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修改

2024-07-08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修改(精选10篇)

1.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修改 篇一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津政发[1996]23号 【发布日期】1996-04-20 【生效日期】1996-04-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6〕23号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流动人口合理、有序流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地,到其他地区暂住3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

(二)本市常住人口在本市中心区和其他区县之间以及在其他区县之间跨地区暂住的。

已取得本市蓝印户口或者出入境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落实治安户籍、务工经商、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收容遣送各项管理制度,实行综合治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落实流动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流动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各乡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以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为基础,由劳动、计划生育、工商、卫生、民政等部门派人参加,成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服务站主任可由乡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兼任。

服务站要根据辖区内流动人口规模指定专职工作人员,并可聘用协管员,协助作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对容留或者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雇工、谁容留,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承包责任制。

第七条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本市城市建设、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第八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第九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合法经营权以及其他权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二章 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十条 第十条 年满16周岁,在本市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其他流动人口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或者雇用违反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规定的流动人口。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收入来源。

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妇女还应当先持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向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动人口婚育登记证》。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妇女,未持有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可以先申报暂住登记。但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和《天津市流动人口婚育登记证》。逾期未补办的,暂住登记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外埠流入本市的人口申领《暂住证》时,应当出示常住户口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外埠流入本市的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向务工所在区、县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外埠流入本市人口从事经商活动,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其他材料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或者换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流动人口,从事务工、经商活动,其就业证明的申领、发放和管理,由市劳动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已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还须向经营地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其他就业证明。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等就业证明的流动人口。

有关雇用流动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动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流动人口,应经务工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状况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暂住的未满16周岁流动人口,其监护人应当依照规定带领被监护人到暂住地街、乡、镇卫生院接受计划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市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处简称“外出”)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须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签发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在外埠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本市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向常住户口地劳动部门申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依照暂住地的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人员(含男、女),外出前应当向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流动人口,除依照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外,可以注销其暂住登记、《暂住证》。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违反其他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后,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对无《暂住证》或者未申报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补办。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或者被注销《暂住证》、暂住登记的,应当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依照规定收容遣送。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对因违反有关规定,被遣送回来的本市流动人口,由常住户口地的民政部门接收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中心区包括:和平区、河北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红桥区。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就执行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外埠流动人口,尚未申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完毕。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均以本规定为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修改 篇二

——2009年11月18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宁殿方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3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

2009年10月27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内务司法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经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鉴于此内容在上位法中已有明确表述,建议草案予以删除。经研究,二次审议稿删除了此规定。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城市建设中,有些施工阻断了道路,影响了消防车的通行,不利于扑救火灾,建议草案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与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研究,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因施工影响道路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三、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消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但未明确其具体的实施方法,缺乏操作性,建议草案明确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的许可条件和许可机关。有的部门提出,消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应当由国家统一规定,地方立法不宜涉及。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严把准入关,反映了消防管理工作的需要,对保障消防工作安全是有利的,但考虑到资质、资格类的行政许可属于国家立法权的范畴,在国家立法未明确之前,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工作的管理。借鉴北京市目前的实际做法,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由市消防协会管理为宜。法制委员会经与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研究,二次审议稿增加了两条内容,作为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市消防协会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市消防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定执业准则,规范技术服务活动,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第二十九条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设立后,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有的部门提出,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是保障消防安全的基础性工作,建议草案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市政府法制办研究,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五、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个人志愿参加扑救火灾的行为,有利于推动消防工作的社会化,提高全社会的消防意识,建议草案明确志愿消防队员在工作时间参加扑救火灾的,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工资、福利的内容。经研究,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志愿消防队员在工作时间参加扑救火灾的,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工资、福利。”

六、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引入社会信用体系,有利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控制和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建议草案增加相关内容。经研究,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鼓励金融机构将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此外,还对草案一些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3.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修改 篇三

【发布日期】2005-07-19 【生效日期】2005-07-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天津市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排水许可证;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排水许可证,限期治理。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施工临时排水申请。”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核定使用再生水。”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防汛和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施工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

九、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改变排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十、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擅自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或者擅自施工临时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紧急情况造成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未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核定使用再生水而使用地下水、地表水、自来水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改动、迁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4.乔总天津人才展发言稿修改版3 篇四

首先请允许我代表最佳东方和最佳东方网150万旅游酒店行业注册会员衷心祝愿大会成功召开!并感谢大会给我一次和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分享观点的机会,这次大会给我的主题是:浅析新形势下旅游人才供需的多元性。

一、21世纪旅游环境及酒店环境发展分析

我们可以先来了解一下当今旅游业发展的大背景,2010年上半年国内旅游人数10.97亿人次,入境人数6550万人次;国内旅游收入6055亿元,旅游外汇收入215亿美元。旅游总收入7500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9%。

通过数据我们看到了这样一个现象,我们旅游产业正以一种很好的态势朝前发展,而真正支撑这种发展态势的是我们国内的游客。国内旅游的迅猛发展,其实也在另一个层面上说明了国民消费水平的提高。

但这种提高并不能表示我们已经能和欧美发达国家在同一层次上进行比较。2009年国内生产总值约为34万亿元,位列世界第三,但实际的人均收入只有3600美元,仅列全球124位。这也就是说,我们国民的收入水平较几年前而言虽然提高得很快,却不能和国家的整体经济发展相适应。而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住宿业、餐饮业也在市场力量的引导下发展得十分迅速。

而在酒店行业,高星级的酒店虽然拥有更好的环境和服务,但真正与普通消费者的收入水平契合的却是经济型酒店,凭借这一点,近几年经济型酒店迅速崛起,市场已经显示了旅游行业未来10年里在中国的定位特质:大众旅游消费的时代已经来临!

二、市场环境决定人才需求

据统计,截止2009年全国高星级酒店总数达到2563家,同比增长13.8%,经济型酒店总数达到3757家,同比增长33.9%。从数据上分析,高星级酒店的发展速度虽然不及经济型酒店,可相比行业的平均水平依然很快,但这种迅速的发展势头很值得我们业内去深入思考。

长久以来,高星级酒店一直都在快速发展,但由于消费群体较小,市场逐渐接近饱和,竞争也就日益激烈。近几年,随着我们旅游业的发展,高星级酒店获得了很好的发展契机,但作为投资者而言,对于投资高星级酒店仍需谨慎考虑。而从经济型酒店的角度看,由于大众旅游的普遍,且在价格方面更契合大众人群的消费能力,它的发展速度虽然寻们,却很符合当前市场的需求。与此同时,随着受众群体消费需求的改变,各类温泉、SPA、GOLF等娱乐休闲会所也大量涌入,整个市场正朝着一个多元化的方向发展。

伴随着市场的多元化进程,各个领域的人才需求也正日益扩大,我们不妨通过最佳东方,来看看一些具体情况,目前,我们正在发布的岗位152320个,其中高星级64280个,比去年同期增长10.7%,经济型的16510个,比去年同期增长35.4%,另外餐饮、娱乐休闲会所等8270个,比去年同期增长15.2%。

而在长三角和珠三角这些经济相对较为发达的地区,这一情况更为显著。在长三角,我们总共发布岗位中其中高星级14220个,比去年同期增长11.2%,经济型的3860个,比去年同期增长39%,而在珠三角,其中高星级10520个,比去年同期增长9.7%,经济型的2470个,比去年同期增长37.5%。不仅如此,一些西北不发达地区这种情况也十分明显。

虽然从当前的情形看,高星级酒店的人才需求,仍占很大的的比例,增长的速度也相当迅猛,但相比较而言,经济型酒店人才需求的增长速度更快快,此外,各类其他各类餐饮娱乐会所等机构的发展也十分迅速,一些细分行业的人才缺口正日益扩大。

三、新形势下人才的多元化需求

什么是人才: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作出贡献的人,是人力资源中能力和素质较高的劳动者。除此之外,有一个条件不能忽略,那就是人才的专业知识或专业技能必须与市场环境的需要相吻合。

长久以来,我们的酒店人才的培养和管理都是借鉴万豪、洲际等国际酒店,或是传承我们国内的一些优秀酒店集团。的确,他们都具备先进的部门管理的专业技术及很好的职业态度和执行力,但缺乏系统战略定位的知识和水准,缺乏对中国消费者和中国本土人为文化的研究,所以高星级酒店的人才管理和培养机制仍在不断地探索和优化。而从现在的市场环境看,随着经济型酒店的迅速扩张和众多温泉、SPA、GOLF等娱乐休闲会所的大量涌入,市场变得更为多元化,这是很多人都始料不及的,他们一方面用原有的模式去经营管理,一方面又面对不同需求的消费群体,加上来自新型业主较高的经营要求,现在人才的浮躁和没有了以往的安全感,完全是可以理解的。

那么,在现今这种旅游业的这种新形势下,从酒店行业来解析,我们到底需要的是哪些人才呢?

首先,从酒店行业现在和未来的总体发展特质来看。

我们需要高星级酒店专业人才:善于结合中国传统人文文化和研究西方酒店管理技术,通过实践总结,特别是在经营中如何以中国本土文化元素作为向游客传播和对国际市场的拓展的核心价值都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

我们需要经济型酒店专业人才:经济型酒店在中国发展的巨大成功,这是可喜的,但是酒店行业似乎都认为:和经济型酒店人谈管理太为低端,有很多人对经济型酒店从业人员不以为然!值得感动的是中国经济型酒店在快速拓展市场,在面对大量人才匮乏的客观事实面前,从未放弃对人才的培养和培育,事实上大家都知道,经济型酒店从整体的管理操作而言比单体甚至于比高星级管理公司的管理要更具挑战性!可是我们在很多层面缺乏对经济型人才的培养的支持!这值得我们业内关注!

其次,从酒店业现在和未来多元化发展的角度来分析

1、温泉养生,各类高档会所已经呈规模化发展,专注于这方面研究和学习的行业人才极少,是人才市场的蓝海区域;

2、会议酒店人才也大量匮乏;

3、旅游农家乐目前还在非常初级阶段,随着竞争,人才的需求量也会迅速攀升。

四、关于培养旅游酒店人才的几点新思考

那么,面对市场的变化,和行业的细分,我们如何去梳理或者去调整当前人才结构,如何更好地去培养人才呢?

对于目前酒店业:

1、当前,我们发现行业的一部分职业经理人已经在市场化运作中,发现了市场细分和专业细分,开始在原有的基础上,对自己的职业有新的定位和规划!并且也取得了很好的业绩,这些人才各省市都潜伏着,有高层的,也有中基层的管理人员,关键是如何让第一代改革创新者能和行业进行交流和分享,这就需要各地建立良好的人才激励机制,以结果为导向的考核机制,并让他们成为地区和某领域的专家明星甚至全行业专家明星!

2、很多新型领域的标准可以在通过市场行为不断检验不断更新和完善!让广大行业人员有一个学习的通道和参与的通道。

3、经济型酒店在中国发展的巨大成功,但依然缺乏的是国际品牌职业经理人的管理的专业技术和执行力,这就需要引进更多优秀国际管理和培训理念,去获得更多的职业认证,将自身成功管理培训经验和专业、系统的管理理念有机结合。而高星级酒则需要将管理的专业技术和执行力与本土的传统人文文化作有机的结合,以更好地适应当前的市场环境,满足受众需求。

4、建立强大的行业企业文化,激发从业人员热爱行业的思想和动力,大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小到一个行业,一家院校,一家酒店,一个酒店人都需要一种精神,一个灵魂!现在国家旅游局提出的:中国服务为战略的文化导向,值得业内共同去关注。

5.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修改 篇五

最新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7

近日,很多省的人大相继对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了修改,那么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了哪些?下文为大家整理了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欢迎阅读了解。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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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考核,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和先进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财政投入计划生育的年人均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不断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人员,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组织制定村规民约、自治章程时,应当将计划生育纳入其中,并将实施方案及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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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维护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引导居民、村民参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流动人口聚集的地区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权利和义务在现居住地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计划生育相关活动。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适用对本市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育龄夫妻开展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怀孕后,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生育服务证发放情况、婴儿出生情况、户口登记情况及时相互提供。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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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生育假(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生育假(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生育保险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就业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兑现。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在农村逐步推行农民自愿参加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该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济和帮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保障居民获得避孕节育、婚前保健及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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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满足居民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基本需求。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夫妻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开展生殖保健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规定免费享受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和复通术、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进行孕情和避孕措施的检查。

前款规定的费用,城镇居民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且有工作单位的(包括临时用工单位),由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市和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开发、推广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新技术和新产品。

第三十三条 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后,经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假期;农村居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 经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治疗。治疗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

经鉴定为并发症的单位职工,经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工资照发;无工作单位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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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代收代缴。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并于三日内将所收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代理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依照居民户口登记簿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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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市居民与港、澳、台同胞或者外国人结婚并要求生育的,以及本市居民在国外生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1993年3月 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6.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修改 篇六

宝坻区统计局

2011年05月17日

根据《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和国务院的决定,我国以2010年11月1 日零时为标准时点进行了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在国务院、天津市政府、宝坻区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全体普查对象的支持配合下,通过广大普查工作人员的艰苦努力,圆满完成了人口普查任务。现将快速汇总的主要数据公布如下:

一、常住人口

宝坻区常住人口为799057人,同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2000年11月1日零时的652240人相比,十年共增加146817人,增长22.51%。年平均增长率为2.05%。

二、家庭户人口

常住人口中共有家庭户212237户,家庭户人口为658769人,平均每个家庭户的人口为3.1人,比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3.52人减少0.42人。

三、性别构成常住人口中,男性人口为427600人,占总人口比重53.51%;女

性人口为341457人,占总人口比重46.49%。总人口性别比(以女性为100,男性对女性的比例)由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101.01上升为115.11。

四、年龄构成常住人口中,0-14岁人口为91579人,占总人口比重11.46%;15-64岁人口为643780人,占总人口比重80.57%;65岁及以上人口为63698人,占总人口比重7.97 %。同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0-14岁人口的比重下降12.78个百分点,15-64岁人口的比重上升11.77个百分点,65岁及以上人口的比重上升0.38个百分点。

五、各种受教育程度人口

常住人口中,具有大学(指大专及以上)程度的人口为53107人;具有高中(含中专)程度的人口为94613人;具有初中程度的人口为400542人;具有小学程度的人口为187834人(以上各种受教育程度的人包括各类学校的毕业生、肄业生和在校生)。

同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每10万人中具有大学程度的由1548人上升为6638人;具有高中程度的由9338人上升为11827人;具有初中程度的由37346人上升为50068人;具有小学程度的由39878人下降为23479人。

常住人口中,文盲人口(15岁及以上不识字的人)为20553人,同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文盲人口减少18642人,文盲率由7.93%下降为2.57%,下降5.36个百分点。

注 释:

[1] 本公报中数据均为初步汇总数。

[2] 普查登记的对象是指普查标准时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但未定居的中国公民,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短期停留的境外人员。

[3]常住人口,是普查登记的2010年11月1日零时的常住人口。常住人口包括,居住在本乡镇街道、户口在本乡镇街道或户口待定的人;居住在本乡镇街道、离开户口所在的乡镇街道半年以上的人;户口在本乡镇街道、外出不满半年或在境外工作学习的人。

[4] 家庭户是指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人组成的户。

7.库存管理规定(修改) 篇七

一、目的:

1、为加强库存及在借物品管理、明确物品出、入库手续及流程,提高公司资金、物品使用率,保证仓库安全,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2、制度中所指的物品是因销售、生产、工程及研发所需而储存的各种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

二、程序:

1、物品入库管理:

1.1所有物品购入、退回、测试、样品、借用、归还及生产完工成品等,均应经质量部检验合格后入库。

1.2物品入库单为:《外购入库单》由事业部、产品制造部等相关部门办理物品入库手续时负责填写;《成品入库单》由产品制造部办理物品入库手续时负责填写。1.3仓库人员根据质量部出具的验收合格后的物品入库单及时核对物品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最长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核对完毕,如相符,填写物品入库单实收栏,根据物品入库单登记物料卡及台帐;如不符,则仓库人员予以拒收并立即告知质量部。

1.4《外购入库单》第一联由仓库存档,第二联送财务部报账,第三联由质量部存档,第四联由采购部门存档;《成品入库单》第一联由仓库存档,第二联由仓库交递财务部,第三联由产品制造部经办人存档。

2、物品出库、发货管理:

2.1物品出库:持有物品最终使用部门经理或主管部门领导审批后和综合部经理核准后的相关单据方可提货(领导授权亦可),相关单据上必须说明领货原因;套料发放应附《生产通知单》或《生产计划单》和(套料清单),仓库人员按单的紧急程度及时发料,最长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2.2物品发货(正式合同):发货通知单必须经合同执行部门经理和主管部门领导审批后、综合部经理核准后(领导授权亦可),仓库人员复核上述手续后方可发货。2.3物品发货(非正式合同):发货通知单必须经合同执行部门经理和主管部门领导审批后并经财务管理部经理、综合部经理核准后(领导授权亦可),仓库人员复核上述手续后方可发货。2.4物品发货(个人借用、返修):发货通知单必须经所需部门经理、主管部门领导审批、综合部经理核准后(领导授权亦可),仓库人员复核上述手续后方可发货。2.5所有物品发货由仓库人员负责发出、跟踪至用户手中,并负责跟货运公司核对相关货运资料,发货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部门承担。

2.6生产、维修、开发及相关人员:领用物品应办理《物料申领单》;合同出货应办理《成品出库单》;上述均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仓库存档,第二联交财务入账,第三联由经办人存档。

2.7仓库人员严格按照发货单上拟定的日期组织物品出库,并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物品上标有生产流水号应记入物料卡,以防止领出物品的随意调换;物品不全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人员。

2.8物品发货:必须检查物品的性能、外观及附件,各项无误后,并经质量部人员在相关单据确认后,由仓库人员发货;仓库人员均于出库当日将相关资料准确录入电脑台账,不得隔日作业,以利于物品存量的精确。

2.9因特殊情况,由供应商直接发货给用户的物品,由相关部门、人员及时办理入库、出库、发货手续;同类事项未及时补办手续,原则不准再由供应商直接发物品给用户。

3、借用物品管理:

3.1内部人员借用物品时,应填写《物品内部借用单》,该单据均需经过相关部门经理审核、主管领导批准、综合部经理核准方可借用(领导授权亦可)。

3.2出差在外的人员借用物品时,应填写《借用设备(委托)申请表》并签字确认,该单据均需经过相关部门经理审核、主管领导批准、综合部经理核准方可借用(领导授权亦可);特殊情况可由他人代填,但要部门领导确定其借用人身份(本表在键桥社区下载)。

3.3仓库每季度将在借用物品情况统计表于下季度首月5个工作日内发出,相关部门经理或指定专人在收到统计表后,根据统计表上所规定的事项及时核对在借物品情况,并在8个工作日内按要求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到仓库主管处;未按规定及时反馈将通知财务部门从次月起开始从工资中扣除相关部门经理和指定专人或当事人各100元作为罚款;

3.4借用物品期限从发货之日起为三个月,所借物品经质量部检验合格后,方可核销借用账;三个月未能归还,借用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相关领导同意后,可延续再借用三个月;如仍无法归还,由借用部门或当事人按比例承担该物品使用年限的折旧费,若所借物品转为销售合同将返还所扣折旧费。

4、物品退回与归还管理:

4.1合同退回、合同更换、个人借用(出差在外人员)、试用退回的物品由仓库人员负责接收、记录、处理或再分发给相关人员处理。

4.2合同退回的物品:由相关人员填写《物料退仓申请单》和在备注栏填写客户名称及退回原因、合同号,经部门经理核实确认后,由质量部检验合格后并经综合部经理核准,方可给予办理退库手续;

4.3合同更换物品:先借用物品,由相关部门人员办理《物品内部借用单》手续;待更换物品退回时持《物料退仓申请单》办理合同退库手续,并将办理完毕的单据转给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同时出具发货通知单(即更换物品)和出库单,同时填写《物料退仓申请单》,注明对应出库单据号并给质量部签字确认,以冲减借用人的借用帐; 4.4个人退回借用物品:由经办人出具《物料退仓申请单》,标明借用时间,借用单号等,将质量部检验结果转交本部门经理确认,并经综合部经理核准后办理退库手续、并销账。

5、物品报废: 5.1物品报废原因: 仓库

1)变质的(生锈、霉变、虫啃、鼠咬等); 2)超过使用寿命的; 3)已不再使用的; 4)在承担运输中损坏的。生产部

1)因无法维修或无维修价值的; 2)生产过程中损坏的。

事业部

1)生产在途时,顾客取消合同; 2)因技术更改升级而造成报废的;

3)已购买,但开发、销售、生产更改滞后,经协调无法退回的; 4)合同发货后,因系统无法升级而退回的;

5)己购物品,在生产时发现为不良,经采购人员与供应商协商不可退换的; 6)借用/试用后,经质量部判定为无法再修品;

7)因计划失误导致采购引起的。5.2物品报废流程:

1)仓库人员统计库存所需报废的物品,由相关责任部门出具《报废申请单》,由质量部和相关部门出具检测结果、财务管理部出具报废物品的价值、相关责任部门和综合部核准后,予以报废,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呈报公司领导审批;

2)相关责任部门人员凭具审批后的《报废申请单》和《物料申领单》到仓库办理报废手续。

5.3物品报废注意事项:

1)所有已办理报废手续的物品归仓库保管;

2)生产部负责将报废半成品、成品上仍可用的元器件拆除(如单板上的IC、电阻、电容等),送质量部IQC检验,合格品办理退仓手续。

6、账务管理:

6.1所有入库、出库均应按照单据所规定内容,详细填写,不得涂改,成品发货必须附有《发货通知单》,否则仓库人员拒绝入账及发货;

6.2物品入库和退仓,该单据必须经质量部检验合格,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后方可入账; 6.3物品帐必须与单据一致,每月底自查,发现操作错误及时更改,若隔月则需查明原因,并由经办人写明调整单,报物控主管审核、综合部经理审批后方可调整并通知财务部;

6.4经办人月底将当月发生单据装订成册,由仓库专人负责保管; 6.5仓库人员每周及时将单据交于财务部,以便财务入账。

7、仓库管理:

7.1按现有仓库面积,规划平面图,分别按料号次序摆放,并将各物品型号、规格用标签纸列示于物品前,各项物品对应陈列其后。

7.2仓管员对于所经管物品的排列以利于先进先出的作业原则分别决定储存方式及位置。

7.3遵循7S原则(整理、整顿、清洁、清扫、素养、安全、节约)。

7.4未经检验的物品,摆放在指定区域。7.5检验合格的物品,及时入库贮存。

7.6换货、报损的物品,区分存放,并单独记账。7.7非货架贮放的物品,不可超高、压线、倒置、重压。7.8禁潮物品应做好防潮措施。7.9保持适宜的仓贮温、湿度条件:温度控制在5~35℃之间,湿度控制在40~85%之间,由仓管员负责将每日点检结果记录于《仓库温、湿度点检表》中。7.10易燃、易爆、易腐蚀的物品应分开贮存,并加以明显的警告标识。7.11仓库内严禁烟火,不得使用过分发热而可能造成火灾、危险的电器。7.12物品贮放,庞大、笨重物品放下方;轻便、小件物品放上方。7.13物品堆放不宜过于紧密,保留间隙及库房进出通道顺畅。7.14易碎、易破物品须轻取轻放。7.15配套物品应成套存放,以防混乱。

7.16每月28号前结账,并发送当月物品库存情况给相关部门。

7.17年中、年末,仓库会同财务部、质量部对物品进行盘点,查实物品的料号、品名、规格及型号,核对物品数量是否与账面一致,并随时接受主管部门及财务部稽查人员的抽查;

7.18出具盘点报告,出现盘盈或不可避免的盘亏情况,由仓库主管呈报部门领导、公司领导核准后调整,若为保管不善引起则由保管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附则

1、本制度由综合部起草,公司领导核准,解释权属综合部;

2、凡公司以前之制度、规定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3、本制度由综合部负责修订,修订周期为半年,报公司领导审批后颁布执行。

四、附表:

1、《外购入库单》

2、《物料申领单》

3、《物品内部借用单》

8.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修改版 篇八

第一条 医院作息时间

行政班每周一至周六,每天上午8:00至12:00分,下午2:00至6:00分。各科室可结合自身科室工作情况制定作息时间,上报院办。第二条 劳动纪律规定

(一)按医院、科室规定作息时间按时上下班

(二)工作态度端正,仪表端庄,佩戴上岗证,对待病人热情、礼貌,禁止推诿病人。

(三)禁止在工作时间内干私活、吵架、打架、高声喧哗、串岗,不在公共场合接私人电话。

(四)禁止在工作场所赌博、酗酒或酒后上班。

(五)禁止在为病人做检查和操作时抽烟或接打电话。

(六)未经科室领导同意,禁止私自调班、找人带班、调休等。

(七)上班时间内禁止吃早餐。

(八)各种假期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取得相关部门或相关负责人同意。

(九)不论各种节假日及什么班,上午管床医师必须到病房,医嘱整理好10点以后方可离开病房,科主任必须了解危重病人情况。

第三条 违反劳动纪律处罚规定(处50.00-300.00元罚款)

(一)各科主持工作的科主任、护士长作为科室的第一负责人,对本科室人员出现的违纪现象负直接责任。针对违反劳动纪律的相关处罚,除当事人承担责任外,科室第一负责人也要承担相应责任,接受相应处罚,各科已自查自报的科室第一负责人不承担责任,(二)迟到、早退、脱岗在10分钟以内(含10分钟),每次扣罚10元;超过10分钟,每次扣罚20元;超过30分钟,每次扣罚50元;超过1小时按旷工1天处理,无故旷工的,每次扣发3天基本工资及月奖金。按月统计,依次倍增。矿工一天的扣罚2天基本工资。

(三)上班时间内吃早餐,每次扣罚10元,按月统计,依次倍增。造成不良后果的医院将追究相应责任。

(四)上班时间内干私活、吵架、打架、赌博、酗酒、酒后上班,按旷工一天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医院将追究相应责任。

(五)未经科室领导同意,擅自调班、找人代班的按旷工一天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医院将追究相应责任。

(六)不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者,按旷工处理。

(七)工作不负责任,根据情况的轻重给予50-100元罚款.给病人造成极大影响的,扣发当月绩效工资,造成不良后果的医院将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第四条 各种假期规定

(一)病、事假

1、病假须持上级医院医师证明,按实际天数扣除岗位工资、月奖金、假期期间的月奖金。

2、事假期间,3天以内(含3天),按实际天数全额扣基本工资。4-5天扣月奖金的50%,6-7天扣发全月奖金。全年事假累计超过10天者,取消年终获奖、假期期间的月奖金。

(二)产假、计划生育假、婚假、丧假、节假日按医院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假期审批

(一)职工请假,需书面申请,3天以内(含3天)的,由所在科室领导签字同意;3天以上7天以内的,由分管院长签字同意;7天及以上者由院长审批同意。

(二)科主任、副主任、护士长请假,7天以内,由分管院长审批同意,7天以上院长审批同意;职能部门负责人请假,不论时间长短均由分管院长审批同意。

(三)请假必须先按以上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本人工作交代清楚后,将请假手续交到办公室备案,方可离岗。

(四)凡先休后补请假手续,有请假手续未批准、备案而离岗者,一律按旷工论处,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由其个人负责。

第六条 为了使医院能及时掌握职工去向,实行职工离岗报告制度,即:科室一旦发现本科职工有自动离职、辞职倾向或不假外出,就应立即向分管院领导报告,院领导及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协商处理措施。如有辞职的必须1个月前向院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负责完成离岗前所有本职工作后,办理完交接班手续后方可离职。

第七条 各科室在不违反本规定的前提下,有权制定本科室劳动纪律及奖惩细则,报相关职能科室、分管领导同意、备案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经院周会通过,与医院前规定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2013年5月1日起执行。第九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院长办公室。

9.《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改 篇九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内容为:“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八、第四十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九、将第五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十、将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交通部”改为“交通运输部”,将条文中所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8月8日起施行。

10.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修改 篇十

(2011年1月31日下午1:45 区会展中心洪合厅)

同志们: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会议,刚才,国平副区长总结了去年我区的人口计生工作,提出了今年工作思路,奎顺局长把今年要重点解决的七个事项进行了通报,大家也都进行了讨论,希望在回去之后能够结合各自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并加以贯彻落实。下面,我再讲三点意见:

一、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切实增强做好人口计生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刚刚过去的2010年,全区上下紧紧抓住人口计生工作中的热点难点,不断强化工作措施,着力构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长效机制,求真务实,创新进取,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成绩。具体表现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机制进一步健全,依法行政工作进一步加强,基层基础进一步夯实,人口计生整体工作水平得到提升。这些成绩的取得,离不开在座各成员单位的密切配合、齐抓共管,更离不开全区上下,特别是人口计生工作战线上广大同志的共同努力。在此,我代表区委、区人大、区政府和区政协向在座的同志们,并通过你们向在人口计生战线上默默奉献的全体基层工作者,表示衷心的感谢!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认清当前人口计生工作所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挑战。首先,群众的生育愿望与生育政策之间矛盾 依然存在。虽然这几年计划生育政策在逐步地调整,但群众的生育意愿与现行生育政策仍然有较大差距,尤其是当前出现的一些不利于计划生育导向问题,如在享受土地收益、集体分红等重大现实利益方面,目前基本上实行按人头分配的政策,总体上没能体现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先优惠,甚至超生的家庭获益更多,某种程度上刺激了合法生育群众的生育愿望,给人口计生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其次,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从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要求来看,部门之间的统筹协调机制有待进一步提高。我区自成立新居民事务局以来,进一步完善了流动人口综合治理机制,也配备了相应的新居民专管员队伍,但在实际工作中,确实还存在着整合不到位,职责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从工作成效来看,全区人口计生工作也存在不平衡现象。一些村(社区)的人口计生工作仍存在领导重视还不够,工作基础薄弱,信息掌握不及时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有待于下一步工作中逐步解决。第三,构建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给计划生育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进入“十二五”,我区面临着更为复杂的人口发展态势: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意味着公共资源在城乡之间均衡配置、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自由流动,意味着打破城乡分割和区域封闭的二元经济社会结构,必将推动户籍、土地、教育、社会保障等各项制度的改革创新,对于计生工作来说,这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我们要及时研究新形势,掌握新情况,谋划新举措,把握时机,推动我区人口计生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把握重点,开拓创新,积极开创人口计生工作新局面 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区人口计生工作,必须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核心,开拓进取,完善机制,推动人口计生工作实现新突破新发展。

(一)完善利益导向机制,继续稳定适度低生育水平。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关键与核心是完善计生利益导向机制,要从我区的经济社会实际出发,完善相关机制,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继续稳定适度低生育水平。今年,要根据省市的要求,切实做好农村部分计生家庭奖扶制度的扩面工作,积极探索计划生育工作利益导向机制,尤其是在“两新工程”中,要维护和落实好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土地收益、集体分红等利益导向上依法保护好计划生育家庭的利益,确保他们在社会上有地位、经济上得实惠、生活上有保障。

(二)坚持以人为本,提升人口计生的管理服务水平。要进一步完善计生技术服务网络的标准化和技术队伍建设建设,使区妇保所(指导站)成为育龄妇女生殖健康、优生优育、计划生育服务的首选。进一步发挥计卫合署的优势,强化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向二三级预防延伸,使优生“两免”工作继续走在全省前列;围绕育龄群众的实际需求,提升人性化、温馨化、亲情化优质服务水平,继续抓好“生育关怀行动”,提高育龄群众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的普遍性和优质性。

(三)完善统筹协调机制,实现流动人口综合管理。目前,我区流动人口已达24万,生育年龄的流动人口已超过户藉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难点逐渐由农村转向城市、城乡结合部、小城镇等,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提出了严峻挑战。对此,我们要根据中央、省、市的相关文件精神,从我区实际出发,制定出台相关政策,不断完善统筹协调机制,积极推动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流动人口与城市社会的融合,逐步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

三、加强领导,形成合力,努力营造良好的人口计生工作环境

2011年是“十二五”的开局之年,一定要在狠抓落实上下功夫。各成员单位必须树立强烈的责任意识,做好支持和配合,为做好人口计生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要坚定不移地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摆在各项工作的突出位置,列入经常性工作内容。党政一把手要经常亲自听取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汇报,亲自做工作部署,亲自协调解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际问题。要抓好工作目标任务的分解和落实,完善奖惩措施和考核办法,进一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效,确保完成人口与计生工作年度工作目标。

(二)强化工作协调。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围绕今年计划生育工作的总体任务和分解的任务,完善经常性协调机制,加强人口计生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的协调沟通,解决好执法协调、政策配套、管理服务、人口信息共享、人财物投入等问题。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协调作用,协调各成员单位合力突破工作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促进各镇、街道的同步发 展,不断提高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整体水平。

(三)强化各项保障。以流动人口“一盘棋”管理和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为目标,着力构建“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服务管理新机制,落实好新居民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均等化试点工作的各项政策,促进新老居民和谐融合,为构建和谐秀洲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要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保障,加快探索引导激励流动人口执行计划生育、促进计生服务均等化的政策机制;各成员单位特别是组织、人事部门和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指导各镇、街道进一步加强和充实计划生育干部队伍,尤其是要加强村级计生联系员的力量,做到责任、投入、人员、奖惩“四到位”,确保计划生育工作有人干、想着干。

同志们,人口计生工作任务艰巨、事关长远。我们一定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求真务实、开拓创新,以饱满的激情、扎实的作风、争先的决心,努力推动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现新跨越,为加快推进秀洲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赶超发展营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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