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之诉申请强制执行

2024-08-18

确认之诉申请强制执行(精选11篇)

1.确认之诉申请强制执行 篇一

2001年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首开我国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之先河, 但直至2008年,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才正式将“确认不侵权纠纷”确立为民事诉讼案由, 其标志着一种新型诉讼案件类型的建立。

一、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自我国首例确认不侵权案件伊始, 关于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学界一直存在争论, 有“意识说”、“接触说”、“威胁说”、“接触+威胁”等诸多观点, 可谓仁者见仁, 智者见智。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 司法界关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的受理标准得以确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天堂公司与南京烽火公司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又指出, 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外的其他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 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 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由此可见,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为:

(一) 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受到了侵权警告

权利人向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发出了侵权警告, 从而使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实质性争议, 是启动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权利人发出的侵权警告威胁必须使被警告人感到威胁存在, 才意味着双方存在实质性争议。产生实质性争议的侵权警告内容一般除需指明权利人受侵害的知识产权类型、名称外, 还应明确原告何种行为侵权以及权利人欲进一步采取措施的表示等。如果权利人侵权警告的内容仅仅是协商授权行为, 或告知相关知识产权的存在, 或者是出于调查知识产权侵权者的目的而进行相关的询问, 其未作出责令被警告人停止侵权等对被警告人的经营行为造成实质性影响要求时, 则在知识产权人与信函的接收人之间并无实质争议, 那么就不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侵权警告多采用直接向行为人发出警告函的方式, 但不限于此。只要采取的方式会使行为人预感与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不安定因素即可视为侵权警告, 因为这些方式与直接发警告函引发的后果别无二致。司法实践中其他侵权警告形式主要包括:一是权利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采取诉前禁令后未在15日内提起侵权之诉;二是权利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起诉后, 又主动撤回起诉的;三是通过媒体、新闻发布会等发布的公开警告等。

(二)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寻求救济

知识产权人无正当理由怠于向人民法院起诉, 或消极向其他有权处理机关寻求解决纠纷, 必然使被警告人恐于涉嫌侵权, 长期处于不安、受阻状态, 对其经营活动造成负面影响。设立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目的在于及时确认知识产权人与被警告人之间某些法律关系, 消除不稳定状态。为此赋予被警告人在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时即享有诉权, 一方面有助于遏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则有利于督促权利人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究竟何为“合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 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 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 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可知, 如果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 那么合理期限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最长为两个月。而该司法解释对于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催告或虽已催告但未采取书面形式情况下, 合理期限的界定并未明确。笔者认为, 为了统一司法尺度, 从法的效率价值和法的实效角度出发, 应明确此种情况下的合理期限, 一般以六个月为宜。

值得重视的是, 如果权利人在侵权警告中已限定被警告人对函中所提问题的答复期限, 而答复期限比法定期间长时, 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权利人虽已表明要采取积极措施, 但因其时间过长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价值功能相悖, 因此, 被警告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径直起诉, 不受答复期限的拘囿。

二、确认不侵权之诉中诉的问题

(一) 权利人的反诉

原告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后, 作为权利人的被告有时会提出反诉, 要求确认对方侵权或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法理论上,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 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 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 目的旨在以达到抵消、动摇或吞并本诉。一般而言, 能否提出反诉主要取决于反诉与本诉是否有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中, 如果被告提出反诉, 因双方诉争事实仍然是被警告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此应当认定两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如果权利人确实符合反诉其他条件, 法院应予受理。

纵观域外立法, 我国不仅应允许被告提出反诉, 而且应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移植强制反诉制度。譬如在美国专利实务上, 若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以系争专利之专利权人为被告, 一旦诉讼程序开始, 亦即送达程序完成后, 被告在其答辩状中必须提出主张原告侵害系争专利之反诉。如果被告在该确认之诉之程序中未提出对原告侵害系争专利之反诉, 则一旦该确认之诉确定后, 则被告不得再对确认之诉中的原告提起侵害系争专利之告诉。如果被告不在其答辩状中提出该强制反诉, 即丧失向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 此种做法可资借鉴, 其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减少讼累, 避免同案异判, 也符合“两便”原则。

(二) 原告在确认不侵权案件中提出给付之诉的处理

确认不侵权之诉本质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主要特征之一是法院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 没有给付内容, 不具有执行性。因此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中, 一般不涉及给付之诉。但是, 实践中由于权利人滥发侵权警告, 确实有造成他人损害之虞。因而许多原告往往会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同时, 请求法院判令权利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相关法律责任。有学者, 从诉讼法理论的角度, 阐释了应对原告在确认不侵权案件中提出给付之诉不予处理的个中缘由。但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理由如下, 一是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相关法律责任完全是因被告发侵权警告所致, 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因此法院合并处理, 不仅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分清责任, 且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二是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显示合并处理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如英国1988年《著作权、设计和专利法案》第253条第1项规定:“当某人以提起侵犯设计权利诉讼威胁他人, 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 可以提起反威胁诉讼, 要求以下救济: (a) 声明, 以证明威胁无正当依据; (b) 禁令, 制止威胁继续发生; (c) 损害赔偿。”该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 增强了对被警告人的维权保障, 避免其再次陷入诉讼困扰。三是原告是否可以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提出给付之诉, 不能简单的在理论层面进行探讨, 应从社会效果、设立诉讼制度之初衷考量。如果一味地坚持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不得提出给付之诉, 则过于机械、呆板, 我们不应被固化的思想、理论所束缚, 应该用开拓性思维去解决现实问题。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如果原告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提出给付之诉, 应当合并审理, 一并解决。

三、民事审判与行政处理的冲突协调

我国首例涉外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诉费德里克?沃恩公司彼得兔案件中, 确定了“已经进入行政处理和行政诉讼程序的侵权纠纷不能再行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原则”。这引发了关于由投诉而产生的行政处理与法院受理案件是否存在冲突, 如何衔接的广泛争论。

有学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发布上述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为论据, 论证了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两个程序的关系, 认为法院对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与行政管理机关的立案并行不悖。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通州市南洋灯泡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国奥斯拉姆公司请求确认原告在灯泡上使用“DECOSTAR”商标不侵犯被告DE-CO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中, 支持了上述观点, 此案也开创了“在先存在工商投诉、且有行政诉讼的前提下, 法院仍然可以立案审理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之先河。笔者认为, 司法界对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与行政管理机关立案之间的关系尚不明晰, 追根溯源, 可归结于对“启动纠纷解决程序”的解读不同。从扩张性解释角度看, 通过行政程序寻求纠纷解决机制, 应属“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无疑。但是扩张性解释带来的是“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涵盖范围的无限扩张, 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必须对权利人启动纠纷解决程序进行限缩性解释。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 知识产权不侵权诉讼要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基本的立案受理条件。所谓“启动纠纷解决程序”只不过希望权利人尽快需求自己认为合理的途径解决纠纷, 使被警告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予以确定。这也是建立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的价值所在。虽然权利人已选择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双方纠纷, 但是只要双方关系未厘清, 就应赋予被警告人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法院对双方是否存在侵权予以明确判定。这也是对被警告人诉权的基本保障。因此,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启动纠纷解决程序”加以必要限制, 甚至可直接解释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结语

鉴于我国现行立法的缺失, 加之对此类案件诉讼理论研究的不足, 导致各地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件中理解各异, 标准不一。因此, 有必要对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程序性问题进行体系化研究, 制定出台统一且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或审理指南, 以防止该类诉讼成为限制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羁绊, 或者是侵权人要挟权利人的利器。

摘要: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为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受到了侵权警告;知识产权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寻求救济。确认不侵权之诉中诉的问题是:权利人的反诉;原告在确认不侵权案件中提出给付之诉的处理。鉴于我国现行立法的缺失, 加之对此类案件诉讼理论研究的不足, 有必要对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程序性问题进行体系化研究, 制定出台统一且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或审理指南。

关键词: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反诉

参考文献

[1]张广良.确认不侵权之诉及其完善[J].人民司法, 2008 (11)

[2]汤茂仁.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 2008-11-20

[3]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241

2.确认之诉申请强制执行 篇二

误区一:申请执行没有时效限制。

农民张某向邻居老王借款做生意,后老王多次催要,张某拒不还款,老王便将张某告上了法庭。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某于2005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借款本息2万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张某又多次找老王请求宽限一段时间,一拖再拖没有给付。老王则认为,反正官司赢了,被告早晚得按判决书偿还本息,就没把此事放在心上。直到2007年5月,老王见张某确实没有还款的诚意,于是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确认老王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一年后才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裁定不予立案执行。

点评:缘何会出现这种结果,法律为何不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老王通过诉讼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却在胜诉后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致使赢了官司赔了钱。老王的教训提醒人们:法院下达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主动履行的,权利人一定不要忘记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使打赢了官司,也未必能得到应该属于你的利益。

误区二:正在申诉的案件法院不会执行。

农民李某因啤酒瓶爆裂致伤,与某啤酒厂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经过两审终审,判决该厂赔付李某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判决生效后,李某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啤酒厂负责人向执行人员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服终审判决正在申诉,法院不应在此时就对企业进行强制执行,因此拒不履行偿付义务。结果,法院依法冻结该厂的银行存款并划拨给了李某。

点评:实践中,因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服而申诉的案件为数不少,但能够进入再审程序进而改判的则寥寥无几。为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也就是说,申诉并不能影响法院执行的正常进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可对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等财产强制措施,或拘传、拘留等人身强制手段。关于执行中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此可知,只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法院才会中止执行。所以,当事人应积极主动地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原判决确有错误再审后予以改判而又履行完毕的,被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法院执行回转,责令原申请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

误区三:司法拘留可以代替强制执行。

农民杨某经营采石厂期间,因其忽视安全生产,在放炮炸石时发生事故造成两名工人受伤致残,法院判令其赔偿原告9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杨某将法院查封的设备、车辆等物品变卖,还扬言:“不执行判决最多拘留15天,15天换9万元,值!”直到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被送进监狱,杨某才流下悔恨的泪水。

点评:关于执行过程中的强制措施,一些被执行人往往有两种模糊认识:一是认为司法拘留可以代替执行,拘留后便可“一劳永逸”,不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宁愿被拘留也不愿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二是认为执行中法院最严厉的手段就是拘留,因而“无所畏惧”,我行我素,甚至暴力抗拒执行。这两种认识都极其错误。拘留是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妨害执行当事人的一种法律制裁措施,目的是教育有关当事人,并不会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则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误区四:不是被告不能被执行。

赵老汉经营养猪场时欠邻居杨某人民币5万元,法院强制执行其还款3万元后,赵老汉表示已无偿还能力。后来杨某经多方打听,得知张某曾向赵老汉借款2万元尚未偿还,遂向法院反映要求执行张某。执行人员找到张某,张某承认确有此事。法院便向张某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要求他在15日内将欠被执行人赵老汉的2万元直接偿付给杨某。张某对法院的履行通知根本没当回事儿,第二天就把2万元还给了赵老汉,赵老汉则携带此款到外地务工去了,法院找不到赵老汉,便依法查封拍卖了张某价值2万元的财产,并对张某进行了拘留和罚款。张某对此满腹委屈,到处诉苦:“我又不是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哪知道法院能执行我。”

3.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三

申请书一:

申请人:_______,汉,______出生,住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汉,______出生,住_________,职业:______

申请执行依据:

______省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______)______庆______初字第______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请求:

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赔偿款______元;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______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就申请人______诉被申请人______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___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号),判决被申请人______应于20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支付申请人_________元赔偿款。

被申请人未上诉,原判决现已生效。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均不予理会,拒不执行原判决,被申请人至今尚未支付申请人赔偿款。故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赔偿款4______元,同时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______承担。

此致> ______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申请书二:

申请执行人:____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电话:____

申请事项

1、请求强制执行____民事判决书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支付____款____元及其利息____元(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一审案件受理费____元,以上共计____元人民币。

2、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____纠纷一案,贵院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已作出____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根据____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____款____元及利息____元(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____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已经向被执行人送达,且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以上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4.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四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根据:

(**)民字第**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执行事项:

一、请求被执行人给付本息合计**元;

二、从*年*月*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诉讼费*元和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申请执行理由:

**人民法院(**)泰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因此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此致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5.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五

申请人:姓名,女:X年X月X日,地址:,身份证号:被申请人:姓名,女:X年X月X日,地址:,身份证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纠纷一案,经XX人民法院作出

【2013】X字第X号判决,现被申请人拒不遵照生效判决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请求

一、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的下X款人民币X元(X拾万X仟X拾X元)。

二、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一审诉讼 费用X元(X仟X佰X拾元)。

三、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未在履行期支付X款X元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X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本案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X年X月,被申请人X拖欠申请人X欠款X元,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故申请人向X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X年X月X日审理后,于X年X月X日作出【201X】X字第X号判决,判决内容如下:被告X于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X日内X支付欠款人民币X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X元,同时,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被申请人提起上诉,X年X月X日,X人民法院作出【201X】第X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申请人特申请贵院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X人民法院

6.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六

文号: 申

人:

法定代表人: 单 位 地 址: 被 申 请 人: 住

址:

被申请人位于××的房屋拒绝搬迁,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文号),并于××年××月××日将该《补偿决定》送达被申请人。《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目前,对该《补偿决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已过,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搬迁。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特向你法院申请执行下列内容:

⒈强制被申请人履行搬迁义务; ⒉征收被申请人应征收的房屋。此致 ××人民法院

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文号)

××单位

7.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七

申请人(买受人):黄文三,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三江供销社,电话:***。

一、请求法院履行执行财产交付程序,将申请人买受多年并未交付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南路12号(原琼山琼铁建材公司名下的房产)一楼面积29.71平方米临街铺面两间; 二楼一间建筑面积52.66平方米的二房一厅一厕套房(证号为公房证字第001186号)交付给申请人。

二、对占居在上述房屋内的租赁住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行清场。

2003年5月6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将查封强制执行人琼山琼铁建材公司名下位于府城镇中山南路12号一楼建筑面积分别为29.71平方米临街铺面两间; 二楼建筑面积52.66平方米二房二厅一厕一间套房(证号为:公房证字第001186号)依照法定程序以证明估价人民币58000元的价格变卖给申请人,并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3)琼山机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琼山琼铁建材公司位于府城镇中山南路12号一楼建筑面积29.71平方米临街铺两间;二楼面积52.66平方米二房一厅一厕套房一间(证号为:公房证字第001186号)的查封。

二、将上述房产变更过户予买受人黄文三名下,裁定生效后,由于法院没有及时履行执行财产交付程序,将变卖的财产交付给买受人(申请人),造成申请人买受的房产一直被琼铁建材公司经理李昌云占居出租至今的不良局面,并给申请蒙受十多年经济损失,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清场,将买受人买受的上述房产交付给买受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8.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八

申请人认为北林区人民法院(2007)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明,属于错判。但此为再审解决的问题。申请人(***)就本案所谓权利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终止执行意见:

一、上诉期间达成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在程序与实体上表明原告(***)失去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申请人(***)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07)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因双方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合同纠纷一案,现经原告人***与被告***协商,上诉人撤诉,原告人不申请执行(2007)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双方拿原始证据(收据、合同)去起诉欠款人张勇,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共同遵照履行要不回来,***可继续上诉。”该协议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09)绥中法民一终第263号民事裁定书。

1、双方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

该协议产生不是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其产生的时间、地点的特殊性,决定其真实、合法、有效。业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该协议产生的时间是上诉期间,其地点是在中级人民法院。并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合法有效。民诉意见190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不应撤诉。”反过来讲,准予撤诉就是没有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确定为合法有效。

2、民事诉讼是公权利介入私权利,评价私权利的过程。其在诉讼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如权利人主张此权利,义务人就必须履行此权利,否则公权力介入将强制执行。但如权利人放弃诉讼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人则不须履行,如判决后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有效期间内没有申请法院执行或明确告知不申请执行,放弃此项权利,此案就此了结,法院依不告不理原则,不可能在没有申请人的申请的情况下强制执行。

本案虽然一审判决确定了权利人的权益,但双方已在上诉时达成“上诉人(***)撤诉,原告(***)不申请执行(2007)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协议。协议确定了原告人(***)不申请执行(2007)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是原告人(***)以书面的形式表示放弃(2007)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对其赋予的权利。申请人(***)既然放弃了申请的权利,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就不能再接受其申请,从而起动强制执行程序。

3、民法从法理上说是私法,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现在上诉阶段原告人***与被告***协商,“双方拿原始证据(收据、合同)去起诉欠款人张勇,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人***这一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被告***法院确定的权利的一种变更处分。处分的结果是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向实际欠款人张勇主张权利。这一改变是实体上改变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从而免除了被告人责任。人民法院在被告人责任由原告免除后,不是义务主体情况下,不能强制执行被告人(***)。

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协议的审查认定真实、合法、有效。使一审法院执行局接受执行申请失去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六)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依民诉意见190条规定允许撤诉行为不是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该协议标的`所指向的就是原告人(***)不申请执行2007)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审查准许撤回上诉的行为时,对一审判决效力和不执行一审判决目的是否正当性必须进行审查。该协议是不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且协议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撤

回上诉没有违背当事人的处分权力,因此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时确认了双方在上诉期间达成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就是说原告人(***)不申请执行2007)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是经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其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可以认为是对原法律文书的撤销,也可认为是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反之,如果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的准许撤回上诉,对协议的内容“原告人(***)不申请执行2007)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的审查,不是对一审的撤销或对执行终结的认可,那么中级人民法院的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就是错误的,中级法院就不能准许撤诉,只能继续审理或调解。

综上: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09)绥中法民一终第26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2007)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权利人不能申请执行。原告(***)与申请人(***)签定的协议,原告(***)放弃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应当终止执行。

此致

北林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9.增加执行款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九

申请人:银**,**县工商局干部,住本县**镇**路**巷**号。联系电话:****。

申请人:刘**,**县糖业公司职工,住本县**镇**路**巷**号。联系电话:****。

被强制执行人:韦**,男,**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职工,住**镇**路1号。联系电话:****。

被强制执行人:饶玉兰,女,**县**苗圃职工,系韦**之妻,住**镇**路1号。联系电话:****。

执行依据:****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执行金额:伍万玖仟元(59000.00元)。

增加理由

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饶玉兰出庭应诉,被告人韦**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2010年7月5日县人民法院以(2010)罗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人银**、刘**本金及利息柒万柒仟元(77000.00元)。两被告人逾期没有上诉,(2010)罗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人银**、刘**于2010年9月向本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即向**县**苗圃发出执行函,**县**苗圃财务即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从2011年1月扣发被告人饶玉兰月工资500元。现已执行壹万捌仟元(18000.00元),尚有伍万玖仟元(59000.00元)未执行完结。当初饶玉兰以其月工资1500元收入,需要抚养女儿为由,每月还款500元。现饶玉兰工资收入从1500元月增加到2500元,并且女儿已参加工作,现今已无家庭负担。根据饶玉兰本人的实际收入情况,申请人银**、刘**特要求法院增加执行金额,由原来的每月执行500元,现要求每月执行1000元。请人民法院审批。

此致

****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银**、刘**

10.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问题 篇十

一、案件的一般执结期限:6个月。这主要是指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即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实现,此类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二、法院确定案件承办人的期限:7日内。法院执行立案后,法院应根据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承办人员确定后,法院要以适当的方式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符合回避条件的法官提出申请回避。

三、开始执行的期限:3日内。法院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四、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线索的期限:3日内。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根据这一规定,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对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的,要承担对自己举证不利的责任。

五、执行人员查证申请执行人举证线索的期限:5日内;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期限:10日内。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

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六、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期限:10日内。执行过程中,根据案情的进展,法院对被执行财产需要实施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通过一定的方式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期限:5日内。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根据法院的指定期限,完成协助执行义务。

八、审查执行异议的期限:15日;办理完毕的期限:1个月。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11.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十一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徐明山,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光华家园11-2-102室

联系电话:***

申请被执行人:姜大龙,男,38岁,汉族,个体,住银川市

兴庆区掌政乡五渡桥村二队]

联系电话:

申请事宜:

1、被告姜大龙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2、偿还本案诉讼费2814元

申请事实依据

申请被执行人姜大龙于2009年1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徐明山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申请执行人多次向申请被执行人姜大龙追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诸人民法院。

兴庆区人民法院以(2010)兴庆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执行人姜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814元。因被执行人姜大龙未出庭受审,故此判决书公告送达,已于2010年11月16日生效。经被执行人姜大龙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特申请法院依据对申请被执行人姜大龙实行强制执行。

此致

申请执行人:徐明山

201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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