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精选10篇)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 篇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开展融
资类担保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3〕145号 2003年12月5日)
各银监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近几年,随着金融创新步伐的加快,各商业银行融资类担保业务迅速发展,为商业银行改善产品结构、提高服务能力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各商业银行在开展融资类担保业务的同时,也出现了风险控制不严、管理薄弱等问题。为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融资类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控制相关风险,促进商业银行业务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开办融资类担保业务,应具备识别资本市场风险的能力,能在全行范围内对融资类担保业务进行总体风险管理,开发或引用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对融资类担保业务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政策风险等进行持续的监控,制定相应的及时处理风险的措施。
二、各商业银行应根据对融资类担保业务风险的总体评价、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对象等情况,通过要求提供反担保等措施缓解风险,并制定与风险相匹配的担保费率。
三、各商业银行在开办融资类担保业务时,应确保在担保期内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进行核实,及时分析所担保融资产品的风险状况。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有效监控所担保的融资产品的资金投向,对资金用途作出禁止性规定,并约定如被担保方违反规定使用融资资金,商业银行有权解除担保合同,并向社会公众明示。
四、各商业银行应对申请融资担保的机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可靠性进行调查和评估,对内部控制措施不到位、风险管理技术和手段达不到控制相关风险要求的,不得为其融资提供担保;应对融资主体的融资目的和实际融资用途进行深入分析,确保所担保的融资主要限于弥补流动性需求,对用融资清偿债务以及第一还款来源无保障的机构,不能给予融资性担保。
五、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上述业务的风险管理,对因管理不当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对商业银行上述业务的审慎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对未按规定开展上述业务并造成损失的相关机构和个人实施处罚;对有问题的机构,要及时约请其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采取措施加以纠正或制止。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 篇二
(银监办通[2004]265号2004年11月16日)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证券业务,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工作,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61号),现就信托投资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运用信托资金从事证券投资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信托资金与固有资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交付的资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同时,根据《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232号)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61号),为信托资金在商业银行开设信托财产专户,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或深圳分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资金账户。
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单独管理、运用信托资金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按一个信托文件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信托资金开立单独账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按某一集合信托计划管理运用信托资金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按一个计划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计划开立单独账户。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开立专户的情况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进行披露,并将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的情况向直接监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原证券业务逾期未开立专户的,应当报告未开立的原因和事由。
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增强内审部门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切实防止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干预,提高证券投资业务人员的管理水平,形成证券投资的科学决策机制和长效机制。
三、信托投资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或者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循组合投资、分散风险的原则,并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等规定,必须事先制定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确立风险止损点。
四、信托投资公司运用固有资金从事证券投资时,其投资于上市流通的股票、企业债和证券投资基金的日均市值总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含)。
五、各级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内信托投资公司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监管。对未按本通知和有关法规要求从事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责令改正,并限制其开办新的证券业务;情节严重的,暂停其证券投资业务。
六、本通知下发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新的证券投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在本通知下发前已从事的证券投资业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当于2004年12月31日前认真规范完毕。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 篇三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1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现就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
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根据这条规定,具有相
同运用范围并被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资金,为一个集合信托计划。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信托资金运用范围的不同,为被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资金分别设立集合信托计划。对任意一个集合信托计划,在其存续期间的任一时点,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总份数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信托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一份信托合同只能够接受一名委托人的委托。
二、集合信托计划的运用范围除存放(拆放)于其他金融机构外,只用于投资具有规范二级市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券、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的,为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
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以外的集合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个集合信托计划可以同时运用于多个法人或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属于同一信托投资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同时运用于同一个法人或同一个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不同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信托计划可以同时运用于同一个法人或同一个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但一家信托投资公司只能有一个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该法人或该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
上述“运用”是指以贷款、股权投资和租赁等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三、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独立核算的新建、在建、试运行但尚未竣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该项目应当履行过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委托人确定管理方式的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信托投资公司推荐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委托人出示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和项目评估报告。
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对该项目作出独立评估报告,经信托投资公司投资管理机构审查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委托人或受益人请求时,须向其出示有关文件,以及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和项目评估报告。
四、信托投资公司在管理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时,应当对信托执行经理的投资权限进行书面授权,并监督信托执行经理严格按照信托合同规定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相应的投资权限运作集合信托计划。
五、信托投资公司在管理集合信托计划时,应当依集合信托计划的不同,按月制作信托资金运作及收益情况表、信
托财产风险状况动态分析报告和其他必要的事项说明,以备委托人、受益人和其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查询。
六、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在信托合同的相关条款中载明“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信托合同签署前,必须提示委托人“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并请其仔细阅读信托合同的全部内容。
七、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本身不得承诺任何明示或暗示性的“保本保息条款”,不得以支付信托赔偿金的方式变相“保本保息”。
八、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在信托合同中载明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信托投资公司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办理资金信托业务。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辖区内有关中心支行和信托投资公司。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 篇四
转发《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的通知
各农村银行、农村信用联社: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办公室《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合银办〔 2 009 〕 220 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办公室文件(合银办〔 2009 〕 220 号)
转发《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 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肥东、肥西、长丰县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合肥分行,徽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安徽省分行,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现将《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办发〔 2009 〕 151 号,见附件)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三县支行应将银行卡业务纳入反洗钱现场检查重点内容,依据总行文件要求检查金融机构办理银行卡相关业务环节的反洗钱工作。
二、严肃处理违反反洗钱规定办理银行卡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于放任甚至协助不法分子利用银行卡业务进行洗钱、恐怖融资活动的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三县支行要依法从严惩处。
三、在现场检查中发现金融机构违反账户实名制、账户管理规定等支付结算制度的,应及时移交支付结算部门处理;发现洗钱和恐怖融资案件线索的,在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的同时,报 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反洗钱处。
四、金融机构在日常业务中发现有利用银行卡业务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新的作案手法和发展趋势时,应及时报当地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办公室(印)2 009 年9 月7 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文件(银办发〔 2009 〕 151 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有效预防和打击利用银行卡业务进行的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提高反洗钱监管工作的有效性,现就加强银行卡业务反洗钱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银发〔 2009 〕 142 号)精神,切实履行反洗钱职责,预防银行卡业务洗钱风险。
二、加强对银行卡业务的反洗钱现场检查。除专项检查外,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金融机构在办理银行卡业务过程中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列入反洗钱现场检查的重点内容,特别是涉及以下业务环节的反洗钱工作:
(一)金融机构在办理批量发卡业务时,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的情况。
(二)金融机构对于持有多张信用卡的客户,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情况。
(三)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的情况。
(四)金融机构对于特约商户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监测的情况。
(五)金融机构在办理网上银行、ATM 等非面对面业务过程中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反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六)金融机构对于高风险客户的可疑交易监测和报告情况。
(七)金融机构是否有效保存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八)金融机构对于我国有关部门和联合国安理会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的监控情况。
(九)其他洗钱风险较高的业务环节。
在反洗钱现场检查过程中,反洗钱部门发现金融机构违反账户实名制、账户管理规定等支付结算制度的,应及时移交支付结算部门处理;发现洗钱和恐怖融资案件线索的,要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三、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总行反洗钱局有关“非面对面业务反洗钱风险”课题研究的部署安排,组织金融机构深入研究不法分子在新技术条件下,利用银行卡业务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作案手法和发展趋势。
四、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认真剖析典型案例,及时向金
融机构和社会公众提示相关洗钱风险,督促金融机构健全反洗钱内控体系,提高公众识别银行卡犯罪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五、依法处理违反反洗钱规定办理银行卡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于放任甚至协助不法分子利用银行卡业务进行洗钱、恐怖融资活动的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要依法从严惩处。
请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及时向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行和金融机构传达本通知精神。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印)2 009 年8 月3 日 主题词:财务会计银行卡反洗钱通知 抄送:各办事处。联系人:张彦 电话:0551 一5620832 校对:张彦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 篇五
【文件来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7〕359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2007年全国城市住房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政策规定,现就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
对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比例达不到35%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商业银行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对经国土资源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贷款科目发放。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跨地区使用。对确需用于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已落实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贷款,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前应向监管部门报备。
二、严格规范土地储备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专门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的贷款应以抵押贷款方式发放,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三、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应重点支持借款人购买首套中小户型自住住房的贷款需求,且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贷款。
商业银行应提请借款人按诚实守信原则,在住房贷款合同中如实填写所贷款项用于购买第几套住房的相关信息。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包括本外币贷款,下同)不得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倍,而且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应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但借款人偿还住房贷款的月支出不得高于其月收入的50%。
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额度随房产评估价值浮动、不指明用途的住房抵押贷款;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不得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
四、严格商业用房购房贷款管理
利用贷款购买的商业用房应为已竣工验收的房屋。
商业用房购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期限不得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的1.1倍,具体的首付款比例、贷款期限和利率水平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对以“商住两用房”名义申请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5%,贷款期限和利率水平按照商业性用房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五、加强房地产信贷征信管理
商业银行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申请后,应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借款企业信用状况进行查询;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将相关信息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详细记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信息、借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违约情况等。
商业银行接受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后,应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借款人信用状况进行查询;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详细记载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号码、购房套数、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房屋抵押状况以及违约信息等。
六、加强房地产贷款监测和风险防范工作
商业银行应密切监测房地产价格变化及其对信贷资产质量的影响状况,切实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和内控机制建设,积极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银监局应加强辖区内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管理的“窗口指导”,加大对相关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要跟踪房地产信贷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商业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等)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切实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国家各项房地产信贷政策规定,抓紧制定或完善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操作细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各政策性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发放商业性房地产贷款。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安全和正常运行,规范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操作和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等制度、办法和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征信系统是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提供个人信用状况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和金融监管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的数据库系统。
第三条 农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是指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向个人征信系统报送个人征信数据;根据人民银行授权,建立用户体系,查询、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及其他数据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业务是指为个人客户办理的贷款、信用卡等银行信用业务和接受个人作担保人的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其中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银行内部所有运行和使用个人征信系统的各级机构、部门和员工。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农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行成立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有关工作。领导小组由信贷管理、个人业务、房地产信贷、农业信贷、银行卡、财务会计和科技等部门组成,并确定一个牵头部门,设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级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的组成情况及办公室设置情况应报上级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本行个人征信系统的运行管理、查询使用和数据报送工作,指导下级行个人征信业务,组织辖内个人征信数据报送和查询使用等操作培训,对接收到的人民银行或上级行反馈错误数据及时交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在个人征信系统中建立本行用户体系,管理辖内用户。个人业务、房地产信贷、农业信贷等部门按业务职能分工负责相关个人贷款、担保等业务的报送数据质量,保证录入信贷管理系统(CMS)的个人征信数据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符合数据报送质量要求,督促客户经理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银行卡部门对辖内准贷记卡业务的数据质量负责,保证录入相关业务系统的个人征信数据符合数据报送质量要求,督促相关业务人员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农业银行上海信用卡中心对贷记卡业务的数据质量负责,保证录入相关业务系统的个人征信数据符合数据报送质量要求,督促相关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财务会计部门对“新一代综合应用系统”(ABIS)中个人信用业务核算处理的正确性负责,保证ABIS中的个人征信数据符合数据报送质量要求,督促柜员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科技部门对个人征信业务相关系统的日常运行、网络联通和数据提取报送负责,为个人征信系统的查询使用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通过各业务系统之间接口程序自动生成的个人征信数据信息出现数据质量问题的,由系统运行部门会同程序开发部门、相关业务部门查找出错原因,及时修改。
第十条 需要查询使用个人征信系统的业务部门和营业机构,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用户注册和查询操作,并对本部门和本机构用户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查询行为和后果负责。
第三章 用户管理
第十一条 个人征信系统采用多级用户体系,用户分为各级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和数据上报用户。管理员用户负责管理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下一级管理员用户,管理权限包括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或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维护下级机构权限等。查询用户负责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权限包括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等。数据上报用户负责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我行个人征信数据,权限包括报文预处理、报文报送、报文上报情况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等。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和数据上报用户不得互相兼任。管理员用户不得随意增加、修改、删除用户的权限。
第十二条 个人征信系统实行逐级用户创建管理。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创建农业银行总行管理员用户。总行管理员用户创建总行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各一级分行管理员用户。以此类推逐级注册。一级分行及其下属机构不设数据上报用户;受支行管理的营业机构(包括翻牌支行)不设管理员用户。
第十三条 个人征信系统中已注册用户均不能删除。各级管理员用户可以对本级行的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下级行管理员用户进行停用或启用操作。凡离开个人征信系统使用相关岗位的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和数据上报用户,应及时停用,待返回本岗位后再启用。
第十四条 各级管理员用户应制作用户管理登记册,对用户进行创建、停用、启用、修改权限和信息等操作时,登记有关信息资料。管理员用户应定期检查清理用户登记册,保持用户的系统内注册信息、登记册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用户基本信息发生变动时,应立即向管理员用户申请修改本人信息。管理员用户应根据申请内容修改用户的基本信息,不得随意修改用户的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行应按当地人民银行的要求,向其备案用户注册信息。总行管理员用户应按照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的要求,向其备案全行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的注册信息。各一级分行管理员用户每季初15日内向总行管理员用户报备全辖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清单(见附表1)。
第十六条 个人征信系统所有用户凭用户ID和密码进入个人征信系统进行有关操作。用户的I D和密码被他人使用进入系统操作的,视为用户本人的操作。用户I D是用户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身份标识。总行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一级分行管理员用户的用户I D,由总行确定。其他用户的用户I D编码规则由一级分行确定,原则上查询用户的用户I D中应包含用户姓名的汉语拼音全拼。查询用户I D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多人共用同一用户ID,不得设置公用的查询用户I D。
第十七条 用户应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第一次登录系统后必须立即更改密码,以后至少两个月更改一次密码。管理员用户的密码必须封存,并加盖骑缝章,交由部门负责人保存。部门负责人接到新密码后必须同时将原密码销毁。经用户申请并填写《用户密码重置申请单》(见附表2),管理员用户可以重置该用户的密码。
第十八条 各级行管理员用户由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报上级行管理员用户进行注册。与个人信用业务相关的个人业务、房地产信贷、农业信贷、银行卡、信贷管理和风险资产管理等部门,有必要考察相关个人信用情况的公司业务、机构业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办理个人信用业务的营业机构,向管理员用户申请注册查询用户。其他部门、外部监管机构、临时检查组等部门或组织不得作为查询用户进行注册。管理员用户不得为上述部门设置临时查询用户。
第四章 数据报送
第十九条 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个人征信数据,实行“总行一口出”原则。总行软件开发中心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准确和完整地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农业银行所有个人贷款、贷记卡和准贷记卡等个人信用业务的个人征信数据。总行软件开发中心应指定专人承担个人征信系统数据上报用户职责,采用介质报送方式报送数据时还应指定专门的个人信用信息报送员。数据上报用户和信息报送员的个人信息应及时通知总行管理员用户,并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备案。总行信贷管理部、银行卡部和上海信用卡中心分别对个人贷款、准贷记卡和贷记卡业务的个人征信数据报送情况进行监督,协助数据上报用户做好相关业务的数据报送工作。
第二十条 个人征信系统接口数据按照如下方式生成并报送:
(一)各分行CMS数据中心通过CMS与个人征信系统接口程序,生成本行个人贷款业务的接口数据,报送总行软件开发中心。
(二)数据上收行的准贷记卡业务的接口数据由总行软件开发中心生成;数据未上收行科技部门在对准贷记卡个人征信接口原型程序进行本地化处理后,通过该程序生成接口数据,报送总行软件开发中心。
(三)贷记卡业务的接口数据由总行信用卡中心负责生成,报送总行软件开发中心。
(四)总行软件开发中心汇总上述接口数据后,统一报送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数据报送应遵守《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和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数据上报用户接到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反馈的报送数据出错文件后,应立即反馈有关分行的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可以直接反馈给出现错误数据的总行或分行业务部门有关人员。接到出错文件的分行或部门应于4个工作日内对出错的报送数据进行处理,重新生成接口数据,报总行软件开发中心汇总后报送征信服务中心。
第五章 查询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查询用户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向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当事人的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信用业务申请,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的;
(二)办理法人客户信用业务时,有必要考察相关个人信用情况,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的;
(三)对已发生信用业务进行风险跟踪管理,需要考察相关个人信用情况的。除非总行另有规定,除上述三种情况外,不得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自2005年9月1日起,办理新的个人信用业务时,必须取得客户就下列事项对我行的书面授权:
(一)授权我行按照国家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全国个人征信系统或其他数据信息系统提供客户的基本信息和银行业务信息;
(二)授权我行在办理个人信用业务以及相关风险跟踪管理中,通过全国个人征信系统或其他数据信息系统查询、打印和保存客户的个人信息和信用报告。上述授权可采取申请书、合同及其补充条款,或单独授权书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 自2005年9月1日起,办理新的个人信用业务时,必须向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并打印客户的个人信用报告,作为办理个人信用业务的必备材料。办理低风险贷款业务的,可以不查询打印客户的个人信用报告;办理信用卡业务的,可以不打印客户的个人信用报告。但办理低风险贷款业务和信用卡业务必须取得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书面授权。
第二十五条 对已发生信用业务进行风险跟踪管理时查询个人征信系统的,应填写《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申请单》(见附表3),经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由查询用户执行查询操作。没有注册查询用户的部门、外部监管机构、临时检查组等部门或组织,在工作中确实需要查询个人征信系统的,也应填写《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申请单》,交有关部门按照已发生信用业务的风险跟踪管理要求执行查询操作。
第二十六条客户个人信用报告(包括《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申请单》),应与相关的个人信用业务申请书、合同和贷后管理文件等档案文件一同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客户个人信用报告自查询打印之日起至少保留2年。
第二十七条 查询用户发现个人信用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通过本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总行数据上报用户处理或交本行有关部门处理。第六章保密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征信数据是农业银行商业秘密。接触个人征信数据的各级机构、部门和人员,在数据生成、传递和报送过程中应遵守农业银行关于数据信息保密的有关规定,不得泄密。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打印的个人信用报告和有关信息是农业银行个人信用业务的内部资料,除非总行另有规定,不得提供或透露给被查询人知悉。
第二十九条 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客户个人信用报告涉及客户个人隐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结果和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三十条 对个人征信系统相关硬件设备、网络资源的运行维护,应遵守农业银行关于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保证个人征信系统的正常使用。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 管理员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章之规定,未对用户进行有效管理或未及时登记、报备用户信息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未按要求进行个人征信数据生成和报送的,对承担数据生成和报送责任的一级分行或总行有关部门通报批评;被人民银行处罚的,视人民银行处理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罚。对由于责任事故造成数据上报失误,或者对发生问题不及时解决影响数据上报的,追究承担数据生成和报送责任的一级分行主管行长或总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和操作人员的经办责任。
第三十三条 查询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未得到客户授权即进行查询,或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其他目的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被人民银行处罚的,视情节轻重或人民银行处理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科技部门对个人征信业务相关硬件设备、网络资源等管理不善,影响用户查询应用、导致个人信用业务无法正常办理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个人征信系统业务中出现的其他违规行为,依照《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等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一级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总行科技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个人征信数据报送操作规程。
第三十七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自行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 篇七
2009-06-24 办公室 总收发
根据银监会办公厅《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号)的通知要求,商业银行的理财计划发售前10个工作日,要由其法人机构向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银监会监管部门或属地银监局报告;理财计划发售后5个工作日内,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将所要求的材料报告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为规范产品研发的报告流程,防范合规风险,现就落实监管通知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理财计划发售前的报告流程
根据报送理财产品分行的授权情况,理财计划发售前的报告流程有两种方式:
1、对于已获总行授权的分行,由分行根据监管要求准备报告材料,报送个人金融总部,个人金融总部审核后,以行发文报个人金融业务总裁或分管副行长审批,报告银监会。
2、对于未获授权的分行,应先将研发申请以行发文报告个人金融总部,研发申请获得批准后,再由分行落实相关协议,并根据监管要求准备报告材料,报送个人金融总部,个人金融总部审核后,以行发文报个人金融总裁或分行副行长审批,报告银监会。
根据银监会通知,理财计划发售前10个工作日需由总行向银监会报告的材料包括:
1、理财计划的可行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基本特性、目标客户群、拟销售时间和规模、拟销售地区、产品投向、投资组合安排、银行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含有与其收益率的理财计划的收益测算方式和测算依据、产品风险评估管控措施等。
2、内部相关部门审核文件。
3、就理财计划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的尽职调查文件。
4、就理财计划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签署的法律文件。
5、理财计划的销售文件,包括产品协议书、产品说明书、风险提示书、客户评估书等需要客户进行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
6、理财计划的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网站和银行托管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7、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8、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理财计划发售后的报告流程
理财计划发售后5个工作日内,我行分支机构需要向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的材料包括:
1、法人机构理财计划发售授权书。
2、理财计划的销售文件,包括产品协议书、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评估书等需要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
3、理财计划的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网站和银行托管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4、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5、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各分行要严格遵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准备报告材料,以提高效率。
三、有关要求
为落实银监会通知要求,各行应做好以下工作:
1、尽快组织理财产品研发人员对银监会的通知进行系统学习,掌握具体的监管要求;
2、认真准备相关的报告文件,文件的内容和形式应符合通知的有关要求;
3、各分行应在征求法律与合规、风险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后,以行发文向个人金融总部报送银监会要求的报告材料或产品研发申请;
4、加强与当地监管机构和银行同业的沟通,了解监管和同业的动态,并及时反馈个人金融总部,以便优化报告流程;
5、鉴于监管要求的变化将增加产品从研发到销售所需的时间,为此各行要统筹安排产品研发和销售计划,保证产品的持续发售。
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 篇八
银监发[2005]第87号 2005年12月30日
各银监局:
银监会成立以来,紧紧围绕“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不断完善监管工作,对强化国有商业银行一级法人管理体制,督促各行健全内控管理,完善自我约束机制起到了良好效果。但在推进股份制改革、完善经营管理的过程中,部分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暴露出改革滞后、管理不严、内控薄弱等问题。尤其是近一段时期以来,国有商业银行部分分支机构接连暴露大案、要案,涉案金额大,情节恶劣,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给银行信誉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监管过程中也存在部分派出机构片面理解法人监管理念,放松对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管人员配备不足、风险预警处置滞后、查处问责有待进一步加强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督促各家银行全面推进改革,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银监会制定了《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银监局要认真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监管工作重点和要求,进一步充实国有商业银行监管队伍,督促指导辖内监管派出机构,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完善监管信息收集、反馈、报告要求,规范建立监督检查、监管通报、座谈、质询、风险提示、戒勉谈话等监管制度,在系统内部建立动态跟踪、上下联动、渠道畅通、反应迅速的持续监管工作机制,整体提高监管工作效率。近期,银监会将进一步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监管、非现场监测、风险管理等完善制度建设,明确监管职责分工,落实监管问责。各银监局要认真落实有关制度要求,全面加强对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属地监管工作。
各银监局要全面理解,深刻认识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是做好法人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推进国有商业银行改革、建立防范风险和促进发展长效机制的重要保障。为促进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2006年起,银监会将进一步加强对系统内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垂直指导,建立完善对派出机构的考核评价制度,强化对各级派出机构有效实施监管行为的管理考核。同时,将结合国有商业银行内部改革和业务流程改造进程,及时修订完善《指导意见》,增强国有商业银行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商业银行监管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督促各家银行全面推进改革,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现就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市场准入
各银监局要严格依据《行政许可法》以及银监会关于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透明、简化程序、规范操作、严格审查、持续监管的原则,注重建立准入审查同持续监管有机结合的市场准入监管机制。
(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和履职监管
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实施,在审查拟任人任职条件的基础上,应重点对其合规守法意识、配合监管机关工作情况、职业道德和管理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评价。除拟任人需个案审核外,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均应由其上级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银监分局提交任职资格审查申请,经属地监管派出机构审查,有权审批监管机构应依据权限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对拟任人需个案审核的,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一级审查决定。
各银监局要在严格审查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机制,建立履职评价持续监管档案,全面记载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表现,重点从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以及合法守规、诚实守信和勤勉尽职等方面持续跟踪评价辖内国有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工作实效和适任情况。
各银监局要将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监管同任职资格审查工作紧密结合,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离任审计报告和履职监管情况作为审查、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辖内国有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调离现职时,调出地监管机构应向调入地监管机构提供履职监管情况,提出监管评价意见,并在高管人员任职后及时移交履职监管档案。
监管过程中,对审查、监管发现不宜继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要及时建议其上级机构撤换并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
(二)业务准入
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业务准入实施法人审批管理制度,新业务开办应统一先由其法人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各行系统内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应分级逐层授权,并向所在地监管派出机构报告。各行分支机构新业务开办应坚持内控优先、管理先行原则。日常监管中,各银监局要严格监督检查各行分支机构新开办业务执行上级授权情况和内控制度建设执行情况,加强对分支机构新开办业务内部控制、经营绩效和风险状况的跟踪监督。对各行分支机构办理业务过程中内控不力、风险突出、违规严重的,应及时提出监督整改要求,问题严重的,应依法暂停其办理相关业务。
(三)机构准入
各银监局应将资本约束、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盈利能力作为机构准入监管的重要标杆。国有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比率、盈利能力等重要监管指标应符合监管要求,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并足额拨付营运资金。
针对国有商业银行股改上市和治理结构改革要求,各银监局要进一步督促辖内各行强化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考核,科学测算、优化布局、整合资源,逐步提升网点经营层次和服务功能,以机构设置优化改革为手段,推动各行经营效益持续增长。
二、非现场监管
各银监局要进一步完善非现场监管工作,按照银监会统一部署,结合“1104工程”的推进,上下协同配合,在加强对风险量化信息统计监测的同时,按照风险分类监测报告要求,提高对辖内各行整体风险状况的跟踪监控和分析评估。当前,要重点做好分支机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的监测工作,进一步完善对辖内各行的信息报告要求,落实案件统计报送制度,在按季监测各行资产质量、分析资产质量迁徙变化趋势的基础上,准确识别辖内各行分支机构业务风险和迁徙变化情况,确定重点地区、重点机构、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持续监控,并为有效实施现场检查提供依据和指导。
(一)资产质量监测考核
各银监局要将督促辖内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高资产质量作为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当前,要督促各行基层分支机构抓紧完善贷款五级分类工作,推进完善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方法,在准确核实贷款分类偏离度,摸清整体资产质量底数的基础上,以存量不良资产为基准对各行进行严格考核,督促、指导各行制定计划,加大清收盘活力度,积极与总行联系加大核销力度,努力消化存量不良资产。
各银监局要督促各行提高新增贷款质量,持续监控考核各行新发放贷款形成不良的情况,避免出现不良贷款反弹势头。对各行2003年以来新发放贷款形成不良的,要督促其逐笔查找原因、落实清收责任,对造成损失的,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要在认真做好资产质量监测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贷款迁徙度的监测分析,提高风险预警、预判和监控分析能力。
1.信贷资产质量。跟踪监测各行分支机构不良贷款迁徙状况和增减变动情况,持续监控信贷资产质量状况。主要内容包括:
(1)贷款总额增减变动情况;
(2)不良贷款余额、占比、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3)各类别不良贷款余额、占比及增减变动情况;
(4)不良贷款迁徙度;
(5)2001年、2003年以来及当年新发放贷款形成不良的情况;
(6)贷款及不良贷款行业、地区、客户集中度;
(7)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
(8)不良贷款清收、盘活、处置核销情况;
(9)抵债资产收回处置及变动情况等。
2.非信贷资产质量。督促各行完善非信贷资产质量风险分类方法,准确核实非信贷资产质量底数,持续监控非信贷资产质量变动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1)非信贷资产总额、类别增减变动情况;
(2)非信贷不良资产和预计损失余额、占比、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趋势;
(3)各类别非信贷不良资产和预计损失余额、占比、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趋势;
(4)非信贷不良资产和预计损失地区分布情况;
(5)非信贷不良资产清收、盘活、处置核销情况等。
3.表外业务状况。督促各行进一步完善表外业务管理,持续监控各行表外业务内部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主要内容包括:
(1)表外业务余额及各业务类别增减变动情况;
(2)表外业务及各业务类别保证金率、抵质押率、风险敞口、垫款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3)表外业务及各业务类别风险变动趋势;
(4)表外业务风险地区分布情况;
(5)表外业务垫款清收、盘活、处置核销情况等。
(二)重点行业、地区、机构、企业集团和风险客户监测
各银监局要在持续监控辖内各行资产质量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行业风险、区域风险和客户风险的监控分析,研究确定不良资产重点监控行业、重点监控地区和重点监控机构。针对当前企业大额授信、多头授信等风险易发环节,进一步完善对集团客户、关联企业授信情况的统计、监控、通报制度,加强对大额风险的监控防范,研究判别需要重点跟踪的大客户贷款风险的相关银行,确定银行大客户风险贷款,进行持续监控,并按季将辖内重点客户风险跟踪情况上报银监会。
(三)案件和操作风险
针对当前国有商业银行基层经营性机构案件和操作风险问题高发的特点,要严格督促各行逐条落实银监会颁布的防范操作风险“十三条”措施,在前期围绕基层分支机构经营目标体系、激励约束机制、重点业务、重点岗位管理状况进行全面排查的基础上,严格要求各行认真制定整改计划,切实采取措施完善内控管理、建立完善内部审计体制和自查、自纠机制,强化防范操作风险长效机制,杜绝案件隐患。
各银监局要进一步完善辖内案件及操作风险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掌握各行案件发生情况,认真按照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建立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49号)和《关于修订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121号)要求,加强对案件发生时间、发现渠道、资金用途、损失情况、成功堵截情况的统计监控,按季填报案件统计信息并持续跟踪,督促各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和风险处置措施。
(四)其他经营管理信息
各银监局要进一步完善对辖内各行非现场监管信息报告要求,及时掌握并全面监控各行经营管理和风险变动情况,对其经营管理水平、经营绩效和风险状况进行持续评价。主要内容包括:
1.管理信息和风险状况。应持续监控各行业务经营管理动态,推进各行落实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形成人员、岗位、部门分工制约的内部管理架构,细化、完善各项内控管理制度和规章,提高风险识别、计量和监控能力。管理信息和风险状况监控应全面涵盖各行业务经营、产品创新、风险状况、系统运行、高管变动、案件情况以及内控管理信息等内容,并区分管理职能、业务产品和风险类别,持续评估其内部控制实效。
2.经营绩效评价。主要内容包括:
(1)经营利润、账面利润和收入、利润结构及变动情况;
(2)资产利润率;
(3)人均利润;
(4)成本/收入比率;
(5)中间业务收入;
(6)拨备计提情况;
(7)弥补消化亏损挂账、资产损失情况等。
三、现场检查
结合非现场监管发现问题和风险监管要点,各银监局要进一步强化现场检查手段,加大现场检查深度和广度,提高现场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通过现场检查,准确核实辖内各行资产质量、经营绩效状况,发现内控建设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各行认真落实整改,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机构和责任人。
(一)现场检查计划制定
进一步完善现场检查计划方案和实施,在加强对现场检查统一指导的基础上,调整完善银监会统一部署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现场检查工作项目和计划的方式,将日常监管同现场检查紧密结合,强化各银监局结合各行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状况、风险状况和区域特征,自主制订检查计划的职能,提高现场检查的针对性、有效性。
各银监局应确定对各行的主监管员。主监管员承担日常持续性监管的主要责任,根据对被监管机构风险监测情况、风险评级结果,及以往现场检查报告,在与现场检查人员充分商讨的基础上,制定年度或监管周期现场检查计划,进行现场检查的立项,并与现场检查人员一起进行立项的审议,确定现场检查的时间和检查重点。
2006年起,各银监局要在完成银监会统一部署的现场检查任务基础上,针对日常监管和非现场监测发现辖内各行的突出问题,按照合规性和风险性监管相结合的原则,自主确定并安排现场检查项目,进行深入核查。对自主安排的现场检查项目,各银监局应按年度制定项目检查计划,确定年度现场检查项目名称、检查机构范围、检查业务重点、预计实施检查时间,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年度现场检查计划上报银监会。各现场检查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将检查报告、查处结果、监管意见和建议上报银监会。
(二)现场检查频率
各银监局应结合日常监管和非现场监测发现的问题,按照各行分支机构管理水平、经营绩效、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实际风险状况科学确定对各行分支机构现场检查范围和检查频率,进一步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机构和重点业务的现场检查力度,提高现场检查覆盖率,原则上对各行每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频率不应少于1次/3年。
(三)检查重点
1.真实性和贷款分类偏离度。通过现场检查,核实各行业务核算准确性和真实性,准确掌握各行经营管理状况。各银监局要在持续加强资产质量监测的基础上,以现场检查为手段,核实各行贷款分类偏离度,摸清信贷、非信贷不良资产和预计损失情况,准确掌握、全面考核各行真实风险状况和经营绩效。
2.内控制度建设与业务合规性。依据银监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实施和运行结果独立开展检查、调查、测试、分析和评估,综合评价并动态监督各行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内部控制措施、监督评价与纠正、信息交流与反馈等体系要素的完整性、有效性和控制质量。针对当前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内控制度不完善、有章不循、违法违规现象和案件时有发生的突出问题,各银监局要进一步加大合规检查力度,督促各行完善内控制度建设,细化业务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内控制度,严肃查处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各行努力使全员树立严格依法办事、合规经营的观念,杜绝有章不循现象。
3.风险性检查分析。在准确核实各行经营管理状况,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基础上,通过现场检查,深入分析各行业务风险状况、风险迁徙变化趋势和风险管理措施的有效性。督促各行认真按照银监会下发的各项风险管理指引,积极借鉴国际先进风险管理经验,提高风险管理水平,提高风险识别、计量、监控和处置能力。
4.操作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对各行操作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运行安全性、功能完整性、信息准确性、反映及时性进行检查评估。促进各行完善信息系统功能,以科技发展为手段,提高经营管理效率。
5.经营绩效评价。通过现场检查,准确核实辖内各行业务运行状况,分析经营管理实效,挖掘利润增长潜力,全面检查评价各行经营绩效。
(四)现场检查方式
针对国有商业银行点多、面广、层层设立分支机构的特点,各银监局要强化对辖内监管资源的统一管理调配能力,强化对现场检查的统一组织、统一指导和统一实施,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后续跟踪检查、交叉检查等方式,提高现场检查的客观性、独立性、时效性,提高现场检查质量。
各银监局要逐步探索推进现场检查项目外包方式,积极借助外部审计力量实施检查,从而合理利用、充分调动外部监管资源,提高现场检查效率和专业性、有效性。
(五)查处整改
在强化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各银监局要进一步加大后续跟踪检查力度,严抓问题查处整改。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问题和案件线索,要一追到底,严格落实对违规机构和违规责任人的处理工作。对日常监管以及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发现的问题,要督促各行认真制定整改计划;对各行提交的整改报告严格把关,认真核查,督促各行针对存在问题,举一反三,全面落实整改,确保监督检查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四、监管双向问责
各银监局要督促各行进一步建立健全并有效落实对业务经营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制度,督促其严格进行责任追究。同时,加强对监管派出机构监管工作的监督考核,对监管失职、渎职行为实施有效问责。
(一)严格对各行分支机构及各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
在督促各行认真落实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基础上,各银监局要严格督促各行在全面建立岗位职责分工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基础上,完善对业务经营管理部门、法律合规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及各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今后,对各行发生重大风险、案件、损失和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上追两级”的原则,追究发生行、管理行及相关管理人员责任,监督各行严格依据内部管理规定落实对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处理,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二)完善对监管派出机构的考核问责
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进一步落实、细化监管岗位职责分工,完善监管工作考核评价和监管问责制度,建立局长、分管局长负责,监管处室、人员、岗位职责清晰、责任明确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辖内监管派出机构监管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和实施效果的考核评价,对监管失职、渎职行为实施有效问责。
五、监管基础制度建设
在全面加强辖内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同时,各银监局要结合辖内监管工作特点,进一步完善监管基础制度建设,为有效实施监管工作奠定良好基础。
(一)监管培训制度
各银监局要高度重视辖内监管人员培训工作,完善监管培训制度。在按计划组织参加银监会统一监管培训的基础上,各银监局要针对国有商业银行监管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辖内监管人员培训实施计划,确保辖内国有商业银行监管人员每年参加业务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人,并通过考核、考试、实践检验等方式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价,强化监管人员在现场检查、风险分析、金融法规、IT技术等领域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同时,通过培训发现人才、培养专才,有效提高监管工作质量。
(二)信息反馈报告制度
要进一步建立完善监管系统内部信息收集、反馈、报告制度,规范落实文件报送、监管会议、监管通报、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要求,在监管系统内部建立渠道畅通、反应迅速的信息反馈机制,整体提高监管效率。
(三)监管通报和风险提示制度
针对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各银监局要指导各级监管派出机构规范运用监管通报、座谈、质询、戒勉谈话等方式,进一步完善监管通报和风险提示制度,有效指导各行科学制定发展战略,完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
各银监局要及时将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向各行通报,并提出整改要求。对监管发现辖内各行分支机构内部控制和经营管理缺陷、风险、案件及管理人员失职、渎职行为的,除及时向被监管机构进行通报外,可将监管通报发送其上级机构及法人机构,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管意见和建议,促进各行法人机构强化系统内部管理,有效落实监管意见和整改要求。
在建立完善风险识别、监控、衡量机制的基础上,各银监局要进一步强化预警、指导职能,提高对辖内金融风险的综合管控、综合防范能力。针对监管发现的风险趋势和风险隐患,尤其是辖内区域经济、行业、企业集团风险,要及时向各行进行风险提示,准确预警风险,并有针对性地采取防范措施,化解风险隐患。
六、调查研究
针对国有商业银行机构多、分布广、管理半径长、区域差别大的特点,各银监局要高度重视对宏观经济政策实施效果、银行业经营环境及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动态的调查研究工作,提高对辖内金融风险的整体识别、判断和综合防范能力,有效提高监管工作水平。通过调查研究,积极向银监会报告动态信息,为全面提高监管工作水平、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提供管理建议和决策依据。当前,应主要围绕以下课题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一)宏观经济政策和行业政策对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
(二)区域经济动态及其对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
(三)金融市场和银行经营外部环境变动对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
(四)银行经营管理及业务发展中存在问题、潜在风险;
(五)监管手段和监管方法创新;
(六)银行经营管理手段、方法和业务创新;
(七)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管理技术和实践应用研究;
(八)监管政策、制度、规章及监管措施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等。
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 篇九
加强案件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银监发[2006]50号 2006年6月23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2005年以来,银监会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银行业案件专项治理活动,取得了阶段性进展。但当前银行业案件形势仍然严峻,为有效遏制银行业案件多发、高发态势,进一步巩固案件专项治理成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推动。开展案件专项治理工作,对改善银行业声誉和形象,维护银行业改革开放的良好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银监会第八次案件专项治理工作会议和国有商业银行案件专项治理工作会议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和行动,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认识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严峻性,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综合治理,着力建立健全案件防范长效机制,坚持标本兼治、查防结合、改革流程和部门设置与强化管理并举原则,统筹谋划,精心组织,扎实推进案件专项治理工作。
二、严格经营管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切实扭转重业务发展、轻风险控制的不良倾向。对分支机构特别是案发的重点地区、重点机构,要从风险管控能力、业务规模、人员素质等方面,重新进行票据、个人消费贷款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审核,严格进行授权和转授权;对票据审验等技术性较强的岗位实行上岗培训、考试和资格审核,切实查堵操作漏洞。对新发现百万元以上案件的分支机构实施诫勉谈话,由其所属省级机构一把手到总行汇报发案原因及拟采取的措施,由总行进行告诫,并在系统内通报;对连续发现两起百万元以上案件的分支机构,要上收相关业务审批权限;对风险管控不力、存在严重违规操作问题的分支机构,要停办相关业务,切实整改后方可恢复办理。
三、强化内部控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内控建设,提升制度执行能力,构筑防范操作风险,尤其是防范案件风险的内部防线。一要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尤其是创新业务风险控制和防范的制度建设,并对现行的内控制度包括各种处罚制度进行全面梳理整合和后评价,与现行法规相悖的要立即废止,有漏洞的要及时修订完善,使各项制度全面制约各类决策程序、各项业务过程、各级管理人员和每个员工。二要强化制度执行力度,强化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坚决杜绝以信任、习惯代替制度规定和有章不循、违章操作行为。三要推动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体系建设,增加内部审计的频率和覆盖面,提高内部审计的独立性、有效性和严肃性。
四、加大检查力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开展案件专项治理“回头看”检查工作,检查所安排的工作是否落实,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和处理是否到位,尤其要抓好对易发案薄弱环节、要害部位、重点业务和重要人员的隐患排查,特别要检查重要空白凭证、印鉴密押、授权卡或柜员卡、票据审验、查询查复、对账、枪支管理、金库尾箱等薄弱环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系统内组织开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检查,重点检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贴现、质押等业务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尤其要防范内外勾结、伪造和克隆票据、“假作废,真盗用”、“大头小尾”等重大风险。银监会将选取重点地区和机构进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抽查,各银监局也要对所辖地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风险情况进行抽查。
五、严肃责任追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建立健全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加大案件责任追究力度。一是实行差别化处理。要鼓励自查自纠、自首、举报,对提供线索、业已查实的举报人员要给予奖励;对检查发现或暴露的案件,要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双线问责”,严格追究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同时追究业务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的失职责任;对涉案金额百万元以上,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要上追两级领导责任。二是引入引咎辞职制度。发生大额和性质严重案件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必须先行引咎辞职,视案件结果再行处理。三是发生大要案及案件频发分支机构的主要领导要坚决撤换,不得易地同级任职,同时领导班子成员要调离、降级使用或免职。四是涉及违法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建立和落实案件报告和移送制度。
六、深入调查研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总结加强风险控制的主要措施及取得的成效,针对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剖析各类案件发生原因,总结案件检查、堵截经验,举一反三,揭示带有规律性的问题,从政策和工作两个层面提出应对措施,增强案件风险防范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也要选择典型地区和典型机构开展案件风险防范的研究分析。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调查研究情况及时报告银监会。
七、加强宣传教育。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规范案件信息披露的范围、内容、口径、频率、方式等,积极引导舆论进行正面宣传。要宣传案件专项治理的工作措施和成效,充分说明案件排查是银行业加强改革发展的重要措施,只有深挖陈案、堵塞漏洞,才能加强内控、遏制新案,才能真正有效地防范和控制风险,以争取各方面对银行业案件治理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典型案件,加强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强化依法合规经营和防范风险理念,引导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法制意识、道德意识和自律意识,规范员工行为,促进员工队伍建设,夯实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的基础。
八、提升案防合力。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发挥好协调配合与监管服务功能,强化案件治理工作合力。要建立案件治理责任制,将案件治理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落实案件防范和查处的监管责任。要进一步明确案件报告、跟踪、督办、处理等流程,密切关注案件进展,负责案件责任追究处理的落实工作。要完善案件专项治理的内部联动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和分工协作,提高效率。要建立健全与司法、公安、审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综合治理,严厉打击金融犯罪活动,促进案件形势的根本好转。
九、严格行政处罚。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严格依法行政,严肃查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一是责令停业整顿。对辖区内管理不力、违规严重、屡查屡犯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责令其进行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告,视整改情况恢复相关业务的经营资格。二是吊销金融许可证。对辖区内发生重大案件、造成巨额损失、影响极其恶劣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予以吊销金融许可证。三是取消任职资格。对辖区内发生重大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要依法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四是给予综合评级降分或降级。对辖区内管理混乱、违规严重、案件频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下调其综合评分,问题严重的要直接降级。
十、完善案件通报。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坚持定期召开案件情况通报会,通报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近期发现的主要案件及办结处理情况,解剖案发原因,吸取教训,交流案件查处经验,研究切实有效的案件综合治理措施。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的大要案,要向其股东、股权董事(不包括外部董事)通报;对大要案屡次发生、高发多发势头得不到扭转的大型商业银行,银监会将向国务院及中组部作出专报。同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大要案,必须在系统内通报案件情况和责任人处理情况,深刻吸取教训。
十一、加强监管问责。银监会将加大对案件查处工作督促、指导、检查不力银监局的监管问责力度。对未落实案件专项治理责任制的,缺乏切实可行的案件专项治理工作计划和措施的,未及时提示案件风险隐患的,瞒报、漏报、迟报案件的,辖内案件发生率长期居高不下或同类案件反复发生的和大要案查处不力的银监局,银监会将严格追究其主要负责人、有关方面负责人的责任。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 篇十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甘肃、四川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地区住房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0〕226号)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四川省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最近关于抗灾救灾的决策部署,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抗灾救灾工作,进一步发挥金融支持作用,满足受灾群众在入冬前的基本住房保障,现就做好甘肃、四川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地区(以下简称灾区)住房重建的信贷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落实好灾前住房重建贷款因灾延期偿还政策。考虑到灾区群众的实际困难,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泥石流灾害之前发放的汶川地震住房重建贷款,灾后不能按时偿还的,在2011年9月底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不良记录,不影响借款人继续获得灾区其他救灾信贷支持。对借款人主动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还清贷款的相关信息及时补录入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做好自身救灾工作的同时,要积极组织力量对受灾群众的汶川地震住房重建贷款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将贷款的客户信息、贷款本息、还款记录等信息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二、对灾区实行住房信贷优惠政策。对于有地方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提供全额担保以及借款人提供完全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物、质物的农房重建贷款,其贷款利率可适当下浮,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农户收入状况与特点,提供灵活多样的贷款偿还方式,减轻农户前3年的本金偿还压力。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受灾农户进行调查摸底,按照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原则,着重考虑农户灾前收入水平、家庭劳动能力、未来收入预期、有效担保状况及财政贴息等因素,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可自主确定农房重建贷款的额度、利率、期限及偿还方式。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由政府建立担保基金提供担保。
降低城镇灾区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和最低首付款比例,对住房贷款利率可适当下浮,最低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商业银行可根据客户的还款能力等因素自主决定具体贷款利率水平;首付款比例可适当下调,最低可下调为10%,具体首付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贷款管理,对住房重建贷款实行专户管理、商业运作、分类核算、分别考核。要严格落实“三查”制度,强化贷款质量的评价分析和后续监测,确保贷款资金用于住房重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和道德风险。
四、加大支农再贷款支持力度。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要通过加强辖区内支农再贷款限额的调剂力度,对灾区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房重建贷款的合理资金需求,及时给予支农再贷款支持并实行优惠利率。凡用于支持灾区农房重建的各期限档次支农再贷款利率,可在现行支农再贷款利率(一年期利率为2.88%)基础上分别下调0.99个百分点。对辖内支农再贷款限额调剂后,灾区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房重建贷款资金仍有不足的,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其实际需要适当安排增加支农再贷款限额。
五、加快恢复灾区各项金融服务功能。灾区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加强灾区现金调拨和供应,确保灾区的现金需求;加快修复金融基础设施,保障支付清算、国库、发行等系统正常运营。灾区金融机构要抓紧恢复基层网点,积极采取便利措施,满足灾区存取款、汇兑、交费、结算等基本的金融服务需求。
上述有关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暂定执行至2011年9月30日,另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请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兰州中心支行分别会商四川省银监局、甘肃省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及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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