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2024-07-03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11篇)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篇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

执行过渡问题的意见

2006年4月10日

锅炉安装改造单位资格许可鉴定评审指南

总则

1.1本指南依据《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监督与管理规则》、TSG G3001-2004《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制定,是实施锅炉安装改造单位资格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1.2本指南适用于锅炉安装改造许可的鉴定评审工作。鉴定评审机构和鉴定评审人员在鉴定评审中应当按照本指南的要求开展工作。2 引用文件

2.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2《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2.3《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2.4《有机热载体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2.5《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 2.6《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规则》 2.7其他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3 许可鉴定评审基本过程 3.1许可过程

首次许可:申请—受理—试安装—鉴定评审—审批发证。

增项或升级许可(已被许可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增加许可项目或申请提高级别):申请—受理—试安装—鉴定评审—审批换发新证。换证许可: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批发证。4 申请

4.1 符合《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规定的单位,按照申请书填写说明,客观、认真、详细地填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书》(可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下载,网址:;(3)试安装工程情况;

(4)申请单位的质量手册文本,控制程序文件和管理制度目录;(5)锅炉安装改造相关的法规、规程和标准目录;(6)其他需要附加说明的资料。换证申请单位还应提供以下资料:(1)原《许可证》复印件;(2)取证以来的工作总结;

(3)取证以来施工业绩清单;(施工数量、施工典型设备情况)(4)取证以来安装、改造和维修保养设备的汇总表;(5)质量事故处理情况资料。6.2约请接受和签定评审协议

6.2.1 鉴定评审机构接受申请单位的约请后,将与申请单位协商签定鉴定评审协议,同时向申请单位及时提供本评审指南和相关资料。

6.2.2 申请单位应在签约后实施现场评审前,将鉴定评审费用交至评审机构。6.2.3 评审机构应按规定内容和时限完成全部评审工作。

6.2.4 评审机构不接受约请,应当在约请函上签署意见说明原因,并且在收到约请函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机构,退回提交的申请资料。6.3 鉴定评审工作安排 6.3.1 资料确认

评审机构接受申请单位的约请后,应当对提交的资料进行确认。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6.3.2 鉴定评审的工作日程安排

资料确认符合规定的,评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商定具体的鉴定评审日期,所商定的日期应当确保评审机构在接受约请后3个月内完成现场鉴定评审工作。因申请单位自身原因或者战争、自然灾害、疫情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鉴定评审迟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在实施现场鉴定评审的7日前,评审机构应当向申请机构寄发《特种设备现场鉴定评审通知函》,并抄送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6.3.3 评审组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由评审机构组织的评审组进行。评审组一般由3名评审人员组成,最多不超过5人,其专业构成应当与申请许可项目相适应,并且应当与申请单位无直接利害关系。

申请单位有正当理由认为鉴定评审组的组成不利于鉴定评审的公正性或者不能保护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时,应当在鉴定评审工作开展前书面向鉴定评审机构提出,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对鉴定评审人员予以重新安排。6.3.4 现场鉴定评审的工作时间

现场鉴定评审一般不超过3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

增项评审仅针对所增加项目进行评审,根据申请增加许可项目情况,评审组一般由2~3人组成,其中一名组长,现场鉴定评审时间为2~3日。6.4 现场鉴定评审的主要内容 6.4.1 现场鉴定评审的主要内容如下:(1)核查申请单位各项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2)审查申请单位的人员、场地与设施、工装与检验检测仪器装备等资源条件是否达到《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的要求;

(3)审查申请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与实施是否符合相关规定;(4)审查产品安全质量。

6.4.2 增项鉴定评审主要审查与所增加项目相关的内容。6.5 现场鉴定评审的实施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过程包括评审前准备、预备会议、首次会议、现场巡察、分组审查、评审组合议、意见交流、末次会议、出具现场鉴定评审报告等环节(全部程序由评审组长组织实施)。6.5.1现场鉴定评审前的准备

现场鉴定评审组组成后,评审机构将申请单位的申请资料转交评审组组长。评审组组长在充分了解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对评审分工、评审范围、评审依据、评审工作日程以及评审用文件进行准备。6.5.2预备会议

在评审工作开始前,评审组组长应当组织召开由全体评审组人员、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代表和申请单位主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质量责任人参加的预备会,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代表通报情况,明确评审计划安排、评审要求、评审方法等。申请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在会议上向评审组成员和安全监察人员简要介绍企业取证(换证)准备情况,同时和评审组商定具体的评审日程安排和配合人员,确保评审工作正常进行。6.5.3首次会议

首次会议由评审组组长主持,评审组全体成员、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代表和申请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保工程师必须参加会议)及有关人员参加。具体内容如下:(1)与会各方代表介绍到会人员;

(2)申请单位负责人简要介绍鉴定评审准备情况和自查情况;对换证申请单位还要介绍上次取换证以来开展工作情况、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和换证准备工作情况以及遵守许可证制度和接受产品监督检验、安全监察管理的情况;

(3)评审组组长说明评审依据和评审组分工情况,通报评审范围和评审程序;(4)申请单位负责人明确联络与配合人员;

(5)评审组组长与申请单位明确评审组的工作场所及有关工作条件;(6)评审组组长代表评审组做出客观、公正、保密的承诺;(7)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代表讲话,提出安全监察的有关要求。

首次会议时间一般为30分钟左右,与会人员应当在评审机构的首次会议参加会议人员签到单上签名。6.5.4现场巡察

首次会议后,评审组全体成员在申请单位人员带领下巡视生产区域,熟悉了解企业的各施工过程,对办公场所和作业场所进行初步的现场检查。6.5.5现场分组评审

6.5.5.1评审组现场巡察后,评审组成员分资源条件(基本条件)、质量体系建立和实施、工程施工质量三个组,在申请单位的联络员(陪同责任人)配合下开始现场评审工作。6.5.5.2 资源条件组负责评审如下内容: a)申请单位的法律地位; b)人力资源情况; c)场地、设备仪器;

d)库房,试验场地和设备仪器,检测设备仪器。对换证申请单位还要评审如下内容:

a)上次取(换)证以来持续保持许可条件的情况;

b)上次取(换)证以来单位信息变更及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备案的相关资料; c)上次取(换)证以来历年锅炉安装改造统计情况; d)上次取(换)证以来专业技术人员和持证人员数量变更情况; e)上次取(换)证以来场地、设备仪器变更情况;

f)上次取(换)证以来历年质量保证工程师、各责任师变更情况; g)遵守许可证制度和接受监督检验和安全监察管理的情况。

审查与上述内容有关的资料。申请单位应准备好相应资料,及时提供给资源条件组进行审查。6.5.5.3 质量管理组负责评审下述内容:

a)文件化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建立的合理性: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文件、质量记录表卡等各层次的质量体系文件的全面性、有效性、符合性、一致性等; b)质量管理体系实施的有效性:各类实施见证资料的符合性、一致性等。对于换证申请单位需要增加以下评审内容:

a)质量管理体系的现状及上次取(换)证以来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修订情况; b)上次取(换)证以来质量管理职责的落实情况及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记录;

c)上次取(换)证评审中提出问题和接受监督检验和安全监察管理提出问题整改后的现状情况。审查与上述内容有关的资料,可以现场结合实际工程质量考核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申请单位应准备好相应资料,及时提供给质量管理组进行审查。6.5.5.4 工程施工质量组负责评审下述内容: 6.5.5.4.1 对首次许可、增项或升级许可申请

审查试安装工程的实物和相关见证资料。试安装锅炉的级别应与申请级别一致。6.5.5.4.2 对于换证许可申请

a)从上次取(换)证以来已安装改造的工程质量档案中抽取一定数量,审查相关见证资料和工程实物。抽取工程质量档案的原则是:

1)尽可能抽查新的安全技术规范实施后的档案;

2)上次取(换)证以来每年均有一定数量,且尽可能涵盖申请范围所涉及的各级别锅炉; 3)1级锅炉至少1台;2级锅炉至少2台;3级锅炉至少3台。

b)抽查申请单位在上次取(换)证以来涉及监检意见通知书、监检联络单等的相关材料不少于3台份(发生数量不够除外)。

6.5.5.4.3 审查与上述内容有关的资料。申请机构应准备好相应资料,及时提供给工程施工质量组进行审查。

6.5.5.5 现场鉴定评审采取查阅文件、面谈、观察所涉及领域的活动和抽查工程施工质量档案、跟踪检查过程、观察现场作业过程、问询考核相关人员等方式取得证据。并且可以采取电话问询,问卷调查、走访等方式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使用单位了解申请单位的质量管理情况,接受安全监察和监督检验情况等。

6.5.5.6 评审组按照评审项目逐项进行审核,填写《评审记录》,评定单项评审结果。6.5.5.7 评审组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各评审小组的工作任务进行调整。6.5.6 评审组内部沟通

每日评审工作结束后,鉴定评审组应当进行组内沟通,小结评审工作情况,必要时,可针对具体情况调整工作计划。分组鉴定评审结束后,鉴定评审组与监督鉴定评审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代表沟通鉴定评审情况及发现的问题,讨论现场鉴定评审报告(初稿)的基本内容。

在评审组内部沟通会上,对各小组发现的问题(不符合项),要集中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当出现不一致意见时,由组长作出最后决定,但是对于不一致意见情况,必须形成记录。评审组内部沟通后,由组长起草备忘录的草案和评审报告(初稿),并经与会全体人员讨论通过。6.5.7 意见交流

在鉴定评审组内部沟通后,评审组成员、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代表和申请单位有关领导交流评审工作情况。评审组组长主持会议,由各评审小组对分组评审情况做简要介绍,并逐项叙述存在的问题(不符合项),评审组长通报备忘录和现场评审结论,就这些问题征询申请单位的意见。取得一致意见后,各评审员与各组陪同人员在各组评审记录上签字,鉴定评审组组长与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备忘录。

申请单位可以对评审组通报的评审情况、不符合项、评审结论、评审报告(初稿)提出异议,评审组应认真听取意见,出示所收集的证据,必要时评审人员重新对有关项目进行审查。意见交流会也可以与末次会议合并进行。6.5.8 末次会议

末次会议由评审组组长主持,参加人员与首次会议相同。末次会议一般包括下述内容: a)评审组组长对现场鉴定评审工作做概要总结。b)评审组组长宣读备忘录,通报现场评审结论。

c)评审组组长向申请单位说明有关鉴定评审工作的其他工作内容。

d)评审组组长对本次鉴定评审工作做出说明,其内容包括鉴定评审的局限性、时限性和向申请单位告知其对评审情况有申诉、投诉的权利。再次声明评审组在科学、公正、保守秘密等方面的承诺。e)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代表讲话。f)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代表讲话。g)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讲话,说明对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的意见及有关鉴定评审的下一步工作安排。h)评审组组长将1份备忘录交申请单位。i)评审组组长宣布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结束。

末次会议时间一般为30~60分钟,与会人员应当在评审机构的末次会议参加会议人员签到单上签名。6.5.9 现场评审报告

现场评审报告由鉴定评审组组长出具。一般在现场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初稿,并征求鉴定评审组成员的意见。现场评审报告上要明确评审组的现场评审结论,该结论分为:符合条件、需要整改和不符合条件三种: a)符合条件:符合《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规定的各项要求的情况。

b)需要整改:在某些方面未达到《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规定的各项要求,但是评审组认为经过整改可以达到要求的情况。

c)不符合条件:存在法律地位、资源条件不符合要求、申请资料严重失实、未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或者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有严重的检验质量问题等情况。

如果在申请级别范围内,部分条件不符合申请全范围要求,则除不符合条件的范围外,其余可为符合条件或者需要整改。

对于换证申请单位评审中发现下述问题,现场评审报告的评审结论也应为不符合条件: a)有转让、转借或出卖许可证事实的; b)向其他企业安装改造的锅炉出具许可证的;

c)未经批准,超出许可证级别、范围安装改造锅炉的; d)拒绝或逃避监督检验和安全监察管理的;

e)用户服务质量低劣,因质量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6.5.10 现场鉴定评审情况通报、问题处理

6.5.10.1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鉴定评审结束时,向申请单位通报现场鉴定评审情况。

6.5.10.2 评审组在《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中应明确对问题整改的确认方式,确认方式分为资料确认和现场确认两种。评审组应向申请单位提供《锅炉安装改造单位资格许可鉴定评审整改报告》格式。6.5.10.3 评审组在与申请单位签署《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时,应当告知其有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诉的权利,并且有拒签的权利。

6.5.10.4 申请单位拒绝签署《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应当书面陈述理由,并且加盖单位印章后交评审组。

申请单位对现场鉴定评审工作有异议,应当在拒签《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后的10日内,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诉。

6.5.10.5 评审组实施现场鉴定评审时,发现申请资料严重失实,应当立即报告评审机构,由评审机构做出终止鉴定评审的决定,并且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许可实施机关。6.5.11 申请单位的整改及确认方式

6.5.11.1 申请单位在评审组完成现场鉴定评审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问题整改,并且向评审组或鉴定评审机构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见证资料。3个月内无法完成整改的,经鉴定评审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

6.5.11.2 申请换证许可的单位,应当在现许可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完成整改。6.5.11.3 评审组可以采取资料确认或者现场确认的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6.5.11.4 申请单位逾期未完成整改工作的,评审组按不符合条件的结论上报评审机构。6.5.12鉴定评审报告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鉴定评审结束后10日内,对有需整改问题的,则在申请单位提交整改报告后10日内向评审机构提交《特种设备制造许可鉴定评审报告》、评审记录及有关见证材料。6.6 评审机构对现场鉴定评审存在问题情况的处理

6.6.1评审机构应当根据评审组提交的材料,对评审组的现场鉴定评审工作和现场评审报告进行评议,对存在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a)如评审组向评审机构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现场评审报告有疑点或者现场鉴定评审过程不符合程序规定,评审机构应当要求评审组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说明,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安排现场鉴定评审; b)评审机构终止现场鉴定评审或者申请单位拒绝签署备忘录,当事申请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诉,鉴定评审机构将有关材料直接上报许可实施机关。6.6.2 上报鉴定评审报告

对现场鉴定评审确定符合要求的申请单位或者整改确认符合要求的申请单位,评审机构应当在相应工作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审批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鉴定评审报告(含范围确认建议)和相应资料。对现场鉴定评审确定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单位或者整改确认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单位,评审机构也应当在相应工作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审批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应资料。7.审批与发证 7.1 审批

许可实施机关对评审机构提交的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批,并且根据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决定: a)申请单位满足许可要求,颁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b)申请单位不满足许可要求,向申请单位发出不许可通知;

c)鉴定评审资料不齐全或者鉴定评审过程不符合程序规定,要求评审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补充说明或者10个工作日内重新安排鉴定评审;

d)对鉴定评审报告或申请单位的条件有疑问,可以进行现场核查确认。7.2 审批和发证的完成时限

许可实施机关接到鉴定评审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和发证工作。8.许可证相关规定

(1)经审查未能获得许可证的申请单位,可在1年后提出新的申请。(2)锅炉安装改造许可证书从签发之日起4年内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3)为保证许可证有效期的连续,申请换证的锅炉安装改造单位应在许可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换证申请,除不需要进行试安装改造外,换证程序与发证程序相同。

许可证期满未申请者或未通过换证审查的,其许可资格自行作废。即失去相应的资格,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注销资格。过期的《许可证》交回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4)安装改造单位改变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主要技术负责人、登记地址或者停业等情形时,应当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或注销许可手续。(5)锅炉安装改造许可证级别划分如下: 级别 1 2 3 许可安装改造锅炉的范围 参数不限

额定出口压力≤2.5MPa的锅炉

额定出口压力≤1.6MPa的锅炉现场安装,组装铸铁锅炉

注1:对于从事较单一工作范围的锅炉安装改造单位,可申请单项范围的许可,如:限安装(或改造), 限铸铁锅炉等。

注2:整(组)装出厂的锅炉是指锅炉本体承压件已在制造厂内组焊完毕,在安装现场不进行承压件组焊工作的锅炉。9.其他相关事宜

(1)申请单位可对评审机构安排评审人员的工作乃至评审活动全过程给与监督,并可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直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

(2)申请单位应按规定向评审机构交纳鉴定评审费用。鉴定评审费未计现场评审期间评审人员的食宿、交通、通讯等费用,上述费用由申请单位另行承担。评审机构进行申诉核实、重新鉴定评审发生的费用,如申诉事项属实,该费用由评审机构承担;如申诉事项不成立,该费用由申诉单位承担。

(3)评审活动期间,申请单位应为评审组准备安全可靠的工作、生活条件,确保评审人员的人身生命和财产安全。

10.申请单位需做的准备工作

10.1 申请单位与鉴定评审机构商定评审时间前,宜按照评审指南和相关规范进行自我评定,并对自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自我整改,以达到许可条件。10.2 申请单位接受评审前应重点准备好以下材料:

(1)独立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并盖有企业公章(评审机构收存);

(2)员工名册及有效劳动合同、完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技术负责人及质保工程师的学历、职称证书、任命书原件及复印件;

(4)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检验人员、安全员资格证书清单及原件(学历、职称证书、作业人员证书等);(5)工作场所(改造厂房)产权证书(或长期租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并盖有企业公章(评审机构收存)。;(6)主要施工设备及工具装备清单(标明型号和技术参数)原件及复印件,并盖有企业公章(评审机构收存);

(7)主要检验、检测、试验仪器、设备清单(标明型号和技术参数)原件及复印件,并盖有企业公章(评审机构收存)。;

(8)标准、法规目录清单;(9)工艺文件清单;

(10)近几年施工业绩清单;(近几年施工数量、近几年施工典型设备情况)(11)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记录表卡等体系文件;(12)受控文件清单;

(13)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记录;(14)质量检验记录;

(15)试安装锅炉的相关资料和工程施工国产资料。换证申请单位还应准备以下资料:(1)原《许可证》;

(2)上次取(换)证以来的工作总结;(3)上次取(换)证以来施工业绩清单(施工数量、施工典型设备情况);(4)上次取(换)证以来安装、改造和维修保养设备的汇总表;

(5)上次取(换)证以来所安装改造锅炉的相关资料和工程施工过程资料;(6)质量事故处理情况资料。11.施工要求

11.1 取证单位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施工时,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要求:(1)不得超出许可范围安装改造锅炉;

(2)不得安装改造由未取得相应锅炉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锅炉产品;

(3)不得安装出厂资料不全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锅炉产品(分期出厂的散装锅炉除外);(4)不得改造未进行使用登记的锅炉;(5)不得安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移装锅炉;

(6)不得安装改造报废的锅炉,或将非承压锅炉改造成为承压锅炉;(7)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8)不得将承接的锅炉安装改造工程转包给其他无相应资格的单位。11.2 取证单位在施工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在锅炉安装改造施工前,安装改造单位应按照《条例》履行告知义务;(2)自觉接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

(3)发现锅炉受压元(部)件存在影响安全质量问题时应当停止施工,及时报告安装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在有关问题得到解决后方可继续施工;

(4)对安装改造的施工质量负责并做好记录,保存锅炉资料和见证材料,在竣工验收后及时交给锅炉使用单位存档;

(5)锅炉安装改造单位异地施工时,可将无损检测工作就近外协,给有资格的机构承担,但必须将其资质情况与合同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附件

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格式)附件

二、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通知函(格式)

附件

三、锅炉安装改造单位资格许可鉴定评审整改报告(格式)

附件一

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

我单位的 申请已经被受理,申请受理号为。现特约请进行鉴定评审,请给予安排。

拟约请鉴定评审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申请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联系人: 电话: 邮政编码: 传真: 电子邮箱: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负责)人: 日期:

(单位公章)

鉴定评审机构意见:

最终确定的鉴定评审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鉴定评审机构负责人:

日期:

(机构公章)

注:本表一式三份,鉴定评审机构签署意见后,返回申请单位一份,抄报受理部门一份,鉴定评审机构存档一份。

附件二

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通知函

编号:

应您单位的约请,根据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京质技监评字[ ]号“评审通知书”的要求,兹定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到您单位对 资格许可进行现场鉴定评审,请做好有关准备。如有问题,请与 或 联系。电话:

鉴定评审机构: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

(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函一式四份,一份送申请单位,一份送许可实施机关,一份送许可实施机关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份鉴定评审机构存档。

 上一篇文章: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篇二

三聚氰胺不是食品原料, 也不是食品添加剂, 禁止人为添加到食品中。对在食品中人为添加三聚氰胺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三聚氰胺作为化工原料, 可用于塑料、涂料、粘合剂、食品包装材料的生产。资料表明, 三聚氰胺可能从环境、食品包装材料等途径进入到食品中, 其含量很低。为确保人体健康, 确保乳与乳制品质量安全, 特制定三聚氰胺在乳与乳制品中的临时管理限量值 (以下简称限量值) 。现公告如下:

一、婴幼儿配方乳粉中三聚氰胺的限量值为1mg/kg, 高于1mg/kg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

二、液态奶 (包括原料乳) 、奶粉、其他配方乳粉中三聚氰胺的限量值为2.5mg/kg, 高于2.5mg/kg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

三、含乳15%以上的其他食品中三聚氰胺的限量值为2.5mg/kg, 高于2.5mg/kg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

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篇三

和《进口石材检验监管工作操作程序》的通知

(2002年5月29日 国质检检[2002]134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中国商检研究所: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质检总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2001年第14号公告和总局《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令第1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进口涂料检验监管工作操作程序》(附件一)和《进口石材检验监管工作操作程序》(附件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7月1日开始,对进口涂料的检验采取登记备案、专项检测制度与口岸到货检验相结合的方式。

二、进口涂料备案书,由总局指定的进口涂料备案机构签发,且仅限于涂料进口报检时使用。已备案的进口涂料备案书对各入境口岸均有效。备案书由总局统一管理印制,委托中国商检研究所发放。

三、进口涂料、石材检验监管收费问题另行通知。

四、总局检验监管司《关于进口涂料和石材等有关检验监管问题的紧急通知》(质检检函[2001]29号)于2002年7月1日废止。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总局检验监管司。

附件:

一、进口涂料检验监管工作操作程序

二、进口石材检验监管工作操作程序

三、进口涂料和石材对应商品的HS编码 附件:进口石材、涂料类商品法定检验HS编码目录 2515项下所有编码 2516项下所有编码 6801项下所有编码 6802项下所有编码 3208项下所有编码 3209项下所有编码

附件二:

进口石材检验监管工作操作程序

(2002年5月29日 国质检检[2002]134号)目的及适用范围

1.1 目的。

为贯彻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2001年第14号公告(以下简称14号公告),规范和加强全国进口石材放射性检验监管工作,保证检验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操作程序。

1.2 适用范围。

本操作程序适用于进口石材的放射性检验监管工作。

术语

2.1 石材:本操作程序所指石材系指14号公告中列明的HS编码为2515、2516、6801、6802项下的所有商品。

2.2 本操作程序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现行标准《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6566—2001)的术语,并引用该标准为分类依据。

2.3 可疑值:指采用便携式仪器进行现场放射性检测时,在保证较高检出率又不漏检的前提下,对是否满足某一比活度限量需要通过实验室核素分析来确定的现场控制值。可疑值随检出率高低、检测仪器灵敏度以及检测条件等变化而不同,具体数值应由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实践中结合本地天然放射性本底值,逐步摸索掌握。

2.4 检验批:同一报检批下的所有石材。

管理方式

3.1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主管全国进口石材的检验监管工作。

3.2 对进口石材实施放射性检验,采取现场抽查检测和实验室核素分析相结合的检验模式,并逐步实行分类管理。

3.3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口石材实施检验监管和统计工作。

3.4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现场放射性检测场站(以下简称“现场检测场站”)。

进口检验

4.1 报检。

报检人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到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报检人除提供合同、发票、提单和装箱单等资料外,还应提供符合GB6566—2001分类要求的石材说明书,注明石材原产地、用途、放射性水平类别和适用范围等;报检人未提供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中未注明的,均视为使用范围不受限制,检验时依据GB6566—2001规定的最严格限量要求进行验收,即石材荒料按建筑主体材料要求验收,石材板料按A类装修材料要求验收。

4.2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场地无法实施现场检测的,应告知报检人将进口石材运抵可实施现场检测的场站(以下称现场检测场站)。

4.3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在石材运抵现场检测场站后2个工作日内实施现场放射性检测。

4.3.1 检测前应仔细核对货证,按不同检验批分别进行放射性检测。

4.3.2 检测仪器灵敏度和稳定性应符合石材检测要求,且必须在计量有效期内。检测仪器可以选用便携式γ辐射仪、便携式γ能谱仪或门式放射性测定仪,同一类型仪器应尽可能选取相同的检测条件(如检测距离等)。

4.3.3 对于散装石材荒料,抽检石材数量应不少于30%,一旦发现有超过可疑值的,应逐块进行检测。对于集装箱装石材,应逐箱进行检测。

4.3.4 对于集装箱装石材,可采取箱体表面检测(应考虑到集装箱屏蔽作用)与开箱检测相结合的办法,必要时可进行掏箱检测。

4.3.5 实施现场放射性检测时,应根据石材堆放情况和石材的厚度、表面积大小等,正确选取检测点,尽可能避免周围石材的干扰。每一检测点应至少检测5次,取平均值,检测原始记录格式见附7.1。

4.4 现场检测结果低于可疑值的,免于做进一步核素分析和对货物的监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但不注明相应放射性分类等级。石材说明书中有特定用途或使用要求的,证书中注明相应用途或使用范围。

4.5 检测结果高于可疑值的,要求贸易关系人按照GB6566—2001标准要求提供本报验批的核素分析报告,并保留对石材的进一步监管的权利。

4.5.1 如发现放射性情况较严重的,应根据辐射防护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4.6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天然放射性核素分析报告和GB6566—2001判断:

4.6.1 符合使用范围不受限制的建筑材料要求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注明相应放射性分类等级和适用范围。

4.6.2 不符合4.6.1要求,但符合石材说明书用途,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注明石材放射性分类等级、用途或使用范围。

4.6.3 不符合4.6.1要求或石材说明书用途的,出具检验证书,注明限制使用范围。监督管理

5.1 符合4.6.2要求的进口石材,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副本抄送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必要时进行跟踪监管。

5.2 属于4.6.3范围的进口石材,符合限制使用建筑装修材料要求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将证书副本抄送当地主管部门,由当地主管部门进行妥善处理。发现放射性严重超标(远大于C类界定值)的建筑装修材料,证书副本抄送当地海关,责令货主作退货处理。

5.3 收货地不在本地,而使用范围受限制的石材,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检验证书副本抄送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当地主管部门联系处理。

5.4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进口石材商品档案和数据库。商品档案内容包括超过A类限量要求的进口石材档案、石材品种(花色)、原产地、发货商、收货单位、核素分析情况、统计数(重)量等。数据库内容包括报检号、品名(中英文)、颜色、原产地、数量、重量、金额、现场检测值、本底值及检测仪器型号、核素分析结果等。

5.5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依据石材商品档案和数据库,按不同品种、来源等,对进口石材逐步实行分类管理。

5.6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上报进口石材检验监管情况。

5.7 国家质检总局不定期地在媒体上公布进口石材放射性检验情况。

其他

6.1 进口石材的检疫及卫生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6.2 本操作程序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篇四

【发布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8年第88号 【发布日期】2008-08-05 【生效日期】2008-08-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8年第88号

关于受理盘锦河豚等产品申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江苏、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辽宁、上海、江苏、山东、河南、广西、四川、贵州、陕西、甘肃等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推荐,我局依法受理了盘锦河豚等14个产品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经形式审查合格,现予以公告。有关信息公示如下:

序号

初审机构

产品名称

地方政府建议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

地方政府界定保护范围的建议文件

标准或技术规范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盘锦河豚

辽宁省盘锦市现辖行政区域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盘锦河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函》,盘政〔2007〕96号

盘锦市农业技术规范:DB2111/T0039-2007

《无公害食品盘锦河豚》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练塘茭白

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家角镇张马村、李庄村、先锋村、张巷村、沈巷村、新胜村、安庄村、林家村、建新村、薛间村等10个村,金泽镇新港村、爱国村、莲湖村、杨湾村、南新村等5个村现辖行政区域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练塘茭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的函》,青府函〔2008〕10号

上海市地方标准:《练塘茭白》(征求意见稿)

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镇湖苏绣

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现辖行政区域

江苏省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申请给予镇湖苏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函》,苏高新管函〔2008〕3号

镇湖苏绣行业协会:

《镇湖苏绣 生产工艺与标准》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盱眙龙虾

江苏省盱眙县现辖行政区域内自然水域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划定盱眙龙虾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请示》,盱政发〔2008〕63号

江苏省地方标准:DB32/T931-2006

《盱眙龙虾》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鱼台大米

山东省鱼台县谷亭镇、王庙镇、鱼城镇、李阁镇、清河镇、张黄镇、王鲁镇、罗屯乡、唐马乡、老砦乡等10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政府《关于申请给予鱼台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请示》,鱼政呈〔2007〕28号

鱼台县质量技术监督协会:

Q/YDM001-2008

《鱼台大米》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陈集山药

山东省定陶县陈集镇现辖行政区域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陈集山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的通知》,定政字〔2008〕22号

菏泽市农业地方规范:DB3717/T020-2008

《陈集山药》

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西峡香菇

河南省西峡县丹水镇、田关乡、阳城乡、回车镇、五里桥镇、丁河镇、重阳乡、西坪镇、寨根乡、桑坪镇、石界河乡、米坪镇、军马河乡、双龙镇、二狼坪乡等15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西峡香菇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的通知》,西政文〔2008〕46号

河南省南阳市地方农业标准:DB4113/T001-008-2005《西峡香菇》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许昌腐竹

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河街乡、苏桥镇、桂村乡、椹涧乡,魏都区七里店乡、高桥营办事处共6个乡镇街道办事处现辖行政区域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许昌腐竹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的请示》,许政文〔2008〕22号

河南省地方标准:DB41/310-2003

《许昌腐竹》

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南山

白毛茶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现辖行政区域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南山白毛茶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通知》,横政发〔2007〕8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

DB45/T495-2008

《南山白毛茶》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龙安柚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肖溪镇、龙台镇、恒升镇、石笋镇、白市镇、白马乡、大安镇、苏溪乡、东岳乡、花桥镇、消河乡、大有乡、井河镇、井河镇、杨坪乡、兴平镇、悦来镇、彭家乡、协兴镇、浓溪镇、龙安乡、崇望乡、大龙乡、官盛镇、广门乡、枣山镇、广罗乡、化龙乡、方坪乡、穿石乡、中桥街道办事处、观阁镇、广兴镇、前锋镇、新桥乡、代市镇、虎成乡、观塘镇、护安镇、奎阁街道办事处等39个乡镇街道办事处现辖行政区域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龙安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报告》,广安区府〔2008〕20号

广安市广安区地方标准:

DB511602/T06-2007《无公害食品龙安柚生产技术规程》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蒲江雀舌

四川省蒲江县现辖

行政区域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政府《关于蒲江雀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情况的函》,蒲府函〔2008〕42号

成都市蒲江县地方标准:

DB510131/T017-2006

《蒲江雀舌》

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石阡苔茶

贵州省石阡县现辖行政区域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石阡苔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产区的函》,石府函〔2007〕67号

贵州省地方标准:DB52/532-2007

《石阡苔茶》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岚皋魔芋

陕西省岚皋县城关镇、佐龙镇、民主镇、花里镇、滔河镇、石门镇、大道镇、官元镇、孟石岭乡、溢河乡、蔺河乡、漳河乡、四季乡、晓道乡、堰门乡、铁炉乡、横溪乡共17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政府《关于界定岚皋魔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的报告》,岚政字〔2007〕39号

岚皋县农业技术规范:GF/LGMY1-2005《岚皋魔芋生产系列技术规范》

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民乐紫皮大蒜

甘肃省民乐县南丰县、永固镇、洪水镇、民联乡、三堡镇、六坝镇、顺化乡、丰乐乡、新天镇、南古镇等10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民乐紫皮大蒜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请示》,民政发〔2008〕41号

甘肃省地方标准:DB62/T1061-2003《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 民乐紫皮大蒜》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上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如有异议,可自公告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出;以上产品其地理标志保护申请资料存于我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备查。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科技司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

邮 编:100088

联系电话:(010)82262157

传 真:(010)82260315

E-mail: Peixy@aqsiq.gov.cn

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篇五

审核的通知

(2010年11月2日 国质检食监函[201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严格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管,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要求,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辖区内所有乳制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条件进行重新审核;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应要求各基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重新审核开始时间、审核依据、审核内容和审核结束时间等,书面通知现行所有获得生产许可的乳制品企业,要求其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及《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和《企业生产乳制品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的要求,重新提出申请,并按照申请事项,提供相关资料。

二、应要求各相关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和《企业生产乳制品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有关要求,对照适用范围、生产许可条件审查产品、生产许可检验和其他要求事项进行审核。

三、依据《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0版)》对审核结果判定,凡条件或产品生产许可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但可以限期进行整改的,应允许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合格后申请,仍按同一次申请进行审核;凡不可以限期整改及整改不合格的,对其现生产许可证依法予以撤销。

四、重新审核结果应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五、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要求,向有关单位提供验证验票查询服务,各省级质监局应对审核结果进行汇总,并按附表格式规定事项填写,于2011年3月10日前报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联系单位: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

联系人:李绍芬 崔 伟

联系电话:010-82261892 82260500,spszrc@aqsiq.gov.cn

附件:乳制品及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生产许可条件重新审核结果汇总表(略)

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篇六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7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 长 支树平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质检总局决定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或个人”。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其现场鉴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三、删去第三十条。此外,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篇七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促进节能减排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能源计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能源计量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应用,推广经济、适用、可靠性高、带有自动数据采集和传输功能、具有智能和物联网功能的能源计量器具,促进用能单位完善能源计量管理和检测体系,引导用能单位提高能源计量管理水平。

第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制度,明确计量管理职责,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数据真实准确。

第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第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台账,加强能源计量器具管理。

第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确保在用能源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

第九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建立完善的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制度。用能单位应当保证能源计量数据与能源计量器具实际测量结果相符,不得伪造或者篡改能源计量数据。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将能源计量数据作为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的基础,对各类能源消耗实行分类计量、统计。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应当以能源计量数据为基础,有针对性地采取计量管理或者计量改造措施。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对大宗能源的贸易交接、能源消耗状况实行第三方公正计量。

第十四条 计量技术机构可以开展以下能源计量服务活动,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一)开展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

(二)开展能源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校准技术研究,确保能源计量器具准确;

(三)能源计量技术研究、能源效率测试、用能产品能源效率计量检测等工作;

(四)接受委托开展能源审计、能源平衡测试、能源效率限额对标;

(五)开展其他能源计量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对其能源计量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能源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篇八

第193号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其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资质审批

第七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 2 —

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进行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和公布认证领域目录,认证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在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变更手续:

(一)缩小批准认证领域的;

(二)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

扩大认证领域的,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

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不得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国家关于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认证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依法从事认证活动的自我声明;

(二)认证领域、认证规则、认证证书样式、认证标志样式;

(三)设立的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名称、地址和认证活动内容;

(四)认证收费标准;

(五)认证证书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的状态。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还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的相关规定,公布其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

(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未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

(一)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二)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三)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

(四)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第十九条 认证结论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在确认相关情况后5日内,暂停认证对象相应的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届满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相应认证证书。

暂停期限按照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

认证记录和认证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归档留存时间为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或者被注销、撤销之日起2年以上,认证记录应当使用中文。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活动参与各方盖章或者签字的认证记录、认证资料等,应当保存具有法律效力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以下信— 6 —

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认证计划信息;

(二)与认证结果相关的认证活动、认证人员、认证对象信息;

(三)认证证书的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状态信息;

(四)设立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信息。

认证机构在获得批准的认证领域内,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认证结果仅在境外使用的分包合约,应当自签订分包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报告,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上一工作报告:主要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内容;

(二)社会责任报告:主要包括机构概况、机构核心价值观与发展理念、机构最高管理者的社会责任承诺、机构社会责任战略、机构社会责任绩效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 7 —

本办法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查处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失信名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在其网站公布以下信息:

(一)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

(二)认证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报送的报告;

(三)随机抽查结果;

(四)对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

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管理规定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关要求制定。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 8 —

负责人、认证人员等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

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或者国家认监委公布的失信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布信息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公众提供认证证书有效性查询方式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出具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的;

(五)认证机构已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复查不予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依法被撤销的;

(三)认证机构申请注销的;

(四)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证明其认证能力能够持续符合相关要求。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四条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对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发现认证机构或者认证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 10 —

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认证人员能力不能持续符合国家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或者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和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

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认证机构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在大陆的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并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7月20日公布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5月— 12 —

1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质检总局办公厅

9.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篇九

【发布日期】2002-12-27 【生效日期】2002-12-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

公告

2002年第134号

根据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1年第49号)作了相应调整。现将调整部分予以公告,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调整部分

(按《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商品编码排序)

调整前 拟调整为 调整

标记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海关监管条件 检验检疫监管条件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海关监管条件 检验检疫监管条件

29224110 赖氨酸 29224110 赖氨酸 A/B M.P/Q A

29224190 赖氨酸酯和赖氨酸盐包括赖氨酸酯的盐 29224190 赖氨酸酯和赖氨酸盐包括赖氨酸酯的盐 A/B M.P/Q A

29224210 谷氨酸 29224210 谷氨酸 A/B M.P/Q A

29224220 谷氨酸钠 29224220 谷氨酸钠 A/B M.P/Q A 29224290 其他谷氨酸盐 29224290 其他谷氨酸盐 A/B M.P/Q A 29224910 其他氨基酸 29224910 其他氨基酸 A/B M.P/Q A

29224999 其他氨基酸及其酯及它们的盐含有一种以上含氧基的除外 29224999 其他氨基酸及其酯及它们的盐含有一种以上含氧基的除外 A/B M.P/Q A

29304000 甲硫氨酸(蛋氨酸)29304000 甲硫氨酸(蛋氨酸)A/B M.P/Q A 29309010 双巯丙氨酸(胱氨酸)29309010 双巯丙氨酸(胱氨酸)A/B M.P/Q A 38061010 松香(包括松香渣)A/B P/N.Q 38061010 松香(包括松香渣)/B /N R 71021000 未分级钻石 71021000 未分级钻石 A/B M/N A

71022100 未加工或经简单锯开、劈开或粗磨的工业钻石 71022100 未加工或经简单锯开、劈开或粗磨的工业钻石 A/B M/N A

71023100 未加工或经简单锯开、劈开或粗磨的非工业钻石 71023100 未加工或经简单锯开、劈开或粗磨的非工业钻石 A/B M/N A

84212990 其他液体的过滤、净化机器及装置 /B /N 84212990.10 肾脏透析设备 A/B M/N R 84212990.90 其他液体的过滤、净化机器及装置 /B /N R

87082990 车身的未列名零部件 87082990.10 汽车天窗(包括含边框、启动马达的汽车天窗)C/ R

87082990.90 车身的未列明零部件 R

10.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篇十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查、检验,并依法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商品质量抽检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商品质量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辖区商品质量抽检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施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

第四条 抽检中的检验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或者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或者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商品质量判定依据。

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标准。

第五条

抽检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检验费用。抽检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抽检工作程序

第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商品质量状况,确定抽检重点,制订抽检工作计划。抽检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抽检的工作安排、抽检的商品品种、抽检区域以及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辖区内同一原则上不得组织对同一品牌的同一品种商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检,但有针对性地跟踪抽检除外。

根据应对突发事件工作需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开展不定期的抽检。

第七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抽检工作。第八条

抽检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检工作计划制订抽样检验实施方案。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商品品种、承检机构、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样检验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与被抽检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经营者签字确认。

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第十一条

抽样检验所需样品由承检机构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

抽取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销售、调换或者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十二条

抽样检验所需检验用样品,按经营者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检验用样品可以由经营者无偿提供。抽样检验所需备份样品由经营者无偿提供。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退还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购买的样品经检验符合要求,仍具有使用价值的,按照有关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样品抽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样检验程序、检验工作规范和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验项目,不得擅自修改判定原则。未经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承检机构不得将检验工作转包或者分包他人。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承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齐全、结论明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出具虚假数据和结果。

第十四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暂停销售不合格商品;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同时通知或者委托承检机构书面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第十五条 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 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经营者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第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与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协商确定复检机构,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复检机构。

复检机构确定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办理相关复检手续。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样品送至复检机构。

第十七条 复检应当按照有关抽样检验程序规定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论判定商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复检结论判定商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三章 抽检结果处理

第十八条

对经依法抽检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经营者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或者复检结论仍判定为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发现并认定商品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现的商品质量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商品质量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促进源头治理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抽检结果及其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相关规定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抽检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发现商品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同时公布该商品名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第二十一条

与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

第二十二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抽检工作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抽检相关的检测结果、送达凭证等文书档案资料。文书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经依法抽检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以及发现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对涉及生产者生产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辖区内经营者经营与公布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同一规格型号商品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营的商品没有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或者注明采用企业标准,经营者在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供相关标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私自拆封、销售、调换或者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或者不按照要求暂停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罚的,处罚机关应当将处罚情况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按照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可以进行行政指导。

第三十二条 承检机构、复检机构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错误检验数据和结论、泄露抽检信息的,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承检机构、复检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抽检相关文书表格参考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发布。

1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篇十一

第144号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企业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注册和备案名单应当在总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 进口食品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第十一条 对进口可能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高风险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

(二)相关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

(四)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明文件;

(六)进口食品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报检时,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所进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总值、生产日期(批号)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十四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进口商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二十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安全实行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进口食品进行风险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调整对相关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进口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目的国(地区)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贸易合同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国内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食品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以下称目录)和备案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备案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种植、养殖场提供原料的质

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三十条 种植、养殖场应当建立原料的生产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国有关规定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测,上报结果。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基础上调整对相关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第三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分析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抽检方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有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有双边协定的,按照其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十四条 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并根据需要出具证书。出口食品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同意,标注内容可以适当调整。

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运往口岸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加施封识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实施抽查,口岸抽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上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合格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风险预警及相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预警制度。

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或者疫情的,以及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

(一)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核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相关规定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研判,确定风险信息级别。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风险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预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核查,根据产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食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其召回。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指定场所监管相关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没有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的;

(三)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二)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规定来自备案基地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抽检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食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进出口商和代理商。

第五十九条 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以快件、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中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食品,国家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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