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济南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精选12篇)
1.9.济南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篇一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9号(云府登736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2010年10 月 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土地、环保等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以及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服务、货物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一)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招标;
(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专业和劳务分包招标;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项目代建、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咨询等服务招标;
(四)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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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质灾害治理等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招标。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州人民政府公布的分级标准,实行同城合一,分级监管。
第五条 州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州公管办)对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综合监管。
第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协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州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规模分级标准,报州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二)对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时,一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三)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等。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行业和产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州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举报中心投诉或举报。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八条 工程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限额以下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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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条 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州、县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核,报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鼓励非国有投资的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招标资格审查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后审制度,资格后审由评标委员会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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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拟采用资格预审的施工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签订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以及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等违法行为记录;
(五)因涉嫌串通投标并正在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的投标申请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工程所需的最低条件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得随意提高。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四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二)按照规定已经履行有关审批、核准、备案等手续;
(三)有满足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或者设计图纸;
(四)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将建设工程招标资料报公管办登记备案,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设立专门招标组织;
(二)具备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资格;
(三)具备与建设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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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等方面技术力量;
(四)具备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不得少于3名,并且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并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不符合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委托招标时,应当以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采购,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应当由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采购等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应当由招标人和总承包中标人共同按照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确定各标段或者各合同包的工作内容和完成期限,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招标及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招标除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外,还可以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招标,具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合理设定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或者招标控制价,公开招标信息应当按规定在指定媒体发布,同时还应在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实行前置审计的工程项目,前置审计价为招标控制价,不实行前置审计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控制价为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的工程预算价。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不得同时接受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委托,对同一招标项目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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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公开招标公告发布后,在规定时间内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邀请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或者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在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中邀请不少于3个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工程、应急工程的招标活动,招标人可以按规定核准、报备招标项目,发布招标信息,采用简易招标程序:
(一)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书,评标委员会不再进行技术标评审的;
(二)采用施工图包干招标,与中标人签订总价合同的;
(三)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合同价参照上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标底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确定的;
(四)将零星工程采用批量招标方式进行一次性集中招标的;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标公告内容隐瞒、虚假;
(二)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三)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或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已经接受招标人委托的,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五)预先内定中标人;
(六)预先商定施工总承包招标中的分包工程;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凡具备相应资质和符合规定资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工程管理、设备和材料生产或者供应等单位,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第三十条 法定代表人应当参加投标活动,确需委托他人参加的,应当委托本公司在册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或者弄虚作假参加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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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可以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在施工和监理招标文件及合同中设置有关履约评价、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奖励费用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优质优价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评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接受公管办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三十五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由主持人、投标人、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存档。
第三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在公管办和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下,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评标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 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第三十九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进行核查,经集体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各项报价存在异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或雷同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总报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分析表内容混乱不能相互对应、乱调乱压或乱抬的,在询标时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者不能提供计算依据和报价依据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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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项目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七)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企业资金缴纳的;
(九)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依照职责权限认定串通投标行为,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对评标委员会认定串通投标行为的意见予以审核确认。
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作废标处理,且在评标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意见分歧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实行票决制。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标情况说明、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确认存档。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及时将评标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公示。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1至3名中标候选人排列的先后顺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结论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复议或者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管办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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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的,评标委员会只可就推荐或者否决原评标结论的中标候选人作出评审,不再推荐原评标结论以外的中标候选人。否决原评标结论的中标候选人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书面合同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就进入交易中心交易出具书面证明。
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相互递交的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
(二)提出附加条件;
(三)拒绝承担中标建设工程;
(四)转包建设工程;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中标价格确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因工程范围、设计、工程量变更导致合同价款调整超过10%的,招标人应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并将合同价增减情况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并报公管办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作为招标投标活动中择优和诚信评价的依据,纳入大理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维护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而不公开招标或者化整为零规避招标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国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等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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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 月 1日起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州人民政府第
11号令)同时废止。/ 10
2.9.济南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篇二
自济南市残联成立至今,残疾人证和残疾人各项信息均靠手工操作,残疾人证及各项资料都是纸质登记保存,只有近两年才使用Office软件保存零散的资料,但是各个办事处或县(市)区的资料都是完全独立的,无法统一管理。在这次残疾人信息系统数据录入时,某些县(市)区就发现有残疾证号重复和一个残疾人办理两个残疾证等情况。这些错误的产生,都是由于前期没有统一管理造成的。此外,在近几年市残联开展的“百户安居”、“千人复明”、“万人培训”、“万人就业”、“万人康复救助”等各项活动中,所有残疾人资料均经过各社区、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残联层层上报,信息的单向流动造成了市残联不能完全掌握残疾人情况,无法核实资料的真实性,更无法详实地制定相关政策,下达任务指标。
因此,借全国第二次残疾人抽样调查之机,建设《济南市持证残疾人信息管理平台》,将残疾人信息全面、准确、动态的反映出来,为领导了解全市残疾人整体情况、动态信息,制定符合真实情况的决策,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支持,使残疾人管理工作更上一层楼,为残疾人提供更好的服务、更多的关爱。
2 系统设计要点
2.1 总体设计
按照模块化设计、分层设计的思路,系统分为四层:数据层、数据持久层、信息视图层、信息展现层,每一层次完成不同的任务。数据层主要包含完成残疾人信息收集、动态更新所得的数据;数据持久层主要完成业务模型与数据层的对应关系;信息视图层是指按照客户端的请求,组织需要展现的数据;信息展现层则应用WEBGIS、图形报表等技术对用户请求的各种信息进行展示。
2.2 设计原则
济南市残联与区残联之间并没有专网连接,所以持证残疾人系统的设计要求必须是开放而安全,具有易维护、易管理的特点。从用户角度出发,在系统设计时,须遵循以下原则:
2.2.1 先进性和成熟性
信息技术尤其是软件技术发展迅速,新理念、新体系、新技术迭相推出,造成了新的、先进的技术与成熟的技术之间的矛盾。而大规模、全局性的应用系统,其功能和性能要综合考虑。因此,在设计理念、技术体系、产品选用等方面要求先进性和成熟性的统一,以满足系统在很长的生命周期内持续的可维护和可扩展。
2.2.2 标准性和开放性
系统将建立统一的先进的平台标准,符合国家关于信息化建设的信息化工程有关标准,保证系统质量,提供完整、准确、详细的开发文档;软件在设计时充分借鉴其他省市的先进经验,按照国家、行业有关标准、规范,制定统一的接口标准,提供web service接口,使其它系统能够方便的接入到本系统中。
2.2.3 安全性和可靠性
安全是系统正常运行的保证,所以要充分重视系统的安全,包括整个网络环境、基础工作平台、应用系统和数据信息的综合安全体系。为保证数据安全,系统将数据库和应用程序分放在不同的服务器上。其中应用程序服务器连接在防火墙的隔离区,拥有公网和内网两个IP地址,从互联网上可以直接访问。而数据库服务器在防火墙之后,只可以从内网访问。
数据库的备份策略恰当,以防灾难发生,在万一灾难发生时也能快速从灾难中恢复。
2.3 权限设计
考虑到系统管理和安全等因素,系统在权限方面划分为系统访问权限和数据访问权限。系统访问权限是指登录用户可以使用的系统功能模块范围,包括有权访问的菜单和按钮;数据访问权限是指登录用户可以查询、维护的数据范围。
在系统访问权限方面,采用功能、角色、角色组以及用户的四级权限管理体系,由超级管理员统一管理。在数据权限方面,市残联和县(市)区残联分别设立了管理员和来宾两类账户。管理员账户可以进行数据的录入、修改、查询、统计等功能,而来宾账户只能进行查询和统计。市残联的用户可以查看所有县(市)区的数据,而各县(市)区残联的用户只能查看本区县的数据。这样,既保证了数据不被随意修改、删除,又保证了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查询、统计。
3 系统实施及功能要点
3.1 系统实施要点
持证残疾人信息平台包含市残联和各县(市)区残联两级用户,考虑到实际的网络状况及适合的应用模式,系统采用JAVA智能客户端的形式,兼顾了B/S和C/S连接方式的优点。
市残联用户和县(市)区残联用户通过访问应用程序服务器下载客户端,然后通过本地计算机上的客户端连接应用程序服务器。当用户进行数据操作时,应用程序服务器操作存放在数据库服务器上的数据。这样,既保证了市残联和县(市)区残联的联网,又保证了数据安全。
智能客户端(Smart Client),结合了瘦客户端(B/S模式)和胖客户端(C/S模式)的长处。同时具备胖/瘦客户端各自的优点外,它还具有如下四个优点:
1) 充分利用终端设备的优势 (full PC, PDA, phone都可以满足),因为核心部分在服务端(可能Web Service),所以终端只需实现表示层和一些简单逻辑;
2) 能够调用 web services,在server端用web服务实现业务逻辑,处理各种请求,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业务逻辑实现放在客户端,因此一方面为客户端瘦身,另一方面也加强了软件的隐蔽性和安全性;
3) 支持在线和离线两种状态,用户可以在网络不可用时继续工作,并将数据临时存放在本地,当网络再次可用,数据便可上传服务器;
4) 能够如同Web应用程序一般简单方便的部署。版本的升级也非常简单,软件访问服务端,能自动检测版本号,从而更新关键组件,实现升级。
3.2 系统功能要点
系统主要功能包括:建立全市统一的残疾人信息数据库;统一办证,实现残疾人证书申请审批流程自动化,按照统一标准办理证书;康复,完成辅助制定康复计划、计划执行情况跟踪监控等;安居,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安居计划、执行情况跟踪监控;教育培训,对具备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教育培训计划、开展情况以及效果;就业,协助残疾人找到合适的工作,统计就业信息等。具体功能如下:
3.2.1 建立全市统一的残疾人信息数据库
将持证残疾人基本情况统一录入系统,包括残疾人基本信息、残疾人办证、康复、就业、教育培训等信息,进行严格、规范、准确的管理。建立信息更新维护规范,各区县分别维护所辖范围内的残疾人动态信息,及时准确地收录济南市残疾人的信息。
3.2.2 统一办证
残疾人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政府救助。如果需要政府救助,则需要到所在区域残联机构登记,并申请残疾证书,拿到证书后可以享受政府相应的救助。系统实现了申请审批流程的信息化、残疾人证书打印等功能,花费比原来更少的时间完成办证,可以让残疾人更快速的享受救助。
3.2.3 康复
提供各类残疾人(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以及精神残疾)信息,协助完成年度各类残疾人康复计划,如“千人复明”爱心工程等;搜集治疗康复信息和残疾人康复需求信息,给残疾人康复中心提供丰富的数据资料;跟踪康复计划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
3.2.4 安居
对居住条件极差的贫困残疾人士,残联开展了“百户安居”爱心工程。系统搜集残疾人居住信息,统一制定安居救助计划,并跟踪监控安居救助计划的落实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对于已经安居的残疾人,系统定时提醒“安居回访”,搜集回访信息,使“百户安居”工程更具有持续性。
3.2.5 教育培训及就业
搜集各类残疾人教育培训需求信息,制定教育培训计划,逐渐涵盖所有持证残疾人。对各类残疾人分别开展不同的教育培训,如手工培训、面点制作培训、维修技能培训、计算机技能培训等。跟踪教育培训计划执行情况,跟踪受培训残疾人的就业情况,分析教育培训和就业的关系。
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指导,根据其具备的技能,采取一定的政策措施(如对企业减免残疾人保障金)协助其就业。搜集残疾人就业信息,并跟踪其就业过程中动态信息。分析残疾人就业行业分布情况,分析残疾人就业和教育培训的关系,为下一步的教育培训提供方向性参考。
3.2.6残疾人保障金
残疾人事业涵盖了残疾人康复、安居、教育培训以及就业等各个方面,需要花费大量的资金,根据国家法规,残联对企业征收少量的残疾人保障金。系统完成搜集企业基本信息、年度营业信息、全市人均收入水平、按照统一标准分别确定各企业征收额度、打印征收通知书、记录征收情况以及对残保金征收后进企业处罚措施等功能。
3.2.7查询统计
该项功能主要包括:一是,基本信息查询,工作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灵活定制查询条件,查询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员信息列表。查出的信息可进行单个人员情况打印,也可以导出excel表格。打印和导出表格时,还可以根据需要部分或全部选择残疾人信息内容。二是,交叉汇总表统计。将残疾人信息的任意项作为分类条件,并设为统计表格的行、列项目,统计相应汇总数据。统计表格可以是二维和多维的。三是,直观图形报表。将统计出的数据,以饼图、柱型图、折线图等图表形式直观展示统计信息。
4应用效果及结论
系统建成后,基本实现了预定目标。随着残疾人信息库的不断充实和更新,济南市持证残疾人信息都集中到市残联信息库进行统一管理,对残疾人事业(康复、安居、教育培训、就业等)带来了切实的便利,丰富了管理手段、提高了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出版社编.残疾人保障法配套规定.中国法制,2005年02月.
[2]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广州市残疾人事业研究会编.疾人事业发展研究.华夏出版社,2006年1月.
[3]冯惠.GB/T8566《信息技术软件生存周期过程》新版标准说明.软件工程与标准化,2006,第8期:P40-44.
3.9.济南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篇三
关键词:房屋安全健康档案;GIS系统
中图分类号:TP31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12 (2012) 14-0074-01
一、房屋安全档案系统建设的目的
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管理系统主要是对房屋安全的检查工作和房屋完损状态和危险房屋的管理。系统建设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更好的完善房屋安全管理体制。通过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管理系统,可以监控全市房屋的安全现状,实现各种房屋改变用途及拆改结构(增加荷载)行政审核业务管理、危险房屋管理、房屋鉴定业务管理、房屋安全事故管理及档案管理的信息现代化。还可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房屋安全信息查询、统计与分析及相关业务的数据上报。通过建立该系统,可以对住宅用房、工业用房和公共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定期进行强制性“体检”,特别是对学校、幼儿园、政府机关、影剧院、商场、医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人群聚集的公共房屋安全管理;促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等相关部门,对这些房屋的安全状况进行普查和安全鉴定、防患于未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房屋安全信息档案GIS模块设计
地理信息系统是在计算机硬、软件系统支持下,对整个或部分空间数据进行采集、储存、管理、运算、分析、显示和描述的技术系统。地理信息系统处理、管理的对象是多种地理空间实体数据及其关系,包括空间定位数据、图形数据、遥感图像数据、属性数据等,用于分析和处理在一定地理区域内分布的各种现象和过程,解决复杂的规划、决策和管理问题。系统底层是以数据库为支撑的基础数据层,主要用来对空间和非空间数据进行存贮、访问和管理并为应用系统提供数据服务;中间为业务信息层,实现房屋层事务管理、决策支持、信息服务等应用功能;顶端GIS平台层,是针对不同用户的应用服务层,主要是应用在针对房屋空间数据的管理、统计、分析中,提供空间数据的浏览、查询、定位、叠加分析、缓冲区分析、大范围统计、专题图制作、数据服务等。通过对基础地形图形的选择,可以查询与图形相关联的房屋的安全属性信息。
三、房屋的安全信息数据采集
房屋的信息采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房屋的地理位置选取主要建筑物、道路、河流作为控制点、线,将整个城市分割成为大小不等的区域对其进行统一编号。这些点、线在GIS系统的矢量数据结构中,即成为相应的结点。区域特征由闭合链表示,线状特征由开链表示。这样,就将全市房屋按不同的街区存放于GIS之中。每一街区按同样方法继续细分。对于规则的街区,可以在两垂直方向按一定的距离划分为网格结构,每一网格代表一幢建筑物或完全相同的建筑;
2.房屋的几何属性在这一数据库里,存放建筑面积、结构形式、层数、高度、形状、基础、用地面积等反映房屋建筑空间形体的信息。对于重要的建筑物,需要存放主要的设计竣工资料、完工后的照片等;
3.房屋的历史属性、存放建成的年代、改扩建和加固情况、用途改变等信息;
4.房屋的质量属性存放质量评定的信息;
5.财产属性;
6.人员居住信息;
7.防火信息如潜在的火源、防火通道、防火设施等信息。
通过GIS系统提供的空间对象语言,可以建立不同数据层之间的联系。GIS系统具有很强的查询功能,根据特征标识符、专题属性和几何数据等关键码可以进行任何查询。
建立房屋健康档案体系要分步实施,但各个阶段又不是独立的,应该根据其它部分的情况进行实时更新。安全普查和监测鉴定工作应该伴随着房屋的整个生命周期。
四、图属一体化功能
单纯的安全信息档案所产生的信息都是属性数据,没有图形信息。为了把日常产生的房屋安全数据得到充分利用,更直观的显示房屋安全健康的工作成果,可以和房产图形GIS库相结合,结合空间查询、定位对房屋安全数据加以利用,为日后的查询统计带来很多的方便。可以通过该系统了解全市的房屋安全信息分布情况,只要在地图上选择房屋的安全等级参数,不同的区域就可以以专题图的形式展现出来,点击每幢房屋还将显示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过的基本信息。主要提供的服务如下:
房屋安全普查数据提取,可以采用GIS来提取城区内不同类别的房屋安全数据;
能够处理各类房屋安全从数据采集到应用的各过程计算机管理;
与其它部分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
系统设置具有自动提醒功能,治理措施包括各类房屋的排险、加固设计、房屋倾斜纠偏和地基加固等;
利用GIS技术,展现危险房屋数据专题图和各种属性数据统计分析图,自动按处市、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等进行分类汇总,并统计出哪些房屋需要治理等;
危险房屋的档案管理及跟踪管理危房的治理进度;
对一些重要房屋进行的变形监测数据应记录,并根据监测数据进行安全鉴定、安全警告以便治理;
参考文献:
[1]《房屋建筑物安全管理制度与技术标准》(CJJ/T 115-2007)
4.9.济南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篇四
管事管人靠机制
今年3月,济南市委、市政府召开了全市城市管理工作会议,市几大班子主要领导出席会议。这是近年来该市召开的首次高规格的城管大会,体现了市委、市政府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坚强决心。会议印发了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这次会议的召开标志着济南城市管理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综合组织协调,济南市成立了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市长张建国任主任,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各区区委书记、区长任成员。市城管综合管理委员会原则上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专题会议,检查城市管理措施落实情况,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通报有关城市管理绩效考核结果。明确各成员单位围绕城市管理工作,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局,负责日常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和组织开展日常城市管理督察考核。
按照分级管理、各有侧重的原则,合理界定和划分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职责和权限,进一步推进了城市管理重心下移,强化了基层属地管理职能,保证了各区有权管理,有人干事,有钱办事,从体制上、机制上极大促进了城市管理工作。
济南市加快城市管理数字化体系建设,重点在城管技术支撑上下功夫。按照“大城管、大服务”的思路,整合数字化城管、环卫110、16039城管执法热线。按照数字化城管工作流程、标准试运行,实现了“三台合一”,努力把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建设成为城市管理的总抓手、组织指挥的总枢纽、为民服务的总平台。今年数字化城管平台受理案件17.72万件,办结率94.83%、处理率100%、回复率100%。
济南市城管局努力促使城市管理由定性管理向定量管理转变,由突击型向常态化转变,由粗放型向精细化转变。着眼于建立每一项城市管理工作的定量考核指标,彻底改变城管工作过去只能用定性思维和评价方式来评判的历史。今年下半年,城管局在全市推广《道路保洁计量制度及标准》,提出定量硬性标准:主要道路快车道尘土不超过15克/10平方米,慢车道不超过20克/10平方米,人行道不超过25克/10平方米;主要道路污物件数不超过3件/百平方米,花坛绿地、隔离带污物件数不超过3件/10米;支路街巷快车道尘土不超过20克/10平方米,慢车道不超过25克/10平方米,人行道不超过30克/10平方米;支路街污物件数不超过5件/百平方米,花坛绿地、隔离带污物件数不超过5件/10米。同时,在全市推广历下区“一天查三次,一点四计量”考评标准。
“服务、管理、执法”三位一体
为提升城管形象,济南市建立了“服务、管理、执法”一体化的城管新模式,城管工作中先服务、再管理、后执法,而且要用服务手段去解决60%的问题,用管理手段去解决30%的问题,用执法手段去解决10%的问题。
济南市城管局结合全市“执政为民、廉洁高效”集中教育活动,大力加强城市管理系统行风、政风建设,教育广大干部职工牢固树立“民生为先、守土有责”的理念、“出了门就是上班”的理念、“主动上门、微笑服务”的理念;培育“行动快、效果好、有回音”的城管作风、“先处理、再协调、后规范”的城管作风、“单项工作争第一、整体工作创一流”的城管作风;确立“好班子、好队伍、好思路、好氛围”的城管单位标准、“高品质、高能力、高修养”的城管职工标准、“完成、完好、完美”的城管工作标准,为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作风基础和理论基础。社会动员齐参与
济南市城管局组建以来,始终把社会动员作为城管工作的一项重中之重,作为提升城管水平的一项重大举措来对待,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大力改善城管社会环境,强化城管社会基础,形成了强大的社会合力。
在济南市城市管理局的编制中有一个在全国城管系统可能都是独一无二的机构——社会动员处,专门负责城市管理社会宣传和社会动员,做到了组织机构、宣传队伍、指导思想、推进机制、工作方案、考核制度“六落实、六到位”。
4月4日,就在许多人休清明小长假、体验假期快乐的时候,市城管局、城管执法局和市文明办、团市委、市教育局共同举办了“大手拉小手、城管小卫士在行动”——城管进校园活动,旨在通过在校内外组织丰富多彩的城市管理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浓郁的文明氛围,引导学生从小养成爱护环境的习惯,增强城市管理文明意识,达到“教育一个学生,带动一个家庭,影响整个社会”的目标。
城市管理工作千难万难,有百姓支持就不难。4月1日,市城管局向社会发出倡议,邀请市民前来体验环境保洁工作,当一回挑粪工、干一回清扫员,全面体验城市管理的种种细节,号召全社会都来参与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管理成果。
城市管理仅靠政府公务人员是远远不够的,为此,市、区城管局、城管执法局从今年起,在全社会聘请一批协管员,组织城管志愿者队伍,围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适时开展城市管理特色活动,成立百姓义务城管队,形成全社会动员起来、共同建设美好家园的良好氛围。目前,济南市有义务城管队员2万多人。
“蝶变”——“洁、靓、谐”
这些年,济南作为山东的省会变化越来越大,东部片区开发蒸蒸日上,西部新城建设如火如荼,小清河片区开发拉开大幕,棚户区改造深得民心,全运会、园博会已在济南召开,第十届中国艺术节将在济南举办,这是进一步促进该市发展的历史性机遇。济南市城管局局长宋永祥说,城市管理如何上档次、上水平,抓出生产力、竞争力、创新力,都要求用心思考、用心干事。城市环境整治是城市建设的延续,是扩大建设成果,发挥城市功能,打造宜业、宜商、宜居之地的重要保证。只有环境好了,才能将城市建设成果更好地落实到招商引资,造福市民,打造“洁、靓、谐”的省会形象上。
何为“洁、靓、谐”?宋永祥解释说,“洁”解决的是干净与否的问题,追求的是城市面貌,取得的是自然美;“靓”解决的是漂亮与否的问题,追求的是城市品位,注重的是装扮美;“谐”解决的是冲突与否的问题,追求的是城市秩序,实现的是内在美。以城市保洁为
5.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篇五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用水的管理,搞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城市自备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济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节水办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节水办应当对单位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按编制并下达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提前一个月报市节水办审批。
因天旱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市节水办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必要时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六条 凡在可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供水的地区,一律不得开凿自备水井;在其他地区确需开凿自备水井的,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市节水办应当对城市自备水井装表计量,并对取水实行计划管理。
第七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生活用节水器具。有条件的单位在新建住宅建筑时应当设计、安装节水器具。在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试行并逐步推广中水道工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不得使用水幕降温,不得直接排放冷却水。
第十条 建筑施工和城市环卫绿化应当尽量使用干道水或者经过处理后的废 水,确需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计量,按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二、三级装表率和用水设备完好率应分别达到95%以上。对居民生活用水,必须按户装表计量,禁止实行包水费制。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完成生产计划或者工作任务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二、三级装表率和用水设备完好率分别达到95%以上的;
(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奖惩办法健全,用水管理档案、原始记录、图表资料完备整齐,节约用水成效显着的;
(四)研制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着成绩的;
(五)积极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着成绩的;
(六)积极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等综合利用措施,产品单位耗水量达到本市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七)专(兼)职节水管理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
(八)发现严重浪费水资源现象,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事迹突出的。
第十三条 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由供水单位收取计划外水费外,还须由市节水办按以下标准给予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20%以下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二倍收费;超出用水计划20%一40%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五倍收费;超出用水计划40%以上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十倍收费;
(二)机关、团体、部队超出用水计划20%以下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一倍收费;超出用水计划20%以上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二倍收费;
(三)居民、学校和托幼园所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一倍收费。
第十四条 对浪费水资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根据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止用水,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用水幕降温并将水直接排放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排放水量应缴水费的三十倍处以罚款;
(二)对单位使用空调器、冷冻机及其他设备时,未重复利用冷却水的,从发现之日起,按排放水量应缴水费的二十倍处以罚款;
(三)对单位用水管道、设备及器具漏损水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 罚款;漏损严重的,从发现当月月初算起,按其浪费水量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修复为止;
(四)对用自备井取水不使用计量表的,根据其设备取水能力,从发现之日起,按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装表计量为止;
(五)对工业企业已安装节水设施,但无故闲置不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对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仍采用被国家明文规定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对单位在建筑施工及环卫绿化中使用自来水或者自备水井,未装表计量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用水量应缴水费约十倍处以罚款,直至装表计量为止。
(八)对在生活用水中未实行装表计量的,从发现当月起,按每户每月十立方米计算,处以应缴水费二十倍的罚款,直至取消包水费制为止。
第十五条 市节水办在执行罚款时,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一律缴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逾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单位缴纳的罚款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个人缴纳的罚款,由本人负担,单位不得给予报销。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字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节约用水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6.济南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工作程序 篇六
发表部门:信息中心
一、依据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二、申请
依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建设单位登陆市住房保障管理局网站(http://)“物业管理网上办事平台”,在线申报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三、申报材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申请书(系统打印、盖章);
(二)建设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相关土地证明文件;
(五)地名核准文件(标准地名使用证);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签章的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以上第(二)、(三)、(四)、(五)
(六)项要件需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四、受理
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齐全的,县(市)、区房管部门当场受理备案申请;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审查
县(市)、区房管部门对于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的规定,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并向建设单位出具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
六、办理时限
7.9.济南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篇七
一、主要做法
一是加强培训考核工作。由于医院等级、大小和医师人数的不同, 分布地域广泛, 工作性质等因素, 对定岗医师的培训考核采取了两种形式:一种是参加培训人员较少的单位, 到市医保办参加培训, 统一考试;一种是定岗医师较多的单位, 派代表参加市医保办统一的培训后, 回单位对其余人员进行培训, 然后由市医保办组织进行统一考试, 在网上公布考试结果。各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具体负责医保医师的培训、考核及日常监管工作。
二是签订责任书。责任书的主要内容是:定岗医师须熟练掌握医保政策, 严格履行服务协议;核对相关资料, 防止冒名就医、住院;熟练掌握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规定;病历、医嘱规范, 记录详尽;因病施治, 服务到位;严格执行目录外用药、检查、治疗告知签字等制度。定点医疗机构还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考核标准及评分办法, 定期对定岗医师进行考核, 并将考核结果与年度考核、工资待遇及职务职称的晋升挂钩。
三是充分发挥网络管理的作用。各定点医疗机构将本单位的定岗医师上报市经办机构, 由其审批通过后录入系统。各定点机构下载本单位的定岗医师信息后, 才可以录入其所开的处方, 非定岗医师所开的处方不允许录入。经办机构还可以通过电子病历等相关措施对定岗医师进行审核, 方便记录定岗医师的违规行为。医保管理网络系统还具有暂停、取消定岗医师资格的功能, 被取消或暂停的定岗医师不能再开医保病人的处方, 所发生费用医保电子结算系统不予受理, 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保险专家组对各医院的定岗医师行使职责情况进行即时的网上审核, 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是建立定岗医师退出机制。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医保医师信用档案, 完整记录责任医师执行医疗保险定岗医师的职责情况。对医保工作成绩突出、医疗服务质量高、年终考评优秀的, 将作为职务职称晋升、聘任的重要依据。对初次被投诉的定岗医师给予警告, 两次以上的暂停两个月医疗保险定岗医师资格, 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有投诉的, 取消半年的资格;情节较为严重、整改无效者, 取消一年的资格;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经济损失, 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主要成效
一是管理更加规范。医疗保险实施定岗医师管理后, 大处方高费用的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 特别是社区定点医疗机构效果更加明显, 通过对定岗医师进行培训, 病历统一管理、粘贴照片、病种登记、病历书写等方面都有明显改进。药品用量、范围有了专门的审核人员, 超量、超范围用药现象得到了有效控制, 不合理检查、不合理用药的现象明显减少。
二是提高了定岗医师医疗保险业务水平。通过建立定岗医师档案, 将相关考试、考核、检查记录备案, 提高了医师自主学习的主动性, 规范了医疗服务和操作流程。医师主动学习的多了, 与医保管理部门沟通的也多了。
8.9.济南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篇八
评选活动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我市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十年来,政府主管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规范服务、开拓创新,为我市精神文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涌现出一批服务意识强、社会效益好、有高度责任感的企业,同时也涌现出了一批文明、洁净、安全、优美的住宅社区。为表彰先进,定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1月20日,由济南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舜网主办济南市首届“十佳物业服务企业”、“十佳物业服务精英”评选活动。为做好这项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评选目的
此次评选活动旨在响应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号召,加强物业企业与社会各界及广大业主的沟通,充分了解社会、业主对物业服务的评价,了解业主对物业服务的需求,促进物业服务行业整体水平的提高,更好地服务于业主和社区建设。
二、组织领导
成立评选活动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和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组委会成员由济南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负责人(会长及不参评的副会长)、各指导委员会主任(县市区房管局分管物业工作的领导)、舜网相关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协会秘书处(由协会工作人员及舜网工作人员组成);评委会成员将邀请市政府12345服务热线相关人员、市房管局物业处人员、各区房管局物业科人员、我市知名物业管理专家、新闻媒体等组成。
三、评选范围
“十佳物业服务企业”的评选范围:济南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十佳物业服务精英”的评选范围:各物业服务企业中层以上职务的管理者,为促进我市物业服务和管理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等人士。
四、入选标准
(一)十佳物业服务企业:
1、物业企业规模(服务面积)在济南同行业处于领先位置、或该企业管理项目的业绩处于济南市同行业企业中领先位置。
2、企业合法经营,无偷漏税,无不良社会影响,近两个内无影响行业形象的投诉和纠纷,无安全责任事故。
3、较高的社会认知度和业主满意率。
4、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住宅小区类物业服务企业;优先考虑获得省部级以上各类荣誉、资质认定好、对社会公益事业贡献大的企业。
(二)十佳物业服务精英:
1、所在企业(单位)成立两年以上;
2、在该企业(单位)工作年限两年以上;
3、在社会贡献、行业贡献、企业贡献、社区贡献当中表现突出者;
4、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服务住宅小区的管理者;优先考虑获得相关专业职称证书、省部级荣誉证书及政府有关部门表彰的物业企业管理人员。
五、评选办法及步骤
1、报名阶段(2009年12月6日前)
采取多种形式做好评选前的动员工作,营造良好的宣传氛围,广泛发动居民群众关注和参与此次评选活动,评审工作将遵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第一阶段:推荐单位、候选人选
(1)时间:2009 年11月26日至 12月6日
(2)推荐方式:① 政府有关部门推荐;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及各专业指导委员会推荐;③ 新闻媒体推荐;④企业自荐。
(3)提交材料:候选单位、候选人需要在济南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网站()或舜网()第二阶段:初审
(1)时间:2009年12月7日至12月8日(2)初审确定候选单位、候选人:组委会办公室汇总报名情况后,由评委会根据各方面的推举情况,对推荐候选单位、候选人进行初步审核,根据相关评选标准确定入围候选单位和候选人,上报组委会审定。
第三阶段:公众投票
(1)时间: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3日(2)形式:社会公众通过网络投票、短信投票、语音投票等进行评选。
(3)评委会向物业企业项目所在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业主发放物业服务调查问卷、打分表,并进行情况汇总。
第四阶段:确定获奖名单
(1)时间: 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8日(2)产生方式:首先通过网络投票、短信投票等方式进行公众评选。结合公众评选结果,评委会对入围单位、人选进行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并由组委会最终确定2009年济南市首届“十佳物业服务企业”、“十佳物业服务精英”名单。
评选标准:公众投票评选占40%、评委会投票评选占60%。
六、表彰办法
评选名单确定后,举行表彰暨颁奖大会,对当选者颁发济南市首届“十佳物业服务企业”奖牌、“十佳物业服务精英”荣誉证书。届时,组委会将邀请市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企业家、专家学者和新闻界人士等参加,媒体进行全方位报道。
各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接到通知后,请立即进行报名,并组织企业员工做好相关配合活动。
9.9.济南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篇九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驻济和市、县(市)、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效能精简的原则,在符合规定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工作。
城乡建设、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统计、住房保障管理、工商、质监、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现代信息化管理系统,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体系,控制资金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章 缴存管理
第八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缴存登记。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单位应当及时为新录用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工作单位应当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入新设立的账户。
原工作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公积金中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职工提交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为其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但不得低于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12%。每个年度内单位只能设定一个缴存比例,并可以逐步提高。个人缴存比例与单位缴存比例应当相同。
第十二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最高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即符合中央和省、市规定的,以货币形式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全部工资、津贴、补贴、奖金项目)计算。
第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拟订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上、下限,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或者逾期缴纳;未按照规定缴存的,应当补缴。补缴数额按照欠缴时的月缴存基数和比例计算。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由公积金中心核查;仍无法确认的,应当依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五条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列明体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款。
第十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部分,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缴存基数等于或者低于本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可以提出免缴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后,报公积金中心审核。公积金中心应当在30日内作出准予免缴或者不予免缴的决定。
第十七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实现再就业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再就业后,由原单位办理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一)经营亏损,无能力按照现执行比例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或者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二)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
第十九条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一)降低缴存比例的书面申请;(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决议;(三)单位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四)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五)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二)工资停发6个月以上的;(三)发生严重亏损的;(四)经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缓缴的单位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一)缓缴的书面申请;(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决议;(三)单位财务报表;(四)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证明材料。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
单位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年。缓缴期满仍无能力缴存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缓缴手续。
第二十二条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恢复正常经营,经济效益好转的,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改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批准部门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报公积金中心备案后,办理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破产单位应当自批准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核实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破产企业为职工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企业在破产清算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四条对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欠缴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补缴欠缴额。欠缴额较大,不能一次性缴清的,单位应当提出补缴计划,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后分期补缴。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的;(三)正式退休的;(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五)出境定居的;(六)房租超出共同居住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七)因工作调离本市并在新工作地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八)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需支付房租或者物业费的;(九)失业或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两年以上,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十)非本市户口在本市务工,且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本市的;(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十二)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二)、(六)、(八)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额。
第二十六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核实后出具的提取证明和支款凭证;(二)本人身份证;(三)相关证明材料。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
第二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对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及时审批;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予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普通自住住房;(二)申请贷款时已达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期限;(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四)未发生或者已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年限和购房首付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初审手续。
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建立风险防范机制,保证资金安全。
第三十一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受委托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个人贷款申请表、本人及共同还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书);(二)婚姻状况证明;(三)本人及共同还款人(担保人)所在单位提供的个人资信证明;(四)有效的担保证明;(五)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受委托银行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公积金中心审批。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受委托银行报送的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
准予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三十三条职工提前偿还部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受委托银行应当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算后30日内向单位提供对账单,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职工。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余额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复核。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核算、回收及催收逾期贷款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在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的前提下,公积金中心可以按照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将50%以内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用于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具体范围和项目贷款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者委托理财业务,严禁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等担保业务。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按时、足额缴存。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公积金中心可以记录、复制相关资料,但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对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四十四条公积金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委托公积金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二)违法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三)违法发放贷款;(四)违法购买国债或者企业债券、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委托理财。
第四十五条职工有权揭发、检举不缴、少缴、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阻止或者变相阻止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四十九条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公积金中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市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含外方及港、澳、台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以及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建造是指经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自行建造自住住房。
翻建是指经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
大修是指由当地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危房,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且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25%以上。一般的家庭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不属于大修。
10.9.济南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篇十
关键词: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制建设
凡是利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项目, 都应该进行招标投标工作。它既可以通过招标文件的编制确定项目的标的, 合理控制投资成本;又能够通过投标工作对承包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和方案比选, 从而最大限度的确保项目的质量和工期目标。但是在实际的运行当中, 仍然存在着较多的漏洞, 本文从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体制方面进行分析, 提出如何完善招标投标工作的正常运行。
一、招标投标法律体系的完善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1998年第九届人大会议上通过, 2000年1月份开始正式实施的。距今已经有15年的时间, 这些年中, 建筑市场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其中很多的法律条文已经不适用于当今的建筑市场。且很多招标机构和广大的投标承包企业, 已经对改法律有了充分的熟悉和了解。大量的漏洞被他们深入的挖掘, 并应用到了具体的招标投标工作中。导致了法律体系与社会活动的脱节, 体制的不完善, 造成具体工作的不规范。
因此, 要完善监督管理体制, 首先应该从法律体系上进行完善, 更深入的结合市场现状进行修改, 做到有法可依是基本的前提。
二、制定专业的监督管理机构
目前的招标投标工作, 大多采取的是业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执行的模式。而很多的地区招标代理机构都是受政府相关部门委托的独家经营, 形成了社会经济体制的机构。广大承包企业在长期的市场活动中, 已经与招标代理机构的相关人员形成了紧密的联系, 甚至与该机构的评委专家库中部分人员交往甚密。在投标的和评标的过程中, 都能提前获悉相关的信息, 甚至在评标过程中, 主管更改评标分数, 倾向于某一个特定的企业, 导致结果的变化。
因此, 国家应该建立相应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 对各个项目的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落实招标投标法的具体实施。
三、加大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
在很多地区, 每年也会查处一些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但是惩处的力度都不大, 很多都是走个形式, 给予一些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没有起到实质性的处理作用。这样不作为的工作方式, 更加助长了违规行为的滋生, 大家都没有任何的恐惧感和紧迫感, 更加肆无忌惮的违规操作着, 使得市场更加混乱。
在实际工作中, 相关执法部门应该严格执法, 按照相关的法律条文, 对违规违法主体责任人和单位, 根据事实行为, 进行严厉的查处。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撤销相关责任人, 并处罚金;对投标企业的违法行为, 可以降其单位资质, 处理相关责任人, 并在一定时期内禁止投标工作等。只有通过严厉的执法、公正的作风, 才能将法律落实到实处, 让广大的企业自觉遵守, 维护市场和谐风气。
四、加强招标行为的管理
招投标工作的开始阶段就是要编制招标文件, 合理的编制标底是控制国有成本和后期良性投标竞争行为的前提。但是很多国有部门在进行某个项目的招标工作的时候, 都没有细致的去编制标底, 而是根据以往的经验和相关指标来估计, 导致价格不合理。过低的价格导致承包企业没有利润, 只有通过偷工减料来完成工程项目, 这就直接导致工程质量的降低, 过高的价格让国有资金形成大量的流失和浪费。
因此, 在项目招标开始之前, 一定要委托专业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文件的编制, 合理确定标底和各种商务条件, 并对投标企业范围和条件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 才能保障后期的投标过程满足法律法规和业主的要求。
五、加强投标过程的管理
投标过程中是整个流程中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 常见的为挂靠、串标、围标和恶意低价中标。很多企业或是个人在没有满足投标资格的条件下, 采取挂靠其他企业资质来进行投标, 从而中标。这种企业没有承担该项目的能力, 管理不够规范, 对后期的工程建设形成了较大的安全和质量隐患。
串标是指投标企业和招标代理机构甚至是业主的某些人员串通, 私自泄露招标文件的内容甚至是标底。这就无疑让某些更好的承包企业丧失了中标的可能, 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
围标是一家企业为了中标, 而与其他投标企业商议, 以一定的价格购买其投标书, 让他们来参与投标, 从而以自己的最低价格进行中标。由于其他标书都是一家企业完成, 所以根本就不具备竞争力, 业主的选择也就成了形式而已。
恶意低价中标是企业不择手段的以超常规的低价中标, 而在后期通过大量的签证和索赔来获取利润的行为。
以上这些行为都是投标过程中常见的行为, 也是频率最高的行为。完善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重点应该放在此过程中。从开始的企业资质审查, 必须到投标企业具体考察, 确定是企业本身投标, 严格杜绝挂靠现象的产生;一旦发生投标企业与业主或代理机构人员有联系, 立即取消其投标资格, 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在评标过程中, 如果发现投标价格非常接近, 标书文本样式相同或相近等情况, 最好重新投标, 确保其公正公平性。
六、结语
招标投标是确保国有资金和人民利益的最佳途径, 法律体制和监督部门是确保其顺畅进行的有效保障, 依法治理、以人为本、全程监督才能保证市场的健康运行。
参考文献
[1]朱雪.浅论我国招投标监督管理体制的完善[j].招投标与管理, 2009, (10) :15.
11.9.济南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篇十一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4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七年四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济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公安、工商、物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建设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设,套,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拆迁安置房屋建设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就地安置房屋建设。安置房屋应当按照普通商品房的标准设计和建型设计满足被拆迁人居住需要。
第七条 申请拆迁的单位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冻结。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冻结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冻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冻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冻结通告发布之前书面通知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涉及的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冻结通告后,申请拆迁的单位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使用以及租赁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拆迁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冻结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申请拆迁的单位在冻结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冻结期限自动延长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冻结期限届满时申请拆迁的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冻结自行解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冻结解除公告。
第十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调换和安置用房证明。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听证、公示或者座谈等方式,听取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申请拆迁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拆迁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拆迁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 工作。
第十五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未能依照本办法规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裁决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 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已经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也可以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组织拆 除,并保证拆除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房屋、道路、绿地等建(构)筑物及设施残缺的修复和市容环境卫生扬尘污染防治等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未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未出租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
第三十条 拆迁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迁未出租房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迁未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范围内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时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在该区位中的具体位置、建筑标准、结构、层次、朝向、成新等因素。
所处区位的范围以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拆迁用地范围为界。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由评估机构根据国家制定的基本建筑设计标准计算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平均成本加平均利润,并参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范围内就近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平均市场价格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装修部分的补偿标准,由评估机构根据装修档次和成新确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向评估机构申请装修部分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拆除的,不予评估和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被拆除房屋为楼房的为15%。拆迁人还应当对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补偿金额的90%,被拆除房屋为楼房的为85%。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并与拆迁人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属房屋承租人所有。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以下简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拆迁人应当按照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其进行房屋安置或者换算成建筑面积43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对选择房屋安置的,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内的差价由拆迁人承担。超出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有。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范围内有两套或者两套以 上住宅房屋,合并计算其面积仍达不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拆迁人应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住房,合并计算其面积仍达不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选择房屋安置时,合并计算后的面积与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间的差价由拆迁人承担;选择货币补偿时,按照建筑面积43平方米减去拆迁范围外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金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享受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待遇:
(一)拆迁人通过向房管部门查询后证明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有其他产权登记的房屋或承租其他的公有房屋,以及有出售房改房行为的,其中有第三款情况的除外;
(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区街道办事处出具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在此居住证明的;
(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有异议的;
(四)在拆迁冻结后通过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析产等行为造成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
(五)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已享受过前三款规定待遇的。
第三十五条 拆迁未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和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结清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金额之间的差价的,可以选择分期结算或者租住房屋等方式,先行入住,并与拆迁人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六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以被拆迁房屋申请参加房改的,参照房改的有关规定办理,房管部门应在拆迁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参照房地产市场价格单独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的住宅房屋未经规划、房管等部门批准擅自改为营业用房的,按照原产权登记性质认定。
对有营业执照、纳税记录且和房屋登记地点一致的,根据营业、纳税时间的长短,给予适当补偿,但最多不超过该房屋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实施。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允许误差范围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重新评估的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非住宅建设,实行异地安置。
安置房屋在被拆迁房屋原区位范围内的为就地安置;安置房屋不在被拆迁房屋原区位范围内的为异地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套型设计应当满足被拆迁人对房屋建筑面积的不同需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并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确定。
就地安置的房屋应具备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建筑设计方案。异地安置的房屋应是新建房屋,并具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确权登记的条件。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在协议中明确交房时间和交房条件。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参照本 办法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照其重置成新价值结合剩余批准期限进行货币补偿。没有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批准期限按两年确定。
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建造者应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拆迁人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申请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具备合法规划、建设批准手续,但尚未办理确权登记的房屋,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予以补偿安置。改、扩建房屋实建面积与批准面积不符的,超出批准面积的部分,按重置成新价格予以补偿。
拆迁下列未办理确权登记的房屋,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单位或者个人因市政公用工程建设拆迁需要另行建设的房屋,由区建设管理部门对原拆迁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无异议后,参照现行规定给予补偿;
(二)企事业单位在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并安置职工居住的房屋,房屋承租人按照政府规定标准缴纳租金且有五年以上记录的,可参照对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对房屋建设单位不再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协商一致,并向拆迁人提供书面协议,拆迁人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执行。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实行货币补偿时,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安置房屋是待建或在建房屋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自行寻找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寻找过渡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过渡安置用房的,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第三款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给予适当奖励。
拆迁人对在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根据情况发给搬迁奖励费。货币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奖励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用于购买商品房的免交契税。
第五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不符的,以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分户承租的公有房屋,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按使用面积承租的,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对应的建筑面积计算,其换算公式为: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该户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X整幢房屋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比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 置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四)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八条 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12.9.济南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篇十二
济南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计划项目)的管理,保证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效果,根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科技计划管理和项目实施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市级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的项目,在计划目标、任务基本完成后,均应依照《科技计划专项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条 验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积极引入科学的评估机制,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保证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第二章 验收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科技局作为计划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组织、管理和监督全市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五条 计划项目验收分为重点项目验收和一般项目验收两种类型,并采取不同的组织管理方式。
重点项目的确定,根据每年年度计划指南确定的重点领域,通过年度计划的下达予以界定。
第六条 重点项目验收,由市科技局发展计划处会同相关计划项目管理处组织验收;一般项目验收,由市科技局相关计划项目管理处会同发展计划处组织验收,或委托项目主管部门主持验收;国家、省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按照国家、省有关验收规定执行。第七条 重点项目验收前,市科技局根据需要,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经费计划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具体按照有关科技项目专项经费的审计规定执行。
第八条
项目验收时必须组建验收专家组,由验收组织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管理人员和技术、经济(财务)专家组成,人数一般不超过7人。
第三章 验收时间、程序与内容
第九条
计划项目验收工作一般应在合同任务完成后的半年内进行。需要成果鉴定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研发成果进行客观评价的,可与计划项目验收工作同时进行。需要成果鉴定的项目,可以科技成果鉴定为主,同时增加管理和经济专家,一并完成对项目的验收工作。
如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计划任务,逾期半年内不能进行验收的,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通过项目主管部门向市科技局提出延迟验收申请,说明延迟验收的理由,市科技局批准后方可延期。
计划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受市场及技术等原因的影响,并已经市科技局批准调整的,按批准调整后所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完成时间进行验收。
第十条
计划项目验收的基本程序:
(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在完成全部任务后,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填写《济南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申请表》,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
(二)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签署审查意见后,将计划项目验收申请表及验收资料报送市科技局相关计划项目管理处审核;
(三)市科技局相关计划项目管理处收到验收申请表及验收资料后,会同发展计划处书面批复验收申请,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委托项目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四)计划项目验收工作完成后,市科技局于7个工作日内书面批复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
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申请验收时,应提供各类验收文件、资料,以及一定形式的成果(样机、样品等),供验收组织部门审查。
(一)济南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计划项目合同、计划项目申报书;
(三)市科技局对计划项目的批件或有关批复文件;
(四)计划项目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包括技术总结);
(五)计划项目经费决算表及支出明细表;
(六)计划项目所获单项成果、专利等材料(包括样机或样品图片与数据资料、单项成果鉴定报告、专利申请受理或专利证书);
(七)提供有关测试或检测报告;
(八)验收工作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项目验收以批准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合同文本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内容和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对计划任务完成情况、经费使用的合理性、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和对经济与社会的影响、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科技人才的培养和队伍的成长等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十三条
验收专家组应认真阅读项目验收全部资料,通过评议和现场考察等方式,收集和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任地提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第十四条
被验收单位应对验收报告、咨询结论和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验收专家组和评估机构应对验收结论和评价的准确性负责,应维护验收项目的知识产权和保守其技术秘密。第四章 验收结论与后续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组织部门根据验收专家组或评估机构的验收意见,提出验收结论建议,经市科技局相关业务处室审定后书面批复。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需要复议”、“不通过验收”三种。
第十六条
按期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任务,经费使用合理,提供的验收文件和资料齐全、数据真实,为通过验收。
目标或任务基本完成,但验收文件、资料不齐全,验收结论争议较大,为需要复议。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验收:
(一)未按合同要求完成预定的目标、任务;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合同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但未能解决和作出说明,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
第十七条
市科技局根据验收组的验收意见,审定、批复验收结论。
通过验收的项目,市科技局统一下达《济南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
需要复议的验收项目,应在接到通知的3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者在接到通知的半年内,经整改完善有关项目计划及文件资料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 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参照国家科技部、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国办发[2002]30号)执行。
第十九条 计划项目验收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通过验收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验收证书的有关手续,并提供验收证书的电子文档。验收证书由市科技局发展计划处统一编号,并加盖市科技局计划项目验收专用章。
第二十条
建立验收项目档案。各业务处室应在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验收信息录入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数据库,作为计划和项目执行情况评估、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市科技局对验收项目进行后续跟踪调查和统计,及时上报各类数据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计划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涉及保密、成果登记、技术转让、申报奖励等事项,应当按照科学技术保密、科技成果登记、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合同登记、科学技术奖励等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列入年度市级科技计划的项目,未通过验收的和应进行验收而无故不进行验收的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市科技局将会同市财政局收回已拨的资助经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1-3年申报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出现挪用、贪污、私分项目经费等行为,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验收过程中,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计划项目负责人、验收组成员和中介机构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予以通报,并将中止或取消其继续承担市科技计划项目和参与计划项目验收工作的资格。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加计划项目验收的有关人员,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评价技术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处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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