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规范职业(共7篇)
1.律师规范职业 篇一
浅谈澳大利亚律师职业规范
—— 参加“澳中法律职业发展项目”之心得
曾芬北京市律师协会宣传联络部
2007年上半年,笔者参加了由澳大利亚司法部、澳大利亚律师协会与中国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共同主办的“澳中法律职业发展项目”,在澳大利亚接受了近5个月的培训,就律师职业规范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学习和交流。1个月的课程学习和公务访问之后,笔者先后在新南威尔士州法律服务专员办公室(New South Wales Office of the Legal Services Commissioner)和维多利亚州律师会执业行为标准部(Professional Standards Division of Law Institute of Victoria Ltd.)实习,主要了解律师投诉的处理、职业道德教育和引导、律师学院的职能和运作,颇有一些收获。本文以新南威尔士州和维多利亚州为例,从申请执业者的资格要求和执业律师的纪律规范两个方面简单介绍澳大利亚的律师职业规范,并简要谈一谈中国的相关情况。
一、申请执业者的资格要求
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澳大利亚的《联邦宪法》明确规定,联邦及各州均享有制宪立法权。大部分事项的立法权都集中在各州。律师的录用、律师投诉的处理和纪律惩戒等都是由各州(区)自行规范,各州很多具体规定、实际操作均不相同。然而,全国律师录用顾问委员会(National Law Admission Consultative Committee)于1992年发布了《统一录用规则》(Uniform Admission Rules),从理论学习和实践技能两个方面提出了执业资格要求。2002年2月经过修改后,该规则已逐渐被大多数州(区)采用。大多数州(区)都指定一个机构来审查执业申请、实施相关规则。例如,在新南威尔士州是由律师录用局(Legal Profession Admission Board)来行使此职能的。
虽然各州(区)的执业资格要求和具体申请程序存在很多区别,不过,无论在澳大利亚哪个州(区)执业,以下四个要求都是必须要满足的 :一是取得必要的学历证书 ;二是接受执业技能培训;三是获得本州(区)高级法院(Supreme Court of State/Territory)的许可并将名字记载在高级法院的执业者名录里;四是获得行业协会(律师会或大律师公会)颁发的执业证书。
一般情况下,要成为澳大利亚律师需要获得澳大利亚的法学本科学位或者J.D.毕业,即要求申请人必须受过3~4年正规的法学专业教育。在所有州(区)都必须至少完成以下11个科目的学习:合同法、侵权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衡平法、财产法、行政法、联邦宪法和州宪法、民事诉讼法、证据法、公司法以及执业行为法(包括基本的信托账户管理)。完成指定的执业技能培训是成为律师的第二个要求。目前在澳大利亚,律师的执业技能培训是通过“职业项目”(Professional Program)来进行的。该培训主要有三个组成部分。第一部分是课程培训。在新南威尔士州,学员可以选择15周的全日课程或30周的非全日课程,包括远程教学和课堂教学。第二部分是工作经验,指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岗位进行与法律服务相关的工作。新南威尔士州要求全部工作时间不得少于75个工作日(15周)。第三部分是继续职业教育,要求在第二部分结束后的20周内完成工作经验总结和10课时的网上讲座学习。完成这三个部分即可毕业,并被授予相应的证书和文凭。
新南威尔士律师学院、维多利亚律师学院和昆士兰律师学院是“职业项目”的运作机构。西澳律师学院将于2008年开始加入“职业项目”为学员提供项目规定的执业技能培训。在该项目中,这些律师学院的核心课程设置是相同的,只是具体内容会根据各州具体法律规定不同而有所调整。这些核心课程主要涉及诉讼技巧、工作技能、职业道德等内容,具体包括6门必修课程(民事诉讼业务、商事和公司业务、财产法律事务、解决问题和管理工作的技能、1
职业责任、信托和办公室会计)和6门选修课程(行政法律事务、刑事诉讼业务、婚姻家庭法律事务、消费者法律事务、劳动和产业关系法律事务、规划和环境法律事务、遗嘱和不动产法律事务)。
可以说,这种执业技能培训完全以具体律师业务为核心,以提高实践能力为目标。这种学习与大学教育截然不同,课程内容的实践操作性强、讲师的实务经验丰富、教材和解答的统一规范表现得非常突出。此外,为了使课程内容与律师实际业务紧密结合,满足不断发展的律师实务界的实际需要,律师学院与本地的律师会(Law Society)和律师事务所都保持着密切的联系。
在取得必要的学历证书、完成指定的执业技能培训后,准备执业者应当向本地高级法院提出申请,在通过审查并被录入高院的执业者名录后,还要获得行业协会颁发的执业证书,至此,才真正成为了一名执业者。通常情况下,要成为事务律师,应当向律师会(Law Society)提出申请;要成为出庭律师,则应当向大律师公会(Bar Association)提出申请。但是,在某些采取“混合制”的地方,例如南澳州,律师会同时接受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的申请并向他们颁发执业证书。此外,修改版的统一录用规则和标准条款建议各州(区)实施考验期制度,即对新入行律师在一定期限内的执业行为进行严格限制。例如,要求新入行律师在最初的两年内必须在资深律师的指导和监管下执业。
在中国,律师行业的进入,主要分为四个步骤:(1)取得必备的学历(大学本科或法学专科);(2)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格;(3)经核准成为实习律师,在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4)实习1年期满后由司法局核发执业证书,成为执业律师。
通过比较不难看出,在行业准入上,澳大利亚比中国更加重视系统的法学教育和执业技能培训。在中国,律师行业的进入,除核心的知识壁垒(国家司法考试)外,对学历也有一定的要求,但要求相对较低。从律师职业维护公平与正义的社会职责来看,对从业人员不仅要考虑其法律知识的积累,还要考虑其法律观念的系统性与成熟性。而后者需要经过系统而漫长的专业教育才能逐步形成,不是一次或几次考试所能够替代的。因而,在法学教育繁荣的今天,应当要求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具备良好的法学教育背景。
中国的法学教育重理论轻实务,尤其是忽视律师业务。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学毕业生开始进入律师界,基本的执业技能培训便成了他们的迫切需求。他们在大学接受的法学教育主要是理论上的学习,旨在积累法律基础知识、建立法学理论体系、培养法律职业思维、增强专业学习能力。而对于律师这样一个实践性很强的职业来说,在新律师获得执业许可之前对其进行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执业技能培训,使他们迅速完成从法学学生到法律执业者的转变,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由于律师的流动性强,人才培养成本高,大部分的律师事务所满足不了这一需求。作为行业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承担起这一责任。
一直以来,国内律师协会提供的实习律师培训内容过于单薄,时间过短,效果不明显。值得高兴的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07年7月发布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对实习律师的集中培训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包括培训机构、培训期限、培训内容、聘请讲师、培训教材等具体内容。各省(市)律师协会将根据这一规则制定各自的培训方案,完善实习律师的集中培训。
执业律师的纪律规范基本上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律师纪律惩戒,主要是投诉处理 ;二是职业道德教育和引导。
(一)处理律师投诉的法律服务专员
在澳大利亚的律师投诉处理体系中,比较有特色的是法律服务专员(Legal Services Commissioner)这一设置。1993年,新南威尔士州设置了法律服务专员,赋予了其处理律师投诉并对违规律师进行纪律惩戒的权力。1994年,新南威尔士州法律服务专员办公室成立,该办公室负责协助专员行使相关职能,与当地行业协会(律师会和大律师公会)紧密合作,共同对律师行业进行监管和规范。随后,维多利亚州和昆士兰州相继设置法律服务专员来处理律师投诉。
目前,在新南威尔士州,所有的律师投诉都由法律服务专员办公室统一受理,行业协会(律师会和大律师公会)收到投诉后应立即转给该办公室。经过初审后,该办公室可以对投诉案件展开调查,或者将投诉案件转给相关的行业协会调查,并对整个调查过程进行监管。根据调查结果,法律服务专员可以对违规律师作出警告、训诫等惩戒决定,或向行政决定法庭(Administrative Decisions Tribunal)提起公诉。此外,投诉者如对行业协会(律师会和大律师公会)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法律服务专员提出复查申请。
在新南威尔士州,法律服务专员的设置改变了过去由行业协会(律师会和大律师公会)自行处理律师投诉的状况。根据新南威尔士州法律改革委员会的一份报告,该法律服务专员的设置是由于公众不满于行业协会(律师会和大律师公会)在处理律师投诉时的低效率和不公正产生的。正是在这样一种“法律服务消费者”的压力下,州政府委托该委员会就律师投诉处理体系的工作状况进行调研。通过问卷调查、投诉文件查阅等多种方式,该委员会展开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对原律师投诉处理体系进行了详尽的分析,最后在调研报告中建议设置独立于政府和律师行业的法律服务专员。①
新南威尔士州法律服务专员Steve Mark也坦言,其机构的设置正是基于这样一种强大的消费者压力。因而,该办公室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提高投诉工作的效率,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和帮助,缓解消费者对律师的不满和愤怒。正如Steve Mark 在其一篇论文中提到的,要真正理解他们的工作思路,就必须要了解他们所秉持的三个基本观点:(1)一般老百姓对正义的认识与法律执业者对正义的职业思维有着巨大区别。消费者聘请律师,其目的是为了追求其利益,实现他所认为的正义。而一旦他对结果失望不满,就可能会对律师提起投诉。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确实对律师服务存在着不理智的预期。(2)将破坏规则者清除出行业队伍并不是处理投诉的唯一目的。以往行业协会(律师会和大律师公会)在处理投诉时,只强调律师的单个行为是否合乎规范,对行业整体的执业标准和消费者的需求关注不够。使消费者不满并提起投诉的行为与行业协会(律师会和大律师公会)认为应予以处分的行为并不对等,大量被驳回的投诉很容易造成投诉者对投诉处理体系的不信任。(3)比起被投诉律师是否被处分,投诉者更关心其利益是否能得到维护,他们更希望得到的结果是:让律师继续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赔偿他们的损失,归还他们的文件材料等。②
该办公室对消费者需求的关注与强调在其具体工作方式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例如,设置投诉热线、通过电话解答投诉者的疑问,并提供帮助和其需要的信息。耐心认真的倾听、不厌其烦的解答缓解了投诉人的愤怒,并使其了解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通过投诉程序所能得到的结果。正是在这一环节,很多潜在的投诉被工作人员的努力消弭了,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消费者进行了普法教育。对社区居民进行法律服务的相关教育,使其树立对律师服务的理性预期,是该办公室的另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又如,在投诉案件正式进入调查阶段之前,工作人员会通过电话或面谈与投诉人进行沟通,帮助明确其诉求,并尽力促成其与被投诉律师的调解。此外,该办公室还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简单明了的事例,制作了一系列说明手册和法律知识手册以方便消费者。
一个高效的律师投诉处理体系应当实现以下三重目标:(1)对投诉人提供救济;(2)保障单个律师的勤勉和称职;(3)制定并维持整个行业的道德和执业高水准。14年前,新南威尔士州的律师投诉处理体系遭到诟病,就是因为其只关注了第二个目标,忽视了第一和第三个目标。若以上述三个目标来衡量中国国内律师投诉处理体系,不难发现,不管是司法行政机关,还是行业协会,都将其注意力和工作重点放在第二个目标上,对第一个目标和第三个目标有所轻忽,尤其是前者。
不过近年以来,这种现象得到了一定的改变,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有所改进和加强。
以北京为例,北京市律师协会不仅将律师职业道德作为实习律师培训的必要内容,还在每年的律师继续教育内容中开设8课时的律师职业道德教育,大力加强了这方面的工作。在具体的投诉处理工作中,基于北京市司法局的授权,北京市律师协会统一受理所有投诉并承担了大量调查工作,这虽然避免了当事人多头投诉、接待部门重复办案的弊病,但是这同时也造成了律师协会过强的工作力度与其拥有的微弱处罚权之间难以匹配,影响了律师投诉处理体系的工作效能,难以充分实现上述三重目标。目前可行的改进方法是:(1)根据投诉处理工作的需要适当加强行业协会的处罚权。(2)是吸收业外人士加入律师投诉处理体系,既可以通过他们体现消费者的想法和利益需求,又可以适当减轻执业律师的工作强度。(3)是从数量和质量上加快投诉处理队伍的人才培养,建立起一支高水准、高效率的投诉处理队伍。
(二)对律师提供帮助的道德委员会
在澳大利亚,律师职业道德的基础就是律师的三项基本义务:律师对客户的义务,律师对法院的义务以及律师对同行的义务。这三项义务并不总是互相吻合、保持一致,反而经常会发生冲突,让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难以抉择。所有律师都有可能遇到这样的道德困境。这并不说明律师的执业技能有问题,或者他们的品格不够正直,只是说明他们在如何协调不同义务的问题上需要帮助和指导。
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现实需求,早在20世纪80年代,维多利亚州律师会就成立了道德委员会。该委员会的成员分为有投票权的成员和无投票权的成员。有投票权的成员都是律师会理事会的前任或现任成员,在很多领域有执业经验,可以说他们代表了维多利亚州的律师行业。无投票权的成员是来自律师会职业道德部和执业行为标准部的工作人员,他们的任务是协助该委员会开展工作。
一般来说,该委员会的职能就是根据律师的要求就其遇到的道德困境提供建议,就某些具体执业行为做出认定,以及向整个行业发布执业指引。道德委员会不是法院,也不是特别法庭,它作出的认定没有法律约束力。它不是执业者,不能提供法律意见。它只能对事实作出判断。换言之,它所能作的只是表达它自身对于某一具体执业行为是否合乎职业道德的判断。
任何一位律师,无论其是否会员,都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向该委员会进行咨询,并请求其作出认定。道德委员会是为整个律师行业服务的,它优先处理律师提出的职业道德问题。但是,由于该委员会的目标之一是预防并及早处理行业成员可能遇到的职业道德问题,因而在某些情况下,它也会讨论业外人员提出的相关问题。
道德委员会受理的很多职业道德问题并没有非常清楚的是非对错的答案。这些问题的出现可能是因为律师的行为无法同时与不分主次先后的多种义务保持一致,从而希望能就如何协调这些义务得到指导,道德困境的出现还有可能是因为一系列因素导致出现一个无法预料的复杂情况。
道德委员会的认定经过化名处理后都登载在律师会的杂志上予以公开。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道德委员会的认定对律师执业规则进行了补充和评价。此外,尽管道德委员会的认定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这些认定却可以产生相当大的影响。近年来,已经有法院在关于律师执业行为的案件中认真参考道德委员会的认定。法院在考虑律师的违规执业行为(professional misconduct)和令人不满意的执业行为(unsatisfactory professional conduct)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时,通常都会参考道德委员会的决定。
道德委员会的另一项重要职能是制定和修改执业指引。通常情况下,该委员会根据具体需要就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的相关问题制定或修改执业指引,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就正式成为律师会的政策。到目前为止,该委员会已发布执业指引十多个,涉及广告、税收、文件管理、保守客户秘密、会见证人、为共同被告辩护、不动产代理、非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等内容。相比之下,中国的律师协会在制定行业规则、执业指引方面发挥的作用不及澳大利亚的行业协会,但是其发展的趋势和目标却是一致的,只不过澳大利亚的行业协会发展得更成熟,而中国的行业协会还需要在行业规范和服务方面大力加强工作。以北京为例,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在处理律师投诉的同时,也以提高行业整体执业水准、规范法律服务市场为目标针对突出问题制定了两个执业指引,并通过协会杂志、网站以及出版物等方式公布典型违规执业行为,对广大律师进行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教育,但不管是工作的广度、深度还是力度,都需要进一步加强。例如,可以考虑拉近协会与律师的距离,开辟一些途径与律师进行交流,既听取律师在职业道德方面的困难,向他们提供帮助,同时也可以为协会的规则制定获取大量信息,更可以建立起协会在行业规范方面的公信力。
澳大利亚的法律服务行业已发展得相当成熟,其律师职业规范的内容也非常丰富,除了上文所述的两方面内容,还包括继续职业教育、信托账户的监管、律师事务所的整顿清算、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等。短短5个月的时间,已足以让笔者初步了解澳大利亚律师职业规范的状况。管窥之见,但求抛砖引玉。
注释 :①“Roport70(1993)-Scrutiny of the Legal Profession:Complaints Against Lawyers,New South Wales Law Reform Commission,1993.②“Complaints Against Lawyers:What Are They About And Are They Handled?,Steve Mark,May1995,http://www.lawlink.nsw.gov.au/Lawlink/olsc/ll_olsc.nsf/Pages/OLSC_May_1995.
2.律师规范职业 篇二
一、律师职业的保密义务
《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8条规定:“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 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律师的保密义务确切的定义应是律师以及有可能知悉案情或当事人信息的律师一方的其他人员, 对在建立委托关系的准备阶段或委托关系建立后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信息, 负有保密的义务, 除非得到当事人明示的授权或
默示的认可, 律师的保密义务始终存在。如果违反此义务, 将会受到惩戒。”
二、律师保密义务和其他类型的保密义务有着不同。律师保密义务具有如下特征
1、律师保密义务是一种与职务相关的义务。
律师保密义务是由于律师的职业特点决定的, 这种义务具有明显的职务特征。具体说, 律师保密义务要求律师保守的是职务秘密, 即律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对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悉的秘密, 尽管律师作为一般公民也负有保密的义务, 但由于该义务与律师职务无关, 因此不属于律师保密义务的范畴。
2、律师保密义务的客体为秘密。
律师保密义务的客体必须是秘密事项, 此处的秘密应作广义的理解, 其既包括国家秘密, 也包括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秘密的具体认定, 要结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只有对依法可以确认为秘密的事项, 律师才负有保密的义务, 对那些依法不应确定为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事项, 律师不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3、律师保密义务是道德义务也是职业纪律义务和法律义务
律师保守秘密的义务受多种规范的约束, 其既是一种与律师职业道德有关的义务, 也是一种律师执业中的纪律和法律义务。作为道德义务, 律师保守秘密义务受律师执业道德规范的调整, 主要要求律师从内心谴责、社会评价等角度来权衡利弊, 以遵守义务。遵守道德义务主要是律师的一种自觉行为。如果律师违背该义务将要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或法律惩罚。
三、我国法律关于律师职业保密义务规定的缺陷
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商业秘密, 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但由于过于笼统, 使得律师职业秘密保守义务的操作层面存在着不可避免的不足:其一, 《律师法》把获得职业秘密的时间限定在执业活动中。也就是说, 如果律师泄露的不是执业活动中的, 而是通过别的渠道、途径获悉的秘密, 此时《律师法》恐怕对此行为就无能为力了。其二, 《律师法》规定律师只对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这三种秘密承担保守义务。除此之外, 至于其他的秘密, 包括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甚至是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事实, 律师是否没有保密义务了呢?《律师法》未曾提及。
此外, 我国立法规定不统一, 甚至相互冲突, 致使律师履行职业保密义务陷入两难境地。《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隐瞒事实。”这就同上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产生了冲突。如果律师遵守“不得隐瞒”的规定, 就必须将从当事人处获悉的有关案情的秘密告知有关机关, 但这样做又违反了律师的保密义务;如果遵守“不得泄露”规定, 那么又将违反《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这就造成了律师的执业困惑。
四、对律师保密义务的几点建议
1、扩大职业秘密的时间范围。
律师职业秘密一般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建立委托关系前所获得的秘密, (可能是在咨询时提供的) ;二是委托关系后获得的秘密;三是案件办理完毕, 法律上的委托关系解除后, 律师应有保密义务。
2、应当扩大职业秘密的范围。
律师职业秘密的范围应扩大到因委托关系或与委托关系的其他关系而知悉的当事人的全部秘密, 而不能仅限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律师与当事人的良好的诚信关系。
3、应当确认律师作证的特免权。
即律师对其业务活动中得知的当事人的秘密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确认律师的这种权利, 既可以确保每个当事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帮助, 又可以维护律师的普遍信誉。
五、律师的真实义务优先于保密义务
1、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律师公开有关案情秘密, 律师可以向有关机关透漏从当事人处获得有关案情秘密。
2、法律规定律师在一定条件下必须如实向有关机关提供案情的资料。如当事人利用法律提供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时与律师的通信, 如果司法机关索取, 律师必须提供。如涉及《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 律师即可免除保险义务, 履行真实义务, 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3、在刑事诉讼中, 如律师被控从事不法活动时为证明自己清白, 可以利用职业活动中从当事人处获取的案情秘密来证明自己无罪。
六、期望立法的完善
我们应当完善现行《律师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关于律师职业秘密义务的规定, 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使我国律师权利尽快与国际标准接轨, 使当事人的权利和律师的权益得到更切实的保障。
摘要: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职人员, 律师应对职业中的秘密负责保密, 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律师在执业中接触到委托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其他个人资料、信息, 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公开, 甚至不得向国家机关公开。律师都有为委托人保守秘密的责任。
关键词:律师,保密义务,秘密
参考文献
[1]许小平:《谈律师的保密义务》, 2009年11月。
[2]王振民:《法律执业道德与法律执业责任》第100页。
3.中国律师遭遇职业困境 篇三
5月31日,司法部发布的《2005年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指出,2005年,中国律师业面临良好的发展机遇,律师业成绩斐然。同时,司法部称,该部负责起草的《律师法(修改草案)》已经形成,并已提交国务院。
这部法律从1997年正式实施以来,经历了8个春秋。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以及律师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化,律师法的一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形势需要。此次修改,被法学界人士普遍认为是一次“大修”。
“你能出多少钱,我帮你搞定”
马立曾经是一家上市公司的操盘手,因合同纠纷,被公司告上法庭。官司整整持续了8年,虽然判决令他满意——法院判定他无罪——但这场官司还是让他心力交瘁,以致官司结束后不久,他全家移民加拿大。
马立无奈地说,促使他移居加拿大的不是8年官司,而是8年里的奔波劳顿。为打这场官司,他请了几个律师,但所有律师对他的告诫几乎—样让他震惊——“你能出多少钱,我帮你搞定”。这样的律师让规规矩矩做生意的他,看不到希望,他决定离开。
律师业怎么了?有媒体用“黑幕”二字来形容。2004年春天,一场被媒体称为“中国律师制度恢复熏建25年以来最彻底的律师整风”活动曾经轰轰烈烈地开展。这场行业整风给全国10.2万执业律师甚至整个司法界都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震动。
“律师黑幕”的出现,仅仅是因为律师职业道德的缺失吗?上海海上律师事务所的潘犟律师认为,不排除个别无良律师职业道德缺失,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但是,律师在整个司法体系中的弱势地位,也是造成律师办案内幕交易的一个原因。
潘军说,律师非常无奈,他的职责是帮助当事人,可在司法系统依旧行政化的今天,法院有时并不采信律师证据,该怎么判还是怎么判。于是,“花钱搞定”成为一种有效却无奈的办法。
律师的这种“弱势”特征不仅表现在证据不被采信,它更多地表现为,律师办案过程中,正常工作条件得不到保障。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阅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来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现实中,却遭到很大的阻碍。这是亟须改变的问题。”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树昌说。
他认为,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因为担心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串供,或害怕律师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事实,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往往对律师的会见权设置障碍。会见难、通信难、取证难、阅卷难等问题往往会导致律师在辩护时无法做到“心中有数”,影响公正的实现。
在一些民事案件中,律师向知情者调查取证往往阻碍重重。《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这种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往往导致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王科峰告诉《隙望东方周刊》,“律师工作中的种种难事,归根到底是由《律师法》中规定的律师地位所决定的。”
“1995年《律师法》通过以后,有人就说,这个《律师法》好像是律师禁止法,禁止律师这样,禁止律师那样,这样干会怎么样,那样干会受到法律追究等等,写了一大堆,但是律师权利在哪里,则含糊其辞。《律师法》的修订案应该把《律师法》变成律师权利法,律师授权法,而不是律师义务法,只有这样,《律师法》才会有一个质的飞跃。”王科峰说。
仅有《律师法》是不够的
《律师法》具体修改内容尚未公布,业界的讨论已经非常广泛。潘军是上海律师协会的监事,曾经多次参与《律师法》修正案的讨论。他告诉《嘹望东方周刊》,要修正哪些内容,提案很多,但有一条被大家共同提出,一定要改也必定会被修改的,那就是《刑法》中的第306条——“律师伪证罪”。
潘军律师说,律师帮助犯罪者洗脱嫌疑,是他的工作职责所在。但现实是,律师让被告翻供,往往被认为是改变和违背事实,因此被认为是“作伪证”。就是这一条“律师伪证罪”,每年使数百名律师被无端送进监狱。
曾有数据表明,这些年因伪证罪被判入狱的律师,最后80%都被无罪释放,但《国家赔偿法》中却没有一条对被错判的律师进行国家赔偿的条款,所以,被错判的律师即使最终被判无罪,也只能自认倒霉。
根据北京市律协统计,北京市律师每个人每年辩护的刑事案件平均起来不到一件,在每年法院处理的刑事案件中,可能有70%甚至更多的案件是在没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结案的,也就是说,每年有70%的案件没有律师参加。
曾经为刘涌案辩护的北京著名律师、中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告诉《嘹望东方周刊》:“其实本质上是律师执业环境的问题,代理刑事案件收入低不说,还会承担很多风险。”
那么,《律师法》的修订能起到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的作用吗?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并不看好,“《律师法》的修订,是一个飞跃,但是就起到的作用而言,《律师法》只是一个配套,问题的根本還在于《刑法》如果《刑法》中保留第306条,则律师的权利很难得到伸张,律师不可能在随时可能进监狱的情况下为被告人辩护。因此,仅有《律师法》的修改是远远不够的。”
律师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延伸
相关资料显示,目前我国执业律师达11.4万多人,律师事务所11691个,律师队伍不断发展壮大,每年办理诉讼案件150多万件,非诉讼案件80多万件,法律援助案件10多万件。
80年代,经历了10年动乱后的中国,首次在司法体系中引入了“律师”的概念,这个时候,人们已经看到了海外电视中的概念:“我拒绝回答,有事找我的律师。”而这个时候,整个社会在谈到律师时,把律师定位为“法律工作者”。
1996年,当第一部《律师法》诞生之后,律师被法律更为精确地更正了它的定位——“社会法律工作者”,这标志着律师社会化的进程进一步提高。但是,此时,律师的定位仍然没有脱出社会的行政框架体系。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王丽律师指出,律师所行使的权利既不是国家权利,也不是社会权利,他所行使的实际上就是公民权利,律师权利是公民权利的一种延伸。
她更倾向于认为,律师是一种自由职业者。我们的国家正处于转型时期,政治社会、权力社会正不断向日益成熟的市民社会过渡,这为律师的职业化发展提供了最为合适的土壤。《律师法》的修改完善的过程,应该是人们看待律师这个职业进一步社会化的过程。
潘军认为,律师和所有的公民一样,假如真正作了伪证,可以适用有关“故意制造伪证、假证罪”进行定性量刑,根本不必将律师伪证、假证罪单独进行处罚。如果说律师因为想要维护国家法律,反而要承担比一般公民或其他法律职业者更大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和正义。
4.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 篇四
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获准持有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律师对促进依法治国、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推进民主法制进程、保护市场主体的权利、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秩序负有特殊的责任。
律师作为专业法律人士应当关注国家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通过高水平的执业活动促进法律的实施与完善。
律师的执业权利源自于委托人的授权及法律的规定。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履行各种职责。
律师的执业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律师只能为了合法的目的履行委托义务,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执业前应当具备良好的法学教育背景,执业后应当不断汲取新知,提高业务技能和专业素养。律师应当以达到本领域最高专业水准作为执业目标和职业追求。
律师的执业活动有可能产生与委托人、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及其它主体之间的冲突。律师执业规范的制订,旨在以本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为准则,确定解决这些冲突的规则。但即使如此,律师执业规范也不可能穷尽执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全部问题,需要律师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予以理解、判断、处理。
法律赋予律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特殊社会责任。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和漠视社会责任,会危害整个律师事业。律师协会有责任对律师执业进行强有力的自律管理,每一位律师均有义务遵守律师执业规范,重视其社会责任。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
北京市律师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执业规范。
第二条[定义]
律师执业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理的依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执业规范适用于在北京市司法局登记注册并成为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效力]
律师执业规范中属于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妁义务性和禁止性规范是律师执业的纪律要求,违反此类规范将受到纪律处分。其他为许可性规范,律师有选择权。第二章 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
第五条[准则1]律师应当忠实于宪法、法律,只服从于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六条[准则2]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忠实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条[准则3]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第八条[准则4]律师应当保守周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九条[准则5]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准则6]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
第十一条[准则7]律师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第三章 执业开始
第十二条[律师资格]
通过国家律师资格统一考试或经批准机关特别核准取得律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实习]
在律师事务所经过一年连续的实习。实习应由专门的资深律师予以指导。
第十四条[执业证]
律师执业必须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执业证。有效的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十五条[会员资格]
领取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执业证者,当然成为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十六条[会员义务]
依照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第十七条[执业宣誓]
律师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执业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第四章 执业组织
第十八条[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委托关系]
律师必须通过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签订委托协议,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律师不得以个人的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
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律师由于利益冲突原因或者身体健康原因无法继续代理时,必须通过律师事务所及时与委托人协商更换律师或者采取其他解决办法。
第二十一条[困难和风险] 2
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十二条[纠纷处理]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二十三条[过错责任]
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五章合伙律师、律师及辅助人员
第二十四条[合伙律师责任]
合伙律师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和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规范。
第二十五条[合伙律师责任2]
合伙律师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合伙律师、律师对辅助人员的责任]
合伙律师、律师有义务对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特别是要求辅助人员保守当事人的信息秘密。
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其它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执业参照本规范执行。第六章 执业范围
第二十八条[执业范围]
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第二十九条[执业范围2]
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条[执业范围3]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一条[执业范围4]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三十二条[执业范围5]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十三条[执业范围6]
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三十四条[执业范围7]
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丈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五条[执业范围8]
律师可以从事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它业务。第七章 执业推广。
第三十六条[简介]
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三十七条[文字作品]
律师可以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形式,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三十八条[研讨会]
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三十九条[公益活动]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社团组织。
第四十条[广告禁止内容]
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虚假广告是应当禁止的执业推广行为。
第四十一条[推广禁止的行为]
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第八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二条[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十三条[法律风险提示]
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律师不应当单纯地为了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四十四条[委托禁止]
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十五条[利益冲突概念]
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利益冲突查证]
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四十七条[避免利益冲突]
由律师协会制订专门规则加以规定。
第四十八条[合理收费]
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是合理的。确定律师费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律师办理委托事项所需的时间和难易程度;
2、律师的专业技能、知名度和经验;
3、其他律师事务所对类似的委托事项的收费标准;
4、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
5、办理委托事项所获得的结果;
6、合理的成本。
第四十九条[收费方式]
律师收费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以及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及其它法律不禁止的方式。
第五十条[工作记录]
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时间记录。
第五十一条[律师收费之外的费用]
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1、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2、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3、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4、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二条[节约]
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当本着节俭的原则
合理使用。
第九章 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五十三条[遵守法律]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四条[选择方法的权利]
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五条[及时]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六条[业务档案]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七条[证据保管]
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妁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五十八条[告知与答复]
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第五十九条[特别授权]
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六十条[财产保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六十一条[信息保密]
律师不得泄露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
第六十二条[信息保密的例外1]
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和已经他人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三条[信息保密的例外2]
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保密义务的延伸1]
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保密义务的延伸2]
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及辅助人员,对于了解到的委托事项的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第十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六十六条[终止代理]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当终上其代理工作:
1、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2、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3、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4、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5、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第六十七条[利益影响]
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利益受到影响。
第六十八条[通知]
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
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第六十九条[费用处理1]
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七十条[费用处理2]
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七十一条[费用处理3]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第十一章 执业处分
第七十二条[执业处分——警告]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受到警告处分。警告以警告信的形式发出。警告处分做出后两年内,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均要考虑已受过警告处分的情况。
第七十三条[执业处分——内部通报]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比较轻微,将受到内部通报的处分。内部通报处分做出后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均要考虑已受过内部通报处分的情况。
第七十四条[执业处分——公开通报]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比较严重,给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造成一定损失的,将受到公开通报的处分。公开通报处分做出后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均要考虑已受过公开通报处分的情况。
第七十五条[执业处分——停止会员权利]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特别严重,给委托人或者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将受到在一段时间内停止行使会员权利的处分。
第七十六条[授权处罚]
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授权,对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律师,行使处罚权。
第七十七条[建议处理]
对律师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规范以及违法的行为可能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或者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律师协会可做出提交相关机关处罚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七十八条[律师事务所违规处分]
上列处分方式适用于对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处分。
第七十九条[机构及程序]
律师违规执业处分的机构及程序由律师协会制订专门的文件规定。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条[通过]
本执业规范经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后试行表大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八十一条[修改]
本执业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后试行,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八十二条[解释]
5.律师规范职业 篇五
(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法条精讲】1.律师的保密义务。包括: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及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
保密义务的例外: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
2.律师不能双方代理。
3.律师的回避。律师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4.注意识记: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 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 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法条精讲】本部分内容了解即可,很有可能以选择题的形式考查。
第四章 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法条精讲】《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明确规定了律师不得虚假承诺。根据委托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不管此意见是否为法院采纳,均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 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法条精讲】1.利益冲突审查。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2.律师回避义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3.重点识记第50条及第51条规定的律师需要回避的几种情形。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 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法条精讲】证人身份的不可替代性:律师一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法条精讲】本法明确规定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 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 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 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第七十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第七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七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第八十二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法条精讲】重点识记第78、79、82条的有关规定,比较容易以选择题的形式进行考查。
第七章
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 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 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配套模拟测试】
4——4 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
6.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 篇六
自查报告
为迎接县局关于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检查工作,进一步加强本所贯彻落实《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规范本所律师服务,有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我所良好社会形象,2012年4月26日,本所认真组织全体律师学习相关文件,并对本所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了自查。
(一)统一收案
实行统一收案收费和结案审批制度。一是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合同,在合同中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收费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二是建立业务登记簿,由内勤按业务类型分类登记、编号管理;三是律师事务所统一与当事人结算,不存在律师个人向委托人收费或与委托人进行结算的情况,我所由该所负责人专门负责收案审批,对不符合收案条件、收费不合标准的不予收案,加强对收案、收费的监督,确保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贯彻落实。
(二)统一结案
律师的管理方面统一接案是很重要的一个管理制度。统一结案不但可以避免不正当竞争,而且对于案件的统一登记和避免代理冲突可以起到预防的作用。我所在执业中也曾听说其他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发生的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被告双方的事件发生,这种违规的代理就是没有统一代理管理造成的。我所自查主要是按照自我检查汇报律师事务所回访调查,社会反馈形式开展统一结案的自查。首先律师事务所按照自查内容要求给出一定的时间要求执业律师自己检查一下结案是否统一于律师事务所统一登记,如果有违规情况必须立即说明原因并写出书面检查。经过自查没有发现我所的律师违反统一结案的规定。其次我所根据委托办理业务的当事人的信息了解办案律师是否有违法统一收案自行代理的情形发生。其次通过社会舆论监督和社会层面的反馈信息来验证我所律师有无违反统一结案的规定。因为我所在统一结案方面有过长期性及时性的严格要求和形式多样的检查,所以我所在是否统一结案方面没有出现违规情形。
(二)、统一收费
结案是要求必须经过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前期商谈,然后根据拟收费标准报请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批,然后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的统一办理案件的形式。
而统一收费则是我所承办律师在向委托人介绍清楚律师办理该案件所收取律师代理费得依据的基础上,再向律师事务所主任报请审批同意,待到律师事务所主任根据案件的情况和当事人经济承受能力和案件形式最终决定接受委托收取委托费用的基本数额。承办律师根据律师事务所主任的审批进而在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当事人将委托费用以约定方式交与律师事务所财务科室,这样统一收费才可以完成。我所的统一收费就是按照这样的流程来执行和贯彻的。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手续的出具必须要检验委托流程是否依照规范化进行,在符合每一个过程中就是对统一收费的自查的全面切实检验。我所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一是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开具税务发票;二是严格规范现金管理、费用报销、票据管理、业务报酬分配和银行预留印鉴;三是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及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提供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概算表,统一办理结算,不存在律师私自收费和乱收费的情况。并自觉接受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统一归档。
档案管理既是对业务的总结性管理方式,也是对律师办理案件的全程管理和监督的一种有效方式。我所实行的印章、文书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使用印章、票据,建立印章使用登记簿;严格文书管理,统一文书格式,统一出具对外法律文书(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函件等)。
首先统一归档在律师委托手续办理时就要求律师严格规范案件所有书面手续的办理和保存,其次律师办理案件结束必须及时按照律师事务所的要求依照归档要求的文件形式和内容秩序进行整理,要按照有封面、有目录、有审批表、有手续、有办案材料、有结论性法律文书、有总结、有反馈表的要求统一编码归档。通过统一归档规范化管理,使得律师业务开展统一收案有材料验证,统一收费有依据可循,统一归档有实物可查。
(四)做好法律援助工作,针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降低收费标准
为了突显我所的社会定位及增强我所律师的社会责任感,近年来我所承办了多件法律援助案件。认真代理案件,维护了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合法权益,为当事人节约了巨大的诉讼成本。在代理一些工伤案件的收费中,由于当事人经济上的确存在困难,我所均在不同程度上给予降低和优惠,得到了当事人的肯定和好评。
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本所自我完善的一种有效途径,我所通过自我检查制度,对检查我所办理案件的程序和过程有了全面和深入的了解和自我监督,在对比和总结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我所管理机制,也极大的调动了我所律师的工作积极性,在成功和失误的不断总结下我所积累了大量的管理经验和办理具体案件的经验,这对于我所健康持续性发展大有裨益。我所将再接再厉在以往取得的成绩基础上,不断总结不断学习,争取在上一个管理台阶,以更好的服务态度和热情做好法律服务工作。
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
7.律师规范职业 篇七
宝应县司法局法律服务科:蔡如银
我县律师行业诞生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经过近三十年的培植、发展和壮大,目前已设立了四个律师事务所,一个律师事务部;拥有专职律师四十二人,公司律师二人,公职律师二人。我县的律师队伍规模虽然不大,但它为我县地方经济建设做出的贡献和维护一方平安所做的努力是尽人皆知,有目共睹的。随着执业人员的逐渐增多,律师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暴露出来的问题也日趋严重,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不规范。一些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责任没有得到很好落实,律师所主任、合伙人看收入,重创收,对律师的日常管理和监督管得少,甚至放任自流。一些所虽有规章制度,但没有得到全面的贯彻执行。个别律师事务所对当事人有关服务质量、收费等的投诉采取推诿、拖延、蒙骗的做法,引起投诉人强烈不满,影响了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二是部分律师的执业理念不端正、不牢固。现在律师队伍中存在着种种自由化、商业化、个体化的思想认识和违法违纪的表现形态,其根源在于部分律师对律师制度、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和执业理念的认识出现了偏差。表现在部分律师理想信念动摇,社会责任感不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商业化趋势严重;一些律师缺乏基本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意识淡薄,为了眼前的经济利益,不惜违法违纪,给整个律师 1
业带来了恶劣影响。
三是少数律师个人的违规执业。有的律师逃避事务所和主管机关的监管,私下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收取费用;有的向当事人“打白条”,向当事人收取“办案费”、“人情费”、“关系费”等非法费用;有的在网站报刊杂志上违规发布广告、进行夸大事实的宣传,同行间相互诋毁,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抢案源;有的在代理重大群体性敏感案件过程中,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煽动、挑动当事人上访,激化矛盾,引起地方政府和群众的不满。
四是部分律师与法官等司法人员之间存在着不正当关系。部分律师在从事诉讼业务中,与司法人员“拉关系”,请吃、请喝、送钱、送物,办“关系案”、“金钱案”。这种违法违纪行为,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妨害了司法公正,也严重影响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
上述问题的存在,如不加以整治,将会使律师队伍失去赖以生存的衣食父母,严重制约律师业的发展,最终妨害和谐社会的构建。如何有效的规范律师队伍的从业行为,不断提升律师队伍在人民群众中的满意度和美誉度?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加强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律师事务所是执业律师的家,其管理是否规范,环境是否优美,文化是否丰富,将直接影响每位律师的执业行为,因此,加强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尤为重要。目前一是要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使所有执业律师都知道本所提倡什么,反对什么、禁止什么,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二是要明确目标责任,由于各位执业律师的执业年限、工作经验、理论水平、服务能力和社会知名度存在较大差异,要在确保每个执业律师基本生活费的前提下因人而异的制定目标责任制,基本解决“吃不饱与吃不了”的问题,使每位律师都能满负荷的工作。三是实行绩效考核,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与壮大主要依靠执业律师的绩效累积,执业律师的绩效好坏,直接影响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与壮大,因此要对每位律师的绩效进行实事求是的考核,绩效佳的律师要大力宣扬、表彰和奖励,绩效差的律师要给予通报批评并帮助其排查原因,拿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确保其工作业绩一年优于一年。
二、提升执业律师的整体素质。进入律师行业的门槛虽然很高,但就整个律师队伍来讲,其素质仍然参差不齐,特别是在目前竞争激烈的工作环境下,一些律师为了眼前利益不顾长远利益;有些律师不惜违反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还有些律师由于案源少,收入低,迫于生计,自觉不自觉的放松了对自己的执业要求。凡此种种,都迫切要求尽快提升律师行业的整体素质,怎么提高?首先是在律师行业中广泛开展执法为民、诚信执业等主题实践活动,提高律师服务为民、诚信执业的意识,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提升律师的执业理念;进一步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进一步减少律师与司法人员不正当交往;进一步加快执业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对律师的满意度。彻底解决好服务宗旨、执业规范、诚信执业、文明执业、依法执业这五个问题。其次是加强管理与监督。基层司法局肩负着本地区律师行业的管理职能,由于长期以来司法局没有掌控律师队伍人财物的权利,导致了对律师行业的管理大都流于形式,使律师队伍长期处于管理松懈,监督缺失的境地。司法行政系统如能改变传统观念,不计得失,确实行使起对律师行业的管理职能,并从一查律师工作的社会责任和执业责任是否明确;二查律师是否存在私自收费、不讲诚信等不规范的执业行为;三查律师的服务态度是否热情,是否存在态度生冷僵硬问题;四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与法官等司法人员存在不正当的交往行为;五查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制和日常管理机构是否健全,合伙人是否尽到职责;六查律师事务所的财务、业务、人员、档案、印章、投诉处理等各项管理制度是否规范、完善和得到落实;七查律师事务所是否存在未经批准违反相关规定乱打广告等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行为;八查对涉及到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的投诉是否及时认真处理着手,形成对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的长效管理机制。逐步培养起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高素质的律师队伍。
三、建立健全律师诚信执业体系。人民群众对律师行业的满意度、美誉度主要来源于执业律师的理论水平,业务水平,服务态度和人品人格的力量,为进一步强化律师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整个行业的诚信服务水平,司法行政系统必须采取一系列措施,着力构建律师诚信执业体系。
首先要严格律师行业的准入制度。实现准入“关口前移”,从实习人员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开始,就加大培训教育力度,定期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典型案例警示教育、诚信执业教育等,帮助实习律师以及年轻执业律师树立牢固的诚信执业观念。
其次要严格执行律师执业公示制度。要求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栏,将执业律师的姓名、照片、执业证号、律师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予以公示。同时,还要定期将律师服务职责、收费标准,办案程序、服务规范、投诉电话等律师事务所服务事项、服务标准在网站和报刊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再次要建立律师诚信执业档案。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与执业相关的基本情况;每个执业律师的执业时间、学历、经历、业绩;律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合伙人的组成;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对诚信执业有负面影响但不足以构成处分的情
况;轻微的违规行为;因违规受处理的情况等全部记录存档,以便于经常提醒,警钟长鸣。
第四是司法行政系统要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诚信执业责任状。明确律师事务所主任为诚信执业的第一责任人,对律师执业的责任内容、具体措施、责任追究作出严格具体的规定,对发生律师违规违纪现象的律师事务所,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其评先(优)资格。
第五要严肃查处违反诚信执业要求的执业律师。加大对律师队伍的管理约束、执业监督力度,对律师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坚决查处,并将其不良行为及查处结果通过报刊、电台
和网络向社会公布,增加其违规违纪的成本;同时,对律师的不良行为实行登记制和通报制,对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执业道德的律师一律暂缓年检注册,以观后效。
规范律师队伍的从业行为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稍有松懈就会前功尽弃,本人愿与广大的律师工作管理人员共商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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