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商品住宅全装修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2024-12-11

唐山市商品住宅全装修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0篇)

1.唐山市商品住宅全装修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苏府规字〔2012〕1 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包括:商品房维修资金、小区共有维修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保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落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用房等。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负责平江、沧浪、金阊区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平江、沧浪、金阊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受理和审核。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部门是本辖区内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市、县级市、区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审计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委)协助做好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维修资金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与商品住宅存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

(三)其他应当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

第七条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按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其中:不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 5%交存,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 8%交存,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房屋按照 2%交存,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按照 3%交存。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按照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登记建筑面积的阁楼、地面车库,按照房产测绘机构提供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交存。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合理确定首期商品房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除业主交存商品房维修资金外,住宅小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下列各项应当作为住宅小区共有维修资金:

(一)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经营所得收益的 70%,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三)其他应当计入小区共有维修资金的资金。

第九条新建商品住宅,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业主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原为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因产权转移形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相关业主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交存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经营收益或者残值回收后的 30 天内,将规定计入维修资金的款项交存至小区共有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开发建设单位在向购房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应当出具由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省财政厅统一监制专用票据,向业主收回已代交的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用专用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商品房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小区共有维修资金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第十二条在申请房屋产权首次转移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根据房产登记机构的要求,出具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 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方案由小区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业主大会应当依法通过维修资金补建方案,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相关业主应当按照小区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续交、补建方案按时续交、补建维修资金。对拒不续交、补建的业主,在该房屋产权办理转移登记时由房产登记机构责成业主交存,并按照小区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方案规定计算加收相应的利息。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条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设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也可以决定继续由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大会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代为办理维修资金划转申请,并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转维修资金的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文件;

(三)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形成的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

(四)业主分户表决情况、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五)业主大会依法确定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行使维修资金管理权的决议;

(六)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小区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七)业主委员会确定的维修资金账目管理机构及专户管理银行的资格证明;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维修资金划转申请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在 30 日内出具“维修资金专户开户证明”。业主委员会持“维修资金专户开户证明”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开设银行专户,通知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 30 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房维修资金、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同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网上管理信息系统等管理手段,依法规范维修资金管理程序。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使用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网上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分别按照幢、单元、房屋户号设立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公安门牌设账,分别按照幢、单元、房屋户号设立分户账。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

第二十条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维修资金可用于购买国债和转存银行定期存款,除此之外不得用于其他投资。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报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且限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并持有到期。禁止将购买的国债和银行定期存单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一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结算分户利息。其中:当年交存的按照银行活期利率结算分户利息;交存满一年的,按照银行一年期定期利率结算分户利息。分户利息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专户管理银行按照银行结息的有关规定,定期结算分户利息,分户利息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

第二十二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出具维修资金证明,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其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

第二十三条商品住宅灭失的,相关业主应当持本人身份证、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销户备案确认意见,向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账户剩余的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维修资金网上查询平台,方便业主、业主委员会查询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小区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情况。业主对公布、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五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业主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业主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业主对分户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进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业主大会开设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票据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变更时,相关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管理维修资金提出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维修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公示不少于 7 天,并留存业主委员会,接受业主查询。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七条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房屋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及其专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以及小区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维修资金收支审计的审计费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年限自通过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规范操作、公开透明、方便快捷、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维修资金使用,按照以下原则分摊:

(一)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单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

(二)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维修,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维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单幢房屋共用屋面(不含业主单独使用露台)的维修,由屋面庇护范围下各层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四)单幢房屋基础、外墙的维修,由单幢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地面车库的维修费用,涉及房屋基础结构的,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分摊;其他性质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库(位)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

(六)应当由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在小区共有维修资金账户内分摊;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不足的,再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第三十条部分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续筹不足,发生应当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以自有资金分摊承担。已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在使用维修资金不敷支出时,经业主(含配偶)申请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准,可将业主(含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以使用缺额为限)划转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承担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二条业主对分摊、承担维修费用有分歧的,应当依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第三十三条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使用分摊范围内的相关业主作为申请人。业主作为申请人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申请使用维修资金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业主意见及查勘结果制定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清册。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提出申请的相关业主制定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清册。

(二)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公示不少于 7 天。

(三)公示期满,业主委员会对业主表决和公示情况进行核实,并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鉴证;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直接由居(村)民委员会核实。

(四)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其中:平江、沧浪、金阊区的项目由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受理初审,由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他行政区域的项目直接由所在地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

(五)符合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通知》(以下简称《备案通知》);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或者书面要求申请人修正或者补正。

(六)申请人取得《备案通知》后,按照已备案的方案实施维修,并持相关材料申请维修资金结算。其中: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的,由申请人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结算;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申请人向业主委员会申请结算。

(七)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在受理维修资金结算申请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审验相关材料后,将维修资金划转至相关维修单位,并将维修费用在使用分摊范围内业主的维修资金专户中扣减。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申请人应当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清册并公示 7 天,公示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单笔使用维修资金在 2000 元以下,且分摊范围内单户业主累计使用金额未超过 50 元的;

(二)单笔使用维修资金在 20000 元以下,且分摊范围内单户业主累计使用金额未超过 20 元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影响业主日常生活等紧急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四、五、六、七项的规定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电梯、属于小区管理范围的供排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确认的;

(二)共用屋面防水层、外墙破损造成大面积渗漏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三)因共用消防设施故障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或者书面确认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立即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情形。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确认;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经当地居(村)民委员会鉴证确认。按照第一款规定使用维修资金的,申请人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的费用分摊情况公示 7 天。

第三十七条住宅小区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金额 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当通过招标形式选择维修队伍;使用金额 20 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当聘请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进行监理;使用金额 3 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当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决算进行审价。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聘请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费用执行国家规定的服务收费标准,并可以在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时一并提出。市、县级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册库,供申请人随机抽选。第三十九条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提出使用维修资金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及费用分摊清册;

(二)业主书面确认结果表;

(三)维修资金使用公示;

(四)维修资金使用公示证明;

(五)维修资金使用备案申请表;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提出使用维修资金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前款所规定的第一、三、四、五、六、七项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提出使用维修资金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第一款所规定的第一、三、五、六、七项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通过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后,申请人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维修资金预付款结算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合同;

(二)发票;

(三)维修资金支取申请表;需要招标的,应当提供中标通知书;需要监理、审价的,还应当提供监理、审价合同。维修工程完工,申请人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维修资金尾款结算的,除提交前款所规定的第二、三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验收报告;

(二)决算费用分摊清册、公示、公示证明;

(三)实施监理、审价的项目,应当提供监理和审价报告。

第四十一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项目维修合同等不符的维修资金结算申请,可以不予结算。专户管理银行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项目维修合同等不符的维修资金结算通知,应当拒付。

第四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经营性设施设备以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业主专有部位、专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六)其他不应当列支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业主大会依法制定并经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小区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从其约定。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规约示范文本。市、县级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指导细则。

第五章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维修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认真履行管理、使用中的表决义务。业主不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履行续交、补建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维修资金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专用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县级以上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非住宅之间存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级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 201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2002 年 6 月26 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的《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苏府〔2002〕66 号)涉及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条款同时废止。

2.商品住宅推广全装修调研材料 篇二

一、商品住宅推广全装修,这是新的发展阶段对住宅产

业提出的新要求

纵观党和国家先后提出的一系列以解决民生问题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政策、方针,充分表明我国住宅产业在新的发展阶段承担着两大历史重任:为社会提供足够多和足够好的住房,这是其一;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这是其二。鉴此,我们认为,住宅产业要真正承担起这两大历史重任和破解当前房市低迷困局以及积极贯彻落实“国十条”,从现在起就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大推广全装修住宅的力度,若从小的方面讲,这是一个十分“利好”且势在必行的重大举措;若从大的方面讲,这是新的发展阶段对住宅产业提出的新要求。首先,推广全装修住宅,有利于降低居民购买住房的成本(购买毛坯房后还要装修才能居住,购房费用与装修费用二者累加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购房成本),从而起到刺激、鼓励、支持居民住房消费和恢复市场信心的积极作用;其次,推广全装修住宅,把毛坯房建设与住宅装修这二者紧密结合起来(即合二而一、一次到位),有利于规范住宅装修行为和提高住宅装修集约化水平,有利于加快推进住宅产业化进程,从而引导、促进住宅建设的持续、健康发展;第三,推广全装修住宅,有利于更切实地保障住宅质量安全和使用寿命,从而进一步改善和提高我国人居环境的水平;第四,推广全装修住宅,有利于带动相关产业发展,从而拉动和扩大内需,促使国民经济继续保持良好、健康的增长势头;第五,推广全装修住宅,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十条”(十项措施,四万亿总投资,其中就包括用于廉租房建设的重要内容),等等。

二、商品住宅推广全装修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息息相关

随着我国加快推进城镇化进程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脚步,随着改革开放成果惠及百姓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重视居住环境,重视“居者有好屋”,重视环境保护,重视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构建和谐人居,重视住宅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已逐步深入人心并渐渐地成为举国上下的共识。更为重要的是,党的十七大在报告中强调:“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我们知道,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构建和谐人居,这正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和重要方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当然包含保护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等内容)。但反观目前的住宅装饰装修市场,不少用户购买毛坯房后在装修的过程中大拆大改,浪费现象极为严重,令人目不忍睹。更为可恶和可怕的是,部分用户甚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和损坏房屋结构,给人民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带来了很大的隐患。正是基于这样的严峻现实,我们说,商品住宅推广全装修,有利于节约资源,有利于减少乃至杜绝野蛮装修,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利于更好地促进社会稳定,有利于我们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换句话说,商品住宅推广全装修,它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息息相关。

三、商品住宅推广全装修的措施和策略

上面我们已经谈了在新的发展阶段商品住宅推广全装修的目的、意义,那么应该如何运筹,才能更好、更快地实现预期目标呢?为此,必须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通知》(建质[2008]133号)精神和“国十条”,进一步提高对商品住宅推广全装修重要意义的认识。并根据各地自身实际,尽快制定、推出相关配套、扶持政策,从而引导和鼓励新建商品住宅一次装修到位或推行菜单式装修模式。

2、充分发挥宣传舆论的导向作用,广泛借助网络、电视、广播、报纸和杂志等宣传手段,采用板报标语、宣传图册、手机信息等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宣传形式,大力宣传商品住宅推广全装修的优点和好处,千方百计地为商品住宅推广全装修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氛围。

3、商品住宅推广全装修,既需要政府在政策方面的引领、规范、鼓励和扶持,同时也需要商品住宅开发商、购房者等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从政府方面讲,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制定全装修成品房的质量标准,并在验收的过程中严格按程序依章依法把好关,以确保产品是“放心房”。从住宅开发商的立场讲,要充分认识到开发建设全装修成品房,既是从现在起住宅建设势在必行的一种走向,也是企业必须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因此,要尽心尽力开发建设全装修成品房,并在坚持技术创新,广泛应用新标准、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提高

效率,保证质量,降低造价,以及在住宅模式上为购房者提供多种选择(如“菜单式”服务)的同时,理性地把住宅价格定位在大量自住型消费者有能力承受的水平上,与其在住宅市场“暴利模式”难以为继,不如在“微利时代”即将来临前抢占先机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多做贡献。从购房者的角度讲,要转变传统的消费观念,与时俱进,理智、愉悦地接受和购买全装修

成品房(既省事又省钱,何乐而不为呢?),做商品住宅推广全装修的坚决拥护者,等等。

3.唐山市商品住宅全装修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二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并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规章制度。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三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二十八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内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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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唐山市商品住宅全装修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发布文号】唐山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发布日期】1992-05-06 【生效日期】1992-05-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唐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房地产交易秩序,根据 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城、国营农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建 成区各种房地产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第三条 市、县、区成立由房管部门牵头、土地、工商、财政、物价、税务等 部门参加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从行政上、法律上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宏观调控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镇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买卖、有偿转 让、有偿价拨、交换、拍卖、典当、抵押、私房和单位非居住用房的租赁以及相关 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等交易行为。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 市、县、区、国营农场建立的房地产交易所,是辖区内唯一合法的房 地产交易场所,辖区内所有的房地产交易活动,均应在交易所内进行。

市和各县、区(场)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辖分工,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 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划定。

第六条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所的业务范围:

(一)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中介服务、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 务;

(二)开展供求登记,接受有关房地产交易和经营单位的委托代理业务;

(三)受理房地产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赠与、拍卖、典当、转让、析 产、继承、兼并、价拨、拆迁等评估登记业务;

(四)组织引导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固定市场。

第七条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所,是管理房地产交易的集中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和业务管理;

(二)制定房地产交易活动规则,指导交易活动;

(三)组织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

(四)负责审查交易当事人的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办理买卖、租赁 契约的鉴证权属转移和过户手续;

(五)对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进行评估和管理,涉及国有资产的价格评估按有 关规定办理;

(六)提供有关法律、政策、业务咨询服务;

(七)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调解房地产交易中的纠纷。

第八条第八条 进入交易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市场管理规则,照章交纳税 费,一切交易活动在市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九条第九条 市、县(区)房产管理机关是该辖区内房产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房产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验证,核发营业执照。取缔无照经营单位。

(二)负责对房屋买卖、租凭等契约经济合同的审查、鉴证,依法对经济合同 纠纷进行调解、仲裁。

(三)在核发单位、个人营业执照时,审查其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房屋租赁 许可证等有关证件,证件不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四)对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私下交易、倒买倒卖、非法牟利等违章、违法 活动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房地产交易中,负责房产交易中涉及到的土地使用 权转移的审批、收费和换发土地使用证的工作,并和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当事人到当地交易市场或指定的交易场所交验证件,申请登记。交 验的证件包括:(1)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能证明交易标的 物权属的文件。经营开发单位出售商品房时,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决算书、有关图纸资料、质检合格证及经工商部门鉴证的销售合同等证件,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登记确权。(2)交易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3)交易管理所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二)交易管理所《审核确认提交证件有效后,提供统一格式的申请登记文本,双方进行登记。

(三)交易管理所派人会同交易双方(必要时包括四邻)到现场查勘测量,评 估价格,验证申请登记项目。

(四)填写交易市场提供的统一格式的交易合同或契约文本,双方商定契约内 容。

(五)交易管理所审验合同或契约内容及有关原始资料,并要求交易当事人就 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六)交易当事人凭验证后的合同或契约,缴纳税费,办理有关权属转移手续。

按照上述程序办结的房地产交易,交易双方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房产买卖,必须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契约手续。办理房产交易 契约应是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必须 持符合法律要求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出售房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私有房屋出售时,应具有合法的权属证件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交 验产权人户口簿、身份证件和单位或居委会出据的证明。

(二)公有房产出售时,除应有单位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外,还要有 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售房文件。全民所有制房产出售还要有当地国有资产 管理机关审核的证明。

(三)房屋开发单位出售商品房时,应先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登记确权,然后 进入市场出售。

(四)出售已出租房产时,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妥善处理租约 后出售。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五)共有房屋出售时,应持全部共有人同意的具结书,部分共有人出售自己 的所有权时,应有其他产权人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六)享受国家优惠价格购买的旧公房出售时,除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外,按旧公房出售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七)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助购买、自建的房屋需要出售时,出售前应向 补助单位或房管部门交还购、建房补助费。如房屋发生增值,卖房人只应得个人实 际投资额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余下部分交还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购买房屋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个人购买房屋,须有房屋所在地正式户口;

(二)单位购买房产,须出据购房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购房文件;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埠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需购买房屋 时,应持办事机构上级批准的购房文件和书面购房申请;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 产。如特殊原因确需购买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文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房 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禁止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或因被明令注销、吊销等其他原因失去法律效力的;

(二)产权归属不清,有争议的;

(三)批准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产;

(四)有关房地债务尚未清偿的;

(五)代管托管房产;

(六)依法限制权属转移及其他不得买卖的房产;

(七)不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与买卖房屋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手 续,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交易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房屋买卖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契税,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 标准,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回国定居和到各县(市)、区投资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籍华人 需要买卖房产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租 赁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个人出租自有房屋,单位出租自管非居住用房,应到房产交易所申 请租赁业务许可证。不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不得开展租赁业务。以租赁经营为主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租用房屋,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契约,租赁合同以书面形式 订立,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手续,应按下列规定提供证件:

(一)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应出据所有权证,个人还应出据单位或居委会证明 信;

(二)个人承租房屋,应出据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并交验个人 身份证明;单位承租房屋须出据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单位承租私有房屋,应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外地驻唐单位和户口不在本地的个人租用房屋,单位须提供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个人须出据乡(办事处)证明和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 登记临时房口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商定,租期内一般不得要求承租人搬出,租 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连续六个月欠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损坏房屋结构的。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中价格评估业务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组织专业评估人 员进行。全民所有房产交易价格评估,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管 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专业评估员要经过专业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发给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评估员根据国家制定的计价原则、价格标准和市场供求等情况,合理评估房地 产的价值、价格,为房地产交易、房屋拆迁、企业兼并、房地产纠纷仲裁等提供依 据。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价格,由基本价格和地段级差价格构成。出售给个人的 商品房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价办法制定,对企、事 业单位之间及私人之间房产交易、租赁价格、采用价格评估办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房产评估价格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评 估价格原则确定,买卖租赁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确定的实际成交价,超出评估价 格的部分征收一定数额的超标费。具体标准由房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房产交易价中含有土地价格增值的,售房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 纳土地增值费。具体标准由物价、财政、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制定。

增值费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房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计收 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按核定价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 费。

第六章 惩罚与奖励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凡利用房地产交易进行倒买倒卖非法牟利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单位或个人私下进行房地产交易,由房地产 交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除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外,并对交易双 方各处以应补交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隐价瞒价,由物价管理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对偷漏税费者,一经查实,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欠款,并对 偷漏税费者处以应纳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漏 税费行为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 金。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以权谋私、索贿 受贿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受 理部门应对揭发检举人保密。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以适当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芦台、汉 沽农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房地产交易,在本办法发布二个月内按本办法规 定补办手续。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唐山市商品住宅全装修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优化财政资源配置,加快财政支出进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省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和省财政厅《关于切实加强财政结余结转资金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直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是指与市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在预算内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当年未列支出的财政资金,以及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特设专户当年未列支出的财政资金。

市直部门财政拨款结转资金(以下简称结转资金),是指当年支出预算已执行但尚未完成,或因故未执行,下年需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财政资金。

市直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是指支出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导致工作目标终止,当年剩余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结转资金管理。各部门、单位项目支出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使用完毕。对确需结转使用的,由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结转下年继续安排使用,但下年仍未使用完毕的,全部收回市级预算。如项目单位确需继续使用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按追加预算有关程序办理。

属上级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形成的结转资金,上级财政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基本建设项目结转资金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四条 结余资金管理。市直部门结余资金按性质划分为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

基本支出结余,原则上由部门、单位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将安排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项目支出结余,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⑴省级以上专项转移支付项目支出结余,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全部收回市级预算。⑵市级预算项目支出结余,全部收回市级预算。⑶基本建设项目支出结余,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按投资来源比例收回市级预算。

第五条 各部门、单位应加强项目支出预算执行管理,切实减少预算结转。因政策变化等原因,对预计年底可能形成资金结转结余的项目,应及时提出调减当年预算或调整用于本部门执行中新增重点支出项目的申请,并履行规定审批程序。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特设专户资金的使用管理,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对特设专户年终资金余额,要分清结转和结余资金,对上年结余的资金要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七条 市财政局要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强化市级预算执行管理措施,督促和配合部门、单位加快预算支出进度,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取消执收部门、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执收部门、单位收取的所有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统一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严禁设立“小金库”。

第九条 严格特设专户管理。取消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专户,撤销执行政策到期和资金已使用完毕的专户,除有政策明确规定外,原则上不再开设新的特设专户。

第十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要加强对各部门、单位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责令其进行纠正,或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结转或结余资金收回市级财政。

第十一条 对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项目支出的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基金和专项收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6.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篇六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制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商品住宅的销售价格,由住宅开发经营者(以下简称开发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抽查审核。被抽查的开发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开发经营者要加强管理,提高效率,严格成本核算降低商品住宅的成本和价格。

第六条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住宅开发成本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工程费和间接费用。

(二)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

(三)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四)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五)利润。

第七条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具体项目,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住宅成本:

(一)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二)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三)土地闲置费。

(四)开发经营者自留的房屋建设费用。

(五)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六)由市或者区、县财政拨款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开发费用已经计入商品住宅成本后又出售、出租的,应当相应冲减商品住宅成本。

第十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向建设项目收费的项目目录。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开发经营者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市场监测,并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者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收费监督卡。收费监督卡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对违反《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由市或者区、县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建设、规划、房屋土地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7.唐山市商品住宅全装修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国家计委/建设部

【颁布日期】 19960209

【实施日期】 19960301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建设厅):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 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 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在住房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对住 宅小区居民提供公共性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 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鉴于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 《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普通建筑标准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时,要注 意从紧掌握;对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 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三、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地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 的建立和完善。

【章名】 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 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 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 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 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 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 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 导。

第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 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 利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 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 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 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 发育程度确定。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 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 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 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 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 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 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小 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 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 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3.绿化管理费;

4.清洁卫生费;

5.保安费;

6.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 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物价主管 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 业产权人代表、使用人的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 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 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小区管理委 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 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 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 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 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 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 的费项。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 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 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8.唐山市商品住宅全装修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2008-04-29 17:02:46)转载房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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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晋价房字[1998]第343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城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和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市场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字[1996]26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情况,制 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公司及其它物业管理单位(统称物业管理单位),在城镇范围内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以及提供其他与居民居住环境和生活需求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未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收费。

非住宅小区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指导与监督。物价部门对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 级管理的原则。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驻晋中 央或省级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直接管理

或委托属地管理;其他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各地、市物价局部门确定。第四条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服务性质 和服务需求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普通建筑标准的住宅 的公共性服务收费与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高 级公寓、别墅等高标准住宅及写字楼、商住楼的公共性和公 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收费除物价部 门有统—收费标准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第五条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 开和与住户收入水平相适应的原则。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 正当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制定和调整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以物业管理单位 实际提供服务的合理费用和成本为基础,以有关政策规定为 根据,以当地同时同等服务的社会平均费用和成本为尺度,充分考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物业管理的发展需要。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 费,定价和调价程序是:

(一)物业管理单位向规定管理权限的物价部门提出物业

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中请报告,并附物业管理单位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物业管理单位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规章制度和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对拟定收费标准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申请报告要详述提供的服务项目、质量及各项成本费用和企业盈亏情况。(二)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详细审查核实,并听取各方面意见 后,履行有关定价、调价手续。

(三)物业管理单位收到物价部门的定价、调价文件后要通知业主管理委员会并向业主公布。实行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的特约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经 协商议定后填列备案表,向规定管理权限的物价部门备案。第七条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综合服务收费标 准,其费用构成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二)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三)绿化管理费;(四)清洁卫生费,(五)保安费,(六)办公费;

(七)直接用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其它相 关费用。(八)法定税费。(九)利润。

本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费用支出是除工资及福利 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综合服务费应提供下列服 务:

(一)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公用的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 修保养,保障房屋、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甲和正常运行。(二)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打扫公共场地、公共走廊、通道、道路;清理上下水道,清洗公共水池、水塔和清运拉 圾等。

(三)设专职保安人员,安排日夜值班巡逻,加强治安防 范,维护住宅区的正常生活秩序。

(四)搞好小区绿化,定期对花木、绿地浇水、施肥、修 剪,进行维护管理。(五)协调解决其他公共事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依服务对象不同实行差别利润率,由有规定管理权限的物价部门制定。

为了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原则,鼓励物业管理单位 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档次,根据管理规模、服务档次和服务 对象,在条件具备的地、市、县住宅小区由物价部门确定收

费等级,并核发收费等级证书。收费等级分为二类四级。A类为普通建筑标准的住宅小区,B类为高级公寓、别墅等高等级建筑标准住宅及写字楼、商住搂。一级为获得全国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及优秀示范住宅小区证书者;二级为获得全省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证书者;三级为获得地市级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证书者;四级为获得县(市)级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证书者。A类由规定权限的物价部门参照等级收费幅度制定具体收费标准,B类由物业管理单位在规定等收费幅度内制定并公布具体收费标准。A类与B类等级之外的由规定权限的物价部门在具体核算成本费用的基础上参照等级标准制定具体标准。其中执行一级(包括A类、B类)标准的要经省物价部门审核并备案。等级收费控制幅度由各地市确定,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普通住宅小区和高级公寓、别墅区、写字楼、商住楼的自办供暖供热价格和自来水加压、电梯服务收费由

规定权限的物价部门核实成本、费用制定和审批,但必须剔 除已进入综合服务费成本部分,不得重复收费。第十一条 小区内没有固定停车场、车栅、车位,按规 定没专人负责保管住(用)户汽车、摩托车,、助力车、自行 车的,由物价部门批准并核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小区外机 动车辆进入小区不得收取进门费,但进入车辆必须遵守小区 内交通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非物业管理单位的办公及营业用房综合服务费标准可高于小区内住宅用房收费标准,但办公用房不得超过住宅用房的100%,营业用房不得超过住宅用房的200%。

住宅小区内尚未出售的空置物业也应合理分摊物业管理费用,由该业主(房地产开发商)按住(用)户收费标准的 50%交纳。

第十三条 公众代办性(不包括安装中请代办)服务收 费,属于公用事业、环卫、治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费 的,须经物价部门认可后方可收费,并由物价部门核定收费 标准(包括物业管理单位的代收代办服务费用)。否则,物业 管理单位不得代收,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拒付。住宅小区内水、电、煤气必须没表到住户。水费、电费煤气费、集中供热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由收费单位直接

向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按国家规定价格收取,不得另加小区 内损耗和人工费用。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收代缴的,应经物

价部门批准,以国家规定价格向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损耗由收费单位负担并向物价管理单位缴纳代收服务费用

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单位办公用部分水费、电费、煤气费、集中供热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由物业管理单位负担;属于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缴代付的公共代办性服务收费,包括住户房屋设备安装、维修、装饰和家电修理等申请代办,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收费,但不委托不得收费。第十四条 商品住宅应建立房屋修缮资金,在房屋销售

时按建筑面积销售价的1—3%,由房屋出售人交纳2/3,购房人交纳1/3,在房屋销售时,由出售人代收并及时移交业主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进行产权登记时,由代收人统缴当地房地产管理局代管,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时将本息移交业主管理委员会,并由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销售价由物价部门核定。具体筹集比例、管理使用办法由各地根掘具体条件规定。公房出售后的房屋修缮资金筹集比例,按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8]23号文执行。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交 费登记证制度。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物价部 门批准后,物业管理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收费,并由物业

管理单位向物价部门购领《物业管理交费登记册》,在详细登记应收服务项目和标准后交住(用)户保管。每次收费如实

填写,并由住(用)户签字、盖章备查。《物业管理交费登记 册》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经物价部门批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购房合同或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规定,共同遵行。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交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所签合同予以追究缴。物价管理单位与住(用)户之间因收缴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发生争议,应首先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进行协调,也可通过仲载和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 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点公布。

(二)除特约服务外,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住(用)/户 意愿,提前(跨季)预收物业管理费用。

(三)物业管理单位除按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外,不得 以任何名目向住(用)户收取与自身管理服务无关的费用和 长期占用性质的押金、保证金等。

(四)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为其他部 门和单位向住(用)户收取任何费用。

(五)经住(用)户同意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小 区内新增公用设施,应由住(用)户共同负担的费用,只能 按直接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合理分摊,并经物价部门批准,物 业管理单位不得加收服务费和手续费。(六)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半年或一年)向住(用)户

公布收费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和住(用)户 的监督。

第十八条 住宅区依法成立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可根据物业管理规章、章程和管理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行为,并督促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单 位交纳服务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接受委托对住宅区实行服务并按规定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收费,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的财 务核算制度,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巧立名目向物业单位乱收费。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 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的;(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重复收费的;(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物业管理交费登记手册和不参加收费 审验的;

(五)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坑害住(用)户的;(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地、市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可结合当 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山西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物业管理

服务收费的补充通知

二00三年七月八日 晋价房字[2003]204号

目前,我省参加了房改的住宅大部分仍由原单位进行管理,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和深 度与专业化服务存在一定差距,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既没有纳入正轨,又不规范。经研究,现对《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直管公房及参加房改后仍由原单位管理的住宅,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住户与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根据服务项目、内容及深度,在不突破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同等级同类别普通住宅小区综合服务费及存车费最低标准的前提下,协商确定综合服务费和存车费的标准,按《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晋价房字[1998]第343号)规定管理权限报批。

二、对已形成物业管理市场化的住宅小区,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及营业执照的物业管理 公司的服务收费,仍按《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晋价房字[1998]第343号)规定执行。

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

9.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篇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业主的商品住宅物业和与其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以下简称商品住宅应当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下设专门机构负责对全市维修基金的统一归集和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维修基金缴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对全市维修基金的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条维修基金属于建立维修基金的业主所有,按照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业主会决策、共同使用、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首期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以下比例缴存:(一不配备电梯的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各按1%缴存维修基金;(二配备电梯的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按1.5%、购房人按1%缴存维修基金。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各自按规定缴存维修基金的数额。由购房人或开发建设单位统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将双方按规定缴存的维修基金一次性存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维修基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已缴存维修基金收据。市和区县房地产部门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在查验缴存维修基金收据后,方可办理合同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宅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按同期售房价格或指导价格为基数的2%或者2.5%计算缴存维修基金数额,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

第七条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后,开立市维修基金专户。市维修基金专户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门、户(每套为一户立账。

业主会成立后,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基金明细账目,提供给业主会委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维修基金明细账目,按幢、门、户建立明细台账。

第八条维修基金自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比照住房公积金的利率计息,利息分别计入户账,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

第九条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大修、更新、改造的(以下简称维修,使用维修基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依据业主的要求或物业的实际情况,提出维修项目,制定维修方案。

(二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建筑内的设备维修方案应当征得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方案应当征得业主会或者业主代表会的书面同意。

(三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1.基金余额证明;

2.维修(含维修计划和预算方案;3.业主或业主会、业主代表会同意使用维修基金书面证明。

(四银行接到备案的证明后,将预算所需维修基金划拨到维修基金使用专户。(五维修工程完成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原件及维修决算报告告知相关业主或业主会、业主委员会,并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签章后,将决算费用按照业主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到户,在业主户

账中列支。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一整幢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的,由该幢业主按照拥有商品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每个门号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的,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商品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商品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未售出商品住宅的维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其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三条业主会成立前,业主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到缴存银行查询维修基金缴存情况。

业主会成立后,业主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将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提供的维修基金缴存明细账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每一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将维修基金缴存、使用情况予以公布。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账目有异议的,有权到物业管理企业查阅 有关费用清单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也可到市维修基金管 理机构核查。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会的决议 组织业主按照拥有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续缴。第十五条 商品住宅所有权变更时,维修基金余额随商品住宅所 有权同时转移。受让人是否向原业主支付维修基金余额,由双方当事 人协商议定。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商品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和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的证明,到缴存银行提 取其维修基金余额,并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建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服务 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在 10 日内到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备 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变更的;

10.唐山市商品住宅全装修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条为支持房地产业的发展,促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开发贷款(以下间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商品房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发放商品房开发贷款必须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所辖分支机构办理的商品房开发贷款。

第二章借款人条件

第五条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商品房开发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法人营业执照或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证明文件、建设部门核准的资质证明;

(二)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证,并在工行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帐户;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六)有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七)贷款项目已纳入国家或地方建设开发计划,其立项文件合法、完整、真实、有效;

(八)借款人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

(九)贷款项目实际用途与项目规划相符,符合当地市场的需求,有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报告合理真实;

(十一)借款人计划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银行规定的比例,并能够在使用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十二)企业信用等级和风险度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十三)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种类

第七条商品房开发贷款有以下几种:

(一)住房开发贷款,系指用于建造商品住房的贷款。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系指用于建造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性用房的贷款。

(三)其他商品房开发贷款,系指用于商品房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贷款。

第四章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九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贷款方式

第十条商品房开发贷款采取担保贷款的方式:

(一)抵押贷款,系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二)质押贷款,系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三)保证贷款,系指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第六章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借款时,应首先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按贷款人提出的贷款条件和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按银行规定程序,指定调查人员调查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和概预算情况进行评估,测定贷款的风险度;提出贷与不贷、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担保方式等意见。

第十三条银行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及所依据的资料、文件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在调查、审查的基础上,由银行有权人审批贷款。商品房开发贷款的审批权限,按照总行颁布的有关中长期贷款授权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借款人取得贷款之前,借款人应为贷款项目办理有效的建筑工程保险;以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的,借款人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应当逐年按不低于抵押金额的投保金额向保险公司办理房屋意外灾害保险,投保期至少要长于借款期半年。保险合同中要明确贷款人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七条贷款发放时,贷款人应根据项目进度情况,分期、分批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帐户。

第十八条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贷款使用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并建立贷款台帐。借款人应按月或按季向贷款人报送有关项目进度、贷款使用情况以及单位财务状况的报表和资料;项目竣工后,应向贷款人提交工程决算报告。

第十九条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事先通知贷款人或征得贷款人同意。

(一)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保证人失去保证资格、能力;

(三)担保物发生不利于贷款人的变化;

(四)产权变动或重要财产被处置;

(五)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有调整;

(六)项目实施进度或资金使用计划有重大调整;

(七)经营场所迁移;

(八)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重要变动。

第二十条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须事先通知贷款人,并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也可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可以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书面同意证明。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项目完工后,贷款人要参与工程验收和决算审查。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为借款人建立贷款档案,准确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存与贷款项目有关的资料、报表、图片、调查报告及借款人的资信等情况。

第七章债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其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

(四)挪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及从事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的投机经营;

(五)挪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七)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八)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房地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九)未经贷款人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和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

(十)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影响贷款的安全;

(十一)使用贷款从事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活动;

(十二)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二)按规定罚息;

(三)提前依法追索保证人,清偿贷款本息;

(四)提前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依法申请借款人破产还债;

(六)贷款人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建筑、安装企业贷款和一般性委托贷款中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一级、准一级分行可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住房信贷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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