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2025-02-20

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12篇)

1.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篇一

第16课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什么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是指消费者所享有的,由法律法规确认,受法律法规保护的权利。

2、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安全权)2)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知情权)3)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和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的权利等。(公平交易权)4)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求偿权)

3、我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是?它颁布实施的意义?

制定及实施的时间为何时?

我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它的实施不仅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唤醒了消费者的自我维权意识。“群众利益无小事”,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直接关系到我国十几亿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应当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1993年制定,1994年1月1日实施。

4、如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作为消费者,应该通过合适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国家的职能部门、社会组织积极落实各项职能。3)也要求消费者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每一个消费者都有责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当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时,可通过哪些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解决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消协投诉)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什么是协商和解?

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摆明实事,分清是非,经营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商业惯例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从而使争议得到解决,使消费者满意。

7、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是什么意思?

是指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其他分支机构投诉,请他们居中依法进行调解。

8、依法负有保护职责的行政部门主要指哪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卫生部门、药品管理部门、物价部门等

9、仲裁的含义?

仲裁也称公断,是解决争议的方法之一。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仲裁方式解决消费争议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仲裁协议。

10、如何做个成熟的消费者(消费者避免受侵害的有效方法)?

1)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2)购买商品后,消费者应主动索要发票。3)消费者要尽量到正规的商店购物,少购买流动摊点的物品。4)消费者要善于识别各种消费陷阱,提防上当受骗。

11、购买商品后,消费者为什么应主动索要发票?

消费者所持有的发票是获得售后服务必不可少的凭证,也是发生消费纠纷时消费者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证据。

12、理智消费的意义?

理智和成熟的消费,可以主动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烦恼,使我们的生活更加幸福美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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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篇二

一、旅游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现状

旅游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保障权、人格权、获得赔偿权和请求保护权。然而, 在现实的旅游消费中, 旅游消费者的权益却受到诸多侵害。

(一) 侵犯旅游消费者的知情权较为普遍, 居于首位。

其具体表现形式如旅行社利用虚假宣传, 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以低于平均旅游市场的价格欺骗旅游消费者与其签订旅游合同, 随后变相收取其他额外费用, 或者在合同履行中未经旅游消费者许可擅自增减、变更旅游服务项目、自费项目等。

(二) 旅游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被侵害。

导游为吃“回扣”诱导游客消费, 强制游客到固定商店进行购物或接受服务。更有甚者, 旅行社私自缩短旅游时间、行程, 降低服务水准, 常常出现吃住行打折扣的现象。

(三) 旅游消费者的安全权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比如旅游客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由于景区存在高危地貌而没有采用安防设施而造成游客伤亡事故, 因娱乐场所的游玩设施隐患而致游客意外伤亡、游客在住宿宾馆财物丢失或被外人殴打、游客集体餐饮后发生多人腹泄的情况。

(四) 旅游消费者的人格权欠缺保障。

一些旅游服务人员或旅行社对儿童或者是老年人收取年龄差别费, 有的旅游服务人员肆言取笑或辱骂旅游消费者, 威肋、强制消费等。

(五) 损害求偿权的行使和保障并不到位。

在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如上侵害时常以民事方式进行救济, 包括协商, 调解, 直至仲裁或诉讼。但绝大多数旅游消费者担心影响出行旅游的质量, 或者由于投诉途径不畅、程序复杂、难以及时获得补偿等原因, 放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只有在遇到数额较大或遭遇人身伤害时, 旅游消费者才可能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最终提起诉讼。

二、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复杂多样, 错综关联, 主要体现在:

(一) 旅游消费者的法律意识薄弱, 绝大部分游客一般不会在出游前主动了解相关法律法规, 更不清楚旅游消费者拥有哪些权利, 所以也就忽视了自己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享有的重要合法权益, 如知情权、人格权、自主选择和公平交易权等。

由于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 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时, 便不知如何及时解决问题。此外, 游客以放松娱乐为目的进行旅游, 易缺乏警惕, 欠缺自我防范保护, 从而使不良旅游经营者乘虚而入。即便一些旅游者意识到自身权益受损, 却往往由于求偿程序复杂、维权成本的考虑而自认倒霉, 放弃维权。

(二) 旅游经营者为了牟取经济利润最大化, 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侵害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谋求自身利益。

比如通过虚假广告、掺杂使假等形式欺瞒、诱导旅游者消费, 强迫买卖, 降调服务标准和服务水平, 在旅游合同中添加霸王免责条款, 对一些有可能引起纠纷的情况没有提前进行提醒明示, 履行告知义务等。

(三) 我国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执法司法力度不足。

目前, 在旅游行政执法上, 一是地方政府为了发展当地旅游经济, 对一些旅游经营者的违法现象诸如景区乱收费, 以及不合理高价门票等执法不严, 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存在严重的保护主义倾向。此外, 执法人员政治素质、法律素质、业务素质、职业品德素质等综合素质差, 执法能力不强, 执法水平不高, 执法社会责任感不强, 执法形象不好等都影响了旅游执法的顺利开展和执法效果。二是执法过程不当, 其中出现法律适用不准确、程序违法、执法不公等问题。此外, 对待没有经济利益的小额旅游纠纷案件不是受理慢、处理效率低, 就是草率结案, 敷衍了事。

(四) 我国关于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不健全。

2013年我国《旅游法》正式颁布实施, 对保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 促进我国旅游业蓬勃发展, 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 我国旅游法律体系仍不完善, 与旅游相关的重要的法律规范缺失, 使得许多纠纷的解决都找不到法律依据。旅游法律制度内容不完善, 在处理旅游争议方面存在适用上的空白。此外, 旅游合同的不规范, 使得其在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方面也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也未对旅游合同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相应规定。总之, 我国现有旅游法规着重纵向法律关系, 而对横向法律关系过于忽视, 过分强调旅游经营者经营者的义务, 忽略了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旅游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完善

通过对旅游消费者受侵犯的现状、原因进行分析, 要完善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解决旅游纠纷, 应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完善旅游立法, 弥补法律适用的空白

一是完善相关立法, 如宾馆、餐馆、景点、旅行社等, 全方位规范旅游经营者的行为, 保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旅游经营者、旅行社及相关旅游服务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规定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健全旅游纠纷解决机制, 建立和完善旅游投诉公开制度, 拓宽旅游者获取信息的方式, 不仅能更有力地规制旅游经营者, 还能够加强对执法机构的监督;开设小额旅游纠纷法庭, 简捷、迅速、低成本地解决旅游纠纷, 防止发生旅游消费者在权益受损时因诉讼成本高而放弃维权的现象。第三, 在旅游合同中更加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旅游合同从内容、主体、争端解决方式等方面进行合理构建。四是将旅旅游精神损害赔偿纳进我国旅游立法, 并完善其相关规制措施。

(二) 加强政府监管执法力度, 提高执法人员素养

一是要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思想, 相关旅游行政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 对旅游活动中的吃、住、行、游、购、娱六个环节全方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务必要把旅游行政监管同旅游经营者的自我监督、旅游消费者监督, 旅游行业协会监督、社会媒体监督等有机结合, 实现监管工作的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同时加强指导督促与违规惩处, 切实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 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三) 规范行业秩序, 规范市场运作

一是提高旅游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 对不具备资质的旅游企业坚决驱逐出旅游市场。再次, 把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作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核心内容来抓, 坚决取缔违法经营的旅游企业, 整顿挂靠行为, 规范合同管理, 打击虚假广告宣传等, 从源头上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 加强对旅游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教育

一是提高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意识。加强旅游消费者对当代旅游消费知识、旅游法规、消费道德以及环保知识的宣传教育, 使其知悉享有的合法权益, 树立理性科学的消费观念。二是要提高旅游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旅游消费者要提前积极主动了解旅行社、旅游行程及相关旅游商品信息, 做好出游消费准备工作。同时在旅行过程中应提高警惕, 尽量避免消费过程中利益受损。即使权益受损, 也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总之, 加强对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加快推进旅游业发展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只有建立制度保障、行政监管、旅游业规范和旅游者维权意识共同提高的综合平台, 正视不足, 分析原因, 探求解决之道, 才能不断优化我国的旅游行业环境, 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周甜.论我国旅游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原因及对策[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 2014.

[2]陈扬.论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J].法治与社会, 2012 (11) .

3.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篇三

关键词:网络交易 消费者 合法权益 法律保护

由于互联网和快递业务的快速普及,网络交易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以其方便、快捷、高效等优点已经广为人们所接受。相较于传统的店铺交易方式,网络交易的确给消费者带来了不同的感受,使人们的消费方式放生了很大的变化。然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以及随之带来的许多难以预料的风险,也使不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蒙受损失。分析网络交易存在的主要问题,就完善了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完善网络交易立法问题,是摆在每个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严肃问题。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知情权未得到保证

为了获取高额的投资回报,部分道德水准低下的网络经营者经常发布虚假广告,夸大其词宣传自己商品的效用,或者谎称商品性能超群,还有个别经营者发布虚假价格和不切实际的承诺。由于是虚拟交易,消费者难以全面掌握和辨别经营者发布信息的真伪,消费者知情权大打折扣。尽管我国消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各种详细信息,由于经营者的关键信息缺乏公开和透明度,导致消费者上当受骗的现象屡禁不绝。而面对欺诈和损失,消费者很难举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公平交易权受到损害

在网络交易中,买卖双方之间的契约普遍采用的是经营方事前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大部分交易条款和事项完全有经营方单方面事前制定,消费者缺乏参与交易条款拟定的机会。如果消费者有意购买某种商品,则只能在浏览网页后选择点击网站上预先设好的同意或者接受选项,全盘接受经营者制定的合同条款,完全处于弱势地位。我国消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拥有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保障、价格合理和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是每一个消费者拥有的权利,消费者面对强制交易行为时有权予以拒绝。显然,网络经营者强制性要求消费者无条件接受其事先制定的格式化合同及其有关条款的行为,已经是在挑战公平的底线,完全违反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并且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三)个人安全和隐私受到威胁

部分网络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中要求消费者提交个人详细信息和有关资料,如消费者的姓名、家庭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等。还有一些经营者要求消费者必须开立电子交易账户,如网银、支付宝等支付工具才同意交易,并要借助这些工具来完成交易过程。消费者在网络上公开自己的这些个人信息后,一方面很有可能遭到来自网络黑客的不法攻击,一旦消费者的电子交易账号和密码等重要信息失窃,则会遭致重大的财产损失。另一方面,个别经营者在得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后非法在网络上进行售卖,同样会对消费者的财产和经济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和损失。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应对

(一)完善法律制度,严格执法行为

当前,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许多法律法规都和网络交易关系密切,其中部分律法法规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规范经营者行为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电子签名法等等。但不足的是这些法律尚不能从根本上切实起到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目的。2010 年5 月,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这是一部专门用来规范网络交易的行政规章,相较于以往的网络交易规定来说,它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这些法律规章的不足,很大程度上达到提高了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但总体来看这部法规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最关键的是这部暂行办法立法层级较低,只是一部法规而非法律,监督主体仅仅是各级工商部门。而且,这项规定未能清晰地表述各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权威性和约束性不够高。建议,一是尽快提高网络交易行为的立法层级,二是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体作用和统领作用,有效协调不同管理部门的工作,联合执法,配合行动,有效提高保护权益的能力。

(二)限制格式条款,建立追责制度

网络交易中的格式条款现象非常普遍,有关部门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必须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场出发,从维护市场交易制度的角度出发,对各种借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给予严肃处理。应当强制规定,网络经营者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必须及时提醒消费者注意可能的风险,必须尽到告知消费者的义务,让消费者意识到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和损失。法律规定,如果格式条款是经营者单方预先拟定的且消费者没有参与合同的拟定,一旦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不利于消费者的结果,则该条款被视为无效条款。同样,在网络交易中,如果经营者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对消费者进行提醒,那么即使消费者“签订”了协议,一旦出现问题该协议在法律上也应该被视为是无效条款。同时,相应的法律责任必须由滥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承担。

(三)建立安全保障,保护消费者隐私

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建立比较完善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制度,相关内容一般都散落在一些部门制定的规章中。由于法律不健全,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出现消费者隐私权纠纷往往是无章可循、无法可依。因此,我国必须充分重视和加快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方面的立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这方面,美国的电子隐私法、韩国的信息通讯网络法和德国的信息与通信服务法都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网络交易正在改变着人们的消费方式,当前应当从立法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监管与协作,保障和提高网络交易的安全性,有效遏制网络欺诈和交易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保障网络交易的健康和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陈迎.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科技创业,2011(9)

[2]刘晓秋.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建构研究[J].江苏商论,2010(9)

4.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篇四

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将现实生活中的商品交易转移到虚拟的空间中进行,消费者与商家间的关系也在虚拟的场域中进行维持。电子商务中进行的各种交易双方都不在现场,商品的质量信息

互联网技术催生了网络交易,现实中的商品交易延伸至虚拟空间中进行。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商品的相关信息通过文字或图片的形式出现在相关的交易网站中,消费者只能通过广告以及商品经营者所提供的有限的商品信息对商品进行认知。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往往会产生出对商品的误差,最终商品未能达到消费者的购买心理预期,影响电子商务的发展。同时在虚拟的空间中,特别是这种虚拟的空间是嫁接在市场经济之上,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一些不良的商家利用电子商务的缺点来欺骗消费者从而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网络交易的良性发展需要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障,在消费市场得到保障后才能够刺激需求带动更多的消费欲望,可以说法律是维护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和前提,

5.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篇五

案例一:

【案情介绍】王小姐在某百货购买一件纯羊毛大衣,售价2000元.商店标明“换季商品,概不退换”,穿了一周后衣服起满毛球,于是到市质量监督检验:鉴定结果证明羊毛大衣所用原料为100%涤纶,张女士到购买衣服的百货店要求退货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商店营业员回答:当时标明“换季商品,概不退换”,再说店内该柜是出租给个体户的,现在他已破产,租借柜台的费用尚未付清,人也找不到,你只好自认倒霉。

【问题】:1.商店(经营者)违反了我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的哪些内容?

2.商店对张女士应负哪些责任?

【提示】:1.商店表明“换季商品、概不退换”,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其他责任的,应当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三包”是消法对商品经营者的强制性规定,商品经营者无权单方面声明免责,本案中商店规定“概不退换”显然违法。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这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案例二:

【案情介绍】2009年7月24日,李先生花14950元购买LV皮包一个。2010年3月13日,李先生将该包送到宝路喜华贸中心分店处进行配皮补色、颜色修复等护理。李先生要求被告按提带环形配皮遮盖处的浅粉色进行修理,以达到购买时新包的状况,并于当天向支付400元。

3月22日,当李先生取包时发现包的颜色不对,被告承诺进行二次修复。然而李先生再次去取包时,发现颜色仍不对。因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李先生将宝路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折旧20%后的金额11960元,同时返还加工费4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和电话费共100元。

【问题】宝路喜清洁服务公司对李先生负哪些责任?

6.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和法律现状 篇六

摘要: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是法律公平正义原则和股东平等原则的内在需要,公平、正义、平等一直是法律的主旋律,本文从分析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和限制大股东滥用权力的法律现状从而引出公司法规定中一些需要改善的地方并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中小股东;大股东;权力滥用;

一、引言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高速的发展,公司企业也像雨后春笋般的不断增多,这样也导致了公司这个专有名词逐渐的深入到大家的讨论话题。而公司的管理制度和相关法律的健全和完善一直受到人们的诟病。其中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直是一个争议的话题,如何才能限制好大股东“一股独大”的局面,做到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平等原则,实现法律的真正的公平正义,这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中小股东也是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只不过所占份额较少。由于我国公司法采用资本多数表决制度,这样大股东实际上对公司的重大事项拥有绝对的主导权,导致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由于二者之间的资本差额巨大,导致表决权之间的影响大小不一样。他们之间的不平等严重影响到了中小股东的利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因此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应该提上议程。

二、中小股东权益法律的保护现状

我国目前的《公司法》是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主要体现以下几点:

(一)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的管理活动中,一般情况下都是大股东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或者大股东指定的人来管理,这样中小股东就不能了解到了公司的经营状况等相关信息。所以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股东有权查询、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股东提案权

由于召开股东待会,一般都是大股东及其相关负责人决定讨论事项的,中小股东并不能把自己所关心的问题和事项在股东会上通过,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对股东的提案权做出了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再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议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股东会的召集权

股东大会一般都是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而董事会成员和董事长一般都是由大股东决定的,这样导致了中小股东对股东会议召开产生了阻碍。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和和第一百零二条对此规定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的持有股份的时间并没有规定。这是我们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问题时候,需要注意到的地方。

(四)股份回购请求权

由于股东会的决议大股东的态度起到举足轻重的影响,而往往这些决议不一定符合小股东的利益,在这个时候小股东就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主要包括: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

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五)诉讼权利行使

在公司运行的时候,公司的管理人员有时候难免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坏到了公司的股东或者公司本身的权益。如果直接威胁到了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当然可以直接向其提起侵权之诉。可是当公司高管利用自己的权限侵犯到了公司本身的权利,而作为小股东的一方虽然知道,但是从诉讼法的角度看由于其不具有起诉资格,并本能起诉公司高管,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他人侵犯公司的权益,股东可以参照本条执行。

一、限制大股东权利的法律现状

(一)资本多数决的例外

我国公司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这就使得大股东在实际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占有主导地位,有时候所做的决议会侵害到小股东的权益。但是我国公司法中也是规定了资本多数决的例外,第四十三条,对股东的表决权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我们小股东在成立之初或者在修改公司章程的时候能把这条加进去的话,对保护自己的权益有很大的用处。但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这里的第四十三条仅仅是针对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股份制有限公司并没有此条规定,这主要受制于两个公司的性质不同造成的。

(二)累积投票制度

累计投票制度在国外运用的很早,也是一种很好的方法能够限制到大股东的权力。累计投票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其中第一百零六条对此制度详细的介绍了。这里我们通过此条也看出了一点问题,这个累计投票制度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规范,同时也只是限制运用于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情况下。不过不管怎么样也能看到公司法的进步,这种制度很好的能够实现小股东希望在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中有自己的代言人。

(三)表决权排除制度

由于担心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为自己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到公司的权益。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像其他一般担保可以由董事会做出决议)。而涉及到该项担保利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本次股东会议的表决。这样就很好的限制了大股东滥用权力为自己提供担保。

三、立法建议

我国公司法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限制大股东的权力滥用方面的法律规范有很多值得赞扬的地方,这也从一定程度上遏制我国公司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和董事、高管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我国公司法也对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了很多的救济途径。当然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仍然受到了现实层面的层层干扰,我们应该更多的借鉴国外法律的一些经验,更好的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以下是我个人对如何保护小股东权益,限制大股东滥用权力提出的一些立法建议。

(一)完善股东表决权的排除制度

我国公司法仅仅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有利益的股东表决权排除。我国公司法对此种表决权排除规定范围为过窄,在这里个人建议,应该规定只要涉及到股东权益的事项,该股东都应该实现回避,例如投资该股东的控股的其他公司。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其限制范围过窄,应该规定公司的决议涉及到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权益的时候,都必须排除此类股东的表决权。

(二)完善累计投票制度

我国公司法对累计投票制度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规范,而是任意性的规范,这样在适用起来的时候公司并不一定就会采用此项制度,从而导致此项制度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尴尬境地。而且此项制度也仅仅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有所规定,对有限公司并没有规定。因此我个人建议应该扩大累计投票制度的范围,规定不仅仅在股份公司中适用,而且在有限公司中也该有此规定;而且应该对公司累积投票制度从现在的任意性规范改成强制性规范,这样才能更好的完成此项制度的立法意图。

(三)资本多数决的不足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自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立法者的本意上来看是要能够保护好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是小股东能够决定的,而且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这两点里看,又回到了大股东的这边了,因为公司章程的内容完全由大股东决定了。因此立法者应该对此项制度进行一些改革,比如说在形成公司章程的时候由几个出资人按照人数而不是资本数决定公司章程的内容。

(四)强化小股东股东大会召集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这条规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有点高。因为现实市场化越来越发达,巨资企业也很多,这样大部分小股东持有的股份是很少的。就算几十个几百个人加起来也不一定有百分之十的股份,因此笔者建议将百分之十的持股比例降低到一个合适的比例,例如百分之三或者百分之五的持有股份。而且公司法对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并没有做详细规定例如没有说到董事会拒绝提议,这些中下股东如何救济。

(五)增设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救济权

股东大会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不仅表现在对股东表决回避制度、大股东表决权限制等事前预防方法上,也应表现在当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存在瑕疵时的对小股东事后救济措施上。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但对此规定缺乏具体的配套措施,如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提起诉讼的时效,要求赔偿的权利等未作规定,同时该规定并未赋予股东有提起“撤销之诉”,“无效之诉”的权利,就必然使得股东诉权的实现缺乏有效的保障。因此,立法者应加大股东大会的责任,允许股东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股东大会侵害时有权向法院提起“停止侵害之诉”“可撤销之诉”、“无效之诉”及“损害赔偿之诉”。

结语

保护中小股东是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也是市场繁荣向上发展的重要保障,在如今经济高速发展的年代我们千万不能忽略到这些小股东的地位,他们可是经济繁荣向上发展的重要基石。当然在这里我们不能忽略了大股东的利益,不能一味的打压大股东,保护小股东。这样过度的偏向做法也是不利于公司的发展的,希望以后的立法者在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的理论知识的时候也能够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做到既保护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不至于限制了公司发展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 曹富国.少数股东保护与治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7.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篇七

(一) 安全问题

交易活动中的安全问题, 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产安全;二是信息安全。财产安全:在电子交易中, 消费者往往要经过十几个步骤才能完成一个完全的电子交易, 而且整个交易往往是消费者支付款项在先, 货物要经很长的间隔才送到交付受领, 使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另外, 电子商务中, 消费者往往要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完成交易, 这就要求消费者必须拥有电子账户, 从而将个人财产的安全权交给了网络, 不法分子盗窃或非法破解账号密码, 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现象, 损害消费者财产安全。电子商务活动中个人信息会因各种情况被他人所掌握, 甚至加以营利性利用, 给电子商务的积极、健康发展带来了很大障碍。互联网技术使得对个人信息的搜索、获取和整合能力快速发展, 网络信息安全问题随之凸显, 消费者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 消费者大量的私人信息和数据等被网络信息服务系统收集、储存、传输, 消费者的信息安全不可避免受到威胁。例如网络经营者为追求利润和利益使用甚至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有的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就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商业活动。

(二) 知悉交易信息问题

消费者获取信息权, 或称了解权、知情权, 它是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时获取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资料、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有关知识和内容的权利, 从某种意义上说, 此项权利是消费者其他权利的基础, 它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索赔权等权利的前提。但是, 在电子商务中, 消费者仅仅通过图片来选购商品, 在商品未到达消费者手中前, 消费者也很难确信所购商品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更有甚者, 经营者有意向消费者提供虚假的商品信息, 欺骗消费者。如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以次充好、虚报价格、虚假服务承诺、漫无边际地夸大产品用途等;有的经营者在网上商店展示商品时, 有意或无意地向消费者提供不完整的信息。比较常见的遗漏信息有:产品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有效期、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而且在网络环境下, 消费者对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住所地等重要信息很难了解, 既使了解, 但其信息是否真实也是很难辨别。从而造成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特别被动, 完全依赖经营者在网上提供商品的相关信息。

(三) 格式条款问题

与传统商务方式相比, 电子商务中格式合同更加被广泛地使用。然而, 在意思表示以电子方式作出的情况下, 表意人是在其电脑系统中置入一套事先拟好的意思, 相对人没有磋商的机会, 只有两种选择———接受或拒绝。经营者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 对合同上危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这种格式条款直接造成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

(四) 消费者权利救济问题

无救济就无权利。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权利救济难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 最突出的问题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找不到侵权方或侵权方无赔偿能力。经营者为了交易方便或其他原因, 有时会提供多个网站和网络名称, 而且这些网站往往没有进行注册登记, 这就导致经营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后, 消费者和监管部门难以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 使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目前, 建立一个商务网站并不需要很多的资金, 而且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 商务网站即使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也可以不受注册资金的限制。一旦发生商务网站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即便最终商务网站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并无与之相适应的赔偿能力, 消费者还是无法实现获得赔偿的权益。其二、举证困难。电子商务涉及多个环节, 消费者权益被侵害, 往往不是某一个环节造成的, 各个环节之间的扯皮使侵权责任认定难度增加, 而且由于电子数据易于修改, 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在发现侵权行为被追查时, 往往利用技术手段修改或毁灭侵权证据, 使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对数据的真实可靠性难以确定, 甚至根本就无从取证, 这就使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

二、完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设想

(一) 赋予消费者电子信息隐私权、科以经营者保护的义务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统一编号、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等资料。在开放的因特网环境中, 在我国用法律手段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创设, 目前, 隐私权在中国并非独立的权利类型, 我国正在起草的民法典, 应兼顾社会现实与虚拟网络的个人资料及隐私保护;二是违法制裁, 不仅对非法存取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制裁, 还使商家慑于法律的权威, 在事先就主动避免个人信息的不当搜集和使用。实践中还应有一套完善的个人信息使用的相应实施机制, 才可实现对电子商务中个人信息更周全的保护, 当然, 这一过程也需要消费者自身有良好地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二) 赋予消费者先前知悉信息权, 科以经营者缔约前公示义务

明确经营者或供应商缔约前的信息释明义务。供货商 (含货物出卖人和服务提供者) 在缔约前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可理解的、确定化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有关供应商身份 (供应商的名称、设立地址、联系方式、所属行会等) 、货物或服务的性能特点、价格、送货费用、付款方式、使用远程、通信方式提供产品或服务的额外费用;报价或价格的有效期等。除此之外, 还应给消费者额外的提示信息, 包括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及其条件和程序;售后服务和保证以及投诉地点;在解除的情形下归还原物于供应商的要求和谁负返还原物的费用的信息。上述信息必须是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为销售者获得和阅读的媒体提供给消费者, 而且必须在缔约前至少是货物交付前或提供服务前提供给消费者。

(三) 赋予消费者强制释明权, 科以经营者解释说明合同的义务

经营者应合理地提请消费者对格式条款的注意并尽到说明的义务。在电子商务中, 强制要求经营者履行说明义务, 有利于保险消费者对商品有更全面的了解, 并获得合理的审查合同机会。事实上, 大量的格式条款分散在电子合同中, 消费者不可能作详细的考察, 因此, 笔者建议以“格式条款单列”的方式提示消费者, 这一作法有利于消费者清楚地了解合同内容, 达到合理注意。另外, 基于格式合同引起的纠纷, 应当按照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处理, 如果电子保险商务经营者有意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 除合同无效外还应责成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四) 赋予消费者试用权, 科以经营者无条件退货义务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没有机会检验商品, 加之网上的商品信息不够充分, 为此, 有必要赋予消费者一定期间内试用商品并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消费者对于电子商务所收受的商品不愿买受时, 得于收到商品后若干日内退回商品, 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 也不必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同时强制规定, 如果商家在网站上单方面约定或限制消费者该项权利, 这些相关的约定和限制都是无效的, 不能拘束消费者。

参考文献

[1]郝二虎, 陈小萍.电子商务领域犯罪及其对策研究[J].商场现代化, 2008 (1) .

[2]李思志.中日韩电子商务法律环境比较及启示[J].商业时代, 2007 (34) .

[3]乔煜.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的合同法保护问题研究[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2007 (6) .

[4]李国红.电子商务法律制度述评[J].情报探索, 2008 (2) .

[5]杨琴.中日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比较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2007.

8.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篇八

【关键词】电视购物的定位;立法建设;消费者保护;第三方支付;资格准入

一、电视购物的定位与立法建设

(1)电视购物的定位——打造销售“终端”,成为流通的最后环节。电视购物是电视广告的一种,是一种电视直销广告。电视购物占有媒体播出时段,有的甚至还专门开设播出频道,向受众进行产品的介绍和宣传,目的就是为了实现产品的销售。这看起来与许多电视广告的形式是一致的,但是一个事物或者环节的根本属性是由它在整个产业链条中的地位、作用和功能来决定的。从实际中应该认识到,电视购物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实现产品的购买和消费,从整个营销链条的角度说,它是产品链条中的最后一环,也是距离消费者最近的一环,许多产品直接通过电视电话销售,在电视以外并没有专门开设产品的销售市场或代理商,消费者可以直接从电视购物中购买产品进行消费。从产品的营销链条来看,电视购物是产品的销售终端,整个产品进行销售。(2)电视购物的法律法规建设。必须完善电视购物产业健康发展的法律法规,2009年9月10日广电总局下发《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的通知》规范了市场秩序。同时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广告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但我们必须清楚电视购物是将宣传、组织、销售合为一体的社会商业服务的活动。广电部门和工商部门联合管辖,但二者之间有利益上的牵扯,在管理方面存在很多问题,要在明确职权的基础上完善立法建设,很有必要出台一部全国性的法律,这样既保护了消费者,同时又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008年我国电视购物行业第一个行业标准完成起草,“电视购物行业标准草案”将规范售前、售中、售后这三个环节。这只是行业性的草案,但肯定也会对相关企业进行有效的约束。

二、消费者保护

针对电视购物这种新型的居家购物无店铺的销售形式,面对消费问题时要让产品的售后商家给消费者最好的服务,而不是出现问题时让消费者首先想到的是消费者保护协会或是工商部门。通过完善第三方支付平台、严格相关电视购物企业资格准入、对电视购物企业进行信用评级等措施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一)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完善

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我国网络购物方面做得很好,电视购物方面做得还不是太好,还有很多方面需要改进。第三方支付的方式有很多,这里介绍一下在网上支付的方式。在电视购物后,可以通过网络将资金划扣给第三方的机构,由第三方机构保存,在按买卖的约定交付给应付方。必须明白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含义,是指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当事人,包括消费者、厂商和金融机构,使用安全电子支付手段通过网络进行的货币支付或资金流转的一种担保支付形式。针对电视购物中的问题,可以通过网上支付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网上支付是现在第三方支付中发展相对完善的一个。也必须明白网上支付还存在一些问题:(1)有关部门要加强电子支付的立法,完善电子支付中有关信息纰漏制度,明确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权限和义务;(2)加强消费者隐私的保护,明确支付中的隐私权利的概念和内容,明确侵犯支付者相关隐私安全应该承担的责任;(3)加强第三方支付中的安全,支付平台应该加强安全技术的开发。

(二)严格相关电视购物企业的资格准入

现在电视购物市场缺乏一个有效地预先审批,低门槛甚至零门槛导致电视购物市场鱼龙混杂。除去少数几家电视购物频道外,其他的电视购物频道水平整体不高,难以形成全国性的联合会。首先,应该对相关的电视购物企业主体的确认制定符合电视商務要求的市场准入规则。国家也可以针对电视购物中存在的问题,指定相关的职能部门对电视购物企业进行监管,同时电视购物的企业向相关主管部门缴纳一定的保障金。其次,建立统一的电视购物认证机构,并派专人对相关企业进行监督,以维护电视购物双方的合法权益和整个电视购物的秩序。最后,加强与工商部门的合作,对交易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备案,并做好责任划分。

(三)进行信用评级,增强对购买结果的认知

因为在电视购物企业中,也存在良莠不齐的现象,有资金雄厚的企业,有滥竽充数的企业,他们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与其他企业相差很远,有必要对电视购物企业进行信用评级,这样也是对一些信誉好、服务质量和产品质量好的企业的一种宣传。从另一个方面,也促进了相关电视购物企业的发展。对电视购物企业的信用评级,必须是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这样才能使普通消费者能够信服,政府部门最好是国家级的,这样评比出来的结果才是全国范围的。把评比的结果在权威的媒体上进行发布,可以增加消费者对购买结果的认知,让消费者敢于消费。要加强对消费产品的质量进行把关,生产出质量合格的、值得信任的的产品。同时,电视购物产品的丰富性会影响消费者对购买认知的可信度,所以,电视购物企业也要丰富其销售的产品。

参 考 文 献

[1]张铎.《电子商务物流管理》[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刘文娟.论电视直销法律法规[D].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5)

9.医生权益法律保护情况调查报告 篇九

今天我访问了我们社区的韩医生,向他了解了关于医生权益法律保护的情况。通过与他的交谈,我了解了更多关于医生的法律方面知识,使我更好地认识了医生这个职业!我市采取采访的形式来了解相关知识的。

下面是我访问的情况:

一·我:在从事诊疗活动中您知道哪些法律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韩医生:1·《执业医师法》第21条就明确规定了医师有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的权利。这条法律有效的保护了我的获知病情权。

2·《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执业医师法》第21条第1款第6项也规定,医师有权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执业医师的行医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脑力劳动,有权取得与此种劳动相对应的劳动报酬。然而,我国执业医师的工资现状与其所承担的职业风险显然是不成比例的。这条法律有效的保护了我的取得受益权。

3·国务院《执业医师法》第21条在规定医师的权利时就指出,医师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它在法律上保障了由执业医师来决定医疗方案的选择。但是医师拥有诊疗方案的决定权,并不完全排斥患者对自身利益的自主意思表示,而只是在一些特别的情况下才征求患者或其家属的意见。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诊疗方案决定权还表现为医师有权为患者提供医学意见或医学建议、出具医学证明文件等行为上。这方面有效的保护了我的诊疗方案决定权。

4·强制取缔权医疗合同中的强制缔约不但表现为医方不得拒绝患方的就医要求(宪法规定患者有权获得医疗保障),还表现为医方在特殊情况下可强制与患方缔约。《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业医师法》第24条也同样规定:“对急危重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传染病防治法》也有对传染病人实行强制治疗和留验的规定,但是这种强制缔约权只限于对法定的危、急、重患者或传染病人的行使,在非法定的情形下仍然要适用要约、承诺的方式。需要指出,虽然这种缔约方式是强制的,但仍然是为患者提供了医疗服务,患方不能以自身没有请求医方行使行医权为由而拒绝付款。

二·我:当发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时,韩医生您一般是怎么应对的?

韩医生:说实话,这种情况发生的概率对于我们这种社区卫生所来说是很小的。不过。如果这种情况真的发生的话,我们首先是翻查病历,看是否有不当之处,然后向患者做一个适当的交代,通过我们自己解决掉最好。但是如果情况太糟的话,我们所内会召开讨论,分析存在的不足及责任程度,形成初步的应对解决方案;向相关部门报告纠纷情况。总之一句话,我们是采取和平而又稳妥的方式解决问题!

三·我:那您知道当发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时,老百姓一般是怎样应对的吗? 韩医生:据我的了解,他们一般也是找我们医生私下里解决,如果实在不行的话再找当地卫生行政门出面。他们也挺机灵的,在第一时间封存并复印了病历,我觉额这是个挺好的方法!

总的来说,医生和老百姓都知道一些怎样维护自己权益的方法。我觉得这挺好的!我们医学生应该谨记!要想着为老百姓做事才能长长久久,以百姓为基本点!

10.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篇十

一、农村留守老人、妇女和儿童现状

(一)农村留守老人现状

1、生活特别简朴艰难,居住环境差。大多数留守老人饮食非常简单,尤其是留守老人,他们只求温饱,特别是在农忙季节饱一餐饿一顿是经常的事;因年纪大无法对房屋进行修缮,房前屋后杂草丛生、屋顶瓦片支离破碎,逢雨天室外下大雨、室内下小雨更是家常便饭,其景象令人触目惊心。

2、留守老人还承担着繁重的体力劳动。除少数年龄特别大,行动不便的留守老人外,普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有的70岁以上仍然从事体力劳动,与其他老年人相比,劳动强度更大。

3、担负起抚养教育孙辈的重任。从目前看,大部分外出务工人员将子女留在农村父母身边,由自己的父母看护小孩,带子女上学。由于农村老人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大多老人只管供孩子吃、穿,至于学习、心理、性格和道德教育,就只能听之任之了,带孙子力不从心,有的连自己照顾自己也成了问题,大大地增加了留守老人的生活负担和精神负担。

(二)农村留守妇女现状

1、三重:体力劳动重,抚养任务重,精神负担重

农村“男工女耕”农业生产女性化现象,使得妇女独立承担起全部农副业生产及家务劳动,严重的加重了留守妇女的体力劳动强度,劳动时间也明显变长。同时丈夫长期外出及收入的不确定性,也加重其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责任,残缺不全的家庭生活导致安全感的缺失等加重妇女精神负担,也成为压在留守妇女心头的“大山”。

2、四少:社会活动少、世面见得少、经济开销少、夫妻见面机会少

留守妇女围着田间转、围着老人转、围着孩子转,这是一种“性别不平等关系的再生产”,实际妇女经济收入在家庭实际总收入中的比重下降,使得他们没有时间参与社会活动,大大的减少了接触外界的机会,导致世面见得少、经济开销少。这种“男出女守”的角色分工对农村婚姻与家庭的冲击不容忽视,夫妻城乡水平的差异逐步扩大、夫妻共享的时间减少、夫妻异质性的增强等都可能导致留守家庭离婚率的上升。有的丈夫一年甚至几年回来一次,一个月甚至更久才打一次电话联系,而留守妇女由于经济、家庭等限制,也很少会进城探亲,农民工也没有探亲假,夫妻双方过着“牛郎织女”般的生活。

3、五偏: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教育子女学习情况偏差、与老人关系偏差、身体及心理状况偏差。留守妇女多集中于36-50岁的中年女性,留守妇女多为初中及以下学历。高强度的劳动、长期性压抑、狭窄的交际范围、家庭的稳定性被破坏、发展机会减少等,使得他们自身文化素质的提高受限制、教育子女学习力不从心;生理及心理健康受损,妇女疾病增多、人际关系敏感、焦虑和抑郁、因此多与公婆关系紧张,以及对男性的依赖程度加重。

(三)农村留守儿童现状

1、父母监护缺失,留守儿童生活、教育受到严重影响。

父母对留守儿童监护的缺失是普遍现象,直接导致留守儿童生活、教育受到严重影响。据到调研发现,隔代监护是留守儿童主要的生存类型,其次是寄养给亲属监护,还有无人监护、在学校寄宿的情况也不少见。父母监护的缺失是目前影响留守儿童生存、保护、发展的最大负面因素,如何有效解决农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是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当务之急。

2、留守儿童人身安全缺少保障,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由于家庭保护不完善,留守儿童缺少父母呵护和保护,缺乏来自于家庭、学校和社区的有效监控,人身安全缺少保障,往往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据公安部门有关调查显示,在被拐卖的儿童当中,流动儿童占第一位,留守儿童占第二位。有些地方出现的女童被强奸的恶性案件中,也是留守女童居多。

3、农村留守儿童沾染不良行为、违法犯罪现象日益增多。

由于缺少家庭有效监护,留守儿童的教育和学习中存在着很多问题,并且容易受不良环境影响,容易养成一些不好的习惯和道德品行。还有的留守儿童因自身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受到教唆、引诱,而逐渐导致出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在有些地区,留守儿童违法犯罪的比例已经占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半以上。

二、农村留守老人、妇女和儿童面临的问题与困难

(一)农村留守老人面临的问题和困难

1、经济收入低,生活质量差。目前除部分享受低保的户有得到扶助外,绝大部分农村老年人没有养老保障。农村留守老人的经济来源主要依靠自己劳动所得和子女贴补。随着孝道观念的不断淡化及子女在外务工谋生压力加大,子女贴补缺乏稳定性,农村老人的经济收入更是少得可怜,生活很是艰难。

2、生活缺少照料,安全隐患多。由于子女不在身边,日常生活的一些小事,诸如理发、换电灯泡等都成为难题。特别是老人身体不好,需要子女陪同上医院看病治疗时,子女不在身边,老人更是觉得孤苦无靠,感到很失落。此外,老年人发病往往具有突然性,家中无人或抢救不及时,可能会错过治疗时机,导致严重后果。

3、精神缺少慰藉。人老了有喜静的一面,但人老了最怕孤独。农村老人过惯了苦日子,对物质生活往往无过高的奢求,因此来自子女的精神慰籍是老人身心健康必不可少的主要来源之一。由于子女不在身边,农村老人大多过着 “出门一孤影,进门一盏灯”的寂寞生活,这很容易使他们感到孤独。

(二)农村留守妇女面临的问题和困难

1、身心健康受损。农村留守妇女的心理问题愈来愈严重,烦恼、多疑、抑郁、焦虑、狂燥等不良情绪在显现。沉重的生活负担,使她们的交往较少,文化素质的不高、法律意识的缺乏,也使她们不会排解苦闷。在遇到一些问题时往往会选择极为偏颇、极端的行为,这样的结果势必会既毁了自己又害了他人。

2、部分地区治安较差,缺乏安全感。男性劳动力外出后,农村多剩下妇女、儿童和老人,这种人口结构的变化,会带来农村治安防范力量的减弱,使农村社会治安隐患增加,很多留守妇女在受侵害后都采取默默忍受的态度,不敢声张,怕打击报复,也不好意思声张,认为是“丑事”,也助长了这丑恶势力的升温。

3、在救助留守妇女方面缺乏系统的机制。留守妇女在发展生产、发展经济上缺资金,获取资金投入困难,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手续繁杂,对留守妇女无任何优惠政策;在困难救济、项目扶持、一帮一扶持等方面缺对留守妇女的倾斜。

(三)农村留守儿童面临的问题和困难

1、留守儿童需要一系列的法律体系和保障制度给予保护。目前的法律法规还没有专门的条款对留守儿童实施保护,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留守儿童的保护又缺乏针对性,保护力度也不够,直接影响对留守儿童的生存、发展、受保护等权利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

2、留守儿童工作缺少专门部门负责,各部门之间协作力度不够。

留守儿童工作是一个社会工程,需要各部门的共同的、有效的协作,单纯依靠妇联或共青团开展此项工作是远远不够的。妇联或共青团行使的是综合协调职能,不具有执法权,很多工作实际中无法解决。而目前,留守儿童工作还缺少专门部门负责,各职能部门对留守儿童工作的有效协作力度还不够,不利于形成工作的长效机制和合力。

3、留守儿童居住地分散,父母流动性强,不便于教育和管理。

留守儿童主要分布在农村,居住地分散。父母一般流动性强,相当一部分留守儿童还有过跟随父母在城市流动的经历,即跟随打工父母在城市生活或学习半年以上的经历,特别是小学阶段的留守儿童,经常处在“流动”与“留守”不断交替的不稳定生活状态中。加之农村教育资源有限,农村基层组织社会调控和管理作用弱化,导致对留守儿童的教育和管理不系统。

三、解决农村留守老人、妇女和儿童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一)解决农村留守老人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要真正解决留守老人存在的问题,短期内很难一步到位,应采取近、中、远期规划,循序渐进式推进。

1、强化尊老、爱老、养老、敬老的宣传教育。在农村社会化养老机制尚未形成之前,传统式家庭化养老仍是农村养老的唯一形式。尊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要加强农村年轻人的孝道教育,对在敬老爱老等方面做得较好的年轻人应予以弘扬表彰,对歧视、排斥老人等行为给予曝光、鞭达。

2、逐步建立农村老年人自愿者服务队。为留守老人提供诸如理发、环境卫生清理、房屋修缮等日常服务,可由民政或共青团、妇联等部门组织牵头,尽可能在各乡镇都成立农村老年人自愿者服务队,建立一支常年服务的队伍,以缓解留守老人存在的困难。

3、完善农村医疗保险制度。农村留守老人大多数身体虚弱,小病不断,门诊费用大。按照目前农村医疗保险规定,只有住院才能报销,且报销比例较低。因此要在逐步提高住院费报销比例的同时,对60岁以上的农村参保老人门诊费给出报销标准,以减轻这部分弱势群体医疗费用。

4、逐步建立农村养老制度,为农村留守老人提供生活保障。首先是扩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把符合条件的农村老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从经济上保证老年人达到基本生活水平。其次是鼓励企业、个体老板捐资设立老年人基金,对需要帮助的老人给予扶持。

(二)解决农村留守妇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1、建立留守妇女健康家园。定期组织留守妇女进行健康体检,举办各类健康知识讲座,推进农村妇幼保健事业,逐步将妇幼保健中心由城市拓展到农村,而影响农村搞好妇幼保健知识宣传和普及,为她们提供更多的健康保健服务,保障她们的身体健康。

2、健全对留守的社会求助制度。(1)制订对留守妇女的救助规定,摸清底数,建立救助档案。(2)按最低标准,制定发放留守妇基本生活费,使其生活有新的措施保障。(3)农村特困救济、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适当照顾留守妇女。(4)县、乡党委政府采取措施开展一帮一的结对帮扶活动形成合力,营造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关爱留守妇女的社会氛围。(5)把一些致富的项目、扶贫项目向留守妇女适当倾斜,给予政策优惠,使“留守妇女”获得关怀,减轻其劳动强度,增加家庭收入。

3、兴建留守妇女培训阵地。(1)为提高广大留守妇女的科技素质,争取兴建妇女活动培训中心,保证留守妇女培训有阵地,为她们送知识、送技能、送健康、送去精神大餐。(2)组建留守妇女互助小组,搭建“留守妇女”互助平台,使她们能互相倾诉、交流、互助,使她们用积极的心态共同面对生产、生活中的各种困难。

4、为留守妇女增添文化娱乐设施。让她们走进集体,通过文化活动,促进她们的沟通与交流,共同发展建立相互支撑的人际关系网络,挖掘自 潜力,增强自信心,提高自助能力。通过组织她们参加文化娱乐活动,来号召人,以活动感染人,以活动凝聚人,以活动教育人。

(三)解决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1、完善工作机制,强化各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

农村留守儿童的工作应实现政府主导,建立、完善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专门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互相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留守儿童工作的困难和问题。加强公安、教育、民政等职能部门和检察院、法院、妇联、共青团等单位的联系与密切协作,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力度,落实相关法律政策,共同做好留守儿童工作。

2、探索适应留守儿童需求的农村办学模式,完善农村教育体系,强化学校保护作用。

建议在劳动力输出集中的地区开辟农村幼儿园教育,加快幼儿园发展速度,规范管理,提高留守幼儿入托率;推进和发展农村寄宿制学校,满足留守儿童住宿就学的需求,弥补家庭教育的缺失,解决留守儿童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

3、构建以家庭为中心、学校、社区、基层政府共同参与的留守儿童监护网络。

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不是一个家庭的问题,各部门一致认为将学校、社区、基层政府纳入留守儿童的监护体系有利于推进农村留守儿童的工作。首先是落实家庭监护,明确适当的监护人实际履行监护职能;社区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加强对监护人的教育、监督监护人履行职责的职能,学校保护要成为留守儿童家庭监护的补充,除了教育和管理外,应给予他们更多的保护;对于失去父母及亲属有效监护的留守儿童,基层政府应当代表国家履行监护职能是对留守儿童最好的保障。形成以家庭为中心、学校、社区、基层政府共同教育、管理、保护的留守儿童监护网络。

4、完善留守儿童法律服务体系,加大司法保护力度。

公检法和司法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措施、延伸司法保护职能,为留守儿童的成长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通过开展法制教育、维权护法、提供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等法律服务加大对留守儿童的司法保护力度,切实维护留守儿童合法权益。法院积极探索审判职能,建立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绿色通道”,保障留守儿童维权途径畅通,对留守儿童实施司法救助;法律援助部门同时加大对留守儿童的法律援助力度,扩大法律援助案件范围,提前法律援助介入时间。

5、完善保护留守儿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11.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篇十一

关键词: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8;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8-0110-02

一、电子商务法律活动的概述

(一)电子商务法律活动的特殊性

电子商务法律活动与传统商务法律活动的区别主要在于商务法律关系主体参与商务法律活动的场所、方式和环境的不同。一方面,电子商务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了一个巨大的虚拟的交易场所,摆脱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简化了交易过程,既为消费者提供了更方便快捷的消费方式,又增强了经营者的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也正是因为其覆盖人群广、交易环境虚拟的特点,导致主体信息不对等、违法犯罪隐蔽性强的问题。

(二)电子商务法律活动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虽在消费者法律定义及消费者权益倾斜保护方面,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不存在根本区别,但由于电子商务法律活动的特殊性,拉大了商务法律关系主体(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法律地位差距,使在经济和技术上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更加难以进行公平交易活动,并难以在权益受损后进行维权和请求赔偿。电子商务相较传统的现场交易,存在更多的交易风险和维权缺陷。

二、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我国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为规范和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没有专门的部门法律,而是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银行法》、《电子签名法》、《合同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且内容单一,结构混杂,存在缺陷和漏洞,且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

(一)交易安全保障不到位

安全权是消费者的法定基本权利,必须有一套完善的法律来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然而,目前我国已颁布的有关电子信息方面的法规,并未涉及电子商务的全部,使人们无法明确定义和准确把握以电子数据形式提供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电子支付的安全性难以得到有力保障,更无法有效规范和避免对电子商务行为的不当否认行为。第一,信息不安全。电子商务以互联网为交易平台,而互联网是一个进行大规模的高速的信息共享平台。消费者在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过程中,常常兼具网络信息作者的身份,这就要求国家机关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时,既要保护作者权益,又要保障网站信息丰富性,在二者间寻求平衡。第二,支付不安全。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以电子化支付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支付手段,如网上银行结算、网上资金划拨等。在货币发行、支付风险、支付责任等方面,电子货币支付与传统货币支付大相径庭,我国现行银行法难以直接适用于电子支付行为。在电子商务领域,电子支付安全性保障的法律职责由谁履行、支付中出现现金冒领等损失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等问题都尚未得到良好的解决。第三,行为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虽确立了电子签名行为与传统的书面合同签署行为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但对电子签名的鉴定、法院管辖权等方面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由于法律的不全面和不衔接,当电子商务交易一方(尤其是经营者)发现交易行为对自己不利时,可能会利用法律漏洞否认电子交易行为,这必将损害另一方(尤其是消费者)的权益。

(二)格式合同双方法律地位悬殊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与广泛应用,电子商务交易人群覆盖面不断拓展,经营者面对数以万计的相隔甚远的消费者,不可能分别与之签订传统的书面合同,为了节省人力、物力、财力,降低缔约成本,格式合同成为电子商务中普遍采用的合同形式。由于格式合同的特殊性,使电子商务产生了限制消费者缔约自由、合同内容非法规避法律、存在陷阱式条款等问题。首先,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单方面订立,消费者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协商条款的权利在交易前已被剥夺。其次,在经济和技术上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为了获取经济效益、利益最大化,其单方面预先订立的合同条款常常是有利于自身利益、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霸王条款。其他国家或地区和国际组织,已针对电子商务格式合同制定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规范,而我国现有的《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却未对“异常条款”不得订入、规范格式条款中的内嵌条款、规范格式条款文本形式等作出明确规定,无法应对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出现的新问题。

(三)消费者求偿困难

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范围,赋予了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但在电子商务诉讼中,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律证据仍不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首先,我国目前在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方面,尚未确立健全的法律规范;其次,我国目前在电子证据的认定和保全方面,尚未建立可操作的法律制度系统。如何在诉讼中规范缺失原件的电子证据的举证方法、如何确定电子证据的法律性质、如何保证电子证据的排他性和防伪性成为重点和难点。另一方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了网购商品除四类外可以7天无理由退货的条款,明确了电商消费者的“后悔权”,但新消法实施后,消费者在申请办理网购退货时仍困难重。首先,“后悔权”不适用于所有的电子商务交易,新消法中7天无理由退货的四类除外商品,可能成为威胁消费者权益的新的“霸王条款”;其次,难以认定退换商品缺损的过错方、难以对缺损责任进行举证;最后,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消费者的求偿负担。目前,我国尚无与“后悔权”相配套的详细政策的支持,“后悔权”在电子商务实践中的具体落实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证。

三、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

(一)完善对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针对支付不安全的法律问题,应大力推进实名认证制度,从源头上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资格和身份。经营者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必须以依法获得电子商务经营许可证为前提。电子商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部门,必须根据电商企业提供的资料和信息进行全面审查。针对行为否认的自毁商誉的法律问题,一方面,应对电子签名的鉴定、电子签名的颁发和法律管辖权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应建立一个权威、专业、中立的商誉评价机构,对电子商务行为进行全面监督,对经营者的商业信誉进行周期性评价并公之于众。

(二)完善对公平交易权的法律保护

由于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特殊性,使电子商务出现限制消费者缔约自由、合同内容非法规避法律、存在陷阱式条款等问题。一方面,可借鉴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欧盟的《消费者保护(远距离销售)规则》,从立法角度明确电子商务的格式合同的内容,以及服务提供者和电子经营者的信息纰漏义务,使消费者能全面了解格式合同条款内容,并对是否接受合同条款作出正确判断。另一方面,在司法过程中对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应采用倾斜保护原则,从有利于电子商务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即消费者的角度出发。

(三)完善对求偿权的法律保护

一方面,我国必须建立完备的电子证据收集、认定和采用的执行规范。首先,应建立电子证据收集保护机制,充分利用单行法律的优势,尽可能详细周全地规范电子证据收集行为,并且在诉讼法中增加相关条文援引该单行法律;其次,应建立电子证据认定机制,保证电子资料来源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最后,应修改电子证据举证规则,利用举证责任倒置,解决因电子商务法律主体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必须建立一套详尽的与电商消费者“后悔权”相适应的配套规范。可以借鉴瑞典的《消费者购买法》和《远距离合同法》,明确经营者向消费者如实全面提供自身基本信息的法律义务,规定经营者必须在3天内先执行退款再处理纠纷,以此保障电商消费者“后悔权”的有效行使和损害求偿权的最终实现。西方国家之所以能够保障消费者“后悔权”,又推进了理性消费文化和契约精神的发展,关键原因在于,西方法律的细化与配套,这是值得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学习和借鉴的。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计算机网络的普及,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贸易方式发展迅速,他们在覆盖世界各地的巨大的网络虚拟平台之上,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较于传统商务更为便捷高效的交易方式和相关服务方式。在电子商务在世界各国与地区迅速发展的同时,我国电子商务的交易风险和维权缺陷日益突显。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电子商务领域存在立法不健全、监管失灵、救济不力等问题。2013年底我国正式启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工作,已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5年立法规划,目前已经形成法律草案稿,电子商务领域相关问题获高度重视,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通过学界研究和实务探索以及法律体系的日臻完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责任、交易与服务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等问题必将得到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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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篇十二

1 电子商务的魅力

1.1 交易效率高

电子商务将传统的商务流程数字化、电子化, 用电子流、信息流代替了实物流, 使原料采购、产品生产、需求与销售、货物托运等过程不需要人力的投入, 突破了时间空间的局限, 显著地提高了商业运作的效率。

1.2 选择多样化

互联网本身具有开放性、全球性的特点, 而电子商务是基于互联网的一种商务活动, 因此消费者即使不跨出家门, 也可以就全球各地、各种各样的商品进行选择。

1.3 交易成本低

中间环节的减少以及不用花大量的投资在店铺上使得企业的成本相对实体经济要低得多, 价格上明显降低。另一方面, 网上浏览购物可以只在几个网页之间来回对照就可以买到自己满意且相对价格更优惠的商品, 不用花大量的时间在各种购物街奔走, 节约了时间成本。

1.4 方便省时

消费者只要打开眼前的电脑, 敲一敲键盘, 将每家店铺的商品进行规格和价钱的对比后, 选择出自己满意的商品, 随即选择支付方式的方式, 以及送达的地点, 便能在家中等候商品的到来, 而无需再像传统购物般逛遍几条购物街。

2 电子商务存在的问题

2.1 知情权难以保障

我国现行法律具体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 但是却在规范经营者的义务这一块有所缺失。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只能通过商家提供的文字信息、平面图片来了解商品, 而无法像在实体店里, 可以看到、触摸到商品, 并且与售货员面对面地了解商品详情。而在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没有得到规范、愈发普遍的网络环境中, 消费者容易受极具吸引力的宣传语与图片的影响而不假思索地购买商品, 购买后才发现商品与广告中描述相去甚远, 有的甚至以次充好, 欺骗消费者。这些原因使得消费者的知情权在电子商务中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

2.2 退货权难以实现

消费者在网购时不难发现, 很多经营者都在网站上贴着“无条件、无理由退换”等标语, 然而在网上购物后想退货又谈何容易。经营者总是找各种理由来拒绝, 例如包装已经被打开会影响二次销售、商品在运输过程中损坏商家无责等理由, 有的甚至在网站贴出的格式条款中明确规定某些商品禁止退货。这样使得即使满足《消法》规定的退货条件的商品, 也无从退货。

2.3 隐私权常受侵犯

在网上购物时, 消费者为了进行网上交易, 需要向商家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或者在某些网站上注册自己的用户, 就需要提供身份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而这些信息一旦进入了网络, 一些不法分子就会利用这些资料进行欺诈、骚扰消费者, 不仅危害到消费者的财产安全, 也打扰了其正常生活。而倒卖用户信息渐渐地形成了一条产业链, 使得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的网上购物消费者的隐私权受到了更深程度的侵犯。

2.4 售后服务难以落实

相对于实体店及时快捷的售后服务, 网上购物所要提供的售后服务则显得复杂繁琐。当所购买的商品出现问题时, 消费者要完成填写反馈单、等待客服联系、客服与卖家联系进行确认等的步骤, 效率过低, 让许多消费者没有耐心而放弃。例如在网上所购买的电热水器在大冬天出现问题了, 大部分的消费者会因等不了长达大半个月的申请过程, 而请其他的维修人员过来维修。另一方面, 提供售后服务的客服人员很少是专业的, 对产品的判断标准缺失, 售后服务根本无从谈起。

3 如何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的权益

3.1 国家

国家应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建立完备健全的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体系, 将电子商务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用法律法规来规范、解决, 明确网络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 才能最有效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政府可以设立网购监管部门, 对经营者的信息披露方式、提供产品的真伪等经营行为进行监察, 防止欺诈与虚假广告等行为。而针对消费者自身积极主动的维权行为, 政府可以借鉴传统消费市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验, 成立专门针对于网上购物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 使消费者投诉、维权有道。

3.2 经营者

一方面, 经营者应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原则, 努力提高自己的信用指数。并且可以通过行业制定公约, 大家通过遵守公约程度来颁发奖章, 并贴于网站首页。另一方面, 经营者要自觉遵守国家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 不钻法律的漏洞, 维护电子商务的网络秩序。

3.3 消费者

消费者要提高自身的警惕与保护意识。一方面, 对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要有一定的研读与了解, 这样才能在权利受侵犯时随时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 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 尽量选择有信度、知名的网站, 购物前对商品的信息与该店铺的购物条款进行仔细地阅读、参考其他消费者的评论, 并在购物后妥善保留购物凭证。

4 结语

该文介绍了电子商务的魅力与问题所在, 以及就如何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的权益提出了几点建议。虽然我国法律法规目前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权益并没有做出太多的明文规定, 但是随着网购在我们生活中越来越不可或缺以及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提出, 建立出完备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将不再遥远。

摘要:在网络全球化的今天, 阿里巴巴在美国的上市, 双十一的购物热潮都让我们清楚地看到电子商务正如雨后春笋般飞速地发展着。其以成本低、效率高、选择多样化、方便快捷等优点受到了消费者的青睐。然而在这个还没有足够多法律、法规规范的新兴领域, 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事件比比皆是。消费者因对这个新兴领域没有深入、足够的了解, 也让一些网络商家借机侵犯消费者的权益。该文针对这些问题, 结合实际案例,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探究, 就如何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探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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