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重庆(精选8篇)
1.房屋租赁合同重庆 篇一
特别告知
签订合同前,当事人应仔细阅读本合同内容,并对房屋的物理状况、权属状况等情况充分了解。
2、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承租人租赁已被抵押、或被司法查封、或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如房屋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承租人的租赁权将存在风险。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到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查询该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查封、预告登记等情况。
3、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及时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4、本合同所指经纪成交,是指租赁各方通过合法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居间或代理服务,达成租赁意愿,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
5、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居间或代理服务达成房屋租赁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向租赁各方出示工商营业执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
6、本合同中凡带“□”的选项,应在选择项前的“□”内打“√”,并在未选择项前的“□”内打“×”。
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国籍: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其他: 】: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手机) ;
【代理人】: 国籍: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其他: 】: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手机) ;
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国籍: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其他: 】: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手机) ;
【代理人】: 国籍: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其他: 】: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手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可依法出租的房屋事宜,签订本合同。
一、出租房屋基本情况
(一)房屋坐落:
。(以下简称“该房屋”)
(二)该房屋权属证明名称:
编号: 。
(三)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平方米。
(四)该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用途: 。
(五)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由甲、乙双方分别在本合同附件中列明。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的验证凭据。
二、租赁期限
(一)该房屋租赁期限共 个月,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二)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需要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 日通知甲方。
三、租金及支付方式
(一)该房屋租金为: 元/(□月□季□半年□年);本合同期内租金总额为: 元。(大写: )
(二)该房屋租金支付方式:
。
四、押金及其他费用的约定
(一)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押金。押金为 元(大写: )。甲方收取押金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
(二)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通讯费用由 方承担;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费用由 方承担。
(三)租赁期内,因该房屋租赁产生的税费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承担。
(四)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应退还乙方支付的房屋租赁押金。
(五)其他约定: 。
2.房屋租赁合同重庆 篇二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 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 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7]24号) 精神, 按照市人民政府“低端有保障, 中端有市场, 高端有遏制”的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原则,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 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 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 牵头协调规划、计划、建设、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 并对区县 (自治县) 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市级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 各司其职, 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组织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配租、租金收取和交易审核以及住房出售、回购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租金标准和住房销售价格;指导区县住房保障业务工作。
第六条主城区外各区县 (自治县) 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和建设、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区县 (自治县) 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 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 纳入国有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 (自治县) 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建设, 房屋产权由政府指定的机构拥有。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等多种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 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第三章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 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 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 土地出让收益的5%;
(四) 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 发行债券。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和财政性资金等偿还。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 专款专用, 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有偿方式出让的, 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在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 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涉及新征土地的,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异地安置人防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和出售过程中的建安营业税及附加、营业税及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 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 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 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 在重庆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 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符合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渝工作的无住房人员。
第十九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限制: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000元;家庭月收入不高于3000元。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 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重庆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条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其直系亲属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 未实行实物配租和领取租金补贴的, 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按《重庆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办理办法 (试行) 》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限在主城区工作, 由住房保障机构接受申请。申请主城区外的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限向工作所在地的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 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 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 住房情况证明;
(五)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可登录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网站申请, 并于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将纸质材料提交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也可到住房保障机构公布的申请点申请。
第二十五条主城区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委托的单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初审的复审工作。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合格后, 申请人的资格将以适当的方式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的, 申请人进入轮候库。
主城区外的区县 (自治县) 可参照“两级审核, 一次公示”的原则执行。
第五章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 2人以下 (含2人) 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 3人以下 (含3人) 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 4人以上 (含4人) 可选择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内的住房。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 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 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八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 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 在重庆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优先轮候配租。
第二十九条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 到市住房保障机构指定的地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未按期签订合同的, 将视为自动放弃, 本次配租作废, 但可重新申请。
第六章租赁管理
第三十条《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 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 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 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贷款利息、维护费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 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住房保障机构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 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 应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 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换租规定进行配租。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 由市住房保障机构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机构及相关部门研究核定。
第七章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 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 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 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 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解除租售合同, 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 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 转租、出借的;
(三)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 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 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 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 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 按合同约定处理, 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 必要时市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出售管理
第四十条承租人在租赁5年期满后, 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以综合造价为基准, 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市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 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 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 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 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第四十三条购买人与产权人或受托人书面签订销售合同, 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 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付清全款后向房屋和土地权属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四条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 可以继承、抵押。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后抵押, 抵押值不得超过房屋购买原值的70%。
第四十六条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 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 由政府回购, 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 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 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 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 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 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 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 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 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 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 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的集体宿舍, 由开发区和园区实施住房管理。
第五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3.无效房屋租赁合同问题探究 篇三
关键词:无效房屋租赁合同;认定;法律效果
一、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定
(一)影响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因素
确认合同有效与无效,是正确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前提。笔者认为影响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订立合同目的的合法性。如若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则该合同无效。如租赁房屋从事开赌场,提供卖淫场所,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等;
(2)合同标的物的合法性。如若合同标的物是违法的,则该合同无效。如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建造的房屋或者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造的房屋进行出租;
(3)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若违反,则该合同无效。如建筑物在未经竣工验收或未经消防安全验收的不得出租;
(4)当事人是否规避法律,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如若有此情形,则该合同无效。如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
(5)房屋出租人是否有处分权。如若没有处分权,则该合同无效。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私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
(二)法律规定的无效房屋租赁合同
1.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房屋租赁合同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均有该类似规定,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建筑物在建造之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证,还应取得施工许可证,然后才能建造房屋,否则建造的房屋即为违法建筑物。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城镇房屋的建造符合城镇发展的整体规划,防止房屋乱建乱造,影响城镇的长远发展。
2.以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为标的房屋租赁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房屋经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租赁房屋也必须是经竣工验收后的房屋。这主要是出于人身安全考虑,房屋己完工但未验收之前,可能存在一些安全隐患,如建筑物质量不合格、配套设施不齐全等,这都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甚至危机当事人生命安全。因此,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不可投入使用。
3.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为标的物的房屋租赁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同样不可投入使用,这也是出于對当事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考虑。尤其是对一些大型的用于商业经营的大厦,消防安全显现的尤为重要。因此,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不得投入使用。一旦违反此规定,势必导致合同无效。
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效果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效果,笔者从两个值得商榷的问题进行阐析,对于其他问题暂且不议。一个涉及房屋使用费的支付问题;另一个涉及承租人在使用房屋期间对租赁房屋添附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问题。
(一)房屋使用费的支付问题
对于合同无效时房屋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应依导致合同无效的不同因素分别进行处理,不能一概而论。
1.以未经竣工验收或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为标的房屋租赁合同
对于此种情形,在承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如果承租人明知该房屋未经竣工验收或未经消防验收仍愿意租赁,则表明承租人愿意接受租赁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此时承租人应该参照约定租金支付房屋使用费给出租人,因为双方都有错误才导致合同无效;由于此使用费对出租人而言属于非法收入,应予以收缴。
2.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房屋租赁合同
此种情形下,在承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应为房屋在使用期间的损耗与折旧,一般情况下低于约定租金;如果承租人明知租赁房屋为非法建筑物仍愿意租赁,则表明承租人愿意为此非法建筑物的使用支付以约定租金为标准使用费,那么,承租人当然应该支付以约定租金数额为标准的房屋使用费。
3.因合同当事人为无权处分人引起的无效合同
对于因合同当事人为无权处分人造成合同无效时,房屋使用费应该按照约定的租金数额支付,因为此种情况下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只引起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不牵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二)租赁房屋添附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问题
我国法律关于添附制度的规定虽有所涉及,但还是不尽完善,都没有明确规定附和后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没有真正实现添附制度确定物权归属的目的。笔者认为宜在我国构建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规则。该规则包含两个内容:第一,动产和不动产构成附合的构成要件是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第二,动产和不动产附合后,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这样的规制有诸多益处:
首先,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归属得到清晰地界定。根据物权特定的原则,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必须具有特定性,一个物只能被一个人拥有。法律作出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物权的归属,为物权的流转提供便利。如果无此规定,则会造成装饰装修物与房屋构成附合时其所有权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情况。房屋的一部分上存在另一所有权,这将导致同一物上既有不动产所有权又有动产所有权的情况发生。其次,房屋的所有权能顺利地流转。如果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没有明确的界定,则房屋的流转也存在障碍。当房屋出租人转移房屋所有权或者将房屋进行抵押时,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不能从外观上看出,从而使得房屋所有权的受让人要承受不必要的风险,这不利于房屋所有权的流转。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时因装饰装修物引起的损失赔偿问题。笔者认为,未与房屋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所有;己与房屋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对于未与房屋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因其所有权仍归承租人所有,因此承租人可将其拆除取走,对于造成的损失,应由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赔偿。
参考文献:
[1]李荣鑫.房屋租赁合同的诚信原则立法问题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3.
[2]杨博宁.房屋租赁合同中装饰装修物处理问题研究[D].湘潭大学,2013.
[3]段然.剖析房屋租赁合同之维修义务[D].华东政法大学,2012.
[4]李晓晓.房屋租赁合同中装饰装修物的归属及民法利益思考[D].天津师范大学,2012.
[5]张勇.房屋租赁合同争议问题研究[D].辽宁大学,2013.
4.租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 篇四
2,想省事嫌麻烦就签长期合同,并且合同中写明租金每年上涨多少,免得看着周围房租在涨而后悔。如果不嫌麻烦就可以短租,好好租APP支持涨租功能,房东也可以使用好好租对租金随时调整。
3,押金当然越多越好,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约束租客的行为。当然不能高的离谱,把租客吓跑了就得不偿失啦~
4,合同中一定要注明房屋居住的最多人数,防止自己的房子变成群租房!
5.重庆三美合众汽车租赁公司 篇五
忧
近几年,一种全新的差旅模式悄然在企业高管、白领一族中流行开来,即“飞机 + 租车”或是“高铁 + 租车”。在互联网上预订好机票、高铁票、酒店,在租车公司的的网站上或是手机客户端上预订好用车,即可享受到完善的差旅服务,全程无缝连接,流程简单、行程自由,极大地满足了当代商务人士的出行需求。记者日前从重庆三美合众汽车租赁公司了解到,随着这一模式的兴起,商务人士因为差旅需要而在该公司订车的人群呈明显的上升之势,一些热点城市甚至出现了商务租车供不应求的局面。
据重庆三美合众汽车租赁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介绍,这部分人群选择租车,首先便是出于对出行品质的高要求。现在以重庆市区为首的繁华区打车难是公认的问题,尤其是在出行高峰期或者遭遇恶劣天气的时候,各种拒载、挑客人现象普遍存在,1、2 个小时打不上车时常有的事,这对于随时都需要出名会客的差旅人群来说绝对是不能接受的。而选择租车的话,不仅打车难的烦恼迎刃而解,还能享受到如私家车般的用车服务,十分舒适。
其次,便是因为租车流程简单、便捷。像在重庆三美合众汽车租赁公司的网络平台上,用户可 24 小时预订租车,能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取还车地点,无需任何等待。此外重庆三美合众汽车租赁公司还有送车上门、上门取车等服务,也使得用户的租车体验更加顺畅。
最后,对于商务人士来说,体面十分重要。见客户或者出席重要场合,都需要一辆好车衬托身份,有的时候遇到需要开车接送客户的时候,如果能有一辆车开着便能赢得与客户更多的独处机会。如此一来,租车便成为了最好的选择,重庆三美合众汽车租赁公司有多种车型可以自由选择,用户只需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即可。
6.房屋租赁合同重庆 篇六
业务受理对象:
18周岁~55周岁,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重庆本市或外省市人员均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境内企业。
抵押物范围:
个人、公司名下的住宅、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商铺。
抵押物类别:
已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危改回迁房和成本价房(原为央产房屋需有可上市证明)、商铺。郊区的别墅和50万以上的商品房也可考虑。
贷款额度:
评估价的30%~70%不等。
收费标准:
⑴按金额付支付相应手续费;
⑵专业机构的房产评估报告费用。
所需材料:
⑴房产证两证、购房合同及发票;
⑵客户为个人的需提供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如已结婚需提供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及结婚证原件);
⑶客户为机构的需提供企业法人身份证原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公章)、企业法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贷款期限:
单笔贷款合同期限为1日以上,3个月以下。
贷款手续期限:
除不同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同时间外,在受理的前提下一般只需1-2个工作日。
操作流程:
业务咨询及登记(客户需持所要证明)
↓
实地考察、评估
↓
房产所有权人或企业授权经办人到场与本公司签定合同
↓
借贷双方共同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
取得他项权利证后通知客户取款(客户融资成功)
四类房产不能办理抵押贷款:
●未结清贷款的房产
抵押消费贷款的房产必须是没有任何抵押且无贷款的房产。如果是有抵押的房产或者此房产正处于按揭状态当中,银行已经拥有此房产的他项权利,借款人再对此房产进行抵押,银行不是允许的。因为两家银行无法同时拥有一处房产的他项权利,为此借款人不能够使用抵押消费向银行申请贷款。
●部分已购公房
已购公房中有两种情况不能办理抵押消费贷款,一种是无法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的已购公房,因为如果在购房合同中有原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的条款,银行无法取得他项权利,所以银行也无法操作此套房产的抵押消费贷款;另一种是已购公房中不能提供央产房上市证明的央产房,因为这样的房产不能够上市进行交易,也就无法操作该项业务。
●未满五年的经济适用房
回迁房是政府保障性住房之一,一般按经济适用房管理,或者其房屋性质归属于经济适用房。根据目前国家的政策,未满五年的经济适用房是不允许上市交易的,同样无法办理抵押消费贷款。
●未取得房产证的小产权房
对于小产权房产,如果居住人没有取得房产证的话,对房产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没有取得此套房产的所有权证书,所以这类房产就不能上市交易,无法到建委做抵押,更不可能办理抵押消费贷款。
注意:
7.房屋租赁合同重庆 篇七
一、商业房屋租赁合同解约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探讨问题前, 我们首先要对房屋租赁合同及解约进行一个界定。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法中没有单独设立, 而是以租赁合同一以概之。房屋租赁又可细分为商业房屋租赁、工业房屋租赁、住宅房屋租赁等, 随之而来将有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在法律界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定义界定, 本人把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定义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用于商业经营活动, 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 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协议。而解约是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内因承租人原因而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本文仅指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的解约。
下面就几个具体的问题进行阐述。
1. 熟悉房屋租赁合同条款、清楚解约风险
由于承租人经济活动战略调整等因素, 需要对目前所承租的物业进行退租。作为承租人首先要熟悉与出租人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了解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解约的前提条件、解约的违约责任等。如果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将到, 那么就要尽可能的避免提前解约而造成的违约责任。如果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还很长, 承租人等不起那么长时间, 就会面临提前解约。就要去了解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关解约事项的约定, 有无提前解约的免责条款, 没有免责条款就要去参考解约条款中最有利于解约的条款。另外还要了解解约对承租人违约的罚责, 承租人是否能承担罚责而带来的损失需要权衡。
2. 解约意向的提前告知
承租人已明确要解约, 那么应当提前及时地与出租人联系, 将对承租房屋的处置意向告知, 避免出租人损失的扩大, 以取得出租人的谅解。承租人提出解约意向后对出租人来讲肯定会有情绪, 除非出租人正好想解约, 所以在沟通中一定要注意不要将矛盾激化。要将解约的原因等详细原因告知出租人, 以取得谅解为下一步的沟通创造基础。告知的主要内容有:提出解约的原因和依据、合同终止的意向日期、善后方式等。告知方式主要有口头方式和函件的方式, 但以函件方式为佳。
3. 解约的沟通
解约沟通中, 很大一部分内容会是赔偿问题, 除了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 商业行为出现亏损到什么情况时, 承租人可以解约而不作为违约外, 提前解约是违背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有约定的条款, 比如谁违约谁要负怎样的责任。那么实际中, 对于承租方来讲解约主要是因为经营难以为续, 出现亏损。这样的话再加上违约赔偿, 便是雪上加霜, 但合同约定的必须履行。如果原先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投入的设施设备由承租人拆除的, 承租人可以从投入设施、设备处分上的灵活应用, 来求得出租人对违约索赔的减少。一些设施、设备的留弃, 对于出租人来讲房屋可以更好地进行再出租。而承租人如果拆除这些设施、设备也是需要花工时的, 还要找仓库储存。不如与出租人沟通将此作价以抵消部分违约赔偿。
4. 解约终止协议签定
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取得一致意向后就要签定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日期、租金计算截止期、承租方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税费支付、因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纠纷如顾客投诉处理、商业活动的保密约定、违约赔偿细则、房屋交付状态等。协议约定的清楚明了, 对以后实际撤退会起到引导作用, 防止或减少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摩擦。
5. 善后事项的处理
承租人与出租人双方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后, 双方就要开始履行合同, 特别对承租方, 要有计划的退出, 比如商品清退、设备设施的拆除等列出时间计划, 按步实施。在撤退过程当中, 承租方要根据房屋交付状态进行操作, 注意对房屋主体结构的保护, 不得有破坏性的拆除行为, 防止对房屋产生结构性影响。
6. 房屋交付的问题
要明确房屋交付的时间, 以便承租人计划相应的工作房屋交付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有一个交付记录, 比如水表、电表的起始度数, 租赁房屋内的一些设施、设备归属清单等。以便以后双方的费用结算及理清界限。设施、设备的归属清单可以参考原先签定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关合同到期后设施、设备处分的约定。双方可以在签定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时再次加以明确。
二、结论
本文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就商业房屋租赁合同解约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提供了有用的参考。能有效地避免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因合同约定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希望本文的探讨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因为水平和经验有限, 文中不免存在不足, 未能做到更加详细全面的阐述, 缺乏更多事实案例。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颁布.
8.买卖房屋未过户 合同是否有效 篇八
分歧:对于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林某购买房屋后未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林某已支付购房款,被告李某亦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明交给了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房屋买卖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林某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房屋买卖后,双方当事人不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引发的纠纷比较常见,正确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在一審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由上述规定可知,房屋买卖合同只是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证明文件,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所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以登记为有效要件。换言之,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只是不能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不能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