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增内容

2024-08-04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增内容(精选11篇)

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增内容 篇一

 单选题

1.贷款管理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三原则中,依法管贷主要体现了:A、安全性B、效益型 C、流动性D、三项原则均有体现

2.依法管贷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全面依法管贷原则、细致依法管贷原则、A、大额贷款才需要依法管贷 B、资产部专人依法管贷C、只需要注重贷后管理

D、慎重依法管贷原则

3.依法管贷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全面依法管贷原则、慎重依法管贷原则、A、大额贷款才需要依法管贷 B、资产部专人依法管贷C、只需要注重贷后管理

D、细致依法管贷原则

4.依法管贷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细致依法管贷原则、慎重依法管贷原则、A、大额贷款才需要依法管贷 B、资产部专人依法管贷C、只需要注重贷后管理

D、全面依法管贷原则

5.在依法管贷过程中,如果发现某一问题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那么我们应该:A、根据额度大小决定是否操作

B、一律不予操作

C、一定要十分慎重,尽量按风险小的方式进行操作

D、根据带来的效益决定是否操作

6.根据刑法186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或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最高可以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0万元以下罚金。

A、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B、发放贷款收取回扣

C、办理贷款速度慢

D、受10人以上投诉

7.根据刑法186条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

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A,或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最高可以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0万元以下罚金。

A、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B、发放贷款收取回扣

C、办理贷款速度慢

D、受10人以上投诉

8.以下哪个单位有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A、市政府

B、省政府

C、国务院

D、联合国

9.保证方式未约定的,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A、连带保证责任

B、一般保证责任

C、部分保证责任

D、共同保证责任

 多选题

1.贷款行为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准则:

2.3.4.5.6.7.8.9.A、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款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B、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 C、贷款的发放与使用应当遵循效益型、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D、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 贷款按经营方式分类可以分为以下哪三种:A、自营贷款 B、委托贷款 C、特定贷款 D、信用贷款 贷款按照贷款方式分类可以分为以下哪三种:A、信用贷款 B、担保贷款 C、票据贴现 D、签发承兑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其发放贷款:A、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B、建设项目应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C、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 D、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质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借款人法律审查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A、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合法资格 B、借款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 C、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D、合同的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合法的借款人主体包括以下:A、自然人 B、法人 C、其他经济组织 D、政府机关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包括以下几种:A、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C、无民事行为能力 D、精神状况异常 审查自然人主体资格需要注意以下事项:A、借款人年满18周岁并且精神完全正常 B、借款人的职业、婚姻状况 C、借款人的收入、信用能力和既往还款情况 D、借款人是否属于本行政区域 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A、依法成立

B、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C、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10.11.12.13.14.15.16.17.D、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添加法人代表为保证人具备的好处有:A、探明法定代表人对还款能力的信心 B、增强法定代表人的还款意愿 C、借款逾期不还时,可以追偿到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财产 D、没有任何好处,只有麻烦 审查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包括以下反面的内容:A、已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者一般存款账户 B、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农信社认可的还款计划。C、经过工商部门的年检。D、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不超过相关规定的限度。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具备的条件有:A、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B、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C、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D、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E、有公司住所 借款用途审查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A、审查借款用途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B、审查借款用途是否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C、审查借款用途是否符合贷款的其它规定 D、审查借款人是否已婚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A、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C、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D、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最高额保证主要有以下哪些特点:A、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券是未来的、不确定的。B、最高额保证被担保的主合同的数量是不确定的。C、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额是在一定期间发生的,并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之内。D、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单方终止保证合同的权力。保证合同应包括哪些内容:A、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B、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C、保证的方式 D、保证担保的范围 E、保证的期间 F、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按照可以抵押的财产类别分类,抵押可以分为哪几种类型:

A、动产抵押

B、不动产抵押

C、权利抵押

D、最高额抵押

18.法定抵押登记的范围包括:A、主债权及利息

B、违约金

C、损害赔偿金

D、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E、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19.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包括以下方式:A、协议以抵押物折价

B、协议拍卖

C、协议变卖

D、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以下房地产不得抵押:A、权属有争议的B、用于公共福利事业的C、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D、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的E、其它依法不得抵押的

1.2.3.4.5.6.7.8.9.10.11.12.13.14.15.判断题 商业银行可以不经批准开展本外币贷款业务。政府机关可以作为借款人。政府机关不可以作为借款人。商业银行开展外币贷款业务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按照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16岁以上的自然人就具备借款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必须用现金出资。实施“以贷还贷”时,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或者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有效。对 实施“以贷还贷”时,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用途是虚构借款用途的,借款合同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对 以贷还贷的借款,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仍然有效。对 以贷还贷的借款,为促进贷款清收,可以虚构贷款用途后,另行寻找资质较好的保证人进行担保,不必告知保证人贷款实际是用来借新还旧的。错 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除了审查借款人的资格、条件、经营状况外,还要对企业的法人代表和主要管理者的个人品质加强审查。对 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加强审查借款人的资格、条件、经营状况就可以了,不需要关心企业的法人代表和主要管理者的个人品质。错 对家族式的集团或公司的贷款必须从严控制。对法人代表持有外国护照或者企业在国外有分支机构的,要密切关注其资金往来。

16.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可以为母公司提供担保。

17.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18.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

19.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对

20.21.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

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对

22.保证方式未约定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3.24.25.26.27.除国务院批准外,国家机关不得作为借款的保证人。28.国家机关可以随意作为借款的保证人。29.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30.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1.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2.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

33.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对

34.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公益设施不得抵押。35.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公益设施可以抵押。36.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

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错

37.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

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对

38.以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39.以自愿进行抵押登记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40.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41.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42.以房产抵押的,信贷人员要高度关注房产的出租情况。

43.以未结清建设工程款的房产抵押的,要高度警惕其中风险,因为拖欠建设工程款的优先

受偿权要优先于抵押的优先受偿权。对

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增内容 篇二

一、新课标试卷的特点

设置选做题, 给予考生自主选择和学习的机会。2010年的全国新课标卷, 总题量为24题 (超量命题, 限量做题) , 其中选择题12个, 填空题4个, 解答题8个 (17-21为必做题, 22-24为三选一题) 。与全国大纲卷在试题结构上的变化, 在于解答题设置了三选一的题目, 即从22-24题任选一个作答, 不得多答。设置选做题既体现了新课改精神, 又有利于增加考生信心, 发挥不同学生的知识水平。但是如何统一选作题难度, 减少考生读题时间, 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问题。我认为, 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 注重基础知识、基本方法的考查, 凝练核心知识和思想方法。

试卷坚持以中学数学的主体内容为考查重点, 以测试考生基本数学素养为目的。如有关函数、三角、概率、导数、平面向量、立体几何、解析几何等内容在卷面上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同时函数与方程、数形结合、分类讨论以及转化与化归的思想方法等内容在各个试题中都有所体现。

2. 加大新增课程内容在试卷中的比例, 引导课改方向。

在试题的设计上, 对新增内容增加了一定的广度和深度, 如导数在解决函数单调性上的应用, 用向量的方法解决立体几何和解析几何问题等, 明显突出了新增数学内容的工具性, 让学生体会新增内容在解决传统数学问题过程中的优越性, 从而体现高考支持课程改革的命题思路。

3. 继续强调数学的应用性, 体现新课标、新理念。

在命题的背景和内容上, 加大了和日常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内容的考核, 让学生真切感到学数学、做题是在解决自己身边发生的数学问题。例如, 利用统计中的直方图考查学生收集、分析和整理数据的能力以及应用数学的意识;利用程序框图简约地表示解决问题的算法过程等。这比以往枯燥乏味的公式、定理考试套路更具有吸引力, 更有利于激发学生平时学习数学的兴趣。

二、新增教学内容考情分析

我通过统计海南、宁夏、全国新课标高考试卷 (主要以文科为例) , 得到如表1所示的考情表。从中可以看出, 新课标新增教学内容在高考中均占有较大比例。例如, 三视图、程序框图、系列4中新增内容每年都考, 茎叶图、回归分析、几何概型、定积分、全称量词与存在量词、独立性检验等新增内容在各年都有所体现。这反映了高考命题的取向, 体现“高考支持课程改革”的命题思路。

三、传统重点内容在新考试中的变化

原高考的重点内容较集中地体现在解答题上, 六大块主干内容 (三角函数、三角变换、解三角形;函数与导数;数列;立体几何;解析几何;概率, 统计) 基本对应高考的六道解答题, 不等式、平面向量等有机结合其中, 已成为多年来高考试卷解答题的基本模式。而从近年来课改省份的高考数学试题来看, 新课标高考解答题发生了变化,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数列在解答题中位置前移或不出现。

在原高考中, 对数列的考查往往以递推数列的形式, 出现在最后两道解答题中;而近年来各省份的新课标试卷中, 数列题要么出现在选择题、填空题中, 要么就是考查较简单的求通项、求和问题。

2. 统计内容进入解答题。

原高考中文理科概率都要占一道解答题, 统计是以小题形式出现。而新课标对统计这一内容加大了力度, 考统计的解答题已成为可能, 特别是文科。近年来新课标试卷涉及到考查分层抽样的概念, 频率分布直方图的理解与应用, 茎叶图和统计的基本思想方法, 线性回归方程与独立性检验的应用等, 综合考查学生的数据处理能力 (会收集、整理、分析数据, 能从大量数据中抽取对研究对象有用的信息, 并做出判断) 。

3. 文科立体几何变化较大。

按照《标准》要求, 文科立体几何部分只学必修2的两章, 且内容较大纲教材有大幅度删减和降低。所以, 文科对立体几何的考查主要是空间中平行、垂直关系的判断与证明, 以及表面积和体积的计算。但是其中突出了对立体图形的认识和空间想象能力的要求, 让学生经历“实物模型—三视图—直观图”这一相互转化的过程来认识几何体, 于是三视图成为考查的重点, 并进入解答题。

四、总结

通过分析不难发现, 新课标的考试较以往的大纲课程考试无论是在考试内容还是在考试形式上都发生了明显变化, 呈现出了新的特点。这就要求我们在平时的教学和学生的备考复习中, 更多地钻研新课改大纲, 吃透新课标精神, 摸透新课标高考出题规律, 成功备考。

摘要:本文通过统计、分析2007年以来各省的新课标高考试卷, 研究了新课标试卷的命题方向和命题形式上的特点, 并分析了新增内容在新课标高考中的考情, 同时总结了传统重点内容在新课标考试中的变化情况, 为复习好新课标形势下的新增内容与传统重点内容指明方向。

关键词:新课标高考,命题特点,新增内容,传统重点内容

参考文献

[1]刘得柱, 《新课程背景下高考数学试题研究》[D], 首都师范大学, 2008

[2]柳慧君, 《课程标准下的高考数学试卷结构比较研究》[D], 东北师范大学, 2010

[3]李钢, 《新课程下如何提高高考数学冲刺阶段复习的质量》[J], 《南方论刊》, 2010 (S1)

3.私募基金管理办法新增内容 篇三

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可以理解为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平台设立的合伙企业就不属于监管的范围。)

管理办法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阳光私募正式进入规范运行的轨道。)

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增内容 篇四

第四节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

三、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

8.重新登记(1~8新增加)

注销登记人员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申请重新登记:

(1)因所在单位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资质注销登记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并符合登记条件的;

(2)登记有效期满6个月未办理再次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已满1年的;

(3)再次登记时工作业绩或者继续教育学时不符合要求,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已满1年的;(4)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 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已满3年的;

(5)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已满3年的;

(6)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失实,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已满3年的;

(7)因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失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已满3年的;

(8)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已满3年的。申请重新登记的人员,需提交以下材料:(1)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重新登记申请表;(2)《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3)身份证件复印件及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4)专职受聘证明;(5)所在单位相关资质证明;

(6)自最近一次登记之日起至申请重新登记期间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其中(4)、(5)项材料的具体要求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2005年第52号公告执行。申请重新登记人员的登记单位与注销登记时的所在单位不一致的,还需参照注销登记需提交的材料第(4)项规定提交有关材料。重新登记时不得变更登记类别。

五、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职责及违规处罚(新增加3)

3.环境影响评价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为规范环境影响评价从业人员职业行为,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2010年6月,环境保护部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试行)》。

该规范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承担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三同时”环境监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持有人员、技术评估人员、接受评估机构聘请从事评审工作的专家、验收监测人员、验收调查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等。规范的主要内容如下:

环境影响评价从业人员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遵行职业操守,规范日常行为,坚持做到依法遵规、公正诚信、忠于职守、服务社会、廉洁自律。

一、依法遵规

(一)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拥护党和国家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公正诚信

(三)不弄虚作假,不歪曲事实,不隐瞒真实情况,不编造数据信息,不给出有歧义或误导性的工作结论。积极阻止对其所做工作或由其指导完成工作的歪曲和误用。

(四)如实向建设单位介绍环评相关政策要求。对建设项目存在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者环保准入规定等情形的,要及时通告。

(五)不出借、出租个人有关资格证书、岗位证书,不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有关业务,不在本人未参与编制的有关技术文件中署名。

(六)为建设单位和所在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中知悉的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忠于职守

(七)在维护社会公众合法环境权益的前提下,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开展从业活动。

(八)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不提供本人不能胜任的服务。从事环评文件编制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遵守相应的资质要求。

(九)技术评估、验收监测、验收调查人员、评审专家与建设单位、环评机构或有关人员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在相关工作中予以回避。

四、服务社会

(十)在任何时候都必须把保护自然环境、人类健康安全置于所有地区、企业和个人利益之上,追求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

(十一)加强学习,积极参加相关专业培训教育和学术活动,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业务技能。

(十二)秉持勤奋的工作态度,严谨认真,提供高质量、高效率服务。

五、廉洁自律

(十三)不接受项目建设单位赠送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赠送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也不邀请其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

(十四)自觉维护所在单位及个人的职业形象,不从事有不良社会影响的活动。

(十五)加强同业人员间的交流与合作,形成良性竞争格局,尊重同行,不诋毁、贬低同行业其他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六章 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有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于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水土保持是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的一项根本性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5.《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建议书 篇五

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 来源:人大与议会网 来源日期:2010-2-5 本站发布时间:2010-2-14 9:37:00 阅读量:110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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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中国基层民主自治的重要法律保障,村民自治直接关系到中国广大农村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目前,农村征地拆迁纠纷及各种群体性冲突,归根结底都是村民自治不完善造成的;如果不能从制度上有效保障村民自治,中国农村将永无宁日。鉴于1998年施行的《村委会组织法》在村民自治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修订《村委会组织法》非常必要及时,但是全国人大公布的修订草案中有些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斟酌商榷。北京大学法学院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在征集、吸收和归纳专家意见基础上,对《村委会组织法》的修订草案提出如下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尚请指正。

此致

敬礼!

北京大学法学院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八日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建议书

北京大学法学院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

基于以下理由,我们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总则

1.进一步明确村民自治主体

虽然《村委会组织法》规范的主要对象是村委会,但是村委会并不是村民自治的唯一主体,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也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总则完全没有提到这两个重要机构。建议总则在适当地方增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内容,以凸现它们的重要作用,譬如在草案第一条“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之后加入“充分发挥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重要作用”。

2.明晰村委会的设立原则

设立村委会的主要目的是“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便于村民自治。然而,目前有些行政村由几个自然村合并而成,规模过大、召集会议困难,不利于村民自治。其实中国的自然村才是共同利益团体,土地等资源都是以自然村为基础。许多行政村建立在“人民公社”时期生产大队的基础上,实际不是真正的共同利益主体,不仅开会困难,讨论问题也很难形成一致决议。

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三条增加“村委会的设立应主要以自然村为基础”。

3.和谐处理农村“两委”关系

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权力关系和职能分工是决定村民自治是否得以有效落实的重要问题,权力界定不明晰必然产生“两委”矛盾、损害农村和谐并削弱村民自治。根据中央十四号文件和十六大、十七大报告的精神,村党支部应对村民自治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具体表现在保证宪法、《村委会组织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落实,保障广大村民实践民主自治的权利,支持和鼓励优秀党员竞选村委会的活动,监督村委会权力的行使等方面,但是不直接干预村委会履行日常职责。

由于草案第四条已经明确规定村党支部“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建议将草案第四条中“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细化为“支持和监督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从而使“两委”关系和村党支部的职责更加明确。

二、村委会选举

1.村委会定期选举

定期选举是民主的基本保障,《村委会组织法》也明确肯定了村委会的3年任期。虽然在这次修改过程中,有人提议将村委会任期增加到5年,理由是3年任期太短,村委会不熟悉情况,所谓“一年看,二年干,三年等着换”。然而,这种论点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借口。中国农村本来就是一个“半熟人社会”,由熟悉候选人情况的村民选出熟悉本村情况的村委会,并不存在漫长的熟悉或预热过程;如果候选人对本村情况不熟悉,那么根本就没有资格当选为村委会成员。再说村委会如果受到村民拥护可以连选连任,也不存在以上所说“三年等着换”的问题。美国每个联邦众议员由大约30万选民选举产生,代表规模和范围比中国农村大100倍,但是众议员任期也只有两年(可以连选连任),并不存在任内“不熟悉情况”的说法。村委会选举本身是一种村民评价和监督村委会行使职权的民主权利,村委会任期太长必然损害村民自治。因此,我们强烈支持草案维持村委会3年任期的规定。

然而,目前村委会选举由上级党政组织,村委会届满后定期改选在有的地方得不到保障,损害了村民自治的权利。虽然定期选举还没有成为中国各级政府的习惯,但是它对于培养基层民主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也是目前农村完全做得到的。对此,建议《村委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统一要求各省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各地农村的选举日期,在定期选举基础上组织村委会选举工作,并对定期不依法选举的有关个人或组织给予处罚。

2.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

规范村委会选举和监督村委会权力的重要机制是村民选举委员会,为此首先要保证选委会经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草案第十二条规定选委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不够具体明确,容易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受到不正当操控。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中的“推选产生”改为“按照一人一票的原则选举产生”。

3.选民资格登记

修订草案第十三条修正了以往“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做法,规定了选民登记制度。这或许有助于促进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意识和提高选举质量,并保证村委会选举达到投票人数超过选民半数的要求,但是如果落实有偏差,也同样可能造成权力滥用和选举争议。草案第十三条似乎对不同类型的村民规定了不同的登记要求:(1)对户籍在本村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草案似乎仍然沿用自动登记的做法;(2)对于户籍在本村但是登记或选举期间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譬如在外打工的农民工,则要求其“表示”参加选举或委托投票;(3)对于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的村民,则要求本人提出申请并获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这些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由于草案并没有明确说明什么构成有效的“表示”,以上第二类情况容易产生歧义和争议,甚至鼓励选举委员会故意剥夺在外打工的农民工的选举权。譬如农民工从外地打电话表示将参加选举是否构成有效的“表示”?如何处理选举委员会没有通知或农民工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如果双方对有关证据存在分歧,如何解决举证并解决选举资格争议?鉴于这一款的主要作用在于保证参选村民达到半数要求,但是可能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我们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调查农村选举的实际情况。如果达不到半数的村委会选举只是个别例外,那么就没有必要规定外地农民工登记;如果这种情况确实相当普遍,则需要进一步细化“表示”的构成要件。

第二,如果有必要进行选民登记,修订草案应明确规定登记期限是一个相当长的窗口(如三个月或选举前一个月的任何时间),而不应该限于某一天,以免村民错失行使民主权利的机会。

第三,户籍不在本村的村民确实需要满足一定的居住期限才能获得选举权,但是由于选举权是基本宪法权利,对于维护村民切身利益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这类权利不能受制于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否则必然造成剥夺外籍村民选举权的任意性。只要在本村居住一定期限以上,和本村发生了确定的利益联系,就应该有权行使民主权利。在国外,一般只要求移民在本地居住一年,就有资格参加地方选举。如果一年定居对于中国农村太短,可以提高到两年,但是这项权利一到期限就应该自动生效,而不应受到其他村民的主观随意限制。因此,建议删除第(三)最后一句;改为“凡是在本村居住两年以上的村民,自动获得选举资格。”

第四,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对登记参加选举的名单有异议的村民可以在名单公布3日内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者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由于选举名单本身就是由选委会公布的,仍由选委会处理针对名单的争议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法官”的基本法治原则,至多只能纠正一些善意的错误,而不可能实质性规范和制约选委会的权力。选委会只能作为选举资格争议的初审机构,而不能被授权做出最终裁决。为了有效解决选举争议并保障村民选举权利,草案有必要规定适当的司法救济机制,至少让上级政府部门作为选举争议的复议机构。

4.贿选界定

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对不规范选举行为的惩罚,但是没有具体定义这些行为的构成要件。近年来,村委会贿选现象十分严重,有必要加以具体界定。根据美国法定义,任何人通过提供或承诺提供金钱或任何有价值的诱惑,达到诱使选民以特定方式投票或回避投票,即构成贿选犯罪行为。当然,这个定义也相当宽泛,具体界定只有通过个案实践,因而村委会选举争议的解决机制尤其重要。目前草案第十七条规定选举争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和政府认定,“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过分模糊,不利于村委会选举的法治化。

建议对于选举之前发生的贿选等违法现象,由县人大常委会在选举前及时作出认定;如有必要,可以推迟选举。如果村民对于选举过程存在贿选等舞弊行为并对选举结果提出异议,建议规定选举争议的司法救济机制,由法院受理并审查选举违法行为;如果舞弊行为确实可能改变了选举结果,应当宣布选举违法并组织重新选举。

三、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1.村民会议的召集

村民会议是全体村民开会决定重大事项的机制,但是目前不少地方的村民会议难以召集开会,有的地方甚至一年不开一次村民会议。究其原因,有的地方是因为难以达到人数要求,有的地方则是因为村委会不愿意接收村民会议监督,因而拒绝召集开会。为了防止这种现象发生,在十分之一村民或三分之一村民代表提议而村委会拒绝召集的情况下,有必要规定独立的村民会议召集制度,譬如由选举委员会在村委会失职的情况下履行村民会议召集人的职责。建议草案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在村委会应当召集而拒绝召集村民会议的情况下,由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

2.村民代表会议

由于不少行政村规模过大或居住过于分散,不易召集村民会议,修订草案将重要职责赋予村民代表会议。但是要让村民代表会议适当代表村民利益,必须规范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和选举方式。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其中村委会代表不超过组成人员的1/3,但是这种安排有可能造成村委会主导和控制村民代表会议,从而使村民代表会议监督制约村委会的功能名存实亡。譬如以25人的村民代表会议为例,村委会依法律规定最多可达到7人,而村民代表会议只要13人就可以满足开会的法定人数,其中村委会成员超过半数;更何况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召集,后者完全可能仅召集支持其立场的村民代表。

我们认为,《村委会组织法》原先规定村委会列席村民代表会议(但不参与表决)的制度更为合理,建议删除“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改为“村民代表由全体村民在村民委员会之外选举产生,多数村民代表选举产生村民会议召集人”。在原则上,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都是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的两个独立机构,两者之间处于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因而在组成人员上不应该发生重叠。如果仍然采用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合一的方式,那么至少要缩小村委会成员占村民代表会议的比例;在这种情况下,建议将上述规定改为村委会成员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比例不应超过五分之一。

最后,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这种推选方式过于随意,而且不符合宪法平等所内含的“一人一票”原则;为此,河北曾发生“划片选举”的猫腻,北京甚至发生过为了选举村民代表而闹离婚的事件。既然期望村民代表会议在农村基层自治发挥重要作用,就必须做到“以人为本”,保证村民享有选举村民代表的平等权利。为此,应适当划定产生村民代表的选区,并按“一人一票”的原则根据选区的村民人数分配代表名额。建议删除以上条款,改为“村民代表的选举实行一人一票、秘密投票、公开计票的原则,由每20至50名村民选举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选举和村民人数成比例的若干人”。

四、民主管理与法治保障

1.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制度化

目前有些地方之所以发生村委会贿选等不规范现象,根本还是在于农村治理不规范,村委会权力不受制约,因而有机会利用农村土地等资源为自己牟利。要规范村委会选举,关键在于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

虽然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村务监督机构,但是还不够具体。建议明确规定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选举委员会、议案委员会、财务公开和监督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以分散和监督村委会权力。

2.村民自治的法治保障

草案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村委会作出的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决定,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是保障村民自治法治化的进步,但是草案没有规定基层政府非法干预村民自治的法律责任,而只是要求上一级政府“责令改正”。目前上级干预村委会工作的现象十分普遍,严重妨碍了村民自治,而草案目前的规定显然不足以纠正这种偏向。

建议草案第三十四条将乡镇干预村民自治的行为明确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由上一级法院依法受理,或至少规定村委会或利益受到损害的村民有权向上一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最后,我们深感修改和完善《村委会组织法》事关数亿农民的切身利益和中国农村的和谐稳定,如此重大的责任要求立法者慎之又慎。鉴于这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期限只有短短一个月时间,许多现实问题及其制度成因还有待进一步探讨,我们恳切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放宽征求意见的期限,适当放缓修改立法的步伐,深入实地调查并找到解决问题的根本对策,让《村委会组织法》真正保障村民自治的权利,为建设和谐新农村造福。

附:参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研讨会部分学者名单

郭道晖,中国法学会教授

蔡定剑,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赵树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部研究员

董礼胜,中国社科院政治学所研究员

肖立辉,中央党校党建部教授

徐付群,乡镇论坛副主编

雷 弢,北京市社科院研究员

熊 伟,北京新启蒙研究所公民参与立法研究中心主任

罗 婷,英国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博士

乔牧川,中国社科院政治学所博士

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6.《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增内容 篇六

按照县人大常委会2011年工作安排,8月份组织对我县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从8月2日开始,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了由常委会副主任安斌任组长,常委会部分委员、办公室副主任、法工委主任、副主任为成员的执法检查组,邀请了县纪委执法室负责人参加。执法检查组首先到民政局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县民政局领导及相关股室、思唐镇社会事务办、思唐镇安化社区、中和社区的工作情况汇报,之后到塘头、板桥、大坝场、凉水井等乡镇进行了实地检查,并与乡镇领导、社会事务办和部分社区负责人、村主任进行了座谈,还通过广泛征求意见等形式了解情况。现将执法检查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情况

《村民委员会组法》颁布实施以来,县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工作高度重视,深入宣传发动,强化工作措施,加大执法力度,认真指导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自治权,全面推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充分发挥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作用,同时积极开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极大地调动了村民的政治热情和生产积极性,密切了党和农民群众的联系,促进了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维护了农村稳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切实加强领导,注重普法宣传效果。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给予高度重视,把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工作列入了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农民群众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得以有效实施的主体,只有农民群众真正理解和掌握了这部法规,才能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民主权利。为了做到有领导、有组织地开展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县、乡(镇)、村分别建立组织机构,明确领导和专人负责、落实各项工作职责。坚持把宣传放在突出位置,通过有针对性的开展各种宣传活动,营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贯彻落实的舆论氛围。一是充分利用宣传小册子、标语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二是对乡镇分管领导、社会事务办和村委会主任进行集中培训,对村干部、党员和村民骨干进行分散培训,提高他们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认识;三是突出重点,专题教育。把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的关系、村委会在农村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及村委会各项民主管理制度等六方面内容作为重点,进行了专题宣传教育,使各级领导干部能够抓住关键,有效地搞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贯彻落实。通过宣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使广大干部群众真正认识到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重大意义,为这部法律的深入贯彻实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大力推进村务公开,逐步提高村委公信力。在推进村务公开的工作中,通过采取宣传发动、参观学习、把好“五关”(即:把好领导关,把好公开关,把好责任关,把好监督关,把好反馈关)、做到“四统一”(即:公开内容统一,公开形式统一,公开程序统一,公开标准统一)、达到“五到位”(即:组织领导到位,责任落实到位,整体配合到位,公开工作到位,监督考核到位)和乡村联动等措施达到了村务由过去的农民不满,意见满腹而转变为“农民顺心了,干部安心了,领导放心了”。在实施村务公开以前,村委会工作很被动,由于各个项目资金的收支账目、依据不公开,农民不了解政策,怀疑村干部在工作中有腐败问题,干群关系比较紧张。实行村务公开以后,各村把各项政策,办事的法定程序等在公开栏内进行公开。通过推进村务公开,真正地做到了“还干部一个清白,给百姓一个明白”。由于增强了办事的透明度,就没有了滋生腐败的土壤,从而也减少了腐败现象的发生。

3、推行换届选举公开、民主,村委员会成员素质明显提升。全县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是从2010年10月15日开始全面启动到2011年元月30日结束。在村级选举中,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和《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成立了由县委书记任组长、相关县领导为副组长,相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全县27个乡镇成立了指导小组,489个村和37个社区成立了换届选举委员会,全县抽调27名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带队组成工作队。此次换届选举有选举权的选民总数44.5万人,占全县总人口的65%;参加投票的选民40.9万人,占选民总数的91%。共选出村(居)委会成员1498人,其中:村(居)委会主任490人,副主任244人,委员764人。村(居)委会成员中:妇女人数有109人(其中主任17人),占村(居)委会成员总数的7.3%;党员780人,占村(居)委会成员总数的53%。文化程度:大专以上75人(其中本科21人),占总数的5%;高中(中专)文化309人,占总数的21%;初中1043人,占总数的70%;小学71人,占总数的4.8%。村(居)委会成员平均年龄43.2岁。支书、主任一肩挑的有6人,村(支)两委交叉任职的624人。这次选举产生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无论是在政治、文化素质,还是在年龄结构、工作能力等方面都比上届有了明显的提高。

4、监督意识逐步增强,村民自治能力明显提高。全县的村民自治工作通过抓宣传发动、试点牵动、面上推动和督查促动四个环节,完善了村民代表和理财小组队伍建设,重点抓了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目前,已完善制定了《村务公开制度》、《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等20多项制度,使“四个民主”有了实际内容。同时,赋予了村民代表议事会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六项权力,即向上级领导反映问题权、对村委会日常工作监督权、对不按规定程序公开有纠正权、对村民反映问题有解释权、对各项公开内容有审核权、对村干部公开行为有评议权。村民代表向县、乡、村提出的建议,多数被重视和采纳。

5、民主管理意识提高,为民办事成效明显。近年来,在县委、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县人民政府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开展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活动,充分发挥村民民主管理作用。广泛调动了农村基层组织干部在农村各项建设的工作积极性,有力促进了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广大村干部不负众望,履行自己职责,创造性地开展农村各项工作,热情为村民服务,带领群众建沼气池、兴修水利、维修和开辟乡村公路、组织资金修缮中小学校等。本着从稳定农村为出发点,积极做好民间纠纷调解,及时消除农村不稳定因素,使社会风气得到了进一步改变,赢得各级领导充分肯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高度赞扬。

6、充分调动村干部工作积极性,切实解决基层实际问题。全县在加强村委会建设工作督促指导的基础上,县政府从实际出发,为基层组织解决了部分办公用房(全县原168个大村都有了办公楼),村干部的报酬按时发放。在财政较为困难情况下,政府从财政拿出一定资金作为他们实行养老金和医疗补助或报销有患病者经费,解决了村干部后顾之忧,真正体现政府关爱,从而激发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涌现了一批带领村民勤劳致富的村干部。

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近年来,县政府围绕贯彻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有力地促进了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经济社会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但也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在今后工作中予以重视和解决。

1、民主选举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流动票箱等操作环节不够规范,容易引起选举争议和矛盾;二是有的村宗族派性选不出合适的村委会干部;三是由于农村外出务工人员比较多,给组织选举、召开选举大会增加了难度。检查中了解到,选举会议的组织工作难度大。去年换届20个村是通过二次完成选举,还有16个村未完成村级选举工作。

2、日常工作还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主要是有的政策规定在少数村未能切实执行到位,有的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重大决策,由于个别村干部不履行而难以实施到位;以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为重点的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特别是村务公开,普遍存在公开内容不全面、不彻底等现象;有的村虽有村民代表大会,但不能真正发挥作用,民主程度还不高。这些问题降低了村民对村委会的信任,也直接影响了村务的正常管理工作。

3、个别村干部的认识偏差影响了正常工作。在现实工作中,个别村干部有一些错误和片面的认识,影响了工作的正常开展。一方面,个别村党支部包揽一切,不注意发挥村委会的作用,使村民自治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有一些村委会成员认为,自己是全体村民选的,村里的事就应该由村委会说了算,对党支部的领导地位不够尊重。另外,因村级组织每届任期三年,部分村干部抱着三年一换任期短的想法,责任心不强、主动性差、不敢大胆履职。

4、集体经济薄弱影响了村委会工作的正常运转。大部分村无集体经济,无钱办事,影响了村级各项事业。由于工资待遇低也影响了部分村干部的工作积极性。据了解,全县村干部月薪在300-600元之间。

5、村级服务平台的建设相对落后。目前,我县行政村区划调整已结束,原大村修建了村级办公楼,现在将大村恢复成小村后,有328个村(社区)无办公场所。

三、建议和意见

1、要深入持久地做好村民自治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认真宣传和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于加快我县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程,进一步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保持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要站在农村大局和保持农村长治久安的高度来认识村民自治的重要意义,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宣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着重解决村民对法律了解不深、断章取义等问题,使广大村民真正懂得怎样依法行使选举权、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使广大干部懂得怎样让村民自己当家作主,使村民自治工作开展得更加深入、扎实、有效。

2、要进一步坚持并完善村级管理和民主自治制度。在民主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作用,彻底纠正村务大事由少数人说了算的问题。在民主管理中,村务公开主要是采取集中公开、垂直公开、对应公开、点题公开四种公开形式,要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等方面进行规范。切实发挥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的作用,加大村级财务收支情况的监督力度,在全县形成村务公开、民主管理长效运行机制,使全县的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不断取得新的成效。同时,要采取综合措施,逐步提高和落实村干部待遇,解决村干部后顾之忧,稳定村干部队伍,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让当地能人进入村干部行列,为村级发展作出贡献。

3、要加大对农村基层干部的培训力度。一要提高村干部政治业务素质。要结合正在开展的“四帮四促”活动,全面推进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增强农村基层干部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提高他们宣传群众、组织群众、服务群众的能力,正确处理和化解各种矛盾,切实做好农村稳定工作。二要提高村干部法律水平。要继续做好对村委会成员以及村党组织成员的教育工作,正确处理好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做到村委会在党支部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党支部尊重村委会的法律地位,从而形成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不推诿、不扯皮的良好工作局面。三要提高其村干部发展经济的能力。要指导村委会成员切实从本村实际出发,依靠群众智慧,找准经济发展路子,扎扎实实地抓好本村经济建设,组织引导群众参与公益事业,共同建设美好家园,不断提高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整体水平

四、修改、完善的建议

7.《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增内容 篇七

【发布日期】1993-12-26 【生效日期】1993-1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3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促进农牧区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当地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按照有利于村民自治和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政策,教育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二)向村民进行热爱祖国、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和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

(三)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林木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组织村民发展农牧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积极兴办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村办企业、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培育农牧区市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政府做好孤老残幼和烈、军属的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村际之间的团结;

(七)教育村民保护公路、桥梁、涵洞、路标、输油管道、通讯、电力设施和航标、永久性测量标志、界桩等公共财产;

(八)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生产和生活的正常秩序;

(九)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倡导移风易俗,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十)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村规民约,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并监督执行;

(十一)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六条 第六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第七条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具体名额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工作任务和经济状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或经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其报酬实行误工补贴的办法,补贴资金由本村筹集。补贴标准和资金筹集办法,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施确定。

第九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热心为村民服务,办事公道、作风民主、不谋私利。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有1/5以上村民提出撤换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委员,由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十条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规模、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和村民的意愿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由每户代表或联户派代表组成。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年至少召开两次;必要时,经1/5以上村民提议,随时可以召开。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村民或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其他涉及本地村民利益的重大事宜,并监督落实情况;

(三)审查和监督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和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生产资料的分配的情况。决定兴办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等资金的筹集办法;

(四)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讨论、制定本村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实际需要,可设立调解、治安、文化、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等组织。其成员可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专门组织,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不得强迫命令、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认真执行,接受村民监督。

依照法律被剥在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可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随意摊派和乱收乱支。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各项收支款额、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生产资料的分配、兴办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经费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都应建立财务帐目,定期公布,接受本村经济组织和村民的监督。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驻农村、牧区的机关、厂矿、部队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遵守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和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在讨论与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增内容 篇八

贵州省卫生厅办公室文件 贵州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2011年新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及费用参考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地)卫生局:

2009年,国家启动实施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民免费提供建立健康档案、儿童保健、妇女保健、老年人保健和慢性病管理等九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初步建立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服务规范和绩效考核等各项管理制度。2011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由15元提高到25元,新增经费主要用于扩大覆盖人群、提高服务质量和增加服务项目。省卫生厅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年版)》和《贵州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参考方案》(黔

-1- 卫办发〔2010〕180号)基础上,新增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并对相关项目费用制定了参考标准。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参考。

一、新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

(一)扩大儿童保健人群和服务内容

1、服务对象由0—36个月儿童扩大到0—6岁儿童。每年对4—6岁儿童进行1次生长发育评估,包括体格检查、实验室检查(血常规检查)等。

2、对0—6岁儿童开展口腔保健服务。

(二)扩大老年人保健人群及检查内容

1、服务对象由65岁及以上老年人扩大到60岁及以上老年人。

2、在前期老年体格检查基础上增加实验室检查项目,包括:血、尿、便常规,血生化(包括肝功、肾功、血脂、血糖),B超,心电图检查。

(三)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处置

1、及时发现并按相关要求报告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规范开展伤病人员诊治、转诊,并做好卫生学调查处置。

3、协助开展应急风险评估、排查。

由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提供。

(四)加强健康教育

-2-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增加发放健康教育资料、设置宣传栏、开展咨询活动和举办健康知识讲座频次,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年版)》基础上增加50%。

(五)提高慢性病健康管理率

高血压患者管理率提高到30%,糖尿病患者管理率提高到37%。

(六)加强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

为重性精神病人每年做一次常规健康检查,内容包括:血、尿、便常规,血生化(包括肝功、肾功、血脂、血糖),心电图检查。

(七)孕产妇早期健康状况评估

在第一次早期随访时,在原有体检、妇科检查的基础上,增加血型、尿常规、肝肾功能和阴道分泌物等实验室检查,在建卡时对孕产妇健康状况进行评估。

(八)卫生监督协管

1、对食物中毒和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

2、非法行医信息监测收集,发现后及时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3、对农民工和生活、医疗存在困难的尘肺病病人进行摸底、统计和上报。

4、对辖区内农村集中式供水、城市二次供水及城乡学校供

-3- 水进行卫生管理巡查。

由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提供。

二、相关费用参考标准

(一)儿童保健:4—6岁儿童生长发育评估,每次服务费用25元,覆盖率70%以上;0—6岁儿童口腔保健服务每人每年费用10元,覆盖率70%以上。

(二)老年人保健:

1、新增对60—65岁以上老年每年进行1次健康管理服务,主要内容包括一般体格检查、老年人自我保护及伤害预防、自救等健康指导,每人每年费用25元。

2、老年人实验室检查项目,每人每年费用90元。老年人管理率达到50%以上。

(三)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处置:按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5000元/年、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200元/年计算。

(四)健康教育:增加健康教育服务频次费用,按项目内容补助。

1、健康教育资料发放: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年增加250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每年增加60元。

2、主题日宣传活动:由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完成,每年在原基础上增加三次,每次费用200元。

3、健康教育宣传栏:每年增加2期,达到6期/年。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期,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4- 100元/期。

4、健康教育讲座: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增加6次,每次240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增加2次,每次240元。

(五)重性精神病人常规健康体检:新增实验室检查项目,每次体检费用80元,管理率30%以上。

(六)孕产妇早期健康状况评估:新增实验室检查和评估费用,每人90元,管理率达到80%以上。

(七)卫生监督协管:按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00元/年、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800元/年计算。

2009年开始实施的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教育、预防接种、儿童保健等九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费用,请继续参考《贵州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参考方案》(黔卫办发〔2010〕180号)和2009年11月24日下发的《关于下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中央补助部分)分配参考标准〉的通知》。

三、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卫生局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按照规范要求,保质保量开展服务,积极推进健康档案信息化,保证各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达到2011年医改责任书指标要求。

(二)明确责任,强化指导。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要明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各类项目的技术指导单位,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要加强对乡镇卫生院、村卫

-5- 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指导和技能培训。同时,根据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功能定位分解任务,并落实相应经费,调动其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积极性。

(三)落实经费,加强资金管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实行预拨制和考核结算制。县(区、市、特区)卫生局要根据行政区域内服务人口数和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任务数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预拨到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项目实施单位。年底,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考核,根据考核情况结算,不合格的从次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经费中扣减。各项目实施单位要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不低于30%的专项资金补助到村卫生室。

(四)加大督导检查和绩效考核力度。建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及资金使用考核评估机制。严格开展对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机构的绩效考核,并利用媒体或公共场所,对项目内容、实施情况和项目资金安排、使用等情况定期进行公示,提高项目实施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信息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6-

-7-

主题词:卫生

公共服务

通知 抄送:卫生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8- 贵州省卫生厅办公室

2011年5月3日印发

共印15份

9.《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增内容 篇九

文号:2011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11-09-29

实施日期:2011-09-29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辞职、罢免、职务终止和补选,按照《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持日常村务,拟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草案,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提出和组织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制定村民委员会工作计划;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巩固和发展村集体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荒地、滩涂、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七)组织村民开展社会治安群防群治,预防和制止非法宗教宗族活动及械斗,协助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社区矫正等工作,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与村之间、村民之间团结互助和家庭和睦;

(八)组织村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改善人居环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卫生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防止发生贩毒吸毒、私种毒品原植物、拐卖妇女儿童、卖淫嫖娼、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促进男女平等,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教育和引导村民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助残、婚事新办、丧事简办;

(九)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及时报告并处理水灾、火灾、旱灾、地质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保护村民生命、财产安全;

(十一)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任务,做好政府公共服务的承接和落实工作,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但临时召集的村民会议不适用此时限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法规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八条 村民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

(二)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制定和修改本村发展规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本村其他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职权。

村民会议对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的形式进行,也可以在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授权应当明确授权事项、授权期限。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建道路、植树造林等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五)本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和土地、山林、水面、荒地、滩涂等承包经营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以及歧视妇女、老人、儿童和残疾人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人数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应当有代表。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相邻的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人口不足两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人口两千至三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四十人;人口三千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五十人。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民代表名单,向全体村民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五日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并告知其拟讨论的事项。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妥善保管。除发生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外,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形成的决议不得更改;如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更改的,应当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属于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等,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及时反映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和要求,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各项事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学习、工作、会议、财务等各项工作制度。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流转、调整情况;

(五)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农村医疗救助等社会保障的享受对象、标准;

(六)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

(七)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

(八)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管理人员情况;

(九)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定期公开的村务应当在每季度、每月结束后十日内公布,随时公开的村务应当在公开事项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公布。

公布事项中涉及村民个人隐私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置固定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并可以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或者流动公开栏等形式公开村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二十条 村应当设立由三人或者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机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拟公开的内容交村务监督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规范。村务档案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指定的人员负责保管。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提出询问,并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核实,责令纠正,并予以答复;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更改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村务不公开、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督促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村民及有关方面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依法开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民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国有场(矿)等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适用本办法。

10.《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增内容 篇十

【发布日期】1992-10-30 【生效日期】1992-10-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嘎查、村民委员会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把发展农牧业放在首位,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三条 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嘎查、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嘎查、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完成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嘎查、村民居住状况、历史沿革、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嘎查、村民会议

第五条 第五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组成,参加嘎查、村民会议。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举行由户派代表参加的会议,作为嘎查、村民会议的一种补充形式。

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嘎查、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 第六条 嘎查、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补选和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二)审议通过本嘎查、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的生产、计划和计划生育方案;

(三)讨论、通过嘎查、村的村规民约;

(四)听取审议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讨论、决定责任田、口粮田、草场、林地的划分与调整;

(六)讨论、通过嘎查、村的集体提留资金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七)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全嘎查、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第七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

嘎查、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提议,应当召开嘎查、村民会议。

第八条 第八条 嘎查、村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的过半数出席,方可开会。会议的决定由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户派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嘎查、村民会议通过的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全体嘎查、村民必须执行。

第九条 第九条 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嘎查、村的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嘎查、村的村规民约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嘎查、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三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十条 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的实际,征求嘎查、村民意见后确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经济管理等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嘎查、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独贵龙、村民小组。独贵龙、村民小组组长由独贵龙、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独贵龙、村民小组组长在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执行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及时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嘎查、村,可以组成嘎查、村民议事会,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咨询。

嘎查、村民议事会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嘎查、村民依法履行义务,监督嘎查、村的村规民约的执行;

(二)对嘎查、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嘎查、村的日常事务,组织嘎查、村民落实嘎查、村民会议的决定;

(三)稳定和充实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草畜双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嘎查、村办企业,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组织和帮助嘎查、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多种形式的经济实体,承担本嘎查、村的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维护各种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和保护嘎查、村的土地、草场、山林、农电、水利等设施和财产,教育嘎查、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嘎查、村的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行计划生育;

(七)组织嘎查、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改革不健康的婚丧陋习,反对封建宗族思想和其他各种腐朽思想,抵制社会丑恶现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嘎查、村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八)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增进家庭和睦,促进嘎查、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和嘎查、村与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九)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副产品的收购、统筹和纳税、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

(十)尊重嘎查、村民的民主权利,及时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时应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廉洁奉公,公道办事,热心为嘎查、村民服务,接受嘎查、村民的监督。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办理嘎查、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嘎查、村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筹集。收支账目应当按期公布。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者误工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按照《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嘎查、村的经济状况和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由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每一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嘎查、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嘎查、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独贵龙、村民小组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嘎查、村民进行登记并公布名单;

(二)主持提名、协商、决定、公布嘎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名单等事宜;

(三)确定选举日期、地点,主持选举大会;

(四)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并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在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嘎查、村民中直接选举产生。可以分别提名和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独贵龙、村民小组民主推选,所提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要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名。如果所提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所提的候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上述最高差额数,均为正式候选人;所提的候选人数超过上述最高差额数,由嘎查、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

候选人名单,用蒙文排列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用汉文排列的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投票选举时,根据嘎查、村民居住状况,可设立中心会场和若干投票站。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时,可以采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或者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时,必须有过半数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参加有效。选举大会要当场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

正式候选人不得为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在投票选举时,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嘎查、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每一被委托人所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选票由本人自己填写。因不识字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或者代投选票的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集中在中心会场,当众开启并计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收回的选票,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无法辨认,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为废票。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获得全体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如遇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未当选的得票多的候选人中重新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经过两次投票未产生当选人时,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由原嘎查、村民委员会继续主持。当选人不足三人时,所缺名额在原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推选,共同主持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直至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但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以后再行补选。当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推荐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均暂缺时,由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委员中推荐一名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都有权检举和提出撤换的要求。

有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提出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嘎查、村民表决前,被提名撤换者有权提出申辩意见。嘎查、村民会议有过半数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通过,可以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空缺时,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进行补选。嘎查、村民会议通过的补选名单或者撤换决定,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嘎查、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对选举中有打击报复行为或者破坏选举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自治旗。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办法,可以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驻在农村、牧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嘎查、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嘎查、村的村规民约。所在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嘎查、村民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10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即行废止。

1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增内容 篇十一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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