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法规

2024-10-25

金融监管法规(共9篇)(共9篇)

1.金融监管法规 篇一

第三部分

银行业监管法规(500题)

一、单选题

13、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D)罚款。A、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B、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C、5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 D、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14、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B)罚款。

A、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B、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C、一倍以上十倍以下; D、二倍以上十倍以下。

15、商业银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C)罚款。

A、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B、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C、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D、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16、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C)罚款。

A、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B、5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 C、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D、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

17、商业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D)罚款。

A、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B、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C、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D、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61、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等工作进行的尽职检查监督应至少(C)一次。

A、每月; B、每季度; C、每半年; D、每年。

63、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的贷款应以抵押贷款方式发放,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C),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A、50%; B、60%; C、70%; D、80%。

66、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C)。

A、20%; B、30%; C、40%; D、50%。

71、贷款发放后(A)内,调查人应按规定移交信贷档案。

A、5个工作日; B、7个工作日; C、10个工作日; D、12个工作日。

A、3个月,3个月 B、3个月,6个月 C、6个月,3个月 D、6个月,6个月

138、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D)数额的罚款。A、十万元以下 B、十万元以上

C、三十万元以下 D、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141、一般来说,在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B)天后,贷款应停止计息,贷款的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利息收入,并且要把已计入的利息从收入中扣除。A、60 B、90 C、120 D、180 144、列入非应计贷款后又收回的贷款,首先应冲减(B)。

A、当期利息收入 B、本金 C、本息均衡冲减 D、以上都不是 158、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下列哪一项不属于金融资产(C)。A、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B、长期股权投资 C、贷款和应收款项 D、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164、当市场利率呈现逐步上升趋势时,对商业银行有利的资产负债的期限安排是(C)。A、利用长期负债为短期资产融资 B、利用长期负债为长期资产融资 C、利用短期负债为长期资产融资 D、始终保持资产负债期限匹配 166、《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C)。A、10% B、20% C、50% D、100% 167、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是(C)。

A、股票 B、支票 C、汇票 D、本票

168、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C)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A、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B、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C、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D、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191、农村商业银行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A)。A、5‰ B、2% C、10‰ D、5% 192、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B)。

A、5% B、10% C、15% D、20% 193、董事应当每年亲自出席至少(A)以上的董事会会议。A、1/2 B、1/3 C、2/3 D、1/4 195、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的独立董事(独立理事)本人或其近亲属不得持有该金融机构股份或股权的(B)以上。

A、0.5% B、1% C、2% D、5%

A、合法性; B、有效性; C、充分性; D、真实性。

248、商业银行应对第二还款来源进行分析评价,确认保证人的保证主体资格和代偿能力,以及抵押、质押的(ACD)。

A、合法性; B、有效性; C、充分性; D、实现性。

250、商业银行在办理房地产开发贷款时,对未取得(ACD)的项目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A、国有土地使用证; B、城市建设规划许可证; C、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D、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51、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贯彻(ABDE)的原则。

A、审慎; B、有效; C、合法; D、全面; E、独立。25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以(BC)为出发点。

A、内控优先; B、防范风险; C、审慎经营; D、效益最大化。

253、内部控制应当与商业银行的(ACD)相适应,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部控制的目标。A、风险特点; B、经营方式; C、业务范围; D、经营规模。

255、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划分相关(BCD)的职责,建立职责分离、横向与纵向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

A、机构之间; B、部门之间; C、岗位之间; D、上下级机构之间。

259、商业银行资金业务的组织结构应当体现权限等级和职责分离的原则,做到(ACD)分离。A、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 B、业务经办与会计账务处理; C、业务操作与风险监控; D、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

261、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存款人身份和账户资料的(ABD)。A、合法性; B、真实性; C、充分性; D、完整性。

262、商业银行应当对大额存单签发、大额存款支取实行(BD)制度。A、分级审批; B、分级授权; C、领用; D、双签。264、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营业机构重要岗位的(ABC)制度。A、离岗审计; B、请假; C、轮岗; D、报告。

266、对于各类空白重要凭证和对应构成支付要素的会计印章、机具、各级机构必须(ABD),各柜员不得同时领用、保管。

A、分人保管; B、分别存放; C、分类使用; D、分开使用。269、确定抵押物价值,要充分考虑抵押物评估价值与(ACD)之间的关系。A、取得价; B、账面价; C、市场价; D、处置价; E、重置价。

275、实物控制的主要控制措施包括(AC)等。

A、实物限制; B、专人保管; C、定期盘存.276、商业银行应当对(ABDE)实行严格的核算和管理,严格执行入库、登记、领用的手续,定期盘点查库,正确、及时处理损益。

A、现金; B、贵金属; C、抵押权证; D、重要空白凭证; E、有价单证。

296、按照(BC)有关规定,只要担保机构通过有关监管部门的融资担保资格认定,能够足额、审慎地承担融资担保责任,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可与之合作。A、《公司法》; B、《担保法》; C、《物权法》; D、《合同法》。

360、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ABDE)。A、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

B、给予警告 C、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 D、取消任职资格 E、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 362、票据挂失止付的通知对象有(BCD)。

A、支票丧失,应由失票人通知出票人的开户银行办理挂失止付 B、银行承兑汇票挂失,应由失票人通知承兑银行办理挂失止付 C、商业承办兑汇票丧失,应由失票人通知承兑人办理挂失止付

D、现金银行汇票丧失,应由失票人通知汇票上记载的代理付款行办理挂失止付 E、现金银行本票丧失,应由失票人通知出票行办理挂失止付

三、判断题

378、商业银行总行依法对下级行合规风险管理实施监管,检查和评价其合规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389、各商业银行应公布银行卡挂失电话,对挂失请求应立即冻结挂失。(×)

396、营业终了,柜员应将未使用的空白重要凭证入保管箱(柜)上锁保管,或随款箱一同调运入现金库寄库保管。(√)

419、内部控制应当渗透到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过程和重点操作环节。(×)

432、贷款审查和审批人员应当承担评估失准和检查失误的责任。(×)

437、商业银行对现金存取和转账情况,应当采取设置标识等监控措施。(×)

442、商业银行发行贷记卡,应当在全行统一的授权管理原则下,建立客户信用评价标准和方法,对申请人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严格审查,确定客户的信用额度。(×)455、对零售贷款如自然人和小企业贷款主要采取脱期法,依据贷款逾期时间长短直接划分风险类别。(√)

457、要依照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新建项目的环境监管和信贷管理。(√)458、要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要求,严格现有企业的环境监管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465、银行可分别授予客户经理、授信审查人员一定的授信审批权限。(√)470、对超过有权签批人权限的信贷业务,由签批人根据信贷业务风险状况,决定是否签批。(×)472、贷后检查复核人由客户经理或贷后监督检查中心人员担任。(×)473、贷后检查负责人由经办行主管行长、行长担任。(√)

476、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主动还款且账户资金不足的,转入不良贷款管理次级类。(×)477、个人信贷业务调查人的搭配应定期轮换,不得长期固定。(√)

478、个贷业务同一审查审批人要长期固定审查审批同一贷款行或地区的贷款申请。(×)481、每年初核定网点当年库存现金限额,网点超限额的,次日会计经理要及时报备会计部。(√)482、会计主管要不定期检查贴现票据等有价值品的保管情况,是否做到专人保管。(×)483、会计主管要检查印鉴卡是否双人保管,营业终了是否入库或保险柜保管。(×)486、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487、经商业银行确认借款人信誉良好,可以不提供担保。(×)

2.金融监管法规 篇二

近几年来,我国保监会在《保险法》原则的指导下,通过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搭建了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并通过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人寿保险精算规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等一系列配套监管法规、条例,使得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法规体系不断完善。然而,通过把规章与《保险法》的比较可以发现,在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法规中存在法规条文之间的协调性以及法规与实际操作的协调性问题,这就造成了监管实践中法律适用困惑以及监管执行不力的现象。如何解决监管法规之间的协调性问题,以维护保险监管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的内容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一是分析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法规体系中存在的协调性问题;二是探讨偿付能力监管法规协调性不足造成的后果;三是分析偿付能力监管法规协调性不足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法规体系构成

我国于1995年10月1月开始实施的第一部《保险法》,首次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作了相关规定,从而初步形成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模式。但是《保险法》对偿付能力只有原则性的要求,没有明确给出偿付能力监管的具体依据和标准。1998年保监会成立后,在加强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制定了一系列关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文件,正式确立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模式。2001年1月13日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偿付能力及监管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2001年1月,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关于偿付能力监管的保险规章,为偿付能力监管提供了更为准确的标准。

2003年1月实施的《保险法》针对偿付能力监管的主要环节和监管制度基础,对责任准备金提取、监管指标体系、精算制度建立、报表资料真实性、保险资金运用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2003年3月,保监会总结了2001年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运行两年来的实际效果,同时也进一步借鉴了国外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相关经验,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新的规定在具体的监管规定上进行了细化和修订。为了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保监会于2008年11月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提出了静态监管和动态测试相结合的监管模式。2009年2月28日,新修订的《保险法》正式通过,新《保险法》进一步强化了偿付能力监管。

概括而言,从1980年恢复保险业经营以来,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法规体系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步完善的过程。到目前为止,已经建立起了以《保险法》为原则,以保监会颁布的一系列配套监管法规、条例如《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人寿保险精算规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等为补充的较为完善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法规体系。

二、偿付能力监管法规协调性问题

总体上看,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正在逐步完善,从而为偿付能力监管提供了有力的监管依据,有效地促进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和更好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然而我们也要看到,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法规体系还存在一些协调性不足的问题。

(一)偿付能力监管法规条文的协调性问题

1. 保监会颁布的法规与《保险法》就同一问题的规定有冲突。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部门规章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即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在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法规体系中,《保险法》属于上位法,而保监会颁布的相关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是下位法,是对《保险法》的实施细则或进一步具体化,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不能与《保险法》相抵触。然而,笔者通过比较发现,保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中某些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以自留保费规定为例,《保险法》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即保险公司1元资本最多只能做4元保费,超过部分要办理再保险。

保监会2003年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关于财产保险公司最低资本评估标准规定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1)本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以上部分的16%;(2)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 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 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2008年颁布的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有关事项通知沿用了此规定。根据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在过去数年中实际情况,用我国现行标准计算最低资本要求时,认为赔款标准基本不起作用,真正是“形同虚设”。既然实践中以保费基础为计算标准,由于我国非寿险公司实际保费规模通常较大,1亿元以下的情况基本可以忽略,所以对最低资本要求的计算可以按照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的16%来计算,粗略计算大约1元资本金可以做6元的保费。这就超出了《保险法》关于1元资本金最多只能做4元的保费的规定。产生了法规之间的冲突。

2. 保监会颁布的法规本身条文之间缺少协调性。

首先是关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条文的矛盾。2008年6月保监会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从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基于风险的。2008年11月保监会颁布的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对于最低资本的规定仍然借用了欧盟的规定,即对最低资本的要求只考虑保费或赔款,即承保风险而没有考虑保险公司面临的资产风险等其它风险。造成了相关法规之间的前后矛盾。其次是有关保险资金运用规定的协调性问题。近年来,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不断拓宽。随着投资渠道的拓宽,保险资金投资风险也相应地增加,为了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性和收益性,《保险法》授权保监会制定保险公司各项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保监会通过颁布一系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保险资金运用加以管理,对各项投资工具作了资金投资比例的限制。但是,在制定单项投资工具管理规则之时,没有注意单项规则之间的协调性。特别是其中的两点:一是各种高风险资产的比例上限之和,比如权益证券20%、私募股权10%、无担保债券5%、衍生工具5%,这些单项比例看上去都不高,但加起来就不得了;二是对单一融资主体的投资限制,同样,可能对每种工具的单一主体都有很低的限制,但加起来就很高了,特别是要把某些关联方作为单一主体来限制,否则,连带责任将放大保险投资的风险。

(二)监管法规与实际操作的协调性问题

1. 过分照搬国外与国情不符。

我国的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主要采用欧盟方式,重点考虑的是承保风险,这比较适合我国财产保险公司承保风险占绝对优势的情况。然而,目前我国的偿付能力额度计算方法的关键指标———保费系数、赔款系数和拐点都是直接采用欧盟的指标,这些指标并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根据过去几年国内一些保险公司的赔付情况,计算得出适合我国的保费系数为40%、赔款系数为54.6%(孙祁祥、于小东,2007)。说明现行的照搬欧盟的偿付能力额度规定偏低。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主要是借鉴了美国的IRIS。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无论是指标的选择,还是正常值范围的确定,或是所采取的措施,我国现行监管指标体系十分类似于美国的I-RIS。然而,我们应该看到,我国与美国的保险业差异很大,美国有着相对成熟和稳定的保险市场,市场主体众多,风险意识强,而其监管部门数据和经验积累丰富。而我国保险市场主体相对较少,内控机制也不健全。监管部门的经验和数据积累都不足。考虑到这些差异,简单地照搬和套用国外偿付能力监管的具体标准可能并不适合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

2. 法规存在的空白。

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法规的空白主要指的是对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问题的规定。首先是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界定还很模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也即“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是衡量保险公司破产的重要标准。那么究竟何为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呢?保监会判断的依据又是什么呢?我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对此都没有具体规定。其次是缺乏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具体实施办法。尽管我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推出市场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并且突出了对保单持有者利益的优先保护,但是,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如何在操作程序上实施保险公司的市场推出,《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均没有相应规定。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也将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作为例外情形。只要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实施办法不出台,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就很可能成为一句空话。

3. 法规与监管水平不相适应。

有时候法规本身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却与监管者的监管水平相脱节,那么这样的法规就只能做摆设而无实际意义。2008年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从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应该基于风险来确定,并且提出了动态偿付能力的测试。应该说这些规定正是借鉴了国际上先进的监管理念,是国际偿付能力监管的发展方向。然而,在与国际标准接轨的过程中,要结合国内市场的实际发展情况,切不可为了接轨而接轨,炒作概念。鉴于国内市场发展状况以及监管水平,短期内尚不具备采用这种监管方式的条件。

三、偿付能力监管法规协调性不足的后果

(一)法律体系混乱和法律适用的困惑

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法规体系中,《保险法》是核心,是监管的基础,而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是对《保险法》的具体化或实施细则。保监会颁布的规定必须以《保险法》为依据,必须依照《保险法》的原则和精神,不能与之相抵触。然而从前文的分析可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分别与《保险法》就同一问题具有不同的规定,在事实上构成了下位法对上位法的冲突。这种冲突的直接后果是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和法律适用的困惑。保监会在行使监管职责时到底应该以何者为依据?以自留保费为例,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保险公司的自留保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二是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的要求,但超出了《保险法》的规定;三是既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也不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第一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自留保费同时符合《保险法》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不需要就此实施监管,不会产生问题;在第二种情况下,保监会是否应该介入监管。如果保监会以其颁布的规章作为偿付能力监管的主要依据。那么就不需要介入,在实践中也确实是以此为依据的,但这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如果因此而产生偿付能力风险对被保险人是否公平?第三种情况下,保监会必须介入,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增加资本金或者办理再保险,但是保险公司是否只要达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的要求就可以了呢?或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与《保险法》相冲突从本质上违背《立法法》,应属无效为由拒绝接受保监会的监管决定呢?以上种种,都是由于监管法规冲突造成的。使得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就法律适用范围造成困惑,最终影响监管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监管的执行力不强

总结近年来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实践,可以发现,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存在着执行力不强的问题。由于资本金规模较小、业务发展速度过快以及风险控制不力等原因,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国保险市场上的一些保险公司先后出现了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少数保险公司甚至出现了比较严重的偿付能力问题,虽然保险监管机构也为此采取了相应的监管措施,但是在不少情况下,这些监管措施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与实施。偿付能力监管的执行力不强首先与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标准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有直接关系。我国无论是偿付能力额度监管还是监管指标监管,他们都是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此,对于一套评估体系是否适合于我国的现实,在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内部一直都存在着争论。这种认识上的不一致直接导致了偿付能力监管的执行乏力。

(三)威胁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程度和水平,防范由于偿付能力不足所导致的公司经营风险,保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和收益安全,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出发点和目标所在。要实现这个目标,必须要有清晰、透明和协调一致的保险监管法规作为保证,没有这样的法规保证,必然会影响到偿付能力监管的效果,最终威胁到被保险人的利益。

四、偿付能力监管法规协调性不足的建议

(一)加强技术和完善相关的备案审查制度

关于保监会颁布的规章与《保险法》就同一内容相互冲突,这事实上违背了《立法法》关于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的相关规定。应该如何解决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问题?笔者以为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在立法技术上避免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一方面,上位法的制定不宜过于宽泛和弹性不宜过大,立法语言要避免暧昧模糊;另一方面,下位法的制定要以服从上位法为前提,是对上位法的具体化,既不能完全照搬上位法,也不能与上位法有抵触。其次,要完善相关的备案制,即要在法律法规备案时审查是否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冲突问题。所谓法律法规备案是指有关立法机构向权力机关或政府法制部门提供立法文件副本的备份制度。备案制度不应该仅仅是一种登记、存档这种形式上的备份,还应包括内容上的审查。因此,备案和审查应紧密联系,要附带审查是否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冲突问题,否则备案制度就容易流于形式而无任何实际意义。

(二)完善、修改和制定相关法律规章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就某一问题都有规定时,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或相矛盾,若发生冲突,必须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下位法与上位法互相冲突的部分应及时进行修改或废除。因此,保监会应尽快对冲突部分内容进行修改,以保持与《保险法》规定的一致性。当然除了对保监会颁布的规章进行修改之外,《保险法》的内容也要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不断修正和完善。现行的《保险法》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2002年作了一次小规模的修改。随着我国保险市场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现行的《保险法》已不能适应保险业的发展,2009年2月,新修订的《保险法》正式通过,将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新《保险法》虽然对偿付能力监管进一步强化,但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如前述的对保险公司破产的模糊描述和市场退出机制办法的空白等。因此,作为保险业的根本大法,其内容有必要不断地完善和修改。另外,对于单项规则之间的协调性问题,保监会有必要尽快制定统一的管理办法。比如前述的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问题,保监会在时机成熟之时应尽快启动统一的“保险资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起草工作,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发达经济体一般都有统一的保险资金投资法规,以便全面、协调地加以监管。

(三)制定符合中国实际的偿付能力监管标准

随着保险业发展的国际化,保险监管也应该实现国际化。我国已经加入了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在制定相关保险偿付能力监管规章时应该积极吸收国际先进的理念,与国际接轨,但是决不能照搬照抄,而是应该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实现偿付能力监管的有效性。

2003年初,保监会以1号令发布实施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这标志着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但是1号令本身也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由于基本上是直接借鉴欧盟第一代保险指令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标准,其是否适合我国具体实际,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现实,还一直存在争议。同时,1号令仿照美国的I-RIS系统,分别对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制定了一套监管指标,旨在对保险公司可能出现的偿付能力问题进行预警,但实际情况表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标准与监管指标体系在我国保险市场的实践中并没有能够做到协调一致,达到各自的预警能力(占梦雅,2006)。1号令在研究借鉴国外监管经验方面是值得肯定的,但在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保监会在未来制定保险偿付能力监管规则时在吸取国外经验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要立足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实。

另外,偿付能力监管是一个动态发展、不断完善的过程,因此保监会要不断吸收国际最新理念,并在实际监管中加以运用。我国固定比率法的理念和结构(包括相关比例系数)基本上参考了欧盟的做法。近期欧盟国家已经发现这种偿付能力的计算方式没有考虑保险公司面临的各种风险因素,因而是不确切的。欧盟国家(地区)正在建立以风险为基础资本法为核心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应继续密切关注欧盟国家(地区)建立风险基础资本方法的新动向,加强国家交流,为最终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风险基础资本方法奠定基础。

五、结束语

近几年来,保监会根据《保险法》的原则精神,颁布了一系列关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规章和条例,对偿付能力监管取得了一定的突破。然而,系统性、协调性的偿付能力监管法规体系尚未真正形成,而只有这样体系的建立,才能确保偿付能力监管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培育协调有效的偿付能力监管法规体系是保监会现在及今后的一个非常关键的任务。

参考文献

[1]李扬,陈文辉.国际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理念、规则及中国实践[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

[2]孙祁祥,于小东.制度变迁中的中国保险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孙祁祥,郑伟.欧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标准Ⅱ及对中国的启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4]江生忠.中国保险业发展报告[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

[5]孟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国际化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6]吴定富.中国保险业发展蓝皮书[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6.

[7]武君.让“和谐”成为法律体系的重音符[J].中国改革,2005(2).

3.金融监管法规 篇三

《IT时代周刊》从可靠人士处获悉,在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总局低调下发了《关于加强网络团购消费维权工作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文件,其目的是“加强国内网络团购市场的监管”,将把团购业引入信用评价体系,大众点评团、美团、拉手、聚美优品、58团购、24券、嘀嗒团等七家团购企业成为首批信用档案建设示范单位。

据上述人士称,这份《建议》是国家工商总局对团购行业实施监管的第一次小范围试验。同年10月,国家工商总局曾召开内部高层调研会,希望能为即将出台的团购监管政策提供重要决策参考依据。但由于派代表出席的团购网站寥寥无几,此次调研会未达初衷。

就在《建议》下发的同一时期,国内诸多团购企业正在经历着生与死的考验。据中国团购导航与数据统计中心在11月发布的“普查数据”,仅在10月一月,就有456家团购网站关闭,而从第一家团购网站成立至今,全国累计有1483家企业关闭、退出团购市场,占所有运营团购网站的企业的25.8%。

有观点认为,中国团购网站群生群死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整个行业完全处于失控状态,既无行业自律,也无行业监管。更为严重的是,除了网站之间会相互挖人,抢商家资源,相互拆台外,它们对消费者也不手软,因此,整个行业始终面临着居高不下的投诉数量。据国内团购导航团800统计,仅在2011年10月10日至16日一周,该网站投诉区就收到300起投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部分团购网站缺乏诚信,商家售后服务体系不完善。”团800的工作人员指出。

按理说,此时出台行业监管法规可谓众望所归,但本刊记者的调查表明,除了消费者有强烈意愿,团购从业者的表现并不积极。没有赴会的美团网的一位高管解释称,“行业政策制定会议召开的次数与落实力度不成正比”。

大部分团购网站的淡然,给着急的工商管理部门和消费者提出了棘手的难题。

乱局

2011年11月4日,团购鼻祖网站Groupon成为第一家正式登上纳斯达克的团购企业。但Groupon股价仅在上市当日短暂冲高后即扭头下行,到11月末已跌破20美元发行价,最低下探至14.85美元。

而这也正是国内团购业的真实写照。团800发布的《2011年10月中国团购市场统计报告》显示,同年10月份,停运的团购网站共计1017家,总数跌至4057家。此外,反映团购网站全国吸金实力的“亿元俱乐部”的成员也再减一员,由9月份的6家减至5家。

国家有关方面也注意到了这样的乱局,为此积极组织并召开了以行业监管为主题的会议。

同年4月,中国团购发展指导中心工作会议暨团购业品牌建设研讨会召开。在这次会议上,组织方透露了电子商务协会正在酝酿联合商务部、工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相关部委开展行业规范和标准制定的研究工作。360、购团网、嘀嗒团、满座网、24券和拉手网等多家团购网站与会。201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在杭州举办了一次针对团购监管政策的内部高层调研会。“本次会议是国家工商总局掌握团购行业实际现状的一次重要调研,甚至对未来我国团购行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的相关人士对这次会议给予了极高的评价。

然而,这次会议却遭受了多数团购网站的抵制,仅有24券和窝窝团两家企业的高层人士赴会。

团购网站的抵制更是表明了团购行业急切需要监管。一个月后,国家工商总局出台《关于加强网络团购消费维权工作的建议》。在这份文件中,工商总局提出六点建议以规范团购业行为。其中,“引入信用评价体系,实施信用监管”被业界视为最具执行力的一项。

据介绍,根据《建议》起草者的本意,工商机关一旦确定某团购网站存在欺诈消费者等失信行为,应将其计入该网站的信用记录。同时,定期通过权威媒体向消费者发布团购网站的信用等级。

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的工作人员告诉《IT时代周刊》,通过建立这样的信用评价体系,将对资质不良的团购网站形成威慑力,造成其在融资贷款、信用评级等方面的损失,也能够促使团购网站在选择合作商家时,对商家的经营主体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引导消费者理性选择。

而在该《建议》的最后,还将大众点评团、美团、拉手、聚美优品、58团购、24券、嘀嗒团七家团购企业列为首批信用档案建设的示范单位。

势在必行

但就目前而言,国内多数团购网站对监管法规不感兴趣。

一家团购网站负责人曾私下抱怨说,因为“各家企业情况不同,法规采取‘一刀切’政策”缺乏灵活性。让人吃惊的是,几家排名团购行业前十位的企业和渠道人士持相同观点。

还值得关注的是,尽管被工商总局确定为首批信用档案建设示范单位之一,身为团购“亿元俱乐部”老大的美团网的态度却略显疏离。

美团网副总裁王慧文告诉《IT时代周刊》:“目前的团购确实非常需要一个规范的体系,但现在更多的还是需要行业自律。”在他看来,目前对于团购行业来说,最大的问题在于资本市场变冷的趋势。其言外之意是,自己连生存都出现了麻烦,哪顾得上来自主管部门的监管。

因此,相比主管部门的监管政策,美团网方面觉得首要工作是塑造好自身的肌肉,以抵御严峻的外部形势。“团购网站必须注重成本控制及精细化运作,依靠一套有效的数据驱动公司运营,将精力集中在扎扎实实做好服务、练好内功上,而不是专注在持续大规模烧钱砸广告、疯狂圈地扩张等一系列浮躁的市场活动上。”王慧文说。

窝窝团董事长特别助理杨国强也持相同观点。虽然他乐观期待团购监管法的出台,但同时也指出“对企业而言最重要的是做好自己”。据他介绍,为保障消费者利益,窝窝团已经于2011年8月份启动了“消费者协会保证金保障先行赔付”计划。

然而,就目前中国企业的公民意识水平,没有哪个行业能够只通过自律行为就能解决行业问题,因此,相关的监管法规仍是必不可少。即使是在市场经济成熟的发达国家,来自第三方的行业监管也极具威慑力。

据报道,美国的团购行业一旦出现纠纷,消费者就可以向美国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网络欺诈投诉中心投诉。该中心接受投诉后,由标准普尔、穆迪、惠誉等第三方分析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一旦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网站有可能面临高达上亿美元的巨额罚款。

而中国的落实力度往往不到位。在“高朋售假”事件中,该企业三易其口否认此事,最终在原手表厂商出示鉴定后才承认。而其售假赔偿力度,只是“退款后再按一倍赔付”。据悉,该表团购价格为690元,工商人员则透露“卖出了500块”。也就是说,赔付总金额仅为30余万元。

该事件也暴露出团购网站合作商家门槛低的问题。“如果监管政策提高企业准入标准,许多网站将失去大量上游合作伙伴,产业链将中断。”有业内人士对监管法规的出台抱有敌意。

但业内分析师林嘉鹏认为,从长期来看,裨益良多。“因为这也意味着国家政策层面的监管直接打压了中小团购网站的生存空间。对消费者而言,多了一个直接的政府监管渠道,不良团购网站欺诈客户会面临更严厉的惩罚。”

4.金融监管法规 篇四

临洮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石勇奇

尊敬的各位领导:

大家好!很荣幸有机会与各位领导一起学习食品药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餐饮服务环节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及医疗器械(“四品一械”)的安全监管。其对应的法律法规主要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保健品、化妆品目前尚无专门监管法律法规,这也是近年来造成保健品、化妆品市场较为混乱的主要原因,现阶段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制定相关法规,在近期将会出台,相信到时保健品、化妆品市场将会得到有效规范。因时间关系,今天就《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有关知识作以简要的讲解。

一、《食品安全法》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说明了食品安全的重要性。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弥补了现有的监管漏洞,有效降低了食品安全风险。与原来的《食品卫生法》相比,有许多制度创新和突破。

《食品安全法》是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从制度上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而制定的,其中确立了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为基础的科学管理制度,明确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了食品安全预防和处置机制,以提高应急处理能力;明确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以提高监督管理效能;加大了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以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一)“三鹿”暴监管体制弊端:全程划定政府监管职责 “三鹿事件”可谓是监管体制弊端的集中暴露:奶源收购运输环节无人监管;在消费者投诉产品质量问题后,相关部门之间没有信息互通。

经多方研究,食品安全法对现行监管体制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这是一个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旨在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和消弭监管空隙。此外,食品安全法还加强了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责。

(二)监管部门不能总慢一拍:须主动检测有害因素 从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到苏丹红、福寿螺、多宝鱼,再到“三鹿事件”,回顾近年来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几乎所有事件都是先被消费者或媒体披露出来,而监管部门则总是慢一拍,这导致出现问题后,消费者常常因听不到权威声音而无所适从。为此,食品安全法中明确“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这一条款意味着相关部门应将食品的风险监管关口提前,主动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进行检测,防止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这也是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在此基础上,食品安全法还对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做了规定,要求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三)具体安全标准老而少,标准种类多而乱:制定统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不标准”一直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软肋。一方面,我国的标准太老太少,未与国际接轨。食品卫生法制定于1995年,其中仅规定了291条食品农药残留指标,而国际食品法典则规定了2439条农药残留标准。另一方面,我国食品标准又多而乱,卫生标准、质量标准、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各标准间重复交叉、层次不清。

从苏丹红到孔雀石绿,从夺命果冻到可能致癌的PVC保鲜膜……标准的陈旧与缺失让食品安全的防线一次次失守。为此,食品安全法明确了统一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原则,要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四)社会“谈添加剂色变”: 除了“安全”还须“必要” 生猪饲料添加“瘦肉精”、敌敌畏泡火腿、牛奶里加三聚氰胺……近年的食品安全事故基本都是生产者为美化食品、降低成本违规添加非食用物质所致,但添加剂却因此背上骂名。同时,食品添加剂本身在使用中也存在监管不力、滥用突出等问题,导致社会上“谈添加剂色变”。

目前我国有1800多种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强调,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按照这一法律条款,添加了食品添加剂目录以外的物质,哪怕是对人体无害,也是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在“安全可靠”的基础上强调了“技术 上确有必要” “技术必要性是指添加的物质是生产食品必不可少的,如果没有就可能对食品质量造成影响。随着人们对健康的重视,仅仅是美化食品的添加剂应当取消。”

(五)“重典”治“乱相”: 罚款翻倍,严惩失职渎职 明知三聚氰胺是一种化工原料不是食品添加剂,但是不法分子仍然将其掺入牛奶以牟利——“三鹿事件”惨痛教训敲响的警钟,振聋发聩。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有规范和要求,但是如果生产者没有良心和道德,再多的规范也枉然。《食品安全法》特别强调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确立了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不安全食品召回等一系列制度。该法还明显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将现行的最高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提高为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与此同时,《食品安全法》还对监管部门和认证机构人员失职、渎职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处分;对县级以上各监管部门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主要责任人应当引咎辞职。

二、《药品管理法》

药品是防病治病的武器,其性能和质量事关疾病的康复和病人的安危。药品作为特殊商品,具有特殊性:

1、与人的生命健康相关;

2、质量标准严格;

3、专业技术性强;

4、社会公共性;

5、缺乏需求价格弹性;

6、消费者低选择性;

7、需要迫切性。《药品管理法》于2001年12月1日实施,2002年9月15日国务院又颁布实施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这两部法律、法规是调整所有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及监督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是有关药事活动所遵循的根本大法,任何有关药品的法规、规章都不得与其相抵触。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加强药品生产企业管理是保证和提高药品质量的关键环节,是保证药品质量的基础。药品生产企业管理主要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定程序、必备条件和必须遵循的管理规范以及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等内容。企业只有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简称GMP)认证,才能生产药品。我县的众友制药有限公司、多元气有限责任公司、瑞康中药饮片厂3家生产企业均已通过GMP认证。

(二)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药品经营是药品终端消费的一个重要环节。药品经营企业管理主要规定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的法定程序、必备条件和必须遵循的管理规范等内容。

目前,我县有药品批发企业5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4家,连锁门店7家;零售药店145家。均已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简称GSP)认证,并严格按要求经营药品。从日常监管情况分析,大部分企业重视内部质量管理,营业场所宽敞、整洁、明亮,所有设施和设备均按要求配备。

(三)医疗机构药剂管理

医疗机构是药品终端消费的一个最重要环节,据统计我县 约85%的药品由医疗机构用于患者,因此加强医疗机构药剂监督管理显得非常重要。我县有医疗机构541家,近年来我局推行医疗机构药品质量规范化管理工作,现有120家达到要求,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四)药品管理

药品管理是药品管理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规定了药品标准、药品采购、特殊药品管理、药品进口管理、药品的储备、假劣药品的监管等内容。

(五)药品包装管理

药品包装管理,主要规定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药品包装必须按规定印有标签并附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药典规定的名称)、成分、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外用药、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六)药品价格和广告管理

药品价格管理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类。药品广告的发布要经过审查。法律规定药品广告的审批机关为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七)药品监督

药品监督内容主要有,一是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各个环节进行监督检查;二是行政强制措施,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资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三是在药品流通 中不得存在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四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八)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药品管理法》第93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刑事责任

药品生产经营者、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承担的刑事责任:①《药品管理法》73条—非法经营罪②《药品管理法》74、75条—制售假、劣药罪。

3、行政责任

5.金融法规学习心得 篇五

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金融改革的推进,金融业潜在风险不断加大,通过法制完善、法规学习,做好风险防范和应对,是每一位金融业从业人员的责任和义务。金融风险可以分为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政策合规风险等等,作为一名银行柜面服务人员,最值得重视和防范的即合规风险和操作风险。通过一系列的金融风险防范及金融法律法规的学习,不仅有助于加强我们柜面服务人员的风险识别和防范意识,把控和化解操作风险,保障资金安全;也有利于我行更好的配合外部监管部门的要求,促进我行完善内控机制,实现内控和外控的有效平衡,保证银行良好经营状态。

此次法规学习培训内容涉及面广,形式多样,让我们对所从事行业的职业道德和监管法规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法律法规知识结构得以梳理和更新,获益良多。所学内容可以归纳为三大类,一是银行职业道德相关内部制度学习,如《XX银行(本部)员工守则》、《XX银行员工行为准则》、《XX银行员工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二是外部监管部门颁发的银行从业人员操守学习文件,如人行和银监会转发的《银行从业人员职业操守》、《银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三是金融业法律法规常识,涉及《商业银行法》和《刑法》中关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的相关规定。

银行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直接关系到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对于银行业从业人员个人来说,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是人人必备的必修课。通过对职业道德相关内部制度的学习,我们深知自身必须具备的素养:一是诚信,人无信不立。不仅对客户、对经手的每一笔业务,对同事,对监管部门,诚信是最基本的准则,恪守诚信也是每一位国行人的工作信条。二是合规守法,合规操作,防范风险,对客户资金安全负责,对银行合规经营负责,也是对国家,对人民负责。三是专业精神。每一位银行从业人员都应熟悉本职工作,扎实掌握本岗位业务技能,从而高效准确的为客户服务,提升综合业务素质。

银行业外部监管是为了维持一个稳定、高效、有序的金融市场和适度竞争,保证国家经济又快又稳的发展。通过学习外部监管部门颁发的学习文件,有利于结合外部监管要求加强从业人员自我约束,实现银行的稳健发展。在柜面工作中,每天最直接的和大量资金的往来打交道,更需要过硬的思想素质和更严格的职业准则。时刻谨记诚实守信、守法合规、勤勉尽职、保护商业秘密与客户隐私等准则。对客户,除了利用自身业务技能为其准确高效的办理业务外,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同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及其交易信息档案,遇到利益冲突时,不得向客户明示或暗示诱导客户规避金融、外汇监管规定。把操守指引落实到日常工作每一个细节。

金融业的快速稳定发展离不开金融法制法规建设,加强金融法律法规的学习,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法律合规意识,保证业务安全合规,保护银行和客户的合法权益。通过对《刑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学习,以及对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常识的了解,将法律武器和风险防范相结合,在日常业务中,做到对可疑交易和非法交易有高度职业敏感度和洞察力,向客户宣传合法合规知识,改进工作方法,也有利于保障自身利益,防范利益被侵害,以有力的内控促进银行业务安全发展。

6.金融监管法规 篇六

第四章 编制和披露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报送月度和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于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的3 个月内报送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表。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按周或者按日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风险监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结算负责人、制表人应当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期货公司应当保留书面风险监管报表,相应责任人员应当在书面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报表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书面报告应当经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全体股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书面报告应当经全体董事签字确认,并应当取得股东的`签收确认证明。

第二十九条 风险监管指标与上月相比变动超过 20%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董事和全体股东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对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还应当向公司全体董事书面报告。

7.金融监管法规 篇七

关键词:金融监管,全球化,中国

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步伐的加快和金融形势出现的新变化, 以及愈演愈烈的金融危机频繁爆发, 中国金融监管改革问题也成为中国金融市场健康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国际金融监管改革呈现的新趋势、新特点要求中国在顺应国际金融潮流变动的同时, 应尽快着眼于本国金融业现状, 以确保金融安全为目标, 稳健运营为宗旨, 大力健全和完善金融监督体制, 为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坚实的基础与保障。

一、国际金融监管新发展

美国的金融危机, 暴露出全球金融监管在风险防范、协调合作等方面存在着问题, 金融危机呼唤着国际金融监管改革。面对全球金融危机的弥漫, 美英率先进行了金融监管改革, 从而引领和昭示了全球国际金融监管发展的新理念和新趋势。

第一, 金融危机的不确定性、隐蔽性、易变性和复杂性、危害性增加, 波及范围扩大, 蔓延至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及全球范围。影响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银行、保险、证券、金融机构等许多相关行业, 使许多国家、地区的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遭受重大损失, 导致银行、金融机构破产, 进而影响该国的经济社会稳定发展, 其破坏性和危害性极大。国际金融危机的复杂化客观上要求丰富国际金融监管方式, 实行灵活多样, 务实高效的金融监管。所以必须改革监管模式。实现广泛的国际协调, 进行合作监管。第二, 国际大型复杂银行合并和跨行业业务的发展及大型复杂银行合并浪潮的未来持续, 势必在日益动荡不定的国际金融市场上开展复杂的金融业务活动, 提供复杂的金融服务和产品, 其技术和操作难度增加。监管方式运用应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安全性与效率性, 以适应混业经营的安全需要。要求金融体制的组织结构体系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发展。第三, 随着金融国际化的发展及不断深化, 各国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和依赖也不断加强, 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跨越了国界的局限。由于各国监管政策的不一致, 为跨国银行利用遍布全球的分支机构逃避各国监督, 从事高风险甚至非法经营活动创造了条件, 同时金融风险在不同国家之间相互转移、扩散, 单靠一国或一家银行控制金融风险已变得力不从心, 需要将各国独特的监管法规和惯例纳入一个统一的国际框架中, 提倡各国银行联合监管, 保持合作与交流。各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趋于统一和规范, 因此金融监管法制应逐渐走向国际化。第四, 由于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 金融业的创新和变革, 金融创新产品的层出不穷, 如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网上银行交易等创新业务, 它们在增加收益的同时也增大了风险, 且更易扩散, 对金融市场的冲击也更加直接猛烈。最后, 国际金融监管的另一个重要趋势是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 提高自我监控水平。监管强调外部控制与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机统一, 监管当局通过审查银行内部的风险和资本管理程序, 保证资本充足性和自己对风险的评估, 建立完善的内部评估和管理系统。

总之, 在金融国际化的发展下, 国际金融监管的方向将是国际协调与合作, 并不断向集中统一、全面灵活、公开透明、务实高效的方向发展。

二、中国金融监管面临的问题

第一, 中国已加入WTO, 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不断涌入, 中国将在更大范围内、更大程度上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金融业将进一步融入国际金融体系中, 这对中国的金融监管也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正视中国金融监管的国际差距和存在的问题。从金融业长期稳定发展出发, 深入研究如何建立既符合中国国情, 又适应现代化要求的金融监管体系, 是目前中国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金融问题。与国际金融监管的发展相比, 中国目前金融监管存在着许多现实问题:如1998年中国进行了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形成了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分别监管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分业监管体制, 这种体制适应了当时中国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结构。但随着中国金融业的发展, 分业经营的模式逐渐显现出不相适应的方面。突出表现在银行资产项目过于集中, 券商融资渠道不畅, 保险资金投资效益低下, 于是管理层逐渐放松了管制。如允许券商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 允许保险基金以购买投资基金形式进入股市以及允许券商股票质押贷款等, 呈现出混业经营趋势, 近年来事实上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 (如:光大集团、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 以及加入WTO后外资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出现都需要对纯粹的分业监管进行完善。中国目前需要加强人民银行、证监会及保监会三大金融监管合作就是适应这种要求的变革, 这项改革是未来金融监管发展的长期趋势。

第二, 中国金融监管偏重于对金融机构经营进行合规性检查, 这种检查重点主要集中在规范经营和规范操作上, 对金融机构潜在的资产风险重视不够。而资产质量的风险是金融业深层次的风险, 它的产生和发展将危及金融机构安全。同时金融监管内容存在漏洞, 对金融创新业务的监管滞后, 一些新的金融业务未及时纳入监管视线, 一些准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未纳入监管范围。

第三, 监管缺乏创新理念, 监管手段落后, 管理人才缺乏。中国金融监管缺乏主动性, 依法监督的观念不强;同时监管手段落后, 仍以直接监管为重, 大量运用行政手段, 而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运用较少;监管方式不科学, 现代化的监管方式运用得少, 监管方法跟不上业务发展的需要;还有监管人员中掌握现代金融业务的人少, 从事金融监管研究的人少, 复合性人才缺乏, 尤其是既熟悉国际惯例又懂计算机、法律及国内金融业务的综合型监管人才十分缺乏。

第四, 中国信用环境被破坏, 道德风险严重。监管新体制运行以后, 没有其他机构可以对三个专职监管机构开展工作的合规性和效率进行监督和制约, 监管缺乏合作和统一性, 失去应有的制约机制。监管责任不十分明确, 对监管者缺乏必要的责任约束, 构成监管机构自身的腐败和监管行为的非规范性运作。在经济一体化背景下, 中国的监管模式, 无法消化大量的不良资产, 业务面窄, 监管内容狭小, 出现了许多监管真空、盲点和重复监管问题, 降低了监管运作效率, 并导致信用环境差、道德风险产生。

中国金融监管存在上述诸多问题, 有历史的沉淀、体制的原因、金融机构自身自律性不强、脆弱性增加、经营管理能力低下、社会经济因素等多种原因造成。为此, 根据国际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和中国的金融监管现状, 应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研究和重视。

三、中国金融监管的策略选择

1. 改革金融监管框架。

经济全球化要求中国金融业必须遵循国际规则, 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也必须实行跨越式改革, 目标定位也应在世界金融业发展和监管的最新趋势上:成立金融监管委员会, 保留现有三大监管体, 适应混业经营要求, 专门负责管理、协调三大监管体制主体的监管工作。建立分合自如, 目标一致, 运行高效的金融行政监管委员会, 对从事混业经营的内外金融机构实行联合监管。这种新的金融监管组织体制模式既能满足实行混业经营后金融业对监管体制的要求, 也能适应现阶段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过渡期对监管的要求, 因此是一种较为理想的选择。

2. 将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相结合, 以合规性检查为前提, 风险性监督为主, 二者并重;

建立银行信用评级制度, 进行合规性和风险性评级, 以强化银行对其经营和风险程度的识别和管理, 增强自我约束力, 同时便于中央银行准确掌握银行经营状况, 并根据不同等级银行采取不同监管措施;加强银行创新业务的监管, 如网络银行业务应正式列入金融机构管理范围, 建立专门的网络银行准入制度, 制定网络安全标准, 建立安全认证体系等。应注意加强监管不能扼杀和阻碍金融创新, 运用现代科技对金融运行实施动态、实时、持续的风险监管, 以便及时化解风险, 提高监管效率。

3. 提高监管对象的自律性, 要提高监管工作的效率, 就要

倡导、帮助、督促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客观地评价其在防止舞弊, 消除风险, 严守监管法规方面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加强对内控部门的独立性、人员素质等方面的检查力度。及时督促修订有缺陷的内控制度并考核其执行情况, 负责检查评价的部门应当具有相当大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合理设置内控机构, 建立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稽核评价制度。使金融监管体制逐步向功能型监管转变。

4. 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金融监管应以法规为依据, 并严格依法监管。抓紧修改、整理、完善各项金融法规, 取消分业经营的限制, 允许各金融机构扩大业务范围, 建立统一的会计规则, 统一会计科目, 报表格式和信息披露制度;借鉴国外经验和国际通行的监督规则, 根据金融电子化和信息化业务迅捷发展的要求, 及时制定和调整金融法律法规, 事先进行规范性监管程序设计, 建立独立的金融司法体系, 重塑信用秩序。

5. 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加入WTO后, 中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的程度不断加深, 为有效地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 必须与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开展有效的双边和多边合作, 建立定期的磋商和交流制度, 加强对金融机构的跨境监管, 这既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分支机构, 也包括中国在外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同时, 还应该积极参与国际性和区域性金融监管组织, 如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活动, 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监管规则的制定, 以便更好地维护中国金融业的整体利益。

参考文献

[1]中国金融监管的现状与对策分析[J].集团经济研究, 2007, (9) .

[2]金融混业趋势下的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J].重庆科技, 2007, (9) .

[3]金融监管:科学创新务实——十六大以来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科学有效监管, 保障金融业又好又快发展[J].中国金融家, 2007, (10) .

[4]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启示与借鉴[J].西部论丛, 2007, (10) .

[5]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及其对中国后WTO时代的启示[J].集团经济研究, 2007, (0Z) .

[6]金融危机后的亚洲三国金融监管[J].新世纪领导者, 2007, (9) .

[7]美国印象[J].决策与信息:财经观察, 2007, (3) .

[8]混业经营趋势下的金融协调监管[J].新疆财经, 2007, (5) .

[9]美国的金融监管及对中国的启示[J].财政研究资料, 2007, (29) .

8.金融监管法规 篇八

关键词:房地产;金融;政府调控

前言:房地产行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房地产行业逐渐市场化的过程中,我国人民的居住条件得到了较大改善,地方财政的收入也随着房地产的火爆而增高。但是,我国的房地产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问题,例如房地产泡沫和房价过高,这导致大中城市居民难以负担高额的房价,另外一部分城市却出现大量空楼。这些问题阻碍了我国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本文对我国的房地产金融政策法规的现状和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完善政策法规的方案。

一、我国房地产金融政策法规的现状

房地产行业属于基础性行业,其涉及范围广且关联程度高,无论是建筑工程还是金融行业都与之息息相关。在房地产业发展繁荣的同时,这些相关行业也热度高涨,共同为国民经济增长做出贡献。

为了解决房地产行业逐渐凸显的问题,政府在近些年来加大了对房地产业的行政管理力度,包括消费信贷、住房公积金、开发信贷、土地规范和市场监管以及抵押证券等。这些政策拉动了内需,改善了居民的居住环境并增加了就业岗位。自1994年我国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后,我国政府构建的房地产法律体系有了里程碑式的意义。我国最高层次的房地产管理法律包括《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等,除了相关法律外,还拥有一系列的条例规定,例如《城市预售商品房管理办法》等[1]。房地产金融类法律法规则包括《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担保法》等。逐年出台并完善的房地产调控法律和金融法规共同对房地产投资和买卖领域进行了相应调整,促进了房地产金融业的快速发展[2]。

进入2000年以后,我国房地产金融行业稳定发展的同时,也暗含著部分地区房产投资过热、商品房空置率上升和土地炒作严重等问题。其房地产经济基本形式是:局部过热,整体健康。这种情形一直从2000年初延续到今天。这些问题既与正常的市场规律相关,也与上述政策的实施或监督漏洞相关。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政府相继颁布了建住房[2002]217号、银发[2002]247号、银发[2003]121号文件一直到国办发[2010]4号等文件[3]。2011年,国务院推出八条房地产市场调控措施,要求强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几年间,住房限购令、新国十条、京十二条和上海限购令等各项措施相继出台,控制了房地产过热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规范了房地产金融市场。

二、我国金融政策法规的问题

从房地产经济的现状来看,我国房地产金融政策法规的问题较多,例如金融政策“过度支持”、部分领域缺乏专门法律等。下文主要从住房公积金和调控体系漏洞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不够完善

住房公积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住房保障制度,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种形式,多年来,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实施很大地提高了我国居民的房屋购买能力。但是,当前住房公积金管理存在着四点问题:第一,住房公积金的收取存在困难。各企业,尤其是乡镇私营企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较为混乱,拖欠现象较为严重,而针对拖欠企业的惩罚机制还是空白。第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明确。目前住房公积金是由财税部门对公积金进行审核,由基金管理部门安排使用,金融部门进行存贷。各地区针对各部门的业务无统一准则,各部门的权力和责任存在交叉。第三,资金运作管理不够严格。住房公积金应专款专用,但部分企业的公积金却成为腐败重灾区,违规挪用较多。第四,基金的使用方向存在偏差。部分地区的贷款审批要求宽松,导致出现重视建房而轻视购买的倾向。

(二)调控体系漏洞较多

房地产金融法律体系漏洞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房地产金融法律法规存在空白。虽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已经颁布了大量的金融法律法规,但是其法律法规依然落后于现实发展。目前,当前房地产金融市场急需《投资信贷法》,《物权法》、《外汇法》和《存款保险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第二,房地产金融法律法规存在相互抵触的内容。例如,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有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暂行监控指标》中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和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最高不能超过15%,而《商业银行法》却规定为10%[4]。

三、完善我国房地产金融政策法规的方案

(一)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

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可以改变行政手段的随意性和主观性,而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则必须完善相关法律。应立法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的来源、使用方向、性质、使用方法、基金核定、管理措施和监督措施等方面进行严格规定。同时,可对放宽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和异地贷款等以往政策进行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状况。

(二)建立房地产金融政策法规体系

目前,大部分金融法律法规在面对实际问题时缺乏针对性和内部一致性。从根本上说,我国并未建立起房地产金融法律法规体系。我国应借鉴西方先进的金融管理经验,依据自身国情对政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加强房地产金融行业的法律法规建设。其具体应将重点放在房地产信贷和法治建设上,房地产信贷市场秩序的规范在于制定贷款抵押的相关法律。

(三)以法律形式明确政府在房地产调控中的角色

在房地产调控的过程中,我国政府职能在房地产金融市场中角色不够明确,在某些领域产生过度干预或过少干预的现象。因此,应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政府在房地产调控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地方政府应严格遵守相关调控规定,贯彻中央宏观调控的决策,不能超越职权干涉房地产市场。

(四)推进房地产金融在服务产品的创新

创新意味着打破寻常,采用新手段参与到房地产金融投资,适度的创新可以提高房地产金融资产运行的效率和质量。据统计,2013年7月~2014年8月,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平均每月得到10000亿左右的国内贷款,其余为自筹资金和外资,国内贷款占绝大部分[5]。由此可见,资金来源的集中化是房地产金融资产渠道的最大特点。通过金融产品的创新,可以开发更多的房地产融资渠道,更好地吸收社会的闲散资金。因此,应颁布相关政策支持并促进金融产品的创新,以解决房地产开发商缺乏资金的问题。

总结:从金融政策法规方面来探讨我国房地产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良好的金融体系可以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目前,我国房地产经济总体健康,局部过热。要建立更完善的房地产金融法律法规,可从住房公积金制度、金融法规体系、明确政府职能和推进金融产品创新等方面入手。(作者单位:中交投资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范广垠.我国房地产政策宏观分析的模型与方法——以1998-2009年房地产政策为例[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1(11):118-124.

[2] 刘力瑛.论中国房地产政策制定的影响因素[J].经营管理者,2010,24(27):132.

[3] 王博永,杨欣.基于网络搜索的房地产政策调控效果研究[J].管理评论,2014,09(32):78-88.

[4] 谢启秦.我国房地产政策制定的模型分析[J].特区经济,2012,09(41):217-219.

9.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汇总 篇九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互联网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也不断出台。本文梳理了截至2015年10月13日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主要法律规范,供阅者参考。

一、刑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三、专项法律法规

(一)纲领性文件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及答记者问

(二)第三方支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其他规范性文件:《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及有关条款释义(征求意见稿)》、《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认证管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手机支付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决定对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进行登记的公告》、《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预付卡业务管理的通知》

(三)网络借贷(包括P2P与网络小额贷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其他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

知》、《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P2P监管历程:2014年4月21日,银监会在新闻发布会上提出“P2P四条红线”;2014年8月3日,银监会在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圆桌会议上提出“P2P监管五条导向”;2014年8月22日,银监会在中国资产管理年会上提出“P2P发展六大原则”;2014年9月27日,银监会提出“P2P十大监管原则”。但是至今,未出台专门法律法规规制P2P。不过,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主任李均锋表示,目前监管细则已处于完善、修改阶段,并且细则正式施行之前会公开征求意见。

(四)股权众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其他规范性文件:《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五)虚拟货币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企业”申报指南》、《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六)银行法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其他规范性文件:《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

(七)保险法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其他规范性文件:《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管理细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中国保监会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八)基金法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其他规范性文件:《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与转让业务指引》、《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九)互联网信息服务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十)资产证券化

证监资产证券化:《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银监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关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公告》、《关于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有关管理政策的公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有关事项公告》、《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 保监资产证券化:《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十一)融资租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其他规范性文件:《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

上一篇:销售的八个步骤下一篇:高中作文忘记6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