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请假的规定(精选8篇)
1.关于请假的规定 篇一
关于学生请假的暂行规定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严格学生管理,对学生请假做如下规定:
1、学生返校日,在下午一点钟以后返校,进校门后一律不给外出(学生所需物品在进校门前备好)。
2、返校日学生不能到校的,必须由家长向班主任请假,说明事由,班主任要做好登记,并告知教官或指导。
3、4、返校后的第一天,原则上不得给学生请假。学生请假须填写学校统一印制的专用请假条,班主任要严格把关,学生外出须与家长取得联系(并在请假条上注明),班主任批准后,由学生处领导审批后方可离校。学生不回校住宿的,要有审批的请假条到教官或指导处。
5、若没有学生处签批的请假条,原则上门卫室不得放行;在下班时间段,若遇到特殊情况学生必须外出的(主要是因病或因伤),报告教官队长,安排教官或班主任陪同。
6、各班病事假每周不得超过本班人数的百分之十,除特殊情况外,每超过一人,在班主任量化考核中扣0.2分。
宣城市机电工程学校学生处2012年9月
2.关于请假的规定 篇二
一、我国研发支出处理的相关规定
目前国际上主要采用三种方法处理企业的研发支出:第一种方法是全部进行资本化, 该方式是将发生的研发支出全部确认为无形资产, 然后在未来实现收益的期间按照一定的方法进行摊销;第二种方法是全部进行费用化, 该方式是将研发支出在发生时全部作为当期费用进行处理;第三种方法是有条件资本化, 如果无形资产的研发支出符合了资本化的条件, 则将其确认为资产, 并在收益期进行摊销, 如果不满足资本化的条件, 则确认为当期的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我国的研发支出的相关处理规定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全部资本化阶段。1995年以前我国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 按照实际开发过程中能够确指为无形资产而发生的支出, 作为无形资产的成本入账;从1995到2000年, 财政部草拟的《研究与开发 (征求意见稿) 》规定:企业自创并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成本, 应根据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支出确定。由于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费用相对于整个研发过程发生的费用及其微薄, 因此实际上还是相当于全部资本化的处理方式。
第二阶段是全部费用化阶段。2001年我国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规定:企业在研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由此可见, 这一阶段我国采取的是一种全部费用化的处理方式。
第三阶段是有条件资本化阶段。2006年我国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 其中规定:研究阶段的支出, 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 符合条件的, 可进行资本化处理确认为无形资产。无法区分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支出的, 应当将其所发生的研发支出全部费用化, 计入当期损益。企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 其成本包括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 但是对于以前期间已经费用化的支出不再调整。
二、新准则关于研发支出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 研究与开发阶段的界限划分模糊。
新会计准则规定了五个标准用以确定开发阶段的资本化支出, 同时在应用指南中列举了符合研究活动与开发活动的情况, 除此之外, 并没有一套详尽的标准将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进行严格地划分, 相关标准过于宽泛, 并不足以涵盖所有企业。不同的行业或企业, 对于标准的运用可能都不尽相同, 在这种情况下, 企业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对研发阶段进行划分, 达到操纵企业利润的目的。
(二) 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存在。
企业研发一个项目, 没有到最终阶段, 就没有办法确定该项目是否能够成功, 并且整个研究和开发阶段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在这段时期中市场可能会发生极大的变化, 导致研发的产品或技术失去预定的优势。因此, 技术、市场、资金、自身等个方面因素都会影响无形资产的成本与其受益期间的配比, 导致资本化的不合理。
(三) 相关信息披露不充分。
新会计准则中规定:在资产负债表中“开发支出”项目反映研发支出中予以资本化的部分, 并且在财务报表附注“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中的“无形资产”部分列示无形资产的费用化与资本化的研发支出。除此之外, 并没有规定其他信息的披露。主要是由于企业对于商业机密的保护, 并不能自愿地披露更多关于研发支出的具体内容, 导致信息披露并不充分。
三、对于研发支出相关处理的思考
(一) 分行业进行处理。
对于主要依赖技术创新和软件开发等高科技的企业, 可以将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的全部支出进行资本化, 既全部资本化。激发企业技术研发的积极性, 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对于经常从事研发的一般企业, 可以按照有条件资本化的方式进行处理, 即当研发项目研究的可行性较强时, 便可以进行开发, 将开发阶段的支出资本化, 大大提高成功的可能性;对于很少从事研发活动的企业, 由于所发生的研发支出相对较少, 为了简化账务处理, 可以将发生的全部研发支出予以费用化, 计入当期损益。以上分行业处理的方式解决了相当一部分行业研究与开发阶段划分标准不清晰的问题。
(二) 严格制定研、发阶段的划分界限。
对于研究与开发支出划分标准的界定, 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规范。一方面是定性规范:现行的会计准则关于研、发阶段的划分并不详尽, 不同企业的情况不尽相同, 我们可以对企业已进入开发阶段的无形资产进行立项备案, 规范相关文件和资料, 对其进行跟踪监督。另一方面是定量规范:研、发阶段界限模糊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缺少定量的评判指标, 我们可以借助完工百分比法或者销售收入百分比法, 对开发支出予以资本化, 达到控制资本化金额的目的。
(三) 综合考虑项目可行性的影响因素。
对研发项目的技术可行性与商业可行性分析时应该考虑到市场状况、消费者爱好、法律环境等因素, 通过这些因素的考虑, 能够更合理地反映项目的可行性。与此同时, 还需要加强对相关会计人员的培训, 增强其实际判断能力和实务操作能力。
(四) 加强研发项目的信息披露。
对于研发项目的披露, 我们不能局限于资产负债表等绝对指标, 还应当充分关注报表附注, 并且强制企业在报表附注中披露更多相关信息和资料, 增强研发支出披露的可靠性, 将更多有用的信息传递给相关使用者, 便于他们对公司的发展和实力进行更准确的评估。同时, 可以加强监管部门对研发支出的监管力度, 制定相关的监管措施和标准, 防止企业利润操纵的情况发生。
参考文献
[1]、黎明, 梁露曼.研发支出会计处理国际比较的思考[J].商业会计, 2011, 1.1、黎明, 梁露曼.研发支出会计处理国际比较的思考[J].商业会计, 201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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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初宜红, 闫超.研发支出相关问题探讨[J].财会通讯, 2010, 8.3、初宜红, 闫超.研发支出相关问题探讨[J].财会通讯, 2010, 8.
3.关于药品零售企业的规定等5则 篇三
在今年正式实施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一些对药品零售业的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首先,药店分布有了宏观调控的原则。《办法》第五条规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用药的原则。”
其次,提供专业化的药学服务应是药店服务发展的主流方向。基于这种趋势,《办法》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最后,要求药品零售业确保24小时供应。《办法》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
贫困艾滋病人抗病毒药物治疗免费
卫生部、财政部下发的《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为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对疫情较重地区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减免;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提供免费的母婴阻断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希望接受免、减费治疗的病人,须出具本人身份证;农村中的病人须同时出具所在村委会或乡政府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相关身份证明;城市中的病人须同时出具所在居民委员会开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并签署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声明。
《办法》提出,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的免费药物、母婴阻断的免费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费用由中央财政安排,其他地区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免费药物等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的治疗药物减、免费用,以及开展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的组织动员、宣传发动、药物管理、人员培训等费用由地方财政安排。卫生部负责全国艾滋病免、减费抗病毒治疗工作的监督与评估工作。
“血头”将受更严格法律制裁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16部法律草案进行审议。审议中的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严禁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具,以防止其成为传染病传播的途径。同时增加有关条款,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以防止血液和血液制品成为传播传染病的途径,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相应的处罚规定。
甘肃:看病将受“消法”保护
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首次明确将医疗服务纳入了消法调整范围,这为当地消费者享受医疗服务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同时也使消协和律师介入医疗纠纷有了可操作性。
杭州:造假骗医保受罚
由于造假骗医保,杭州市医保参保人员汪某受到了严厉处罚,所有违规用药的费用也被全数收回,并处以他2000元的罚款。
以往处理类似的违规事件,主要是收回违规医疗费用,暂停6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医保待遇享受,没有经济上的处罚。杭州市今年出台的新《医保》办法增加了新的规定,对违规行为可处500~2000元的罚款,而且上面的3种方式可以并处。
4.劳动法关于请假的规定 篇四
一、法定节假日
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07年修订)》规定,我国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共11天:(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
一、初二);(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
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
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1.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2.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3.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4.)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二、带薪年休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形:
1、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2、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3、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5、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三、病假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等有关规定,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病假假期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 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末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 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
四、探亲假:
目前国家还没有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探亲假作出具体规定。
五、婚假
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婚假期间工资待遇: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六、女职工产假
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任何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均享有产假,假期为98天,包括周末也法定假日。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七、事假
5.关于请假的规定 篇五
(试行)
为营造良好的学习风气和积极向上的学院氛围,经研究,决定在全院施行严格的考勤制度,完善请销假管理。现把主要内容规定如下:
一、严格课堂考勤,保证到课率
1、课前五分钟必须到达指定上课教室,班长和纪检委员开始点名,并将点名情况如实填在考勤表的相应位置;
2、班长和纪检委员负责把填写完毕的考勤表交给上课教师,上课教师核对无误后在相应位置签字;
3、班长和纪检委员负责考勤表的保管,每周五下午4:00交到分团委,同时领取新表;
4、班长和纪检委员应认真负责,严肃公正;
5、学生会纪检部和辅导员老师每周进行不定时抽查,若发现有与班级上报情况不一致者,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确实存在包庇应付者,予以全院通报批评;
6、对于旷课人员的处理,严格依据学校有关文件进行:
(1)《聊城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聊大校发【2010】137号)第二十二条:学期内旷课、擅自离校、开学不按时到校注册或请假超期不归者(旷课按实际授课学时计,其他一天按六学时计,不按法定节假日)给予下列处分:
㈠累计十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㈡累计二十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㈢累计四十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㈣累计六十学时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2)《聊城大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该课程的考核(免听除外):
㈠累计缺课超过该课程总学时的1/3;
㈡未进行选课而自行修读的课程;
㈢因学籍异动未获批准复学者。
(3)《聊城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中第三点第四种情况——两次处分者,不能获得学位证。
二、严格晚自习纪律,确保自习效果
按照要求,2010级新生上晚自习。学生会自律部负责检查自习情况,督促大家充分利用自习时间,预习、复习所学知识,扩展知识面,增加知识储备。
三、严查夜不归宿,保证睡眠充足
学生会宿管部定期利用晚间检查宿舍,如发现床铺无人且无假条者,视为夜不归宿,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聊城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聊大校发【2010】137号)第二十六条:违反学生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㈠未经批准,违反作息时间规定、男女生互串宿舍、私自调换房间、私自更换锁具,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㈡私自留宿外来人员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因留宿外来人员造成恶劣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容留异性住
宿或在异性宿舍住宿者,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对本室同学留宿异性行为不报告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㈢未经批准,夜不归宿,经教育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私自在校外租房住宿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㈣在宿舍内吸烟、点蜡烛等宿舍出现明火造成安全隐患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㈤在宿舍违章是用电器或因使用电器不当造成一定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多次使用或造成恶劣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㈥在宿舍内存放自炊器具、违章电器、管制刀具、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经调查确实没有使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已经使用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㈦其他违反学生公寓有关规定而本规定未列举的行为,若情节轻微,有宿舍管理部门给予全校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可参照类似条款执行。
加大宿舍卫生治理,严格执行学院宿舍卫生加减分条例,营造干净整洁的生活环境。
四、规范请销假制度,加强请销假管理
1、准假人为各班级班主任,其他任何人无权准假;
2、请假三天之内,到各自班主任处请假;三天以上,两周以内,除班主任准假外,假条上应有丁书记的签字;
3、假条统一为正式的《聊城大学管理学院学生请假条》,其他无效;
4、请假期满后,应到班主任处销假,否则按旷课处理。
五、严格学生干部带头作用发挥
学生干部是学生中的佼佼者,理应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如发现学生干部在到课率、夜不归宿和宿舍卫生、文明礼仪等方面达不到要求,且不只一次者,除根据相关文件予以减分、纪律处分外,将在以后的评奖评优、组织发展等各方面予以限制并按照程度轻重决定是否撤销职务。
6.关于作息时间和请假制度的规定 篇六
一、作息时间
上下班时间:上午8:00---12:00
下午14:30---18:00
二、关于请假制度
(一)关于病、事假
(1)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半天以内),向杨书记申请请假。
(2)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一天以上),向梁主任或刘书记申请请假。
(二)关于公假
1、需外出半天,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向杨书记请假。
2、需外出一天以上(包括一天),如影响工作需提前1天向梁主任或刘书记请假,待得到允许后方可外出。
三、以上规定从2011年5月16日起正式执行。请切实遵照执行。
监察室
7.关于请假的规定 篇七
根据《反兴奋剂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为进一步加强对兴奋剂的管理,为体育竞赛创造良好环境,现将加强兴奋剂管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严禁化工企业生产销售、药品企业未经批准生产销售、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进出口和未经备案接受境外企业委托加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二、严禁运动员、教练员携带兴奋剂进入中国国境(经批准获得治疗用药豁免的除外)。
三、个人因医疗需要携带或邮寄进出境自用合理量范围内的兴奋剂,海关按照卫生主管部门有关处方的管理规定,凭医疗机构处方予以验放。
四、运动员在就医购药时,应当主动向医师说明运动员身份。
五、购销含兴奋剂药品的,购买者应当索取有效购销凭证,销售者必须主动提供。
六、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销售兴奋剂和发布销售兴奋剂信息。
七、严禁在销售的食品、保健品中添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八、对违反《反兴奋剂条例》和本规定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九、运动员投诉兴奋剂事件的,应当提供必要证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证。新闻媒体报道兴奋剂事件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法据实报道。
十、凡是违法违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依法从严查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8.关于请假的规定 篇八
关键词: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附条件取得所有权一、案例引入
2014年12月23日二原告李兵、李国军自贺兰山军马场购买了山羊。2014年12月24日凌晨四点半,二原告在卸羊的过程中有17只山羊不慎走失。2014年12月24日凌晨五点多,二被告张德勇、张正智在滨河路拾得17只山羊,将其收留,被告张德勇、张正智分别分得8只、9只对其进行圈养。2015年3月二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领回17只羊,二原告愿意支付二被告工料费4000元,二被告同意返还山羊,但要求支付工料费2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13日,原告李兵向中宁县公安局石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主持进行了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协议。
问题一:如果两原告张德勇、张正智请求被告支付拾得山羊并归还的必要费用,是否合理,法院是否支持?
问题二:如果两原告张德勇、张正智请求被告支付拾得山羊并归还的适当报酬,是否合理,法院是否支持?
问题三:如果李兵、李国军一直未向张德勇、张正智两人请求返还走失的山羊,张德勇、张正智是否可以取得山羊的所有权?
显然,这是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民事纠纷,这种纠纷在生活中非常常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问题一中两原告可以请求拾得山羊并归还的必要费用;但是问题二中的适当报酬的请求权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问题三中两原告无论如何也不能取得山羊的所有权。这些规定是否合理呢?本文将围绕着这几个问题展开讨论。
二、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民事立法现状
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①《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②
三、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的问题
认真分析以上法律条文,可以发现我国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有诸多不合理的地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失衡。我们知道,权利与义务应当对等,但在拾得遗失物方面,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失衡。拾得人不仅负担告知义务、保管义务和返还义务,而且有可能因未能妥善保管遗失物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权利方面,拾得人却只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这种权利义务失衡的状况不得不说是我国物权法上的一个缺陷。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说,只有当二者基本平衡时,权利和义务才能够更好地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过重,且明显超过享有的权利时,这将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平,从而会影响到法律的实施,大大削弱了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二)报酬请求权的立法缺失。遗失物的拾得人是否可以要求遗失物所有人给予适当的报酬呢?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历史演变和各国立法趋势的角度去考虑。过去,我们提倡助人为乐和奉献精神,认为归还拾得的遗失物是一种美德,这种美德是无私奉献的,不应该要求对方给予报酬。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和人们观念的转化,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拾得遗失物要求能给予适当的报酬也有很强的合理性和现实性。市场经济下,拾得人能花费宝贵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好事,帮遗失物的所有人妥善的保管了财物,这种行为应该得到社会的鼓励,给予适当的报酬也有理有据。
(三)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制度设计不合理。自罗马以来,关于拾得人能否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历來有正反两种立法例,即罗马法之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与日耳曼法之取得所有权主义。“近世以来各国立法,多采取得所有权立法例而稍予变更,至于罗马法之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则为极少数国家所采。”③而我国对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属采用的是收归国有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此种立法模式有许多不适合之处。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国家所有会造成资源的浪费,比如遗失在某处的自行车,由于规定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国家所有,那么这辆自行车将会一直放在原处,而丧失其固有的用处,因为人们很容易想到,如果拾得这辆自行车,无论如何也不能归自己所有。与其浪费精力、时间在保管自行车上,还不如视而不见,避而远之。
四、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完善
(一)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上面提到,我们法律应该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但是应该给予多少报酬呢?这个问题主观性太强,有必要在法律上做出一定的限制,防止司法的随意性。目前,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模式可供参考。第一种是统一规定报酬占遗失物价值的固定比例。比如我国的台湾地区。另一种是根据遗失物的具体种类,价值来规定报酬的比例,比如德国。笔者认为,第二种规定更加合理和可取,报酬的比例应该参照本国的经济发展、社会状况以及风俗习惯等因素来加以确定,尽量给双方找到一个最佳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实现达到最大化。
(二)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
拾得人可以附条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这一规定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但是,这里的附条件中的条件必须做出严格的规定,拾得人轻易是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的。第一,拾得人必须是善意的,也就是说,拾得人一开始是没有想取得遗失物的意思的。只有拾得人是善于的,才有值得被法律奖励的理由。第二,拾得人必须对拾得的遗失物进行一定时间的公示。如果拾得人偷偷的讲遗失物据为己有,不仅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还有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这一点不难理解,拾得人必须为找到遗失物的原所有人做出过努力,并且没有找到原所有人。第三,拾得人必须尽到对遗失物的保管,报告有关部门的义务。
总而言之,我国关于拾得遗失物的相关法律规定有不甚合理地地方,为了对遗失人的财产权利进行更好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遗失物制度在修改的过程中能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和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制定出合理的法条,发挥法律对社会的引导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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