以通过主张对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没有过失而免责。但和《海牙规则》的规定相对比,我们发现这种理解是值得商榷的。《海牙规则》中的实际表述是”其它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没有过失的原因造成的“。也就是说,承运人若想援引该项免责,要证明的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另有原因,只不过对该原因的发生承运人没有过失。这里并不要求承运人去证明他没有过失。这种原因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意外事故。据此分析,我们认为,我国《海商法》中该条规定也应该采取类似的理解,即承运人在援引该项免责时,不能通过证明没有过失免责,而是必须证明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实际原因。

最后,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除非《海商法》另有规定,《海商法》中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的规则原则也应该是严格责任原则。在《海商法》中我们并没有发现这样的规定,相反,《海商法》第46条的规定正是严格责任原则的规定,因此,《海商法》中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

综上,我们认为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违约责任的规则原则仍然是严格责任原则。只不过在这种严格责任原则之下,由于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了更多的免责事由,甚至包括过失免责,但这都不影响《海商法》中承运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定。

三、一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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