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调解书范文(共9篇)
1.民间调解书范文 篇一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工作流程
1、申请 由民间纠纷当事人自愿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较为简单的可口头申请),申请人递交申请书时,应将与纠纷案件有关的证据和材料一并提交调解委员会。
2、受理 调解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3、调查 调解委员会对所受理的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采取:①听取各方纠纷当事人对纠纷情况的陈述;②走访知情人和周围群众,了解核实纠纷事实;③现场调查取证,必要时告知当事人申请专门机关对有关情况作出鉴定证明;④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核实。
4、调解 由调解委员会确定调解时间,并通知召集纠纷当事人,主持对纠纷进行调解。调解人员在查明纠纷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对纠纷事项进行调解,引导纠纷当事人消除矛盾,本着互谅互让、自愿平等的原则解决纠纷,达成协议。
5、结案 经一次或数次调解,调解委员会可根据具体情况,一般在一个月内宣告调解终结,根据调解结果作如下处理:①调解不成的,告知纠纷当事人可就原纠纷事项申请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②经调解,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的,除较为简单和能够即时履行的协议外,对于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人员认为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6、履行 ①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②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7、回访 调解人员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发现问题及时做好说服劝导工作,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具体处理。
2.民间调解书范文 篇二
厍东关派出所胡春计农村警务室是公安机关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效载体,是公安机关关注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当前,社区警务工作应以“一警为主,多警参与” 为主要模式,大力整合社区资源,充分发挥社区巡防队、流动人口协管员群防群治组织作用,建立落实多警联动、治安联防、人口管理、阵地宣传四项工作机制,全面推进服务群众、治安防范、信息建设等社区警务工作。农村警务室民警在处理的治安案件中,因民间矛盾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较多,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由此升级为刑事案件,对社会治安造成很大影响。在新世纪新阶段,如何做好民间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创造良好的农村治安环境,显得尤为重要。本人结合农村警务工作实践,就如何加强农村警务室民警如何做好民间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谈几点粗浅认识。
一、当前农村民间矛盾纠纷的主要类型
(一)邻里纠纷。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是非常重要的,有利于辖区的稳定。但是,现实生活中特别在农村,邻里之间家常长短的,经常因为一些道路通行、出水、子女问题等引起小口角发生纠纷,影响邻里之间的和睦相处。
(二)权益纠纷。主要指财物的所有、使用、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归谁所有。在农村中,比较常见的有建房中发生的宅地基纠纷、房子高度
影响采光问题纠纷、房子地基高矮纠纷等等。
(三)赔偿纠纷。主要有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和财物损毁赔偿纠纷。其中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有故意伤害、过失伤害他人身体的赔偿纠纷、饲养动物伤害他人身体赔偿纠纷和工伤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如比较常见的有农村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伤亡事故纠纷等等。
(四)家庭婚姻纠纷。家庭纠纷主要指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如夫妻之间口角、家庭暴力、抚养权纠纷、赡养纠纷、兄弟分家财产分割继承纠纷等等。在农村,订立婚约时按照旧习俗给付彩礼的较多,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容易发生毁约纠纷。另外,在农村抚养权纠纷、赡养纠纷等情况时有发生。
二、当前农村矛盾民间纠纷的特点
(一)民间纠纷量大面广且数量不断趋于上升。近年来,公安机关坚持群众路线,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使群众形成了“有任何困难都找警察”的思维,因此,群众有了纠纷不去找基层调解组织,而直接要求公安机关介入解决。在基层派出所的110接处警中,这些纠纷占据了绝大部分,牵扯了民警很大精力,已经成为困扰基层工作的一大难题。
(二)有转化为治安刑事案件的可能。民间纠纷虽然因小矛盾引起,但是一旦没解决好或者处理不当,就极有可能转化为治安刑事案件。因一些小矛盾引起打架斗殴,造成头破血流的事件在农村经常发生。因此,处理好民间纠纷,有效控制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就能保持农村社会面的稳定和减轻民警的工作压力。
(三)隐藏着不安定因素。在形形色色的民间纠纷中,隐藏着诸多不安定因素,这些因素又极有可能引发各种群体性事件,这些民间纠纷一旦引
发群体性事件,就会发生严重的后果,处置起来非常困难,牵制极大的警力,万一处置不当,就是影响社会面的稳定的大事。
三、农村民间矛盾纠纷解决的方法
(一)要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警务室民警受理案件后,不论将来是否适用调解处理,都要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实践中,重调解轻取证问题在治安调解工作中比较突出。有些民警不重视调解前的取证工作,最后往往因时过境迁,该有的证据无法取得,导致难以认定是哪一方的过错,造成案件调解不下去,形成大量遗留问题,成为群众上访的原因之一,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安机关的威信。因此对调解案件一定要强化证据意识,认真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二)在调解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合法,包括实体上的合法和程序上的合法。公正,是指公安机关在调解时,要分清责任,严格依法办事,并实事求是的提出调解意见,不偏不倚,不徇私偏袒。自愿,是指是否愿意调解处理以及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强制调解。及时,是指公安机关应当尽快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双方当事人尽快地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三)警务室民警进行治安调解处理要注重教育和疏导,以化解矛盾。公安机关通过查清事实,讲明道理,分清责任,让当事人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认识到自己错误、违法所在,教育当事人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并通过合法途径或者合法手段解决纷争,从而化解矛盾,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通过教育和疏导,由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有利于彻底化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之间的矛盾,教育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人不再继续违反治安管理,使被侵害人真正原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3.论人民调解的功能(范文) 篇三
系别:劳教管理系 专业:矫正教育学 班级:10级试点
[摘要]:
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由四个部分组成: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和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既有联系与又有区别。吴爱英部长在2008年4月9日的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上说,今年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预防矛盾纠纷、化解矛盾纠纷和法制宣传教育三项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稳定因素。由此可见,人民调解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习和掌握好人民调解相关知识,对于我们这些将来的基层政法干警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本文重点在于阐述人民调解的三项基础功能,当然,作者水平有限,在借鉴了他人经验的基础之上,也仅仅从自己的观点出发,不足之处请各位指出,相互学习。
[关键词]:人民调解功能
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运用自己的力量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种自治活动。具体来说,它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人民调解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三个特征:
一、人民性
人民调解是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条件下产生发展起来的;调解员是经人民群众选举,由有政策法律知识的人担任;调解的民间纠纷是人民内部矛盾;
调解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调解的目的是平息人民群众之间的纷争,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二、民主性
人民调解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强行调解;调解运用说服教育、耐心疏导、民主讨论、协商的方法。
三、群众司法性
人民调解是在法定的组织形式下进行的司法活动,不是群众自发的活动,它是依法调解。人民调解还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与监督。
人民调解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它主要有三项功能:
一、预防矛盾纠纷功能
人民调解工作处于矛盾纠纷调解的第一线。人民调解员深入基层,及时捕捉有关信息,能尽快了解事情动态,准确把握民间纠纷的成因和特点,积极有效地开展预防矛盾纠纷激化,同时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支持和参与,发动和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做好信息通报工作,拓宽了人民调解的信息来源,第一时间获得纠纷信息,从而及时调解。深入排查各类矛盾纠纷,对排查出来的各类纠纷和不稳定因素及时归类汇总,充分发挥群众自治的优势,将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上,科学地把握民间纠纷产生发展的规律,积极主动探索预防、调解、处理这些矛盾纠纷的新方法,及时发现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掌握工作的主动权,做到矛盾纠纷早发现、早调解、早解决,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防止纠纷的激化和转化,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犯罪,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隔阂。
起到预防矛盾纠纷的功能。
二、化解矛盾纠纷功能
矛盾纠纷很多具有社会性、区域性、突发性,纠纷双方并没有什么深仇大恨,往往由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引起,只要能够及时调解,矛盾很容易化解,但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调处,就有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纠纷升级,小纠纷演变成严重的刑事案件,造成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这样的案例并不鲜见。人民调解的力量来自基层,来自群众,对民间纠纷能够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进行调解,及时达成调解协议,快速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由于调解及时,方法灵活多样,所以调解成功率比较高,具有及时性。而且靠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来解决纠纷,需要走诉讼渠道必须履行法律程序,需要较长时间,还涉及到当事人的精力、财力,这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现实问题。同时,也不是所有的矛盾纠纷都适合 “打官司”,“打官司”并不是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它往往是当事人在无其他解决方式可寻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人民调解不仅能降低了诉讼成本,还节约了司法资源,具有便捷性。因为基层群众的法律知识、法律水平有限,对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并不是都能很好地理解和接受,因此往往会影响判决的执行效果。多数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纠纷,当事人并不是心服口服,诉讼反而会使当事人双方隔阂加深,容易引发新的矛盾。人民调解具有疏导化怨作用。因此,人民调解在正对矛盾纠纷化解上,具有针对性的优势,发挥好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功能,能有效化解矛盾,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三、法制宣传教育功能
群众的法律素质同当前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距离。由于基层群众居住较为分散、生活忙碌,几乎成了普法教育常规方式的盲点,人民调解却能很好地担负起对基层群众的法制宣传重
任。人民调解本身就来自基层,和当地的人民群众有着血肉联系,基层人民调解员能够充分发挥这种亲情、友情、乡情的优势,把个案调解与法制宣传紧紧结合起来,运用具体案例在基层群众中开展生动直观的法制宣传,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引导广大群众积极学法、知法、用法、守法,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在人民调解工作开展的同时,就能教育基层群众,对基层群众进行普法宣传,就是人民调解法制宣传功能的直接体现。
4.民间调解书范文 篇四
01.劳动法
0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03.劳动合同法
0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05.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06.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07.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08.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09.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10.集体合同规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12.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13.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1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16.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1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18.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19.关于涉外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有关问题的函 20.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2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22.陕西省人社厅、司法厅、工会、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关于转发人社部、司法部、全国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 24.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 25.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26.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7.陕西省人事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通知
28.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劳动仲裁案件庭审规则(暂行)》的通知 29.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劳动仲裁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30.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复函 3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3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33.工伤保险条例
34.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35.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36.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37.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38.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39.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40.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41.失业保险条例
42.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43.关于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44.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复函 4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46.民事诉讼法全文
47.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48.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全文2017 49.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50.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5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52.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53.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54.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55.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56.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57.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58.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59.关于发放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60.关于调整陕西省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61.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62.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63.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64.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6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66.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67.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68.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69.关于调整部分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70.关于调整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7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72.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73.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74.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75.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 76.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77.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78.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 79.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80.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
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82.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
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8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 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5.民间调解书范文 篇五
区第四次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主持词
同志们:
全区第四次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现在开始。
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为进一步加强我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部署今后一个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总结三年来全区人民调解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先进,提出新的目标、要求,更好地发挥新时期人
民调解工作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推进全区调解工作深入发展。
参加这次会议的有区委、区政府,各街道、慈城镇分管领导;区法院领导、民事法庭及庄桥、慈城法庭庭长;各街道、镇司法所全体工作人员及调委会主任;各社区、村调委会主任;先进集体单位代表,十佳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工作先进个人。
今天会议有六项议程,一是区司法局局长某某作工作报告;二是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某某发言;三是由我宣读《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十佳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通报》;四是为十佳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代表颁奖;五是典型发言;六是请区委副书记某某讲话。
现在,进行大会第一项议程,请区司法局局长某某作工作报告。
下面进行大会第二项议程,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某某发言。
下面进行大会第三项议程,由我宣读2004-2006年全区十佳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名单。
……
下面进行大会第四项议程,为十佳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先进集体和个人代表颁奖。
首先,请2004-2006年区十佳人民调解员:某某上台领奖;
接下来,请十佳人民调解员某某上台领奖;
接下来,请先进集体代表某某以上5个单位上台领奖。
接下来,文章版权归作者所有!请先进个人代表某某以上5个同志上台领奖。
由于时间关系,不再为其他先进集体和个人一一颁奖。奖牌、证书和奖金请各单位在会后自行到区司法局基层科领取。
…
下面进行大会第五项议程,典型发言。
首先,请先进集体某街道调委会代表发言;
……
接下来,请先进集体某社区调委会代表发言;
……
最后,请十佳人民调解员某镇某社区某介绍经验
……
大会最后一项议程。请区委副书记某某作重要讲话,大家欢迎!
……
同志们,刚才,总结了过去三年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并对今后工作作了部署,举行了颁奖仪式,进行了典型发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某某对在新时期如何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作了重要讲话,某某书记就如何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又强调了四点。回去后,各部门结合自己实际,认真组织这次会议精神的传达和学习,深刻领会和全面把握新时代人民调解工作的重点,进一步解放思想,扎实工作,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为全面建设“平安江北”、“和谐江北”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6.潮汕民间哭嫁习俗(范文模版) 篇六
婚姻是人生大事,结婚是人生大喜事。对于当事者的男女双方来说,自当欢天喜地,兴高采烈。然而,新娘在出嫁的当天,要不断地哭诉,直到被接娶到新郎家门,才算结束。这似乎与新婚大喜不相对称,但这却是事实。这就是民间广为流行的哭嫁习俗。
哭嫁习俗源于原始时代的掠夺婚(即抢婚)。面对武力和强暴,女人没有别的选择,哭是惟一的反抗。从此以后,哭与嫁便结下不解之缘,年复一年,代代相传,形成后世的哭嫁习俗。
在中国,汉族、土家族、藏族、苗族、畲族、彝族、壮族、哈萨克族、闽西客家、桑植白族、黔西北仡佬族和黑河俄罗斯族等民族都有哭嫁习俗。据顾希佳《礼仪与中国文化》记载,这一风俗各地名称不同,或叫“哭出婚”,或称“哭嫁囡”,或称“哭轿”,等等。有的地方,母亲、女伴等也陪哭,边哭边唱《哭嫁歌》。歌的内容因人而异,有世代传承,也有触景伤情或发泄不满。而这些《哭嫁歌》已成为我国民歌的一种别致样式。潮安县凤凰山的畲族,至今还保留有《阿姐欲嫁目汁流》的歌谣。
潮汕先民的主体是中原移民,传承中原文化的潮汕地区,长期以来也流行着哭嫁习俗。潮汕哭嫁习俗有几个情况值得认识。
其一,与女伴先哭三日
在姿娘仔出嫁吉期的前三天,女家邀集平时感情相投的女伴,所谓“金兰姐妹”,到女家谈笑,忽然转喜为悲,初时只相向哭泣,继而转变为高声恸哭,且哭且引看吭高歌,其词随口编造,漫无格式,也无标准。开始是千篇一律地责备男家,甚至连及媒人,也把在娘家作闺女的逸乐,出嫁后为人媳妇的苦况,两相对比而咏为哀歌,迭相和唱。女伴所唱者,叫做“送嫁歌”。连续歌哭三天,一直到花轿临门时,仍然惺惺作态,故意不肯理妆。乐队在外喧哗鼓吹,迎亲人在门外三催四请,这些歌哭的人,更趁机迁怒及于此辈,一并哭骂,直到媒婆进来,小心“赔不是”及亲娘、姐妹等入室擦眼泪,且以好话相劝,新娘才含泪修饰上头,好不容易由亲人背上花轿,而仍嘤嘤饮泣,女伴们则依依不舍地送至门外,一部分女伴则伴送新娘到男家,至婚礼完成始返回。
其二,手抓大门啕哭但不唱《哭嫁歌》
在新娘上轿前,需进行一个小仪式,就是手抓大门哭泣。潮汕人具有深蕴涵养,哭婚不唱《哭嫁歌》,唯以号啕哭泣表示。为了圆场,此时,机敏善解的青娘母即调侃地唱出四句歌来:“姑娘出阁哭啼啼,三把泪水二鼻涕,非是今日不欢喜,特留爹娘买田地。”然后在新娘头上洒红花水(石榴花水),又唱:“红花水,洒上头,出门目汁勿再流;嫁到夫家辅夫婿,生子添福穿紫袍(做大官)。”这二首四句立即扭转了尴尬场面,让大家高兴万分。姑娘哭婚,由衷之情,难于逆转,青娘的歌,是大吉大利的征兆,自此这种哭婚方式就被保留下来,并假名为“不哭不发”、“越哭越发”。姿娘仔出嫁是否有哭,能否哭,是她有没有教养的标的之一。谁家姿娘仔出嫁不哭,不善于哭,或哭声不好听,就会被认为才低德劣。哭嫁时,采用哭诉语调,抑扬顿挫,似哭似歌。
其三,只哭不呼叫
有一则民间故事:某乡后生兄与一姿娘仔相好,在向姿娘仔家提亲时,无奈对方家长嫌其家贫不允。后生兄一气之下,决心外出赚钱,定娶这一姿娘仔为妻。姿娘仔也誓非后生兄不嫁。数年后,后生兄在外赚了一笔银子,回乡重礼又向姿娘仔家提亲。其父母无话可说,也就许诺。出嫁之日,姿娘仔几经周折,苦尽甘来,正高兴万分,出门前哪还能流眼泪?出嫁不哭是不能上轿的,不然娘家财气尽被带去。姿娘仔父亲在束手无策之下,忽操竹杠,不分皂白给新娘一棒。新娘挨打,疼痛难忍,就大哭大喊“我父啊!我父啊!”这一哭父,姿 1 娘仔家人惊恐地大嚷“衰死!”原来,按潮汕哭婚习俗,新娘出嫁只能哭,不能呼叫。如果家中父亲去世,才可“哭父”。
哭声愈凄厉愈好,否则人皆笑之为忘本。至少也会指责其青春萌动,以出嫁为乐事。表面看来好像在号啕大哭,而实际上多半是无泪的号哭或嘤嘤啜泣。
哭得越伤心,就越说明对长辈和亲友的尊敬和热爱。
为什么民间在结婚这大喜日子里要大哭一场?这是因为哭嫁习俗有其文化意义。
其一、感谢父母的养育之恩。对于出嫁女来说,父母养育自己十几年,二十多年,恩重如山,情深如海。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天经地义。如今要出嫁,无以为报,问心有愧,不免。另一方面,要与生我育我的父母离别,难以割舍。离别之痛苦,催人泪下。
其二、诉说包办婚姻的痛苦。在传统社会,民间大多是流行“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习俗。青年男女婚姻毫无自主权,往往被包办,或嫁予毫无感情的人,或嫁予力食懒做的人,或嫁予虽然家庭富有但身体有残疾的人,或因换婚„„甚至还要与心爱的人忍痛割爱。她们叫天天不灵,叫地地不应。痛苦之心,唯以泪洗面。
姿娘仔对自己不能选择郎君,心中充满怨恨、悲愤、不满而哭。其
三、对妇女地位低下表示愤慨。在传统社会,妇女社会地位、家庭地位都比较低。“三从四德”、“三刚五常”这些封建伦理道德规范,犹如一座座大山,重重地压在广大妇女,特别是那些生活在农村,无文化知识或少文化知识的家庭妇女身上。嫁作他人妇,就是生儿育女的工具,就必须老老实实听话,逆来顺受,服伺丈夫,料理家务。“潮汕女人小一辈”,这是众所周知的民间传统习俗,这也是潮汕妇女地位低下的一种表现。
对于出嫁的女人来说,新的家庭是否和睦,丈夫是否亲爱,今后的生活是否幸福等等,都是一个未知数。有的人嫁后,往往受公婆刁难之苦,受丈夫的毒打,乃至受丈夫的抛弃„„每当想到这些,出嫁女不禁心寒,焦虑与悲伤,不禁泪下。民谣“鸡安仔,尾弯弯,做人媳妇真艰难,晚晚睡,早早起,到厨房,碗筷洗,出客厅,清桌椅„„”正是深刻反映这一事实。
其四、指责媒人花言巧语。哭是人类一种主要的发泄方式。人们往往通过哭将自己内心的苦楚发泄出来。在传统社会,由于婚姻毫无自主,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背景下,有的媒人收取钱财,昧着良心,“三人五目,过后勿呾长短脚话”。
其五、对新娘的教诲和祝福。姿娘仔哭嫁,有的哭得非常真切,有的哭得十分悲怆。此时,机敏善解的青娘母在四句歌中唱“嫁到夫家辅夫婿,生子添福穿紫袍(做大官)”,这既是调节气氛的需要,更是对新娘的教诲,是对新娘的美好祝福,也表明娘家对姿娘仔是有教养的,以给世人有所交代。
其六、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婚姻具有一定的经济互助功能。哭嫁往往能赢得亲戚朋友的同情,这样,自然有礼品为其“添箱”,新娘以此为“手段”,获得一定的经济支持,从而有效地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
避邪的作用。以冲掉鬼神之邪气。
只是嫁娶时一种娇柔作态的形式,似在哭,实为无泪之干号。
不管因何缘故而哭,与新婚之喜形成鲜明的对照、强烈的反差。哭嫁与喜嫁,悲剧与喜剧,反映了婚姻习俗中人们的两种情感、两种婚姻气氛。
7.民间调解书范文 篇七
二十四节气霜降的民间传统习俗
赏枫
枫遭霜侵后叶子火红,色彩鲜艳,灿如锦绣。古人曾有“霜叶红于二月花”的诗句。国内如苏州的天平山、南京的栖霞山,都以枫叶美景著称。夕阳西下,红叶参差交错,驰目远眺,仿佛珊瑚火海,十分壮观。
牧羊
羊奶、羊肉和羊毛,都可供食用或使用。品种好的奶羊,产乳量很大,堪称为贫民的乳牛。国内如山西长子等地,牧羊人一般在秋天杀羊赛神,预祝来年羊群扩大,并将祭品分发给族人。贫困无羊的,可蒸面糕,将其做成羊的形状代替。
斗鹌鹑
霜降后斗鹌鹑,在南北方都很盛行。《北京岁华记》中说北方的人在霜降后斗鹌鹑,人将鹌鹑笼在袖中,如同捧着珍宝。南方大多在晚上斗鹌鹑,决胜负。考究的人用彩绪做平底袋,以皮手套将鹌鹑把在袖中,以此作为消遣。清代的蔡铁翁有诗道:“辛苦霜天斗瘦鹤。”
斗牛
斗牛时,远近的男女无不盛装艳抹,集会观战。此日两寨的民众,吹铜号,鸣芦笛,放铁炮,张伞,列旗,簇拥着斗牛进人决斗场,仪式极为庄严。
霜降一般温度是多少度
平均气温为10℃~20℃
陆游在《霜月》中写有“枯草霜花白,寒窗月新影。”说明寒霜出现于秋天晴朗的月夜。秋晚没有云彩,地面上如同揭了被,散热很多,温度骤然下降到0℃以下,靠地面不多的水汽就会凝结在溪边、桥间、树叶和泥土上,形成细微的冰针,有的成为六角形的霜花。霜,只能在晴天形成,人说“浓霜猛太阳”就是这个道理。
霜降节气含有天气渐冷、开始降霜的意思。纬度偏南的南方地区,平均气温多在16℃左右,离初霜日期还有三个节气。在华南南部河谷地带,则要到隆冬时节,才能见霜。当然,即使在纬度相同的地方,由于海拔高度和地形不同,贴地层空气的温度和湿度有差异,初霜期和霜日数也就不一样了。霜降时节,凉爽的秋风已吹到花城广州。东北北部、内蒙东部和西北大部平均气温已在0℃以下。
霜降节气讲究事项
预防秋燥
秋季风干物燥,如果此时不注重养生保健的话,燥邪就会损伤人体津液,其症状为唇干、鼻干、口干、咽干、舌干少津、大便干结、肌肤干燥甚至会出现皲裂
预防湿邪
健康养生专家指出,进入霜降节气后,就应该预防湿气邪佞给身体带来的危害了。
预防秋郁
霜降过后,小草开始枯黄,树叶开始飘落,凄风惨雨的。此时人们会因为季节的变化而变得忧思起来,如果调理不当,极易诱发抑郁症,会出现意志消沉,萎靡不振、抑郁不乐等不良情绪。
注意温差
室内的温度及湿度要适宜。室温过高,则会觉得烦闷、疲倦。室温过低,则肌肉紧张、畏缩、不愿活动。
8.民间调解书范文 篇八
近两年,可谓是中国公益慈善事业新旧制度转换时期。一方面《慈善法》等大法出台,另一方面诸如“三大条例”等配套法规仍待更新。近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政策研究中心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共同发布的《慈善蓝皮书:中国慈善发展报告(2018)》显示,相比 2015 和 2016 年,2017 年无论基金会、社会团体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增速都出现断崖式下滑。
如何推动公益慈善事业的相关法规进一步完善,让民间公益组织能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和支持,一直是 NGOCN 政策调研团队所关注的命题。
今天,我们发布团队的最新调研成果《民间公益组织政策环境友善度调查报告》,调研范围涵盖全国十座城市,回收到有效问卷 680 份,深度访谈约 80 份,试图呈现公益慈善政策环境的友好度和变化:
本研究综合了公益界、学术界以及财税、法律专业领域人士意见,从公益组织的角度建立了一套政策评价指标:“公益组织政策环境友善度调查”——用以反映公益组织对政策环境的评价。
这套指标体系将服务于两个具体目标:(1)从公益组织的角度监测我国公益慈善政策环境的友好度及其变化,为政策改进提供建议;(2)反馈公益组织的声音,推动社会各界对公益慈善发展的关注,提升政策环境。
进一步地,我们应用这个评价框架对我国当前的公益组织政策环境做了评估研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文化与民族发展、对外合作程度、公益组织活跃程度等维度,我们在全国范围内挑选 10 个具有代表性的城市开展重点调研。
下面,与各位分享报告的精选要点 有直接登记注册的组织,被要求重新找主管单位 公益组织注册门槛一直是行业发展中受关注的议题,要求公益组织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时,还需要额外寻求一个主管单位,这样“两重管理”的注册要求一直被诟病。2013 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激发社会组织活力,试行允许公益慈善类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和城乡社区服务类等四类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而无需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在此前后,全国多地都有试点推行直接登记。
调研样本组织的注册情况 在调研的 553 家民政注册的社会组织样本中,注册时需要业务主管单位的有331 家,占样本组织的 60%,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的有 200 家,占样本组织的 36%,还有 22 家(占 4%)的组织不清楚之前注册是否需要业务主管单位。
此外,在调研里发现,不少在当地直接登记放开后注册的民间公益组织,在注册时仍然需要业务主管单位,这说明业务主管单位方面的门槛仍然存在。
据报告中 60 家尚未注册的民间公益组织样本,其未注册的主要原因包括:注册的时间/金钱成本太高(33 家),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33 家),担心注册后活动弹性减少(26 家),担心注册后申请境外资金的风险更大(19 家)。还有一些组织认为没必要注册(11 家),或者不知道应如何注册(9 家),以及其他原因
(15 家)。
家尚未注册的民间公益组织样本中,其未注册的原因,单位:个 可见注册门槛过高、注册程序复杂、注册监管严格,都可能会影响民间公益组织申请合法注册的积极性。而业务主管单位的门槛成为制约民间公益组织登记注册的最重要因素之一。
值得关注的是,调研期间发现在北京、广州、南昌、上海、成都和昆明等城市,均出现了直接登记的注册公益组织被要求重新找业务主管单位,否则将被撤销登记的情况。
调研数据可视化图 对此,研究者的建议是,由于当下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类型里包括公益慈善组织,目前民政部层面对公益慈善组织的定义主要是慈善法里规定公益组织的六种类型,从中央到地方的民政部门应当尽可能放宽对公益组织的登记,只要是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组织都应该纳入直接登记范围。
公众募款成为了不少民间公益组织拓展资源的主要出路 筹资难一直是制约民间公益组织发展的短板。整体而言,民间公益组织的主
要筹款渠道有三个:政府、国内基金会或公益机构、以及个人捐赠者。此外,国内企业资助、自营收入、会费收入等也发挥重要作用。
在调研样本中,有超过 30%的组织表示他们曾经从国内企业得到资金支持,还有接近25%的机构有自营性收入(包括义卖等),这表示国内公益组织与商业领域的互动参与越来越多,并促进商业对公益的支持,提升筹资多元化。
调研样本机构在过去的一年内,获取资金支持的渠道 值得注意的是,过去曾占主导地位的境外资金的重要性显著下降:只有 10%左右的受访机构仍有境外资金的支持,而且主要集中在性少数等在国内比较难筹款的领域。
与此同时,来自政府的资金资助对公益组织的影响力在增加。
调研数据可视化图 调研样本中,有 321 家机构(总数的 47%)曾参与政府购买,超过 30%的受访机构表示曾参与并通过政府举办的公益创投/公益大赛得到过资助,28%的受访机构接受过政府的专项资金支持和 23%的受访机构通过合作形式而得到政府的人财物的支持。其中有 54 家政府购买的机构选择把政府购买当作唯一的资源来源。
在调研样本中,曾接受政府资助的组织反映其接受资助的方式,单位:个 据调研所得,政府购买主要发生在养老、社区发展、残障以及社会创新这些相关的项目里,其申请要求也相对其他资源渠道要高,据了解其要求包括有注册身份、社工资格、注册年限和等级、党建情况等。
随着网络筹款兴起,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会把公众筹款作为一个重要的集资渠道,尤其对在关注少众议题的、架构更为草根的组织而言,网络公众筹款成了一条新的生存路径。
来自民间公益组织的声音:
政策建议 在注册登记制度方面的建议:
1.根据《慈善法》等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精神,进一步加大和开放直接登记的力度和范围。尤其对符合公益慈善活动范畴的民间公益组织,不仅应直接登记注册,更需合理减少注册要件,简化注册程序,加大扶持政策,鼓励这些组织的直接注册; 2.鼓励地方政府在扶持社会组织上有积极创新政策,如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初创社会组织,及时表彰或适当奖励对社会有积极贡献的民间公益组织等; 3.地方民政部门在对注册组织的业务范围进行审核时,适当扩大“公益慈善类”组织的范围,倡导多元议题的发展,减少隐形门槛。
在资源筹集方面的建议:
1.应从政府购买服务过程中,取消过多的行政干预,从过程管理逐步转变为结果管理,制定合适的评估标准; 2.扩展政府购买服务的目录,支持更多不同社会议题的民间公益组织。如将流动人口、环保、性别等议题纳入到政府购买服务中;
3.对创新探索中的网络公共募捐等活动,实行宽进严出。
在政府支持和监管方面的建议:
1.加大对社会组织的扶持力度,创新支持形式,满足社会组织的多层次需求。如提供小额资助项目扶持初创型组织或者公益项目,引进更多专业支持型组织,为民间公益组织提供专业服务,提供不定向资金或者管理成本支持给处于成长期的公益组织等; 2.在尊重民间公益组织的发展规律下实行日常监管,针对基层登记管理机关人手有限,民间公益组织快速发展的现实情况下,加强社会监管力量,完善社会组织的自律体系,开拓社会监管等多元监管体制; 3.扩展公益组织参与协商的渠道,提升他们参与政策倡导及协商的能力。如在政协中设立社会组织或者民间公益组织的专门组别,提供各种相关能力建设培训及所需专业资源,提高民间公益组织参政议政的能力。
在税务优惠方面的建议:
1.加强政策宣传,设立专门的咨询窗口或人员岗位,同时定期举办针对税务优惠政策的沙龙或者分享,提高税务部门和社会组织的互动频率; 2.扩展财税政策的优惠条件,增强激励效果,包括扩大公益慈善组织免税范围、允许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抵扣资格等。
9.民间调解书范文 篇九
【摘要】现有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建设滞后,法律和实践的脱离,给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带来极大的阻碍。必须加快人民调解立法建设步伐,推进人民调解组织结构的优化整合,积极探索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关键词】人民调解制度 完善 发展
人民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和深厚的文化基础。作为一种解决民间纠纷的传统形式,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平息纷争、消除隔阂、沟通关系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国际上享有“东方之花”的盛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工作职能都在不断地变化着。然而,人民调解制度的滞后和理论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同时,人民调解的实践先行也存在亟待规范的现实问题。我们只有准确理解人民调解的含义,正确界定人民调解的性质,才能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一、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人民调解 一)人民调解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活动。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人民调解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在学术界是不存在争议的,它体现在:
1.群众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而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组织,调解人员(不管他是公职人员还是兼职人员)在调解活动中只是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一般由村委兼任,或由村民推荐在辖区内具有较高威信的村民担任。2.自治性。人民调解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行为。当事人选择调解完全出于自愿,调解组织不能强迫当事人调解。从这种具体调解活动的发动可以看出,调解这种民间司法形式存在的法律基础是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纠纷当事人在完全自愿、平等、自由的前提下,由中立的人民调解员主持进行,并且晓之以法、明之以理、动之以情,在此程中,当事人不受压制和强迫,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
3.民间性。人民调解的范围是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的依据除了法律、法规、政策外,大量地运用社会公德,乡规民约。在纠纷解决程序上有及时、便捷和随意的特点。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的特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或调解不成功时,当事人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
1.调解的进行是以纠纷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和睦相处。从程序上看,调解的启动、进行以及结果的履行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员虽然在调解过程中可以进行说服劝解,甚至可以提出解决的方案,但采用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在中国人们“面子”观念很重,一般情况下不愿意上法院打官司,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走诉讼之路。通过人民调解,变对抗为和解,既不伤和气,又解决了纷争,非常符合中国熟人社会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
2.调解的方式具有主动性,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告不理相比,人民调解员可以主动介入纠纷进行调解。特别通过广布的调解组织网络,定期排查纠纷,把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把纠纷解决在基层。
3.调解解决纠纷节约了社会成本,减轻了法院压力。调解组织运行成本小,其数量远远多于法院,而且分布也比法院广泛得多。当事人有纠纷可就地解决,而不必一趟又一趟地跑法院,解决纠纷的支出要少得多。
4.调解程序的简易性和处理的高效性。调解没有固定的程序,只要双方合意,可以采用 简便的方式进行调解,随时可以达成协议,而不必像诉讼要经历繁琐的程序和较长的时间。
5.调解结果的灵活性。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
随着社会转型,社会矛盾突发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越来越高度重视,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日益凸现,也越来越蓬勃发展。目前,我国已建立了人民调解组织83.6万个,拥有人民调解员近486万人。近五年来,直接、协助调解了各类民间纠纷5万多件,调解成功率96%,通过调解工作,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近25.1万件,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导致当事人自杀10.8万多件,制止群体性械斗17.6万起,化解和疏导群体性上访18.8万余起,先后有万名人民调解员得到各级党委、政府的表彰,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为改革开放和和谐社会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二、当前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弊端和原因 一)人民调解制度安排上存在的主要弊端
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一方面,人民调解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工作任务越来越重,其作用越来越得到重视;另一方面,在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实践中,人民调解对解决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有很大的局限性,在制度安排上存在一些不可回避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1.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不规范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下简称89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问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随着新时期调解社会矛盾的需要,2002年司法部出台《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可以在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可以聘任产生。全国各地纷纷成立了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并积极探索各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就广东省来说,已初步形成以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委和村民小组(社区)五级调解网络为基础的、多种类型调解协调联动的调解大格局,构建起一张横到边、纵到底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组织网络。据统计,截止2008年底,广东省已建调委会31067个。其中村、居调委会24947个,乡镇、街道调委会1639个,企、事业单位调委会4112个(包括外企调委会534个),区域性行业性调委会86个,其他调委会283个。事实上最基层的传统意义上的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逐步在减弱,而大的矛盾纠纷解决的重要任务更多落在乡镇、街道调委会身上,而行业、社区人民调解的作用也越来越被重视。
由此而来的后果是,国家法律与部门规章之间产生冲突,学术界对乡镇、街道一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存在理由和性质提出质疑,其他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不清晰,在实践中也出现职责不清的问题。乡镇一级的调委会在许多地方又称为“司法调解中心”,或者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事实上,主要调解工作都由司法所人员承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担任。这样做的弊端在于把群众性、自治性的人民调解与行政处理混同起来,压缩了纠纷解决的探索空间,一方面,人民调解工作有行政化、司法化的倾向,另一方面,因为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免掉政府行政机关在纠纷发生和处理中必须承担的行政责任。总之,在纠纷调解中行政机关和行政权力的介入,调解就有被操纵和滥用的可能,不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把法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的工作转移到无法负责的领导小组身上,模糊了责任界限,实际上是社会法治管理水平的倒退。
2.人民调解工作缺乏足够经费支持,场所欠缺
由于人民调解的自治性,人民调解不收费,绝大多数调委会没有经费对调解员补贴。随 2 着人民调解工作量的增大,人民调解的成本支出也大幅增加,超过了一些设立单位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的承受能力,长期以来经费短缺引发的调解队伍不稳定、调解员素质不高等问题已成为困扰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重要因素。除少数地方外,大部分地方调解工作经费也没有列入财政预算,无法开展培训、表彰等活动。基层调委会普遍缺乏相对规范或固定的调解室也是影响调解工作开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3.人民调解人员素质偏低,队伍不稳定 调解队伍中“两低一高”(文化低、素质低、年龄偏高)的现象突出。调解人员变动大,村(居)委会每3年改选一次,广东省人民调解员196028人,其中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139610人,占调委会委员总数的71.2%.约有1/4的调解员“一年生,二年熟,三年换”。在基层实践中,人民调解委员往往由村(居)委会主任或其他成员兼任,调解效果则依其经验、口才、个人魅力或威信而迥然各异。不少基层调解员还停留在传统的“劝架员”水平,缺乏必要的法律政策和调解技能,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工作。
4.人民调解的纠纷范围不明确
宪法和《89条例》未对人民调解的纠纷范围作界定,《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这一规定限定了必须以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民事纠纷,把法人和法人及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以及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排除在外。实践中人民调解工作的范围已经触及、延伸到这些范畴,随之而来的是人民调解范围合法性的实际困惑,因而也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5.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薄弱,对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简称民事案件若干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强化了人民调解制度。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人民调解仍面临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首先是人民调解协议没有执行力,而仅有确定力。要想使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还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与核准。现有的司法程序无法直接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因此当事人可以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制度的权威无从体现。
二)人民调解制度存在弊端的主要原因分析 上述局限性和弊端的主要根源在于,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的产生是同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的进程相关联的,很多矛盾是人民群众与政府管理部门与劳动就业部门的矛盾,作为自治性的人民调解对这些矛盾显得无能为力,所以必须进行改革,但改革必须在一定的制度架构下进行,否则改革将是无序、低效的。我国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建设滞后,出现了法律和实践脱离,给人民调解工作带来极大的困惑。
1.人民调解立法滞后
人民调解虽然有多部法律对其作了规定,但仍显得非常不足,《89条例》历经20年从未进行修改,已经难以适应形势发展和人民调解实践的需要,现有法律规定实际操作性不强,如调解程序具有明显随意性、调解员如何保持中立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和形式等。这些都不利于人民调解作用的发挥。调解程序不公开和不规范,当事人无法获得程序性保障。再者,各种法律、法规、规章之间不统一,人民调解的组织架构、调解范围、调解协议效力等基本上由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调整,而这些恰恰使人民调解在性质和法律地位等根本问题上与上位法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从而导致人民调解发展的不确定和不规范。
2.人民调解组织架构和新形势下解决矛盾的需求不适应 当前,我国正处在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转型时期,各种体制、观念和利益的碰撞,引起了在整体利益、根本利益一致前提下的社会矛盾的大量增加。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利益矛盾呈多样性和复杂性,很多甚至是人民群众同政府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如果得不到及时化解,就有可能发展为群体性事件,甚 3 至激化为刑事案件,干扰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我省从总体上看,珠江三角洲的群体性事件超过全省的一半以上,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地,群体性事件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仅2006年广州、深圳、东莞三市发生的群体性事件达1600多起,参与人数超过20万,平均每起参与人数超过120.各级政府和调解组织为解决这些纠纷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作为自治性的人民调解对解决这些矛盾显得力不从心,所以必须改革。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社会自治程度较低,现代意义上的各种自治性组织(包括基层自治、行业自治、学校自治、业主自治等)仍处在培养和发展的过程中,其自治能力和自控能力相对较低,因此,社会在很大程度上更期待通过确定的法律规则和具有强制力的国家规制进行调整,对公力救济的需求远远大于社会自治性调整。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村(居)委会调解出现明显的功能弱化,在纠纷发生时,当事人更多地转向基层政府、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寻求救济和解决。为适应这种需要,从城乡基层纠纷解决的实践开始,司法行政或准司法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就以“人民调解”或大司法调解的名义发展起来。事实上,人民调解的自治性以“暗渡陈仓”的方式转换成了行政性,但这种改革由于缺乏制度的支持和深入理论上的思考,昙花一现的命运是不可避免的。
3.政府、司法行政、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指导、管理的职能不清晰
一方面,由于人民调解的自治性的局限,特别需要政府财力、物力、人力等各方面的支持;另一方面,由于制度安排,政府、司法行政、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指导、管理的职能不清晰,关键是没有责任机制。因此,政府重视,经济较发达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就发展得好,反之,则举步维艰。同时,基层法院培训、指导人民调解员也没有形成长效机制,更多地由司法行政来承担指导和培训的职能。但另一方面,乡镇或区县级的调解机构、人员往往又会与地方政府的司法所、科等组成人员交叉,导致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承担指导、管理人民调解职能的同时,又直接充当调解员。
综上所述,传统的人民调解的快捷、方便、及时、成本低等特点对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解决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其现有法律体系下的法律地位却对解决困扰党和政府的重大矛盾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其自治性、群众性甚至给人民调解的组织架构、队伍建设、调处范围等带来一定的理论障碍。一方面,我们不能忽视传统的村居人民调解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的优势;另一方面,我们不得不承认,解决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要重视发挥行政的力量和作用,要靠行政力量扶持人民调解壮大和发展,允许有一定的“行政色彩”,但是,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和行政性不能统一在一起;第三,要转变观念,开阔视野,结合中国国情,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三、完善和发展人民调解的思路
一)加快人民调解立法建设步伐,推进人民调解组织结构的优化整合 《民事诉讼法》、《89组织条例》、《若干规定》、《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对人民调解作了规定,但仍然比较零散,缺乏一部系统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法,不能适应新时期人民调解发展形势的需要。对此,司法部在2008年已正式启动《人民调解法》的立法准备工作,全国各省也纷纷出台人民调解立法,如青海省、陕西省、重庆市、杭州市都已颁布人民调解条例,纵观各省市立法,都未能很好地解决人民调解组织性质、地位与上位法一致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国家对人民调解立法势在必行,只有在国家层面的立法才能解决人民调解在实践与现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而人民调解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是不能绕过去的弯,是必须首先要界定的问题,它决定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架构,决定了人民调解今后的发展空间和方向。
1.明确定位人民调解的性质
在宪法规定下,人民调解具有的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是多年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强大生命力的根本原因,这一性质不能改变。另外,《宪法》只规定 4 村(居)委会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规定其他的机构、组织不可设。笔者认为,关于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和地位,应从人民调解组织活动的角度即有无公权力介入的角度来看,但是政府对人民调解可以提倡、支持、主导、组织,这与人民调解的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并不矛盾,同时,随着新时期矛盾纠纷的变化,人民调解组织要向“自律性”、“公益性”和“专业性”发展。逐步建立起由政府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面向市场、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人民调解制度。基层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但并不是要求它们直接参与到人民调解工作。在人民调解立法中,我们必须明确人民调解的民间性质,防止行政权和司法权对人民调解制度的侵入,否则会导致整个民事程序法律制度的紊乱
2.优化人民调解组织结构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纠纷及其调解工作呈现出很多新的特点,如诱因复杂,触发点多;突发性事件、群体性纠纷增多;调解难度大、反复性强等。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难以承担重任,只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架构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在人民调解机构的设置上可以沿用《若干规定》中的架构:一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或者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二是企业、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但是在组织和程序设定上,必须对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严格的界定,与司法调解中心、乡镇街道矛盾纠纷处理(协调)中心的职能区分开来。即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司法所编制内人员不得兼任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由辖区内的各村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担任,可以选举或推举产生,乡、镇、街道政府为其设立提供资金和场所的帮助,司法所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工作,企业、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也应由企业、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选举或采取代表票决等形式来聘任。
3.拓展人民调解适用领域和调解纠纷的范围 随着新形势下民间纠纷类型多样化,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也在不断扩展,各地在积极调解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等传统性、常见性、多发性纠纷的基础上,已经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工伤、物业管理、集资纠纷、下岗分流、催讨欠薪以及涉法上访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民间纠纷的主体从过去单一的自然人居多发展到涉及企业、社会团体甚至政府部门,类型上不仅包括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纠纷,也包括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纠纷。根据人民调解自愿原则,凡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涉及民事权益的民间纠纷,都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来处理。
因此,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必须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新任务的要求,既要巩固传统阵地,又要开拓新的领域,为构建和谐社会充分发挥维护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积极参与到各类社会矛盾的化解中来。建议将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明确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类民间纠纷”。同时为了防止人民调解范围的过度延伸,有必要对人民调解的范围作限制性的规定,如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下列民间纠纷:
(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部门正在处理或者已经解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其他专门机关管辖处理或者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4.提升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
《民事案件若干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得到极大的提升,这对于人民调解的发展来说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但是根据新形势下人民调解的发展要求,有必要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作进一步的提升。在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执行力问题上,可以借鉴仲裁制度中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凭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而法院调解书 5 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也可以直接以法院的审核确认书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5.加强国家、社会对人民调解的扶持和保障措施
建立国家财政预算扶持与地方财政预算支持相结合制度。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财政支持应当按照“地方财政预算为主,国家财政预算为辅,收益单位适当补充”的原则,以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对此,建议规定:
一、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三、贫困(欠发达)地区人民调解工作所需必要费用由省财政实行转移支付(予以补助);从而体现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适度保障和支持,形成分级分类多渠道解决人民调解经费的机制。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来解决人民调解的经费问题。预防、化解社会矛盾,需要政府、市场、社会三方共同的努力。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资助人民调解的发展是依托政府和市场之外的第三方力量,预防和化解矛盾,提高社会对矛盾纠纷自我消化、自我调和的能力的重要举措之一。
二)积极探索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纠纷解决及其机制的形成,永远是一个实践先行的动态发展过程,目前在积极立法、寻求制度突破的同时仍应该充分鼓励各种积极的实践和尝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在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上,最大的障碍首先是来自各个权力机关和部门之间的权力和利益之争。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实现各权力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协调,形成民间调解、行政纠纷解决和司法诉讼之间的合理衔接,从而形成一个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彼此支持的有机体系。
1.积极探索人民调解组织的各种形式及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近两年来,我国还出现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新形式:(1)个人、合作型调解工作室,如上海等地以“李琴工作室”为代表;(2)将人民调解的触角拓伸到消费维权等专业性、行业性调解领域;(3)在公安派出所进驻人民调解工作室,如珠海在29个派出所设立了人民调解工作室;(4)在人民法院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联合开展审前调解、联合调解等,如深圳福田区等。从我省深圳、珠海等地的实践来看,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果。例如,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这样一宗刑事案例:被害人为一名6岁儿童,被告人是被害人的外公,被告人驾驶车辆在自家院子里准备停车,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其外孙即被害人撞死。对于这起特殊的案件,如果依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被告人绳之以法,对于这个家庭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该案件经珠海市公安部门批准,委托梅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最终以被告人向被害人的父母(即其女儿、女婿)赔礼道歉,被害人的父母给予谅解宽恕,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结案。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人民调解方式已经探索进入刑事和解制度,它的介入可以最大限度地有效修复被破坏的和谐社会关系,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据统计,深圳市基层派出所每天接报的警情约60%为非警务的纠纷,公安机关要耗费大量的警力去调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打击和治安管理的效能,而推行“警民联调”工作机制,在基层派出所办公楼内设立“警民联调”工作室,将街道的人民调解与公安的治安调解有机结合,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加强治安防范及密切警民关系,使大量的非警务纠纷从基层派出所剥离,盘活了一线的警力,化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提高了群众的满意率,对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主要体现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或人民调解工作室,让人民调解员参与案件诉前和诉讼过程中;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民事调解协议书、法院判决的效力衔接,建立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长效机制等方面。如珠海市驻香洲区南湾法庭人 6 民调解工作室受理人民调解案件227宗,成功114宗,其中93%是法庭立案后委托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的。
笔者认为,要敢于在法律体制不完善的领域里创新探索,不争论、不质疑,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再通过法律确定其基本原则,以及每一种具体制度、程序的地位、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基本程序、效力、相互间衔接及司法审查的方式和程序。而人民调解制度将在这一过程中再次获得新生。
2.建构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专业化的人民调解队伍和政府的支持是人民调解得以顺利发展的有力保障。如珠海市建立了一支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通过调解工作的专职化和专业化,实现专、兼结合,扭转有机构无人员的局面。专职人民调解员分别在各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心和派出所(基层人民法庭)人民调解工作室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目前全市共有23个派出所建立了人民调解工作室,每个工作室配3名专职人民调解员。从2008年1月到10月30日止,全市23个驻派出所调解工作室共调解纠纷1794件(其中属于公安派出所委托调解的行政案件768件,占受理纠纷总数的43%;属于派出所移交的非治安类民间纠纷1026件,占受理纠纷总数的57%),成功调解1619件,调解成功率达90.2%.在市财政局的通力协助下,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得以落实。市公安局不但帮助解决了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专门办公用房,进行了统一的装修,配备了必要的办公设备,而且还承担了专职调解员聘用经费、培训经费。各级人民法院选派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员,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2)完善的制度建设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持续发展的坚强保证。如珠海就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市公安局与市司法局会商制定了《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管理办法》;市法院在制定《珠海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规范》的基础上,与司法局会商制定了《关于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意见》;市人民检察院会签印发了《关于建立民事控告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的意见》,与市建设局会签印发了《关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作用化解物业管理纠纷的通知》,与市妇联会签印发了《关于通过人民调解组织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意见》,以上制度较好地推动和保障了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和运作。
(3)职权法定、职责明晰是衔接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
三大调解的有机衔接不是联合调解,而是在分工基础上的系统整合,实现各种调解方式的有效对接与协调运作。为了避免衔接工作的随意性与盲目性,必须明确“职权法定”的原则,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基层人民法庭都始终坚持这个原则,严格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开展工作,既分工明确又互相配合。同时,对工作流程进行细化,杜绝衔接工作中可能出现的职责不清、互相推诿的现象。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4、《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5、曹可建、彭金池、梁飞彩:“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人民内部矛盾”,载《湖南社会科学》1998年第9期,第59-61页。
6、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研究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般理论”,载《政府法制研究》2006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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