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国家标准

2024-09-02

废止国家标准(共12篇)

1.废止国家标准 篇一

附件3 《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二手车交易税收征管

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目的?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日趋活跃的二手车交易逐渐走进了千家万户,与此相对应地,二手车交易管理也成为了税务部门管理的重点。虽然2014年6月10日,市政府下发了《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的通知》(洪府厅发〔2014〕54号),但主要还是从多部门综合治理角度出发考虑的,其涉及到增值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方面的内容较少。由于二手车税收征管因其税收政策界定模糊、政府协调关联度大、上级部门职能交叉、社会影响面大,是一个长期困扰国税征管职能有效发挥的难点。为进一步加强市场管理,规范、引导二手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堵塞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存在的税收流失漏洞,我们根据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公告。

二、纳税人出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有哪些政策规定?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机动车,按简易办法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之后购进不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或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3年8月1日之后购进的机动车,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3.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不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4.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不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不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开票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开票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

(三)其他个人(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免征增值税。三、二手车经销企业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如何界定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二手车时将其办理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销售时再将该二手车过户登记到买家名下的经营活动,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

除上述行为外,二手车经销企业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1)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

(2)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3)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收取手续费。

四、什么是二手车经纪?什么是二手车拍卖?

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其收取的手续费不征增值税。

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五、出售方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车辆,为什么不可以直接到二手车交易市场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车辆,要缴纳增值税。如果纳税人直接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纳税人实现销售收入不入账或不申报缴税,就存在漏税风险。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我局从源泉控管角度出发,规定纳税人必须到国税机关申请开具《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证明单》或直接缴纳税款,再凭《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证明单》或完税证明到二手车交易市场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六、为什么国税部门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只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而不征收增值税?

一是二手车交易市场是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不直接从事二手车销售业务,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已有严格区分;二是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的车辆交易需要进行产权登记变更,而变更公安部门要求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所以,在这个环节职能由国税部门提供发票。但按照营业税相关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提供服务收取的手续费,由地税部门提供服务业发票,征收营业税。

七、为什么二手车交易市场在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要求出售方或购买者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为什么购买已经办理车购税免税、减税手续的二手车,还需要求购买者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0〕294号)有关规定,纳税人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税车辆,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应当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前或者办理变更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缴纳车辆购置税。但实际情况下,纳税人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税车辆时,大多数没有缴纳过车辆购置税,尤其是大型企业内部使用不上路车辆。虽然政策上规定需要交纳车购税,但实际执行上税务部门还是缺乏有效的征管手段。为了减少税收流失,尽可能堵塞漏洞,我们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要求出售方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无法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属于免税、减税车辆的,待购买方重新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后,二手车交易市场凭新核发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再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八、为什么要实行先核价再开票的规定?

经检查发现,二手车税收征管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计税价格严重失真,买卖双方大多采取协议定价方式,在其出售二手车时未经正规的鉴定评估,以远低于实际成交价的价格向国税机关申报纳税,而国税部门在缺乏相关专业评估依据的情况下也只能听之任之,造成了大量税款流失。为避免税基被侵蚀,我局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文件的规定,决定对二手车涉税交易行为采取先核价后开票的原则,此举将有效杜绝原先交易中的低开成交价格的行为。九、二手车交易增值税计税价格是如何确定的?

针对二手车市场低开成交价格、恶性竞争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江西省国税局对二手车开票系统进行了升级完善,系统将依据车辆购置税档案信息平台积累的车辆原值、折旧、购车时间等数据,运用科学的计算方法,将核定车辆销售的系统指导价格。如果纳税人申报的交易计税价格低于核定的系统指导价格,且有正当理由的,应提供由专业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经二手车交易市场审核收档后,可参照《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中列明的评估价格,对核定的系统指导价格下调不超过30%。

十、什么是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

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是指经省、市商务部门报备核准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其他无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无效。

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违反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或未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情形下出具的评估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不接受,并可提请相关主管部门取消该二手车鉴定评估企业资质。

2.废止国家标准 篇二

为保证兽药安全有效和动物产品安全,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 农业部组织开展了部分兽药品种的安全评价工作, 并于日前发布公告 (第1845号) , 将质量不可控、毒副作用大、制剂产品生产无原料药合法来源、长期未生产、兽医临床使用量小且已有替代产品、国家重点保护动物药材及可归属饲料添加剂管理的109个品种列入《废止兽药质量标准目录》。该公告称,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 列入《废止兽药质量标准目录》的兽药质量标准废止, 并停止受理审批该类产品批准文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列入《废止兽药质量标准目录》的兽药产品应停止生产, 涉及的相关企业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自动注销。已生产的兽药产品可按原标准进行检验, 并在产品有效期内流通使用。

3.废止国家标准 篇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税发[200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1993年底以来发布的有关消费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清单通知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4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6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5〕13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国税发〔1998〕12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52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发〔1999〕10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0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0〕793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0〕1134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1〕572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0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1〕69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2〕745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2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2〕747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78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佐料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7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天然气分离的混合轻烃为原料加工溶剂油暂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78号)

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7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一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函〔1997〕306号)问题8。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3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第五条第二款。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第一条。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文件附件

3、附件4。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4.废止国家标准 篇四

2011年6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现就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以下简称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境外居民个人取得H股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045号文件废止后,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其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及内地和香港(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境外居民个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时应由本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但鉴于上述税收协定及税收安排规定的相关股息税率一般为10%,且股票持有者众多,为简化税收征管,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四、对股息税率不属于10%的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低于1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可按“通知”规定,代为办理享受有关协定待遇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多扣缴税款予以退还;

(二)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高于10%低于2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协定实际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三)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与我国没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及其他情况,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落实工作责任,积极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提供良好的纳税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附件:相关股息税率低于或高于10%协定一览表.rar

5.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篇五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规章施行后每满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报告并报市政府。

第三十四条 实施单位应当每隔五年对其实施的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6.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思考 篇六

一、劳动教养制度废除的必要性

劳动教养制度经过50余年的风雨历程, 在不同时期, 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缓解了我国严峻的治安形势, 解决了司法资源匮乏的情况, 弥补了我国法律的不足之处, 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伴随着我国各项立法的完善, 法制教育的普及, 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 劳动教养制度显露出一些问题与缺陷。

(一) 劳动教养制度立法上存在严重欠缺

关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实行的法律依据学者们达成的共识是:“195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1982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上三项法规, 均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但是, 199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由此表明我国的行政法规没有制定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权利, 同时《行政处罚法》中也不存在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规定。200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开始施行,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而劳动教养的主要法律依据均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明显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除此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留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但实际操作中, 被执行劳教的人员并未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 此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做法是与宪法的精神及规定背道而驰的。因此, 在我国当前的法制构建中, 劳动教养存在的合法性根据岌岌可危。

(二) 劳动教养制度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

时代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现在国家的法治建设在大踏步前进, 1957年劳动教养笼统的几条规定用到现在, 内容已经严重过时, 损害了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具体表现为:

1.决定和执行程序中随意性大, 缺少监管和救济措施, 有违程序正义

柯维尔曾将程序比作正义的蒙眼布, 而最初也有文件对劳动教养的管辖机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了相关规定:它一般由公安、劳动、民政、司法、法制等部门组成, 内部有分工, 将办案与审批工作分开进行, 实现权力制约, 尽量在体现程序的合法正义。但在实践中, 通常将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公安局内, 由公安局的局长或副局长兼任劳动教养委员会办公室的主任, 并由其掌握公章, 因此, 公安机关在劳教的适用上拥有绝对性权利。公安机关本身是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的力量, 但在劳教的适用中其既做了裁判员又充当了运动员, 自己盖章、抓人, 没有有力的监管, 极易产生混乱。同时, 劳教的性质一直很模糊, 没有一个确定的说法, 这就导致了被劳教人员的相关权利在遭受损害时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

2.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与它的严厉程度不相符

劳动教养无论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手段或行政强制措施, 它主要以预防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为目的, 适用于仅为轻微违法行为, 但还达不到犯罪处罚标准的人。1979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其中对劳动教养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 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节日、星期日休息。”劳动教养是对不够刑事处分的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的限制, 但它比刑法中的管制 (3个月至2年) 和拘役 (1个月至6个月) 这两种刑罚还要重。构成犯罪的处罚比不构成犯罪的还要严厉, 逻辑发生了混乱, 形成了严重的不协调。

(三) 不利于我国国际义务的履行

1988年, 我国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成为了人权宣言的缔约国。《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的根据和程序, 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三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 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 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根据国际条例的规定, 凡是条约的缔约国和参加国, 除保留条款外, 都有义务履行条约的规定。在保障人权成为全世界共同信仰的今天,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不仅与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相冲突, 同时与我国所奉行的维护人权、依法治国的政策也不相适应。

二、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思考

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是中国人权进步的必然要求, 是法治文明进步的里程碑。但鉴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特殊的历史地位和作用, 劳教不能一废了之, 关键是如何处理劳教制度废除后遗留下的难题, 如何使新制度尽快的衔接上。

我国许多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后续措施提出了不同的建议和对策, 主要的观点有:1、刑罚与行政处罚化分流, 即将现行劳教调控的对象进行分流, 将其中构成轻微刑事犯罪的对象纳入刑法轻微罪系统;将另一部分治安违法者纳入行政处罚系统①2、轻罪化, 借鉴西方现代刑法犯罪的分类, 将现有的劳教制度改建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制度, 纳入犯罪圈, 建立轻罪法庭和轻罪监狱。3、建立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 可以将西方的保安处分制度引入中国, 在废止劳动教养的同时, 通盘考虑并解决目前各种保安处分措施存在的问题, 实现保安处分措施的法治化。4、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或社区矫正制度, 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议》规定,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 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经指明了劳动教养的出路, 即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 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但是现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长期重刑主义的影响下极其的不成熟, 现实中的处境极其尴尬, 存在很多缺陷及漏洞。新华每日电讯, 记者朱薇在专访刑法学家陈忠林教授的报道中, 陈教授曾说明:“从20世纪80年代起, 劳动教养的法律化问题便纳入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中, 尤其是十一届、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都将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根据立法计划, 这部法律草案是要在2010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讨论通过的, 但是就在一个问题上‘卡’住了, 就是劳教审批机关放在哪里、谁来审批劳教。当时各方对此分歧较大, 最终导致法律草案未能上会。”②现在劳动教养制度虽然废除, 但是对其后续工作的关注不够。笔者认为可采用徐昕教授的先构建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社会团体积极参与的一体化社区矫正工作体系, 兼顾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帮助服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刑罚执行权, 对罪犯实施必要的监管;社会团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现对罪犯的技能培训和教育帮扶的建议。③当然从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情况看, 最终从长远来看我们应在制度逐渐完善的基础上尽快的制定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

摘要:在中国特殊的历史环境中孕育而生的劳动教养制度, 从其产生以来就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它从1957年创立至今已历经风雨五十余年, 在此期间该制度的利弊一直饱受争议, 对其存废之争亦达数十年。本文通过分析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进程和发展中存在的缺陷, 在劳教存废之争的理论基础上, 对劳教废止后的问题进行思考, 提出改革措施。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争,改革完善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2]于建嵘.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改革路向[J].战略与管理, 2009 (5) .

7.“一票否决制”应该果断废止分析 篇七

近年来,基层对“一票否决制”泛化带来的种种弊端反映越来越强烈,一些省市的领导机关也纷纷出台对“一票否决制”进行清理和规范的规定。但从基层面临的实际情况看,形形色色的“一票否决”,并没有真正减少,它所带来的危害越来越严重。笔者认为,只有果断废止“一票否决制”,并配套跟进行政管理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才能逐步实现基层治理的转型和优化。

一、日益泛滥的“一票否决”弊端丛生

“一票否决制”原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表决时所采用的决策表决制度。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开始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一票否决制”,后来又被运用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并象滚雪球一样,向招商引资、信访控制、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森林防火、反腐倡廉等各项领域扩展。从基层看,不但在名目繁多的“责任状”中直接或间接地包含“一票否决”内容,而且在实际威力往往大于法规、文件的领导讲话中也不时“蹦”出“一票否决”的字眼儿。据《半月谈》、《人民日报》等权威媒体披露,一些乡镇党委政府领导与上级党委政府或有关部门签订的责任状多达20多份,有的地方甚至达到60多份。

“一票否决制”尽管具体形式千差万别,但其基本内容是:

凸显某项重点工作,由上级领导机关对下级进行考核,只要这项工作未达标,被考核单位的全部工作就被否定,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不得晋级受奖。

不可否认,“一票否决制”开始实行的时候,我国控制人口的任务十分紧迫、十分艰巨,而当时的法制尚不健全,占人口比重最大的农民群体生育观念又极其落后。在这种特定的情况下,“一票否决”对于彰显计划生育工作的优先性和重要性,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从而促进计划生育措施的全面落实,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如果到基层深入考察,则不难发现,“一票否决”这种过度倚重行政权力扩张的管理手段具有先天性弊端,随着形势的变化,其负面作用逐渐凸显出来。日益泛滥的“一票否决”,已经成为导致基层治理恶质化、内卷化的一大公害。

——迫使基层政权把主要精力放到应付上级检查考核上,在本末倒置、制度异化的道路上越走越远。笔者最近到几个县考察,发现这几个县对乡镇的政绩考核都在不断加码。F县实行千分考核制。共性指标分27类,设计了49项工作任务;个性指标分5大类,设计了18项任务,合计32类,67项任务。分值最少的只有2分(按百分制折算,只有0.2分)。Y县列入考核的工作任务共有31项;实行“一票否决”的,除了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以外,还包括安全、信访、党风廉政建设、班子和谐建设等4项内容。T县列入

考核的工作共有38项,执考单位多达 37个。

按照文本要求,乡镇党委和政府的主要职能应该是为满足基层社会需求而提供管理和服务。但是,从基层的实际看,名目繁多的检查考核、达标竞赛借助“一票否决”的力量,形成了超强的控制力和威慑力,迫使基层政权和村民自治组织围绕上级领导机关的指挥棒疲于奔命,使本已十分残缺的服务功能更加脆弱。赵树凯先生把这种状态称为基层政府的“内卷化”和“制度异化”,并指出,“直观地看,这是制度设计的目标与制度运作的结果发生背离;内在地看,则是制度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被倒置。”笔者认为,他的分析是符合基层实际的。

——催生形式主义、弄虚作假等官c恶习,损毁基层政权公信力。本来,公共管理领域的多数工作,具有成果滞后性和不可测度性的特征,但是,因为所有实行“一票否决”的工作和列入考核评比的事项,都要以分数论高低,所以,难免出现两大硬伤:一是指标过于细碎繁琐,要求过于理想化。海南省某镇长给《南方周末》写信说,“计生的最重要指标是人口自然增长率、多胎控制率、性别比等,但考核时却多达几百个,许多指标脱离实际。”二是把是否成立领导机构,是否召开会议,图板是否上墙等内容列入考核事项,带有浓郁的形式主义色彩。面对众多的经过努力仍然难以达标的工作任务,基层干部无论是出于“自保”还是为了“升迁”,都会不择

手段地夸大成绩,掩盖问题,做足表面文章。2009年,《半月谈》的一篇调查报告披露了基层政府应付上级机关各类检查、督办的一些奇招、怪招:尸体火化数量不达标,就花钱买火化条子糊弄检查组;督办的社会稳定事件没处理好,就花钱买通督办人员瞒报;计划生育的“引产、流产”指标没完成,就找来意外怀孕的学生甚至“三陪”小姐来充数;有的地方把“为民服务件数”列入考核范围,乡镇干部就坐在办公室,凭借农民户口簿编造“为民服务的事项”。一些基层干部把应对检查的招数总结为“编”、“凑”、“夸”、“盖”:编造无中生有的成绩;凑出眼花缭乱的政绩;夸大似是而非的业绩;掩盖真实存在的问题。

——加剧政府职能部门的权力膨胀,助长行业不正之风。本来,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般应该包括两大项,一是为社会、为基层、为民众服务,二是依法对相关领域进行管理监督。但握有“一票否决”权力的部门,应该履行的职责被淡化,对基层指手画脚甚至兴师问罪的权力得到强化,并自然而然地演化为谋取部门和个人私利的工具。一个乡镇干部说,“接待一个省级检查组,计生工作做得好的乡镇前后需花费5万元左右,差的要七八万元甚至更多。对一般的县级计生检查组,也得花钱摆平,一个成员得给一两千元,检查组组长给得更多。”

——违反功过分明的常规,消磨基层干部的工作积极

性。从常理说,一个地方的工作,不可能事事如意,桩桩先进。就某项后进工作来说,有的差距是基层领导工作不到位所致,有的问题则是具体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还有些意外事故或案件是不可控的。但在“一票否决”的制度下,列入其中的重点工作(有时仅仅是其中的某一子项目)如果达不到要求,其它所有工作成绩都被否定。在“一票否决”日益泛滥的情况下,“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思想潜滋暗长,赏罚分明、公正公平的干部评价和选用原则难以充分体现。

——引发极端行为,恶化干群关系。在“一票否决”的高压下,基层不得不采取某些特殊手段处理一些棘手的问题。如,前些年,为了完成绝育手术指标,乡村两级干部经常象抓猪一样,把适龄妇女抓到车上,强行拉到医院;近年来,为了“维稳”,绝大多数地方都采取“死看死守”的策略,并耗费大量人力财力进行“截访”;为了“三年大变样”,一些地方动用各种手段突击拆迁,等等。类似的举措,有的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有的严重损害群众利益,有的伤害群众感情,有的激化了社会矛盾,引发出一个个恶性事件。

——强化“人治”“官权”,阻碍民主法治进程。在法律法规日益健全、“依法治国”口号越来越响亮的情况下,继续坚持并肆意扩大“一票否决”,是对行政权力的崇拜和“人治”体制的强化,是对依法施政、依法治理等法治精神的规避和背离,也大大压缩了基层民众对公共事务有序参与的空间。

二、清理或规范的举措很难达到预期效果

近年来,很多地方都对“一票否决”事项进行了清理和规范,但效果并不明显。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政治压力型的领导体制和运动式的基层治理模式形成了顽强的工作惯性和路径依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生活、社会生活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行政管理体制和政治体制也相应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党执政以来形成的领导体制和社会管理方式却变化不大。其主要特征是:以权力高度集中的政权体系和贯通上下的组织网络为依托,以超强的意识形态宣传和政治动员为主要手段,实现各项工作目标和对社会的全面控制。上级领导机关只要提出一项工作任务或要求,无论是否符合基层实际,都要论证出诸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下级尽管经常采用形式主义办法应付上级,但却很少对上级决策或部署提出异议;凡属“重要工作”,几乎无一例外地要召开会议、下发文件、成立组织机构(有的还要增加编制)、进行检查评比(包括“一票否决”);党委政府文件或领导讲话的威力往往超过法律法规。在这样的体制性大环境下,要减少“一票否决”或具有“一票否决”性质的检查考核,不是发个文件或做个规定就能奏效的。

第二,部门权利刚性化,严重阻碍着基层治理模式的调整。各种名目的检查评比和“一票否决”,背后都涉及到政府某个职能部门的权力和利益。用财政部一位司长的话说,每个

部门都是个衙门,衙门后边还有个“王爷”。管理各项“重点工作”的职能部门,往往千方百计地推卸服务和监管责任,极尽所能地争取对相关工作的话语权、管理权和裁判权。他们不但不肯放弃已经“制造”出的检查考核、达标竞赛和“一票否决”项目,而且还要寻找各种机会,制造新的检查考核项目。可以肯定地说,部门权利不弱化,政治压力型和全面控制型治理模式难以转变,基层民主自治难以迈出实质性步伐。

第三,文山会海、达标竞赛等“全控式”治理手段与“一票否决”共生相助,已形成难以医治的综合征。搬文山、填会海的口号已经喊了几十年,但文山仍在增高,会海仍在扩大;达标竞赛由中纪委和国务院纠风办牵头,已经进行过多次清理,但是,前清后设、改头换面的现象仍很普遍。2010年,某省纪检委在主持召开全省清理达标竞赛活动会议的前两天,出台了在全省纪检系统开展“创优进位”活动的方案,各市地纪检部门纷纷到省纪委有关处室“走门路”,争取“加分”获奖。“一票否决”事项,就是诸多达标竞赛、考核评比项目中的一部分。有些项目,如招商引资、控制信访、城乡面貌整治,在很多地方并没有正式实行“一票否决”,但上级领导通过定期督查或召开现场推进会(有的地方使用“过堂”这样的极端用语)向基层施加压力,威力和危害更大。花样翻新的思想教育、作用不大的“调查研究”、名目繁多的巡视检查、久禁不绝的报刊摊派,都在官僚主义大合唱中与“一票否决”“争奇斗艳”、推波助澜。

颇具讽刺意味的是,2010年底至2011年初,新疆、江西、广东等三个省(区)相继做出清理“一票否决”部署,但同期,却有三个省(市)分别将党风廉政建设、节能减排、校园安全列入“一票否决”事项。这似乎可以说明,如果没有壮士断腕的决心,不采取伤筋动骨的大手术,“一票否决”及达标竞赛的乱象是不可能扭转的。

三、废止“一票否决制”或许成为基层治理转型的突破口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乡居民生活条件的改善,民众对公平、公正的要求以及对尊严和权利的追求日益强烈,对行政权力的畏惧心理逐渐减弱。这种状况,给基层政权的社会管理工作带来诸多新矛盾、新挑战,同时也为政府转型、治理转型带来新动力和新机遇。从宏观政治环境看,党内外依法治国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国家法律体系日益健全。这样的新形势,既对废止过分倚重行政权力的“一票否决制”提出迫切要求,也为依法推进基层治理提供了客观条件。

废止包括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内的“一票否决制”,意味着基层干部头上的“紧箍咒”有所减少,自上而下的工作推进和行政监督力度有所减弱。如果按传统的领导理念和治理思路来推测,已经严重存在的工作不落实问题可能更为突出。但是,如果换一个思维方式来考量,既然年年喊落实、事事抓督查,并没有带来工作落实的春天,反而加剧了

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为什么不能另辟蹊径,探索与市场经济相吻合的治理新路呢?

废止“一票否决制”后,不能放松对基层干部的监督和制约,只是监督制约的主体、重点和方式将发生变化。原来,主要靠上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少数领导者按自己的意图确定督查监督的重点,并由其工作人员直接行使督查评估的权力。以后,将在上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发挥人大机关的主导作用,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围绕法定内容进行督查或问责。凡执法权、行政权或财权已经上收给上级相关部门的事务,基层政府只有配合的义务,不能成为主要的督查和问责对象。凡已有法律规定的工作,如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访案件处理等等,均应严格按照相关法规进行管理、问责和奖惩。对失职或渎职行为,不但要取消法定责任人的受奖资格,还应追究相应责任。按照这样的思路建立督查问责机制,肯定会使一些上级领导机关格外重视的工作,比如招商引资或城乡建设的规模,难以纳入基层政府的考核问责范围,那么我们应该说,这恰恰有利于政府从微观经济活动解脱出来,向有限政府转变。短期内,可能使此类工作放慢脚步,但恰恰可以减少各种“大跃进”带来的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官民冲突等消极后果。如果政府相关部门在此类工作中存在执法不公、拖拉推诿等问题,则应该按照相关法规,对负有失职或渎职责任的领导干部、工作人员进行

问责,这将为招商引资上项目或城乡建设提供更好的法制环境,从而为这些工作的可持续开展提供间接动力。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废止“一票否决制”,可以有效遏制基层治理中的乱象;可以减轻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对基层政权公信力的损毁;可以释放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自主、自治的积极性;可以弱化部门权力,推进政府职能转换;可以促进基层政府依法行政,保证公民合法权利充分实现,加速依法治国进程。

8.废止国家标准 篇八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寺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经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切实搞好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滥用林地和毁林开荒等行为。

第五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统一管理和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负责林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管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消长变化的统计和权属变更的管理工作;

(三)审核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监督管理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实例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四)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协助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中的问题;

(五)负责林地地籍管理。

第二章林地权属

第七条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和法律规定的国有林地,属于全民所有。

其他林地以及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民个人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地等,属于集体所有。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八条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以及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地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依法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依法取得林地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负责树立并保护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

国有林业单位还应当具有林地面积和四至界限文字、图表、数据等资料,建立健全林地林权档案。

第十一条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按《森林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涉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及边界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和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林地保护

第十二条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到保护管理林地的责任,不得破坏林地和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严禁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矿、采砂、取土、建房等破坏林地的行为。因生产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对林地造成破坏的,除应当按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外,还应向林地经营者或者所有权单位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

林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林地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体林地由发包单位按《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收回或者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开发利用的;

(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建设的。

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六条因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征用和占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林业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林业单位职工在林区建住宅等生产、生活设施,应当经本单位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原林地经营者或者林地所有权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厅制定。

第十九条占用国有林地的各项补偿费,除依法支付给个人的外,其他全部纳入育林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建住宅需占林地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防林、母树林、种子园、科研教学林以及对当地生态环境、居民用水有较大影响的森林和林地,不得占用或征用。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或征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砂、采矿、取土造成林地、林木破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林木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林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以林权纠纷为借口,擅自抢砍争议区林木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森林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蔡元培当年为什么要废止读经 篇九

一、对蔡元培先生废止读经的历史回顾

中国人二千多年都是在孔孟之道之下靠“半部《论语》治天下”,这期间有亡国的改朝换代,却没有过“亡天下”———无论什么朝代,都必须尊孔崇儒。然而,自鸦片战争遇到英国人的洋枪洋炮与宪政制度,儒家那一套就不灵了,当时的李鸿章慨叹:“三千年未遇之变局”。以前亡国,改朝换代是有的,而且每过个几十年,最多三四百年,就要来一次内乱,然后新朝廷出现;不过,用不了多久,前朝的制度与所念的经书仍然照旧。这是有史可循,有章可查的。但是,这一次不同了,人家不但可以用坚船利炮亡你的国,而且还有一套天赋人权与民主宪政的理论与制度,可以亡你的“天下”。这一次,在中华大地上满汉蒙遇到的共同敌人,就是来自欧美的那一套理念系统与信仰系统以及由此产生的制度系统。复古守旧派不用多说了,他们把眼下的巨变看成是孔子时代的“礼崩乐坏”重现,越是变革激烈,越是顽固复古守旧。

当时即使是所谓改良派的洋务派,看重的也只是欧美国家的坚船利炮,并不想在制度层面,特别是思想价值层面有所改变。这个代表人物就是张之洞,他的《劝学篇》提出了“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应对立场与应对方法,这一点我们从当时洋务派的教育制度变革可以看出来。虽然1905年在内忧外患、风雨飘摇之际,通过里应外合,最后废除了保障读儒家经书的教育制度———科举取仕制度,但是,儒家传统文化幽灵不散。当时,虽然废止了科举考试制度,而改成了现代欧美式的中小学堂,但是,学堂的教育目标、教育制度、教育方法与教育内容,仍然保障读儒家经典。儒家经书通过科举考试制度也已经试验了近一千四百年。从汉武帝董仲舒合作,倡导“废黜百家,独尊儒术”开始,也已经试验了两千多年,造成的结果仍然是“兴,百姓苦;亡,百姓苦”,从来没有见过真正的有尊严的人的生活出现。这次遇到颠覆性的重大危机,照说是应该醒悟,反省自己的文化与制度的时候了,可是,这样的情况并没有出现,反而更加复古守旧。那时人们普遍认为,一切灾难都是因为没有遵守孔孟之道,似乎有一种惯性思维:凡是中国出现灾难与危机的时候,就是没有遵守孔孟之道的结果,因而出现了“礼崩乐坏”,只有重新回到孔孟之道,才能够实现王道教化和大清国的伟大复兴之梦。这就是中国人与日本人不同的地方,日本人吃了坚船利炮的亏,知道自己以前从中国学去的那一套治理理念与制度不行了,才有了明治维新的“脱亚入欧”,融入世界的创举。但是,中国的儒文化其实本质上就是顽固守旧复古的文化,在融入世界充分吸收世界优秀文明成果方面,有着天然的障碍。

清代末年,为了垂死挣扎,在废止科举前夕的1902年,满清颁布了《钦定学堂章程》,其中小学“课程门目表”:修身第一,读经第二,作文第三,习字第四,史学第五,舆地第六,算学第七,体操第八。《钦定蒙学堂章程》从小学一年级起,每年都有“读经”要求,须读《孝经》《论语》《孟子》《大学》《中庸》。而更高一级的《钦定小学堂章程》中还规定了“读经”读的“经”,除了“四书”的蒙童读物,还有《诗经》《礼记》《尔雅》《春秋》(《左传》《公羊传》《谷梁传》)等等,可见当时“读经”的要求很高。作为一个小学生,要读这些东西,以今天大学教授、博士的阅读能力与理解水平,其实都未必能够胜任。而当时要求小学生就要读完这些东西,可以想见不可能是透彻的理解,而只能够是囫囵吞枣式的记忆与背诵。而且一个学生一旦读了这些,背诵了这些,不可能会有其他的时间精力去学其他的新学。可见,为了保障读经,当时的复古守旧派简直无所不用其极。

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清廷废除旧的教育体制,普遍设立各级学堂,但《教务纲要》规定中小学堂仍要读经,以为“学堂不读经,则尧、舜、禹、汤、文、武、周公、孔子之道,所谓三纲五常,尽行废绝,中国必不能立国。无论学生将来所执何业,即由小学改业者,必须曾诵经书之要言,略闻圣教之要义,以定其心性,正其本源。”这正体现了“中学为体”的理念。到1904年颁布的《奏定学堂章程》,开始变“读经”课程为“读经讲经”,这次不光是要读,还要求讲解。也就是要有义理上的阐释。当时的读经课程,初等小学语文课程是读经讲经、中国文字;高等小学语文课程是读经讲经、中国文学。清王朝在濒于危亡之际仍然幻想以儒家之道立国,但这并不能挽救其必然覆亡的命运。中国自近代以来,许多先进的知识分子已经发现儒家的政治伦理学说救不了中国,他们才努力向西方寻求真理。儒学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与中国皇权专制社会的政治经济结构相适应的。当中国进入现代社会,以儒学为代表的旧的意识形态,不仅与现代社会不相适应,甚至成为阻碍社会前进的力量。历史的巨大变革对儒教主义者来说是痛苦的,他们抱残守缺地试图守卫旧的伦理道德,慨叹人心不古,这都徒劳无益。中国必然要面对由西方传入的自由平等博爱思想,民主、人权、宪政理念,普世价值与儒家的等级特权和人身歧视是格格不入的。

《奏定初等小学堂章程》,其“读经讲经”课程规定“《孝经》《四书》《礼记》节本为初等小学必读之经”。《奏定高等小学堂章程》“以《诗经》《书经》《易经》及《仪礼》之一篇为高等小学必读之经”。对每日、每年所读字数,达到的程度,有极严格、精密的规定。可见当时的洋务运动,虽然表面形式上学了一些西洋的教育制度,比如开设现代学堂,可是,实际上的课程内容却并没有多少改变,也就是用新瓶装旧酒。当时的新学堂所使用的教学法仍然是老办法,那就是死记硬背,不允许理解与质疑,所谓讲经,对经书的解释权,也完全垄断在老师手中,不容质疑,更不允许有自己的创见。用这样老古董的方法教育出来的学生仍然无法担负起一个现代社会的职责。以当时蔡元培对中国社会的理解,中国已经老旧衰落到快要灭亡了。如果再不吸收一点新鲜思想与新鲜办法,中国必然要亡。这是有长期留学德、法背景,见证西洋文化厉害之处的蔡元培先生极不愿意看到的。

因此,辛亥革命之后的1912年1月4日,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蔡元培被任命为当时的民国政府的教育总长。1月19日,蔡元培先生即以教育总长的名义签发了教育部的教育命令,颁发了《普通教育暂行办法》,规定:“小学读经科一律废止”。就是在小学中废除、停止让学生们被动地接受儒家经书(那一套所谓传统国学)的理论灌输,对于儒家经书,不再作为强行灌输的课目,而是改成个人自由阅读,独立思考,各取所需,不统一要求。强行尊孔读经,妨碍了思想自由与兼容并包思想。这禁令无论于内容的变革,还是于学习方法的革新,在当时都是一大突破。这主要是出于担忧传统儒学经典这些书里面,那些僵化的思想观点、等级特权等消极思想,阻碍了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孩子们。不久之后,又颁发《普通教育暂行课程标准》,再次明确规定,初等小学校、高等小学校、中学校一概废止“读经”。其动作来得何其迅猛而果断,接着2月份,蔡元培先生即发表了《对于新教育之意见》一文,文中提出了“实施军国民教育、实利主义教育、公民道德教育、世界观教育和美感教育五大教育方针”,以重塑国民精神,充分吸收世界一切优秀文明成果。

二、蔡元培时代的复古守旧读经派及其争论

辛亥革命以后,康有为从维新主义者沦为皇权制度的卫道士,他首先提倡尊孔读经。他的所谓戊戌变法,也是托古改制,《孔子改制考》《新学伪经考》这两部书都是在尊孔名义下写成的。《新学伪经考》把封建主义者历来认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某些经典宣布为伪造的文献;《孔子改制考》把本来顽固保守复古的孔子打扮成满怀进取精神、提倡民主思想和平等观念的人。康有为改良是假,自己做帝王师,重新复活孔子是真。

1912年即民国元年,康有为的弟子陈焕章及张勋、麦孟华、沈曾植、朱祖谋、梁鼎芬等建立“孔教会”。他们为了“挽救人心,维持国教”,以“宗祀孔子以配上帝,诵读经传以学圣人”为宗旨。康有为写的《孔教会序》云:“中国立国数千年,礼义纲纪,云为得失,皆奉孔子之经,若一弃之,则人皆无主,是非不知所定,进退不知所守,身无以为身,家无以为家,是大乱之道也。”

次年袁世凯发布“学校祀孔”的命令,当时著名国学家廖平著有《孔经哲学发微》予以响应,宣称“经为孔子所立空言,垂法万世”。国学家章太炎发表《论读经有利而无弊》,以为若求处社会、理国家、立民族、正风气之道,“舍读经末由”。

国民政府重建共和后,教育部曾通令各学校废止读经,但中华民国十五年(1926年)江苏教育厅于8月8日发出省立各学校“特重读经”的训令,认为“读经一项,包括修齐治平诸大端,有陶冶善良风俗作用,似应由各校于公民科或国文内择要选授,藉资诵习”。

国民政府教育部门为兼顾国粹势力而采取折衷态度,在学校的公民课和国文课里适当选讲儒家经典。可见即使旧的科举制度废除了,最后一个皇权被推翻了,照说儒家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就没有了制度保障,但是,这并不妨碍中国皇权专制残余与儒家国粹复古守旧派互相纠结起来,他们仍然有强大的保守势力。

每当读经尊孔的浪潮掀起时,都曾遭到学术界的抵制与反对。当孔教会大肆活动时,《新青年》杂志陆续发表了陈独秀的《复辟与尊孔》《再论孔教问题》和吴虞的《儒家主张阶级制度之害》,给予严厉的批评。胡适、鲁迅以及远在成都的刘咸炘等众多学者皆纷纷发表文章,反对读经。其中颇具代表性的是周予同、傅斯年的意见。周予同是经学史家,对儒学经典深有研究。他于1926年写了一篇激烈的长文《僵尸的出祟———异哉的所谓学校读经问题》,从经的定义、经的领域、经与孔子的关系等方面,说明如果没有弄清这些经学史上的学术问题则没有资格来提倡读经。他以为儒家经典可以让少数学者去研究,如医学家检查粪便一样,但绝不可让大多数民众,尤其是青年学生去崇拜。他最后警告说:“如果你们顽强的盲目的来提倡读经,我敢作一个预言家大声的说:经不是神灵,不是拯救苦难的神灵!只是一个僵尸,穿戴着古衣冠的僵尸!它将伸出可怖的手爪给你们或你们的子弟以不测的祸患。”史学家傅斯年于1935年关于学校读经问题发表了三点意见:1.中国历史上的伟大朝代创业都不靠经学,在国力衰弱时才提倡经学的;2.经学在古代社会里仅有装点门面之用,并无修齐治平的功效;3.我们今日要想根据“五经”来改造时代思想是办不到了。

在反对尊孔读经运动中,最有深度的恐怕非鲁迅先生莫属。他在《十四年的读经》一文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当时倡导读经的人的真实目的:“我看不见读经之徒的良心怎样,但我觉得他们大抵是聪明人,而这聪明,就是从读经和古文得来的。我们这曾经文明过而后来奉迎过蒙古人满洲人大驾了的国度里,古书实在太多,倘不是笨牛,读一点就可以知道,怎样敷衍,偷生,献媚,弄权,自私,然而能够假借大义,窃取美名。再进一步,并可以悟出中国人是健忘的,无论怎样言行不符,名实不副,前后矛盾,撒诳造谣,蝇营狗苟,都不要紧,经过若干时候,自然被忘得干干净净;只要留下一点卫道模样的文字,将来仍不失为‘正人君子’。况且即使将来没有‘正人君子’之称,于目下的实利又何损哉?”

鲁迅时代,许多品质非常恶劣的土豪劣绅,反动军阀,都是倡导读经的人。比如:当时有“三不知”尊号的山东军阀张宗昌将军,不知道自己有多少钱,不知道自己有多少兵,不知道自己有多少姨太太。他杀人如麻,也是最醉心于倡导读经的人,他们要净化他人的灵魂,提升他人的道德水平。鲁迅先生洞若观火,已看透倡导读经者的真实用意与本质所在。今天中国的读经派又怎样呢?其实仍然是一丘之貉,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

最著名的关于读经尊孔的争议恐怕是来自于民国的“十教授宣言”。1935年1月10日由王新命、何炳松、武堉干、孙寒冰、黄文山、陶希圣、章益、陈高佣、萨孟武、樊仲云十教授,联名在《文化建设》月刊上发表《中国本位的文化建设宣言》,强调要加强“中国本位的文化建设”,对西洋文化要“吸收其所当吸收,而不应以全承受的态度,连渣滓都吸收过来”,旗帜鲜明地反对“全盘西化”主张。这就是现代史上有名的“十教授宣言”,在当时引发了关于中国文化的大讨论。这个宣言也称“三五宣言”,或“一十宣言”,文章很短小,但是,正是这个短小的宣言,引发了当时中国思想文化界的一场关于“中国文化出路到底是中国本位还是全盘西化”的大论战,仅高峰论战期就持续一年半,余声则延续至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末,是中国思想文化界对中西文化比较和鉴选的最后一次,也是最集中的一次大讨论。当时胡适提出的对应办法是,中国必须充分世界化,即一方面让中国人能够充分吸收世界上一切优秀文明成果;另一方面,中国人的劳动创造成果能够成为世界主流文化现象。但是,这一切都是一个开放社会的自然演进过程。

中国人的视野不能够仅仅局限于那些国粹上。胡适在《中国基督教年鉴》上发表《文化的冲突》一文,提出中国人对待西方文化有三种态度:“第一种态度是抗拒;第二种态度是全盘接受;第三种态度是有选择性的采纳。”他作出了这样的判断,中国已经没有人再坚持对西方文化持“抗拒”的态度。他说:“日本毫不犹豫的接受了西方文明,结果使日本的再生取得成功。”因此,“让我们希望中国也可能像日本那样实现文化复兴。让我们现在着手去做日本在五六十年前着手做的事情吧。”日本明治维新是福泽谕吉提出的“脱亚入欧”,显然,如果要中国像日本那样,向日本学习,则也应该是全面学习西方文化。

日本明治维新的所谓“脱亚入欧”就是彻底抛弃儒家文化,日本明治维新时期思想家、教育家福泽谕吉说:一个民族要崛起,需要改变三个方面,第一是人心的改变,第二是政治制度的改变,第三是器物的改变。这个顺序绝不能颠倒,如果颠倒,表面看是捷径,其实是走不通的。所谓人心改变就是彻底抛弃前现代思维的儒文化价值观,将人与人的关系拉到平等互利的层面,在思维方式上注入理性,学会科学方法和逻辑推理,抛弃巫术,接受现代思想和生活方式。没有人心的改变,制度不可能改变,器物更不可能变得先进发达。一个民族内心世界处于前现代,充满巫术,怎么可能会有民主宪政和发达的科学技术?这个主张“脱亚入欧”的思想家、教育家获得了日本社会上下的高度认同,他的头像还被印在了万元日币上。日本现代化的成功之路在当时及二战后复国成功之路,对中国有识之士的激励作用是非常大的。但是,胡适认为,文化有巨大的惰性与惯性,即使你全盘西化,得到的结果也只能够是一个折衷效果而已。日本“脱亚入欧”,也只是半欧化而已。

比胡适更为激进学习西方的是民国时期的中山大学校长陈序经。他于1933年12月29日在中山大学发表了《中国文化之出路》的演讲。他也认为,中国文化建设的路向有三派:“(一)复古派———主张保存中国固有文化的。(二)折衷派———提倡调和办法中西合璧的。(三)西洋派———主张全盘接受西洋文化的。”他说:“兄弟是特别主张第三派的,就是要中国文化彻底的西化。”陈序经在这里提出的是中国文化不但要全盘西化,而且还要彻底西化。陈氏和胡氏的区别正是在这里。因为胡适始终认为:“文化有一种惰性,全盘西化的结果自然会有一种折衷的倾向。”胡适显然是把全盘西化作为中国文化建设的一种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其最终目的仍然是要实现中国本位的文化。陈序经则不但把全盘西化看作是手段,还把彻底西化看作是必须的、必然的理想结果。

三、后蔡元培时代的中国,应如何对待儒学传统?

孔子以“克己复礼”的态度,行“述而不作,信而好古”之实,自己没有原创性的东西,而且不允许他人有所变革。而孔子以五条思想言论罪杀掉少正卯,更是二千多年来帝王制定思想罪、文字狱的依据,入了王制,成为了王法,成为中国特定的文化现象,绵延数千年而不绝。

理解了蔡元培废止读经的时代背景与历史根源,就不难理解那一代人对中国前途的忧虑。中国传统文化太缺乏学习与创新能力了。蔡元培在执掌北大校长之后很快制定了“兼容并包,思想自由”的办学思想,正是基于这个认识。事实上这个思想使其在北大的办学成就举世瞩目。美国著名学者杜威曾经说:“拿世界各国的大学比较,牛津、剑桥、巴黎、柏林、哈佛、哥伦比亚等等,这些校长中,在某些学科上有卓越贡献的,不乏其人。但是,以一个校长身份,而能领导那所大学,对一个民族、一个时代起到转折作用的,除蔡元培而外,恐怕找不出第二个。”

儒家经书,不是不可以读,而是要放到世界一切优秀文明成果中去求得生存,或者遭受自然淘汰;要带着批判性的思维去阅读,而不可以采用行政垄断权力,靠一家独尊、一家独大来维持思想学术性的垄断地位。总之,在当今复杂多元的世界,应以开放的思想,去面对这个无法回避的挑战。

10.废止国家标准 篇十

《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3日第2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名称修改或者废止、失效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教基〔1994〕19号)第十三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规定”。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8条的有关规定”修改为:“国家有关规定”。

2.将《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教基〔1995〕14号)第三十条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第十条中“及其实施细则”。

4.将《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第二十五条中的“《小学生守则》、《中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改为:“《中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

5.将《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教体〔1998〕4号)第二十五条中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修改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6.将《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法》”。

二、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7.删除《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教基〔1994〕19号)第十一条中的“集资办学”。

8.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9.删除《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第十二条中的“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

10.删除《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教育部令第1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11.将《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第十二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予以规范,加强对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质量评估。鼓励有条件的综合大学、普通师范院校、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等机构发挥各自优势,以不同形式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

12.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八条修改为:“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三、因已经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要求或者已经被新的规章所代替,决定对《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88)教技字21号)、《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义务教育收费管理暂行规定》(教财〔1996〕10号)、《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教财〔1999〕16号)予以废止。

11.废止国家标准 篇十一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公安部关于废止<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该决定已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至此,施行了的《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被废止。

在大部制交通运输正式建立8年之后,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施行1年零3个月后,98版《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终于宣告废止。对此,业内认为或与网络约车有关。14日,在全国“2会”记者会上,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表示,目前,交通部正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研究论证,推动深化出租车改革指导意见和网络约车管理暂行办法两个文件尽快出台实施。我国不会对网约车“一禁了之”,将“量体裁衣”设计新的管理制度,依法合规鼓励新业态规范发展。 据《每日经济新闻》

深入解读

四问废止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一、为什么要废止

被废管理办法中含份子钱等内容,受人诟病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自2月施行。该管理办法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所具备的资质、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具体条件、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事业的程序、文件规范等作了相应的详细规定。

但18年来,我国城市交通环境经历了天翻地覆般的变化——目前,我国很多城市存在打车难、服务质量不高、群众出行需求得不到满足、行业队伍不稳定等问题,出租汽车管理体制改革不容再缓。

而随着交通拥堵加剧及公共交通出行需求发展,这项管理办法中的一些具体规定,也引发了不少争议。如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内容,层层转包之下,就成为“份子钱”源头之一,深为公众诟病。另外,管理办法中,只规定“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也已经涵盖不了近两年新近流行的网络约车方式。

二、为何是住建部和公安部发文?

大部制改革前原建设部指导出租车发展

看到住建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废止决定,很多人会纳闷,出租汽车的管理不是属于交通运输部吗?怎么需要住建部和公安部发文。其实,被废止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自192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18年。而作为政府大部制改革的一项,交通运输部是于3月23日挂牌的。在此之后,原来由建设部指导的城市客运职责,才整合划入交通运输部。因此,在制定这一办法时,指导出租车发展方面的职能属建设部(当时还不叫住建部,住建部也是20大部制改革的产物),直到年才划归交通运输部。

需要注意的是,9月26日,交通运输部部务会议通过《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9月30日以交通运输部令公布,元旦施行。由此“住建版”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早已成为业界口中“僵尸办法”。

三、废除《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啥目的?

业内称废止旧办法为改革铺路值得注意的是,在交通运输部已经公布的工作计划中,《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已被列入因改革要求需以修正案形式修改的规章之中。

业内认为,废止过时的旧规定,可能是为出租车改革铺路,让出租车司机头疼的“份子钱”、出租车经营权的地域限制等有望出现调整,而民间呼声很高的互联网约租车(专车、快车等)或将迎来合法落地和统一的行业规范。

同时,旧规定的废止也意味着出租车改革和网约车管理两个新文件即将出台实施。“先废止已不适应形势的旧规章旧制度,这就说明两个新文件出台的时间已经不远了。”长期关注专车管理的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朱巍说。

而对于普通人来说,新办法出台之后,无论是网络约车还是出租车,在管理上都会更加规范,减少出行的灰色地带。

四、新措施可能包括哪些内容?

改革份子钱,或对网络约车实施许可管理

刚结束的全国“2会”期间,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表示,《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已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将尽快出台。此外,施行一年多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也将修订。

在本轮对出租车行业的改革中,将改革经营权的管理,实行经营权期限制和无偿使用,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构建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预约出租汽车的多样化服务体系。同时,改革“份子钱”的制度,由过去的政府调控改为由企业或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或工会组织来平等协商,鼓励、利用互联网技术来构建企业与驾驶员的`利益分配。针对网络约车,官方要求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对网络约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实行许可管理;规范网络约车的经营行为;并建立多部门联合的监管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出租车管理处:对西安市出租车管理暂无影响

废止《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对西安市出租车管理是否有影响?记者昨日采访了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方表示,被废止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颁布施行已有18个年头了,很多条款已与当下不相适应。而目前西安市出租汽车行业按照《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进行经营和管理活动,新的管理办法出台之前,暂时没有影响。《西安市出租车管理条例》于9月21日经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自1月1日起施行。但《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废除后,必然会颁布新的管理办法,新办法或对现行条例有比较大的影响。

的哥:关心新办法对网上约车、专车等的态度

12.废止国家标准 篇十二

与此同时,在我国近5000万家中小企业中,超过90%的企业无法在银行融资,为解决融资困难,企业只能向社会个人、小贷公司等筹集资金,虽然其主观上无非法从事金融经营的意愿,但稍有不慎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当前的情况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身就存在诸多问题。

国务院1992年颁布《储蓄管理条例》,该罪的雏形首次出现,该条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我国正式以单行刑法的形式首次确立该罪。至今,时间已经过去20多年,当时设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需求已经不复存在,其已不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当年的投机倒把罪一样,该罪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应当取消。

首先来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的缺陷:

一、存款行为属于公民行使财产权的方式之一,是宪法所赋予的权利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存款行为作为公民行使自己财产权的形式之一也应得到充分保护。从民事角度来看,存款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资金持有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处分财物的使用权,自愿承担一定的风险,并获取相应的借贷收益的行为,理应受到尊重。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管存贷双方是否自愿,就直接运用刑罚手段来处罚完全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范畴的事情,涉嫌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也有违刑法必要性原则。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衷相违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国家只需在宏观层面确定有关经济健康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保持国际收支平衡等大方向。对于经济微观层面,应让位给市场。对于个人存款问题来说,应让作为社会经济活动主体之一的公民在市场的调节下,选择如何配置自己的资产,其可以将财物存入银行、出借给他人或投入资本市场,如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然存在,就意味着老百姓的存款只能存在银行,不能存在他处。别的地方吸收存款,就构成了犯罪。因此,废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是在金融领域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调节资源配置的需要。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为行业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设立之初,我国尚处于经济开始高速发展,人民财富大幅增长时期,由于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银行本身就是国家管理金融秩序的工具,维护银行包括存贷款在内的利益就是维护国家金融秩序。

但现在经济形势已经完全改变,当前我国的所有银行(除作为国家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外)已经融入市场,成为独立市场主体,充分参与市场竞争。其他单位或个人向不特定人借款数额较大,就有类似银行揽储的属性,这种行为从市场角度来看,实际上是在抢银行的生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是禁止并处罚这种竞争行为,所以该罪无疑成为了维护银行垄断利益的工具,是把银行的垄断秩序当成金融秩序来保护,把银行的垄断利益与法律规定的金融秩序混同。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没有存在的现实意义

首先,有人可能认为如果废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存款就会成为合法的吸收存款,一旦出现风险,那储户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了,其实这种顾虑完全是多余的。

存款双方不管是银行还是个人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存款行为也属于民事行为,其收益与风险也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同时国家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存款保险条例》。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这也意味着储户就是将钱存入大型商业银行,其存款也会存在风险。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保护储户利益的论点已经不能成立。

其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的对象中大部分根本没有社会危害性。现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认定时,并不考察是否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也不考察是否给他人造成损失,只要行为符合法条的规定,即使客观促进经济发展,增加了储户收益,也要定罪量刑,这明显与刑法宗旨相违背。

最后,废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会带来金融秩序的动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本身要保护的犯罪客体是正常的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如果不是为了据为己有,行为人还是想还钱的,而且客观上也有还款能力,借款的用途也确实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那该行为不仅不会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反而会促进的市场竞争,有利于健康高效金融秩序的建立。

对于那些既没有从事经营业务,也没有还款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吸收公众存款后跑路或者把钱用于挥霍的单位和个人,完全可以用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加以制裁。因此不是说废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会无法可依。

综上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不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该罪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历史使命已经完成,是该退出我国法制舞台的时候了。

参考文献

[1]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专论[M1.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

[2]中国民间金融发展报告[R].重庆: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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